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文保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林春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郁芳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志成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文耀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蘇靜怡律師羅豐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健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夏萍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良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東益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鄭崇煌律師曹宗彝律師被 告 林永豊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被 告 戴德賢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梁宵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25、13651、14
742、14987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8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文保有罪部分、吳夏萍如附表六編號3、4部分及
定執行刑、趙健達、鄭志成、唐郁芳、許文耀、吳東益、黃國良部分均撤銷。
徐文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文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鄭志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刑及從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唐郁芳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刑及從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趙健達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吳夏萍犯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3、4
「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東益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叁年。
黃國良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身分敘述:
一、徐文保:任前立法委員林正二之國會助理、辦公室主任。
二、許文耀:自民國95年3月間起擔任彰化縣二水鄉鄉長,至99年2月28日屆滿後,競選連任失利,然因對手經判決當選無效,再度透過民選,而於100年4月8日起擔任二水鄉鄉長,綜理鄉務,具核定工程採購案件底價、工程預算書及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之權,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
三、鄭志成:自95年3月間起迄99年2月間,擔任第15屆屏東縣崁頂鄉鄉長,綜理鄉務,具核定採購案件底價、工程預算書及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之權,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
四、唐郁芳:為鄭志成之同居女友,與鄭志成具有實質上夫妻關係,負責對外代表鄉長鄭志成接洽相關公務及公關事宜。
五、趙健達:係臺中市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經徐文保同意,對外自稱立委林正二助理,並印有名片,協助徐文保至各鄉鎮公所洽談配合中央爭取補助預算,並從中獲取標得設計監造標。
六、吳夏萍:係趙健達女友,綽號「曉燃」,與趙健達共同經營鈞達公司,負責與趙健達以鈞達公司或借用其他公司名義參與公共工程招標;趙健達於97年2月入監後,由吳夏萍接手經營鈞達公司相關業務。
七、林永豊:係高雄市詠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詠岑公司)總經理。
八、戴德賢:係高雄市鈦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照明設備、LED景觀燈、太陽能、風力路燈等設計規劃,戴德賢常以宏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勁公司),或借用世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助公司)名義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案。
九、吳東益:係彰化縣欣隆製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負責人,主要生產兒童遊具設備、安全護欄等體健設施。
十、黃國良:係臺中市大里區育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泉公司)實際負責人,主要生產排水設施及遊具等相關產品;97年間多次擔任趙健達及吳夏萍工程招標綁標材料供應商。
、劉子銘:係南投縣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公司)股東,平時以光益公司名義承攬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發包工程設計監造標。
、鄭國長:係彰化縣二水鄉谷昌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昌公司)負責人。
、楊龍河:彰化縣肇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肇益公司)負責人,平時以該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機關發包公共工程招標案。
、陳明全:係彰化縣皇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負責人,平時以該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機關發包公共工程招標案。
、李禎祥、陳藝方:2人為夫妻,係台中市太平區國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倫公司)負責人。
貳、緣徐文保知悉國內各鄉鎮建設經費普遍不足,亟需中央補助,以建設各項工程,爭取執政成績及民意支持。徐文保與各鄉鎮首長或其代表人談妥,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違法限制圖利、洩漏交付秘密資訊圖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文保安排熟悉設計監造廠商之趙健達及吳夏萍掛名林正二立委助理,由渠等設計、監造廠商為各該鄉公所撰寫申請補助款計劃書,再由徐文保以林正二立委辦公室名義替各鄉公所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等機關爭取補助,俟補助款核撥後,徐文保再指示趙健達、吳夏萍等人出面與各該鄉鎮首長或指定之人洽商向內定得標廠商收取回扣、賄賂之成數、方式、材料綁標行為牟利等細節,而共同向內定設計監造商、營造商收取回扣、賄款以朋分之:
一、「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案」(下稱『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案』;即起訴書編號二之㈠之1)部分:
㈠、96年5、6月間,戴德賢因多次與友人合作為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南州鄉公所爭取工程補助款未果,經人認識對外自稱立委林正二國會辦公室助理之趙健達,戴德賢請求趙健達運用立委林正二身分,協助崁頂鄉公所向體委會爭取經費,其願支付工程回扣。趙健達告知徐文保後,徐文保遂與戴德賢協定,由趙健達撰寫申請補助款計畫書,並負責取得該案設計監造標,營建工程部分則由戴德賢配合得標。而戴德賢在中央發函通知地方機關同意核撥經費時,即須支付核准經費之9成(扣除1成為規劃設計監造費)之15%金額給徐文保。戴德賢為確保經費核撥後,崁頂鄉公所亦會配合,故詢問其熟識之鄉長鄭志成若其花錢請立委爭取經費,可否配合將工程給予戴德賢承作,鄭志成知悉後表示歡迎等語。嗣趙健達完成「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案」申請補助款計畫書後,即由崁頂鄉公所函報屏東縣政府轉陳體委會,副本函知立委林正二國會辦公室,徐文保遂以崁頂鄉公所函文副本為附件,利用立委林正二國會辦公室名義,函請體委會會勘,並密切關心體委會審查進度。
㈡、96年6、7月間,崁頂鄉公所順利獲撥補助款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確定後,戴德賢即依約支付補助款15%約為12萬5000元予徐文保,因戴德賢係自行花錢找立委助理爭取本件工程,故未支付款項予鄉長鄭志成。96年7月18日,崁頂鄉公所辦理該工程案設計監造標案之開標作業,趙健達以鈞達公司名義及以7萬1200元金額得標。
㈢、趙健達於得標該設計監造標案後,即係受崁頂鄉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趙健達於工程預算書規劃設計過程,為使戴德賢有利潤可以支付金錢予徐文保,即與徐文保共同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針對「景觀高燈」、「景觀柱燈」及「景觀地燈」等景觀照明設備,依照戴德賢提供之規格進行特殊材料規格綁標,並將材料單價提高至47萬元,以防其他廠商搶標。96年8月31日,該「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案」營建工程標辦理開標,戴德賢順利以世助公司名義以接近底價之93萬元得標承包。
二、「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下稱『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即起訴書編號二之㈠之2)部分:
㈠、96年7、8月間,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趙健達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健達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補助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立委林正二辦公室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工程款項,俟體委會同意補助後,即由趙健達配合標得該案之設計監造標,戴德賢則配合取得該案之營建工程標並支付補助款15%回扣予徐文保,因戴德賢認為本件工程係其花錢所爭取,故無須付回扣予鄉長鄭志成。嗣該案經體委會審查,於96年8月間,崁頂鄉公所獲撥補助款700萬元確定後,徐文保即要求戴德賢依補助金額成數交付回扣。惟因在本案及另案「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即後敘事實『貳之八』部分)2案發包之前,戴德賢曾多次與徐文保洽商,戴德賢為取得此2案,希望均能配合得標承作,即曾先交付1筆66萬8000元回扣款予徐文保,換取配合得標另案「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資格;並另交付1筆100萬元回扣款予徐文保,以換取配合得標本案。然其後徐文保因與戴德賢有嫌隙,而不願將本案工程標內定由戴德賢得標,遂責由趙健達另尋覓願支付補助款25%回扣之營造商配合得標,故戴德賢前雖交付金錢予徐文保,但僅分得承包另件「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而未能分配到承包本案。
㈡、趙健達獲徐文保指示另尋覓營造商後,於96年9月初,與高雄市詠岑公司林永豊洽商,協定由林永豊配合內定標得「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並負責支付175萬元回扣與徐文保及崁頂鄉公所人員,林永豊表示同意,但為確保得以接近底價金額承包該案,林永豊要求趙健達須在取得該案設計監造標後,提供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供其參考。96年10月4日,崁頂鄉公所辦理本案設計監造標案開標,該案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並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計畫書」方式招標,最後僅趙健達以禾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森公司)1家廠商參標,順利通過崁頂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以決標金額47萬元取得設計監造標。
㈢、趙健達於取得該案設計監造標後,即係受崁頂鄉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其於工程預算書規劃設計過程,為使林永豊有利潤可以支付金錢予徐文保等人,與徐文保共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而進行材料規格綁標;且明知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並涉及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公共利益,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交付;吳東益明知徐文保、趙健達材料綁標及交付秘密資料之目的,係為了配合給予徐文保及鄉鎮公所人員工程回扣,仍基於幫助收受工程回扣之犯意、共同綁標及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與徐文保、趙健達共同就欣隆公司生產之「格子爬網岩、滑梯組+立面格子爬網」等遊具及景觀照明設備等材料項目,由吳東益將相關資料納入規劃設計,並配合將材料預算價表、單價分析等報價提高,而進行特殊規格綁標,該經綁標之設計工程預算書圖並通過崁頂鄉公所審查核定;吳東益並事先將關於採購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交付林永豊。96年11月14日,「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辦理營造標開標,林永豊順利與鼎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負責人吳美麗以鼎信公司名義,以接近底價之693萬元得標承包。
㈣、由於本案係林永豊首次與徐文保、鄭志成等人合作,為避免支付回扣後未能得標承包,林永豊未於得標後立即支付回扣予徐文保,而係於確定得標後始與趙健達聯絡付款事宜,且林永豊考量本案利潤有限,表示僅能支付16%回扣,經徐文保同意後,於96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林永豊搭乘詠岑公司鄭玄明所駕轎車,與趙健達相約在國道三號南州交流道下交付回扣現金110萬元,再由趙健達於當日晚間攜至徐文保位於彰化市之岳父家交予徐文保。約數日後,徐文保從中扣除其應得部份,交付55萬元現金予趙健達,要求趙健達將該筆55萬元款項交與鄉長鄭志成及其同居女友唐郁芳,趙健達即與唐郁芳相約於某日下午至國道高速公路崁頂交流道,趙健達駕駛紅色小轎車抵至後,下車進入唐郁芳所駕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內,將55萬元現金交付唐郁芳,唐郁芳收款後,返家即告訴鄭志成這是趙健達交付的錢,並告知係前幾日開標工程的錢之事實。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及趙健達即共同利用經辦「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公用工程機會向林永豊收取該公用工程回扣110萬元(徐文保55萬元、鄭志成及唐郁芳55萬元)。
三、「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案」(下稱『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即起訴書編號二之㈠之3)部分:
㈠、96年8、9月間,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及趙健達等人共商,由趙健達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立委林正二名義,函請營建署同意補助「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工程款項。97年2月間,趙健達因案入獄服刑,改由吳夏萍負責後續配合事宜。
㈡、97年2、3月間,該設計案經營建署審查,崁頂鄉公所獲撥工程補助款62萬元。崁頂鄉公所辦理該設計案開標前,鄉長鄭志成與其同居人唐郁芳基於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利用經辦「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工程機會,由唐郁芳出面向吳夏萍索取該案得標價20%之回扣,吳夏萍為求能順利得標該案,便應允唐郁芳,惟以其公司資金短缺為由,徵得唐郁芳同意,俟領取該案服務費後始支付回扣約12萬元。
㈢、97年3月24日,崁頂鄉公所辦理該設計案開標,以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方式開標,最後僅吳夏萍以鈞達公司1家廠商參標,順利通過崁頂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以決標金額62萬元得標承包。
㈣、97年10月31日,本案工程服務費61萬9970元匯入鈞達公司帳戶後,吳夏萍即通知唐郁芳交付回扣。於97年11月17日,吳夏萍至玉山銀行潮州或崁頂分行提領16萬元現金,將其中12萬元現金拿到屏東縣潮州國小旁之「童年往事簡餐店」,由桌下遞交給唐郁芳做為本案工程回扣,唐郁芳收款後,隨即放入皮包內,並返回住處,且將吳夏萍交付本案回扣之事告訴鄭志成,並表示「今天我跟『曉燃』見面,她有處理了」等語。鄭志成、唐郁芳即共同利用經辦「崁頂187線設計案」公用工程機會向吳夏萍收取該公用工程回扣12萬元。
四、○○○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案」(下稱『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即起訴書編號二之㈠之4)部分:
㈠、96年9、10月間,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及吳夏萍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健達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立委林正二國會辦公室名義,函請環保署同意補助「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工程款項。惟97年2月間,趙健達因案入獄服刑,該案後續事宜改由趙健達之女友吳夏萍接手負責。
㈡、「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經環保署會勘審查,於97年3月間,崁頂鄉公所獲撥補助款539萬8000元。徐文保、吳夏萍與鄉長鄭志成之代表唐郁芳等人再度商議,決議由吳夏萍以鈞達公司配合取得本案設計監造標,另由林永豊以鼎信公司名義內定標得本案營建工程標,並負責支付補助款10%回扣予鄉長鄭志成、唐郁芳,另林永豊尚須支付補助款15%回扣予徐文保。吳夏萍徵得徐文保授權後,與林永豊、唐郁芳等人洽商,議訂該案設計監造標及營建工程標,均由林永豊配合內定得標及支付回扣,另協定由吳夏萍負責向林永豊收取補助款10%之回扣約46萬元,轉交予徐文保;林永豊則負責支付補助款5%至8%之回扣予鄭志成、唐郁芳。
㈢、97年4月21日,崁頂鄉公所辦理本案設計監造標之開標,以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方式開標,最後僅林永豊以詠岑公司1家廠商參標,並順利通過崁頂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以底價40萬5000元得標本案之設計監造標。97年8月26日,本案辦理工程標開標,林永豊與鼎信公司負責人吳美麗共同以鼎信公司名義,以決標金額460萬元得標承包。
㈣、林永豊得標後,徐文保即催促吳夏萍向林永豊拿取該案營建標案之回扣46萬元,吳夏萍遂與林永豊相約在屏東縣麟洛鄉靠近高速公路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咖啡廳見面交付,吳夏萍收得該46萬元現金後,隨依徐文保指示,搭乘高鐵至臺北市○○○路○號6樓之8徐文保辦公室交予不知情之助理謝欣怡,轉交予徐文保。至於應交付予鄉長鄭志成之回扣部分,林永豊於鼎信公司得標本件工程營造標後約3、4日,與唐郁芳相約在高雄市○○路「王牌咖啡店」見面,以信封袋裝40萬元現金回扣交予唐郁芳。唐郁芳收到該筆40萬元回扣款項後即返家,並告訴鄭志成有關林永豊交付本件回扣乙事,鄭志成表示「這是林永豊第1次交錢,會不會有問題」,唐郁芳則表示「選舉要到了,這些錢要留著選舉用」等語,鄭志成即未再表示任何意見。鄭志成、唐郁芳、徐文保、吳夏萍即共同利用經辦「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機會向林永豊收取回扣40萬元(鄭志成、唐郁芳)及46萬元(徐文保)。
五、「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下稱『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即起訴書編號二之㈠之5)部分:
㈠、97年2、3月間,徐文保、吳夏萍、鄭志成及唐郁芳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夏萍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申請工程補助款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立委林正二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崁頂鄉運動公園規劃設計案」之工程款項,並協定俟體委會同意補助後,由吳夏萍配合取得本案之設計監造標,林永豊則負責配合內定取得營建工程標,並負責支付補助款15%回扣予徐文保,及支付補助款10%回扣予鄉長鄭志成。
㈡、本案經體委會審查後,97年8、9月間,崁頂鄉公所順利獲撥該案工程補助款900萬元。97年9月25日,崁頂鄉公所辦理本案設計監造標之開標,以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方式開標,最後由吳夏萍以國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順利通過崁頂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並以決標金額64萬元標得設該案計監造標。
㈢、97年11月10日,該案之營建工程標辦理開標,林永豊與鼎信公司負責人吳美麗共同以鼎信公司名義參標,以決標金額855萬元得標承包。林永豊得標該案營建工程標後,徐文保即催促吳夏萍向林永豊拿取該案回扣,吳夏萍遂至高雄市○○區○○路詠岑公司,向林永豊要求拿取應支付徐文保之回扣款項。然因本案營建工程標開標之前,徐文保過去曾收受戴德賢所交付之回扣100萬元,並承諾使戴德賢標得「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即上揭事實『貳之』部分),然卻未讓戴德賢取得該工程案,致戴德賢心生不滿,揚言若林永豊不配合自應交付徐文保之回扣中,扣除75萬元交予戴德賢,以彌補戴德賢預付回扣給徐文保卻未順利得標工程之損失,日後將阻撓徐文保、林永豊所有營建工程標之發包作業。因此吳夏萍前來向林永豊收取回扣時,林永豊即表示其擬另支付75萬元予戴德賢之金額需予扣除,故僅另支付75萬元予吳夏萍,吳夏萍於取得林永豊交付之75萬元回扣後,即將該75萬元轉交給徐文保。嗣林文豊在屏東市某處另交付75萬元予戴德賢,以抵償戴德賢先前預先交付徐文保之回扣款項。
㈣、至於林永豊應支付予鄉長鄭志成之回扣部分,則由林永豊得標後3、4日,與唐郁芳先後2次相約在高雄市○○路「王牌咖啡廳」碰面,並分別將現金50萬元及20萬元回扣交予唐郁芳,林永豊並向唐郁芳表示係本件之回扣。唐郁芳收到第1筆50萬元回扣時,即告知鄭志成,惟鄭志成未表示任何意見,故第2筆20萬元,唐郁芳即未再告訴鄭志成。鄭志成、唐郁芳、徐文保、吳夏萍即共同利用經辦「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案」機會向林永豊收取公用工程回扣各70萬元(鄭志成、唐郁芳)及150萬元(徐文保)。
六、①「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案」(下稱『屏58線道路工程案』)、②「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溪州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隊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共3案」(下稱『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即起訴書編號三)部分:
㈠、「屏58線道路工程案」部分:
1、96年9月10日,趙健達、吳夏萍以鈞達公司名義投標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屏58線道路工程案」,該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僅鈞達公司1家投標,當日鈞達公司以決標金額11萬元得標承包。
2、該案完工後,吳夏萍為避免鄉長鄭志成、唐郁芳故意延宕核撥服務費流程,遂請求唐郁芳協助催促崁頂鄉公所儘速核撥該案服務費,並允諾領取服務費後,將支付該案得標價20%回扣約2萬元給予唐郁芳。鄭志成、唐郁芳明知公務人員應清廉自持,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其後約於96年11、12月間,吳夏萍迅速接獲通知領取該案服務費支票,吳夏萍兌現該案服務費後,於97年1月間,與唐郁芳相約在崁頂鄉公所1樓秘書座位旁之會客室見面,吳夏萍將裝有2萬元之回扣現金,以牛皮紙袋包裝,交付唐郁芳。唐郁芳收到後,即作為家庭開支或準備鄭志成選舉用之經費。
㈡、「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部分:
1、96年9月17日,趙健達、吳夏萍以鈞達公司投標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該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參考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當日僅有鈞達公司1家投標,經崁頂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獲評最高分取得優先議價權,以決標金額15萬元得標承包。
2、96年11月5日,趙健達、吳夏萍以禾森公司投標「溪州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當日計有禾森公司、元山技術顧問工程有限公司2家廠商投標,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吳夏萍為承包該案遂以低價搶標,最後以決標金額6萬元得標承包。
3、96年12月間,趙健達、吳夏萍以宋盛榮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隊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並順利以8萬元得標承包。
4、上開「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完工後,吳夏萍為避免鄉長鄭志成或唐郁芳故意延宕核撥服務費之流程,遂請求唐郁芳協助催促崁頂鄉公所儘速核撥該案服務費,並允諾領取服務費後,將支付該案得標價20%回扣予唐郁芳。鄭志成、唐郁芳明知公務人員應清廉自持,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嗣吳夏萍即迅速接獲通知前往崁頂鄉公所領取該案服務費支票,吳夏萍兌現該案服務費後,即依約領取現金親赴崁頂鄉公所,將上開3工程共5萬元之回扣交予唐郁芳。唐郁芳收到以後,即作為家庭開支或準備鄭志成選舉用之經費。
㈢、鄭志成、唐郁芳即共同利用經辦「屏58線道路工程案」機會向吳夏萍收取回扣2萬元、利用經辦「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機會向吳夏萍收取該回扣5萬元。
七、彰化縣○○鄉○○○○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下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案」(下稱『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即起訴書編號二之㈡)部分:
㈠、許文耀、徐文保、吳夏萍收取楊龍河101萬1000元部分:⒈97年1、2月間,彰化縣二水鄉長許文耀多次向彰化縣立委林
滄敏請求協助向中央爭取補助款,林滄敏則請許文耀找與其認識之立委林正二辦公室主任徐文保協助。徐文保、許文耀與吳夏萍即共同基於利用二水鄉公所發包工程機會,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吳夏萍協助二水鄉公所撰寫申請體委會補助地方建設經費之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立委林滄敏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之工程補助經費,俟體委會同意補助後,即由徐文保內定廠商吳夏萍等人配合取得該案設計監造標及營建工程標,並約定由吳夏萍負責向內定得標營造商收取該2案補助款25%之賄款,其中補助款10%之賄款由許文耀取得,另補助款15%之賄款則由徐文保取得。
⒉該2案經體委會會勘審查,於97年7月間,二水鄉公所順利獲
撥「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補助款700萬元、「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補助款800萬元。許文耀為使內定之吳夏萍得標,以牟取2案賄款,明知其職務上知悉之2案底價,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且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許文耀身為鄉鎮首長,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將該2案底價洩漏予吳夏萍知悉。且在知悉吳夏萍欲以鈞達公司及任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任盈公司)名義參標後,復邀集吳夏萍及長期配合得標二水鄉公所招標案之光益公司負責人劉子銘(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處徒刑及宣告緩刑確定)至許文耀○○○鄉○○路住處磋商,許文耀、吳夏萍、劉子銘即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協議劉子銘同意不為前述2案工程之投標,而由協助爭取補助款之吳夏萍內定得標。
⒊97年9月26日,二水鄉公所辦理該2案設計監造標之開標,經
鄉長許文耀運作,於97年10月8日,吳夏萍之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果然分別通過二水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以高分取得優先議價權,並分別以52萬4056元及以59萬9055元取得承包該2案之設計、監造案。吳夏萍順利得標承攬上揭2案之設計監造標案後,即係受二水鄉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竟與徐文保、育泉公司之負責人黃國良共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對於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進行材料規格綁標。黃國良明知上開綁標之行為,係在確保內定營造商或低價搶標廠商具支付賄賂予徐文保及鄉長許文耀等人之利潤空間,仍基於幫助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與徐文保、吳夏萍共同進行綁標:即由吳夏萍將黃國良所提供育泉公司之產品書圖、規格及高價淨報材料價格等項,規劃設計於該2案之工程預算書圖中,而就材料規格進行綁標。
⒋惟因吳夏萍遲未尋得願支付2案賄款之營造商,而洽詢鄉長
許文耀協助,許文耀遂洽詢二水鄉谷昌公司鄭國長(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刑及宣告緩刑確定)配合內定得標,鄭國長則以該公司係施作瀝青工程為主業而拒絕,並介紹肇益公司楊龍河予許文耀配合內定得標營建工程標,許文耀遂指示吳夏萍、黃國良與楊龍河聯繫。
⒌許文耀為使楊龍河得標,以牟取2案之賄賂,明知其職務上
知悉之該2案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且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與吳夏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將該2案核定後之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等應秘密之資料洩漏予楊龍河參考,並詢問楊龍河是否願擔任本件配合之營造廠商,如若願意,有關材料價部分,可以預算材料價格之65折出售,惟須支付25%之賄款予鄉長許文耀及徐文保等語;楊龍河考量得標後須支付高達補助款25%賄款,恐無利潤,而於該次協商回絕吳夏萍要求。
⒍嗣上開2工程案流標2次,許文耀擔心預算遭收回,在二水鄉
公所要求鄭國長再找尋願配合之營造商,鄭國長即與楊龍河協議,楊龍河表示若賄款降至15%,其始願投標等語;鄭國長與許文耀協議後,將賄款由補助款25%降為決標價15%,另要求同樣以低價(65折)購得吳夏萍、黃國良等人綁標材料,經許文耀同意後,楊龍河方同意配合內定得標。97年12月2日,二水鄉公所辦理「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開標,經鄉長許文耀運作,該案由內定之肇益公司楊龍河以決標金額674萬元得標承包。惟97年12月5日,二水鄉公所辦理「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開標,卻由皇佳公司負責人陳明全以693萬元低價得標。
⒎該2案開標2週後某日,楊龍河即在肇益公司支付現金101萬
1000元賄款予鄭國長,鄭國長明知該款項係許文耀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之賄賂,竟基於與許文耀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收取之。鄭國長拿取該筆賄款後,立即電洽許文耀在二水鄉公所附近之南通路邊將該筆現金交付許文耀(楊龍河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987號為緩起訴處分)。許文耀、徐文保、吳夏萍即共同利用經辦「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機會違背職務向楊龍河收取賄賂101萬1000元。
㈡、徐文保得知該2案均已開標後,即指示吳夏萍向楊龍河收取賄款,惟鄉長許文耀、肇益公司楊龍河告知吳夏萍,楊龍河之賄款已交付鄉長許文耀,要求吳夏萍不得再向楊龍河索討;另許文耀表示因吳夏萍未事先安排廠商配合得標,導致「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遭皇佳公司陳明全搶標,除不願將原先約定應支付徐文保之賄款交給吳夏萍,復指示吳夏萍須自行向皇佳公司拿取「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補助款25%之款項充作該2案應給予徐文保之款項,更向吳夏萍索討「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設計監造標案服務費20%之賄賂,吳夏萍雖不願接受,亦勉為其難答應。
㈢、吳夏萍向許文耀拿取應給予徐文保之賄款未果後,即向皇佳公司陳明全索討「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補助款(800萬元)之25%(200萬元)之賄款,表示該款項係用來打點鄉長許文耀及爭取補助款之徐文保等語;惟陳明全表示,其得標後即有1名不詳謝姓男子向其索討款項打點鄉長許文耀,不需透過吳夏萍協助,亦不願支付款項打點徐文保,且其係低價搶標,無法付款等語。徐文保不甘未能依原計畫收取賄款,遂另行起意,於97年12月中旬,與王源仁(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吳夏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偕同王源仁、吳夏萍,與陳明全相約在彰化市○○路某茶藝館見面。席間,徐文保等3人以爭取該案補助款兼設計監造廠商之身分,要求陳明全需支付補助款之15%(約120萬元)款項,否則將刁難該案施工作業之恫嚇、脅迫言語,而要求陳明全交付金錢,陳明全擔心若該案無法順利施工、驗收並請領工程款,將影響公司運作,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遂應允於請領工程款後支付決標價10%之60萬元予徐文保,陳明全並開立1紙面額6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支票交予王源仁作為擔保;於98年5、6月間,陳明全至臺北市與徐文保、王源仁見面,當場交付60萬元現金予徐文保收執,並拿回該紙60萬元擔保支票。徐文保、吳夏萍、王源仁即共同以恐嚇方式,使陳明全交付60萬元。
㈣、98年4、5月間,二水鄉公所通知任盈公司開立發票辦理「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請款作業,鄉長許文耀指示公所人員當任盈公司人員前來請領該案服務費時,要求轉告吳夏萍,須其本人親自前來公所始得領取,任盈公司負責人鄒宗顯見狀質疑許文耀為何拒絕任盈公司請款,許文耀表示因吳夏萍答應之事未做好,故無法領取工程服務費等語。鄒宗顯乃轉告吳夏萍,吳夏萍認未得領取工程服務費,係因尚未給付約定之賄賂使然,為順利領取本案服務費,於98年7月16日向鄒宗顯借用壬盈公司大小章,並在臺中市南屯區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個人帳戶提領9萬1700元,前往二水鄉公所鄉長室,將9萬1700元賄款以信封裝交付予許文耀。許文耀即利用經辦「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機會違背職務向吳夏萍收取賄賂9萬1700元。
八、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下稱『南州公園體育工程案』;即起訴書編號二之㈢)部分:
㈠、96年7、8月間,徐文保、趙健達及戴德賢等人商議,由趙健達協助屏東縣南州鄉公所撰寫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立委林正二國會辦公室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南州公園體育工程案」工程款項,俟體委會同意補助後,因本案係立委爭取之補助款,應無人有意願競爭,趙健達應可取得該案設計監造標,戴德賢可配合取得該案營建工程標並支付補助款15%之回扣予徐文保。
㈡、案經體委會會勘審查,於96年7、8月間,體委會同意補助工程款500萬元後,徐文保即要求戴德賢立即交付該案工程回扣,戴德賢於補助款同意核撥後,前往徐文保臺北市○○○路○號6樓之8立委林正二服務處辦公室,將現金66萬8000元款項交予徐文保。
㈢、96年9月17日,南州鄉公所辦理「南州公園體育工程案」設計監造標之開標,該案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並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計畫書」方式招標,最後僅趙健達以鈞達公司名義參標,順利通過南州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以決標金額39萬元取得設計監造標。趙健達於取得該案設計監造標後,即係受南州鄉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設計、監造之人員。徐文保、趙健達與吳東益,為確保日後發包之營建工程標得以接近底價之決標金額承包,並預留未順利得標營建工程部分時,得以向得標廠商索取回扣,即共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對於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乃以「景觀高燈」、「太陽能30*30地磚燈」等景觀照明設備及欣隆公司吳東益生產之「立面格子爬網」體健設施為特殊材料規格綁標,並刻意於工程預算書中提高該等材料單價,自特殊材料價額中取得支付工程回扣之價差,並經南州鄉公所通過審查核定。
㈣、96年11月13日,「南州公園體育工程案」營建工程標辦理開標前,趙健達、吳東益共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且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2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事先提供關於採購應秘密經審查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予戴德賢參考,戴德賢遂順利以世助公司名義,以接近底價505萬元之決標金額495萬元得標承包。
九、臺中縣「烏日鄉公園籃球槌球場興建工程案」(下稱『烏日公園籃球場工程案』)、潭子鄉「潭子鄉石牌公園運動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下稱『潭子石牌公園工程案』;即起訴書編號二之㈣)部分:
㈠、96年10、11月間,趙健達先分別與臺中縣烏日鄉公所鄉長陳芳隆、秘書陳明華及臺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林金華洽談,表示願負責協助該2鄉公所撰寫申請「烏日公園籃球場工程案」、「潭子石牌公園工程案」補助款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林正二立委辦公室名義,替該2鄉公所向體委會各爭取800萬元補助款,陳芳隆、林金華均表同意。趙健達則與徐文保約定,若該2工程順利獲得體委會補助款,將由趙健達負責向得標之營造廠商,收取工程預算金額30%之工程利益予徐文保。徐文保即於96年9月間以林正二立委辦公室名義,函請體委會派員辦理會勘。惟該2案補助款核撥下來前,趙健達即於97年2月間因案入監服刑,後續事宜則交由吳夏萍處理。
㈡、97年8、9月間,上開2工程案分經體委會同意各核撥800萬元補助款。烏日鄉公所於97年8月29日辦理「烏日公園籃球場工程案」設計監造標之開標,吳夏萍即以禾森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因本案係採最有利標,且僅有禾森公司1家投標,經烏日鄉公所評選委員評選後,禾森公司以62萬8000元得標本案之設計監造標;潭子鄉公所則於97年10月9日辦理「潭子石牌公園工程案」設計監造標之開標,吳夏萍以鈞達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以11萬1120元得標。
㈢、其後,徐文保要求吳夏萍尋找願支付上開2工程回扣之營造商投標,惟吳夏萍於此2案之營建工程標開標前,仍未覓妥願支付回扣之營造廠商,故上開2案工程標於97年12月1日、12月10日招標時,分別由國倫公司以377萬元及671萬金額得標。
㈣、徐文保即先要求吳夏萍以設計監造廠商身分,向國倫公司負責人李禎祥、陳藝方夫妻要求給予金錢,惟李禎祥、陳藝方認該2工程均係低價搶標,並無利潤而予拒絕。徐文保即與王源仁、吳夏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底某日,以上開2工程案設計監造公司大老闆名義,與王源仁、吳夏萍等人,邀約李禎祥、陳藝方至臺中縣大里市(舊制)東榮路及德芳路口「藝園堂餐廳」見面。徐文保、王源仁、吳夏萍等人即向李禎祥、陳藝方恐嚇稱「公共工程不要隨便標,路邊的蘋果或椰子不要隨便亂採」、「你們沒有照規定走,就算你們材料用一模一樣,我也不會讓你過」、「我們公司的小姐沒跟你們講說要什麼規矩嗎?」、「只要你們配合,不管工程怎做,用什麼材料,公所他們都不會刁難」、「只要有給錢,照著規矩走,不會管用什麼材料,如果沒有的話,就算送10次也不會過」等將對工程進行刁難之恫嚇、脅迫言語,而要求李禎祥、陳藝方支付工程標決標金額10-20%之金錢予徐文保等人,然李禎祥、陳藝方考量最多僅能給予5%,而予以拒絕,因交涉未果,徐文保離去時即表示「那這樣我們就沒有辦法配合了」等語,致李禎祥、陳藝方心生畏懼,擔心將來無法順利取款,即透過民意代表向烏日、潭子鄉公所人員了解情況,且將遭恐嚇情事對外表示,徐文保、吳夏萍、王源仁等人因擔心司法調查,而未繼續向國倫公司索取不法利益,始未得逞。
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上訴範圍及判決用詞之說明: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起訴書編號二之㈠之3即「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此部分僅列明被告鄭志成及唐郁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惟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徐文保就此部分亦在起訴範圍之內,應列為共犯審理,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就徐文保部分亦有論述。然起訴書就本件部分係認「於96年8、9月間,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及趙健達等人共同謀議,約定由趙健達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立委林正二名義,函請營建署同意補助工程款項,三方協定俟內政部營建署同意補助後,即由鄭志成於崁頂鄉公所內部運作,由趙健達配合得標,並支付補助款40%之回扣予徐文保。於97年2月間,趙健達因案入獄服刑,改由吳夏萍負責後續配合內定得標並支付回扣等事宜」,以下再論述關於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共同向吳夏萍索取回扣12萬元之經過。上開起訴書論述部分,係說明徐文保、趙健達、鄭志成、唐郁芳爭取經費之經過及分工情形,並無就被告等人如何向吳夏萍收取工程回扣部分為論述,亦無論及任何犯罪構成要件。而起訴書就鄭志成、唐郁芳經辦「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向吳夏萍收受回扣12萬元部分,亦未論及2人與徐文保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情節。因此尚難依起訴書上開就犯罪情節發生前之概括描述,即論被告趙健達或徐文保就此部分亦在起訴範圍之內。至於該段犯罪事實欄另有「97年7、8月間,吳夏萍因配合得標『花蓮市B3水源大橋至國福大橋自行車道系統規劃設計案』支付1筆40萬元之工程款予徐文保」部分,起訴書亦已說明該部分「涉嫌違反貪污條例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故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㈡、起訴書二之㈡即二水鄉公用工程部分:其中起訴書認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論罪法條欄認被告許文耀、徐文保、吳夏萍、鄭國長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然起訴書該部分係列楊龍河交付工程回扣101萬1000元、吳夏萍交付回扣工程9萬1700元等二部分。
吳夏萍既為交付工程回扣之人,則無可能再構成該部分收受工程回扣之共犯,且依起訴書關於吳夏萍交付回扣部分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鄭國長、徐文保亦無任何與被告許文耀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構成要件記載。因此起訴書就被告徐文保、吳夏萍、鄭國長3人,關於該部分犯罪事實所載吳夏萍交付9萬1700元部分,應不在起訴之列,應予說明。
㈢、起訴書編號二之㈠之5即「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部分: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論告程序中表示,如法院認此部分有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名之情形,則被告林永豊應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應併與審理。然審理結果,認該部分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情事(詳後述),則被告林永豊就該部分亦無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而須由本院併予審理之情形,應予說明。
㈣、起訴書編號二之㈢即「南州公園體育工程案」部分:起訴書中已明列「於96年11月13日,『南州公園體育工程案』營建工程標辦理開標作業,經趙健達事先提供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圖及吳東益提供之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予戴德賢參考,戴德賢順利以世助公司名義,以接近底價(505萬元)之決標金額495萬元得標承包。」是就被告趙健達、吳東益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已敘述明確,應屬已起訴範圍,雖起訴書論罪併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趙健達、吳東益此部分所犯法條,惟仍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之認定,法院仍應依法告知被告罪名及權利後,予以審判。
㈤、屏東地檢100偵818號就被告鄭志成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4即「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部分,及台中地檢100偵25817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起訴書起訴部分均為同一案件,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二、本案上訴範圍:
㈠、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許文耀、趙健達、吳夏萍、吳東益、黃國良等8人對原判決有罪科刑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對被告徐文保量刑及無罪部分、被告趙健達、吳夏萍有罪科刑部分及被告吳夏萍、戴德賢、林永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檢察官僅就被告徐文保、趙健達、吳夏萍、戴德賢、林永豊等5人提起上訴,上訴書中之「被告欄」中雖載列「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許文耀、趙健達、吳夏萍、吳東益、黃國良、戴德賢、林永豊、劉子銘、鄭國長、王源仁」計13人,惟其中之「鄭志成、唐郁芳、許文耀、吳東益、黃國良、劉子銘、鄭國長、王源仁」等8人係屬贅載,該8人並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業據台中地檢署102年8月7日中檢秀道102上076993號函更正在卷(附本院卷㈡第71頁),是本案由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本院審理之被告應為「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許文耀、趙健達、吳夏萍、吳東益、黃國良、戴德賢、林永豊、」等10人,而原審判決「被告吳夏萍如附表六編號1、2免刑」部分及共同被告「劉子銘、鄭國長、王源仁」部分均已確定非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又台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5817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之移送併辦書「被告欄」雖又將上揭被告13人全部列載,惟承上說明,其中之被告「劉子銘、鄭國長、王源仁」3人案已確定而非在上訴範圍,則該3人部分自亦非得由檢察官再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書就該3人部分亦應屬贅載,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趙健達如附表五編號2中所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經原審判處免刑部分,及被告吳夏萍如附表六編號3中犯「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販罪」經原審判處免刑部分,雖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未上訴,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認屬實質數罪,予以分論併罰,如被告僅就其中1罪提起上訴,然第二審法院認其所犯數罪具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裁判上一罪屬單一刑罰權之1罪,在訴訟法上作為1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法院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則依上開規定,未經上訴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即應就數罪均予審判,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13判決要旨足參)。是被告趙健達及吳夏萍此免刑部分因本院認與其他上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後敘),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所示及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該免刑部分即應視為亦已上訴而未確定,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三、本判決用語之說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所謂「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又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賄賂」,亦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賄賂」與「回扣」之差別,乃在於「賄賂」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回扣」則不具對價關係。惟下述被告、證人、辯護人等就本件工程情節,或以「回扣」稱之、或以「賄賂」稱之,本判決為求論述之一體性,於引用其論述時,仍以其等所用之通俗用語行文,並未加以逐一更正說明,僅於本院認定之事實、理由等論述予以區分,亦併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自白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次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第1項、第2項、第4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徐文保自白部分,經原審勘驗結果(參原審卷㈢第299頁背面、卷㈤第84-102頁);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於調查站之自白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㈤第
164 -165、166-189頁;198-199、205-232頁);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及唐郁芳等人於調查程序中確實有卷附勘驗筆錄所示之對話無誤,然調查人員就所涉罪名、刑度等言論,係就被告等人因本案件所面對之可能刑事責任加以提醒而已,並無何不當之情形甚明,且對話過程中調查員係就廠商陳述與被告等人證述內容不相符合部分,再對被告等人再加以詢問、查明,而因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甚多且雜,調查員於先行整理其他共犯之陳證述,即結合所得情資,預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被告徐文保回答,自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且查,本件詢問過程中並未見調查人員有何明顯威脅利誘之情形,況以被告等人之學、經歷,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瞭解知悉調查人員依法並無決定被告是否有罪、是否羈押、甚至如受有罪判決所處刑度之決定權,尚難以此即謂其等有受到調查人員不當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而影響其等自白之任意性。且按刑事訴訟法禁止對被告施予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手段,其目的在於上揭手段容易造成被告之陳述因其意志不自由而受到扭曲,甚至因此而為不實自白,有害於被告之基本人權,然此保護被告權利之規定,並非在禁止刑事偵查人員對詢問對象使用詢問技巧或施予適當之心理壓力或告知法律要件,藉以突破案情發現真實。本件衡以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及唐郁芳等人均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徐文保曾任職消防單位(警正四階離職)、立法委員國會助理、國會辦公室主任等職;被告鄭志成擔任屏東縣崁頂鄉鄉長,被告唐郁芳與被告鄭志成同居多年並以鄉長夫人及鄉長公關身分長時進出鄉公所,以渠等之社會經歷,兼以被告徐文保於調查、偵訊中,均曾委任多名辯護人在場,而辯護人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相關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且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是被告徐文保於接受詢(訊)問時既經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辯護人自無任由詢(訊)問人員對被告徐文保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手段以取得其自白之可能;再被告徐文保亦可透過辯護人在場,而對於所涉案件,如獲有罪判決,所須擔負之刑期將遠逾羈押之時日甚多,知之甚明,被告徐文保及鄭志成、唐郁芳等人僅因恐遭羈押,即壓抑自由意志,甚至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可能性甚低;再參酌被告徐文保於原審送審接押時、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部分犯行,並未陳明調查程序或檢察官偵查程序中有何使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或要求其應如何陳述之情事,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及唐郁芳雖辯稱:偵查中因受調查人員以續行羈押及檢察官不斷訊問身心俱疲之情況下,為求得以順利免於羈押所為之陳述,已失陳述之任意性云云,然此部分並無明顯事證可佐,且屬其等個人動機問題,核與調查人員、檢察官有無不當取供無關。綜合上情,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於調查或偵查程序中,自由意志受到任何抑制,亦無心理、生理上遭受不當壓迫之情形,尚難徒以調查人員或檢察官於調查、偵查中曾為上述言詞,即遽認調查人員、檢察官有何脅迫、利誘或不正誘導之情事。從而,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及唐郁芳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等供述,均有證據能力。惟如有經勘驗部分,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調查及偵查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法院勘驗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法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㈡、另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文耀、鄭志成、唐郁芳、趙健達、吳夏萍、戴德賢、吳東益、黃國良等人分別於臺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自己之供述部分,上開被告許文耀、鄭志成、唐郁芳、趙健達、吳夏萍、戴德賢、吳東益、黃國良等人與其等辯護人在原審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許文耀、鄭志成、唐郁芳、趙健達、吳夏萍、戴德賢、吳東益、黃國良等人分別於臺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法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許文耀、鄭志成、唐郁芳、趙健達、吳夏萍、戴德賢、吳東益、黃國良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臺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勘驗證人即被告徐文保、趙健達、吳夏萍、許文耀、鄭志成、唐郁芳、吳東益等人調查筆錄之錄音內容結果,調查官於針對部分事實詢問上開等人時,因渠等有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之陳述,乃以提示或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其他證人陳述或證物等)俾利渠等回憶事實經過後而為陳證述情形(參原審卷㈢第299頁背面、卷㈤第84-102頁;本院卷㈢第143頁背面-144頁、146-149頁,卷㈤第82-109頁,第164-165、166 -189頁;198-199、205-232頁),且徵諸證人鄭志成、唐郁芳於原審,證人許文耀、吳夏萍、趙健達及吳東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曾證述渠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提出調查人員對渠等有何明顯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加以詢問之情節,參諸前開說明,尚無禁止必要,亦非法所不許,自無不予容許之必要。被告徐文保及唐郁芳選任辯護人以本院上揭勘驗結果,認此等詢問內容俱無證據能力之辯解,尚難為本院所採用。至被告徐文保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趙健達、吳夏萍2人於偵查中,曾於調查人員安排下私下會面以爭執渠等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渠2人於法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果,雖均一致證述確有此一會面情形,惟並未證述調查人員曾以此方式而利誘渠等為特定內容之回答情事;本院認調查人員上開安排被告趙健達、吳夏萍見面乙事,雖不無微瑕,然尚難認業已明顯影響渠等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自不足排除渠2人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已經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陳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文保、許文耀、鄭志成、唐郁芳、趙健達、吳夏萍、吳東益、黃國良、戴德賢、林永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此等證人俱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俱有結文在卷為憑,故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如有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文保(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許文耀(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鄭志成(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唐郁芳(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趙健達(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吳夏萍(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林永豊(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戴德賢(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吳東益(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黃國良(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同案被告劉子銘(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鄭國長(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王源仁(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等人於法院審理時均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各該被告及其渠等之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徐文保、許文耀、鄭志成、唐郁芳、趙健達、吳夏萍、林永豊、戴德賢、吳東益、黃國良、劉子銘、鄭國長、王源仁(均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上揭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先予指明。
㈡、本案被告唐郁芳、徐文保雖爭執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辯護人所提上開主張,毋寧亦有誤會,況以下所引之證人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已經本院再予傳喚後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唐有芳、徐文保與渠等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已重獲擔保,自不得再對以上證人具結後之偵查所言,藉前開理由予以爭執。
㈢、次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文保、許文耀、鄭志成、唐郁芳、趙健達、吳夏萍、林永豊、戴德賢、吳東益、黃國良、劉子銘、鄭國長、王源仁(均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證人陳明全、廖羽婕、朱幼芳、鄒宗顯、羅孟商、楊龍河、姚明華、陳藝方、李楨祥、陳明華、周音伶、林宗耀、許進宏、陳芳隆、林金華、簡詠育、錢志強、鄧允得、吳國良、鄭玄明、吳美麗、張火木、謝欣怡、江素娥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予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下述引證人於調查站所述,或與審判中所述些許部分不符,或係未經當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或因本案涉及公用工程、貪瀆之犯罪事實繁複,亦囿於卷證資料龐雜,審判中無從一一提問、詳盡詰問使然,然審酌該等證人於調查站陳述對於自己確有參予各該犯罪事實,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況以證人法院審理程序中,屢屢就詰問之內容表示因時隔較久,不復記憶,以先前於調查或偵查中所陳述為主等語。審酌上開證人經調查局調查員進行詢問,於詢問後均經其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實在,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調查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渠等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反觀之上開證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時隔已久對事實經過多所遺忘,又其等於先前警詢陳述時被告等人未在場,是上開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足認渠等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時因時隔較久,記憶漏失致未能完整證述,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陳述,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調查站中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六、通訊監察部分: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前)、本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且該等通訊監察書均有詳載監察期間、電話,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監聽所得錄音帶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㈡、監聽譯文: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所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同一性,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俱不爭執,並均業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渠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七、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開所述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不同意引用為證據部分與前述說明者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等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徐文保部分:
甲、被告徐文保就事實貳之一、二、八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綁標部分認罪。其餘部分均矢口否認。
乙、其選任辯護人就「程序部分」之辯解意旨如「附件」所示。
丙、其選任辯護人就「實體上」之辯護意旨略以:
㈠、事實貳之一、二、八工程案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綁標部分:
⒈被告徐文保就此3工程案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部分
均為認罪,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等情,減輕其刑並能准予易科罰金。
⒉其另一辯護人並以徐文保就此事實雖自白,惟本件受鄉公所
委託設計者為趙建達,而非徐文保,且趙建達在設計過程中,徐文保未提供助力,並未有何行為分擔,趙建達就事實一部分雖因補助款係由徐文保協助爭取而將12萬5千元交付徐文保,及事實二、八部分交付66萬8千元,惟此既在趙建達或戴德賢受鄉公所委託辦理設計前,則徐文保所獲之12萬5千元或66萬8千元,自非因趙建達或戴德賢違反法令而得,與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有間,不得令負該罪責。退步言之,縱認徐文保應負該罪,惟受委託設計者為趙建達或戴德賢,而非徐文保,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而命徐文保負同罪,徐文保充其量僅係幫助犯,應依第31條第1項但書及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且有身分之正犯趙建達所犯3罪既均僅量處6月,戴德賢更未經起訴,而無身分且應遞減其刑之徐文保自應僅能各量處2月。
㈡、就「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及「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否認之,答辯如下:
⒈徐文保是否與鄭志成或唐郁芳就工程事先謀議收取回扣乙節
,徐文保100年3月31日偵訊時即陳述:「伊不清楚趙健達為什麼要跟伊講鄉長這邊也要拿10%,伊跟小趙就是負責他給伊的部分,那鄉長的部分,他為什麼講他也要拿10%,伊不清楚,因為這是他去跟他講的」強調其沒有跟該2人談論回扣分配,是趙健達自己行為等情,且:①鈞院勘驗唐郁芳調查筆錄其曾供述:「女:他們有透過,就是假設啦!我這個問題是假設,他們有沒有給你,假設100塊裡面我給你20塊,10塊是你的,10塊是徐文保的。唐:喔,沒有透過我們啦!女:沒有透過你們。唐:這是真的沒有透過我們,我不知道他怎麼講的,是沒有透過我們,因為我們跟他不熟啦!只是公事」、「唐:錢真的不是從我們這邊。女:因為趙健達基本上他只是廠商,他不是公務人員。唐:我知道,他怎麼那個我是不知道,他是,他沒有,我跟他要的部分是,我跟他之間的,他跟他是,他怎麼處理我是不知道,我有聽他埋怨過」、「唐:
…所以你說徐文保跟我們,我們跟他沒有金錢上的,絕對沒有。女:沒有。唐:嘿啊!我不知道趙健達是怎麼說的,我不知道,這點是真的是沒有。我們跟徐文保認識是因為去那邊要,我才知道有這個人,嘿,啊至於說他跟他之間,趙健達跟他之間怎麼那個。女:不知道。沒有透過你就對了。唐:
絕對沒有透過我。而且有時候我們聽到的埋怨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我們沒有辦法證實所以沒有確定的事情」、「調:一定比你多啊,你們10%他15%啊。唐:這個我是不知道」、「啊其實他們怎麼那個我是不知道,可是絕對不是從我這邊,因為我自己就已經很痛苦了,我不可能會說從我這邊拿,這種的賭注太大了」及「唐:我知道,可是真的徐文保那個沒有經過我們,所以,沒有的事我們不能亂說啦!」,足見唐郁芳詢問時強調其未與趙健達或徐文保約定分配回扣,徐文保部分也沒透過其來分配,其跟徐文保沒有金錢往來,也不知道其與徐文保是否分別拿10%、15%等語,與徐文保所述相符。②鄭志成於原審時曾證述:「(問:你是否曾經在96年春天到97年3、4月的時候,曾經跟趙健達、徐文保、唐郁芳、吳夏萍到台北的錢櫃KTV唱歌?)日期我不清楚,我有去台北那邊唱歌。(問:當天在唱歌的過程當中,徐文保有無跟你討論崁頂鄉公所的工程標案回扣的任何事情?)沒有」;「(問:你剛才說就如何付款或有無跟徐文保當面接觸談回扣的陳述等等,你說沒有的原因,是不是因為你是由你的同居人唐郁芳去處理的,所以你不清楚?)因為我本身沒有跟徐文保談什麼回扣」,與其調查時實際供述:「我也不知道她怎麼會這樣子講」、「我不清楚啦,我也沒有叫她去拿」、「坦白講都是他們要這樣子做,都是他們個人的行為啦,我真的沒有,我不會教說你要去跟誰拿」、「這個筆錄都怪怪的喔」、「她怎麼會代表我去談」、「我不知道1成、2成的事」及「那她怎麼會說給我和鄭志成?」、「我沒有拿回扣也沒參與討論拉」、「不是她也不是每一件事都會都會(按:跟我講)」;「鄭:我不會跟他們去談什麼回扣什麼啦!調:你不用談,他一定會去談的呀!所以你那一天你們大概就是談像你講的,都會扯到談工程,然後你那天有沒有談到回扣?有沒有談到工程回扣?沒有。鄭:沒有」等語相符,足見徐文保未跟鄭志成討論鄉公所工程標案回扣事情,鄭志成未與徐文保談回扣,且亦未委由唐郁芳代表去跟任何人洽談回扣。
⒉稽之唐郁芳曾實際供述:「對,不知道怎麼申請,所以常常
去問,然後有甚麼問題,只要在KTV徐文保就沒有在說甚麼,他就是娛樂他的,他就會說你甚麼問題你們找小趙問小趙,小趙會跟你們講,因為我們問得都是這個,我們真的很土拉,去到那邊還問說,阿那個經費是有可能會下來嗎,下來差不多幾月」、「唐郁芳:因為我們都有跟校長承諾過我們儘量會去爭取,所以他,我們很天才拉,人家在唱歌,在很快樂,然後我們又去跟人家講,他都說,你這不用擔心拉,你有甚麼問題你找小趙,他也不會馬上回,我們就知道講得不是時候,我們就不太敢講,因為人家不是上班時間拉。調查員A:恩。唐郁芳:其實上去講得都是這些,這些問題我們一直在重覆,例如說我們想要甚麼,可以要甚麼可以爭取甚麼」,與其原審羈押庭時陳述:「(請說明本件涉嫌收取回扣的相關過程?)徐文保有沒有參與我不瞭解,趙建達自己說要給我,我沒有刻意跟他要」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曾經在96年8月到過台北的錢櫃KTV?)我去過錢櫃,但是不知道確定的日期,因為太久了。……(問:當天妳是否有跟徐文保討論,如果將來崁頂鄉工程案件得標後,徐文保要給妳多少回扣?)沒有」、「(問:100年3月16日妳於台中市調查處供稱『在KTV裡面的時候,我跟鄭志成試圖利用機會和徐文保要求多爭取其他工程案的補助款,徐文保則回應都交給小趙處理,小趙會跟你們說明』。妳知不知道徐文保當時候說都交給小趙處理的意思是指什麼?是否指說如何寫補助款?)對,我是針對工程的,因為我們那裡很偏僻,沒有經費,鄭志成他想要繼續連任,所以我們想說透過他們跟中央補助要一些建設經費,我們剛開始真的是純粹這樣的心態」相符,足見唐郁芳當時在KTV與徐文保提及者,均係爭取經費補助及地方建設公事,徐文保當時回應「這不用擔心拉,你有甚麼問題你找小趙」亦均針對公事回應,與回扣無關。且從唐郁芳調查處詢問時實際供述:「調:有沒有聽到回扣的問題?唐:沒有沒有。調:回扣什麼時候開始談?唐:我們沒有啊!調:有,這個立法委員不會白白給你們經費嘛!都要有回扣的嘛!唐:會是這樣嗎?那我就不知道了,怎麼可能會是這樣?他給我們經費怎麼可能又給我們錢?」等語,益見其認為徐文保僅係幫忙爭取經費,不可能與唐郁芳或鄭志成商談回扣。至於趙健達是否私下與唐郁芳洽談回扣,均係趙健達自行為之,徐文保並不知情。
㈢、徐文保未事先與鄭志成或唐郁芳內定廠商得標或洩漏底價以利廠商得標,系爭標案亦未事先內定由趙健達得標。
⒈趙健達於市調處供述:「鄉長鄭志成沒有洩漏底價」、「崁
頂鄉公所人員都沒配合,鄉長怕的要命」、「也不用說什麼內定」及「當地沒有顧問公司偏僻地方沒人要投」,核與其在原審證述:「(問:你曾在99年6月10號的調查筆錄第11頁中稱,崁頂鄉公所跟南州鄉公所發包工程的招標方法,如果是公開取得報價單或計劃書,其他工程顧問公司都會事先跟鄉公所內部人員協議配合得標,依照慣例均不會前來投標,是否實在?)實在。(問:既然取得崁頂鄉鄉公所一般慣例不會有廠商來投標,你取得標案是否需與鄭志成先講好?)不用」等語,已明確供稱其取得標案並不需先跟鄭志成講好。另經辯護人於鈞院審理時詰問其亦供證:「(問:你有提到的「鳥七擦」是指什麼?)就是沒辦法去溝通、配合。(問:你又在勘驗譯文裡面提到說也不用說什麼內定得標,你在招標崁頂鄉工程案件的時候都怎麼去標的?)因為你只要看到契約書評比的話,其他廠商幾乎都不會進來。(問:所以在本案崁頂鄉的標案裡面鄉長有無告訴你要洩漏底標給你?)這個根本不用洩漏,因為契約書評比這個標案就是這樣子。(問:有無崁頂鄉的任何公務員跟你接洽說要讓你內定得標?)沒有」,足見系爭標案根本並無任何公務員與趙健達洽談內定得標或洩漏底價情事。
⒉鄭志成於原審證述:「(問:事前如果都沒有先內定好說要
給哪個廠商得標的話,是如何能拿到回扣?)那個公開招標的事情也不可能內定。(問:你們事前都沒有講好,如何確定能夠拿到回扣?)是廠商找唐郁芳。(問:所以事前也是會有約定好講好說是哪一家廠商?)也不會約定,怎麼約定,因為我不可能跟廠商約定說要今天要讓他得標就讓他得標,不可能,那是公開的事情」等語;又唐郁芳於原審證述:「(問:妳過去那邊是辦公?還是做其他事情?)沒有,我沒有辦公。(問:妳去的時候都是只有去找鄭志成?還是有去找其他的科室主管?)沒有,就在鄭志成那邊。(問:妳是否會幫鄭志成翻閱相關崁頂鄉公文?)沒有,他的辦公室桌上那個,我沒有去翻過他的東西。(問:妳是否會去詢問:鄭志成所有崁頂鄉有關工務的事情?)沒有。(問:妳是否曾經在鄭志成擔任崁頂鄉鄉長期間,曾經去交代崁頂鄉所有主管有關事情?)沒有」表明其未處理或經手崁頂鄉公務文件,且復證述:「(問:剛才檢察官問妳是否因為事前約定好所以後來得標的廠商才會給妳錢?妳回答對。妳所謂事前約定好,是否事前妳有跟廠商約定好要讓誰得標?)不是。(問:不然是什麼意思?)事前約定就是在錢櫃跟趙健達說的那一次。(問:並不是說妳事前就有跟趙健達或其他人有談好要約定誰得標,然後內定得標或洩漏底標嗎?)沒有」,足證唐郁芳或鄭志成事先均無內定廠商得標,公所標案均係透過公開招標而得。上情亦與鈞院勘驗鄭志成內容記載:「鄭:運作得標是要那個耶!要公開招標耶!調:對啊!他有些東西一樣是可以啊!所以要問他,你們如果這個配合的1個內幕啊!有沒有?鄭:要怎麼配合?調:所以要問你啊!有沒有這樣?鄭:這個工程我不懂,工程的事情我真的不懂。調:要不然誰在弄?鄭:蛤?調:誰?科長?鄭:沒有啊!都是公開這樣啊!」、「鄭:不是談論、不是配合阿,那個要怎麼配合」、「調:對啊!不管嘛!那第1次的時候有談到,你有沒有談到說這個工程,規劃設計工程給趙健達做?鄭:沒有啦!調:徐文保講的喔。鄭:徐文保講的喔?調:有沒有?鄭:沒有沒有」;及唐郁芳於調查局供述:「唐郁芳:意思說他有沒有要求我們要那個,他沒有要求拉,他沒有要求我們要協助他」、「調查員A:不是,他有沒有跟你或者是鄭志成問說。唐郁芳:這個沒有。調查員A:可不可以讓我內定得標,或者是讓這個。唐郁芳:沒有沒有,這個沒有,他沒有去,他不會去跟我們內定得標這個,因為其實他這個這樣子,我在,我真的有問他說,你們這樣子你們有辦法把握得標,他就說他有辦法阿,所以這個部分我就」。
⒊徐文保於100年3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即陳述:「伊是負責爭
取預算這塊,伊沒跟鄉長他們說案子就交給趙建達這些廠商來內定得標,那是他們私下謀議的」、「伊就沒去指定說教鄉長讓阿達來做,伊沒這樣交代,這是他自己去預謀的,他們自己去講的」、「伊沒跟他說叫他工程給他做之類的,我沒指定」,亦明確陳述伊沒去指定說叫鄉長讓阿達來做,是趙健達與鄉長私下謀議等語,於100年3月31日偵訊時復強調:「伊沒有指示鄉長」,堅稱伊並未向鄭志成指定由趙建達承作工程,甚且,稽諸鄭志成、唐郁芳及趙健達上揭供述,可知徐文保確實未就鄉公所工程,與鄭志成或唐郁芳事先謀議內定廠商或謀議洩漏底價以利廠商得標情事。
㈣、趙健達、吳夏萍或林永豊為何會交予唐郁芳金錢,均係渠等自行決定,被告徐文保並未參與。
⒈唐郁芳偵訊時供稱:「(問:依妳在調查站的供述趙健達跟
吳夏萍是否有拿到多件的崁頂鄉公所所發包的設計規劃監造案,妳並有拿到工程回扣?)是,是他們主動給我的。…(問:為什麼妳要向這些包商拿回扣?)當初是趙健達跟我提及的,他說如果可以順利拿到設計規劃監造案,他會給我1成的回扣。(問:那為何營造商林永豊也有給妳回扣?)林永豊有標到工程,這也是他主動要給我錢」,足見趙健達、吳夏萍及林永豊所以給唐郁芳回扣,均係渠等主動給予。
⒉關於趙健達給予唐郁芳款項,徐文保並不知情,且未曾與鄭
志成、唐郁芳商談內定廠商及分配回扣,此情經唐郁芳原審證述:「(問:既然這些工程案件,也沒有廠商希望妳讓他們得標,底標妳也不知道多少,廠商給妳錢,為什麼妳要收下?)他給我,我就收了,我沒有問他們,也沒講什麼多少錢」、「(問:妳曾經在100年3月10日在羈押庭時法官有問過妳本件收回扣的相關過程,妳說:徐文保有沒有參與,我不了解,趙健達自己說要給我的,我沒有刻意跟他要。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對,我沒有刻意跟趙健達要,趙健達說要給我,其實當初趙健達跟我講的時候,我是抱著可遇不可求,因為這個我都不太懂,所以我才會跟他說一些工程我沒有辦法介入,我也不懂,我不會介入,他們要給我錢,當時真的是我有4個小孩,我的環境真的也很困難,所以我就起了貪念,跟他拿了這個錢,我真的很後悔」明確,並與唐郁芳調查處詢問時供述:「調查員A:恩,那他有沒有跟你講說他另外要給阿保的。唐郁芳:那個其實都是,他之前這個不會告訴我,那個是。調查員A:KTV的時候沒有跟你講這個。唐郁芳:沒有講,是後面就是他在,就是給我的時候有困難,他會說出來說。調查員A:因為除了給你。唐郁芳:對,還要處理他們拉,處理上面所以如果有時候比較,就是如果有時候金額沒有那個他會,他會補還我拉,他的意思是這樣啦。調查員A:你說金額如果比較少。唐郁芳:比較少他會那個,我一定也是哦,因為我就不太敢回,這種東西我其實我也知道說可遇不可求拉,我也不敢要求就說一定你要照你當初的承諾做這樣啦」相符,堪認崁頂鄉工程回扣或賄款之商議交付,係趙健達與唐郁芳自行討論,與徐文保無涉。⒊勘驗趙健達調查筆錄,發現其對有無交錢給唐郁芳,前後供
述不一,其先陳稱:「沒有。只有交付工程回扣關係?趙:我也沒交付給她啊!調:也沒交付給她?趙:沒有交給她。調:但是你交給阿保,你知道阿保有跟她分啊!趙:我知道,可是,據我所知,好像。調:都沒分?你也不清楚啊!要問阿保?趙:對啊!」,後又稱:「是受徐文保的指示才去交10%給她」,經辯護人審理時質之其乃坦承於調查處是配合調查員不實供述,於鈞院審理時供證:其在原審作證時所證述「徐文保叫我拿1包錢去給唐郁芳」,其沒辦法肯定是否實在。經徐文保與之對質後其乃證述:「(問:我有沒有叫你拿錢給唐郁芳?)應該沒有拉。(問:我有沒有親口交代或透過第3人請你拿錢給唐郁芳?)沒有」,坦承徐文保未曾指示其拿錢給唐郁芳,益徵趙健達與唐郁芳間金錢往來,與徐文保無關。
⒋林永豊提供款項予唐郁芳,林永豊曾於原審證述:「(問:
當時候你要給唐郁芳錢之前,有無跟徐文保協議過或跟徐文保討論過要給唐郁芳多少錢?)沒有」,於鈞院證述:「(問:這個營建工程標,你事先是否有跟被告徐文保、趙健達、鄭志成、唐郁芳協議由鼎信營造有限公司內定得標?)沒有,不可能」、「(問:你在獲得設計監造標和營建工程標的過程中,事先有無跟被告徐文保、吳夏萍、鄭志成、唐郁芬、趙健達等人協議由你內定得標?)沒有。(問:有無約定若由你內定得標,你所要支付的代價為何?)沒有」顯見林永豊給唐郁芳回扣前,未跟被告徐文保討論。
⒌至於林永豊所以提供款項給趙健達或唐郁芳原因,經其於鈞
院審理時證述:「(問:既然你沒有事先跟被告徐文保、趙健達、鄭志成、唐郁芳協議由鼎信營造有限公司獲取「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這個案件你有無支付趙健達110萬元?)有,因為我當鼎信公司的下包,他要我幫他處理材料,所以我支付這筆錢後,買材料會比較便宜。(問:你給趙健達110萬元有無包含要給公務員的費用?)我不知道。(問:趙健達是基於什麼原因收取這110萬元款項?)這是為了降低材料費的成本所支付的費用」、「(問:當時你為何要給唐郁芳錢?)第1的原因是唐郁芳說他家裡小孩多,所以若我有利潤就支援他一些費用,第2的原因是我贊助他們選舉。(問:你之前既然都沒跟他們協議要內定得標,為何還要主動給他錢?)因為他家裡環境不好,又需要照顧小孩,而且選舉也要經費。(問:你給唐郁芳的錢是否有跟被告徐文保協議過?)沒有」,堪認林永豊給付趙健達或唐郁芳款項等情,乃其己意考量所為,殊與徐文保無涉至明。
⒍另鄭志成及唐郁芳雖曾於調查筆錄供稱唐郁芳收取趙健達或
林永豊款項後曾轉告鄭志成云云,然此係因其2人均於調查、偵查時配合不實筆錄之故,實際上鄭志成一再強調唐郁芳不是每件事都會跟他說、她怎麼會說給我;唐郁芳亦實際供述趙健達是說給我,沒有特地說要給鄭志成、錢都是她在保管,鄭志成沒有過問,此有鈞院勘驗筆錄可稽,實際上唐郁芳根本沒有跟鄭志成提過說她有拿工程回扣的事情、唐郁芳只有曾跟他說過收取會錢的事情,復有鄭志成及唐郁芳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可稽。足徵唐郁芳向趙健達、林永豊收款,均係唐郁芳自己行為,與鄭志成無關,是檢察官起訴其等共犯收取回扣罪,顯有誤解。
⒎至於事實貳之二、四、五部分監造設計案或營造工程案均無事先內定廠商得標或洩漏底價以利特定廠商得標情事。
⒏綜上,徐文保始終未參與上開工程之招標、審標、決標細節
,不曾與鄭志成或唐郁芳有收取回扣之謀議,亦未要求渠等事先內定廠商得標或洩漏底價以利得標,原判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共同正犯相繩,顯然不當。
㈤、就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論被告徐文保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被告徐文保否認之。⒈徐文保並不知趙建達如何對本案進行綁標。①徐文保偵訊時
即陳述:「綁不綁標伊是不知道,但是趙健達還有,還有那個趙健達,還有那個戴德賢的意思,是只要錢下去他就給伊,至於他們怎麼去綁,這個伊沒有介入」,足見徐文保不知道趙健達等人如何進行綁標。②趙健達偵查時陳述:「(問:有關你事先提供設計預算書圖給林永豊看這件事,徐文保是否也知道?)他並不管這個,只要我協助營造商得標,而他有錢拿到就好了」(見99他2141卷一175頁),復於原審證述:「(問:你用的方法是什麼?)用特殊材料跟廠商,跟材料商合作把那特殊規格的材料放進去工程裡面,讓投標的人員哄價的部份。(問:要抬高價格,然後用特殊的規格讓他人無法提供這樣材料,就不敢來標?)對。(問:這個方法徐文保是否都清楚?)他也不是本科的,也不太清楚,但是目的有達到就可以了。(問:他是否知道你用這個方法?)應該知道,但是不知道整個過程」,已見趙健達所稱事先提供設計預算書圖給林永豊,徐文保不管,且抬高價格,後用特殊規格讓他人無法提供這樣材料,就不敢來標整個過程徐文保並不知道。
⒉徐文保對於吳東益提供之遊戲器材、詳細預算價目表、單價
分析表跟詳細施工圖等資料予林永豊並不知情。業經林永豊證述:「(問:你是基於詢價的原因而向吳東益取得該產品之規格?)對,我們一定會去詢價,是由我們公司的公務部門去詢價,並非一定就是知道那是被告他的東西」、「是公告之後,我想去標,我才問趙健達這個部分是誰的規格」、「趙健達說規格是吳東益這邊的規格,所以我才去取得他的報價單」,當時既由林永豊主動向趙健達詢問規格,經趙健達說明後另向吳東益詢問規格,則核諸徐文保對於標案如何進行並不清楚,且徐文保事前亦未同意提供資料予林永豊,足見徐文保無從、也沒有參與吳東益給予林永豊資料。
⒊吳東益於原審證述:「(問:針對的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
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的案子,趙健達是何時才跟你講,或是要求你提供一些資料?)委託設計監造這個案子,我不知道。(問:他是否要求你提供這些設計圖說、單價分析的資料?)沒有,趙健達是標到之後才叫我提供。(問:當時你是否有提供給趙健達?)有提供。(問:這些遊戲、詳細的預算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詳細的施工圖說,你是否曾經交給徐文保?)我沒有。(問:徐文保是否曾經要求你要將這些相關的預算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詳細的施工圖說交給他?)我沒有。(問:趙健達跟你索取這些相關的價目表、分析表時,你是否曾經就這個部分跟徐文保討論過如何規劃設計施工?)之後我忘記了」,足見吳東益並未提供遊戲器材、詳細預算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跟詳細施工圖等資料給徐文保,徐文保亦未要求吳東益提供資料,也無討論如何規劃設計,更遑論曾指示其將資料提供給趙健達或林永豊。⒋吳東益所提供之遊戲器材、詳細預算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跟
詳細施工圖為公開資料,非屬應保守秘密文件。①此從林永豊於偵訊時陳述:「(問:上述吳東益於投標前提供『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之報價資料及施工圖說等資料,是否屬公開取得資料?)是的,該等資料是屬公開可取得資料,但是在何處取得我不清楚」,核與吳東益於原審時證述:「(問:是否能說明趙健達用禾森公司取得標案之後,他有沒有曾經要求你要提供這工程所需的遊戲器材、詳細的預算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跟詳細的施工圖?)因為禾森公司要去標崁頂的標案,事先我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講,等他標到之後,因為我們一些圖說規範其實是開放式的,對於其他不同的顧問公司要求也是所需要的資料,我們都會給他相同的資料,但不一定拿到資料就是得標到,也有很多沒有標到」,堪認吳東益提供之遊戲器材、詳細的預算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跟詳細的施工圖,屬於公開資料,並無應予保密問題。②上情並經證人林永豊證述:「(問:證人林永豊只要公告招標之後,所有跟該工程相關之文件資料都是公開資訊,任何人都可以取得,是否如此?)對。(問:證人林永豊依照你剛才所述,你是在公告招標之後向吳東益取得該工程相關的單價分析?)對,但那不是單價,那是資料,公告並沒有單價分析,只有關於規格的資料,連廠牌都沒有。(問:證人林永豊你從吳東益那邊所取得的資料只有產品規格,並無任何單價,是否如此?)對,規格,沒有單價,網路沒有公告單價。是有公告預算,但沒有公告每項細項的單價。(問:證人林永豊你所謂預算是指全部總工程的預算?)對。(問:證人林永豊各個單項是沒有各別的單價?)對,沒有」,足見吳東益提供給林永豊之資料,非屬應秘密之文件資料。
⒌綜上,徐文保未指示趙建達提供預算書圖或要求吳東益提供
本案遊戲器材、詳細預算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跟詳細施工圖等資料,足徵徐文保對於渠等如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在受託採購案件上洩密並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
㈥、二水鄉「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公園工程案」部分論被告徐文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徐文保否認。
⒈二水鄉工程案件均係由許文耀與吳夏萍自行運作,甚至其與
楊龍河、鄭國長間謀議,亦係許文耀自行決定,徐文保均毫不知情。①勘驗許文耀調查處實際供述即曾說明:○1工程部分只有吳夏萍來談如何分配25%工程款項;○2吳夏萍在談工程款項時並未跟其提及是代表何人來談,也沒有提到其中15%要交給徐文保;○3其記得只有吳夏萍曾跟其談過分配工程款項,至於徐文保僅曾跟其提到如果事後爭取到經費,會請顧問公司去找許文耀,其真的不記得是否曾與徐文保談過分配工程款項等情,足見二水鄉標案之分配回扣事宜,乃係吳夏萍自行與許文耀接洽處理,與徐文保無關。②多功能運動公園設計監造標部分,徐文保並未要求許文耀事先內定由吳夏萍得標或洩露服務底價給吳夏萍知悉。此從許文耀原審證述:「(問:監造設計標決標公告前,徐文保有無曾經要求你要把服務費底價洩漏給吳夏萍知道?)沒有。(問:案件決標公告前,徐文保有無指示你,叫你去跟二水鄉的評審委員講,讓吳夏萍得標?)沒有」,足見徐文保並未要求許文耀將服務費底價洩漏給吳夏萍或要求其內定吳夏萍得標。③自行車道工程設計監造標部分,徐文保並未要求許文耀內定由吳夏萍得標或洩露服務底價給吳夏萍知悉。此從許文耀原審時證述:「(問:鈞達公司得標前,徐文保有無要求你要把服務底價洩漏給吳夏萍知道?)是沒有洩漏,但一開始去台北接洽時,徐文保有跟我說他會找人來跟我接洽,第1次標的時候吳夏萍他們沒有來,到第2次才來。(問:徐文保有無具體告訴你要把服務底價洩漏給吳夏萍知道?)他沒有具體告訴我。(問:徐文保有無告訴你,叫你去運作評審委員讓吳夏萍得標?)是沒有,但他說要叫人來找我,就叫我去處理」等語,足見徐文保未要求許文耀將服務費底價洩漏或要求內定吳夏萍得標本案。④甚至許文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找鄭國長、楊龍河,後來由肇益公司得標的過程,徐文保有無指示或要求要給楊龍河即肇益公司的得標?)沒有。(問:徐文保有無參與你與楊龍河、鄭國長的討論?)沒有」,亦證許文耀與楊龍河、鄭國長間關於二水自行車道工程標之謀議,徐文保均沒有參與,自不能遽科徐文保共同收取工程回扣或賄款之責。
⒉關於二水鄉工程案件,徐文保實際上並未拿取任何回扣,所
有回扣均由許文耀拿取,足徵徐文保與許文耀間確不存在分配回扣之約定。①許文耀偵查中固曾陳述:「(問:對於吳夏萍供稱她去找你時,有告訴你,到時候他會找內定的營造廠商並跟營造廠商收取25%的工程回扣,15%要給阿保這邊,10%要給你,且都先交給阿保,再由阿保拿給你,有什麼意見?)一開始她有這樣講過,但是後來的發展不是這樣子」,然其既已坦承「後來的發展不是這樣子」,則究竟許文耀是否係為履行上開約定之認知而向得標廠商收取工程款項,已有所疑。②次查,關於二水鄉工程案件,徐文保實際上並未拿取任何回扣,所有回扣均由許文耀拿取,足見許文耀陳稱其是為履行分配工程回扣之約定云云,與事實不符。許文耀雖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我原本與徐文保、吳夏萍約定,『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2案營建工程標之得標廠商需支付得標價25%之回扣給我及徐文保等人朋分,其中15%交由徐文保,徐文保表示該15%是要交給『上面得』,另10%則由我收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跟吳夏萍要求要這兩個案件的工程回扣,是否有跟徐文保說?)之前在台北,徐文保已經有說25%。(問:25%是指監造工程還是營建標?)營建標」云云。
惟針對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之營建工程標部分,乃由肇益公司楊龍河得標,許文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從肇益公司這邊拿到101萬1千元的工程回扣,是你自己獨占或是有分給其他人?)我自己」(原審102年3月28日審判筆錄頁24-25),倘許文耀確與徐文保約定朋分營造工程標得標廠商之回扣,豈有事後僅由許文耀獨占而徐文保卻1毛未分得之理?況徵諸許文耀偵查時陳述:「(問:鄭國長怎麼跟你講?)他說肇益公司說沒有利潤沒有辦法做,鄭國長跟我講不要叫人家拿25%,肇益公司跟他講15%就可以,我就說好。(問:後來鄭國長是否又再去跟楊龍河講只要15%就可以?)是。(問:原本約定是要給阿保及你這邊,那現在你只跟他談15%,怎麼跟阿保交待?)當時我沒有想到這邊…(問:你跟鄭國長講這15%要給誰?)沒有講,我只叫他拿過來」,已顯見其係自行決定跟肇益公司索取15%之回扣,且根本未與徐文保謀議,亦非基於履行朋分回扣約定而收取,故其事後自行決定向肇益公司索取15%回扣,殊與徐文保完全無關。③此外,許文耀雖於原審證述:「(問:雖然當時說25%,但是實際上你只拿鐵道工程,另外1件由吳夏萍自己去拿,拿多少錢是她的本事,這樣就算25%?)我的想法是這樣子」,然經勘驗許文耀偵查時之供述:「調:等於說2件剩1件而已,所以說你要叫她再去跟陳明全拿工程回扣。許:我沒有叫她去喔,我沒有,沒有」、「許:我哪有叫她們去處理,想也知道,我們低價搶標,你要叫人家處理,人家怎麼可能要,攏是她自己弄壞掉的啊!」,從許文耀實際陳述強調其並沒有叫吳夏萍去跟陳明全拿回扣、沒有叫她去處理云云,足見其與吳夏萍前約定就收取回扣之約定確已破局,許文耀乃係基於自己享用回扣之意思而收取回扣,至於另外1件標案是否收取回扣已與其完全無關,根本沒有所謂「另外1件由吳夏萍自己去拿,這樣就算25%」之情事。嗣經辯護人訊問後其於鈞院審理時乃坦承:「(問:關於你『1人1件,這件我處理,那件妳就自己去處理』這樣的想法,你有跟徐文保講、有跟徐文保討論過嗎?)我沒有跟他討論」可見其係己意收取全數回扣,並無分工履行謀議之意,堪認許文耀向楊龍河收取工程款項等情與徐文保無涉。④從許文耀先前證稱:「(問:剛才提示的多功能運動公園設計監造標案與自行車道系統標案,這兩個標案在吳夏萍得標後,你有無跟她要求要給你9萬1700元的工程回扣?)有。(問:這是否是你要求吳夏萍要給你的?)是」,其已自承監造設計標回扣,係許文耀要求吳夏萍給予等情明確,足徵許文耀與徐文保間並無分配回扣約定,否則豈有任由許文耀全數收取營建標回扣外,再由吳夏萍提供設計標回扣之理?至於吳夏萍所以會給予其回扣,衡情應係廠商為求工程順利考量而給予,徐文保並未指示吳夏萍為之。
⒊退步言之,許文耀復於調查處詢問時實際供述:「調:評選
會有問題是吧?許:評選絕對沒有問題。調:呵!你擔心什麼?許:沒啊!這樣罪會不會比較重?」(鈞院103年12月1日勘驗筆錄頁88),經辯護人聲請傳喚二水鄉標案承辦人即黃永茂、涂敏群、陳文獻及陳盈源到庭,其等一致供證無人要求應如何評定、鄉長未要求或指示如何開標評定等情或做第一優先取得議約權人之評定明確,足徵二水鄉標案承辦過程亦無任何違背職務情事。
⒋吳夏萍偵訊時曾陳述:「(問:許文耀跟徐文保一開始協議
徐文保協助二水鄉公所爭取工程補助款時,你是否在場?)沒有…(問:徐文保有無告訴你,他跟許文耀的協議包括補助款下來後,營造商必須支付25%的工程回扣給徐文保及許文耀等人?)沒有」,足見吳夏萍根本未在現場見聞徐文保與許文耀之協商,徐文保亦從未告訴吳夏萍有關營造商須支付25%回扣,所謂回扣確係由吳夏萍自行處理,徐文保並不干涉。況且,二水鄉相關工程,均係由許文耀及吳夏萍等人自行運作,徐文保根本未參與,故吳夏萍所以偵審期間虛構徐文保曾參與二水鄉標案運作,無非係想藉由自首及污點證人獲免刑或減刑寬典,吳夏萍與趙健達亦確有配合調查員為不實供述,足認其於檢、調中之供述均具不可信性。
⒌綜上,徐文保從未與許文耀,就回扣及如何違背鄉長職務有
何約定,更未將回扣轉予許文耀;尤其,起訴書中提及許文耀擬安排內定得標營造商黃國良、鄭國長、楊龍河等人,被告根本不認識,亦不曾與渠等討論如何違背職務或洩密,使該等人獲取標案,是徐文保實無可能與許文耀有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5款謀議可能;至於吳夏萍,有無與許文耀共同違反貪污等罪,因徐文保就許文耀、吳夏萍等人如何洩密,或如何約定收取回扣,或如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甚至如何與黃國良、楊龍河、鄭國長等人洽談內定得標細節,徐文保均未參與,自不得僅因吳夏萍有將回扣給予許文耀,即可逕認徐文保參與其中而認係共犯之一。
㈦、事實欄貳之七論被告徐文保違反政府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部分,被告徐文保否認之。
⒈肇益公司得標「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標」過程,許文耀於原審
證述:「(問: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標,當時為何會由肇益公司得標?)因為這兩件標案都快要到年底,沒有標出去的話,經費一定又會收回去,第1次開標沒有人來標,肇益公司是第2次才標的。(問:肇益公司是否你去找的?)是鄭國長去找的,因為當時接近年底,3次標如果沒有標出去,經費中央就會收回去,當時想說好不容易得到經費,要趕快找廠商來標,結果鄭國長說肇益公司有意思要做,所以就請他們來標」明確,許文耀於調查局詢問時曾供述:「許:第3次的時候我們建設課長就跟我講說,鄉長現在如果再標不出去,這樣錢就要收回去,就沒得做了,那時候就鄭國長就來說,要不然他來找廠商」,足見本標案均係許文耀、鄭國長自行主導,與徐文保無涉。
⒉況許文耀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問:找鄭國長、楊龍河,
後來由肇益公司得標的過程,徐文保有無指示或要求要給楊龍河即肇益公司的得標?)沒有。(問:徐文保有無參與你與楊龍河、鄭國長的討論?)沒有」,核與許文耀偵訊時所供陳:「(問:徐文保或吳夏萍是否有告訴你可以透過設計監造標綁標的方式將材料價格高估,若是內定的營造廠商得標的話,設計監造商可以要求材料商降價賣給營造商,以使廠商有支付回扣的空間,若是低價搶標的廠商得標,一樣也可以透過這樣的方式,迫使廠商給予工程回扣,廠商若不給,就以材料高價賣給廠商,差額部分來支付工程回扣,有沒有這樣說?)這個部分徐文保他沒有跟我講…」,益徵徐文保沒有參與楊龍河即肇益公司得標過程,亦未參與許文耀與楊龍河、鄭國長的討論,實不知悉吳夏萍、許文耀及黃國良於本案如何綁標情事。
⒊針對與黃國良進行綁標之設計監造公司(吳夏萍鈞達公司)
於「觀光自行車道工程設計監造案」得標過程,許文耀復證述:「(問:鈞達公司得標前,徐文保有無要求你要把服務底價洩漏給吳夏萍知道?)是沒有洩漏,但一開始去台北接洽時,徐文保有跟我說他會找人來跟我接洽,第1次標的時候吳夏萍他們沒有來,到第2次才來。(問:徐文保有無具體告訴你要把服務底價洩漏給吳夏萍知道?)他沒有具體告訴我。(問:徐文保有無告訴你,叫你去運作評審委員讓吳夏萍得標?)是沒有…」可知,徐文保自始即未要求許文耀將該標案內定吳夏萍得標,亦未要求許文耀將服務底價洩漏,徐文保均未參與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設計監造及營造工程標運作過程。
⒋黃國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以前在100偵13651卷
第2頁,就是100年6月8日你曾經在調查局筆錄有提到說,你當時確實是因為擔心楊龍河沒有依約向你購買施工材料將造成損失,你才在97年12月18日請吳夏萍帶你一同前往楊龍河在彰化的別墅,由吳夏萍先與楊龍河談,後來你與劉主任當場簽訂材料買賣合約等等。....這些討論的過程,之前有沒有跟徐文保接洽過要去討論這些事情?)沒有」、鄭國長於原審證述:「(問:許文耀在跟你談這個工程回扣事情的時候,許文耀有沒有告訴你說這個工程回扣要分給徐文保?)也沒有」;及楊龍河於原審證述:「(問:黃國良有無跟你表示說他賣材料給你,是代表徐文保賣給你的?)沒有」,足認徐文保對於吳夏萍與許文耀及營造商黃國良、鄭國長、楊龍河如何約定綁標或內定營造商,確實均未參與。
㈧、事實貳之七共犯恐嚇取財既部分,被告徐文保否認之。⒈徐文保與陳明全洽談時相談甚歡,並未為恐嚇行為。①徐文
保在茶藝館與陳明全洽談情境,王源仁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當天之所以徐文保會請我下去,是要我替徐文保看看陳明全是否真有誠意,我看了之後覺得陳明全有誠意,且徐文保和陳明全相談甚歡…」,於原審證述:「(問:當天陳明全在談的過程中,因為你說相談甚歡,陳明全的表情如何?)據我當時的看法是如證人許文耀說的,因為地方都沒有經費,所以他們非常希望在中央有人可以幫忙爭取經費,有點我想要跟你接見的感覺」,足見陳明全與徐文保洽談氣氛融洽,陳明全亦希望徐文保替伊爭取經費,上情亦與陳明全於鈞院證述:「(問:當時是否有談到若之後地方有經費的話,希望被告徐文保能多多支持並爭取?)我記得有」,足見當時陳明全亦期望能與徐文保合作,並無受恐嚇情狀。②甚且,當天徐文保與陳明全洽談時,亦無向陳明全表示若不支付工程款,即讓陳明全無法順利拿到工程款,此經王源仁原審時證述:「(問:當天在談的過程中,徐文保有無跟陳明全表示如果不支付工程款會讓他沒有辦法順利拿到工程款這件事嗎?)沒有」,並與證人陳明全鈞院證述:「(問:被告徐文保有無說若你不給他材料回扣的錢的話,要對你做任何不利的行為?)他沒有當面對我說」,足徵徐文保未向陳明全要脅配合,否則將做任何不利之情事。③陳明全雖於審理時證述剛開始談時還不錯,之後不知道第幾次時,就覺得不舒服云云,然經辯護人詢問誰讓其感到不舒服時其證述:「跟我談的是王源仁,被告徐文保比較少跟我談」,則究竟被告徐文保是否曾對其施以恐嚇情事已有所疑。經辯護人質之其認為不舒服原因時其乃供證:「(問:王源仁跟你談的時候,是否有跟你提到希望你能買他的材料?)我感覺會被刁難是因為按照程序我做任何東西要先送審,但送審的過程都不會過,因為投標的公共工程有1個工期,送審一直不過的話一定沒辦法如期完工,所以我剛開始送審時都沒有獲得顧問公司同意,後來有人出來跟我談這些事情,我才知道有人在操弄」,足見陳明全所謂感覺被刁難,只是其主觀猜測及內心感受,並非因徐文保曾向其表示刁難、脅迫為不利情事,此見陳明全證述:「(問:被告徐文保是否曾經向你提到若你不付材料費的話,顧問公司會對你不利?)沒有,談過幾次後我就沒再見過被告徐文保,大部分都是王源仁和顧問公司跟我接洽,因為我無法聯絡到他們,所以都是他們主動來找我」至明。況從二水鄉公所工程標案卷資料觀之,陳明全雖於97年12月18日送審材料,惟旋於同年12月25日停工,於97年12月31日辦理申請變更設計會勘,翌年98年1月9日前述材料送審單即審核通過,可見任盈公司亦無刻意刁難拖延情事,足見陳明全證述其感覺受刁難、不舒服云云,洵屬主觀揣測之詞。
⒉再者,陳明全支付60萬元之目的,係想要跟徐文保繼續合作
,並非因心生畏懼而交付。①陳明全所以會跟徐文保見面,乃係王源仁與陳明全先單獨洽談後,陳明全表示想跟徐文保認識合作,才要求王源仁約徐文保洽談,此見王源仁於原審證述:「(問:第1次談的時候,陳明全就是想要跟徐文保認識合作,所以才會叫你約他出來談細節?)對。(問:所以你才會在筆錄提到他們那1次在茶藝館時相談甚歡?)對」等語甚明。②何況王源仁原審時證述:「(問:那次碰面之後,你或徐文保還有無跟陳明全碰過面?)我有跟陳明全碰過面。(問:碰面互動狀況如何?)他一直希望透過徐文保向中央爭取經費」、「(問:這兩件,如果沒有講這些話或好好講,他們還會把錢拿出來?)第1件後來就沒有再去第2次,第2件陳明全那件,是沒有講恐嚇的話。第2件是想尋著這條路跟徐文保作交往」、「(問:如果你當時沒有說這些話,為何陳明全會這樣表示?)他後來陸續來台北找了好幾次,他一直想要巴結這條路」,足見陳明全與徐文保洽談完後,陳明全仍持續與王源仁多有互動,且希望透過徐文保向中央爭取經費,益徵陳明全支付60萬元之目的,係想要跟徐文保繼續合作,並非出於畏懼而交付。
⒊綜上,被告徐文保未向陳明全為任何恐嚇行為,陳明全交付
60萬元,亦係基於希望與被告繼續合作之目的,而非出於畏懼,自不得逕以刑法恐嚇取財罪相繩。
㈨、事實欄貳之九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徐文保否認之。⒈被告徐文保並無恐嚇李禎祥、陳藝方之行為。①當天至大里
茶館與李禎祥、陳藝方見面時,並無人陳稱「這樣的材料會過嗎」,此見王源仁於原審證述:「(問:當時你們見面時,有無聽到何人向承包商夫婦表示,這樣的材料會過嗎?)這句話我沒有印象,我自己說過的話我有印象,我在那邊待沒幾分鐘就走了,跑去外面抽菸」明確。②當時亦無人表示「只要配合給錢,用什麼材料我們都不會刁難」、「不配合給錢,不會通過工程驗收」,此亦有王源仁證述:「(問:你當時在討論是否有聽到是何人向承包商夫婦表示,『只要配合給錢,用什麼材料我們都不會刁難』?)沒有,我在那邊坐5分鐘左右,我就去外面抽菸。(問:當時是否有聽到有人向承包商夫婦表示『不配合給錢,不會通過工程驗收』?)我跟他們碰面,有表示我的看法,說這個經費是要很辛苦去爭取的,不是天上掉下來的。因為裡面不能抽菸,我就跑到外面抽菸,我記得沒有跟他們說多久就走了」,足認斯時僅有王源仁曾向李禎祥、陳藝方表示不是天上掉下來的等語,並無人曾表示『只要配合給錢,用什麼材料我們都不會刁難』或『不配合給錢,不會通過工程驗收』云云。
⒉徐文保無恐嚇故意,亦無與王源仁有恐嚇犯意聯絡:①查「
這兩件工程不是路邊的蘋果,天上椰子會自動掉下來」這句話,王源仁雖自承其曾為上開陳述,惟此句話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其於原審時證供:「(問:你當時有無向承包商夫婦表示,這兩件工程『不是路邊的蘋果,天上椰子會自動掉下來』這句話?)我有說。(問:你講這句話之前有無跟徐文保討論過你要講這句話?)沒有。(這句話是你當場在講的過程中自己想到要講的?)對,隨意講出來的」等語已顯見,王源仁講這句話前,並未跟被告徐文保事先討論過,乃係其當場隨意講出來的,難認為被告徐文保與王源仁有任何犯意之聯絡。②況得標承包商李禎祥、陳藝方夫婦洽談時態度強硬,講話比徐文保、王源仁等人大聲,復經王源仁原審證述:「(問:去大里藝園堂餐廳那次,為何會想說那些話?)廠商很強硬,我搶標就搶標了,不然是要怎麼樣的感覺。所以後來才會講那些話出來,但講這句話是不對」及「(問:在台中大里茶藝館你有提到『不是路邊的蘋果,天上椰子會自動掉下來』,你會說這些話,是否因為廠商當時比你們還大聲?)是,他說不然你是要怎麼樣這樣。(你當時感覺對方的態勢如何?)很強勢,不然你是要怎麼樣,我有靠山的感覺。這句話是我當場臨時想到就說出去的」,足見洽談時廠商態度比徐文保等人強硬,根本沒有心生畏懼可能,未達恐嚇行為程度,況縱認這句話構成恐嚇行為,徐文保亦未與王源仁有犯意聯絡,非屬共同正犯。
㈩、綜上,上揭部分應判決被告徐文保無罪;另就被告徐文保認罪部分請諭知得准予易科罰金。
二、被告鄭志成部分:
甲、被告鄭志成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貳之二、三、四、五、六所示與被告唐郁芳共同收取回扣犯行,辯稱:伊對於唐郁芳向廠商收錢之事,於事前均不知曉,亦未授權唐郁芳向廠商收錢,伊與唐郁芳並無有何犯意聯絡云云。
乙、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⒈鄭志成於偵審程序中係承認於唐郁芳向若干人收取金錢之「
事後」,始知悉唐郁芳向人收取金錢之事,但並非承認鄭志成事前與唐郁芳有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鄭志成固曾擔任鄉長,綜理鄉務及指揮所屬員工,但被
告鄭志成從未親自核定工程底價,鄉公所主辦各項工程,率依分層負責規定由各承辦人員經辦,工程底價之核定、發包、訂約、監造施工乃至驗收結算等事項,被告鄭志成均未參與涉入,是被告鄭志成絕非崁頂鄉公所經辦工程人員。
⒊唐郁芳雖係被告鄭志成同居人,但被告鄭志成從不讓其涉入
鄉公所事務,唐郁芳亦非鄉公所人員,並未經辦鄉公所工程事務,其縱有向林永豐、吳夏萍等人收取金錢(並非所謂「工程回扣」),其如何收錢及何理由收取,被告鄭志成事前從未知悉,亦未教唆其收取金錢,亦絕未與唐郁芳有何收取金錢之意思聯絡。被告鄭志成於擔任鄉長任內,甚少與承包廠商聯繫、互動,遑論收取渠等金錢,卷內資料更證明被告鄭志成從未向廠商收取任何金錢。而唐郁芳向吳夏萍等人拿錢,被告鄭志成係「事後」才知道,被告鄭志成更多次斥責唐郁芳,甚至為此與唐郁芳吵架。足徵被告鄭志成就唐郁芳向他人收取金錢乙事,根本事前無任何犯意之聯絡。
⒋100年5月11日調查人員詢以「唐郁芳曾向承包崁頂鄉公所工
程招標案廠商趙健達、吳夏萍及林永豊等人,收取『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崁頂187線城鄉設計』、『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崁頂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道路工程』、『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等8案工程的工程回扣,且唐郁芳拿取前述8案工程回扣後均有讓你知悉,你亦未要求唐郁芳返還該等工程回扣,詳情是否如此?你有無補充?」時,鄭志成已明確供稱:「是的,我確實知悉唐郁芳向承包崁頂鄉公所廠商趙健達、吳夏萍及林永豊等人拿取工程回扣一事,不過,每件工程案的工程回扣,唐郁芳均是向廠商拿完工程回扣後才讓我知道,意即拿完第1件工程回扣後讓我知悉,拿完第2件工程回扣又再讓我知悉,唐郁芳幾乎每拿完1筆工程回扣就會跟我說明1次,不過她拿完工程回扣後,並未向我詳細說明各該工程回扣的金額和詳細工程名稱,所以我無法記得是否即為前述8案工程,而每次拿取的工程回扣金額我也不記得」,足徵:①唐郁芳既係自他人取得金錢之後,始讓鄭志成知道,則在唐郁芳向各該人拿取金錢時,鄭志成並不知曉,自無與唐郁芳有犯意聯絡之情事。②鄭志成於擔任鄉長任內,致力鄉內建設,鮮少與廠商往來,唐郁芳與廠商間之金錢往來,均係事後始讓鄭志成知悉,被告鄭志成對於唐郁芳此種行為,雖不以為然,惟鄭志成既非司法警察,並無偵查不法行為之職責,而唐郁芳長年與鄭志成同居,並共同撫育4名子女,雖與鄭志成無婚姻關係存在,但鄭志成實不忍苛責唐女,使其身陷囹圄,但鄭志成保持緘默,並不表示鄭志成與唐郁芳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⒌尤有甚者,據唐郁芳供稱:「(有次)趙健達約我去出談,
我回來之後,鄭志成就問我我跟趙健達談什麼,我就說趙健達說如果他得到林正二爭取的補助款,他會給我們錢,但我沒講多少,而鄭志成叫我不要亂弄,我說小孩子要花錢,選舉又花那麼多,他就說這樣好嗎,我說沒關係,他就沒有回答我」益證鄭志成不贊成唐郁芳向林永豊、吳夏萍拿取金錢之作法,實無可能與唐郁芳有何犯意之聯絡。
⒍鄭志成擔任鄉長任內,該公所各工程,從設計、監造標之發
包,設計階段、審核設計、招標文件、營造標之發包、各項底價之核定,乃至工程之監造、估驗付款、驗收結算,任一環節,被告鄭志成從未參與或干涉、指揮、指示或指導各承辦人員如何辦理。承包廠商既未曾從被告鄭志成處獲得協助,根本無需給付任何金錢予鄭志成。且所有工程都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上網招標,鄭志成實無權亦沒有能力決定由何廠商得標。更無收取所謂工程回扣之可能。鄭志成雖綜理鄉政,但工程事務之設計、發包、監造施工、驗收結算每一階段均有專人各司其職,鄭志成祇不過「橡皮圖章」,鄭志成並未「經辦公共工程」。
⒎綜上,被告鄭志成主觀上既未與收取他人金錢之唐郁芳有何
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未有任何收取廠商金錢行為,並無收取經辦公司工程回扣情事,原判決以臆測推論之方式,遽認被告鄭志成有貪汙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被告唐郁芳部分:
甲、被告唐郁芳固坦認事實欄貳之二、三、四、五、六所示時地分別收取趙健達、吳夏萍、林永豊所交付之金錢款項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與鄭志成事先並無犯意聯絡,伊收賄係伊個人行為,均未與鄭志成共同為之云云。
乙、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得以其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共犯轉換為證人身分之證言,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7997號判決可參。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更有明定,而趙健達、唐郁芳、吳夏萍、鄭志成在調查站供詞與筆錄製作內容不符,此經鈞院勘驗屬實,各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至明。
㈡、唐郁芳偵審中已坦承向林永豊、吳夏萍收取金錢,惟否認與鄭志成或其他公務員共同為之,而唐郁芳並非公務員,本案應依卷內事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判斷唐郁芳是否確有與公務員於事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得僅憑各被告間有些許不實或不具證據能力供詞,即為不利唐郁芳認定。
㈢、原判決所認各工程開標過程中,鄭志成均未與林永豊、戴德賢、趙健達任何接觸,事前不知唐郁芳向廠商收款,唐郁芳向他人收款時,鄭志成並未在場,唐郁芳亦未將所收款項轉交鄭志成,鄭志成在招標過程中亦未提供任何協助,此經鄭志成於103年4月23日鈞院結證屬實。林永豊同日亦證稱:「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伊僅將110萬元交付趙健達,未與鄭志成、唐郁芳有任何約定或接觸,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雖由伊公司得標,但伊非此方面專業,故伊未參與,97年8月26日係由吳美麗之鼎信公司得標,伊僅次承攬部分工程,非伊向鼎信借牌,伊將40萬元交付唐郁芳,係要使工程順利,當時鄭志成未在場,伊未就此事情與徐文保、吳夏萍、唐郁芳約定。崁頂公園新建工程係由國立公司得標,伊嗣交付唐郁芳70萬元,當時鄭志成未在現場,伊未請鄭志成、唐郁芳協助,純係因與唐郁芳之私交而交付金錢等語。鄧允得同日證稱:渠在崁頂鄉擔任課長,由鄉長授權訂定底價,事前,鄉長鄭志成未指示如何訂底價,事後,渠未將底價數額告知鄭志成、唐郁芳,在工程施作期間,唐郁芳未請渠協助廠商等語。103年5月14日又證稱:系爭5件工程底價均由鄭志成授權訂定,鄭志成未指示,決定底價後未告知任何人,底價單至開標時才打開等語。況鄭志成若知其同居人唐郁芳已與業者達成收取回扣之合意,自無仍不親自訂定底價以將有利訊息告知唐郁芳轉知業,竟反授權鄧允得決定底價,致鄧允得以外之任何人均於開標時始知底價之正確數額者,故依鄭志成之未親自訂定底價,亦可間接證明鄭志成之不知情。是唐郁芳與鄭志成並無犯意聯絡,應為無罪判決。
四、被告許文耀部分:
甲、被告許文耀雖坦承上揭時地確有向楊龍河及吳夏萍收取賄款之犯行不諱,惟辯稱其並無違背職務行為云云。
乙、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許文耀有洩漏「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公園工程案」底價給吳夏萍,請光益公司劉子銘不要投標,請吳夏萍交付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給楊龍河等行為,成立3個違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惟上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使內定廠商得標決意,侵害同一政府採購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且洩漏工程底價、交付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給內定廠商,以及請其他廠商不要投標行為,係一連串讓內定廠商能順利得標之方法,而於密接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上開3行為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稽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要旨,上開3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原判決認被告有要求其他廠商不要參與投標、洩漏工程底價及交付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給內定廠商,讓內定廠商能順利得標,乃至收取工程回扣,此一連串行為,與原判決所認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實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上之牽連,且有完全同一之關係,參之上揭判決,原判決所認被告違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與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應係一整體行為,於刑法牽連犯修正刪除後,應依想像競合論擬一行為犯數罪名,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罪處斷為是,原判決逕以數罪併罰論罪,對一行為過度評價,違反刑罰公平原則。
㈢、由鈞院勘驗調查筆錄及證人黃勇茂及涂敏群證述可知,就運動公園工程及自行車道工程設計監造,被告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並不該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⒈該2案設計監造案均採最有利標決標,被告不曾對評審委員
有何指示,鈞院勘驗被告100年6月16日市調站筆錄,被告即供稱:「評選絕對沒有問題」,此由2工程評審委員即證人黃勇茂於鈞院證述:「(問:....關於當時評審委員在評選任盈公司為第1順位的過程中,有無任何人要求你要進行如何的評定?)沒有。…(問:你們在評選之前,鄉長是否會交代你們要做如何的評定?)不會。…(問:有關這個開標紀錄的過程當中,有無任何人跟你做過任何指示?)沒有。(根據所提示二水鄉公所97年9月26日開標紀錄表,當天議價結果鈞達公司減價後宣布得標,能否請你說明,在議價過程中為何會有減價宣布得標的情形?)因他第1次的報價沒有進入底價以內,所以依照規定就是要由他去進行減價的作業。(這樣的程序是否有符合法令規定?)符合規定」,及設計監造案評審委員涂敏群同日證稱:「(問:....在核定任盈公司為第1順位的過程中,是否有任何人要求你要評定任盈公司為第1順位議約權人的情形?)當然沒有。(能否請你說明當時在評定過程的時候是如何評定?)關於當時的過程,我們都是依照我們評審規定去做評比,只是因為時隔有點久遠,我現在可能不是很清楚當初是怎麼評審,我沒辦法說明當時的過程,反正可能就是依照他的企畫書、簡報,我們覺得任盈公司的條件比較符合,所以我們就給他分數比較高一點、就給他第1順位」(鈞院卷五第265頁)可證。
⒉由上可知,被告縱利用該2工程計監造案機會,向吳夏萍、
楊龍河收受9萬1700元及101萬1000元,然被告並未於設計監造案為任何指示,對設計監造案決標無違背職務行為,自不應以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應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審用法有誤。
㈣、另被告向中央爭取該2工程,係出於造福鄉民目的,初非出於收取回扣等不法利益之意圖:
⒈被告雖於100年6月8日調查時未坦承,然於檢察官調查程序
結束前,被告幡然悔悟,隨向檢察官表示要認罪,惟當時檢察官表示待移送地院聲請羈押時再自白,因被告心感懊悔,故完全配合檢察官指揮,於100年6月9日凌晨1時許法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⒉被告向中央爭取經費,誠出於造福鄉民目的。蓋二水鄉屬人
口外移貧瘠鄉鎮,歷年尚須縣政府核定彌平財政收支差短經費,始勉強收支平衡。因屬人口外移貧瘠鄉鎮,爭取經費不易,被告擔任鄉長期間多次爭取建設經費,亦僅能取得處理溝渠、道路橋樑修補等微薄經費。又因二水鄉易出現治安死角,尤以運動公園預定地位於公墓閒置空地,若未整頓,恐生危安,是被告鄉長期間即萌生建設運動公園以減少治安死角念頭,故先遷移墓基;又由於基地規劃為運動公園將屬大型建設,縣政府並無經費可補助,被告亟欲改善,故透過民意代表向中央爭取經費。經改建後,已成鄉民休憩之處。被告爭取經費,純出於造福鄉鎮,初無不法意圖。
⒊被告一時糊塗收取回扣已深切悔悟,偵審中坦承犯行並繳回
不法所得。因被告曾擔任兩屆縣議員、兩屆鄉長,深知二水鄉經費拮据,而被告擔任民意代表多年,鄉內大小事務,鄉民婚喪喜慶等等,乃至洽公、向中央爭取經費等支出,每月薪俸不敷支應,多年均自掏腰包始打平。此次向中央爭取經費,一時糊塗收取回扣,乃係思及薪俸不足支應,欲以額外收入作為補貼服務經費,一時思慮未周所致。惟被告深切悔悟,配合調查,偵審中均自白坦承,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減刑;且被告奉公守法,並無前科,家中子女及老父均須被告撫育及奉養,且被告爭取此兩工程係出於造福鄉民,初無不法意圖,被告應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等語。
丙、其另一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㈠、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部分:⒈查:①被告核定「委託設計監造」底價無違背職務:⑴依政
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2項規定,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制訂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規定及依其附表二「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示,建造費用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其中「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為「5.6%」、「監造」為「4.4%」(兩者合計10%)。然許文耀就2案核定底價時間在97年9月間,應適用91年12月11日制訂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
二、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依其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所示,建造費用1000萬元以下「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其中「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為「5.1 %」、「履約監造」為「4.0%」(兩者合計9.1%)。⑵系爭2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2案,其「發包預算金額」均為「服務費率:百分之8」(8%),經許文耀核定2案之「標案底價(發包部分)」均為「服務費率百分之7.5」(7.5%),此有該「標案底價表」附卷可證,均符合上揭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要求,是許文耀核定底價行為並未違背職務。②有無洩漏採購案底價於吳夏萍部分:⑴吳夏萍100年5月12日調查筆錄固稱:「....,另外許文耀向我透露該2案設計監造標核定服務費率底價為7%至7.5%,最後本公司和壬盈公司分別順利以服務費率7%和7.5%得標前述2案設計監造標」。100年5月17日偵訊證稱:「(問:妳於調查處供稱:...另外許文耀向我透露該2案設計監造標核定服務費率底價為7%至7.5%,最後本公司和壬盈公司分別順利以服務費率7%和7.5%得標前述2案設計監造標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依你上開所述,若這兩件的設計監造標預算金額為100萬,你們若以底價7%到7.5%投標,到時候完工後可拿得服務費是否只有7萬到7萬5?)應該是70萬到75萬。我在調查站訊問時口誤,應該是70%到75%才是底價的金額」、「(問:許文耀有跟你透漏這兩家設計監造標核定服務費率的底價?)有。他在他家告訴我,這兩件之服務費率底價為7%至7.5%」、「(問:服務費底價是以何者為準?)在上網公告時,會公告預算金額,他跟我講會他會以設計監造的預算金額70至75做為底價,叫我不可以低於70%,這樣會影響營造商的利潤,也會影響他跟營造商及跟我收取回扣的金額」等語。依此,系爭2工程設計監造標核定服務費率底價究為「7%至7.5 %」抑係「設計監造預算金額70至75」,前後不一,且被告核定底價只有單一明確比率,絕不會有「7%至7.5%」或「監造的預算金額70至75」含糊說法。⑵佐之許文耀100年6月9日偵查中供稱:「(問:對於吳夏萍供稱這兩案之設計監造標,你有洩漏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到7.5%給她知道,有沒有這件事?)有,我有告訴他。
公共工程有特別規定服務費率的訂定,設計監造標的級距要看,例如以6百萬的工程來看(包括設計監造標及工程標),政府採購法規定1萬到5百萬的級距訂的服務費率為10.1%或是10.5%,剩下的1百萬好像是9.5%或9.8%」。許文耀僅自承有告訴吳夏萍工程有特別規定服務費率訂定,設計監造標的級距要看等語,並未承認有告訴他精確的核定底價
7.5%。故吳夏萍所證者不僅含糊其詞,且與許文耀所述不同。⑶再稽之吳夏萍實際以鈞達公司投標「觀光自行車道工程」設計監造採購案,其標價為「服務費率為百分之8」,此公開招標採購案因僅1家廠商投標,當場改為限制性招標,並以議價方式辦理,經第1次議價鈞達公司同意減價降為7.5%後決標;另以壬盈公司投標「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採購案其標價為「服務費率為百分之7.887」,此公開招標採購案因有2家廠商投標,經依法召開評選會議結果,由壬盈公司取得最先議價權,經第1次議價鈞達公司同意減價降為7.5%後決標,可見,系爭2案之設計監造採購案,其投標廠商鈞達公司及壬盈公司並未自始以低於底價方式投摽,而係以高於底價投標。如許文耀有告訴吳夏萍精確之兩案的核定底價,吳夏萍何以會以高於兩案之核定底價(7.5%)投標?足見被告所述其僅有告訴吳夏萍公共工程有特別規定服務費率的訂定,設計監造標級距要看等語,較之吳夏萍證述內容更為可採。
⒉基上,許文耀從未告訴吳夏萍精確核定底價,僅提醒工程有
特別規定服務費率訂定,設計監造標的級距要看等語。不能認被告犯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及刑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㈡、關於請求劉子銘不為投標是否違反圍標罪部分:許文耀於100年6月20日調查中固坦承「我確實有在本公所『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設計監造標開標前,找曾經得標光益公司劉子銘和吳夏萍等人到我住家,討論該案由吳夏萍負責內定得標的事宜,當日我確實有告訴劉子銘,由於該案工程補助款係由吳夏萍利用立委的關係爭取而來,我決定由吳夏萍配合得標,所以請劉子銘不要參與該案競標,不過,我並無表示要給劉子銘其他的利益作為交換,我僅是單純以鄉長的身分要求劉子銘不參與投標」、「我確實曾因吳夏萍無法找到願意支付工程回扣配合得標『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等2案營造商,而要求吳夏萍將經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交給劉子銘審閱,由劉子銘評估利潤並找尋營造商配合得標,事後劉子銘也有向我回報他評估該等案件利潤之情形,不過最後劉子銘並未找到合適的人選參與投標,最後就不了了之」。基此:①許文耀僅係基於該補助款係吳夏萍利用立委關係爭取,由吳夏萍配合得標,較符合政治現實及社會情理,故以鄉長身分請劉子銘不要參與競標,乃單方道德勸說,而非雙方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協議或合意。②許文耀既無表示要給劉子銘其他利益為交換,且劉子銘是否因此而不參與投標,其仍有自主決定權,則劉子銘決定不參與投標,乃係因基於人情或其他考量因素所致,並非因許文耀與劉子銘間、或吳夏萍與劉子銘間有「利益交換」協議或合意存在。從而,本件情形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㈢、有無交付楊龍河預算書圖而違反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
⒈查:①依政府採購法第29條第1、3項、第34條第1項規定及
依政府採購範本全份招標文件等項目,故公告招標招標文件只有所謂「包商估價單(或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暨「工程設計圖說」,並無所謂「工程預算書圖」。縱許文耀、吳夏萍及楊龍河筆錄,均提及「工程預算書圖」,應係調查員誤導所為供述,與法令所指「招標文件」內容不符。②再系爭開招標公告均已將「預算金額」明載於公告上,何需再取得該「工程預算書圖」以探取該「預算金額」究為多少?至於包商估價單(或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即已明確2案工程項目名稱、數量,僅單價係由每一投標廠商自行投入,並採「總價決標」,則何需所謂「工程預算書圖」。③依該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意旨,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於公開招標公告後即已公開而無秘密可言,然原判決卻認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云云,於法有違。再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並遍查政府採購法規定,並無「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之規定,原判決認定有誤。④又依同法第28條規定,及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並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第3款規定。公開招標與邀請招標(邀標)的差別在於,前者為無限競爭性招標,係指由招標方按照法定程序,在公開出版物上發布招標公告,所有符合條件的供應商或承包商都可以平等參加投標競爭,從中擇優選擇中標者的招標方式。而後者係有限競爭性招標,係指招標方選擇若干向合格之供應商或承包商,向其發出投標邀請,由被邀請的供應商、承包商投標競爭,從中選定中標者的招標方式。依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機關辦理招標非不得向合格廠商邀標,且邀標亦不得被遽認為是違法之「內定廠商」行為,除非政府機關有限定特定資格、洩漏底價或其他不法行為影響採購決標之結果,否則尚不得遽認邀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⑤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工程標採購案,二水鄉公所於上網公告公開招標2次結果均無人投標,於第3次上網公告招標後數日仍無人投標,許文耀因怕上級政府補助之預算被收回而影響二水鄉之建設,乃洽詢合格廠商谷昌公司鄭國長是否願意投標,鄭國長無意願而轉介紹肇益公司楊籠河是否願意參加投標,由於事屬急迫,乃於公告後逕將招標文件提供楊籠河參考評估,以便其加速瞭解投標內容儘速決定是否參與投標,而上開招標文件既然是第3次公開招標上網公告之後所應公開之文件,自非屬應保守秘密之文件,更遑論本件政府採購案已經第1、2次公開招標上網公告,其「包商估價單(或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工程設計圖說」早經公開,更非屬應保守秘密文件。
⒉基上,許文耀並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
㈣、被告固曾收受楊龍河101萬1千元,及吳夏萍9萬1700元。然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並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理由:
①就其中「設計監造標採購案」部分:⑴依徐文保、吳夏萍、
許文耀偵審供述,固可證明渠等原本謀議由徐文保內定吳夏萍配合取得設計監造標及營建工程標,並約定由吳夏萍向內定得標營造商收取補助款25%賄賂,其中10%由許文耀取得,另15%由徐文保取得。但此謀議僅約定要向內定「營建工程標」廠商收取25%賄賂,並未約定要向該2案設計監造標之廠商吳夏萍收取賄賂。⑵許文耀固在「設計監造標採購案」請款階段有收受吳夏萍交付9萬1700元,然許文耀所為係屬犯職務上收賄罪?抑為違背職務收賄罪?其判斷在於許文耀辦理系爭兩案之「設計監造標採購案」過程有無違背職務而「洩漏核定之底價予吳夏萍」以及在「在評選過程有無內定得標廠商為鈞達公司及壬盈公司」?查就有無「洩漏核定之底價予吳夏萍」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許文耀有洩漏底價予吳夏萍。而就有無內定鈞達公司及壬盈公司為得標廠商,許文耀在與徐文保接洽爭取補助款階段,固應允徐文保由其指定吳夏萍辦理「設計監造標採購案」,並會指示評選人員選定吳夏萍為得標廠商,惟這是為拜託徐文保爭取補助經費表面上不得不應允之舉。然許文耀實際上於獲得補助經費後在辦理「設計監造標採購案」過程,並無指示評選人員選定吳夏萍為得標廠商情事,且鄉公所評選人員仍依法行政辦理評選: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採購案」,由於只有鈞達公司1家投標,經當場改為限制性招標,於議價程序,鈞達公司同意減價至7.5%,且在底價7.5%以內,經主持人依規定宣布決標。就「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採購案」,由於有壬盈公司及舜揚建築師事務所2家廠商投標,採最有利標,而進行評審,經評審委員秘書陳文獻、秘書室研考陳盈源、農業課長高麗玲、社會課課長涂敏群、建設課課長黃勇茂評審小組會議評審結果,由壬盈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於議價程序,壬盈公司同意減價至服務費率7.5%,且在底價7.5%以內,經主持人依規定宣布決標。
相關評審事項程序及細節問題均附卷可查。審酌上開評審資料尚難認定其評審過程有何弊端。又鈞院傳訊評審委員陳文獻、陳盈源、高麗玲、涂敏群、黃勇茂等人出庭,渠等均證稱許文耀並無指示應如何評審之行為,且渠等均依據資料公正進行評審及議價等情,此亦有各該評審委員證述可證,足證本件採購案並無違法評審內定得標廠商之問題。⑶就許文耀收受吳夏萍9萬1700元部分:許文耀因壬盈公司拖延工程標得標廠商黃佳公司設計爭議,造成廠商抱怨,屢經公所人員催促無果,許文耀因此交代若壬盈公司前來領款應請吳夏萍到辦公室洽商,許文耀原意是要解決工程設計拖延問題,結果吳夏萍誤解而將9萬1700元用信封袋盛裝放在鄉長室桌上,被告見之雖一時起貪而收受,然此係領取工程款階段臨時發生,與先前評審得標廠商作業無關,為職務上收賄,故許文耀僅構成職務上收賄罪,並不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
②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之「工程標採購案」收賄部分:系
爭兩案於爭取補助經費階段,依徐文保、吳夏萍、許文耀偵審供述,固可證明渠等原本謀議由徐文保內定吳夏萍負責配合取得設計監造標及營建工程標,並約定由吳夏萍負責向內定「得標營造商」收取該2案補助款25%賄賂,其中10%由許文耀取得,另15%由徐文保取得。但此謀議最後卻因吳夏萍找不到工程標營造廠商,而未付諸實行。因此,此謀議內容既為付諸實行,渠等與工程標廠商間既尚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問題,基於賄賂罪係對向犯理論,此階段謀議行為因未付諸實行,應認尚不構成賄賂罪。
③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之「工程標採購案」收賄部分:查
被告指示交付楊龍河招標文件,並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及刑法第132 條第1項罪,已如上述。肇益公司之得標係經過投標競標,原有2家投標,因另1家投標廠商啟祐營造公司標封未附押標金而不符投標資格,否則應由其得標。因審查資格標結果,只有肇益公司1家符合資格,且投標金額低於底價,宣布得標。許文耀就此雖有向楊龍河收賄101萬1000元,因許文耀就此採購案並無違背職務,應僅構成職務上收受賄賂。
五、被告趙健達部分:
甲、被告趙健達就被訴如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二、八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乙、其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㈠、本件係臺中地檢署於98年間偵辦豐原市公所弊案期間,查悉設計監造廠商趙健達及其同居人吳夏萍,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與豐原市公所秘書傅政樺、代表會主席陳誌鋒等人,以洩漏評選委員方式,使趙健達、吳夏萍取得發包工程設計監造標,再以綁標方式內定營造商得標,並得以支付回扣予陳誌鋒等人,偵查過程中,趙健達2人對犯行坦承不諱,並供出相關共犯情節,使本案得以查獲相關犯行。檢察官並對被告陳誌鋒、傅政樺、趙健達、吳夏萍等12人提起公訴,趙健達並經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76號)。嗣因趙健達、吳夏萍供述、自白及自首,使檢察官得以查獲偵辦之「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工程弊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二水鄉公所工程弊案」、「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工程弊案」、臺東縣大武鄉及花蓮市等工程弊案。而趙健達明知其在監服刑,供述越多弊案,不但將面對更多司法案件審判,影響假釋核准,但渠均願面對司法,除坦白供述外,並自首與相關共犯之犯行,已屬難得;甚而,更勸導共犯供出實情,使檢察官偵辦弊案順利,對工程弊案查辦確有很大貢獻。因此,檢察官對於趙健達、吳夏萍所涉弊案,於起訴時,除依證人保護法、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減免其刑外,並建議從輕量刑,目的均在肯定被告對偵辦案件之貢獻,也期待藉此鼓勵已涉貪瀆案件之人,均願站出面對司法、協助查辦不法,澄清吏治。
㈡、綜上,請審酌趙健達認罪,其中重罪貪污治罪條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法院均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然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原審仍分別判處4月至6月不等徒刑,相較於重罪部分既經判處免除其刑,則其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六、被告吳夏萍部分:
甲、被告吳夏萍就被訴如犯罪事實欄貳之七、九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乙、其辯護人為其辯以:
㈠、就所犯刑法第346條之部分:⒈被告吳夏萍於檢察官偵辨豐原市公所工程弊案(被告經台中
地院98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決免刑確定)期間,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2條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主動自首供陳大里市工程弊案(目前由台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審理中)、彰化縣員林鎮工程弊案等其工程弊案。⒉準此,被告於檢察官偵辨豐原市公所工程弊案期間,坦然面
對司法,於檢調單位尚未知悉案情前,主動供陳有關大里市、彰化縣員林鎮、屏東縣崁頂鄉、彰化縣二水鄉、台中縣烏日鄉、潭子鄉、花蓮市及台東縣大武鄉等工程弊案,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詳陳各弊案內情,更勸導相關共犯供出實情,使台中地檢署得以順利偵辦弊案,是為肯定被告吳夏萍對上開案件之貢獻,也期待藉此能鼓勵已涉犯不法貪瀆案件之行為人,均願出來面對司法、協助查辦不法,以澄清吏治、建立廉潔家園。爰請審酌前情,免除其刑。
㈡、就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前段之罪部分:被告吳夏萍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已自首並供陳相關案情,使台中地檢署得以順利偵辦工程弊案,爰請斟酌前情,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諭知較原審更輕之刑,並從輕量處被告吳夏萍之應執行刑,用啟自新。
七、被告吳東益部分:
甲、被告吳東益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二、八所示事實固為坦承,惟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及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取回扣之犯行。
乙、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A、「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部分:
㈠、「違法限制圖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幫助犯」部分:
⒈本件招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並非
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等情狀,而需依同法第22條採用限制性招標。意即,本件招標內容並不存有特殊規格情事,否則應採取限制性招標處理。又本件招標依同法第41條規定,公告後,如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規格等等認為有綁標疑義者,得以書面請求釋疑。依上可認本件招標規格並無特殊規格。
⒉系爭遊具規格為一般規範,非特殊規格:①趙健達103年4月
30日證稱:「(你所謂特殊材料跟規格,是何意思?)…在公所也有要求我們,一定要3家比價,或者是依照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圖說上一定要有同級品,才能放在圖說裡面。我當初在說的「特殊材料」就是指我們沒辦法去設計,才會是特殊材料」、「(你剛才說可以用同級品替代,是否即表示這個規格並非只有單獨、獨家的廠商可以製作的?)...在政府採購法條文裡面及主辦單位都要求,如特殊材料的部分,一定要在施工圖上註明可以同等品取用」、「(你所謂「可以取得成本較低之材料」,是何意思?)…因為有同等品的限制,所以他還是可以經由主辦單位即業主開協調會,以比設計圖強度更高的產品替代掉,就可以採用」「(既然有經過3家廠商比價,當時吳東益之欣隆製網公司所提供之報價,跟其他兩家廠商之報價相比,有無過高或偏低的情況?)都是適中,遊戲器具方面,是需求的問題,因為都不一樣,我們都會先看主辦單位是要爬網還是要溜滑梯還是怎樣的,因為每個的都不一樣,遊具型設施不一樣」、「(吳東益在這個標案裡到底是扮演何角色?)他只是我們顧問公司的材料提供廠商」。②徐文保103年5月14日證稱:「(在這個工程的過程中,有無採用特殊規格?也就是只有欣隆製網公司獨家才能製作的規格,作為這個工程案的規格設計?)沒有,上網看會發現做攀爬設備的廠商有很多,不只有欣隆製網公司」、「(你找欣隆公司提供的規格是屬於一般的規格嗎?)對,是通用的規格」、「(這些工程中例如立面格子爬網產品是由欣隆公司的吳東益生產的,若跟別家廠商找得到相同產品嗎?)上網都找得到」。③又系爭遊具之材料規格圖,僅是規格標示,且該規格與「台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號:LP0-000000『攀爬體能器材』,其中「格子爬網、攀岩、滑梯組」、「立體格子爬網」等遊具頒佈之同類型產品規格相同,並無超逾一般規範,而有特殊材料、設計、規格情事。況上開遊具於目前市場中,普遍可見,並裝設於各國小、公園中,更足證上開遊具並不具有所謂特殊材料、規格。④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系爭遊具既非特殊規格,且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再徵諸被告吳東益提供之上開遊具報價,其價格較諸同類型商品,並無不合市場行情,而有過度偏高情事(事實上比市場行情為低)。原審僅以吳東益曾參與本件採購案前階段之設計圖說,即可認吳東益有以「特殊規格」幫助綁標之情形,不免率斷。
㈡、「交付秘密資訊圖利行為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幫助犯」部分:
⒈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查「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係由
崁頂鄉委託禾森公司設計,禾森公司就其中有關遊具部分,有向被告詢價報價;吳東益乃提供相關材料報價單等情,業據趙健達於偵審時供述明確。可見吳東益並非直接受崁頂鄉委託承辦有關採購、規劃、設計案件之人,吳東益既未直接受政府機關之委託,即非政府採購法第89條所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其即無政府採購法第89條之適用。
⒉系爭材料報價單,屬公開資料,無應秘密問題。①依政府採
購法第27條規定,足見有關政府機關採購案件之內容、單價、規格、預算及預計金額等等,依法既得於招標公告中公開,該等資料即非該法第89條所定應秘密之文書要無疑義。②林永豊103年4月30日證稱:「(你在投標過程當中如何取得該工程相關的工程圖說及單價分析表?)是在公告以後,我從那個資料裡找到吳東益公司有做這個部分,我聯絡完以後,就由我們公司的經理去跟他們詢價。因為這個案子是在公告以後他的東西才確定,所以是在公告後才取得資料的」、「(依照你之前投標經驗,在公告招標之後,是否任何想要參與該標案之廠商都可以跟公所取得工程圖說以及相關的報價分析表?)不用從鄉公所取得,網站裡就有公告相關的工程圖說之類的資料,所以不用透過鄉公所跟他問,可以直接從網路上下載下來」、「(只要公告招標之後,所有跟該工程相關之文件資料都是公開資訊,任何人都可以取得,是否如此?)對」、「(依照你剛才所述,你是在公告招標之後向吳東益取得該工程相關的單價分析?)對,但那不是單價,那是資料,公告並沒有單價分析,只有關於規格的資料,連廠牌都沒有」、「(你從吳東益那邊所取得的資料只有產品規格,並無任何單價,是否如此?)對,規格,沒有單價,網路沒有公告單價。是有公告預算,但沒有公告每項細項的單價」、「(你所謂預算是指全部總工程的預算?)對」、「(各個單項是沒有各別的單價?)對,沒有」、「其實這個案子在設計當中是趙健達他們的公司即禾森公司設計的,他是來找過我,他希望我去標,我說看看,但是直到公告前都沒有正確消息,所以我那時是沒有動作。所以在我的觀念裡面,應該不是我事前就拿到資料,因為在我投標以前並不認識吳東益,是公告以後,我想去標,我才問趙健達這個部分是誰的規格」。③本件公開招標公告中「招標文件售價及付款方式」欄位明載:必購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新台幣伍佰元。再參諸林永豊證稱系爭工程圖說及單價分析表是在公告之後才取得!且系爭材料報價單為公開資料,非應秘密文件,顯見吳東益交予林永豊之系爭材料報價單,既然依法得於招標公告中公開並購得,則系爭材料報價單即非政府採購法第89條所定應秘密之文書,而無該法條適用餘地。
⒊綜上,吳東益既非崁頂鄉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
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人員;復因吳東益提供予林永豐之遊戲器材、詳細的預算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跟詳細的施工圖,屬於公開資料,並無應予保密問題。是吳東益所為,顯不符政府採購法第89條要件。
B、「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部分:
㈠、被訴「違法限制圖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幫助犯」部分:
⒈系爭遊具非特殊規格:①戴德賢103年4月30日證稱:「(你
承作這些工程的 遊戲設施,是否在你投標這個案子之前,這些遊戲設施就有在市面上出現,抑或者,是在這個工程投標之後,才有這些遊戲設施在市面上出現?)之前」、「(之前在市面上就有這些遊戲設施,規格也是類似的,是否如此?)對」、「(本件工程是否採取公開招標方式招標?)是」、「(就你記憶中,這件工程公告招標內容,針對遊戲器材部分,有無限定特殊規格,即一般市場上別人所無法承作的規格?)應該沒有吧」、「(在投標之前,你有無去作相關詢價?)有」、「(在詢價過程中,你找了幾家廠商?)因為作遊戲的,我在高雄有1家比較熟的公司,我都會先去問那家公司」、「(所以,就這個公告招標裡,關於遊戲設施的規格,在其他縣市也能找到廠商提供相同規格的材料跟設施,是否如此?)是」、「(你剛才說你有去詢價,你當時詢價所得的價格與你後來承作該工程時施作的價格,有無較為偏高或者特別的情況?抑或者,是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應該是市場行情」、「(你剛才說你是自行從網路下載資料,但剛才檢察官詰問時你又說趙健達有提供資料給你,究竟趙健達提供資料給你的時間,是在公告招標之前,還是在公告招標之後?)公開招標之後吧,我記得是之後」。②趙健達103年4月30日證稱:「(就所提示第53頁倒數第4行上載,你回答說「由我負責在工程預算書?針對特殊材料進行綁標」,你所謂特殊材料進行綁標,是何意思?)意思,其實2件的,都是大同小異,作業方式都是一樣的」、「(依你剛才證述內容,所謂特殊材料是指你跟廠商針對這個遊戲器材之部分所做的1個紀錄而已,但是可以用同級品來做替代,是否如此?)對」、「(當時你向欣隆製網公司要求提供規格及報價時,你有無指定是何規格?)我們只標材料的強度跟一些要通過的試驗。」「(價格一樣是經過3家廠商比價過程所取得的,是否如此?)一樣都是以電話或者網路去查詢,報價之後,就設計這個單價」、「(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跟南州全鄉公園工程案等2個標案,是否都採用公開招標方式?)就是最低標決標,因為現在工程本來都是用最低標」、「(既然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必須要有註明同級品可以替代,是否即表示這個標案的規劃,關於遊戲設施的規格器材並非獨家專有的技術,而是一般市面上可以取得的一般規格?)認知上是對的,因為遊戲本來就是比較,每家做的不一樣,我們都會讓業主去選他民眾需要的東西,像這種東西,本來就有高單價跟低單價的,只是說,我們會下基本件,才不會說有的我們設計很高,結果卻拿低價產品來,那就會發生問題」。③系爭遊具之單價分析表、規格圖,較諸「台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號:LP0-000000『攀爬體能器材』,其中「印地安棚屋」等遊具頒佈之同類型產品,兩者規格相同,自無超逾一般規範,而有特殊材料、設計、規格情事。④況上開遊具於目前市場中,普遍可見,並裝設於各國小、公園中,更足證上開遊具並不具有所謂特殊材料、規格!又吳東益提供之報價,價格較諸上開同類型商品為低,並無不合市場行情,而有浮報情事。
⒉依上所述,被告於趙健達詢價訪價過程中,所提供系爭遊具
之設計圖說,既無特殊規格,且報價亦無異市場行情,苟有幫助綁標,當會於公告標案過程,遭人置疑,惟實際上並無此情形。是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吳東益有幫助綁標行為。
㈡、「交付秘密資訊圖利行為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幫助犯」部分:
⒈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承前述,吳東益並非前述政府採購法第
89條所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自無政府採購法第89條適用。
⒉系爭材料報價單,屬公開資料,無應秘密問題。①戴德賢10
3年4月30日證稱:「(在你去投標本件工程之前,你有無去取得工程圖說及相關的投標資料?)沒有。那是公開招標,我去拉那個圖下來的」、「(是在公開招標之後,你是去何處拉資料下來?)政府採購網,就是標案中心那個網站下載的」、「(你的資料是從官方的網站載下來的?)對」、「(你之前在偵查中表示,你取得的資料是從吳東益即欣隆製網公司取得,是否確有此事?)沒有,我記得沒有這樣表示。」「東西是趙健達拿的,不是吳東益,我沒有說是吳東益,因為我原本只認識趙健達,並不認識吳東益,是在事後跟吳東益因買東西而認識,以前都是趙健達,一開始都是趙健達。之前我在調查局也是這樣講」、「(提供給你的人是趙健達而不是吳東益,是否如此?)對」。②依原判決認定事實,吳東益洩漏者,乃趙健達於工程預算書規劃設計過程中,依其詢價提供產品之市場報價等情,如果無訛,則吳東益依其工程訪價報價之交易慣例,及市場價格,提供之「約略判斷」之價格,如何之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得謂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③再政府採購法第27條規定,吳東益提供系爭材料報價單等文件,依法既得於招標公告中公開,且戴德賢明確證稱:其所取得之工程圖說及相關的投標資料,是在公開招標後,從網站下載而來;另其資料來源為趙健達,並非吳東益,則系爭資料確「非」政府採購法第89條所定應秘密之文書。
⒊綜上,依政府採購法第89條構成要件,吳東益不具當事人適
格,系爭材料報價單等文件亦非應秘密文件,且非由吳東益所提供。原審以政府採購法第89條之罪論處,於法相違。
八、被告黃國良部分:
㈠、被告黃國良就犯罪事實欄貳之八所示事實固為坦認,惟否認有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犯行。
㈡、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黃國良坦承起訴書所列犯行,然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黃國良自己即為支付工程回扣之人,不可能再成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縱認構成該罪之幫助犯,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肆、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就事實貳之「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案」部分:
㈠、本件工程案於96年6、7月間,崁頂鄉公所獲撥補助款約100萬元確定後,證人戴德賢即依約支付補助款15%約為12萬5000元予被告徐文保;同月18日該案設計監造標由被告趙健達以鈞達公司名義及7萬1200元金額得標後,被告趙健達與被告徐文保共同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針對「景觀高燈」、「景觀柱燈」及「景觀地燈」等景觀照明設備進行特殊材料規格綁標,並將材料單價提高至47萬元之事實,迭據被告徐文保、趙健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一致。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德賢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伊在96年間經由趙健達介紹而認識徐文保,他當時是林正二的助理,趙健達向伊表示徐文保有辦法以立法委員辦公室名義,替地方向中央部會單位爭取建設經費,但需要支付一定比例的費用給徐文保,要伊自己和徐文保詳談。事後伊曾與徐文保約在彰化市八卦山頂之庭園餐廳、臺北市○○○路之立法院國會助理辦公室等地見面,洽談議定合作模式為:由趙健達負責撰寫工程計畫書後交給不特定的鄉公所陳報中央機關爭取經費,副本報給林正二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徐文保再以立委名義向中央機關關切,如順利爭取到經費,在中央機關發函通知地方機關同意核撥經費時,伊就必須支付核准經費9成(扣除1成的規劃設計監造費)的15%金額給徐文保當作「佣金」。徐文保本來開比較高,是多少忘記了,但後來經過伊爭取才變15%。這15%佣金的錢約定直接由伊交給徐文保。伊跟徐文保達成上開協議後,就去問鄭志成問他是否可以配合把工程給伊,因為經費是伊花錢請立委助理爭取來的。鄭志成說好,歡迎。他知道伊會提供佣金給徐文保。伊看到中央的核准函才會給佣金,上面就有寫金額,伊看到核准函就會給徐文保核准金額9成15%。伊所得金額只剩85%,再扣掉稅金,再扣掉借牌2%的費用,就只剩不到80%的經費,伊抓利潤8%到1成,所以就要與材料商討論在材料上縮減支出。因為經費是徐文保以立法委員辦公室名義向中央機關關切爭取來的,所以該筆「佣金」是要用來答謝他的。伊所支付給徐文保的各項工程佣金約核撥經費9成的15%,細目如下:「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案」為1次交付12萬5千元、「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為1次交付66萬8千元、「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為1次交付l00萬元....。「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案」、「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等伊係借用世助公司之名義得標,並順利履約完成。這些標案伊均有支付佣金給徐文保,但伊沒有交付工程回扣款項給崁頂鄉長鄭志成。至於徐文保有無將該佣金朋分予相關的公務人員,伊不知道。伊所得標承作之「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案」在規劃設計時就由趙健達得標,趙健達在規劃設計草皮、燈具(太陽能地底燈、LED高燈)等項目時,就依照草皮廠商及伊所提供之特殊規格來綁標,其他廠商若以低價搶標,就必須以高價向材料商進貨等語(參99他2141卷㈡第145-156頁)。
㈢、經核被告徐文保、趙健達2人所供與證人戴德賢供證情節相符,被告2人此部分之自白應可採信。被告徐文保之另一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以此部分僅有被告徐文保唯一自白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違法綁標犯行等詞,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此外,復有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決標公告(98他103卷第46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6年9月21日屏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附屬工程》(98他5173卷第48、49頁)、屏東縣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附屬工程工程預算表(99他2141卷㈠第22頁)、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決標公告(99他2141卷㈠第38-39頁)、屏東縣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附屬工程工程名稱資料(99他2141卷㈠第41頁)、戴德賢調查筆錄相關之工程資料(99他2141卷㈡第124-139頁)、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決標公告(99他2141卷㈡第124-125頁)、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規劃設計、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鄉○○村巷道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99他2141卷㈢第89頁)、崁頂鄉公所招標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案、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工程案○○○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案、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案》(100偵7025卷㈠第36頁)、屏東縣各項工程計畫(100偵7025卷㈠第119-140頁):屏東縣崁頂鄉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計畫申請書(100偵7025卷㈠第120頁)、屏東縣崁頂鄉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計畫概算書(100偵7025卷㈠第121頁)、徐文保筆錄後所附資料:(100偵7025卷㈡第27-73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5年10月23日屏崁鄉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屏東縣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計畫書」》(100偵7025卷㈡第49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5年10月30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申請經費補助案說明》(100偵7025卷㈡第50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年5月8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屏東縣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同意補助100萬元申請經費》(100偵7025卷㈡第51-52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6年6月13日屏崁鄉00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計畫改善「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場」、「崁頂鄉自然生態公園」、「港東景觀公園」等全鄉公園運動設施申請補助經費800萬元》(100偵7025卷㈡第53頁)、簡詠育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廠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16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5年10月23日屏崁鄉00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檢送工程計畫書》(100偵7025卷㈢第17頁)、屏東縣崁頂鄉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計畫申請書(100偵7025卷㈢第18-19頁)、屏東縣崁頂鄉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計畫工程概算書(100偵7025卷㈢第20頁)、屏東縣崁頂鄉建設課簽《崁頂鄉公所辦理「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設計監造工作事宜》(100偵7025卷㈢第21頁)、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100偵7025卷㈢第22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工程竣工查驗紀錄《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100偵7025卷㈢第23頁)、錢志強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廠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61頁)、鄧允得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116頁)、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複合式運動場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辦理設計、監造等工作事宜》(100偵7025卷㈢第117、118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價格封(100偵7025卷㈢第119頁)、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複合式運動場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100偵7025卷㈢第121頁)、0000000提示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㈣第100頁)、唐郁芳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複合式運動場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廠商辦理設計監造等事宜》(100偵7025卷㈣第138頁)、0000000提示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100偵7025卷㈥第47頁)、唐郁芳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建設課簽《複合式運動場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100偵7025卷㈦第59頁)、鄭志成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建設課簽《複合式運動場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100偵7025卷㈦第81頁)、張火木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決標公告(100偵7025卷㈦第128-129頁)在卷可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徐文保、趙健達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貳之二「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部分:
㈠、被告趙健達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徐文保僅坦認其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共同違法綁標之事實不諱,其餘犯行則矢口否認;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及吳東益均矢口否認犯行,渠等之辯解均如上述。
㈡、經查:⒈被告文徐文保於100年3月31日偵查中證稱:伊與鄭志成、唐
郁芳、趙健達及戴德賢達成協議,待相關補助單位確定核准補助經費公文到達崁頂鄉公所後,趙健達及戴德賢等廠商須支付補助經費15%之回扣予伊,至於崁頂鄉長鄭志成、唐郁芳的回扣成數,據伊聽趙健達轉述,鄭志成及唐郁芳的回扣成數為工程標得標價10%。....關於跟鄉長這邊的工程回扣,其實都是趙健達操作,他只是讓伊知道而已。趙健達係以立委林正二國會辦公室助理及工程顧問公司廠商等雙重身份,協助崁頂鄉公所鄭志成、唐郁芳等人,針對體委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內政部營建署等單位補助要點,撰寫崁頂鄉公所申請工程補助經費之計畫書,待補助案確定核撥後,再配合得標設計監造部分,此外,趙健達與內定得標營造商戴德賢、詠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林永豊和材料商欣隆公司吳東益等人於工程預算書進行材料規格綁標,確保廠商有利潤可以支付工程回扣。伊亦瞭解趙健達因為廠商要支付工程回扣,又必須要有利潤,所以必須要以材料規格綁標的方式為之。....體委會確定補助700萬元辦理『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後,趙健達曾交付該案回扣給伊本人收執,但詳細時間、地點及金額,伊已經忘記了,至於鄭志成、唐郁芳等人收受工程回扣之詳情伊不清楚。本案工程趙健達確實有交付營造廠商林永豊所交付的工程回扣予伊,只是金額伊忘了。.. ..對於趙健達供稱「原本要拿25%的回扣,但因為林永豊要求降低22到23%,所以徐文保跟鄭志成這邊,都各要退縮,當天趙健達拿了約150萬的回扣給徐文保,隔了幾天後,徐文保叫趙健達到其彰化岳父家或徐文保台北的辦公室,把要給鄭志成的回扣,交付給他,他拿了之後,才跟唐郁芳約在屏東見面」部分,伊記得趙健達是直接把錢扣走。....對於調查員提示之錄音檔及譯文確實是伊與趙健達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伊剛與戴德賢通完話,戴德賢有意北上與伊見面,希望由他負責得標『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及『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等2案,由於戴德賢無法支付該2案工程回扣,所以伊跟趙健達表示『有也好,沒有也好!』,也就是說戴德賢若能交付2案工程回扣,就讓他得標前述2案,若無法同時交付2案工程回扣,則由趙健達負責尋找願意支付工程回扣之其他營造商處理。趙健達還有戴德賢的意思是公文下來,錢就給伊,至於怎麼協助廠商得標伊不清楚,就由趙健達他們處理。96年8月間,體委會先後確定同意補助崁頂鄉公所700萬元辦理『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及南州鄉公所500萬元辦理『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96年8月22日,趙健達約南州鄉民代表主席江素娥及其女性友人、崁頂鄉長鄭志成、夫人唐郁芳、崁頂鄉公所民政課長鄧允得、廠商戴德賢等人到伊臺北辦公室與伊見面,目的是為了感謝伊協助崁頂鄉公所及南州鄉公所爭取補助款。當天晚上由伊作東招待江素娥、鄭志成等吃飯唱歌。當天伊確實曾招待鄭志成、唐郁芳、鄧允得、江素娥及其友人、戴德賢、趙健達及吳夏萍等人,於臺北市○○○路SOGO百貨公司對面之錢櫃KTV喝酒唱歌,當天唐郁芳曾詢問伊有關爭取工程補助款等事宜,伊告訴唐郁芳,直接找趙健達即可,伊都授權給趙健達處理,至於趙健達有無在那一天和唐郁芳討論工程回扣的事宜,要問趙健達才清楚。然並不是說伊有授權趙健達,而是要唐郁芳直接跟趙健達談工程補助款事宜等語(見100偵7025卷㈡第75-93頁)。
⒉被告鄭志成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有在96年春
天至97年3、4月間和唐郁芳、鄧允得去臺北市與徐文保見面約5、6次,伊記得當時曾和林正二一同用過餐,徐文保和趙健達等人也確實招待伊、唐郁芳及鄧允得等3人去臺北錢櫃KTV唱歌,不過,唱歌過程中趙健達與唐郁芳討論工程回扣的過程伊沒有參與,當日返家後經唐郁芳轉告,始知悉趙健達等廠商願意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的事實,其後,唐郁芳也確實有告訴過伊,趙健達等人除交付得標價10%之工程回扣之外,也需交付工程回扣予徐文保及上面的,但是工程回扣成數若干伊忘記了。唐郁芳去收錢時,伊沒有跟她一起去,但唐郁芳收錢時有告訴伊,只是沒有告訴伊確切的金額。唐郁芳向趙健達、吳夏萍及林永豊等廠商拿取工程回扣後,均有逐筆向伊說明,不過,實際上唐郁芳出面向趙健達、吳夏萍、林永豊等3人拿取工程回扣之總金額若干,伊不清楚,伊只能確定唐郁芳向前述趙健達、吳夏萍及林永豊等3人拿取工程回扣款後,都有向伊提起是哪1件案子的工程回扣款,但詳細數字伊不會過問。伊只知道「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崁頂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道路工程」、「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等8件工程都有拿取工程回扣,至於哪1件工程拿取多少工程回扣款項,伊記不清楚。伊記得唐郁芳曾向伊轉達,趙健達有交付「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之工程回扣,不過確實數目是不是55萬元伊記不起來。本件趙健達將工程回扣拿給唐郁芳,而唐郁芳告訴伊之後,伊並沒有叫唐郁芳拿去返還趙健達等語(參100偵7025卷㈠第79-88頁)。
⒊被告唐郁芳於偵查中亦坦認供證:
①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有向承包崁頂鄉公所的
承包商拿8%到10%之工程回扣,當初是趙健達跟伊提及的,他說如果可以順利拿到設計規劃監造案,他會給1成的回扣,林永豊有標到工程,這也是他主動要給伊錢,林永豊給伊的錢大概120萬元左右,吳夏萍給伊的錢大概80多萬元,加起來約200多萬,確實的數目伊不確定。林永豊跟吳夏萍給伊的錢,都是工程回扣的錢。林永豊都是在確定得標後1個禮拜會先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在高雄王牌咖啡店交付等語(見99他2141卷㈢第28、29頁)。
②於100年3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有陸續收到吳夏萍所給伊的
工程回扣,但次數及工程名稱不確定,只知道總金額大概是
7、80萬元。林永豊的部分,伊記得有1件是有關於運動公園的,林永豊約伊在高雄的王牌咖啡廳見面,他有問是要每次得標後就拿錢給伊,還是要接近選舉時,在政治獻金的方式捐贈,伊說也可以,他總共做了2件崁頂鄉的工作,他說設計的部分是吳夏萍在設計,後來給伊有少一點,差不多只有
6、7%,詳細的金額忘記了。後來趙健達有去崁頂找伊,他說如果林正二幫忙爭取下來工程經費,監造費部分要給伊1成的回扣,但當時他沒有說一定是他會拿到工程,若非上級機關補助的工程,而是崁頂鄉的自籌會給伊2成;營造的部分他順便提了一下,他說如果林正二爭取的工程,他會拿1成給伊,但伊不知道他怎麼拿。趙健達約伊去出談,回來之後,鄭志成就問伊跟趙健達談什麼,伊說趙健達說如果他得到林正二爭取的補助款,他會給錢,但伊沒講多少,而鄭志成叫伊不要亂弄,伊說小孩子要花錢,選舉又花那麼多,他就說這樣好嗎,伊說沒關係,他就沒有回答。吳夏萍的部分,伊沒有每次都告訴鄭志成,但有幾次告訴鄭志成。至於林永豊的部分,因為金額比較大,且大家一般都知道回扣1成,伊拿完回到家,伊有說有拿到錢,但所給的錢沒有照當初約定的錢一樣,而比較少一點,伊有告訴鄭志成,這個錢留著選舉用。鄭志成說因為林永豊是第1次拿錢給伊,會不會有問題,伊說應該不會。得標的部分伊不負責,因為伊是拿事後的錢,不是拿事前的錢。伊記得伊從頭到尾沒有給他們底價,而趙健達拿到設計監造標後,確實有問伊幾個廠商進來投營造標,但伊說沒有辦法回答他這個問題,因為伊也不敢問公所的人等語(見99他2141卷㈢第174-177頁)。
③於100年3月16日偵查中證稱:因為趙健達、吳夏萍及林永豊
等3人得標之工程案經費均係透過林正二國會助理徐文保協助向行政院體委會、內政部營建署、環保署等單位爭取補助,當時趙健達等人即向伊表示,若工程補助款順利核撥,待工程補助款公文到達崁頂鄉公所,趙健達及預定配合得標營建工程案之廠商如林永豊等人,即須依照補助款15%之額度交付工程回扣給「上面的」,「上面的」即指徐文保及其老闆,據趙健達所說徐文保之老闆就是林正二,至於徐文保和林正二如何分配該15%工程回扣成數伊不清楚;趙健達等人和伊則約定,若是其等得標設計監造標,待開立發票領取服務費後交付得標價10%的工程回扣給伊,若是得標營建工程標,則是決標後3天至1星期交付工程回扣給伊;除此之外,伊和趙健達、吳夏萍也有默契另外約定,若趙健達、吳夏萍等人得標崁頂鄉公所自籌款發包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其等因不用支付徐文保工程回扣,故可交付得標價10%至20%的工程回扣給伊和鄭志成,交付時點同樣是在開立發票領取服務費後。95年3月以前,鄭志成尚未擔任崁頂鄉鄉長之前,綽號小戴的戴德賢就經常承包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案,鄭志成上任一段時間後,戴德賢即有向伊和鄭志成提及其可透過某立委申請工程補助款,協助鄭志成實現政見,興建自行車道及運動公園等地方建設,但是都沒有下文,一直到96年春天,戴德賢向伊等表示其可引介臺北1位立委助理即徐文保給伊等認識,由於徐文保以立委名義協助崁頂鄉公所申請工程補助款,其後伊等即前往臺北市立法院旁某舊大樓拜訪徐文保,伊記得那棟大樓位於青島東路與鎮江街口的7-11便利商店後側,大廈門口旁邊有1間機車行,當日伊與鄭志成、崁頂鄉公所之鄧允得一同搭乘高鐵前往,到達後經由戴德賢帶上樓,將徐文保介紹給伊等,伊記得當時趙健達也坐在辦公室內,由於當天是第1次見面,鄭志成和伊即向徐文保表達崁頂鄉公所欲爭取的經費項目,包括崁頂鄉運動公園等建設,並未立即談到具體的工程案,席間徐文保向伊等表示他是林正二之助理,另向伊等表示,綽號「小趙」之趙健達可以協助撰寫申請工程補助款之計畫書,伊和鄭志成因為不瞭解申請補助款之流程,因此要求趙健達直接跟鄧允得說明崁頂鄉公所應該如何配合發文等作業,後續即由鄧允得配合趙健達進行申請工程補助款等相關事宜;伊記得96年春天至97年
3、4月間,伊和鄭志成、鄧允得共去臺北市與徐文保見面約
5、6次,第1次見面後,伊等3人北上與徐文保見面,均是討論各該工程補助款是否順利核撥,或是了解申請工程補助款相關資料是否有缺漏、可否爭取中小學校PU跑道、單槍投影機等設置經費等公務,鄭志成和鄧允得均是以洽公的理由北上,故每次出差均有紀錄,而搭乘高鐵之費用也是依法報銷;伊記得有1次徐文保和伊等於辦公室會談時,林正二剛好到場,當時伊和鄭志成曾當面向林正二表達欲爭取中央補助欲建設崁頂鄉等事宜,請求立委協助,林正二表示有什麼需要跟綽號「阿保」之徐文保討論即可,「阿保」會協助辦理、申請,其隨即因故離去;印象中伊等第2次北上拜訪徐文保時,南州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江素娥及其女助理「阿珠」亦有到場,當次應是討論南州鄉和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工程,另外伊記得和鄭志成、鄧允得等3人到臺北市找徐文保見面時,曾和林正二在立法院內之餐廳一同聚餐2次,也曾和徐文保、趙健達及吳夏萍等人到錢櫃KTV唱歌2次。伊記得前幾次到臺北拜訪徐文保、趙健達的時間間隔不長,約
1、2個月內伊和鄭志成、鄧允得等人即多次北上,伊記得約在96年4、5月間,徐文保和趙健達招待伊、鄭志成、鄧允得等人至錢櫃KTV唱歌,伊和鄭志成則試圖利用機會和徐文保要求多爭取其他工程案之補助款,徐文保則回應「都交給小趙處理,小趙會跟你們說明」,不久,趙健達即在KTV包廂內向伊表示,待崁頂鄉公所向行政院體委會爭取之工程補助款確定核撥,並由配合得標廠商確定得標,即會交付得標價10%的工程回扣給伊,交付時點為工程案決標後3天至1星期,伊聽到後返回家中即轉告鄭志成;有關體委會爭取之工程補助款確定核撥後,趙健達等配合得標廠商應支付工程補助款15%之回扣給徐文保及其老闆之細節,則是趙健達第1次交付工程回扣給伊時才提及;至於伊前述趙健達、吳夏萍允諾交付設計監造標之10%回扣等事宜,則是在工程補助款已核撥到崁頂鄉公所後趙健達才和伊討論交付回扣等事宜;另外,趙健達和吳夏萍得標崁頂鄉公所自籌經費之設計監造標支付的回扣,則是趙健達等人與伊和鄭志成合作崁頂鄉槌球場等工程後,趙健達才向伊告知。伊約在96年4、5月間,趙健達曾利用徐文保、趙健達、鄭志成、鄧允得和伊等人到錢櫃KTV唱歌的機會,向伊粗略提及交付工程回扣事宜時,伊有當場提醒他,關於交付工程回扣等事宜不要直接和鄭志成討論,直接跟伊本人接洽,再由伊轉告鄭志成即可,因此後續趙健達、吳夏萍以及其等引介之廠商林永豐均有默契,直接和伊討論交付工程回扣成數、時間及地點等細節,再由伊轉告鄭志成。趙健達有告訴伊,透過林正二所爭取的補助款,得標的設計規劃監造廠商及營造商,必須支付工程補助款或決標價的15%回扣給徐文保及其老闆即林正二,且支付工程回扣的時機,是崁頂鄉公所收到中央各補助機關的公文時,內定的設計規劃監造廠商及營造廠商,就必須支付15%的回扣給徐文保,伊記得趙健達有先利用伊等到臺北錢櫃KTV的機會,告訴伊若爭取到補助款下來,會給伊等10%的工程回扣,後來第1件工程補助款下來,趙健達拿發票要領服務費時,卻沒有依先前的約定給伊10%的工程回扣,他才告訴伊所爭取補助款的工程,有15%的回扣要給徐文保及他的上面。徐文保有答應替崁頂鄉公所爭取中央補助款,但要求崁頂鄉公所必須內定趙健達為設計規劃監造廠商,且趙健達也答應要給10%的工程回扣,事後伊也知道徐文保會跟內定的廠商收取15%的工程回扣。徐文保有要求鄭志成及伊去內定趙健達為設計規劃廠商,但幾乎去評選的廠商都只有趙健達1家,所以也沒有特別的協助。徐文保向伊等表示要爭取行政院體委會等單位之工程補助款,需先撰寫申請補助之計畫書,徐文保當時即表示委由趙健達協助鄉公所製作,計畫書完成後,再由鄉公所發文至屏東縣政府層轉行政院體委會進行審核,據伊所知,計畫書到達行政院體委會等單位後,補助單位有時會派員進行會勘,徐文保、趙健達等人即會陪同補助單位進行會勘,審查過程徐文保也會協助追蹤、關切。伊記得趙健達97年2月入獄前曾交付1筆工程回扣予伊,由於趙健達在入獄前,崁頂鄉公所僅發包獲得行政院體委會同意補助工程款之「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及「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等2案工程,伊確定「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案」趙健達並未支付工程回扣給伊,其是在96年11月14日「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決標後3至7天,撥打他之前交給伊的預付卡手機,通知於某日下午至崁頂交流道旁見面,拿取「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之工程回扣,當日趙健達駕駛紅色小轎車前來與伊會面,趙健達抵達後,即進入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黑色馬自達小轎車,表示「因外面的不好處理」,所以趙健達在交付之工程回扣成數並未達約定之10%,而是該案工程得標價之8%左右,約55萬元現金,該等現金以紙袋包裝,伊因懼怕趙健達在交付過程中錄音,所以並未點收該等現金,只告訴趙健達就放在那裡,趙健達遂依照指示將該等現金放入車內副駕駛座之垃圾桶內,伊拿到該等現金後立即返回潮州住家,待鄭志成下班返家後,才將趙健達交付「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之工程回扣55萬元現金給伊乙事轉告鄭志成;至於該案之設計監造標應支付之工程回扣,則因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之時間較晚,趙健達當時已入獄,吳夏萍又未主動交付,伊因不便主動過問,則未向趙健達、吳夏萍索取該筆回扣。趙健達第1次支付工程回扣給伊的工程是「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的工程回扣,該筆工程回扣約55萬元。伊當場沒有數,回去後才打開來看,發現是以10萬元綁1綑,且是以銀行的紙條綁的,總共有5綑多,剩下的有大概點一下,總共有55萬元左右。伊沒有把這55萬元拿給鄭志成看,只是口頭跟他講。伊告訴鄭志成伊有跟趙健達見面,他有拿錢給伊,伊是跟鄭志成說是前幾天開標工程的錢。這筆工程回扣達55萬元,應該是營造的錢,所以是在這個時候趙健達告訴伊說,徐文保那邊要15%的回扣等語(見99他2141卷㈣第22-29頁)。
④於100年4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0年3月16日於臺中市
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供述和趙健達討論得標工程後拿取工程回扣的時點是自行推算的,伊只記得當天是和吳夏萍第1次見面,另外伊記得吳夏萍是中途才到臺北市○○○路的錢櫃KTV會合,根據出差紀錄明細,趙健達及吳夏萍等人的供述,伊現在可以確定和趙健達討論工程回扣成數的時點應是96年8月22日無誤。伊記得吳夏萍得標「崁頂187線城鄉設計」後,伊向其收取之回扣金額應是6萬元,加上其餘案件伊向趙健達、吳夏萍和林永豊等人收取工程回扣,由伊經手收取的工程回扣款合計為178萬元。伊在林永豊實際得標「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後,曾向林永豊拿取工程回扣款約40萬元現金,伊收取該筆工程回扣款後曾告訴鄭志成,所以鄭志成應該知道該案工程標係由林永豊實際得標,至於「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伊因未向吳夏萍收取林永豐拿給她的工程回扣款項,所以並未向鄭志成提及此事,不過該案林永豊係以其自行開設之詠岑公司參標並得標,所以鄭志成在該案決標後即可自決標公告等相關公文得知係林永豊實際得標等語(見100偵7025卷㈣第122-13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豊之證述:
①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
決標金額是693萬元;另外1件是「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決標金額是460萬元,而本件是由伊之詠岑公司得到設計監造標;還有1件是「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決標金額是855萬元。鼎信公司得標後約2、3天,詳細時間忘記了,趙健達到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的詠岑公司辦公室裡面,伊用信封袋裝了現金110萬元回扣款當面拿給趙健達。
伊不知道趙健達是去哪裡爭取經費○○○鄉○○○○○道趙健達來找伊的時候,告訴伊崁頂鄉公所有1筆經費要施作1個工程,叫伊去投標,當時伊就找鼎信公司去投標,而在趙健達找伊投標的時後,就先跟伊說要20%的回扣,只是後來鼎信公司得標之後,核算不符成本,便和趙健達協調以16%成交,所以後來鼎信公司決標後,才拿110萬元給趙健達。上述約16%工程回扣部分,趙健達在通知並由伊協助鼎信公司去投標崁頂鄉全新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前(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即到詠岑公司向伊表示要2成工程回扣,後來鼎信公司確定得標後,伊告知趙健達沒有利潤,經議價後,最後達成16%工程回扣的決定;另交給吳夏萍1成的工程回扣部分,是吳夏萍於趙健達入獄服刑後(何時記不清楚)親自到詠岑公司向伊要求2成的回扣,後因唐郁芳於「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營造工程案開標前(時間記不清楚),經由鄭玄明約伊到王牌咖啡廳碰面,向伊表示得標承攬該標案之營造標後,必須支付得標金額1成的工程回扣,但伊告訴他沒有利潤,才降為得標金額5%至8%之工程回扣,唐郁芳並告訴伊她本人與吳夏萍處理不好,要伊直接將該工程回扣交付給她,伊答應後另向吳夏萍說明,並表示交給她的工程回扣縮減為1成。伊本人有以詠岑公司的名義得標「崁頂0453號自行車工程」、「崁頂運動公園規劃設計」,及與吳夏萍合作得標○○○鄉○○村巷道改善工程」等3規劃設計監造案,但此部分並沒有給工程回扣,另外伊有協助鼎信公司得標承攬「崁頂全鄉公園體育畫工程」、「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崁頂公園新建工程」等3營造工程案,其中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伊有支付趙健達得標金額約16%之工程運作費,後因趙健達入獄服刑,「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及「崁頂公園新建工程」2案,伊有支付吳夏萍得標金額1成之工程運作費,及支付得標金額5%至8%之款項給唐郁芬。前述3營造工程支付趙健達、吳夏萍工作運作費,都是在伊公司裡交付給趙健達、吳夏萍的,其中「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是於鼎信公司確定得標(96年11月14日決標)後之2、3天,趙健達親自至伊公司裏拿取該工程運作費,約現金110餘萬元(約16%),而「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亦是鼎信公司得標(97年8月26日決標)承攬後之2、3天內,吳夏萍親自到伊公司拿取該工程決標價1成的運作費現金46萬元,另「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吳夏萍則於98年7、8月間至伊公司裏以借錢的名義先行預支工程運作費現金50萬元,鼎信公司確定得標後,原先還要支付吳夏萍之尾款35萬元就從吳夏萍積欠的債款內扣抵。伊印象中上述3筆現金,伊都裝入信封袋後,當場交付給趙健達或吳夏萍收執,他們當場並沒有點收等語(見99他2141卷㈡第181-192頁)。
②於100年5月27日偵查中結證:有關『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
』案,伊有拿錢給趙健達,是趙健達來拿錢,他打點誰伊不知道,伊忘記在那裡及交多少錢給他,大概是100多萬元等語(見100偵7025卷㈦第30頁)。
⒌證人即被告趙健達之證述:
①於99年7月22日偵查中證稱:徐文保會以他國會辦公室執行
長下鄉考察的名義,與各鄉鎮市公所的首長談,詢問他們需要什麼工程經費,他可以透過立委跟中央各部會爭取預算,至於他是否有跟首長談到回扣問題,伊不清楚,接著徐文保就會找像伊這樣的顧問公司去跟鄉鎮市公所首長見面,伊將名片給各該首長,因為當時伊已經是徐文保的助理,所以也會遞林正二立委的助理名片,徐文保會介紹以後爭取預算的計畫由伊來寫,並教導他們如何跟中央爭取預算,若預算下來後,徐文保就會叫伊去找願意配合支付工程回扣的營造商,伊會告訴該營造商,該預算是伊等爭取來的,若要得到該工程,必須支付20至25%的工程回扣。伊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鈦瑋公司負責人戴德賢(綽號:小戴),戴德賢表示其熟識的屏東縣崁頂鄉及南州鄉等鄉公所一直無法順利爭取工程補助經費,希望伊可以以立委林正二臺北服務處助理之身分出面協助爭取,伊即將戴德賢引介給徐文保認識;其後,戴德賢數次與宏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陳文志撰寫爭取補助經費之計畫書,為崁頂鄉及南州鄉公所爭取經費,惟因陳文志撰寫計畫書時,均未參考補助單位之補助要點,因此始終未獲補助,徐文保得知前情後,即要伊出面協助戴德賢為崁頂鄉鄉長鄭志成爭取經費,並負責得標設計監造案,營建工程案部分則分配予戴德賢使用的牌照得標承包,經徐文保以林正二等人之名義向體委會關切相關補助經費後,順利獲得體委會核准,補助經費金額約為90餘萬元,由於工程回扣部分伊並未經手,伊只知道工程回扣數為補助經費之20%至25%(約20萬元左右),實際支付情況要問戴德賢才清楚,伊僅負責協助申請工程補助經費,並得標設計監造案,據伊所知,本件營建工程案部分,戴德賢係借用世助公司的牌照得標,得標金額為93萬元。戴德賢的工程回扣是他自己去臺北的辦公室交給徐文保,至於林永豊部分是約伊在屏東國道某交流道下,透過伊帶到臺北交給徐文保。只要爭取預算的公文下來,徐文保就會將公文傳真給伊,且在公所未發包前,就由伊或徐文保直接跟營造商談,伊等會告訴廠商,該預算是伊等爭取的,並說已經與公所人員談好,設計標一定是由伊拿到,伊等會綁標,給廠商的利潤會更大,所以廠商會相信並先給錢,但有些營造商可能被低價搶標,而沒有拿到工程,就會去臺北找徐文保,而徐文保會說下次再給他們工程。96年11月14日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係由伊、徐文保、崁頂鄉鄉長鄭志成及林永豊等人商定,內定由林永豊借用之鼎信營造公司名義得標,該件工程案應支付徐文保之15%工程回扣及鄉長鄭志成之10%工程回扣,原本是在獲得體委會核准補助款公文時,內定之得標營造商林永豊即必須立即支付工程回扣,也就是在開標前就必須支付25%的工程回扣約175萬元予徐文保,由徐文保分配給鄭志成及林正二等人,但林永豊表示,未確定得標前,不願意先行支付工程回扣,當時由於戴德賢不斷抱怨僅獲分配得標南州鄉之「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在發包過程中不斷揚言要以低價搶標本件「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使徐文保等人無法順利收取工程回扣,因此林永豊才會在徐文保臨時無法找到其他配合得標廠商的情況下,未先支付工程回扣即得標,伊記得林永豊是在得標本案後3天(即96年11月中旬),由伊與林永豊約在國道三號某交流道下見面,向林永豊拿取現金175萬元之工程回扣,該筆款項係用報紙包裝,再用塑膠袋裝好,伊拿到該筆現金175萬元之工程回扣後,即至高鐵左營站返還租用汽車,搭乘高鐵北上,直接赴臺北市親自交給徐文保本人收執,再由徐文保與林正二及崁頂鄉長鄭志成等人朋分,但徐文保如何分配該筆175萬元之工程回扣予鄭志成及林正二等人,詳情伊不清楚等語(見99他2141卷㈠第85-98頁、98他5173卷第115-128頁)。
②於100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關於『崁頂運動....工程案』
,伊向林永豊拿取175萬元之回扣後,應該是直接拿到徐文保在彰化縣岳父之住處,並非拿至臺北交給徐文保。這1件工程是伊、徐文保跟崁頂鄉鄉長合作的第1個案子,當時是營造商戴德賢來找伊,因為戴德賢知道伊在林正二那邊有關係,說他在屏東有幾個鄉鎮需要中央機關的補助款,伊就介紹戴德賢給徐文保認識,第1次見面的地點不是臺北就是臺中,第1次見面只是大家認識,戴德賢並告訴徐文保他南部有幾個鄉鎮可以去爭取補助款,見了1、2次面後,徐文保有先告訴伊說他如果替鄉鎮爭取補助款,要跟營造商收取25%到30%不等的回扣,因為戴德賢認識崁頂鄉鄉長,所以表示願意替徐文保牽線合作,後來戴德賢就自己去找徐文保溝通這件案子,而戴德賢本來是要找另外1家南部的顧問公司配合,因為顧問公司不瞭解如何撰寫補助款的補助要點,之後徐文保也不放心全部給戴德賢自己弄,所以徐文保就找伊,要伊去南部處理這個案子,徐文保就帶伊去找崁頂鄉鄉長鄭志成,有幾次戴德賢也有到,當時徐文保有跟鄭志成談到這個案子顧問公司部分由伊來做,由伊來撰寫補助款申請書,希望鄭志成讓伊成為這個案子的顧問公司。鄭志成說會儘量幫忙,這就是第1次開始合作的情形。徐文保有跟伊講如果中央機關的補助公文有下來到崁頂鄉鄉公所,伊要跟戴德賢拿25到30%的回扣,並拿給徐文保,至於伊的部分,並不需要拿回扣給他,伊只是賺設計費。徐文保有告訴伊說,他自己會去處理鄉長鄭志成的部分,而戴德賢在其他的工程案件,自己曾經把回扣拿給徐文保,這是戴德賢告訴伊的,至於戴德賢有無拿給鄭志成伊不清楚。有關伊設計監造的部分,因為是用最有利標評選的方式,另外在這個地區,設計監造廠都知道,如果沒有事先跟鄉長談好,都不會來競標,所以只有伊來競標。至於營造的部分,都是採最低標,因為徐文保要求只要看到公文就要跟內定營造商拿錢,而不是等工程標標到後再拿錢,這樣對營造商的風險很大,因為有可能戴德賢拿不到該工程卻要先付錢,所以伊的部分就是以特殊材料來綁標,以增加其他廠商沒有辦法來競標或者拿的成本會比較高,來幫助戴德賢。以綁標的方式來幫助戴德賢等營造商順利得標,這件事徐文保知道。鄭志成是否知道伊不確定,鄭志成也沒有在場過。因為徐文保跟其他人合作也是用這種方式,且他在當助理的同時,也已經跟另外1家顧問公司這樣配合,他有時候也會介紹材料廠商給伊認識,所以這部分不用聊,因為大家都知道。關於材料綁標應該分兩部分講,第1個部分可以提高內定營造商得標的成功率。而第2部分如果內定營造廠沒有得標的話,可以利用材料商去跟以低價得標的廠商談判,也就是說以較高的材料價格賣給得標廠商,材料商再把賺的錢拿給徐文保。所以內定的營造廠商是沒有什麼差異,他只是把材料價轉為回扣價。(提示)96年9月6日14:05:13、18:46:41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確實是伊與林永豊、徐文保之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伊約詠岑公司負責人林永豊見面,洽談林永豊配合內定得標「崁頂運動....工程案」,並負責支付預算金額700萬元25%工程回扣175萬元,林永豊表示同意,不過其要求伊提供相關預算書圖及材料商報價單等資料供其參考,伊隨即向徐文保回報已經找到願意配合支付工程回扣的營造廠商,因此確定南州鄉公所和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前述2案,均有配合內定得標及支付工程回扣的廠商。因為林永豊是顧問及營造公司,所以才找他。伊找林永豊時,本案的補助公文及設計監造標已經發包完畢,伊也確定得標。伊有告訴林永豊本案必須先支付25%的工程回扣。伊有告訴他這是立委要的錢,因為大家都知道,這件工程是中央的補助款,伊也有拿公文給他看,所以他知道這是要立委才能操控的。林永豊沒有支付工程回扣給崁頂鄉公所,他直接把錢給伊。伊後來有告訴林永豊,這個錢是要給林正二的助理徐文保,在林永豊將工程回扣交付伊之前,伊就拿名片給他,並說伊的上面是徐文保,伊沒有拿徐文保的名片給他,而伊的名片上面是寫林正二立法委員臺北國會辦事處。林永豊只要工程拿到就好,錢有沒有給徐文保他不管。伊沒有告訴徐文保,本件工程交給林永豊做,伊只說找到廠商,他也是拿到錢就好。伊將林永豊所支付175萬元工程回扣給在彰化縣的徐文保時,拿去他就知道是哪一個工程的錢,因為他已經追好幾次,且有電話先連絡過,另外175萬元是伊預估的錢,當時林永豊有告訴伊拿多少錢給尹,只是伊在調查站詢問時忘記金額,所以伊依照25%的折扣比例算出的,實際的情形,還是要問林永豊。
本件內定由林永豊得標這件事,伊有告訴戴德賢,要他不要進來標,但沒有告訴鄭志成。戴德賢很不高興,說要進來搶。林永豊有要伊先提供本件設計預算書圖給他看,因為他要先估,才能算出若支付工程回扣是否有利潤。關於事先提供設計預算書圖給林永豊看這件事,徐文保並不管這個,只要協助營造商得標,而他有拿到錢就好了等語(見99他2141卷㈠第166-177頁)。
③於100年3月4日偵查中結證稱:吳東益在本案之角色就是材
料商,關於「崁頂運動....工程案」及「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等2案都有設計吳東益的產品進去,所以這2件工程,在得標前,吳東益有跟徐文保或伊談好要將他的產品設計進去。徐文保很貪心,原本以伊編的預算為基準,來計算30%的回扣,之前伊並不知道徐文保要這麼多,是看了吳東益給的報價單,覺得不可能這麼貴,才會問吳東益,吳東益才跟伊說徐文保要這麼多錢,所以他才要灌進去,最後伊當然不肯編這們高的預算,就去找徐文保說,伊不可能編這麼高的預算,因為伊擔心會被司法單位調查,伊告訴徐文保當時約定,如果有找到內定的營造廠商,就只要營造商支付回扣,材料商就不用支付回扣,而材料商則降價給營造商,這樣做,大家才都會有利潤,反之如果非內定的營造商得標,材料商的價格就不會減價,差額的利潤就當作給徐文保的回扣,而這兩件都是有內定的營造商,所以伊跟徐文保說是否不要跟吳東益拿回扣,伊知道徐文保跟吳東益私下都會洽談,最後吳東益告訴伊,這兩件工程的材料,徐文保有跟他拿到5到10%的回扣。(提示之)96年11月1日14:34:24及14:
50:58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確實是伊與林永豊、吳東益之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確定內定得標「崁頂運動.. ..工程案」之營造商林永豊,為探詢特殊材料之價格,特地向伊索討有關戴德賢負責的燈具及吳東益負責的遊具和體健設施估價單,由於之前公司員工賴津左已向戴德賢拿到燈具報價及圖說,因此伊特地打電話給吳東益,要求吳東益提供伊在「崁頂運動....工程案」綁標之「格子爬網、攀岩、滑梯組+立面格子爬網」等組合式遊具的估價單,伊向吳東益取得前述估價單後,即利用前往南部的機會或以傳真的方式,將估價單交給林永豊參考。林永豊透過伊跟吳東益認識,以取得較低的材料價格及綁標的內容,並非為了獲得較高的利潤,而是要去評估這樣支付工程回扣後,他自己是否還有利潤的空間,因為低價搶標的利潤只剩下5%的利潤,如果有內定話,是在10到15%。本件工程因為原內定廠商戴德賢無法支付回扣,所以徐文保要伊另外去找內定的廠商,才找到林永豊。因為本案的營造工程已經快發包了,而林永豊表示要確定得標,才要支付回扣,所以才沒有依照過去的模式。伊等是以讓營造廠商可以早一點知道設計規劃的訊息去準備投標,另外伊可以幫他跟材料商講價格之方式協助營造廠商得標。(提示之)96年11月16日13:26:12、14:07:01、15:39:24、15:43:24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確實是伊與林永豊、詠岑公司鄭經理、徐文保之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林永豊確定得標前述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崁頂運動....化工程」工程案,其與伊約定在國道三號南州交流道下交付工程回扣款項約150萬元左右,期間伊因為無法準時抵達約定交款地點,曾多次撥打電話給林永豊和其公司員工鄭經理確認其等所在位置,伊約在當日下午3點多拿到該筆工程回扣,伊立即前往小馬租車還車,並且搭程當天晚間6點的高鐵返回臺中,依照徐文保之指示至徐文保彰化縣岳父住所,將該筆工程回扣款項交給徐文保本人收執。林永豊將約150萬元拿給伊,還有鄭姓經理在場。伊沒有當場點收。林永豊知道這約150萬元是要給徐文保。徐文保對這個錢催的很急,從譯文上可以看出,所以他知道這是林永豊給的,但徐文保並沒有說除了他要外,還有誰要等語(見99他2141卷㈠第183-196頁)。
④於100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唐郁芳供稱內容大致屬實,但
伊記得帶鄭志成及唐郁芳到臺北和徐文保見面並至忠孝東路錢櫃KTV去唱歌討論工程回扣的時間應該是96年8月間,另外,伊應該沒有跟唐郁芳表示工程補助款核撥後,伊還要另外支付設計監造標的10%工程回扣予唐郁芳,這個部分應該是唐郁芳記憶錯誤,因為伊和徐文保的默契是,只要伊能找到營建工程廠商負責支付工程補款25%的工程回扣,伊和吳夏萍就不需要支付該案設計監造部分的工程回扣,至於伊入獄之後,吳夏萍有無被要求支付設計監造標部分的工程回扣,伊則不清楚。伊印象中應該是在第1次去錢櫃KTV時告訴唐郁芳要支付10%回扣給鄉長的,而去的時間點是在96年8月間,而非96年4、5月間。伊告訴唐郁芳要支付10%回扣給鄉長,這件事是徐文保要伊跟唐郁芳還有鄭志成講的。伊沒有告訴徐文保,鄭志成收回扣的窗口是唐郁芳。伊是利用96年8月22日徐文保在臺北招待鄭志成等人到錢櫃KTV喝酒唱歌的機會,向唐郁芳表示,工程補助款確定核撥後,若由伊和配合廠商順利得標,伊會交付工程補助款10%做為工程回扣,當時唐郁芳未表示反對的意見,伊即認為鄉長夫人唐郁芳已同意由伊和配合廠商得標,並支付工程補助款10%做為工程回扣。伊當時沒有告訴唐郁芳有關於營造標的工程回扣,也是由伊跟吳夏萍負責代收後再交給她,只是告訴她會給10%的回扣,且一開始的2件工程,營造標是內定由戴德賢拿,也是由戴德賢自己拿給唐郁芳及徐文保。因為事後林永豊只願意交22%到23%的回扣,而非約定的25%回扣。所以應該是唐郁芳與徐文保所收取的回扣各有減少,而唐郁芳有問伊,所以伊才跟唐郁芳說,徐文保那邊要拿15%的工程回扣。伊找林永豊配合為上開工程的內定廠商這件事情,徐文保事後才知道。因為後來伊有帶林永豊去找鄭志成,而徐文保剛好也有過來,伊就告訴徐文保要找林永豊為內定廠商。伊應該有告訴徐文保說林永豊願意配合支付25%的工程回扣。在公告前,伊有先給林永豊審核後的預算書,因為伊是負責本件的設計規劃監造,但崁頂鄉公所公告的工程預算比伊審核後的預算還多了10%,所以林永豊有問伊為何會有這10%的差異,後來伊告訴林永豊差異的原因後,林永豊又要伊去問公所的人員關於「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的工程底價。林永豊對於他所給25%工程回扣,其中的部分是要給崁頂鄉公所鄉長乙事,應該心裡有數,但是要給崁頂鄉公所多少%,他不清楚,至於後續林永豊跟吳夏萍如何接觸,伊就不清楚。本件工程的底價,崁頂鄉公所的人後來並沒有告訴伊,伊有告訴林永豊說問不到工程底價。可是伊告訴他這種中央補助工程款的案子,底價都訂很高,因為若底價太低,內定的營造廠商就無法支付工程回扣。這部份公所的人員及廠商都有數,因為若底價訂的太低,又要支付給上面的回扣,廠商就沒有利潤空間,就沒有辦法支付回扣,所以大概都是以預算95%以上做為底價。林永豊也知道上開工程,是透過徐文保以立委的名義爭取補助款,因為伊有拿中央的補助公文給他看。林永豊比伊更清楚這行的規矩,所以林永豊應該也知道伊等跟崁頂鄉公所有掛勾,所以才會答應支付工程回扣,並請伊去詢問底價。為何林永豊說只給110萬元現金,伊也不知道,原本是約定25%的工程回扣,後來林永豊要求降價到得標價的22到23%。伊依照這個工程回扣的比例,算出的金額約150萬元,伊有跟徐文保說本件所收取的回扣以得標價的22至23%計算,徐文保也知道,如果給的錢,沒有到這個金額,徐文保會很生氣的跟伊表示,但本件徐文保卻沒有表示,代表他有收到這樣的金額。依約定原本要拿10%的回扣給崁頂鄉鄉長,但因為林永豊有降支付回扣的比例,所以徐文保說各降低一點,並把應該給崁頂鄉的工程回扣交給伊,再由伊轉交給唐郁芳。唐郁芳於調查站供稱本件工程伊拿給她的工程回扣約55萬元,但伊沒有辦法確定。唐郁芳關於崁頂交流道旁見面並交付回扣之供述內容屬實,伊轉交前述約150萬元工程回扣現金給徐文保後,徐文保另指示轉交付「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工程回扣給唐郁芳,當時徐文保交給伊時就是1包紙袋裝著現金,至於金額若干伊不清楚,要問唐郁芳跟徐文保才知道等語(見100偵7025卷㈠第192-204頁)。
⒍證人即被告吳東益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伊係在準備
崁頂及南州這2個案件時,在徐文保的辦公室見面與認識徐文保的,趙健達有跟伊講地址,伊就直接進去了,辦公室地址在臺北市○○○路。伊只知道回扣要百分之15,但實際趙健達可以分得多少,伊不知道。趙健達先前有與徐文保接觸並有默契,他們才會找伊這些廠商配合,他並沒有講他有什麼辦法可以取得預算並標得工程。伊到林永豊位於高雄市的公司,趙健達給伊林永豊電話,伊問過林永豊他的公司地址後,伊自己過去的,徐文保及趙健達沒有過去,也是談伊賣給他的器材價格是多少。伊用正常合理的價格報給他們,扣除百分之25回扣,還有賺錢,還有賺百分之5至10。伊一開始提供之材料單價分析價格是合理價格的1倍。後來實際的成交價格有打5折,亦即又回到原先的合理價格。伊在工程完工後,伊領到工程款就以現金方式拿到徐文保之岳父車行或青島路辦公室,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伊忘記將現金拿到哪裡交給徐文保。伊記得南州鄉及崁頂鄉之工程回扣都是10幾萬元,好像1個是11萬元,1個是13萬元。今日在搜索現場,伊有撕毀紙條,撕毀之該紙條是伊於當時在弄這2個工程時寫的,『合理五折』是指伊訂100元,打5折後,伊實際拿50元。『保15%(文到)』之保指的是徐文保,15%是指這個案件之回扣,『文到』指的是當時約定公文來的時候要付回扣,但實際上,伊是工程完成後才付回扣等語(見99他2141卷㈡第265-270頁)。
⒎證人即被告吳夏萍於98年6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與趙健達
和徐文保約定,由徐文保以林正二等人之名義向中央政府環保署、體委會及觀光局等單位,順利替屏東縣崁頂鄉等鄉鎮公所爭取工程補助經費,並由伊與趙健達所使用之牌照得標承作前述鄉鎮市公所發包之工程設計監造案,且安排內定之營造商得標該等工程案。崁頂鄉公所所發包之本件工程是由伊公司替崁頂鄉公所撰寫爭取補助經費計畫書後,再由徐文保以立委名義向體委會申請補助預算,並順利於96年9月間獲准補助經費700萬元,該案確實是伊與趙健達借用禾森公司之名義,透過鄉長鄭志成順利經崁頂鄉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評選為最高分第1優先進行議價,最後以47萬元得標。該工程係由趙健達、徐文保、鄭志成及林永豊等人商定,由林永豊借用之鼎信公司名義標得營建工程部分,該工程應支付予徐文保1.5成工程回扣,係在獲得體委會核准補助款公文時,即須立即支付,因此該案是由趙健達出面向林永豊拿到105萬元工程回扣後再交給徐文保,本公司即無須再支付徐文保設計監造決標價之4成工程回扣,至林永豊應支付予鄉長鄭志成之1成工程回扣係如何支付,詳情必須問趙健達才清楚等語(見98他3654卷第58、64頁)。⒏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德賢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伊與徐
文保、趙健達議定合作模式為,由趙健達負責撰寫工程計畫書後交給不特定的鄉公所陳報中央機關爭取經費,副本報給林正二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徐文保再以立委名義向中央機關關切,如順利爭取到經費,在中央機關發函通知地方機關同意核撥經費時,伊就必須支付核准經費9成「扣除1成的規劃設計監造費」的15%金額給徐文保當作「佣金」,當時沒有書面紀錄。徐文保本來開比較高,是多少伊忘記了,但後來經過伊爭取才變15%。沒有講這15%是何用途,是約定直接由伊交給徐文保,不需要透過誰。伊所支付給徐文保的各項工程佣金約核撥經費9成的15%,細目如下:「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案」佣金為1次交付12萬5千元、「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佣金為1次交付66萬8千元、「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佣金為1次交付l00萬元、「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計畫」及「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佣金共為1次給付24萬元。「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計畫」、「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等伊係借用世助公司之名義得標,並順利履約完成。這些標案伊均有支付佣金給徐文保,但伊沒有交付工程回扣款項給崁頂鄉長鄭志成、花蓮市公所人員等語(見99他2141卷㈡第145-156頁)。
㈢、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吳東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文保於上揭偵查中,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吳東益等人於上揭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被告趙健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永豊、戴德賢、吳夏萍等人證述明確,被告鄭志成及唐郁芳前並均認罪及繳回此部分之回扣款在案,綜觀上開各被告等人之自白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渠等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再被告徐文保就此部分透過趙健達與鄭志成、唐郁芳達成共同收受回扣之謀議,且與趙健達、吳東益共同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牟利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成、唐郁芳、趙健達、吳東益證述明確,又被告徐文保收受55萬元回扣部分,並據證人林永豊、趙健達證述明確,另被告趙健達於原審審理時除表示其對證人林永豊所述本次回扣係交付110萬元無意見外,並確認其係依被告徐文保指示,交付其中55萬元予唐郁芳等情明確(原審卷㈣第90頁),上開共同被告等人與證人等人供述情節,除因發生經過久遠,對於細節部分略有出入外,於整件案發經過情形,彼此間並無相互抵觸或重大出入,應堪認上開鄭志成、唐郁芳、林永豊、趙健達、吳東益、戴德賢等人前於偵查中之供述為真實。
㈣、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雖辯以渠等偵查中及調查處之自白、供述及證人趙健達、吳夏萍、許文耀等人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述,有非出於自由意願情事,調查筆錄之記載不實、其等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並舉本院勘驗各該筆錄錄音內容及其等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證。
經查:
⒈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許文耀、趙健達、吳夏萍等
人於調查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雖其等對話內容,有未經調查人員逐字記錄之情形,間或雜有誘導詢問之情事發生,固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參原審卷㈢第299頁背面、卷㈤第84-102頁,本院卷㈤第82-109、164-165、166-189、198-
199、205-232頁)。惟查:①被告鄭志成、唐郁芳、許文耀、趙健達、吳夏萍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均未見其等有不法取供等之抗辯,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時亦未曾證述渠等於偵查中有不當或不法訊問之情形;至被告徐文保辯稱,其於偵查中有絕大部分陳述未經載入筆錄內容,亦未見其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法院查證,並證明其說詞,本院自無從採信。
②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對於證人之詢問,於偵查實務中本
無誘導詢問禁止之問題,已詳如上揭貳之二中證據能力說明部分,茲不贅述。
③司法警察(官)對犯罪嫌疑人、證人等行詢問時之筆錄記載
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即詢問時應當場制作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筆錄並應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詢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
1、第41條、第42條條文參照)。依上揭法律規定,刑事案件於警調人員偵辦過程中,並未要求司法警察(官)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必須逐字逐句記載受詢問人陳述內容,且偵查實務業務量甚為龐大、煩雜,亦無可能完全達成此一任務,此觀之法院於各審判案件中之勘驗筆錄之錄音影內容之實務過程中,常見證人或被告於陳述時,常有藉故拒絕或拖延詢問,答詢時詞不達義,或支吾、閃爍其詞,甚或前文不對後詞之現象,且須經詢問人多方探詢其真意後,始得確定其陳述內容之情形存在,即可見一般;況立法者於92年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時,其立法理由亦明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行詢問時,有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始不受此限。爰於本條第2項規定之,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等理由,而於條文中明訂「全程錄音或錄影」等可取代詢問者及筆錄製作者非屬同一人之要求,顯見立法者亦係在兼顧國情及偵查實務後,所不得不然。
④又本案被告徐文保自白部分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鄭志成、
唐郁芳於調查站自白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其等於調查中確有勘驗筆錄所示對話,然調查人員就所涉罪名刑度等言論,係就被告等人可能刑事責任加以提醒,並無何不當情形,且對話過程中調查員就廠商陳述與被告等人證述內容不相符合部分再加詢問查明,而因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甚多且雜,調查員先行整理其他共犯證述,即結合情資預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被告等人回答,自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且本件詢問過程中亦未見調查人員有何明顯威脅利誘情形,況以被告等人之學、經歷,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瞭解知悉調查人員依法並無決定被告是否有罪、是否羈押、甚至如受有罪判決所處刑度之決定權,尚難以此即謂其等有受到調查人員不當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而影響其等自白之任意性。再參酌被告徐文保於原審送審接押時、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部分犯行,並未陳明調查程序或檢察官偵查程序中有何使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或要求其應如何陳述之情事,是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及唐郁芳雖辯稱:偵查中因受調查人員以續行羈押及檢察官不斷訊問身心俱疲之情況下,為求得以順利免於羈押所為之陳述,已失陳述之任意性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於調查或偵查程序中,自由意志受到任何抑制情形,從而,其等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等供述均有證據能力(此部分並據上揭『貳、證據能力部分之一之㈠被告之自白』部分中所詳敘)。
⑤承上,被告徐文保、唐郁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以勘驗所得內
容謂被告徐文保、唐郁芳、鄭志成、許文耀、趙健達、吳夏萍等人之調查及偵查筆錄內容,未全依其等陳述逐一記載及記載不實,進而否認被告等人於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等辯詞,難為本院所採用。
⒉被告徐文保、唐郁芳、鄭志成等人雖辯稱,其等當時是畏於
調查人員之羈押威嚇及檢察官之訊問等而為不實陳述,其等所為之陳述筆錄,及證人許文耀、趙健達、吳夏萍等人之訊問筆錄,均屬不法取得證據後所生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權之行使應回歸法院為之之修正及施行
迄今已10餘年,國人早已熟悉偵查中被告羈押程序,即檢察官僅具聲請權,准許與否仍需經法院訊問被告及審核相關證據資料後另以裁判為之。被告徐文保等人雖非法律專業人員,然被告文徐文保於擔任林正二主委國會助理前係任職消防體系之公務員、被告鄭志成係擔任崁頂鄉鄉長、其同居女友唐郁芳則代表其處理公關事務及接洽廠商,均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體及知識,況被告徐文保於檢調偵辦過程中已委任數名律師為其辯護人在場,更無可任由調查人員任意對其威脅逼迫之理,且原審勘驗被告徐文保100年3月9日、10日及21日等之調查錄音影光碟時,並無被告徐文保前揭所指之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之情形存在,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參原審卷㈢第299、300頁),另本院就被告唐郁芳、鄭志成等人行勘驗各該調查站之錄音光碟程序時,亦未見有上揭調查人員對被告唐郁芳、鄭志成等人有恫嚇之情事(參本院同上各勘驗筆錄),是被告徐文保、唐郁芳、鄭志成此部分之辯解,難為本院所採用。
②本件被告唐郁芳、鄭志成、徐文保等人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在其等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且被告徐文保當時選任數名辯護人陪同在場時之陳述,此不僅為被告徐文保所自承在卷,且有卷附各該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後,被告等人仍再度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上揭事實明確,被告唐郁芳、鄭志成、徐文保均為相同之指證內容,若謂其等有遭受調查人員威逼之情,何以未見其等於接受詢問時有所陳明,亦未見其等選任辯護人為其具狀陳明,如此有違常情之作為,實難以想像。
③被告於案件偵查過程中自白不實或遭刑求後自白等之抗辯,
為國內司法實務常年無法完全去除之夢魘,故而立法者為免除該等亂象,已立法要求司法警察(官)於詢問時以全程錄影音方式為之,並以國家預算購入設備支援,藉此終結此等不法情事。而於自許為在野法朝之律師界,亦一再倡議律師陪詢(訊)制度,以免受詢(訊)問人於遭受不當壓力下為不實陳述,蓋受詢(訊)人在不當或不法壓力下,常見不實之陳述,此不僅造成寃案,亦使其他無辜者遭受連累,而此律師陪詢(訊)制度,已於少年及原住民刑事案件之法律扶助方面獲得相當程度之功效。惟受限於國家預算及國內律師未能全面普及化暨律師索費相較於一般民眾所得仍屬高不可攀等主、客觀情事,仍未能將此制度普及於各類刑事案件中,此自仍為國內所有從事司法實務之法律人應賡續努力之重要事項。而查,本件被告徐文保於偵查中係由其選任辯護律師陪同在場接受調查人員及檢察官之詢、訊問,較之一般無資力而未能委任律師到場者,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受律師協助之功能,已受有完整之保護,且其於偵查中於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時,亦係經律師陪同在場;被告徐文保於前述接受檢調訊詢問之際既有律師陪同在場,若謂其此時之陳述仍受有檢調人員給予之壓力致非出於自由意志,豈非律師制度之崩壞,而多年來國內司法實務所力爭之律師陪訊功能盡失,且本件之陪訊律師恐亦同有失責之嫌;是被告徐文保於法院所為關於其於檢調人員訊、詢問期間受有該等人員施加之壓力等證述內容,於審酌上述各情後,實難為本院所採用。
④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
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文保之選任辯護人雖辯以共同被告趙健達、吳夏萍、鄭志成、唐郁芳、許文耀等人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屬不法取得證據後所生之衍生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觀之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無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對於經調查人員詢問後之訊問,除針對受訊問人於調查筆錄之內容加以複訊其所述實在與否外,尚且針對各別問題單獨提問,並獲致受訊問人回答內容,並非概括訊以調查處所言是否實在等不具實質內容之問題;再者接受檢察官訊問者,或係自願獨自1人接受訊問,或係由律師陪同接受訊問,然皆本於自由意志接受訊問,並未見有檢察官以不法訊問之情形,且各受訊問人亦均未以此為抗辯之情形;是被告徐文保選任辯護人上揭主張本件因調查人員之不當詢問,認各受詢問人之調查筆錄有內容疑義,並進而以毒樹果實理論推認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亦不具證據能力等節,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⑤又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等人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趙
健達、吳夏萍、許文耀等人供述之情節,及其他由共同被告趙健達、吳夏萍等人再轉知之情節而於本件偵審程序中供述內容,亦均無明顯出入矛盾之情事。
⒊綜上,本院認被告徐文保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鄭志成及唐
郁芳、證人許文耀、趙健達、吳夏萍等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內容應為可採,至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嗣後於原審及本院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則不足採信,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㈤、被告徐文保、鄭志成所辯其等事前並未與唐郁芳有收取回扣朋分之謀議云云,被告唐郁芳辯稱與鄭志成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⒈被告徐文保就此部分係透過被告趙健達與被告鄭志成、唐郁
芳達成共同收受回扣之謀議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成、唐郁芳、趙健達上揭偵查中供證如上。
⒉被告趙健達及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及及審判長訊問時亦供證:
①證人趙健達於審判長訊問時證稱:「(問:你在99年6月10
號調查局筆錄中表示,大約是94年間徐文保告訴你,他可以透過林正二、林滄敏以及蔡錦隆等立委的身份向體委會、環保署、觀光局等單位爭取政府的補助預算,供鄉鎮市公所發包各項工程的案件,再由你配合得標該等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但你必須支付工程回扣與徐文保,當時你的陳述是否都正確?)對,我的意思就是這樣。....(問:你過去同樣在99年6月10號的調查筆錄中曾經表示,順利爭取工程經費補助案件後,徐文保就會要求你依照補助款支付百分之20到25不等的工程回扣,與你剛才所述百分之10到25有差距,然後由你負責向廠商收取回扣,交給徐文保分配給鄉鎮市公所人員及立委林正二等人平分,若內定的廠商是徐文保特定的人員,徐文保會自行去跟他拿回扣,你表示徐文保曾經向你透漏,他向你來有營造商所收取補助款的百分之25的工程回扣,其中百分之10是分配給各發包工程的鄉鎮市公所首長,另百分之15是由他跟立委等人平分,不過他到底有無分給立委你不清楚,你當時的陳述是否正確?)對。(問:他是否確實有跟你講過百分之10是要支付給鄉鎮市公所的首長?)他有這樣講過,但有無分我不清楚,因為收這麼多錢是算業界中高的。....(問:另外唐郁芳表示,你在97年2月入獄前有交給她1筆工程回扣,她說她確定崁頂的複合式運動公園槌球場跟週邊附屬工程你沒有回扣給她?)對。(問:你是在96年11月14號崁頂的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決標後3到7天,有撥打電話給唐郁芳,通知她到崁頂交流道附近,拿這個工程的回扣給她,她說你當天是駕駛紅色小轎車前來跟她見面,她說是該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8左右,大概是55萬元的現金,她記得是用紙袋包裝的,她陳述是否正確?)正確,就是那1筆。(問:你為何會拿那1包錢去給唐郁芳?)徐文保叫我拿的」等語(原審卷㈣第87頁-90頁背面)。
②被告鄭志成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你在100年3月23
日調查筆錄中有說,你知道唐郁芳有跟廠商討論拿取工程回扣的事情,唐郁芳有拿工程回扣款項之後也都會告訴你,這部份陳述是否實在?)對。(問:調查員後來有查出,你在96年6月7日跟96年8月22日,有跟你的同居人唐郁芳女士前往台北,拜訪徐文保跟立委林正二等人,有無這件事情?)有,日期我不知道,有上去台北。....(問:唐郁芳有說在北上的時候,徐文保跟趙健達有招待你跟唐郁芳、鄧允德等人唱歌,有說徐文保要求爭取工程案的補助,徐文保也有跟你說都交給『小趙』處理,『小趙』就是指趙健達,有無此事?)沒有印象,忘記了,很久了。....因為有時候日子很長,就按照檢察官所作的筆錄。(問:你覺得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較為實在?)是。....(問:就起訴書起訴這些工程案是不是當時都有先講好該由趙健達的公司還是林永豊的公司得標?)他們是有來拜訪我,可是不是我說要讓誰得標就讓誰得標,還是要有公開招標。(問;你剛有說是同居人唐郁芳去跟他們講,是否如此?)他們應該是有跟唐郁芳講,我也不清楚,因為唐郁芳收錢她有告訴我她有拿回扣。(問:你在林永豊第1次拿40萬給你的時候,你還跟唐郁芳講『第1次跟林永豊收40萬,這樣妥當嗎?』你是否有跟唐郁芳講這件事情?)是。(問:唐郁芳是不是有跟你回說,因為選舉要到了需要用到錢,所以後來才沒有退回?)她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問:你印象中是否有1次徐文保跟趙健達還有林永豊有到你的鄉長辦公室那邊拜訪?)有。....(問:
你於100年3月23日的調查筆錄有說,徐文保等人當天到訪的目的,是要介紹林永豊給你認識,這部份有沒有意見?)他們有1次有跟他去。....(問:當天筆錄說你記得徐文保當天跟你提到的話題,不外乎是要讓你跟趙健達、林永豊可以順利配合得標,參與鄉公所發標的工程事宜,有無這件事情?)在標的工程也是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問:你當時有講過這樣的話,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㈣第197頁背面-199頁背面)。於審判長訊問時亦供稱:「(問:根據你在100年3月23日調查筆錄中你表示:你記得當時你們曾經跟林正二委員一同用餐,徐文保跟趙健達等人也確實招待我、唐郁芳及鄧允德3人去台北錢櫃KTV唱歌,不過唱歌過程中趙健達與唐郁芳討論工程回扣的過程我沒有參與,當日返家後我經唐郁芳轉告才知悉趙健達等廠商,願意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的事情,當時你這樣講,是正確的嗎?)應該是照調查站筆錄,當時所述是正確的。(問:後來確實唐郁芳也有收了回扣的事實,對不對?)對。....(問:唐郁芳有無跟你講過說趙健達除了會付給你們10%的工程回扣之外,也需要再付工程回扣給徐文保跟他上面的人?)我不清楚。(問:這個也是你在100年3月23日調查筆錄講的,你當時講的是對的嗎?是否確實有聽到唐郁芳講這樣的話?)有。」等語(原審卷㈣第201頁-201頁)。
③被告唐郁芳經檢察官詰問時供證:「(問:妳是否曾經講過
96年6月7日跟8月22日,有陪鄭志成跟鄧允德上台北去拜訪徐文保與立委林正二等人,拜訪的目的就是為了爭取崁頂鄉的地方建設補助款,而且是為了答謝他們。有無這件事情?)對,我有講過這樣的話。....(問:妳是否確實收到林永豊、趙健達、吳夏萍交給妳的回扣?)確實有。(問:回扣的乘數是多少幾趴,是怎麼講的?)印象中在錢櫃的時候,趙健達是跟我說百分之10。(問:就是幫崁頂鄉爭取的每一個經費都百分之10?)是。(問:當時你們北上去見徐文保等人時,徐文保有沒有跟妳說幫你們崁頂鄉爭取工程經費的細節,是由『小趙』會去幫你們處理?)他會幫我們寫企劃書,因為我們不會寫企劃書,我們第1次上去的時候,鄭志成才剛擔任鄉長,那時候我們都不懂也不會寫企劃書,趙健達會寫,他幫我們寫企劃書。(問:徐文保是否跟你們說趙健達會幫你們打點這些事情?)這個我就沒有什麼…,這個就以偵訊時所述為準,因為時間那麼久我也不記得了。(問:
《請求提示99年他字第2141號卷㈢P25~P41》這是當時3月10日檢察官問妳的筆錄,這些問題及內容是否都是出由妳的自由意志所陳述?是否有任何人引導妳講這些話?)沒有。(問:當時所述是否都實在?)實在。....(《請求提示100年偵字第7025號卷㈣P125~P134》問:妳於100年3月16日有供稱去找徐文保跟趙健達的時間,妳有跟鄭志成跟鄧允德多次北上,也有跟徐文保他們在KTV唱歌,妳跟鄭志成有試圖利用機會跟徐文保要求多爭取工程補助款,徐文保也有回應交給『小趙』處理,『小趙』會跟你們說明,這部份是否實在?)有。(問:所以徐文保確實有跟你們講到這件事情?)有。(問:同時當天趙健達在包廂裡面也有跟你們講,就是要工程回扣10%,是不是在包廂內講到這件事情?)他坐在我旁邊,跟我講而已。(問:剛剛大律師問妳各個標案,妳不是很清楚是哪家公司得標,卻又拿到回扣的原因,就是因為這些標案都是徐文保跟趙健達利用他們國會助理身份向政府補助經費原因,是否如此?)是。(問:所以妳對每個標案的名稱不是很清楚,但是知道這些標案,都是他們這些立委的助理、主任用他們這些名義,去幫你們鄉公所爭取經費,原因是否如此?)是。(問:只是當時就知道每個標案會收10%的回扣,是否如此?)是。(問:至於徐文保他們會拿到多少錢,你們是否會清楚?)我不大清楚。(問:妳只知道你們的部份是拿10%?)是。....(問:妳在這個標案拿回扣的過程,是不是也有拿到1次,是林永豊拿40萬給妳?)是。....(問:但是妳有特地回去跟鄭志成說妳有拿這40萬?)對。(問:鄭志成是否有回妳『這是林永豊第1次交錢會不會有問題』?)是。(問:妳是否回應他『應該不會,選舉要到了要用到錢』這件事情?)是。(問:林永豊是否針對崁頂鄉運動公園等興建案,也是在高雄的王牌咖啡廳,分別兩次給妳50萬及20萬元的回扣?)是。(問:妳之前在筆錄講第1次50萬的部分有跟鄭志成說,第2次也是因為同一個標案,所以20萬的部分妳就沒有跟鄭志成說,是否如此?)是。(問:妳第1次跟鄭志成講的時候是否就有跟他說這是林永豊前幾天標到的工程?)是。(問:至於林永豊他是用什麼方式去得標,這個妳是否會清楚?)我不清楚他是用哪一家公司去得標的。(問:但是妳確定妳那時候會拿到40萬、50萬、20萬的部份,就是因為林永豊標到工程,所以才會拿回扣給妳?)對,林永豊會打給我。」等語(原審卷㈢第209-212頁)。
⒊經核證人即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及趙健達等3人上揭於偵查
及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或審判長訊問時,就渠等事前即與被告徐文保有共同收取回扣之謀議乙節所證諸情均相符合,且與被告文保於偵查中所供:伊與鄭志成、唐郁芳、趙健達及戴德賢達成協議,待相關補助單位確定核准補助經費公文到達崁頂鄉公所後,趙健達及戴德賢等廠商須支付補助經費15%之回扣予伊,至於崁頂鄉長鄭志成、唐郁芳的回扣成數,據伊聽趙健達轉述,鄭志成及唐郁芳的回扣成數為工程標得標價10%。....關於跟鄉長這邊的工程回扣,其實都是趙健達操作,他只是讓伊知道而已。....鄉長鄭志成、夫人唐郁芳、課長鄧允得、廠商戴德賢等人到臺北辦公室,當天晚上伊招待鄭志成等人至錢櫃KTV喝酒唱歌,當天唐郁芳曾詢問爭取補助款等事宜,伊告訴唐郁芳,直接找趙健達即可,伊都授權給趙健達處理,至於趙健達有無在那一天和唐郁芳討論工程回扣的事宜,要問趙健達才清楚乙情亦無齟齬,是此部分被告徐文保有透過被告趙健達與被告鄭志成、唐郁芳達成共同收受工程回扣謀議之事實堪認明確。被告徐交保、鄭志成所辯事前並未與唐郁芳謀議朋分回扣云云,被告唐郁芳辯稱與鄭志成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顯非事實,均非足採。
㈥、被告吳東益辯稱其並無就特殊材料規格綁標、亦無幫助鄭志成等人收賄及洩露應秘密資料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吳東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於本案中針對該公司
生產之遊具及景觀照明設備等工程項目進行特殊規格進行綁標,並事先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予林永豊之犯行均坦承認罪在案。其於偵查中明確供陳:趙健達先前有與徐文保接觸並有默契,他們才會找伊這些廠商配合。伊到林永豊高雄市公司,也是談伊賣給他器材價格是多少。伊用正常合理的價格報給他們,扣除百分之25回扣,還有賺錢,還有賺百分之5至10。伊一開始提供之材料單價分析價格是合理價格的1倍。後來實際的成交價格有打5折,亦即又回到原先的合理價格。今日搜索現場,伊撕毀之紙條是伊當時在弄這2個工程時寫的,『合理五折』是指伊訂100元,打5折後,伊實際拿50元。『保15%(文到)』之保指的是徐文保,15%是指這個案件之回扣,『文到』指的是當時約定公文來的時候要付回扣,但實際上,伊是工程完成後才付回扣等語(見99他2141卷㈡第265-272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證:「(問:在之前筆錄提示過96年9月17日11點45分還有下午1點04分的譯文給你看,那次是你跟徐文保有約了在見面,你看了譯文之後,你有回答:這兩通電話的通聯,是徐文保邀你去烏日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廳,你們在謀議由你的公司配合徐文保跟趙健達來綁標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以及南洲鄉的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這兩個標案,要尋找內定得標工程的營造廠商,還有商討交付工程回扣乘數這些細節,你說當天是你們兩個在場談這個事情?)高鐵那邊就是,因為時間上那麼久了,其實我記不清楚。(問:當時你是具體就這兩個標案說是在這個高鐵那時候談的,所以剛剛你那個紙條,是根據徐文保他親自跟你談,你才會記下這樣的文字,你剛剛已經有確認過了,對不對?)是,但地點在哪裡我忘記了,....。
」等語(原審卷㈢第218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文保偵查中供證:趙健達與內定得標營造
商戴德賢、詠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林永豊和材料商欣隆公司吳東益等人於工程預算書進行材料規格綁標,確保廠商有利潤可以支付工程回扣。伊亦瞭解趙健達因為廠商要支付工程回扣,又必須要有利潤,所以必須要以材料規格綁標的方式為之等語。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健達於:①100年3月4日偵查中證稱:吳
東益在本案之角色就是材料商,關於「崁頂運動....工程案」及「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等2案都有設計吳東益的產品進去,所以這2件工程,在得標前,吳東益有跟徐文保或伊談好要將他的產品設計進去。....而這2件都是有內定的營造商,所以伊跟徐文保說是否不要跟吳東益拿回扣,伊知道徐文保跟吳東益私下都會洽談,最後吳東益告訴伊,這兩件工程的材料,徐文保有跟他拿到5到10%的回扣。96年11月1日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是伊與林永豊、吳東益之對話無誤;主要為,....營造商林永豊,為探詢特殊材料之價格,特地向伊索討有關戴德賢負責的燈具及吳東益負責的遊具和體健設施估價單,由於之前吳東益公司員工賴津左已向戴德賢拿到燈具報價及圖說,因此伊特地打電話給吳東益,要求吳東益提供伊在「崁頂運動....工程案」綁標之「格子爬網、攀岩、滑梯組+立面格子爬網」等組合式遊具的估價單,伊向吳東益取得前述估價單後,即將估價單交給林永豊。林永豊透過伊跟吳東益認識,以取得較低的材料價格及綁標的內容,並非為了獲得較高的利潤,而是要去評估這樣支付工程回扣後,他自己是否還有利潤的空間,因為低價搶標的利潤只剩下5%的利潤,如果有內定話,是在10到15%,是在10到15%。本件工程因為原內定廠商戴德賢無法支付回扣,所以徐文保要伊另外找內定廠商,才找到林永豊。因為本案營造工程已經快發包,林永豊表示要確定得標,才要支付回扣,所以才沒有依照過去模式。伊等是以讓營造廠商可以早一點知道設計規劃的訊息去準備投標,另外伊可以幫他跟材料商講價格之方式協助營造廠商得標等語。②於102年2月21日原審審理中亦供證:「(問:吳東益是否是材料商?)對,因為他不懂,變成被我硬拖下來,加入徐文保這邊,可是他只是1個材料商,他並不是徐文保裡面的團體。(問:回到剛剛的問題,你稱內定廠商你自己會去標設計監造標,工程標也會有內定的人,你要怎麼樣讓自己一定可以得標?)因為我們在顧問公司業界的部份,只要看到公開計劃書評審,就不會有人去,因為那個是業界的慣例。....,他們同樣的業界的人會認為那是內定好的廠商要的。(問:光看計劃書就可以看出?)對。....(問:工程標你要如何確定你的內定廠商可以標到?)假如是我拿到,我就是綁材料。(問:你綁材料,除了這個目的之外,還有什麼目的?)綁材料才有辦法交回扣過去。(問:你用的方法是什麼?)用特殊材料跟廠商,跟材料商合作把那特殊規格的材料放進去工程裡面,讓投標的人員哄價的部份。(問:要抬高價格,然後用特殊的規格讓他人無法提供這樣材料,就不敢來標?)對」等語(原審卷㈢第88-89頁)。
⒋經核渠等就被告吳東益與被告趙健達進行材料規格綁標及將
材料規格估價單等資料交予林永豊乙情之供證均相符合,是被告趙健達、吳東益共同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牟利等情,亦屬明確,被告吳東益上揭所辯無非翻異卸責之詞,非足可採。
㈦、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趙健達、吳東益等人犯行洵堪定。至被告鄭志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即崁頂鄉公所員工鄧允得、錢志強、潘榮村等人到庭所證被告鄭志成在工程評選時並未指示評選內定廠商云云,及被告等人其他之辯解,核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㈧、此外,復有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告(98他103卷第48頁)、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告(98他5173卷第42-43頁)、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工程預算明細表(98他5173卷第60-65頁)、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99他2141卷㈠第36-37頁)、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設計預算書(99他2141卷㈠第57頁)、戴德賢調查筆錄相關之工程資料(99他2141卷㈡第124-139頁)、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告(99他2141卷㈡第132-133頁)、林永豊調查筆錄相關之工程資料、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告(99他2141卷㈡第174-175頁)、吳東益調查筆錄相關之工程資料(99他2141卷㈡第212-253頁)、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公開招標公告(99他2141卷㈡第217 -219頁)、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規劃設計、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鄉○○村巷道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99他2141卷㈢第89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0000000000號函《就「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同意補助700萬元申請經費》(100偵7025卷㈠第117-118、160-161頁)、屏東縣各項工程計畫(100偵7025卷㈠第119-140頁)、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複合式運動場、港東社區槌球場第伍章工程經費概估(100偵7025卷㈠第122-125頁)、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複合式運動場、港東社區槌球場(100偵7025卷㈠第162 -165頁)、徐文保筆錄後所附資料(100偵7025卷㈡第27-73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6年6月13日屏崁鄉00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計畫改善「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場」、「崁頂鄉自然生態公園」、「港東景觀公園」等全鄉公園運動設施申請補助經費800萬元》(100偵7025卷㈡第53頁)、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簡便行文《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改善全鄉公園體育設施爭取經費800萬元》(100偵7025卷㈡第54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年7月2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申請經費補助說明》(100偵7025卷㈡第55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年8月20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同意補助700萬元申請經費》(100偵7025卷㈡第56-57頁)、簡詠育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16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6年6月13日屏崁鄉00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計畫改善「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場」、「崁頂鄉自然生態公園」、「港東景觀公園」等全鄉公園運動設施申請補助經費800萬元》(100偵7025卷㈢第24頁)、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複合式運動場、港東社區槌球場(100偵7025卷㈢第25-28頁)、錢志強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61頁)、崁頂鄉公所建設課簽《辦理「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預算書用印及發包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65頁)、崁頂鄉公所工程(勞務、財務)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100偵7025卷㈢第67頁)、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施工計畫書(100偵7025卷㈢第68、69頁)、鄧允得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116頁)、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100偵7025卷㈢第133頁)、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㈣第100頁)、唐郁芳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行政院體委會96年8月20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同意補助700萬元申請經費》(100偵7025卷㈣第136-137頁)、鄭玄明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告(100偵7025卷㈥第28-29頁)、0000000提示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100偵7025卷㈥第47頁)、吳美麗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施工計畫書(100偵7025卷㈥第50-52頁)等件可資佐證。
三、事實貳之三「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部分:
㈠、被告鄭志成及唐郁芳就此部分犯行均矢口否認,並以上詞辯解。
㈡、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志成及唐郁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⒈被告鄭志成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證稱:對於唐郁芳供稱:
吳夏萍得標之『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經公所通知請領服務費後,吳夏萍撥打她預付卡手機,通知她午到潮州國小旁之『童年往事簡餐店』見面,並交付該案得標價10%之工程回扣,當日吳夏萍和她在簡餐店內係對坐,吳夏萍為掩人耳目,特地將該現金自桌下遞交給她收執,她收下後並未點收,隨即放入皮包內,當日她收取該筆款項後隨即返回潮州住家,待你下班返家後,她便將吳夏萍交付『崁頂187線城鄉設計』之工程回扣現金給她乙事轉告你,當時她有告訴你『今天我跟曉燃見面,她有處理了』,你聽過後並未表示意見之情,唐郁芳供述內容實在。唐郁芳確實曾經跟伊講過『今天她跟曉燃見面,她有處理了』,至於哪一天哪一件我就不確定了等語(見100偵7025卷㈠第81-83頁)。⒉被告唐郁芳於100年3月10日、3月11日、3月16日、4月28日偵查中之供述,詳如上揭所述外:
①於100年3月16日偵查中並證稱:吳夏萍前後共交付3次工程
回扣款項,其中2次是在潮州國小旁之『童年往事簡餐店』內交付,另1次則是在崁頂鄉公所1樓秘書座位旁之會客室交付工程回扣款項給妳。吳夏萍得標之『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經公所通知請領服務費後,吳夏萍撥打伊前述趙健達交給伊之預付卡手機,通知伊某日下午到潮州國小旁之『童年往事簡餐店』見面,並交付該案得標價10%之工程回扣現金,當日吳夏萍跟伊在簡餐店內係對坐,吳夏萍為掩人耳目,特地將該現金自桌下遞交給妳收執,伊收下後並未點收,隨即放入皮包內,當日伊收取該筆款項後隨即返回潮州住家,待鄭志成下班返家後,伊便將吳夏萍交付『崁頂187線城鄉設計』之工程回扣6萬元現金給伊乙事轉告鄭志成,當時伊告訴鄭志成『今天我跟曉燃見面,她有處理了』,鄭志成聽過後並未表示意見等語(見99他12141卷㈣第29-30頁)。
②於100年4月28日偵查中另證稱:「由於時間久遠,伊雖無法
確定伊向吳夏萍收取『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工程回扣之確切時間,不過伊可確定,吳夏萍曾向伊表示必須等到鈞達公司領到『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服務費之後,她才有資金可以交付工程回扣給你,97年10、11月間吳夏萍領取該案服務費後,確實有依約打電話約伊到潮州鎮『童年往事簡餐店』見面,並當場交付工程回扣款項給伊,但伊不記得吳夏萍交付給的工程回扣現金確切金額為何,由於伊不敢在公共場合點收工程回扣現金,所以伊對當時你收到的工程回扣款項印象不深;對於吳夏萍供稱有關該設計案、她總共交付給20%的工程回扣,並將其中的12萬元交付乙情,伊也不確定詳細的金額等語(見100偵7025卷㈣第120頁)。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夏萍於98年6月26日偵查中供稱:就「崁
頂鄉187線城鄉設計案」,係由趙健達在入獄前與徐文保及崁頂鄉鄉長鄭志成等人商定,內定由鈞達公司得標承作此設計案,本公司順利於97年3月24日以62萬元得標此設計案,在開標前鄉長鄭志成之配偶唐郁芳即伊我要求必須支付2成之工程回扣,即12萬元,伊對唐郁芳表示,本公司資金短缺,希望能夠於設計案完成驗收後順利請領服務費支票再支付該筆12萬元工程回扣,唐郁芳應允伊之請求,同意伊於領到服務費支票後再行支付工程回扣。該設計案於97年9、10月間順利領到服務費,支票兌現當日伊即自鈞達公司之帳戶內提領超過12萬元之現金,從中拿取12萬元到屏東縣崁頂鄉某1間火鍋店,將該筆12萬元工程回扣全數交給唐郁芳收執。
另,本件應支付予徐文保之4成工程回扣共24萬元,徐文保在得標後曾向伊催討,但伊以公司資金不足為由暫緩付款,後來徐文保忘了再向伊催討該筆工程回扣,因為當時伊曾支付1筆花蓮市公所發包之設計案的工程回扣40萬元給徐文保,致徐文保忘記向伊催討此筆工程回扣等語(見98他103卷第63-91頁、98他3654卷第55-83頁)。
㈢、綜上,被告鄭志成、唐郁芳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其等於調查及偵查中所供諸情均堪採信,其等事前即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等事實,亦據其等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均如上述,茲不贅論;再稽諸其等於歷次偵查中就被告唐郁芳收款後如何告知被告鄭志成及被告鄭志成如何回應等細節,被告2人所供均相一致,茍非實情,信無供述若此一致之理,又觀之被告2人上揭自白及相關證人吳夏萍證述之內容,渠等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而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此事實亦均自白認罪,並繳回此部分之回扣款項在案,俱徵渠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應屬事實而堪以採信,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無非翻異飾卸之詞,核非足採。
㈣、此外,復有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決標公告(98他103卷第49頁)、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規劃設計、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鄉○○村巷道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99他2141卷㈢第89頁)、崁頂鄉公所招標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案、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工程案○○○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案、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案》(100偵7025卷㈠第36頁)、屏東縣各項工程計畫(100偵7025卷㈠第119-140頁)、屏東縣96年度「城鎮地貌改造-創造臺灣城鄉風貌示範計畫」申請補助計畫書-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等改善工程(100偵7025卷㈠第126-127頁)、屏東縣96年度城鎮地貌改造-創造臺灣城鄉風貌示範計畫申請補助計畫書-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等改善工程(100偵7025卷㈠第166-170頁)、徐文保筆錄後所附資料(100偵7025卷㈡第27-73頁):屏東縣政府97年1月16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助總額下調整計畫及經費申請,包含「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案》(100偵7025卷㈡第58-59頁)、內政部營建署97年1月29日營署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回覆屏東縣政府之申請於核定補助總額下調整計畫及經費申請》(100偵7025卷㈡第60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2月26日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案》(100偵7025卷㈡第61頁)、簡詠育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16頁)、屏東縣96年度城鎮地貌改造-創造臺灣城鄉風貌示範計畫申請補助計畫書-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等改善工程(100偵7025卷㈢第29-30頁)、錢志強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61頁)、鄧允得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116頁)、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案之開標評選作業》(100偵7025卷㈢第134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底價封(100偵7025卷㈢第135頁)、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底價表-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100偵7025卷㈢第137頁)、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100偵7025卷㈢第138頁)、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㈣第100頁)、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100偵7025卷㈥第47頁)在卷可為佐證,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四、事實貳之四「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部分:
㈠、被告文徐文保、鄭志成及唐郁芳就此部分犯行均矢口否認,並以上詞辯解。
㈡、經查:⒈被告徐文保於100年3月31日偵查中供陳:伊確實曾協助崁頂
鄉公所向環保署爭取『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之補助經費,伊當時曾發文要求環保署官員於96年8月31日至崁頂鄉及南州鄉辦理會勘,伊本人也有親自到場,完成會勘後,環保署曾發文通知伊同意補助崁頂鄉公所相關經費辦理『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該案伊同樣有收取配合得標廠商交付的回扣,伊確實有收到回扣。本件『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內定得標廠商林永豊確定得標後,伊曾要吳夏萍向林永豊拿取工程補助款15%約70餘萬元工程回扣,最後吳夏萍表示,林永豊只願意支付約40萬元現金之工程回扣,吳夏萍交付該筆回扣的地點伊你臺北辦公室,當天因為伊另有訪客,伊要求吳夏萍將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暫交給伊助理謝欣怡保管,會客結束後,伊直接向謝欣怡拿取該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收執保管,伊不清楚鄭志成、唐郁芳等人向林永豊拿取工程回扣之細節。本件工程吳夏萍確實有跟廠商林永豊拿了約40萬元的工程回扣,吳夏萍交給伊後,伊再拿給謝欣怡,等訪客走了之後,伊再跟謝欣怡拿等語(見100偵7025卷㈡第89-91頁)。
⒉證人即被告鄭志成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證稱:唐郁芳所稱
,「林永豊得標之『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程回扣係交給吳夏萍,經林永豊事後提醒她可向吳夏萍拿取,她才知道有這筆工程回扣款,但她沒有跟吳夏萍追討,她只拿取林永豊另外得標『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之工程回扣,她記得該案林永豊得標後約10天才撥打她前述趙健達提供之預付卡手機與她聯絡,與她相約在高雄市○○路『王牌咖啡店』見面,當場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40萬元現金給她收執,林永豊交付現金給她時,曾向她表示該筆現金係其剛得標之『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之工程回扣,並表示因為有『外面的』要處理,所以給付之成數不足原本約定之得標價10%,她收取該筆現金後隨即返回潮州住家,待你下班返家後,她便將林永豊交付『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之工程回扣40萬元現金給她一事轉告給你知道,你聽過後表示『這是林永豊第1次交錢,會不會有問題』,她則告訴你『因為選舉要到了,這些錢要留著選舉用』,你便沒有再表示任何意見」等節,應該實在,唐郁芳從林永豊那邊拿到前述「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程回扣款項後,確實曾讓伊知悉,不過,唐郁芳有無告訴伊林永豊支付之款項為40萬元現金,因為時間久遠無法確定;而伊和唐郁芳也確實有該等對話無誤等語(見100偵7025卷㈠第84-85頁)。
⒊被告唐郁芳於①100年3月10日、②100年3月11日、③100年3
月16日、④100年4月28日偵查中之供述,均詳如上述。另其於100年4月28日偵查中證稱:伊在林永豊實際得標「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後,曾向林永豊拿取工程回扣款約40萬元現金,伊收取該筆工程回扣款後曾告訴鄭志成向林永豊拿取工程回扣的事情,所以鄭志成應該知道該案工程標係由林永豊實際得標,至於「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伊因未向吳夏萍收取林永豊拿給她的工程回扣款項,所以伊並未向鄭志成提及此事,不過該案林永豊係以其自行開設之詠岑公司參標並得標,所以鄭志成在該案決標後即可自決標公告等相關公文得知係林永豊實際得標。伊記得吳夏萍得標「崁頂187線城鄉設計」後,伊向其收取之回扣,加上其餘案件伊向趙健達、吳夏萍和林永豊等人收取工程回扣,由伊經手收取的工程回扣款合計為178萬元等語(見100偵7025卷㈣第121、122頁)。
⒋證人林永豊100年3月10日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同前,其於100
年5月27日於偵查中並證稱:「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之工程回扣,是由伊親自交給崁頂鄉長唐郁芳,本件工程伊共支付40萬元等語(見100偵7025卷㈦第32、33頁)。
⒌證人即被告吳夏萍證述內容:
①於98年6月26日偵查中證稱:該『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
案』是由趙健達指示本公司員工黃佑全替崁頂鄉公所撰寫爭取補助經費計畫書後,再由徐文保以立委名義向環保署申請補助預算,並順利於97年3、4月間獲得輔助經費約440萬元,依照該公告預算金額為490萬元可知,其中1成經費係崁頂鄉公所之自籌款,所以環保署補助部分約為440萬元。97年3、4月間,戴德賢原係趙健達與徐文保所找之內定配合營造廠商,但96年底,戴德賢曾預先支付徐文保有關花蓮市北濱石雕公園之工程回扣75萬元,惟該工程最後並未發包,形成徐文保積欠戴德賢該筆75萬元之款項,戴德賢屢次要求徐文保返還該筆75萬元工程回扣,否則威脅將以檢舉等方式讓徐文保申請經費之工程無法發包,且戴德賢一再找伊帶話給徐文保,聲稱不還該筆75萬元款項,他將阻撓工程不能如期發包,該標案原先是由伊與鄉長鄭志成之妻子唐郁芳商定由鈞達公司得標承作,且談妥由林永豊以鼎信營造公司承包工程營造部分,並由伊負責向林永豊拿取應交付給徐文保之1.5成工程回扣約66萬元,另由伊負責向林永豊拿取1成工程回扣約44萬元交手鄉長鄭志成。在開標之前,伊看到戴德賢一再放話,試圖阻撓本件工程之發包作業,伊因不想介入戴德賢與徐文保之間關於工程回扣之糾紛,又深怕若由戴德賢承包本件營造工程,未來伊恐無力順利取得應交付與徐文保之
1.5成及應交付予鄉長之1成工程回扣,因此,伊找唐郁芳及林永豊商量,決定本案由林永豊所經營詠岑公司得標設計監造案,且由林永豊借用鼎信公司之牌照、得標本件營造工程,至於應交付予徐文保之1.5成工程回扣66萬元,則由伊負責向林永豊拿取,再轉交給徐文保,另應交付予鄉長鄭志成之1成工程回扣44萬元,則林永豊自行處理。其後,本件工程順利由鄉長鄭志成內定之詠岑公司得標設計監造部分,並由林永豊借用之鼎信公司名義投標營造工程,在其他公司配合進行圍標的情形下,鼎信公司順利得標該件營建工程。97年4月21日,林永豊於鄉長鄭志成內定下,順利以詠岑公司順利得標「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案」,在徐文保的催促下,伊與林永豊相約在屏東縣麟洛鄉靠近長治交流道附近的咖啡廳見面,林永豊告訴伊,其受到戴德賢之要求從中扣除徐文保已收受而未履約之預收工程回扣,林永豊只願意先交付0.75成之工程回扣約33萬元給伊轉交予徐文保,伊拿到該筆33萬元款項後,即依徐文保要求立即搭高鐵前往臺北市○○○路前往徐文保辦公室,將該筆33萬元款項全數交付予其本人收執等語(見98他3654卷第55-83頁)。
②於100年3月8日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曾在徐文保的指示下,2
度直接將工程回扣交給徐文保之行政秘書謝欣怡收執,其中l次於97年4月間,伊協助林永豊在鄉長鄭志成內定下,順利以詠岑公司得標「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案」,在徐文保的催促下,伊與林永豊相約在屏東縣麟洛鄉靠近長治交流道附近的咖啡廳見面,林永豊告訴伊,其受到戴德賢之要求,從中扣除徐文保已收受而未履約預收工程回扣,林永豊只願意先交付7.5%之工程回扣約40萬元轉交予徐文保,伊拿到該筆約40萬元現金款項後,即依徐文保要求立即搭高鐵前往臺北市○○○路前往徐文保辦公室,到達辦公室時,徐文保剛好和重要之客人在會客室內會商,徐文保看到伊到達,便步會客室外,要伊將該款現金直接交給行政秘書謝欣怡收執,伊便將該筆約40萬元工程回扣現金全數交予秘書謝欣抬收執;另外1次,約97年l、2月間,花蓮市公所將「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設計案」之工程服務費支票交給本公司,伊在徐文保數度催促下,將該案服務費支票兌現後,從中拿出35萬元,依照徐文保指示,親赴臺北市○○○路徐文保辦公室,伊到達辦公室時,當時徐文保正與其他客人在會客室內交談,徐文保同樣步出會客室,親自收執該筆現金35萬元之工程回扣,徐文保隨即將該35萬元現轉交給在旁之秘書謝小姐收執等語(見99他2141卷㈠第237-248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及唐郁芳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共同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吳夏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永豊證述相符,且被告徐文保此部分透過吳夏萍與鄭志成、唐郁芳達成共同收受回扣之謀議,亦據證人鄭志成、唐郁芳、吳夏萍分別證述一致,而被告徐文保收受46萬元回扣部分,並據證人林永豊、吳夏萍證述明確,再被告鄭志成及唐郁芳復已繳回此部分所收回扣款項在案,綜觀上開各被告自白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渠等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上開共同被告與證人之供述情節,除因發生經過久遠,對於細節部分略有出入外,於整件案發經過情形,彼此間並無相互抵觸或重大出入,應堪認上開鄭志成、唐郁芳、林永豊、吳夏萍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為真實。本案事證亦屬明確,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及唐郁芳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渠等偵查中及調查處之供述及證人趙健達、吳夏萍等人於調查處詢問中有非出於自由意願、筆錄記載不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及被告徐文保、鄭志成所辯渠等事前並未與唐郁芳事先謀議朋分回扣云云,被告唐郁芳辯稱事先與鄭志成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均屬無據而非足採信等情,業如上述,茲不贅論。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人其餘之辯解,因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之。
㈤、此外復有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決標公告(98他103卷第50頁)、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決標公告(98他103卷第51頁)、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決標更正公告(98他103卷第5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函《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計劃案》(98他5173卷第6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J號函《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計劃案》(98他5173卷第68-7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函《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計畫案同意補助539萬8000元》(99他2141卷㈠第6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J號函《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計畫案同意補助539萬8000元》(99他2141卷㈠第66-68頁)、戴德賢調查筆錄相關之工程資料(99他2141卷㈡第124 -139頁)、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更正決標公告(99他2141卷㈡第136-137頁)、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規劃設計、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鄉○○村巷道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99他2141卷㈢第89頁)、崁頂鄉公所招標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案、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工程案○○○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案、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案》(100偵7025卷㈠第36頁)、屏東縣各項工程計畫(100偵7025卷㈠第119-140頁)、屏東縣○○鄉○○○道新建計畫申請補助計畫書(100偵7025卷㈠第131-133頁)、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工程預算書(100偵7025卷㈠第134-135頁)、屏東縣○○鄉○○○○道新建計畫申請補助計畫書(100偵7025卷㈠第171-176頁)、徐文保筆錄後所附資料:(100偵7025卷㈡第27-7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立法委員請託案件分辦單《協助屏東縣崁頂鄉與南州鄉推行公有地綠美化及興建自行車道事宜之現場會勘》(100偵7025卷㈡第63頁)、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會勘通知單《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及南州鄉推行公有地綠美化及公有地興建自行車道事宜》(100偵7025卷㈡第64頁)、環保署同仁與立法委員或其助理訪談紀要《屏東縣崁頂鄉及南州鄉公有地綠化及興建自行車道設置等補助案》(100偵7025卷㈡第6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 0E號函《「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計畫案」同意補助539萬8000元申請經費》(100偵7025卷㈡第66頁)、簡詠育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16頁)、錢志強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61頁)、屏東縣○○鄉○○○○道新建計畫-申請補助計畫書(100偵7025卷㈢第70-72頁)、崁頂鄉公所工程(勞務、財務)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73頁)、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開標評選及議價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74頁)、崁頂鄉公所工程(勞務、財務)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75頁)、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簽約手續及合約用印》(100偵7025卷㈢第76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10月30日屏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會勘》(100偵7025卷㈢第77頁)、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會勘紀錄(100偵7025卷㈢第78頁)、鄧允得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116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採購底價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140頁)、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開標》(100偵7025卷㈢第139頁)、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141頁)、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開標》(100偵7025卷㈢第142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底價單(100偵7025卷㈢第143頁)、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底價表-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100偵7025卷㈢第144頁)、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100偵7025卷㈢第145頁)、0000000提示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㈣第100頁)、鄭玄明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100偵7025卷㈥第32-33頁)、0000000提示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100偵7025卷㈥第47頁)、吳美麗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會勘紀錄(100偵7025卷㈥第48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10月30日屏崁鄉建字第000000 0000號函《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100偵7025卷㈥第49頁)○○○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工程委託合約書(100偵7025卷㈥第59-62頁)、林永豊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工程預算書圖(100偵7025卷㈦第19-21頁)在卷可為佐證。
五、事實貳之五「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部分:
㈠、被告文徐文保、鄭志成及唐郁芳就此部分犯行均矢口否認,並以上詞辯解。
㈡、經查:⒈被告徐文保於100年3月31日偵查中供承:伊確實曾協助崁頂
鄉公所向體委會爭取『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補助經費,伊當時曾發文要求體委會官員於96年11月29日至崁頂鄉辦理會勘,伊本人並未親自到場,而是指派趙健達代替伊出席,完成會勘後,伊曾在97年1月15日再度發文予體委會,瞭解該案補助款審查進度,97年7月23日,體委會正式同意補助崁頂鄉公所1000萬元辦理『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該案伊同樣有收取配合得標廠商交付的回扣。當時伊急於讓崁頂鄉公所申請『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補助經費計畫書在96年11月底以前送至體委會,以便該會將該計畫排入議程進行後續審查,俾利順利爭取該案工程補助款,所以伊在96年11月23日上午,特地與趙健達通話瞭解崁頂鄉公所發文陳報計畫書公文的進度。崁頂鄉公所爭取體委會補助『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補助經費過程,經伊以立委林正二名義發文協助追蹤督促,97年7月23日體委會有同意補助崁頂鄉公所1000萬元,本件『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內定得標廠商林永豐確定得標後,伊曾要吳夏萍向林永豊拿取工程補助款15%就是150萬元工程回扣,由於伊積欠戴德賢預收的工程回扣尚未清償,伊便要吳夏萍從該筆150萬元中拿取75萬元,代伊償還戴德賢,另外的75萬元工程回扣則伊你指示吳夏萍向林永豊拿取現金後,到伊臺北辦公室交給伊本人收執,伊並不清楚鄭志成、唐郁芳等人向林永豊拿取工程回扣之細節。本件工程林永豊確實有交付150萬元工程回扣給吳夏萍,但應該是林永豊得標後,戴德賢就知道了,所以戴德賢直接找林永豊拿75萬元,而林永豊就只拿75萬元給吳夏萍,再由吳夏萍轉交給伊等語(見100偵7025卷㈡第91-92頁)。
⒉證人即被告鄭志成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對於唐郁
芳供述「就『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之工程回扣,林永豊則分2次交付,她記得該案林永豊得標後約7天即撥打她前述趙健達提供之預付卡手機與她聯絡,與她同樣相約在高雄市○○路『王牌咖啡店』見面,當場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50萬元現金給她收執,林永豊交付現金給她時,曾向她表示該筆現金係其剛得標承作之『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之工程回扣,並表示因為之前得標承作之『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尚未完工,所以給付之成數不足原本約定之得標價10%,僅能支付約70萬元之回扣款,而且必須分2次才能付清,她收取該筆50萬元現金後隨即返回潮州住家,約過半個月後,林永豊再度打電話約她至高雄九如路『王牌咖啡店』見面,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20萬元現金給她收執;林永豊交付第1筆『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之工程回扣50萬元現金給她時,她曾轉告你,你知情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她就將該等現金留著選舉使用」等之內容,沒有意見,但過程伊沒有參與,可是她事後有告訴伊,伊不知道她拿了多少錢等語(見100偵7025卷㈠第85頁)。
⒊證人即被告唐郁芳100年3月10日、11日、16日及4月28日偵
查中除供證同上外,其於100年4月28日於偵查中另證稱:林永豊針對「崁頂運動公園新建案」也是在高雄王牌咖啡廳,分兩次並分別交50萬元及20萬元的工程回扣給伊,伊收到這50萬元及20萬元的回扣,50萬元有告訴鄭志成,20萬元就沒有講了、鄭志成針對這50萬元,就沒有回答,因為之前已經講過,伊只告訴鄭志成是林永豊前幾天標到的工程等語(見99他2141卷㈣第35頁)。
⒋證人林永豊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內容同前,其於100
年5月27日偵查中另證稱:因為吳夏萍來要,所以伊為了標得本件的設計監造標,有先支付75萬元的工程回扣給吳夏萍,後來伊沒有得標,並沒有跟吳夏萍要回。本案營造標開標前兩天,她說這個案子是育泉公司的黃國良設計的,因為是公開招標,且伊之前已經給她75萬元,所以伊會來投標,她就把黃國良設計的報價給伊看,她所報給伊的價格並不是她們報給公所的材料價,因為報給公所的材料價會比較高,他們報給伊的價格是扣除伊支付工程回扣的價格,但伊算一算還是覺得不划算,利潤只有3%所以鼎信公司標到後,伊才要黃國良還要再降低一點。本件在設計監造標發包以前,吳夏萍要找伊來做內定的設計監造廠商,但後來卻沒讓伊得標,伊雖有跟她說,但是她不理,她說錢已經給別人拿走了。所以本件工程鼎信公司得標後,原本要支付150萬元的工程回扣給徐文保、吳夏萍,但因為之前設計監造標的部份,伊沒有得標,但已經支付75萬元出去,所以吳夏萍也同意讓從伊扣除掉。伊協助鼎信公司標到以前,吳夏萍有跟伊說,如果標到,剩下的錢要給戴德賢,本來伊心裏是要給他50萬元,但標到後,戴德賢有跟伊約見面,伊原本只給他50萬元,但戴德賢不同意,他說這樣不夠,要求再加25萬元,伊說沒賺錢,但他不相信,所以伊當場再加25萬元,所以總共給他75萬元。但伊給戴德賢30萬元以後,有去找徐文保確認是否欠戴德賢150萬元,他說有,他叫伊好好處理,要伊還戴德賢,伊說不夠還,他說還多少算多少,所以吳夏萍才同意將要給徐文保的工程回扣,由伊直接轉給戴德賢,正確來講是因為徐文保有同意,如果他沒有同意,伊也不敢等語(100偵7025卷㈦第33-38頁)。
⒌證人即被告吳夏萍於99年6月26日偵查中結證內容同前外,
其於100年5月11日偵查中另證稱:於「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案」伊本人沒有向林永豊借過錢,也沒有以借錢方式向林永豊預支工程回扣,伊確實於97年11月10日後2、3日,前往林永豊公司向林豊拿取75萬元現金並轉交予徐文保,將這筆回扣拿到徐文保臺北的辦公室。本件工程支付給鄭志成、唐郁芳回扣,是由林永豊處理。林永豊說有把本件工程回扣交給鄉長,但沒有告訴伊多少錢。林永豊得標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後,伊曾代替徐文保返還戴德賢75萬元現金,加上伊前述林永豊交付75萬元現金予徐文保本人,林永豊得標「崁頂公園新建工程」共支付工程回扣款150萬元予徐文保。林永豊替徐文保返還徐文保之前向戴德賢預收的工程回扣75萬元,是他們兩個自己處理,伊沒有在場等語(見100偵7025卷㈤第37頁)。
⒍證人戴德賢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7月間透
過政府採購網發現趙健達撰寫計畫之「崁頂0453號自行車工程」獲准核撥經費開始辦理招標,伊主動和徐文保聯繫,問他該工程案可不可以讓伊得標承作,他回答該工程案已經交給別人處理,無法讓伊承作,伊就向他追討前述未履行約定的100萬元佣金,徐文保向伊表示那筆錢就當作是暫時向伊借用。伊在97年底因徐文保已近l年未再將所爭取的建設工程交給伊,經伊暸解後才發現徐文保將不給伊參加投標之「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交給詠岑公司負責人林永豊得標承作,伊曾數次(詳細次數已經忘記)去找林永豊,告知伊已事先交付該項工程在之佣金l00萬元給徐文保,並要求林永豊於該項工程完工獲利後能夠對伊有所補償,但林永豊並未答應。到97年1l月間伊透過崁頂鄉公所人員告知「崁頂公園新建工程」乙案係徐文保所爭取,伊為了向徐文保表達不滿,就故意參與投標,開標後伊發現又是林永豊得標,伊就去找林永豊並要他轉告徐文保,如果不歸還前述伊己支付卻又沒順利得標之100萬元佣金,以後伊會每次都來參與投標,而且伊開的標價會越來越低,林永豊向伊表示他會向徐文保問清楚此事,後來他告知伊願意付伊了75萬元來解決此事,並約伊在屏東市見面當場交付伊現金75萬元。除前述外,伊與林永豊之間並無其他金錢或相互投資關係,亦無私人怨隙等語(見99他2141卷㈡第145-156頁)。
㈢、綜上,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及唐郁芳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共同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吳夏萍於上揭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其等所述亦與證人林永豊、趙健達、戴德賢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徐文保就此部分透過吳夏萍與鄭志成、唐郁芳達成共同收受回扣之謀議,亦據共同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吳夏萍上揭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徐文保收受150萬元回扣部分,亦據證人林永豊、吳夏萍、戴德賢等人證述明確,上開各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再其中證人吳夏萍於其所涉另案之偵審過程中為認罪之表示,證人即被告鄭志成、唐郁芳不僅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將所得工程回扣金全部繳回扣案;是渠等實無就本件各該犯罪情節虛詞矯飾之必要,又其等與被告徐文保亦未見有何特殊恩怨情仇,自亦無故入人於罪之可能。另證人林永豊部分,係就其交付工程回扣內容及過程為證述,且與證人戴德賢所述其因故未能分配工程案而居間阻撓取回先前與被告徐文保之佣金等情相符,且渠等所述之交付回扣情節、數額等,與證人吳夏萍所述亦無明顯出入之處,核亦與本院前揭關於被告徐文保之共犯集團所採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模式相符。是堪認前揭證人等所述內容,堪予採信,是本件確有如事實欄貳之五所載事實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及唐郁芳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渠等偵查中及調查處之供述及證人趙健達、吳夏萍等人於調查處詢問中有非出於自由意願、筆錄記載不實無證據能力云云;及被告徐文保、鄭志成所辯事前並未與唐郁芳有朋分回扣之謀議云云,被告唐郁芳辯稱事先與鄭志成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均屬無據而無足採信等情,均如上述,茲不贅論。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人其餘之辯解,因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亦併敘明之。
㈤、此外復有鈞達公司各項工程進度報告表影本2頁《包括烏日鄉公園籃球槌球場興建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98他103卷第40-41頁)、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決標公告(98他103卷第42頁)、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決標公告(98他103卷第44頁)、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規劃設計決標公告(98他103卷第45頁)、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規劃設計決標公告(98他3654卷第36頁)、戴德賢調查筆錄相關之工程資料(99他2141卷㈡第124-139頁)、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決標公告(99他2141卷㈡第138-139頁)、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規劃設計、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鄉○○村巷道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99他2141卷㈢第89頁)、崁頂鄉公所招標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案、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工程案○○○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案、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案》(100偵7025卷㈠第36頁)、屏東縣各項工程計畫(100偵7025卷㈠第119-140頁)、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計畫書(100偵7025卷㈠第137-140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6年11月23日屏崁鄉0000000000000號函《「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申請補助計畫書檢送》(100偵7025卷㈠第177頁)、屏東縣政府96年11月26日屏府教體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申請補助計畫書》(100偵7025卷㈠第178頁)、徐文保筆錄後所附資料(100偵7025卷㈡第27-73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6年11月23日屏崁鄉0000000000000號函《「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申請補助計畫書檢送》(100偵7025卷㈡第67頁)、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會勘通知單《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增設運動設施事宜》(100偵7025卷㈡第68頁)、體委會簽《奉派會勘屏東縣崁頂鄉增設運動設施一案》(100偵7025卷㈡第69頁)、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簡便行文《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為改善全鄉運動公園設施》(100偵7025卷㈡第70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1月25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申請經費補助案之回函》(100偵7025卷㈡第71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7月23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同意補助1000萬元申請經費》(100偵7025卷㈡第72頁)、簡詠育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16頁)、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計畫書(100偵7025卷㈢第32-34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6年11月23日屏崁鄉0000000000000號函《「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申請補助計畫書檢送》(100偵7025卷㈢第31頁)、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100偵7025卷第35頁)、國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1日國立『97』字第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變更設計申請》(100偵7025卷㈢第36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11月14日鄉0000000000000號函稿《「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變更設計申請回函說明》(100偵7025卷㈢第37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11月14日屏崁鄉00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變更設計申請回函說明》(100偵7025卷㈢第38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第一次變更明細表《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100偵7025卷㈢第40-41頁)、錢志強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61頁)、鄧允得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116頁)、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決標公告(100偵7025卷㈢第146-147頁)、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100偵7025卷㈢第148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11月14日屏崁鄉00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承包說明》(100偵7025卷㈢第151頁)、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100偵第7025卷㈣第100頁)、鄭玄明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屏東縣崁頂鄉動公園等新建工程(100偵7025卷㈥第30-31頁)、0000000提示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100偵7025卷㈥第47頁)、吳美麗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工程委託合約書(100偵7025卷㈥第54-58頁)、林永豊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國立工程顧問公司97年11月11日國立97字第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100偵7025卷㈦第22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11月14日鄉0000000000000號函稿《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100偵7025卷㈦第23頁)、黃國良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決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㈡第81-82頁)、屏東縣崁頂鄉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決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㈡第83-84頁)、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100偵13651卷㈡第86-88頁)等在卷可為佐證。
六、事實貳之六「屏58線道路工程案」及「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部分:
㈠、被告鄭志成及唐郁芳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上詞置辯。
㈡、經查:⒈被告鄭志成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供述,詳如上揭『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部分:之㈡之⒉中所述。
⒉被告唐郁芳於①100年3月10日、②100年3月11日、③100年3
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均詳如上揭『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部分:之㈡之⒊之①、②、③中所述。
⒊證人吳夏萍之證述:
①於98年6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屏58線道路工程案』委
託測設、監造工作案是鈞達公司以11萬元得標,依慣例,鄉長之妻唐郁芬若得知伊與趙健達以鈞達公司或借用其他公司名義搶標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設計監造案,因小型工程預算均係100萬元以下,經費來源為崁頂鄉公所之自籌財源,在工程完工時,準備請領設計服務費之前,唐郁芬就會跟伊示意,要求伊支付決標金額2成之工程回扣,否則將為難本公司請領服務費之作業。因此,伊承包本件小型工程之設計監造標,雖得標價僅有11萬元,但完工時,為讓崁頂鄉公所儘速撥款,在請款前伊都要事先和鄉長妻子唐郁芬打招呼,示意同意支付其2成之工程回扣,凡有打招呼過的工程服務費,均能順利請領該案件之服務費支票。伊記得約於96年11、12月間被通知開立請領服務費發票後,伊曾向唐郁芬示意願意支付本件設計監造案決標價11萬元的2成共計2萬2000元,作為其工程回扣,其後,果然很快地領到服務費支票,伊於該11萬元支票兌現後,即親自到崁頂鄉公所親自將該筆2萬2000元之工程回扣交給唐郁芬收執。『崁頂社區美化工程案』設計監造案是鈞達公司以15萬元得標實際承作,在該工程完工後,伊必須赴崁頂鄉公所拜託鄉長妻子唐郁芬協助儘速准予開立請款發票,伊約於96年11、12月間被通知開立請領服務費發票後,為讓請款順利,伊同樣向唐郁芬示意願意支付本件設計監造案決標價15萬元的2成,共計3萬元作為其工程回扣,其後,果然很快地領到服務費支票,伊於該15萬元支票兌現後,即親自到嵌頂鄉公所親自將該筆3萬元之工程回扣交給唐郁芬收執。另崁項鄉溪州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案確實是伊以禾森公司之名義以6萬元低價搶標並實際承作,在該工程完工後,伊必須赴崁項鄉公所拜託鄉長妻子唐郁芬協助儘快准予開立請款發票,伊約於97年2月間被通知開立請領完工服務費發票,為讓請款順利,伊同樣向唐郁芬示意願意支付本件設計監造案決標價6萬元的2成,是計1萬2000元作為其工程回扣,其後,果然很快地領到服務費支票,伊於該6萬元支票兌現後,即親自到崁頂鄉公所親自將該筆1萬2000元之工程回扣交給唐郁芬收執。又崁項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隊設施改善工程案,確實是伊以『宋盛榮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以8萬元得標並實際承作,在該工程完工後,伊必須赴崁頂鄉公所拜託鄉長妻子唐郁芬協助儘速准予開立請款發票,伊約於97年2、3月間被通知開立請領完工服務費發票,為讓請款順利,伊同樣向唐郁芬示意願意支付本件設計監造案決標價8萬元的2成,共計1萬6000元作為其工程回扣,其後,果然很快地領到服務費支票,伊於該8萬元支票兌現後,即親自到崁項鄉公所親自將該筆1萬6000元之工程回扣交給唐郁芬收執等語(見98他103卷第63-91頁、98他3654卷第55-83頁)。
②於100年5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
3案』設計監造標工程回扣款,共約5萬元現金,按照約定,在伊已領取前述3案之工程款,才約唐郁芳見面交付回扣款,該次伊在簡餐店內同樣係對坐,為掩人耳目,伊將該5萬元現金自桌下遞交給唐郁芳收執,唐郁芳收下後並未點收,隨即放入皮包內。另伊經崁頂鄉公所通知拿取『屏58線道路工程』設計監造標之服務費支票後,伊即與唐郁芳約在某日下午在崁頂鄉公所1樓秘書座位旁之會客室見面,當日你抵達崁頂鄉公所後,伊將裝有2萬元回扣款之牛皮色信封交給唐郁芳,但係唐郁芳自行將裝有2萬元回扣款之牛皮色信封放到她的皮包內。『屏58線道路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案』是鈞達公司以11萬元得標,....。伊約於97年1月間,被通知開立請領服務費發票後,曾向唐郁芳表示願意支付本件設計監造案決標價11萬元的2成共計2萬2000元,作為其工程回扣,其後,果然很快地領到服務費支票,伊於該11萬元支票兌現後,即親自到崁頂鄉公所親自將該筆2萬2000元之工程回扣交給唐郁芳收執,本件支付工程回扣給唐郁芳的時間是在97年1月8日以後。『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設計監造標案服務費款項較少,伊係至97年7月25日,宋盛榮建築師事務所將『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隊設施改善工程』服務費支票轉入鈞達公司帳戶後,伊才約唐郁芳至潮州鎮『童年往事簡餐店』見面交款。根據伊提供鈞達公司帳戶97年10月31日及97年11月17日交易明細顯示,97年10月31日,公司帳戶存入崁頂鄉公所核撥的『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服務費61萬9970元,伊領取服務費後,依約通知唐郁芳聯繫交付工程回扣的時間和地點,於97年11月17日,伊在玉山銀行潮州或崁頂分行提領16萬元現金,並將其12萬元現金拿到『童年往事簡餐店』交給唐郁芳做為『崁頂鄉187線城鄉設計』案之工程回扣,另外4萬元則是伊營運鈞達公司的零用金,伊可確定『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係交付得標價約20%的工程回扣給唐郁芳,並非唐郁芳所述之得標價10%約6萬元工程回扣。伊記得這筆比較大筆,而且這1件案件只有設計規劃,並沒有營建案,所以伊確定唐郁芳給伊拿2成,因為崁頂鄉公所的案子,不論是徐文保所爭取或者公所的自籌款,唐郁芳都跟伊拿2成的回扣,沒有拿過1成的回扣,如果後續有營造案的話,徐文保所爭取的工程案,設計監造的部份,伊就不用支付工程回扣給公所,如果沒有後續營造的部份,就要支付回扣給公所等語(見100偵7025卷㈤第29-45頁)。
㈢、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為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於原審審理中坦白認罪,經核被告2人上揭偵查中所供互符,並與證人吳夏萍供證情相符,被告2人上揭自白自堪採信。被告鄭志成及唐郁芳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2人就收取工程回扣,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2人事先就收取工程回扣乙事即有謀議之犯意聯絡乙情,業如上述,再稽諸其等於歷次偵查中就被告唐郁芳收款後如何告知被告鄭志成及被告鄭志成如何回應等細節,2人所供均相一致,茍非實情,信無供述若此一致之理,又觀諸上開被告2人之自白及相關證人吳夏萍證述之內容,渠等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而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此事實亦為自白認罪,並繳回此部分之回扣款項在案,足徵渠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應屬事實而足堪採信,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無非翻異飾卸之詞,核非足採。事證明確,被告鄭志成及唐郁芳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人其餘辯解,因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亦併敘明之。
㈣、此外復有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決標公告(98他103卷第47頁)、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決標公告(98他103卷第53頁)、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決標公告(98他103卷第54頁)、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決標公告(98他103卷第55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隊設施改善工程勞務契約(98他103卷第56-59頁)、屏東縣崁頂鄉北勢村北勢大排清淤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決標公告(98他103卷第60頁)、屏東縣崁頂鄉越溪村下寮溪清淤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決標公告(98他103卷第61頁)、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98他5173卷第37-38頁)、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決標公告(98他5173卷第40-41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決標公告(98他5173卷第75-76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決標公告(98他5173卷第77-78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決標公告(98他5173卷第79-80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隊設施改善工程決標公告(98他5173卷第81-82頁)、吳東益調查筆錄相關之工程資料(99他2141卷㈡第212-253頁):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99他2141卷㈡第212-214頁)、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決標公告(99他2141卷㈡第215-216頁)、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規劃設計、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鄉○○村巷道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99他2141卷㈢第89頁)、「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規劃設計、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鄉○○村巷道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㈠第74頁)、屏東縣各項工程計畫(100偵7025卷㈠第119-14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立法委員請託案件分辦單《協助屏東縣崁頂鄉與南州鄉推行公有地綠美化及興建自行車道事宜之現場會勘》(100偵7025卷㈠第128頁)、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會勘通知《協助「屏東縣崁頂鄉與南州鄉推行公有地綠美化及興建自行車道事宜之現場會勘》(100偵7025卷㈠第129頁)、環保署同仁與立法委員或其助理訪談紀要《屏東縣崁頂鄉及南州鄉公有地綠化及興建自行車道設置等補助案》(100偵7025卷㈠第130頁)、徐文保筆錄後所附資料(100偵7025卷㈡第27-73頁):內政部營建署97年4月15日營署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屏東市生態綠地滯洪地暨週邊地區景觀規劃設計」案》(100偵7025卷㈡第6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立法委員請託案件分辦單《協助屏東縣崁頂鄉與南州鄉推行公有地綠美化及興建自行車道事宜之現場會勘》(100偵7025卷㈡第63頁)、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會勘通知單《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及南州鄉推行公有地綠美化及公有地興建自行車道事宜》(100偵7025卷㈡第64頁)、環保署同仁與立法委員或其助理訪談紀要《屏東縣崁頂鄉及南州鄉公有地綠化及興建自行車道設置等補助案》(100偵7025卷㈡第65頁)、簡詠育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16頁)、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100偵7025卷㈢第39頁)、錢志強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61頁)、崁頂鄉公所建設課簽《辦理「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開標及決標作業》(100偵7025卷㈢第62、63頁)、崁頂鄉公所工程(勞務、財務)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64頁)、崁頂鄉公所工程(勞務、財務)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79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採購案件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80頁)、鄧允得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116頁)、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開標作業》(100偵7025卷㈢第122頁)、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123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採購案件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124頁)、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評選作業》(100偵7025卷㈢第125頁)、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底價表《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100偵7025卷㈢第126、137、140、144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崁頂社區景觀美綠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價格封(100偵7025卷㈢第127頁)、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100偵7025卷㈢第129頁)、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開標作業》(100偵7025卷㈢第130頁)、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㈢第131頁)、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評選結果及訂約作業》(100偵7025卷㈢第132頁)、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100偵7025卷㈣第100頁)、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100偵7025卷㈥第47頁)在卷可為佐證。
七、事實貳之七『二水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二水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部分:
㈠、被告徐文保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上詞置辯;被告許文耀及黃國良雖為認罪,惟仍以上詞辯解;被告吳夏萍則坦承犯行。
㈡、經查:⒈被告徐文保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於100年4月13日偵查中供證:97年初二水鄉長許文耀到台北
辦公室來找伊,想要伊來爭取工程補助款,伊說可以,伊就說依照正常程式來聲請補助款,許文耀說他不會寫,而趙健達已經入獄了,所以伊就介紹吳夏萍給他認識,替二水鄉公所提相關計晝,伊忘記伊有沒有跟鄉長提到設計監造要給吳夏萍做,但依慣例,既然提案是伊等提的,他們通常會給吳夏萍做,後來就由吳夏萍去執行,而錢的部份,就依慣例,伊15%,鄉長10%,據吳夏萍跟我講,內定的營造廠商是鄉長找的,因為伊都沒有接觸,所以不知道內定的營造廠商是誰。伊記得有2件爭取的工程,第1件據吳夏萍跟伊講25%的回扣廠商都給鄉長了,伊就罵吳夏萍為什麼事情辦成這樣,吳夏萍說她沒有辦法,不然要伊去找鄉長,伊沒有去找鄉長,伊想說算了,因為錢已經拿走。而第2件是被皇家營造低價搶標,而伊跟吳夏萍就一起去找低價搶標的廠商負責人陳明泉,伊跟陳明全說伊是設計商,而這筆工程的補助款是伊寫計畫書來爭取的,你雖然低價搶到標,也是要拿一些錢過來,後來他說不然60萬給我,....等語(100偵7025卷㈣第22-24頁)。
②於100年6月7日偵查中供證:於97年1、2月間,二水鄉長許
文耀欲透過伊以立法委員名義向體委會爭取『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設計監造案及營造案,伊指示吳夏萍代表伊與許文耀洽談分配工程回扣、指定內定廠商,最後伊僅向其中之1個廠商陳明全拿到60萬元之工程回扣,伊原本有叫吳夏萍找內定的材料商,但沒有找到,至於陳明全是低價搶標的廠商,伊也確實有跟他拿60萬。約於97年3、4月間,伊以立委林滄敏名義協助二水鄉公所向體委會爭取該2案工程補助款,該2案最後獲撥工程補助款分別為『自行車道工程案』700萬元、『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800萬元。伊係跟鄉長許文耀洽談爭取該2案經費事宜,約於97年3月初,友人介紹二水鄉長許文耀前來伊臺北市○○○路國會辦公室和伊見面,見面時,許文耀表示他希望透過伊以立委的名義協助二水鄉公所向體委會爭取前述2件工程案補助款,不過伊怕當時以立委林正二名義向體委會爭取的地方建設補助款案件過多,不容易獲得補助,所以伊特地向林滄敏委員國會辦公室主任蔡明志洽商,以林滄敏委員的名義發文向體委會爭取前述兩案工程補助款,實際上,該2案均是由伊負責執行向體委會爭取經費補助等事宜。伊一開始確實有叫吳夏萍找材料商,吳夏萍有沒有跟鄉長談工程回扣的事,伊不清楚。伊有跟許文耀講這兩件工程補助計劃會請吳夏萍協助撰寫。伊事實上沒有跟許文耀講要給吳夏萍做,伊僅係要吳夏萍去找許文耀談,看這兩個案子,可否由吳夏萍來做,因為這兩個計劃是吳夏萍寫的。得標後,吳夏萍才跟伊講這兩個案子她得標。有關於本案伊後來交由吳夏萍執行,而錢的部份依慣例伊這邊15%,鄉長10%,且吳夏萍跟你講內定的營造廠商是由鄉長找的,伊跟吳夏萍講說總共要25%,並都先交給伊處理,伊只要15%,另外10%伊自己會給鄉長,這是一開始的約定,但是後來吳夏萍找不到內定廠商,最後是否由鄉長找伊不清楚,吳夏萍也沒有告訴伊。吳東益也是材料商,後來吳東益不願意成為內定的營造廠商,但伊不知道他為什麼不要做。吳夏萍依照伊指示主動找鄉長許文耀見面,她去跟鄉長講什麼伊不知道。....伊確定有告訴許文耀這兩案的補助計劃書是由吳夏萍來寫。伊不清楚是否因為如此後來有關於工程的配合得標及回扣事宜,許文耀都願意跟吳夏萍洽談。這兩件工程設計監造標吳夏萍得標後,伊知道材料部份有綁標,至於許文耀是否知道伊不清楚,綁材料標的目的,是希望內定的營造商,可以有錢來支付工程回扣,若是低價搶標的廠商,可以籍此跟他談判支付回扣。... .伊係指示吳夏萍協助二水鄉公所撰寫該2案申請補助計畫書,交由二水鄉公所發文至彰化縣政府層轉體委會,該公文副本則發至伊臺北辦公室,由於伊怕立委林正二當年度向體委會爭取的工程補助款過多,不容易獲得補助,所以伊將把二水鄉公所該2件申請補助計晝書及公文當作附件,以立委林滄敏名義發文予體委會,而伊也有告知體委會國會聯絡人,促請協助儘速同意補助該2案工程款,待體委會同意2案工程款共1500萬元後,體委會副本告知林滄敏國會辦公室後,伊再將該副本交給吳夏萍,知會吳夏萍該2案已確定獲得工程補助款,催促吳夏萍向配合得標該案營建工程標的廠商收取工程補助款15%的工程回扣。伊確實有向吳夏萍表示體委會已經同意補助二水鄉公所該2案工程款共1500萬元,並催促吳夏萍儘速向配合廠商拿取工程回扣,不過吳夏萍向伊表示,她並未找到願意支付工程回扣的配合營造商,所以該2案沒有辦法在『文到後』《即體委會同意補助工程款後》立即拿取工程回扣,而是在該2案工程確定發包後,伊才拿到得標廠商交付的工程回扣,不過伊只拿到低價搶標那1案回扣60萬元。許文耀於97年3月初到臺北辦公室找伊洽談向體委會爭取該2案補助款時,伊曾交代許文耀,後續有關該2案工程事宜即委由吳夏萍代表處理,所以前述2案均是由吳夏萍協助二水鄉公所撰寫申請補助計畫書,而鄉長許文耀自然知道,要讓吳夏萍配合得標該2案之設計監造標,至於鄉長許文耀如何在二水鄉公所內運作讓吳夏萍得標該2案,詳情伊不清楚,但伊僅係告訴鄉長後續事情都由吳夏萍提案、撰寫計劃書,沒有提到要分多少回扣的事。本件『自行車道工程案』工程預算700萬元,由肇益公司以674萬元得標。肇益公司並非伊本人或吳夏萍安排之內定得標該案廠商,據吳夏萍轉述,肇益公司係鄉長許文耀安排之配合得標廠商之,都是吳夏萍跟伊講的。於97年12月8日得知『自行車道工程案』由肇益公司得標後不久,伊要求吳夏萍前去向肇益公司老闆拿取補助款15%回扣約105萬元,不過,據吳夏萍向伊回報,肇益公司老闆在該案決標後,已直接將要交給伊的工程回扣交給鄉長許文耀,另外,吳夏萍也表示得標廠商肇益公司老闆也已將決標價10%的工程回扣交予鄉長許文耀,許文耀將會把該筆屬於伊的工程回扣轉交給伊,不過,直到現在許文耀都沒有將該筆回扣交給伊。因為伊想要選舉,要用他的選舉資源,所以就沒有跟許文耀要這筆回扣。本件『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工程預算800萬元,由皇佳營造有限公司以623萬元得標。皇佳公司並非伊、吳夏萍安排的內定得標該案廠商,也不是鄉長許文耀安排得標之內定廠商,據伊所知,皇佳公司係以623萬元低價搶標該工程。伊不清楚鄉長許文耀有沒有跟皇佳營造公司索討工程回扣,但伊得知皇佳營造公司低價搶標後,伊曾帶同王源仁、吳夏萍等人向該公司老闆陳明全要求支付約決標價10%工程回扣60萬元,陳明全最後即交給伊60萬元工程回扣。約於97年12月中旬,該『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決標後,伊要求吳夏萍與陳明全相約於彰化市○○路某茶藝館見面,當日伊偕同王源仁、吳夏萍等3人到該茶藝館與陳明全1人見面,見面時,伊是以該『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設計監造公司老闆名義到場,由吳夏萍、王源仁以設計監造公司代表與陳明全洽商,伊等告訴陳明全,該案之工程補助款係由本公司向中央單位爭取補助,希望陳明全可以支付約決標價10%的工程回扣約60萬元,陳明全表示,沒有足夠款項支付該工程回扣,希望可以順利領取工程款後才支付60萬元的工程回扣現金,並允諾先開立60萬元之支票做擔保,伊跟王源仁、吳夏萍等人均同意陳明全做法,隔幾天,王源仁、吳夏萍再度與陳明全相約見面,當日陳明全即開立面額60萬元未載到期日支票予王源仁收執,王源仁有向伊回報已收到該支票,伊隨即指示該張支票存放在王源仁處保管,直到98年2月農曆春節後不久,陳明全北上至臺北市與伊跟王源仁見面,當場拿出60萬元現金和王源仁兌換該作保支票,王源仁代替伊收下該筆60萬元後,即將該筆60萬元現金轉交給伊。是吳夏萍去跟陳明全拿錢沒有拿到,並告訴伊陳明全不給。因為陳明全表示他是低價搶標,為什麼要給,所以伊才跟王源仁下去,找陳明全到茶藝館聊,後來陳明全就願意給60萬給伊等語(100偵13651卷㈠第99-109頁)。
⒉被告許文耀於100年6月9日偵查中供稱:於97年初伊跟立法
委員林滄敏請求向中央爭取補助款,林滄敏告訴伊找阿保《即徐文保》就可以,後來經費下來後,徐文保跟伊談到要跟廠商索取25%的工程回扣,其中15%要給徐文保及立委這邊,另外10%是要給伊這邊,徐文保並要求伊所爭取的這兩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標要由吳夏萍來做,因為吳夏萍也幫伊撰寫這兩案的補助計畫書,後來伊也確實運作評選委員,並告訴評選委員這兩件是別人跟中央機關爭取而來的,最後吳夏萍所使用的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也順利標到這兩案之設計監造標,而這兩案之工程標,經過伊、鄭國長、吳夏萍等人以洩漏應祕密之預算工程書圖使楊龍河得以評估該案是否有利潤,最後楊龍河標到自行車道工程案,也透過鄭國長給付101萬1千元之工程回扣給伊,而在多功能設計監造案,伊也跟吳夏萍索取8萬元的工程回扣並收受之。徐文保在這個時候有跟伊談到設計監造由他人承做後,將來可以向內定的營造商來要求25%的回扣,其中的15%要給他及立委這邊,10%要給你這邊,徐文保談到工程的部份說15%是上面要的,另外10%要給伊,伊說設計監造標部份伊可以控制,因為採最有利標的話就可以運作,但工程標的部份因為採最低標,且要公開招標,沒有辦法控制,這部份可能有問題,徐文保說經費爭取下來,別人都可以,並建議伊以圍標的方式,伊說伊沒有在做圍標。徐文保沒有告訴伊可透過設計監造標綁標方式將材料價格高估,但是徐文保有交待吳夏萍要做這兩案的設計標,就這樣而已,伊就下去使吳夏萍得標,之後就由吳夏萍去處理。吳夏萍去找伊時,一開始有告訴伊,到時候他會找內定的營造廠商並跟營造廠商收取25%的工程回扣,15%要給徐文保這邊,10%要給伊,且都先交給徐文保,再由徐文保拿給伊,但是後來的發展不是這樣子,一開始吳夏萍找不到配合的營造商,伊有告訴吳夏萍伊來找,因為鄭國長在公所有在標工程,伊問鄭國長對於自行車道這1件有無興趣,因為這1件工程有道路有瀝青的部份,伊有告訴鄭國長這1件工程是立委爭取下來的,必須給25%的工程回扣,伊有給他本件的設計預算圖說,他評估後說沒有利潤,他說不然他去肇益公司做,伊就叫他去講看看,楊龍河是鄭國長牽線的,伊忘記是伊給吳夏萍楊龍河的電話或者是伊請鄭國長跟吳夏萍聯絡,並由鄭國長將楊龍河的電話給吳夏萍,伊有叫吳夏萍把設計圖說給楊龍河看。原本這兩案的其中1案設計監造部份,伊要劉子銘去投標,他也做好服務建議書,但是在投標前天,在伊家伊告訴他爭取經費那邊要自己做要他不要投標,雖然他有點不高興,伊也告訴他對方一下要一下不要,他考量公司的利益就答應而不投標,伊後來約吳夏萍在伊家見面談得標的事。後來鄭國長有跟伊講楊龍河與吳夏萍第1次協商內定的廠商破局,鄭國長說肇益公司說沒有利潤沒有辦法做,鄭國長跟伊講不要叫人家拿25%,肇益公司跟他講15%就可以,伊就說好,後來鄭國長又再去跟楊龍河講只要l5%就可以。之後鄭國長拿到楊龍河交給他101萬1干元工程回扣後,就跟伊約在鄉公所附近的南通路見面,並把錢交給伊,伊收到之101萬1千元,其中的1百萬是從銀行領出來用繩子綁起來,另外1萬1千元是零的同裝在1個紙袋內,伊收到時有點1萬1千元,至於1百萬的部份沒有點。這101萬1千元回扣伊花在選舉、人事、公關都花完了。這2案之設計監造標,伊有洩漏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到7.5%給吳夏萍。公共工程有特別規定服務費率的訂定,設計監造標的級距要看,例如以6百萬的工程來看(包括設計監造標及工程標),政府採購法規定1萬到5百萬的級距訂的服務費率為
10.1%或是10.5%,剩下的1百萬好像是9.5%或9.8%。有關於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的設計監造案,除了任盈公司競標以外,舜揚建築師事務所也有競標,任盈公司所訂的服務費率為7.88%即63萬元整,從價格來看,舜揚建築師事務所所訂的服務費率為7.887%即63萬元整,從價格來看,舜揚建築師的價格比較低,但評選結果,所有的評委都給任盈公司第1名,而經議價後,以服務費率7.5給任盈公司承做,那2件招標前一開始伊就有跟委員講這是立委爭取來的,且是他們寫計畫書爭取來的,要讓任盈公司順利標到這個工程。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標,最後由肇益公司得標後,吳夏萍有跟楊龍河要求的25%回扣,但楊龍河表示已經給鄉長了,且要求吳夏萍必須依約定的材料價65折給他,吳夏萍就去找伊,伊告訴他,因為他沒有努力而使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讓別人搶走,所以楊龍河的工程回扣,伊自己拿走,至於多功能運動公園的部份就由吳夏萍自己拿,伊也不拿了。吳夏萍有告訴伊這樣她沒有辦法跟徐文保交待,伊說她負責的部份沒有做好,也就是她沒有把配合的營造商找到,因為徐文保一開始就說這2案的設計監造標及工程標的廠商他們要找,結果他們弄壞才會被人家低價搶標,而自行車道工程第3次才標出,吳夏萍才說廠商讓我去找,因為體委會說年度到了如果還沒有標出去錢就要收回去。有關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之工程標,後來是由皇佳營造低價搶標。在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的設計監造案領取服務費之前,伊有跟吳夏萍講因為她辦事不力,以致於這個案子的工程標被人家低價搶標,所以她的本案設計監造部份要跟她拿回扣,她原本說要給伊10%,但伊說不行,後來協調後就決定給伊20%的回扣,是在辦公室講的,在辦公室交給伊的。當時鄉公所通知任盈公司來領錢,伊跟羅孟商講如果吳夏萍來叫吳夏萍來找伊,並說如果來的人不是吳夏萍就先不要讓他們領。後來吳夏萍確實有拿錢給伊。對於伊上開行為可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受工程回扣、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洩密、政府採財法第87絛第4項圍標,89條洩漏應祕密文書罪嫌,伊認罪等語(100偵13651卷㈡第246-256頁)。
⒊被告吳夏萍之證述:
①於98年6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約97年3、4月間,徐文保
及二水鄉鄉長先行商談,約定由徐文保向體委會申請『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兩案補助經費,其中,『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所申請之經費預算800萬元,『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欲申請補助經費為700萬元,徐文保與鄉長約定,前述2案若能順利獲准補助費,徐文保將可從中獲得核准輔助金額之1.5成回扣約225萬元。97年3、4月間,徐文保與伊洽商,由本公司負責替二水鄉公所繕寫該2案申請預算計畫書,經徐文保以立委林滄敏名義向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後,約於97年7月間,該2案均獲得工程經費補助分別係800萬及700萬元。其後,徐文保再次與伊、二水鄉鄉長商定,由伊以鈞達公司及借用任盈公司分別得標前述2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再由二水鄉鄉長所安排之肇益營造公司得標該2案之營建工程部分,並由肇益營造公司負責支付該2工程案核准補助金額1.5成之工程回扣,以及應支付鄉長之1成工程回扣,同時約定由伊向內定之肇益營造公司收取應支付予徐文保之1.5成工程回扣。開標後,約97年12月2日,『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順利由鄉長所內定之肇益營造公司得標,其後,伊便出面向肇益營造公司老闆拿取應交付予徐文保之1.5成計105萬元回扣,肇益營造公司老闆卻將應交付予徐文保之1.5成回扣,以及應交予鄉長之1成回扣70萬元,全數交給鄉長,而未交給伊,另一方面,鄉長也未將徐文保之
1.5成回扣轉交給徐文保,徐文保對此事一再指責伊辦事不力,不過徐文保也不敢直接和鄉長交涉拿回該筆1.5成工程回扣。另外,『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部分,97年12月5日開標,但鄉長並未妥適安排,未讓肇益營造公司得標,卻讓『皇佳營造公司』以632萬元低價搶標,最後,徐文保指派伊和台北王先生共同找皇佳營造公司老闆陳先生交涉,以爭取工程補助經費者之身分,要求陳先生支付得標價632萬元之1成回扣約60萬元予徐文保,否則威脅將來工程完工後,將無法自中央補助款單位順利核撥工程款,後來,皇佳營造公司陳先生同意支付該筆60萬元回扣,並先開立1紙未押到期日之6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要徐文保俟其順利領取工程款後,再持該支票換取60萬元,直到97年2月間農曆過年後,皇佳營造公司陳明全才將擔保回扣之60萬元支票交付予台北王先生。目前,該2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且本公司於97年3月間已開立『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之完工請款發票,但迄今,該兩案各家承作廠商均未領到任何設計服務費及工程款等語(見98他3654號卷第55-83頁、98他103號卷第63-91頁)。
②於100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約在97年3、4月間,徐文保、
許文耀等人先於臺北市○○○路辦公室見面,討論由徐文保協助二水鄉公所申請『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2案工程補助款,當時徐文保向許文耀表示,該2案後續補助款申請事宜及配合得標工程設計監造標等相關事宜均由伊負責處理,亦即由伊內定得標前述2案之設計監造部分,其後,徐文保告訴伊,他和許文耀已達成協議,要求伊去找許文耀見面,洽商協助二水鄉公所建設課長修改申請該2案補助計畫書原稿以及函請彰化縣政府發文層轉體委會、副本報林滄敏國會辦公室等事宜,另外徐文保要伊依慣例跟許文耀表示,該2案是中央補助工程款案件,得標營建工程標之廠商必須負責支付工程回扣予徐文保、立委林滄敏和鄉長許文耀等人朋分;伊依照徐文保指示,主動前去二水鄉公所鄉長室與許文耀見面,商談由伊重新撰寫前述2案的申請補助計畫書,並配合內定得標前述2案工程的設計監造標,再尋找願意支付工程回扣的營造商來內定得標前述2案工程營建工程標,席間,伊也有告訴許文耀,依慣例該2件中央補助工程款案件內定得標營建工程標廠商必須支付工程補助款25%工程回扣給徐文保,其中15%的工程回扣由徐文保、立委林滄敏等人朋分,另外補助款10%的工程回扣則是許文耀可分得的工程回扣,該2案營建工程標開標後,伊會負責向內定得標營造商收取,再由徐文保統一分配,經許文耀同意後,許文耀便要伊前去找建設課課長討論撰寫前述2案申請補助計畫書及發文等相關申請補助款細節之。他們雙方都有告訴伊上情,但最早是徐文保告訴伊的,許文耀到臺北辦公室找徐文保爭取這兩件工程補助款時,他希望伊等幫二水鄉公所重新撰寫補助計畫書,要徐文保跟體委會爭取補助款。徐文保有要伊去找許文耀談工程回扣及如何更改計畫書的事,大概是這兩件工程的補助款同時下來後,在設計監造標發包前,徐文保就叫伊去找許文耀談內定的設計監造由伊等來做,許文耀他說好啊,這次營造的部分有講到回扣,伊很坦白跟許文耀說這兩件補助款是徐文保申請下來,每件工程的內定營造商,均應支付25%的工程回扣,其中決標價的15%工程回扣要給徐文保,而鄉長的部分可以拿1成。
鄉長許文耀確實有依約協助伊得標該2案之設計監造案,由於前述2案是同時申請補助款,且二水鄉公所辦理發包日期為同一天,另外,該2案設計監造預算標均為100萬元以下,只需二水鄉公所人員組成評選委員會即可,因此伊曾在97年9月間,把伊預計投標前述2件設計監造案的顧問名單《含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一同交給當時的建設課課長或鄉長室1位女性秘書,由其等轉知鄉長許文耀安排、運作,打點二水鄉公所擔任前述2案設計監造標開標作業之評選委員,讓鈞達公司或任盈公司得最高分以取得優先議價權,此外許文耀本人也曾在該2案設計監造標開標前,主動找伊和某主要鄉公所發包工程案的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至○○○鄉○○路住家,討論前述2案係由你協助爭取經費,故由他安排伊內定得標,請另1家工程顧問公司不要來參與搶標,另外向伊透露該2案設計監造標核定服務費率底價為7%至7.5%,最後,鈞達公司和任盈公司分別順利以服務費率7%及7.5%得標前述2案設計監造標。補助款下來後,伊到許文耀鄉長辦公室跟他談這兩件工程設計監造標,內定由伊來做以及工程回扣的事。因為伊有跟他講回扣的部分,他跟伊說要內定伊得標這兩件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只要伊提供2家要投這2件工程的公司名稱給他即可,後續評選委員跟內定得標經過,都由他來處理。若這2件設計監造標預算金額如為100萬,以底價70%到75%投標完工後可拿得服務費則為70萬到75萬。伊得標前述2案後,確實曾在規劃設計階段,與育泉企業有限公司黃國良利用特殊材料綁標,當時該2案的工程預算書圖均是由伊等公司設計規劃,但是材料配置、工程項目單價等細節,伊全數交給黃國良處理,因此關於綁標材料和材料實際成本,必須要問黃國良才清楚,伊和黃國良綁標的最終目的,是在確保內定得營建標之營造商或低價搶標廠商得標後可以有支付工程回扣給徐文保等人的利潤空間。黃國良知道伊等跟徐文保有長期配合,所以他也知道伊等如何支付工程回扣的%數,伊等之前就已經跟他講過鄉長的部分要10%,徐文保要15%。黃國良需不用支付工程回扣給徐文保或許文耀,因為大部分都是包商給回扣,他只是在設計材料時,把材料提高,看得標的人是誰,若是內定的得標廠商就降低材料價格,若是低價搶標的廠商,就要依預算的材料價支付,所以在這種情形,伊等會跟低價搶標的廠商洽談,大部分都會付回扣,沒有碰過不願意給的。徐文保一定知道,許文耀也知道,因為伊有跟他講說伊等要支付的個工程回扣,所以伊等的材料單價要提高,目的是要有空間來支付工程回扣,當初他都說好。伊原計畫洽詢彰化縣欣隆製網公司吳東益配合得標該2案,但吳東益以前述2案該公司可掌握的材料較少,恐怕無法爭取足夠利潤支付工程回扣予徐文保及鄉長等人為由拒絕合作,伊在該2案營建工程發包前夕,將前情告訴徐文保,徐文保還是要伊繼續尋找配合廠商,但伊一直到開標前仍未找到配合廠商,遂以原內定廠商無暇兼顧其他工程為由,尋求鄉長許文耀協助,由許文耀出面安排內定得標營造商,許文耀遂推薦肇益營造公司楊龍河配合得標,並向伊表示楊龍河很好配合,要伊將經二水鄉公所核定前述2案工程預算書圖、工程材料、利潤等相關工程設計細節提供給楊龍河參考;其後,鄉長室女秘書遂依鄉長指示,將楊龍河持用手機號碼提供給伊,伊依照該電話號碼聯絡楊龍河至臺中市○○○○街和文心路口真鍋咖啡店見面,與楊龍河洽商由肇益公司配合得標前述2案,並支付該2案補助款各25%工程回扣予鄉長許文耀、爭取補助款之立委朋分等事宜,當日伊有攜帶經鄉公所核定之前述2案工程預算書圖給楊龍河參考,楊龍河收下工程預算書圖等資料,表示要回去評估利潤,再決定是否配合得標。伊跟楊龍河見面時,有談到若他得標,必須支付工程回扣給徐文保或許文耀,伊有說這是立委助理向體委會爭取的,所以這件必須要給工程回扣,有跟他講%數,有說立委助理這裡要15%,鄉長要10%,他說%數太高了,要回去評估,資料也有帶走,之後楊龍河看完預算書圖,有告訴許文耀說利潤很薄,所以不太想標,之後協調的部分,由之前許文耀跟伊見面時的顧問公司負責。肇益公司楊龍河帶回你提供該案工程預算書圖後,遲遲未回覆,伊便前往鄉公所找許文耀,許文耀告訴伊,楊龍河看完工程預算書圖後,認為利潤太低,許文耀當場詢問伊有無其他願意支付工程回扣的內定廠商人選,伊告訴許文耀已找不到其他可配合廠商,許文耀最後表示,他會自行出面洽請楊龍河配合內定得標前述2件營建工程標,其後,伊便交由鄉長許文耀自行處理,直到97年12月2日『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開標,伊才知道楊龍河以肇益公司之名義投標並順利得標,至於『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楊龍河雖有以肇益公司名義參標,但是該案意外由皇佳營造公司低價搶標。該2案分別由肇益公司及皇佳公司得標後1、2天,鄉長許文耀找伊到鄉長室見面,許文耀告訴伊,楊龍河已經將『觀光自行車道工程』補助款700萬元25%之回扣175萬元交給他,要伊不用再去找楊龍河拿取回扣,至於該案應分給徐文保及立委等人之工程回扣105萬元,許文耀以伊未事先安排好內定得標『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營造廠商,導致被皇佳公司低價搶標為由,表示該筆105萬元回扣款必須拿來抵充『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其應收取的回扣款,要伊自行向皇佳公司收取『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補助款《800萬元》25%之工程回扣200萬元,並全數交給徐文保及立委等人朋分,作為該2案徐文保應分得之工程回扣,伊將前述情形告訴徐文保後,徐文保數次指責伊辦事不力,但囿於鄉長許文耀有黑道背景,徐文保不敢自己出面向許文耀追討該筆105萬元工程回扣不了了之;至於楊龍河如何交付『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回扣給鄉長許文耀,由於伊並未經手,所以詳情要問楊龍河才清楚;據伊所知,許文耀在鄉公所內並無安排特定白手套負責收取工程回扣,但是許文耀聯絡伊見面時,均會透過鄉長室女秘書或公所總務羅孟商打電話聯絡伊,伊再直接至鄉長室與許文耀見面。二水鄉長許文耀要伊向皇佳公司陳明全收取『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補助款800萬元25%之工程回扣200萬元,全數作為該2案徐文保應分得之工程回扣後,伊主動向陳明全表示伊是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商,伊也向陳明全提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是中央補助款工程,必須支付補助款25%之回扣,用來打點鄉長許文耀與爭取工程補助的立委及其助理等人,但陳明全向伊表示,其已透過其他人將工程回扣交給許文耀,不需再透過伊打點鄉長,但是陳明全並未透露其打點鄉長許文耀的回扣金額和委託交付工程回扣人員之姓名;97年12月中旬,徐文保與伊、王源仁前往彰化市某茶藝館和陳明全見面,當日伊向陳明全表示,『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是徐文保以立委林滄敏名義協助二水鄉公所爭取的,依慣例除需支付補助款10%回扣約80萬元打點鄉長許文耀外,也需支付補助款15%之回扣約120萬元給徐文保,陳明全表示皇佳公司是低價搶標,已無利潤空間,經價還價之後,陳明全表示願支付60萬元回扣,但是條件為二水鄉公所必須同意變更設計,將該工程使用的材料全數改為皇佳公司長期配合廠商所提供的材料,徐文保當場允諾將全力配合陳明全進行變更設計,陳明全遂同意於確定變更設計後,支付60萬元回扣給徐文保,幾天後,陳明全即開立1張面額60萬元未載到期日支票給王源仁,不過,向陳明全拿取該作保支票的事宜,都是由王源仁負責,約於98年2、3月間,該案確定完成變更設計,陳明全依約交付回扣60萬元予徐文保換回該張60萬元支票,但陳明全交付支票和現金給王源仁、徐文保等人之細節,伊未全程參與,伊係事後聽徐文保和陳明全等人和伊閒聊才知道,詳情要問陳明全、王源仁和徐文保才知道。依慣例,伊等公司內定由徐文保向中央機關爭取補助款工程之設計監造標,伊等公司不用交付工程回扣給發包機關及徐文保,但鄉長許文耀卻在前述2案分別由肇益公司及皇佳公司得標後1、2天,找伊到鄉長室告知伊楊龍河已經將『觀光自行車道工程』補助款700萬元25%回扣175萬元交給他,並抱怨伊沒有讓肇益公司依謀議得標『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當場許文耀要求伊支付『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回扣作為補償,伊為了順利領取前述2案設計監造費,只好答應許文耀會支付設計監造案回扣,剛開始伊向許文耀表示,伊願意支付『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結算後設計監造費10%之回扣,但許文耀拒絕,伊遂告知許文耀伊等公司支付設計監造標工程回扣給鄉鎮市公所的慣例,最多只能支付結算後設計監造費20%之回扣,許文耀勉強同意,98年4、5月間,任盈公司經鄉公所通知開立『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發票後,任盈公司鄒宗顯曾親自到二水鄉公所拿取該案服務費支票,但羅孟商告訴鄒宗顯必須要由伊本人去領取,鄒宗顯告訴伊後,伊便知道鄉長許文耀故意要刁難請款作業,要伊支付回扣才願讓伊領取該案服務費支票,伊怕不支付工程回扣,將無法順利請領服務費,只好在98年7月16日,先向鄒宗顯拿取任盈公司大小章後,至玉山銀行南屯分行領取9萬1700元,再赴鄉長室將9萬1700元交給許文耀,伊當日到達鄉長辦公室時,鄉長室女秘書也在場,不過她看到伊進鄉長室後即離開,許文耀則向伊揮手示意,要伊到他辦公桌旁,伊拿出裝有現金9萬1700元的信封袋放在辦公桌上,許文耀將該信封袋移至其前面,再以手勢要伊下樓找總務拿取服務費支票,全程均未開口說話,由於許文耀僅向伊催討『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回扣,因此伊將該只信封袋放在鄉長桌上,其即可明白該筆款項是伊支付『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的回扣等語(100偵13651卷㈠第60-83頁)。
③於100年6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透過鄉長許文耀認識
鄭國長,伊當時得標『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設計監造標已經一陣子了,大約97年9、10月間,因為伊找不到願意支付工程回扣並內定得標前述2案的營造商,伊不得已只好向許文耀求助,許文耀才要伊和鄭國長到鄉長室見面洽商,因為伊個人對於工程設計的部分不清楚,所以伊有請公司員工鍾琦芳一同赴會,當天伊跟鍾琦芳2人抵達許文耀鄉長辦公室後,許文耀將鄭國長介紹,告知鄭國長是二水當地營造商,伊才因此認識。許文耀要伊將經核定的工程預算書圖交給楊龍河評估利潤時,伊等設計的部份已經告一段落,但工程標的部份還沒有公告招標。伊交付予楊龍河之經核定後該2案工程預算書圖包含設計圖說、施工項目品項、數目以及材料單價,一般而言,開標前,欲投標廠商只能透過招標公告等資料看到設計圖說、施工項目品項、數目,看不到材料單價,伊提供楊龍河前述2案工程預算書圖,是為了讓楊龍河可以清楚計算其工程利潤,所以伊有提供各材料的單價,並告訴楊龍河伊跟黃國良係針對哪些材料進行綁標,如果其願意支付工程回扣即可降價出售材料,讓楊龍河有利潤可以支付補助款25%工程回扣予鄉長、徐文保及『上面的』。伊將應秘密的設計預算圖說交給楊龍河當時,公所還沒有公告招標。伊把經公所核定之所有的預算書圖、材料、單價、數量,全部都給楊龍河了,伊不知道他為什麼講說沒有材料的單價,因為伊如果沒有給他材料單價,他沒有辦法評估有沒有利潤。縱使這2件工程流標2次後,設計監造人員或公所之公務人員還是不可以將包含材料單價之設計預算書圖給特定的營造商觀看,因為工程標公告招標後,廠商只可透過網路或者去公所看公所招標的書面資料,書面資料包括設計圖說、材料的品名、數量,但材料的單價並沒有顯示。有規定在公告招標後,公務人員或設計監造人員不可以將單價給廠商看,如果給包商看就是洩漏秘密。如事先將材料單價告訴內定營造商來看,他們就可以評估利潤,因為本件工程伊等的材料單價已經有灌水25%,而一般的廠商看到公告的設計圖說、材料規格及品名後,一般看到就知道有綁標,所以會先去向材料商詢價,而這幾個材料商黃國良會先跟他們約定,所報的單價與伊設計預算圖說所訂定的單價差不多,如果是內定的營造商,他預先知道材料單價的話,就可以先扣除掉25%的材料單價,再來評估自己給回扣後還有沒有利潤。伊有告訴楊龍河這兩件工程的材料單價已經有綁標及材料價灌水25%,因為內定廠商一定要跟他們說清楚本件的材料價格灌水了多少,這樣他們才可以評估。於97年9、10月間,伊確實有和鍾琦芳、黃國良等人約楊龍河到臺中市○○路真鍋咖啡廳見面洽商、討論由楊龍河內定得標該2案並支付工程回扣乙事,並且當場交付工程預算書圖給楊龍河參考,並由黃國良向楊龍河說明,若願意支付工程回扣將降價出售綁標材料,不過,楊龍河表示內定得標前述2案要交付補助款25%的工程回扣並不划算,當場拒絕,伊遂未再與楊龍河見面,直到本案流標數次後,伊才發現該案由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楊龍河得標。伊配合內定得標該2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前,鄉長許文耀曾要求伊和長期配合鄉公所發包工程設計案之光益公司劉子銘至其住所見面,當日許文耀除要求劉子銘放棄參標,讓伊可以順利內定得標外,許文耀還向伊表示,伊內定得標後必需依照慣例支付設計監造案的工程回扣,但是許文耀並未明白向伊表示工程回扣的成數,當場伊私下詢問劉子銘,劉子銘告訴伊,通常二水鄉公所發包每件工程均需支付回扣,監造設計部分的回扣成數視個案不同,一般都是以所領服務費支票金額的20%至30%左右計算回扣,不過當日伊跟許文耀並沒有達成支付回扣成數的共識,直到98年4、5月間,任盈公司請領『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服務費遭到刁難時,伊即知是因為伊未先交付回扣予許文耀導致無法順利領款,但伊考量若要依二水鄉公所收取監造設計標回扣慣例計算回扣金額,伊恐會賠錢,伊遂以『觀光自行車道工程設計監造案』發票金額47萬6131元、『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發票金額44萬823元之10%計算,2案設計監造部分回扣共計約9萬1700元,於98年7月16日交付予許文耀。許文耀一開始即跟伊表示這2案的設計監造標,都要跟伊收取工程回扣,因為許文耀沒有跟伊明白表示要收多少%的回扣,所以伊問劉子銘行情多少,劉子銘才告訴伊鄉公所收回扣為20%到30%左右。伊因為擔心若給予20至30%回扣會賠錢,所以自行決定只給10%回扣,因為徐文保給伊的案子通常是不給設計監造回扣的,伊降為10%前,當時伊在許文耀家談時,大家沒有共識,他是只有說他要收工程回扣,伊跟他談伊等做徐文保的案子,設計監造的部份都不用給回扣,但他說一定要,所以沒有達成共識,伊原本打算不給,是因為伊覺得『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服務費被刁難才給,而且許文耀又指定伊一定要到場。伊所給的91700元回扣,為這兩案的發票金額加總後乘以10%等語(100偵13651號卷㈢第14-23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國長之證述:
①於100年6月8日偵查中證稱:有從楊龍河那邊拿取lO1萬1OOO
元轉交給許文耀,那筆錢是工程回扣,至於多少錢伊不知道。伊只是介紹介紹楊龍河與許文耀認識,伊是有為楊龍河轉交回扣約100萬元現金給許文耀沒錯,但伊的行為是否構成違背職務行賄由檢察官認定。許文耀與楊龍河談回扣金額的過程是許文耀有叫吳夏萍與楊龍河接洽,吳夏萍與楊龍河怎麼談伊不曉得,但吳夏萍向楊龍河要求的價錢太高,楊龍河認為是得標金額的15%比較適當,所以楊龍河請伊反應給許文耀,而且要伊跟許文耀講有順利得標才可以拿回扣。開標前沒多久伊在鄉長辦公宝帶話給許文耀反應這樣的事情,許文耀聽到楊龍河反應也接受,許文耀親口說好,伊當時是跟許文耀說楊龍河說如有順利得標才拿l5%回扣出來,伊問鄉長同不同意,不同意就算了,鄉長當場就答應。據肇益公司楊龍河事後告訴伊,二水鄉公所發包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前,該工程設計監造商曾派人與他接觸,但楊龍河評估後,認為設計監造商要求回扣太高,不敷成本,沒有利潤,所以楊龍河不想擔任配合得標之廠商。在二水鄉公所發包該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前,伊曾與楊龍河洽商由楊龍河擔任配合得標該工程廠商,商談過程中,伊詢問楊龍河可以支付多少回扣比例,才願意承包該工程,楊龍河告訴伊最多只能支付得標價15%的回扣,伊受楊龍河之託向鄉長許文耀反應。在楊龍河告訴伊最多只能支付得標價之15%回扣後,伊便與鄉長許文耀見面,伊告訴許文耀,楊龍河最多只能支付得標價之15%的回扣,許文耀便同意表示『如果楊龍河順利得標,就按此比例支付』後,伊便立即告訴楊龍河說:鄉長許文耀願意等你順利得標後,就按得標價15%的比例來支付工程回扣。楊龍河在得標後約隔1、2周,主動打電話給伊,要伊前往楊龍河肇益公司與楊龍河見面,楊龍河便將裝有約百萬元現金鈔票的袋子給伊,並告訴伊這些錢是觀光自行車道工程的15%回扣,要伊轉交給鄉長許文耀,袋子是牛皮紙袋等語(100偵13651號卷㈡第66-72頁)。
②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證稱:起先是楊龍河先講的,流標過
後,因為伊先碰到楊龍河,他告訴伊,之前吳夏萍要的工程回扣太高,叫伊碰到鄉長時轉告鄉長,如果降為15%是否同意。後來快開標時,鄉長找伊的時候,問說看有沒有人要投這2件工程,要伊再看看有沒有人要投標,伊才跟他提起楊龍河跟伊講的之前開的太高,看能不能降為15%,鄉長說好,伊才告訴楊龍河。楊龍河要主動跟伊講之前開的太高,可否降為15%,是因為楊龍河告訴伊他知道是伊介紹吳夏萍來找他的。對於楊龍河供稱「流標以後,是伊找楊龍河並說『這2件工程顧問公司之前不是有問你,這樣有問題嗎?』,他說『那個回扣太高沒有利潤沒興趣』,你說『不然,我去問長仔,看可否少一點』,你並問他『意願是多少?』,他說『如果是15%他就可以去標看看,有標到才算,沒標到不算』隔天才告訴他『長仔說這樣15%好』叫他去標看看,有何意見?另外對於許文耀供稱你告訴他,肇益公司沒有利潤,沒有辦法做,你跟他說不要叫人家拿25%,肇益公司講15%」之內容,其實時間那麼久,伊只是轉述15%這樣子等語(100偵13651卷㈢第64-66頁)。
⒌被告黃國良於100年6月8日偵查中證稱:原因是吳夏萍想問
楊龍河要接受內定而標得『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吳夏萍跟鐘琦芳一起找伊去真鍋咖啡跟楊龍河見面,當場不是吳夏萍就是鐘琦芳其中1人有將該標案的工程預算書圖交給楊龍河,目的是要楊龍河先試算,看是否有利潤空間可以給回扣。在場還有楊龍河太太,總共5個人,當天是在白天。伊只有提供觀光鐵道案的全部規範,多功能案是吳夏萍拿二水其中1項材料規範設計進去。伊提供育泉公司經銷之產品規格及單價分析等資料予吳夏萍參考,吳夏萍是要浮編到工程設計案內。吳夏萍等人同意將育泉公司經銷產品規劃至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觀光自行車道工程等2案工程預算書圖後,伊係配合浮報材料價格,以高價方式報給吳夏萍,供其規劃設計至該2案之工程預算書圖,待開決標後,若係由內定承包商得標,伊再以低價報給內定承包商,工程回扣款係由內定承包商負責支給,回扣比例是工程補助款25%,其中,15%回扣是支付給徐文保,10%回扣是交付給二水鄉公所相關人員,此外,吳夏萍和伊並約定,若遇其他廠商低價搶標,則以高價報給搶標廠商,伊再將合約價格10%之材料佣金交付給吳夏萍,吳夏萍再將該筆材料佣金轉交給徐文保及二水鄉公所相關人員,不過,伊在實際上並不曾與低價搶標之廠商簽約過,但是所謂高價就是比市場行情多10至15%,因為必須有這lO至l5%讓伊提供給吳夏萍當作給鄉公所的人及徐文保的回扣。吳夏萍確實有要求伊配合浮編材料價格,工程預算書圖中之材料項目均有浮編價額,伊是先行提供材料價格之市價給吳夏萍,伊同時建議吳夏萍浮編價格要比市價高2成,不過,伊知道吳夏萍實際上在製作工程預算書圖時,是浮編比市價高4至5成之價格,而本公司實際上賣給內定得標廠商之材料價格,則是市價之5.5折,本公司材料之實際成本價格則是市價之4折。徐文保及吳夏萍於前述2案工程預算書圖浮編材料價額之目的是為了提供徐文保及二水鄉公所相關人員工程回扣之來源,吳夏萍告訴伊徐文保及二水鄉公所人員透過吳夏萍收取25%工程回扣,吳夏萍當時即告訴伊上述支付25%回扣之模式,並講明其中l5%工程回扣是要給徐文保,10%工程回扣是要給二水鄉公所相關人員。伊確實曾經與吳夏萍在楊龍河彰化縣○○鄉○○街別墅與楊龍河見面洽談,伊當時確實因為擔心楊龍河未依約定向伊購買施工所需材料,將造成伊極大損失,因此伊才於97年12月18日請吳夏萍帶伊一同前往楊龍河彰化縣○○鄉○○街別墅與楊龍河見面洽談,當天是先由吳夏萍先行與楊龍河洽談,後來才由伊與劉主任當場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不過,伊在現場並沒有注意到吳夏萍與楊龍河有無談及楊龍河已經和鄉長處理好了,或已交付175萬元工程回扣給鄉長許文耀之過程,但是,伊知道吳夏萍在該次與楊龍河見面過程申,是一定會問楊龍河對於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之工程回扣,要何時給、如何給二水鄉公所等問題,不過,詳情要問吳夏萍才清楚。當時他們有在談收取回扣的模式,至於收多少錢、怎麼交付伊沒有聽到等語(100偵13651卷㈡第50-55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源仁於100年6月8日偵查中證稱:在97年
12月間,徐文保向伊表示他幫忙二水鄉公所爭取1件工程案,原本已經安排內定廠商得標,卻遭皇佳公司陳明全以低價搶標,但陳明全仍願意配合支付該工程的工程回扣,且表示希望徐文保未來可以繼續幫忙他得以承攬其他案件;徐文保為了確認其合作誠意,要伊與他及吳夏萍一起赴彰化縣洽談。當天是由伊和徐文保乘坐高鐵從臺北至臺中烏日高鐵站,由徐文保的岳父開車接伊與徐文保到彰化後,伊和徐文保再共乘1部機車至彰化縣某茶藝館與吳夏萍及陳明全會合。洽談當時,主要是由吳夏萍及徐文保和陳明全洽談陳明全應支付工程回扣的百分比及如何支付工程回扣款的方式,伊則在他們旁邊聽他們談話,但偶爾會出去抽煙或看雜誌。後來,他們3人談妥後,陳明全向徐文保表示因為他是以低價搶標取得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之工程,所以利潤比較差,且一時之間無法支付所允諾的工程回扣,希望可以先開立1張支票當作擔保,等到該工程驗收完成並向鄉公所領得工程款後,再交付現金並取回該張支票。對於陳明全提議,徐文保表示可以接受,並當場向陳明全表示,請陳明全於約定的時間先將工程回扣款支票交給伊,由伊南下彰化,與陳明全約在同樣茶藝館碰面收取陳明全所開立支票。伊等與陳明全洽談後沒幾天,於約定時間打電話給陳明全確認已開好支票,與其約定碰面,當天伊搭乘高鐵南下至彰化茶藝館向陳明全拿取回扣的擔保支票。回臺北後,伊就將該支票交給徐文保,但徐文保向伊表示陳明全要拿現金來換回該支票,所以徐文保就交代伊先保管該張支票。伊當時是徐文保主動要伊與陳明全聯繫,問陳明全什麼時候要將工程回扣款現金拿到臺北來交給伊,伊和陳明全聯絡好之後,大約是隔天左右,伊就請陳明全北上,並約在伊和徐文保辦公室附近咖啡廳碰面,當時只有伊和他在場。碰面後,陳明全當場將工程回扣款現金交給伊,並由伊將前述擔保支票交還給他。但因為伊等是在公共場所進行交付,因此並不方便當場清點陳明全所交付的現金數目,之後,伊就將該現金全數在徐文保辦公宝交給徐文保,並經徐文保確認無誤。第1次伊和徐文保和吳夏萍等人再與陳明全洽談時,確實有在旁邊助長聲勢地向陳明全表示若好好配合伊等所要求的工程回扣款金額支付的話,以後還有合作的機會等語(100偵13651號卷㈠第173-181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子銘於100年6月8日偵查中證稱:大約在
97年9月問,許文耀主動告訴伊有1家顧問公司與中央關係不錯,替二水鄉向中央爭取了2件工程補助款案子,許文耀問伊有無意願投標其中1件工程案的設計、監造標,伊向許文耀表示有意願,事後伊向二水鄉公所承辦人取得『觀光自行車道工程』資料,並交代設計工程師進行現場勘查、拍照及製作服務建議書等相關投標資料。印象中開標前幾天,許文耀主動找伊去他二水鄉公所後面住處見面,伊進去許文耀家裡時,許文耀告訴伊該件補助的工程案件,是吳夏萍所屬工程顧問公司爭取來的,現吳夏萍的公司有意投標該案,要伊放棄參標,當場伊雖覺得不滿,但迫於工程經費是別人爭取來的,既然鄉長許文耀都出面替對方講明不要光益公司參標,光益公司如果繼續勉強參標,也不會有任何好處,所以伊只好答應放棄參標。後來吳夏萍也來到許文耀家中,許文耀就介紹雙方認識,伊與吳夏萍互相交換名片後,簡單閒聊一下,就各自離開。那一次見面就是許文耀要搓退伊不要投標『觀光自行車道工程』之設計監造案,他說那天跟伊提起的就是這1家顧問公司。伊說伊公司在本案服務建議書都已做好了,花了不少錢,他也是在怪吳夏萍說一回不要做一回又要做,伊也只好接受。本案工程伊原本也要投標且服務建議書都已做好了,是因為許文耀要伊不要投標,伊考量到公司的經營利益,所以不參與投標。吳夏萍跟伊說一般她處理中央的要給15%,地方的部份她沒有講。因為伊不知道吳夏萍跟許文耀怎麼接觸。許文耀只說上面的要,他沒有說他要等語(100偵13651號卷㈡第118- 129頁)。⒏證人陳明全於100年6月8日偵查中證稱:97年12月間,伊以
皇佳公司名義得標『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採購案後,皇佳公司將施工材料等資料送至任盈公司審核時,任盈公司有意拖延該送審資料且無表示送審資料有任何問題,一般狀況送審至核准只需1星期,但該工程資料送審卻拖延至1個多月,毫無下文,使皇佳公司無法備料。在這段期間內,該工程尚未施工前某日,標該工程監造設計任盈公司的吳夏萍助理鍾琦芳在電話中向伊表示,他的老闆要與伊見面,並約至彰化市茶棧茶藝館,在現場伊即看到徐文保、王源仁、吳夏萍及鍾琦芳等人,徐文保、王源仁、吳夏萍等3人向伊要脅,皇佳公司承攬該工程,日後要順利完工,必須支付約120萬作為工程回扣給徐文保及其老闆等人,其中包括要打點鄉長許文耀等人,至於該回扣如何分配,伊不清楚。事後伊有向吳夏萍表示,要給鄉長許文耀的回扣,有人已經在處理,吳夏萍即表示,除了支付鄉長許文耀的回扣,伊必須再支付該工程回扣給徐文保等人,伊因送審資料遭到刁難無法備料,唯恐供其延宕遭受損失,不得不同意支付該工程回扣給徐文保等人,但若要依徐文保等人的要求支付120萬元作為工程回扣,皇佳公司承攬該工程一定賠錢,所以事後王源仁代表徐文保向伊索取工程回扣時,伊才與王源仁數度討價還價,最後他們同意支付60萬元作為回扣,但當時該工程尚未完工,並未領取到工程款,伊為確保工程順利完成而不致遭他們的刁難,與王源仁協商暫時開立60萬元支票為擔保,並於98年4月工程完工,於98年7、8月間請領款項後,王源仁知道伊已領取該工程款便打電話給伊,要伊前往台北市立法院附近某咖啡館見面,伊即知王源仁、徐文保等人要索取該60萬元回扣,伊於戶頭領取60萬元前往,將該60萬元現金交付予王源仁並取回先前抵押在王源仁那邊的支票。因為這個工程是徐文保他們爭取來的,所以這筆錢是要給他們的工程回扣,反正就是要錢就對了,如果沒有送這60萬元支票,伊預測工程可能無法順利完工。伊係否迫於無奈才交這筆回扣等語(100偵13651號卷㈠第124-131頁)。
⒐證人楊龍河之證述:
①於100年6月8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12月間將觀光自行車
道工程案之回扣10l萬1000元拿給鄭國長,鄭國長應該是有將這筆工程回扣是給鄉長。吳夏萍亦有要跟伊要回扣,但那時伊已將應付回扣交給鄭國長,吳夏萍說是否能否多少給她們一些,伊說沒有,伊說伊已跟鄭國長講好要給公所,伊告訴吳夏萍說如果要,應該是找公所的人拿,吳夏萍說這樣她們就沒有賺錢。這筆101萬1000元是紙的手提袋包裝,鄭國長有當場點收,因為伊給他的101萬1000元,其中的1百萬,銀行就是1梱,是還沒有拆過的,另外1萬1也是放在紙袋給他等語(100偵13651號卷㈡第149-155頁)。
②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證稱:本件原本是設計監造廠商吳夏
萍要找內定的營造商來支付工程回扣給許文耀及立委這邊,當時吳夏萍有找伊,但沒有講是誰要她來找伊的,吳夏萍拿設計圖說去找伊,詢問伊有無意願承攬本案,並擔任內定的營造商且支付工程回扣,吳夏萍給伊的設計預算圖說,包含材料單價,吳夏萍拿設計預算圖說給伊看時,沒有跟伊說要怎麼分配,她說25%她全權負責,並沒有說要給立委多少、鄉長多少。後來本案工程流標1、2次了,鄭國長來找伊,說這2件工程,之前顧問公司不是有問伊,這樣有問題嗎,伊說那個回扣太高,沒有利潤伊沒興趣,他說不然他去問『長仔』看可否少一點,問伊的意願是多少,伊說如果是15%,伊就可以去標看看,且有標到才算,沒標到不算,鄭國長就去問,隔天他又來找伊,他說『長仔』說這樣15%好,叫伊去標看看。伊有跟鄭國長說吳夏萍有拿資料給伊看,伊評估後認為要給回扣就沒有利潤。伊算給鄭國長聽,伊說吳夏萍的材料要給伊65折,又要給25%,這樣就90%,這樣做哪會有利潤,後來伊答應鄭國長所說的15%,就著手相關投標事宜,辦理投標。伊投標的評估價格,也把將來吳夏萍給伊材料價格65折的因素評估進去。後來伊得標之後,吳夏萍先來問伊材料,要賣伊材料及並順便談到回扣的事,伊說那是她跟公所的事,伊說伊是對公所,伊並說妳之前講的25%,伊不划算,伊已經跟公所談好15%,那時伊已經把回扣給鄉長且合約已經打好了,所以伊告訴她伊已經跟裏面算好,她就跟伊抱怨說這樣她們沒有賺到錢,伊說這是妳要自己去找裏面的,不應該找伊要,就這樣而已。伊並說不管,材料要給伊65折,因為伊已經把錢給裏面,她也無奈就給伊65折的材料。伊都是人家來找伊的,這也是伊等廠商的無奈等語(100偵13651號卷㈢第51-55頁)。
㈢、經核被告徐文保上揭於偵查中,共同被告許文耀、吳夏萍、黃國良、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國長、王源仁、劉子銘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明全、楊龍河等人證述相符,且被告許文耀復已繳回此部分所收回扣款項在案,綜觀上開各上開共同被告等人與證人之供述情節,除因發生經過久遠,對於細節部分略有出入外,於整件案發經過情形,彼此間並無相互抵觸或重大出入,應堪認上開被告徐文保於偵查中、被告許文耀、吳夏萍、黃國良及證人鄭國長、王源仁、劉子銘與陳明全、楊龍河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為真實。
㈣、被告徐文保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徐文保所辯渠偵查中及調查處之供述、證人趙健達、吳
夏萍、許文耀等人於調查處及偵查中詢問中有非出於自由意願等情事、調查處及偵查筆錄記載不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乙情,業如上述,茲不贅述。
⒉另被告徐文保所辯與就本案其與許文耀向肇益公司收取賄賂
事先並無犯意聯絡乙情,然查,被告徐文保透過吳夏萍與許文耀達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合意,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耀、吳夏萍上開偵查中證述一致,證人許文耀於102年3月28日原審審理中並亦供證:「(問:你剛才說徐文保有跟你講過合作模式,該合作模式為何?)工程款25%。(問:為何會有工程,何人爭取的?)我向林滄敏立委爭取的,林滄敏立委帶我去見徐文保,我本來不認識徐文保。徐文保跟我說他會去爭取,徐文保叫我們寫計劃書,他就會幫我們做。(問:你說的25%是否指工程回扣?)對,他說10%留在地方是我的部分,其他15%部分就交上去。(問:15%要交給何人?)徐文保。(問: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及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這兩件的工程經費是何人爭取的?)透過徐文保那邊爭取的。(問:徐文保有無說設計監造標是要由何人來取得?)他跟我說設計監造標等錢下去以後,他就會找人來找我。(問:徐文保是找何人去找你?)上網要發包時,吳夏萍就來找我。....(問:吳夏萍是否有跟你說她是代表徐文保的部分?)對。(問:徐文保跟你說他會派人去找你,後來吳夏萍去找你時,有無跟你說是徐文保叫她來的?)徐文保沒有講名字,吳夏萍來找我時,她說上面叫她來找我的。(問:上面是指何人?)徐文保」等語(原審卷㈤第165頁正反面)。復酌以被告徐文保於100年6月7日偵查中亦供陳:97年3月初,友人介紹許文耀前來伊國會辦公室和伊見面,許文耀希望透過伊以立委名義協助鄉公所爭取工程補助款,....有關本案伊後來交由吳夏萍執行,而錢的部份依慣例伊這邊15%,鄉長10%,且吳夏萍跟伊講內定的營造廠商是由鄉長找的,伊跟吳夏萍講說總共要25%,並都先交給伊處理,伊只要15%,另外10%伊自己會給鄉長,這是一開始的約定,但是後來吳夏萍找不到內定廠商,最後是否由鄉長找伊不清楚,吳夏萍也沒有告訴伊。.. ..本件由肇益公司以674萬元得標。肇益公司並非伊本人或吳夏萍安排之內定得標該案廠商,據吳夏萍轉述,肇益公司係鄉長許文耀安排之配合得標廠商之,....。於97年12月8日得知肇益公司得標後不久,伊要求吳夏萍前去向肇益公司老闆拿取補助款15%回扣約105萬元,不過,據吳夏萍向伊回報,肇益公司老闆在該案決標後,已直接將要交給伊的工程回扣交給鄉長許文耀,另外,吳夏萍也表示得標廠商肇益公司老闆也已將決標價10%的工程回扣交予鄉長許文耀,許文耀將會把該筆屬於伊的工程回扣轉交給伊,不過,直到現在許文耀都沒有將該筆回扣交給伊。因為伊想要選舉,要用他的選舉資源,所以就沒有跟許文耀要這筆回扣等語(100偵13651卷㈠第99-109頁),均明確供陳渠等就本工程案收取賄賂事前即有謀議甚等情,足認被告徐文保與被告許文耀間就本件工程案確有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徐文保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⒊被告徐文保又辯以其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就材料規格綁標部
分與吳夏萍、黃國良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違法綁標部分,被告徐文保與被告吳夏萍、黃國良亦有謀議,被告吳夏萍得標承攬上揭2案設計監造標案後,與被告黃國良即共同對於材料、規格進行材料規格綁標,由被告吳夏萍將被告黃國良所提供育泉公司之產品書圖、規格及高價淨報材料價格等項,規劃設計於該2案之工程預算書圖中,俟決標後,被告黃國良再以低價報予吳夏萍,而該2案工程預算書圖浮編材料價額之目的即係為提供被告徐文保及二水鄉公所人員相關回扣之來源乙情,亦據證人吳夏萍、黃國良證述如上,經核互符而堪採信,被告徐文保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⒋被告文徐文保另辯以伊並無與王源仁等人有恐嚇犯意聯絡及
陳明全亦未心生畏懼云云。然查,本案中之共同被告王源仁及吳夏萍與被害人陳明全並無利害關係,渠等均係聽命於被告徐文保而隨同被告徐文保到場,共同被告被告王源仁及吳夏萍就本件共同恐嚇犯行均坦白認罪,被告王源仁部分並經原審判刑確定,而被告徐文保於向本案被害人陳明全要索金錢時全程在場主控,並決定談判事成與否,核其地位顯屬主要,則其就聽命於其之共犯王源仁及吳夏萍等人為其而向陳明全索討金錢之恐嚇言語,豈可謂無犯意聯絡?又證人陳明全確係因被告等人之恐嚇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始行交付60萬元乙節,亦據證人陳明全上揭偵查中證述在卷,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供證:「(選任辯護人問:被告徐文保跟你在茶棧見面時,當時你們談的氣氛如何?)剛開始談的時候還不錯,之後不知道第幾次時,我就覺得很不舒服。....(檢察官問:請你說明王源仁或被告徐文保讓你不舒服的原因為何?)這個案子我是公共工程看採購去標的,然後我得標之後,有人莫名其妙跟我要錢,我就覺得不舒服。....(檢察官問:因為你是意外搶標到該工程,你是否擔心會被刁難才付這筆回扣嗎?)是」等語在卷(本院卷㈣第189、190頁)。況苟非心生畏懼,被害人陳明全又何需無端給付高達60萬元之現金予素眛平生之被告徐文保等人?足徵被告徐文保上揭所辯,應非事實,核非足採。
㈤、被告許文耀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其本件收取賄賂行為並無違背職務云云置辯(詳如其辯護意旨)。惟查,被告許文耀於上揭時地為使內定之吳夏萍得標以獲取賄款,而將該2案不應洩露之底價洩漏予吳夏萍,且與吳夏萍、劉子銘協議劉子銘同意不為該2案之投標,而由吳夏萍內定得標。嗣又為使楊龍河得標而將2案核定後不應洩露之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之資料洩漏予楊龍河而違背職務收取賄款等情,業據被告許文耀於偵查及原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偵查中復明確供陳:這2案之工程標,經過伊、鄭國長、吳夏萍等人以洩漏應祕密之預算工程書圖使楊龍河得以評估該案是否有利潤,最後楊龍河標到自行車道工程案,也透過鄭國長給付101萬1千元之工程回扣給伊,而在多功能設計監造案,伊也跟吳夏萍索取8萬元的工程回扣。....原本這2案的其中1案設計監造部份,伊要劉子銘去投標,他也做好服務建議書,但是在投標前天,在伊家伊告訴他爭取經費那邊要自己做要他不要投標,雖然他有點不高興,伊也告訴他對方一下要一下不要,他考量公司的利益就答應而不投標,伊後來約吳夏萍在伊家見面談得標的事。....這2案之設計監造標,伊有洩漏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到7.5%給吳夏萍。....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的設計監造案,除了任盈公司競標以外,舜揚建築師事務所也有競標,任盈公司所訂的服務費率為7.88%即63萬元整,從價格來看,舜揚建築師事務所所訂的服務費率為7.887%即63萬元整,從價格來看,舜揚建築師的價格比較低,但評選結果,所有的評委都給任盈公司第1名,而經議價後,以服務費率7.5給任盈公司承做,那2件招標前一開始伊就有跟委員講這是立委爭取來的,且是他們寫計畫書爭取來的,要讓任盈公司順利標到這個工程等語(100偵13651卷㈡第246-25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夏萍、鄭國長、黃國良、劉子銘、楊龍河等人上揭於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且被告許文耀要被告吳夏萍將經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交給楊龍河評估利潤時,吳夏萍等人設計部份已告一段落,但工程標部份尚未公告招標,吳夏萍交付楊龍河經核定後該2案工程預算書圖包含設計圖說、施工項目品項、數目以及材料單價,一般而言,開標前,欲投標廠商係僅能經由招標公告等資料得知設計圖說、施工項目之品項、數目,並不能見到材料單價,而吳夏萍提供楊龍河該2案之工程預算書圖,即係為使楊龍河可明確計算利潤,故吳夏萍提供各材料之單價,並告訴楊龍河其與黃國良係針對何項材料進行綁標,茍楊龍河願支付回扣即可降價出售材料,使楊龍河有利潤可支付補助款25%回扣予鄉長許文耀等人,吳夏萍將經公所核定而應屬秘密之所有預算書圖、材料、單價、數量等項全部交予楊龍河,因如未給材料單價,楊龍河即未能評估有無利潤,是縱然該2工程流標2次後,設計監造人員或公所公務人員亦仍不可將包含材料單價之設計預算書圖給予特定營造商觀看,因工程標公告招標後,廠商僅可透過網路或至鄉公所查看招標書面資料,書面資料僅包括設計圖說、材料品名、數量,然材料單價則未顯示,是公告招標後,依規定公務人員或設計監造人員不得將單價給予廠商知悉,如給包商知悉即屬洩漏秘密,如事先將材料單價告訴內定營造商,內定廠商即可評估利潤,而本件工程因吳夏萍之材料單價已有灌水25%,一般廠商見到該公告之設計圖說、材料規格及品名後,應即知有綁標,故會先去向材料商詢價,而此材料商黃國良會先跟廠商約定,所報之單價與吳夏萍設計預算圖說所訂之單價相差不多,如為內定營造商,其苟預先知道材料單價,即可先扣除掉25%材料單價,再評估給回扣後還有無利潤。本件吳夏萍即有告訴楊龍河該2案之材料單價已有綁標及材料價灌水25%,因既有內定廠商,則吳夏萍一定要向廠商說清楚本件材料價格灌水若干,如此廠商方可評估等情,亦據證人吳夏萍、黃國良上揭偵查中供證綦詳,是被告文許文耀洩漏予吳夏萍、楊龍河之2案底價及核定後之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係屬不應洩漏之事項資料,及被告許文耀要劉子銘不為投標而使吳夏萍內定得標之行為,均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被告許文耀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並無違背職務云云無非翻異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㈥、被告黃國良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其本案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共同綁標之違法行為,惟辯以其並非幫助收取賄款云云。然查,被告黃國良與被告吳夏萍就本案工程預算書圖浮編材料價額之目的,即係為提供鄉長許文耀等人工程回扣之來源乙情,業據被告黃國良及吳夏萍上揭偵查中供證一致,基此,被告黃國良有幫助被告許文耀等人收取賄賂之犯意亦明,是其上揭所辯,洵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已為明確,被告徐文保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即二水鄉公所員工黃勇茂、涂敏雄、陳文献、陳盈源、高麗玲、黃勇茂等人出庭供證被告許文耀就本案並未指示其等評選特定廠商云云,及被告等人其他之辯解,核與上揭事實之認定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㈧、此外復有鈞達公司各項工程進度報告表影本2頁《包括烏日鄉公園籃球槌球場興建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98他103卷第
40 -41頁)、徐文保筆錄後所附: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㈠第25-26頁)、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計畫工程決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㈠第27-28頁)、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二水部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㈠第29-30頁)○○○鄉○○○道沿線(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二水部分)決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㈠第31-32頁)、王源仁筆錄後所附:彰化縣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計畫工程決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㈠第171頁)、羅孟商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二水部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㈡第13-14頁)○○○鄉○○○道沿線(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二水部分)決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㈡第15-16頁)、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㈡第17-18頁)、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計畫工程決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㈡第19-20頁)、黃國良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㈡第38 -39頁)、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二水部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㈡第40-41頁)、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二水部分)材料買賣合約書(100偵13651卷㈡第43-45頁)○○○鄉○○○道沿線(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二水部分)決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㈡第46-47頁)、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計畫工程決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㈡第48-49頁)、劉子銘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㈡第107-108頁)、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二水部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㈡第109-110頁)、楊龍河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
觀光鐵道沿線(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二水部分)材料買賣合約書(100偵13651卷㈡第145-147頁)、二水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100偵13651卷㈡第
192、198-199頁)、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議價簽到簿(100偵13651卷㈡第193頁)、觀光鐵道沿線(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二水部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標案底價表(100偵13651卷㈡第195頁)、觀光鐵道沿線(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二水部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核定底價封(100偵13651卷㈡第196頁)、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議價簽到簿(100偵13651卷㈡第200頁)、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標案底價表(100偵字13651號卷(二)第201頁)、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核定底價封(100偵13651卷㈡第202頁)、二水鄉公所秘書室簽《辦理「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100偵13651卷㈡第204-205頁)、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評審小組會議紀錄(100偵13651卷㈡第206-211頁)、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100偵13651卷㈡第212-213頁)、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公開決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㈡第214-216頁)、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計畫工程公開招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㈡第217-219頁)、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㈡第220-221頁)、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無法決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㈡第222頁)、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計畫工程決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㈡第223-224頁)、「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二水部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100偵13651卷㈡第225-226頁)、「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二水部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㈡第227-228頁)○○○鄉○○○道沿線(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二水部分)公開招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㈡第229-231頁)○○○鄉○○○道沿線(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二水部分)公開招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㈡第232頁)○○○鄉○○○道沿線(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二水部分)公開招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㈡第233-235頁)○○○鄉○○○道沿線(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二水部分)無法公開招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㈡第236頁)○○○鄉○○○道沿線(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二水部分)公開招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㈡第237-239頁)○○○鄉○○○道沿線(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二水部分)公開招標公告(100偵13651卷㈡第240-241頁)、吳夏萍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二水鄉公所單據(100偵13651卷㈡第264-265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6月20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計畫」申請經費補助》(100偵13651卷㈢第82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5月19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水鄉公所辦理「觀光鐵道沿線(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工程計畫」申請經費補助案》(100偵13651卷㈢第83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7月23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觀光鐵道沿線(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工程計畫」》(100偵13651卷㈢第84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7月23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計畫」申請補助案》(100偵13651卷㈢第85頁)、立法委員林滄敏國會辦公室97年6月12日九七立敏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計畫案」》(100偵13651卷㈢第86頁)、立法委員林滄敏國會辦公室97年3月31日九七立敏明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觀光鐵道沿線(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工程計畫」》(100偵13651卷㈢第87頁)在卷可為佐證。
八、事實貳之八「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部分:
㈠、被告徐文保就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綁標之犯罪事實,被告趙健達就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及第89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吳東益則否認犯行,並以上詞辯解。
㈡、經查:⒈被告徐文保於100年3月31日偵查中供證:伊與鄭志成、唐郁
芳、趙健達及戴德賢達成協議,待相關補助單位確定核准補助經費公文到達崁頂鄉公所後,趙健達及戴德賢等廠商須支付補助經費15%之回扣予伊,至於崁頂鄉長鄭志成、唐郁芳的回扣成數,據伊聽趙健達轉述,鄭志成及唐郁芳的回扣成數為工程標得標價10%。伊記得第1件就是槌球場及周邊附屬部份,公文下來後,戴德賢就拿10萬塊給伊,應該是他有跟鄉長講好要給他做。後來第2件以後,就是由趙健達處理,應該是在補助公文下來前就有跟趙健達講關於支付15%給伊。趙健達係以立委林正二國會辦公室助理及工程顧問公司廠商等雙重身份,協助崁頂鄉公所鄭志成、唐郁芳等人,針對體委會、環保署及營建署等單位補助要點,撰寫崁頂鄉公所申請工程補助經費計畫書,待補助案確定核撥後,再配合得標設計監造部分,此外,趙健達與內定得標營造商戴德賢、詠岑公司下林永豊和材料商欣隆公司吳東益等人於工程預算書進行材料規格綁標,確保廠商有利潤可以支付工程回扣。因為廠商要支付工程回扣,又必須要有利潤,所以必須要以材料規格綁標的方式為之,這個部份,伊也瞭解等語(100偵7025卷㈡第77-78頁)。
⒉被告趙健達之供述:
①於99年7月22日偵查中證稱:本件『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
』案確實是由戴德賢以世助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以495萬元得標承作之工程案,戴德賢於本案獲體委會補助後,僅支付部分回扣予徐文保,並未付足其獲補助金額20%至25%之回扣款項,因此戴德賢確定得標本案後,陸續支付徐文保數筆工程回扣款項,但是詳細金額伊不清楚,伊並未經手回扣交付過程。本件『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均是戴德賢自行赴立委林正二臺北服務處辦公室交付回扣予徐文保。伊在設計本件『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設計及監造』時,曾介紹欣隆製網公司吳東益給戴德賢認識,伊等3人約定,伊在景觀照明設備、兒童體健遊具等項目配合戴德賢進行材料綁標,再由吳東益以低於其他廠商材料成本之金額,販售體健設施等遊具予戴德賢,而戴德賢本身為照明設備原料商,取得材料成本相當低廉,因此也才有利潤空間支付徐文保等人20%至25%的回扣等語(99他2141號卷㈠第85-98頁)。
②於100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調查站提示之通訊監察音檔及
譯文係伊與戴德賢、吳夏萍對話,該對話主要為,伊和戴德賢討論,針對『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仍然以『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中曾經綁標過的高燈以及30公分*30公分太陽能地磚作為綁標標的,讓戴德賢可從中獲得較多利潤以支付工程回扣,因此伊在對話中提及,『之前的』就是指『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伊與戴德賢獲得共識後,隨即告知吳夏萍轉告負責編輯預算書的員工,以該等綁標材料進行設計規劃等語(99他2141號卷㈠第166-177頁)。
③於100年3月4日偵查中證稱:吳東益在本案之角色就是材料
商。有關於『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都有設計吳東益的產品進去,所以這兩件工程,在伊得標前,吳東益有跟徐文保或伊談好要將他的產品設計進去。徐文保很貪心,原本以伊編的預算為基準,來計算30%的回扣,之前伊並不知道徐文保要這們多,是伊看了吳東益給的報價單,伊覺得不可能這麼貴,才會問吳東益,吳東益才跟伊說徐文保要這們多錢,所以他才要灌進去,最後伊當然不肯編這們高的預算,伊就去找徐文保說,伊不可能編這們高的預算,因為伊擔心會被司法單位調查,伊告訴徐文保當時約定,如果有找到內定的營造廠商,就只要營造商支付回扣,材料商就不用支付回扣,而材料商則降價給營造商,這樣做,大家才都會有利潤,反之如果非內定的營造商得標,材料商的價格就不會減價,差額的利潤就當作給徐文保的回扣,而這兩件都是有內定的營造商,所以伊跟徐文保說是否不要跟吳東益拿回扣,伊知道徐文保跟吳東益私下都會洽談,最後吳東益告訴伊,這兩件工程的材料,徐文保有跟他拿到5到10%的回扣。因戴德賢已確定是內定得標『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廠商,伊提供戴德賢手機號碼給吳東益,要吳東益與戴德賢聯絡討論體健設施及遊具等材料售價,因為該件工程預算書圖送審的的日期即將截止,伊為確認吳東益與戴德賢已取得聯繫,遂於當天下午另打電話詢問戴德賢,催促其等儘快就遊具及體健設施之單價及回扣成數達成共識,以便伊製作工程預算書送審。因為伊在設計時,就已經內定戴德賢為營造廠商,而戴德賢為了評估他支付回扣還有無利潤,所以要吳東益盡快把材料的實際價格報給他及我,這樣子伊在編預算時比較好編,而戴德賢也可以評估他支付回扣後有無利潤。東隆公司員工賴津左有催促戴德賢儘速將欲綁標於『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之材料圖檔交予其製作工程預算書圖,另外賴津左還提到,戴德賢設計的『入口意象』也要一併繪圖,戴德賢僅負責『入口意象』設計,該『入口意象』使用的材料僅有少部分LED燈預算屬於戴德賢公司產品。本件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因為戴德賢要在入口意象的部分將他們公司燈設計進去,但這部分伊沒有辦法畫,所以才要戴德賢畫好後,讓伊放進去。戴德賢會將LED燈設計,要伊綁標,這樣他比較有利潤,因為這個材料是他們公司的,且他是內定廠商。若戴德賢要伊這樣設計,並不容易被人家查到綁標,因為這個材料在設計時伊等會先去找材料廠商,特定的材料都會在圖說上下一些規範,假如說其他材料說要達到圖說所設的規範,必須要花更多的成本,所以在認定不容易認定等語(99他2141號卷㈠第183-196頁)。
⒊被告吳東益之供述:
①於100年3月8日偵查中證稱:伊在設計本件『南州全鄉公園
體育工程設計及監造案』,有配合戴德賢於工程預算書進行材料綁標,其中,關於景觀照明設備部分是由戴德賢自行設計,再將圖說及單價資料交給伊設計,另有關兒童遊具部分,則是照徐文保指示將欣隆製網有限公司伊所生產之遊具納入設計,提高戴德賢之利潤,利其交付20%至25%之工程回扣給徐文保及江素娥,因此趙健達將伊介紹給戴德賢認識,由趙健達、戴德賢及伊等3人商談配合綁標之遊具種類及價格,伊再將遊具設計圖說納入工程預箕書圖之中。所以徐文保、戴德賢、江素娥、伊都知道本件工程有材料綁標。因為設計的燈具是戴德賢公司所出產的。而戴德賢之前在南州有做過案子,如果要收取回扣的話。戴德賢必須要把他的燈具放入設計當中,才有利潤可以支付回扣。有關『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中之高燈與矮燈之燈具比照之前戴德賢配合得標承作之『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中曾經綁標過的『高燈』以及『30公分*30公分太陽能地磚燈』作為綁標標的,因為該燈具規格是戴德賢所提供,且戴德賢係專業之燈具廠商,其能以較低的成本施作。經趙健達與戴德賢討論獲得共識後,趙健達即打電話告訴伊要伊以『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中所設計之30公分*30公分太陽能等地磚燈進行設計,並要伊指示員工賴津左將該綁標材料設計在『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之工程預算書圖中,後來本公司也是以該材料規格送給南州鄉公所審核順利通過。伊與趙健達並沒有再向戴德賢收取任何好處,在『南州全鄉公園工程案』規劃設計過程中,配合戴德賢進行燈具等材料規格綁標,目的主要是為了讓戴德賢能夠壓低成本,有較高利潤以支付徐文保及南州鄉代表會主席江素娥合計高達25%之工程回扣125萬元實在等語(99他2141號卷㈠第237-248頁)。
②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在南州鄉公所及崁頂鄉公所所
發包之相關工程,伊是跟鈞達公司之趙健達配合,當時是講有成功的話,要給阿保百分之15工程款,伊只是單純賣東西,營造公司會去處理地方上的事,其中地方的事,伊不知道營造廠交付的對象是誰,伊聽說他們要給百分10工程款回扣,伊記得營造公司有詠岑營造公司及鈦瑋營造公司,營造公司是借牌的。當初在工程公開招標之公告期間,伊在南州鄉的公園現場見到戴德賢,當時阿保及趙健達沒有在場,那不是第1次見面,伊等第1次見面是烏日區高鐵站,當時伊是1個人過去見面,戴德賢也是1個人過來,是趙健達互相給伊等對方的電話,伊等自己約見面的,該次在談說伊給他的價格是多少,戴德賢一直殺價,伊等坐在車站裡面的椅子講的。伊用正常合理的價格報給戴德賢他們,扣除百分之25回扣,還有賺錢,還有賺百分之5至10。伊一開始提供給他們設計標案之材料單價分析價格是合理價格的1倍。後來實際的成交價格有打5折,亦即又回到原先的合理價格。伊在工程完工後,領到工程款,伊就以現金方式拿到徐文保之岳父車行或徐文保之青島路辦公室,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伊忘記將現金拿到哪裡交給徐文保。伊記得南州鄉及崁頂鄉之工程回扣都是10幾萬元,好像1個是11萬元,1個是13萬元。今日搜索現場,伊有撕毀相關事證,撕毀之該紙條是伊於當時在弄這2個工程時寫的,『合理五折』是指伊訂100元,打5折後,伊實際拿50元。『保15%(文到)』之保指的是徐文保,15%是指這個案件之回扣,『文到』指的是當時約定公文來的時候要付回扣,但實際上,伊是工程完成後才付回扣。伊感覺今日調查員進來時,有聊了一下,我就知道是為了紙條上的事來的,伊當時在做這件事情時,即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99他2141號卷㈡第265-270頁)。
⒋證人戴德賢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雙方議定合作模式
為:由趙健達負責撰寫工程計畫書後交給不特定的鄉公所陳報中央機關爭取經費,副本報給林正二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徐文保再以立委名義向中央機關關切,如順利爭取到經費,在中央機關發函通知地方機關同意核撥經費時,伊就必須支付核准經費9成《扣除1成的規劃設計監造費》的15%金額給徐文保當作『佣金』。徐文保本來開比較高,是多少我忘記了,但後來經過我爭取才變15%。約定直接由伊交給徐文保,不需要透過誰。伊看到中央的核准函才會給,上面就有寫金額,伊看到核准函就會給徐文保核准金額9成15%。這樣只剩85%,再扣掉稅金,再扣掉借牌2%的費用,就只剩不到80%的經費,伊抓利潤8%到1成,所以就要在材料上縮減支出,就跟材料商討論縮減支出。伊所支付給徐文保的各項工程佣金約核撥經費9成的15%,細目如下:『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佣金為1次交付12萬5000元、『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佣金為1次交付66萬8,000元、『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佣金為1次交付l00萬元、『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計畫』及『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佣金共為1次給付24萬元。伊所得標承作之『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有以特殊材料綁標,該工程在規劃設計時就由趙健達得標,趙健達在規劃設計遊具設施、燈具《太陽能地底燈、矮柱燈、LED高燈》等項,就依照遊具廠商及伊所提供之特殊規格來綁標,其他廠商若以低價搶標,就必須以高價向材科商進貨。吳東益與伊及林永豊2人聯繫,並分別提供『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及『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之報價資料及施工圖說等資料給伊等2人參考,伊等2人確實得標施作前述2工程,並由吳東益公司配合伊等2人施作該2工程之遊戲設施,吳東益確實有提供報價資料及相關圖說,並協助伊施作遊戲設施。『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設計期問,趙健達介紹伊與吳東益認識,後來徐文保得知後也曾向吳東益表示他也認識伊,在吳東益提供本案報價資料及施工圖說等資料給伊後,趙健達另要吳東益提供1份報價單給伊,該份報價單的單價及總價為其公司實際上預備出貨給伊之報價,因為當時本案工程標尚未公告招標,趙健達是要預先提供給伊估價,以便得標本案;當時吳東益是以傳真方式提供相關資料給伊,吳東益確實有提供資料讓伊參考等語(99他2141卷㈡第145-156頁)。
㈢、被告徐文保、趙健達、吳東益上揭偵查中所供核與證人戴德賢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為被告吳東益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徐文保、趙健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㈣、被告吳東益雖否認犯行並以上詞辯解,惟查,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中,證人戴德賢要在『入口意象』部分將其公司燈設計在內,因趙健達無法將此部分畫入,而要戴德賢畫好後讓趙健達置入。戴德賢要求趙健達就LED燈設計綁標,如此戴德賢較有利潤,因這材料係其公司的,且其為內定廠商。若趙健達如此設計,即不易被人查知有綁標,因為此材料在設計時趙健達會先找材料廠商即被告吳東益,就特定材料均會在圖說上設下規範,如其他材料要達到圖說所設之規範,即要花更多成本,故在認定上不易認定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趙健達偵查中供證在卷(99他2141號卷㈠第183-196頁),證人戴德賢上揭偵查中亦供證:伊得標『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有以特殊材料綁標,該工程在規劃設計時即由趙健達得標,趙健達在規劃設計遊具設施、燈具《太陽能地底燈、矮柱燈、LED高燈》等項,就依照遊具廠商及伊所提供之特殊規格來綁標,其他廠商若以低價搶標,即須以高價向材料商進貨。吳東益並分別提供該2案之報價資料及施工圖說等資料給伊等,並協助伊施作遊戲設施。....在吳東益提供本案報價資料及施工圖說等資料後,趙健達另要吳東益提供1份報價單給伊,該份報價單之單價及總價為其公司實際上預備出貨給伊之報價,因當時本案工程標尚未公告招標,趙健達係要預先提供給伊估價,以便得標本案;當時吳東益係以傳真方式提供相關資料給伊等語(99他2141卷㈡第145-156頁)。而被告吳東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在設計本案,有配合戴德賢於工程預算書進行材料綁標,其中,關於景觀照明設備部分係由戴德賢自行設計,再將圖說及單價資料交給伊設計,另有關兒童遊具部分,則是依徐文保指示將欣隆公司生產之遊具納入設計,提高戴德賢利潤,利其交付20%至25%之工程回扣給徐文保等人,因此趙健達將伊介紹給戴德賢認識,由趙健達、戴德賢及伊等3人商談配合綁標之遊具種類及價格,伊再將遊具設計圖說納入工程預箕書圖之中。....因設計之燈具係戴德賢公司出產,而戴德賢須將其燈具放入設計中,才有利潤可支付回扣。有關....高燈與矮燈之燈具比照之前戴德賢配合得標之『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中曾綁標過之『高燈』以及『30公分*30公分太陽能地磚燈』作為綁標標的,因該燈具規格係戴德賢所提供,且其係專業燈具廠商,能以較低成本施作。....伊在規劃設計過程中,配合進行燈具等材料規格綁標,目的是為使戴德賢能壓低成本,有較高利潤以支付徐文保等人之工程回扣等語(99他2141號卷㈠第237-248頁),經核其等就本件工程案中確有以特殊材料規格綁標乙情均相一致,足見被告吳東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屬翻異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徐文保、趙健達、吳東益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均堪認定。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吳東益之選任辯護人其他辯解,因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亦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㈥、此外,並有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98他5173卷第29-30頁)、「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決標公告(98他5173卷第31-32頁)、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8他5173卷第33-34頁)、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告(98他5173卷第35-36頁)、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改善設施改善工程工程預算明細表(98他5173卷第72-74頁)、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99他2141卷㈠第23-24頁)、屏東縣南州鄉決標公告(99他2141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屏東縣南州鄉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9他2141卷㈠第27-28頁)、屏東縣南州鄉決標公告(99他2141卷㈠第29-30頁)、屏東縣南州鄉工程預算書(99他2141卷㈠第69-72頁)、屏東縣南州鄉工程資料(99他2141卷㈠第209-217頁)、戴德賢調查筆錄相關之工程資料(99他2141卷㈡第124-139頁)、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告(99他2141卷㈡第130- 131頁)、吳東益調查筆錄相關之工程資料(99他2141卷㈡第212-253頁)、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99他2141卷㈡第222-223頁)、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決標公告(99他2141卷㈡第224-225頁)、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9他2141卷㈡第226- 228頁)、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告(99他2141卷㈡第229-230頁)、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工程預算書(99他2141卷㈡第231-241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年8月10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99他6196卷㈠第171頁)、屏東縣各項工程計畫(100偵7025卷㈠第119-14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立法委員請託案件分辦單《協助屏東縣崁頂鄉與南州鄉推行公有地綠美化及興建自行車道事宜之現場會勘》(10 0偵7025卷㈠第128頁)、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會勘通知《協助「屏東縣崁頂鄉與南州鄉推行公有地綠美化及興建自行車道事宜之現場會勘》(100偵7025卷㈠第129頁)、環保署同仁與立法委員或其助理訪談紀要《屏東縣崁頂鄉及南州鄉公有地綠化及興建自行車道設置等補助案》(100偵7025卷㈠第130頁)、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簡便行文《協助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為改善全鄉公園體育設施增加公園內運動設施爭取經費800萬元》(100偵7025卷㈡第111頁)、屏東縣南州鄉公所96年6月13日屏南鄉00000000000000號函(100偵7025卷㈡第112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無字號體委會函稿《「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申請經費補助案說明》(100偵7025卷㈡第113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年8月10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同意補助500萬元申請經費》(100偵7025卷㈡第115頁)、國會助理阿保等涉嫌不法案-崁頂鄉及南州鄉發包工程案部分(100偵7025卷㈡第125頁)、張火木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告(100偵7025卷㈦第130-131頁)在卷可為佐證。
九、事實貳之九「烏日公園籃球場工程案」、「潭子石牌公園工程」部分:
㈠、被告徐文保否認此部分涉犯恐嚇犯行,並以上詞置辯;被告吳夏萍則坦承不諱。
㈡、經查:⒈被告徐文保於100年6月28日偵查中供證:關於烏日鄉公所、
潭子鄉公所前述2工程標案,均由國倫營造得標,據吳夏萍向伊表示,該2件工程國倫營造以最低價得標,因對方不是熟悉廠商,吳夏萍曾向伊表示要不到工程回扣,伊表示:『那有可能要不到』,吳夏萍表示:『如不相信,你可以下來看』,之後由吳夏萍約國倫營造負責人夫婦在大里市1家茶藝館碰面談,伊則與王源仁一同前往與對方談。於97年底、98年初,伊與王源仁、鈞達公司吳夏萍、鍾琦芳與國倫營造公司李楨祥、陳藝方夫婦在臺中縣大里市藝園堂茶館會面,伊係以設計公司的老闆名義出面與國倫營造談洽,王源仁則以『台北黃先生』名義自稱,伊等有要求國倫營造以設計價格如數購買材料或支付2成5的工程款回扣作為解決,國倫營造表示不同意,協調過程中,伊等將回扣款由2成5逐步降低為2成、1成5,最後降價底限為1成,國倫營造均未同意,國倫營造老闆娘表示他們已經詢價材料規定,且已找好進貨材料廠商,無需跟伊等配合,伊等則表示:『這樣的材料規格會過嗎』,國倫營造則表示,他們會以同等品核送,後來協調未果,兩方各自離去。伊與王源仁、鈞達公司吳夏萍等人與國倫營造李楨祥、陳藝方夫婦在大里市藝園堂協定工程回扣時,是伊或王源仁有向國倫營造表示『這2件工程不是路邊的蘋果、天上的椰子會自動掉下來』、『要配合給錢,要用什麼材料我們都不會刁難』。伊出面與國倫營造協調,是因吳夏萍要不到回扣,伊則出面以設計公司老闆的身份,向國倫營造開口要工程回扣,這個部分是當初趙健達答應要給伊的部分未做到,所以伊才出面與吳夏萍去跟廠商要求。國倫營造負責人陳藝方當天在藝園堂時,因為他們不願意給伊等所要求的工程回扣,表示最多只能給5%,伊就跟她們講這樣就沒有辦法配合了。當天『曉燃』向陳藝方表示,他們沒有照規定走,就算他們材料用一模一樣,她也不會讓他們過。對於伊上開行為,有可能與王源仁、吳夏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認罪等語(99他6196號卷㈡第190-193頁)。
⒉被告吳夏萍之供述:
①於98年6月26日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間,趙健達會同徐文
保與潭子鄉代表會主席洽談,合作向中央體委會申請『潭子石牌公園工程』補助經費事宜,計畫申請800萬元補助經費,約定由本公司替潭子鄉公所書寫申請補助經費計畫書,同樣透過徐文保以立委身分名義向體委會申請經費補助,約於97年9月份,體委會核准本項工程補助經費500萬元。後來,徐文保要求伊出面接洽潭子鄉公所某機要秘書,告知該經費係本公司所爭取之工程補助款,並表示希望能由本公司得標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案,不過,該位機要秘書並未同意協助本公司得標,伊乃以低價搶標該工程設計案,隨後,徐文保要求伊尋找好配合之投標營造商,但伊在開標前均未找好適當的配合工程營造廠商,最後該案營建工程部分,由國倫營造公司以低價搶標承包,國倫營造公司得標後,徐文保曾偕同伊、台北黃先生和國倫營造公司老闆李先生、老闆娘李太太見面商談,徐文保當日係以本公司設計監造之大老闆的名義,要求國倫公司老闆支付決標金額1成之工程回扣,共計37萬元,不過,國倫老闆李先生拒絕支付該1成之工程回扣,僅交涉1次,徐文保即未再要求伊出面向國倫營造公司老闆索取工程回扣,迄今國倫營造公司均未支付伊與徐文保、任何工程回扣,而目前該工程已完工、驗收且工程款請款完畢。國倫營造公司之所以會這麼快領到工程款,都是因為國倫營造公司透過前潭子鄉鄉長現任鄉公所主任秘書之協助,才能快速領到該筆工程款。96年12月間,趙健達會同徐文保出面與烏日鄉公所現任機要秘書陳先生洽談,合作向中央體委會申請『烏日公園籃球場工程案』補助經費,計畫申請800萬元補助經費,約定由本公司替烏日鄉公所書寫申請工程輔助經費計畫書,同樣透過徐文保以立委身分名義向體委會申請經費補助。約於97年9月間,體委會核准本項工程補助經費800萬元。徐文保要求伊出面洽請烏日鄉公所陳姓機要秘書協助本公司得標該工程設計監造標,該位陳姓機要秘書同意協助本公司順利得標,後來本公司果然順利獲得該工程設計案,隨後,徐文保要求伊尋找好配合之投標營造商,但伊在開標前均未找好適當的配合工程營造廠商,最後該案營建工程同樣由國倫營造公司以低價搶標承包,國倫營造公司得標後,徐文保曾偕同伊、台北黃先生和國倫營造公司老闆李先生、老闆娘李太太見面商談,徐文保當日係以本公司設計監造之大老闆的名義,要求國倫公司老闆支付本工程決標金額1成之回扣計67萬元,不過,國倫老闆李先生拒絕支付該1成回扣,僅交涉1次,徐文保即未再要求伊出面向國倫營造公司老闆索取回扣,而國倫營造公司也從未支付伊與徐文保任何工程回扣,目前該工程也已完工、驗收,而於98年5月間開立請款發票,但迄今尚未請領工程款等語(98他103卷第63-91頁、98他3654卷第55-83頁)。
②於100年3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徐文保因為立法委員林正
二等人之政治人脈關係,得知烏日鄉鄉長及潭子鄉代表會主席欲爭取體建設施工程補助經費,所以徐文保本人主動帶領或指派趙健達及伊向鄉長陳芳隆、潭子鄉代表會主席接洽洽談申請補助經費、後續配合設計、監造、內定營造工程廠商以及商定應支付之工程回扣之成數與方式等事宜,談定之後,則由伊等公司替烏日鄉、潭子鄉公所代為繕寫申請工程補助經費計畫書,交由公所發文給台中縣政府,轉向體委會申請補助,同時另1份副本則函告立委林正二辦公室,由其出面協助申請,此時徐文保即以立委林正二等人之名義向體委會要求核准計畫書及監督相關進度,待體委會等單位核准該項補助經費及額度後,再由烏日鄉公所、潭子鄉公所簽辦辦建設計監造作業,此時,伊公司即依照原有申請補助經費計畫書之內容製作服務建議書參與投標,烏日鄉公所部分因採用最有利標方式,加上有首長指示秘書陳明華配合,伊使用禾森公司牌得標,另以鈞達公司低價,因上述2件工程鈞達公司未找好配合之營造商投標,而由國倫營造得標,徐文保先要求伊向國倫營造索取2.5成工程回扣款,而其中l成是要給烏日鄉長及潭子鄉代會主席,伊依徐文保指示,在烏日鄉公園的工地現場向國倫營造陳藝方表示:『因為這2件是補助款,上面補助單位及公所裡面總共要2.5成的工程回扣』,陳藝方表示不可能會給,之後伊回報徐文保,徐文保乃表示要親自下來跟國倫營造老闆娘洽談,所以伊再約國倫營造陳藝方、李禎祥夫妻於97年底、98年初某日晚間7、8點在大里市藝言堂茶館面談,當晚徐文保有帶台北辦公室黃先生即王源仁,伊則帶鈞達公司員工鍾琦芳,國倫營造陳藝方、李禎祥夫婦皆有出席,席間伊向陳藝方、李禎祥介紹,徐文保是伊公司台北下來的大老闆,徐文保、王源仁有跟國倫營造談回扣成數之事,王源仁並說這2件工程不是路邊的蘋果、天上的椰子會自動掉下來等語,要國倫營造不要亂採,徐文保並表示,國倫營造如配合給錢的話,要用什麼材料都不會管,但陳藝方仍表示回扣成數太高,徐文保與陳藝方協商談判中,自2.5成回扣逐次降為1成回扣,但1成回扣陳藝方仍認過高,陳藝方舉該公司在他件清潔隊工程中只給回扣款30萬元之例回絕支付,最後談判未有結果。伊跟陳藝方講所以要2.5成的回扣,是上面的要2.5成的工程回扣。於97年底、98年初,徐文保、王源仁有陪伊到大里市○○○路與永隆路口的藝言堂茶館跟陳藝方夫婦碰面,是為了工程回扣,因為伊沒有辦法處理,伊就告訴徐文保,而徐文保罵伊說如果案子都這樣子的話,他就案子不給伊做,要找別家配合,並說他自己要下來處理,伊就替他們約見面。徐文保、陳藝方等人碰面時,伊跟陳藝方說徐文保是伊台北的大老闆並沒有說他具有立法委員的身份,這是徐文保叫伊不要說的。伊有跟徐文保介紹說陳藝方就是本件工程的營造商,徐文保跟陳藝方有針對回扣來協商,徐文保大概有跟說這些案子是補助款,工程回扣的部份一定要處理,之後就有談到回扣%數的問題,後來就陸陸續續這樣子談,徐文保最後並說只要得標金額1成的工程回扣,但陳藝方還是認為過高,後來就沒有達成,伊等就走了等語(99他2141號卷㈠第237-248頁、99他6196卷㈠第46-56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源仁於100年6月10日偵查中證稱:徐文保
如何協助烏日鄉公所、潭子鄉公所向行政院體委會爭取工程捕助款伊不清楚,這個部分是由徐文保或其助理、鈞達公司處理的,伊只是後來有應允徐文保的要求,陪同徐文保、鈞達公司吳夏萍及其鍾小姐至大里的1家茶館與該2件工程承包商碰面,竣工程搶標要求包商拿錢出來。伊是在與徐文保、吳夏萍、鍾小姐一起與承包商在茶館碰面時,伊才知道該2件工程設計、監造實際都是由鈞達公司承作。徐文保邀伊南下與鈞達公司吳夏萍、鍾小姐共同約見前述2工程承包商國倫營造李禎祥、陳藝方夫婦,伊因為吳夏萍無法向承包商國倫營造索取到工程回扣,才由徐文保邀伊南下處理。徐文保係邀伊陪同他南下台中處理工程搶標,要承包商吐一些錢出來之事。是約在1家茶館,當日人員有徐文保、伊、吳夏萍、鍾小姐及承包商夫婦,事先徐文保提出,由徐文保以設計公司老開名義出面談,提出這2件工程他們是搶標的,前面工程預算人家已經辛苦了很久,要他們吐一些出來,至於工程要吐出多少成數,主要是由徐文保來談,伊則在旁『贊聲』《台語》及施壓,談判剛開始先由伊來談,沒多久後就由徐文保與對方老闆娘主談,伊現在對當時徐文保要求廠商吐出工程款成數已沒有印象,伊只記得廠商拒絕給錢,談判沒有結論。當日在大里市藝園堂茶館會面,徐文保以禾森公司老闆經理自稱,伊則以『台北黃先生』名義自稱,伊等要求國倫營造以設計價格如數購買材料或支付2成5的工程款回扣作為解決,惟國倫營造表示不同意,協調過程中,並將回扣款由2成5逐步降低為2成、1成5,最後降價底限為1成。伊等有要求對方承包商要依『曉燃』設計價格如數購買材料。至於後來談判直接給工程回扣成數的部分,主要是由徐文保、吳夏萍與對方老闆娘談的,談判回扣成數多少伊沒有印象。伊等有向國倫營造李禎祥、陳藝方夫婦表示,如未依鈞達公司吳夏萍設計價格如數購買材料,而威脅表示『這樣的材料規格會過嗎』,現場確實有人這樣講。伊確實有國倫營造廠商表示『這2件工程不是路邊的蘋果、天上的椰子會自動掉下來』,伊是指國倫營造搶標,希望他們配合吐一些出來;另『只要配合給錢,要用什麼材料我們都不會刁難』這段話是伊還是徐文保、吳夏萍講的,伊已記不清楚。因為這兩件工程是徐文保爭取的,所以才會跟廠商給予回扣做為爭取的代價。伊等有向國倫營造負責人夫婦表示,如不願意配合支付一定工程回扣,將不會通過工程驗收,因為伊等跟國倫營造談的時,他們就知道主角不是伊,而是徐文保,後來就跟曉燃及徐文保談等語(99他6196卷㈠第262-266頁)。
⒋證人陳藝方於100年3月9日偵查中證稱:伊等公司得標前述
工程案一開始在材料及施工品質計劃書送審期間,約97年12月下旬某日,鍾琦芳打電話約見伊夫妻,晚上到大里市藝園堂餐廳碰面,但伊夫妻心裡已知道,應該是要講工程回扣的事,因為在前述2開標之後,鍾琦芳就一直找機會向伊先生李禎祥明示或暗示要索取回扣,諸如『送審資料要過是要有方法的,方法不對,送10次也不會過』等語,加上伊得標該2工程後,同業及縣府人員就向伊提及鈞達公司有問題,要小心自保,所以伊在赴約前,伊原準備錄音機要錄取談話過程及內容,但到餐處後發現錄音機太太,不方便秘密錄音,所以臨場改用伊自己使用的手機錄音。伊進餐處時,除伊夫婦外,還有鈞達公司綽號曉燃的老開娘、鍾琦芳、禾森公司徐經理及1名年約50餘歲的男子等4人,伊夫婦當場向他們反應該2工程設計及安全上都有問題,甲工程設計之土方數量不足、乙工程欄杆長度不足有安全疑慮,所以伊等要求現場會勘,鈞達公司老闆娘、鍾琦芳表示這些事他們都會處理,言談中已明顯。就是要向伊等取2件工程的回扣,當場50餘歲男子還對伊說『公共工程不要隨便亂標,路邊的蘋果或椰子不要隨便亂採,從公共工程預算編列下來一直到工程的產生,都是大家一起在分配這塊餅,你們不要隨便去踩人家的線』,伊聽到後就跟老闆娘曉燃表示『我所有的材料都是依照圖說上面去施作,因為那些廠商我們都認識,我不會隨便更換材料商』,但老開娘曉燃仍然對伊說『你們沒有照規定走,就算你們材料用一模一樣,我也不會讓你們過』,接著50餘歲的男子就問伊說『我們公司的小姐沒跟你們講說要什麼規矩嗎?』,伊回應說『沒有,有什麼規矩你們要跟我講,我不會為難你們』,結果徐經理就罵曉燃跟鍾琦芳說『你們都沒跟人家講什麼規矩,人家要怎麼配合』之後就由徐經理及該50餘歲的男子跟伊等談,伊知道他們要索取回扣,就向他們『行情是多少,要怎麼配合』,徐經理隨即表示『這2件工程我們一起講,都要20%』,伊反問『是工程款的20%,還是材料費的20%?』鍾琦芳就插嘴說『是工程款的20%』,曉燃就按著說『只要你們配合,不管工程怎做,用什麼材料,公所他們都不會刁難』,但伊表示『該2件驗收是由公所人員辦理,也有政風、主計在場,如果錢給了,我們隨便作,到時候還是不會通過基層的驗收,所以我們沒有保障』,伊接著繼續講『我不知道這2件工程都是安排好的,如果一定要照規矩的話,我也不是那麼不上道,外面的行情一般來講都是3%』,其中1名男子表示『那3%是能應付誰,20%是要分給很多人的,從爭取預算到地方公所都要分』,伊就問『那公所是誰要?』但他沒有回答,按著雙方就討價還價,伊認為這2件工程並沒有賺那麼多,所以最多只能給該2件工程總金額的5%,但鈞達公司人員不接受,雙方就不歡而散,徐經理離去前還說『那這樣我們就沒辦法配合了』。前述談論過程,伊有使用個人手機都將談話內容錄音下來。那時候去的時候,徐先生就用1個雜誌遮住臉,先聽伊跟曉燃怎麼說,約有30分鐘左右,後來他才開口說要幾%都是他決定的,他說要20%。曉燃只有說『他是我同事』後來伊打聽後才知道他姓徐,但是是姓『徐』或姓『許』伊不清楚,但伊看到他的相片伊就可以認出,另外伊有畫當時的位置圖給調查站。該名徐姓男子有告訴伊等要給20%的工程回扣,他是說給他後,他會去分配,且1個工程的產生,從中央到地方都要,伊有問他公所是誰要,但他沒有正面回答,他說要伊不要管那麼多。後來伊等沒有達成5%的協議,那時姓徐的說,若10%也沒有辦法接受,那就不用講的並拍桌子,態度很兇。另外約50多歲的男子說『這樣我們沒有辦法配合,到這裡就好』。而徐先生也說『我們沒有辦法配合』,就走了。徐先生跟該名50多歲男子的男子沒有說,不給錢就不用驗收通過,是曉燃及鍾琦芳說,伊等只要有給錢,照著規矩走,不會管伊等用什麼材料,如果沒有的話,就算送10次也不會過。伊原本錄音的用意是作為自保,當天晚上與鈞達公司人員談完後,伊將錄音內容燒成光碟,之後越想越氣,伊就打電話給臺中縣議會太平區的議員詹敏豐,向他抱怨甲工程鈞達公司打公所的名義跟伊要錢,但詹議員表示他與烏日鄉長陳芳隆是很久的同事,也都是民選出來,他不便介入,建議伊照規矩給錢,若真的不給,以後有什麼事情,他再出面協商,之後伊就直接到大里區議員李天生的服務處,向他表明伊手上握有鈞達公司向伊索賄的錄音,李天生親自接待伊,伊當場並未撥放錄音光碟,但伊將前述被索賄的過程詳細敘述給李天生聽,講到當天快11、12點,他要伊給他2天時間,他會想辦法去找烏日鄉、潭子鄉公所的主管處理這件事,2天後李天生1個姚姓助理約伊到議員服務處,他表示他已接洽烏日鄉公所秘書陳明華,陳明華跟他說鈞達公司都打著公所的名號對外索賄,但該甲工程其實是中央補助下來,預算不是他們的,所以不會去跟廠商要錢,這筆錢是鈞達公司自己要的,與公所無關。當天伊跟姚姓助理也談到晚上11、12點,隔天李天生親自帶著伊夫婦前往潭子鄉公所,由蕭主秘接待,蕭主秘表示乙工程預算是從立委林正二那邊來的,也是鈞達公司跟潭子鄉公所接洽的,要公所去向中央申請補助,乙工程潭子鄉公所沒有要跟廠商拿錢,這是鈞達公司自己要的,與公所沒關係,公所依照規定辦理驗收,若鈞達公司有刁難情形,再向他反映。前述烏日鄉、潭子鄉公所人員雖都表示鈞達公司向國倫營造索賄與公所無關,但實際上公所人員是否透過鈞達公司來向伊等要錢,伊不清楚。前述伊等與鈞達公司人員談完後,也就是伊將錄音光碟燒好當日,伊就直接拿給前述臺中縣政府觀光工程科技士林坤政聽,林坤政有從頭聽到尾,他並要伊不要再給其他人聽了,這個只是作為自保之用,他也建議國倫營造絕對不要給錢,給錢會出事,若持續有刁難情形,建議伊報請公所停工,自然縣府主管單位就會介入。知道伊握有這張光碟還有很多人,伊向很多人提過,但無法一一列舉,伊也跟臺中縣政府政風室人員提過,但他們要伊將光碟帶去檢舉,但伊沒有照作,所以就不了了之。伊只燒錄1張光碟,並無其他備份,妳在收到前述甲、乙工程之工程款項後,伊就聽從林坤政的建議,將該張錄音光碟折斷銷毀等語(99他6196卷㈠第119-126頁)。
⒌證人李楨祥於100年3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國倫營造有投
標承攬『烏日公園籃球場工程』索及『潭子石牌公園工程』案,這2件工程都由國倫公司得標施做。伊標到那2件工程後沒有多久,大約於97年12月間,吳夏萍就約伊與陳藝方到大里德芳路藝園堂碰面,吳夏萍還有帶另兩位男子過去,吳夏萍說那兩位男子是他的老闆,意思大概是這樣,其中比較年輕的那位男子有數落吳夏萍不會處理事情,然後其中1位男子,就說這件工程不是路邊的蘋果,天上的椰子會主動掉下來,意思就是工程經費是他們去爭取規劃來的,要伊等夫妻不要亂採,然後就說要總工程經費的2成,給他們作為促成這2件工程的人所需的經費,也說只要伊等給錢,伊等愛用什麼材料,他們都不會管,否則國倫公司送什麼材料鈞達公司都不會准。伊等一直跟他們協調說這兩件工程是公開競標,沒有這麼豐厚的利潤可以拿2成出來做回扣,協調到後來他們要求國倫公司給1成的回扣,可是伊等還是覺得沒有辦法接受,結果就不歡而散等語(見99他6196卷㈠第143-148頁)。
㈢、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徐文保於上開偵查中供陳認罪,並據同案被告吳夏萍、王源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認罪在卷,且經被害人陳藝方、李楨祥指證綦詳,經核上開各被告與證人等人之供述情節均相一致,彼此間並無相互抵觸或重大出入,堪認上開被告吳夏萍、王源仁與證人陳藝方、李楨祥等人之供述為真實。
㈣、被告徐文保就此部分雖否認共同恐嚇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查,本案之共同被告王源仁及吳夏萍與被害人李禎祥夫妻2人並無利害關係,渠等係聽命於被告徐文保而隨同被告徐文保到場,其等2人就本件共同恐嚇未遂犯行亦均坦承認罪,被告王源仁復經原審判刑確定,而被告徐文保於其等向本案被害人李禎祥夫妻要索金錢時全程在場主控,並決定談判成否,此情亦據證人王源仁供證:至於工程要吐出多少成數,主要是由徐文保來談,伊則在旁『贊聲』《台語》及施壓,談判剛開始先由伊來談,沒多久後就由徐文保與對方老闆娘主談,....後來談判直接給工程回扣成數的部分,主要是由徐文保、吳夏萍與對方老闆娘談的,....。伊等有向國倫營造負責人夫婦表示,如不願意配合支付一定工程回扣,將不會通過工程驗收,因為伊等跟國倫營造談的時,他們就知道主角不是伊,而是徐文保,後來就跟曉燃及徐文保談等語(99他6196卷㈠第262-266頁),均徵被告徐文保就本案顯然居於主導地位,則其對於同行在場之共同被告王源仁、吳夏萍為其向李禎祥夫妻索討金錢之恐嚇言語,豈可謂無犯意聯絡?被告徐文保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徐文保及吳夏萍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㈤、此外復有鈞達公司各項工程進度報告表影本2頁《包括烏日鄉公園籃球槌球場興建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98他103卷第40-41頁)、工程資料(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潭子鄉石牌公園運動設施改善工程(99他6196卷㈠第14-19、114頁)、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潭子鄉石牌公園運動設施改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99他6196卷㈠第14-15頁)、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潭子鄉石牌公園運動設施改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決標公告(99他6196卷㈠第16頁)、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潭子鄉石牌公園運動設施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公告(99他6196卷㈠第17-18頁)、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潭子鄉石牌公園運動設施改善工程決標公告(99他6196卷㈠第19頁)、潭子鄉公所潭子石牌公園運動設施改善工程工程預算表(99他6196卷㈠第114頁)、工程資料(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烏日鄉公園籃球槌球場興建工程、99他6196卷㈠第28-33、75-83、115-118、164-169、248-249頁):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烏日鄉公園籃球槌球場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99他6196卷㈠第28-29頁)、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烏日鄉公園籃球槌球場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決標資料定期彙送(99他6196卷㈠第30頁)、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烏日鄉公園籃球槌球場興建工程決標公開招標公告(99他6196卷㈠第31-32頁)、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烏日鄉公園籃球槌球場興建工程決標書公告(99他6196卷㈠第33頁)、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烏日鄉公園籃球槌球場興建工程決標公告(99他6196卷㈠第75-76頁)、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烏日鄉公園籃球槌球場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定期彙送(99他6196卷㈠第77-78頁)、台中縣烏日鄉公所96年9月5日烏鄉0000000000000號函(99他6196卷㈠第79頁)、台中縣烏日鄉公所97年3月17日烏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9他6196卷㈠第80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4月16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99他6196卷㈠第81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7月23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99他6196卷㈠第82- 83頁)、台中縣烏日鄉公園籃球槌球場興建工程工程預算表(99他6196卷㈠第115-117頁)、藝園堂現場座位圖(99他6196卷㈠第118頁)、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烏日鄉公園籃球槌球場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定期彙送(99他6196卷㈠第164-165,168-169頁)、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烏日鄉公園籃球槌球場興建工程決標公告(99他6196卷㈠第166-167頁)、開標授權書(99他6196卷㈠第248頁)、台中縣烏日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紀錄(99他6196卷㈠第249頁)、工程資料(99他6196卷㈠第205-210頁)、臺中縣烏日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1份(99他6196卷㈠第249頁)、臺中縣潭子鄉公所96年12月3日潭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99他6196卷㈡第63頁)、工程資料(台中縣烏日鄉公所公園工程,99他6196卷㈡第71-172頁):台中縣烏日鄉公所96年9月5日烏鄉0000000000000號函(99他6196卷㈡第71頁)、台中縣烏日鄉公所97年3月17日烏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9他6196卷㈡第72頁)、台中縣政府97年4月1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99他6196卷㈡第73頁)、台中縣政府97年4月11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99他6196卷㈡第74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4月16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99他6196卷㈡第75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7月23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99他6196卷㈡第76-77頁)、台中縣政府97年7月29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99他6196卷㈡第78-79頁)、台中縣烏日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99他6196卷㈡第80- 89頁)、台中縣烏日鄉公園籃球槌球場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99他6196卷㈡第90-91頁)、台中縣烏日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紀錄(99他6196卷㈡第92頁)、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烏日鄉公園籃球槌球場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決標資料定期彙送(99他6196卷㈡第93頁)、台中縣烏日鄉公所97年8月25日烏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99他6196卷㈡第94頁)、烏日鄉公園籃球槌球場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廠商評選評分表(99他6196卷㈡第95-99頁)、台中縣烏日鄉公所採購標單(99他6196卷㈡第100-101頁)、97年度補助興整建運動設施計畫烏日鄉公園籃球槌球場興建工程申請補助計畫書(99他6196卷㈡第102-172頁)。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3種類型之公務員,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經查,本件被告鄭志成係屏東縣崁頂鄉鄉長、被告許文耀為彰化縣二水鄉鄉長,渠等均係負責綜理鄉務,指揮監督員工,分別有核定各該鄉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權,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應認上開被告等人,均為該條所稱公務員(即職務公務員)。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而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財物而收取者,均屬之。如對於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則應屬賄賂。是「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其行為態樣及涵義既各有不同,自不宜混淆。茍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亦即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人,其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該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實乃對於職務上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遽論以收取回扣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因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舞弊情事,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彼等間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其等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從而:
㈠、事實欄貳之二「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部分:無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被告徐文保、唐郁芳、趙健達雖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鄭志成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而向林永豊收取工程回扣。另被告徐文保、趙健達亦基於共同違法限制圖利及交付資訊秘密圖利之犯意聯絡,而為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行為。然就違背政府採購法之違法行為,被告鄭志成並未參與其中,是此部分就被告鄭志成而言,並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之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非屬「賄賂」。是被告趙健達、徐文保自應分別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負責,尚不得認為其收受之金錢屬於「賄賂」。
㈡、事實欄貳之三「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貳之四「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貳之五「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貳之六「屏58線道路工程案」及「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部分:
上開部分相關公務員即被告鄭志成均未涉及「對於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之情形,僅係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故均應屬「回扣」。
㈢、事實欄貳之七二水鄉「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部分:
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許文耀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由楊龍河處收取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核應屬「賄賂」。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文保、趙健達、吳夏萍、許文耀、吳東益等人於前述各公用工程案中(詳如後述各分論罪名部分所述),為圖於經辦公用工程中收取工程回扣以牟取私利,雖無對價關係,然渠等為求掌握回扣收取之確定性,及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之集團運作模式,乃有其後各階段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違法圍標圖利,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同法第89條第1項前段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等行為;依上揭說明,上述被告徐文保等人顯係基於收取回扣或賄賂之單一決意,而為各個因果歷程未中斷、互為局部重疊之前述各項之行為,即渠等需以階段性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違法圍標圖利,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同法第89條第1項前段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等行為,始能遂渠等之收取回扣之目的,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具有局部重疊、同一之情形,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文保、趙健達、吳夏萍、許文耀、吳東益等人所犯上揭各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本案各被告所犯罪名分論如下:
㈠、事實欄貳之一「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案」部分:被告徐文保雖非受崁頂鄉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人員,但其與有此身份之被告趙健達就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被告徐文保、趙健達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貳之二「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部分:⒈被告徐文保、吳東益、趙健達此部分交付秘密資訊行為,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均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應從重而擇一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處斷。又被告徐文保、吳東益雖非受崁頂鄉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人員,但其與有此身份之被告趙健達就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及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被告徐文保、吳東益、趙健達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趙健達等人收取林永豊交付
110萬元部分:被告徐文保、趙健達、唐郁芳並無經辦公共工程之權限,而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鄭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核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趙健達等人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趙健達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徐文保、趙健達就此部分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
違法限制圖利罪、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等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
⒋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
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吳東益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其基於幫助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鄭志成及不具備此身分而與鄭志成共犯之徐文保、唐郁芳、趙健達,經辦上開「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行為及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其以一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名及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名,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事實欄貳之三「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部分:被告唐郁芳並無經辦公共工程之權限,而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鄭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核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貳之四「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部分:被告徐文保、唐郁芳並無經辦公共工程之權限,而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鄭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核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及就此部分已判決免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吳夏萍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事實欄貳之五「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部分:被告徐文保、唐郁芳並無經辦公共工程之權限,而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鄭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是核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及就此部分已判決免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吳夏萍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貳之六:⒈「屏58線道路工程案」收取吳夏萍2萬元部分:
被告唐郁芳並無經辦公共工程之權限,而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鄭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核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收取吳夏萍5萬元部分:
被告唐郁芳並無經辦公共工程之權限,而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鄭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是核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事實欄貳之七部分:⒈被告許文耀等人利用「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收取楊龍河101萬1000元部分:
①被告許文耀交付「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多功能運動公園
工程」2案底價與吳夏萍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從重而擇一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處斷。
②被告許文耀、吳夏萍圍標「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多功能
運動公園工程」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許文耀、吳夏萍及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劉子銘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徐文保、吳夏萍、黃國良綁標「觀光自行車道工程設計
監造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部分:被告徐文保、黃國良雖非受二水鄉委託設計監造人員,但其與有此身份之被告吳夏萍就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被告徐文保、吳夏萍、黃國良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許文耀、吳夏萍交付「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應秘密文
書予楊龍河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故均應從重而擇一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處斷。被告許文耀、吳夏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⑤被告許文耀、徐文保、吳夏萍收受楊龍河賄賂101萬1000元
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均經參與,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3年度6975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楊龍河所交付之賄賂101萬1000元雖均由被告許文耀1人所獨佔,然被告徐文保、吳夏萍就與被告許文耀收受賄賂之行為,被告徐文保、吳夏萍與被告許文耀有犯意聯絡在先,並有部分違背職務之為行為分擔在後。又被告徐文保、吳夏萍並無經辦公共工程之權限,而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許文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核被告徐文保、許文耀、吳夏萍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徐文保、許文耀、吳夏萍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⑥被告吳夏萍此部分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違法投標罪
、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許文耀就此部分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違法投標罪、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2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徐文保此部分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⑦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
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黃國良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其基於幫助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許文耀及不具備此身分而與許文耀共犯之徐文保、吳夏萍,經辦上開「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工程,違背職務收受楊龍河賄賂101萬1000元部分之犯意,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認被告黃國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容有誤解,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黃國良一行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名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幫助犯罪名,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幫助犯處斷。
⒉被告許文耀利用「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向吳夏萍收取9
萬1700元部分,係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⒊被告徐文保、吳夏萍就二水「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共同
恐嚇陳明全取財60萬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徐文保、吳夏萍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王源仁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起訴書於二水「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
工程案之論罪法條欄就被告徐文保、許文耀、吳夏萍部分論列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款。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徐文保、許文耀、吳夏萍此部分,僅構成貪污治罪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起訴書所列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名顯係贅引,併予說明。
㈧、事實欄貳之八「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部分:⒈被告徐文保、趙健達、吳東益利用「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
案」綁標部分:被告徐文保、吳東益雖非受南州鄉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人員,但其與有此身份之被告趙健達就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被告徐文保、趙健達、吳東益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趙健達、吳東益交付「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之公用
工程應秘密文書給戴德賢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故均應從重而擇一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處斷。被告趙健達、吳東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趙健達、吳東益此部分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
法限制圖利罪、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均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斷。
㈨、事實欄貳之九「烏日公園籃球場工程案」及「潭子石牌公園工程」部分:被告徐文保、吳夏萍向李禎祥、陳藝方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徐文保、吳夏萍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王源仁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獲得財物前即遭查獲而未得逞,屬未遂犯,並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上開論罪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免除其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調查站人員係因調查、通訊監察「豐原市公所寬頻工程」案件,查悉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共同經營之雲將公司亦為關聯涉案廠商,嗣在詢問被告吳夏萍有關「豐原市公所寬頻工程」所涉及之不法事證時,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均不知被告趙健達、吳夏萍涉入本案相關具體犯行前,由吳夏萍先就本案相關部分主動供出,次經趙健達於98年11月12日起,就自己共同涉犯部分之共犯情節供出自首接受裁判,並因此查獲共犯徐文保、許文耀、鄭志成、唐郁芳等情(除本案外,被告趙健達、吳夏萍亦供出彰化縣員林鎮長、臺中縣大里市長、台東縣大武鄉長、花蓮市公所等所涉貪瀆案件),業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組長黃金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實,被告趙健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貳之二);被告吳夏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取賄販罪部分(即事實欄貳之七),則因於犯罪後自首,因而查獲共犯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許文耀等人,被告趙健達、吳夏萍上開部分均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予免除其刑。
六、減輕其刑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就犯罪事實欄貳之六「屏58線道路工程案」、「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部分所收受之回扣分別為2萬元、5萬元,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依原判決前揭事實之記載,被告本人實際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苟其於偵查中確有自白犯罪,自得適用該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吳東益就事實欄貳之二部分、被告黃國良就事實欄貳之七部分:
被告黃國良就其所犯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自白;被告吳東益就其所犯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自白。且依上開被告2人所述就所收取之賄賂、回扣,或幫助收取之賄賂回扣,全數交予被告徐文保或被告許文耀,而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許文耀所是認,故上開被告2人實際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其等確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雖未繳交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財物,仍得適用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亦應就被告吳東益、黃國良所犯上開之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志成、唐郁芳、許文耀3人,就自己所涉全部之犯罪
事實於偵查中已自白,且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就其等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所得184萬元;被告許文耀就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所得110萬2700元,均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100偵13651卷㈢第77頁《100年度保管字第3215號》、100查扣92卷第189頁《100年度保管字第2511號》、100查扣92卷第190頁《100年度保管字第2628號》、100查扣92卷第191頁《100年度保管字第2673號》),是被告鄭志成、唐郁芳、許文耀自應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鄭志成、唐郁芳部分)、第5款(許文耀部分)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志成、唐郁芳並就犯罪事實欄貳之六部分遞減之。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趙健達、吳夏萍關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合於自首之適用已如前述,另被告2人所犯除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罪外,被告趙健達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部分、被告吳夏萍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恐嚇未遂部分,亦同有自首,業同前述,其等所犯上開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之,被告吳夏萍恐嚇未遂部分並遞減之。
㈣、又被告吳夏萍就事實貳之七、九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罪;被告吳東益就事實貳之二所犯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黃國良就事實貳之七所犯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上開各罪依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2款規定,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另被告趙健達所犯事實貳之一、八中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吳東益所犯事實貳之八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罪部分,因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各款所列案件,而無該法之適用),且被告吳夏萍、吳東益、黃國良就其所犯本案全部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他共同被告之相關犯罪事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被告所犯前開相關之犯罪,被告吳夏萍、吳東益、黃國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前揭法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乙節,此分別有被告吳夏萍(100年7月4日偵訊筆錄、100偵14742卷第31頁)、吳東益(100年3月9日偵訊筆錄、99他2141卷㈡第7-8頁)、黃國良(100年6月8日偵訊筆錄、100偵13651卷㈡第89頁)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並於起訴書載明此情(見起訴書第96-99頁),是被告吳夏萍、吳東益、黃國良就其等所犯本件上開犯行部分,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均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東益就事實欄貳之八「南州公園體育工程案」中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部分,係因與有特定身分之趙健達共同實行而論以正犯,經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爰就此部分依上揭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徐文保就事實貳之一「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案」、貳之八「南州公園體育工程案」中,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部分,雖亦係因與有特定身分之趙健達共同實行而論以正犯,惟審酌其於上揭案件中均屬主要地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其他共犯均為重大,且其就該2案因此並獲有12萬5千元及66萬8千元之不法利益,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追繳:
㈠、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第3項部分原為第2項,於98年4月22日修正後改列第3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依此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628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3957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參照)。次按沒收為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各共同正犯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同正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在共同正犯某乙之案件中,仍得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通原則,其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而條文中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追繳」之特別規定者,為避免對不同之共同正犯重複執行,因而採「連帶」責任說。惟刑法第38條所規定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如已經扣案,則在不同之共同正犯分別宣告沒收該扣案之物(即原物)為已足,因無庸追徵、追繳,自不發生諭知連帶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正犯間既應對其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則被告等就上開收受回扣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者,應就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而非就各人實際所得分別計算,且就未經扣案之所得財物,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連帶追徵、追繳。然就共同正犯於偵查中業已繳回扣案之所得財物部分,既不發生無法執行之情形,僅需宣告沒收,本無庸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亦無庸併為諭知追徵或抵償。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實務上雖採取連帶追繳主義,不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判決參照),然此係共同正犯均未繳交犯罪所得時之當然解釋,倘如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時,自不得仍就全部財物予以連帶追繳之諭知。況且,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確實並無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同負連帶追繳之責,唯有如此,方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如已自動全部繳交者,無宣告追繳之適用,惟仍須依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經查,因本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於渠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5款之罪,均經認定並無所得財物,已如前述,自不得就渠等諭知連帶追繳外,其餘被告鄭志成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其各共同正犯所得,及已繳回之金額暨未繳回應諭知追繳沒收如下:
⒈事實欄貳之二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部分:被告徐文保與
其他共犯參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所得財物總額為110萬元,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所得已繳回扣案之55萬元應於被告3人罪刑部分均宣告沒收,被告徐文保所得未繳回之55萬元部分,應與被告鄭志成、唐郁芳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事實欄貳之三崁187線城鄉設計案部分: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所得已繳回扣案之12萬元應予沒收。
⒊事實欄貳之四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部分:被告鄭志成
、唐郁芳所得已繳回扣案之40萬元部分應於被告3人罪刑部分均宣告沒收,被告徐文保所得未繳回之46萬元部分,應與被告鄭志成、唐郁芳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⒋事實欄貳之五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部分:被告徐文保與其他
共犯參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所得財物總額為220萬元,其中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所得已繳回扣案之70萬元應於被告3人罪刑部分均宣告沒收,被告徐文保所得未繳回之150萬元,應與被告鄭志成、唐郁芳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⒌事實欄貳之六部分: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已繳回扣案之2萬元、5萬元應予沒收。
⒍事實欄貳之七部分:被告許文耀就二水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
中所得已繳回扣案之101萬1000元,應於被告許文耀、徐文保罪刑部分宣告沒收;被告許文耀於二水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中所得9萬1700元應宣告沒收。
陸、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許文耀、趙健達、吳夏萍、吳東益、黃國良等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於:①事實貳之二「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貳之四「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貳之五「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等案中,就被告徐文保、趙健達有無與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意聯絡之構成要件,於事實欄中均闕而未論。②事實貳之七「二水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中,則僅論載被告徐文保與被告許文耀基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吳夏萍就此部分有無與之有犯意聯絡乙情,於事實欄中亦漏未認定。③事實貳之八「南州公園體育工程案」中,事實欄中僅載論被告徐文保與趙健達就綁標部分有犯意聯絡,就被告吳東益對於該部分是否亦有犯意聯絡乙情則疏未認定;乃於理由中逕論其等均屬上揭貪污治罪條例收取工程回扣、收取賄賂或違反政府採購法違法限制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上揭部分之事實與理由即屬矛盾。
㈡、本件被告等人犯行中應論以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部分為:①事實貳之二「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中:被告徐文保、趙健達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等罪,均應各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罪處斷。被告吳東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幫助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及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幫助犯處斷。②事實貳之七「二水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中:被告吳夏萍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違法圍標罪、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許文耀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違法圍標罪、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2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徐文保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應各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③事實貳之八「南州公園體育工程案」中:被告趙健達、吳東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均各應從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斷。均如上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係犯意各別而論以數罪併罰,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如已自動全部繳交者,無宣告追繳之適用,惟仍須依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未扣案,則應為連帶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亦如上述。查:①本件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就事實貳之二、
三、四、五、六各工程案中之貪污所得之回扣、被告許文耀就事實貳之七中之貪污犯罪所得之賄賂,均已全部繳交扣案,此部分即應於各共犯罪刑部分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已繳交扣案部分均未宣告沒收,顯屬缺失。②被告徐文保就事實貳之二、四、五中之共同貪污所得回扣並未繳交扣案,此部分應分別與共犯唐志成、唐郁芳連帶追繳沒收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判決就此則僅就被告徐文保部分宣告追繳沒收及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未宣告與共犯鄭志成、唐郁芳連帶追繳沒收或連帶抵償之,此部分用法亦屬有誤。
㈣、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四十條(修正前)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趙健達就事實貳之一、八部分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非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罪,縱有依刑法總則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該罪仍不得易科罰金,原審就被告趙健達此部分依刑法總則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此部分之用法顯然不當。
㈤、原判決於事實貳之一、二、七各工程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部分,就被告徐文保、趙健達、吳東益或黃國良等人,於各該工程案中之材料、規格或設備項上,究為如何違反法令之制或審查乙情,於事實欄中並未具體認定,僅載稱「就材料綁標」等詞,是原判決此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容嫌未洽。
㈥、原判決雖就被告吳東益判處徒刑部分以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併為緩刑5年之宣告,惟案經被告吳東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其因另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台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吳東益已不符宣告緩刑要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嫌可議。
㈦、被告徐文保、趙健達、吳夏萍量刑有失衡不當情形: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徐文保與許文耀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被告許文
耀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另與鄭志成共犯收取回扣罪等罪,被告鄭志成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而被告徐文保參與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2年、11年、14年、10年6月,合計47年6月,如包括其另犯政府採購法、恐嚇等罪,加總後共計有期徒刑55年9月,乃原審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較諸被告許文耀、鄭志成執行刑加總19年6月尚輕,顯然失衡不當。況被告徐文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委任律師,辯護人於偵查時自其否認犯行迄坦承時大多在場,且於起訴移審時亦為坦承,因此法院才於100年7月8日交保,而被告徐文保另涉犯其他貪污案件,經市調處及地檢署於交保後之100年9月14日及9月30日通知偵訊時律師亦到場陪訊,被告徐文保仍坦承犯行,並就其他涉犯部分亦供述綦詳,甚至供出其他共犯,且亦坦承收受趙健達、戴德賢等人回扣,並明確供陳係收受「崁頂全鄉公園運動工程」及「南州全鄉公園工程」回扣計160萬元,辯護人及被告徐文保卻在交保後法院審理期間另就通訊監察是否合法、自白是否任意性、是否可調閱共同被告偵訊光碟等程序上抗辯,甚至否認全部貪污部分犯行,希望拖延訴訟且因後悔偵查中供出其他共犯,企圖以此方式為另案其他共犯脫罪,乃原審竟對其否認犯行之刑度與被告許文耀、鄭志成坦承犯行之刑度認定相當,是原審之量刑顯然不當。
②本件檢察官於98年間偵辦豐原市公所弊案期間,查悉被告趙
健達及吳夏萍與公所秘書等人以洩漏評選委員方式,使趙健達、吳夏萍取得發包工程設計監造標,再以綁標方式內定營造商得標,並得以依約定支付回扣予陳誌鋒等人,偵查過程中,趙健達、吳夏萍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涉案情節及線索,使本案得查獲相關犯行。檢察官並對陳誌鋒等人提起公訴,嗣因被告趙健達、吳夏萍之供述、自白及自首,使檢察官得以查獲「大里市公所工程弊案」、「員林鎮公所工程弊案」、「崁頂鄉公所工程弊案」、「二水鄉公所工程弊案」、「大武鄉工程弊案」、「花蓮市工程弊案」。而被告趙健達、吳夏萍除坦白供述外,並自首相關共犯不法犯行,甚而勸導共犯供出實情,使檢察官偵辦弊案順利,對上開弊案之查辦確有很大貢獻。因此,檢察官對趙健達、吳夏萍所涉弊案,於起訴時,除依證人保護法、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減免其刑外,並建議從輕量刑。而原審就其2人重罪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均免除其刑,然就被告趙健達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被告吳夏萍恐嚇部分,仍分別判處4月至6月、2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等違反重罪部分判處免刑,則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恐嚇部分原審量刑仍屬過重,爰請求予以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⒉經核檢察官上揭意旨指摘事項與卷存事證大致相符,且審諸
被告徐文保於本件各工程案之收受回扣、賄賂、違反政府採購法或恐嚇其他合法得標廠商之過程中,概居主要地位,且犯罪所得及所獲不法利益最多,其雖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然於法院審理中則僅承認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翻異否認大部分犯行,供詞反覆,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衡情量刑自不宜輕;而被告趙健達及吳夏萍於本案中並無不法利得,其等係屬自首並始終坦認犯行,且如實供出其他共犯,使檢察官偵查弊案得以順利,其2人量刑即應從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徐文保部分之量刑及定刑偏輕、對被告趙健達、吳夏萍部分之量刑及定刑則偏重,尚非全然無據,因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及定刑稍嫌不當。
二、被告文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吳東益、黃國良提起上訴徒執上揭辯詞否認犯行,雖非足採;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徐文保、趙健達、吳夏萍量刑不當,被告趙健達及吳夏萍亦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重,固均未全部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文保有罪部分、被告吳夏萍如附表六編號3、4部分(按編號1、2判決免刑部分已確定)、被告許文耀、鄭志成、唐郁芳、趙健達、吳東益、黃國良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事項:
㈠、爰審酌被告徐文保擔任立委助理,利用此職務之機會,牟取私人利益,非但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且與地方公務員勾結,利用經辦公用工程機會,就其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受賄賂、收取回扣,合計金額高達251萬元,另又共同違法綁標而向內定廠商收取12萬5000元及66萬8000元、復向合法得標廠商恐嚇得財60萬元,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形象至鉅,並審酌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手段,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甚深,亦影響人民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政府機關聲譽,且考量其於本件各工程案收取回扣、賄賂或違法綁標過程中,概居主要地位,其於偵查中雖坦認大部分犯行,惟於審理中則僅就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犯罪坦承,對於其他犯罪則否認犯行,供詞反覆,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審酌檢察官上訴之求刑(詳上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爰審酌被告許文耀擔任彰化縣二水鄉鄉長、被告鄭志成為屏東縣崁頂鄉鄉長,本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竟不知廉潔自持,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就其等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受賄賂(許文耀)、收取回扣(鄭志成),暨審酌其等所收受之金額、次數,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形象,影響人民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政府機關聲譽,且考量被告許文耀就犯罪部分均於偵查、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鄭志成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其2人均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足認尚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各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唐郁芳與被告鄭志成有實質上之夫妻關係,其利用崁頂鄉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鄭志成,就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並擔任穿針引線之「白手套」工作,介入程度非淺,其所犯情節與被告鄭志成無分軒輊,既考量其犯罪後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足認其確已知錯、悔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爰審酌被告趙健達、吳夏萍為圖得標公用工程獲利,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恐嚇取財行為,其等違法綁標、交付工程圖說等行為,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並擔任穿針引線工作,介入程度亦深,惟念其等犯罪後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其餘被告犯行,使檢察官順利追訴其餘共犯及偵查其他弊案,足認其等均有知錯、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為其2人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意旨,除被告趙健達如附表五編號2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吳夏萍如附表六編號3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均免除其刑部分如上所述外;爰就被告趙健達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六項(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吳夏萍所犯恐嚇取財罪及恐嚇未遂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七項(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刑,且各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被告吳夏萍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爰審酌被告吳東益為圖藉由公共工程獲得利益,竟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方式,幫助公務員等收取回扣,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惟其犯罪後初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均坦承犯行,足認其尚亦有知錯、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八項(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原判決雖就被告吳東益判處徒刑部分以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併為緩刑之宣告,惟案經被告吳東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其因另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台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本院卷㈥第339頁),是被告吳東益已不符宣告緩刑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黃國良為圖藉由公共工程獲得利益,竟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方式,幫助公務員等收受賄賂,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惟念其等犯罪後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其亦有知錯、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九項(如附表八)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以被告黃國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黃國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五、褫奪公權之宣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文保、許文耀、鄭志成、唐郁芳、吳東益、黃國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如上述),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褫奪公權。
柒、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就「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於97年2、3月間,被告徐文保、吳夏萍、林永豊等人及崁頂鄉鄉長鄭志成之代表唐郁芳等人謀議,約定由吳夏萍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申請工程補助款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立委林正二名義函請體委會補助「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案」、「崁頂運動公園規劃設計案」款項,四方協定俟體委會同意補助後,由鄭志成於公所內部運作,並由吳夏萍配合取得本案設計監造標,林永豊負責配合內定取得營建工程標,並負責支付補助款15%回扣予徐文保,另支付補助款10%回扣予鄭志成。本案經體委會審查,於97年8、9月間,崁頂鄉公所順利獲撥「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案」補助款900萬元,於97年9月25日,崁頂鄉公所辦理本案設計監造標之開標,該案採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方式開標,依慣例若未事先與鄉公所內部人員協定配合得標,其他廠商不敢貿然投標,以免日後遭鄉公所履約刁難,本案最後由吳夏萍以「國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家廠商參標,經鄉長鄭志成運作,通過崁頂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以接近底價(67萬元)決標金額64萬元標得設計監造標。本案營建工程標開標前,因徐文保過去曾收受被告戴德賢交付之100萬元,並承諾使戴德賢標得「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但卻未讓其得到該工程,致戴德賢心生不滿,揚言若林永豊不配合自應交付徐文保之135萬元回扣中,扣除75萬元交予戴德賢,以彌補戴德賢預付回扣給徐文保卻未得標工程之損失,將出面阻撓該案營建工程標之發包,林永豊為避免該案工程無法順利發包,遂邀集徐文保、吳夏萍、戴德賢等人協商,4人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林永豊先給予戴德賢75萬元,而戴德賢則不參與投標,搓退戴德賢,徐文保並同意林永豊自135萬元回扣中扣除其積欠戴德賢之款項,林永豊亦依約在屏東市交付75萬元予戴德賢,戴德賢則表示不參與競標。因認此部分被告徐文保、吳夏萍、戴德賢、林永豊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文徐文保、吳夏萍、戴德賢、林永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無非係以被告徐文保、吳夏萍、戴德賢、林永豊之供述及卷附相關書證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徐文保、吳夏萍、戴德賢、林永豊等人固不否認林永豊曾交付75萬元與戴德賢乙節,被告戴德賢並坦認先前曾先行交付回扣予徐文保,但卻未能獲得「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施作等情不諱,然被告徐文保、戴德賢、林永豊均否認起訴書所列上開犯行,被告徐文保辯稱;伊於戴德賢投標本案之前,並無任何要求戴德賢不要投標本案情事,且戴德賢亦曾以捷冠公司名義自行投標本案工程,顯見戴德賢並無被搓退之事等語。被告林永豊辯稱:本案投標前後,伊從未邀集徐文保、吳夏萍及戴德賢等人見面協商,亦未達成任何搓退戴德賢不投標之協議,且戴德賢亦以其母陳澄英為負責人之「捷冠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並非未投標,又伊亦係於開標後始給付戴德賢75萬元,並未投標前給予75萬元等語。被告戴德賢辯稱:伊確以實際負責之捷冠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前往投標,伊為自主投標進行價格競爭,事前並未和任何被告討論標價,亦無與其他被告協議不參與招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徐文保、吳夏萍、戴德賢、林永豊
等人之供述內容,均無人提及起訴書所稱「林永豊為避免該案工程無法順利發包,遂邀集徐文保、吳夏萍、戴德賢等人見面協商」之情節,是本案殊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人於「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開標前,有任何形式之聚集謀議之情形。
⒊據被告戴德賢於偵查中供稱:「到97年1l月間,我透過崁頂
鄉公所人員告知『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乙案係徐文保所爭取,我為了向徐文保表達不滿,就故意參與投標,開標後我發現又是林永豊得標,我就去找林永豊並要他轉告徐文保,如果不歸還前述我已支付卻又沒順利得標之100萬元佣金,以後我會每次都來參與投標,而且我開的標價會越來越低,林永豊向我表示他會向徐文保問清楚此事,後來他告知我願意付伊75萬元來解決此事,並約我在屏東市見面當場交付伊現金75萬元。除前述外,我與林永豊之間並無其他金錢或相互投資關係,亦無私人怨隙」、「(問:你供稱:『我為了向徐文保表達不滿,就故意參與投標,開標後我發現又是林永豊得標,我就去找林永豊並要他轉告徐文保,如果不歸還前述我己支付卻又沒順利得標之100萬元佣金,以後我會每次都來參與投標,而且我開的標價會越來越低,林永豊向我表示他會向徐文保問清楚此事,後來他告知我願意付我了75萬元來解決此事,並約我在屏東市見面當場交付我現金75萬元。除前述外,我與林永豊之間並無其他金錢或相互投資關係,亦無私人怨隙』是否實在?)實在」、「(問:林永豊為何願意給你75萬元?)因為我說如果不給我的話,我以後會去標」等語(參99他2141號卷㈡第111-123頁、145-156頁)。
⒋證人即被告戴德賢於102年3月08日原審審理中亦具結供證:
伊曾以實際負責之捷冠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名義負責人戴陳澄英係戴德賢之母親)投標前開工程,且未與任何被告事前討論標價,伊係自主投標,且盡量把降格壓低等語在卷,足徵被告戴德賢非但前往投標系爭工程,且投標時尚故意為價格之競爭,並無與其他被告協議不參與招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形,所證諸情亦與卷附該工程之工程採購開標紀錄表(100偵7025卷㈢第35頁)相符,被告戴德賢上揭證述堪予採信,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告等人有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絛第4項之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起訴上開被告等人涉犯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法院對被告等人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此部分原審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㈣、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由本案開標內容可知,底標是863萬元,被告林永豊以鼎信公司名義參標,並以接近底價的855萬元得標,被告戴德賢雖以捷冠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標,惟其以890萬元金額投標,且被告戴德賢於偵審中係表示其故意投標係為了要給徐文保等人警告,故被告戴德賢雖有參與投標,然由其金額、供述內容可知其僅係為了陪標,故徐文保、吳夏萍、戴德賢、林永豊等確實在開標前就已商定要由林永豊以應給徐文保回扣150萬元部分,其中75萬元給戴德賢,為了要安撫戴德賢不要從中作梗,亦係為了讓林永豊順利得標,而戴德賢雖仍參與投標,但是顯見有不為價格競爭且僅係陪標為了提醒徐文保等人,其仍有影響力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林永豊給予被告戴德賢75萬元之時點,係在被告戴德賢參與本案投標之後,且被告林永豊事先並未與被告徐文保等人協商要求戴德賢不為投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戴德賢、林永豊等人一再供證明確,而本案系爭工程係採公開招標方式,非如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猶有招標比價廠商數量之限制,衡情應無陪標之必要,公訴人所指被告戴德賢投標係為陪標乙情,已屬無據;且苟如上訴意旨指訴之被告戴德賢與徐文保、吳夏萍、林永豊等人在系爭工程開標之前即已商定要由被告林永豊以應給付徐文保回扣150萬元,其中之75萬元給被告戴德賢,則被告戴德賢與被告徐文保等人事前既有此可獲75萬元退款之協議,則被告戴德賢又何須為了提醒徐文保等人其仍有影響力而前往陪標?如此毋寧與公訴意旨指訴渠等事前不為投標之協議有違?是上訴意旨之主張容屬臆惻,尚難採取,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二水鄉「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於97年1、2月間,二水鄉長許文耀為向中央爭取補助款,多次向彰化縣立委林滄敏請求協助爭取補助款,林滄敏立委則請許文耀找與其認識之林正二立委辦公室主任徐文保協助。嗣徐文保與許文耀洽談後,共同基於利用二水鄉公所發包工程機會,從中收取回扣之不法意圖,謀議由吳夏萍協助二水鄉公所撰寫申請體委會補助地方建設經費之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立委林滄敏國會辦公室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觀光自行車道計畫」之補助經費,俟體委會同意補助後,即由徐文保內定廠商吳夏萍等人負責配合取得該案設計監造標及營建工程標,並約定由吳夏萍負責向內定得標營造商收取該2案補助款25%回扣予徐文保,由徐文保將其中補助款10%回扣交予許文耀,另補助款15%回扣則交由徐文保。前述2案經體委會審查,於97年7月間,二水鄉公所順利獲撥「觀光自行車道工程」補助款700萬元以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補助款800萬元,許文耀為安排吳夏萍擔任內定得標,除事先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透露該2案底價予吳夏萍知悉外,在知悉吳夏萍欲以「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名義參標後,復邀集吳夏萍及長期配合得標二水鄉公所招標案之光益公司劉子銘至許文○○○鄉○○路住家磋商,由許文耀、吳夏萍共同以圍標之犯意聯絡,出面以「搓圓仔湯」方式,要求劉子銘同意不予競標該2案工程,由吳夏萍內定得標。於97年9月26日,二水鄉公所辦理該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開標,經鄉長許文耀運作,於97年10月8日,「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分別通過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以高分取得優先議價權,並分別以52萬4056元及以59萬9055元取得承包前揭2案之設計、監造案。吳夏萍順利得標承攬該2案之設計監造案後,即與徐文保、育泉公司負責人黃國良共同基於綁標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進行材料規格綁標,而黃國良雖明知上開綁標之行為,係在確保內定營造商或低價搶標廠商具支付回扣予徐文保及鄉長許文耀等人之利潤空間,仍基於幫助收受回扣之犯意予以協助;惟因吳夏萍遲未尋得願支付回扣之內定營造商,而洽詢鄉長許文耀協助,許文耀遂洽詢二水鄉谷昌公司鄭國長配合內定得標,惟鄭國長以該公司專長為施作瀝青工程為主業予以拒絕,並介紹肇益公司楊龍河予許文耀配合內定得標營建工程標,許文耀遂指示吳夏萍、黃國良等人與楊龍河聯繫,提供前揭2案核定後之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予楊龍河參考,並問其是否願擔任本件配合之營造廠商,如若願意,有關材料價部分,可以預算材料價格65折出售,惟須支付25%回扣賄款予鄉長及徐文保等語;楊龍河考量得標後須支付高達補助款25%回扣賄款,恐無利潤而回絕。嗣上開2工程案流標2次,許文耀擔心預算遭收回,要求鄭國長再去找尋願配合之營造商,鄭國長即與楊龍河協議,楊龍河表示若回扣賄款可降至15%,其願意投標等語;經鄭國長與許文耀協議,將回扣賄款由補助款25%降為決標價15%,另要求同樣以低價(65折)購得吳夏萍、黃國良等人綁標材料,許文耀同意後,楊龍河始同意配合內定得標。因認被告徐文保此部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嫌等語。
㈡、查上開起訴書中上案中論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部分,約有下列2處:①「鄉長許文耀為安排內定吳夏萍擔任內定得標商,除事先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透露該2案底價予吳夏萍知悉外....」,此部分係指稱被告許文耀交付底價與吳夏萍。②「許文耀遂指示吳夏萍、黃國良等人與楊龍河聯繫,提供前揭2案核定後之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予楊龍河參考,並詢問楊龍河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配合之營造商....」,此部分則為被告許文耀、吳夏萍交付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與楊龍河。惟上開二部分,起訴書均未說明被告徐文保有何行為分擔之情形,亦未說明被告徐文保就上開被告許文耀之交付底價行為,或被告許文耀、吳夏萍、黃國良之交付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之行為,說明被告徐文保與被告此據起訴書上開記載及卷內事證,法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徐文保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嫌之情形。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徐文保此部分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徐文保有罪之積極證明,法院對被告徐文保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此部分即難逕對被告徐文保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文保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此部分應為被告徐文保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由吳夏萍供證可知,其為徐文保收取回扣之手足延伸,亦即徐文保為能取得回扣,與吳夏萍就材料規格及材料報價單、工程預算設計圖說須事先交給內定廠商乙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徐文保指示吳夏萍須要交給廠商材料規格及設計圖說,否則內定廠商不一定能得標,故吳夏萍事後確實將材料規格及材料報價單、工程預算設計圖說交給何廠商,徐文保在所不問,故徐文保與吳夏萍就交付應秘密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在事先即已謀議,此由吳夏萍100年5月12日筆錄中說明徐文保與許文耀先於97年3、4月間在徐文保辦公室商討二案細節,且達成協議後告知許文耀就設計監造標交由吳夏萍處理,並指示吳夏萍與許文耀洽談,當時原本計畫由吳東益配合得標,後來吳東益以無法爭取更多利潤回絕,吳夏萍因此報告徐文保,徐文保遂要求吳夏萍繼續找願配合廠商,因此許文耀遂推薦楊龍河,故徐文保就交付秘密資訊圖利廠商部分早就與吳夏萍謀議,僅係要求吳夏萍找願配合廠商,既然願配合廠商願支付回扣,又為確保內定廠商能得標,徐文保當然指示吳夏萍須交付應秘密之材料規格及設計圖說,否則內定廠商如何得標,徐文保如何取得回扣,是原審疏未注意吳夏萍之供述內容,認被告徐文保並無與吳夏萍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有未當等語。惟查,被告徐文保事前就此部分工程案與共同被告許文耀、吳夏萍等人有共同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乙情固可認定,然關於起訴書所載之:「鄉長許文耀為安排內定吳夏萍擔任內定得標商,事先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透露該2案底價予吳夏萍知悉....」及「許文耀遂指示吳夏萍、黃國良等人與楊龍河聯繫,提供前揭2案核定後之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予楊龍河參考,並詢問楊龍河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配合之營造商....」部分,均屬共同被告許文耀或吳夏萍事後之行為,除有積極證據證明外,並非可認當然含括於被告徐文保事前共同收賄犯意之內,被告徐文保對於事後許文耀將工程案底價洩露予吳夏萍、許文耀另找尋楊龍河為內定廠商,許文耀指示吳夏萍、黃國良等人提供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予楊龍河之部分,被告徐文保均不知悉,亦未參與,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耀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而據被告許文耀、吳夏萍之供述,均未能就上揭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部分,有何指證被告徐文保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此部分即難逕對被告徐文保為不利之認定,公訴人執被告徐文保事前有收賄犯意乙情逕指其應對事後許文耀及吳夏萍交付秘密資料之行為共負刑責,尚難遽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之上訴以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附表一:被告徐文保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刑度) │├──┼────┼────────────────────────┤│ 1 │犯罪事實│徐文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 ││ │欄貳之一│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2 │如犯罪事│徐文保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實欄貳之│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已繳回扣案之新台││ │二 │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 │,應與鄭志成、唐郁芳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3 │如犯罪事│徐文保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實欄貳之│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已繳回扣案之新台幣肆││ │四 │拾萬元沒收,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應與││ │ │鄭志成、唐郁芳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4 │如犯罪事│徐文保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實欄貳之│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已繳回扣案之新台幣柒││ │五 │拾萬元沒收,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 │ │與鄭志成、唐郁芳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5 │如犯罪事│徐文保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實欄貳之│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已繳回扣案之新台幣壹佰││ │七 │零壹萬壹仟元沒收。 ││ │ │徐文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6 │犯罪事實│徐文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 ││ │欄貳之八│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7 │犯罪事實│徐文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欄貳之九│ │└──┴────┴────────────────────────┘附表二:被告許文耀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刑度) │├──┼────┼────────────────────────┤│ 1 │如犯罪事│許文耀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實欄貳之│柒年;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扣案之新台幣壹佰零壹萬││ │七 │壹仟元沒收。 ││ │ │許文耀公務員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扣案之新台幣玖萬壹仟柒佰元││ │ │沒收。 │└──┴────┴────────────────────────┘附表三:被告鄭志成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刑度) │├──┼────┼────────────────────────┤│ 1 │如犯罪事│鄭志成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實欄貳之│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扣案之新台幣伍拾伍││ │二 │萬元沒收,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應與徐││ │ │文保、唐郁芳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2 │如犯罪事│鄭志成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實欄貳之│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扣案之新台幣壹││ │三 │拾貳萬元沒收。 │├──┼────┼────────────────────────┤│ 3 │如犯罪事│鄭志成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實欄貳之│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扣案之新台幣肆拾萬││ │四 │元沒收,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應與徐文││ │ │保、唐郁芳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4 │如犯罪事│鄭志成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實欄貳之│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扣案之新台幣柒││ │五 │拾萬元沒收,未扣案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應││ │ │與徐文保、唐郁芳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5 │如犯罪事│鄭志成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實欄貳之│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已繳回扣案之新台幣貳││ │六 │萬元沒收。 ││ │ │鄭志成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已繳回扣案之新台幣伍││ │ │萬元沒收。 │└──┴────┴────────────────────────┘附表四:被告唐郁芳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刑度) │├──┼────┼────────────────────────┤│ 1 │如犯罪事│唐郁芳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實欄貳之│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扣案之新台幣伍拾││ │二 │伍萬元沒收,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應與││ │ │徐文保、鄭志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2 │如犯罪事│唐郁芳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實欄貳之│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扣案之新台幣││ │三 │壹拾貳萬元沒收。 │├──┼────┼────────────────────────┤│ 3 │如犯罪事│唐郁芳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實欄貳之│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扣案之新台幣肆拾││ │四 │萬元沒收,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應與徐││ │ │文保、鄭志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4 │如犯罪事│唐郁芳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實欄貳之│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扣案之新台幣││ │五 │柒拾萬元沒收,未扣案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 │應與徐文保、鄭志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5 │如犯罪事│唐郁芳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實欄貳之│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已繳回扣案之新台幣││ │六 │貳萬元沒收。 ││ │ │唐郁芳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已繳回扣案之新台幣││ │ │伍萬元沒收。 │└──┴────┴────────────────────────┘附表五:被告趙健達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刑度) │├──┼────┼────────────────────────┤│ 1 │犯罪事實│趙健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 ││ │欄貳之一│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2 │犯罪事實│趙健達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刑││ │欄貳之二│。 │├──┼────┼────────────────────────┤│ 3 │犯罪事實│趙健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 ││ │欄貳之八│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六:被告吳夏萍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刑度) │├──┼────┼────────────────────────┤│ 1 │犯罪事實│吳夏萍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免刑││ │欄貳之四│。 │├──┼────┼────────────────────────┤│ 2 │犯罪事實│吳夏萍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免刑││ │欄貳之五│。 │├──┼────┼────────────────────────┤│ 3 │犯罪事實│吳夏萍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 ││ │欄貳之七│吳夏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吳夏萍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欄貳之九│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被告吳東益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刑度) │├──┼────┼────────────────────────┤│ 1 │犯罪事實│吳東益幫助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欄貳之二│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叁年。 │├──┼────┼────────────────────────┤│ 2 │犯罪事實│吳東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 ││ │欄貳之八│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八:被告黃國良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刑度) │├──┼────┼────────────────────────┤│ 1 │犯罪事實│黃國良幫助公務員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欄貳之七│壹年叁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附件」(被告徐文保辯護人就『程序部分』之辯解意旨):
A、經聲請閱聽徐文保、趙健達、吳夏萍、唐郁芳、鄭志成及許文耀等人調查筆錄並勘驗後,除發現調查員偵辦時,對被告徐文保曾施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外,且筆錄之製作有扭曲、捏造供述,虛偽不實記載,足認被告等人之調查筆錄有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㈠、市調處詢問徐文保時施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詢問,業經徐文保於原審爭執甚烈(詳原審卷102年4月11日辯護狀㈠),足見徐文保100年3月9日、3月21日及4月11日調查筆錄確有未經合法詢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情事。另徐文保因受檢察官不斷羈押,身心俱疲情況下,為求交保之自白,因已失任意性,復與卷內交互詰問趙健達、吳夏萍及許文耀等人還原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徐文保100年3月21日、4月13日、6月28日調查筆錄詢問過程所為供述,亦有未如實記載,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復經徐文保於原審提出書狀論述甚詳(原審卷102年4月11日辯護狀㈠頁9-44)。
㈡、被告趙健達在市調處製作之筆錄具有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之違法,依法不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另有利被告徐文保之供述,則可作為彈劾證據之參考。
⒈99年6月10日趙健達調查筆錄(99他2141卷一頁6)有記載不
實及漏未記載有利徐文保之陳述等違法:①該筆錄第2頁第14行記載:「及立委林正二身份」等字;同行「與各鄉鎮市公所首長配合爭取工程預算,並討論合作內定廠商得標工程案及收取回扣等事宜…」均是調查員自行添加,趙健達實際供述並未提及,經鈞院堪驗在卷。②該筆錄雖記載「96、97年間,透過徐文保以立委林正二名義向體委會、環保署及觀光局等單位爭取之補助案幾乎均獲核准…」;「因有鄉鎮市公所之首長配合,大致上我與吳夏萍所用之牌照均可順利得標承作設計監造案,而營建工程部分則會由支付工程回扣之內定廠商得標承包」;「…徐文保即會催促我及吳夏萍必須負責出面向營造廠商督促、要求其依約定支付工程回扣予徐文保及鄉鎮市公所之首長」、「再由徐文保分配予各鄉鎮公所首長及立委林正二等人」均係調查員自行繕打,趙健達並未實際供述,觀諸堪驗至明。③筆錄第7頁倒數第6行記載:
「由於該案係戴德賢、鄭志成及徐文保自行協議配合得標」,係調查員自行添加,並未經趙健達實際陳述,有勘驗筆錄可稽。④第11頁倒數第8行記載:「經我與崁頂鄉鄉長鄭志成及徐文保等人協議內定由我得標後,我與吳夏萍借用禾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參標,最後該案也只有我1家廠商參與投標,順利經崁頂鄉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優先進行議價」;第11頁倒數第11行:「由於崁頂鄉公所及南州鄉公所發包工程之招標方式若為『公開取得報價單或計畫書』,其他工程顧問公司若未事先與鄉公所內部人員協議配合得標,依慣例均不會前來投標」,然趙健達實係再三強調:鄭志成沒有洩漏底價;鄉公所人員都沒配合,鄉長怕的要命;也不用說什麼內定;當地沒有顧問公司偏僻地方沒人要投,是記載標案有協議內定顯有不實。
⒉趙健達99年7月5日調查筆錄(99他2141卷一頁49)詢問過程
對有利徐文保供述未如實記載。上開筆錄詢答過程經勘驗略以:「調:你看一下這兩個人,你認識他嗎?趙:就是鄉長啊!他老婆。調:他太太喔!他太太叫什麼名字?趙:這個,唐郁芳。調:對。現在認識他了喔!?你認識照片中的男女嘛!趙:認識啊!調:男的是誰?趙:鄭志成啊。調:崁頂鄉長鄭志成嘛!那這位呢?女生?趙:他夫人。調:他的太太鄉長夫人唐郁芳。你怎麼認識的?趙:阿保去,那個誰,小戴介紹認識的啊!調:小戴介紹認識的嘛!那你跟她認識的交往的情形?有沒有私交?趙:沒有。調:沒有,跟他們就是公務的往來?趙:嗯。調:公務配合這些案子?趙:對。調:那你跟她有沒有借貸投資的。趙:沒有。調:沒有。只有交付工程回扣關係?趙:我也沒交付給她啊!調:也沒交付給她?趙:
沒有交給她。調:但是你交給阿保,你知道阿保有跟她分啊!趙:我知道,可是,據我所知,好像。調:都沒分?你也不清楚啊!要問阿保?趙:對啊!」(鈞院103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頁166-167)足見趙健達曾供述其沒有交工程回扣給唐郁芳,且據其所知,其也不清楚徐文保有沒有分給她,此均為有利徐文保之供述未見記載。
⒊趙健達100年3月28日調查筆錄(100偵7025卷㈠頁141)記載
不實。①該筆錄雖記載:「當時徐文保係搭乘崁頂鄉長鄭志成的座車,徐文保在車上和鄭志成談論的事宜,不外乎是洽商如何爭取工程補助款,並利用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的事宜,但詳細內容要問徐文保本人才清楚」,經勘驗趙健達實係以:「對阿。要談什麼,就沒辦法去猜阿」係強調其沒有辦法猜測徐文保與鄭志成在車上談論何事,惟調查員竟記載「收取工程回扣的事宜」等不實文字。②筆錄又記載:「…以便該會將該申請補助款的計畫排入議程進行後續審查,俾利徐文保、鄭志成等人能順利徵取該案工程補助款,並自該案工程中收取工程回扣」,惟經勘驗,趙健達根本未曾供述「以便徐文保、鄭志成等人自該案工程收取回扣」,乃調查員不實之記載。
㈢、許文耀在市調處詢問筆錄有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之違法,依法記載不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另有利於被告徐文保之供述,則可作為彈劾證據之參考。許文耀於100年6月16日調查筆錄(100偵13651卷㈢頁4-11)有記載不實及漏未記載有利被告徐文保之陳述等違法:⒈該筆錄雖記載:「我原本與徐文保、吳夏萍等人約定『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二水部分)工程案』及『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計畫設施計畫工程案』等2案營建工程標之得標廠商需支付得標價25%之工程回扣給我及徐文保等人朋分…」,惟許文耀詢問時,實乃陳稱其忘記是跟徐文保或吳夏萍談到約定分配10%、15%的事情,且所謂10%、15%是吳夏萍原本所規劃,調查員竟記載其是與徐文保、吳夏萍約定朋分25%回扣,記載顯與實際陳述不符。⒉筆錄記載:「該2案補助經費核准後,吳夏萍代表徐文保直接到二水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找我,吳夏萍告訴我,他是承徐文保的指示來跟我洽談工程配合事宜,其中監造設計標是吳夏萍要承作,工程回扣部分並未提及,但營建工程標的部分確定要向得標廠商索取得標價25%之工程回扣,我可分得其中之10%,另15%由徐文保交由『上面的』」,然許文耀詢問時乃強調:○1工程部分只有吳夏萍來談如何分配25%工程款項;○2吳夏萍在談工程款項時並未跟其提及是代表何人來談,也沒有提到其中15%要交給徐文保;○3其記得只有吳夏萍曾跟其談過分配工程款項,至於徐文保僅曾跟其提到如果事後爭取到經費,會請顧問公司去找許文耀,其真的不記得是否曾與徐文保談過分配工程款項,足見筆錄記載「吳夏萍代表徐文保直接到二水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找我」、「我可分得其中之10%,另15%由徐文保交由『上面的』」與實際陳述不符,且調查員故意漏記有利徐文保陳述。⒊筆錄記載:「…我要吳夏萍直接跟皇佳公司陳明全索取徐文保要得工程回扣,我不再支付部分回扣給吳夏萍、徐文保等人…」,惟許文耀實際陳述:「調:等於說2件剩1件而已,所以說你要叫她再去跟陳明全拿工程回扣。許:我沒有叫她去喔,我沒有,沒有」、「許:我哪有叫她們去處理,想也知道,我們低價搶標,你要叫人家處理,人家怎麼可能要,攏是她自己弄壞掉的啊!」可知,其已強調沒有叫吳夏萍去跟陳明全拿回扣,乃筆錄記載:「我要吳夏萍直接跟皇佳公司陳明全索取徐文保要得工程回扣」云云,記載顯有不實。⒋許文耀曾陳述:「調:現在你是在擔心什麼,你實說沒關係?許:我怕說問這個,下去是不是。調:評選會有問題是吧?許:評選絕對沒有問題。調:呵!你擔心什麼?許:沒啊!這樣罪會不會比較重?」則二水鄉公所就系爭標案評選過程絕對沒有問題,並無違法,此有利徐文保之供述,未見筆錄記載。
⒌依許文耀詢問時陳述:「許:其實那個吳小姐也真的太不厚道,那都是她來約,她來講,她都說她有辦法怎樣的。調:對啊!跟阿保喔?許:不是,我說這個法律這樣也大家都不太那個,其實我們做鄉鎮長的,都嘛是包商或顧問公司來約我們要幹什麼,絕對沒有問題,鄉長,我們幫你做,絕對天衣無縫,現在出代誌都咬咬出來,我們都出事,他們卻沒有事情」可徵系爭標案之得標規劃及分配工程款項事宜,是由吳夏萍自行主導並與鄉長共謀約定,實與徐文保無關。
㈣、鄭志成市調處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記載不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另有利徐文保之供述,則可作彈劾證據參考。
⒈鄭志成100年3月23日調查筆錄(100偵7025卷㈠頁62)有記
載與實際陳述不符之違法。①鄭志成對調查員提示唐郁芳100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多所質疑,乃調查員逕自記載:「唐郁芳所述內容屬實」,無視鄭志成詢問時強調:「我也不知道她怎麼會這樣子講」、「我不清楚啦,我也沒有叫她去拿」、「坦白講都是他們要這樣子做,都是他們個人的行為啦,我真的沒有,我不會教說你要去跟誰拿」、「這個筆錄都怪怪的喔」、「怎麼會代表我去談」、「我不知道1成、2成的事」及「她怎麼會說給我和鄭志成?」、「我沒有拿回扣也沒參與討論拉」、「不是她也不是每1件事都會都會(按:跟我講)」,足見筆錄記載不實。②筆錄記載:「…其後,唐郁芳也確實告訴過我,趙健達等人除交付得標價10%之工程回扣之外,也需交付工程回扣予徐文保及上面的,但是工程回扣成數若干我忘記了」,惟鄭志成實際供述:「每一件事情都說有跟我講,沒有啦,她不是每一件事情都有跟我講」、「唐郁芳到底有沒有跟你說過,說這工程回扣轉達趙健達他們的意思,就是要支付工程回扣給徐文保嘛!這個有跟你講過了,那以及徐文保以及上面的,啊上面的是指什麼人?唐郁芳有跟你說這些嘛?鄭:我不知道」、「調:所以你也不清楚啦!但是她有沒有跟你這樣講過,還是你忘記了?因為她是說她有曾經這樣跟你講過。鄭:沒有啦!」。③筆錄記載:「我僅記得徐文保當天跟我提到的話題不外乎是要我讓趙健達、林永豊得以順利配合得標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等事宜…」,惟鄭志成實際供述:「鄭:運作得標是要那個耶!要公開招標耶!調:對啊!他有些東西一樣是可以啊!所以要問他,你們如果這個配合的1個內幕啊!有沒有?鄭:要怎麼配合?調:所以要問你啊!有沒有這樣?鄭:這個工程我不懂,工程的事情我真的不懂。調:要不然誰在弄?鄭:蛤?調:
誰?科長?鄭:沒有啊!都是公開這樣啊!」、「鄭:不是談論、不是配合阿,那個要怎麼配合」、「鄭:我不會跟他們去談什麼回扣什麼啦!調:你不用談,他一定會去談的呀!所以你那1天你們大概就是談像你講的,都會扯到談工程,然後你那天有沒有談到回扣?有沒有談到工程回扣?沒有。鄭:沒有」,記載扭曲鄭志成供述真意。④筆錄記載:「而是徐文保要求將該案給協助撰寫計畫書的趙健達做…」,然鄭志成實際陳述:「會講說要給誰做,可能只有徐文保才會說啦!沒有啦,我沒有說要給誰做」、「他(趙建達)沒有跟我講說要給我1成」記載與實際供述不符。
⒉鄭志成曾供述:「調:對啊!不管嘛!那第1次的時候有談到
,你有沒有談到說這個工程,規劃設計工程給趙健達做?鄭:沒有啦!調:徐文保講的喔。鄭:徐文保講的喔?調:有沒有?鄭:沒有沒有。調:沒有,有沒有提到,有沒有提到工程款這個部分,這裡另外趙健達有沒有私底下找你,說補助部分鄉長會給你百分之10,另外給百分之15給徐文保?鄭:他不會跟我講說。調:趙健達有沒有去找你,找你談這個,這是徐文保講的啦。鄭:徐文保?調:還是你到底有還是你忘記,還是怎麼樣?鄭:沒有」、「調:不知道啊!這是徐文保跟檢察官講的啊!確實有去找啦,但是。鄭:他亂講啦!調:但是有沒有提到工程要給趙健達,那個你沒有提到啦!鄭:沒有。調:那另外趙健達也沒有私底下去辦公室找你說補助工程的部分百分之10的回扣給你,另外百分之15給徐文保,有沒有提到這個?鄭:沒有」可知,其係對徐文保筆錄真實性有質疑,其並供述趙健達不會私底下找其說補助款部分鄉長會給其百分之10,另外百分之15給徐文保;趙健達也沒有找其談金錢款項等語,上情均未如實記載。
㈤、唐郁芳市調處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記載不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另有利徐文保之供述,可作彈劾證據參考。
⒈唐郁芳於100年3月9日市0000000000號卷㈢頁5)有未如
實記載筆錄之違法。①其詢問時曾供述:「調:有沒有聽到回扣的問題?唐:沒有沒有。調:回扣什麼時候開始談?唐:
我們沒有啊!調:有,這個立法委員不會白白給你們經費嘛!都要有回扣的嘛!唐:會是這樣嗎?那我就不知道了,怎麼可能會是這樣?他給我們經費怎麼可能又給我們錢?調:不是給你們錢,你們要給他錢的,怎麼會。唐:我們要給他錢?調:對啊,廠商業者包這工程要回扣啊!有沒有談到,有沒有聽到要這1塊?唐:沒有。調:那個東西是你先生去談的阿,回扣?唐:我先生不會去跟人家談這個」可見唐郁芳曾供述當初其與鄭志成、鄧允得在國會辦公室洽談爭取補助費時都沒有跟徐文保談到回扣,鄭志成也沒有去談回扣等語,卻未經記載筆錄內。②其復曾供述:「女:他們有透過,就是假設啦!我這個問題是假設,他們有沒有給你,假設100塊裡面我給你20塊,10塊是你的,10塊是徐文保的。唐:喔,沒有透過我們啦!女:沒有透過你們。唐:這是真的沒有透過我們,我不知道他怎麼講的,是沒有透過我們,因為我們跟他不熟啦!只是公事」、「唐:錢真的不是從我們這邊。女:因為趙健達基本上他只是廠商,他不是公務人員。唐:我知道,他怎麼那個我是不知道,他是,他沒有,我跟他要的部分是,我跟他之間的,他跟他是,他怎麼處理我是不知道,我有聽他埋怨過」、「唐:…所以你說徐文保跟我們,我們跟他沒有金錢上的,絕對沒有。女:沒有。唐:嘿啊!我不知道趙健達是怎麼說的,我不知道,這點是真的是沒有。我們跟徐文保認識是因為去那邊要,我才知道有這個人,嘿,啊至於說他跟他之間,趙健達跟他之間怎麼那個。女:不知道。沒有透過你就對了。唐:絕對沒有透過我。而且有時候我們聽到的埋怨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我們沒有辦法證實所以沒有確定的事情」、「調:一定比你多啊,你們10%他15%啊。唐:這個我是不知道」、「啊其實他們怎麼那個我是不知道,可是絕對不是從我這邊,因為我自己就已經很痛苦了,我不可能會說從我這邊拿,這種的賭注太大了」及「唐:我知道,可是真的徐文保那個沒有經過我們,所以,沒有的事我們不能亂說啦!」可知唐郁芳再三強調趙健達與徐文保間有無約定回扣其不清楚,徐文保部分也沒有透過其分配回扣,其跟徐文保沒有金錢往來,也不知其與徐文保是否分別拿10%、15%等語,此有利徐文保之供述,卻未見記載。③唐郁芳提及:「調:他的錢真的是你在控制的喔!唐:錢都是我在用的。調:呵呵呵。唐:所以說實在的,他也不知道那個啊!因為我收到我會藏起來啊!他沒有在過問啦」,亦未見如實記載。④唐郁芳強調:「唐:底價是不可能啦!因為這1件我之前都承認了,這1件不用,如果這1件要底價,那每一件都一定要底價,我從頭到尾我沒有跟他講過底價」、「啊這個跟底標,我一直強調我沒有跟他講,而且我也不可能會知道,甚至於可能連我老公都不知道」;及「那個趙健達跟那個,夏,吳夏萍,他們這種監造案得標是不是你跟你先生,你先生運作讓他得標到的?唐:我跟我先生?調:嘿。或者你先生,不是喔?要回答,我們要錄音。唐:不是」、「唐:這個我剛才就說他們標得方式或什麼樣子,那個我沒有去過問他們。調:你知道有運作,但是你不知道他們怎麼弄?唐:不是不是。我不知道有沒有運作,因為這個我不瞭解,對,我不瞭解有沒有運作,所以在標的過程當中我都不知道他們是怎麼那個我都不知道」,調查筆錄均未如實記載。
⒉100年3月16日唐郁芳調查筆錄(99他2141卷㈣頁8)有記載
不實及有利徐文保之供述未記載之違法。①唐郁芳曾供述:「對,不知道怎麼申請,所以常常去問,然後有甚麼問題,只要在KTV徐文保就沒有在說甚麼,他就是娛樂他的,他就會說你甚麼問題你們找小趙問小趙,小趙會跟你們講,因為我們問得都是這個,我們真的很土拉,去到那邊還問說,阿那個經費是有可能會下來嗎,下來差不多幾月」、「唐郁芳:因為我們都有跟校長承諾過我們儘量會去爭取,所以他,我們很天才拉,人家在唱歌,在很快樂,然後我們又去跟人家講,他都說,你這不用擔心拉,你有甚麼問題你找小趙,他也不會馬上回,我們就知道講得不是時候,我們就不太敢講,因為人家不是上班時間拉。調查員A:恩。唐郁芳:其實上去講得都是這些,這些問題我們一直在重覆,例如說我們想要甚麼,可以要甚麼可以爭取甚麼」,可知唐郁芳當時在KTV與徐文保提及者,均係爭取經費補助及地方建設,徐文保當時回應「這不用擔心拉,你有甚麼問題你找小趙」亦係針對公事回應。至於趙健達是否私下與唐郁芳洽談回扣,徐文保並不知情。②唐郁芳曾供述:「調查員A:恩,那他有沒有跟你講說他另外要給阿保的。唐郁芳:那個其實都是,他之前這個不會告訴我,那個是。調查員A:KTV的時候沒有跟你講這個。唐郁芳:沒有講,是後面就是他在,就是給我的時候有困難,他會說出來說。調查員A:因為除了給你。唐郁芳:對,還要處理他們拉,處理上面所以如果有時候比較,就是如果有時候金額沒有那個他會,他會補還我拉,他的意思是這樣啦。調查員A:你說金額如果比較少。唐郁芳:比較少他會那個,我一定也是哦,因為我就不太敢回,這種東西我其實我也知道說可遇不可求拉,我也不敢要求就說一定你要照你當初的承諾做這樣啦。」,唐郁芳已明確供述趙健達當時在KTV時並沒有跟其提及要另給徐文保金錢,趙健達是事後得標欲提供金錢給唐郁芳時,才以處理上面有困難為由,並主動減少提供予唐郁芳之金錢等語;可知,趙健達向其提議事後將會補足金額時,其都是被動接受,並沒有主動要求趙健達應依承諾為之。堪認系爭回扣或賄款商議事宜,均係趙健達與唐郁芳自行討論而為,與徐文保無涉,上情對徐文保有利之供述漏未記載。③筆錄雖記載:「(問:承前,趙健達向你承諾若得標以工程補助款發包之工程案件會支付工程回扣,有無要求你和鄭志成協助渠等順利得標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工程設計監造標或營建工程標?)有的,但我有告訴趙健達,關於趙健達或營造商要得標工程招標案,在『外面』要何種方式得標我們均不會過問,要由趙健達自己去處理…」,然唐郁芳實際陳述:「調查員A:那他有沒有要你幫忙說讓他們得標?唐郁芳:沒有,得標的部分都沒有」、「調查員A:沒關係,不是甚麼時候,就是最早開始,你知道要給回扣,他要給妳回扣,那你也知道說,他如果給妳回扣,要不要你做一些事情,他要不要你配合,他也會希望說是不是可以讓我內定得標,要不然我要花多少錢阿?唐郁芳:這個,他沒有跟我提,我也沒有辦法給他承諾,這是真的拉」,堪認唐郁芳一再強調「沒有,得標的部分都沒有」、「他沒有跟我提,我也沒有辦法給他承諾,這是真的拉」,乃筆錄卻不實記載「有的」。再唐郁芳曾供述:「唐郁芳:意思說他有沒有要求我們要那個,他沒有要求拉,他沒有要求我們要協助他」、「調查員A:不是,他有沒有跟你或者是鄭志成問說。唐郁芳:這個沒有。調查員A:可不可以讓我內定得標,或者是讓這個。唐郁芳:沒有沒有,這個沒有,他沒有去,他不會去跟我們內定得標這個,因為其實他這個這樣子,我在,我真的有問他說,你們這樣子你們有辦法把握得標,他就說他有辦法阿,所以這個部分我就」足見唐郁芳於詢問過程中迭次強調趙健達「他沒有要求拉,他沒有要求我們要協助他」、「他沒有跟我或者是鄭志成問說可不可以讓我內定得標」、「他不會去跟我們內定得標這個」等語,乃卻全然未見筆錄記載。④筆錄第2頁倒數第6行雖記載:「交付得標價10%至20%的工程回扣給我和『鄭志成』…」,然唐郁芳實際供述:「唐郁芳:他這個是說給我,沒有特地說要給鄭志成。調查員A:哪一題,跟我說哪一頁好不好。唐郁芳:第2頁,問第2個問題答案的下面,那個百分之10至20的回扣給我和鄭志成,他從頭到尾講都說給我,那個趙建達跟我在」,唐郁芳供述趙健達從頭到尾都說給其回扣,並沒有提到給鄭志成等語,可見調查筆錄記載顯然有誤。
⒊又唐郁芳100年4月28日調查筆錄(100偵7025號卷㈤頁125)
有未如實記載之違法。①其曾供稱:「調…小趙跟吳夏萍應該會跟你提一些比如說這個到時候錢怎麼去分配的事情阿?唐:沒有,這種是因為22號那樣子大概提一下,這個她們沒有」、「唐郁芳:嗯,這個不是,不是我們去那邊目的要談那個,不是這個」、「調查員B:所以後面的細節比如說監造設計啦,那一些的話那個部分的話到底你的立場的話,你先生的立場到底要怎麼配合小趙阿保他們來做處理談得應該是這一些麻。唐郁芳:這個沒有捏」、「調查員B:小趙跟你講還是阿保?唐郁芳:我跟小趙,我沒有跟阿保提過這種」、「唐郁芳:嗯,這個我也,其實這種東西從頭到尾去那邊沒有想過說要這個10趴,其實真的是想說因為政績因為」及「唐郁芳:其實真的也不知道,是我自己貪心啦」上開供述均未經筆錄如實記載。②唐郁芳曾供述:「我的印象我從來沒有問過鄧允得因為我也不知道底價是在多少,這個工程名稱我都不知道經費我更不知道」、「我知道我的印象中標跟那個我沒有辦法幫趙健達的忙」、「趙建達沒有跟我提過說,那個底價你們難道沒有辦法去把握,調高一點」,乃調查筆錄亦全然未予記載。
㈥、吳夏萍98年6月25日調查筆錄(98他3654卷頁6)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筆錄雖記載:「據我所知,徐文保於97年7、8月間即開始與林永豊密切配合,由林永豊替崁頂鄉等鄉鎮市公所繕寫申請補助經費計畫書,崁頂鄉鄉長鄭志成、林永豊與徐文保同時密切配合後續之工程經費補助及從中牟取工程回扣事宜…」,然吳夏萍實際供述:「鄉長的部分其沒有負責」、「那一件林永豊自己處理,其沒有接觸」,調查員以自問自答方式記載「及從中牟取工程回扣事宜」不實文字。
B、尤有甚者,趙建達、吳夏萍、唐郁芳、鄭志成及許文耀市調處之筆錄,除有未如實記載之違法外,筆錄製作過程更有未與趙健達實際詢答而自行繕打筆錄內容、製作筆錄前先與趙健達溝通案情並指示作答方式,甚且,縱任已轉為污點證人之趙健達及吳夏萍私下接觸勾串,顯有指揮協助趙健達、吳夏萍勾串案情之重大違法偵查行為。此外,鄭志成、唐郁芳及許文耀等人亦多有配合市調處人員為不實陳述,足徵其等調查筆錄均屬審判外傳聞供述,不具特別可信性,應不具證據能力,上情經鈞院勘驗筆錄並交互詰問已然釐清:
㈠、趙健達偵訊期間遭收押禁見,不得與親友接見或書信往來,此即為避免勾串,乃調查員竟容令趙健達詢問期間與吳夏萍會面討論案情,調查員更迭藉抽煙之便溝通案情,事先指導其要怎麼說,足見筆錄製作已受外部環境污染,顯不具可信性,上情有勘驗筆錄記載:「詢問室電話聲響起。製作筆錄調查員:是不是卓檢?詢問調查員: (笑)調查員:喂,你好,我是,嗯,喔,好好好好好…你先吃。趙健達:好好好,謝謝。調查員:這1次的問題請你老婆…有跟你老婆講嗎?我這樣講他就知道了。趙健達:喔,沒有啦,我也要請她的律師去戒治所那邊找我一下調查員:好」可憑,並經趙建達供證:「(問:依照卷證你曾經在99年6月10日、....等陸續有接受調查員詢問,你在調查局詢問過程當中有無私底下跟吳夏萍碰過面?)有。(問:當時你是否為收押禁見?)對。(問:吳夏萍當時跟你碰面的時候,都是談些什麼內容?)因為案子真的很多,也沒辦法記這麼清楚,所以我會在抽菸的時候詢問她相關的案情,幫我來恢復記憶。(問:你於99年6月10日之調查站筆錄....當時調查員是否有找吳夏萍去戒治所或在調查站裡面去討論本案案情?)我的印象中,因為當初我在戒治所,卓檢察官限制我人員的通信跟接見,我要是沒記錯都是在調查局裡面吸菸的地方,我們都是在那邊,或是在偵訊室裡面。(問:吳夏萍是否有跟你碰到面討論過本案的案情?)有。(問:是在討論什麼?)相關的一些案子內容。(問:當時你不是收押禁見期間,為何可以討論案情?)因為我真的沒辦法記這麼多。(問:是否你有很多案情是吳夏萍告訴你的?)對,叫她幫我想。(問:你當時從99年6月10日開始作市調處之筆錄開始,在作調查筆錄之前,調查員有無事先跟你溝通過案情?)有。(問:大概是在討論些什麼?)案子的內容。(問:是調查員指導你要怎麼說或是如何?)因為我沒辦法回想這麼多,有時候他就跟我說內容大概是要問什麼,你怎麼回答這樣子。(問:調查員有無拿別人的筆錄給你看別人是怎麼講的?)有」。
㈡、又趙建達詢問筆錄多有記載不實,經辯護人提示詰問後,發現趙建達市調處筆錄內容,均係調查員與趙建達事先溝通要求其配合、或預先製作內容而要求其配合調整,筆錄之製作顯失其任意性,無從擔保真實。上情除有勘驗筆錄記載:「趙:今天會問很多嗎?女:你每次都問我這個問題。看一下喔!學姐對我們很好,都打好了。問題都打好了。答案部分打」,亦經趙建達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99年7月5日勘驗筆錄卷五第166頁,....調查員在製作這個筆錄之前,是否有先把問跟答都先打好了?)當初我會這麼問是因為那時候槍砲案已經纏身,已經在關了,之後陸續又被檢察官分案起訴,又被收押禁見快1年時間,所以我去臺中市調站快1百次左右,真的每次去就是作好幾十頁的偵訊筆錄,真的身心俱疲,又被問到,又說刑度有提升,說會被判多久,所以我才問她,因為幾乎出去就是作3、40頁筆錄以上,我也沒辦法回答這麼多,他們都是打好了之後,讓我去那個,反正就是他們都打好了,讓我去回答。(問:他把答案先打好,叫你這樣回答,你為何不拒絕?)我能拒絕什麼,也被收押快11個月,這些東西我也很無奈,能怎樣去拒絕。(問:實際上調查員作的筆錄內容你有無看過再簽名?)都打好了,我也不能否定什麼,所以我都沒看,我只有簽名」、「(問:剛才辯護律師有問:你,你在調查站作的筆錄,你是回答說都是調查人員先打好問題跟答案,再叫你朗讀,是否如此?)對。(問:剛才你是回答辯護律師說你的調查站筆錄都是調查人員把問題、答案打好以後,提你出去調查站的時候,你就照這個調查筆錄唸的,是否如此?)你看我在回答就『對啊』就這樣子而已,因為我有看到螢幕也都打好了,書面資料已經大部分都打好了。(問:大部分都打好了還是全部都打好了?)幾乎都打好了」可見調查員於詢問時並未真實將一問一答內容打出來,且事先即已填寫筆錄答案,前揭筆錄之製作顯然已失其任意性,無從擔保其真實。此外,經辯護人提示勘驗筆錄詰問後其更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100年3月28日趙健達詢問筆錄,....可是為何在100年3月28日製作筆錄,卻是記載你說他們談的內容不外乎是爭取工程款並利用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跟你當時講的原意是完全不符的,有無意見?)我沒意見,因為當初他說這樣的筆錄對不起來,所以在吸菸的時候就跟我講你不能這樣子回答,所以變成說我也真的沒辦法去拒絕,只好這樣子回答」、「(問:請審判長提示99年7月5日台中市調站勘驗筆錄在卷五第166至167頁、第168至169頁,....你的前後供述是矛盾的,你實際上有無拿錢給唐郁芳?)因為真的實在是案子真的很多,當初我都是憑印象去作這些筆錄,因為之前作,他們就說不能這樣子回答,事後又說要怎樣,因為他們都會事先讓我看一下今天要問的東西,他就叫我這樣子回答」、「(問:你....你有這麼多次在市調處及檢察官那邊製作筆錄,當時在調查站的供述,調查站有無人員強暴脅迫你?)沒有。(問:沒有脅迫你,為何你很多的供述都與勘驗出來的內容不符?)很多事我真的很無奈,雖然我知道我自己做錯了很多事,也不該為了公司的利益,去觸犯這些法律,我也知道我錯了,所以我也渡過了6年的時光在監獄裡面,在調查局的時候,真的受到很多壓力存在,也沒辦法,只能說盡量趕快把案子結束掉,能有1個重新做人的機會,因為我父母親每次來戒治所會客都非常不諒解,說為什麼你把案子搞成這樣子,一直責備,所以在市調站真的有時候真的也很無奈。(問:你剛才有提到說你在作筆錄的過程當中,調查員會跟你溝通,他溝通都是利用什麼時間或什麼場合跟你溝通?)因為我都會要求出外抽菸,或筆錄有對不起來的時候就是出去外面抽菸」,亦見市調處人員於過程中,曾趁空檔與趙建達溝通並要求調整供述內容。甚且,經檢察官反詰問後其更供證:「因為幾乎借提出去都是3、40頁,很多頁,1個人的記憶也沒辦法這麼多,所以去了這麼多次,因為我在裡面幾乎被他借了快1百次左右,所以1個人也沒辦法作這麼多筆錄,其實在作筆錄當中,其實問題都已經打好了,因為有時候我回答的不一樣,他就是說不可以這樣子回答,就私下溝通,就是溝通這樣子會對不起來」、「(問:你在調查站調查人員跟你借提時,是先到調查站去的時候,調查人員先跟你溝通完以後,才製作筆錄,還是說提你到調查站的時候,就進入偵訊室直接製作筆錄?)大部分到的時候,都會先去吸菸區抽菸,先溝通今天會問什麼。(問:是在你製作筆錄之前溝通的時候跟吳夏萍見面,還是在製作筆錄中間你認為有問題了,你請求到外面吸菸再跟吳夏萍溝通?)因為陸續有很多次,像檢察官所講的這些情況都有,因為有時候是還沒作,她事先約就來了,有時候是因為我真的沒辦法記,他們問的問題我真的沒辦法回答這麼多,因為有時候詢問到1、2點,早上6、7點就借提出去就詢問到夜間才回來,有時候利用吃飯時間或者是晚餐時間或者都有,情況像檢察官所講的都有發生過」,益見調查員詢問過程,會一再溝通要求其配合問答,且詢問前將事先擬好答案給閱,要求其應為一定陳述,導致趙建達迫於壓力無奈配合,足見其調查局製作之筆錄違反任意性,該筆錄難以保持程序公正及真實性,應認未具特別可信性,不具證據能力。
㈢、吳夏萍之筆錄,亦因受調查員不實誘導,且過程中曾多次與趙健達勾串案情,顯不具特別可信性,亦不具證據能力。
⒈鈞院勘驗錄音「「調:(指示製作筆錄:招待吃飯、住宿及
遊玩。)好。那先吃飯,謝謝。調:我很擔心做不完,就乾脆抓重點,就是說他什麼…,我為什麼起個頭,主要是有一個結構性,再來就用概括性,我這邊提示工程」、「調查員:好啦,那,我用提示比較快,看你怎麼給工程回扣,這樣比較快,要不然這樣,我先寫個大概,詳細的細節,這樣大家比較知道,其他就類似類似類似這樣,好不好?吳夏萍:好啦!好啦!調查員:問齁!來,問!吳夏萍:要不然自己加哦。調查員:沒關係。調查員:他們最近怎麼交回扣,你知不知道。吳夏萍:我都沒有介入」;及「調查員A:是林永豊的錢,還是你們的錢?吳夏萍:林永豊的錢阿。調查員
A:林永豊交給你嘛。吳夏萍:對阿。調查員A:要配合一下,不要跟上次不一樣。吳夏萍:這件是我給林永豊的阿案子,是我幫他標的可是實際是他做的。調查員A:實際他做的。吳夏萍:恩」益見吳夏萍配合調查員為不實筆錄。
⒉次從勘驗筆錄記載:「調查員C:喂我是桂真,你可不可以
把我電腦,有1個檔名叫吳夏萍的,吳夏萍的筆錄桂真版關掉。調查員B:把他關掉。調查員C:好,謝謝,吳小姐那個,有1個33萬那個,零點75成。吳夏萍:嘿調查員C:因為那之前是我們算得麻,那我後來查那個補助款,我把它改成40萬」、「吳夏萍:那你這個要修改嗎調查員C:我已經改了。吳夏萍:已經改了喔」、「吳夏萍:你的意思是電話是這樣子講就對了。調查員C:電話裡面戴德賢是抱怨說1個要11個要6,但他希望兩個加起來不要16,2個加起來12就好。吳夏萍:他的意思是這樣?調查員C:恩。吳夏萍:怎麼跟我想得不一樣?調查員C:因為他之後還有1通是趙建達跟阿保說,他也真奇怪才差4而已,他也在那邊囉囉嗦嗦的。吳夏萍:哦。調查員C:導致人家不給他作,那我這邊就,你了解我的意思嗎。吳夏萍:我了解你的意思阿,可是如果降為12的話那是誰要降」、「吳夏萍:他要降到12嘛?調查員C:對。吳夏萍:那比例怎麼算?調查員C:就66阿。吳夏萍:那不都一樣,跟我們講得不都一樣。調查員C:
你這邊的意思是變成兩個都20,你這本來是10然後降為66。
吳夏萍:66就是就變成12拉。調查員C:對阿,可是這邊應該是10跟6然後降為6跟6,你懂我意思喔,因為差4。吳夏萍:那現在你要怎麼修。調查員C:我現在就是把他修成說原本要支付給他的10還要他的6太高,他希望全部只要12。吳夏萍:OK。調查員C:之後這個,因為這都跟後面的是可以搭起來。吳夏萍:好,就是有,你那邊有修過就對了。調查員C:對。吳夏萍:好。調查員C:印出來」可知,筆錄顯係由調查員預先製作,且過程中更見調查員多有要求配合修正、自行調整筆錄之情,以便筆錄內容前後可以搭起來,甚至連吳夏萍都供稱:「怎麼跟我想的不一樣」、「比例怎麼算?」,足徵吳夏萍冀求污點證人寬典,全程配合調查員辦案,其調查筆錄顯不具可信性,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⒊從趙建達證述其羈押禁見時,即曾多次與吳夏萍於調查局或
偵訊室會面討論案情,調查員更迭次次要求其2人配合供述,足認吳夏萍筆錄顯係與趙健達勾串案情所作,另衡諸吳夏萍一概配合調查員製作不實筆錄,足見吳夏萍之調查筆錄,已受外在環境污染,難以擔保可信,均不具證據能力。
㈣、唐郁芳於調查局供述與實際陳述諸多不符,有勘驗筆錄可查。經辯護人審理時提示勘驗詰問其並供證:「(問:....為何在所提示第9頁倒數第6行之筆錄上載,妳於100年3月16日在臺中市調查處作筆錄時,妳還講說「交付得標價10%至20%的工程回扣給我和鄭志成」?這筆錄所載內容與妳當時的真意是否相符?)我說我不知道,他們好像也都完全不相信我,就一直要說怎麼可能鄭志成不知道。我跟鄭志成在3月9日都被收押,因為家裡真的有小孩,不知道,沒有人照顧,他們也是一樣說服我說要配合他,我就配合他就說鄭志成知道,至於趴數這個,我印象中我是沒有說,因為趴數這個,其實我說的也不是照他所寫的這樣的趴數,我印象中我好像沒有說出這樣的趴數」、「(問:既然妳在勘驗筆錄裡面還原妳也是說這個妳不知道,為何在100年3月16日臺中市調查處的筆錄上載,趙健達配合廠商應支付工程補助款15%的工程回扣給徐文保及其老闆的細節,是趙健達他跟妳提到的,跟妳在3月9日勘驗之後的筆錄記載不符?對此,妳有何意見?)因為3月16日我就等於是配合調查站這樣說了,其實他有時候在說的那個內容,我也沒有很詳細看,因為我真的很想回家,我就等於是配合他,不知道是哪次借提,檢察官有承諾我說我配合他這樣他不會延押我。我真的是很想回去,所以後面真的有些都是配合他們這樣亂說的」、「這個已經,我在調查站就已經配合他們了,我也要配合他們的說法。拿錢那個是事實,只是裡面有一些,比如說,鄭志成知不知道,事實上他真的不知道」及「(問:就剛才檢察官所提示100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都有提到妳在調查站供稱什麼什麼、妳在調查站供稱什麼什麼,妳是否知道,調查站當時並沒有完全將妳所有全部的對話內容都記載在筆錄裡?)我不知道。(問:依照剛才辯護人所提示100年3月9日勘驗筆錄上載,妳自己有提到說,什麼10%、15%,妳說都不知道,既然如此,在勘驗筆錄妳也提到,趙健達拿錢給妳,鄭志成也不知道,那為什麼剛才檢察官問妳的時候,妳的筆錄裡面妳還是都有講到是妳跟鄭志成一起拿的?)我剛才有說,我就是配合3月,我在調查站所講的,因為我從頭到尾,我在3月9日、3月10日說沒有,沒有任何人相信我。但真的就是沒有。我自白是我拿錢,我拿錢我沒有告訴家裡的人,但大家都不相信,那時我4個小孩在外面,我們2個人都被收押,真的很想回去,每天都很想小孩,我2個月回去,我有1個小孩都已經休學了」,可見其於調查局供述,除筆錄未經如實記載外,其復係配合調查站指示為不實陳述,難以擔保可信,均不具證據能力。
㈤、因鄭志成於調查局供述經鈞院勘驗後,亦發現諸多與實際陳述不符,且有配合調查員不實供述情事,有勘驗筆錄記載:「鄭:有的代誌要我承認,我也沒關係,我也來承認啊!調:沒啦!為什麼你承認?你有做的就承認,你沒做你要承認什麼?鄭:我如果沒有,只要趕快給我刑期判輕一點,趕快給我出去,我來承認我都沒關係。調:沒有,這個,這個。鄭:我願意啦!真的我憑良心講的」。嗣辯護人提示筆錄詰問時鄭志成亦供證:「(…問:依照勘驗筆錄記載,你當時有質疑調查員說這個筆錄都怪怪的,你為何當時會認為筆錄的記載都怪怪的?)本來就怪怪的,我老婆就從來沒有跟我講過她有去跟人家拿什麼回扣,也沒有回來有告訴我,我也不知道她有收什麼回扣,她都沒有告訴我。但我講的他們都不相信,他們好像都要我一直說有才會放過我吧。(請求提示鈞院卷五第209頁…當時在調查局的筆錄經法官勘驗之後,你當時在做這份筆錄的時候你還有跟調查員講說,她怎麼會說給我和鄭志成呢,調查員就講說,你看好幾遍了,你怎麼看也是這樣,它不會跳走,它也不可能,你看多少遍,這一段,所以我問:你,你太太講的這一段話,你有沒有意見?你要告訴我啊,不行要拒絕回答等等,到後來你就講說「那那個你就寫那個沒意見嘛」,既然如你剛才所講的,你還質問:說你太太的筆錄怎麼會寫成「我和鄭志成」,為何調查員在質問你之後,對於這份筆錄,你還是會說你就寫沒意見?)如我剛才所述,我什麼事情都說沒有,他們都不相信,我有質疑的地方、我有講的地方,我跟他怎麼講,反正我講,他們就不相信。我沒有說沒意見而已,你要我說什麼」、「(問:所提示第205頁倒數第10行,即你在100年3月23日調查筆錄之勘驗筆錄上載,你有跟調查員講說,有的代誌我會承認,也沒關係,我就來承認啊,調查員說,沒有啦,為什麼你要承認,你有做你就承認,沒有做你要承認什麼,你說「我如果沒有,只要趕快給我刑期判輕一點,趕快給我出去,我來承認我都沒關係」,你說,我願意啦,真的我憑良心講,為何你當時會在100年3月23日調查局筆錄提到這一段話?原因是什麼?)如我剛才所述,那個都配合他們的,配合檢察官他們的。那個之前的,我都說要配合的。…(問:既然就勘驗筆錄上載,你在作調查筆錄時曾經有提到這一段話,為什麼在你100年3月23日調查局筆錄第8頁倒數第4行,你還提到說,我僅記得徐文保當天跟我提到的話題不外乎是要我讓趙健達、林永豊得以順利配合得標崁頂鄉工程的事?如果都是公開招標,那就如同你講要怎麼配合,那為什麼你筆錄裡面有這樣的記載?)我講什麼他們都不高興,都不相信,不相信的話,本來在檢察官那邊我就都說要配合,要讓我趕快能夠回去」,可見鄭志成於調查局供述,除有未經如實記載之違法外,內容均配合調查站指示而為不實陳述,顯不具可信之特別情事,不具證據能力。
㈥、勘驗許文耀調查筆錄,發現許文耀有配合檢調供述之情,顯然影響其偵訊及審理證述可信性,有鈞院勘驗筆錄:「許:沒關係啦!就檢察官問的那樣子就好啦!調:不是啊!」、「調:其實這個東西只是跟你講確認他們3個的說法。許:沒關係,他們說這樣就這樣啊!好不好,反正我都認了呀!」,足徵許文耀偵訊中為換取自白減刑,多有配合檢調為不實自白,足認其於偵訊審理時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C、趙健達、吳夏萍、鄭志成、唐郁芳及許文耀所製作訊問筆錄屬不法取得證據後所生之衍生性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
㈠、趙健達、吳夏萍、唐郁芳、鄭志成及許文耀於調查員詢問時製作之筆錄,乃調查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因其等係故意配合為不實陳述,顯無特別可信性,均不具證據能力。嗣檢察官雖依趙健達及吳夏萍調查筆錄訊問是否屬實云云,然趙健達於鈞院時證述:「(問:每1次調查站製作完筆錄以後,承辦的檢察官都有訊問:你,這個情形為什麼在檢察官訊問你時,你沒有提出來?)我要怎麼提?(問:你有無向檢察官提出來?)沒有。(問:檢察官在製作你的筆錄的時候,有無先把問題跟答案打好以後再叫你唸?)沒有,檢察官就是依照調查局的筆錄在那邊一直唸,我就回答:這樣子。(問:你說檢察官在製作你筆錄的時候,是按照調查局的筆錄唸完以後叫你答:,不是先打好筆錄叫你唸,是否如此?)我當初在調查局的時候,他就是把好的那份檔案再複製進去電腦裡面,就是問問題順便說我是不是這樣子回答。(問:檢察官在問你的時候,為什麼沒有交代調查站這種情形,即有關於爭執的部分,你認為不太一樣的、你認為有壓力的、調查人員要你配合怎麼說的這種情形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為何你不向檢察官反應?檢察官是否有對你施壓?)沒有,我真的關怕了,因為調查局這樣子,案子又過這麼久,上述那些原因真的想說案子趕快結束掉,不要再造成家裡那些負擔,因為真的負擔很重,就是在監獄裡面的負擔,之前我也因為貪污治罪條例被判刑了,也都關完了,又分案分成這麼多,原本他們跟我說1案就解決掉了,卓檢跟我說1案就解決了,到現在還分成5個大案子,那個壓力真的實在,我想就是趕快結束就好」,互核勘驗筆錄記載:「詢問室電話聲響起。製作筆錄調查員:是不是卓檢?詢問調查員: (笑)調查員:喂,你好,我是,嗯,喔,好好好好好…你先吃。趙健達:好好好,謝謝。調查員:這1次的問題請你老婆…有跟你老婆講嗎?我這樣講他就知道了。趙健達:喔,沒有啦,我也要請她的律師去戒治所那邊找我一下調查員:好」可見趙健達及吳夏萍為冀求污點證人寬典,偵查時一概配合檢調辦案,並聽令指示私下多次接觸討論案情或於偵詢時依檢調事先提供答案勾串案情,堪認其等偵訊筆錄,顯具有不可採信之外部情狀,且與調查局違法製作之筆錄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本於實質保護法理及傳聞法則,應排除其2人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㈡、唐郁芳於鈞院審理證述:「(問:所提示妳於100年3月11日所作、第176頁倒數第8行以下之訊問:....能否請妳說明,妳到底實際上有沒有跟鄭志成提到妳有跟這些人拿過錢的事情?)事實上我都沒有告訴他,會有這些筆錄,其實這個都已經於3月16日在調查站那邊配合調查站了,所以後面這個就等於是都亂說的。(問:為何上開妳於100年3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跟妳於100年3月10日聲押庭時所述,即法官問妳鄭志成是否知情,妳說妳在拿第1次的時候有坦白告訴鄭志成,他知道,第2次以後妳沒有告訴他,他也沒有問,大概妳沒有刻意跟他報告等語,二者並不相符,對此,有何意見?)第1次即3月10日在法官那邊是臨時庭,那都有錄音,我之前都是實在的講,我都說不知道,然後不知道是我回答的法官聽不懂還是怎樣,他有點很生氣跟我說:「妳說不知道,妳煮的菜他有沒有吃?妳買的東西他有沒有吃?他怎麼會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法律的常識、我又沒有犯過罪,這種我也不太懂,我也很緊張,法官這樣講,我真的就嚇到,我就想那不然我就說知道好了」、「(問:檢察官先問:妳調查站筆錄是否實在,妳說是,妳也有簽名,當時檢察官是逐條項問:妳,現在請妳閱覽完所提示全部的筆錄後,能否請妳確認,妳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否都有照妳意思陳述?筆錄是否均照妳陳述所載?)這個已經,我在調查站就已經配合他們了,我也要配合他們的說法。拿錢那個是事實,只是裡面有一些,比如說,鄭志成知不知道,事實上他真的不知道及我剛才有說,我就是配合3月,我在調查站所講的,因為我從頭到尾,我在3月9日、3月10日說沒有,沒有任何人相信我。但真的就是沒有。我自白是我拿錢,我拿錢我沒有告訴家裡的人,但大家都不相信,那時我4個小孩在外面,我們2個人都被收押,真的很想回去,每天都很想小孩,我2個月回去,我有1個小孩都已經休學了」足見唐郁芳在檢察官複訊時亦繼續配合不實陳述;另鄭志成鈞院審理時所證:「(問:在同1份筆錄上載,你回答完上開問題之後,(檢察官諭知先行退庭,暫停錄影,能否請你說明,為何忽然之間會暫停錄影?)為何筆錄做到一半,依照筆錄記載,就暫停錄影?)印象中,他好像要叫我承認。因為我家裡有小孩,他說承認的話才可以趕快回去。我說,要我承認什麼,我說沒有你們都不相信,我老婆說的,沒有、不實在的,你們要叫我承認,要承認什麼。只要能夠讓我判輕一點的話,要我來承認什麼,也沒有關係。我就想了一下。他們說,如果沒有承認的話,有承認的話就可以趕快回去看小孩,沒有承認的話不可能讓我們回去。我想了一下,我說沒有,他們怎麼都不相信,如果他們要我承認,我太太所講的沒有的話,也沒有關係,只要能夠判我輕一點,趕快讓我回去。(問:所提示同卷第45頁中段、你有親自簽名的部分,後來繼續訊問之後,....,你是否因為暫停錄影之後,如你剛才所講,你才會做這樣的供述?)其實,這種事情,本來我說沒有,他們都不相信,本來我老婆就都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情,可是我已經說要配合了,所以後面這個我都是配合的」、「(問:所提示第179頁背面第1行到第10行之部分,在唐郁芳100年3月9日市調處筆錄的勘驗筆錄上載,....請問你:
依照上開勘驗筆錄記載,既然唐郁芳都不知道有10%跟15%的事情,為何在100年3月17日的偵訊筆錄裡你會提到在100年3月17日偵訊筆錄裡,檢察官問你,唐郁芳有沒有跟你說,內定由趙健達得標,而趙健達會給10%的設計監造的回扣,另外營造商的部分,趙健達也會幫忙收取10%的工程回扣交給唐郁芳,你有提到,沒有印象;既然唐郁芳都提到說她不知道了,為什麼你還會提到說沒印象或表示沒意見?)以前就那個,就說配合檢察官他們那個,都已經答應說要配合、要承認了,所以,反正這個都是配合他們要的嘛。我說沒有,他們也都不相信」、「(問:暫停錄影的時間,檢察官確定有要你說你要承認就可以交保嗎?)就是,只要我有承認的話,就可以趕快回去看小孩」,可見其2人為求早日解除羈押,迫於無奈於調查、偵訊時配合為不實供述,堪認其等偵訊筆錄,具不可採信之外部情狀,並與調查局違法製作之筆錄有前因後果直接關聯性,應排除其等偵訊筆錄證據能力。
㈢、至於許文耀偵訊筆錄亦屬不法取得證據後所生之衍生性證據,亦均不具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