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少蓁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被 告 林清喜被 告 黃成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63、15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馮少蓁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被訴於100年9月5日及100年9月28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黃成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清喜原擔任臺中市○里區○○路「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主任委員,任期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黃成睿則擔任「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任期亦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馮少蓁則自95年2月間起,擔任「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緣自99年4月1日之後,「狀元及第」社區因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任糾紛鬧雙包,社區另有以林挺裕等住戶重新選舉之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於100年1月23日,林挺裕則經選任為新任之主任委員,惟仍糾紛不斷,馮少蓁、黃成睿2人均明知上情,復明知「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共同基金帳戶,有「林美仁」、「林清喜」、「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等3枚印鑑章,且其中「林美仁」之印鑑章業於100年1月底由林美仁自行毀損,不堪使用。馮少蓁、黃成睿2人因不願交出「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共同基金之帳戶,明知已無「林美仁」之印鑑章可供蓋用,且林清喜於100年5月3日領款後亦未再蓋印領款,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林美仁」、「林清喜」之同意及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偽刻「林美仁」、「林清喜」之印章各1顆(均未扣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馮少蓁、黃成睿2人未經林清喜及林美仁之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4日下午,先由馮少蓁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填寫日期100年8月24日、提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正,再由渠等持上開偽刻之「林清喜」、「林美仁」印章,及由黃成睿保管中之「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印鑑章,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上,蓋用偽刻之「林清喜」、「林美仁」印章而偽造印文各1枚,及蓋用黃成睿保管中之「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印鑑章,而偽造該併以「林清喜」、「林美仁」名義領款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併交予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李惠溶而行使之,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美仁、林清喜、「狀元及第」社區及第一商業銀行對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成睿另未經林清喜及林美仁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9月5日下午,持上開偽刻之「林清喜」、「林美仁」印章,及由其保管中之「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印鑑章,及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前往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知情)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填寫日期為100年9月5日,提領金額為12萬元正,並由黃成睿在該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上,蓋用偽刻之「林清喜」、「林美仁」印章而偽造印文各1枚,及其保管中之「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印鑑章,而偽造該併以「林清喜」、「林美仁」名義領款之存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再持上開偽造之存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洪清通而行使之,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美仁、林清喜、「狀元及第」社區及第一商業銀行對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成睿再未經林清喜及林美仁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9月28日中午,持上開偽刻之「林清喜」、「林美仁」印章,及由其保管中之「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印鑑章,及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兩帳戶之存摺,前往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由其自己在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均填寫日期為100年9月28日,提領金額分別為2000元正、6000元正,並在該2張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上,蓋用偽刻之「林清喜」、「林美仁」印章而偽造各該印文1枚,及其保管中之「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印鑑章,而偽造該併以「林清喜」、「林美仁」名義領款之存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再持上開偽造之2張存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王怡閔而行使之,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一共交付現金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美仁、林清喜、「狀元及第」社區及第一商業銀行對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新任之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挺裕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欲辦理印鑑變更時,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挺裕等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分別為檢察官及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甚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99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時,亦未對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核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馮少蓁、黃成睿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馮少蓁辯稱:伊未偽造林美仁或林清喜的印文,他們2人的印章也不是伊蓋的,100年8月24日,伊雖有填寫存取款憑條,但那是在8月10幾號時由黃成睿叫伊寫的,因為填寫存取款憑條是伊的工作,所以伊才填寫,且伊並未於8月24日前去銀行領款,伊於100年2月份時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交給黃成睿,伊只在100年3月初有跟他借來影印給檢察官看而已,之後又還給他,伊未保管存款簿云云;被告黃成睿辯稱:8月24日、9月5日的提款單上的字都是由總幹事馮少蓁寫提款金額後拿給我這個財委蓋章,我問她(林美仁的)印章不是毀損了嗎?她跟我說她會想辦法,至於後來是何人蓋的我也不曉得。財委都是第一個蓋章(狀元及第的章)的,到底林美仁、林清喜後來有沒有蓋章,我不知道,而存款簿是在總幹事那裡,平常在領錢的簿子都是由總幹事保管,我只保管定存的存款簿;而馮少蓁有給我一張便紙,叫我做偽證說林美仁的印章是林美仁自己蓋的,馮少蓁現在都把責任推給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成睿於101年10月17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認罪,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背面),已為認罪之表示。
㈡、證人即被告黃成睿以證人之身分為下列證述:⒈於101年6月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林美仁的印章於
100年1月28日已經毀損了;100年8月24日的取款憑條,並非我去領的;當時我只有「狀元及第」的章,林清喜、林美仁的章不在我這裡,是馮少蓁拿出來給我蓋的;依正常程序,總幹事馮少蓁會拿1個製表單再加上取款憑條給我,由我蓋社區的大章,蓋完章後會拿給馮少蓁,之後再由誰蓋章我不知道;平常都不是我去領的,我只負責蓋章,大樓的話就是總幹事馮少蓁去領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72-80頁)。
⒉於101年7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再具結證述:「狀元及第」社
區金融帳戶的大章在我這邊,主委(林清喜)的章在主委那兒,有加入一個林美仁的章,但我只蓋我保管的大章,其他都是由總幹事處理。我是第一個蓋章,她可能後來再拿給林清喜或林美仁蓋;9月28日我領了2筆,一個6,000元,一個2,000元,上面的字跡是我寫的,「狀元及第」的大章是我蓋的,且由我自己拿存摺去領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43-146頁)。
⒊於102年1月15日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平常總幹事(即被
告馮少蓁)領款的程序為她把廠商要請款的單子跟取款單金額都寫好,拿給我蓋「狀元及第」的大章,蓋完之後再陳報給主委;「狀元及第」的大章較大所以要我先蓋,因為空格有限;我只負責蓋「狀元及第」的大章;林美仁說印章毀損這件事情我沒有當場看到,好像是在我出庭作證時,都已經訴訟了,我才知道;100年8月24日她(即被告馮少蓁)也是一樣,拿取款單跟估價單到我家,有時候我經過大樓時,她說要支付大樓費用,要我蓋章一下,我就拿到我家,再拿「狀元及第」的大章蓋,蓋完之後我就拿給馮少蓁,未跟去領;這12萬元領回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領錢都是總幹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背面-133頁)。
㈢、被告黃成睿於原審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所述關於100年8月24日領款12萬元之犯行部分被告馮少蓁亦有參與,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合,而堪採信:
⒈依附表二編號2、3、4、5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及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之字跡所示,附表二編號2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之字跡,與被告馮少蓁之字跡相符;附表二編號4、5之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之字跡與被告黃成睿之字跡相符,被告黃成睿並立有內容載明:「黃成睿於100年9月28日提領狀元及第社區大樓於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捌仟元」等內容之字據,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被告馮少蓁及被告黃成睿所寫之字跡、及黃成睿所寫之字據等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40、43、44、45頁、101年度偵字第15028號卷第35、37、113頁、原審卷㈠第89頁),而被告馮少蓁亦迭次自承附表二編號2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係其所寫無訛。是知如附表二編號2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確係被告馮少蓁所填寫;如附表二編號4、5之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上領款金額則係被告黃成睿所填寫並由被告黃成睿前往領款無訛。且若馮少蓁只是單純填寫該取款憑條,則此為被告黃成睿亦可親自為之之事,何以須由馮少蓁代勞,且如此反徒增馮少蓁起疑而使自己領款之事曝光,故可知被告馮少蓁所辯則與常理有違。
⒉被告馮少蓁於101年6月6日偵查中曾供稱:(問:社區的水
電為何從99年3月開始就遲繳?)因為那個印章其中有一顆是林美仁的,我們的電費是每個月來,我都會拖到等我們跟其他廠商的款項要請款時一起蓋的。(問:每次都有遲費500至1000多元?)這是我的過失。(問:所以那時存摺是在你手上?)確實是在我手上,我都是鎖在抽屜內等語(100偵18699號卷第162頁背面),及本案2本帳戶存摺,被告馮少蓁曾於案發前之100年4月11日,在另案99年度他字第7246號案件偵查中當庭提出,並經檢察官影印附卷,而當時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餘額為546,696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餘額224,883元,其上並有被告馮少蓁手寫往來細項人名之註記,亦有該日訊問筆錄及該2本存摺影本附於該案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7246號卷㈡第91至11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足見該2本帳戶之存摺確曾由被告馮少蓁保管過。另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㈤所稱:「告訴人林挺裕之陳述:證明曾向被告黃成睿借用存摺影印,足徵系爭2本存摺由被告黃成睿保管之事實」,亦即引用林挺裕於101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問:在100年4月11日開庭時,你說當初一銀的存摺都在你手上?)因為當初簿子是我跟黃成睿要來影印,(要證明)000000元不是我們領的。」等語(101偵5263號卷第77頁背面),而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亦曾針對上開2帳戶之存摺,訴請張偉恭、林清喜、馮少蓁3人交付,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亦以黃成睿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承有保管上開2帳戶,及主委林挺裕於偵查中自陳曾向黃成睿借用上開2帳戶存摺影印,而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交付之訴,有該院100年度訴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40頁),告訴代理人亦供承該件判決後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32頁),可證被告黃成睿亦曾保管過該2本帳戶存摺,惟此與被告馮少蓁亦曾保管過該2本帳戶存摺並不衝突,此或係保管時間先後之問題,難以否定黃成睿上開證述。
⒊被告馮少蓁於100年1至3月間確實仍持續經手處理狀元及第
社區住戶所繳交管理費之事宜,且金額高達379984元,有狀元及第社區代收費用憑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0至163頁),並參諸於101年5月3日由被告馮少蓁、黃成睿、林清喜3人所提領之546,696元,亦係交由被告馮少蓁用以支付其自己及社區清潔員、管理員之薪資,及一些雜項的支出,此亦據被告馮少蓁自承在卷(詳下述),以及被告馮少蓁於100年8月11日曾擔任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與於100年5月3日至6月14日任職狀元及第管理員之林柏濤進行協調並得出結論,有被告馮少蓁自己所提出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頁),而被告馮少蓁亦自承嗣後確有親自自其所保管之管理費中交付6千多元予林泊濤(詳下述),足證被告黃成睿供述:不管是存摺、金錢,都是被告馮少蓁在處理等語,確有補強證據可資採認。而被告馮少蓁所辯:伊雖為社區總幹事,但不掌管社區財務云云,則與上開事證不符。至於被告黃成睿固於本院102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她(指馮少蓁)在(擔任)總幹事期間,存摺全部都是她在保管,我保管只有定存的部分,我們好像有四、五個帳戶,我保管的有大里農會、台灣銀行、第一銀行,三個都是定存,其他就不是我保管的,平常在領錢的簿子都是由總幹事保管,之前幾任財委都是這樣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2頁正背面),惟觀其語氣,則是以不太確定之「好像」供述,而其強調者只是保管狀元及第社區之定存存摺,此參諸被告黃成睿於101年6月6日偵查中即證稱:(問:這2個一銀帳戶的存摺,當時在你那裡嗎?)不在我這裡,我負責定期的跟蓋章,其他我不知道等語(100偵18699號卷第160頁)亦可知悉,從而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於100年4月份並未於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有定期存款,此有一銀大里分行102年8月14日一大里字第00006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8頁),亦未能以此即否定黃成睿所述不實,並進而據以認定系爭2帳戶之存摺被告馮少蓁並未曾保管過,亦附此敘明。
⒋再經原審將被告黃成睿所提出載明:「3/14開庭刑事撤掉
,告民事賠償,3月底林美仁找我和總幹事談不要再告他,由林美仁蓋最後一次以後不要再找他」等內容之便條紙(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及被告馮少蓁所提出供鑑定平日筆跡(電話簿原本1本)及當庭書寫筆跡1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便條紙)與乙類筆跡(即馮少蓁平日筆跡及當庭書寫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而比對說明則謂:「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似。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似。」亦有該便條紙及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127-130頁)。則被告馮少蓁辯稱:這不是我的筆跡,我也沒有這種紙云云(原審卷㈠第99頁背面),顯屬不實。又該便條紙記載有關「3/14開庭刑事撤掉」之內容,並與被告馮少蓁於100年3月14日在100年度他字第1275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中表明:「(檢察官問林清喜、張偉恭、馮少蓁:本件是否撤回告訴?)則僅由馮少蓁回答:我們另外具狀撤回。」等語相符,亦有該日偵查訊問筆錄附於該案卷內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第23頁)。是知被告黃成睿所提出之上開便條紙應係被告馮少蓁書寫後交予黃成睿無訛,並於該段期間,「狀元及第」社區之訴訟案件等事,係由被告馮少蓁主導處理。
㈢、另證人即被告林清喜於101年6月6日、101年7月19日偵查中均證述:有關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即100年8月24日、100年9月5日各領款12萬元,100年9月28日領款6000元及2000元,均非伊蓋章領款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74頁背面、第146頁),參諸上開帳戶之3顆印鑑章(即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林美仁、林清喜)中之林清喜私章,係由被告林清喜親自保管,而100年5月3日取款憑條上之林清喜印章,被告林清喜則自承係其親自蓋印,此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100年5月3日「林清喜」之印文,認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與印鑑卡之印文是否相符,並無違背,蓋該鑑定意見就如附表編號2、3、4、5部分則逕予認定係與印鑑卡上之印文不相符(詳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101偵5263號卷第124頁),則林清喜所供附表二編號2、3、4、5之「林清喜」印文,非其所蓋等語,應堪採信。
㈣、就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林美仁」之印鑑章,業於100年1月底由林美仁自行毀損,且被告林清喜、黃成睿等人因而由馮少蓁主導處理對林美仁提出毀損告訴之事實,除有上開便條紙及鑑定結果可資佐證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林美仁於101年4月26日在另案100年度偵字第7355號案
件中證述:100年1月份伊已將印章破壞掉了等語(見101年度偵248號卷第75頁背面)。
⒉證人李阿絹於100年6月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他字第2596號案件(林美仁涉嫌毀損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由林美仁反告林清喜等9人誣告)偵查中證述:伊住2樓,聽到樓下管理室很大聲,伊看到林美仁和林清喜為了印章發生爭執,總幹事馮少蓁在櫃檯,林清喜叫林美仁蓋要領錢的,林美仁說現在已經沒有我的事情,還要叫我蓋章領錢,張偉恭去樓上給林美仁大聲,林美仁說我已經把印章弄壞了,也不能蓋了,這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是在他們告她毀損之前的事情,因為林清喜有說妳印章弄壞,走法律妳會輸,林美仁說這印章是我私人所有,伊雞婆拿起來看,這個印章確實有壞,伊說印章是私人的,怎麼會有毀損公物,林清喜很生氣,意思說沒有伊的事情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596號卷第17頁背面);於102年4月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看到林清喜及林美仁坐在管理室的圓桌,林美仁說印章壞掉了,要蓋你自己蓋,林清喜說我不能蓋,應該由妳蓋,2個人就把印章推來推去,伊聽到說印章壞掉了,伊就把印章拿起來看,後來又放回桌上,林美仁說現在已經沒有我的事,為何我要蓋,林清喜說妳毀損印章,去法院也是妳輸,伊說印章是自己的,怎麼會有毀損的問題,林清喜很生氣,就拿椅子要來砸伊;伊拿印章起來看時,印章已經缺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4-215頁)。證人李阿絹上開前後2次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其所見印章毀損情形亦與林美仁所提出已毀損之印章(見10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216頁證物袋內)之毀損情形亦相符合,而被告林清喜於證人李阿絹於原審作證後表示對證人李阿絹之證言沒有意見,另被告馮少蓁亦於證人李阿絹於原審作證後表示:「…林美仁先跟張偉恭吵架,林清喜才下來,據林美仁說是他請林清喜下來的,我還有我女兒及管理員在那邊,林美仁將印章丟在櫃台,說他印章破掉了,但是印章壞掉的狀況我們都沒有看到,林清喜也沒有與林美仁將印章推來推去,是李阿絹下樓說不要幫他們蓋,管他們去死,林清喜才會生氣…等語。」(原審卷㈡第215頁背面),就李阿絹當時確實在場一節,亦供承確有其事,且其所述情節亦與證人李阿絹所證述:當日林美仁確有與人吵架、有拿出其壞掉的私章、林清喜有對李阿絹生氣等情節大致相符。故證人李阿絹當時確實在場無訛,而其上開證述亦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㈤、就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及「狀元及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設開戶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同基金帳戶之印鑑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取款憑條上「林清喜」及「林美仁」印文與印鑑卡上印文均不相符,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2012年6月15日一大里字第00078號函檢送之印鑑卡及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263 號卷第119-122、124-127頁)。均徵就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上「林清喜」及「林美仁」之印文,均屬偽造,且林清喜並未蓋其印章於該4張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存取款憑條。
㈥、至於被告馮少蓁雖舉證人韋榮津、陳志恆、李志豐,欲證明其不可能於100年8月24日前往領款,惟證人即被告馮少蓁、證人韋榮津、陳志恆、李志豐於102年1月15日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就有關100年8月24日當天之情節,分別為如下不相一致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告馮少蓁證述:100年8月24日那天我根本沒有跟黃
成睿碰到面。當天早上因為我是先接到都發局電話,叫我召集人可不可以推別人,因那時產生2個管委會要推召集人,我接到電話之後,打電話給韋榮津看能不能聯絡立委簡肇棟,後來韋榮津說好,那時候他連絡上簡肇棟時,簡肇棟是叫我們去他的服務處,我才請李志豐當天早上開車來載我去簡肇棟的服務處,我到時簡肇棟不在,只有他太太和司機在,當時立委的太太也不認識我們,他太太請司機來跟我們講,結果司機也聽不懂什麼意思,後來我才說我們是阿韋介紹來的,結果簡肇棟的太太也不知道阿韋是誰,後來我才打電話叫韋榮津過來,那天我們大概講到快12點,當時也是不了了之,當時我只有聽到一個訊息說既然是都發局的問題,看能不能找認識的台中市民代,結果他就問我是否認識黃國書,我才透過一位錢主任跟黃國書的特助聯絡上,所以那時我就轉往台中去,那時候我就打電話給陳志恆請他來載我,同時間之前有保全人員叫林柏濤打電話給我問說為何薪資還有6千多元還沒領到,那時候我身上有收了一些管理費,剛好可以支付他的薪資,所以那時候林柏濤有到平等街的協會,我有在該處將薪資交給他,那時候我們從中興路回到平等街那個地方時我有去找林柏濤,那天找完他之後我們有聊了一下,大概1點多時,我們才趕往美村路那邊去找黃國書,跟黃國書的特助王維賓(其後更正為王雄誠)講到3點多我們才回來,我當天都沒有與黃成睿聯絡到;當天大約9點多,我是請李志豐來載我,是請李志豐從大里那邊到台中我住的這邊載我;韋榮津是我在家裡先打電話給他,問他是否認識立法委員簡肇棟可以幫忙,韋榮津才打電話跟我說簡肇棟說可以過去他的服務處我們才去的;我在簡肇棟服務處談到大約12點多,後陳志恆才來載我去台中先去付林柏濤的薪資;8月24日是星期幾我不記得,大概是早上9點多,李志豐從大里開車到中華路載我,陪同我在簡肇棟服務處;韋榮津是11點多我打電話通知他說簡肇棟的太太不認識我們,也不認識他,我請韋榮津過來一下,約11點半時我打電話給韋榮津;12點多快1點時,我才叫陳志恆帶我到台中找黃國書,李志豐我就叫他不要去;快1點時韋榮津就離開了,韋榮津說他不要去了,後來李志豐就說不然我跟陳志恆去找黃國書;陳志恆到達時,李志豐尚未離開;因那時我想說不要一直麻煩李志豐,所以我才會請陳志恆過來大家想想看還有什麼辦法看還有什麼人可以找,所以我才打電話請陳志恆過來;陳志恆來時,韋榮津亦未離開,我們在那邊講一下話才走人的;我坐陳志恆的車,在1點多至平等街償還積欠林柏濤幾千元薪資,約半個多小時以上,陳志恆在樓下等;後來又去黃國書那邊,待到約3點鐘,在場的有我、王特助、錢主任,還有當地的里長坐在那邊自己的辦公桌,當時我跟王特助跟錢主任在那邊講這個社區的事情,因為那個地方在地下室;陳志恆沒有在現場,我叫他在外面;3點多我們出來時,在美村路轉角口那邊跟錢主任、陳志恆坐在那邊喝飲料,因為一整天忙下來總是要問陳志恆餓不餓或怎樣,有請錢主任喝了一杯飲料,後約4點多離開,因為錢主任說要先回公司去,他就先走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5-106、111頁背面-117頁)。
⒉證人韋榮津證述:我有打電話去簡肇棟服務處問,是早上打
的,我說總幹事他們有事情要請教他們,就請總幹事他們過去;我打過去之後,馮少蓁跟李志豐一起過去;是他們先過去,後來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我們在那裡已經11點多,後來他們先離開,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去,我是騎摩托車離開,他們兩人就到台中市找黃國書議員,我離開時還不到12點;我去到那裡約40、50分鐘後離開,我去簡肇棟服務處是100年8月份;我們離開簡肇棟服務處是一起出來,總幹事與李志豐,是李志豐開車載總幹事,他們就說要直接到台中市找黃國書,我就騎機車走了,我出來後沒有其他人到現場,當天沒有看到陳志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4頁背面-135、136頁背面-137頁)。
⒊證人陳志恆證述:伊於8月24日下午有到美村路的黃國書服
務處;約下午2點多,1點多我們是先到平等街,因為有一位林柏濤薪資的問題;早上馮少蓁有去簡肇棟服務處,後她有打電話給我,我就先載她到平等街;我中午12點多接到馮少蓁電話,大約1點多去社區接馮少蓁,載馮少蓁去美村路林柏濤那裡,在那邊我沒有上去,在車上等,之後馮少蓁下來跟我會合以後,又到美村路一段黃國書服務處,我有進去服務處,在那邊待大約1、2個小時,約3、4點多離開,就直接回社區,我沒有去簡肇棟服務處;馮少蓁跟我約中午在社區,是在1點左○○○區○○○○○街,我們離開平等街到美村路,只有我與馮少蓁,沒有其他人,我並全程在場,約
3、4點離開;錢子玄好像是後到還是前到,我離開黃國書市議員服務處之後,就直接回社區,有到85度C坐一下,益民路的85度C,從黃國書市議員的服務處直接離開,回到益民路的85度C,經過就買了兩杯咖啡,就直接回社區了;錢子玄沒有跟我們在一起,因為他是自己來的,我們問完之後就上樓離開了,離開時他是用走的出去,跟我們是反方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8頁背面-141頁)。
⒋證人李志豐證述:100年8月24日,為了社區的事情我們去請
教簡肇棟服務處的人員,那時候我與總幹事一起去,我開車載總幹事去,之前有委員與服務處聯絡,大約早上10點多、
11 點從社區出發,在簡肇棟服務處待大約40、50分鐘,大約快中午,我開車載總幹事離開,我們回社區,當時快12點,回到社區之後,我們就分開了,我就處理我的事情;韋榮津在我面前聯絡,因我們有在一起喝茶,早上在85度C喝茶,我、總幹事、韋榮津在85度C喝茶,然後就說他們有認識,他們打電話過去,後來我開車載總幹事過去,韋榮津是騎摩托車過去;我們先到,韋榮津隨後就到,差不多10點多也到了,在那裡待到快要12點;我開車載總幹事離開,韋榮津騎機車,我開車載總幹事回社區,就去處理我的事情,下午的事情我沒參與;我從去到離開簡肇棟服務處都沒有看到陳志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4-145、146-147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即被告馮少蓁、證人韋榮津、陳志恆、李志豐
於102年1月15日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韋榮津、李志豐所證,係100年8月24日早上到簡肇棟服務處之情事,與本案領款時間係當日下午15時19分自無何直接關連,惟被告馮少蓁、證人韋榮津、陳志恆及李志豐,就有關100年8月24日相互見面之人員、時間、地點、方式、離去時間、方式之證述,互核亦有不一致之處,且差異甚大:A :
被告馮少蓁供稱:8月24日快1點時,韋榮津就離開了,韋榮津說他不要去(找黃國書),後來李志豐就說不然我跟陳志恆去找黃國書,陳志恆到時,李志豐尚未離開、陳志恆來時,韋榮津亦未離開等語;惟證人韋榮津則證述:馮少蓁與李志豐一起過去(簡肇棟服務處),後來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他們先離開去找黃國書議員,我離開時,還不到12點,我出來後沒有其他人到現場,當天沒有看到陳志恆等語;陳志恆則證述:我們離開平等街到美村路,只有我與馮少蓁,沒有其他人,我並全程在場等語;另李志豐則證述:我從去到離開簡肇棟服處務都沒有看到陳志恆等語。B、被告馮少蓁供稱:後來又去黃國書那邊,待到約3點鐘;在場的有我、王特助、錢主任,還有當地的里長坐在那邊自己的辦公桌,當時我跟王特助跟錢主任在那邊講這個社區的事情,因為那個地方在地下室;陳志恆沒有在現場,我叫他在外面;3點多我們出來時,在美村路轉角口那邊跟錢主任、陳志恆坐在那邊喝飲料,因為一整天忙下來總是要問陳志恆餓不餓或怎樣,有請錢主任喝了一杯飲料,後約4點多離開,因為錢主任說要先回公司去,他就先走了。惟證人陳志恆則證述:我有進去(黃國書服務處),在那邊待大約1、2個小時,約
3 、4點多離開,就直接回社區,錢子玄沒有跟我們在一起,因為他是自己來的,我們問完之後就上樓離開了,離開時他是用走出去,跟我們是反方向等語。從而證人韋榮津、陳志恆及李志豐上開證述,應均係迴護被告馮少蓁之詞,委無可信。
⒍至於被告馮少蓁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王雄誠則於本院證
稱:「(辯護人問:你是否在市議員黃國書服務處擔任特別助理?)是主任,現在還是。(辯護人問:100年黃國書擔任市議員,你是否就擔任主任?)是。(辯護人請求提示102年8月8日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三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14日公文,問:上開提示之公文,副本有給市議員黃國書服務處,是否如此?)對,副本有給我們。(辯護人問:市政府文給你們,一般是民眾去跟你們陳情,市政府處理時就會答覆你們?)是,我們會處理這樣的事情,像這樣的案件,每天服務處會處理好幾件,本案已經是好幾年前的事情,我印象中當時有做協調。(辯護人問:你印象中「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向你陳情,是由在庭之被告馮少蓁嗎?)我有點忘記她的長相,稍微記得有這樣陳情案件,時間點我不確定,因為是好幾年前的某一天。(辯護人問:你印象中民眾跟你們陳情,他們大概在什麼時間?是上午?還是下午?)上午、下午都有,就是白天,我們要配合市府時間。(辯護人問:是否有印象他們是早上,還是下午?)不記得,我印象中只有管委會社區糾紛。(辯護人問:你有無印象「狀元及第」陳情是一個人?還是一群人?)記不清楚,時間太久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正背面),足見證人王雄誠已因時間久遠,且接觸過之民眾甚多,致無法清楚記憶當時之情形,而無從為有利或不利被告馮少蓁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⒎本案被告馮少蓁及黃成睿,既均明知林清喜並未同意用印領
款,而林美仁領款之印章亦經林美仁毀損,被告黃成睿猶與被告馮少蓁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被告黃成睿自己另於附表二編號3、4、5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上,蓋用「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之大章,再蓋用偽刻之林美仁及林清喜印章,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由馮少蓁填寫取款金額;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由黃成睿委請不詳之人填寫取款金額;就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由黃成睿自己填寫取款金額,之後再由被告馮少蓁、黃成睿或不詳之人前去提款,並取得各該款項,則不論被告馮少蓁及被告黃成睿就100年8月24日該次款項領取之參與情節為何,或自己有無分得款項,被告馮少蓁及被告黃成睿就100年8月24日之犯行,顯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而被告黃成睿於原審關於100年8月24日、100年9月5日及100年9月28日犯行之自白,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⒏綜上所述,被告馮少蓁及黃成睿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
詞,均無足採,被告馮少蓁及黃成睿就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馮少蓁及黃成睿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成睿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馮少蓁及黃成睿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其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李惠溶、洪清通、王怡閔為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偽造「林美仁」、「林清喜」印章、蓋用偽造「林美仁」、「林清喜」之印章而偽造「林美仁」、「林清喜」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黃成睿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偽造「林美仁」、「林清喜」印文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並均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被告黃成睿係出於一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決定,多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其乃各自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黃成睿主觀上應皆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同一時、地密切實施,是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實務上向來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判例參照)。惟「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參照)。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參照)。故新修正刑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後,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2號參照)。查被告馮少蓁、黃成睿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成睿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黃成睿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犯,其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認被告馮少蓁、黃成睿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犯,及被告黃成睿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犯,均事證明確,並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馮少蓁有與被告黃成睿共同為之(詳下述),則原審認此部分被告黃成睿與馮少蓁係共同正犯,即有違誤;⒉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原審均量處被告馮少蓁有期徒刑6月、被告黃成睿有期徒刑3月;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原審量處被告馮少蓁及黃成睿各有期徒刑4月(詳原判決附表一各欄所示),惟查,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詐欺所得金額共8000元,相較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詐欺所得金額均為12萬元,顯然較少,惟原判決就被告黃成睿部分,竟諭知較附表㈠、㈡所示之刑為重,復未說明其理由,致量刑顯然失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對被告2人之量刑過輕,惟衡諸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等情狀,尚難謂原審量刑過輕;被告馮少蓁、黃成睿2人則均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其中就被告馮少蓁確無犯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為有理由(詳下述),其餘部分依上開說明,則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量刑失當之處,故關於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馮少蓁、黃成睿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馮少蓁及黃成睿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有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均佳,被告2人犯罪參與之情節、犯罪之手段、所詐得財物之金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黃成睿另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成睿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黃成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認罪,坦承犯行,其後雖復否認犯行,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則表示仍請給予被告黃成睿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背面),衡諸被告黃成睿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號判例參照)。被告等所偽造之「林美仁」、「林清喜」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馮少蓁、黃成睿2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被告黃成睿於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上分別偽造之「林美仁」、「林清喜」印文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3、4、5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因業均行使交由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收執,均非屬被告等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1、被告林清喜、馮少蓁、黃成睿3人明知已非「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及總幹事,又未得林美仁之同意及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攜帶偽刻之上開「林美仁」印鑑章及渠等保管中之「林清喜」、「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等2枚印鑑章及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於100年5月3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由馮少蓁填寫提領金額為54萬6696元之取款憑條1紙,並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上,蓋用偽刻之「林美仁」印鑑章及渠等保管中之「林清喜」、「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等2枚印鑑章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李惠溶而行使之,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現金54萬6696元交付臨櫃辦理之黃成睿,足以生損害於林美仁、「狀元及第」社區及第一商業銀行對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清喜、馮少蓁、黃成睿3人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2、被告馮少蓁另與被告黃成睿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馮少蓁此部分另共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就被告林清喜、馮少蓁、黃成睿3人關於100年5月3日犯行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清喜、馮少蓁、黃成睿3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林清喜辯稱:100年5月3日領款林美仁的印章不是伊蓋的,伊雖然有去領錢,但沒有偽造她的印章;伊因管理維護支出需要,於100年5月3日接受黃成睿提供蓋有林美仁印鑑之第一銀行空白領據前往領取54萬6696元支付管委會聘僱積欠之保全員4個月薪資及行政支出,又所領款項係花費於支出委員會聘僱積欠之保全員薪資,怎麼會是意圖不法所有等語;被告馮少蓁辯稱:100年5月3日伊只有負責去寫金額,當時取款憑條上已有林美仁的印章,領款後有將其中41萬多元用於支付管理員、清潔員等人之薪資,其餘則拿至台中銀行存入林清喜、黃成睿2人之聯名帳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黃成睿辯稱:3個印章伊只有蓋狀元及第的印章,其他的都不是伊蓋的,且領款是用於支付管理員、清潔員等人之薪資,其餘則存入台中銀行帳戶等語。
㈡、經查:雖如前所述,「林美仁」領款用之印章,於100年1月底已經林美仁予以破壞,而依如附表二編號1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所示,該筆款項係於100年5月3日領取,固有該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39頁)。故該款項之領取係在林美仁破壞印章之後,惟該印文是否即可認定為偽造,尚非無疑,蓋印文亦有可能係印章破壞前所蓋,抑或另有相同之取款用印章。經查,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上開「狀元及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設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同基金帳戶之印鑑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函覆略以: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取款憑條上印文與印鑑卡上印文是否相符,如有續鑑之必要,請再蒐集原印章實物再送鑑定,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2012年6月15日一大里字第00078號函檢送之印鑑卡及取款憑條及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19-122、124-12 7頁)。再經原審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狀元及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設開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同基金帳戶之印鑑卡,連同「林美仁」印章實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函覆略以:因送鑑「林美仁」印章已毀損,故關於爭議印文是否與該枚印章所蓋印文相符一節,無法鑑定,亦有原審法院102年1月23日中院彥刑交101訴2288字第8422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194頁),是無從憑認上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林美仁」之印文為偽造。再證人林美仁亦於101年4月26日偵查中證稱:(問:印章是幾月幾日把它破壞掉的?)99年1月27或28日,在我家把它破壞掉的。(問:林清喜的任期是你後一屆的主委嗎?)對。(問:他的任期是98年4月至99年3月?)對。(問:印章破壞掉時,林清喜還在當主委?)對。(問:那你們社區的錢如何領?)因為我有蓋章給他,但他領一領沒有給廠商,大家矛頭就會對我,後來就沒有蓋了,沒有蓋就沒有錢給廠商,我有一家一家向廠商請他們寬限,但是保全的部份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去請他寬限。(問:領錢的印章蓋到何時?)我蓋到100年的1月10日而已。(問:100年1月份的印章你說是你蓋的,但是9月份的不是你蓋的,這部份是否願意具結?)好,我願意。我在做主委時,消防部份需要印章,【我還有一顆印章放在守衛室馮少蓁那裡】,我在101年3月份才拿回來。(問:便章是否可以寄回給我?)但是我不知道哪一顆,因為【我的木頭印章很多顆】等語(10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66-67頁、101年度偵字第248號卷第75-76頁),即被告林美仁除自行毀損之印章外,復有其他木頭印章,且還有一顆印章放在馮少蓁那裡,林美仁亦曾有蓋章給林清喜等人提款之舉,故尚不得遽憑告訴人指稱:被告等有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林美仁」印文,偽造該憑條並持以行使之指訴,即認被告林清喜、馮少蓁、黃成睿3人有此部分偽造「林美仁」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於告訴代理人雖引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權之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並謂被告3人在100年5月3日共同前往領款時,當時只有蓋有真偽不明之「林美仁」印文之空白存款取款憑條,渠等在未向林美仁確認印文真正及取得其授權同意下,即共同謀議由馮少蓁在該憑條上填寫金額後,持向銀行提款,亦應共同負偽造文書罪責等語。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若果真該取款憑條上之林美仁印章,係林美仁於印章毀損前所蓋,或係以另顆與提款印章相同或相似之印章所蓋,則顯係概括授權被告等人日後得以作為提款供社區之用,並參諸被告3人就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支付管理委員會積欠所聘僱人員之薪資,剩餘款項則係存入台中銀行內新分行黃成睿及林清喜2人之聯名帳戶並用於支付日後之社區開銷使用,自無違於林美仁當初之概括授權,則即便林美仁嗣後於100年1月底將該提款用印章毀損,亦僅可謂其嗣後不再蓋印於任何取款憑條上,惟對其先前已概括授權部分,亦未明示撤回之意思,難謂被告等人即可因未再向林美仁確認授權同意,即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亦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林清喜於101年6月6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們5月3日三人去領這個546,696元?)我這筆錢全部提出來後就全部放在台中銀行,因為印章已經被破壞掉了,以後就領不到了,我就把所有的錢都領出來了,當時存摺不在我手上,我沒有印象。(問:拿546,696元去台中銀行存時,誰跟你去?)就黃成睿、馮少蓁跟我。(問:這54萬領去哪?)這是我跟財委、總幹事去領的。這張取款憑條是林美仁拿給馮少蓁,說我們要領錢這邊有取款憑條,我就跟財委、總幹事去領這筆錢,領完就放在台中銀行大里分行社區的帳戶。(問:54萬多你說放在台中銀行,是否有存入的憑證?)剩下多少我不知道。錢不是交給我,應該是交給馮少蓁。領完也是我們3個人去臺中銀行開黃成睿的名字,後來還有再去領過要支付給大樓的廠商。(問:你說後面還有去領錢,如何領?)我只是蓋章,馮少蓁拿取款條給我蓋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4883號卷第56-64頁、10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73-79頁);於10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問:100年5月3日,54萬是你們三人去領的?)對。那張提款單,我的印章是我蓋的,林美仁的印章誰蓋的我不知道,取款單是馮少蓁拿給我的,金額是把一銀的錢全領出來。(問:上面原子筆的字跡是誰寫的?)不是我寫的。是黃成睿去辦的,我跟馮少蓁在旁邊坐。(問:是你寫的嗎?)是不是馮少蓁寫的,我不知道等語(10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43-147頁);被告馮少蓁於101年6月6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們5月3日3人去領這個546,696元?)我跟林清喜在服務台等語;(問:54萬你說放在臺中銀行,是否有存入的憑證?)我只是因為他們要去,我跟著去而已。我、2個清潔、管理員,還有支付一些雜項的支出,我都有記載,我只有拿該支付的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4883號卷第56-64頁、10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73-79頁);被告黃成睿於101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問:
100年5月3日之546,696元這個取款憑條是誰去領的?)那時我記得主委也有去,我們一起去領的,社區的章是我蓋的,林清喜跟林美仁的印章是誰蓋的我不知道,那時主委、總幹事都有去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4883號卷第37-40頁、10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94-97頁);於10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提示100年5月3日的取款憑條,問:546,696元是你跟林清喜、馮少蓁去領的?)對,是林清喜載我跟馮少蓁去領的。當初我不知道是誰提議要去領的,只知道有好幾個月保全、清潔、總幹事沒有領薪水,後來就去領這個五十幾萬。(問:五十多萬的這張,狀元及第的大章是誰蓋的?)我蓋的。林清喜的章誰蓋的我不知道,因為時間已久,可能是林清喜自己蓋的,林美仁的這個我也不知道,我只蓋我的。(問:你們三人一起去領的,為何誰蓋了什麼你會不知道?)時間已久。(問:取款憑條上面原子筆的筆跡是誰寫的?)不是我寫的等語(101年偵字第5263號卷第143-147頁),互核所供大致相符。又被告馮少蓁於原審提出100年5月3日其與林清喜、黃成睿共同至第一銀行大里分行領取之546,696元公款用以支付管理委員會積欠聘僱人員薪資明細表之簽收單,金額共414306元,有該簽收單影本附可稽(原審卷㈠第117-119頁),另依台中商銀內新分行101年8月6日中內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黃成睿與林清喜聯名帳戶之開戶明細及交易資料可知,該帳戶確於101年5月3日開戶,並存入134290元,經陸續提款後,於101年6月21日剩470元,有該函附卷可稽(101偵5263號卷第162至165頁),亦與被告三人所供相符,而金額部分亦大致相當,足見該提領之金額係交由被告馮少蓁發放,而剩餘款項則以黃成睿、林清喜聯名開戶存入台中銀行。告訴代理人雖否認此項支出,惟亦稱:管理員薪資部分我們沒有辦法查起,其他的人員都是馮少蓁在處理,(社區)有三班管理員,但未固定,有無付薪資,我們無從查起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背面),惟社區既有僱請三班管理員、另有清潔員等支薪人員,而上開人員若無領取薪資,各項工作自均會停擺,欠薪部分亦不可能不引起紛爭,惟新任之管委會既無受此困擾,則被告等所辯尚非不可採信,並參諸嗣後於100年5月3日至6月14日任職狀元及第管理員之林柏濤之薪資,亦確係由被告馮少蓁代表管委會與其協調薪資,並親自給付欠薪予林泊濤,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等所辯應堪採信。而剩餘款項既係存至台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而該帳戶又係以被告黃成睿、林清喜2人所設之聯名帳戶開立,嗣後並用於社區使用,難謂有何不法情事。從而尚難認被告3人就所提領之546,696元,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詐欺取財罪嫌。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並無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3人就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則原審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為被告林清喜、馮少蓁、黃成睿3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被告馮少蓁關於100年9月5日及100年9月28日犯行部分(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馮少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偽造林美仁或林清喜的印文,他們2人的印章也不是伊偽刻的,1009月5日及28日之取款憑條不是伊寫的,且伊並未於9月5日及9月28日前去銀行領款,黃成睿承認有於9月28日去領款,但黃成睿未將款項交付廠商,伊是外聘人員,且將於9月30日離職,不需要擔負這些責任去領錢,伊於100年2月份時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交給黃成睿,伊只在3月初有跟他借來影印給檢察官看而已,之後又還給他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馮少蓁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⒈同案被告黃成睿之證述及切結書1紙:證明「林清喜」、「林美仁」印鑑章係被告馮少蓁提供蓋用;⒉證人林美仁之證言及「林美仁」印鑑章1枚:證明「林美仁」印鑑章於100年1月28日,已遭其自行破壞,且實際已損壞之事實;⒊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覆之印鑑卡:證明「林清喜」、「林美仁」於100年9月5日、9月28日紙取款憑條上之印鑑章係遭偽造;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證明系爭存款遭提領之事實;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以證明100年9月5日、9月28日之3紙取款憑條上之「林清喜」、「林美仁」等2枚印鑑章,與印鑑卡上之印鑑章不符;⒍100年9月28日之取款憑條正本2紙:證明100年9月28日之取款憑條,係被告黃成睿所填載,並由被告馮少蓁提供偽刻之印鑑章蓋用其上後,由被告黃成睿前往領款,復足以證明前開2帳戶之存摺均在被告林清喜、馮少蓁、黃成睿3人共同保管中。而100年9月28日之取款,既由被告馮少蓁、黃成睿2人共同為之,益徵100年9月5日存款之提領,該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在被告馮少蓁、黃成睿2人共同保管中。⒎100年9月5日之取款憑條正本1紙:從100年9月28日之取款憑條正本2紙,係被告黃成睿所填載,並由被告馮少蓁提供偽刻之「林清喜」、「林美仁」印鑑章蓋用印文於其上後,由被告黃成睿前往領款等情,足以向前推認既然「林清喜」、「林美仁」印鑑章、存摺均在被告馮少蓁、黃成睿2人保管中,則系爭存款顯係被告馮少蓁、黃成睿2人所領取,為其論據。
㈢、經查,就公訴人所提上開⒉⒊⒋⒌⒍⒎所載各項證據,固足證明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取款憑條上之「林清喜」、「林美仁」之印文係偽造,且該2帳戶於100年9月5日、100年9月28日,有分別遭提領12萬元及2000元、6000元等事實,惟尚難認定偽造之「林清喜」、「林美仁」印文係被告馮少蓁提供印章或蓋印,或有親自提領上開款項,以及有與被告黃成睿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關係。公訴人認依上開⒍⒎所載證據可證明100年9月5日、28日之取款憑條,係由被告馮少蓁提供偽刻之印鑑章蓋用其上,並足以向前推認系爭存款係被告馮少蓁、黃成睿2人所領取,惟此仍係本於證人黃成睿之證述,尚難自該物證得出上開結論,此合先敘明。
㈣、次查,證人即被告黃成睿雖以證人之身分為下列證述:⒈於101年6月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100年9月28日我
領了一銀8,000元,是我帶自己的章(即「狀元及第」印章)去銀行領的;林清喜、林美仁的印章是馮少蓁拿給我的,蓋章是我蓋的,這是要拿去做電梯的用電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94-97頁)、100年9月28日「狀元及第」社區自一銀大里分行二個帳戶分別提領6,000元及2,000元是我去領的,當日我沒有上班,領這8,000元是因大樓弱電要用的,這個印章(指林清喜及林美仁的章)是總幹事(即被告馮少蓁)拿給我的,我自己蓋。她給我這2顆印章,我是在益民路的85度C,由馮少蓁拿給我,我在85度C那裡蓋的,蓋完就還給馮少蓁了,我再去銀行領錢;100年9月5日的取款憑條,非我去領的;當時我只有「狀元及第」的章,林清喜、林美仁的章不在我這裡,是馮少蓁拿出來給我蓋的,蓋完就還她了;依正常程序總幹事馮少蓁會拿1個製表單再加上取款憑條給我,由我蓋社區的大章,蓋完章後會拿給馮少蓁,之後再由誰蓋章我不知道,我只領過9月28日的;平常都不是我去領的,我只負責蓋章,大樓的話就是總幹事馮少蓁去領的;9月28日的6,000元及2,000元取款單的帳號均是我寫的;我於9月28日領錢後,存摺好像又拿給馮少蓁;9月28日之前我不知道是誰去領的,但我有蓋章,應該是馮少蓁拿給我蓋的,蓋完後有給馮少蓁,但不是我去領的,我確定9月28日那天是我去領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72-80頁)。
⒉於101年7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再具結證述:「狀元及第」社
區金融帳戶的大章在我這邊,主委(林清喜)的章在主委那兒,有加入一個林美仁的章,我只蓋我保管的大章,其他都是由總幹事處理。我是第一個蓋章,她可能後來再拿給林清喜或林美仁蓋;9月28日我領了2筆,一個6,000元,一個2,000元,上面的字跡是我寫的;「狀元及第」的大章是我蓋的,且由我自己拿存摺去領的;當時林美仁跟林清喜的印章是總幹事蓋給我的,在益民路的85度C蓋給我的,當時這2顆印章在馮少蓁的手上;當時帳戶的存摺在誰手上我記不清楚,有很多本,我手上有定存的,總幹事馮少蓁身上也有第一銀行的;當時馮少蓁拿這2顆印章給我蓋取款憑條時,她知道我要去領錢;領這個錢要做弱電保養,因為簿子內只剩這8,000元,我領完錢交給馮少蓁,錢都是馮少蓁在處理;100年9月5日的12萬元,不是我的筆跡;9月28日當天簿子在我手上,一般正常情形由我跟林清喜負責蓋章,簿子在馮少蓁那裡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43-146頁)。
⒊於102年1月15日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平常總幹事(即被
告馮少蓁)領款的程序為她把廠商要請款的單子跟取款單金額都寫好,拿給我蓋「狀元及第」的大章,蓋完之後再陳報給主委;「狀元及第」的大章較大所以要我先蓋,因為空格有限;簿子不在我這邊,到我卸任之前簿子都是由總幹事去領錢,我只負責蓋「狀元及第」的大章;林美仁說印章毀損這件事情我沒有當場看到,好像我出庭作證時,都已經訴訟了,我才知道;100年9月5日領出12萬我還是只蓋「狀元及第」的章拿給她(即被告馮少蓁)或是她跟我拿,後來另2個章是從哪裡蓋的,我不清楚,我就是蓋第一個章,錢也是馮少蓁拿走;100年9月28日她說那一天她比較忙,要跟人家講事情,叫我去領錢要支付大樓電梯的弱電,然後我去領,領完之後錢再拿給她,那一次我有再去85度C,錢我有拿給她;該次取款憑條是我的筆跡;我要蓋章時,上面2個章已經蓋好了,我去蓋我自己(保管)的章就可以去領錢;9月28日領錢那一天,我去85度C,馮少蓁直接將已經蓋有林美仁及林清喜印章的取款條給我,由我最後蓋上「狀元及第」大章之後,再去領錢;當天是她(即被告馮少蓁)已經蓋好給我;印章那時是她(即被告馮少蓁)拿出來,是她蓋完給我的,我有看到林清喜跟林美仁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背面-133頁)。
㈤、自上開證人黃成睿之證述可知,其有在100年9月5日及100年9月28日之3紙取款憑條上,蓋用其所保管之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之大章,且有於100年9月28日之2紙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及日期並持存摺前去提款等事實無訛。至其所述關於被告馮少蓁部分,雖就100年9月5日領款12萬元係其應被告馮少蓁之要求先行蓋印其所保管之「狀元及第」印章,即交由被告馮少蓁處理並前往領款,款項由總幹事即被告馮少蓁處理,並100年9月28日領款6000元及2000元亦係其應被告馮少蓁之要求蓋印其所保管之「狀元及第」印章,前往85度C找馮少蓁,並前往領款,領款後將款項交由被告馮少蓁處理供大樓使用等情節之供述雖大致一致,惟因與下列事證不符或難以佐證其證詞,而難以採信:
⒈100年9月5日部分:關於該張取款憑條(即附表二編號3)上
之字跡究係何人所填寫,因被告馮少蓁及黃成睿均否認係自己填寫,而經本院將被告馮少蓁自承書寫之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2紙取款憑條,及被告黃成睿自承書寫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2紙取款憑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有該局102年8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而起訴書亦僅泛稱是「由不詳之人填寫提領金額為12萬元」,自無法認定確係由被告馮少蓁所填寫。次查,100年9月5日之該張金額12萬元之存取款憑條,領款時間為該日15時48分49秒,有該張存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有關100年9月5日之取款憑條上所載時間15時48分49秒是否為領款時間、是否可代表領款者在15時30分已進入該行營業廳?據函覆稱:「本分行每日依規定於下午3時30分關閉大門對外停止營業,而100年9月5日當日營業結束前30分,來行洽辦人數較多,該時段來行客戶等候時間有長達30分鐘以上之情事,故依貴院查問記帳領款時間15時48分49秒推算該客戶係營業時間截止前已到行等候」,有該分行102年8月1日一大里字第0006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足見持該取款憑條之領款者,係於100年9月5日下午3時30分前抵達第一銀行大里分行,並於同日下午3時48分49秒辦理領款無訛。而查,經原審函請員警實測自臺中市○里區○○里○○路○○○巷○號「狀元及第」社區至臺中市○里區○○路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間之距離及通常開車時間,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覆以:「自臺中市○里區○○里○○路○○○巷○號『狀元及第』社區步行約3分鐘許駕駛警車,全程近4分鐘車程(含等待紅燈時間),駕駛警車沿途時速約20-30公里;最快時速40公里,路程約1.7公里」等內容,亦有Google地圖、原審102年1月22日中院彥刑交101訴2288字第8314號函、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102年3月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及相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62- 163、185-190頁)。是知自臺中市○里區○○路○○○巷○號「狀元及第」社區至臺中市○里區○○路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間之距離雖非遠,其車程亦不長,惟仍至少須數分鐘以上始得抵達。而查,證人雷家興於原審具結證稱:是我們董事長陳先生打電話通知我,說3點鐘叫我到大明路的「狀元及第」社區,去找馮少蓁總幹事報到,夜班,我說好,我就趕過去,從我家到「狀元及第」社區大約15分鐘時間,我就趕過去,馮少蓁就在等我,跟我介紹社區裡面的情形、認識環境,是3點通知我的,我到「狀元及第」大約3點20分,到場之後馮少蓁跟我講的就是社區裡面值勤的情形,介紹環境,之後我就回家,下午6點才去接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陳志恆於原審所證述:100年9月5日因當天陳建勳的保全公司的保全人員挪用公款,所以約他出來談,後來我就跟陳建勳說你們要負責,陳建勳就請一個雷家興大概3點多來,接保全人員的位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41頁背面),亦均與被告馮少蓁所辯情形大致相符。從而被告馮少蓁應確有於100年9月5日下午3點多與證人雷家興碰面,且馮少蓁有對雷家興介紹社區內之情形及帶其認識環境,則於雷家興離開後,被告馮少蓁時是否仍得於當日下午3點30分之前趕抵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提款,自非無疑。而關於該次交易之錄影畫面,則因已逾保留期限,故無法提供,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1年4月17日一大里字第00054號函附卷可稽(101偵5263號卷第18頁),自難認被告馮少蓁確有於該日前往提款之事實。則證人黃成睿上開所證各情,尚無證據得佐。
⒉100年9月28日部分:證人黃成睿就有關100年9月28日領款之
2張存取款憑條上「林清喜」及「林美仁」之印文何來,究為被告馮少蓁將偽刻之印章交由其蓋印,抑或係被告馮少蓁在其面前持印章蓋印後交付予其,抑或係馮少蓁直接將已經蓋有林美仁及林清喜印文之取款憑條交給其,先後有不同之證述,此部分所證顯有疑義,且證人黃成睿迭次供稱因社區的大章過大,所以均是由其在存款憑條上第一個蓋章,然於原審卻又證稱:馮少蓁直接將已經蓋有林美仁及林清喜印章之取款條給我,「由我最後蓋上狀元及第大章」之後,再去領錢等語,亦有矛盾。另證人黃成睿亦立有如下之字據:「茲因黃成睿於100年9月28日提領狀元及第社區大樓於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捌仟元,台中銀行大里分行貳仟元,及管理費貳仟壹佰貳拾元正,特此字據。註:所有法律責任自負,立書人黃成睿」,有該字據附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04頁),被告黃成睿於本院亦坦承該字據為其所寫。其雖又稱寫該字據是確認9月28日那天領款的人是我沒有錯,是馮少蓁叫我寫這個字據,但不是說這些事情與馮少蓁沒有關係云云,惟若係如此,則何以要特別註記「所有法律責任『自負』」?亦即若係馮少蓁請其前去領款,其嗣後亦將所領款項交予馮少蓁,則其顯然僅係代馮少蓁前去領款之人,則何以會是所有法律責任由黃成睿自負?此顯與常理相悖。況證人黃成睿迭次證述,領該款項係用供社區電梯弱電之用,則若係被告馮少蓁持有該偽刻之「林美仁」及「林清喜」之印章,而被告馮少蓁又即將於2日後之100年9月30日去職,則其又何以要拿出該2顆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而供黃成睿持以領款以供社區之用?黃成睿又何以於領款後又將存摺交還即將離職之被告馮少蓁?故證人黃成睿此部分所證,即難謂有據。
㈥、綜上,關於被告馮少蓁所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僅有依證人黃成睿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證人黃成睿亦係本案之共同被告,且依本院上開認定,此部分應係被告黃成睿單獨所犯,且其是否欲將罪責推由被告馮少蓁承擔,致為上開證述,亦非無可能,況證人黃成睿之證述非但有部分前後不一情形,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故難以採信。從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馮少蓁有此部分犯行,則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馮少蓁無罪之判決。原審未查,遽認被告馮少蓁此部分係與被告黃成睿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之,而諭知被告馮少蓁此部分之罪刑,自有違誤。被告馮少蓁上訴意旨以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被告馮少蓁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清喜、黃成睿、馮少蓁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無罪部分),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 原審判決主文 │├──┼──────────┼─────────────────────────┤│ 1 │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馮少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美││ │ │仁」、「林清喜」之印章各壹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 ││ │ │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美仁」、「││ │ │林清喜」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黃成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美││ │ │仁」、「林清喜」之印章各壹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 ││ │ │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美仁」、「││ │ │林清喜」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2 │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黃成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美仁││ │ │」、「林清喜」之印章各壹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一 ││ │ │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美仁」、「林清喜」之││ │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3 │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黃成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美仁││ │ │」、「林清喜」之印章各壹顆、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第││ │ │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美仁」、「林清喜」││ │ │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附表二:「狀元及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5月25日申設
開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共同基金帳戶領款情形:
┌──┬───────┬─────────┬──────┬──────────────┐│編號│領款日期 │ 領 款 金 額 │帳號 │取款條名稱 ││ │ │ (新台幣) │ │ │├──┼───────┼─────────┼──────┼──────────────┤│1 │100年5月3日 │54萬6696元 │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 ││ │ │ │ │取款憑條 ││ │ │ │ │ │├──┼───────┼─────────┼──────┼──────────────┤│2 │100年8月24日 │12萬元 │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 ││ │ │ │ │取款憑條 │├──┼───────┼─────────┼──────┼──────────────┤│3 │100年9月5日 │12萬元 │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 │├──┼───────┼─────────┼──────┼──────────────┤│4 │100年9月28日 │2000元 │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 │├──┼───────┼─────────┼──────┼──────────────┤│5 │100年9月28日 │6000元 │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