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在珍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38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8、29號、100年度偵字第72、1188、1471號),一部提起上訴(即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在珍犯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被訴對何秀美詐欺取財部分(即被訴詐取何秀美國民身分證、印章)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在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時間、地點,以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洪貴、謝鎗、周協義、葉金村、文世分別陷於錯誤,而詐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3、5、6所示之財物。
二、陳在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號,向何秀美佯稱要替何秀美辦理豬舍補助款,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予何秀美,佯裝係其為何秀美女兒申請之獎學金,使何秀美誤認其確有辦理豬舍補助款的能力,而交付自己的國民身分證、印章予陳在珍(因陳在珍僅意在取得何秀美的國民身分證、印章後,辦理「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相關登記,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事後已歸還何秀美的國民身分證、印章,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詳如後述),陳在珍旋未得何秀美之同意或授權,接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
(一)於99年 5月26日,在「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章程」上,盜用何秀美之印章,蓋印「何秀美」之印文,並在「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何秀美」之簽名(署押),且盜用何秀美之印章,蓋印「何秀美」之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前開用以表彰何秀美為該公司股東內容意思之私文書,嗣將前開偽造之「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章程」、「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負責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並使該僅為形式審查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何秀美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99年 6月23日,在「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章程」上,盜用何秀美之印章,蓋印「何秀美」之印文,並在「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何秀美」之簽名(署押),且盜用何秀美之印章,蓋印「何秀美」之印文,進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何秀美將全部出資 1萬元轉讓由陳在珍承受,且同意退股之私文書,嗣將前開偽造之「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章程」、「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負責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並使該僅為形式審查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何秀美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洪貴、謝鎗、周協義、何秀美、葉金村、文世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洪貴、謝鎗、周協義、何秀美、葉金村、文世、謝財藏、趙子賢、洪明田、林允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依法具結,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洪貴、謝鎗、周協義、何秀美、葉金村、文世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謝財藏、趙子賢、洪明田、林允轉等均未據被告聲請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在珍坦承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洪貴拿取55萬元;向謝鎗拿取56萬元;以可協助證周協義所經營之信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銓公司)辦理登記成甲級營造公司為由,向周協義拿取35萬元;向何秀美拿取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替葉金村處理土地分割等為由,向葉金村拿取 8萬1150元;向文世拿取3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辯稱:㈠我跟洪貴拿 55萬元,說要買3間房子及土地,後來沒有辦理登記,是因為洪貴說辦得太久。我已委託趙子賢將55萬元返還予洪貴。陳尾成、洪貴的女兒陳秀香是我的女朋友,陳秀香於98年11月20日收到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所寄的「用電證明」,我看到該「用電證明」登載地點為彰化縣○○鎮○○○段○○○○號,是在他們要申請承租國有地的毗鄰,合於規定可以申請承租該國有地,陳尾成即申請印鑑證明,於該印鑑證明上訂立書約,書約上載明「一、○○○鎮○○○段6-5、7-5中央之國有地,只要能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願給予陳在珍 150萬元整,當是女兒成家禮,於上星期所借予的金額當是前金,55萬元,於承租完成後與結婚時一併給予尾款永久不用還,但如辜負了陳秀香願賠償 200萬元整持此証明,此証明各持一份陳在珍承認無誤。二、有來函鑑界即算數且放棄張登玉改建55萬元轉給陳在珍。」等語,該段文字記載是因為陳尾成表示他不識字,所以請我在印鑑證明上面書寫上開文字,證明只要能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國有地,陳尾成願意給我 150萬元作為女兒成家禮,55萬元是我向陳尾成借的錢,作為前金,尾款95萬元於承租完成與結婚時一併給予等語。㈡我有跟謝鎗拿56萬元,第一次說好是要投資「大同農場」,後來我的乾爹過世,我有急用,又向謝鎗借錢,後來全部的錢,都有退還趙子賢,因為趙子賢是謝鎗的代表人。我係因葉群袖的介紹,才向謝鎗租屋,我與謝鎗形同父子,且叫何秀美將「大同農場平面圖」順便給謝鎗看,與謝鎗所言時間完全不符,我向謝鎗借款屬實,但並無詐欺等語。㈢周協義要恢復信銓公司的營業,要求我協辦,我有向周協義拿35萬元,因為信銓公司欠國稅局很多錢,沒有辦成,我有跟周協義說把錢轉成投資「大同農場」,周協義也有同意。且周協義有出具切結,內容為:「因隱瞞欠稅已被國稅局裁定停業的信銓公司事實,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早已繳回經濟部,還拿影本給陳在珍辦理車輛轉出,今 97年6月23日同意以35萬元整作為陳在珍車馬費,且上述影本本人收回公司大小章,於後風力發電合作事宜查訊無誤,周協議於此切結,且附風力發電專利書正本給予陳在珍」等語,該段文字是由我所書寫,信銓公司、周協義的章是周協義蓋的,周協義的簽名,也是周協義自己簽的等等語。㈣我是以「附款條約」作為交換「債權債務關係」,何秀美只要配合我登記「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以「國防部舊有軍眷舍修建改建條例」(應係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來申請「大同農場」,也就是何秀美強調的豬舍,則何秀美所欠債務,即一筆勾銷,申請事宜與何秀美完全無關,我有商得何秀美的同意,擔任「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的股東,也有要幫何秀美向農委會申請畜牧業補助,是因為何秀美一直在干擾,所以無法成功申請補助。何秀美的印鑑證明記載:「今授權陳在珍本人以現居地申辦大同農場開發公司登記及變更事宜,並申請文號80芳苑鄉建字第9411號使用執照,如需簽單由他代為執筆簽名,並於大同農場豬眷舍改建後無條件退出上述公司職務,且放棄民、刑事對此案的訴訟權特此證明」等語,該印鑑證明書上面所書寫的文字,是我經過何秀美同意後所書寫,目的是要證明何秀美有授權我做這些事情,且因為何秀美不識字,不會簽名,所以用印鑑證明來表示其確有同意等語。㈤我有向葉金村拿 8萬1150元,當時是跟葉金村說要辦理土地的分割,要繳交稅金,因為還沒有辦理變更,所以還沒有繳交稅金,錢我先拿給前妻。另葉金村曾出具同意書,內容載明:「協辦許永豪村長喪葬費用及大排沙段 164-1分割登記,同意以個人先行給陳在珍先生協辦車馬費用,如未准予概括由葉金村自行承受」;「代理人陳在珍已收車馬費」等語,又葉金村尚有提供印鑑證明,其上記載:「今已給車馬費81150元整陳在珍已簽收,此証明於事成後另給36000元整予陳在珍」,其上文字是我所書寫的,因為當時葉金村跟我說他的手很髒,告訴我要辦印鑑證明就去辦,所以我才去申請,以證明 8萬1150元是葉金村要給我的車馬費,且事成之後,還要給我 3萬6000元等語。㈥我有向文世拿30萬元,文世不知道是開玩笑還是當真,我幫文世申請病歷,文世就給我30萬元的車馬費。文世曾出具和解書,內容記載:「彰化縣○○鎮○○○段○○號持分土地移轉登記,請陳在珍協助辦理並想盡辦法移轉登記至名下,資金不是問題,但陳在珍不予協助,置之不理,因而本人對其人生攻擊及恐嚇吾兒,致學業一落千丈,名譽毀損,今得陳在珍之同意以30萬元整作為賠償,陳在珍同意撤銷99年10月29日對本人之刑事告訴。」,又曾出具印鑑證明,其上記載:「今歡喜甘願給予陳在珍30萬元整為車馬費,經過這一次後凡是不要狗眼看人低,確實他敢拍桌子讓承辦人乖乖去找原始病歷給我,於後向農會社會課申請,和陳在珍無關,且今後引發此事民、刑事糾紛本人放棄訴訟權自行承受」,該印鑑證明上面的字是我所書寫的,書寫當時文世在場,也有同意。我是在去戶政事務所之前,即已經跟文世商議好了,並於取得印鑑證明後馬上書寫,是因為文世不識字,才要求這樣的做的,且上面已有印鑑章就已經算數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佯稱介紹洪貴投資購買某位榮民的土地及房屋,致洪
貴陷於錯誤,誤認其交付予被告的款項,確係用於購買該土地、房屋,而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交付共計55萬元予被告之犯罪事實:
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貴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歷次證詞如下:
⑴於99年9月2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在 98年11月20日下
午 3時左右,到我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鎮○巷00○ 0號住家,跟我表示要報我投資土地賺錢,並帶我到彰化縣芳苑鄉路上村大同農場看 3間房屋及土地,表示 100坪僅80萬元即可成交,被告並拿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給我看,我就相信被告,先行支付55萬元定金給被告,我當日先至臺中銀行提領15萬元及現金15萬元,並在 99年1月初拿現金25萬元,總共支付55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有拿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給我看,我就相信被告,所以沒有簽訂買賣契約,就先將錢拿給被告等語(詳第72號偵卷第11至12頁)。⑵於100年4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
他跟他太太離婚,他沒有錢投資,想報我賺錢,他說有榮民的土地要賣,叫我提供榮民配偶要回國的錢,並說投資 80萬元是要買土地及土地上的3間房子,我總共付給被告 55萬元,總共付了2次,第一次付30萬元,第二次付25萬元,我是從我臺中銀行的帳戶領出來,後來因為一直沒有辦成,打電話找不到被告,才知道受騙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94頁)。
⑶於101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 3
、 4年了,被告直接到我家來跟我說,他可以幫忙辦理國有土地的過戶。因為我在做工,被告跟我講投資買土地賺錢,可以不用這麼辛苦,說投資農場的土地,大約有80坪左右。他說那一塊土地可以投資,因為那個外省人已經年老了,且娶越南籍太太,而那個外省人要去養老院,而越南籍的太太拿到錢之後,要回去越南了。所以我就拿了55萬元給被告,55萬元我是分兩次給,1次是被告載我去二林的銀行,1次是先生載我去的。因為後來過了一、兩個月,我打手機給被告都沒有接,也找不到被告,我才知道被騙了。我給被告的55萬元,被告並沒有透過趙子賢還給我。我在警詢講的都是正確的。我不認識趙子賢,我是問村裡的人,才知道趙子賢就是同莊的人,我不知道趙子賢是否有帶被告到我家,我只有看到被告,不曾見過趙子賢。趙子賢並沒有跟我拿國民身分證,是被告跟我拿我的國民身分證,並自己刻我的印章,我拿55萬元給被告後,並沒有叫趙子賢來看投資土地的資料。我在外面有聽人家說被告很厲害,我先生也說有 1個人專門在幫人家處理土地問題,被告可能自己探聽到,就自己跑來我家問我有無要辦理土地問題,並跟我說一些有的沒有的,叫我投資土地賺錢,剛開始我不願意,被告就開車載我跟我先生去看土地跟其上的平房,後來我決定投資,就拿了55萬元給被告(詳原審卷第169至173頁)。
⑷於102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提示
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21頁,以及被告在102年10月9日日補正狀所附之印鑑證明,你看一下這些文件,這裡面有一些有權狀,和電力公司資料,和土地國有財產局資料,你知不知道為什麼這些東西包含這個二林鎮你們共有的二林舊趙甲段6-5、7-5地號的權狀資料,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處的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的函,以及你先生陳尾成的印鑑證明》,為何這些東西會放在被告那裡?)他就說他有辦法辦這種國有財產局的,他就說他是做代書的,可以幹嘛幹嘛的。」;「(你是說要跟國有財產局國有地承租還是要跟政府買?)要跟政府買。」;「(那時候那條直直的路,把你們的地割成兩半是嗎?)對。」;「(打算要買那條路就是了?)對。」;「(所以把資料交給被告?)對。」;「(最後辦的結果是怎麼樣你知道嗎?有辦成嗎?)都沒有。」;「(有人去看現場嗎?)沒有,他都說假的,他就說他有辦法申請來辦理,結果他去,都電話打一打,都自己外面在講,該講的,結果都沒有測量的來測,沒有人來看,都沒有啦。」;「(當初不管是你或者是你先生,委託被告來辦這個事情,是否有約束說辦完事情後,要給他多少錢嗎?)沒有,他只有說他有夠力,他要來幫助我們而已,沒有講到錢。」;「(關於你先生的印鑑證明,當初交給被告幾份,你還記得嗎?)這個我不管了,這個我比較不知道,這個我沒有再給他那個,我不知道。」;「(其他這些資料,我給你看這些權狀影本、公文書這些東西,都是你先生交給被告的?)對。」;「(當初是不是被告講,要報你投資賺錢,有 1個80萬元可以買1個大同農場1個快過世的1個老榮民,有3間房子和土地,你交給被告55萬元是嗎?)對。」;「(這55萬元的錢,跟你申請要買政府的國有地有無關係?)那沒關係。」;「(是要買那榮民的厝地?)對,他就是只跟我說要投資那個而已。」;「(這個厝地跟你住的地方距離多遠?)離很遠喔,他那個是在芳苑再進去。」;「(你有去看過嗎?)有啦,他有載我們去看。」;「(有跟老榮民或所有權人見面嗎?)沒有,這都沒有, 1塊地 3間房子都沒有人在那。」;「(裡面沒有人?你們有下車看?)有沒有人我不知道,他就車子繞一下,說就這邊的房子,我原來還不相信,他就說要載我們去看,載我們看就是這樣繞一下就走了。」;「(所以沒有停車下來?)有下來,但他就是騙說這門牌幾號,就這邊,他就跟我們說,那個『老芋頭』(臺語音譯:意指外省老榮民)去養老院不在家這樣子。」;「(也沒有看到其他人?)對,沒有。」;「(所以你也都沒有跟任何人直接接觸到或講過?)都沒有。」;「(當初有沒有說到買這厝地要登記在誰名下?登記你先生的,還是你的名下?)沒有講到那,他只有說要投資,要給我不用在去做工這樣而已,我那時候沒有考慮到要登記在我的或誰的。」;「(所以當初你先生陳尾成先生交印鑑證明跟買厝地也沒關係是嗎?)對,那沒關係。」;「(照你所說,你跟那老芋頭老榮民本身也沒有寫契約?)沒有啦,就沒看到人,他就是說他要叫他賣,他在那辦土地。」;「(陳秀香是你女兒嗎?)對。」;「(被告說陳秀香是他的前女朋友,有這個事情嗎?)他就覬覦我們的女兒,我們的女兒就不要這樣做啊,只有他在這樣想而已,只有他在想追我們女兒,我女兒怎麼可能會看這種人,看到他都怕死了。」;「(最後是關係不好了,關係好的時候,沒有這個意思嗎?)沒有。」;「(《提示本院卷㈠第21頁印鑑證明,這是被告寫的,印鑑證明上面的記載,『記載一、如○○○鎮○○○段6-5、7-5中央之國有地只要能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願給予陳在珍150萬元整,當作是女兒的成家禮,在上星期所借予的金錢當是55萬元,於承租完成之後,於結婚時一併給予尾款,永久不用還,但是如果辜負了陳秀香,願意賠償200萬元整,持此證明,此證明各持一份,陳在珍承認無誤。二、有來函鑑界及算數且放棄張登玉改建55萬元轉給陳在珍。
』他的意思是說,辦這個買這個國有地這個事情,如果能夠承租的話,你的老闆會給他150萬元,作為跟你的女兒的兩個成家的禮,之前所拿的55萬就算包含在內,如果說沒有成,他要還200萬元,他的意思是說,你的老闆當初不識字,請印鑑證明寫這些文字,證明說如果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這個國有地願意給150萬給女兒當成家,尾款95萬在承租跟結婚的時候給,有沒有這些事情?)沒有這些事情,這些都是他講的,跟本我那個孩子就沒有在管這個。」;「(趙子賢這個人你知道嗎?)我們村莊裡面的人。」;「(被告說有把55萬元交給趙子賢有還你,有沒有這個事情?)這個我就不知道,這個是他和他的關係。」;「錢有沒有還你,請趙子賢把錢還給你,有沒有這個事情?你有沒有收到?)沒有。」;「(所以55萬沒有給你?)對,沒有,這些都是他胡說八道的,這些他什麼都可以講,隨便弄。」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0至24頁)。
②證人洪貴證詞,核與證人即洪貴配偶陳尾成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證人陳尾成證詞如下:「(你是否認識被告,怎麼認識的?)我們村莊裡面的,雜貨店認識的。」;「(《提示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21頁,以及另外被告在102年10月9日補正狀所附的印鑑證明》被告陳在珍先生為何會持有你本身為共有人坐○○○鎮○○○段6之5、7之5地號的土地所有權狀,另外是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的書函,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在98年12月21日臺財產中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的影本,以及你的印鑑證明原本,為何被告會有你的這些東西?)那時候就是這條從我家過去的,他說叫戰備道路,拜託他,他跟我們說他是什麼退休的,對這個機關要賣,他比較有辦法。」;「(你的意思是,你的土地附近有 1條政府的戰備道路,是拜託他申請要給政府承租?)要賣。」;「(政府要賣,是政府的嗎?)是,國有的。」;「(所以你交資料給被告?)是。」;「(這 1條路是不是這兩塊地中間那條長長那1條路?)是。」;「(就是兩塊地中間有1條很長的那 1條,把他分割成兩邊那塊地是嗎?)是,但是這也只是部分我的而已,也有別人的。」;「(依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98年12月21日函記載,你在98年12月14日有提出聲請書,檢○○○鎮○○○段○○○○號毗鄰未登記國有土地的土地複丈,以及標示變更登記聲請書相關資料,請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登記完竣同時補辦編訂後,將登錄結果查覆該分處,等於當時要聲請的是,你所講要將 1個國有土地價購或者是承租,是這個意思嗎?)那時候不是要承租,是看能不能把他買起來。」;「(後來辦理的情況是如何?後來有辦成嗎?)他又有叫不認識的去什麼,地政科的還是什麼去看,我也不懂,也不曉得。」;「(看完呢?)也沒有結果。」;「(也沒有買到?)沒有。」;「(但是有政府機關的人去現場看過?)是。」;「(但是沒有結果?)他帶去的。」;「(他帶去的這個人到底是不是政府機關的人,你知道嗎?)我也不知道,我不認識。」;「(但是你確定最後土地沒有買到就是了?)沒有。」;「(什麼原因沒有買到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你拜託被告委託辦理這個事情,有沒有約定說報酬,辦好要多少錢給他?有沒有約束這個事情?)是還沒有說到錢。」;「(實際上,你有沒有因為辦這件事,有交錢給被告,有嗎?)是還沒有。」;「(關於你後來交付這些權狀或是臺灣電力公司的這個函件,以及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相關函件跟印鑑證明,你後來有沒有拿回來?)後來就也不太記得。」;「(就是你的印鑑證明原本,還是你的權狀影本,財產局的函你交給他的文件,他有還你嗎?)這麼久了,也忘記了。」;「(你這個印鑑證明原本,你當時交了幾份給被告?)不太記得,他是說有把我影印這些去,不會去給我作案、不會去那個,所以沒有關係(庭呈資料證明)。」;「(這是你交給被告的資料?)這是他叫我去請的。」;「(有建地謄本、農地謄本、戶口名簿的影本還有印章,以及69年9月1日之前的用電證明或者房屋稅籍資料,當時被告請你去請這些資料交給他的,是不是?)《點頭》」;「(洪貴是你太太嗎?)是,我太太。」;「(你太太洪貴是不是講,因為被告說,被告說要報她 1個投資土地賺錢的機會,以80萬元購買大同農場1個快要過世的榮民有3間房屋跟土地,而交給被告55萬元的這個事情,你是否知道這個事情?)知道。」;「(事情內容是什麼?)內容他就說投資賺錢。」;「(就是買這些厝地就是了?)是。」;「(實際上,55萬元有沒有交給被告?)有。」;「(房子跟土地有沒有過戶?)都沒有。」;「(錢有沒有還你?)要跟他說錢退還,沒登記過戶,打電話都不接,找不到人。」;「(所以錢都沒有還你就對了?)嗯。」;「(這個厝地,房屋跟土地離你們家有多遠?為什麼想要投資這個錢來買這個房子跟土地?)離我家差不多15公里有。」;「(當初想要投資可以賺一些錢,意思是這樣嗎?)意思就是說,退伍兵的地,當時是以前退伍兵,介紹農場那個,他講起來 1坪地多少有比較便宜,他最後叫我們去投資那個不錯,有得賺。
」;「(當初有沒有約定說買到的房屋或土地要登記在誰的名下?)誰的名下就還沒有看到人。」;「(你本身交給被告的印鑑證明影本跟購買房屋或土地有沒有關係?)這應該沒有關係,這是買戰備道路的。」;「(你在交給被告55萬之前,你跟你的太太洪貴女士,有沒有和被告口中所講的你們老兵、榮民或者他的外籍配偶有直接見過面嗎?)沒有看過。」;「(都沒有見過面?他的太太或者是他那位老先生都沒有見過面?)他是說要約看現場,他載我們去,繞一繞還在半路去,我們這些老人家就比較不會,也是沒有見到面就回頭就走了。」;「(有帶你們去看現場,但是只是在那邊繞了一下,有跟你說是這 3間厝地,有跟你比一下嗎?)有。」;「(但是沒有看到這些人?)沒有,沒有跟人家見到面。」;「(所以有沒有簽約?)沒有。」;「(既然沒有簽約,為何放心把50萬就交出去了?)就太信任他了,那時候跟我像兄弟一樣。」;「(陳秀香這位小姐是你的女兒?)是我女兒。」;「(這個被告陳在珍先生講說,陳秀香是他前任的女朋友,有這個事情嗎?你知道嗎?)這是我女兒算離婚過,這個騙子在那邊跟我像兄弟一樣很好的朋友,他又說他算跟他老婆離婚了,放兩個小孩子,常常帶兩個小孩子來我們這裡,讀幼稚園的小孩子,同情他這個情形,想說我女兒離婚,不然介紹給他。」;「(提示被告於 10月9日所提出補正狀裡面所附的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上面的記載,『一、如○○○鎮○○○段6-5、7-5中央之國有地只要能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願給予陳在珍 150萬元整,當作是女兒的成家禮,在上星期所借予的金錢當是前金55萬元,於承租完成之後,於結婚時一併給予尾款,永久不用還,但是如果辜負了陳秀香,願意賠償 200萬元整,持此證明,此證明各持一份,陳在珍承認無誤。二、有來函鑑界及算數且放棄張登玉改建55萬元轉給陳在珍。」這是上面記載文字這樣寫的,那被告是說,因為你不識字,所以請他在印鑑證明上,書寫上開文字,證明只要能夠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你願意給被告150萬元做為女兒的成家禮,那 55萬元是他向你借的錢,作為前金,尾款95萬元在承租完成與結婚時一併給予,有這個事情嗎?有沒有約束這個事情?)沒有,這跟戰備道路都沒有關係。」;「(你是不是認識 1個叫做趙子賢的人?)就是那個雜貨店的老闆。」;「(被告說他已經透過趙子賢把55萬還給你的太太洪貴女士,有沒有這個事情?)沒有這個事情。」;「(你認不認識『張登玉』這個人?)不認識。」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6至19頁),堪認證人洪貴、陳尾成證詞與事實相符。
③被告已坦承向洪貴收取55萬元,其雖否認有對洪貴為詐
欺取財犯行,然其歷次辯解陳述之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⑴於100年2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有親自跟洪貴
拿了55萬元,當時趙子賢沒有在場,我是跟洪貴說要買 3間房子及土地。後來沒有辦理登記,是因為洪貴說辦得太久。我有把錢還給洪貴的代表人趙子賢,因為洪貴是透過趙子賢認識我的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41頁)。
⑵於100年3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我所謂還錢的對
象是趙子賢,我總共還他約 150幾萬元,包含的對象是洪貴、謝鎗、周協義、趙子賢。錢給趙子賢的證明,我還在找,我一定會找到。我把要還給趙子賢的150萬元現金,放在謝鎗的住處, 是從謝鎗的住處拿出來的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49至50頁)。
⑶於101年2月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沒有跟洪
貴講說起訴書所載榮民過世的事情,洪貴早期耕作林務局田地,洪貴找我幫忙看可不可以繼續承租,再來買賣過戶,這55萬元是包含很多的事情,洪貴家的房子,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洪貴也要我幫忙,因為國有財產局要開路有橫過洪貴的房子,我義父的大同農場豬舍有 3個房子,我與洪貴的女兒已經論及婚嫁,所以才會跟洪貴講說要投資大同農場的事情,之後洪貴女兒不愛我,所以這些事情才會變卦,但洪貴有跟我說55萬元先讓我拿去辦理國有財產局、林務局的事情,後來我跟洪貴女兒分手,洪貴知道大同農場是大餅,彰化縣二林鎮鎮長就是跟洪貴有關係,55萬元是洪貴同意交給我使用,我沒有騙洪貴。當時是趙子賢提出來的,我會認識洪貴是因為趙子賢認識洪貴的先生,趙子賢說他有一些人脈可以協助辦理上開事情,當時是洪貴的先生出面跟我接洽,趙子賢跟我講說他沒有工作,有欠別人錢,叫我跟洪貴開口借30萬元,要做兩次費用,要去應酬交際,事實上錢是趙子賢將30萬元拿走,我有叫洪貴的先生過來講說我不要經過手的錢,25萬元是我拿,是去辦理國有財產局及林務局的事情,我有叫國有財產局的人陪同洪貴的先生來勘地,費用超過55萬元,趙子賢拿走的30萬元不交出來,最後我沒有去辦理國有財產局及林務局的事情,25萬元後來也被趙子賢拿去,因為他是投資代表人,有簽收單,我跟洪貴講說辦理國有財產局、林務局的事費用超過55萬元,趙子賢跟我講說要撤資,我錢後來是還給趙子賢,因為趙子賢是他們的代表人等語(詳原審卷第69至70頁)。
⑷於101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洪貴證稱我是自己
去到他家與事實不符,是趙子賢介紹的,趙子賢帶我去的,且洪貴還有委託趙子賢,全權處理我與洪貴的事情,我只對趙子賢就可以了等語(詳原審卷第 173頁背面)。
⑸於102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洪貴講的不是事實
,目前我只是國有土地上的地上物使用人,根本沒有土地所有權狀,房子的登記都是國防部。當時我有跟洪貴講這件事情,我也有帶洪貴到現場看,而55萬就是要將上開房子登記到洪貴名下,但是沒有拿土地權狀給洪貴看等語(詳原審卷第304頁背面)。
⑹於102年6月3日上訴理由狀載明: 陳尾成、洪貴的女
兒陳秀香是我的女朋友,陳秀香於98年11月20日收到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所寄的「用電證明」,我看到該「用電證明」登載地點為彰化縣○○鎮○○○段○○○○號,是在他們要申請承租國有地的毗鄰,合於規定可以申請承租該國有地,陳尾成即申請印鑑證明,於該印鑑證明上訂立書約,書約上載明「一、○○○鎮○○○段6-5、7-5中央之國有地,只要能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願給予陳在珍 150萬元整,當是女兒成家禮,於上星期所借予的金額當是前金,55萬元,於承租完成後與結婚時一併給予尾款永久不用還,但如辜負了陳秀香願賠償 200萬元整持此証明,此証明各持一份陳在珍承認無誤。二、有來函鑑界即算數且放棄張登玉改建55萬元轉給陳在珍。」等語,該段文字記載是因為陳尾成表示其不識字,所以請我在印鑑證明上面書寫上開文字,證明只要能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國有地,陳尾成願意給我 150萬元作為女兒成家禮,55萬元是我向陳尾成借的錢,作為前金,尾款95萬元於承租完成與結婚時一併給予等語(詳本院卷㈠第6至7頁)。
⑺於102年9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陳尾成之印
鑑證明書上面的字是我寫的,目的也是要證明因為陳尾成不識字,要證明該印鑑證明上面所寫的事情,我寫的時候,陳尾成有在現場,他有表示同意,所以才會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當時洪貴也有在現場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57頁)。
⑻於102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葉群袖有3間房子
,我也有帶洪貴跟陳尾成去過,我沒有所謂的詐騙,我全部都據實以報,他女兒也非常清楚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2頁)。
⑼綜合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除就其向洪貴收取55萬
元之陳述,係前後一致以外,就其向洪貴收取55萬元,係洪貴購買該土地及其上的 3間房子的價金?或是要洪貴、陳尾成投資大同農場的投資款?或是幫洪貴、陳尾成處理承租國有財產局土地的代價?或是其向洪貴、陳尾成的借款?前後竟有 4種截然不同的版本,其辯詞已足啟人疑竇,難以採信。而被告既不否認曾向洪貴介紹投資購買某位榮民的土地及房屋,而向洪貴收取55萬元,此與洪貴、陳尾成的證詞相互吻合,益足以認定洪貴、陳尾成指證被告係以介紹投資購買某位榮民的土地及房屋,而向洪貴收取55萬元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事後改稱該款項是洪貴、陳尾成投資大同農場的投資款,或是幫洪貴、陳尾成處理承租國有財產局土地的代價,或是其向洪貴、陳尾成的借款等語,均是被告企圖混淆事實的辯詞,不足採信。至於有關介紹購買某位榮民的土地及房屋之真實性,被告先係該房子是其義父的房子,後改稱介紹洪貴購買的房屋,其所有權係屬國防部,其僅係該地上物的使用人,並沒有土地所有權狀,後又改稱該房屋為葉群袖的房屋等語,亦屬前後矛盾,而不足採信,以被告收取洪貴交付的55萬元價金,卻始終未替洪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甚至在本案訴訟期間,完全無法提出其自稱100坪土地及其上3間房屋的相關資料,及有權處分或代為處理該房地之證明,不難發現所謂介紹洪貴投資購買某位榮民的土地及房屋,自始至終均為騙局。
④被告雖提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地籍圖
謄本、彰化縣二鄰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彰化縣○鄰鎮○○○段○○○號、7之5號土地)、臺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書函(載明:經查貴戶《即陳尾成》原始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無法發給用電證明,惟為便利貴戶需要,茲依據本公司現存電腦查詢檔之記載資料,提供下列用電資料,謹供參考,復請查照。貴戶用電電號: 00000000000號登載用電地址○○○鎮○○○段○○○號、裝表供電年月:82年12月、用電用途為非供人居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98年12月21日臺財產中彰一字第0000000000號(主旨:
檢送彰化縣○○鎮○○○段○○○號毗鄰未登記國有土地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請惠予辦理測量、登記完竣並請補辦編定後將登錄結果查復本分處)並檢附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詳本院卷㈠第14至20頁),證明該55萬元款項係其幫洪貴、陳尾成處理承租國有財產局土地的代價等語,然此已與被告一開始即自承該55萬元係洪貴要購買土地及其上3間房子的價金之說詞,相互矛盾。而證人洪貴、陳尾成亦已明確證述,陳尾成會交付上開資料及陳尾成的印鑑證明給被告,係因被告自稱能幫忙渠等辦理陳尾成與他人共有之彰化縣○○鎮○○○段○○○號與同段7之5號土地間1塊狹長國有地的價購(目前登錄地號為彰化縣○○鎮○○○段○○○○○號),與洪貴交付55萬元予被告無關,且被告事後亦未幫忙完成該國有土地的價購。由此益證,被告以不相干的事證,混淆事實真象的企圖,至為明顯。
⑤而被告提出之臺灣省彰化縣政府二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
證明(即陳尾成之印鑑證明,日期: 98年12月7日,詳本院卷㈠第187頁)其上固記載:「一、○○○鎮○○○段6-5、7-5中央之國有地,只要能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願給予陳在珍150萬元整,當是女兒成家禮,於上星期所借予的金額當是前金,55萬元,於承租完成後與結婚時一併給予尾款永久不用還,但如辜負了陳秀香願賠償200萬元整持此証明,此証明各持一份陳在珍承認無誤。二、有來函鑑界即算數且放棄張登玉改建55萬元轉給陳在珍。」等語,然洪貴交付被告的55萬元,與被告誆稱要幫洪貴、陳尾成處理承租國有財產局土地之事無關,業如前述,而被告收取洪貴交付的55萬元後,完全未處理任何不動產簽約事宜,遑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而易見,被告會持有陳尾成的印鑑證明,確是陳尾成誤認被告確會幫忙其處理上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的價購,而交付該印鑑證明,著實與洪貴交付55萬元無關。而被告並不諱言該段文字均為其自行書寫,苟陳尾成確有承諾上開事項,以該內容牽涉150萬元之給付,對陳尾成的權益有重大影響,陳尾成焉有不在該書面上為任何簽名、蓋印以確認之理,而任由被告自行書寫之理。況且,依陳尾成於本院102年10月30日審理作證時,亦親自在證人結文上簽名,並無不能簽名之情事,再由該內容復將洪貴交付55萬元之款項,改稱是被告之前向陳尾成夫婦的借款,又改稱是「張登玉改建55萬元」,明顯前後矛盾,且與被告之前辯詞相互齟齬,足見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利用其仍持有陳尾成印鑑證明之機會,偽造上開陳尾成名義之私文書,欲再度混淆事實之真象,不足採信。
⑥被告復辯稱其已把 150幾萬元還給趙子賢,還錢的對象
包含謝鎗、周協義、趙子賢及洪貴的55萬元,因為趙子賢是洪貴的代表人等語,並提出趙子賢名義之 99年4月10日切結書,內容記載:「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登記後,申請開發休閒農場補助承購合作乙案,基地於彰化農場二林大同工作農場,坐落在彰化縣○○鄉○○段○○○ 號甲種建地之標的,因上述標的權利人張登玉繼承人義子陳在珍(祖佑)申辦此案,未有公務單位回文,今繼承人同意由投資代表人簽收所有投資金額共計 157萬元整,但此案如已有核准回文,合作關係依然履行,並以文號稅單為憑,向投資代表人領取投資金,代表人趙子賢完全同意並請簽收。」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68頁);及提出內容記載:「登記以文號為憑,提撥公益基金 150萬元,趙子賢先生代為簽收,同時支配申辦所有事宜,本人完全承受全力配合, 99年4月10日已取回借款」之書面(詳本院卷㈠第94頁)為證。然洪貴、陳尾成堅詞否認趙子賢為渠等的代表人,且未曾自趙子賢處收到被告歸還的55萬元。被告於100年2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確陳稱其有親自跟洪貴拿了55萬元,當時趙子賢沒有在場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41頁),何以趙子賢會突然成為洪貴或陳尾成的代表人,被告始終無法自圓其說。再者,證人趙子賢於 100年3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我不是洪貴、謝鎗、周協義的代表人,我也沒有收到被告的 150萬元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50頁);於102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陳尾成,洪貴比較不認識,是洪貴的事情發生後,我才知道洪貴是陳尾成的太太,被告是常到我店裡去坐而認識陳尾成的,被告不是我介紹認識的,我沒有收到被告的錢,也沒有傳簡訊給被告告知要還錢的事,是被告欠我好幾萬元,我叫被告把錢還給我,但被告都沒有還我, 99年4月10日之切結書我沒有簽名,是被告偽造的。我不認識謝鎗,也沒有和謝鎗一起到被告家偷東西,被告提出所有我的任何簽名、簽收的東西,都是被告偽造的。洪貴、周協議、謝鎗、何秀美、葉金村及文世等人都沒有拿錢給我,是被告要誣陷我,才一直說我是洪貴等人的代理人,切結書不是我的簽名,是偽造的,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張切結書,我連大同農場在何處我都不曉得。被告並無拿 157萬元給我,讓我把這些錢還給洪貴、謝鎗、文世及周協議等人,我傳給被告的簡訊,是因為他向我借 5萬元說要去投資,而且說每個月多少都會有投資,結果我都沒有拿到錢,我覺得不對,才向被告催討,他才說要還我10萬元,剩下的部分過幾天會給我,結果我都等不到他的消息,所以才傳簡訊要他還我 5萬元。我也不認識陳永煌,沒有拿錢給陳永煌,與陳永煌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詳原審卷第208至213頁)。觀諸,被告一方面提出陳尾成之印鑑證明主張該55萬元款項,是其向洪貴、陳尾成的借款,洪貴、陳尾成日後並將作為渠等女兒與被告的成家禮,無庸歸還等情,另一方面又主張該款項是投資「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的投資款,並已透過趙子賢歸還洪貴等情,前後已自相矛盾,且有關其交給趙子賢的款項究竟是 157萬元或150萬元,前後說法亦屬歧異,又被告既稱該157萬元是透過趙子賢還給投資的洪貴等人,何以於上開內容記載:「登記以文號為憑,提撥公益基金 150萬元,趙子賢先生代為簽收,同時支配申辦所有事宜,本人完全承受全力配合, 99年4月10日已取回借款」之書面,又說是作為公益基金。凡此,均足認該趙子賢名義之 99年4月10日切結書,無論是否為被告冒用趙子賢名義所偽造,均與洪貴無關,而被告所稱其向洪貴收取的55萬元款項,已透過趙子賢歸還的辯詞,亦不足採信。又被告復提出陳永煌名義之100年5月14日切結書,內容記載「趙子賢在99年4月10日,向陳在珍取回借款金計157萬元整,由本人購車使用,且於同年 6月28日教兒子陳儀豐、趙子賢、謝鎗至住處偷走陳在珍計137萬,及100年1月4日上述還有何秀美、葉群袖、周協議、洪貴挾持陳在珍毒打強奪要給庭上的何秀美、葉群袖所有現居地使用同意書、公司授權書、權狀及謝鎗權狀,周協議、文世所立書約等皆為正本,今由陳永煌和上述人同意以 350萬元整給予陳在珍,作為醫藥及人生賠償金,於 100年12月30日前給予陳在珍,逾時就刑責論處。」等語(詳原審卷第 250頁),而證人陳永煌於102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5月4日切結書是我的簽名及印章,印章是因為被告有向我拿印章要辦理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買土地的事情,但印章沒有還我。切結書的內容我沒有看過,也都不是我寫的,印文也不是我蓋的。簽名的部份,被告曾經有跟我拿錢去辦理申購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所以拿用電腦打字的國有財產局的文件要我簽名,表示有意要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被告拿給我簽名之後,就說要拿回去辦理,所以我沒有留存。被告詐騙我22萬元,因為我工作很忙,且我母親身體不好,我兒子勸我不要跟他耗,所以我才沒有告他。被告向周協議、謝鎗、文世等人詐騙的金錢,並沒有託我將錢轉交給被害人,被告去國有財產局拿申請書到我家叫我簽名,我也有把印章交給被告,我在簽申請書時同時將錢交給被告,被告也有說要幫我變更房屋稅,另外包含申購國有財產局土地,一共兩件事,但是也沒有變更成功。我並沒有拿被告所說的 157萬元來購買車輛。從頭到尾我只有簽署國有財產局的 1份文件而已(詳原審卷第291至297頁),已明確否認該切結書內容之真實性,以被告始終無法明確說明其對陳永煌有何債務關係,或趙子賢對陳永煌有何債務關係,何以其自稱係向洪貴等人收取的投資款項,會作為陳永煌購車使用?究係購買何部車輛?被告亦無法自圓其說,或提出任何證明供法院調查。再者,此亦與被告前稱已透過趙子賢將投資款項歸還洪貴等人之說詞,相互齟齬。而該切結書內容既提及陳永煌、陳儀豐、趙子賢、謝鎗、何秀美、葉群袖、周協義、洪貴、文世等人同意賠償其 350萬元,然該切結書卻未同時有陳儀豐、趙子賢、謝鎗、何秀美、葉群袖、周協義、洪貴、文世等人簽名或蓋章確認,殊難想像其日後如何依憑該切結書向陳永煌以外之人主張債權。再由該切結書係屬自A4大小紙張裁切下緣而成,與一般書面文件的大小格式顯然有異,且該切結書之內容,明顯係環繞著陳永煌的簽名及印文四周而寫,此與一般簽名、印文均置文件內容後方或下方,以防他人擅加內容之情形,亦有所不同。從而,證人陳永煌雖不否認該簽名為其所親簽,然否認見過該切結內容之陳述,非不足採信。該切結內容既與事實有異,且有疑似後製之情形,足認證人陳永煌證稱該簽名原係其在被告所提供之國有財產局文件上所簽名之證詞,非不足採信,且此切結書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所偽造,均與洪貴無關。
⑦綜上所述,被告佯稱介紹洪貴投資購買某位榮民的土地
及房屋,致洪貴陷於錯誤,誤認其交付予被告的款項,確係用於購買該土地、房屋,而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交付共計55萬元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隱瞞自己並無還款誠意及能力,佯稱義父過世辦理喪
事、辦桌及辦理土地過戶費用不足,並誆稱於領得補助及將名下房屋賣得 300萬元後即可返還,致謝鎗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還款誠意且必會還款,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交付共計56萬元予被告之犯罪事實:
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鎗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歷次證詞如下:
⑴於99年8月18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於99年4月15日向我
表示,他因有土地正在辦理過戶,他本身已經支付土地辦理過戶費用 100多萬元,因不足25萬元,而向我要借25萬元,並當場向我言明他在彰化縣芳苑鄉海邊有土地,因國光石化要來設廠,國光石化廠已向他出價 3億多元,要向他購買他在彰化縣芳苑鄉海邊的土地,並表示只要 1個禮拜,就會將25萬元還我,所以我就相信被告,並在當日上午11時許在我住處交付25萬元給被告,當時我堂弟謝財藏在場。因被告要向我借 25萬元,我只有19萬元,是我向我堂弟謝財藏借6萬元,我堂弟謝財藏拿6萬元到我住處給我,湊足6萬元後當場交給被告,沒有開立收據,被告也沒有支付我利息,我於 99年5月15日向被告催討他向我所借之25萬元,被告表示當天晚上要還我錢,但當晚被告就沒有回租屋處,到現今我都無法聯絡也找不到被告等語(詳第10400號偵卷第3至4頁)。
⑵於99年9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透過1個叫「
阿香」(按即葉群袖)的女子介紹認識的,當時被告有向我承租房屋。於 99年3月10日10時左右,我在彰化縣芳苑鄉○○村○○巷 0號家裡,被告要我買彰化縣芳苑鄉大同豬寮,我就向被告說我不買彰化縣芳苑鄉大同豬寮,後來彰化縣芳苑鄉大同豬寮姓張的老兵因生病死亡,被告說要認姓張的老兵作義父,因要辦理老兵的喪事,第一次向我借款16萬元。老兵的喪事辦完,被告說臺北親戚朋友很多,要多辦15桌,於99年4月2日10時左右,第二次再向我借15萬元,要辦張姓老兵喪事的桌錢,於99年4月15日7時左右,被告說張姓老兵有土地63甲地,要登記在其名下,被告說他有100多萬元還不足 25萬,第三次要向我借25萬元,我總共借給被告56萬元,後來打電話給被告都無人接聽,才知道受騙等語(詳第72號偵卷第9至10頁)。
⑶於99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 98年農曆9
月間,被告透過另一個人來我住的地方說要租房子,我說房子是我堂弟的,如果要租房要打契約,所以被告就搬進我家旁。 99年4月15日早上,被告到我家跟我說他父親的朋友是榮民,需要25萬元去辦理土地過戶,如果土地有過戶成功,他就立刻將錢還給我,我是想說他是我鄰居又有急用,所以借他,後來我請我太太提領 17萬元,及我工作的2萬元,還有請謝財藏提供 6萬元,合計借給他25萬元,借錢時謝財藏有在場,隔天便發現他已經搬家找不到人等語(詳第10400號偵卷第20至21頁)。
⑷於100年2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被告56萬元並沒有還給我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41頁)。
⑸於100年4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一開始被告
是說農場的榮民過世,邀我去買豬舍,我說我年紀大,沒有辦法買,後來被告說,榮民過世,要辦喪事,跟我借了16萬元,後來又說榮民辦喪事人有辦桌,又跟我拿了15萬元,後來第三次說榮民的土地要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說他只有 100萬元,不足25萬元,所以就又跟我借了25萬元,說要辦理土地登記。他說領了補助,就會把錢還給我,還有1間房子可以賣300萬元,賣完就可以把錢還給我,被告並沒有說借的錢會轉成投資開發的資金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95頁)。
⑹於101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因被告跟
我租房子才認識被告,在 99年農曆2月時,被告說他義父過世,沒有錢辦喪事,所以跟我借16萬元,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在二林有樓房,可以賣 300萬元,賣了就有錢還我,我太太相信他就把錢領出來,叫我拿給被告,後來被告跟我說他的義父要出殯,有很多人會來,需要多辦10幾桌來招待,所以又跟我借了15萬元,之後被告跟我說他義父有留下的土地,國光石化出了3億多要跟他買而他不賣,他要登記土地缺 25萬元,並跟我說他是軍中的特派人員,明年錢就會很多了,到時就可以還我,所以我就借給他25萬元,被告這三次向我借錢都沒有算利息,每次被告都是拿土地權狀在我面前晃一下就拿走了。被告三次拿錢的地點都是在我家,我都是拿現金給他。我並沒有跟被告說這條錢不用還。我不認識趙子賢,被告也沒有委託趙子賢將56萬元還給我,我也沒有跟被告約定要把56萬元改成投資大同農場。被告有跟我說他可以在大同農場分得6間豬舍,然後他要1間豬舍給我,但我沒有答應。當初我借被告的56萬元是我太太拿出來的,但是用我的名義借給被告的,是我親手拿給被告的,我太太當場有看到,被告並沒有在我家拿錢還給我弟弟。至於關於我兒子的土地要辦理過戶這件事,是因為我兒子腦部手術,而媳婦要分臺北市○○區○○路這間房子,我希望過戶給我孫子,所以我把權狀資料拿給被告,但是聽到有人勸我說怕給別人亂登記,所以我約1個禮拜就把資料拿回來了等語(詳原審卷第171至176頁)。
⑺於102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場被
告第一次是以義父生病死亡要辦喪事為理由,向你借了16萬元,第二次又以喪事辦完之後,要辦桌請臺北的親戚跟你借了15萬元,第三次又以他義父名下的土地要登記在他的名下,辦理過戶的費用,不足25萬元,向你借了25萬元,總共向你借了56萬元,有這個事情嗎?)有。」;「(被告他的義父是誰,你認識嗎?)不認識。」;「(有沒有看過這個人?)不認識。」;「(你確定他有 1個義父過世的事情?)他是跟我說,要跟我借16萬元,說他義父死亡沒錢辦喪事幫他一下,要出殯時,後來有說什麼臺北有10幾個親戚,又要多花15萬元,才又跟我拿15萬元,過世以後,說什麼義父有2、30甲土地要給他登記,他有 90萬元了,叫我再25萬元借他,他要登記。」;「(這個借16萬元是不是確實有用在於他義父的喪事,還是什麼,你知道嗎?)那個我不知道,我去探聽,說是不實在,我才去跟他催討錢,他才會跑,那時候他在大同阿香那邊租房子,租房子不是我的,房子是我堂弟的,叫我開給他看,我才打開給他進去,他才說他跟他老婆離婚時,房子被他老婆賣光光,他們父子沒地方住,不然讓他寄住,我看他也是可憐,那時帶兩個小孩,1個15歲、1個5、6歲而已,去租屋來住。」;「(所以是不是有他義父這個事情你不瞭解?)不瞭解。」;「(他拈香、靈堂沒有看到?)沒有,我也去探聽他,他說他那邊的人就跟我說他沒去,就跟我說沒有看到人。」;「(你有去探聽,但是沒有這個事情,所以你才去告他?)對。」;「(當初被告說25萬這件事是說,他義父名下的這個房子還是土地是登記他的名?)對。」;「(你有看到權狀嗎?)沒有。」;「(他沒有要給你看?)他權狀沒有給我看。」;「(地到底在什麼地方,有沒有講?)他說在海口,海口新生地我怎麼知道。」;「(他說有63甲還是32甲?)對,說32,他跟我說30多甲。」;「(他是不是說有1間房子可以賣300萬元?)對,他說他
1 間房子,跟他老婆說,縣長他老婆在當律師,沒再告回頭加倍300萬,300萬若沒事就可以還我。」;「房子在哪你知道嗎?)房子在哪裡我怎麼知道。」;「(到底有房子、有土地,你也不知道嗎?)不知道。」;「(都是被告講的?)對。」;「(相信被告就對了?)那時候是可憐他 1個男人帶著兩個小孩子艱苦,同情他。」;「(當初因為你借錢的時候,你認識被告兩、三個月,被告算是你的房客給你租房子的,你怎麼就因為這樣相信他借給他56萬元?)那時就看他可憐,那塊地就是有好房子,房子賣掉就可以還了,我怎麼知道沒還我,看著他帶著兩小孩子艱苦。」;「(陳尾成那個女兒陳秀香你有認識嗎?)沒有,這裡我都不認識,他們在二林鎮、我們在芳苑鄉。」;「(被告說16萬是你兒子在臺○○○區○○路上土地要辦理移轉登記,要交 200多萬元,你拿16萬元叫被告去疏通稅務,有這個事情嗎?)沒有,是我兒子要洗腎,我媳婦跑掉了,我說我臺北 1間房子要登記給我孫子,他說找我就好了,我就傻傻的,將我兒子的印鑑證明拿去,他在外面法律說,他說在臺北信義有1間房子,所以我拿手機打給他,才1星期我就跟他討回來,我說不要,他說要幫我拿去法院,印章放在家裡,印鑑證明不只要拿 1個月,要整個把我拿去好幾個月,我怎麼會要。」;「(所以你也有把你兒子的印鑑證明給被告辦手續,後來就是你看這個作法,你沒有信心,你就要回去了就對了?)對。」;「(這件事你兒子在臺○○○區○○路這個房子要過給孫子,這個事情最後有辦成嗎?)沒有,我自己去登記好了。」;「(你自己去辦的,不是被告去辦的?)沒有,他跑了,他跟我借錢借一借就跑了,我 1個外孫在臺中師院讀書長大,我問他要做什麼,這個女孩子突然說讀書畢業當老師,高考合格,那個考國中也合格,找不到課可以教,找我就好,博士拿一拿我也不要。」;「(被告說你有把錢拿回去,有這個事情嗎?)沒有。」;「(所以總共56萬元還欠你?)對。」;「(你認不認識趙子賢這個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被告說他已經透過這個趙子賢這個人把這個56萬元還你?)那是他在講,我才不知道半個人。」;「(沒有這個人?)沒有。」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
②證人謝鎗證詞,核與證人即謝鎗堂弟謝財藏證述情節相
符,謝財藏歷次證詞如下:於 99年8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堂哥謝鎗於 99年4月15日上午10點多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說向他租房子的房客要向他借錢,而他身上的錢不夠,所以要向我借 6萬元要借給該名房客。同日上
午 11時許,我拿6萬元到我堂哥謝鎗住處給我堂哥謝鎗,當時有 1名陌生男子在場,我堂哥謝鎗當時告訴我,該名陌生男子是他的房客,我有當場看見謝鎗拿錢交付給該名陌生男子,當時沒有開立收據等語(詳第 10400號偵卷第 5頁);於99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謝鎗打電話給我,說要借 6萬元有急用,我便拿錢去謝鎗家,去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我拿 6萬元給謝鎗便離開了等語(詳第 10400號偵卷第21頁),堪認證人謝鎗、謝財藏證詞與事實相符。
③被告已坦承向謝鎗收取56萬元,其雖否認有對謝鎗為詐
欺取財犯行,然其歷次辯解陳述之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⑴於100年1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有跟謝鎗借 25
萬元,因為我要繼承土地過戶資金不夠才跟他借。我有去辦土地過戶。我沒有還他錢,因為他說只要讓他孫女兒能當教師就可以不用還,他孫女兒在臺南技術學院當老師,當時有寫合約可以證明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20至21頁)。
⑵於100年2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第一次我有跟謝
鎗說好要投資大同農場,後來我乾爹死了,我以要辦理喪事為由,向他借錢,因為我有急用,後來全部的錢56萬元,都有退還給謝鎗的代表人趙子賢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41頁)。
⑶於100年3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我所謂還錢的對
象是趙子賢,我總共還他約 150幾萬元,包含的對象是洪貴、謝鎗、周協義、趙子賢。錢給趙子賢的證明,我還在找,我一定會找到。我把要還給趙子賢的15
0 萬元現金,放在謝鎗的住處,是從謝鎗的住處拿出來的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49至50頁)。
⑷於100年3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謝鎗投資的部分
沒有證據,我們只有口頭約定,後來謝鎗有自己到租屋處拿走部分資金,我在租屋處放了97萬元現金,我上次所說在租屋處放 150萬元,已經拿出來還給趙子賢,我不把錢放在銀行是因為我之前欠新竹十信錢,怕把錢放在銀行會被扣款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66頁)。
⑸於101年2月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根本沒有
跟謝鎗講說要辦理我義父喪事的事,時間點不對,那時候的16萬元,是謝鎗兒子在臺北市○○區○○路的土地要辦理移轉登記,證據我再補提,謝鎗就叫他兒子拿國民身分證、印章交給我辦理移轉登記,我都是協助而已,我也是交給代書辦,但是他的稅金就要繳200多萬元,這16萬元也有叫我去疏通稅務的事情,謝鎗是要交16萬元給我去花用,我把謝鎗當作自己的長輩,謝鎗也把我當作自己人。15萬元是我急需要辦理我義父的喪事辦桌,謝鎗還跟鄰居借6、7萬元,再拿來借我,我義父是99年4月9日出殯,我義父是99年2月14日過世,一開始 15萬元是要借給我沒有錯。我義父的土地是 5甲多,不是63甲,我有跟謝鎗講說63甲,但是我是說大同農場以前的土地不只63甲,我沒有跟謝鎗講說63甲都是我義父的,我沒有講說辦理土地過戶並領了補助後要還錢,我是跟謝鎗說我要一輩子照顧他,他才借我25萬元,後來我跟他關係很好,所以他就跟我講說借給我的錢都不用還了等語(詳原審卷第70頁)。
⑹於101年5月18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否認犯罪
,謝鎗部份,謝鎗把錢偷回去等語(詳原審卷第 113頁)。
⑺於101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幫謝鎗的太太
付保費,我不只付 1次,且不只付保費,看病的錢也是我付的,我有拿我的名片,名片上面就有記載大同農場,我是監察人兼建築師,我的名片是這樣子印的,我沒有跟謝鎗講我是軍中的人員,我是講我是大同農場的監察人兼建築師,我是向謝鎗的太太拿錢的,都是謝鎗的太太拿給我的,且還有 1次叫弟弟送錢過來,而且還不足,然後又補足。給我錢是因為不要讓我做白工,然後是聽趙子賢的話,我才沒有辦法辦下去,而我有將錢拿給趙子賢,我給趙子賢的錢都有簽收等語(詳原審卷第177頁)。
⑻於102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不是要騙謝鎗,
我現在已經繼承下來,是他們要全部,而不是要一點點,我怎麼可能全部都給他們等語(詳原審卷第 304頁背面)。
⑼於102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偵查時,我一
直要提供相片,我所講的話檢察官都不採信,相片是謝鎗的堂弟的兒子是芳苑分局的主管,當時他已經報警,我確實有辦喪葬費用不夠,我的義父張登玉確實去世,確實有花這些錢,錢是我付的,因為我是他的孩子,我沒有父母親,我有 7個乾爹,我都比照辦理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09頁)。
⑽綜合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除就其向謝鎗拿取56萬
元之陳述,係前後一致以外,就其向謝鎗拿取56萬元,係向謝鎗借錢用以辦理義父的喪事、辦桌及辦理土地過戶?或謝鎗要投資大同農場的款項?或辦理謝鎗兒子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的土地移轉登記,用於疏通稅務人員?前後竟有 3種截然不同的版本,其辯詞已足啟人疑竇;而被告就其該56萬元款項的處理情形,或稱是謝鎗說只要讓他孫女兒當上教師就可以不用還,或稱其跟謝鎗說要一輩子照顧他,後來其跟謝鎗關係很好,謝鎗就說借的錢都不用還了,或稱已退還給謝鎗的代表人趙子賢,或稱謝鎗已自住處偷走97萬元等,前後陳述更係南轅北轍,無法採信。而被告既不否認曾以義父辦理喪事及辦理土地過戶等為由,向謝鎗借取款項,此與謝鎗的證詞相互吻合,益足以認定謝鎗指證被告係以佯稱義父過世辦理喪事、辦桌及辦理土地過戶費用不足,並誆稱於領得補助及將名下房屋賣得 300萬元後即可返還為由,向其借款56萬元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改稱該款項是謝鎗投資大同農場的投資款,或是幫謝鎗疏通稅務人員的說詞,不僅與自己之前的陳述矛盾,亦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顯係被告企圖混淆事實的辯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係向謝鎗陳稱因義父過世辦理喪事、辦桌及辦理土
地過戶費用不足,並陳稱於領得補助及將名下房屋賣得
300 萬元即可返還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陳稱其義父為張登玉,並提出福祿壽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彰化縣芳苑鄉殯葬設施納骨塔位暨墓基使用許可證影本、芳苑鄉公所收入繳款書影本,證明其有辦理義父張登玉的喪事,然由該福祿壽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無法看出係何人給付相關禮儀費用,及該禮儀費用與張登玉有何關係,而由彰化縣芳苑鄉殯葬設施納骨塔位暨墓基使用許可證影本及芳苑鄉公所收入繳款書影本,可以清楚看出向該鄉公所訂定塔位之人為李華妹,與被告根本無關,此部分全係被告片面之詞,自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聲稱其要「繼承」其義父的土地,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取補助及名下房屋賣得 300萬元,即可清償向謝鎗的借款,然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土地、房屋的地號、建號及相關補助的資料,足認上開所言,均屬虛構之詞,目的是要讓謝鎗誤認其有還款的能力及誠意。
⑤被告復辯稱其已把 150幾萬元還給趙子賢,還錢的對象
包含洪貴、周協義、趙子賢及謝鎗的56萬元,因為趙子賢是謝鎗的代表人等語,並提出趙子賢名義之 99年4月10日切結書(詳第28號偵緝卷第68頁);及提出內容記載:「登記以文號為憑,提撥公益基金 150萬元,趙子賢先生代為簽收,同時支配申辦所有事宜,本人完全承受全力配合, 99年4月10日已取回借款」之書面(詳本院卷㈠第94頁)為證。然謝鎗堅詞否認趙子賢為其代表人,且未曾自趙子賢處收到被告歸還的56萬元,並陳稱其根本不認識趙子賢等語;證人趙子賢於 100年3月9日檢察官偵查及於102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其不認識謝鎗,也沒有收取被告交付的 157萬元,更沒有和謝鎗一起到被告家偷東西等語,以證人謝鎗係彰化縣芳苑鄉人士,趙子賢為彰化縣二林鎮人士,並非親戚、鄰居或有任何關係,何以趙子賢會為成謝鎗的代表人,並得代為收取被告歸還謝鎗的56萬元,被告始終無法自圓其說。被告刻意將不相干的兩人混為一談,其混淆事實的企圖,至為明顯。另被告復提出陳永煌名義之 100年 5月14日切結書,亦已據證人陳永煌於102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並非看過該內容而簽署。且趙子賢名義之99年4月10日切結書、陳永煌名義之 100年5月14日切結書,無論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均與謝鎗無關(其理由同洪貴部分理由㈠之⑥,茲不贅述)。
⑥綜上所述,被告隱瞞自己並無還款誠意及能力,佯稱義
父過世辦理喪事、辦桌及辦理土地過戶費用不足,並誆稱於領得補助及將名下房屋賣得 300萬元後即可返還,致謝鎗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還款誠意且必會還款,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交付共計 56萬元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㈢被告佯稱可協助信銓公司升級成甲級營造廠,惟須支付費
用50萬元,致周協義陷於錯誤,誤認只有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即可協助信銓公司升級成甲級營造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交付共 35萬元予被告之犯罪事實:
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協義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歷次證詞如下:
⑴於99年9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 99年5月20日下午3
時30分,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義三有限公司)內,我太太堂姊的兒子陳永煌介紹被告給我認識,陳在珍說老舊甲級水電承裝業可增加甲級營造業,並說辦妥營造業公司總共要現金50萬元,我信為真,被告向我拿信銓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印鑑,還有公司證件辦理甲級營造業。再過 1星期左右,被告說已經確定可以申請甲級營造業,於 99年5月26日第一次向我拿25萬元現金,再過將近 1個月,被告說已經通過,於 99年6月23日第二次再向我拿10萬元現金,我就一直等彰化縣政府公文通知,彰化縣政府公文都無下文, 99年9月初,我就懷疑被告是否有送信銓公司證件至彰化縣政府,我就一直打被告的手機,但都無法接通,我就到南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詢問是否有送件,結果發現未送件,我就馬上跑到彰化縣政府詢問,發現也是未送件,我即確定遭騙。我遭騙金額共2筆,損失金額總共35萬元等語(詳第72號偵卷第6至7頁)。
⑵於 99年9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記錯案發時間,故前
來警局更正案發時間,被告是在99年4月17日下午4時58分,撥打電話號碼0987xxxxxx號行動電話與我的0932xxxxxx號行動電話聯絡(以上電話號碼詳卷),第一次取款聯絡時間為 99年5月26日9時59分和99年5月26日10時42分,取款地點在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前。第二次取款聯絡時間為 99年6月23日11時16分,取款地點在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前。我在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說是實在的,但我記錯當時發生的時間等語(詳第72號偵卷第8頁)。
⑶於100年4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本來經營
水電承包業,我是信銓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有 1台車子是陳永煌在開,我是希望車子可以辦到陳永煌名下,陳永煌說被告是他太太的姊姊的兒子,在當大官有辦法,所以陳永煌就帶被告到我公司,被告到了以後,就要求我拿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給他看,被告說可以直接辦理甲級營造業,可以承包更多業務,被告說辦到好要50萬元。後來被告叫我拿公司的資料給他,本來第一次說要拿15萬元代辦費,見面後說要變成25萬元,所以第一次是交給他25萬元,是從我在溪湖鎮農會的帳戶領出來給他,並且在農會門口交給他,被告說他是公務員,不能上鏡頭,所以在車上躲避監視錄影器,第二次他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辦好,還要拿10萬元,這10萬元也是從溪湖鎮農會的帳戶領出來,之後在溪湖鎮公所的門口交給他,後來等了一段時間,都沒有消息,我自己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發現沒有送件,才知道受騙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94頁)。
⑷於101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信銓公司是在
溪湖營業的,主要是做水電、消防電機工程。我不認識趙子賢,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我太太堂姐的兒子叫陳永煌,他有買部卡車,因為陳永煌自己名下沒有辦法登記,所以就用信銓公司的名字登記,到99年的時候,身體不好,生意也賠錢,所以我想要暫停營業,因為陳永煌的車子掛我們信銓公司名下,害怕該車發生事故的話,我們需要負責,所以就叫陳永煌將車子改登記給他,但是沒有很順利,於是陳永煌說有 1個人很厲害的官員,他很有辦法,陳永煌就在 99年4月17日帶被告來,說要看我的公司登記,於是我就拿資料給被告看,然後被告看後就說我的公司可以改登記為甲級營造,但費用要50萬元,我本來也不相信,但被告說他是政府的官員,百分之百確定可以辦理甲級營造,所以我就相信他,後來我在 99年4月19日把我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大小章及我本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被告。被告東西拿去後,就說要拿15萬元,因為被告說百分之百可以後,我就在99年4月間向溪湖農會貸款50萬元,99年5月26日日被告跟我講說必須要拿15萬元,因為錢是在溪湖鎮農會,所以必須要到溪湖鎮農會領,我請他一同到溪湖鎮農會領錢,被告就說他是政府官員不能被監視器拍到,所以就叫我自己進去領15萬元給被告,15萬元給被告後,被告又說15萬元不夠還要10萬元,於是我當天又進入農會領10萬元給被告,這兩次我都是○○○鎮○○○○○路上拿給被告的。後來 在99年6月23日被告用電話跟我講說他已經確定辦好了,他要再拿10萬元,剩下的15萬元說等到甲級營造的執照下來,我再給他尾款就行了。所以我就把10萬元拿○○○鎮○○○○○路上交給被告。後來我一直等不到被告通知,到了99年7、8月的時候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所以就覺得很奇怪,到了 99年9月13日就跑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我總共查詢 3次,結果都沒有,後來我又去彰化縣政府查詢,結果也沒有任何送件。我的公司在89年間只是暫停營業,並沒有註銷掉,而且公司暫停營業,並不需要繳回什麼證件給經濟部,公司是有一些稅務問題,但那是之前我跟股東的事情,後來股東有把錢給我,我有去國稅局補稅,跟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被告所說我要求被告不要檢舉我欠稅一百多萬元的事實,同意轉投資大同農場這件事是被告亂講的。被告自始都沒有跟我提到要投資大同農場的事,被告跟我說可以幫信銓公司改登記為甲級營造的時間,是在信銓公司欠稅部分繳清之後的事,而且被告與我接洽要將信銓公司登記為甲級營造的過程中,並沒有第三人加入洽商,都是被告打電話跟別人講的,我不知道他跟何人談等語(詳原審卷第177至180頁)。
⑸於102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當時
委託被告辦理信銓公司升級為甲級營造廠,交給被告是哪一些文件或物品?)當初是交原事業登記證跟公司執照,還有公司登記用之大小章,跟信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用的章,跟負責人周協義公司登記用的小章。」;「(後來有取回哪一些?)沒有,他都沒有給我。」;「(你這個委託被告辦理信銓公司升級為甲級營造廠,是有在哪一些被告所提供的文件上,你有簽名蓋章,你還記得嗎?)有,不是當初簽名的,是之後,日期因為當初沒有登記,日期我確實不知道,但是就是在他拿第一次錢,跟拿第二次錢之間,因為我這邊沒有登記,為什麼會叫我簽名呢,就是陳先生他有說,我不知道可不可以講,他講的是那個,他有跟立法委員,但是我不敢講,他說有大城鄉的國光石化工程要我做,所以叫我簽委託書,但是他叫我簽的又不是這個,跟這個又不是一樣的,隨便亂接,他怎麼移花接木的,我就不知道了。」;「(提示本院卷㈠第36頁切結書內容)因為他這個切結書上面寫的,日期寫的根本就看不出來,但是我有疑問,他寫我們隱瞞被國稅局裁定停業,他這亂講的,我根本就沒有被國稅局申請停業,這個這邊我有向國稅局申請暫停營業的,不是被被國稅局裁定停業的。」;「(你要提出什麼資料?)對,我這邊有資料,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被繳回,這個我們沒有繳回,這個是被陳先生拿去的。」;「(內容是『隱瞞欠稅,已經被國稅局裁定停業的信銓公司的事實,且公司營業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早已繳回經濟部,還拿影本給陳在珍辦理車輛的轉出,經97年6月3日同意以35萬元整作為陳在珍車馬費,且上述影本本人收回公司大小章,於以後風力發電合作事宜查信無誤,周協義以此切結,且附風力發電專利書正本給陳在珍』,那依照被告所講的,上面的文字,是他所寫的,但是呢,信銓公司跟周協義的章的印文是你蓋的,周協義的簽名是你簽的,是否屬實?)這個完全不屬實,這個他用接的。」;「(要你確定的是,這上面的關於信銓公司的印文跟周協義這3個字的章是你蓋的嗎?)章不是,章在他的手上,他亂蓋的。」;「(那周協義這3個簽名是你簽的字嗎?)這個很像我的字,因為當初他有要叫我簽委託書,委託大同的國光石化工程叫我簽委託書。」;「(很像你的字,但是曾經他有請你在
1 個委託書上面簽名?)對。」;「(但是那個簽名,不是在這件上面簽名?)不是這個東西簽名,可能是,他不知道是怎麼用的我不知道,他是說之前上面有寫委託書,下面叫我簽名,到最後他跑這些字出來。」;「(你不知道為什麼?)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看到這個才知道,所以他根本就亂掰的。」;「(你本身有沒有同意或者出具這個切結內容?)沒有,他這個亂寫的,當初我的那個,他說要我幫他申請風力發電,他說要跟我合作風力發電,但是他外行的,我怎麼有可能會跟他合作呢,第二個問題,他說我拿那張那個專利證書給他說要辦風力發電,其實那張專利證書是我之前要申請水力發電的專利證書,跟風力發電一點關係都沒有,再來就是,30萬元是我給他的跑路工,他當初說要代我申請甲級營造業,我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那邊去問,結果陳先生他連送件都沒有,然後我再跑去彰化縣政府去問,看他有沒有送件,結果彰化縣政府專門在辦營造業的,他也說沒有,所以這30萬元的跑路費是哪裡來,他根本就沒有幫我送什麼件,不可能會有跑路工。」;「(《提示本院卷㈠第89、90頁,被告有信銓公司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未分配盈餘申辦核定通知書,以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辦核定通知書,為何被告有這個資料?是你交給被告的嗎?)有可能。」;「(什麼樣的原因交給被告?)他就要幫我申請甲級營造業,所以他說要這些資料,但是我沒有登記,因為他說他是大官,不能留下任何資料,所以我也不敢,他也不可能簽名,所以他拿什麼東西我確實是忘了。」;「(信銓公司本身是否有被告所說欠稅這個事情?)欠稅是在這個事情之前,那是因為我們公司有1個股東他有一些欠稅的問題,他故意不拿出來繳,但是他在93年10月16日他就已經跟我簽合約了,就已經跟國稅局繳清了,所以跟這個案件完全無關。」;「(信銓公司的本業是跟營造是沒有關係的嗎?為什麼會想要升級為甲級營造廠?)問題就是在這裡,陳在珍先生說他待過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且他進去又是裡面的大官,他裡面很清楚,現在法令規定,可以辦理甲級營造業。」;「(你交給被告的35萬元跟升級甲級營造有什麼關係?)就是說他申請甲級營造必須要50萬元。」;「(就是能夠辦成的話?)對。」;「(必須要50萬元,那你先付了35萬元?)對,他就先說要先拿50萬元,結果去到溪湖鎮農會,我是先去溪湖鎮農會辦貸款,怎麼辦他都他都先要拿10萬元,所以我就跟他去溪湖鎮農會領錢,到溪湖鎮農會領錢他說,我請他跟我一起進去,他說他是大官他不能進去,我進去領10萬元(應係15萬元之誤)出來給他,他說這樣算一算不夠,他說叫我再領10萬,所以我總共預計領了20萬元(應係25萬元之誤),再來陳在珍在庭上說,他跟我到2樓領錢,他完全說謊話,溪湖鎮農會領錢不在2樓。」;「(被告後來有沒有辦妥關於信銓公司升級為甲級營造的這個事情?)他連送件都沒有送件,因為我有到經濟部。」;「(你查過了嗎?)對。」;「(30萬元有沒有還給你?)沒有。」;「(如你剛所說,關於自然能源再生利用裝置二這個專利證書,為何被告會有你這個東西?)當初因為他說他是大官,我這邊不能留資料,我這邊都沒有留,但是之後我想一想,後來他拿25萬之後的事,好像6月幾日,我記不得,所以我日期沒有辦法提供,他說他有彰化縣大同鄉的國光石化工程要給信銓做,叫我拿出看我有什麼實力給他看,我就隨便拿一張證書給他。」;「(你有沒有跟被告合作風力發電或行動辦公車或投資大同農場?)大同農場我真的完全不知道,是在彰化開庭的時候我才知道,再來就是風力發電的事,風力發電因為他是外行的,所以我不可能,我是內行的,他是外行的,哪有可能內行人拿錢給外行人辦,這百分之百不可能的事,再來,他說行動辦公車,什麼叫行動辦公車,因為我們是做工程的,行動辦公車有什麼用途呢,從全台灣省的水電行,沒有一家有什麼行動辦公車,所以可以完全證明他說講的是謊話,隨便講的。」;「(你是否認識趙子賢的人?)我不認識。」;「(被告說他已經透過趙子賢把35萬元還給你,有沒有這個事情?)亂講的,這個人我不認識。」等語(本院卷㈡第28至30頁)。
②證人周協義證詞,核與證人陳永煌證述情節相符,陳永
煌歷次證詞如下:於 99年9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周協義與被告,周協義是我表姨丈,與被告則是朋友關係。周協義有問我,是否認識代書或律師有在辦理節稅業務之人,我曾聽被告提起他有這方面的專長,我就跟周協義提起被告,故我就介紹他人兩人認識,我只知道被告說要幫周協義辦理公司證件,被告說周協義公司資本太高,要幫周協義降低資本額,達到節稅的目的,我並不知道周協義遭被告詐騙35萬元的事等語(詳第72號偵卷第21頁);於102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周協義不是我介紹給陳在珍認識,是有 1次被告跟我一起去周協義那邊辦事情,被告就把周協義的電話號碼留下來,自己跟周協義聯絡,因為周協義說要將營業停辦,被告說他可以他的車行辦理升級,所以我就帶被告去,我是有跟周協義說被告在當大官很有辦法,但那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他有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的能力,所以我被他所騙,但後來被告跟周協義如何接洽,我就不知道了。我知道周協義被騙了35萬元。我帶被告去周協義家裡跟周協義講甲級營造這件事時,我有在場,內容好像是要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升級(詳原審卷第292至296頁),足認被告確實係以幫信銓公司升級為甲級營造廠為由,而向周協義收取35萬元無訛。
③被告已坦承向周協義收取35萬元,且未辦妥信銓公司升
級為甲級營造廠之事,其雖否認有對周協義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歷次辯解陳述之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⑴於100年2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周協義要恢復公
司的營業,叫我協辦,我跟他拿了35萬元,但是因為他的公司欠國稅局很多錢,沒有辦法辦成,我就跟他說把錢轉成投資農場,周協義有同意,此部分沒有簽訂任何協議(後改稱周協義在身分證影本有寫合作協議)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40頁)。
⑵於100年3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我所謂還錢的對
象是趙子賢,我總共還他約 150幾萬元,包含的對象是洪貴、謝鎗、周協議、趙子賢。錢給趙子賢的證明,我還在找,我一定會找到。我把要還給趙子賢的15
0 萬元現金,放在謝鎗的住處,是從謝鎗的住處拿出來的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49至50頁)。
⑶於100年3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有關周協義的錢
轉成投資部分,下次我會帶來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66頁)。
⑷於101年2月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周協義是洪
貴的姨丈,周協義要賣他的牌照,而且他跟別人講好也問過人家,他的牌照可以登記甲級營造,當時他跟別人講電話,被我聽到,我跟他講說是否甲級營造牽涉到很多事情,隔天周協義打電話給我,要我協助辦理甲級營造的事情,50萬元是兩次領錢,第一次領錢時,公司有欠稅金,周協義跟我講說沒有,後來才照實跟我講,我跟周協義拿錢就是為了甲級營造執照的事情,還有因為周協義跟陳永煌有糾紛,要我幫忙處理,要先把陳永煌跟周協義之間的卡車處理好,才能夠辦理甲級營造等語(詳原審卷第70頁背面)。
⑸於102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請周協義將營
利事業登拿出來給我,但是周協義拿不出來,最後只有給我統編,我去查詢而發現該公司有欠稅。我有拿到35萬元,但是我沒有騙他,我跟周協義講,如稅金等有都繳清,還有資本額要追加,才能登記為甲級營造,而周協義都說沒有問題,但後來讓我查出來該公司有欠稅,所以才沒有辦法變更為甲級營造,後來周協義跟陳永煌講,投資到大同農場那邊,我就幫他們投資到大同農場那裡等語(詳原審卷第292、304至305頁)。
⑹於102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上次書狀有補陳
說明,周協義所講的完全不實在,因為周協義所講的甲級營造與其本業無關,且信銓企業有限公司已經停業,周協義又指稱我沒有去辦理,但是後面被我查出來,我上次附證有說明,周協議的公司從96年已經欠稅,我有跟告訴人周協議說你沒有補稅,這家公司形同註銷,根本沒有提到營造廠的事。周協義到處誹謗我,當時這筆錢是我陪同周協義去溪湖農會交錢的,不是如同周協義所述是在車上交錢的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
⑺於102年9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本院卷㈠第
36頁以周協義名義所簽的字條,上面的字是我寫的,周協義的名字是他本人簽的,印章也是他本人蓋的。所有的當事人我都是用便條紙,都是當事人隨身撕下來寫給我的,而且當時是寫二份,每個當事人都是寫二份。周協義的信銓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說有交給我,他的公司96年就註銷,登記證如何拿給我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59至160頁)。
⑻綜合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除就其向周協義拿取35
萬元,且未辦妥信銓公司升級為甲級營造廠之陳述,係前後一致以外,就其向周協義拿取35萬元,究係要協辦信銓公司恢復公司營業?或是要協助信銓公司升級為甲級營造廠?被告前後陳述歧異,其辯詞已足啟人疑竇;而被告就其該35萬元款項的處理情形,或稱因信銓公司欠稅,無法恢復營業,故徵得周協義同意,轉投資大同農場,或稱已透過趙子賢歸還款項給周協義,前後陳述嚴重矛盾,無法採信。而被告既不否認以幫信銓公司升級甲級營造廠為由,向周協義收取35萬元,此與周協義的證詞相互吻合,足認周協義並無虛構此部分之證詞。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其有替周協義辦理信銓公司升級為甲級營造廠之事證,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徒以信銓公司欠稅無法辦理,作為其未辦妥信銓公司升級甲級營造廠之藉口,卻也無法提出信銓公司於99年間有欠稅的事實,實則信銓公司係自行申請暫停營業,並非因欠稅被裁定停業,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99年5月31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詳本院卷㈡第92頁、原審卷第25頁),而該公司截至102年9月23日為止,並無欠繳本稅及罰鍰等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存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90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不實之詞。
④被告雖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新型第 M351947號
、新型名稱:自然能源再生利用裝置(二)、專利權人:周協義、創作人:周協義)、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信銓公司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周協義名義之切結,內容載明:「因隱瞞欠稅已被國稅局裁定停業的信銓公司事實,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早已繳回經濟部,還拿影本給陳在珍辦理車輛轉出,今 99年6月23日同意以35萬元整作為陳在珍車馬費,且上述影本本人收回公司大小章,於後風力發電合作事宜查訊無誤,周協議於此切結,且附風力發電專利書正本給予陳在珍」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5至36、89至90頁),證明周協義於 99年6月23日同意以35萬元作為車馬費、雙方合作風力發電及信銓公司欠稅被裁定停業等情,然被告前已陳稱因協辦信銓公司恢復營業未果,已徵得周協義同意,將35萬元轉投資大同農場,並在周協義的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自始均未提出)上註明合作協議,此被告出具周協義名義之切結內容,無異與被告前開所辯自相矛盾。再者,被告前改稱已將35萬元透過趙子賢歸還周協義,殊無論周協義、趙子賢均堅詞否認此情節,此部分之辯詞,亦與被告陳稱35萬元轉投資大同農場或與被告出具周協義名義之切結內容,明顯有違,足以認定被告係不斷虛構事實圓謊。再由該切結明顯經過裁切,而與一般書面文件的大小格式顯然有異,且被告並不否認該切結書之內容為其自行書寫,以該切結內容記載信銓公司因欠稅被裁定停業之事,明顯事實有違,卻適與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吻合,足認係被告為圖卸責而事後虛偽製作。從而,證人周協義雖不否認該簽名類似其在被告所提供的某些文件所親簽之名,然其明確否認見過該切結內容之陳述,應係被告移花接木之作,非不足採信。該切結內容既與事實有異,且有虛偽製作之情形,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信銓公司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上,並無任何信銓公司欠稅的記載,證人周協義復證稱該等通知書係被告誆稱可以將信銓公司升級為甲級營造廠時,其交付予被告的資料等語,顯然,該等通知書與信銓公司有無欠稅根本無關,附此說明。
⑤被告復辯稱其已把 150幾萬元還給趙子賢,還錢的對象
包含洪貴、謝鎗、趙子賢及周協義的35萬元,因為趙子賢是周協義的代表人等語,並提出趙子賢名義之 99年4月10日切結書(詳第28號偵緝卷第68頁);及提出內容記載:「登記以文號為憑,提撥公益基金 150萬元,趙子賢先生代為簽收,同時支配申辦所有事宜,本人完全承受全力配合, 99年4月10日已取回借款」之書面(詳本院卷㈠第94頁)為證。然周協義堅詞否認趙子賢為其代表人,且未曾自趙子賢處收到被告歸還的35萬元等語;證人趙子賢於100年3月9日檢察官偵查及於102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其並沒有收取被告交付的15
7 萬元,以周協義與趙子賢並非親戚或有任何關係,被告向周協義收錢時,並無證據證明趙子賢在場或參與,何以趙子賢會為成周協義的代表人,並得代為收取被告歸還周協義的35萬元,被告始終無法自圓其說。被告刻意將不相干的兩人混為一談,其混淆事實的企圖,至為明顯。另被告復提出陳永煌名義之100年5月14日切結書,亦已據證人陳永煌於102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並非看過該內容而簽署。且趙子賢名義之 99年4月10日切結書、陳永煌名義之100年5月14日切結書,無論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均與周協義無關(其理由同洪貴部分理由㈠之⑥,茲不贅述)。
⑥綜上所述,被告佯稱可協助信銓公司升級成甲級營造廠
,惟須支付費用50萬元,致周協義陷於錯誤,誤認只有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即可協助信銓公司升級成甲級營造廠,而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交付共35萬元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㈣被告冒用何秀美名義,持何秀美之國民身分證及盜用何秀
美印章,接續於犯罪事實二之(一)、(二)所示之時間,偽造如犯罪事實二之(一)、(二)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且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之犯罪事實:
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何秀美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歷次證詞如下:
⑴於99年8月16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於 99年5月6日上午
10時許,到我家裡,向我誆稱要幫我辦理豬舍補助款,需要我的國民身分證及印鑑。因我目前在彰化縣芳苑鄉路平村大同農場,有 1處豬舍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無償提供給我使用,我不疑有他,遂將我的國民身分證及印鑑交給被告。我於 99年7月17日收到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之書函(彰稅北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我坐落於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號之住處,提供給「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營業登記,自 99年6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我收到該通知後才知道遭人冒名申請公司,並立即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請異議,於 99年7月22日收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通知之書函,請我於10日內前往說明營業情形及申請營業變更登記。「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簽署之「何秀美」簽名,並非我所簽的。我有拿到被告自稱係我小孩學生獎學金3600元之現金,但均無收據及證明資料等語(詳第9718號偵卷第19至21頁)。
⑵於99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之前不認
識被告,被告來到我家說可以幫我代為申請豬舍修繕補助,我就交給他我的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被告為了取信於我,先交給我3600元,說是小孩的獎學金,我也是收到國稅局欠稅通知後,才知道被騙了等語(詳第9718號偵卷第55頁)。
⑶於100年4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因為我父親
是榮民,所以農場有提供豬舍給我們使用,被告也是說可以申請補助,跟我拿了國民身分證、印章,後來我的房子也被被告作為公司的營業處。我沒有跟被告講好要一起設立大同農場公司,是被告騙我們的證件去辦理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95頁)。
⑷於100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 (提示「
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股東同意書)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部分是被告騙我要申請補助跟我拿走的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135頁)。
⑸於102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大同農場
有 1個豬舍,是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供給我們使用的,豬舍是我公公他們蓋好的,我們是退伍軍人的後代,被告騙我說可以幫我們申請補助豬舍的錢,我心想孩子還小,起了貪念想說有補助很好,就拿我的國民身分證、印章、電費單給被告去申請,被告就拿了3600元給我,說是要給小孩子的獎學金,因為被告說他是縣政府的人,感覺就是很有力,所以我就相信他。當時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要開 1間大同農場開發公司讓我跟葉群袖做股東,我是國稅局的單子來,我想說我又沒有開公司,我的名字怎麼會在裡面,葉群袖也在裡面,被告也有一股,他的名字也在裡面,消防車要為我的房子消毒,我說糟了,我嚇到發抖,我說這樣要怎麼辦,消防隊怎會來找我,我嚇到都躲起來,葉群袖說不用怕,妳又沒有開公司,他們進來看妳就說沒有,我們這房子是自宅的。章程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同意書上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上面的印章看起來很像我交給被告的印章,但無法確定被告還給我的印章,就是我交給被告的印章,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我寫的,我完全沒有看過這個字,退出也不是我寫的。98年10月13日同意書我沒有看過,是今天才看到,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給被告的印章上沒有寫名字,但被告還我的印章上有寫名字,寫在印章旁邊,好像有寫何秀美的名字,那個字跡像小孩子的字跡。。我只知道豬舍要申請補助而已,我沒有同意將我的戶籍地址提供做為大同農場設立的處所。我有將彰化縣○○鄉路○村○○路○段○○號房屋稅單拿給被告,但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謄本可能是他去查的,他自己來我家說文件不足,豬舍申請不下來,可能有一次又一次來講,我才拿房屋稅的繳款書給他。被告要申請補助款的豬舍地點在路上段78號是我住的地方附近,幾號要看單子才知道,那裡就是我們退伍軍人稱的大同農場等語(詳原審卷第224至230頁)。
⑹於102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跟被
告是怎麼認識?為何會委託被告辦理這個豬舍的補助?)他就進來我們村莊裡,說他很有辦法,爸爸是榮民退伍的,他就說豬舍要補助,他有辦法。」;「(你和葉群袖、陳倫新、張登玉有什麼關係?)這些都是榮民的鄰居。」;「(葉群袖是外國人嗎?)印尼。」;「(她的先生?)過世了。」;「(是榮民嗎?)不是,是我們臺灣人。」;「(葉群袖他的老闆是臺灣人不是榮民?)他的公公才是榮民退伍。」;「(你本身委託被告辦理豬舍補助有沒有交被告什麼東西給他?是否包含身分證的正本、印章、電費單、房屋稅單、印鑑證明正本這些東西?)這些他有來跟我拿。」;「(這些東西你是 1次給他還是?)沒有,慢慢的分次的來拿。」;「(時間跟地點還記得嗎?)不記得了,這麼久了。」;「(現在還有什麼東西有還你嗎?身分證有還你嗎?)沒有,時間久了也忘了。」;「(他身分證跟印章,是他主動給你的,還是你跟他要的?)印章是要選舉時,我跟他討的。」;「(身分證是你跟他討的,還是他主動還你的?)身份證好像沒有還喔,忘記了,太久了。」;「(印鑑證明當初你給他幾份你還記得嗎?)這也忘記了。」;「(你跟這個被告或是張登玉有沒有債權債務關係?)都沒有。」;「(被告說張登玉因為你欠的債務對你提起民事訴訟,後來和解有沒有這個事?)沒有這個事情,他的爸爸就死很久了。」;「(他的爸爸是什麼人?)「何興盛」(音譯)。」;「(被告說你欠張登玉的錢,他有告你,最後和解,是否有這個事情?)沒有,我怎麼有跟他和解。」;「(張登玉有告你嗎?)不是,他沒有告我,他跟我就沒有瓜葛,他要告我。」;「(什麼人告過你?)陳在珍,沒有,這個問題是他在法院提出來講的,跟本我們就沒有欠他們,我們這邊又不是沒有錢,然後都榮民怎麼可能,張登玉也都死了,「陳阿財」(音譯)也死了,我們怎麼可能會欠他們錢,欠他的錢要來討怎麼都沒有,張登玉怎麼都沒有來討,已經都死了,死無對證。」;「(被告說有給你3600元是你借的錢?等於還給你,等於他跟你借的,給你兒子的獎學金,這個事情你知道嗎?)這個有。」;「(欠你錢還你就是了?)不是,我跟他說要跟政府請錢請不出來,他說他要請,他再拿給我。」;「(請政府什麼錢?)獎學金。」;「(你本身是否同意做大同農場開發公司的股東?)沒有,他跟借人頭公司的,他做的事我都不知道。」;「(你本身有無在公司的章程跟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提示偵緝卷第125頁至132頁》?)沒有。」;「(這個是你簽的嗎?)這個字我認得,何秀美我認得,我的名字我認得。」;「(是不是你簽的?)不是。」;「(印章是不是你蓋的?)不是。」;「(這個印章是他把你拿去的?)他把拿印章去。」;「(所以不是你蓋的?)不是,我就印章被他拿走了。」;「(提示印鑑證明記載,你授權陳在珍本人以現居地申辦大同農場開發公司登記以及變更事宜,同時申請文號 80芳苑鄉鑑字第941號使用執照,如果需要簽單,由他代為執筆簽名,並於大同農場豬眷舍改建後,無條件退出上述公司職務,放棄民刑事對此案的訴訟權,特此證明,被告是說這個印鑑證明所寫的文字是經過你同意之後所寫的,目的是要證明授權他做這些事情,因為你不識字,不會簽名,所以以印鑑證明來表示他同意,有這個事情嗎?)沒有,這些事情我跟本就沒有看過這些東西。」;「(你不是說人頭借他用?)沒有這個事情,說這個豬舍要補助,那個榮民就貪說有錢很好,他說他是政府的人,他會替我們辦,我們想說我們老了,多少如果有一些錢,不是很好嗎,總共一句就是貪心啦。」;「(提示原審卷第248頁,這個同意書是被告在 98年10月13日所寫的同意書,內容為『本人張登玉清醒的時候,眾人見證之下,給予義子陳在珍,承受附件所述的事項,全權支配管理,繼承所有事宜,同時將與附件所述的申辦移轉登記所需的資料,同時義子同意義父晚年所有事宜,第二,同時見證何秀美同意申辦所需資料提供,如食言,以父親所給之眷舍所歸還給義子陳在珍,李華妹同意拋棄由義子陳在珍繼承,同意以附款償還做為信守並附印鑑證明,確係本人承認無誤,如違背,以附款償還之條文處分,並以侵佔背信,由義子繼承債權並執行債務處分,同意歸還豬舍移轉登記,張登玉並見證給予義子陳在珍繼承所有及陳倫新、何秀美以今日書約,為信守蓋章。』,這上面有你的印章,意思是你在這上面見證,張登玉說是他的義父,他這邊這些東西資料都給他,其他李華妹都要拋棄繼承,都要給被告繼承,你有做 1個見證,蓋 1個印章在那邊?)這個都鬼扯的,這個都完全都不知道。」;「(你都不知道這個事?完全沒有跟你說過?)沒有,不知道。」;「(你是認識張登玉?)他是榮民,退伍軍人。」;「(他與被告什麼關係?)哪有怎麼樣,他要隨便認人家媽媽、阿媽,隨便叫人家,向我叫你叔叔、哥哥這樣子,實際上他跟他沒有什麼關係,他向他的稱呼而已,像我叫伯父、伯母,像我純粹是榮民的媳婦子弟,正統的是我,和葉群袖,他不是我們村莊裡的人,都不是,怎麼可能會作義子,他在哪裡出生的,怎麼會跑來這裡做義子。
」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2至34頁)。
②另證人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輔導員
洪明田於100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只有見過陳在珍 1次面,時間是在99年7月底,是他去找我,他問我要一下有關大同農場的舊資料,我跟他說如果要,要依法申請,後來同年 8月間,有老場員打電話說電表的名字被改,我覺得這是有人要詐騙,就透過彰化農民服務處開始處理這件事(庭呈處理紀要),這是我後來處理的一些要點摘要。公地放領的資格必須是退輔會所安置的合格場員,因為場員跟退輔會借地,之後符合資格,才會放領給場員。這塊地之前因為場員不符資格,二林的這塊豬舍,因為所有權沒有辦法移轉,就交給國有財產局。陳在珍並沒有向退輔會申請補助或申請放領公地,且退輔會對這些場員沒有所謂的補助,只有榮家對沒有生活能力的會給他們生活補助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80頁)。顯然,有關被告向何秀美聲稱代為申請豬舍補助,完全係被告虛偽杜撰的情節,其目的係要取得何秀美的國民身分證、印章,進而冒用何秀美名義,持何秀美之國民身分證及盜用何秀美之印章,接續於犯罪事實二之(一)、(二)所示之時間,偽造如犯罪事實二之(一)、(二)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且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
③此外,並有經濟部99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財政部入口網站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 99年7月16日彰稅北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99年7月31日中區國稅北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第9718號偵卷第25至31、39至40頁)、經濟部99年7月8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主旨:大同開發有限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准予登記,詳第28號偵緝卷第110至118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0月1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影本(該公司業經該部99年7月8日字第00000000000號命令解散登記(詳第 28號偵緝卷第第122至132頁)在卷可證。
④被告已坦承向何秀美拿取國民身分證、印章,且於99年
5 月26日,在「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章程」上,蓋用何秀美之印章,並在「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寫「何秀美」之簽名,且蓋用何秀美之印章,完成前開用以表彰何秀美為該公司股東內容意思之私文書,嗣將該「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章程」、「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負責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使該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復於99年 6月23日,在「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章程」上,蓋用何秀美之印章,並在「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寫「何秀美」之簽名,且蓋用何秀美之印章,進而完成用以表彰何秀美將全部出資 1萬元轉讓由其承受,且同意退股之私文書,嗣將前開「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章程」、「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負責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之事實,其雖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然其歷次辯解陳述之詞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⑴於 100年1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因為葉群袖的公
公陳倫新欠我乾爹張登玉修繕豬舍、眷舍的錢,這是在78年的事,後來我們沒有要他還錢,想透過成立「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的方式,大家一起合夥經營賺錢,這間公司合夥人共有何秀美、陳倫新、張登玉、我以及葉群袖,我們有寫合約書,一開始負責人是登記何秀美,後來何秀美說不要,改為葉群袖,葉群袖有同意,葉群袖跟何秀美說不知道「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登記的事情,是他們說謊,我有合約書可以證明等語(詳第18號偵緝8卷第21頁)。
⑵於100年2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因為陳倫新欠我
義父張登玉37萬元,我商得他們同意,條件是何秀美要擔任負責人,葉群袖為股東,我也為股東。因為他們都有養豬,我是要為他們向農委會申請畜牧業補助為由,要他們登記為負責人及股東,後來是因為何秀美等人一直在干擾,所以我無法申請補助,申請補助要約3個月的時間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40頁)。
⑶於 100年3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還沒有幫何秀
美申請補助,故沒有幫何秀美申請補助的證明,只是在辦理農場登記,後來因為何秀美阻撓,才沒有登記,我有準備 2輛車,1輛在謝鎗那邊,1輛在趙子賢的朋友那邊,我沒有將車子登記給何秀美,這些車子雖然是要給公司使用,但因為他們毀約,所以沒有交給公司股東,車子目前被洪貴、謝鎗、周協義等人扣住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50頁 )。
⑷於100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有幫何秀美申
請大同農場公司登記,但第一次登記時,何秀美就阻撓,我會將被害人投資的錢轉做投資,是因為他們都有同意。我是跟洪明田接洽如何辦理農場的登記,詢問一些相關事宜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81頁)。
⑸於100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提示「大同
農場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99年6月23日葉群袖、何秀美(全體股東簽章:葉群袖,退出股東簽章:何秀美)及 99年5月26日葉群袖、何秀美(全體股東:葉群袖、何秀美),上開的「葉群袖」、「何秀美」的簽名都是我簽的,因為葉群袖說他不識字,何秀美說她已有同意了,不用再簽名了。簽名部分要刻意為不同筆跡方式簽名,原因是怕會計師知道是我簽的,他會不辦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135頁)。
⑹於101年9月3日原審審理時陳稱: 因為我義父在世時
,已經大家商議好同意要成立「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葉群袖為股東,何秀美為董事,我本人也是股東及監察人的身分,處理公司所有事宜,在同意之後,她們交給她們的代理人趙子賢,然後趙子賢轉交給我,且何秀美有欠我義父錢,我在99年間,有在法院告何秀美民事案件,我義父委託我處理這件案件,我義父在98年間就已經授權我了,我義父在 99年2月14日往生,我是 99年8月25日告何秀美告她清償借款及「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的事情要她需出面處理,我有繳裁判費,案號我忘記了,我們在訴訟上和解,何秀美說要登報跟我道歉,我就撤回起訴,原告是我,被告就只有何秀美等語(詳原審卷第141、142頁)。
⑺於102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陳稱:何秀美若只辦補助
,為何還要將房屋稅單拿給我,且房屋稅單還是98年剛繳完的稅單,並且還有拿土地謄本給我。為何在100年 1月4日開庭時,打電話叫陳永煌等人,陳永煌並將大同農場股東同意書正本拿走。何秀美的名字是我簽的,但是經何秀美本人蓋章後,再拿給我的。最後一次我寄存證信函給何秀美,要何秀美出面,不然我就是以公司監察人身分直接做處分,所以最後的變更登記沒有經過何秀美的同意。房屋是在何秀美女兒名下,本來要過戶還給我,何秀美是拿房屋稅單、印鑑證明書,是同一天交給我的等語(詳原審卷第 229至230頁)。
⑻於102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小孩的獎學金就是
陳倫新與我義父借的錢,當時少3600元,是我向何秀美借3600元先拿給我義父先用的。何秀美說她完全不知,為何她接到電力公司的文後還拿給我。我都有跟何秀美講事實,3600元是我向她借拿給我義父的,而事後再還他,不是她所說給她女兒的獎學金。我也都有經過何秀美同意,經濟部發出來的公文,也是何秀美拿給我的等語(詳原審卷第304頁)。
⑼於102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葉群袖、何秀美他
們本身就欠我義父張登玉的錢,在 99年8月份的時候我有寄存證信函給何秀美,關於「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變更程序與同意書內容,但他們都拒不出面,我在彰化地院有告他們清償借款,何秀美叫我撤銷告他的部分,然後所謂的「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以附款的條約去背書,而不是說我侵占他的房子,因為那棟房子早期是我義父花錢起造的,當時附款的條約就是准我讓「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才把營業處所移至養豬專區,所有的公文唯一的條件就是要以那邊為住址簽收,不是說我承辦,我有公文寄到我這邊,而他們全部不知道。我不需要偽造文書、詐欺的罪名,還把所有公文寄到何秀美的住址。何秀美講的時間不對,其次,3600元是我跟何秀美借,不是我拿給他,因為當時我阿姨急需用錢,但不夠3600元,所以我才向何秀美借3600元,第二我有告訴何秀美要清償我義父的借款,另外有附約條款的背書,是經過何秀美同意後才去辦理的,而不是沒有經過何秀美同意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07、109頁)。
⑽綜合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就其有無幫何秀美申請
畜牧業補助,何秀美係干擾其申請畜牧業補助,或是干擾其為「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前後陳述存有明顯歧異,難以採信。試想,苟何秀美有請被告幫忙申請畜牧業補助,依照常理,理應全力協助被告進行相關申請事項,焉有可能反向干擾被告為畜牧業補助之申請,此豈非自相矛盾。況且,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對於場員根本沒有提供畜牧業補助或豬舍補助等情,業據該場輔導員洪明田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有替何秀美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畜牧業補助或豬舍補助之相關資料供法院調查,顯然有關幫何秀美辦理豬舍補助款,純係被告虛構的情節,目的是要取得取得何秀美的國民身分證、印章,進而辦理「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再者,若何秀美係干擾被告為「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顯然其對共同成立「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仍有意見,且不惜對該公司之設立登記進行干擾,其又怎會共同為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同意擔任「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的股東。況且,被告亦自承99年 6月23日,「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的變更登記,並未經過何秀美的同意。顯然,上開「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都是被告冒用何秀美名義為之。
⑤被告雖稱其義父為張登玉,且何秀美係因欠張登玉錢,
故同意擔任「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的股東,並辦理公司登記,然就何秀美確實積欠張登玉款項等情,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被告復陳稱在其義父張登玉在世時,就有與陳倫新、何秀美等人就成立「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然亦始終無法提出渠等簽訂之合約書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即便被告提出「自己」於98年10月13日所立之同意書內容記載:「⒈本人張登玉清醒時眾人見證下,給予義子陳在珍承受附件所述事項全權支配管理、繼承所有事宜,並交與附件所述申辦移轉登記所需資料,同時義子同意負責晚年所有事宜。⒉同時見證何秀美同意申辦所需資料提供,如食言以父親所起造之眷舍規還給義子陳在珍」;「李華妹同意拋棄由義子陳在珍繼承。」;「同意以『附款』償還作為信守並附印鑑證明,確係本人承認無誤,如違背以『附款償還』之條文處分,並依侵佔、背信由義子繼承債權並執行債務處分,同意歸還豬舍移轉登記,並見證張登玉給予義子陳在珍繼承所有及陳倫新、何秀美以今日書約為信守」等語(詳原審卷第 248頁),並主張其上有何秀美之印文,然證人何秀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否認有在該同意書上親自蓋印,且該同意書上並無任何文字提到何秀美有積欠張登玉款項、積欠多少款項、及何秀美有因而同意辦理「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並同意擔任股東之事項。從而,無論該同意書真實性如何,均無從認定何秀美有同意共同設立「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並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
⑥被告除自承 99年6月23日「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的
變更登記,並未經過何秀美的同意,其亦自承 99年5月26日,「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何秀美」之簽名為其所簽等語,被告並辯稱是因為何秀美說她已有同意了,不用再簽名了,所以其才會代何秀美簽名。簽名部分要刻意為不同筆跡方式簽名,原因是怕會計師知道是我簽的,他會不辦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
135 頁)。然被告之前已說何秀美刻意阻撓「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顯然何秀美並不同意共同成立「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其又辯稱因為何秀美表示已有同意,不用簽名,故其代何秀美簽名,此豈非自相矛盾。再者,被告自承刻意以不同筆跡簽寫「陳倫新」、「何秀美」之簽名,是怕會計師知道非本人簽名而不予辦理等語,顯然其主觀上認為由何秀美親自簽名始為正途,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何秀美」的名字是我簽的,但是經何秀美本人蓋章後,再拿給我的等語(詳原審卷第 229頁背面)。試想,被告都已大費周章讓何秀美親自在「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蓋章,何以不要求何秀美親自簽名,以杜爭議,並避免日後合法性之風險,或因會計師發現因而拒絕辦理。而何秀美既已親自在「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蓋章,何以又表示已經同意不用簽名,而讓被告代其簽名。凡此,均屬不合常情而無從採信之辯詞。
⑦而被告提出之臺灣省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即何秀美之印鑑證明,日期:98年12月21日,詳本院卷㈠第 190頁)其上固記載:「今授權陳在珍本人以現居地申辦大同農場開發公司登記及變更事宜,並申請文號80芳苑鄉建字第9411號使用執照,如需簽單由他代為執筆簽名,並於大同農場豬眷舍改建後無條件退出上述公司職務,且放棄民、刑事對此案的訴訟權特此證明。
」等語,被告於102年9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筆錄復陳稱:何秀美印鑑證明書上面所書寫的文字是我寫的,是經過何秀美本人去申請印鑑證明出來之後,經過她同意寫上的,因為印鑑證明要到戶政事務所去申請,戶政事務所是見證人,是要證明何秀美本人承認無誤,我才敢去做這些業務,所以我在印鑑證明書上面寫上這些文字是在何秀美的見證下寫的,目的是要證明何秀美有授權我做這些事情。且因為何秀美不識字,不會簽名,所以她以印鑑證明來表示她同意等語。然被告前開辯詞自相矛盾,何秀美係因被告誆稱要幫忙申請豬舍補助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持有何秀美的印鑑證明,僅係證明證人何秀美證述情節並無虛構,至於該印鑑證明上既無證人何秀美另外簽名確認,被告要在其上添加任何文字,均有可能。
況且,被告辯稱是因為何秀美不認識字,不會簽名,才會以印鑑證明作為證明,然何秀美於102年9月16日行準備程序及 102年10月30日審理時均有到庭,其在102年9月 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2年10月30日之證人結文上,均有親自簽名,有該筆錄、結文在卷可證(詳本院卷㈠第 16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5頁),並無不會簽名之情形,其對成立「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並擔任股東之如此重要事項,焉有不自行簽名,而任由被告在印鑑證明上任意書寫之理,被告所辯不僅自相矛盾而與常理有違,且與事實明顯不符,足見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利用其仍持有何秀美印鑑證明之機會,偽造上開何秀美名義之私文書,欲再度混淆事實之真象,不足採信。
⑧至於被告於何秀美的部分,再度提及趙子賢、陳永煌、
洪貴、謝鎗、周協義等人,然此部分並無任何事實及證據證明與趙子賢、陳永煌、洪貴、謝鎗、周協義有任何關係,被告又試圖將完全不相干之人,混淆在無關之事實之內,其目的無非是想讓事實晦暗不明。
⑨綜上所述,被告冒用何秀美名義,持何秀美之國民身分
證及盜用何秀美印章,接續於犯罪事實二之(一)、(二)所示之時間,偽造如犯罪事實二之(一)、(二)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且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㈤被告佯稱欲替葉金村處理土地分割及農地變更為建地等事
宜,惟須繳納稅金 8萬1150元,致葉金村陷於錯誤,誤認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稅金,且交付該稅金後即能辦理土地分割及農地變更為建地,而於附表編號 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8萬1150元予被告之犯罪事實:
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金村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歷次證詞如下:
⑴於 100年1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
被告,我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因隔壁工廠遭法院拍賣,而該工廠於興建時有侵占到我的土地,被告自稱可以幫我處理土地買賣及共業分割,需付變更稅金費用 8萬1150元,我就將該筆費用交給被告,經過 1個多月,我向被告要收據,被告表示拿給我,後來被告的手機不通,也無法找到人,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詳第 1471號偵卷第8頁)。
⑵於100年2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所言不
實,我是請他辦理土地的分割,他是說要先繳完稅金才能辦理,後來要跟他拿資料就聯絡不上了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43頁)。
⑶於100年4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因為我有一
筆土地被隔壁侵占,被告跟我說可以幫我處理土地分割問題,跟我收了8萬1150元的代辦費,後來經過1段時間,都沒有處理,我才知道受騙,我要跟他要收據,他人也不見了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95頁)。
⑷於102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時
,被告並沒有跟我說他的職業跟身分是什麼,因為我有1塊土地,坐落在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有工廠蓋到我的地上,有60幾坪,工廠要向我買,但因為我的是農地,對方要的是建地,我們找代書,代書說不符合,被告跟我朋友說他有辦法幫我辦理,所以我才讓他辦,我就在99年6月初繳8萬1150元給被告,隔沒多久,因為我們打電話都不接,也都找不到人,朋友跟我說發生事情了,我們去二林分局時看到被告在那,就是被告說他被打的那一次,我們是在那順便報案。被告的朋友陳友忠也是我的好朋友,我是信任陳友忠才請被告辦理土地登記,我也只有委託被告辦理土地這件事,我交給被告 8萬多元的目的就是要辦理土地分割的,沒有包括被告所說的喪葬補助費用這部分, 8萬多元是我交代我太太轉交給被告的,因為我不在家。因為土地要分割成幾十坪,被告叫我給印鑑證明和寫同意書給他。當時被告說需要8萬1150元繳給稅捐處,我將8萬1150元交由我太太轉交給被告的時候,我太太知道那是要辦理土地登記的問題。我太太並沒有跟我說,她有順便請被告辦理娘家申請喪葬補助費用的事宜,許仁豪是我大舅子,許永豪過世時,也沒有請被告幫忙處理大哥喪葬補助費的請領,那是當時許永豪過世時,有說到他做了 5屆的里長,被告在旁邊有聽到,主動說要辦理看看,說要辦理補助,也沒有說要錢, 8萬多元是在這之前,是為了分割的事情。後來分割的事情,也都沒有處理,電話都不通,沒處理才會告他,不然怎麼會告他等語(詳原審卷第220至223頁)。
⑸於102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與在
場的被告怎麼認識的?) 1個朋友介紹的。」;「(你知道他本身的身份跟職業嗎?)不曉得。」;「(為何會委託被告辦理土地分割事由?)他說他幫我們辦,因為我們土地被人家侵占到幾坪,他說他有辦法幫我們變建地,他有辦法變建地可以送去。」;「(是分割還是被人家侵占到?)是被人家侵占到,侵占到我們那個是農地。」;「(是要辦建地,不是要辦分割?)對,不是。」;「(你說的這個地是不是地號○○○鎮○○○段○○○○○號?)對。」;「(是辦理變更地目農地為建地?)對。」;「(是說這個事情,不是分割?)不是。」;「(當時你委託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有沒有交給被告哪些文件,是不是有印鑑證明?)有。」;「(交幾份印鑑證明你還記得嗎?) 1份的樣子。」;「(最後有還你嗎?)都沒有還。」;「(事情有辦出來嗎?)沒有辦出來。」;「(你後來有給被告 8萬1150元,這是做什麼用的?)他是說他要變更好了,這筆錢要拿去稅捐處繳 1項。」;「(後來也是沒有辦出來?)沒有辦出來,錢拿一拿,就聯絡不到人了。」;「(提示原審卷第309頁同意書,協辦許永豪喪葬費用及○○○段 000○0號分割登記,同意以個人先行給陳在珍先生協辦車馬費用,如未准予概括,由葉金村自行承受,代理人陳在珍已收車馬費。)這條跟我們都沒有關係,這我不曉得,說什麼『許永豪』的,這根本都跟我沒有關係,這生出來的。」;「(這同意書的簽名是你簽的嗎?)這不是,這身份證可能那時候在辦土地的時候簽名,他用這個不知道怎麼用的,我就不知道了。」;「(你沒有簽這個東西?)沒有,我沒有簽這個東西,代理人車馬費這個都騙人的。」;「(代理人陳在珍這些字是你寫的嗎?)這不是我寫的,我的字不是這樣。」;「(所以這個同意書你不曾看過?)我不曾看過。」;「(所以關於辦理喪葬費、車馬費,所以都沒有這個事情?)沒有這個事情。」;「(提示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這些資料就是為何被告手上會有所謂許永豪這位先生的乙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民健保第六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書,以○○○鎮○○○段○○○○○號地號的用電資料,地價稅繳納書這些資料,你瞭解嗎?)我瞭解,他這些和這條完全一點關係都沒有,他是幫我把這1項辦不出來,這個『許永豪』這是我1個大舅子死亡,他做里長,他做20年的里長,他說做20年里長好像可以去補助終身會款,他說他可以去幫他申請,他直接去跟他姐去處理,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這些資料不是你交的就是了?)對。」;「(這個事情到最後也是都沒有辦出來?)都沒有。」;「(喪葬這個事情,最後怎麼辦你知道嗎?)我也不知道。」;「(提示印鑑證明記載,『今已給車馬費81150元整,陳在珍已簽收,此証明於事成後另給36000元整予陳在珍』?)這個都沒有這個事情,最後給36萬元是來到臺中法院才又說的,在員林法院這 1條,這個也沒有講起,這些完全都不知道、都不是事實。」;「(這些是他自己去寫的?)對,他自己去弄的。」;「(被告是說這些文字是他寫的,因為當時你跟他說,你當時你的手很髒,告訴他要辦印鑑證明就去辦,所以他才去申請,證明 8萬1150元是你要給他的車馬費,而且事成之後,而且還要給他 3萬6000元,有沒有這個事情?)沒有,沒有這個事情,員林法院也沒有這1條,這個是來到這,這1條又出來的。」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
②此外,並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詳第 1471號偵卷第9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99年10月20日彰稅北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原審卷第 310頁,內容:台端(葉金村)所有座○○○鎮○○○段○○○○○○號農地,經查座落鋼鐵造建築物(工廠)為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合,其中面積30平方公尺自96年起改按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彰化縣政府繳款收據、二林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地政規費徵收單、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詳原審卷第312至316頁,葉金村將部分持分出賣給楊明祥)在卷可稽。
③被告坦承向葉金村收取 8萬1150元,其雖否認有對葉金
村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歷次辯解陳述之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⑴於100年1月5日警詢時陳稱:我於 99年06月09日,有
到葉金村住處,說要幫他辦理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及繼承土地業務,有向葉金村收取變更土地稅金 8萬1150元,但因為我家庭出問題,所以葉金村的業務一直沒處理。我將該 8萬1150元用於我與我前妻離婚花用,以至無法歸還回,我又怕葉金村找我要錢,所以都關機不敢接電話。我也知道我這樣的行為是詐欺行為等語(詳第1471號偵卷第6至7頁)。
⑵於100年2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有跟葉金村拿
了 8萬1150元,當時是跟他說要辦理土地的分割,要繳交稅金。後來因為還沒有辦理變更,所以還沒有繳交稅金,我把錢拿給我前妻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42頁)。
⑶於100年3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文世、葉金村的
錢,我拿去付醫藥費,因為我朋友林允轉喉癌,他開刀,我幫他付醫藥費,醫院是彰濱秀傳醫院,付醫藥費的時間,是在我跟文世、葉金村他們收完錢後,立刻拿去付,收據我會跟林允轉拿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50頁)。
⑷於100年3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林允轉的診斷證
明書是要證明我幫林允轉支付醫藥費,我是拿到醫院交給林允轉的女兒,由他女兒支付醫藥費。林允轉知道我幫他支付醫藥費,次數最起碼有 5次,每次都是他女兒打電話給我,我拿到醫院給他女兒,詳細數字我也記不清楚了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65至66頁)。
⑸於100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幫林允轉付醫
藥費,總數有幾10萬元,應該接近30萬元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81頁)。
⑹於101年2月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是替葉金
村協助辦理土地分割,還有他娘家做村長的喪葬補助,這些都有公文往返,代表我有幫他們做,後來沒有辦,是因為後來撕破臉,我有向葉金村拿了 8萬多元,是葉金村要給我做車馬費使用,有簽收單可證等語(詳原審卷第70頁背面)。
⑺於101年5月18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否認犯罪
,葉金村部份,一開始是繳納稅金,後改稱我將 8萬1000元交給我前妻等語(詳原審卷第113頁)。
⑻於102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陳稱:葉金村的太太委託
我去辦理她娘家的喪葬補助費用,這 8萬多元是葉金村的太太給我要當作車馬費的,並不是辦理分割的錢,因為我的習慣就是錢交給我,就要簽同意書,因為我幫葉金村跑腿,我收了他的錢,所以我要簽同意書給他,同意書就是收據的意思。葉金村一開始就委託我這兩件事情,同意書均有載明, 8萬多元是包括喪葬補助費跟土地分割,同意我先拿 8萬多的車馬費。
我有跟他說我跟前妻的事情,他有同意給我,同意書庭後補呈。後來補助費也都沒有拿到,是因葉金村他報警,每個都要找我,分割的部分也是一樣,就是跟文世同時,我都有處理,國稅局都來勘查,結果他們要聽別人的風言風語,說我是詐騙集團,我說今天我是詐騙集團,我還會去國稅局幫你辦理嗎?國稅局的勘查我也陪同,我有跟他們說要給我時間,但他們就不給我時間等語(詳原審卷第221至223頁)。⑼於102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就是拿這份
文宣給文世及葉金村宣導(庭呈補充農保宣傳單影本1份),同意書上面寫的很清楚,車馬費8萬多元,我有簽1份車馬費的收據給葉金村留存,願意給我8萬多元的車馬費,是他們可憐我,我有幫忙辦理土地分割,國稅局有來勘察。同意書上面寫的清清楚楚。本來是要繳稅金,國稅局承辦人員還沒有勘察之前有先計算稅金,但後來改說不是 8萬多而有超過,於是我就跟葉金村講,你這 8萬多能不能先領出來給我,就當作車馬費,假如稅金OK,我就先幫你出,假如稅金不OK,就當作車馬費,剩下的你自行承受。假如稅金只有8萬多的話,我就先墊付,如果不是8萬多元,就當作辦理事務的車馬費等語(詳原審卷第298、305頁)。
⑽綜合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已
坦承當初係為幫葉金村辦理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割等業務,而向葉金村收取 8萬1150元,且告知葉金村該 8萬1150元是用於繳納稅金,實則其並未幫葉金村辦理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割等業務,而係將該 8萬1150元交給前妻等情,核與證人葉金村指證情節相符,足認證人葉金村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④被告雖提出葉金村名義之同意書,內容載有:「協辦許
永豪村長喪葬費用及大排沙段 164-1分割登記,同意以個人先行給陳在珍先生協辦車馬費用,如未准予概括由葉金村自行承受」;「代理人陳在珍已收車馬費」等語(詳原審卷第 309頁)、許永豪乙種診斷證明書、許永豪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許永豪》、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許永豪》(詳本院卷㈠第22至25頁),改稱其為葉金村處理事項包括協辦許永豪村長喪葬費用及辦理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的分割登記,且該8萬
11 50元是葉金村給的車馬費,並非稅金等語,然此已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明顯矛盾。而證人葉金村亦明確陳述其並未出具上開同意書,且有關許永豪部分,許永豪是其大舅子,是被告聽聞許永豪的家屬提到許永豪往生前曾當過5屆的里長,主動表示要幫許永豪辦理喪葬補助,都係由被告與其太太的娘家接洽處理,後來也沒有辦到喪葬補助,與本案根本無關等語。
足見,被告係刻意將不相干的事情混為一談,此與其於本案其他部分的作法,如出一轍。況且,辦理土地分割及喪葬補助,何以需高達8萬1150元的車馬費,而被告提出葉金村名義之同意書,其上亦未有8萬1150元即為車馬費之記載。從而,即便葉金村曾給付被告辦理土地分割等事項之車馬費,亦與上開8萬1150元無關,遑論為葉金村處理土地分割及農地變更為建地等事宜,根本就是騙局,即便葉金村有另外給付被告車馬費,亦屬被告詐得之財物,自無可能因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被告復提出之臺灣省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即葉金村之印鑑證明,日期: 99年8月16日,詳本院卷㈠第188頁)其上固記載:「今已給車馬費81150元整陳在珍已簽收,此証明於事成後另給 36000元整予陳在珍」等語。被告於於102年9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陳稱:葉金村印鑑證明書上面的文字,也是我寫的,跟何秀美、洪貴的情形一樣,因為我幫很多人處理事情,他們都知道,我為了要他們不反悔,所以請他們請印鑑證明書來。因為當時葉金村跟我說他的手很髒,告訴我要辦就去辦,所以我才去申請,否則我不敢辦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58頁)。然葉金村交付被告8萬1150元,係因被告佯稱要給付稅金,與車馬費無關,此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吻合,而被告持有葉金村的印鑑證明,係因被告佯稱要為葉金村處理土地分割及農地變更為建地等事宜,業如前述,且該印鑑證明上既無葉金村另外簽名確認,被告要在其上添加任何文字,均有可能。況且,被告辯稱是因為葉金村說他的手很髒,並說要辦就去辦,其才會去申請印鑑證明,並在上面書寫文字作為證明,然該印鑑證明上記載內容攸關葉金村11萬7150元的財產利益,焉有可能因為手髒,即讓被告任意申請印鑑證明,並自行在上面書寫文字。而申請印鑑證書需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若委託他人辦理,需簽具委任書,苟葉金村都能簽具委任書委託被告辦理印鑑證明,而沒有手髒的問題,其何以不親自在書面上簽具上開文字內容,並簽名蓋印,以確認雙方的權利義務,卻反而多花規費申請印鑑證明(申辦印鑑登記每次20元,申請印鑑證明每張20元,依該印鑑證明所載,葉金村係於99年 8月16日申辦印鑑登記,並於同日申請印鑑證明),讓被告在其上任意書寫文字,而影響其個人權利,被告所辯之詞,不僅自相矛盾而與常理有違,且與事實明顯不符,足見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利用其仍持有葉金村印鑑證明之機會,偽造上開葉金村名義之私文書,欲再度混淆事實之真象,不足採信。
⑥被告又辯稱其將向葉金村、文世收取的款項,用以支付
林允轉的醫藥費等語,然證人林允轉於99年10月25日警詢時陳稱:我只有跟被告在彰濱秀傳醫院見過 1次面,當時是被告主動到醫院看我,被告並沒有給我任何酬勞,也沒有拿取金錢給我等語(詳第72號偵卷第19至20頁);於100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見過陳在珍,他是我女兒的朋友,之前我有在秀傳醫院住院,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幫我支付醫藥費,但我的醫藥費都很省,最多 2萬多元,大多都是我太太繳的,有時候我女兒載我去會幫我繳,但金額不大,醫藥費總數沒有到30萬元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80至81頁);證人即林允轉女兒林庭萱於99年10月25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有用我的名義去申辦1支行動電話門號,有給我現金2萬元,除此之外就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詳第72號偵卷第16至17頁)。顯然,並沒有所謂被告為林允轉支付醫藥費的情事。再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查林允轉於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治療期間所繳納之醫療費用,該院於100年4月14日以100濱(醫)字第1000219號函覆林允轉的醫療健保總額為 6萬6752元、自費總額為1120元、折扣總額為500元、實收總額為620元等情,有該函文及收費證明在卷可證(詳第28號偵緝卷第89至90頁),根本沒有被告所謂支付林允轉醫療費用將近30萬元之情形,再次證明被告係刻意虛構事實無訛。又被告有無支付林允轉的醫藥費,與被告有無詐騙葉金村根本無關,其將不相干的事情混為一談,企圖混淆事實的心態,至為明顯。
⑦綜上所述,被告佯稱欲替葉金村處理土地分割及農地變
更為建地事宜,惟須繳納稅金 8萬1150元,致葉金村陷於錯誤,誤認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稅金,且交付該稅金後即能辦理土地分割及農地變更為建地,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8萬1150元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㈥被告佯稱可以介紹文世之子至水利單位工作,惟須30萬元
,致文世陷於錯誤,誤認只有交付被告30萬元,被告即可介紹其子至水利單位工作,而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犯罪事實:
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文世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歷次證詞如下:
⑴於100年1月7日警詢時稱: 我跟被告是經由朋友介紹
認識的,因為我長子工作不穩定,被告告訴我,北部很熟,可以替我兒子介紹到水利單位工作,需要30萬元,才可以決定有工作。我就於99年9月22日下午3時5分,在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交付30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並沒有為我兒子安排工作,99年10月28日,被告來我家,我要求被告歸還30萬元的錢及文件資料,被告表示隔日中午前會歸還,但是都沒有消息,且不與我聯絡,我到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打聽被告此人都不屬實,我才得知遭詐騙等語(詳第1188號偵卷第7至8頁)⑵於100年2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女兒
之前有領殘障津貼,後來被取消,被告說他可以幫我恢復,後來就跟我說要介紹我兒子去水利單位工作,代價是30萬元,他又說拿錢的人在臺中,要我將錢儘快拿給他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42頁)。
⑶於100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和解書不是
我簽的,我沒有簽過這份文件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82頁)。
⑷於102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大約在10
0年 6、7月時認識被告的,當時與我同村的葉金村說別人跟他講被告很厲害,無法辦理土地分割的土地,被告也有辦法處理。因我有 1個女兒罹患類風濕關節炎,被告就說我幫你請領,可以領到很多錢,而我看你種田很辛苦,我幫忙你,讓你舒服過日子,那時候我女兒還在大林住院,被告就叫我趕快去辦戶籍謄本和我女兒的診斷證明,要幫我辦,我正中午就趕快去我們附近的地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但結果都沒有看到錢。後來因為我有個兒子快要50歲了,但是沒有工作,被告跟我講,他認識一些鎮長等,他很厲害,他可以幫忙介紹我兒子進入水利署工作,但是要30萬元。某天下午兩點快三點時,被告跟我說那個老大現在人在臺中,要就趕快,我再不給他錢,這個工作就要沒有了,當時我心裡很掙扎,給了30萬元後存款簿僅剩1000元,很猶豫,不給的話,我兒子沒有工作,給的話以後的生活很難過,後來我就在約 9、10月份給他30萬元,被告有寫單子說明何時還我,結果也沒有。楊素珠的簽收單內容是因為我有 1個堂姑的媳婦叫做楊素珠,她的房地與我的相連,當時房地是登記在我阿公的名下,10幾年前楊素珠將土地賣給我們,但到現在都還沒有過戶,被告說有辦法辦理變更登記,不用花錢,於是我就叫楊素珠從臺北把資料寄下來給我,楊素珠有把印鑑證明給我,之後我將資料交給被告,被告跟我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和印章說要辦理過戶,結果被告有的有還我,有的沒有還我,我的部分都沒有還我,印章也都還在被告那裡。我就跟被告要,結果被告不敢找我,我當時在菜園,機車停在路邊,他就把簽收單丟在我機車上,我種菜完後,發現這張單子,但是楊素珠部份的有還我,我的部份沒有還我。被告沒有安排我兒子到新竹水利署工作,也沒有將30萬元交還給我,他還有說要幫我女兒辦殘障,有多少錢可以領,也都沒有,我去申請戶籍謄本和診斷證明的單子都被被告拿去。和解書上的字不是我寫的,也沒有簽和解書,我印章都在被告那裡,如果被告自己蓋,那我也沒辦法。另外彰化縣○○鎮○○○段○○號的土地是我阿公的,和解書不是我寫的,上面的指印也不是我的。被告有在99年10月29日對我提出告訴,內容是說我恐嚇他還什麼,我也不會說。被告並沒有跟我說那30萬是要去繳林允轉的醫藥費,也沒有跟我說是作為我恐嚇他兒子的賠償費,他兒子在哪我又不知道。我有和陳在珍去臺北申請20多年前,我嘴唇手術的文件,我跟陳在珍說我嘴唇這麼久了,是在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做手術,要拿資料才有辦法申請錢,不知道有沒有,陳在珍說他有辦法,那個簡單,只要申請病歷出來,就可以領很多錢,說完的隔天就打電話跟我說有,並由 1位二林人歐里桑開車載我們去,我要出錢,陳在珍又說車錢他出就好。我並沒有跟陳在珍說過申請出來要給他30萬元,因為我都不知道能申請多少出來,怎麼可能將這30萬元給陳在珍,而且被告將病歷拿去後,我也沒有領到錢。我也沒有要陳在珍幫我寫切結書,切結書上的手印也不是我蓋的。我跟被告去台北時,還沒有給被告30萬元,直到後來說要替我兒子安排新竹水利署職員的工作時我才給他,時間兩者至少有幾個月等語(詳原審卷第214至219頁)。
⑸於102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怎麼認識
被告的?)有認識,我是原本和他不認識,葉金村可能自早他原本也和他不認識,說他在幫親戚做工作很厲害,我剛好在那裡,我有 1個女兒算是嫁了,又回來,沒有辦法做事了,得了國語叫做類風濕關節炎,沒有人要了,又回來給我養,原本有在領4000,中間有4000,結果不能領了,他說他有辦法幫我們辦,要給我們領很多錢,他說老長輩,我太太在洗腎,他說你們1家3個人這麼可憐,我幫你們辦可以領錢可以過得很快活,我看你們在種菜在背馬達,呼呼呼,很艱苦,他都叫我老長輩這樣子。」;「(你本身有沒有交30萬元給被告?)有,我兒子要安排工作要30萬元,我講給你聽,講他的工作講 1個月也講不完,我簡單講一講,他說他北部上面都認識一些能人,我說我
1 個兒子娶老婆幾個月而已就離婚了,沒工作了,你如果過去,你再幫我們繞看看有沒有好一點的工作,他說好,說好說一說,他問我說你兒子在哪,不知道是新竹還是臺北,他在臺北做工作,新竹也有,住哪裡我也不知道,我也不曾去,他就沒有工作了,他就跟我說好,他再幫我找,過兩天他跟我說,老長輩,我有幫你找到一樣工作朋友,在新竹水利署那裡缺一個職員,裡面就要你兒子去,趕快去拿 3張照片給我,還有請戶口謄本,我正中午就去到二林請戶口謄本就拿給他,拿給他過幾天的時候, 3點去我家,說老長輩,那個老大來到臺中, 3點半要回去,要30萬元,如果你要幫你兒子找工作,你就趕快去拿錢給我,我就趕快在 3點半錢拿去給他,我心裡想說突然要30萬,我的簿子也才30萬幾千元而已,就我的安家費而已,被你拿走就糟糕了,要去也不是,不去也不是,不去想說有 1個工作這麼好,我兒子就沒有工作了,如果要去,這30萬給了不知道是有還是沒有,結果30萬就給他了。」;「(事情有辦成嗎?)連消息都沒有,半樣都沒有,只有30萬元而已,他說30萬元要還我,都沒有還我。」;「(你女兒的殘障津貼的部分有辦出來嗎?)沒有,都沒有,那時候我女兒還在慈濟醫院在治療,我們住這裡按規矩實在講不得了,我女兒今日要手術開刀,從那時候錢被他騙走,從那時候回來又去、回來又去,連續住院 3個月,後來又去10幾天,又去開刀。」;「(你女兒的那一部份,你有交被告戶籍謄本和診斷證明書給他?)有。」;「(但是也沒有辦出來?)沒有。」;「(有還你嗎?)我的房子算是有蓋瓦片的,有 7間,他不知道怎麼去跟稅捐處說我女兒房子那邊,我女兒房間那邊那間給他住,說那間是我女兒的名,稅捐處沒有辦法銷案。」;「(另外,被告有無幫你向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聲請病歷?)有,那個不可以亂說的。」;「(他是幫你聲請那個是什麼?)聲請下來他說,假如說有報領,我那時候去手術嘴唇,他說可以手術聲請領10幾萬元,我之前和我兒子去聲請我的那個下來,他說我的這個期間這麼久了,沒有辦法聲請,他去地下室,他有拿來證明給我,他自己去一趟,說沒有,又叫我兒子載我去,又申請沒有,我說那不是很厲害,馬上講一講,明天馬上就傳我去,單子拿起來一看還真的。」;「(你現在講的那30萬元是不是說要幫你忙聲請?)不是,那是我要幫我兒子的,那個跟這個不同,那個就有錢可以拿,他說要幫我請80萬元,有錢可以拿,我哪裡有錢可以給他。」;「(所以說30萬元是兒子找工作用的?)對,說是水利署的職缺缺 1個。」「(你有拜託被告來辦土地變更登記?)那是辦土地共同的,那個沒有多少錢,結果沒有消息。」;「(你有交給被告戶籍謄本跟印鑑證明、印章這些東西嗎?)有,這些都給他,東西都沒有還我,連,我兒子的那個跟他拿都沒有還我。」;「(《提示100年度偵字第 1188號偵卷第10頁》,你看這個楊素珠有簽收被告所交的文寬明、文武義、文世、文惠珠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章、身份證,明日99年10月29日歸還本人,親自歸還,實際上...。)我都沒有還,他的有的有還,有的沒還。」;「(到底被告有沒有將文件還給你跟楊素珠?你有沒有求證過楊素珠?楊素珠有還他就是了?)他的可能有,文在可能也有的樣子。」;「(你有確定嗎?)有確定,沒確定,他們的一定有還的。」;「(為什麼?)有還,我就在二林,他拿來給我丟在機車盒子裡,也沒有看到人,回頭要回家了,怎麼有這個,才想說是他拿的,我的全部都沒有,和我女兒的都沒有和律師的資料都沒有,文武義的他有還。」;「(《提示100 年度偵緝字第28號偵卷第69頁和解書》,上面寫『彰化縣○○鎮○○○段○○號持份的土地,移轉登記,請被告陳在珍協助辦理,並想盡辦法移轉到他名下,資金不是問題,但是陳在珍不予協助,置之不理,因而本人對其人身攻擊恐嚇他的兒子,致使學業一落千丈,名譽毀損,今天得到陳在珍的同意,以30萬元整作為賠償,陳在珍同意撤銷99年10月29日對本人刑事告訴』,這個和解書是你簽名的嗎?你有跟他和解嗎?)不是,那不是,我拿戶口謄本給他跟印章,印鑑證明,那些都沒有。」;「(那個是你簽名的嗎?)沒有,不是,看也知道。」;「(他說你給他毀謗什麼的,你跟他30萬元和解,沒有這個事情?)沒有,都沒有,如果有的話,他怎麼會說利息要還我,然後都沒有還我了,就都沒有來了。」;「(當初被告是不是告你跟文武義妨害名譽,後來撤回告訴不起訴處分?)對,他告我們的,我是說我沒有告你就好了,你還告我,我才會在員林再告他,不然我沒有要告他,他說要還我30萬元也沒有還我。」;「(提示印鑑證明,這印鑑證明上面有記載說,『今天歡喜甘願給陳在珍30萬元整為車馬費,經過這一次以後,凡是不要狗眼看人低,確實他敢拍桌子,讓承辦人乖乖去找原始病歷給我,於後向農會社會課申請和陳在珍無關,且今後引發民刑事糾紛本人放棄訴訟權,自行承受』,被告是說,這個字是他寫的,他寫的時候你也有在場,你也有同意,是不是去戶政事務所之前已經跟你商量好了,而且馬上寫的,因為你不識字,所以才要求這樣子做?)我就不識字,他要寫我怎麼有辦法。」;「(他有跟你講這件事再寫上去的嗎?)沒有,這些事都沒有講,拿去那張就是,那天要還我,結果沒有還我,他寫的單(庭呈資料)。」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7至40頁)。
②此外,並有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病歷(詳原審卷第
82至83頁)、被告陳在珍署名的書面資料(載明本人陳在珍親收30萬元新臺幣於明日99年10月29日歸還,詳第1188號偵卷第 9頁)、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掛號證(文世)、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文世,詳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在卷可證。
③被告坦承向文世收取30萬元,其雖否認有對文世為詐欺
取財犯行,然其歷次辯解陳述之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⑴於100年2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文世不知道是開
玩笑還是當真,我幫他申請病歷,他就給我30萬元的車馬費,我有跟他收了30萬元,也有幫他申請病歷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42頁)。
⑵於 100年3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文世、葉金村的
錢,我拿去付醫藥費,因為我朋友林允轉喉癌,他開刀,我幫他付醫藥費,醫院是彰濱秀傳醫院,付醫藥費的時間,是在我跟文世、葉金村他們收完錢後,立刻拿去付,收據我會跟林允轉拿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50頁)。
⑶於100年3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因為文世對我兒
子的傷害及誹謗,我要求文世給的3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林允轉的診斷證明書是要證明我幫林允轉支付醫藥費,我是拿到醫院交給林允轉的女兒,由他女兒支付醫藥費。林允轉知道我幫他支付醫藥費,次數最起碼有 5次,每次都是他女兒打電話給我,我拿到醫院給他女兒,詳細數字我也記不清楚了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65至66頁)。
⑷於100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幫林允轉付醫
藥費,總數有幾10萬元,應該接近30萬元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81頁)。
⑸於101年2月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30萬元是文
世口腔癌要請補助,70幾年開刀,他當時沒有申請,文世就講說,如果把他當時的病歷申請出來,就要給我30萬元,我跟文世坐計程車去臺北臺大醫院幫他把病歷申請出來,文世才給我30萬元等語(詳原審卷第70頁背面);於101年2月2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幫文世去臺北醫學院聲請病歷,他就給我30萬元,當時我也認為很好康,但是之前他就要我幫他辦理一些違法土地的移轉,這包含這30萬元。我的錢都被趙子賢拿走,若我有錢的話,我怎麼會去拾荒等語(詳原審卷第70頁背面)。
⑹於102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文世沒有照實說,
他麻煩我幫他處理他家土地的事情,因為這件事情叫派出所過來,所以所有的事,我都不幫他協助了,當時派出所的警員也知道這30萬元,我就跟那警員講,假如他沒有威脅我兒子,我們好聚好散,包含房子怎麼過戶,這違章的我不會去檢舉他,30萬元我為什麼要還他。我有兩個不還他的理由,第一,是因為我有幫他申請病歷,第二,他叫他姪子跟陳建銘,還有陳建銘的老大,到學校恐嚇我兒子,害我兒子曠課48堂,就是因為這兩個原因我根本不需要還他。30萬元我有拿,而且我有簽收,他也有簽,指印也是他的,我不可能說要幫他兒子找工作,警員來問時我也說不可能的事,那30萬元就是申請病歷的,我有跟他說他請病歷可以去申請農保補助,補助多少要看他們批,批多少我不知道,我賭爛他,我叫他去請里長證明,結果他去報警等語(詳原審卷第219頁背面);於102年
4 月16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何德何能有辦法幫他兒子安排到水利署單位工作,而30萬元,是替文世申請病歷的報酬等語(詳原審卷第305頁)。
⑺於102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件事情是文世謊
稱的,當時派出所員警可以作證,當時根本沒有介紹這件事情,只有幫他申請殘障補助費用,他跟他的兒子去臺北醫學院無法申請病歷,是我幫他申請的,另外文世騙我說他現在的現居地,他有繼承的身分,要我幫他辦理補助,我幫他勘查申請之後,結果文世根本沒有資格繼承,一定要叫我幫他辦理繼承,我一直拒絕,後來文世叫幫派的人去學校恐嚇我兒子,當時檢察官都不聽我說,而且我要提出資料,檢察官都不給我提出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10頁)。
⑻綜合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除就其向文世收取30萬
元之陳述,係前後一致以外,就其向文世收取30萬元,係作為幫文世申請病歷的費用?或係作為處理土地的費用?或係辦理違法的土地移轉?前後竟有 3種截然不同的版本,且彼此相互矛盾,其辯詞已足啟人疑竇,而不足採信。而何以幫文世申請病歷,即能獲得30萬元顯不相當的代價?處理土地是處理什麼土地?辦理違法的土地移轉,係何種違法的土地移轉?具體內容為何?被告始終語焉不詳,更係令人生疑,無從相信。而被告向文世收取30萬元後,或稱要作為文世恐嚇其小孩的損害賠償,或稱作為支付林允轉的醫療費用,或稱已交給趙子賢,前後陳述歧異,亦不足採信。反觀證人文世的證詞,不僅前後吻合,且有關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說詞亦屬合理,自堪信為真實。④被告雖提出文世名義的和解書,內容載明:「文世標地
於『彰化縣○○鎮○○○段○○號』持分土地移轉登記,請陳在珍協助辦理並想盡辦法移轉登記至名下,資金不是問題,但陳在珍不予協助置之不理,因而本人對其人生攻擊及恐嚇他吾兒致學業一落千丈,名譽毀損,今得陳在珍之首同意以30萬元整作為賠償,陳在珍同意撤銷99年10月29日對本人之刑事告訴。」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69頁),被告於102年9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陳稱:和解書是我跟文世簽的,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手印是文世蓋的,因為他說不識字,和解書的原本文世拿去了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58頁)。觀諸該和解內容已與被告自陳該30萬元係其為文世申請病歷,文世給其的代價等語相互齟齬,且文世於本院102年9月16日行準備程序及 102年10月30日審理時,分別有在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上面簽名(詳本院卷㈠第 16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7頁),並無不能簽名之情事,其焉有在如此重要的和解書上,委由被告代簽其姓名之理,且被告強調該切結書指印為文世所蓋印,卻始終無法提出和解書原本供法院調查鑑定該指印之真偽,對照被告前後矛盾之說詞,不難發現該和解書是被告事後所偽造,欲迴避其詐欺文世及應歸還文世30萬元之民刑事責任。
⑤被告復提出之臺灣省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即文世之印鑑證明,日期: 99年9月29日,詳本院卷㈠第189頁)其上固記載:「今歡喜甘願給予陳在珍 30萬元整為車馬費,經過這一次後凡是不要狗眼看人低,確實他敢拍桌子讓承辦人乖乖去找原始病歷給我,於後向農會社會課申請,和陳在珍無關,且今後引發此事民、刑事糾紛本人放棄訴訟權自行承受」等語,被告於102年9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陳稱:我為了保障,所以要文世申請印鑑證明出來,印鑑證明上面的字也是我寫的,和何秀美、洪貴、葉金村一樣,我寫的時候文世有在場,他有同意。在去戶政事務所之前我已經跟文世商議好了,而且馬上寫,且文世是因為不識字我才要求這樣的,所以有印鑑章就算數了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58至159頁)。然文世交付被告 30萬元,係因被告佯稱可以介紹文世之子至水利單位工作,惟須3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該印鑑證明上記載文世給的30萬元是作為申請病歷的車馬費,亦與其在上開和解書上記載30萬元係作為損害賠償相互矛盾。而文世並無不能簽名之情事,有關給付30萬元給被告作為車馬費,攸關文世權益甚鉅,文世焉有可能不自行簽名或蓋印確認,即讓被告任意在印鑑證明自行書寫文字之理。被告所辯不僅自相矛盾而與常理有違,且與事實明顯不符,足見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利用其仍持有文世印鑑證明之機會,偽造上開文世名義之私文書,欲再度混淆事實之真象,不足採信。
⑥被告又辯稱其將向葉金村、文世收取的款項,用以支付
林允轉的醫藥費等語,然證人林允轉於99年10月25日警詢時陳稱:我只有跟被告在彰濱秀傳醫院見過 1次面,當時是被告主動到醫院看我,被告並沒有給我任何酬勞,也沒有拿取金錢給我等語(詳第72號偵卷第19至20頁);於100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見過陳在珍,他是我女兒的朋友,之前我有在秀傳醫院住院,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幫我支付醫藥費,但我的醫藥費都很省,最多 2萬多元,大多都是我太太繳的,有時候我女兒載我去會幫我繳,但金額不大,醫藥費總數沒有到30萬元等語(詳第28號偵緝卷第80至81頁);證人即林允轉女兒林庭萱於99年10月25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有用我的名義去申辦1支行動電話門號,有給我現金2萬元,除此之外就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詳第72號偵卷第16至17頁)。顯然,並沒有所謂被告為林允轉支付醫藥費的情事。再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查林允轉於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治療期間所繳納之醫療費用,該院於100年4月14日以100濱(醫)字第1000219號函覆林允轉的醫療健保總額為 6萬6752元、自費總額為1120元、折扣總額為500元、實收總額為620元等情,有該函文及收費證明在卷可證(詳第28號偵緝卷第89至90頁),根本沒有被告所謂支付林允轉醫療費用將近30萬元之情形,再次證明被告係刻意虛構事實無訛。又被告有無支付林允轉的醫藥費,與被告有無詐騙葉金村根本無關,其將不相干的事情混為一談,企圖混淆事實的心態,至為明顯。
⑦綜上所述,被告佯稱可以介紹文世之子至水利單位工作
,惟須30萬元,致文世陷於錯誤,誤認只有交付被告30萬元,被告即可介紹其子至水利單位工作,而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修正前公司法第 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 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100年度臺上字第74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3、5、6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偽造「何秀美」署押及盜用「何秀美」印章之低度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4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負責承辦之公務員將何秀美登記為大同農場公司之股東及退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係數次接受洪貴、謝鎗及周協義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於本判決附表編號 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係持何秀美之國民身分證及盜用何秀美印章,數次為行使偽造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為,然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意而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就該各次犯行,分別僅論以一罪。
(三)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2666號判決參照)。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 4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時,即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實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有重疊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對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 4所示之犯行,認係該當刑法第 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並與其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被訴向何秀美詐取國民身分證、印章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認為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即有事實認定之錯誤,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指稱並無詐欺何秀美國民身分證、印章,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改判如上,就被告被訴詐欺何秀美國民身分證、印章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如理由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設立公司,向何秀美佯稱豬舍補助得以申請,於取得何秀美的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即先在「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章程」上,盜用何秀美之印章,並在「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何秀美之簽名,且盜用何秀美之印章,進而偽造完成前開用以表彰何秀美為該公司股東內容意思之私文書,嗣將前開偽造之「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章程」、「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負責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並使該僅為形式審查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何秀美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次又接續在「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章程」上,盜用何秀美之印章,並在「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何秀美之簽名,且盜用何秀美之印章,進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何秀美將全部出資 1萬元轉讓由陳在珍承受,且同意退股之私文書,嗣將前開偽造之「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章程」、「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負責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並使該僅為形式審查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何秀美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何秀美額外的稅金負擔,惡性非輕,被告犯後不僅否認犯行,尚利用其仍持有何秀美之臺灣省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之機會,在其上偽造「今授權陳在珍本人以現居地申辦大同農場開發公司登記及變更事宜,並申請文號80芳苑鄉建字第9411號使用執照,如需簽單由他代為執筆簽名,並於大同農場豬眷舍改建後無條件退出上述公司職務,且放棄民、刑事對此案的訴訟權特此證明。」,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行使,主張何秀美印鑑證明書上面所書寫的文字是其所書寫的,有經過何秀美本人同意,目的是要證明何秀美有授權其做該等事情等語,企圖於本院審理時混淆事實之真相,且無任何賠償何秀美損失之舉動及誠意,足認其法治觀念極為薄弱,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 100年 1月5日警詢筆錄,第28號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按刑法第 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99年5月26 日及同年 6月23日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何秀美」署名各 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盜用何秀美印章在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章程及上開私文書上蓋用「何秀美」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不在沒收之列。另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均經被告於偽造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私文書經核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原審對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洪貴等之人性弱點及對被告之信賴,以不實之事由,詐取洪貴人等之財物,使洪貴等人損失非輕,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毫無賠償洪貴等人損失之誠意,並考量本件被告各次詐騙之金額均甚高,倘若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難達到懲儆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因被告未能返還上開所詐得金錢之情況下,反使被告因而獲利,故認應不得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所詐得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6主文欄所示之刑,而本院復斟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犯後不僅否認犯行,尚利用其仍持有陳尾成、葉金村、文世等人印鑑證明之機會,在其上偽造上開不實之內容,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行使,企圖於本院審理時混淆事實之真象,足認其法治觀念極為薄弱,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100年1月5日警詢筆錄,第28號偵緝卷第7頁)之情狀,認為原審就此部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 4,係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餘有罪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 4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不得與其餘有罪部分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僅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刑定之,核先說明。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1罪1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5342號判決參照)。
依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可知,被告除利用被害者之人性弱點外,多係選擇較為純樸善良之民眾下手,其中甚至有像文世等弱勢且經濟狀況已屬不佳之被害者,尤其被告擅於營造與公家機關熟稔的假象,無形之中亦破壞民眾對公家機關的信賴,被告所犯各詐欺取財罪,顯係出於類似的模式,並非出於偶發性犯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反應出被告投機詐財之人格特性與重覆犯罪之傾向,而社會對此等犯罪之負面評價較高等情狀,本院認為被告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
5、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2年5月為適當,至於本判決附表編號 4所示之刑,不在此定執行刑之範疇內,併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號,以佯稱幫何秀美辦理豬舍補助款,並交付3600元取信於何秀美,致何秀美陷於錯誤,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坦承確有取得何秀美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情,證人何秀美證述因被告表示要幫忙辦理豬舍補助款,故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給被告,惟被告並未辦理豬舍補助款,卻未經其同意,以其名義辦理「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相關登記等情。此外,並有「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詐取何秀美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要幫何秀美向農委會申請畜牧業補助,因何秀美自己一直干擾,故無法成功申請補助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所謂意圖不法所有,指欲領得其物,排除他人對物之監督權,而行使其所有權內容之意思而言。
㈡被告固然虛構要幫何秀美辦理豬舍補助款,並交付3600元取
信於何秀美,致何秀美陷於錯誤,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然被告之目的實係要持何秀美的國民身分證及盜用何秀美印章,辦理「大同農場開發有限公司」的相關登記,業如前述,其對何秀美的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且何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陳述被告事後已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歸還等情(詳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亦足以證明被告對何秀美的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利用其仍持有陳尾成、何秀美、葉金村、文世之印鑑證明之機會,冒用渠等名義,分別偽造上開內容之私文書(詳如有罪部分理由一、(二)、㈠、⑤;一、(二)、㈣、⑦;一、(二)、㈤、⑤;一、(二)、㈥、⑤),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而行使之;又冒用周協義、文世名義,分別偽造周協義之切結書及文世的和解書(詳如有罪部分理由一、(二)、㈢、④;一、(二)、㈥、④),並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提出而行使之,另涉有刑法第 216條行使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上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得手情形 │主文欄 ││號│姓名 │ │ │ │ │ │├─┼───┼──────┼──────┼────────────┼─────┼────┤│1 │洪貴 │民國98年11月│彰化縣二林鎮│被告佯稱介紹洪貴投資購買│洪貴先於同│陳在珍犯││ │ │20 日下午3時│趙甲里鎮平巷│某位榮民的土地及房屋,致│日交付30萬│詐欺取財││ │ │許。 │55之1號。 │洪貴陷於錯誤,誤認其交付│元,再於99│罪,處有││ │ │ │ │予被告的款項,確係用於購│年 1月初交│期徒刑壹││ │ │ │ │買該土地、房屋,而於右列│付25萬元予│年陸月。││ │ │ │ │時間,接續交付共計55萬元│陳在珍。 │ ││ │ │ │ │予被告。 │ │ │├─┼───┼──────┼──────┼────────────┼─────┼────┤│2 │謝鎗 │①99年3月10 │彰化縣芳苑鄉│被告隱瞞自己並無還款誠意│①同日交付│陳在珍犯││ │ │日上午10時許│福榮村新復巷│及能力,佯稱義父過世辦理│16萬元。 │詐欺取財││ │ │②同年4月2日│ │喪事、辦桌及辦理土地過戶│②同日交付│罪,處有││ │ │上午10時許。│ │費用不足,並誆稱於領得補│15萬元。 │期徒刑壹││ │ │③同年4月15 │ │助及將名下房屋賣得 300萬│③同日交付│年陸月。││ │ │日。 │ │元後即可返還,致謝鎗陷於│25萬元。 │ ││ │ │ │ │錯誤,誤認被告有還款誠意│ │ ││ │ │ │ │且必會還款,於右列時間,│ │ ││ │ │ │ │接續交付共計56萬元予被告│ │ ││ │ │ │ │。 │ │ ││ │ │ │ │①佯稱義父過世要辦喪事為│ │ ││ │ │ │ │由,向謝鎗借款16萬元。 │ │ ││ │ │ │ │②佯稱辦理義父喪事辦桌為│ │ ││ │ │ │ │由,向謝鎗借款15萬元 │ │ ││ │ │ │ │③佯稱其義父名下土地共63│ │ ││ │ │ │ │甲欲登記在陳在珍名下,惟│ │ ││ │ │ │ │辦理土地過戶費用不足25萬│ │ ││ │ │ │ │元,並誆稱於領了補助及將│ │ ││ │ │ │ │房屋賣得 300萬元後,即可│ │ ││ │ │ │ │還錢。 │ │ │├─┼───┼──────┼──────┼────────────┼─────┼────┤│3 │周協義│99年4月17日 │彰化縣溪湖鎮│被告佯稱可協助信銓公司升│周協義於同│陳在珍犯││ │ │下午4時許。 │東寮里彰水路│級成甲級營造廠,惟須支付│年 5月26日│詐欺取財││ │ │ │4段309號。( │費用50萬元,致周協義陷於│在溪湖鎮農│罪,處有││ │ │ │信詮企業有限│錯誤,誤認只有交付款項予│會交付25萬│期徒刑壹││ │ │ │公司) │被告,被告即可協助信銓公│元;同年 6│年貳月。││ │ │ │ │司升級成甲級營造廠,而於│月23日在溪│ ││ │ │ │ │右列時間,接續交付共35萬│湖鎮公所交│ ││ │ │ │ │元予被告。 │付10萬元予│ ││ │ │ │ │ │陳在珍。 │ │├─┼───┼──────┼──────┼────────────┼─────┼────┤│4 │何秀美│詳如犯罪事實│詳如犯罪事實│被告冒用何秀美名義,持何│ │陳在珍犯││ │ │二之(一)、│二之(一)、│秀美之國民身分證及盜用何│ │行使偽造││ │ │(二) │(二) │秀美印章,接續於犯罪事實│ │私文書罪││ │ │ │ │二之(一)、(二)所示之│ │,處有期││ │ │ │ │時間,偽造如犯罪事實二之│ │徒刑陸月││ │ │ │ │(一)、(二)所示之私文│ │,如易科││ │ │ │ │書而行使之,且使承辦之公│ │罰金,以││ │ │ │ │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新臺幣壹││ │ │ │ │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 │ │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於││ │ │ │ │ │ │民國99年││ │ │ │ │ │ │5 月26日││ │ │ │ │ │ │及 99年6││ │ │ │ │ │ │月23日大││ │ │ │ │ │ │同農場開││ │ │ │ │ │ │發有限公││ │ │ │ │ │ │司股東同││ │ │ │ │ │ │意書上偽││ │ │ │ │ │ │造之「何││ │ │ │ │ │ │秀美」之││ │ │ │ │ │ │署押各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 │ │。 │├─┼───┼──────┼──────┼────────────┼─────┼────┤│5 │葉金村│99年6月初。 │彰化縣二林鎮│被告佯稱欲替葉金村處理土│葉金村於同│陳在珍犯││ │ │ │東勢里東宅巷│地分割及農地變更為建地事│日交付8萬1│詐欺取財││ │ │ │1號。 │宜,惟須繳納稅金 8萬1150│150 元予陳│罪,處有││ │ │ │ │元,致葉金村陷於錯誤,誤│在珍。 │期徒刑柒││ │ │ │ │認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稅│ │月。 ││ │ │ │ │金,且交付該稅金後即能辦│ │ ││ │ │ │ │理土地分割及農地變更為建│ │ ││ │ │ │ │地,而於右列時間,交付 8│ │ ││ │ │ │ │萬1150元予被告。 │ │ │├─┼───┼──────┼──────┼────────────┼─────┼────┤│6 │文世 │99年9月初。 │彰化縣二林鎮│被告佯稱可以介紹文世之子│文世於99年│陳在珍犯││ │ │ │東勢里東勢巷│至水利單位工作,惟須30萬│9 月22日下│詐欺取財││ │ │ │2號。 │元,致文世陷於錯誤,誤認│午 3時許交│罪,處有││ │ │ │ │只有交付被告30萬元,被告│付30萬予陳│期徒刑壹││ │ │ │ │即可介紹其子至水利單位工│在珍。 │年。 ││ │ │ │ │作,而於右列時間,交付30│ │ ││ │ │ │ │萬元予被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