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楊子榮自訴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被 告 謝河興選任辯護人 張智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楊子榮(下稱自訴人)與被告謝河興(下稱被告)認識,曾介紹被告向蕭仲豪買車,但被告買車之後,未將車子牽回去,一直停放在修護廠,於民國94年間,自訴人並未以經營「紅豆杉」為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3萬元之多,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構自訴人曾向其借款,並於94年12月31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清償借款承諾書;復於95年1月17日夥同其子謝易庭及謝易庭不詳姓名之朋友,經由蕭仲豪之指引,在自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住處附近約70、80公尺遠之停車場巷道內,對自訴人恐嚇「要將楊子榮用火燒掉」、「要讓楊子榮不利」等言語,恐嚇、脅迫楊子榮在其附表所示清償承諾書內簽寫「雙方於95年1月17日會算楊子榮同意於95年2月17日還清全部借款」之文字云云,自訴人不得已簽寫文字並簽名後,被告等人始離去,被告離去後,自訴人曾將被脅迫之事,告訴蕭仲豪及自訴人之同居人蔡瑩慈此事。被告於94年12月31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欠款資料,其中附表編號1至5共計40萬元,自訴人承認因支付訴訟律師費用,曾向被告借用,附表編號6、7所示之2張支票業已歸還,附表編號8至12所示是被告以其子謝易庭名義購車之款項,附表編號13至18是被告在大陸之投資款項,附表編號19至26是被告個人消費款項,附表編號27與編號4為同一筆,附表編號28之款項,自訴人並無收取,故附表編號8至28項共計123萬元,均為被告所虛構不實之事項,被告就此虛構不實之事項,竟意圖自訴人受刑事之處分,於97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97年度偵字第18882號),指控自訴人涉嫌詐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362號追加起訴,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27號、99年度易字第2630號為自訴人無罪之判決,復經鈞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99年度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就詐欺部分均判處自訴人無罪,及被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清償借款承諾書係自訴人遭受被告脅迫所簽立,並請求傳訊證人蕭仲豪以資證明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款項,係被告以其子謝易庭名義購車所支出之款項,並非自訴人要求被告代為支付車款;及請求傳訊證人陳麗婷、陳愛真以資證明附表編號21、25所示款項非自訴人所消費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其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清償借款承諾書、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行車執照、保險費收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電匯證實書、支票影本、信用卡持卡人收執聯、機票影本等憑證,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自訴人詐欺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告係在94年8月間經由自訴人友人林錦清介紹而認識自訴人,自訴人告知被告其專門種植紅豆杉外銷日本,並鼓吹被告參與投資可回收五倍利潤,被告投資50萬元後,自訴人又以日本客戶要來需有門面為由,鼓吹被告以兒子名義買一輛凱迪拉克汽車供自訴人使用,車子買來後係由自訴人使用,惟車輛貸款、稅金、罰單、保險費、停車費都是被告在繳,之後自訴人又陸續以缺現金為由,要求被告代墊加油費、手機費、應酬費用,及陸續向被告借用現金,被告因投資紅豆杉生意而同意支付,經過幾個月後,投資報酬無法回收,自訴人同意被告全部付出的錢都算借貸,自訴人才會於95年1月17日在如附表所示之清償借款承諾書上簽名表示「本人願承受壹佰陸拾參萬元正,因口頭無憑。承還期於95年2月17日還清」,但自訴人後來仍避不見面,亦未處理積欠債務,被告始認為自訴人涉犯詐欺,被告才在97年8月11日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該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自訴人始獲判無罪;被告以該清償借款承諾書對自訴人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自訴人應給付被告16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是自訴人確實積欠被告163萬元債務,卻遲遲不願清償,企圖以民刑訴訟脫免債務,被告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被告主觀上無誣告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捏造事實誣指之行為,被告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告訴自不構成誣告等語。
六、被告於97年8月11日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詐欺刑事告訴狀內容為:「告訴人謝河興於94年8月間經訴外人林錦清介紹被告楊子榮認識(林錦清與楊子榮係於台中監獄服刑認識),被告稱其經營紅豆杉生意,培育紅豆杉苗銷售日本,且另稱已承包九二一地震後台中慈明中學上面的萬佛寺8百尊佛雕之紅豆杉木頭雕塑工程。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謝河興邀約投資,並承諾可於半年獲利五倍,又謊稱其擁有位於東勢山地有投資價值土地多甲,想出讓部分等語,使告訴人謝河興誤信為真,即陸續投入資金達1百多萬元,該資金出入均有被告事後認諾之簽名(即附表之清償借款承諾書)。再者,被告稱未申辦信用卡,且有刑案前科,故無法貸款購車,便詐騙告訴人謝河興,以告訴人之子謝易庭名義向復華商銀貸款35萬元,購買大盛汽車行蕭仲豪所販售之43萬元之凱迪拉克車款,其將給付購車款項。經被告親自取車後,便人車失蹤,然車險、行車執照費、第一次加油費、交車尾款及貸款手續費等皆由告訴人謝河興所支付,其後之每期貸款、燃料稅、牌照稅、停車費及罰款多筆被告皆分文未繳。被告目前已人車失蹤,告訴人多方尋找未獲。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索投資成果、獲利資訊及車款等,被告卻拒不見面,其電話十多支(包含大陸電話)均聯絡不到被告。嗣後經查詢,得知被告前科累累,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882號卷第2至3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辦後,以98年度偵續字第362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追加起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楊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間在楊子榮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住處,向謝河興詐稱其經營『紅豆杉』生意,包括外銷紅豆杉樹苗至日本及承攬臺中慈明中學上之萬佛寺8百尊紅豆杉木頭雕塑工程,5個月後可回收數倍等語,邀謝河興投資種植紅豆杉樹苗,使謝河興陷於錯誤,自94年9月26日起訖同年10月21日止,投資達40萬元,其後則避不見面。」等語,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99年度訴字第1827號、99年度易字第263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自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均為屬實而堪以認定。
七、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復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20年上字第253號、20年上字第307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前開所為詐欺告訴之內容,雖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8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就123萬元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99年度易字第2630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決無罪(就40萬元部分),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行,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誣告之故意,意即被告是否明知無此事實而憑空捏造虛構,及被告是否有出於虛偽不實而申告之故意,厥為本案之關鍵爭執點。
八、經查:
(一)自訴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計40萬元部分,確實係自訴人向被告借款一情,業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及反面、第235頁反面),且自訴人確有收取被告於94年9月26日、94年9月28日交付之現金各10萬元,及於94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及兌現被告所交付發票人為徐錦浪,支票號碼各為CA0000000號、PC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4年12月31日、95年2月28日,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2張,合計向被告收取金額共計40萬元,自訴人並因此先後簽發票號049132號、發票日為94年9月26日、及票號239631號、發票日為94年9月28日,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被告收執等情,業據自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82號詐欺案件中坦白承認(見該卷第49頁、第54至55頁),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10月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10萬元)影本1張(見同上卷第36頁)、發票人為徐錦浪,支票號碼各為CA0000000號、PC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4年12月31日、95年2月28日,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張(見同上卷第36頁)、自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2張(見同上卷第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且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並不在本件誣告範圍內(見原審卷第50頁及反面),是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金額,依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之陳訴,並不在本件誣告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人黃玉燕於詐欺案件偵訊時結證:「(94年8月間謝河興與楊子榮在商談紅豆杉之生意,你有無在場聽聞?)楊子榮曾經邀請我去他們家吃飯,並邀請我投資25萬元的紅豆杉生意,那時候謝河興比較晚到。……。之後楊子榮打電話給我要我投資紅豆杉50萬元,我說50萬沒辦法,改25萬。後來楊子榮邀我去他們家吃飯,就是要跟我拿25萬,不知道楊子榮為什麼那麼急,隔上一次見面已經幾個月了。……。後來又去楊子榮博館路的家,有林錦清、楊子榮、謝河興跟我,我去才知道謝河興也在,這是第二次跟我要錢,楊子榮問我錢呢,我就當場回答我籌不到錢,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急著拿錢,要做什麼。……。楊子榮說紅豆杉苗可以賺很多,但我不清楚可以賺多少,楊子榮只有說錢交給他就OK。……。(有無講到說有九二一大地震後台中慈明中學上面的萬佛寺800尊佛雕之紅豆杉木頭雕塑工程?)在吃飯時我有聽到謝河興、林錦清、楊子榮在討論這件事情。……(是否知道謝河興投資多少錢?)不知道,當時謝河興有問我『你不說要投資嗎?』我說我沒有錢,後來怎樣我就不知道了。我知道謝河興有投資,但是不知道投資多少。……。(謝河興有無講他投資多少?)從後面幾個月的通話中,我知謝河興起初是投資幾十萬,後來可能有一百多萬,我不知道確切的數字,之後的好幾年都沒有再聯絡了。……。(有無看到謝河興拿支票給楊子榮?)謝河興有拿黃色的牛皮紙袋給楊子榮,不知道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在楊子榮家。」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362號卷第71至73頁)。嗣後證人黃玉燕於同一詐欺案件審理時結證:「(楊子榮如何跟你說要投資紅豆杉的生意?)楊子榮是找林錦清,林錦清問我有沒有錢可以投資,我就跟林錦清說我沒有錢,楊子榮沒有直接找我談過投資紅豆杉的事情。」、「(你去楊子榮家吃飯時,有無聽到他們在講紅豆杉雕塑的事嗎?)當時我走來走去,隱隱約約沒有聽的很清楚,因為我沒有錢,我也沒有去問。」、「(是否知道謝河興有無投資楊子榮的紅豆杉生意?)我真的不知道。」、「(你當時去楊子榮家吃飯,有無看到謝河興拿錢或是拿票給楊子榮?)都沒有看過,但是有看到謝河興帶一個牛皮紙袋放在他身邊,但是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也沒有看到他將牛皮紙袋交給任何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卷二第74至76頁)。是依據證人黃玉燕上揭所述,雖無法證明被告投資自訴人紅豆杉生意之事屬實,但自訴人曾對證人黃玉燕及被告等人談論投資紅豆杉生意確有其事,是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清償借款承諾書為證據,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所指遭自訴人佯以投資紅豆杉為名而詐騙之情,應非虛構或憑空杜撰,自難認被告有設詞誣告自訴人之主觀犯意。
(三)證人蕭仲豪於詐欺案件審理時結證:「(你現在從事何職?)中古汽車買賣,從85、86年至今。(你何時認識謝河興?)經由楊子榮介紹,是在2005年3月時認識,謝河興是在2005年快年底跟我買車。」、「(你在何時知道楊子榮有向謝河興借款?)2005年年底,是在謝河興跟我買車後。(是否親眼看到楊子榮向謝河興借款?)沒有親眼看到,是楊子榮跟我講的,謝河興要向楊子榮討錢時也有跟我講。」、「(是否知道94年至96年間,楊子榮在做何事?)在大陸買賣木材的生意,還有開發山坡地,我有跟楊子榮一起去大陸哈爾濱看紅豆杉、奇怪的木頭,還有在台灣看要開發的山坡地,楊子榮說是他在開發的。(楊子榮有無跟你借錢?)陸陸續續總共跟我借了380萬元,全部還完了,現金沒還多少,是被告用在大陸的紅豆杉給我抵債,我詢問當地專業的人,他們說那些木頭有300萬元的價值。」、「(謝河興要你向楊子榮催討積欠的款項,楊子榮有無說明欠謝河興錢的原因?)楊子榮跟我講說要付一些律師費,2005至2007年間我經常打電話給楊子榮,要楊子榮來公司泡茶,楊子榮跟我說他在打官司。(謝河興有無說被告積欠他何款項?)謝河興就只有說楊子榮欠他200萬元,謝河興是在2007年過年的時候,因為楊子榮要分期先還謝河興10萬元,叫我去幫他聯絡謝河興,那時候謝河興才跟我說楊子榮欠他200萬元,要楊子榮一次還清。」、「(95年1月你是否曾經帶謝河興、謝河興兒子、謝河興兒子的朋友三人去找楊子榮?)95年1月間某日晚上,謝河興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楊子榮,謝河興問我是否知道楊子榮會去哪裡,我跟謝河興說楊子榮是住在科博館附,他的車放在停車場,可能會在那裡,謝河興不知道位置,我就帶謝河興一個人到停車場巷口,我就跟謝河興說『從這個巷口進去就是停車場,如果楊子榮不是在這裡,我就不知道他在那裡』,之後我就先離開,謝河興自己去找,我不知道謝河興有無找到,當天很晚的時候,楊子榮有打電話給我,楊子榮跟我說謝河興有帶人,簽了一張163萬元承受債務,我不知道謝河興找被告是為了什麼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卷一第159頁反面至162頁反面)。證人蕭仲豪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94年12月23日你有無賣出一輛凱迪拉克中古車?)有。(該輛凱迪拉克中古車是賣給何人?)謝易庭,當初由謝河興來看車,登記在謝易庭名下。」、「(買車的牌照稅、加油費、貸款手續費和保險費等費用是誰出的?)謝河興。(該車輛為何不牽回去?)該車輛在2006年2月交車不久後有發生故障,送去『超鋒』修理,總共修理兩次,但因為修車費用沒向『超鋒汽車公司』清償,所以該車輛只好放在那邊。」、「(提示97年偵字第18882號卷一第48頁蕭仲豪之訊問筆錄,檢察官問該車輛出售後交給何人,你說車子是楊子榮開的,這段話是否正確?)是。(提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6號民事清償借款案101年12月27日筆錄,你說有一天車子有故障,然後是楊子榮通知你要拖回去送修,這段話是否正確?)是。」、「(你是否知道謝河興和楊子榮之間使用該車輛的情形?)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16頁、第18頁)。是依據證人蕭仲豪上揭所述,由被告出面以兒子謝易庭名義購買之凱迪拉克汽車,購買後係由自訴人或被告實際使用部分,證人蕭仲豪無法明確知悉;且證人蕭仲豪證稱自訴人於94年間確係從事紅豆杉投資生意,雖無法證明被告有投資自訴人紅豆杉生意,但自訴人與被告間於94年底曾有借貸或債務糾紛確有其事。是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清償借款承諾書為證據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所指訴遭自訴人佯以投資、購車借貸等理由而詐騙之情,應非虛構或憑空杜撰,自難認被告有誣告自訴人之主觀犯意。
(四)再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99年度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7至44頁),就自訴人涉犯詐欺部分犯行,咸認被告對自訴人指訴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為證據,且自訴人所辯雖未足採信,亦不得反面推論自訴人之罪成立等為由,而為自訴人無罪之判決,並非針對被告所提之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承諾書真偽為定奪,且依據證人黃玉燕、蕭仲豪上揭證述內容,均能證明自訴人與被告談論投資紅豆杉乙事,及自訴人與被告間曾有百萬元之債務糾紛,是就被告就其指訴自訴人詐欺一情既非完全出於虛構,且因自訴人於簽立清償借款承諾書後避不見面,被告自覺遭受詐欺而提出告訴,足見被告缺乏誣告之故意,縱自訴人被訴詐欺犯行,業經無罪確定而不負刑責,然被告既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五)復查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持如附表所示之清償借款承諾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自訴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庭審理後,以101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自訴人應給付被告163萬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此有本院自司法院網站裁判書所列印之上揭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而細譯上揭101度上易字第476號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上訴之理由,係以證人蕭仲豪於該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中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均證述,無法確知自訴人積欠被告債務之詳情,亦未親眼目睹自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過程,所知均係由自訴人所告知,難據以為自訴人確有受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書等之證詞,及證人蔡瑩慈於該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中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均證述,無法確知自訴人積欠被告債務之詳情,亦未親眼目睹自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過程,所知均係由自訴人所告知,尚難據為自訴人確有受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書等之認定,暨自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清償借款承諾書係遭被告強暴脅迫所簽立乙節,無法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而駁回自訴人上訴。執此,自訴人確實對被告負有163萬元之債務乙情,甚為明確。是被告於97年提出詐欺告訴時,陳述自訴人以投資紅豆杉及借用信用卡、借名義買車等情事,自非被告憑空捏造虛構之事實,難以被告告訴時有捏詞誣告之事實存在。
(六)另查,自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清償借款承諾書係遭被告、謝易庭及謝易庭友人等為強暴脅迫而簽名承諾清償云云;惟觀之如附表所示之清償借款承諾書之內容,其上所記載「本人願承受壹佰陸拾參萬元正,因口頭無憑。承還期於95年2月17日還清」之文字,自訴人並不否認為其所簽立(見原審卷第1頁、第167頁),自訴人親筆所寫上揭文字敘述詳盡,字體亦無扭曲、歪斜、凌亂等情形,衡情應非係在遭恐嚇、脅迫之情境下所書寫之字體,即難認該承諾書係自訴人受被告等人強暴脅迫所書立。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而自訴人對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提出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26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自訴人亦曾在上開再審程序審理中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清償借款承諾書係遭被告等人脅迫之主張,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認自訴人迄至該院民事庭前審(指101年度上易字第476號清償借款事件)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撤銷其意思表示,顯已逾前開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01年度上易字第476號)難謂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有上開再審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3至265頁),本院同此認定。自訴人雖曾就上開於95年1月17日遭被告及謝易庭等人脅迫簽立清償承諾書乙事,對被告及謝易庭提出強制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於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6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6至268頁反面),是自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清償借款承諾書係遭被告與謝易庭等人為脅迫而簽名承諾清償乙情,顯非可採。
(七)至於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陳麗婷、陳愛真等人證明清償借款承諾書編號21、25所示款項非其消費等情,經證人陳麗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在霧峰開設何店?)逸羅衫中國服飾店。(94年12月28日謝河興有無去你的店買衣服?)應該有,但日期我不記得了,是楊子榮帶謝河興去我店裡買衣服。」、「(金額是3,350元嗎?)不記得了,我確定是楊子榮帶謝河興去買衣服,謝河興好像要帶去大陸送人,但確實的金額和日期已經不記得了。」、「(買的東西誰拿走?)謝河興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證人陳愛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94年12月29日你有無到台中城卡拉OK店唱歌?)有。
(誰邀請你去?)謝河興邀請我去的,當天是我請他跟楊先生跟一個朋友去家裡吃燒酒雞,我們聊得很高興,謝河興就要我找幾個朋友去唱歌,他說他要請客。(你們在台中城卡拉OK店所消費的2,200元是誰出的?)是謝河興出的,他說他要請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是依上開證人陳麗婷、陳愛真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清償借款承諾書編號21、25所示之消費款項支出,至於自訴人與被告間對於該筆消費支出是否另有協議負擔之約定,其等即無法明確知悉,而無法影響自訴人曾經承諾返還借款之效力。又自訴人聲請本院透過法務部,向大陸地區山東省法院協助調查清償借款承諾書編號18所示交付山東淄博商聯經濟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石磊律師之款項為真,經法務部以102年12年25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檢附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調筆錄結果,山東威揚律師事務所確有石磊律師,但非山東淄博商聯經濟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之石磊律師,且山東威揚律師事務所之石磊律師,對於本件自訴人及被告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5頁),而自訴人自陳:「(關於石磊律師的地址及事務所如何查知?)100年間我與謝河興互控,他告我詐欺的時候,我們等候開庭時候,我去廁所,謝河興跟著我後面去,謝河興不知道打電話給誰,我無意中聽到他與別人的電話,聽到他有提到石磊律師、威海市、威揚律師事務所,我是根據這些線索上網去查的。我從未見過石磊律師本人,我也不知道他的長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是自訴人既無法確認山東威揚律師事務所之石磊律師即為山東淄博商聯經濟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之石磊律師,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調筆錄結果自無法作為本案之憑斷。又自訴人請求向澳盛商業銀行(即原荷蘭銀行)查詢被告是否有清償借款承諾書編號20所示華航機票刷卡22,178元之紀錄,及向華南商業銀行查詢清償借款承諾書編號6、7所示發票人徐錦浪各5萬元之支票2張是否兌現等情,業經澳盛商業銀行103年1月23日以103澳盛(台執)字第0076號函覆「信用卡持卡人謝河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申辦過中華航空聯名VISA白金卡,但查無於94年間刷卡新台幣22,178元向華航公司購買機票之紀錄,也查無刷退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及華南商業銀行103年2月7日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支票號碼PC0000000於95年5月2日存款不足退票,PC0000000之提示行為兆豐銀行(代號:0000000),檢附其支票傳票影本及支存票據狀況查詢各乙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是依上開函查結果,雖無法查知被告確有該筆機票之刷卡資料,及查知發票人徐錦浪開立之支票號碼PC0000000、PC0000000之各5萬元支票2張非由自訴人提示兌領,惟揆諸前揭論述,自訴人既無法證明清償借款承諾書係因遭脅迫而簽立,自訴人既已同意承擔如附表清償借款承諾書上所列之各項債務,自訴人自不能反悔而主張不受其承諾之約束。
八、綜上所述,依自訴人主張之證據,僅可明確認定自訴人和被告間於94底確有借貸關係及債務糾紛存在,而自訴人於95年1月17日親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清償借款承諾書上簽名後,又未如期清償而避不見面,依一般人之通念,應即會逕認自訴人確有詐欺之犯行,被告基此對自訴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因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及債務糾紛之客觀事實存在,被告所申告之內容並非完全憑空捏造,且在主觀上又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捏造事實以對自訴人提起告訴之犯意,核與誣告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遽依誣告罪論處。縱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27號、99年度易字第2630號為自訴人無罪之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自訴人有詐欺取財之情形,參之前揭判例意旨,自訴人指訴此部分事實自難認被告犯誣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廖 穗 蓁附表(清償承諾書內容):
┌─┬─────┬─────┬──────────┬────────┐│編│ 日 期 │ 金 額 │ 支 付 方 式 │ 內 容 備 考 ││號│(年月日)│(新臺幣)│ │ │├─┼─────┼─────┼──────────┼────────┤│ 1│ 94.09.26 │100,000 │ 現金 │楊子榮收 │├─┼─────┼─────┼──────────┼────────┤│ 2│ 94.09.28 │100,000 │ 現金 │楊子榮收 │├─┼─────┼─────┼──────────┼────────┤│ 3│ 94.10.21 │100,000 │中國國際商銀電匯款 │楊子榮收 │├─┼─────┼─────┼──────────┼────────┤│ 4│ 94.12.31 │50,000 │ 徐錦浪支票 │楊子榮收 │├─┼─────┼─────┼──────────┼────────┤│ 5│ 95.02.28 │50,000 │ 徐錦浪支票 │楊子榮收 │├─┼─────┼─────┼──────────┼────────┤│ 6│ 95.03.31 │50,000 │ 徐錦浪支票 │楊子榮收 │├─┼─────┼─────┼──────────┼────────┤│ 7│ 95.04.30 │50,000 │ 徐錦浪支票 │楊子榮收 │├─┼─────┼─────┼──────────┼────────┤│ 8│ 94.12.06 │3,500 │ 荷蘭銀行華航信用卡│床墊 │├─┼─────┼─────┼──────────┼────────┤│ 9│ 94.12.13 │銀貸 │復華商銀36期NT11,9│凱迪拉克購車貸計││ │ │350,000 │78 │NT431,208 │├─┼─────┼─────┼──────────┼────────┤│10│ 94.12.14 │4,489 │ 花旗信用卡(大盛)│車保險及行車照費│├─┼─────┼─────┼──────────┼────────┤│11│ 94.12.14 │1,272 │ 荷蘭銀行華航卡 │加油費 │├─┼─────┼─────┼──────────┼────────┤│12│ 94.12.15 │23,500 │ 花旗卡(大盛) │車子尾款&貸款手│├─┼─────┼─────┼──────────┼────────┤│13│ 94.12.13 │2,000 │ 現金 │楊子榮收 │├─┼─────┼─────┼──────────┼────────┤│14│ 94 │5,000 │ 現金 │楊子榮收 │├─┼─────┼─────┼──────────┼────────┤│15│ 94 │5,000 │ 現金 │楊子榮收 │├─┼─────┼─────┼──────────┼────────┤│16│ 94 │20,000 │ │茶葉17.5斤&盒子│├─┼─────┼─────┼──────────┼────────┤│17│ 94.10 │110,000 │ 出差概計 │1.大陸上海溫室洽││ │ 94.11 │ │ │ 商 ││ │ │ │ │2.煙臺淄博電子商││ │ │ │ │ 務籌備(機票、││ │ │ │ │ 火車票&其他二││ │ │ │ │ 往返) │├─┼─────┼─────┼──────────┼────────┤│18│ 94.11.12 │21,500 │人民幣5,0004.3= │山東淄博商聯經濟││ │ 94.11.24 │154,800 │NT21,500 │信息服務有限公司││ │ 94.12 │ │人民幣36,0004.3= │籌備開辦費,交石││ │ │ │NT154,800 │磊律師收 ││ │ │ │人民幣59,0004.3= │ ││ │ │ │NT253,700 │ │├─┼─────┼─────┼──────────┼────────┤│19│ 94.12.19 │1,500 │ 現金 │楊子榮收 │├─┼─────┼─────┼──────────┼────────┤│20│ 94.12.28 │22,178 │ 荷蘭銀行華航聯名卡│94.12.31前未到大││ │ │ │ │陸機票處理 │├─┼─────┼─────┼──────────┼────────┤│21│ 94.12.28 │3,350 │ 花旗銀行VISA卡 │楊子榮(麗婷店購││ │ │ │ │衣) │├─┼─────┼─────┼──────────┼────────┤│22│ 94.12.29 │2,564 │ 花旗銀行VISA卡 │楊子榮(手機費)│├─┼─────┼─────┼──────────┼────────┤│23│ 94.12.29 │2,473 │ 花旗銀行VISA卡 │楊子榮(手機費)│├─┼─────┼─────┼──────────┼────────┤│24│ 94.12.29 │1,440 │ 花旗銀行VISA卡 │楊子榮(向上加油││ │ │ │ │站加油) │├─┼─────┼─────┼──────────┼────────┤│25│ 94.12.29 │2,200 │ 現金 │臺中城卡拉OK(9 ││ │ │ │ │人) │├─┼─────┼─────┼──────────┼────────┤│26│ 94.12.30 │3,000 │ 現金 │楊子榮(河南路青││ │ │ │ │海路) │├─┼─────┼─────┼──────────┼────────┤│27│ 94.12.31 │50,000 │ 現金 │楊子榮(英才路警││ │ │ │ │衛室) │├─┼─────┼─────┼──────────┼────────┤│28│ 94.12.31 │5,326 │ 現金 │楊子榮零用 │├─┴─────┼─────┴──────────┴────────┤│ 合 計 │1,63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部分得上訴,惟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限制上訴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