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明
黃玲虹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儱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明係剴聚建材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里路○○○○號,下稱剴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玲虹則係剴聚公司員工,緣剴聚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5日,承攬告訴人宋淑娟之「臺中縣私立愛老郎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新建工程(下稱「愛老郎工程」),並由剴聚公司向臻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臻碁公司)訂購ALC高壓蒸氣養護輕質氣泡混凝土磚防火分隔牆(下稱ALC輕質白磚)等防火材料後,前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施作;經剴聚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完工後,被告王俊明、黃玲虹明知前開新建工程有使用防火材料,需檢附認可通知書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亦明知臻碁公司所出具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下稱認可通知書),其上已載明「本文件僅適用於臺中縣私立愛老郎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工程、出貨證明書、工程名稱、工程地址、出貨數量、施工單位、製作日期」等文字,並有蓋用臻碁公司大小章(關於載有「出貨證明書、工程名稱、工程地址、出貨數量、施工單位、製作日期」並蓋用臻碁公司大小章之認可通知書,下稱完整認可通知書),得逕行交付前開有記載出貨證明書之認可通知書予告訴人宋淑娟,即可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詎被告王俊明、黃玲虹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王俊明於不詳時地,將前開認可通知書上之「出貨證明書、工程名稱、工程地址、出貨數量、施工單位、製作日期及臻碁公司大小章」等文字、印文,以不詳方式予以塗改,另行影印後,再蓋用剴聚公司之大小章,並於101年1月12日1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村路○○○巷○○○○○號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內,由被告黃玲虹持請款單向告訴人宋淑娟請求支付尾款,並將前開變造之「認可通知書」及剴聚公司101年1月9日出貨證明交予告訴人宋淑娟而行使之;嗣因告訴人宋淑娟委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代為申請使用執照時,發覺先前工程名稱已使用「宋淑娟新建工程」(下稱「宋淑娟工程」),告訴人宋淑娟之配偶張邁轟即以電話告知被告王俊明、黃玲虹另行提供防火證明文件,被告王俊明則通知臻碁公司人員另行提供認可通知書,詎被告王俊明、黃玲虹復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後之某日,收取臻碁公司出具之「本文件僅適用於宋淑娟等二戶ALC輕質磚隔牆工程、出貨證明書、工程名稱:宋淑娟等二戶、工程地址: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出貨數量:10cm白磚:633.8m、施工單位:剴聚公司、製作日期:101年2月22日」,且蓋有臻碁公司大小章之認可通知書(下稱完整認可通知書B)後,由被告王俊明於不詳時地,將前開認可通知書上之「出貨證明書、工程名稱、工程地址、出貨數量、施工單位、製作日期及臻碁公司大小章」等文字、印文,以不詳方式予以塗改,另行影印後,於101年3月23日,在臺中市政府消保官協調室,將前開變造之「認可通知書」交予告訴人宋淑娟而行使之,嗣因告訴人宋淑娟發覺前開認可通知書上並未記載出貨證明及臻碁公司大小章,要求被告王俊明另行提供,被告王俊明始於101年3月26日,另行交付前開有記載「本文件僅適用於宋淑娟等二戶ALC輕質磚隔牆工程及出貨證明書」等字樣,並有蓋用臻碁公司大小章之認可通知書予告訴人宋淑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俊明、黃玲虹涉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宋淑娟之指訴、證人張邁轟、劉仁隆、黃志豪、潘雪玲、張百佑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之認可通知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剴聚公司請款單、出貨證明、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7月11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宋淑娟申請使用執照卷宗影本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俊明、黃玲虹固坦承:伊等曾於101年1月12日,在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內,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偵查卷第7、8頁之認可通知書(下稱認可通知書A)及出貨證明交予告訴人宋淑娟以請求交付工程尾款;另被告王俊明曾於101年3月23日,在臺中市政府消保官協調室,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偵查卷第39頁之認可通知書(下稱認可通知書B)交付告訴人宋淑娟,及認可通知書A、B上王俊明、剴聚公司之印文,係由被告王俊明所蓋用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該2份未經蓋用「出貨證明書、工程名稱、工程地址、出貨數量、施工單位、製作日期及臻碁公司大小章」之認可通知書(下稱空白認可通知書,「愛老郎工程」部分為空白認可通知書A,「宋淑娟工程」部分為空白認可通知書B)是由臻碁公司負責人黃志豪於101年1月間所提供,再由被告王俊明蓋用王俊明、剴聚公司之印章,並未有變造該等認可通知書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王俊明為剴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玲虹係該公司之員
工。剴聚公司於100年1月5日承攬告訴人宋淑娟起造之「愛老郎工程」中之防火牆面工程,於100年10月13日完工後,被告王俊明、黃玲虹於101年1月12日,在臺中市○里區○村路○○○巷○○○○○號「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向告訴人宋淑娟及其配偶即證人張邁轟請求支付工程款,由被告黃玲虹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偵查卷第7頁,經被告王俊明蓋用王俊明、剴聚公司之印文之工程名稱為「臺中縣私立愛老郎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工程」之認可通知書(即認可通知書A)、同卷第8頁以剴聚公司名義出具之出貨證明交予告訴人宋淑娟收執。告訴人宋淑娟於同年2月間某日,將前揭認可通知書A、出貨證明交予建築師即證人潘雪玲,以申請前揭建物之使用執照,證人潘雪玲向告訴人宋淑娟表示,認可通知書A、出貨證明書上所載之工程名稱應改為「宋淑娟工程」,告訴人宋淑娟乃於101年2月13日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認可通知書A、出貨證明寄回剴聚公司;又告訴人宋淑娟要求被告王俊明提供以「宋淑娟工程」為工程名稱之認可通知書、出貨證明書,然被告王俊明因上開工程款之計算、給付問題而未提出,而經告訴人宋淑娟向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申請消費爭議處理,經101年3月19日調解同意需變更工程名稱為「宋淑娟工程」後,被告王俊明於101年3月23日,在臺中市政府消保官協調室,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偵查卷第39頁,蓋有被告王俊明、剴聚公司印文之工程名稱為「宋淑娟等二戶ALC輕質磚隔牆工程」之認可通知書(即認可通知書B)交予告訴人宋淑娟,告訴人宋淑娟拒絕收受,經被告王俊明當場電洽證人劉仁隆,證人劉仁隆乃於101年3月24日親自遞送正式認可通知書B予剴聚公司,被告王俊明再於101年3月26日在臺中市政府消保官協調室交付正式認可通知書B予告訴人宋淑娟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宋淑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30至31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91頁、第184頁;101年度偵字第24527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原審卷第105至110頁),核與證人劉仁隆(即臻碁公司業務經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89頁、第91頁、第173頁反面;原審卷第99至104頁)、證人潘雪玲(即承辦之建築師)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156頁;101年度偵字第24527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4頁)、證人張百佑(即承辦之消費者保護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157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證人張邁轟(即告訴人宋淑娟之配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4527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35頁至第13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剴聚公司請款單、支票影本、認可通知書A影本、出貨證明、臺灣郵政掛號郵件101年2月13日收件回執、認可通知書B、正式認可通知書B彩色影本、認可通知書A彩色影本、證人劉仁隆發送簡訊畫面、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01年消調字第47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偵查卷第4至9頁、第39、40、42頁、第84至85頁、第161頁),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臻碁公司曾否交付完整認可通知書A、B予剴聚公司乙節,分述如下:
⒈關於證人劉仁隆之證述
⑴證人劉仁隆於101年5月10日偵查中證稱:「(問:剴聚建
材有限公司就『愛老郎工程』跟臻碁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的白磚事情,申請認可通知書有幾次?)我印象中是有申請愛老郎工程的認可通知書一次,之後有再改成宋淑娟等三戶的工程一次。」、「(問:當時剴聚建材有限公司申請愛老郎工程認可通知書,該份通知書內政部的下方有無記載出貨證明的字樣?)我處理的愛老郎工程及宋淑娟等三戶的工程,這二次的認可通知書,二次右下角都有記載出貨證明的資料。」、「(問:〈提示告證四及宋淑娟今日庭呈的認可通知書〉這二份資料是否是當時剴聚建材有限公司來跟你們臻碁實業有限公司申請的認可通知書?)是,但是我給剴聚建材有限公司的二份認可通知書內政部的下方都有記載出貨證明。」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32頁)。
⑵證人劉仁隆於101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
使用執照卷內101年2月22日認可通知書〉你送到剴聚建材公司及寄到剴聚建材公司的認可通知書是否就是這一份有記載出貨證明書事項的?)是,我每次都是一式三份,因為剴聚建材公司的黃玲虹通知我要寄認可通知書給她,因為那天是星期五(按:即101年3月23日),...,我寄出去了,之後我又接到通知說,他們星期一急著要,所以我星期六(按:即101年3月24日)又送到他們公司,所以我寄的跟送的都是同一份資料。」、「(問:除了你前開所述的那一份認可通知書之外,有無另外寄一份記載私立愛老郎工程的認可通知書給剴聚建材公司?)有,如果是空白的是不會有一式三份,我寄的那一份是右下方也有記載出貨證明的認可通知書。」、「(問:前開認可通知書代表你們公司是在101年2月22日出貨完成的?)這是指出貨及完工之後,剴聚建材公司跟我們申請設立認可通知書的日期,不是代表我們製作的日期,我收到剴聚建材公司申請之後我會去確認是否已經出貨完成及完工了,才會出具認可通知書。」、「(問:你上次開庭時說你給剴聚建材公司的二份認可通知書內政部下方都有記載出貨證明?)是,我並沒有把空白的,也就是沒有記載出貨證明的認可通知書交給剴聚建材公司過。」、「(問:在3月23日你跟王俊明、消保官通話之前,你是否有寄出一份記載愛老郎工程及出貨證明的認可通知書給剴聚建材公司?)應該有。」、「(問:當時3月23日通話時,你有跟王俊明、消保官、宋淑娟說你寄出的認可通知書是有記載宋淑娟的字樣的認可通知書?)我忘記了,我確認我有寄出一份認可通知書,但上面是記愛老郎還是宋淑娟,我忘記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89頁、第91頁反面)。
⑶證人劉仁隆於101年8月29日偵查中證稱:「(問:臻碁實
業公司交給剴聚公司的防火證明,而且上面是記載愛老郎工程的認可通知書,通知書上面右下角有無記載出貨證明?)我開過一次是有記載出貨證明,我也沒有開過空白的愛老郎的認可通知書。我是先開立有記載出貨證明及愛老郎字樣的認可通知書之後,才另外再開立有記載出貨證明及宋淑娟工程的認可通知書。」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172頁)。
⑷證人劉仁隆於原審102年3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
提示他卷第7頁、40頁,不包括剴聚公司的章、三合一證明書〉你有無出過空白的認可通知書給剴聚公司?)完全空白的沒有出具給剴聚公司,是開40頁三合一(按:即完整認可通知書,下同)的。」、「(問:宋淑娟跟私立愛老郎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是不同的工程名稱,你是否都有親自開過完整三合一的認可通知書?)有。」、「(問:你總共開過幾次?)愛老郎我沒有印象,但宋淑娟因為有數量問題,所以印象深刻是開過兩次,因為一開始我記得是使用數量比較多,到最後去更改到成好像是六百多、一千五這個數量。」、「(問:你剛說宋淑娟的工程有數量問題,他們是何時跟你反應要宋淑娟工程的認可通知書?)最後我剛才講改成六百多、五方米那個部分,應該是有一次他們去臺中市消保官那邊協調之後,然後就很急著要這一份認可通知書,那一份我才改成六百多。」、「(問:
之前多少你是否記得?)之前是1千多。」、「(問:你剛才說是消保官電話之後被告黃玲虹打電話給你數量改成六百多,這份數量是六百多,這份是被告黃玲虹打電話給你之後才套印的嗎?)照這樣推斷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
⑸依證人劉仁隆上揭證述,足認其係先開立「愛老郎工程」
認可通知書後,因需變更工程名稱,乃再開立「宋淑娟工程」完整認可通知書,其並於101年3月23日接獲被告王俊明、消保官之電話前,即已將該製作完成之「宋淑娟工程」完整認可通知書寄出予剴聚公司,後因101年3月23日接獲電話通知需將使用數量由一千五改成六百多,始復套印一份「宋淑娟工程」完整認可通知書,由其親自遞送本件完整認可通知書B至剴聚公司。又完整認可通知書B所載之日期101年2月22日係剴聚公司向臻碁公司申請開立認可通知書之日期。
⒉關於證人黃志豪之證述
⑴證人黃志豪於101年5月10日偵查中證稱:「(問:臻碁實
業有限公司這邊有無辦法查詢到剴聚建材有限公司就『愛老郎工程』及宋淑娟等二戶的工程總共申請幾份認可通知書?)完工之後有二份,一份就是『愛老郎工程』,一份就是宋淑娟工程,完工後的二份認可證明書都是有記載出貨證明的,還沒有施作之前,我有無提供,就不容易查。
」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33頁反面)。
⑵證人黃志豪於101年9月24日偵查中證稱:「(問:有記載
出貨證明的認可通知書,上面會不會打上中華民國年月日的日期?)會,這日期是有些代表是出貨時間,有些是客戶要求開立的證明的時間。」、「(問:臻碁公司有無提供有記載出貨證明,而且上面是記載愛老郎工程的認可通知書給剴聚公司?)有,應該是在去年年底(按:即100年年底)。」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182頁及反面)。
⑶由證人黃志豪上揭證述,堪認臻碁公司曾先後出具「愛老
郎工程」完整認可通知書及「宋淑娟工程」完整認可通知書,而完整認可通知書所載日期有些是代表出貨時間,有些是客戶要求開立證明之時間,臻碁公司於100年年底即已出具「愛老郎工程」完整認可通知書。
⒊證人張百佑於101年8月13日偵查中證稱:「(問:當時宋淑
娟在跟劉先生〈按:即劉仁隆〉對話時,有無提到那份文件上面是記載『愛老郎』還是『宋淑娟工程』?)只有提到那份資料上面要寫宋淑娟。」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157頁反面);於原審102年4月18日審理時證稱:「(按:指101年3月23日)我有與臻碁實業有限公司的劉先生(按:即劉仁隆)確認,劉先生說他有已經將文件寄給剴聚公司了,...他說有寄給剴聚建材有限公司。」、「(問:當天你與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按:應為臻碁公司〉的劉先生通話時在101年3月23日之前,他就有寄一份認可通知書?)劉先生是什麼時候寄的我不知道,他說他已經寄了。」、「(問:他有無說他寄出的工程名稱為何?)沒有,他說他所出具的是有臻碁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
⒋證人張邁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完工以後你們
何時要向剴聚公司索取材料認可通知書?)大概在100年11月15日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
⒌被告王俊明於101年5月10日偵查中自承:「(問:你跟臻碁
實業有限公司申請的認可通知書,你所拿到的認可通知書內政部的下方有無填載出貨證明的相關資料?)我記得我拿了幾次,之後宋淑娟有更改名稱,我拿到的二次認可通知書下面都有記載出貨證明...」,於101年6月5日偵查中供稱:「(問:本件認可通知書上蓋有『本文件僅適用於宋淑娟等二戶ALC輕質磚隔牆工程』〈按:即認可通知書B〉,這份資料是否是在3月23日在消保官那邊交給告訴人的?)我有要把這份資料交給她,但是告訴人把這份資料交還給我,並說要臻碁公司的資料,我就馬上打電話給臻碁公司,請臻碁公司公司配合這個工程去開。」、「(問:前開認可通知書〈按:即認可通知書B〉的資料,是臻碁公司何時交給你的?〈提示認可通知書〉)之前告訴人跟我說抬頭開錯,要更改抬頭為宋淑娟工程時,我就請臻碁公司開,但是何時的事情,我沒有印象,就是我第一次先拿記載愛老郎長期照護中心工程的認可通知書給告訴人之後,她把資料寄還給我,我當時就請臻碁公司再開。」、「(問:〈提示完整認可通知書B〉為何臻碁公司提供的認可通知書上面的日期是101年2月22日?)這要以我們公司跟臻碁公司叫貨的日期去開,(後改稱)我不曉得日期為何會這樣子開。」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32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
⒍依上揭證據資料,堪認系爭工程於100年10月13日完工後,
臻碁公司於100年年底即已出具「愛老郎工程」完整認可通知書予剴聚公司,嗣後被告王俊明、黃玲虹於101年1月12日交付認可通知書A予告訴人宋淑娟,告訴人宋淑娟經證人潘雪玲告知應變更工程名稱為「宋淑娟工程」後,乃於101年2月13日寄還認可通知書A並要求變更工程名稱,剴聚公司乃再通知臻碁公司後,由臻碁公司於101年2月22日開立「宋淑娟工程」完整認可通知書寄送予剴聚公司,嗣後剴聚公司與告訴人宋淑娟於101年3月19日調解時再次確認應變更工程名稱為「宋淑娟工程」,被告王俊明遂於101年3月23日在臺中市政府消保官協調室,欲交付認可通知書B予告訴人宋淑娟,惟告訴人宋淑娟拒收,經當場電洽證人劉仁隆重行製作,稍後被告黃玲虹並通知證人劉仁隆應變更使用數量且急需該認可通知書,證人劉仁隆乃復套印並變更數量製成日期為101年2月22日之完整認可通知書B再親自遞送至剴聚公司,由被告王俊明於101年3月26日在臺中市政府消保官協調室交付變更數量後之正式認可通知書B予告訴人宋淑娟。是被告黃玲虹辯稱:伊僅有收到空白認可通知書A及認可通知書B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65頁),即非可採。
㈢關於認可通知書A部分:
⒈觀諸告訴人宋淑娟所提出被告王俊明所交付之認可通知書A
黑白及彩色影印影本(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7、42頁),均未記載出貨證明書、未蓋用臻碁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惟認可通知書A之左側主要材料或構件欄第5行之「混凝土」字樣上、第7行之「環砂漿」字樣上及認可通知書A中間內政部小章處,有似正方形之黑色點狀覆蓋其上,右側「
四、注意事項(一)」欄位第二及第三行間,則有似正方形黑色點狀、第三行則有字體模糊、漏字之痕跡且文意不通順之情形。再分別對照被告王俊明於101年6月5日偵查中提出之空白認可通知書A(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68頁)、證人黃志豪(即臻碁公司負責人)於101年9月24日偵查中提出之認可通知書範本(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188至190頁),被告王俊明提出之空白認可通知書A左側及中間內政部小章均清晰可辨,無黑色點狀,右側則僅於第三行加註「(本證明文件未蓋公司大小章無效)」字樣,餘清晰可辨。證人黃志豪提出之範本,除經記載出貨證明書事項之範本有加註「(本證明文件未蓋公司大小章無效)」字樣外,餘均清晰可辨。依上開情形以觀,堪予認定認可通知書A確有遭塗抹之痕跡。
⒉臻碁公司於100年年底即已出具「愛老郎工程」完整認可通
知書予剴聚公司,業如前述,參以證人黃志豪於101年5月10日偵查中所證:「(問:臻碁實業有限公司提供給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有記載出貨證明的認可通知書,認可通知書上面會蓋用臻碁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也會蓋騎縫章嗎?)是。」等語,於101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提供給經銷商的認可通知書上面除了會押個案名稱之外,會蓋臻碁實業公司大小章?)通常不會,除非客戶有要求要蓋大小章,如果有記載出貨證明肯定會蓋大小章。」等語,於101年9月24日偵查中證稱:「(問:臻碁公司會在有記載有出貨證明的認可通知書上面蓋章,章會蓋在哪邊?)最下方的出貨證明一定會蓋大小章,另外在內政部上方『本證明文件未蓋公司大小章無效』這邊會蓋章,另外會在內政部左邊蓋騎縫章,這是一種格式,另外一種格式則是會在認可通知書上左邊及右邊的書面各蓋一次公司的大小章。」、「(問:〈提示告證四的認可通知書〉請你確定這份愛老郎的認可通知書上面是否有記載『本證明文件未蓋公司大小章無效』的字樣?)是。」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33頁反面、第90、183頁),又證人劉仁隆於101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問:臻碁實業公司出具認可通知書給剴聚建材公司時,該認可通知書上是否都會蓋用臻碁實業公司負責人的大小章?)只要右下角有出貨證明,就一定會蓋。」,於原審102年3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一般完整公司的用印,會蓋哪些東西來辨別騎縫章、大小章是怎麼蓋法?)我這邊處理所謂三合一會蓋兩大章兩小章,大章蓋在兩份文件的中間,內政部小章上面,另一個大章是蓋在右下角出貨證明這邊,一個小章是在右邊內政部三個大字的下方,我會去套印一個未蓋大小章無效的部分,下方出貨證明大章旁邊再蓋一個小章。」、「(問:為什麼你們會特別加註『未蓋大小章無效』等字樣?)因為內政部發認可書給我們時,申請的廠商必須善盡管理的責任...」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89頁反面;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堪認臻碁公司為證明該公司出貨商品之來源並善盡管理責任,於出具載有出貨證明書之認可通知書時,會於認可通知書之中間騎縫內政部小章處蓋用公司大章、於加註「(本證明文件未蓋公司大小章無效)」字樣位置處蓋用公司小章,於出貨證明書下再加蓋公司大章、小章各一枚,益徵認可通知書A中間騎縫處之黑色點狀痕跡,應係將臻碁公司原本蓋用之公司大章塗抹後影印所致。是被告王俊明辯稱該等黑點可能是因為時間久遠或影印機造成云云,要難採信(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63頁反面)。
⒊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俊明、黃玲虹雖共同提出認可通知書A,惟並無侵害公共信用之虞,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關於是否足生損害於臻碁公司之虞:
證人黃志豪(即臻碁公司負責人)於102年3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王俊明間並未就臻碁公司是否同意剴聚公司於認可通知書自行加註出貨證明書溝通過,但伊實際是同意的,伊並未實際授權臻碁公司客戶於空白認可通知書蓋用客戶之大小章作為證明文件,但有可能基於口頭上或默契上授權,只要實際上該建材是向臻碁公司購買,就會同意材料商自己加註出貨證明,只要剴聚公司自己在二合一版本填載的數量與臻碁公司實際出貨相同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而被告2人所出具之認可通知書A及剴聚公司出貨證明書,該等防火材料既係購自臻碁公司而由剴聚公司施作,臻碁公司並已有口頭上或默契上授權,則剴聚公司在認可通知書A上加註出貨證明,並未生損害於臻碁公司,自難認被告王俊明、黃玲虹提出認可通知書A之所為有足生損害於臻碁公司之虞。
⑵關於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宋淑娟之虞:
證人即告訴人宋淑娟於101年5月10日偵查中固證稱:「(問:本件你對被告二人提出偽造文書的案件,就是指被告二人拿假的防火材料給你,請你無法申請使用執照?)是,被告就是拿變造的資料給我,讓我無法報竣工。」、「黃玲虹明明知道東西是假的,因為黃玲虹明明跟我們說這要蓋公司的大小章,而且需要核對,我是在完工之後才跟剴聚建材有限公司要認可通知書的,我跟黃玲虹要的時候,她在給我之前就已經拿到臻碁實業有限公司給她的正本,我如果有需要,她就直接給我臻碁實業有限公司認可通知書就好了,為何要蓋有他們大小章的影本。」等語(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第31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然證人宋淑娟於101年3月26日收受正式認可通知書B後,即已委請建築師去補件申請使用建築執照等情,業據證人宋淑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63頁),且經證人潘雪玲於偵查中證稱:可補正證明文件再行申請使用執照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156頁),又系爭工程經補件後業已取得使用執照,復經證人黃亮焜、宋淑娟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4527號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24頁反面;原審卷第76頁)。
再參以被告王俊明於101年1月12日同時出具認可通知書A及剴聚公司出貨證明書予告訴人宋淑娟,目的係為表彰施作於系爭工程之防火材料與契約相合,施作之合格防火材料係剴聚公司購自臻碁公司等情,迭據被告王俊明供述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況被告2人出具認可通知書A及剴聚公司出貨證明書,對於該等防火材料係購自臻碁公司而由剴聚公司施作之實質內容並無生影響,亦未生損害於剴聚公司與告訴人宋淑娟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至被告2人於101年1月12日先交付認可通知書A及剴聚公司出貨證明書,經告訴人宋淑娟通知須變更工程名稱乃再行交付認可通知書B,嗣後經告訴人宋淑娟一再催促,被告王俊明始交付正式認可通知書B而補正完足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該給付過程之拖延,應屬是否成立民事遲延給付之問題,尚與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⑶關於是否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虞:
查申請使用執照時,「特殊建材部分,應具原始供貨廠商出具之文件,或應具有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效能,此部分依規定由監造建築師簽證負責」、「旨揭使用執照,尚未核准,起造人及建築師皆得再予補正相關書圖文件」,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7月11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80頁),證人黃亮焜(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並於偵查中證稱:「(問:假設本件檢附的申請文件只有附101年1月9日這份剴聚建材公司的出貨證明及認可通知書,但是認可通知書右下角沒有記載出貨證明的等字樣的認可通知書,這樣檢附的文件是否符合規定?)基本上應該要這樣子說,這材料是施作到哪邊,是否具有防火的材料,室內的牆壁有分成有防火時效的牆壁跟非防火時效牆壁,就本件來說,如果只有檢附出貨證明及沒有記載出貨證明書的認可通知書,我們還是會認為他流向無法確定,會要求建築師再補證件。」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又本件承辦建築師潘雪玲因認為認可通知書A及剴聚公司之出貨證明書未能合於完整申請要件而未執以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並經證人潘雪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依上開情形以觀,自難認被告2人於101年1月12日交付認可通知書A予告訴人宋淑娟有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虞。
⑷關於對不特定之人是否有足生損害之虞:
臻碁公司出具之完整認可通知書上因有記載材料成份,目的係證明材料成份、證明該材料有防火實效、且可供作建物營業申請之證明資料,業據證人黃志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90頁),堪認出具完整認可通知書A之目的,即在於表彰使用於「愛老郎工程」之防火建材係由臻碁公司生產、材料具有防火成分、有防火實效,並可提出以申請臺中縣私立愛老郎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之使用執照,而認可通知書A之出具,經補正資料後即不生影響於「愛老郎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業如前述,且縱完整認可通知書A經塗抹出貨證明書及臻碁公司之大小章,改蓋用王俊明、剴聚公司之印文,臻碁公司已有口頭上或默契上授權,亦不足生影響於「使用於臺中縣私立愛老郎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之防火建材係由臻碁公司生產、材料具有防火成分、有防火實效」之證明功能及該等建材確係購自臻碁公司之事實,亦難認定認可通知書A之作成及行使,有足生損害於不特定之人對於「使用於臺中縣私立愛老郎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之防火建材係由臻碁公司生產、材料具有防火成分、有防火實效」信賴之認定之虞。
㈣關於認可通知書B部分:
⒈觀諸告訴人宋淑娟所提出被告王俊明所交付之認可通知書B
黑白影印影本(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39頁),其上未記載出貨證明書、未蓋用臻碁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中間內政部小章處有黑色點狀、右側「四、注意事項(一)、(二)」欄位間則經加註「(本證明文件未蓋公司大小章無效)」字樣。對照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王俊明於101年3月26日所交付有記載出貨證明書、臻碁公司大小章與騎縫章之正式認可通知書B彩色影印影本(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40頁)、被告王俊明於101年6月5日偵查中提出之空白認可通知書B(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69頁)。認可通知書B與正式認可通知書B,於左側「宋淑娟工程」及右側加註「(本證明文件未蓋公司大小章無效)」字樣之位置俱屬相同,且未有黑點、塗抹或文句不通順之情形,認可通知書B與被告王俊明提出之空白認可通知書B,則有於左側「宋淑娟工程」及右側加註「(本證明文件未蓋公司大小章無效)」字樣位置之不同。堪予認定認可通知書B與正式認可通知書B或係由同一檔案套印製作而成,另正式認可通知書B影印效果固較認可通知書B清晰,然衡以該二份文件之整體清晰度差異,堪認係緣自使用之影印機所致,尚難認定認可通知書B確有經塗抹修改。
⒉證人劉仁隆固證稱其未曾開立空白認可通知書予剴聚公司等
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32頁、第89頁反面、第172頁;原審卷第99頁反面)。惟證人黃志豪為推廣業務,且其客戶是直接面對各自下游之客戶,故只要其客戶確有向其購買材料,就會配合客戶需求提供所需之認可通知書,完工前完工後、出貨前出貨後均有可能出具空白認可通知書,出具時一定會押個案名稱,避免資料外流,其只對臻碁公司之材料負責,其與劉仁隆之分工並不明確,時常互為代理等情,迭據證人黃志豪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31、90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原審卷第89至98頁),衡諸社會常情,為推廣業務而於合理、合法範圍內配合客戶之需求提供客戶所需之文件,乃為交易常態,自難排除臻碁公司確有因應剴聚公司需求出具空白認可通知書予剴聚公司之可能性。
⒊參以內政部核發予臻碁公司之認可通知書,與臻碁公司所開
立之出貨證明係屬不同之文書,業據證人黃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而自形式觀之,本件正式認可通知書B,係在內政部所核發之認可通知公文之右下方空白處,由臻碁公司另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加上出貨證明書,則內政部所為之認可通知公文,與臻碁公司所為之出貨證明,顯係二不同之文書,而非一體不可分。被告王俊明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臻碁公司所提供空白認可通知書B上蓋用剴聚公司大小章之用意是表示伊出臻碁公司的材料給客戶,伊蓋用伊公司的章以示負責,就例如伊賣電視機給客戶,表示伊是賣三洋廠牌,而不是賣國際廠牌的東西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正面),是被告王俊明於臻碁公司所提供之空白認可通知書B上蓋用剴聚公司之大小章之行為,僅係表彰本件工程,剴聚公司所提供之材料係臻碁公司所生產之防火建材之意。是被告王俊明於臻碁公司出具空白認可通知書B後蓋用剴聚公司大小章,以示系爭工程之防火材料係購自剴聚公司之旨,並提出交予告訴人宋淑娟而行使,自難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固有塗抹完整認可通知書A作成認可通
知書A並提出交予告訴人宋淑娟,惟依卷存事證,臻碁公司既有口頭上或默契上授權,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有侵害公共信用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宋淑娟之虞;關於認可通知書B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則尚難認定認可通知書B係經塗抹修改後作成,無法使本院就被告2人確有變造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2人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本院依卷內訴訟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2人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後,認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認本件被告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綜合證人黃志豪歷次之證述,可知證人黃志豪對於就本案是
否有給予空白認可通知書給予剴聚公司乙事,均始終表示沒有印象,且其自身亦肯認有關認可通知書中工程名稱之更改亦非由其本人親自為之。因之,原審逕依黃志豪之證言即認無法全然排除被告王俊明曾向黃志豪要求提供未載有出貨證明及未蓋有臻碁公司大小章之認可通知書予剴聚公司之可能乙節,即顯知上開證人黃志豪證言相左,而具明顯瑕疵。況依被告黃玲虹所陳及證人黃志豪所證,工程名稱是在出貨後臻碁公司方會套印在認可書上以示負責。且告訴人宋淑娟及被告王俊明於訊問過程中亦均坦認告訴人並未向被告索取過空白認可通知書,則臻碁公司自無開立與本案工程相關之認可通知書之必要。何況,告訴人於歷次陳述中始終指出係於建築物完工後經建築師潘雪玲告知後,方進而向被告索取材料證明,則被告2人如何可能於1年多前即事先預知錯誤工程名稱之產生?又如何能事先向證人黃志豪告知錯誤之工程名稱以供開立空白之認可通知書?凡此重要疑義及瑕疵,亦均未見原審判決有何說明及論證?且觀諸證人黃志豪證述內容莫不以「我不是很明確」、「我真的不清楚」、「我真的不知道」、「印象中已經非常模糊」等言詞搪塞,對核心問題均無法清楚回答,模糊帶過相關的細節,甚至對於認可通知書上用印情形及用印內容均不清楚,則其證言何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對照與證人劉仁隆有關之證述內容,渠等對於認可通知書之製作、更動、交付及與告訴人之接洽過程均無法相互吻合,證人黃志豪之證言存在明顯瑕疵已十分明確。⒉被告2人分別取得臻碁公司所開立之完整認可通知書A、B
後,為求自告訴人處順利取得工程尾款,且在取得工程尾款前,避免告訴人得以申請使用執照,遂將臻碁公司的大小章塗抹掉,以使告訴人無法取得完整之證明資料。況證人潘雪玲自偵查中至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且對於整起事件之經過亦均能與其餘證人等證述及卷內所附文書資料相互勾稽,自較有高度可信性,然原審判決對此卻未曾有何論述,實難令人甘服。被告王俊明檢舉告訴人工程施工數量不實及蓄意開立不符合申請使用執照之認可通知書之動機與緣由,且被告王俊明於101年3月23日確實有行使遭變造之認可通知書B,待告訴人仍察覺有異,當場與證人劉仁隆聯繫後,方於101年3月26日在臺中市政府消保官見證下取得正式認可通知書B。且原判決對於認可通知書A、B上黑點、字體模糊之痕跡可能係為避免告訴人知悉認可通知書係由臻碁公司所出具而為乙節,並未有所說明,參以依卷內資料可知,完整認可通知書A、認可通知書B原本均由被告等保管中,其等卻未提出以妨礙司法訴追,所辯自屬無稽而不可採。是被告等確有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導致告訴人權益受損,原審未予詳查,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不當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可通知書A確堪認係經塗抹修改作成,惟持認可通知書A行使,依卷內事證,難認有生損害於公共利益或告訴人宋淑娟之虞;認可通知書B由形式觀之,難認有經塗抹修改痕跡,且證人黃志豪所證為推廣業務可能於出貨前出貨後、完工前完工後因應客戶需求開立文件,所證並未悖於交易常情,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黃志豪所證前後不一,且語多搪塞,對核心問題均無法清楚回答,模糊帶過相關細節,甚至對於認可通知書上用印情形及用印內容均不清楚等語,認原判決以證人黃志豪所證而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係屬不當。然查,證人黃志豪關於會配合客戶需求提出所需文件,且會於出具之認可通知書上附加工程名稱以避免資料外流之證述,並未違反交易常情,自難排除臻碁公司有應剴聚公司之要求出具空白認可通知書B之可能性,且本件認可通知書B並未有塗抹修改痕跡,又認可通知書B係剴聚公司出具以供證明剴聚公司所使用施作於系爭工程之防火建材係由臻碁公司所生產之防火建材之用,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塗抹、修改完整認可通知書B以作成認可通知書B之事實,基於罪疑唯輕,自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是本件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變造私文書並提出行使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之心證,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即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仍據此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持理由,即非可採。又原判決未區分認定認可通知書A、B是否經塗抹修改,所遽予判斷之理由雖屬不備,應由本院補充論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並無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尚難採取,此外,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