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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宛倩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廷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100年7月28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B屋)未遂無罪部分,撤銷。

張宛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宛倩係臺中市○區○○路○○○號俊國天廈(下稱俊國天廈)住戶,並為屋主林水河管理俊國天廈10樓之2(下稱B屋)之房屋,於99年9月15日張宛倩因健康因素遂將俊國天廈5樓之1、3、6樓之2、8樓之5、8、9、10樓之2(即B屋)、5、11樓之1等房屋,委由郭本陽、涂蔚奇管理,及提供8樓之9之房屋供涂蔚奇、林裕豐居住及作為處理上開房屋事宜之辦公處所,於同年11月間張宛倩因故將8樓之9之房屋收回,另安排林裕豐住在B屋,事後張宛倩因故與林裕豐發生爭吵,即要求林裕豐繳納租金或搬離B屋,然林裕豐置之不理,張宛倩為使林裕豐遷離,明知B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20時20分許至43分許間之某時,趁著林裕豐外出之際,以其持有之備用鑰匙(未扣案)開啟房門之方式,進入林裕豐承租之B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以不詳之明火(如打火機之類),分別點燃西南側塑膠衣櫥內衣物及東側彈簧床南側棉被床墊等二處,而燒燬B屋內之塑膠衣櫥、林裕豐之衣物、木質喇叭音箱及彈簧床墊、棉被等物,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則未喪失效用而未遂。嗣經時任大樓警衛之賴騏年聽聞大樓火警警報器響後,立刻撥打119報案,始控制火勢,經林裕豐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以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其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宛倩(下稱被告)對於其為俊國天廈住戶,並為屋主林水河管理俊國天廈B屋,於99年9月15日因健康因素遂將俊國天廈5樓之1、3、6樓之2、8樓之5、8、9、10樓之2(即B屋)、5、11樓之1等房屋,委由郭本陽管理,及於上開時間有前往上址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放火之犯行,辯稱:伊固有提供8樓9之房屋給郭本陽使用,但並沒有要供林裕豐作為辦公室使用,亦未提供10樓2之B屋給林裕豐使用,10樓2該間房屋是被林裕豐竊佔,伊有對林裕豐提出竊占的告訴,是林裕豐要誣賴伊的;又伊於出租房子後,為了避嫌,並不會留鑰匙,鑰匙只有房客有,所以伊沒有B屋之鑰匙。100年7月28日晚上伊與伊兒子高仁晧是去整理8樓之8、8樓之9,並去11樓、10樓找洗衣機及烘乾機,伊沒有對B屋放火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查扣之光碟,經鈞院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有進入B屋之情形,且B屋大門亦未發現被告之指紋,是本件B屋遭放火並非被告所為云云。經查:

(一)臺中市○區○○路○○○號之俊國天廈社區係一集合住宅大樓,B屋位於該址10樓之2,係屋主林水河所有,自94年起授權被告處理租賃事宜,被告因健康因素於99年9月15日委託郭本揚、徐蔚奇處理租賃事宜,而林裕豐在99年11月初住進B屋,B屋於100年7月28日20時43分許發生火災等情,業據證人徐蔚奇於本院審理、高興泰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林裕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原審卷第39頁、警卷第13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有上開B屋之委託書(見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同上卷第22頁)、B屋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相片(見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8-82頁、其中鑑定書及相片將10樓之2誤載10樓之3)等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可堪認定。又被告委由郭本揚、徐蔚奇處理上開租賃事宜並提供8樓之9房屋給徐蔚奇使用及林裕豐是徐蔚奇的小弟,負責上開俊國天廈那邊房屋的出租、帶看房子及收取房租的管理工作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前夫高興泰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39頁),則證人徐蔚奇於本院審理及林裕豐於警訊均證稱被告有提供8樓之9房屋供林裕豐作辦公室及住家使用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僅提供8樓9之房屋給郭本陽使用,但並沒有提供給林裕豐作為辦公室使用云云,並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證人徐蔚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樓之2是被告答應讓林裕豐住的,且被告於林裕豐住進去不知道多久,有叫我跟林裕豐講要貼3千元租金,我有告訴林裕豐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180頁正面)核與證人林裕豐於警詢證稱:我搬進10樓之2沒多久,因為一些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吵,隨後被告叫人跟我說要繳房租等語,我有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為何要繳房租,被告沒多說就掛電話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顯然被告確有因林裕豐入住10樓之2之事與林裕豐發生爭吵,並要求租金,然林裕豐置之不理。

(三)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8月10日就B屋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三、火災原因研判:(一)火災概要:..7.經查災戶僅有設置火警探測器,無其他消防安全設備,無設置保全系統,屋內無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僅大樓出入電梯內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二)起火戶研判:本案僅臺中市○區○○里○○路○○○號10樓之2(鑑定書誤為10樓之3)有燒損情形,無延燒隔壁住戶及其他樓層建築物,故認係為起火戶。(三)起火處研判:1.災後北側廁所上方木質天花板裝潢及壁磚僅受煙燻黑,塑膠鏡框等塑膠製品則受輻射熱而輕微燒熔;研判廁所火流來自西側。2.災後西側水泥牆面受燒泛白,且於塑膠衣櫥附近呈V形火流燃燒低點,塑膠衣櫥及衣櫥內衣物嚴重燒失、碳化,冰箱鐵質外觀輕微受燒變色,且呈越往南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木質電視櫃僅表面輕微受燒碳化,木質喇叭音箱則嚴重受燒碳化,中間牆壁壁磚以床鋪附近上方受燒掉落較為嚴重;研判西南側塑膠衣櫥獨立受燒,為一獨立起火處。3.災後南側水泥牆面受煙燻黑,木質化妝台僅上半部鏡框表面輕微受燒碳化,且呈西側較東側受燒碳化較嚴重現象,木質茶几及沙發椅僅表面燒失、碳化,且呈越往北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研判火流來自北側。4.災後東側及床鋪北側水泥牆面大部分僅受煙燻黑,但於床鋪南側附近則局部嚴重受燒泛白,彈簧床墊及彈簧床墊上被褥嚴重燒失、碳化,且彈簧床墊上被褥及彈簧床墊燒失、碳化均呈越往南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研判東側彈簧床墊南側獨立受燒,為一獨立起火處。5.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證、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路○○○號10樓之3(應係10樓之2),西南側塑膠衣櫥及東側彈簧床墊南側2處獨立受燒碳化嚴重,且互不相連貫,各為一獨立起火處。(四)起火處原因研判:1.本案2處獨立且互不相連貫之起火處,西南側塑膠衣櫥及東側彈簧床南側附近,並無任何火源經過,故本案若無外來明火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若人為故意以打火機等明火點燃西南側塑膠衣櫥內衣物,及東側彈簧床南側彈簧床棉被床墊應可迅速燃燒造成火警。2.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證、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明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其檢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至82頁)。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負責B屋之鑑定人吳俊東於偵查中亦證稱:現場有兩個不連貫的起火處,這類的狀況屬於典型的縱火,所以不排除是人為明火引燃火警,因本案兩處互不連貫的起火處,沒有任何火源經過,故本案若無外來明火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現場沒有發現遠端或延遲點火的裝置,本件兩處起火點有一定距離,互不相連貫,所以一定是有人故意點燃燃燒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94頁)。據此可知:B屋火災現場,有兩處互不連貫的起火處、且兩處起火點有一定詎離,又無任何火源經過,若無外來明火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再參之B屋火災現場,沒有發現遠端或延遲點火的裝置,是B屋發生上開火災係有人故意點燃明火燃燒等情,應可堪認定。

(四)被告於100年7月28日20時20分許林裕豐離開B屋時起,至43分許警衛發現林裕豐承租之B屋發現火災止,均逗留在俊國大廈內即火災現場,有下列事證可證:

1、證人即B屋住戶林裕豐於100年7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7月28日20時40分許,接到居住的大樓管理員打電話給我,表示我住的套房失火了,我本來在外面吃飯,聽到管理員這麼說,急忙趕回家,我獨自上樓並打開該套房的門,發現裡面都是燃燒的火和滿屋子的煙,我今日20時20分許,離開套房外出吃飯,離開時都關閉電燈,僅留床頭小燈,也沒有其他在使用中的電器用品,我確定有上鎖,外人無法進入,只有當初叫我入住套房的張宛倩有鑰匙,沒有其他人有備份鑰匙等語(見警卷第9-10頁);於100年8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當天20時20幾分許,出門時在1樓大廳遇到社區主委林生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為20時20分許),林生智向我說被告有到本社區,且搭電梯上樓了,我向主委說我要出去吃飯,等我回來再說,我就外出用餐,約20時38分許接獲管理員電話(依監視器所示賴騏年查看火警後下樓之時間為20時45分許,是該時間應為20時45分許,證人此部分關於時間之證述,應屬誤記)說我住所起火冒煙,我趕緊返回社區,返回時在社區1樓門口處遇到被告(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時53分許),我就問被告是否放火燒燬我的住家,被告回哪有並大聲嚷嚷,我因心急屋內物品,就不理被告逕自搭電梯上10樓,我下樓時已21時許,就沒有看到被告了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及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14頁)。

2、證人即管理員賴騏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7月28日20時13分許,進入社區,拿著一個手提包與穿粉紅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之兒子高仁晧),表示要去樓上搬東西,並表示沒有新的感應扣,我借給她感應扣之後他就與該男子上樓搬東西(監視器顯示之時間為20時18分許),後來我在一樓時,陸續看到該男子搬東西到社區外,但沒有看到被告有搬任何東西下來,也沒有看到被告下來,直到7月28日20時43分許,火警受信總機發出鳴叫警報,我查看得知為10樓發生狀況,正準備搭電梯上樓查看狀況時,才在電梯門見到被告與該男子,被告並向我表示要購買社區磁扣(監視器顯示之時間為20分44分許),惟我急著要上10樓查看狀況,就先上10樓,被告表示要外出換鈔購買磁扣,她就離開了,我到10樓發現10樓之2有濃煙從房內灌出,我即刻搭電梯至1樓,再撥打聯絡林裕豐,隨後被告又從大門進入表示要購買磁扣,林裕豐回到社區剛好遇到被告,2人口角了一下,林裕豐即搭電梯上10樓(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時53分許),被告從電梯下來1樓與我相遇至20時57分離開止,都沒有問我發生何事;社區僅大門出入口及電梯入口有監視器,其他各樓層都沒有裝任何監視器等語(警卷第25-28頁)、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當天晚上約在失火前20分鐘前,被告跟一個男生(即高仁晧)進來管理室把電視搬走,說是她的,之後她說8樓之8、8樓之9是她兒子名下的房子就上樓去要搬東西,當時我們監視器被搬走了,我沒辦法看,我就又去11樓之8空房子搬一台電視下來,當時被告與該男子都已上樓,我不知道他們上去幾樓,我搬電視下來後,在接線時,有看到跟被告一起來的男子進出電梯三次,而我沒有看到被告,失火警報鈴響時,被告跟該男子才剛從上面搭電梯下來到管理室,鈴響時我就依警報位置上去查看,發現門裏有煙冒出來,我要進去,但是門是鎖者,我就下來,打電話給林裕豐,之後林裕豐回來,遇到被告,林裕豐就問被告房子是否被告放火的,而被告則要林裕豐搬離房子,雙方有吵幾句話,被告上樓時有背手提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14頁)。

3、本院勘驗當時光碟,結果為:「一、社區大門2、片長31分15秒、100年7月28日20時12分05開始-

1.20時12分05秒畫面開始

2.20時12分32秒張宛倩進入社區大門後就跟警衛(即賴騏年)交談。20時13分42秒穿粉紅色上衣男子張宛倩兒子進入社區大門。張宛倩與守衛賴騏年交談過程中,張宛倩兒子就在旁邊。20時15分23秒張宛倩去搬電視。

3.20時15分52秒張宛倩抱著壹台電視與穿粉紅色上衣男子張宛倩兒子離開社區大門。

4.20時16分25秒張宛倩進入社區大門至警衛室,並與警衛交談。20時16分37秒穿粉紅色上衣男子進入社區大門至警衛室,17分22秒走出外面,17分44秒又返回。

5.20時18分01秒張宛倩與穿粉紅色上衣男子搭電梯上樓去

6.20時19分27秒白色上衣男子(即賴騏年)離開守衛位置坐電梯上樓

7.20時20分17秒林生智從外面進來,然後走到信箱處看信箱,再走回電梯,48秒時候與走出電梯的林裕豐相遇後二人開始交談。

8.20時22分50秒白色上衣男子(保全賴騏年)抱一台電視與張宛倩兒子從同一電梯先後出來。

9.20時23分15秒林裕豐走出社區大門、28秒林生智上樓。

10.20時23分33秒粉紅色上衣男子進入社區大門,45秒搭電梯上樓。

11.20時34分09秒保全賴騏年抱來一台電視後一直在安裝中!!

12.之後,畫面下方時間部分亦均黑暗看不見一直到畫面結束

13.播放軟體:Windows Media Player右下角時間29:03--粉紅色上衣男子拿長形狀東西走出社區大門

14.播放軟體:Windows Media Player右下角時間30:07--粉紅色上衣男子進入社區大門,後上樓

15.播放軟體:Windows Media Player右下角時間31:15畫面結束

二、社區大門1、片長:17分37、秒畫面時間:20時43分4秒畫面開始

1.20時44分24秒保全賴騏年按電梯。

2.20時44分44秒張宛倩與穿粉紅色上衣男子(張宛倩兒子)走出電梯同時間與白色上衣男子於守衛位置相遇,張宛倩有拿東西給賴騏年,張宛倩兒子先往大門走出去,然後保全賴騏年20時45分5秒進入電梯,張宛倩還留在警衛室那裡,張宛倩20時45分15秒再走出去。從這段時間至20時46分53秒都沒有人出現。

3.20時46分54、55秒從電梯有二男二女出現,其中一人手上還抱一個小孩走出來往外,在那邊等守衛賴騏年,賴騏年在20時47分16秒回到守衛位置,二男二女與守衛交談,其中一女於20時47分38秒又搭電梯上去,其餘則於20時48分3秒分別離去。

4.20時48分48秒有一女從外進來,52秒又有一女從外面進來,,都在與守衛交談,20時49分15秒又有二人從電梯下來,37秒時該二人與另一人一起走出去,另一人還在守衛室,直到50分由警衛陪同走出去。警衛待在門口,50分21秒張宛倩走進來後一直待在守衛室,張宛倩兒子51分3秒走進守衛室,張宛倩兒子一直在電梯口附近,林裕豐20時53分33秒回來並與張宛倩交談到53分59秒,54分3秒進電梯。

6.20時56分45秒張宛倩與穿粉紅色上衣男子離開社區大門

7.20時57分45秒消防人員進入社區大門

8.21時00分56秒畫面結束

三、電梯畫面2、片長:31分19秒、畫面時間:100年7月28日20時12分開始至20時43分

1.20時12分12秒畫面開始

2.20時18分07秒張宛倩手上有拿小皮包與穿粉紅色上衣男子斜背背包進入電梯欲上樓,但也看不清楚樓層20時18分29秒張宛倩與穿粉紅色上衣男子離開電梯(看不清楚樓層)

3.20時23分18秒有另一穿綠色衣服女之進入電梯。

4.20時23分48秒穿綠色衣服女子離開電梯,粉紅色上衣男子同時進入電梯,但也看不清楚樓層20時24分12秒穿粉紅色上衣男子離開電梯(看不清楚樓層)

5.20時27分56秒穿粉紅色上衣男子手上拿包包進入電梯,打開包包翻找東西情形,也看不清楚樓層20時28分22秒穿粉紅色上衣男子離開電梯(看不清楚樓層)

6.20時30分27秒穿粉紅色上衣男子進入電梯,但也看不清楚樓層20時30分51秒穿粉紅色上衣男子離開電梯(看不清楚樓層)

7.之後,就沒有人出入。一直到畫面結束播放軟體:Windows Media Player右下角時間23:05

8.畫面結束播放軟體:Windows Media Player右下角時間31:19

四、電梯畫面1、片長:15分44秒、畫面時間:100年7月28日20時43分開始至20時59分

1.20時44分15秒張宛倩與穿粉紅色上衣男子(即張宛倩兒子高仁皓)進入電梯(看不清楚樓層),相對位置即警0000000000卷p42翻拍照片上下圖所示。

2.20時44分46秒張宛倩與穿粉紅色上衣男子(即張宛倩兒子高仁皓)離開電梯(看不清楚樓層)。

3.20時45分06秒白色上衣男子(即保全賴騏年)進入電梯(看不清楚樓層)

4.20時45分33秒白色上衣男子(即保全賴騏年)出電梯

5.20時45分57秒張宛倩進入電梯,接著又有二個住戶進去。20時47分三人都走出電梯。」有本院102年11月26日、12月27日、103年1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4、綜上可知:被告於100年7月28日20時20分許林裕豐離開B屋起,至43分許警衛發現林裕豐承租之B屋發現火災止,均逗留在俊國大廈內即火災現場等情,應堪認定。

(五)被告於100年7月28日20時20分許至43分許間之某時許,有放火燒燬本案B屋之犯意及行為:

1、被告自承要證人林裕豐搬離B屋但林裕豐置之不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且證人林裕豐亦證稱有因B屋之事與被告爭吵、被告要其繳房租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為使林裕豐搬離B屋,有放火之動機及犯意存在。

2、證人林裕豐於警詢證稱:我住的房門有上鎖,接到火災的電話回去後,要打開房門查看火勢時,發現該房門有上鎖,門鎖並沒有被破壞,而該房間只有我和被告有鎖匙,沒有其他人有鑰匙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證人徐蔚奇於本院證稱:本來被告委託伊管理一年,我帶林裕豐去,由林裕豐代為管理,被告什麼事情也都叫林裕豐去做,被告有答應林裕豐住在10樓之2,鑰匙是被告交給我的,我再拿給林裕豐的,但被告與林裕豐就10樓之2房間的事,是由他們自己約定條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0頁)。而被告於99年9月15日委託徐蔚奇處理租賃等事宜時,亦包括10樓之2,已如上述,依一般常情,房東均會留存備份鑰匙以便房客緊急使用,甚或以備房客中途出走,被告自94年起即受託處理該屋租賃事宜,豈可能沒有備份的鑰匙,且被告持有其承租之備份鑰匙亦核與證人即楊振邦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被告有我房間鑰匙,因為我曾經沒有攜帶鑰匙跟被告拿等語相符(見101年偵字第2818號卷94頁反面),是被告應擁有10樓之2備份鑰匙,被告辯稱其未持有備份鑰匙云云,與常理有違,並不足採信。雖證人高興泰於原審證稱:在伊幫被告管理時,被告會把全部鑰匙都給伊管理,伊會把鑰匙全部都給房客,伊也不會留存,被告自己也不會留存備份的鑰匙,怕與房客有掉東西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惟證人高興泰亦證稱其管理之時間為95年至96年約1年多的時間,與本件受託管理時間為99年9月,兩者相距3年之久,被告是否仍沿用該種方式已非無疑?退言之,證人高興泰係被告前夫,被告對其信任自較高於徐蔚奇、林裕豐,被告即令可能將所有鑰匙交給證人高興泰,亦不可能完全放手給無任何關係之徐蔚奇、林裕豐而自己完全不留存備份,是證人高興泰此部分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無法否認被告留有B屋鑰匙備份之事實。

3、依勘驗結果及證人賴騏年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先將管理室的電視搬走,使管理員賴騏年須至另一處拿電視來安裝,讓管理員賴騏年無法監看被告動向,其意在規避其動向已昭然若揭;又,10樓2之B屋位於俊國大廈之最內側,亦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洗衣機等物不可能放置在該處至為明確,惟證人高仁晧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有到10樓2去找承租戶,門是鎖著等語(見偵卷第37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我當時有到10樓之1(之1、之2緊接在一起)門口等語(見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有至10樓2之B屋處,而與其所稱要找洗衣機等物,並不相符,而自證人林裕豐離開該屋之時起至該屋發生火災之20分鐘內,被告在此期間均未離開火災現場,足以使用明火在10樓2燃燒其內之可燃性衣物或塑膠製品,且被告又有10樓2備份鑰匙,見林裕豐未在其內,而為上開放火之行為,合於常情。雖證人高仁晧於偵查時同時證稱:..門是鎖著,我們(高仁晧與被告)就搭電梯離開了,下去在1樓門口遇到林裕豐,因為林裕豐說的是台語,我聽不懂他跟被告說的內容為何等語(見偵卷第37頁),惟依上開光碟所示:證人高仁晧20時22分50秒自該大樓出來、30分許又進該大樓、於44分44秒始與被告一同走出大樓,然10樓2B屋於20時43分即已發生火災,顯見證人高仁晧在10樓2B屋前看到被告時,被告已對B屋放火行為完成並將門鎖上,是證人高仁晧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所辯,除經本院指駁於上外,另辯以:本件是林裕豐要誣賴伊的云云。惟查,證人林裕豐固與被告有上開糾紛,然本件遭放火時,並不在場,且證人林裕豐並不知被告當日會來,亦無法預知被告於此時會到火災現場,其如何能預先設局誣賴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信。

(七)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置辯。本件查扣之光碟,經本院勘驗後,確未發現被告有進入B屋之情形,惟查俊國大廈於100年7月28日時,僅電梯內及社區一樓門口處有監視器,其他樓層並無監視器等情,業據證人林裕豐、林生智、賴麒年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21、28頁),是本院僅能就電梯內及社區一樓門口進行勘驗,則上開光碟自無從顯示被告有進入B屋之情形自屬當然,然依上開間接證據綜合分析已足認定本件係被告所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雖另辯稱:B屋大門亦未發現被告之指紋云云。然查,卷內並無對B屋大門採集指紋之記錄,何來發現指紋,況火災現場經消防人員灌救後實難期能再留下可供採認之指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本院於102年11月11日至俊國天廈勘驗時,該大廈之各樓層對通往房間之走道已設有監視器,惟此乃事發後所設置,無從據為本案之判斷,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或不足採信,或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及罪數按刑法第173條與刑法第174條之主要差異雖在於行為人放火時行為客體(即住宅或建築物等)內是否有人或供人使用之狀態不同;惟若對於集合式住宅如公寓、大廈之一處放火,因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極有可能延燒,復因刑法放火罪保護之法益並非遭放火該處之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而係放火客體附近所有人員之公共生命或身體安全,仍應認成立刑法第173條之罪。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此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等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對被害人林裕豐居住之住宅放火,惟火勢隨即經消防人員撲滅,並未燒燬該房屋主要結構致喪失其效用,自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為上開放火罪,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但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對B屋為放火行為,而對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確有對B屋為放火行為,已詳述如上,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林裕豐發生爭吵,為使林裕豐遷離,即以對現供人使用居住之B屋放火,罔顧他人財產利益並置公共安全利益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就所犯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家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宛倩係臺中市○區○○路之俊國天廈社區住戶,為楊振邦承租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5(下稱A屋)之房東;林生智則為俊國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詎被告張宛倩因與楊振邦間有房租糾紛,與林生智間有管理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6日凌晨1時50分許前之某時,進入楊振邦承租之A屋內,以不詳方式放火,燒燬A屋內之彈簧床墊,幸未進一步延燒波及該棟建築物整體結構,經時任大樓警衛之賴騏年接獲9樓住戶通知,而上樓察看後,立刻撥打119報案,始控制火勢。另於100年7月28日20時43分許前之某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林生智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下稱C屋),以不明之黏著劑灌注至C屋大門鑰匙孔,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宛倩涉有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振邦、蔡碧霞、林生智、賴麒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鑑定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賴揚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A屋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所附現場勘查照片)、C屋大門鑰匙孔現場照片4張、俊國天廈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林生智陳報之簡訊翻拍照片2張,且被告曾於前開時間進入俊國天廈社區等事實,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住在俊國天廈社區裡,先前伊曾在該社區擔任總幹事,於99年9月因社區主委林生智欲爭奪社區管理權,伊便離開該社區不再擔任總幹事,伊替A屋之屋主管理該間房屋,A屋出租予楊振邦,伊與楊振邦間沒有糾紛;99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伊進入社區8樓及11樓要找伊洗衣機及烘乾機,伊沒有對A屋放火,也沒有破壞C屋之大門鑰匙孔等語。經查:

(一)臺中市○區○○路○○○號之俊國天廈社區係一集合住宅大樓,A屋坐落該址8樓之5,係屋主蔡碧霞所有,出租予被告,楊振邦於97年5月間向被告承租A屋,A屋曾於99年9月16日凌晨1時37分許發生火災;C屋則位於該址7樓之3,為俊國天廈社區主委林生智之住處,於100年7月28日20時43分許火災發生後之某時,C屋之大門鑰匙孔遭灌注瞬間膠致無法開啟等情,業據證人蔡碧霞、楊振邦、林生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A屋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C屋大門鑰匙孔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是A屋確曾於上開時間發生火災,及C屋之大門鑰匙孔曾於上開時間遭灌注瞬間膠致無法開啟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99年9月30日就A屋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二、燃燒後之狀況:(二)勘查臺中市○區○○里○○路○○○號8樓之5套房,房門遭破壞跡象係由消防人員搶救時所為。(三)勘查房間擺設桌椅、衣櫥等家具及電冰箱、電風扇、飲水機等電器設備均完好無燒損跡象,僅床鋪之彈簧床墊嚴重燒損碳化、彈簧裸露。(四)勘查房間南側桌子桌面擺放一只菸灰缸,菸灰缸內有半根菸蒂殘留,附近無燒損碳化跡象。(五)勘查房間床鋪之彈簧床墊嚴重燒損碳化、彈簧裸露,呈愈往南側燒損愈嚴重跡象,附近磁磚地面無燒損燻黑情形。(六)勘查浴室吊掛布質門簾完好,浴室內無明顯燒損碳化跡象;房間北側牆上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無短路跳脫跡象。(七)清理勘查房間床鋪之彈簧床墊嚴重燒損碳化、彈簧裸露,北側床頭櫃輕微受燒燻黑,彈簧床墊北側尚有床單、枕頭布質面殘存,呈愈往南側附近燒失愈嚴重跡象。三、火災原因研判:(三)起火處研判:勘查五權路322號8樓之5,僅房間內放置床鋪之彈簧床墊有燒損碳化跡象,未延燒他處,故研判起火處為房間床鋪之彈簧床墊附近。(四)起火原因研判:1.勘查起火處彈簧床墊附近,未發現有炊煮等器具,故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2.勘查起火處彈簧床墊附近,未有供奉神明、牌位,故祭祀、燃燒冥紙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應可排除。3.勘查起火處彈簧床墊附近,未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及電氣設備使用情形,故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4.勘查起火處彈簧床墊附近,未發現菸灰缸及菸蒂等殘留跡象,亦無蚊香始用情形,經查房間使用人楊振邦先生於15日早上7點半離開住處,離開約18小時發生火災,故菸蒂、蚊香等遺留火種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五)結論:3.經排除爐火烹調、敬神祭祖、祭祀不慎、電氣設備及遺留火種等起火原因後,依據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內容及現場燒損程度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其檢附之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51至81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負責A屋之鑑定人賴揚智於偵查中證述:依據現場談話人筆錄談到有房屋糾紛的狀態,及研判排除的狀況下,才認為有人為縱火的因素,現場沒有發現遠端點火或延遲點火的裝置,本件起火點床墊位在房間的正中央,不排除有人進入屋內縱火等語。據此僅能證明A屋火災現場,係於屋內出現獨立起火點,而不排除人為縱火可能,惟是否係被告放火行為所致,仍須配合被告當時之作為,是否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係被告放火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證人即A屋承租人楊振邦於消防隊談話時證稱:我約早上7點半離開住處,離開時並無異狀。用電情形皆正常。平時手機充電器於充完電後都會拔掉電源線,不清楚床墊附近之手機插座電源線有無拔除。充電器廠牌為NOKIA,於神腦門市購買約3年,平常使用時並無異常。不清楚屋中電源配線已使用多久。不清楚門、窗有無被破壞。最近於房租部分有些許糾紛(對象為張宛倩)。最近並無可疑情形發生。僅有1樓大廳與電梯中有監視攝影機。守衛表示張宛倩小姐於99年9月15日20時有到過該住屋,並於99年9月16日凌晨1時多再次出入該大樓8樓及11樓(火警發生前)。平時有抽菸的習慣,每日約抽1包,抽完以菸灰缸熄滅菸蒂,在將之丟棄於垃圾桶。早上離開前並無抽菸。菸灰缸平時放置於床頭櫃上,垃圾桶也放置在床頭櫃附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66至69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從97年5月間入住A屋,住2年多,直到該處發生火災後,我才搬到現住的天津路,我的租約是跟被告前夫高興泰簽的,他要我把房租交給被告,我與被告無糾紛,99年9月15日早上7時40分我離開住處,一直到火災發生後,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回去過,我是火災後才回去,我有遲付房租給被告,但之後有付給她,沒有因為這樣有糾紛,我確定被告有我房間鑰匙,因為我曾經沒有攜帶鑰匙跟被告拿等語(見同上卷第91頁反面至94頁反面)。又證人即管理員賴騏年於消防隊談話時證稱:大樓僅有1樓大廳與電梯中有監視攝影機。被告與承租戶之間有房租糾紛,並於99年9月16日0時30分左右到大樓,我從監視攝影機看到被告搭電梯先到8樓隨後又搭到11樓,之後下樓到管理室向我表示她此次上樓是要拿取租賃合約書,並出示合約書給我看等語(見同上卷第70至71頁),及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99年9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火災前一天晚上8點多有來社區一次,之後在當天凌晨12點半到1點間也有來,8點多是偕同3人到8樓,凌晨是被告自己來等語(見同上卷第93頁)。經核上開證人均未見聞99年9月16日凌晨係何人至A屋放火,依其等所述之內容,並不足以認定A屋之火災係被告所為,而證人楊振邦雖證述其確定被告有A屋之鑰匙,然有無鑰匙仍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有放火行為,須配合被告當時之作為,是否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係被告放火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故證人楊振邦、賴騏年所證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俊國天廈社區主委林生智所居住之C屋大門鑰匙孔,於100年7月28日20時43分許火災發生後之某時,遭灌注瞬間膠致無法開啟等情,雖據證人林生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至22頁、101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13至14頁),並有C屋大門鑰匙孔現場照片4張、被告於同日19時14分許傳予林生智之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46至47頁),惟證人林生智並未親見何人對其住處大門鑰匙孔灌注瞬間膠,僅因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即懷疑係被告所為,查被告斯時與林生智有糾紛,固有因一時情緒而傳送簡訊,尚難執此遽認C屋大門鑰匙孔係遭被告灌注瞬間膠。且證人賴騏年於偵查中證稱:我事後聽其他住7樓之10下來的住戶說林生智的門被黏住了,而他們的門也被黏住時,我才知道這件事,之後8樓之15的住戶是在2天後回來,才跟我說他們的門也被黏住,100年7月發生火災之後,7樓之10、7樓之3的林生智、8樓之15住戶有跟我反應他們的大門被強力膠黏住,這三間都不是被告出租的房間,7樓之3是主委林生智,8樓之15是副主委邱音棋,7樓之10只是單純住戶,聽說原本房租交給被告,後來將房租交給屋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13頁、第93頁反面),顯見100年7月28日20時43分許B屋發生火災後,俊國天廈社區大樓除林生智外,亦有其他住戶之大門鑰匙孔遭強力膠黏住,而該大樓僅1樓大廳與電梯中有監視攝影機,雖被告於當天B屋火災發生前有至該大樓搬東西,惟上開大門均處於開放之狀態,不排除有人乘隙而為,是尚遽難認被告有至7樓之3林生智住處以瞬間膠灌注C屋大門鑰匙孔,是證人林生智所證述、C屋大門鑰匙孔照片及簡訊翻拍照片等,均難採為不利被告證據之認定。

(五)經本院勘驗被告99年9月16日凌晨當時之情形,其結果為:「一、2010/09/16--00:4500、檔案:2、25分鐘、內容:九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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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0/09/16--00:45:00畫面開始

2.2010/09/16--00:46:27同一時間內ch4電梯--紅衣女生ch5電梯--綠衣女生

3.2010/09/16--00:47:37畫面7(左下角)--畫面內紅上衣牛仔褲女子張宛倩進入一樓守衛位置與守衛交談

4.2010/09/16--00:53:06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 女子(即張宛倩,下同)與守衛交談結束離開一樓守衛位置

5.2010/09/16--00:56:14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 女子進來與守衛交談

6.2010/09/16--00:58:32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 女子與守衛交談結束離開一樓守衛位置

7.2010/09/16--01:00:32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 女子與守衛交談結束離開一樓守衛位置

8.2010/09/16--01:05:21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 女子右手提袋子又進來坐下與守衛交談

9.2010/09/16--01:09:31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 女子坐守衛位置守衛走出去

10.2010/09/16--01:10:01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 女子坐守衛位置畫面結束

二、檔案:3、35分鐘、內容:九宮格畫面

1.2010/09/16--01:10:04畫面開始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 女子坐守衛位置

2.2010/09/16--01:10:04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 女子坐守衛位置

3.2010/09/16--01:11:38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 女子按電梯

4.2010/09/16--01:11:38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 女子按電梯4-1.

2010/09/16--01:12:56畫面7(左下角)--守衛走回來紅上衣 女子仍在守衛位置

5.2010/09/16--01:22:25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 女子仍在守衛位置

6.2010/09/16--01:25:27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女子走出去

7.2010/09/16--01:25:27-56畫面3(右上角).7(左下角)--紅上衣 女子走到門口去

8.2010/09/16--01:26:12畫面3(右上角).7(左下角)--紅上衣女子回來守衛位置,之後又走出到門口

9.2010/09/16--01:26:51畫面3(右上角).7(左下角)--紅上衣 女子回來守衛位置

10.2010/09/16--01:27:00畫面4(中左)--守衛進入電梯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 女子仍在守衛位置

11.2010/09/16--01:27:21畫面4(中左)--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女子仍在守衛位置

12.2010/09/16--01:27:53-28:06畫面4(中左)--守衛進入電梯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女子仍在守衛位置

13.2010/09/16--01:28:16畫面4(中左)--守衛離開電梯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女子仍在守衛位置

14.2010/09/16--01:29:11畫面5(中中)守衛進入電梯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女子仍在守衛位置

15.2010/09/16--01:29:33畫面5(中中)-守衛離開電梯畫面7(左下角)守衛回到守衛位置紅上衣 女子仍在守衛位置

16.2010/09/16--01:32:06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 女子按電梯守衛走出去

17.2010/09/16--01:32:10畫面5(中中)--紅上衣 女子進入電梯

18.2010/09/16--01:32:30畫面7(左下角)--守衛回到守衛位置

19.2010/09/16--01:32:48畫面5(中中)--紅上衣 女子離開電梯

20.2010/09/16--01:33:04畫面5(中中)--紅上衣 女子進入電梯

21.2010/09/16--01:33:30畫面5(中中)--紅上衣 女子離開電梯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 女子回到守衛位置

22.2010/09/16--01:33:04畫面5(中中)--紅上衣 女子進入電梯

23.2010/09/16--01:34:01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 女子坐守衛位置守衛走出去

24.2010/09/16--01:34:53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 女子坐守衛位置守衛走進來

25.2010/09/16--01:34:57畫面5(中中)--守衛走進來進入電梯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 女子坐守衛位置

26.2010/09/16--01:35:24畫面5(中中)--守衛走出電梯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 女子坐守衛位置

27.2010/09/16--01:36:45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 女子離開守衛位置

28.2010/09/16--01:37:13畫面5(中中)--守衛進入電梯

29.2010/09/16--01:37:27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 女子回到守衛位置

30.2010/09/16--01:37:46畫面5(中中)--守衛走出電梯畫面7(左下角)--守衛走出電梯紅上衣 女子在守衛位置

31.2010/09/16--01:37:56畫面8(下中)--守衛走出大門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 女子在守衛位置

32.2010/09/16--01:38:50畫面7(左下角)--紅上衣 女子走出大門

33.2010/09/16--01:39:17-28畫面7(左下角)--守衛走進大門後,又走出去

34.2010/09/16--01:40:28畫面7(左下角)--消防隊員、守衛、紅上衣 女子走進大門

35.2010/09/16--01:40:40畫面5(中中)--畫面7(左下角)--消防隊員、守衛走進電梯(一樓)畫面3(上 右)--紅上衣 女子走出去

36.2010/09/16--01:41:08畫面5(中中)--消防隊員、守衛離開電梯消防隊員陸陸續續進來

37.2010/09/16--01:45:00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38至142頁)。依上開本院勘驗當日火災被告在現場之行為,可知:雖被告01:11:38有按電梯之動作及01:33:04有進入電梯之動作,但均無出樓層及再進入電梯之動作,且均旋即出現在守衛室,是該等時間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上樓至A屋之情況,則與本案火災有關者,僅係被告曾於01:32:10進樓層電梯,於01:32:48出樓層電梯,其間01:33:04再進入樓層電梯,於01:33:30到守衛室。換言之,依上開光碟所示被告當日停留在俊國天廈樓層之時間最多約14-16秒間(即33分4秒減32分48秒),若此時間再加上被告從出電梯至8樓之5的距離、打開房門及使用明火等時間,被告能否在14-16秒間完成,確實不無可疑;再者,為確保可燃物能燃燒起來,數秒內尚難以確認,苟被告確為以明火為燒燬之行為,其停留的時間是否能在10餘秒內即能確認完成,確有可疑。是依當時被告之作為,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係被告放火為真實之程度者,而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認99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之A屋放火案係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放火A屋未遂及毀損C屋之犯行,即公訴意旨就本案所提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部分據本院為補充、更正及刪除,然對結果要無影響),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楊振邦、蔡碧霞、林生智、賴麒年、鑑定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賴揚智,員警職務報告、A屋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所附現場勘查照片)、C屋大門鑰匙孔現場照片4張、俊國天廈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林生智陳報之簡訊翻拍照片2張等再為爭執,惟以上各節,業據本院詳述如上,此部分尚不足以否定原審無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放火未遂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