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孫琦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75、8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計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第7至10號、第12、14、19、41、66、6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76年7月間起任職警官,自101年3月2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秘書處警務正(現停職中,原審判決誤載為該局民防科警務正)。其於99年12月25日至101年3月2日期間,為該局保安科警務正,負責管理槍砲彈藥之相關業務,並需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擴大臨檢督導編組規劃表之內容,督導各分局擴大臨檢之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車輛管理手冊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20條第7項第4款規定,調派公務車限於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為必要者,集中調派之公務車輛,駕駛人必須取得派車單方得開車,且派車單之日期不符者,車輛管理人員得拒絕派車,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9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18項亦規定,公務車輛以供公務使用為限,不得有公車私用情形,各單位員工申請用車,必須填寫派車單,派車日期、時間不符者,車輛管理人員得不予派車等事項,竟因其欲利用上班時間駕駛公務車外出訪友等私務,乃利用其可至各分局督導擴大臨檢而申請派車之職務上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2月7日均無因公務需要外出,明知無督導各分局擴大臨檢之情事,基於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仍於各該日期,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派車單上,分別虛偽填載內容為「用車事由為業務督導、目的地為太平分局、用車時間為101年1月19日10時至14時」、「用車事由為業務督導、目的地為第五分局、用車時間為101年1月20日10時至14時」、「用車事由為業務督導、目的地為大甲分局、用車時間為101年2月7日10時至18時」之不實內容,一式二份,再行使後經單位主管謝彩宏蓋用保安科科長洪吉典(甲)章後,甲○○再持之交予車輛管理人員游正賢技士派車,游正賢即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0685-WD號、0686號-WD號之公務車及鑰匙交予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公務車管理之正確性。甲○○即於各該日期分別駕駛上開公務車外出為訪友等私務,因而分別獲得使用前開車輛(包含行車23公里、93公里、74公里油量)之不法利益。

(二)甲○○於101年2月10日16時許,明知其於翌日(11日)始有督導之勤務,明知當日並無勤務須使用公務車,基於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填製其職務上所掌管內容為「用車事由為元宵安全維護勤務督導、目的地為豐原分局、用車時間為101年2月11日16時0分起至101年2月11日22時0分」之派車單一式二份(上開內容並無不實),再交由保安科科長洪吉典實質審核用印。甲○○再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許,將該二份經科長洪吉典核印,內容已經確定,性質屬公文書之派車單,其已無權更改其內容,竟仍於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後勤科前,在該局辦公室內,以電腦製作「10」之字樣,再將之剪貼在該二份派車單日期中三個「11」字上,另一個「11」字以黑色筆直接塗改之方式,將該二份派車單日期均改為101年2月10日,而變造該二份派車單,變造完成後,並交予後勤科駕駛楊念慈,以為行使,楊念慈蓋用游正賢之前所交付之印章後,於當日下班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之鑰匙留在桌上後通知甲○○取用,甲○○乃領用該公務車外出,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欲尋找花名「盈盈」之歡場女子,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公務車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獲得使用前開車輛(包含行車86公里油量)之不法利益。

二、緣丁○○(綽號AMY愛咪,甲○○於80年間在卡拉OK店與其結識後,二人進而交往、同居)與于欽宏、張勝智、丙○○等人(以上4人此部分所犯之妨害風化罪,經原審分別判處一年、七月、六月、六月,張勝智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丁○○、于欽宏、丙○○提起上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間,由曾在色情護膚店擔任會計之丁○○承租臺中市○○區○○街○號4、5、6樓經營應召站,分成12股,每股新臺幣(下同)2萬元,丁○○自己佔5股,其不知情之兒子林錦志、女兒林麗芸各佔1股,張勝智佔3股(實際出資5萬元,於100年10月10日退股),于欽宏佔2股(股金由丁○○先支付),丁○○除為該應召站之負責人外,並負責撥打電話招攬客人、排班,及製作帳冊,再僱用丙○○(日薪1800元)、于欽宏(月薪約4萬1000元)為晚班副理(于欽宏於101年1至2月間即離職),擔任帶客人到房間等工作,而共同在上址媒介、容留18歲以上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女方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或為男客口交,至男客射精為止)或全套(即男客之陰莖插入女方之陰道內抽動並射精)之性交易服務,每節約50分鐘,費用分別收取1800元(半套)、2500元(全套),由丁○○各抽取800元之代價(其餘由服務女子取得),再按股分紅給股東,而均據以營利。

另甲○○明知丁○○所開的店係在經營前揭應召站,仍基於幫助丁○○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人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將丁○○手寫製作之該應召站100年9月份帳冊,以電腦EXCEL謄寫製作,並以電腦EXCEL繪製空白報表,以便丁○○日後記帳之用。

三、甲○○與丁○○、胡東璧(後2人此部分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原審分別判處三月、四月,胡東璧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丁○○提起上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1月某日起至101年2月底止(詳細各次犯案時間及簽賭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載),由胡東璧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以撥打電話或親至上址處之方式,向胡東璧簽注號碼,每注為100元,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六組號碼,及每星期五開獎之當期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二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三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可得36倍之彩金,簽中臺號可得9至25倍之彩金。迨賭客簽注後,胡東璧再將部分賭客之簽注,傳真予丁○○或甲○○收受,由丁○○及甲○○自負輸贏(丁○○另單獨收取鄭雪蘭之下注,與甲○○無關),若賭客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分別歸胡東璧、丁○○及甲○○所有,再由胡東璧與丁○○、甲○○對帳而從中牟利。

四、嗣經警方對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員,於101年3月27日至臺中市○○路○段○○○號甲○○辦公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甲○○住處、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之2甲○○女性友人卓逸庭住處、臺中市○○區○○巷0號6樓之3丁○○住處、臺中市○○區○○街○號應召站,於101年4月24日至臺中市○○區○○街○○○號5樓胡東壁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各扣押物之搜索、扣押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洪吉典、謝彩宏、游正賢、楊念慈、劉珍芳、陳俐蓁、蕭美珍、林倩怡、曾燕玲、鍾佳靜、李定璋、古文明、廖寶華、丁○○、張勝智、于欽宏、鄭雪蘭、胡東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114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書證,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原審同案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查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104頁背面至114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莊志銘、許順炎、劉珍芳、陳俐蓁、蕭美珍、林倩怡、曾燕玲、鍾佳靜、李定璋、古文明、廖寶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11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下述使用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有關如附二編號第1、29、33、48、49號、第7至10號、第

12、14、19、41、66、69號所示之扣押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依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如附表所載之處所搜索而查扣等情,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被告甲○○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見101年度偵字第76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0至272頁〕、偵訊(見偵卷五第223至224頁、第233至234頁)、原審準備及審理(見原審卷一第46頁、卷二第135頁)中一再自白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71頁),但否認有犯罪故意,對於此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至183頁)。就被告甲○○對客觀事實自白之部分,核與①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科長洪吉典於101年4月1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甲○○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警務正,被羈押前在保安科工作,是從99年12月25日至101年3月2日,職務內容承辦有關射擊協會彈藥的管理,槍砲、彈藥、自衛槍枝、行政罰鍰裁處、事業用爆裂物管理、原住民自製獵槍鑑驗認定工作、油管電力電信安全維護,甲○○除了主辦的業務外,還要督導擴大臨檢,及其他臨時性協助同仁等語(見偵卷二第279頁背面、第281頁);又其於101年6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一般派車單蓋章的是裡面的專員,101年2月10日這張派車單因為那天是禮拜五,不曉得是專員不在還是其他原因,甲○○直接找其,同年月10日的下午,他拿單子跟其說明天有督導,明天是星期六,所以要其提前一天蓋章派車,確實是禮拜六就是同年2月11日有一個督導,一共有3人,是甲○○、警務正劉世偉和其,這是2012年臺中媽祖國際觀光文化節系列活動,所以他所填的同年2月11日是正確的,當時甲○○拿給其之派車單上面,的確是101年2月11日的日期,派車單是一式兩份,卷附的派車單有剪貼更改,是事後才變造的,派車單應該屬於公文書,派車單是一式兩份,他應該是在其蓋完章後,交出去給派車單位之前才變造的等語(見偵卷四第250至251頁)。②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專員謝彩宏於101年7月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甲○○之101年1月19日、1月20日、2月7日的派車單,都是其審核的,一般申請用車他們填好派車單,親自送到其那邊,甲○○說是要看業務,應該是屬於公務沒錯,他口頭跟其說他要去看業務,要去分局等語(見偵卷五第229頁)。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後勤科技士游正賢於101年7月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其看到的派車單是101年2月10日,審核完以後,派車程序要事由明確,目的地不可以含糊,單位主管要確實審核核章,其就留下來核派,其是按照他的日期去核派的,當天就送批了,派車單『10』部分,可能是送主管核章後,送給其之途中改的,101年2月10日下午其看到時,2張派車單的4個「10」,都是像現在塗改過的,其所以會記得,是因為調查時翻出來看看到的等語(見偵卷五第228頁);④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後勤科駕駛楊念慈於101年7月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101年2月10日甲○○有拿派車單到後勤科,其看到派車單的日期的確是2月10日,上面游正賢的章是其蓋的等語(見偵卷五第227頁背面至228頁);⑤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秘書室人員莊志銘在警詢中證稱:「(問:據甲○○稱於101年1月19日約12時至太平分局秘書室拜訪你,是否確有其事?)周警務正確實於過年前到訪,正確日期我不記得,抵達時間約當日12時,聊天約5至10分鐘即離開,僅是同學打招呼,未論及其他事情。」等語(見偵卷一第289頁背面);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派出所人員許順炎在警詢中證稱:「(問:據甲○○稱於101年2月7日約12時到大甲分局外埔派出所拜訪你,是否確有其事?)周警務正確實於2月7日我輪服10至12時值班勤務時到訪,抵達時間約當時11時許,泡茶聊天約30、40分鐘,於12時許交班清槍彈時候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290頁)相符。

(二)此外,並有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人員業務分工表(見偵卷二第184頁,被告甲○○業務執掌為射擊協會彈藥管理,槍砲彈藥、自衛槍枝、行政罰鍰裁處,事業用爆裂物管理,模擬槍、原住民自製獵(魚)槍及漁民自製魚槍鑑驗認定工作,油管、電力(信)安全維護);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101年1月份局頒擴大臨檢督導編組規劃表(見偵卷一第288頁背面,被告甲○○督導時間為101年1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101年2月份局頒擴大臨檢督導編組規劃表(見偵卷一第285頁、偵卷二第267頁,被告甲○○督導時間為101年2月8日、9日)、101年1月份執行第13任總統副總統及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選票印製、保管安全維護及隨護派遣督導編組、日程規劃表(見偵卷一第289頁,被告甲○○督導時間為101年1月4日、5日、9日);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2012臺中媽祖國際觀光文化節系列活動-龍騰媽祖慶元宵團圓夜」安全維護勤務督導規劃表(見偵卷四第255頁,被告甲○○督導時間為101年2月11日);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警務正甲○○勤(業)務督導使用公務車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72頁背面,被告甲○○於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7日使用公務車均無依據公文,亦均未登載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於101年2月10日使用公務車,無登載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⑤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101年1月20日之車行紀錄查詢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95至29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101年2月10日之車行紀錄查詢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97至299頁);⑥被告甲○○所填寫之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7日派車單(見偵卷一第279至280頁);⑦被告甲○○所填寫之後再變造之101年2月10日(原為101年2月11日)之派車單(見偵卷一第281至282頁);⑧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11日凌晨0時3分39秒起撥打給某名為蓓玲(音譯)之女子,詢問名為「盈盈」女子現在何家店,及於101年2月11日0時23分59秒起另一女子撥打給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談論關於「盈盈」上班的店一事,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56頁背面);⑨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11日上午11時24分6秒起與證人洪吉典聯絡,證人洪吉典說:「你昨天給我蓋章是跟我說我們今天要督勤吧」,被告甲○○說:「嗯嗯嗯」,證人洪吉典說:「你派車單是寫什麼時間」,被告甲○○說:「10點…那個…16到22」,證人洪吉典說:「今天的16到22」,被告甲○○說:「10點…那個…16到22」,證人洪吉典說:「今天的?」,被告甲○○說:「嗯」,證人洪吉典說:「那你昨天把車子就拿走了,是不是?」,被告甲○○說:「對對對」…「時間,拍謝,時間我有改昨天」,證人洪吉典說:「啊?」,被告甲○○說:「後來我有改昨天10號啦」,證人洪吉典說:「你怎麼會這樣子,弄這個…你就是…二張,一張把它改昨天的就對了?」,被告甲○○說:「二張都昨天,嗯,因為我昨天有訂水果,臨時要去載,沒車去載,我就開去載水果,嘿阿」,洪吉典說:「你改成昨天的喔?」,被告甲○○說:「我送後勤科改10號啦」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8頁);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4日中市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車輛管理手冊、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派車作業程序等資料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至24頁)。上開相關證據亦可佐證被告上開就客觀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辯稱:其無詐欺得利之故意,且認為其之上開不應構成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云云,就此部分之說明,詳見理由叁、一、(一)、(五)所述。又被告甲○○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派車單上,虛偽填載之不實內容再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公務車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甲○○變造屬於公文書性質之派車單再行使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公務車管理之正確性。

(四)綜上,足見被告甲○○此部分就客觀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所爭執者在於其之行為是否該當犯罪),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即被告甲○○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猥褻)部分:

(一)原審同案被告丁○○、丙○○、于欽宏、張勝智4人共同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罪事實,業據①原審同案被告丁○○於警詢(見偵卷一第30至40頁)、偵訊(見偵卷一第48至57頁)、原審準備及審理(見原審卷一第74頁、卷二第134頁背面);②原審同案被告丙○○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04至106頁)、偵訊(見偵卷一第109至112頁)、原審準備及審理(見原審卷一第74頁、卷二第134頁背面);③原審同案被告于欽宏於警詢(見偵卷一第86至89頁)、偵訊(見偵卷一第94至99頁)、原審準備及審理(見原審追加起訴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卷一第185頁背面至192頁、卷二第134頁背面);④原審同案被告張勝智於警詢(見偵卷一第71至75頁)、偵訊(見偵卷一第77至83頁)、原審準備及審理(見原審追加起訴卷第22頁、卷一第162至169頁、卷二第134頁背面)中一再自白不諱,互核並大致相符。⑤並經證人即該應召站之服務小姐劉珍芳於警詢、偵訊(見偵卷一第121至124頁、第127至129頁)、陳俐蓁於警詢、偵訊(見偵卷一第138至139頁、第143至145頁)、蕭美珍於警詢、偵訊(見偵卷一第154至155頁、第157至160頁)、林倩怡於警詢、偵訊(見偵卷一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6頁)、曾燕玲於警詢、偵訊(見偵卷一第178至182頁、第184至185頁)、鍾佳靜於警詢、偵訊(見偵卷一第363至364頁、第368至369頁),及證人即男客人李定璋於警詢、偵訊(見偵卷一第187至188頁、第192至194頁)、古文明於警詢、偵訊(見偵卷一第201至202頁、第206至207頁)、廖寶華於警詢、偵訊(見偵卷一第209至210頁、第213至214頁)證述性交易之內容明確,復有⑥原審同案被告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給男客招攬性交易之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99頁)、原審同案被告被告丁○○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小姐、男客人、原審同案被告于欽宏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5至242頁),另有⑦原審同案被告丁○○所有供前揭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29、33、48、49號所示之扣押物扣案足資佐證。

(二)訊據被告甲○○固就其有幫原審同案被告丁○○位於大信街的店,製作電腦會計報表、空白報表等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明知原審同案被告丁○○的店係在經營色情應召站,辯稱:其以為被告丁○○是在經營一般的護膚店云云。惟查:

1、扣案之電腦資料報表8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扣押物編號1之1,影本另附於警卷第157至164頁、偵卷一第5至8頁),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均係其幫被告丁○○的店所製作的報表等語(見偵卷一第3頁),而其中100年9月份月報表、日報明細表所填載之內容(見偵卷一第5至8頁),經與原審同案被告丁○○所製作經扣押之該應召站帳冊資料(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即扣押物編號5之3,影本另附於警卷第191至208頁、偵卷一第9至11頁)其中100年9月份總報表(見偵卷一第9至11頁)互核,大致相符。

且經比對上開扣押物中之空白報表、班報表,亦可發現原審同案被告丁○○有利用被告甲○○所列印之空白報表,以手寫方式填寫該應召站100年10月份會計資料之事實(見警卷第159頁、第194至206頁、第208頁)。又原審同案被告丁○○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電腦報表是其拿手寫的報表請甲○○打的,因為其不會用電腦打格式,營業報表要給股東于欽宏跟張勝智看,其寫的亂七八糟,本來是請甲○○幫其打空白的格式,他幫其打格式,這張是他幫其繕打,將其手寫資料謄過去,而報表抬頭是其請甲○○幫忙設計,他設計就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警卷第159頁之空白報表,是丁○○拿磁片給其,其用警局機器列印出來,再交給丁○○的,這份報表可能是其列印出來放在自己的文件裡面,才被扣案的;另外警卷第160至164頁之月報表、日報明細表都是其依丁○○的手稿用電腦繕打整理出來給她的,這是其於100年10月份在警察局繕打的,只有繕打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被告甲○○確實有幫原審同案被告丁○○所經營的應召站列印空白報表,及依原審同案被告丁○○所交付之100年月9月份手寫帳冊明細表,以電腦繕打謄寫100年9月份之月報表、日報明細表,其次數為一次。

2、雖然被告甲○○辯稱:其不知被告丁○○的店係在經營應召站云云,原審同案被告丁○○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甲○○不知道其在經營應召站,其跟被告甲○○說是在做純的美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然查:

⑴原審同案被告丁○○於原審101年12月14日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其與甲○○認識10年,這10年來二人是親密的朋友關係,其二人的關係雙方家人都知道,這10年來除了親密的男女朋友關係外,都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丁○○之小女兒林麗茹在原審101年11月16日審理中具結證稱:「(甲○○與丁○○)有點類似半同居,有時候甲○○會來我們家住在我家過夜,有時候我媽不在他也是會過來這邊,跟我媽二個人也有所謂的金錢往來,可能說甲○○有時候需要用到錢,如果我媽那裡沒有的話,也會問我身上有沒有先拿個1、2000元給甲○○,我有問我媽這是要做什麼用的,我媽有說是要借給甲○○的,甲○○也是有時候會拿錢給我媽,這是所謂的男女朋友的金錢往來,這應該是很正常的,像是說之前甲○○有跟我媽借錢時,我媽也會叫我傳簡訊給甲○○叫他拿錢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背面)。另被告甲○○在原審審理中具狀供稱:「我和國芳已認識10年,她的心地善良,實讓我深受感動,除當初她為我賣掉房字,幫我還掉不少債務外,平時生活上遇經濟拮据時,她是我最快最好的活菩薩,都能及時伸出援手,慷慨解囊相助。這10年來我們都是如此的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是由上可知,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被告丁○○係交往10年的親密男女朋友,並有金錢借貸關係,且依證人林麗茹所言,係類似半同居關係,宛如家人一般,再參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言:其與國芳是於91年初認識她之後,變成男女朋友關係,她那時是卡拉OK店的老闆,經營到96、97年左右,後來就沒有工作了,大概在99年至100年間有到別間店當會計,後來就了離職,之後她就是開被查獲的美容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背面至199頁),足認被告甲○○對於原審同案被告丁○○的生活及工作情形,知之甚詳。

⑵被告甲○○於100年9月6日、14日、17日、27日(見偵卷

二第2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100年9月份局頒擴大臨檢督導編組規劃表)、100年10月6日、15日、20日、25日(見偵卷二第2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100年10月份局頒擴大臨檢督導編組規劃表)、100年11月10日、19日(見偵卷二第2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100年11月份局頒擴大臨檢督導編組規劃表)、101年1月17日(見偵卷一第288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101年1月份局頒擴大臨檢督導編組規劃表)、101年2月9日(見偵卷二第2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101年2月份局頒擴大臨檢督導編組規劃表)均有督導勤務,督導內容包括臨檢八大行業。且被告甲○○任職警察工作20多年,於100年9月至101年2月間,復以臺中市警察局保安科警務正之身分督導八大行業之臨檢,其對於社會上掛羊頭賣狗肉之色情護膚業行徑,自是比一般人敏感與瞭解。再對照被告甲○○所製作之100年9月份電腦報表,其名稱設計為「100年9月份才藝教學月報表」、「100年9月兒童才藝、園藝教學日報明細表」、「才藝教學成本支出明細」,其交易節數設計為「課堂數」,其小姐代號設計為「老師1、老師2…」(見警卷第160至164頁、偵卷四第175至179頁)。若被告甲○○認為原審同案被告丁○○從事的是正常合法的美容護膚業,其於設計電腦會計報表及空白報表時,自可依事實記載,何須設計成才藝補習班之形式,以為掩飾。再從原審同案被告丁○○所交付之100年月9月份手寫帳冊明細表(見警卷第191頁),其中記載「紙浴巾17640」,被告甲○○於其以電腦所繕打的100年9月份月報表(見警卷第160頁),將之修改為「紙材料18000元」,其顯然知悉才藝補習班不可能紙浴巾之支出會達17640元,因而更正為紙材料以為遮掩。又從原審同案被告丁○○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甲○○有問我說真的是做清的嗎?做清的有這麼好賺嗎?」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亦可得知被告甲○○顯然心知原審同案被告丁○○所經營者,並非是正常合法之美容護膚業。

⑶再者,依警方對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進行通訊監察之譯文顯示,被告甲○○於100年12月31日18時23分26秒與原審同案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被告丁○○:我今天都有給你喔,先生。被告甲○○:我知道啦,妳現在還有收入嗎?我下午就…。被告丁○○:做兩班,做兩班,拜託一下,做兩班1200。被告甲○○:電話說這個,妳實在…。」(見偵卷一第231頁背面)。而原審同案被告丁○○在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他(指被告甲○○)打電話給我,我身上沒有錢了,他問我店裡有無收入,他想跟我借錢,我才跟他說做二班,做二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被告甲○○於原審同案被告丁○○在電話中講到「做兩班,做兩班,拜託一下,做兩班1200」時,即回以「電話說這個,妳實在…。」,顯係其心虛並基於職業上之敏感性,而阻止原審同案被告丁○○在電話中講述不法之工作情形,以防被監聽。從而,足認被告甲○○確係明知原審同案被告丁○○在大信街所經營之店面,係在經營應召站,其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原審同案被告丁○○陳稱:被告甲○○不知道其在經營應召站云云,亦係迴護之舉,均不足採信。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同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僅是以電腦EXCEL程式幫原審同案被告丁○○謄寫100年9月份之會計報表及製作空白報表,並不負責製作該應召站之帳冊(起訴書亦記載該應召站之帳冊是由原審同案被告丁○○負責製作),除據被告甲○○、原審同案被告丁○○供述如前外。另從101年3月27日經警方搜索時,只查扣到100年9月份之電腦會計報表及空白報表,而無100年10月、11月、12月、101年1月、2月、3月之電腦會計報表,及原審同案被告丁○○也有利用被告甲○○製作之空白報表,以手寫方式填寫該應召站100年10月份之會計資料等情,亦可得知。此外,依案內證據復無足證明被告甲○○有負責該應召站之其他工作,及被告甲○○對被告丁○○開設應召站有犯意聯絡。而被告甲○○以電腦幫原審同案被告丁○○謄寫100年9月份月報表及印製空白報表,並非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故被告甲○○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此部分詳細理由另可參照後述理由貳、二、(四)之說明)。

(四)檢察官雖以:原審同案被告丁○○與證人鄭雪蘭於電話聊天中,有說「被告甲○○每天跟我盧股金股金,沒拿半毛錢出來」等語(見偵卷一第23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1月2日13時13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丁○○與某綽號「阿忠」之人於電話對話中,該「阿忠」之人對被告丁○○說「因為妳佔5股啦,對不對,加上『機關』的2股,7股了啦」(見偵卷一第23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9月17日23時36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應就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機關」,且在該應召站佔2股,及丁○○不定時交付3000元、5000元不等之部分收入予被告甲○○,被告甲○○所製作之電腦會計報表中,尚有記載「營利56056、股數12股、每股營利4671、0.5股營利2336、2股營利9343、2.5股營利11678」等字,而原審同案丁○○所製作之帳冊內並無此項記載,顯然被告甲○○並非單純為之登打而已,認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丁○○、于欽宏、張勝智、丙○○等人係共同正犯等語提起上訴。經查:

1、證人即被告丁○○分別於①101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大信街的店(即應召站)是自100年9月開始經營,總共是12股,拿出16萬餘元,張勝智出5萬元,于欽宏的錢是其幫他墊的,然後再扣,其他就是其出,于欽宏2股,33和張勝智共3股,33是裡面的美容師,其他的7股都是其的,沒有所謂的機關佔2股,這是張勝智自己跟阿忠說的,其在電話中也跟阿忠說沒這回事;另甲○○問其籌備大信街這10幾萬元,錢從哪裡來,一直跟其質問股金,那時其跟鄭雪蘭調錢,被他發現,他問其為什麼做這個,當初其騙他說是受雇於張勝智,後來他一直追問,其才說也有入股,是跟張勝智公家的,他問其為何要去跟鄭雪蘭借錢,其不敢講借這5萬元是要處理張勝智欠阿忠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②原審102年12月14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甲○○交往這10來年都有金錢借貸關係,甲○○於94、95年有跟其借了一筆金額較大200多萬元,但是到目前都沒有償還,後來他跟其借或其跟他借,都是口頭上的,有來有往這樣子,有時候1、2萬元,有時候

3、5000元,甚至500元也有借過,小額的部分到案發前他都有還其,其還欠他5000元,而200多萬元部分,他當初有開3張本票給其,其今天有帶在身上可以提出(庭呈本票3紙,票據號碼545213號、發票日94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80萬元、付款日95年1月1日;本票票號545205號,發票日94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80萬元、付款日95年6月1日;票號545206號、票面金額90萬元、發票日94年10月13日、付款日95年12月1日,該3張本票之發票人均為被告甲○○),小額部分有借有還,但都沒有憑據,其被調查局中機組抓到的前1、2天有傳簡訊,簡訊日期是3月26日,他欠其1萬5000元,其叫女兒傳簡訊跟他講,要他拿錢來還給其;大信街的店剛開始其是邀張勝智、于欽宏入股,後來因籌備資金不足,再拜託大女兒林麗芸跟兒子林錦志,1人入1股,他們的股是算在其這裡,是用其之名義,所以其佔7股,但其有跟兒女拿錢,實際股東是其和于欽宏、張勝智3人,于欽宏佔2股,張勝智佔3股,當初錢都是其自己出的,錢不夠時才去要求其兒女一人出2萬5000元來投資,他們是用轉帳方式,是轉帳至其使用之林錦志名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至30頁)。證人丁○○所述其與被告甲○○借貸關係部分之證述,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初始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頁)。

2、又於100年9月2日確有自證人林麗芸之丈夫張友家名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中,分別匯入2萬5000元各1筆,至由證人丁○○使用之林錦志名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此有證人林錦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證人張友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交易明細、證人張友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3頁、第75至79頁),此核與證人丁○○之上開證述相符。另①證人即被告丁○○之女婿張友家於原審102年4月19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有在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及合作金庫竹東分行開立帳戶,這二家銀行所開的帳戶平常都是其老婆林麗芸在使用,對她使用的情形不是很瞭解,其只負責賺錢,所提示其這兩個帳戶於100年9月2日有分別提款2萬5000元部分,其沒有印象,因這二個帳戶不是其在處理的;其丈母娘於100年的9月至101年的2、3月間,在做何行業,其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背面至104頁)。②證人即被告丁○○之大女兒林麗芸於原審101年4月19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平常其先生張友家的銀行帳戶都是其在使用,其先生的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的帳戶,平常都是其在保管,先生如果要用錢的話就跟其拿,其就給他現金,其先生名義之該2帳戶,於100年的9月2日有各支出了2萬5000元,這是其處理的,因為那時候媽媽急用,其是轉到弟弟林錦志的帳戶,媽媽當時說要開類似腳底按摩的店,有急用錢不夠,叫其先借她週轉,開店有賺錢的話,會給其1股的紅利,其會分成兩個帳戶轉出,是因為一個帳戶一天只能轉3萬元;其媽媽當時是說跟其週轉2萬5000元,跟弟弟林錦志週轉2萬5000元,林錦志叫其先幫他轉帳,他說要等領錢時再拿現金給其,後來也有用現金還其,在本案查獲之前,其沒有到過該店,不知道在做全套跟半套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背面至111頁)。③證人即被告丁○○之兒子林錦志於原審101年4月19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有在兆豐國際商銀開立戶頭,其還沒換工作時是其在使用,後來提款卡給其媽媽使用,因為其小孩出生會有小孩子的費用,其媽媽幫忙帶小孩;該兆豐國際商銀帳戶內於100年9月5日有進來兩筆2萬5000元,當時是其母親在使用的,其之小孩是於100年10月份出生,其是在這個孩子出生前幾個月,就已經把這個帳戶先給媽媽使用了;後來媽媽有說要開腳底按摩店,說她沒錢,叫其投資2萬5000元,另還有叫姊姊林麗芸投資,其有給她,就不想跟她取回,當作以後她幫忙帶小孩的費用;這2萬5000元是姊姊林麗芸先匯給媽媽,其再拿現金給姊姊,因為那時其還沒領薪水,後來領錢沒多久就還給姊姊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背面至114頁)。證人張友家、林麗芸、林錦志證述相符,並無矛盾之情形,亦與證人丁○○之上開證言吻合,復與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一致,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3、證人張勝智分別於①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有投資大信街應召站,是拿5萬元出來,當時1股2萬元,後來因為阿忠與丁○○談的不愉快,就退股出來,阿忠覺得他拿5萬元出來,股份少一點,他還想增加1股或2股,當時丁○○募12股,其這裡算3股,第一個月分到4000元,其有跟阿忠說機關的佔2股,因為是丁○○這樣跟其講,其就這樣告訴阿忠,她沒有說機關是指什麼,她沒有說是警察,只有說機關的佔2股,這樣講可能是要讓其等安心;其投資的5萬元現金是阿忠拿出來的,就是阿忠借其15萬元,其把其中的5萬元交給丁○○,所以算是阿忠的投資,3股本來是6萬元,還差1萬元,這1萬元本來是其要拿出來的,但是沒有錢,其跟丁○○講慢一點拿出來,其投資的5萬元,後來丁○○好像於100年10月10左右退還給其等語(見偵卷一第78至82頁),②原審102年11月2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有入股,當初是拿5萬元進去,錢是其跟阿忠拿的,因為阿忠要佔比較多的股份,一直跟其盧股份不平均的事,後來其就退股了,其入3股部分,其中5萬元是跟阿忠拿的,這件事情丁○○不知道,當時股東有其、丁○○、于欽宏三個,後來資金不夠,丁○○還有去找別人,當初是10股,後來錢不夠,再增加兩股,其實際拿出來的錢只有5萬元,其他都是丁○○的;本來阿忠要出全部15萬元的資金,他拿15萬元給其,那時候因做生意要週轉,其先挪用15萬元,就把15萬元投入那家店,阿忠以為自己是15萬元,股份應該要佔比較多,所以一直跟其爭吵這個問題,他有跑到其開之洗車場來鬧,叫人家來砸店,其怕他去大信街那邊鬧,有跟阿忠解釋股份的事,說機關有兩股,其之所以知道機關有兩股,是因為之前在開店時,其跟丁○○有討論開店以後要不要打點警察這方面的事,丁○○說有需要的話,她會找之前在卡拉OK店認識的一個朋友,他有認識很多警界的朋友,但是後來沒有,其是怕阿忠會過去店裡鬧事,所以才會跟他講那邊有機關插股,丁○○沒有跟其講過機關有兩股這件事情,其是把討論的話直接轉述給阿忠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背面至164頁)。是依證人張勝智之上開證言可知,綽號「阿忠」之人會對證人丁○○在電話中提及「加上『機關』的2股」之事,是因證人張勝智先挪用「阿忠」所交付之15萬元,僅入股5萬元,並恐「阿忠」是去鬧事,因而將其與證人丁○○談話內容告知「阿忠」,然其並不知所謂「機關」是指何人,亦不知是否是指警察。

4、證人鄭雪蘭於原審101年11月2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丁○○是否有跟妳說過她有開護膚店?)之前她叫我5萬元借她,因為她不太夠,我就借她5萬元。」、「(問:丁○○有跟妳說要股金,沒有拿半毛錢出來這些事情,是何意思?)我真的不知道,我跟丁○○對話意思是怎麼可以常常要拿錢,我跟她說小姐要顧好,錢要留著用。」、「(問:丁○○為何跟妳說都沒有拿半毛錢出來?)我不清楚,她這樣說我也不清楚。」、「(問:妳知道丁○○所說的錢是什麼錢嗎?)我不知道是要跟她借還是要跟她拿。」、「(問:這通電話譯文下面有調查員問妳筆錄,妳有回答大摳呆應該是甲○○,我都稱呼周哥,這通電話是丁○○一直向我抱怨甲○○向她要錢,丁○○確實有在電話中甲○○向她要股金,這筆股金是否為甲○○插股色情護膚店的乾股?)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71頁)。另證人鄭雪蘭與原審同案被告丁○○在電話閒聊中說:「妳這月5萬要還我耶。」,原審同案被告丁○○回答:「我知道啦,我知道啦。」,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日13時13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31頁背面)。由上可知,證人張勝智因為背後股東「阿忠」的關係而提早退股,證人丁○○確有向證人鄭雪蘭借5萬元還給證人張勝智,以處理「阿忠」之事,且證人鄭雪蘭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入股之情事。

5、證人于欽宏分別於①101年3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丁○○說要給其2股的紅利,就是若做的不錯的話,會讓其分獎金,其有分過兩次的紅利,一次是3000多元,一次是1萬3000元到1萬8000元,其確實有分到2股的紅利等語(見偵卷一第96至97頁),②原審101年11月16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大信街護膚店的職稱是副理,薪資是丁○○發給其的,除了這個薪資以外,每月做完時會按2股的比例給其紅利,當初丁○○找其進來工作時,是有說她先替其出2股的錢,因為那時其經濟狀況不好,等到有錢時,再將2股的股金給她,當初她是說給其2股紅利,後來她就叫其出這2股的股金給她,但之後股金並沒有給她,因為那時沒有錢;大信街這間護膚店一共有12股,因當初其進來時,丁○○有跟其講過,這12股有包括其這2股,這是丁○○當時跟其講的,其之印象有分2、3次紅利,其在護膚店沒有看過甲○○去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背面至192頁)。是依證人于欽宏之上開證言,亦可知其由證人丁○○先行墊支股款,因而佔該護膚店2股,且其未見過被告甲○○,無從證明被告甲○○有入股之情事。

6、綜上足見:①被告丁○○前揭證稱:大信街的應召站的股東分別是其及張勝智、于欽宏,當初錢都是其自己出,錢不夠時才去要求大女兒林麗芸及兒子林錦志,1人入1股,他們的股是算在其這裡,是用其之名義,故其佔7股,于欽宏佔2股,張勝智佔3股,張勝智因為背後股東「阿忠」的關係而提早退股,其即向鄭雪蘭借5萬元給張勝智去處理阿忠的事等語,與證人鄭雪蘭、張勝智、于欽宏、張友家、林麗芸、林錦志前揭證述互核相符,而堪採信。②所謂機關有兩股,係因為綽號「阿忠」男子以為自己投資該應召站15萬元,股份應該要佔比較多,卻不知證人張勝智先行挪用部分金額,僅為其投資5萬元,所以一直與證人張勝智爭執此問題,還至證人張勝智工作之洗車場吵鬧,證人張勝智唯恐其至大信街護膚店鬧事,即向「阿忠」解釋股份之事,說機關有兩股,而證人張勝智之所以知道機關有兩股,是因為之前其與證人丁○○有討論開店以後要不要打點警察這方面的事,證人丁○○說有需要的話,她會找之前在卡拉OK店認識的一個朋友,其是把與證人丁○○討論的話直接轉述給阿忠聽,阿忠信以為真,遂在電話中對被告丁○○說「因為妳佔5股啦,對不對,加上『機關』的2股,7股了啦」,而被告丁○○聽到該阿忠之人這麼說後,立即回以:「什麼機關不機關,我不知道」、「沒有,沒有機關,你不要跟我說什麼機關不機關,我聽不懂。」等語,並立即打電話給證人張勝智說:「你有時講話不要亂講,也不要說的那麼坦白,說什麼我佔5股,機關什麼的,說這個幹嘛?」等語,而證人張勝智卻無話可答一節,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30頁)。而該「機關佔2股」一語,除了出現在前揭電話對話中外,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憑,且經被告丁○○於電話中及本案歷次陳述中一再明白否認,復經證人張勝智證述其原委明確,故非能率以認定被告甲○○就是該所謂之「機關」,並佔2股。③證人丁○○與證人鄭雪蘭於電話聊天中,有說「被告甲○○每天跟我盧股金股金,沒拿半毛錢出來」等語,係因為被告甲○○問被告丁○○籌備大信街這10幾萬,錢從哪裡來,被告甲○○又發現被告丁○○向鄭雪蘭調5萬元,所以才一直質問。而證人丁○○有向證人鄭雪蘭調借5萬元,給證人張勝智當退股金一事,已如前述,是於被告甲○○一再向證人丁○○質問大信街店股金之事,證人丁○○心煩,乃在電話中與證人鄭雪蘭閒聊時,說了前揭話語,此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又若被告甲○○有出資投資該店,或明知其有2股乾股,則其已知股分之分配及股金之來源,何需一直對被告丁○○纏問股金之事,況被告甲○○與證人丁○○之長期男女朋友同居關係,並有金錢往來關係,甚至有一起賭博之財務共通關係(詳後述),宛如家人一般,被告甲○○對於證人丁○○之財務情形,自亟希瞭解掌握,是以前揭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尚無法據為認定被告甲○○就是所謂有兩股之「機關」。④卷內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被告甲○○時常向被告丁○○拿3000元、5000元不等的錢,惟由其2人宛如家人一般之關係,及卷內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並未顯示被告甲○○向證人丁○○要錢時,有提到與幫忙製作電腦會計報表或空白表格相關之字眼等情,本院認尚非能因此擅以揣測被告甲○○向證人丁○○拿取3000元、5000元,是其為該應召站製作電腦會計報表或空白報表之代價。另被告甲○○所製作之100年9月份電腦會計報表,經與證人丁○○手寫之會計資料互核,大致相符,被告此部分只是謄寫,自無疑義,雖然該電腦會計報表中尚有記載「營利56056、股數12股、每股營利4671、0.5股營利23

36、2股營利9343、2.5股營利11678」等字,而證人丁○○所製作之帳冊內並無此項記載,惟此亦有可能是被告甲○○為讓證人丁○○方便計算股利而自行增加,或是電腦EXCEL程式自動計算之結果,尚非能因此而否定「謄寫」之事實。況被告甲○○果係負責幫該應召站製作電腦會計報表,證人丁○○自無在空白之電腦報表上,繼續以手寫方式製作100年10月份報表之必要,也不可能於搜索時,只扣到100年9月份之電腦會計報表及空白報表,而無100年10月、11月、12月、101年1月、2月、3月之電腦會計報表之理。從而,本院認被告甲○○僅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檢察官仍持陳詞上訴認為被告甲○○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之共同正犯云云,難以憑採。

(五)綜上,被告甲○○前揭辯稱:其不知丁○○大信街的護膚店係在圖利容留女人與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被告丁○○為妨害風化之事證亦已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即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丁○○、胡東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與原審同案被告胡東壁共同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賭博之情事,辯稱:其只有透過丁○○向胡東壁簽賭六合彩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胡東壁①在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甲○○住處扣得簽單上面,『胡』是代號的意思,代表我,『77』是代表丁○○的意思,因為100年11月至101年2、3月那段時間,丁○○叫其從客人那邊撥一些牌支給她輸贏,就是傳真給她的其客人的牌支,有中獎或沒有中獎,由她自付,甲○○有問過其撥給他們牌支內容,或與其核對牌支內容,但錢其都是對丁○○,甲○○會問其說今天碰支數對嗎?兩星對嗎?中獎金額對嗎?其也會跟他核對牌支內容,只是錢跟丁○○對帳,甲○○跟其核對牌支內容,也就是其撥給丁○○的牌支內容;其是在100年11月間就有把牌支撥給丁○○,到101年2月10日她就沒有跟其討牌支了,其跟甲○○核對牌支內容,是因為丁○○都會叫甲○○來核對,他們好像是男女朋友關係,甲○○有問過其價錢,因為這個兩、三星有折數的,例如100元其可能給她73元,她給客人收80元,甲○○好像有問其可不可以再便宜一點,甲○○跟其核對牌支內容以及請其算便宜一點,都是其撥牌支給丁○○的事等語(見偵卷二第32 6至329頁)。②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丁○○於100年11月到101年2月間有叫其把一些牌撥給她,讓她經營簽賭的工作,丁○○剛開始向其簽注,最後叫其弄牌給她,她要輸贏,輸贏的意思,就是她本來向其簽注是她向其簽的部分,其撥牌是把客人的牌撥給丁○○讓她輸贏,丁○○都跟其報超商的電話,超商都不同家,其會抄幾組客人的牌支給丁○○做輸贏,也就是把客人的牌支給丁○○,依據當期的開獎號碼看有無中獎,如果客人沒有中獎,其就負責把客人的錢給她,如果客人有中獎,她錢要拿給其,其再拿給客人,如果賭客沒有給其賭金,其還是要給丁○○錢,因為她對其,其對她;甲○○也有打電話來,跟其確認牌支的事情,就是核對牌支,其跟甲○○核對牌支,一個階段是他向其簽注的,一個階段是他叫其撥牌支給他,好像撥牌支給他時,他同時也有向其簽注,他有傳真給其,其也有傳真給他,所以其會搞混;其是先傳真給丁○○,開獎之後再看有無中獎,兩邊金額如果算一樣就不用再核對,如果有誤差雙方會再核對;丁○○與賭客輸贏,也是以二星可以得57倍彩金,三星可以得570倍彩金,特別號36倍彩金,臺號9到25倍彩金的賠率,如果丁○○賭贏的話,就是由她賺走,輸的話就是她要賠出來;另運動職棒簽賭部分,其有給丁○○帳號密碼,要有帳號密碼她才能線上投注,一個禮拜電腦會自動計算要付的輸贏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1頁)。

(二)證人鄭雪蘭①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101年2月有叫丁○○幫其簽六合彩,因沒有簽中,之後就沒有再簽了,其是打電話簽,一支100元,都簽特尾,簽中的話可得3600元,若沒中的話,81元就歸丁○○等語(見偵卷一第67頁)。②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丁○○約一個禮拜用電話聯繫一次,那時候其要簽運動彩券都會跟她公家(合資之意),有一陣子是在說六合彩,因為她跟其拿比較便宜,其如果簽100的話,拿80或81元,錢要拿給丁○○,如果有贏的話,丁○○會拿錢給其,電話中其跟她說簽哪一隊或哪個號碼多少錢,丁○○就說好,對獎就看報紙,運動彩券看電視,其沒有中獎的話,錢要交給丁○○,她來其住處面拿錢,有時其會跟她約在哪裡見面順便拿錢給她,其透過丁○○簽賭應該有超過5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69頁)。

(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丁○○①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有在做六合彩,甲○○提供意見,後來他也參與,他叫其簽哪一支牌簽大一點,輸了其自己負責,他叫其這個牌不要,那個牌吃下來,他剛開始有叫其幫他簽牌,有時其在忙時,他有幫其拿傳真的單子,其在調查局說其和甲○○合夥,沒有將鄭雪蘭的牌跟組頭簽注,就是其2人自己貪心,沒有將這個牌用出去給組頭,也有胡東壁撥過來的牌,其叫甲○○幫其算輸贏多少等語(見偵卷一第56至57頁)。②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甲○○合夥簽牌,有一次鄭雪蘭叫其幫她簽牌,其忘記簽,結果時間到了不能下注,其就把鄭雪蘭的牌吃下來;甲○○有幫其接胡東壁的傳真,其跟鄭雪蘭、甲○○有在寫6尾的特別號,胡東壁把6尾特別號傳過來給其,甲○○看到就說這個16又傳過來了,叫他退掉,甲○○說這支牌很危險,叫胡東壁不要再給妳了,因為他看其輸很多錢,他給其建議叫其哪一支不要,他叫其去跟胡東壁說其2人共同簽注,由他去跟胡東壁談危險的牌支,其說為何要這麼說,事實上他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背面至34頁)。

(四)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與原審同案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①100年12月24日21時11分27秒起:「被告甲○○:他那個特別號喔,16、26…一樣1000啊,退掉啦。被告丁○○:算了啦,唉呦。被告甲○○:妳就跟他說我們這2支沒有收啦,妳就說這個蘭姐的,沒有要輸贏就好了啦,妳說可以啦。被告丁○○:16、26不要輸贏就對了啦,每次都這樣。被告甲○○:妳就說我們這邊傳過去,他又給我們就沒意思了。」(見偵卷一第243頁)、②100年12月24日22時14分08秒起:「被告甲○○:喂,特別號給人家中1000啦,3萬6。被告丁○○:幹你娘。

」(見偵卷一第243頁背面)、③100年12月27日凌晨0時7分51秒起:「被告甲○○:今天多少?被告丁○○:贏8000多,8092的樣子。被告甲○○:說清楚一點,我這個要讓人家看的帳啦,不是只有我在看的帳啦,妳說清楚一點,8多少?被告丁○○:8096。…被告甲○○:改天啦,改天我跟他說幾個號碼放給我,我會跟他說啦。被告丁○○:對啊。」(見偵卷一第245頁)、④100年12月27日20時57分43秒起:「被告甲○○:我知道啦,今天讓人家中2星,200啦,賠1萬多塊了。被告丁○○:沒關係啦,我說叫你去拜拜啦。」(見偵卷一第245頁背面)、⑤100年12月29日21時7分35秒起:「被告甲○○:有啦,2張啦,我跟妳說啦,19、07不要過來啦。被告丁○○:不用,我吃掉,我吃,不要跟人家盧那個。被告甲○○:妳吃什麼?被告丁○○:你不要跟人家盧那個,不然我收啦。被告甲○○:妳跟他說妳跟我合夥,我明天跟他聯絡就好。我明天跟他聯絡,妳等一下跟他說喔。」(見偵卷一第246頁背面至247頁)、⑥100年12月29日21時8分26秒起:「被告甲○○:我跟妳說啦,他晚上報帳過來,妳跟他說,妳跟我合夥,我也有,叫朋友明天打給他,跟他聯絡就好,妳也不用那麼忙。」(見偵卷一第247頁)、⑦101年1月3日21時40分55秒起:「被告丁○○:開10啦。被告甲○○說:我們一定會被人中1車啊,碰掉了,上次就50了嘛,1車60。被告丁○○:給人家中什麼?被告甲○○說:45人家寫1車啦。被告丁○○:你就當碰掉了,就是45而已嘛。」(見偵卷一第248頁)、⑧101年1月3日21時42分26秒起:「被告甲○○:特別號被人家中1000,3萬6,這筆錢要賠了。被告丁○○:哼。」(見偵卷一第248頁)。

(五)此外,此部分並有原審同案被告丁○○所有供共同營利聚眾簽賭所用如附表編號14、41所示之扣押物,被告甲○○所有供共同營利聚眾簽賭所用如附表編號7至10 、12、19所示之扣押物,原審同案被告胡東壁所有供共同營利聚眾簽賭六合彩所用如附表編號66、69所示之扣押物足憑。

(六)綜上,被告甲○○與證人丁○○除了自己均有向證人胡東壁簽注六合彩賭博外,證人被告丁○○也有請證人胡東壁撥一些賭客的牌支,讓其賭輸贏,而被告甲○○則時常到便利商店,收取證人胡東壁傳真給證人丁○○賭輸贏之牌支,在被告甲○○住處也有扣到證人胡東壁傳真給證人丁○○賭輸贏的牌支(即扣押物編號3之2),被告甲○○還時常要證人丁○○退掉某些賭客可能會簽中的牌支,讓證人丁○○心煩,於證人丁○○不太願意下,被告甲○○還想要自己打電話給證人胡東壁,並要證人丁○○跟證人胡東壁說,其與被告丁○○是合夥的,被告甲○○也曾與證人胡東壁核對過帳,於賭客簽中時,被告甲○○在向證人丁○○說賠錢事時,證人丁○○叫被告甲○○要去拜拜,被告甲○○並叫證人丁○○帳要報的清楚一點,其要讓人家看帳,另證人鄭雪蘭有透過證人丁○○向證人胡東壁簽賭六合彩,證人丁○○如果認為證人鄭雪蘭的牌支不會中,就留下來,自己與其賭輸贏等情,足可認定。且由上可知,被告甲○○對於證人丁○○向證人胡東壁撥牌支賭輸贏乙事參與甚深,不僅到便利商店收簽單傳真,與被告胡東壁對帳,並積極過濾可能會被簽中的牌號,於被簽中須賠錢時,即先行算出金額告知被告丁○○,被告丁○○還要被告甲○○去拜拜,其2人顯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意圖營利聚賭賭博。又被告甲○○與證人丁○○要證人胡東壁撥一些牌支給其2人,由其2人與其他賭客賭輸贏,或證人丁○○利用證人鄭雪蘭請其代為簽注六合彩賭博時,自行與其賭輸贏之情形,即有如證人胡東壁之上手一般,而自為組頭,自屬意圖營利,並藉由證人胡東壁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七)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若被告甲○○與丁○○有在經營六合彩,自為組頭,為何不自備傳真機,而至便利商店收取簽注單,徒增遭查獲之危險云云。惟按傳真機在現代社會屬便宜普遍之物,一般尋常人家多置有傳真機,而本案在被告甲○○、證人丁○○、胡東壁住居處均未查獲傳真機(見附表二之扣押物清單),應係傳真機為簽賭組頭常用之物,而成員警查獲簽賭組頭之重要證據,被告甲○○、曾為警員之胡東壁、與被告甲○○交往10餘年之證人丁○○,自均甚了然,其3人竟捨在家中傳真之便利,寧到便利商店收發傳真,其等用意自是司馬昭之心,人人皆知。本院因認辯護人前揭辯護之詞,尚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甲○○前揭辯稱只是單純簽賭,並非組頭,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與原審同案被告丁○○、胡東壁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所犯罪名:

1、被告甲○○自76年7月間起任職警官,自101年3月2日起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秘書處警務正(現停職中),又其於99年12月25日至101年3月2日期間,為該局保安科警務正,負責管理槍砲彈藥之相關業務,並需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擴大臨檢督導編組規劃表之內容,督導各分局擴大臨檢之勤務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2日中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甲○○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人員業務分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偵卷二第184頁),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節,洵可認定。

2、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32年度永上字第3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按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110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制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法制作完成,則縱為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成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213條之罪,顯不相當(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235號判例參照)。

3、綜合上述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判例可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利用其至各分局督導擴大臨檢可申請派公務車之職務上機會,於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7日為能利用上班時間駕駛公務車外出處理私務,行使其職務上所掌內容虛偽不實之派車單,以此詐欺方式取得駕駛該公務車以處理私務之利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刑法第

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甲○○利用其至各分局督導擴大臨檢可申請派車之職務上機會,於101年2月10日為能利用上班時間駕駛公務車外出處理私務,雖據實填寫派車單,惟該派車單既經單位主管核章,並以之作為被告甲○○因執行公務准予使用公務車之準據,已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務車管理單位掌管之公文書,被告甲○○縱為原製作人業已無權更改其內容,是其將業經單位主管洪吉典核章之101年2月11日派車單,擅自變更日期為101年2月10日,並交予公務車管理單位派車,以為行使,以此詐欺方式取得駕駛該公務車以處理私務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

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以及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之間,其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從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3次犯行,均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亦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認為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顯係未慮及上情,而就此事實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之情形,分論以二罪,尚有過度評價之不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須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512號判決要旨)。查被告甲○○駕駛公務車處理私事,其目的是在取得駕駛該公務車之利益,汽油只是讓該公務車得以行駛之動力來源,非能因此而認係詐得油資若干公里之財物,是以被告甲○○之行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而因檢察官擇為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以利被告甲○○為自己辯解,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四)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甲○○對於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核准、配用公務車事務,明知違背前開法令規定,仍利用其至各分局督導擴大臨檢可申請派車之職權機會,於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7日、101年2月10日駕駛公務車處理私務,是其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云云。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中,屬於有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之一般性規定者,既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法令」。然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自應認為亦屬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車輛管理手冊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20條第7項第4款規定:調派公務車限於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為必要者;集中調派之公務車輛,駕駛人必須取得派車單方得開車;派車單之日期不符者,車輛管理人員得拒絕派車(見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至16頁);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9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18項規定:公務車輛以供公務使用為限;各單位員工申請用車,必須填寫派車單;派車日期、時間不符者,車輛管理人員得不予派車;公務車應依規定使用,不得有公車私用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至20頁)。由上可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對於公務車之使用,必須經由單位主管之核准,及專職管理車輛之單位派車。嗣經本院向交通部、內政部警政署函查結果,該二主管機關分別認為「車輛管理手冊」、「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核屬行政程序法1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係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交通部並認為「車輛管理手冊」不會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或者會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而影響人民之權利等情,有交通部102年9月14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6日警署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140頁)。是以,「車輛管理手冊」、「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核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亦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上級機關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因執行、適用結果,會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認為被告甲○○構成此罪,尚有誤會。

(五)原審認為:被告甲○○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之業務執掌為射擊協會彈藥管理,槍砲彈藥、自衛槍枝、行政罰鍰裁處,事業用爆裂物管理,模擬槍、原住民自製獵(魚)槍及漁民自製魚槍鑑驗認定工作,油管、電力(信)安全維護,並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擴大臨檢督導編組規劃表之內容,督導各分局擴大臨檢之勤務(詳如前述),填寫派車單並非其法定職務,凡符合出公差、出勤務條件之人員,皆可填寫派車單呈請單位主管核准派車,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設有專人管理車輛及調派,足見被告甲○○雖有權填寫派車單,但派車單並非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核與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構成要並不相當云云,因而就此部分對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見原審判決第43頁)。惟被告甲○○自99年12月25日至101年3月2日期間,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警務正,負責管理槍砲彈藥之相關業務,另需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擴大臨檢督導編組規劃表之內容,督導各分局擴大臨檢之勤務,有如前述,顯見督導各分局臨檢勤務自屬其法定職務,則為執行臨檢督導業務之必要,使用公務車執行勤務,為其當然之理,是其為執行臨檢督導業務所製作之公務車派車單,係屬被告甲○○於職務上執行臨檢督導業務時所應行造具之文件,符合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之定義,是派車單為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其為有權製作之人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係屬無形偽造,之後再加以行使,符合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雖另以上開理由,認為被告甲○○於本案虛偽填載之派車單,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云云,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設有專人管理車輛及調派,此係屬警察人員內部工作事務分配,其內部分配事務與欲派車人員製作派車單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上製作公文書自為二事,又上開車輛使用要點亦僅係規定使用公務車之目的及所需行政流程,此觀上開要點上所載明公務車應依規定使用,不得有公車私用情形自明,且其內容所闡釋之意旨,自屬使用公務車當然之理,原審判決未審酌前情,遽就此部分對被告甲○○為無罪諭知,核有未洽。辯護意旨亦認:派車單非被告甲○○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云云,核與上開說明不符,亦有誤會。

(六)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後勤科技士游正賢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派車程序要事由明確,目的地不可以含糊,單位主管要確實審核核章,其就會留下來核派,其是按照他的日期去核派的等語(見偵卷五第228頁)。又車輛管理手冊第20條第7項規定:派車單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車輛管理人員,得拒絕派車。1.用車事由不詳。2.申請單位主管未核章。3.塗改到達地點。4.日期不符(見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9條第5項規定:各單位員工申請用車,必須填寫派車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詳細填寫預定行程及表內欄位資料,經主管核章後,交後勤單位視人數多寡、路程遠近及公務緩急優先順序核派。同條第6項規定:派車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車輛管理人員得不予派車。1.用車事由不詳。2.申請單位主管未核章。3.塗改派車地點或派車地點欠明確。4.派車日期、時間不符(見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員工填寫派車單申請派車,係經過單位主管及公務車管理單位為實質之審查。是以被告甲○○非因公差或勤務須使用公務車,竟於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7日填寫派車單,使單位主管核章,及管理公務車之單位派車,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原審同案被告丁○○、張勝智集資在固定地點開設護膚店,並僱請原審同案被告于欽宏、丙○○擔任副理,負責帶客等工作,並媒介、容留18歲以上之女子與男客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並均據以營利,是原審同案被告丁○○、張勝智、于欽宏、丙○○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容留性交、猥褻行為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幫忙原審同案被告丁○○所經營的應召站列印空白報表,及依原審同案被告丁○○所交付之100年月9月份手寫帳冊明細表,以電腦繕打謄寫100年9月份之月報表、日報明細表,其次數為一次,因而為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被告甲○○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係正犯,惟因正犯與幫助犯所犯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同法第30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7009號、95年度臺上字第354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99號、99年度臺上字第399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094 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尚欠允當。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參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甲○○就簽賭六合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3人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

(二)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胡東壁、丁○○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證人鄭雪蘭向原審同案被告丁○○簽賭部分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為被告甲○○自100年11月某日起至102年2月底止之時間內,其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應構成「集合犯」云云。然本院認為: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在立法時,即預設其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以在審判實務上,相同之犯罪,不會有某些個案會構成集合犯,某些個案不會構成集合犯之情形存在,此亦為其與「接續犯」之差別,二者雖均強調在密接之時間反覆實施,但「接續性」可具有個案上之差別,可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認定,但「集合犯」因係立法者於立法時預設,事實審法院即無法依個案予以差別認定。觀諸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上開3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集合犯之理由,係以其之犯罪型態乃具有連貫、反覆、延續性,如有中斷應屬例外,但並未進一步說明上開罪行,何以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況且,學理上集合犯又可分為:①收集犯,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思,例如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貨幣罪、刑法第201條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等;②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即將犯罪賴以為業、恃以為生之犯罪,例如刑法修正前之第321條第2項以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為常業罪、第267條常業賭博罪、第322條常業竊盜罪、第327條常業搶奪罪、第331條常業強盜罪、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第345條常業重利罪、第350條常業贓物等;③職業犯,如醫師法第28條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④營業犯,如銀行法第125條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而本次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同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以刪除屬於集合犯性質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本質上即難認係具有重覆特質之集合犯,否則修正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是原審上開判決意旨尚有誤會,此應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型態。

四、被告甲○○所犯4次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1次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及如附表一所示8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

一、原審為被告甲○○無罪部分,係屬違誤,已如理由叁、一、

(五)所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又原審認被告甲○○之其他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如理由叁、一、

(二)、(四),及叁、二、(二),及叁、三、(三)所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犯罪之故意及不該當上開罪名云云,及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甲○○為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之共同正犯,並請求對被告甲○○所犯各罪均從重量刑云云,惟就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部分,有如前述,且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改適用較輕之罪名,又原審就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之量刑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不當之情事,是上訴意旨雖有部分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官,理應盡忠職守,不負國家及職務所託,竟不知廉潔自持,自填寫不實派車單、變造派車單之方式,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身為執法除弊之警察,不知潔身自愛,所為有違官箴,易使人誤以為警察機關紀律散漫,破壞警察機關之聲譽,惡性非輕,然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便宜行事以利能利用上班時間,駕駛公務車外出處理私務;又被告甲○○幫助原審同案被告丁○○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行為,因原審同案被告丁○○經營之應召站,在現場所查獲之服務小姐多達6人(劉珍芳、陳俐蓁、蕭美珍、林倩怡、曾燕玲、鍾佳靜),可知原審同案被告丁○○經營之應召站規模不小,且自100年9月起至被查獲之101年3月27日止,經營時間長達約半年,被告甲○○之幫助行為便利其他原審同案被告犯罪行為之實行,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甚鉅;被告甲○○之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次數非少,助長民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再考量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平日素行良好,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筆錄所述,偵卷一第1頁),暨被告甲○○犯罪後,就客觀事實尚能大致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犯罪之故意,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所取得之公務車油量,業已繳回油料費1080元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3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收款正式收據各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甲○○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及營利聚眾賭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足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以本案僅就被告甲○○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不予併合處罰。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第7至10號、第12、19號所示之扣押物,係被告甲○○所有,附表二編號第14、41號所示之扣押物,係原審同案被告丁○○所有,附表二編號第66、69號所示之扣押物,係原審同案被告胡東壁所有,此經其3人在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2頁背面、第133頁),並係供其3人共同營利聚眾簽賭六合彩所用,應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二編號第1、29、33、48、49號所示之扣押物,均係原審同案被告丁○○所有之物,此經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3頁),並供其犯妨害風化罪所用,但被告甲○○為幫助犯,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附表二所示其餘之扣押物,或非屬被告甲○○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其他原審同案被告所犯有關連,故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4次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因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將其每次駕駛公務車所耗用之油量(分別為

23、93、74、86公里之油量,合計為276公里之油量),併予宣告追繳發還被害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惟原審上開法律適用尚有誤會,被告甲○○就此部分,應係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基於主從刑一體適用原則,自不得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且被告甲○○業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詐欺所取得之公務車油量,業已繳回油料費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有如前述,且此油量係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之物,是本院認為就此部分亦無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此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第211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31條第1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意圖營利聚賭博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被告甲○○意圖營利眾聚賭博犯行部分):

┌──┬─────┬──┬──────────────┬─────┬────────┐│編號│行 為 │日期│簽 單 內 容 │出 處│主 文│├──┼─────┼──┼──────────────┼─────┼────────┤│ 1 │先由共同被│100 │收受下注號碼及投注金額分別為│101偵7675 │甲○○共同犯圖利││ │告丁○○、│年 │: │卷(一) │聚眾賭博罪,處有││ │甲○○接受│12 │(一)7*0.1車、350.4元 │第345頁 │期徒刑貳月,如易││ │下游簽注後│月 │(二)10*0.1車、350.4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 │,將部分簽│29 │(三)12*0.1車、350.4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注號碼傳真│日 │(四)15*0.1車、350.4元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予被告胡東│︵ │(五)45*0.1車、350.4元 │ │第7至10、12、14 ││ │壁,並同時│四 │(六)特別號6尾*18、6930元 │ │、19、41、66、69││ │由被告胡東│︶ │(七)2/3/4星: │ │號所示之物,均沒││ │壁依據此簽│ │ 15-45、7-10、12-13、44│ │收。 ││ │注號碼,是│ │ -39 │ │ ││ │否對中香港│ │ 2星*0.2、350.4元 │ │ ││ │六合彩號碼│ │ 3星*0.2、403.2元 │ │ ││ │以賺、賠賭│ │ 4星*0.2、188.8元 │ │ ││ │金。 │ │ 總金額9624.4元 │ │ │├──┼─────┼──┼──────────────┼─────┼────────┤│ 2 │先由共同被│100 │①收受下注號碼及投注金額分別│101偵7675 │甲○○共同犯圖利││ │告丁○○、│年 │ 為: │卷(一) │聚眾賭博罪,處有││ │甲○○接受│12 │ (一)全車25*0.5車、1776元 │第346頁 │期徒刑貳月,如易││ │下游簽注後│月 │ 47*0.5車、1776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 │,將部分簽│30 │ 49*0.5車、1776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注號碼傳真│日 │ (二)特別號單號3注、5775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予被告胡東│︵ │ 總金額11103元 │ │第7至10、12、14 ││ │壁,並同時│五 ├──────────────┼─────┤、19、41、66、69││ │由被告胡東│︶ │②收受下注號碼及投注金額分別│101偵7675 │號所示之物,均沒││ │壁依據此簽│ │ 為: │卷(一) │收。 ││ │注號碼,是│ │ (一)全車25*0.4車、1420.8 │第348頁 │ ││ │否對中臺灣│ │ 元 │ │ ││ │大樂透號碼│ │ 47*0.4車、1420.8元 │ │ ││ │以賺、賠賭│ │ 49*0.4車、1420.8元 │ │ ││ │金。 │ │ (二)2/3星 │ │ ││ │ │ │ 12-42、15-25、29-49 │ │ ││ │ │ │ 2星*0.5、444元 │ │ ││ │ │ │ 3星*0.5、256元 │ │ ││ │ │ │ 47-13-25 │ │ ││ │ │ │ 2星*1、222元 │ │ ││ │ │ │ 3星*1、64元 │ │ ││ │ │ │ 總金額5248元 │ │ │├──┼─────┼──┼──────────────┼─────┼────────┤│ 3 │先由共同被│100 │收受下注號碼及投注金額分別為│101偵7675 │甲○○共同犯圖利││ │告丁○○、│年 │: │卷(一) │聚眾賭博罪,處有││ │甲○○接受│12 │(一)全車12*0.5車、1752元 │第347頁 │期徒刑貳月,如易││ │下游簽注後│月 │ 15*0.5車、1752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 │,將部分簽│31 │ 45*0.5車、1752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注號碼傳真│日 │(二)特別號6尾*23、8855元總│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予被告胡東│︵ │ 金額14111元 │ │第7至10、12、14 ││ │壁,並同時│六 │ │ │、19、41、66、69││ │由被告胡東│︶ │ │ │號所示之物,均沒││ │壁依據此簽│ │ │ │收。 ││ │注號碼,是│ │ │ │ ││ │否對中香港│ │ │ │ ││ │六合彩號碼│ │ │ │ ││ │以賺、賠賭│ │ │ │ ││ │金。 │ │ │ │ │├──┼─────┼──┼──────────────┼─────┼────────┤│ 4 │先由共同被│101 │①收受下注號碼及投注金額分別│101偵7675 │甲○○共同犯圖利││ │告胡東壁接│年 │ 為: │卷(一) │聚眾賭博罪,處有││ │受下游簽注│1 │ (一)29、49-04、07-1 │第327頁 │期徒刑貳月,如易││ │後,將部分│月 │ 1、33-16、20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簽注號碼傳│13 │ 2注*100元、3注*20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真予被告蔣│日 │ (0)00-00-00-00-00-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國芳,並同│︵ │ 0-00-00-00、20 │ │第7至10、12、14 ││ │時由被告蔣│五 │ 3注*50元 │ │、19、41、66、69││ │國芳、被告│︶ │ (0)00-00-00-00、3注*100 │ │號所示之物,均沒││ │甲○○依據│ │ 元 │ │收。 ││ │此簽注號碼│ │ (0)00-00-00、3注*100元 │ │ ││ │,是否對中│ │ (0)00-00-00、3注*100元 │ │ ││ │臺灣大樂透│ │ (0)00-00-00、3注*100元 │ │ ││ │號碼以賺、│ │ (0)00-00-00、3注*100元 │ │ ││ │賠賭金。 │ │ (八)02、12-14、24-25、35 │ │ ││ │ │ │ 3注*100元 │ │ ││ │ │ │ (九)32、33-25、28、29、39│ │ ││ │ │ │ 2注*500元 │ │ ││ │ │ ├──────────────┼─────┤ ││ │ │ │②收受下注號碼及投注金額分別│101偵7675 │ ││ │ │ │ 為(港特): │卷(一) │ ││ │ │ │ 05-1400元、13-1800元 │第328頁 │ ││ │ │ │ 25-1000元、26-1000元 │ │ ││ ├─────┤ ├──────────────┼─────┤ ││ │先由共同被│ │③收受下注號碼及投注金額分別│101偵7675 │ ││ │告丁○○、│ │ 為: │卷(一) │ ││ │甲○○接受│ │ 2尾*0.1車、20*0.8車、25*0.│第326頁 │ ││ │下游簽注後│ │ 8車、48*0.5車、49*2、29*1 │ │ ││ │,將部分簽│ │ 、09*1、19*0.5、39*1、5尾 │ │ ││ │注號碼傳真│ │ *4、及相關2、3、4星等簽注 │ │ ││ │予被告胡東│ │ 號碼,總金額為53280元 │ │ ││ │壁,並同時│ │ │ │ ││ │由被告胡東│ │ │ │ ││ │壁依據此簽│ │ │ │ ││ │注號碼,是│ │ │ │ ││ │否對中臺灣│ │ │ │ ││ │大樂透號碼│ │ │ │ ││ │以賺、賠賭│ │ │ │ ││ │金。 │ │ │ │ │├──┼─────┼──┼──────────────┼─────┼────────┤│ 5 │先由共同被│101 │①收受下注號碼及投注金額分別│101偵7675 │甲○○共同犯圖利││ │告丁○○、│年 │ 為: │卷(一) │聚眾賭博罪,處有││ │甲○○接受│1 │ (一)全車9尾*0.1車、1752元│第342頁 │期徒刑貳月,如易││ │下游簽注後│月 │ 19*0.7車、2452.8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 │,將部分簽│14 │ 6*0.2車、700.8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注號碼傳真│日 │ 13*0.2車、700.8元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予被告胡東│︵ │ 16*0.2車、700.8元 │ │第7至10、12、14 ││ │壁,並同時│六 │ 18*0.2車、700.8元 │ │、19、41、66、69││ │由被告胡東│︶ │ (二)特別號6尾*45、17212.5│ │號所示之物,均沒││ │壁依據此簽│ │ 元9尾*3、1147.5元及相│ │收。 ││ │注號碼,是│ │ 關2/3/4星簽注號碼,總│ │ ││ │否對中香港│ │ 金額為51648元 │ │ ││ │六合彩號碼│ │ │ │ ││ │以賺、賠賭│ │ │ │ ││ │金。 │ │ │ │ ││ ├─────┤ ├──────────────┼─────┤ ││ │先由共同被│ │②收受下注號碼及投注金額分別│101偵7675 │ ││ │告胡東壁接│ │ 為: │卷(一) │ ││ │受下游簽注│ │ (0)00-00-00、45;3注100 │第344頁 │ ││ │後,將部分│ │ 元 │ │ ││ │簽注號碼傳│ │ (二)34-37、2注500元 │ │ ││ │真予被告蔣│ │ (0)00-00-00、3注100元 │ │ ││ │國芳,並同│ │ (0)00-00-00-00、03-10、 │ │ ││ │時由被告蔣│ │ 30;3注100元 │ │ ││ │國芳、被告│ │ (五)全車06、08、19、22、 │ │ ││ │甲○○依據│ │ 39各100元 │ │ ││ │此簽注號碼│ │ (六)台號59、97各1000元 │ │ ││ │,是否對中│ ├──────────────┼─────┤ ││ │香港六合彩│ │③收受下注號碼及投注金額分別│101偵7675 │ ││ │號碼以賺、│ │ 為: │卷(一) │ ││ │ │ │ (0)00-00-00、2注500元、3│第343頁 │ ││ │ │ │ 注100元 │ │ ││ │ │ │ (二)06-16、05-17、09-39 │ │ ││ │ │ │ ;3注100元 │ │ ││ │ │ │ (0)00-00-00、3注100元 │ │ ││ │ │ │ (0)00-00-00、3注100元 │ │ ││ │ │ │ (0)00-00-00、3注100元 │ │ ││ │ │ │ (0)00-00-00、3注100元 │ │ ││ │ │ │ (0)00-00-00、3注100元 │ │ ││ │ │ │ (0)00-00-00、3注100元 │ │ ││ │ │ │ (0)00-00-00、3注100元 │ │ ││ │ │ │ (十)00-00-00-00、41;3注 │ │ ││ │ │ │ 100元 │ │ ││ │ │ │ (十0)00-00-00、3注100元 │ │ ││ │ │ │ (十0)00-00-00、3注100元 │ │ ││ │ │ │ (十0)00-00-00、3注100元 │ │ ││ │ │ │ (十0)00-00-00、3注100元 │ │ ││ │ │ │ (十0)00-00-00、3注100元 │ │ │├──┼─────┼──┼──────────────┼─────┼────────┤│ 6 │先由共同被│101 │①收受下注號碼及投注金額分別│101偵7675 │甲○○共同犯圖利││ │告胡東壁接│年 │ 為: │卷(一) │聚眾賭博罪,處有││ │受下游簽注│1 │ (0)00-00-00、3注*100元 │第321頁 │期徒刑貳月,如易││ │後,將部分│月 │ (0)00-00-00-00、3注*100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簽注號碼傳│17 │ 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真予被告蔣│日 │ (0)00-00-00-00、3注*100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國芳,並同│︵ │ 元 │ │第7至10、12、14 ││ │時由被告蔣│二 │ (0)00-00-00、3注*100元 │ │、19、41、66、69││ │國芳、被告│︶ │ (五)36-47、2注*500元 │ │號所示之物,均沒││ │甲○○依據│ │ (六)04-47、2注*500元 │ │收。 ││ │此簽注號碼│ │ (0)00-00-00、3注*100元 │ │ ││ │,是否對中│ │ (0)00-00-00、3注*100元 │ │ ││ │香港六合彩│ │ (0)00-00-00、34 │ │ ││ │號碼以賺、│ │ 3注*100元 │ │ ││ │賠賭金。 │ │ (十)00-00-00、39 │ │ ││ │ │ │ 3注*100元 │ │ ││ │ │ │ (十0)00-00-00 │ │ ││ │ │ │ 3注*100元 │ │ ││ │ │ ├──────────────┼─────┤ ││ │ │ │②收受下注號碼及投注金額分別│101偵7675 │ ││ │ │ │ 為: │卷(一) │ ││ │ │ │ (0)00-00-00-00、3注*100 │第320頁 │ ││ │ │ │ 元 │ │ ││ │ │ │ (0)00-00-00、3注*100元 │ │ ││ │ │ │ (0)00-00-00、3注*100元 │ │ ││ │ │ │ (0)00-00-00-00、3注*100 │ │ ││ │ │ │ 元 │ │ │├──┼─────┼──┼──────────────┼─────┼────────┤│ 7 │先由共同被│101 │①收受下注號碼及投注金額分別│101偵7675 │甲○○共同犯圖利││ │告胡東壁接│年 │ 為: │卷(一) │聚眾賭博罪,處有││ │受下游簽注│1 │(0)00-00-00、3注*100元 │第324頁 │期徒刑貳月,如易││ │後,將部分│月 │(0)00-00-00、18、28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簽注號碼傳│19 │ 3注*100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真予被告蔣│日 │(0)00-00-00、3注*100元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國芳,並同│︵ │(0)00-00-00-00-00 │ │第7至10、12、14 ││ │時由被告蔣│四 │ 3注*100元 │ │、19、41、66、69││ │國芳、被告│︶ │(0)00-00-00、3注*100元 │ │號所示之物,均沒││ │甲○○依據│ │(六)21-34、2注*700元 │ │收。 ││ │此簽注號碼│ │(0)00-00-00、14、11 │ │ ││ │,是否對中│ │ 3注*50元 │ │ ││ │香港六合彩│ │(0)00-00-00-00-00-00、2注│ │ ││ │號碼以賺、│ │ *50元、3注*100元 │ │ ││ │賠賭金。 │ │(九)01-47、2注*700元 │ │ ││ │ │ │(十)00-00-00-00-00-0 │ │ ││ │ │ │ 2、33;3注*100元 │ │ ││ │ │ │(十一)20、30-09、29 │ │ ││ │ │ │ 2注*200元 │ │ ││ │ │ │(十0)00-00-00、3注*100元 │ │ ││ │ │ ├──────────────┼─────┤ ││ │ │ │②收受下注號碼及投注金額分別│101偵7675 │ ││ │ │ │為: │卷(一) │ ││ │ │ │(一)全車 │第325頁 │ ││ │ │ │1、02-100元 │ │ ││ │ │ │2、22-100元 │ │ ││ │ │ │3、42-100元 │ │ ││ │ │ │4、09-100元 │ │ ││ │ │ │5、30-100元 │ │ ││ │ │ │(二)台號 │ │ ││ │ │ │1、99-1000元 │ │ ││ │ │ │2、88-1000元 │ │ ││ │ │ │3、97-1500元 │ │ │├──┼─────┼──┼──────────────┼─────┼────────┤│ 8 │先由共同被│101 │①收受下注號碼及投注金額分別│101偵7675 │甲○○共同犯圖利││ │告胡東壁接│年 │ 為: │卷(一) │聚眾賭博罪,處有││ │受下游簽注│1 │(0)00-00-00、3注*100元 │第322頁 │期徒刑貳月,如易││ │後,將部分│月 │(0)00-00-00、3注*100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簽注號碼傳│31 │(0)00-00-00、3注*50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真予被告蔣│日 │(0)00-00-00、3注*100元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國芳,並同│︵ │(0)00-00-00、3注*100元 │ │第7至10、12、14 ││ │時由被告蔣│二 │(0)00-00-00、3注*100元 │ │、19、41、66、69││ │國芳、被告│︶ │(0)00-00-00、3注*100元 │ │號所示之物,均沒││ │甲○○依據│ │(0)00-00-00、3注*100元 │ │收。 ││ │此簽注號碼│ │(0)00-00-00-00-00 0注*50 │ │ ││ │,是否對中│ │ 元 │ │ ││ │香港六合彩│ │(十)00-00-00、32、04 、24 │ │ ││ │號碼以賺、│ │ ;3注*100元 │ │ ││ │賠賭金。 │ │(十一)08-10、2注*500元 │ │ ││ │ │ │(十0)00-00-00-00、3注*100│ │ ││ │ │ │ 元 │ │ ││ │ │ │(十0)00-00-00-00-00、3注 │ │ ││ │ │ │ *100元 │ │ ││ │ │ │(十0)00-00-00-00-00、3注 │ │ ││ │ │ │ *100元 │ │ ││ │ │ │(十0)00-00-00-00-00、3注 │ │ ││ │ │ │ *100元 │ │ ││ │ │ ├──────────────┼─────┤ ││ │ │ │②收受下注號碼及投注金額分別│101偵7675 │ ││ │ │ │ 為: │卷(一) │ ││ │ │ │(一)09-24、2注300元 │第323頁 │ ││ │ │ │(二)04-33、2注300元 │ │ ││ │ │ │(0)00-00-00、3注100元 │ │ ││ │ │ │(0)00-00-00-00、3注100元 │ │ ││ │ │ │(0)00-00-00、3注100元 │ │ ││ │ │ │(0)00-00-00、3注100元 │ │ ││ │ │ │(0)00-00-00、3注100元 │ │ ││ │ │ │(0)00-00-00、3注100元 │ │ ││ │ │ │(0)00-00-00、3注100元 │ │ ││ │ │ │(十)00-00-00-00-00、48;3 │ │ ││ │ │ │ 注100元 │ │ ││ │ │ │(十0)00-00-00、2注300元 │ │ ││ │ │ │(十0)00-00-00、3注100元 │ │ ││ │ │ │(十0)00-00-00、3注100元 │ │ ││ │ │ │(十0)00-00-00、3注100元 │ │ │└──┴─────┴──┴──────────────┴─────┴────────┘附表二(扣押物):

┌───────────────────────────────┐│時間:101年3月27日16時20分至101年3月27日17時30分。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甲○○個人辦公桌櫃、寢室、 ││ 宿舍及置物櫃。 ││受搜索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編│ 扣押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號│ │ │ │姓名 │ │├─┼──────────┼──┼───┼───┼───────┤│1 │電腦資料報表 │8張 │甲○○│王鴻烈│扣押物編號1-1 │├─┼──────────┼──┼───┼───┼───────┤│2 │借據 │3張 │甲○○│王鴻烈│扣押物編號1-2 │├─┼──────────┼──┼───┼───┼───────┤│3 │承辦業務明細 │1張 │甲○○│王鴻烈│扣押物編號1-3 │├─┼──────────┼──┼───┼───┼───────┤│4 │電子郵件資料 │1件 │甲○○│王鴻烈│扣押物編號1-4 │├─┼──────────┼──┼───┼───┼───────┤│5 │光碟 │1片 │甲○○│王鴻烈│扣押物編號1-5 │├─┼──────────┼──┼───┼───┼───────┤│6 │甲○○電子信箱資料 │4張 │甲○○│王鴻烈│扣押物編號1-6 │├─┴──────────┴──┴───┴───┴───────┤│時間:101年3月27日16時47分至101年3月27日17時35分。 ││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之2。 ││受搜索人:甲○○。 │├─┬──────────┬──┬───┬───┬───────┤│編│ 扣押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號│ │ │ │姓名 │ │├─┼──────────┼──┼───┼───┼───────┤│7 │中獎號碼紀錄書(3張 │1件 │甲○○│卓逸庭│扣押物編號2-1 ││ │) │ │ │ │ │├─┼──────────┼──┼───┼───┼───────┤│8 │獎金紀錄表(7張) │1件 │甲○○│卓逸庭│扣押物編號2-2 │├─┼──────────┼──┼───┼───┼───────┤│9 │獎金計算表 │4張 │甲○○│卓逸庭│扣押物編號2-3 │├─┼──────────┼──┼───┼───┼───────┤│10│結算紀錄表 │1張 │甲○○│卓逸庭│扣押物編號2-4 │├─┼──────────┼──┼───┼───┼───────┤│11│甲○○使用公文封 │2件 │甲○○│卓逸庭│扣押物編號2-5 │├─┼──────────┼──┼───┼───┼───────┤│12│甲○○手寫資料 │1張 │甲○○│卓逸庭│扣押物編號2-6 │├─┴──────────┴──┴───┴───┴───────┤│時間:101年3月27日16時40分至101年3月27日17時35分。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3樓。 ││受搜索人:甲○○ │├─┬──────────┬──┬───┬───┬───────┤│編│ 扣押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號│ │ │ │姓名 │ │├─┼──────────┼──┼───┼───┼───────┤│13│銀行單據 │1件 │甲○○│甲○○│扣押物編號3-1 │├─┼──────────┼──┼───┼───┼───────┤│14│六合彩簽單 │1件 │丁○○│甲○○│扣押物編號3-2 │├─┼──────────┼──┼───┼───┼───────┤│15│2011週曆 │1件 │甲○○│甲○○│扣押物編號3-3 │├─┼──────────┼──┼───┼───┼───────┤│16│2005週曆 │1件 │甲○○│甲○○│扣押物編號3-4 │├─┼──────────┼──┼───┼───┼───────┤│17│本票影本 │1件 │甲○○│甲○○│扣押物編號3-5 │├─┼──────────┼──┼───┼───┼───────┤│18│六合彩雜記簿 │1件 │甲○○│甲○○│扣押物編號3-6 │├─┼──────────┼──┼───┼───┼───────┤│19│六合彩資料 │1件 │甲○○│甲○○│扣押物編號3-7 │├─┼──────────┼──┼───┼───┼───────┤│20│六合彩雜記簿 │1件 │甲○○│甲○○│扣押物編號3-8 │├─┼──────────┼──┼───┼───┼───────┤│21│手寫便條紙 │1張 │甲○○│甲○○│扣押物編號3-9 │├─┼──────────┼──┼───┼───┼───────┤│22│六合彩相關資料 │1件 │甲○○│甲○○│扣押物編號3-10│├─┼──────────┼──┼───┼───┼───────┤│23│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1組 │甲○○│甲○○│扣押物編號3-11││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 │ │ │ │ │├─┼──────────┼──┼───┼───┼───────┤│24│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1組 │甲○○│甲○○│扣押物編號3-1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 │ │ │ │ │├─┼──────────┼──┼───┼───┼───────┤│25│光碟片 │3片 │甲○○│甲○○│扣押物編號3-13│├─┼──────────┼──┼───┼───┼───────┤│26│華僑銀行北臺中分行周│1本 │甲○○│甲○○│扣押物編號3-14││ │孟霖存摺 │ │ │ │ │├─┴──────────┴──┴───┴───┴───────┤│時間:101年3月27日15時35分至101年3月27日17時30分。 ││地點:臺中市○○區○○巷0號6樓之3。 ││受搜索人:丁○○。 │├─┬──────────┬──┬───┬───┬───────┤│編│ 扣押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號│ │ │ │姓名 │ │├─┼──────────┼──┼───┼───┼───────┤│27│帳冊資料(一) │1本 │丁○○│丁○○│扣押物編號5-1 │├─┼──────────┼──┼───┼───┼───────┤│28│帳冊資料(二) │1本 │丁○○│丁○○│扣押物編號5-2 │├─┼──────────┼──┼───┼───┼───────┤│29│帳冊資料(三) │1本 │丁○○│丁○○│扣押物編號5-3 │├─┼──────────┼──┼───┼───┼───────┤│30│帳冊資料(四) │1本 │丁○○│丁○○│扣押物編號5-4 │├─┼──────────┼──┼───┼───┼───────┤│31│帳冊資料(五) │1本 │丁○○│丁○○│扣押物編號5-5 │├─┼──────────┼──┼───┼───┼───────┤│32│雜記資料(一) │1本 │丁○○│丁○○│扣押物編號5-6 │├─┼──────────┼──┼───┼───┼───────┤│33│雜記資料(二) │1本 │丁○○│丁○○│扣押物編號5-7 │├─┼──────────┼──┼───┼───┼───────┤│34│雜記資料(三) │1本 │丁○○│丁○○│扣押物編號5-8 │├─┼──────────┼──┼───┼───┼───────┤│35│客戶資料(一) │1本 │丁○○│丁○○│扣押物編號5-9 │├─┼──────────┼──┼───┼───┼───────┤│36│客戶資料(二) │1本 │丁○○│丁○○│扣押物編號5-10│├─┼──────────┼──┼───┼───┼───────┤│37│客戶資料(三) │1本 │丁○○│丁○○│扣押物編號5-11│├─┼──────────┼──┼───┼───┼───────┤│38│客戶資料(四) │1本 │丁○○│丁○○│扣押物編號5-12│├─┼──────────┼──┼───┼───┼───────┤│39│通訊錄 │1本 │丁○○│丁○○│扣押物編號5-13│├─┼──────────┼──┼───┼───┼───────┤│40│職棒簽賭資料 │1本 │丁○○│丁○○│扣押物編號5-14│├─┼──────────┼──┼───┼───┼───────┤│41│2012桌曆 │1本 │丁○○│丁○○│扣押物編號5-15│├─┼──────────┼──┼───┼───┼───────┤│42│臺中市警察局各級主管│1本 │丁○○│丁○○│扣押物編號5-16││ │通訊錄 │ │ │ │ │├─┼──────────┼──┼───┼───┼───────┤│43│現金收支簿 │1本 │丁○○│丁○○│扣押物編號5-17│├─┼──────────┼──┼───┼───┼───────┤│44│筆記本 │1本 │丁○○│丁○○│扣押物編號5-18│├─┼──────────┼──┼───┼───┼───────┤│45│甲○○個人資料 │1本 │丁○○│丁○○│扣押物編號5-19│├─┼──────────┼──┼───┼───┼───────┤│46│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丁○○│丁○○│扣押物編號5-20││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充電器) │ │ │ │ │├─┼──────────┼──┼───┼───┼───────┤│47│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丁○○│丁○○│扣押物編號5-21││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 │ │ │ │ │├─┼──────────┼──┼───┼───┼───────┤│48│SU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丁○○│丁○○│扣押物編號5-22││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 │ │ │ │ │├─┼──────────┼──┼───┼───┼───────┤│49│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丁○○│丁○○│扣押物編號5-23││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 │ │ │ │ │├─┼──────────┼──┼───┼───┼───────┤│50│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支 │林麗茹│林麗茹│扣押物編號5-24││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 │ │ │ │ │├─┼──────────┼──┼───┼───┼───────┤│51│IPHONE廠牌門號 │1張 │林麗茹│林麗茹│扣押物編號5-25││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時間:101年3月27日15時50分至101年3月27日17時10分。 ││地點:臺中市○○區○○街○號3、4、5樓、6樓及其附屬建物與相連通 ││ 之處所。 ││受搜索人:丁○○。 │├─┬──────────┬──┬───┬───┬───────┤│編│ 扣押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號│ │ │ │姓名 │ │├─┼──────────┼──┼───┼───┼───────┤│52│使用過後的保險套及紙│1件 │丁○○│曾燕玲│扣押物編號6-1 ││ │床墊等 │ │ │ │ │├─┼──────────┼──┼───┼───┼───────┤│53│曾燕玲營業工具 │1包 │曾燕玲│曾燕玲│扣押物編號6-2 │├─┼──────────┼──┼───┼───┼───────┤│54│使用過後的紙床墊 │1包 │丁○○│劉珍芳│扣押物編號6-3 │├─┼──────────┼──┼───┼───┼───────┤│55│保險套 │5盒 │丁○○│曾燕玲│扣押物編號6-4 │├─┼──────────┼──┼───┼───┼───────┤│56│保險套(散裝) │1包 │丁○○│丙○○│扣押物編號6-5 │├─┼──────────┼──┼───┼───┼───────┤│57│林倩怡所有之保險套 │1盒 │林倩怡│林倩怡│扣押物編號6-6 │├─┼──────────┼──┼───┼───┼───────┤│58│陳俐蓁營業工具 │1包 │陳俐蓁│陳俐蓁│扣押物編號6-7 │├─┼──────────┼──┼───┼───┼───────┤│59│鍾佳靜營業工具 │1包 │鍾佳靜│鍾佳靜│扣押物編號6-8 │├─┼──────────┼──┼───┼───┼───────┤│60│林倩怡營業工具 │1包 │林倩怡│林倩怡│扣押物編號6-9 │├─┼──────────┼──┼───┼───┼───────┤│61│營業工具 │1件 │丁○○│丙○○│扣押物編號6-10│├─┼──────────┼──┼───┼───┼───────┤│62│賭具 │1件 │丁○○│丙○○│扣押物編號6-11│├─┼──────────┼──┼───┼───┼───────┤│63│雜記 │1張 │丁○○│蕭美珍│扣押物編號6-12│├─┼──────────┼──┼───┼───┼───────┤│64│行動電話(含門號 │1組 │蕭美珍│蕭美珍│扣押物編號6-13││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65│行動電話(含門號 │1組 │丙○○│丙○○│扣押物編號6-14││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時間:101年4月24日20時43分至101年4月24日21時40分。 ││地點:臺中市○○區○○街○○○號5樓及其附屬建物與相連通之處所。 ││受搜索人:胡東璧 │├─┬──────────┬──┬───┬───┬───────┤│編│ 扣押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號│ │ │ │姓名 │ │├─┼──────────┼──┼───┼───┼───────┤│66│六合彩開獎資料 │4張 │胡東璧│胡東璧│扣押物編號1-1 │├─┼──────────┼──┼───┼───┼───────┤│67│筆記本 │1本 │胡東璧│胡東璧│扣押物編號1-2 │├─┼──────────┼──┼───┼───┼───────┤│68│三信商銀存摺 │2本 │胡東璧│胡東璧│扣押物編號1-3 │├─┼──────────┼──┼───┼───┼───────┤│69│籤詩等資料 │1件 │胡東璧│胡東璧│扣押物編號1-4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