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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天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天輝與黃鳳蓮原為夫妻(雙方已於民國91年8月5日離婚),李天輝於88年12月初某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其明知黃鳳蓮並未同意為其作保,亦未同意成為共同發票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在其已先在發票人欄完成自己簽名、蓋印之本票上,於該另一發票人欄上偽簽黃鳳蓮之署名,並盜蓋黃鳳蓮之印章,而偽造黃鳳蓮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88年12月9日、到期日為89年3月10日、指定受款人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付款地○○○鄉○○路○段○○號、金額為新臺幣47萬6748元之本票1張,表示黃鳳蓮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清償票款。嗣李天輝再請求不知情之友人黃政宏在上開本票之另一發票人欄上簽名及用印,以擔任另一共同發票人後,旋即持之前往匯豐汽車公司鹿港營業所,行使交付予營業員劉世顯,用以作為購買自用小客車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黃鳳蓮及匯豐汽車公司。嗣因李天輝未按時繳納車款,匯豐汽車公司向李天輝、黃鳳蓮及黃政宏行使本票之追索權,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票金額及利息,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李天輝、黃鳳蓮及黃政宏之財產無結果,由執行法院發給匯豐汽車公司債權憑證;經匯豐汽車公司再以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同法院強制執行黃鳳蓮財產受償滿足部分債權,黃鳳蓮對匯豐汽車公司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以黃鳳蓮共同簽發本票部分係因李天輝偽造為理由,判決匯豐公司敗訴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天輝固坦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黃鳳蓮」之署名及印文,均係由其所簽署及用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與黃鳳蓮是夫妻,簽發系爭本票有經過黃鳳蓮之同意,因黃鳳蓮當時在上班,不能請假,所以由伊代簽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於購車時,與黃鳳蓮為夫妻關係,被告在購車分期貸款申請書上係填具黃鳳蓮之正確居家電話;而依通常購車分期貸款實務,售車業務員以及貸款審核人員於事後定會進行對保查核之程序,倘若被告事前並未得黃鳳蓮之同意且授權其簽名、蓋章,其又焉會在購車分期貸款申請書上填具黃鳳蓮之正確居家電話以供匯豐汽車公司查證?足證被告事前確實曾得到黃鳳蓮之同意及授權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出具本票作為向匯豐汽車有限公司購買汽車之擔保,除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外,並在系爭本票之另一發票人欄上製作「黃鳳蓮」之署名及印文,再交由不知情之友人黃政宏在本票之另一發票人欄上簽名及用印後,持之向匯豐汽車公司鹿港營業所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8166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並經證人黃鳳蓮、黃政宏、黃世顯各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46頁、第79頁至第88頁),復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事前有得到證人黃鳳蓮之授權。但查,證人黃鳳蓮於偵查中已證稱:並未授權被告在本票上簽名,對被告買車的事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檢察官問:你於86年4月8日登記結婚,你與被告於86年3月30日結婚,你與被告登記結婚後,有無與被告同住?)我們登記後才同住,後來才辦理離婚,登記後住的地址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檢察官問:你與被告於登記結婚之後同住時,被告有無自小客車?)我們登記之後,有合買一台小汽車,後來車子貸款到期,他去換了一台車子,換車買車時我沒有去,我只知道裕隆的車子不見了,他開了另一台三菱的新車回來。」、「(檢察官問:有無詢問被告原先購買的裕隆車輛到何處?)我有問他,因為後來我們有兩個小孩,他說車子太小,要換大一點,但是十幾年了,我印象模糊。」、「(檢察官問:被告開了三菱的新車回來,你有無詢問被告資金來源?)那時候被告已經沒有工作了,他沒有工作之後,我不太理被告,我有問但是我不太記得他說什麼,只是說他換車了。」、「(檢察官問:《101偵8166第37頁》此本票發票人欄位黃鳳蓮的字樣是否你簽名?)這不是我簽名的。」、「(檢察官問:上面的印章是否你的?)是我的,印章是家裡的小木頭印章。」、「(檢察官問:該印章何人保管?)沒有人保管,因為這不是很重要的印章,所以沒有人保管。」、「(檢察官問:有無授權給被告在剛才提示本票上簽名?)沒有。如果我有授權,我就會知道這件事,我不知道他買車時間,我如何授權。」、「(審判長問:有無在88年12月間,有無因為家裡裕隆的車子不見了,接到被告的任何電話告訴你,他要換車?)沒有。」、「(審判長問:你與被告住一起的時候,家裡電話多少?)0000000。」、「(審判長問:88年12月是否確定你在五金行上班?)我確定,我工作時間早上8點半,下午1點半上班,6點下班,因為我在五金行上班快10年,我00年生小孩隔1年就去上班。」、「(審判長問:你上班中午可以回去嗎?)可以回去,但是我沒有回去,因為老闆娘會做午餐給我們,我家離公司約5公里,下午1點半上班,公司賣五金批發,公司就只有我一個人,上班時間我一定要在。」、「(審判長問:12月7日是禮拜二下午2點50分,你是否要上班?)我都要上班。」、「(審判長問:那段買車的期間,有無在家裡接過匯豐公司打來買車的事情?)沒有。」、「(受命法官問:當時被告的職業?)那時候他就沒有工作。」、「(受命法官問:既然被告當時沒有工作,為何他可以換壹台新車?)因為當時裕隆的車貸款繳清了,他可能自己去買新的車。」、「(受命法官問:88年12月9日為星期四你是否要上班?)我要上班。」、「(受命法官問:當時上班的時候,被告有辦法找到你?)可以,我五金行是一人公司,他可以到公司來找我,也可以打電話給我,他知道我在那裡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未曾授權被告簽署本票,是證人黃鳳蓮自始至終均證述未授權被告簽署本票,亦不知被告向匯豐汽車公司貸款買車一事,被告所辯情節,已值懷疑。

㈢、又被告辯稱:因當時證人黃鳳蓮在上班,不能請假,所以才由其代為簽名云云。然查,被告與證人黃鳳蓮於88年12月間仍為夫妻,並同住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黃鳳蓮供承無訛,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正、反面),衡情,被告當時既然與證人黃鳳蓮仍為夫妻且共同居住,理當清楚證人黃鳳蓮之生活作息及行蹤,自可將本件系爭本票在家中或持至證人黃鳳蓮之公司,而交由證人黃鳳蓮親自簽名及蓋印,豈有自行在其上簽署「黃鳳蓮」之姓名及用印之理!?參以證人即系爭本票另一共同發票人黃政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提示101偵8166第37頁》上面簽名是否你簽的?)是。」、「(審判長問:你在那裡簽?)我印象中,被告家裡簽的,不是在汽車公司簽的。後面的證人我也沒有印象。」、「(審判長問:當時簽的時候,是否認識證人黃鳳蓮?)我簽的時候,黃鳳蓮不在場,我先認識被告,才認識黃鳳蓮。」、「(審判長問:你簽的時候,另外兩個名字李天輝、黃鳳蓮名字,是他們親自簽的,或是已經簽好?)已經簽好。」、「(審判長問:被告叫你簽,他如何說?)他有說叫我做他的保人,保人要兩個,他說另一個是他太太,後來不久接到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足認被告係在其住處內,請另一名共同發票人黃政宏在本票上簽名及用印,則被告既然可以將本票帶回家中請證人黃政宏簽名及用印,當然亦可交由證人黃鳳蓮親自簽名及用印,被告竟捨此不為,顯有疑義。況依本件被告提供予匯豐汽車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方式之資料,被告所留保證人黃鳳蓮之電話為0000000,有分期申請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而該電話為證人黃鳳蓮住處之電話,已如前述,倘若被告前開辯稱屬實,則被告購車時,主觀上顯然知道證人黃鳳蓮在公司上班,理當留存證人黃鳳蓮公司之電話供匯豐汽車公司對保,豈有留存住家電話之理,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全然無稽。

㈣、而被告之辯護人雖認被告提供證人黃鳳蓮之正確居家電話供匯豐汽車公司對保查證,足證被告事前應有獲得證人黃鳳蓮之授權等語。然本件購車分期申請表之申請日期為88年12月6日,當日為星期一;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12月9日,當日為星期四,顯見被告購買汽車當時並非休假日,核與被告辯稱:黃鳳蓮要上班乙節相符,益徵被告購車時留存證人黃鳳蓮之住家電話,其用意在於避免證人黃鳳蓮親自接聽查證電話,而東窗事發,顯非辯護人所稱之有獲得授權才留正確之電話。

㈤、另證人即當時匯豐汽車公司鹿港營業所之營業員黃世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設辯護人問:你們公司遇到客人買車需要貸款,你們的作業流程?)貸款要有保證人,保證人要有地價稅單證明,如果沒有地價稅單的話,因為很久了,我不太記得。」、「(公設辯護人問:如果對方要開本票,你們要如何作?)公司有本票讓他們簽。」、「(公設辯護人問:你們會要求車主以外的人簽擔保?)就是車主與保證人。」、「(公設辯護人問:在庭被告在88年與你買車,有無印象?)我忘記了。」、「(公設辯護人問:《提示101偵8166號第37頁本票》有無看過這張本票?)我沒有印象。」、「(公設辯護人問:業務員在賣車子的時候,如果簽本票的發票人不在場,公司可以接受嗎?)我們站在相信車主的立場,我們就會讓他過。但是對保的部分是公司的法務對保的。」、「(公設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發票人不在場,但是你們可能相信他?)發票人一定要在場,改稱:保證人有在場最好,車主一定要在。」、「(公設辯護人問:如果其中任何一個發票人不在場,你們會如何處理?)車主本人拿去給發票人簽。他出示身分證影本就可以了。」、「(公設辯護人問:會再作任何確認動作?)會再打電話確認,程序完成後,交回去貸款部門,貸款部門會打電話去對保。也就是由公司的法務對共同發票人完成對保程序。」、「(公設辯護人問:《101偵8166第34頁》此份分期申請保有無看過?)有。」、「(公設辯護人問:所以剛才提到的公司貸款部門,會依照上面資料去確認,如果有問題,他們如何處理?)這個我就不清楚。」、「(公設辯護人問:如果公司貸款部門不准,可否交車?)不准就不會交車。」、「(公設辯護人問:反之如果交車,是否代表公司的貸款部門就已經核准?)是。」、「(公設辯護人問:後來交車了,是否代表貸款部門已經確認上開貸款資料?)這個我就不清楚。」、「(審判長問:《提示上開偵卷》你們公司在簽發共同發票人的流程?)給車主看,其他共同發票人要車主本人在場親自簽名。」、「(審判長問:《提示上開偵卷》被告表示黃鳳蓮的名字是他在你面前親自簽名?)(不答)。」、「(審判長問:你本件為何這樣做?)有時候會讓車主拿回去簽,可以這樣做,我們只要他有簽名,我們公司的貸款部門,就會對保。」、「(審判長問:《提示分期申請表》本件對保是誰做的?)是我做的。」、「(審判長問:本件是否要打電話對保?)要。」、「(審判長問:你有做對保嗎?)我有做,接觸這麼多,印象不清楚,但這是必要程序。」、「(審判長問:上開卷證的對保時間88年12月7日,你有無打電話對保?)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5頁),及證人黃政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簽本票後,從未有人打電話來對保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可證本件匯豐汽車公司並未確實踐行對保程序,無從以事後匯豐汽車公司對被告核准貸款一事,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法條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法定刑為罰金部分:本案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法條設

有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⒊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時,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依98年5月1日公布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設有罰金刑,屬「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適用範圍。依98年5月1日公布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本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本票係屬有價證券,被告李天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上開本票偽造「黃鳳蓮」之署名及盜用「黃鳳蓮」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已被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已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民國98年5月1日公布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冒用「黃鳳蓮」之名義簽發本票,有害於票據之流通性、文義性,並導致證人黃鳳蓮因而屢遭訟累,且使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追償無著,殊值非難,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以示懲儆。又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諭知未扣案之系爭本票上關於偽造被害人黃鳳蓮為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說明該張本票上偽造之「黃鳳蓮」署名1枚,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而其上「黃鳳蓮」之印文1枚,係被告盜蓋被害人黃鳳蓮之印章而來,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諭知沒收。又敍明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本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予減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場,其雖透過其弟李

天良到庭陳稱因未婚妻甫於000年0月00日生產,需要人照顧為由,向本院請假。然被告並未提供任何事證佐證其請假事由之真實性,況婦女甫生產時,通常係在醫院醫護人員照顧,被告充其量僅係陪同在場,並無不能暫時離開到院應訊之情形,是其未到場不能認有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