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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世名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460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成合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王世名犯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王世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肆點壹捌貳貳公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名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方法,均以其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做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為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各1次(計8次),合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嗣經警循線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執行通訊監察後,進而於101年11月5日持同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世名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王世名所有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4.1822公克,純度6.4%,純質淨重1.5499公克)、上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及夾鍊袋1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曾成合、林如山、顏軒鴻、蕭建坤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至證人林如山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雖表示偵訊時酒醉,記不清楚,應以審理時講的比較確定(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88頁),惟嗣經原審訊問時復改稱:「偵查中是下午問的,那時候酒已經退了,應該比較清醒」(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是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即難認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且證人曾成合、林如山、蕭建坤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辯護人、被告詰問、對質之機會,則該3位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三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姑不論被告於偵查中即曾與證人顏軒鴻、曾成合、蕭建坤等3人同庭,被告且於該3人證述後,當庭表示:「(對證人所言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如果毒品從我這邊轉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樣就算是販賣的話,我就承認。我有帶曾成合去找過藥頭」等語(見偵卷第282頁)。況查,證人顏軒鴻經原審合法傳拘無著(見原審卷第55頁、153-156頁),復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見本院卷一第83頁、109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第90頁、135頁之本院送達回證;第84-85頁、91頁、10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第149頁-153頁之拘提未獲報告書;本院卷二第14、1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且證人顏軒鴻自102年4月22日起即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未緝獲歸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108頁,本院卷二第15、17頁)。證人顏軒鴻既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原審法院及本院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自屬「所在不明」,則依據前揭說明,證人顏軒鴻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對於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所為之通訊監察乃依法監聽,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135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116頁)。又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行動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且經本院會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當庭勘驗部分譯文錄音內容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2-113頁背面、120頁背面-12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4頁背面),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四)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又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4.1822公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六)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八)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曾成合、林如山、顏軒鴻、蕭建坤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亦肯認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則該等證人於偵訊之證述既與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之前提「必要性」要件不符,應無證據能力。

(九)再我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第4029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曾成合、林如山、顏軒鴻、蕭建坤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據上開說明,仍得做為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世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

1、就附表編號1號部分,伊係與曾成合合資購買愷他命,該次伊與曾成合於豐原交流道見面後,曾成合即載伊去臺中找小鐵拿愷他命,並非販賣。

2、就附表編號2號部分,伊有與林如山合資,但沒有販賣。此次係因林如山打電話予伊,之後伊與林如山即一起去臺中文心路找藥頭拿愷他命,拿了以後伊2人就在車上一起施用,這次伊2人各出500元,拿了1千元的份量,當時只有拿到1包愷他命,且未分裝即一起施用掉。

3、就附表編號7號部分,伊係與顏軒鴻合資購買愷他命,伊與顏軒鴻各出500元,細節就是顏軒鴻先打電話予伊,叫伊去成功路上的萊爾富見面,他說他有500元,問伊要不要一起拿,因為伊去跟藥頭拿,藥頭都是1小包、1千元在賣,所以一定要湊足1千元。顏軒鴻有先把500元給伊,之後伊再去跟藥頭拿愷他命,本來伊要跟顏軒鴻一起去,但是顏軒鴻說有事,所以叫伊自己去,拿回來之後,伊就在原地交付愷他命給顏軒鴻。伊拿回來的時候是1包,顏軒鴻到了的時候,他就拿出香煙袋來,目測一人倒一半這樣分裝,之後雙方即離開。

4、就附表編號3至6號及8號部分則均無該等事實,其中:

(1)就附表編號3號部分:伊與林如山雖有通電話,但並未見面,且電話中也沒有說什麼,林如山叫伊出去外面的7-11,但是伊在豐原,他要伊去找他,反正伊就沒有跟林如山見面就是了。

(2)就附表編號4號部分:伊跟林如山雖有電話聯絡,但沒有見面,都是林如山打電話予伊。因為他知道伊有施用愷他命,所以有時候他身上剩下500元,問伊有沒有500元,叫伊一起去拿,有時伊已經有拿愷他命時,就沒有跟他一起去,伊就說伊沒有,這次也是伊拒絕他。

(3)原附表編號5號部分:此次電話聯絡以後,因為伊跟林如山只有合資1次而已,就是伊跟林如山合資就是只有在101年8月25日那次。

(4)就附表編號6號部分:伊與顏軒鴻在電話裡面沒有講到任何事情,伊沒有去過他的住處內,也不可能過去他家裡面在他家人面前交易毒品,因為當時是上午,伊從來沒有早上或是中午去過顏軒鴻的住處。

(5)附表編號8號部分:當天伊與蕭建坤電話聯絡是蕭建坤要拿魚給伊。後來伊與蕭建坤有見面拿魚,且蕭建坤於原審亦已證述他當時拿500元予伊係易付卡的錢,與毒品交易無關。

5、伊有些沒有販賣之行為。(後稱)伊承認有幫朋友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真的不是販賣的主角,伊等都是一起去跟藥頭拿愷他命,伊在警偵訊跟原審都有這樣的陳述。這8個案件的犯行,都是伊跟朋友去拿,就是伊與朋友2人,因為1包愷他命是1千元,有時候伊與朋友各出500元,去跟藥頭拿愷他命,之後也是伊與朋友一起去拿,伊與朋友也是一起跟藥頭見面,見面以後就是跟藥頭拿愷他命,拿回來以後2個人一起施用,因為伊與朋友各出500元,所以就各分一半,有時候是在車上一起施用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1號被告於101年9月11日販賣500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認係1000元)愷他命予曾成合部分:

1、曾成合確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11日20時43分許、21時26分許、21時39分許,接續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於電話中並有為如本院卷一第112-113頁背面所示勘驗筆錄所載之對話內容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勘驗、行準備程序時直承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12-113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又被告與證人曾成合為前揭電話通聯後,2人確有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時地見面,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2、被告與曾成合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時地見面後,被告確有販賣並交付1包愷他命予曾成合,曾成合亦有當場交付購毒價金予被告,交易過程中被告並無離開現場,2人係現場直接交易。且被告雖曾有1次因沒有機車而請曾成合載被告,但該次因未與藥頭碰面而未交易,曾成合亦未看到該名藥頭等節,業據證人曾成合於偵查(見101年度偵字第2446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60頁、第282頁背面)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第81頁背面)結證綦詳。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供:101年9月11日伊與證人曾成合通電話時,伊人在外面,伊跟小鐵拿完愷他命後,曾成合打電話予伊,向伊說要愷他命,伊接到電話後,曾成合就叫伊○○○區○○路上的紅綠燈下等,當時伊有拿1小包愷他命予曾成合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正、背面);於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供稱:「(曾成合表示在101年9月11日下午9時26分○○○區○○道跟你購買1000元的K他命?)我也有施用K他命,我出於朋友一場,『我是幫忙認識的朋友去拿而已』,我並沒有從中獲取利益。我幫忙朋友,我也必須認了。」、「(當天有無跟曾成合收取1000元?)有,曾成合叫我幫忙拿,他給我1千元後,我再交付愷他命給他。」云云(見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967號卷第4頁正、背面);於偵查中供承:101年9月11日該次伊只是幫曾成合「調貨」云云(見偵卷第30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犯罪事實一

(一)的部分是曾成合拜託我拿1000元的愷他命給他,因為我剛好要到臺中,他叫我順道幫他帶回來,時間、地點、聯絡方式都沒有錯。曾成合知道我長期施用愷他命的習慣,他知道我固定會向藥頭購買毒品,如果他想要吸食的時候,他就會打電話給我,這次是他說他也要買,我就順便幫他買回來,1000元是我先墊,我拿愷他命給他時他再交給我,我沒有獲利,這次我跟藥頭買的時候是買1000元1小包2份,1份我自己施用、1份交給曾成合,這樣做我沒有得到好處,這個沒有合資。」云云(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觀之,被告顯亦供承該次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包愷他命予曾成合時,曾成合有當場交付現金予伊,該次顯非合資購買無訛,更足證證人曾成合上開結證情節確符真實,而堪採信。

3、至被告雖另曾辯稱該次是伊與曾成合合資購買云云。惟依被告與曾成合於101年9月11日20時43分00秒之通聯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112頁)以觀,曾成合先與被告閒聊後,隨即表示:

「幫我傳(按為臺語準備之意)一下,500幫我傳一下,我等下過去找你」等語,被告立即答稱「好」等語,要無何被告所辯合資購買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4、此次交易之金額應為500元而非1000元之說明:

①、曾成合於101年11月6日第1次接受警詢時即供明:警察所提

示之101年9月4日19時9分許之監察譯文(曾成合於電話中有提到1千啦,等我收貨好再拿過去等語),當日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千元1小包(見偵卷第142頁背面),且警察於該次警詢時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犯行之詢問方式,係提示101年9月11日21時26分許之譯文內容(此次通聯譯文內無金額之相關內容)予證人曾成合觀視,曾成合乃表示該次交易金額亦為1000元乎見同上偵卷第142頁背面,按該日曾成合係於同日20時43分該通電話中始有以臺語向被告稱幫伊傳一下,5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則證人曾成合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交易之交易金額是否將500元誤記為1000元已非無疑。

②、被告於第1次警詢中即辯稱:此次譯文內容是伊去跟小鐵拿

愷他命1000元,是曾成合跟伊合購,「1人500元」的意思云云(見偵卷第101頁)。則被告嗣依檢警、法官於提問時表示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並順著此提問金額回答並為辯解,亦在常情之內,是亦難僅憑被告嗣後就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之辯解,認定該次交易金額確為1000元。

③、再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上開101年9月4日19時9分

許之監察譯文內容雖供稱:「(提示原審卷第184頁背面第2-8欄譯文)此譯文是否為你與曾成合之對話?內容為何意?)對。內容也是曾成合要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來有沒有跟曾成合會合,我忘記了。」、「(其中第3欄,你說你要借幾千,他說一千,為何意?)是借錢的意思。是誰借誰,我忘記了。」、「(其中第四欄,他說「你不是弄好了」,你說「我都幫你連絡好了,我馬上來」,等語為何意?)他叫我幫他連絡,就是曾成合要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已經幫他跟小鐵連絡好了。」、「(同一通譯文,為何你說要去找「仁翔」?)就是蕭仁翔。我忘記要找他做什麼了。」云云,唯曾成合於101年8月23日13時55分許通聯時,曾成合於電話中確有表示「1000就好了。」等語(譯文見原審卷第175頁),而被告就該譯文內容之意義則供稱:「((提示原審卷第175頁之第1、2、3欄譯文、第175背面頁第5欄譯文)此譯文是否為你與曾成合之對話?內容為何意?)是。我是吸毒者,曾成合也是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他們會打電話給我要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天就是曾成合要我幫他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曾成合說『1千就好』是什麼意見?)就是1千元1小包。就是曾成合請我幫他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足徵被告與曾成合於為本案附表編號1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前,確另曾有1000元愷他命毒品之往來無誤(此部分另詳後述被告對相關譯文內容之說明部分)。

④、證人曾成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辯護人起稱:請提

示偵卷第107頁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他人的通話內容?)是,這是我與王世名的通話,這是我要拿錢給王世名,是要找他拿愷他命,因為我們之前就有聯絡,之前王世名跟我說他可以幫我拿愷他命,我們在國小的路邊見面,他有給我500元的愷他命,我有給他錢。(辯護人起稱:請提示偵警第142頁背面、260頁證人筆錄)那1千元的部分是另外的,當天我總共交付1千5百元,其中5百元是要還給王世名,因為我之前欠他愷他命的錢,另外的1千元是當天跟他購買1千元愷他命的,我剛才說是跟王世名買5百元的愷他命是不對的,應該是買1千元的愷他命才對,我是先到國小拿5百元給王世名,後來我又再去豐原交流道拿1千元給王世名,最後一通通聯講完,我先去國小給王世名5百元,再當面跟王世名說好等一下在豐原交流道等他,他再拿1千元的愷他命到豐原交流道交給我,因為他說他要去找人拿愷他命。(辯護人問:你當時在國小有先交毒品的1千元給他嗎?)沒有,只有還欠他的5百元。(辯護人問:後來你們見面以後隔多久再去豐原交流道交付愷他命?)大約半個小時至1個小時。我不知道他有無從中賺取價差,我是請他幫我買,我不知道他去跟誰買,我不認識綽號小鐵的人。(審判長問:9月11日你與被告聯絡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他在何處?)他在家裡。(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提到他剛好也要去找別人拿愷他命?)沒有」(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81頁反面)。

⑤、則依證人曾成合上開證述內容,其一開始確係證稱向被告購

買5百元之愷他命,雖其旋即表示應該是於同日先還5百元欠款,然後再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愷他命云云。然查,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被告與曾成合前既確有1千元愷他命之往來,且數次相約在國小碰面,而其中岸裏國小就在豐原交流道附近,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另詳見後述),則證人曾成合就有關500元及1000元何者方為該次購毒價金,何者方為清償欠款乙節有所誤記,本在常情之內。

⑥、本院核諸被告與曾成合於101年9月11日20時43分許之電話中

明確以臺語向被告表明:「幫我傳(按為臺語準備之意)一下,500幫我傳一下,我等一下過去找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詳細內容參見附件一),再佐以曾成合於警詢中所證:伊於101年9月4日曾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愷他命,核與該次電話內容曾成合向被告提及「1千啦」等語相符,則證人曾成合此次既係叫被告準備500元之愷他命,被告是否有帶1千元之愷他命至現場已非無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交易之金額確為1000元而非500元,本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此次販賣予曾成合之愷他命價格應為500元。

5、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一度辯稱:曾成合打電話予伊時,伊剛好要去臺中找藥頭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是幫曾成合代買,伊跟劉耿冲一起去臺中時,曾成合打電話予伊,因伊身上當時只有1千元,伊即問劉耿冲身上有沒有一千元,他說有,伊先跟劉耿冲借錢,買了2千元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後再交給曾成合,交付的時候並向曾成合收取1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一第69頁)。且被告於原審即聲請傳喚證人劉耿冲,欲證明證人劉耿冲於101年9月11日和被告在一起,有親見被告向藥頭購買2包各1千元之毒品愷他命,並陪同被告前往豐原交流道將其中一包轉交曾成合云云(見原審卷第128頁之調查證據聲請書)。而證人劉耿冲於102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我跟被告是在監所認識的,認識不到1年,我自己之前有在施用愷他命,我不確定是否認識一個綽號叫做小鐵之人,我跟王世名在一起的時候,有與王世名一起去跟藥頭拿過愷他命,有一次,是去年10、11月間,那時候我騎機車與王世名一起,我們一起去一中街逛街,他朋友打電話給他,我們就去某處綠園道的路邊,他朋友就拿愷他命過來,我記得王世名好像是拿『1000元』給那個人,那人交付愷他命給王世名,我不清楚,我騎機車一路載他回豐原的住處,他一路上有跟朋友講電話,後來我有陪被告去豐原交流道,當時王世名是說他朋友在豐原交流道等他,我沒有看到交易情形,我只看到那個人來停在綠園道,他朋友從另外一邊的步道走過去,王世名走過去就拿1包愷他命東西回來,我沒有看到有無交付錢,王世名事後跟我說他交付『1千』元,我之後沒有看到王世名將那包愷他命交給誰,去交流道回來後,王世名自己還在他的房間內在施用愷他命,那天王世名去豐原交流道做什麼我不知道,我與王世名去豐原交流道回來後,那包在綠園道買回來的愷他命應該是還在王世名身上,因為我還有看到王世名在施用,我也有施用。(被告問:你是否記得我們去一中街逛街,我有購買蛋塔?我接獲朋友打電話來時,我有詢問你是否可以借我1千元?然後我們去才去進化北路綠園道,你當天有借我1千元?)有。(被告問:你是否有看到我跟小鐵約在進化路跟他購買愷他命?)我有看到被告走過去跟一個人拿東西,但那個人是否為小鐵我不清楚。(被告問:我拿了愷他命之後,我們是否直接去豐原交流道,你去檳榔攤買香煙,而我走到一臺車上將該包愷他命交給那臺車的人?)我有看到被告上一臺車,但是我跟他的朋友不熟,所以我沒有跟他一起去,我確實有去買香煙,我有看到,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過程不到三分鐘被告就下車了,我不記得被告上那臺車時,手上有無拿什麼東西,或在被告下車以後,手上有增加什麼東西我並不清楚。(被告問:我下車時我是否有拿1千元還你?)你回到家後,有將1千元還我。(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去綠園道之前身上有無愷他命?)那天我們整天都在一起,過程中被告都沒有拿愷他命出來用,我們人一直在外面逛街,我不知道他身上有無愷他命。(審判長問:被告去了綠園道回來後,去豐原交流道以後,回到家裡後,就有愷他命施用?)是。(審判長問:該包愷他命是從被告身上拿出來或是家裡拿出來的?)我不知道,當時我去上廁所,我出來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在磨製K煙了。(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說整天跟被告在一起的日子是否為101年10月、11月間?)詳細時間我不清楚。(受命法官問:你認為也有可能發生在101年9月11日當天?)也是有可能。(受命法官問:你當天幾點到幾點與王世名在一起?)早上起床之後,我去被告豐原大明路附近的家載被告,再騎機車去一中街,到達一中街的時候已經是下午2點多了,大約逛街2個小時左右就去進化路,我們到達豐原交流道的時間大約是5、6點下班尖峰時間車很多,被告家離豐原交流道很近,所以回到被告家的時間也差不多是晚上5、6點。(受命法官問:是否認識曾成合?)沒有見過,只有聽過被告說過「阿合」這個人。(受命法官問:當天你跟被告在一起的時間內,被告有無單獨離開你,去別的地方過?)沒有,我們二人全程都在一起,就算被告有離開我身邊,也不超過30公尺,都在我視線範圍內。(受命法官問:當天晚上8點多到9點半間,被告有先到一個國小前面跟曾成合見面後,隔大約半個小時到1個小時後,又回到豐原交流道去跟曾成合見面?)後來我就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卷第132-135頁)由此觀之,證人劉耿冲根本無法確定自己與被告在一起發生上開經過之日期為何時,先證稱係101年10、11月間,後又改稱也有可能是101年9月11日,而依照監聽譯文,證人曾成合以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為101年9月11日20時43分之後,當日於該時之前,並無和被告聯絡之紀錄,是明顯和證人劉耿冲所稱「下午2點多到傍晚5、6點之間」曾經發生之電話聯絡行為不符,是證人劉耿冲所述縱屬事實,亦顯非「101年9月11日」之事,自無法採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證人劉耿冲曾見證101年9月11日當天發生之事云云,尚難採信。況如認為證人劉耿冲前揭證述情節確係被告將價值1千元之愷他命交付曾成合之經過,惟被告既先向證人劉耿冲借款1千元,向上手購得愷他命,並在前往豐原交流道轉售予曾成合後,尚且留有部分數量之愷他命供己施用,益顯見被告無非從中剋扣賺取量差,而非單純轉交經手毒品而已,亦徵被告確實有營利意圖無疑。

6、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與曾成合共同前往購買毒品愷他命,被告並無意控制唯一毒品管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被告係無償受曾成合委託,代為購買毒品愷他命交付曾成合,以便利、助益曾成合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僅為幫助施用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與販賣之要件未符」部分,因從101年9月11日當天僅有4則通訊監察譯文,其中3則(20時43分、21時26分47秒、21時39分37秒)係與曾成合之通話(原審卷第187頁)可證,並無被告所述受曾成合委託,代為向藥頭購買毒品後轉交曾成合之情形,而是曾成合於20時43分直接跟被告說:「500幫我準備好,等下過去找你」,被告答:「好」,雖被告於第2通電話中表示:「我在外面耶,我幫你處理了」,然被告與曾成合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並無任何動機無償替曾成合向藥頭代購毒品,且上開譯文所顯示之對話真意僅係曾成合要求被告備妥毒品供其前來購買,要無委託被告代購之意,況被告又從事接聽電話、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毒構成要件行為,更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

7、被告於偵審中雖數次改稱:該次係伊與曾成合合資,由曾成合開載伊去臺中向小鐵合資購毒云云,惟此已顯與被告前揭核與證人曾成合結證情節相符之供述內容不符,並與前揭譯文內容有悖,已難遽信。再參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辯:「((提示原審卷第187頁第4、5、7欄譯文)此譯文是否為你與曾成合之對話?內容為何意?)對。就是曾成合要找我合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們約在豐原交流道,然後曾成合載送我去下臺中。去臺中找小鐵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實的地點我忘記了。」、「(當天你們確實有找到小鐵?)有。找到之後,就曾成合跟小鐵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曾成合跟小鐵拿多少錢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忘記了。」、「(當天你有無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也有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好像是拿1千元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你自己跟小鐵交易的?)是。」、「(當天你拿多少錢給小鐵?)我忘記了。」、「(所以當天是你跟小鐵交易,另外曾成合也自己跟小鐵交易?)是。」、「(當天曾成合跟小鐵買多少錢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該都一樣吧。就是1千元。」、「(既然是各自買1千元,為什麼是合資?)這次我忘記了。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126頁),益見被告臨訟卸責之情。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其上揭所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劉耿冲到庭做證所持辯解大相逕庭,要難憑採。

8、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係辯稱:伊從來沒有與曾成合在國小見過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114頁)。唯嗣經本院依其與證人曾成合之電話通聯之譯文遂一提示詢問被告結果,被告始直承:伊確曾與曾成合在豐原交流道岸裏國小見面,另也曾在伊家附近之豐原市○○路上合作國小與曾成合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121頁、121頁背面、122頁背面-123頁、113頁背面、124頁背面-125頁)。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辯稱:「((提示原審卷第178頁背面第5、6欄譯文、第179頁第1-3、5-10欄譯文)此譯文是否為你與曾成合之對話?內容為何意?)對。第179頁的第1欄「沒有到兩、不夠重」這句話我沒有講。..。」(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122頁),嗣經本院當庭撥放該次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始改稱:「(你剛剛說不夠兩是什麼意思?)沒有其他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凡此亦在在證明被告所辯多所不實。

9、被告上訴理由雖另主張:證人曾成合於偵查中證稱:101年9月11日晚上21時許,向被告購買1000元愷他命,並約在豐原交流道見面,是現場直接交易;於原審中證稱:與被告約在國小的路邊見面,並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愷他命,見面只是還被告500元。且曾成合就當日有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陳述及交易毒品、金額等重要事項前後出入,本案自難僅憑曾成合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犯行云云。然查:

(1)被告初猶矢口否認曾與證人曾成合曾在國小見面情事,嗣經本院提示各譯文詢問被告後,被告始供承曾與曾成合在岸裏國小、合作國小見面,被告於本院中之供述略為:「((提示原審卷第175頁之第1、2、3欄譯文、第175背面頁第5欄譯文)此譯文是否為你與曾成合之對話?內容為何意?)是。我是吸毒者,曾成合也是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他們會打電話給我要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天就是曾成合要我幫他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曾成合說「1千就好」是什麼意思?)就是1千元1小包。就是曾成合請我幫他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千元。」、「((提示原審卷第176頁背面第1、2、3欄譯文)此譯文是否為你與曾成合之對話?內容為何意?)對。內容是曾成合叫我先去臺中幫他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一欄裡面曾成合說「兩疏」(臺語,(本院按應為臺語2套之意))為何意?)我沒有印象了。」、「(第3欄你說的「學校」是什麼學校?)岸裡國小。在豐原交流道那邊。」、「((提示原審卷第177頁背面第6欄譯文、第178頁第1-5欄譯文)此譯文是否為你與曾成合之對話?內容為何意?)對。他們要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就是要連絡藥頭,我們都是跟藥頭約在臺中。這天是我與曾成合一起去找藥頭。」、「(其中第178頁第2欄,裡面的「學校」是什麼學校?)他叫我下去,也是去岸裡國小那邊。」、「((提示原審卷第178頁背面第5、6欄譯文、第179頁第1-3、5-10欄譯文)此譯文是否為你與曾成合之對話?內容為何意?)對。第179頁的第1欄「沒有到兩、不夠重」這句話我沒有講(本院按此部分嗣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被告確實有講,且被告於勘驗後亦當庭亦直承此節)。第2、3通就是曾成合要我麻煩幫他連絡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事情,然後我幫他連絡而已。到最後是我們要下去臺中,他說要去哪裡,我說去文心路,他叫我去崇德路,因為我們都會約在鐵馬道那邊的7-11,我們有會合,之後就是曾成合開車載我去崇德路跟文心路口,跟我們的藥頭小鐵會合,然後我們就去拿,曾成合拿1千元,這通只有曾成合拿錢,就是拿1千元給小鐵,小鐵也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他。這次金錢跟毒品都沒有經過我。」、「((提示原審卷第179頁背面第6、7、9、10欄譯文、最後一欄)此譯文是否為你與曾成合之對話?內容為何意?)對。是曾成合叫我幫他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他問說「你那邊有沒有500」為何意?)他說這句可能是要跟我合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那天我也沒有去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為我沒有錢。」、「(當天你有沒有陪同曾成合去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我跟曾成合去找小鐵。」、「(當天你們去哪裡找到小鐵?)忘記了。」、「(其中第7欄,你說「下班幫你處理」為何意?)可能當時我在上班,所以我在電話中這樣講。要處理什麼我忘記了。」、「(同一通,他說「一樣,我再多一點給你」為何意?)我不知道。」、「(第9通,他說你來「學校」,是什麼學校?)有點忘記了。」、「(你會叫他來學校,你都會叫他去哪個學校跟你會合?)學校不一定。」、「(有哪些學校?)岸裡國小、豐原崇德路上的合作國小。」、「(為何約在合作國小?)合作國小距離我家很近。」、「((提示原審卷第180頁背面第3-5欄譯文、第181頁第1、4-7欄譯文)此譯文是否為你與曾成合之對話?內容為何意?)對。內容就是曾成合又要我幫他連絡藥頭,要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後他要來載送我去臺中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天你們有無找到藥頭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該有。」、「(當天的情形為何?)那次也是曾成合跟我連絡,然後開車載送我去臺中的西屯,確定的地點我忘記了,我們也是找藥頭小鐵。當天也是曾成合直接跟小鐵交易1千元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天的金錢、毒品都沒有透過我。」、「((提示原審卷第183頁背面第3、5-8欄譯文)此譯文是否為你與曾成合之對話?內容為何意?)第3欄的是,第5-8欄也是。內容也是曾成合打我的電話,叫我幫他問小鐵看看,叫我連絡小鐵,曾成合要跟小鐵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天後來你們有沒有找到小鐵?)有。」、「(跟小鐵會合之後情形為何?)也是小鐵直接跟曾成合交易。當次交易應該也是1千元。因為我們跟小鐵拿都是要1包1千元。當天小鐵與曾成合交易,金錢、毒品都沒有經過我。」、「(當天你有講到「學校」,那個學校是什麼學校?)就是合作國小。」、「(提示原審卷第183頁背面最後一欄譯文、第184頁第2、5欄譯文)此譯文是否為你與曾成合之對話?內容為何意?)對。內容也是曾成合要來載送我去臺中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事情。是曾成合要跟小鐵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來曾成合有無與小鐵見面,我忘記了。」、「(提示原審卷第184頁背面第2-8欄譯文)此譯文是否為你與曾成合之對話?內容為何意?)對。內容也是曾成合要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來有沒有跟曾成合會合,我忘記了。」、「(其中第3欄,你說你要借幾千,他說1千,為何意?)是借錢的意思。是誰借誰,我忘記了。」、「(其中第4欄,他說「你不是弄好了」,你說「我都幫你連絡好了,我馬上來」,等語為何意?)他叫我幫他連絡,就是曾成合要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已經幫他跟小鐵連絡好了。」、「(同一通譯文,為何你說要去找「仁翔」?)就是蕭仁翔。我忘記要找他做什麼了。」、「((提示原審卷第185頁最後一欄譯文、第185頁背面第1欄)此譯文是否為你與曾成合之對話?內容為何意?)對。內容何意我忘記了。」、「(背面第一欄,他問你有準備嗎,你說有,是準備什麼?)沒有什麼。」、「((提示原審卷第185頁背面第2、3欄譯文)此譯文是否為你與曾成合之對話?內容為何意?)對。內容何意我忘記了。」、「((提示原審卷第186頁第1、5、6、8欄譯文、第186頁背面第1欄譯文)此譯文是否為你與曾成合之對話?內容為何意?)對。內容也沒有什麼。」、「(第一欄,他問你有沒有辦法弄嗎,是弄什麼?)不是很確定,應該是叫我幫他連絡小鐵的意思。就是他要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你說,「有,你要,我在這幫你準備好」,為何意?)我沒有印象。」、「(第5欄的那個學校是什麼學校?)應該是合作國小。但不是很確定。」、「(提示原審卷第186頁背面第1欄譯文)此譯文是否為你與曾成合之對話?內容為何意?)對。內容就是曾成合要找小鐵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你跟他說我幫你留下為何意?)因為我會先打電話給小鐵,叫小鐵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來。

」、「(為何譯文裡面,你說「我幫你留下來」,而非說「我叫小鐵幫你留下來」?)因為我幫他連絡,叫小鐵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125頁背面)。

(2)核諸被告上開說明,被告與曾成合前既確有1千元愷他命之往來,且數次相約在國小碰面,而其中岸裏國小就在豐原道附近,洵堪認定。且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則證人曾成合就本案交易金額究為500元或1000元有所誤記,並將相關地點豐原交流道或國小有所混淆,自在常情之內,要難僅曾成合就上開毒品交易之部分細節有所誤記,即認其所證基本事實相同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10、至被告另所爭執101年9月11日21時33分34秒之通話內容(譯文見原審卷第187頁),乃係被告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之通話內容,本與本案無涉,被告徒爭執此次電話通聯並非其與證人曾成合之對話等語,要與本案無關,附此說明。

(二)附表編號二於101年8月25日販賣予林如山部分:

1、證人林如山於101年11月6日偵查中證述略以:「100年8月去豐原分局驗尿完,才認識王世名,也才開始施用愷他命,愷他命來源是跟王世名買的,我在8月時網咖認識王世名,當時王世名抽K煙,我才問他,平常稱呼他阿名,我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朋友的,但我打給王世名都用這支電話。(經提示101年8月25日通聯譯文)0000000000是王世名的電話,在網咖認識之後,王世名就給我他的電話,當天是我打電話給他,要跟他拿5百元的愷他命,當天有見面,應該是在他家或我家,因為我們2家離很近,他自己來,他騎機車來,當天我的5百元交給王世名,愷他命是王世名交給我,他是當場把毒品交給我,他收到錢到交付毒品間,沒有離開現場,是現場直接交易,我不知道他的愷他命來源」等語(見偵卷第263頁反面);嗣102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且證述略以:「(辯護人問:第一通8月25日13時26分是你打給王世名,你為何打這通電話給王世名?)我要找他拿愷他命,是我在網咖認識的朋友,跟我說王世名有三級毒品,我當天有跟王世名見面,王世名家與我家離的不遠,在何處見面我想不起來,當天王世名有交付愷他命給我,5百元,當天有向我收取價金,我不清楚他的愷他命來源,我沒有跟他一起去找他的藥頭拿過愷他命,8月25日這次王世名沒有跟我提過要跟我合資購買愷他命,我拿到愷他命之後是自己帶回家施用。

(辯護人問:你這次找王世名是要直接跟他購買愷他命,或是要請他幫你購買愷他命。或是要跟他合資購買愷他命或是其他情形?)是要跟他購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並有101年8月25日13時26分01秒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7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第3頁)。且依譯文內容顯示,此次係林如山表示「你拿來給我啊」,被告除即答稱「好」之外,並即表明約5至10分鐘後就會到等語,顯見被手中已握有證人林如山所欲購買之毒品愷他命數量,而可直接交易,並無被告與證人林如山約定合資且一同前往他處,向第三人購買愷他命之情形,被告後述辯解,顯與譯文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此次譯文是林如山要叫伊拿愷他命過去,伊跟林如山說伊要聯絡一下云云(見偵卷第100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則改辯陳:該次伊與林如山是一起各出500元向藥頭買愷他命云云(見偵卷第301頁背面);繼於原審審理中復辯稱:「這次是合資。我們去跟藥頭買毒品最少要1千元1包,這次我跟林如山都不夠錢,是林如山主動聯絡我我們就湊在一起一人出500元,我們2人一起去藥頭跟我約定的地方,地點是在臺中市的某處,藥頭的電話我有提供給警方,拿到愷他命以後我們直接在林如山的車上一起施用,當場就施用完畢,所以不用分裝」云云(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

3、核被告上開於警詢中所辯及嗣於偵審中所辯情節先後反覆,更與前揭譯文內容不符,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林如山所證核與譯文內容相符之證述為符真實。

(三)附表編號三於101年8月28日販賣予林如山部分:

1、證人林如山於101年11月6日偵查證述略以:「(提示101年8月28日通聯譯文)當天是我打電話給他,要跟他拿5百元的愷他命,當天王世名來我家,他自己來,他騎機車來,當天我的5百元交給王世名,愷他命是他交給我,他是當場把毒品給我,現場直接交易,不知道王世名的愷他命來源」等語(見偵卷第263頁反面-26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詳為證稱:「8月28日18時01分10秒、18時04分06秒有2通通聯,是跟8月25日一樣,是要找他拿愷他命,後來當天有無見面我忘記了,有時候時間喬不攏,就沒有見面,不是每次見面都會向他購買,王世名沒有去過我的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3住處內,因為我沒有住在這裡,我在101年8、9月,完全沒有住過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3,我是住在○○路000之0號,我有請被告來過○○路住處一次,那次是單純看電腦,與毒品無關...(檢察官問:8月28日18時1分的譯文,B是你,這通電話你打給他的目的?)是要向他拿愷他命。(檢察官問:你又說我好了,你來7-11這邊,這是什麼意思?)是要買愷他命,就是在他家跟我家附近○○路口的7-11,當次交易金額5百元,我有實際拿到5百元的愷他命,也有將5百元交付給王世名,有時候我去找他就在他家交易,有時候在我家樓下門口附近,沒有進去我家,進到我家只有那次修理電腦,通常我們都看他人在哪裡,就約在外面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85頁反面),並有101年8月28日18時01分10秒、同日18時04分06秒兩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5頁、原審卷第179頁背面)。且核諸證人林如山於第一次通話時詢問被告「你剛處理回來?」,被告答稱:「嘿啊」,證人林如山旋即表示「我等下過去找你」,顯然證人林如山對於被告「處理」一事相當重視,如非確定被告手中握有毒品可供交易,當不至於輕易動身前往與被告見面,況與第一次通話相隔不到3分鐘,證人林如山旋即撥第二通電話改告知被告:「我好了,你來7-11這」,被告答稱:「好」,是依照2人聯絡之密集度和對話內容,應堪認定被告當時確實前往證人林如山住處附近之7-11與林如山見面,並交易愷他命無訛。

2、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此次譯文是伊去臺中跟小鐵拿愷他命後,已經回到豐原,林如山打電話予伊等語(見警卷第100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始改口辯稱:並無此事云云(見偵卷第301頁背面),繼於原審理中復辯稱:「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3之住處的地址我完全沒有去過,這次沒有販賣」云云(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辯稱:「(提示原審卷第179頁背面第2、3欄譯文)此譯文是否為你與林如山之對話?內容為何意?)對。內容就是林如山約我在我們家那邊的7-11見面,林如山一直叫我幫他去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面有在7-11見面。見面之後,林如山有跟我講事情,林如山沒有拿錢給我,我也沒有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他。」、「(其中第二欄「你是處理回來」?)因為當時我也沒有去處理什麼事情回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3、核被告上開於警詢中所辯及嗣於偵審中所辯情節先後反覆,更與前揭譯文內容不符,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林如山所證核與譯文內容相符之證述為符真實。

(四)附表編號四於101年9月1日販賣予林如山部分:

1、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如山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如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且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證人林如山於101年11月6日偵查證述略以:「(提示101年9月1日通聯譯文)當天是我打電話給他,要跟他拿5百元的愷他命,當天有跟他見面,應該是在他家或是我家,因為我們兩家離很近,當天他自己來,他騎機車來,我的5百元交給他,愷他命是他交給我,他是當場把毒品給我,是現場直接交易,我不知道他的愷他命來源」(偵卷第26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述略以:「9月1日有二通通話,該對話內容一樣是要找王世名拿愷他命,我當天有跟王世名見面,就在我大明路家樓下大門口見面,當天王世名有交給我500元愷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第一次認識的時候就已經知道這個動作,我有明確跟王世名說要購買愷他命,每次500元,所以就不用每次電話中提購買的金額、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林如山此部分證述核與101年9月1日18時45分43秒、19時43分02秒兩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05頁、原審卷第182頁背面)相符,已足認證人林如山所證情節非虛。況,本案係警察循線先對被告持用之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並獲取相關譯文內容後,始對林如山實施搜索,且搜索結果並未扣得何證物,有林如山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176頁背面),而施用愷他命復非屬應科以刑罰之刑事犯罪,證人林如山端無何供出上手以邀寬典之誣陷被告必要,益徵證人林如山所證情節確係本於事實而為陳述,洵堪採信。

2、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此次譯文是伊到林如山家看李宗瑞的片子云云(見偵卷第100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則辯稱:伊只有跟林如山一起向藥頭買過500元,但日期不確定,最後都是林如山自己去找藥頭云云(見偵卷第301頁背面);繼於原審審理中空言辯稱:「這次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稱辯稱:「((提示原審卷第182頁背面第1、3欄譯文)此譯文是否為你與林如山之對話?內容為何意?)對。內容也沒有講什麼。就是林如山來我家聊天,因為林如山也住在我家附近,所以有時候林如山會直接來我家樓下,才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去。」、「(當天你們有做什麼嗎?)當天我們有見面,但是沒有做什麼,就是聊天而已。」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正、背面),核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先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3、況查,核之2人第一次通話時,被告表示:「我等一下下去了,我馬上過去」,證人林如山答稱:「我等一下要出去」,被告回答:「半個小時啦,我馬上衝下去」,約1小時後之第二次通話,被告問:「你在哪?」,證人林如山答:「家啊」,被告說:「你下來啦!」,證人林如山說:「喔!」等節,再佐以證人林如山係於101年8月間始在網咖認識被告,業據證人林如山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263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原審中所供:伊與林如山不熟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背面)相符,若非2人確係為愷他命毒品交易而相約見面,被告有利可圖,被告豈有在林如山有事要外出之情況下,猶急著相約見面,被告且即趕至林如山家中要求林如山下樓,且2人見面後,竟沒有做什麼,僅係聊天而已?此外,證人林如山既有事要外出,2人復已以電話通話,如2人只是要聊天,儘可利用被告趕至林如山家之時間好好聊過夠,有何事情非要見面聊不可?而如此非得要見面才可以聊之話題,被告勢必記憶深刻,又怎會供稱該次是去林如山家看李宗瑞的片子?此外,被告於101年11月6日警詢中辯稱:「(警方提示101年9月1日19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已經到林如山他家樓下,我叫他開門的意思,我要到他家裡看李宗瑞的片子」云云(偵卷第100頁反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提示原審卷第182頁背面第1、3欄譯文)此譯文是否為你與林如山之對話?內容為何意?)對。內容也沒有講什麼。就是林如山來我家聊天,因為林如山也住在我家附近,所以有時候林如山會直接來我家樓下,才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去。」、「(當天你們有做什麼嗎?)當天我們有見面,但是沒有做什麼,就是聊天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正、背面),益證被告與林如山2人當日確有見面,且依譯文內容以觀,確係被告至林如山住處樓下並叫林如山下樓無誤,被告時而於102年1月4日訊問時辯稱:伊從未到過林如山住處云云(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時而辯稱:此次譯文是伊到林如山家看李宗瑞的片子云云(見偵卷第100頁背面),顯已互相矛盾。且證人林如山既然於第一次通話中表示自己等一下要出去,能與被告碰面之時間相當短暫,則被告於警詢所辯第二次通話係自己到了證人林如山樓下要林如山開門,目的竟要去林如山家看李宗瑞之影片云云,亦顯不可採。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應以證人林如山所述上開電話聯繫、相約見面目的,乃為交易毒品愷他命乙節,為符真實可採。被告空言辯稱:這次沒有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五)附表編號五於101年9月9日上午10時34分販賣予林如山部分:

1、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如山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如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不移,且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6頁)。證人林如山於101年11月6日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提示101年9月9日上午10時34分通聯譯文)當天是王世名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身上只有8百元,當天跟他買8百元的愷他命,當天的通聯都是為了交易8百元的愷他命,他到我家時,約11時又打電話給我,當天應該是王世名來我家,他自己來,他騎機車來,當場把毒品交給我,是現場直接交易,不知道他的愷他命來源」等語(見偵卷第264頁反面、第26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辯護人問:9月9日有三通通話,你叫他來你家,說要拿錢給他,這是什麼意思?)當天9時54、55分那二通電話,可能是我欠他錢,叫他來我家我要拿錢給他。後來王世名有到我家,沒有交付毒品給我,上面的通話與毒品無關。(辯護人問:10時34分的通話內容是王世名打給你,王世名說「我問你你還要嗎」是什麼意思?)是買三級毒品,王世名當天是10時34分通話完之後才去我家,9月9日我與王世名見一次面。

(辯護人問:你在電話中說我這裡只有8百多元,我明天領錢,你一直催我,這是什麼意思?)我那時候在薇格中學工作,那時候9月9日剛好沒有錢,我10日領錢。(辯護人問:你還說看你先私人給我趣味,這是什麼意思?)我是說看被告要不要先拿給我,但是那天沒有拿到。9月9日我沒有與王世名交易毒品,因為我錢不夠,我還欠他錢,那天見面將身上僅存的8百多元還給王世名,我當天在電話中是希望王世名可以先給我一些毒品,但是被告說要喬喬看,後來也沒有將毒品給我。(辯護人問:據你上開稱101年9月9日都沒有向被告買毒品,為何在警、偵訊時還稱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二次,一次5百、一次8百?)那天大甲分局早上六點到我家搜索時,我剛喝酒完,我在偵訊時酒醉,所以記不清楚。(辯護人問:王世名有無曾經要帶你去認識他的毒品來源?)沒有,我都是跟他,我沒有其他毒品來源。我沒有跟王世名共同合資去跟其他人買過,都是他替我處理。(檢察官問:9月9日9時54、

55 分通聯譯文,這通聯絡是你主動打電話給王世名,這通話的目的是什麼?)我要還他錢。(檢察官問:你回答說「要來我家,我順便拿錢給你」,你的主要目的是否不是要還錢給他?)我不大記得。(檢察官問:是否如你在檢察官作證時稱,你當天也是要跟他買5百元的愷他命?)好像是,(改稱)是。(檢察官問:11月6日距離9月9日較近,是否當時記憶比較深刻?)沒有,我當時記憶有退化,且當天我有喝酒,我喝到早上六點才回來。(檢察官問:9月9日當天是否是要向王世名購買5百元的愷他命,再順便拿錢給他?)是。當天有真的買到5百元的愷他命。(檢察官問:9月9日10時34分王世名打給你,他說「我問你,你還要嗎」這是什麼意思?)他問我是否還要愷他命。(檢察官問:這通電話後來有無交易愷他命?)我忘記了。(檢察官問:這通10時34分是否王世名主動跟你推銷愷他命?)對。(檢察官問:你在11月6日偵訊時在檢察官前具結作證稱,當天的通聯是為了要交易8百元的愷他命,8百元你有交給王世名,你當天有無拿到8百元的愷他命?)我忘記了。(檢察官問:當時偵訊時檢察官問你當天8百元交給誰,你回答王世名,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你確實有交付8百元給王世名?有。(檢察官問:交8百元給王世名是要做什麼?)是欠的,或是買毒品的,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我只有認識王世名而已,我不曾一天內有向王世名購買二次的情形,9月9日當天我應該是有錢跟他交易毒品,並還錢給他,交易完之後,被告沒有再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還要,因為我若跟他交易過,我就沒有錢了。(審判長問:9月9日9時55分的譯文,被告說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後來10時34分那通打來問你你還要嗎,是否就是延續9時55分的通話?)是。(審判長問:當天到底是交易一次5百元的或是二次,一次5百元、一次8百元?)我應該是身上有8百多元,先還他我所欠的2、3百元,剩下的5百元跟他買一次愷他命,當天只有交易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88頁反面)。

2、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此次譯文是伊問林如山還要不要愷他命,林如山跟伊說伊只剩下800元,伊就跟他說伊橋一下,橋一下的意思,就是伊問小鐵肯不肯讓伊先拿愷他命,事後林如山隔天領錢後再補給小鐵云云(見偵卷第101頁);繼於原審理中復辯稱:「沒有,我不知道林如山為何會這樣講,『我跟林如山認識不久』,有幾次他要我幫他聯絡購買愷他命我都拒絕他,後來我直接將藥頭的電話給他,讓他自己去購買,因為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易付卡有幾次要聯絡藥頭時,剛好沒有錢不能打,所以就先借用林如山的電話打給藥頭,林如山就知道藥頭的電話,後來藥頭的電話打不通,林如山又打來問我要電話,我就說不要給他,因為藥頭如果換電話都會主動傳簡訊給我,所以我知道藥頭的新電話,但是我故意不要告訴林如山,因為換電話的時候就是我已經快要被抓了,那時我完全沒有空,我覺得林如山很煩,他有自己的藥頭可以買,因為他也有免費請我吸食過,日期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10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辯稱:「(提示原審卷第186頁第3、4、7欄譯文)此譯文是否為你與林如山之對話?內容為何意?)對。內容就是林如山他要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他要跟小鐵拿。可是他身上只有8百元而已,金錢不夠,問我有沒有錢,可是我沒有錢,他要我幫他連絡,所以我說幫你跟小鐵講看看。看小鐵願不願意讓他欠錢,結果人家不願意,所以我就沒有跟林如山連絡了。」、「(其中第四欄,林如山說「看你先私人給我趣味」?)因為他有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也有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他問我要不要一點給他,我沒有給他。」、「(其中第七欄,林如山為何到你家樓下?)因為有時候林如山到我家才打電話給我,有時候下去他講一講,他就走了。」、「(當天你有無下去?)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3、核之被告與林如山此次對話內容,係被告打電話予證人林如山表示要去林如山家,林如山乃稱被告要去伊家,伊順便拿錢予被告等語,被告旋又打電話予林如山並問林如山「你還要嗎?」,林如山乃回稱:「我這只有8百多。」、「我明天領領錢,你一直催我」、「我要先還你的,聽懂嗎,明天跟我哥領錢」、「看你先私人給我趣味還是怎樣,看你」等語後,被告即回稱「我橋看看」,之後,被告復打電話叫林如山下樓等節,有上開譯文在卷可憑,核與證人林如山上揭結證情節相符,並與被告於警詢中直承:此次譯文是伊問林如山還要不要愷他命,林如山跟伊說伊只剩下800元等語情節相符,益證證人林如山所證情節屬實。且林如山如真能自己與被告之藥頭聯繫並直接與藥頭交易,則藥頭何以於換電話時僅傳簡訊告知被告而不告知林如山?被告如覺得林如山很煩,且不願告知林如山藥頭新電話,則被告又何須主動打電話問林如山還要不要愷他命?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辯:此譯文是林如山要跟小鐵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是他身上只有8百元而已,金錢不夠,問伊有沒有錢云云,亦顯與依譯文顯示此次通話係被告主動打電話問林如山還要不要愷他命乙節不符,益證被告所辯要係臨訟飾卸責罪之詞,委無足採。

4、再依照證人林如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先稱101年9月9日沒有交易毒品,又改稱當天只有與被告見面並交易一次5百元之愷他命,至於8百元是還欠款或者要買毒品伊已經忘記了,且稱偵查中作證時精神狀況不佳,最後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時確認當天只有交易一次5百元之愷他命,對照偵卷第105頁所附101年9月9日9時54分40秒、55分20秒、10時34分30秒三則通訊監察譯文,僅能確定當天證人林如山向被告表示伊有8百元,要先還錢給被告,並希望被告能先提供愷他命讓伊賒帳,是堪認為證人林如山所證稱當天應該是身上有8百多元,還債之後,剩下的5百元向被告購買1次愷他命,當天只有交易1次之情節為實在,是尚難僅憑證人林如山前後不一之證詞,認定被告於101年9月9日曾出售愷他命「兩次」予林如山,應僅能認定101年9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後,曾有交易500元愷他命一次之事實(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1年9月9日上午9時54分販賣予林如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證人林如山均未提及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足以辨明為毒品交易之對話,且亦無法證明雙方於通話完後確實有見面,惟證人林如山既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詞亦與偵查中一致,其與被告亦無怨隙,且確實與被告頻繁聯絡洽詢相約見面,在嗣後之電話內容中,亦未曾見到證人林如山抱怨遭被告放鴿子爽約之情形,衡情應可推論被告與證人林如山於電話所洽談之內容確實係為交易愷他命,且於聯絡妥後,均順利見面完成交易,附此敘明。

(六)附表編號六於101年8月25日上午11時9分許販賣愷他命予顏軒鴻(綽號黑牛)部分:

1、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顏軒鴻之事實,業據證人顏軒鴻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且有通聯譯文4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7頁正面、背面)。證人顏軒鴻於101年11月6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我有施用毒品的習慣,9月間還有施用愷他命,來源是跟阿名拿5百元愷他命,他住我家隔壁,從小就是鄰居,我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示101年8月25日上午11時09分通聯譯文)0000000000是王世名的電話,當天是我打電話給他,要跟他拿5百元的愷他命,當天有跟他見面,他來我家或是我去他家,他自己用走路來,我的5百元交給王世名,愷他命是他交給我,他當場把毒品給我,他收我的5百元之後,到交付毒品間有離開15分鐘後,才把愷他命拿來我家給我,我不知道他的愷他命來源」等語(偵卷第268頁)明確。

2、且依101年8月25日11時9分5秒、12時14分42秒、13時12分8秒、13時19分59秒等4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08頁、原審卷第177頁正面、背面),被告聽聞證人顏軒鴻詢問:「你現在方便嗎?」,隨即回答:「啊!我拿到打給你這樣!好嗎?...我等人啦」。再佐以被告與顏軒鴻於101年9月20日14時16分22秒許之對話內容,顏軒鴻稱:「你在那裏,我黑牛」,被告稱:「怎樣」,顏軒鴻稱「我要過去找你一下」,被告稱:「你在那」,顏軒鴻稱「我在街上,太平洋這邊」,被告稱「一樣嗎」,顏軒鴻稱「嘿阿」,被告稱「等下我打給你手機會通嗎?」,顏軒鴻稱「會啊,你多久到」,被告稱「我問一下」,顏軒鴻稱「好,幫我要緊一下」,被告稱「好」等語,有該譯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1頁);及後述(七)4部分所示2人該日譯文內容以觀,顯然被告和證人顏軒鴻已達成聯絡之默契,是證人顏軒鴻僅須以方便嗎之模糊用語詢問,被告即明白證人顏軒鴻之詢問目的,而能直接答覆,而不需要進一步釐清什麼事情方便嗎?且衡諸常情和社會經驗,毒品交易乃重大犯罪,且染有毒癮者有固定之購毒需求,是毒販和購毒者之間,均會建立信賴關係及某種聯繫之默契,不可能亦無必要逐次電話中明確討論毒品種類、價金、數量,由第二次通話內容,證人顏軒鴻與被告互相詢問對方在哪裡,經證人顏軒鴻表示自己在家後,被告即稱:「過來啊!...我過去嗎!緊媚!」;第4次通話,顏軒鴻稱:

「你還沒出來,我在外面呢」,被告即回稱:「好,我走下去媚」等語,已足見被告與證人顏軒鴻確實於第一次通話後,由被告前往拿到毒品後,又第二次互相電話聯絡,隨後順利見面完成交易,由被告轉售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顏軒鴻賺取差價或毒品量差牟利。

3、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賣顏軒鴻愷他命,沒有此事,只有1次是顏軒鴻叫伊幫他拿毒品,且那次連絡不到對方,也沒有拿成云云(見偵卷第302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辯稱:「這次也沒有交易,因為我沒有去過顏軒鴻豐原合作街的住處,我們二人是鄰居,我有去過他家,但是我沒有拿過5百元的愷他命給他,我剛才說沒去過他家,是說錯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提示原審卷第177頁正面第2、3、6欄譯文)此譯文是否為你與顏軒鴻之對話?內容為何意?)對。內容並沒有說什麼。」、「(第二欄所載,你們在聊什麼?)他也是要我幫他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來我們並沒有碰面。」、「(第六欄的譯文部分,為何意?你們通聯之後有無碰面?)有沒有見面我忘記了。」、「(提示同上卷第177頁背面第2欄譯文)是否為你與顏軒鴻之對話?內容為何?當天有無見面?)對。我們當天有見面。但是並沒有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拿給顏軒鴻。」云云,核被告所辯顯係屢經提示證據後才承認一些事實,要有避重就輕情形。況該日第1通電話中係顏軒鴻打電話予被告並詢問被告「你現在方便嗎」等語後,被告即向顏軒鴻回稱:「我拿到打給你這樣,好嗎,我等人啦」(見原審卷第177頁),俟證人顏軒鴻即打第2通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你還沒回來喔」,被告即回稱:「我等一下打給你啦」(見原審卷第177頁),之後被告即主動打電話予顏軒鴻,2人互詢對方在何處,顏軒鴻表示在家,被告先係叫顏軒鴻過來,之後復表示「我過去嗎,緊媚」(見原審卷第177頁),最後即第4則電話,則係顏軒鴻打電話向被告稱:「你還沒出來,我在外面呢」,被告即回稱:「好,我走下去媚」(見原審卷第177頁背面),有該等譯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顯係已有愷他命後方與顏軒鴻會面無疑,蓋如依被告所辯:有1次是顏軒鴻叫伊幫他拿毒品,且那次連絡不到對方,也沒有拿成云云,則被告至遲於與顏軒鴻在該日13時19分59秒許(即上開第4通電話)打電話予被告時,被告即可告知其並無毒品可提供予顏軒鴻,何需特地前往約定地點見面。又被告如無販賣交付毒品予顏軒鴻之意,其又何需向顏軒鴻表示等拿到會打電話予顏軒鴻,且特地打電話問顏軒鴻在何處?又特地前往約定地點與顏軒鴻會合?凡此均在在顯示顏軒鴻前揭所證情節顯屬真實,而被告所辯則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七)附表編號七於101年9月20日23時05分許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4時22分許)販賣愷他命予顏軒鴻部分:

1、原審卷第191頁正、背面及192頁101年9月20日14時16分22秒、14時22分19秒、14時26分27秒、21時14分20秒、21時21分01秒、21時26分28秒、22時40分33秒、22時42分2秒、22時49分19秒、22時53分6秒、23時01分57秒、23時5分6秒等12則監察譯文均係被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軒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核與證人顏軒鴻於偵查中結證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伊使用之電話等語(見偵卷第268頁正、背面)相符,洵堪認定。又原審卷第191頁背面第3欄101年9月20日21時23分36秒許之譯文係被告與其藥頭之對話內容,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

2、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此次譯文是黑牛即顏軒鴻要愷他命,伊已經聯絡好了之意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辯稱:「這次是合資的,我跟顏軒鴻合資一人出5百元,是顏軒鴻主動找我,這次是顏軒鴻先拿5百元給我,我去臺中市西屯區的文心那邊,跟藥頭買1千元愷他命,顏軒鴻拿著煙袋來,由他自己倒一人一半,1千元買到的愷他命重量我不曉得,但可以吸很多次,因為一次只有吸一些些」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辯稱:「((提示原審卷第191頁第4、5、6欄譯文、第191頁背面第1、2、

5、7、8欄、第192頁第3、5、6、7欄)此譯文是否為你與顏軒鴻之對話?內容為何意?)對。內容就是我跟顏軒鴻要合資去跟小鐵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天我與顏軒鴻各出500元,然後顏軒鴻拿500元給我,之後我自己一個人去找小鐵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去臺中找小鐵,去臺中的文心路、崇德路找小鐵,拿1千元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來我跟顏軒鴻也是約在萊爾富見面,然後顏軒鴻就拿出他的香煙袋,我把整包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給他,由顏軒鴻自己倒一半去他的香煙袋裡面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正、背面)。

3、然查,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顏軒鴻之事實,業據證人顏軒鴻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且有上揭通聯譯文12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1頁正、背面、第192頁)。證人顏軒鴻於101年11月6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提示101年9月20日14時22分通聯譯文)當天是我打電話給王世名,要跟他拿5百元的愷他命,當天與王世名約在成功路的萊爾富見面,他自己走路過來,當天我5百元交給他,愷他命是他交給我,他是當場把毒品給我,...,我不知道他的毒品來源」等語(偵卷第268頁反面、第269頁、282頁),核與上揭12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吻合(見偵卷第108頁、原審卷第191-192頁),並與被告所供承:伊有帶愷他命去萊爾富與顏軒鴻見面,且有交付愷他命予顏軒鴻之情節相符。

4、被告雖辯稱:此次是顏軒鴻先拿500元予伊,伊去向藥頭買了1000元愷他命,伊與顏軒鴻會合後,顏軒鴻自己倒一半去,此次是合資購買云云。惟查,0000000000號電話係蕭仁智之電話,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3頁)。又被告與證人顏軒鴻;及被告與蕭仁智於101年9月20日當日曾有如下對話內容,有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1-192頁):

(1)101年9月20日21時14分20秒許,證人顏軒鴻打電話予被告,雙方談話內容如下:

顏軒鴻:你在哪被告:你講顏軒鴻:要過去找你被告:一樣嗎顏軒鴻:嘿被告:要聯絡,為什麼不做一起顏軒鴻:哈被告:為什麼下午不做一起顏軒鴻:沒啦,要多久被告:人家都1張的顏軒鴻:想辦法啦被告:等一下打給你

(2)101年9月20日21時21分01秒許,證人顏軒鴻打電話予被告,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顏軒鴻:現在呢?被告:1張的你要不要?顏軒鴻:沒有那麼多被告:那個人沒聽,我幫你問啦,等下打給你顏軒鴻:要多久被告:要問啦顏軒鴻:剩800可以嗎?剩下那麼多被告:我聯絡

(3)被告與證人顏軒鴻為上揭對話後,被告旋於同日21時23分36秒許打電話予其藥頭,並向該藥頭陳稱:「你那有嗎」、「黑牛要的」,之後即斷話。

(4)被告於同日21時26分28秒許打電話予證人顏軒鴻,2人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要下去臺中啦顏軒鴻:要跑到那裏喔被告:你拿來,我幫你去,看你要不要顏軒鴻:跑去臺中被告:豐原的朋友都沒聽顏軒鴻:他在那裏被告:崇德、文心那顏軒鴻:要多久被告:半個小時顏軒鴻:我問一下

(5)被告於同日22時39分52秒許打電話予蕭仁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對談內容如下:

被告:你起來了?蕭仁智:睡好幾天了。

被告:我等下打給你蕭仁智:你在忙喔被告:有人要那個蕭仁智:要什麼?「褲」嗎?被告:嘿蕭仁智:過來再說

(6)被告於同日22時40分33秒許打電話予證人顏軒鴻,2人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你要不要顏軒鴻:你現在有嗎被告:有啊顏軒鴻:等下打給你

(7)顏軒鴻於同日22時42分02秒許打電話予被告,2人對話內容如下:

顏軒鴻:我現在在街上被告:街上那裏顏軒鴻:地下道拿坡里你知道嗎被告:到那打給你顏軒鴻:快點

(8)被告於同日22時42分37秒許打電話予蕭仁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對談內容如下:

被告:現在過去蕭仁智:你要多少被告:一樣,跟上次一樣蕭仁智:價錢不一樣了被告:多少蕭仁智:12被告:機掰蕭仁智:沒辦法比較貴,真的被告:你下來後面講,拿過去給他,跟他講蕭仁智:好

(9)顏軒鴻於同日22時49分19秒許打電話予被告,2人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你那多少顏軒鴻:一樣被告:800嗎顏軒鴻:沒有,瞭解嗎被告:我問

(10)被告於同日22時49分59秒許打電話予蕭仁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對談內容如下:

被告:後面蕭仁智:等一下,在「做煙」1支給你

(11)顏軒鴻於同日22時53分06秒許打電話予被告,2人對話內容如下:

顏軒鴻:我在這等被告:我在等人

(12)被告於同日23時1分57秒許打電話予證人顏軒鴻,2人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你過來成功路萊爾富顏軒鴻:好

(13)顏軒鴻於同日23時5分06秒許打電話予被告,2人對話內容如下:

顏軒鴻:你在那等我一下被告:多久到顏軒鴻:5分鐘

5、依照上開對話內容,證人顏軒鴻僅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僅係被告向顏軒鴻表示要再聯絡,且被告旋即找了包含蕭仁智之2個上手,並密集與被告上手及證人顏軒鴻聯絡相關事宜,要無任何談及合資購買之情形,被告辯稱該次是伊與顏軒鴻各出500元合資購買,顏軒鴻自己倒一半云云,顯與上開譯文內容不符。再者,販毒者遇有人向其購買時,始向其上手販入或拿取毒品,再轉賣或共同販賣予該購毒者,再從中賺取價差(包含先從中拿取一些毒品,再以同樣價格賣出,仍有獲取利益),以資營利,要在常情之內。而被告與顏軒鴻雖係國中同學,唯被告與顏軒鴻等人僅係點頭之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8頁背面),2人既非至親,衡情,被告端無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如此為顏軒鴻奔波往返,且特地約定地點見面交付毒品之理?此外,依據上開通聯情形及被告自白情節,被告顯有從中抽取愷他命或賺取價差之機會至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竟辯稱:「我承認我跟曾成合、林如山、顏軒鴻一起去向『小鐵』買K他命,那是在101年8、9月間,次數很多次我忘記了,我跟他們有時候是合資購買,有時候是我陪他們去,他們自己買,我們去拿的藥頭他們都是直接騎機車來,我又沒有賺取差價,也沒有從中抽取K他命,我都是當面把藥頭給我的毒品直接轉交給證人,我沒有機會將K他命分裝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208 頁)。

6、證人顏軒鴻與被告為前揭電話通聯之初,雖有表示伊剩800元,惟嗣於同日22時49分19秒許通聯時,當被告詢以「800嗎」等語後,顏軒鴻即表示「沒有,瞭解嗎」等語,且顏軒鴻前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價格為500元,業如前述,則顏軒鴻此次所稱「一樣」等語,當確係指500元無訛,是此次交易金額確為500元無誤,附此說明。

7、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雖誤載為101年9月20日14時22分許,然查,證人顏軒鴻於警詢中係向警供稱:伊係於101年9月20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萊爾富超商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85頁),該次警詢中證人顏軒鴻未曾言及同日下午有何毒品交易情事,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促第184-187頁)。又檢察官就該日毒品交易之提問為「(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101年9月20日14時22分許『起』通聯譯文)該當日通聯譯文與誰聯絡?所謂何事?」,證人顏軒鴻即證稱:當日是伊打電話予被告,要跟他拿500元愷他命,當日有與被告在成功路之萊爾富超商見面,伊500元交予被告,且是被告當場把毒品交予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8頁-269頁),足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確係依據證人顏軒鴻上開證述內容而起訴被告於101年9月20日23時5分許最後1次通聯後,雙方在該萊爾富超商交易愷他命之犯罪事實,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101年9月20日14時22分許,僅係檢察官依其所認定該日通聯紀錄開始於該日14時22分許「起」所為之誤載,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交易之時間點雖有誤載,惟並無礙於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指明。

(八)附表編號八於101年8月25日13時23分許販賣予蕭建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101年9月20日14時22分許,時間與附表編號

七相同,經公訴檢察官於102年3月19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101年8月25日13時23分許,地點為臺中市豐原區合作國小前,販賣價值5百元之愷他命予蕭建坤」)

1、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建坤之事實,業據證人蕭建坤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且有101年8月25日13時2分11秒、13時5分52秒、13時27分27秒、13時32分23秒4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8、原審卷第177頁正面)。

證人蕭建坤於101年11月6日偵查中證述略以:「認識王世名,他以前約5、6年前,曾經幫我在菜市場賣東西,賣了1年多,且我現在開大貨車,有缺人也會找他,愷他命是向王世名買的,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示101年8月25日13時02分通聯譯文)當天是我打電話給王世名,當天有交易愷他命,我跟他買5百元愷他命,當天與王世名在他家附近見面,他自己騎車來,我的5百元交給他,愷他命是他交給我,他是當場把毒品給我,收到我的5百元之後到交付毒品間,並沒有離開現場,直接現場交易,他拿給我完就走了,我不知道他的毒品來源」等語(偵卷第275頁反面、第276頁),已明確證述以5百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實。

2、被告於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辯稱:伊沒有販賣愷他命予蕭建坤,但伊有幫蕭建坤拿愷他命,伊是與蕭建坤是一起去拿云云(見原審10l年度聲羈字第967號卷第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蕭建坤的部分我沒有跟他合資,也沒有與他一起去買過」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提示原審卷第177頁正面第4、5欄譯文)此譯文是否為你與蕭建坤之對話?內容為何意?)對。該通是他打電話問我在做什麼。他打電話給我也沒有做什麼。當天蕭建坤並沒有在我家。」、「(當天你與蕭建坤有無見面?)這個好像不是去我家,我印象中好像去一個朋友家抓魚。」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正、背面)。

3、證人蕭建坤嗣於原審102年3月19日審理時雖證述略以:「8月25日的通話內容A是王世名、B是我,第一通我打給他,問他在幹什麼,我們平常就會聯絡,8月25日1時27分27秒王世名打給我,該通話內容是拿隨身碟,我們都會去他家附近吃東西,是約在合作國小那邊見面,要去附近吃煎餃,他有出來跟我見面,我在101年8月間有施用愷他命,有時候我們出來王世名會請我施用。之前警察有問過我,我有說我認識王世名很久,他有幫我工作很認真,我有給他5百元,警察說我有給他錢,就是販賣,我們一起出來王世名就會請我施用,那是他請我的數量不多,我開貨運車很忙,沒有多餘的時間找他。8月25日這天我跟王世名見面,王世名有交付愷他命,他只有拿一點點給我,我也不知道那價值多少錢,我磨一磨,拿來拉,我們有先去吃飯,我有跟他要一些愷他命,我們二人當場一起拉掉,我當天有給他5百元,那是要給他補充易付卡的錢,因為我有時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就要去找公用電話回給我,我就拿錢給他補,我交付給王世名的5百元,與他交付給我愷他命沒有對價關係,他欠我很多錢,怎麼可能再跟我拿毒品的錢。之前我有跟警察強調不是,但是警察說我給他錢就是販賣,檢察官是問我說我在菜市場做生意,人家給我錢、我就給他東西,這樣是否是買賣,我說是,我不知道王世名的愷他命如何來的,私下我都沒有跟他出去,頂多下班去吃東西再回去。101年8月25日之前,都是王世名欠我,他欠我2、3萬元,因為在菜市場欠的。

8月24日20時的譯文,這裡提到的2千4,是王世名欠我錢,之前王世名他有跟我借錢,2、3萬是之前做菜市場他欠我,這2千4是他後來另外向我借的,菜市場的錢我沒有再跟他要,後面另外借錢我會再借他。(檢察官問:為何在101年11月6日警方詢問你時,你稱2千4百元是你之前跟他拿愷他命,抵掉這個2千4百元?)我有拿給他1千9百元的薪水,另外的5百元是他之前有給我愷他命,所以我給他作為補貼。(檢察官問:那一陣子你施用毒品的來源?)都只有王世名提供,他如果有帶就會給我。(檢察官問:你是否會當場補貼他錢?)沒有每次都會,我有時候會補貼他一些錢。(檢察官問:既然被告已經欠你2萬多元,為何你還要補貼他錢?)我給他5百元,他就會倒我給我愷他命。(檢察官問:是否就是要向他購買這5百元的愷他命?)是。(檢察官問:8月25日13時2分開始直到13時32分共有四則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聯絡的目的?)那天我去釣魚,我拿魚去給蕭仁智及被告。8月25日當天有跟王世名見面,在合作國小前面,他有請我施用,他將愷他命倒在盤子上面,我那天有給他5百元,但那是他沒有錢,5 百元是在要回去的時候才給他,當時已經吸完愷他命,因為他要補充電話卡,我當時施用那些愷他命的價值應該是幾百元,我不知道,拉一、二盤不知道多少錢。在101年11月6日我有在檢察官偵訊時作證,我當時作證時精神狀況正常。(審判長問:你剛才提到8月25日你們通話內容,是否完全都是你要拿魚給被告的經過?)應該是。(審判長問:看通話內容,似乎是被告要拿東西給你,不是你要拿東西給他,請你確認?)應該是要叫王世名多還錢給我,我是要拿魚給他沒有錯,但是如果王世名身上沒有錢,他就會編一些理由叫我去跟他見面,我不記得這些對話代表的意義是什麼。(審判長問:你剛才提到你有算1千9的薪水給被告,為何要針對電話卡的部分特別獨立出來給他5百元,讓他去儲值?)1千9 的薪水他應該是要給他媽媽,因為他媽媽之前有幫他出錢協助他買電腦設備,被告可能希望將1千9百元給他媽媽,代表他在外有工作賺錢,被告有跟我提到他要繳電話卡的錢5百元,我怕他沒有著落,所以我就再給他5百元。(審判長問:你這5百元是薪水以外給他的錢,或是送給他的錢?)因為那一陣子是大月,一趟我給他9百元,二趟就給他1千8百元,且我考慮到工作份量比較重,且回來已經很晚了,所以多給他5百元也算是工資。(審判長問:你有無跟被告說清楚,你給他的錢全都是工資嗎?)這個他自己知道,我就是這樣,朋友欠錢我就會借他,我跟被告不會去算借多少錢,因為被告也沒有在上班,跟他要也要不到錢,但我真的想不起來,電話中為何會這樣跟他說」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92頁反面)。

4、核證人蕭建坤於原審審理時,於辯護人主詰問時,先承認101年8月25日有跟被告見面並施用愷他命,惟稱被告係先免費請伊施用愷他命之後,伊再給被告5百元作為「儲值易付卡」之用,否認有毒品買賣之對價關係,嗣後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又坦承當天交付5百元後被告才會將愷他命倒給伊,顯有購買毒品之真意,嗣於審判長訊問時,再改稱101年8月25 日當天聯絡目的,是要拿魚送給被告,給被告5百元是當作工資之一部分,但沒有跟被告說明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不合情理,更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這個好像不是去伊家,伊印象中好像去一個朋友家「抓魚」云云不符,足認蕭建坤嗣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情詞,要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蕭建坤於原審審理中雖刻意將5百元之交付目的曲解與被告交付愷他命對價關係強行切開,然證人蕭建坤既然證稱被告欠伊2、3萬元,伊又要給付工資1千9百元給被告,若非具體針對愷他命而給付5百元,當毋庸刻意切割該5百元之金額而為交付行為,被告當可自由運用其薪資2千4百元,自行決定是否要、或以多少金額儲值易付卡,是證人蕭建坤其審理中所稱交付5百元之目的係讓被告儲值易付卡,與被告交付愷他命無對價關係元云,不足採信。

且由101年8月26日22時35分48秒、8月27日18時05分40秒、8月27日20時56分57秒、9月8日02時51分28秒、9月17日20時26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蕭建坤屢次打電話問被告「你有去拿嗎?」等內容,關心被告手上之毒品存量,亦可佐證被告與證人蕭建坤確實有愷他命之交易往來。

5、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希望調查地院的時候,證人蕭建坤於地院審理錄音光碟,因為證人在地院審理中,由庭上叫去訊問的時候,檢察官跟法官問他事情,他自由意識下回答的時候,說都沒有跟我從事販賣之行為,還有交易過,而且他講到一半的時候,地院的檢察官她突然站起來對證人蕭建坤說,你相不相信我其他人都不辦,只辦你,我覺得這樣對證人有威嚇,因為證人也是庭上傳喚到院,跟被告對質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正、背面)。然查,經本院勘驗原審該次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結果(該次法庭錄音詳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10頁):

(1)證人蕭建坤於辯護人行主詰問時即先結證稱略以:「(辯護人:A是王世名,B是你,在8月25日的通聯譯文當中,前兩通你打給王世名是要做什麼?第一通你打給王世名要做什麼?)那個是問他在幹嘛」、「辯護人:然後被告說『拿咩』是什麼意思?)拿咩就是幹嘛,是做什麼」、「(辯護人:你打給王世名的目的是什麼?)我們有時候晚上會出去吃東西」、「(辯護人:8月25日下面1點27分27秒該通話內容是什麼意思?就是王世名打給你,他問你在哪?)就是之前有教他用電腦的東西」、「(辯護人:他說要拿給你,是拿什麼東西給你?)記得應該是那個『隨身碟』。」、「(辯護人:拿隨身碟喔?)因為有教他用東西」、「(辯護人:8月25日13時32分23秒這通,你打給王世名說『出來,我在合作國小這』是什麼意思?)我們都會去他家附近吃東西。」、「(辯護人:所以是在合作國小等他?約在合作國小附近見面,是要在附近吃東西就對了?)因為我跑車跑完,會去他家附近吃煎餃,常去那裡吃東西。」、「(辯護人:你打這通電話給王世名,之後王世名有出來跟你見面嗎?)有阿。」、「(辯護人:見面之後你們去做什麼事情?)我們應該就去吃東西,因為我也不太記得了。」、「(辯護人:你在101年8月間你有無施用K他命?)有。」、「(辯護人:那你K他命怎麼來的?)有時候我們出來王世名就會用給我們」、「(你說有時候王世名會請你喔?)恩恩。」、「(辯護人:你怎麼知道王世名有在施用K他命?)有看過他在用。」、「(辯護人:你有無跟王世名拿過K他命,給他錢過嗎?)之前警察有問過我,我有說我認識很久,他身上沒有錢,我叫他工作他就幫我做,我打給他他也不會接也就是沒有回,他就是易付卡,上次我有跟警察說,我有給他500元,因為他都補充300元或吃東西的錢…警察說我有給他錢,就是販賣,但是我跟他認識很久了,他幫我工作也蠻認真的」、「(辯護人:那請問一下,我就是問8月25日這一次,之前的不管,就8月25日這天你有跟王世名見面,那王世名有沒有交付K他命給你?)那天他有拿K他命給我。」、「(辯護人:王世名有拿K他命給你?)有。」、「(辯護人:那量呢?)就一點點而已。」、「(辯護人:一點點,那大概是多少錢?)我也不知道那個多少錢,但就是一點點而已。」、「(辯護人:那王世名交付K他命給你,你如何處理那些K他命?)就磨一磨,拿來拉。」、「(辯護人:磨一磨拿來拉,那你有當場跟王世名一起施用,還是你把K他命帶回去?)我們有先去吃飯,我有跟他要一點點,因為他有多一些,他就倒給我玩一點點,他有倒一點給我。」、「(辯護人:你當天有無交付王世名五百元嗎?)就是我有跟他強調,這個500元是我給他…。」、「(辯護人:有,你先確定有給他500元?)有。

」、「(辯護人:那你為什麼交付他的原因再請你說明?)因為那個錢是給他補充那個易付卡的錢,因為那沒有錢我都會拿給他,因為他沒有在工作,他在這邊上班,反正今天叫他,我都會給他現金,因為他身上沒有錢,我也會拿給他用。」

、「(辯護人:因為被告如果沒有錢,我都會拿給他用?)沒有啦,因為我每次打給他,他沒有回,他又要去找公用電話,我就拿錢給他補充電話卡。」、「(辯護人:因為我有時候打給被告,被告電話…)他很久才回…因為他如果沒有回我,我就要找別人幫我跑…。」、「(辯護人:你交付給王世名的500元,與他交付給你K他命是否有對價關係?)沒有,因為他欠我很多錢,怎麼可能再跟我拿毒品的錢,因為他做菜市場的時候就已經欠我幾萬元了。」、「(辯護人:你為何在之前警詢、偵查時都說你當天有跟他買五百元的K他命?都說買阿?)我有跟警察強調不是,強調我是給他五百元,但是警察說我給他五百元就是販賣,警察就是這樣寫阿。」、「(辯護人:檢察官那裡咧?)檢察官是問我說我在菜市場做生意,人家給我錢、我就給他東西,這樣是否是買賣,我就說對阿…檢察官是問我…這樣不就是買賣嗎…這樣就有交易了…我就不知道要說什麼了。」、「(辯護人:你是否知道王世名的K他命如何來的?)不曉得。」、「(辯護人:不曉得喔?)因為其實我晚上私底下沒有跟他出去,因為自己有老婆又有兩個小孩。」、「(辯護人:你私底下不會跟王世名出去?)蕭建坤:比較少啦…頂多下班去我們去吃個東西,我就要回家了,因為我老婆會找。」、「辯護人:審判長,沒有問題」。

(2)原審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以下為勘驗錄音內容全部記載,沒有簡略):「(檢察官:蕭先生請問你,就你的定義,若你交付金錢給對方,對方給你商品,這樣是不是叫買賣?)這樣…。」、「(檢察官:回答就好了,只要付現金給對方,對方給你商品,這樣是不是叫買賣?)是阿。」、「(檢察官:在這個101年8月25日之前,就這個譯文之前,你跟王世名之間有無金錢債務?你欠他或他欠你,有沒有金錢債務?)都是他欠我。」、「(檢察官:他欠你大概多少錢?)大概兩、三萬吧。」、「(檢察官:為什麼欠你兩、三萬?)因為就做菜市場欠的。」、「(檢察官:菜市場批貨積欠你兩、三萬元,是不是?)對」、「(檢察官:你看一下剛剛第228頁的8月24日20時的譯文…這裡面提到的二千四是什麼意思?)這個是他欠我的錢,因為他有錢要還我,因為他之前有跟我借錢,那個兩、三萬是做菜市場之前,後面來他有要用錢,又跟我借。」、「(檢察官:又是另外一筆借錢嗎?)恩恩。」、「(檢察官:是你欠他還是他欠你?)他欠我的。」、「(檢察官:蛤?)這個是他欠我的。」、「(檢察官:這二千四是他另外又向你借的?)恩恩。」、「(檢察官:是不是?所以是他要還你嗎?)對阿,因為這是他之前跟我借,他後來陸陸續續也有借錢。」、「(檢察官:怎麼有辦法兩、三萬跟二千四區分開來?)因為菜市場的我沒有再跟他要,然後他後面如果沒有錢他也是會再跟我拿。」、「(檢察官:後面另外借錢,我也會再借他就對了?)」、「(檢察官:你確定沒有記錯嗎?)對阿。」、「(檢察官:那請問為什麼在101年11月6日警方詢問你時,你跟警方講說這個二千四是我之前跟他拿K他命的錢,共抵掉這個二千四百元?跟你今天講的剛好相反?)這個是我跟警察講說…之前我有拿一千八的薪水給他,這個也是一樣一千九啦,還有一個五百元是給他,是另外給他的…。」(檢察官:為什麼?)因為就一樣,他說他沒有錢阿。」、「(檢察官:一千八?然後另外…)一千九。」、「(檢察官:一千九,還有另外五百元要給他,因為他沒有錢?)恩恩。」、「(審判長:你說一千九是薪水,五百元是你要給他的錢?)因為他來貼兩天,貼兩趟的錢。」、「(審判長:你的意思是五百元是補貼他,去繳易付卡的錢?)對阿,就是有那個K他命的…警察有跟我講…因為他有倒一點給我,但我有給他五百元。」、「(檢察官:他倒一些K他命給你,你就給他五百元?是這樣嗎?)對阿。」、「(審判長:給他一千九百的薪水,另外的五百元是因為他之前有提供你K他命,所以你再給他五百元做補貼就對了?)恩恩。」、「審判長:他之前有給我K他命,所以我給他五百元做補貼。」、「(檢察官:那請問那一陣子你施用毒品的來源?毒品怎麼來的?)就他如果有,他跟我出來,他如果有帶他就會拿給我。」、「(檢察官:

所以就只有王世名提供是不是?他如果有帶就會給你?)恩。」、「(檢察官:你要不要當場也補貼他錢?)沒有,不會阿,如果他真的沒有錢才會借他。」、「(檢察官:沒有每次都會,他如果沒有錢的話,你就會給他?)恩。」、「(檢察官:是嗎?)嘿阿。」、「(檢察官:那個蕭建坤我要提醒你喔,你現在是證人身份,你要據實回答,你不要自己另外又有一條偽證罪,據實回答,你不能故意隱匿一些實情,不然我一定會把你另外簽出來,我要提醒你喔。」(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

(3)經本院勘驗法庭錄音內容結果,並無被告所辯檢察官對證人蕭建坤說,「信不信我不辦別人,只辦你」之情形。

(4)核之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所稱「那個蕭建坤我要提醒你喔,你現在是證人身份,你要據實回答,你不要自己另外又有一條偽證罪,據實回答,你不能故意隱匿一些實情,不然我一定會把你另外簽出來,我要提醒你喔。」等語,語詞內容及語調僅係在提醒蕭建坤係證人身分,要據實回答,不能故意隱匿一些實情,不然檢察官將另外簽分偵辦,要難認有何恐嚇證人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勘驗原審法庭錄音光碟完畢後,亦旋即當庭陳稱:「(對於上開102年3月19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勘驗內容,有何意見?)就勘驗部分沒有意見。但是就是我覺得在地院的檢察官他在訊問證人的時候,本來是證人在自由意識下所回答。依被告在庭上所開庭所講的時候,檢察官講說要簽你出來那句話,因為我們有的不懂法律的,聽到這個一定會害怕,而且作證之前就告訴我們偽證罪要判幾年幾年這樣,以我們一定會心生恐懼、害怕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且按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41條且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5)況核之上開證人蕭建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過程,其於辯護人為主詰問時雖迴護被告而虛偽證稱:被告當天雖有倒一些愷他命予伊,但是請伊,伊當時雖有給被告500元,惟該500元係因伊每次打給被告,被告沒有回,被告又要去找公用電話,伊就拿錢給他補充電話,該500元並非愷他命之對價,並非販賣云云,惟於檢察官為前揭提醒之前,辯護人主詰問時即已在被告所稱之自由意志下明確結證稱:8月25日該日伊與被告見面時被告確有交付愷他命予伊,伊也確實有交付500元予被告等語,益證證人蕭建坤於偵查中所證情節非虛。此外,證人蕭建坤於檢察官為前揭提醒之後,除仍一度續稱該500元並非愷他命對價意旨之證述外,甚且證稱:當日見面主要目的是要抓魚給蕭仁智及被告云云,益難認證人蕭建坤有何受檢察官恐嚇情事。

(6)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本即全程在庭,對於該日庭訊過程及內容均知之甚明,竟於本院審理中捏詞辯稱:「地院的檢察官她突然站起來對證人蕭建坤說,『你相不相信我其他人都不辦,只辦你』」云云,益見被告臨訟捏詞飾卸罪責之心。

(九)查販賣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愷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海洛因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曾成合是跟伊比較好的朋友,知道伊長期施用K他命,至於林如山的部分是伊先認識顏軒鴻才認識他的,伊跟林如山不熟,他在網咖看到伊抽k煙就來跟伊要電話,伊就給他電話,顏軒鴻是伊國中同學,伊本來住在田心路,是伊搬到合作街後,在便利商店巧遇後才又聯絡,國中的時候伊就知道顏軒鴻他們那一群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伊繼續升學,伊跟他們只是點頭之交等語,足見被告至多僅與曾成合、蕭建坤交情較好,是被告與上開4位購毒者既非至親,至多僅有朋友交情,若無藉此牟利之情,儘可請該等購毒者自行與被告上手直接接觸交易,端無自甘承受重典,費心與購毒者特地約定地點見面,將其販入價值各為500元之愷他命,攜至約定地點無償贈予該等購毒者之理。是本件被告確具營利之意圖,而分別為前述販賣金額各為500元之愷他命予曾成合、林如山、顏軒鴻及蕭建坤,洵堪認定。

(十)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施用愷他命非屬應科以刑罰之刑事犯罪,證人曾成合、林如山、顏軒鴻及蕭建坤等人,已難認其等有何為達供出上手以邀寬典目的而捏詞誣陷被告必要。

(十一)復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綜合本件查獲過程、證人曾成合、林如山於偵審中結證情節及證人顏軒鴻及蕭建坤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均有前揭譯文在卷可憑,且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亦有部分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已得確保其等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而被告所持辯解如何反覆不一,與常情事理有悖,而無足採信,亦如前述,此外,復有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蕭仁智)、監控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監控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監控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蕭仁翔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1月5日21時30分在台中市○○區○○里○○街○○巷○○號查獲王世名持有K他命1 包25公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等物照片、王世名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王世名)、大甲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記錄表-王世名;101年聲搜字第292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1/11/5、王世名、台中市○○區○○街○○巷○○號);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曾成合)、蕭仁智0000000000&曾成合通訊監察譯文、王世名0000000000&曾成合通訊監察譯文、蕭仁翔0000000000&曾成合通訊監察譯文、蕭仁翔0000000000&曾成合通訊監察譯文、大甲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記錄表-曾成合、曾成合搜索扣押筆錄、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林如山)、王世名0000000000&林如山通訊監察譯文、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如山-代號:H101221)、101年聲搜字第292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1/11/5、林如山、台中市○○區○○路○○○○○號)、王世名0000000000&顏軒鴻通訊監察譯文、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顏軒鴻)、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顏軒鴻-代號:H101222)、大甲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記錄表-顏軒鴻、王世名0000000000&蕭建坤通訊監察譯文、蕭仁翔0000000000&蕭建坤通訊監察譯文、大甲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記錄表-蕭建坤、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蕭建坤)、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蕭建坤-代號:H101226);101年聲搜字第292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1/11/5、蕭建坤、台中市○○區○○路○○號);101年聲搜字第292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1/11/5、蕭仁智、台中市○○區○○路○○○巷○○弄○號);王世名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王世名)、王世名0000 000000&顏軒鴻通訊監察譯文、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顏軒鴻)、大甲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記錄表-顏軒鴻、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顏軒鴻-代號:

H101222);101年聲搜字第292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1/1 1 /5、顏軒鴻、台中市○○區○○街○○巷○○號);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1/12/20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1/11/29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1/11/20-檢體編號:H101219蕭仁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1/11/20-檢體編號:H101220王世名)在卷可稽。又於被告王世名處扣得之愷他命,經鑑定結果檢驗前淨重24.2177公克、驗餘淨重24.1822公克,純度6.45%,純質淨重1.549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102年度偵字第1729號卷第28頁反面)。此外,復有扣案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只(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可資佐證。

(十二)查,施用愷他命非屬應科以刑罰之刑事犯罪,證人曾成合、林如山、顏軒鴻及蕭建坤等人,已難認其等有何為達供出上手以邀寬典目的而捏詞誣陷被告必要,且本院綜合本件查獲過程、證人曾成合、林如山於偵審中結證情節及證人顏軒鴻及蕭建坤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均有前揭譯文在卷可憑,且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亦有部分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已得確保其等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而被告所持辯解如何反覆不一,與常情事理有悖,而無足採信,已說明如前,要與辯護人所舉另案欠缺補強證據之判決情節不同,是辯護人以言詞及書狀(見本院卷二第34-40頁)為被告所為辯護情節,均難採取,附此指明。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並無販毒犯行云云,要係臨訟諉罪之詞,無足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十四)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復陳稱:「我想要請求調查證據。請求聲請所有證人再對質一次。還有證人林如山的部分,他都供稱說我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他,可是他所持用的電話有一支是0000-000000、0000-000000,他在警詢筆錄的時候,他都說他都用這支打給我,警檢當都有問她說這電話是誰的,他說是他朋友的,希望可以傳喚手機的當事人,能證明如果我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林如山,證人即0986手機的當事人一定會在旁邊,可以證明我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林如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正、背面)。然查:

1、證人顏軒鴻業經原審及本院傳拘無著,且迄仍另案遭通緝中,業如前述,另原審辯護人請求傳訊之證人顏庭羿即顏軒鴻胞弟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伊不知顏軒鴻行蹤,他沒有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本院自無從讓被告與顏軒鴻對質詰問。而證人曾成合、林如山及蕭建坤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另證人曾成和、蕭建坤及顏軒鴻早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賦與被告對質機會並經被告對證人證述表示意見(見偵卷第282-283頁)。

2、本案被告上揭販賣愷他命予林如山之行為,雙方通聯時林如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林如山雖證稱係向友人所借(見偵卷第162頁背面、第263頁背面),惟上開通聯對話之人確為被告與林如山無誤,業據被告供承無誤,核與證人林如山於偵審中結證情節相符,而本件經本院綜核林如山結證情節、譯文內容及被告所自白與所持辯解各情後,已詳為說明並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販賣愷他命予林如山之犯罪事實如前。且林如山縱係持向友人所借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繫,惟依被告所陳「如果我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林如山,證人即0986手機的當事人一定會在旁邊」云云,其對於其與林如山見面時該人是否在旁顯亦無所悉而空言推測,況毒品交易具有私密、隱蔽特性,交易毒品之人多不願有其他人在場,林如山縱係以向友人所借之上開手機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惟於與被告見面交易時,諒易無讓該友人參與知悉必要。

3、綜上所陳,本院因認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王世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1-8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移送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1729號)部分,因與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曾成合等人,因均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其於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且自被告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鑑驗其純質淨重為1.5499公克,亦未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屬刑事犯罪,即無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王世名所犯如附表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時間不同、對象有異,應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月14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如附表編號1號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曾成合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

(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理由所為之辯解,核為無理由,固如前述。惟,被告此次犯行所販賣之愷他命金額應為500元,亦如前述,原審誤認為係1000元,即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明知愷他命乃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小,惟兼慮及被告販賣予愷他命予其舊識曾成合之數量尚非至鉅、交易金額僅為500元,被告犯罪後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家境免持(參見偵卷第95頁背面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原審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等情,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2年11月1日具狀陳稱:被告上訴旨意原為量刑過重及案情顯具爭議,而事實呈現也符被告上訴意旨之確實性,然若法院能慎視考量,從輕裁量其合適之刑,被告願認承所有罪狀,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及放棄再行上訴之權益云云,顯僅在求處較輕之刑,並未改變其否認此部分犯行之態度,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1、扣案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為其母申辦後送給伊使用,堪認為其所有無誤,且核係供被告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2、又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實際取得且未扣案之價金500元,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於施用或持有(如未持有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者)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4.1822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扣案的這包粉末狀的東西並不是愷他命」云云(本院卷第205頁反面),不足採信。是上開扣案之愷他命既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7號)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不予被告此部分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4、至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被告於101年11月5日警詢初詢時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97頁),於101年11月6日偵查中被告並稱:「昨日警方在我住處扣到手機、夾鏈袋跟一包不明的粉末、小磅秤,該不明粉末是一個朋友綽號小杰的放在我那裡的」(見偵卷第126頁反面),亦未否認夾鏈袋、磅秤為其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辯稱:「磅秤是朋友的,且已經壞掉了,我並沒有拿來秤毒品,夾鏈袋是我自己分裝自己要施用的愷他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電子磅秤及夾鍊袋係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即已取得,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罪所預備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8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此部分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男子,染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進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如山、顏軒鴻、蕭建坤等人,販賣金額各為5百元數量非鉅,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8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詳為說明扣案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4.1822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編號7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為如附表編號2-8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附表編號2-8號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所為附表編號2-8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實際取得合計3500元,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將上述兩物用於販賣愷他命,均不宣告沒收等節,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請從輕量刑等語,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主文 ││號│ │ │(新臺幣)│ │├─┼─────┼──────────┼────┼───────────┤│一│101年9月11│王世名持用門號000000│500元(起│王世名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21時39分│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訴書及原│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許後半小時│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審判決誤│月。扣案索尼易利信牌行││ │至一小時 │話之曾成合談妥毒品交│認為係10│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 │易事宜後,在國道1 號│00元) │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 │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近出售愷他命予曾成合│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並收取現金。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二│101年8月25│王世名以0000000000號│500元 │王世名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13時26分│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後某時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 │月。扣案索尼易利信牌行││ │ │如山談妥毒品交易事宜│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 │後,在林如山臺中市○│ │000000號SIM卡)沒收、 ││ ○ ○○區○○路000之0號1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樓住處附近,交付愷他│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予林如山,並收取現金│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500元。 │ │償之。 │├─┼─────┼──────────┼────┼───────────┤│三│101年8月28│王世名以0000000000號│500元 │王世名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18時1分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後某時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 │月。扣案索尼易利信牌行││ │ │如山談妥毒品交易事宜│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 │後,在林如山臺中市○│ │000000號SIM卡)沒收、 ││ ○ ○○區○○路000之0號1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樓住處附近之7-11便利│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商店(起訴書誤載為林│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如山位於臺中市豐原區│ │償之。 ││ │ │○○路000巷00號00樓 │ │ ││ │ │之0住處)見面,交付 │ │ ││ │ │愷他命予林如山,並收│ │ ││ │ │取現金500元。 │ │ │├─┼─────┼──────────┼────┼───────────┤│四│101年9 月1│王世名以0000000000號│500元 │王世名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19時43分│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後某時(原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 │月。扣案索尼易利信牌行││ │審判決附表│如山談妥毒品交易事宜│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誤載為同日│後,在林如山上開住處│ │000000號SIM卡)沒收、 ││ │18時45 分 │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在│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後某時) │王世名住處附近),出│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售價值500元之愷他命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予林如山,並收取現金│ │償之。 ││ │ │500元。 │ │ │├─┼─────┼──────────┼────┼───────────┤│五│101年9月9 │王世名以門號00000000│500元 │王世名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上午11時│41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11分許後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月。扣案索尼易利信牌行││ │日某時(原 │之林如山談妥毒品交易│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審判決附表│事宜後,在林如山上開│ │000000號SIM卡)沒收、 ││ │誤載為同日│○○路住處內,將價值│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上午10時34│500 元之愷他命售予林│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分後某時) │如山,並收取毒品價金│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500 元(林如山其時尚 │ │償之。 ││ │ │另有交付2、3百元予王│ │ ││ │ │世名以清償積欠王世名│ │ ││ │ │之欠款)。 │ │ │├─┼─────┼──────────┼────┼───────────┤│六│101年8月25│王世名以其所持用0000│500元 │王世名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13時19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分後同日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月。扣案索尼易利信牌行││ │時(原審判 │電話之顏軒鴻談妥毒品│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9││ │決附表誤載│交易事宜後,在顏軒鴻│ │483741號SIM 卡)沒收、││ │為同日上午│位在臺中市○○區○○│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11時9分後 │街00巷00號住處內,將│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某時) │價值500元之愷他命售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予顏軒鴻,並收取現金│ │償之。 ││ │ │500元。 │ │ │├─┼─────┼──────────┼────┼───────────┤│七│101年9月20│王世名以0000000000號│500元 │王世名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23時5分 │行動電話,與持用0989│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後同日某時│133172及0000000000號│ │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 │行動電話之顏軒鴻談妥│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 │ │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 │肆點壹捌貳貳公克)、索││ │ │中市○○區○○路上萊│ │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 │ │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價│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值500元之愷他命售予 │ │M卡)沒收、未扣案販毒 ││ │ │顏軒鴻,並收取現金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500 元。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101年8月25│王世名以0000000000號│500元 │王世名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13時32分│行動電話,與持用0958│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後某時(原 │666339號行動電話之蕭│ │月。扣案索尼易利信牌行││ │審判決附表│建坤談妥毒品交易事宜│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9││ │誤載為同日│後,在臺中市豐原區合│ │483741號SIM卡)沒收、 ││ │13時23分後│作國小前,將價值500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某時) │元之愷他命售予蕭建坤│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並收取現金500元。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總 刑 度:42年8月 ││應執行刑:6年7月 ││販毒所得計:4000元 │└───────────────────────────────────┘附件一:(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2-113頁,A方係被告,B方係

證人曾成合)法官諭知開始勘驗證人曾成合101年9月11日20時43分00秒之通聯紀錄光碟。

㈠通話日期:101年9月11日㈡通話時間:20時43分00秒至20時43分31秒㈢通話長度:31秒㈣受話號碼:0000-000000(代號A)㈤發話號碼:0000-000000(代號B)㈥勘驗內容:均為臺語

A:喂?

B:你在家做什麼?打手槍喔?

A:哈哈哈

B:在家裡打手槍喔?

A:被你發現喔,這樣喔,幹你老蛤?

B:幫我傳(按為臺語準備之意)一下,500幫我傳一下,我等下過去找你

A:好。(通話結束)......................................................法官諭知開始勘驗證人曾成合101年9月11日21時26分47秒之通聯紀錄光碟。

㈠通話日期:101年9月11日㈡通話時間:21時26分47秒至21時28分31秒㈢通話長度:1分44秒㈣受話號碼:0000-000000(代號A)㈤發話號碼:0000-000000(代號B)㈥勘驗內容:均為臺語

A:喂?

B:槍打好了沒?

A:你在哪?

B:蛤?我現在要去臺北,要不要跟我去

A:不要,我跟你去咧。你多久會到?喂?

B:我現在過去找你啦

A:多久會..?好啦。快啦。

B:你來豐原大道好嗎

A:蛤?

B:你過來豐原大道啦,你跑一下啦。明天休息,我帶你去臺中鬆一下

A:我知啦,喔,豐原大道那裏啦?

B:豐原大道頭這邊,我趕快過去

A:雞掰啦。我現在在外面耶

B:不然豐原大道那裏?

A:中正路那就好了,我衝過來啊

B:我在中社這邊而已

A:對啊。我也在空厝這邊,我幫你處理阿ㄇㄟ

B:哈

A:嘿ㄚ

B:(對話不清)

A:蛤?

B:中正路過來、豐原大道....中正路過來的紅綠燈那邊,就是菜市場過來的紅綠燈那邊,在那邊就好了

A:好好。你多久會到那邊

B:我大約十分鐘會到那,我要去臺北,我也在趕

A:好(通話結束).......................................................法官諭知開始勘驗證人曾成合101年9月11日21時39分37秒之通聯紀錄光碟。

㈠通話日期:101年9月11日㈡通話時間:21時39分37秒至21時40分05秒㈢通話長度:28秒㈣受話號碼:0000-000000(代號A)㈤發話號碼:0000-000000(代號B)㈥勘驗內容:臺語

A:喂

B:ㄚ我怎麼沒看到你

A:我到了....紅綠燈過了就到了

B:你再過來,我在紅綠燈下面,賣車旁邊而已

A:好好(通話結束)附件二:(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第3頁,A方係被告,B

方係證人林如山)法官諭知開始勘驗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25日13時26分1秒之通訊錄音光碟。

㈠通話日期:101年8月25日㈡通話時間:13時26分01秒至13時27分10秒㈢通話長度:1分9秒㈣受話號碼:0000000000(代號A)㈤發話號碼:0000000000(代號B)㈥勘驗內容:均為臺語

A:喂

B:靠北,原來我手機打錯了啦

A:…

B:你483,我打成489,是個大陸人接的

A:哈哈

B:真的阿,我從早上一直打,想說你手機怎麼都沒開機,是怎麼了

A:哈哈

B:到11點半才開機,他還回撥給我,結果我現在又打過去,他就說:『ㄟ你是誰呀?』(國語),我就說:『我找那個誰呀』(國語),『ㄟ你是誰呀?』(國語)

A:哈哈哈,白癡喔

B:幹,竟然是一個大陸妹

A:哈哈,是喔

B:是阿,我等一下拿我手機給你看

A:哈哈,是大陸仔

B:真的是一個大陸仔咩

A:哈哈

B:你在哪裡?

A:在家裡阿

B:你拿過來給我啦

A:好

B:喔

A:好阿

B:多久會到?

A:等一下咩,差不多10分鐘

B:多久?

A:10分鐘,5分鐘至10分鐘咩

B:快一點啦

A:好啦(通話結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