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亞權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281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7、15103、15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收受贓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古亞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亞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上訴駁回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與共同犯擄人勒贖罪所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古亞權曾因重利、強盜擄人勒贖、擄人勒贖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6月、5年確定(其中重利罪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0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強盜擄人勒贖、擄人勒贖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11年3月,尚未執行完畢,故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知悔改,於100年1月31日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出看守所後(自92年3月13日起羈押),分別基於收受贓物、恐嚇危害安全、擄人勒贖等之犯意,而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100年5月間某日,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交付

引擎號碼00000000 C號、車身號碼:42F06096C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余珠英,2261C C福特六和黑灰色休旅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100年1月10日上午7時許,余珠英發現原停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樓下之該車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供其平日代步之用。嗣於100年6月4日上午8時59分許,該車因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遭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崇德拖吊場人員拖吊,當時該車前後各懸掛車牌0000-00號1面,當警方通知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後,始知該車牌係偽造,經警得車主余珠英之同意,對該車進行採證,於該車車內左前座置物袋內紙袋上驗出留有古亞權之右食指指紋,並起出古亞權名片(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名牌,以下同)及留有古亞權DNA型別之煙蒂等物,始查悉上情。

㈡古亞權因缺錢花用,且曾因擄人勒贖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尚待執行,仍不知收歛其行為,因知其國中同學林錦城經營地產開發事業,可以借用金錢,遂於100年12月27日上午8時許,帶領1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號林錦城所經營之「一德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一德公司),先以不明支票1張向林錦城借款,惟遭林錦城婉拒。古亞權即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預藏之2枝不明槍枝(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向林錦城恫嚇稱:「做兄弟做到要拿槍出來借錢,實在很漏氣」、「要不然我把2枝槍當做抵押」等語,致林錦城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乃委婉告知將向友人詢問是否能幫忙調借現金等語,其後林錦城於該日下午打電話告以向朋友調不到錢,而再度予以婉拒。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古亞權見林錦城無意出借金錢,即另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再夥同3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至一德公司內,見到林錦城後,古亞權即從腰際取出不明槍枝1把,並拉滑套,對林錦城恫嚇稱:「跟你借,借不到,現在就是要擄你啦」、「跟我走,不要讓我開槍」等語,致林錦城心生畏懼,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即拉住林錦城並恫嚇稱:「你不要給我掙脫、跑掉」等語,其等遂以此方式剝奪林錦城之行動自由,強行將林錦城擄走,帶上其等所駕駛、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內,隨即開車離開一德公司。於路途中,在該車內,林錦城苦苦哀求,古亞權即接續再向其恫嚇稱:「我跟你借,借不到,我這次就是表明要綁架你啦,我就是以黑社會的方式處理啦,你現在打電話給你老婆,叫你老婆匯新臺幣(下同)70萬元過來」等語。林錦城不得已,徵得古亞權同意,其2人回到一德公司內,即以電話通知其妻江筱瑜至一德公司,江筱瑜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至一德公司,開立同額之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即期支票1張,交給古亞權收受後(另3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公司外之車內等候),將林錦城釋放,隨即前往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兌領,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兌領同額現金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林錦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林錦城及其妻江筱瑜2 人、證人陳杉豪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詳101年度偵字第15145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101年度他字第698號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之結文附卷可稽(詳同上卷第18頁、第19頁、168 頁),被告古亞權及其辯護人對其3 人之上開證述,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問其等意見之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證人林錦城於審理中具結作證,若為與偵查中互異之證詞,其真偽如何?乃本院應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即其證明力優劣之問題,與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關。

二、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對上開證據無意見(證人李嘉韻之警詢筆錄除外),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既已主張林錦城、江筱瑜2 人之警局證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林錦城之警局證述與審判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不符之處,事實上無使用其警詢證述之必要;又證人江筱瑜則未在審理中出庭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認為其等2 人警詢之陳述無具有較審判中證述可信之特別情形,故其等2 人上開警局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古亞權(以下簡稱被告)就上開贓物部分認罪(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48頁),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擄人勒贖犯行,辯稱:當日伊係請林錦城幫忙調現金,伊絕對沒有恐嚇林錦城,當時所講的都是玩笑話,伊與林錦城確實有債務糾紛,伊對林錦城做出妨害自由之行為,伊很後悔,但伊沒有擄人犯意。伊無法提供阿國這個人,也沒辦法提出本票,但當時林錦城確實有背書。林錦城因不願意替陳秋翰還款,伊為了要嚇嚇林錦城才請林錦城出來,後來因為伊無法提出林錦城為陳秋翰背書之本票,事後伊才開200萬元本票給林錦城協商,伊當日如有擄人勒贖絕對沒有這些開票後續的行為,且過程中伊連打林錦城一下也沒有,只是朋友之間嚇他而已,不是擄人勒贖云云。經查:

㈠、上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2261CC福特六和黑灰色休旅車為綽號「阿宏」者借其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第3頁),且證人陳杉豪於他案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古亞權以為該車(指上開贓車,下同)是被小偷偷走,該車通常是古亞權在開,該車伊開過4次,通常是開去洗車,幾乎看到的都是古亞權在開,古亞權沒有把該車借人開過,都是他在開等語(詳見101年度他字第698號第167頁,結文在第168頁)。而該車確係失竊之車輛,且因妨害交通被拖吊保管、並於該車車內左前座置物袋內紙袋上驗出留有被告之右食指指紋,起出之煙蒂檢出被告之DNA型別,有臺中市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證人余珠英之警詢筆錄、車號0000-00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該車據報之被竊時間:100年1月10日2時50分)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自小客車現場勘查照片、失竊自小客車現場採獲證物照片、失竊自小客車投宿登記資料照片、現場勘查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物品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及懸掛偽造9523-LX號車牌之車輛違規停車之舉發通知單、臺中市政府領車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8日刑紋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7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證。另被告確實是於100年1月31日停止羈押出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該車非被告所竊,堪予認定。惟該車既係失竊之車輛,且經被告收受做為被告代步之工具,參諸被告於本院坦承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車車內左前座置物袋內紙袋上驗出留有被告之右食指指紋,並起出留有被告DNA型別之煙蒂,復在該車內取出被告置於車上之名片(起訴意旨認係名牌,但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名片而非名牌『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10100號警卷第46頁所示,確係被告之名片而非名牌,起訴意旨認定係被告之名牌,顯有違誤,附此敘明),本件被告確有收受上開贓車,至臻明確,從而上開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坦承於100年12月27日有拿槍出來之行為,雖否認有恐嚇被害人林錦城之意,但被告如何以不詳客票1張,先向林錦城表明要借用70萬元遭拒後,再取出舊、新2枝槍說:做兄弟做到要拿槍出來向人借錢很漏氣,不然這兩枝槍給你作抵押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錦城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詳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結文附於原審卷第60頁),且林錦城更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當下是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復有被告100年12月27日持向林錦城調現之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霧警分偵字第10100號卷第47頁)。按槍枝係管制之致命性武器,無故持以示人斷無不令人心生畏懼者,則本件被要求借錢之被害人林錦城目睹被告出示槍枝時,既已表示會害怕,被告上開行為及言詞顯然已造成被害人林錦城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至臻明確,辯護意旨雖主張:林錦城於原審證稱只是感覺怪怪的,他不會害怕,也完全沒有恐懼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並不足採,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另被告雖僅承認對被害人林錦城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並辯稱伊:很後悔,伊沒有擄人勒贖之犯意,伊現在無法提供「阿國」這個人,也沒辦法提出本票,但當時林錦城確實有背書,對林錦城妨害自由,伊深感後悔,但伊連打林錦城一下也沒有,只是朋友之間嚇他而已,不是擄人勒贖。

且因林錦城不願意替陳秋翰即「阿國」還款,伊為了要嚇嚇林錦城才請林錦城出來,後來因為伊無法替提出林錦城陳秋翰背書之本票,事後伊才開20 0萬元本票給林錦城協商做為借款之擔保,伊當日如有擄人勒贖絕對沒有這些開票後續的行為等語。惟被害人林錦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認識被告所稱「阿國」之人,且亦不認識陳秋翰與陳建樺,更未曾經介紹朋友向古亞權借錢做保證人(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11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100年12月28日被告進入你公司,依照畫面在櫃台上有跟你談話,是否記得談何內容?)他說我跟你同學這麼久,跟你借70萬元借不到?我說我沒辦法,他說給他很『漏氣』(台語)這樣。他叫我跟他出去,我說不要拉,不要這樣,之後我又跟他出去。(辯護人問:為何你後來又跟他出去?)因為被告說不要逼他開槍,所以後來我才跟他出去。(辯護人問:你是說你跟被告出去,並不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是。(辯護人問:你與被告上車後,直到回到公司,在車上說什麼事情?)被告叫我打電話給我太太,叫我太太匯錢,我說不要這樣,我叫他讓我回去,我會叫我太太開票。(辯護人問:你叫你太太開70萬元的支票,你認為你是借他還是被告硬ㄠ你?)是被告硬要的。(辯護人問:被告在100年1 2月28日到農會領到70萬元後,他是否有繼續跟你聯絡?)隔幾天被告有到我的公司,跟我閒話家常,說他對我很抱歉,因公司尚未結束營業,我跟他保證我不會報警。(辯護人問:被告領70萬元之後,他後來有無還你這筆錢?)他有陸續跟我聯絡,說何時會還我錢,但一直都沒有還。我當時想大家是同學,如果他還錢,我就不用去報案,但他沒有還錢,所以一直等到農曆年前才去報案。(辯護人問:被告有無在12月28日後拿200萬元的本票給你?)有,但本票的印章是用兩個不同的手指重複蓋的,因為我是作不動產,我認為那是無效的。報警時,警方說跟這個無關,所以我就沒有說了。...(檢察官問:28日監視器時間約

8 點多時,被告有無與兩名男子到你的公司?)有。(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拿槍出來?)有,他有拉槍機。(檢察官問:被告拿槍和拉槍機時,被告是否有講跟你借不到,現在就是要擄你?)點頭。(檢察官問:點頭是何意?)就是有的意思。」、「(審判長問:100年12月27日之前,你自己或替別人幫被告借過錢?)完全沒有。(審判長問:100年12月27日之前,被告跟你借過多少錢?)100年

3 月借過80萬元,之前都沒有。(審判長:問被告向你借

80 萬元,是否有還你?)還95000元,其餘沒有還,因為一陣子沒有聯絡,很難聯絡到被告,所以也沒有向被告催討。(審判長問:被告如何向你借80萬元?)被告拿一張客票向我借,客票到期時,但客票是拒絕往來戶,我有問被告是否可以兌現,被告說他過一陣子有賺錢再跟我處理。所以客票後來就沒有兌現,被告也沒有跟我處理。(審判長問:客票的面額?)有零頭,大約80出頭萬。(審判長問:80萬元是你借他,還是跟別人週轉給他的?)是我借他的。(審判長問:100年3月被告拿票借80萬元,你就直接借他了嗎?)被告先打電話問,問我是否方便借他?之後我回電話給他說我現在方便給他。(審判長問:27日被告是否與一名男子到你公司向你借70萬元?)是。(審判長問:你跟被告說沒辦法之後,被告才拿一張客票,叫你問是否可以向別人週轉?)是。(審判長問:你將該張支票影印後,你是否有說沒辦法借到?)我有說沒辦法借到,但我實際上沒有幫他問,只是想打發被告而已。(審判長問:在公司你向被告說該張支票沒辦法借到錢,被告如何反應?)被告叫小弟拿槍出來,第一次拿了很舊的槍,第二次才拿比較新的槍。之後被告很無奈說作兄弟作到要拿槍出來向人借錢,很漏氣。還說不然這兩支槍給我做抵押,我說我沒有在碰這個。被告才說不然票再幫他問一下,後來被告就走了。下午我打電話給被告,告訴被告說真的沒有辦法,當時實際上我沒有幫被告問,因為那張票我有照會,但那張票的票信不好。...(審判長問:在車上時,被告有無說他要向你借不到,他這次就是要綁架你,要用黑社會的方式處理,叫你打電話給你太太,叫你太太匯70萬元過來?)有。(審判長問:被告同意和你回去公司之後,被告的車子是否有在那裡等你?)當時我聽到被告向司機說開回去換車,那時車子停在我公司後面的貨運停車場。我的公司距離霧峰區農會約10分鐘車程以內。(審判長問:被告如何離開你們公司?)我只有看到被告走出去,我當時在公司和我太太講話,所以我沒有注意被告如何離開。(審判長問:你說被告有開200萬元的本票給你,面額為何是200萬元?)我不知道,被告說他如果有賺錢,他會將之前欠我的和這次ㄠ我的會一起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9頁)。更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101年1月12日被告古亞權有無拿一張200萬元本票給你?)有的。(辯護人問:請說明古亞權為何開200萬元本票給你?)因為他有跟我說,他之前把我拿走的錢會還我,叫我不要報案,他原本跟我借1個80萬元,然後又到我公司帶我出去領1個70萬元。(辯護人問:為何開200萬元?)他那天是說叫我找金主借200萬元,他要用房子證明他能還款,他說要還給我,是這樣子,而且那個本票上次我有提出。(辯護人問:比如說被告開200萬元本票給你,他有無提出什麼證明能還給你?)他提出房屋的謄本,叫我找金主借200萬元,他能還我。(辯護人問:被告之前跟你拿150萬元,他開1張本票200萬元,假設事後能還給你,那還有50萬元是否利息?)不是。他拿那個房屋的謄本,而且房子也不是他的名字,而且開那張本票又不是一般的本票,是有瑕疵。(辯護人問:他之前跟你拿150萬元?)150萬元內有80萬元跟我說借貸的,70萬元是他把押我出去我才給的。(辯護人問:他開200萬元給你,其中的50萬元是否支付給你的利息?)沒有。他的意思是硬塞200萬元的本票給我,拿1個房屋的謄本就叫我去找金主借這筆錢,他說快要過年了,我也不想理會,到過完年才去報案。...(檢察官問:後來古亞權所交付的200萬元本票有無兌現?)沒有。(檢察官問:他當時有無表明50萬元做何用?)沒有。...(審判長問:你說你曾經借80萬元給被告是何時之事?)100年的3月份。(審判長問:是古亞權自己要借或是他朋友要借?)是古亞權自己到我公司去拿80萬元。(審判長問:這80萬元都沒有還?)他陸陸續續還了9萬多元。(審判長問:這9萬元是否利息?)他說9萬元是要付給我利息的,但他一直都沒有還錢。...(被告問:100年12月28日在車上的時候,我向你借70萬元時,我跟你約定多久時間還你?第1次約定還款的時間?)你沒有跟我借,你在車上講的話不是跟我借,你一直要我打電話給我老婆,叫她馬上匯錢過來,你現在說原本要跟我借,但你之前說借不到我就擄你。(被告問:我後來在車上有無跟你道歉?)我當時已經答應你,你向我脅迫,我答應說好,你放我回去我給你錢,你才說『台語拍謝。即不好意思』。(被告問:林先生請形容一下,我當時怎麼回答說『台語拍謝。即不好意思』?)那時候我不得不屈服,你車上有槍,而且那時候車上三、四個人,說什麼我都說好,我已經答應如果他放我回去,我會叫我老婆開票給他,那時候他口氣比較放軟,他才說『台語拍謝。即不好意思』。(被告問:請問證人我跟你道歉時,關於這70萬元我如何跟你說?)你說過一陣子賺到大錢要拿來還給我。(被告問:我跟你約定第一次還款期間多久,要補你利息?)你沒有跟我約定,這筆錢你拿,都沒有跟我約定。

(被告問:請證人回想一下,我們約定第一次二星期還款,因為我沒有辦法準時還款,所以我才拿200萬元本票到你媽媽那裡給你過程是否如此?)你拿200萬元去是叫我找金主辦理房貸,你沒有說哪時候要還,每次跟你要錢,你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一下又不接電話。...(被告問:第一次約定還你錢時,因沒有辦法還你,所以才跟你展延約在麥當勞那裡還給你?)當時你一直跟我說『台語拍謝,即不好意思』,請我不要報案,你經常跟我約過好幾遍,你一直跟我說『台語拍謝,即不好意思』,請我不要報案,事後案發隔幾天我公司一開門,你就馬上又走進來,我就嚇到,我就說我不會報案。...(被告問:當天在車上的時候我恐嚇你完,你哭出來,我是否有嚇到,然後有無向你道歉,說我不是那個意思,只是在嚇你而已?)我當時已經快嚇死了,不是只有嚇到,你說什麼我都說好。...(被告問:當時在車上,你認定我對你擄人勒贖,我是否有跟你說我補償你50萬元的報答金,連之前的80萬元一起還你?)不是這樣,你開口跟我借,我已經跟你回掉了,你就說借不到錢就擄你。你在車上不是講這樣,你在車上說你用台語說『要這樣做也是不得已』,你在說的時候,我也沒有講話,一直點頭而已。(被告問:請問當時在車上我向你開口借70萬元時說如果你借給我,有無說之前我替王崇智背書的那張80萬元本票,我會一起還你?)你在車上跟我借,我沒有借你,那是100年12月27日的時候你跟我借,但我沒有借,你在隔日28日早上來,我一開門你進來在櫃台時,我一直拜託你,你還不是一直拉我出去,你說王崇智的事情,你拿來給我時是支票,你說這張支票軋出去會出事情,請你不要軋,我也認了。(被告問:請問證人100年7月你有無印象帶一位『阿國』之人?這位是否綽號『麻糬』的朋友去春永茶行跟我借70萬元?)沒有。因100年3月你跟我借80萬元沒還我,你就讓我找不到,我怎麼可能帶人去跟你借錢。(被告問:你是否認識一位陳秋翰之人?)沒印象,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足證本件純係被告積欠被害人林錦城款項,而被告不僅未還被害人林錦城款項,反而更強要被害人林錦城再借伊款項,與所謂「陳秋翰」、「陳建樺」、「阿國」毫無干係,另被告所謂「開200萬元票」,不僅未兌現,更係被告單方面要求被害人林錦城自行找金主借錢,並無從以200萬元之票據認定本件被害人林錦城對被告負有何債務,以被害人林錦城對被告並未負任何債務,在遭被告嚇哭後更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之詰問仍堅決證稱:「你(指被告)開口跟我借,我已經跟你回掉了,你就說借不到錢就擄你。」,從而本件被告辯稱係與林錦城之間有債權債務糾紛並非擄人勒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另被告復自行具狀表示無法查悉陳秋翰、陳建樺二人之年籍資料及住所供傳喚,有被告呈報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又本件被告如何夥同3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至一德公司內,見到被害人林錦城後,被告即從腰際取出不明槍枝1把,並拉滑套,對被害人林錦城恫嚇稱:「跟你借,借不到,現在就是要擄你啦」、「跟我走,不要讓我開槍」等語,致被害人林錦城心生畏懼。另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即拉住被害人林錦城並恫嚇稱:「你不要給我掙脫、跑掉」等語,其等遂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林錦城之行動自由,強行將被害人林錦城擄走,帶上其等所駕駛、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內,隨即開車離開一德公司。於路途中,在該車內,被害人林錦城苦苦哀求,被告即接續再向其恫嚇稱:「我跟你借,借不到,我這次就是表明要綁架你啦,我就是以黑社會的方式處理啦,你現在打電話給你老婆,叫你老婆匯70萬元過來」等語。被害人林錦城不得已,徵得被告同意,其2人回到一德公司內,即以電話通知其妻江筱瑜至一德公司,江筱瑜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至一德公司,開立同額之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即期支票1張,交給被告收受後,將被害人林錦城釋放,隨即前往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兌領,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兌領同額現金得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錦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詳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江筱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詳101年度偵字第15145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結文在第19頁),復經原審於102年3月6日上午之審判時當庭勘驗案發時於案發地點一德公司所發生之擄人經過屬實,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查(詳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另有林錦城遭押入車內之示意圖、江筱瑜開立70萬元支票存根影本、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提領支票監視器畫面、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被告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證物附卷可佐(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霧警分偵字第10100號卷第48頁、第60頁、第61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6頁、10 1年度他字第698號第150頁至第151頁),是被告上開擄人勒贖犯行,亦堪予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上揭收受贓物、恐嚇危害安全、擄人勒贖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與另3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對林錦城擄人勒贖得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共同犯擄人勒贖罪部分,被告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護人認為被告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應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理由應係主張被告是於釋放被害人後,始持取得之支票1紙前往兌領70萬元之現金得逞,惟本院認為被告於取得贖回被害人之面額70萬元之支票1紙時,即已達到取贖之要件,而非以兌領票據金錢得手時為準,附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擄人勒贖犯行,均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之規定,且審酌被告前因重利、強盜擄人勒贖、擄人勒贖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6月、5年確定,嗣於100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強盜擄人勒贖、擄人勒贖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11年3月,竟再犯本件之恐嚇危害安全、擄人勒贖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又犯罪時,處青壯之年,且四肢健全,竟為圖一己私利,為上開擄人勒贖等犯行,目無法紀,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更持槍脅迫借錢,或以之脅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手段暴戾,除已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對被害人造成極大之恐懼,所生損害嚴重,被告因此所得之利益豐厚,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未傷害、虐待被害人之身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期徒刑壹年;量處被告擄人勒贖罪部分有期徒刑柒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否認恐嚇危害安全及擄人勒贖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如前理由欄貳一(二)至(四)所述,被告確犯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擄人勒贖犯行,至臻明確,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恐嚇危害安全及擄人勒贖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擄人勒贖部分上訴意旨略以:(1)查本件被告之前曾因重利、強盜擄人勒贖、擄人勒贖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6月、5年確定(其中重利罪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民國9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0年1 2 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強盜擄人勒贖、擄人勒贖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11年3月,尚未執行完畢),故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知悔改,於100年1月31日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出看守所後(自92年3月13日起羈押),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擄人勒贖等之犯意,而為如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業已涉犯多件擄人勒贖案件,而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即最輕只能判決有期徒刑7 年,除非被告有減輕之法定事由或有減刑條例等之適用,而被告之前涉犯多件擄人勒贖案件,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號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係判處被告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累犯,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褫奪公權7年;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10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7年,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撤銷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5號判處被告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年;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3年,而被告刑度於更四審與更三審有甚大之差別,在於更四審法官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列事項給予被告之寬典,換言之,原來被告涉犯多件擄人勒贖案件,若非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通過,法院不可能判處被告如更四審之刑度,且被告係於100年1月31日法院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期間犯案,亦即被告不知悔改,竟於具保後再為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顯見被告並無任何悔改之心,且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四肢健全,竟為圖一己私利,為上開恐嚇、擄人勒贖等犯行,目無法紀,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等或持槍脅迫,或兼以持槍恐嚇,手段暴戾,除已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對被害人身、心均造成極大之恐懼與傷害,所生損害嚴重,此由被害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交互詰問過程中均呈現身體顫抖、且言語表現出恐懼之情形可知,且上開畫面迄今仍讓公訴人在腦海中揮之不去,被害人為被告之國中同學,被告對同窗情誼棄之不顧,甚至持槍恐嚇,進而擄人勒贖,而且被告為犯行之主謀,情節較重,亦未供出其他共犯,被告對犯罪所生之危險程度極高,且所生之損害程度龐大,顯非一般犯行所可比擬,且擄人勒贖犯行,在社會上為一般民眾所深惡痛覺,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故量刑上已不宜輕判;復觀,被告對於犯行之陳述均否認犯行,且說詞反覆,事後從未對被害人有任何道歉或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而,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僅論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竟又僅判處有期徒刑7年,為法定刑最低之刑度,顯未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為妥適之審酌。甚與被告之前所犯多件擄人勒贖案件之刑度相去甚遠,被告並無任何減刑之事由,亦尚無法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卻對擄人勒贖部分論以最低刑度,罪刑顯不相當。(2)綜上所述,考量本件被告犯行:①因被告犯行導致之被害人有數人(事實上包括被害人之太太),非單一被害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②被害達70萬元,使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失。③被告犯後僅以妨害自由之不合常情辯詞,掩飾其擄人勒贖犯行,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④被告於犯罪後,對於被害人之損害,無任何道歉亦未有任何賠償,被告對其犯行,毫無任何悔意,且被告涉犯擄人勒贖部分共犯連同被告共4人,而被告係主謀,犯行重大。從而,原審法院就被告之恐嚇、擄人勒贖部分之判決,僅判處如上之刑度,況被告之前業已多次涉犯擄人勒贖之犯行,難認原審法院在本件有何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審法院對本件被告量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而對社會善良大眾,一再感受到之厭惡感有所回應,原審法院判決之量刑顯然輕縱,被告犯行更將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更不足對被告犯行有所矯治,難認原審法院判決妥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擄人勒贖部分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竟再犯本件之恐嚇危害安全、擄人勒贖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更已斟酌上開上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各項情狀及情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另上訴意旨所舉本院於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號被告所涉案件,被告所為係「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累犯」,與本件僅涉及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從比附援引為本件量刑之基準。原審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擄人勒贖二罪之量刑,既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尚無從指為違誤,是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收受贓物犯行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收受使用之贓物僅為引擎號碼00000000 C號、車身號碼:42F06096C號自小客車,對於前後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各1面以及車內之偽造車牌0000-00號及6908-DL號各2面,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亦屬失竊來路不明之物,並為被告所收受,原審誤認車內之上開偽造車牌均係被告所收受之贓物,顯有違誤(詳如後理由欄七所述),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收受贓物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收受贓物部分不當,本院認原審判決誤將上開不屬被告收受之偽造車牌亦認定為被告所收受之贓物而為量刑,即有不當,被告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既較原審所認定物品少,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收受贓物部分量刑過重,即有理由。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收受贓物部分亦提起上訴,惟未說明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收受贓物部分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收受贓物犯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載之犯行再犯本件收受贓物犯行,顯無悔改之意,且其非法收受贓物為車輛並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之追回受阻,並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復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 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上開上訴駁回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與被告共同犯擄人勒贖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柒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所宣告之罪刑,因此部分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擄人勒贖罪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規定,僅得於被告嗣後執行時,以受刑人之身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由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於本案判決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100年5月間某日,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引擎號碼00000000 C號、車身號碼:

42F06096C號自小客車,當時該車前後各懸掛車牌0000-00號1面,且車內復有偽造車牌0000-00號及6908-DL號各2面,上開車牌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嗣於100年6月4日上午8時59分許,因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上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交付被告之引擎號碼00000000 C號、車身號碼:42F06096C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余珠英,2261CC福特六和黑灰色休旅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100年1月10日上午7時許,余珠英發現原停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樓下之該車失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遭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崇德拖吊場人員拖吊,當警方通知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後,始知該車牌係偽造,經警得車主余珠英之同意,對該車進行採證,並起出上開具0751-LY號及6908-DL號車牌各2面、古亞權名片、王子明識別證、煙蒂、檳榔渣等物,因認被告就此收受之偽造車牌0000-00、0751-LY號及6908-DL號各2面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收受偽造之9523-LX號、0751-LY號及6908-DL號車牌各2面,無非以①警方於上開車上取得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8日刑紋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押目錄所載之0751-LY號及6908-DL號車牌各

2 面、被告之名片、王子明識別證、煙蒂、檳榔渣等物,其中煙蒂並經檢出留有被告DNA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7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證。②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嘉韻於警詢證稱:被告曾使用該車等語,證人林敬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指稱:被告曾駕駛同型之車以及證人證明上開車輛係被告古亞權代步使用等語,證人陳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曾受被告之吩咐,將該車開去洗車,遭拖吊後,被告尚以為該車係被小偷偷走等事實以及於100年6月4日上午8時59分許,該車遭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崇德拖吊場人員拖吊,當警方通知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後,在上開車內查獲上開偽造之車牌0000-00號及6908- DL號各2面,而依證人高宏錡提供之偽造9523-LX號牌車輛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及懸掛偽造9523-LX號車牌之車輛違規停車之舉發通知單,認定9523-LX號車牌係偽造之車牌;另上開0751-LY號及6908- DL號各2面車牌經鑑定結果確係偽造,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0年7月11日申鑑字第0000 0000 0號函及鑑定報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0年7月14日鴻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收受上開偽造之9523-LX、0751-LY號及

690 8-DL號各2面之事實,辯稱:伊固在100年4月間至5月間使用過該車,但在該車上取出偽造車牌伊並不知情,且阿宏交給伊時是否掛9523-LX車牌?因已時隔日久,伊不知道究竟掛那一號車牌等語。

3、經查:①、警方雖於車內採得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8日刑紋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10100號警卷第88頁),但該指紋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係指列為編號14『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0)左前座後置物袋內紙袋』(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10100號警卷第123頁背面),警方並未於上開9523-LX、0751-LY號及6908-DL號車牌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被告既有駕駛該車,且坦承收受該失竊之車輛,則在該車採得被告之指紋及被告之名片,以及留於車上之煙蒂經檢出留有被告DNA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7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10100號警卷第93頁),固均可證明被告收受該贓車並予以使用,但上開9523-LX、0751-LY號及6908-D L號車牌各2面均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10100號警卷第114頁),並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受上開車牌。②、雖上開9523-LX號車牌係偽造,而0751 -L Y號及6908-DL號車牌固亦經鑑定確係偽造,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0年7月11日申鑑字第000000 00 0號函及鑑定報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0年7月14日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10100號警卷第97頁、第99頁),惟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9523-LX號、0751-LY號及6908-DL號車牌均係失竊之物。③、又證人李嘉韻、林敬為、陳杉豪固均能證明被告確實有使用上開車輛,惟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該車,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車時一併收受上開車牌。況被告自承僅使用該車至

100 年5月間止,嗣該車又因停於路邊遭拖吊,參以證人陳杉豪於偵查中證稱:曾受被告之吩咐,將該車開去洗車,該車伊開過4次,遭拖吊後,被告尚以為該車係被小偷偷走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98號卷第167頁),足證該車顯非僅被告單獨使用至明,且該車在拖吊前後之期間,顯亦不在被告掌控中,況留於車內之檳榔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型別並不符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7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10100號警卷第93頁),更足證使用該車者,並非僅限於被告一人,則上開車內之扣得之上開物品如王子明識別證等等,均無從直接認定均係被告所持有。綜上所述,上開車牌既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失竊之物,公訴意旨認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即非有據,且上開車牌均未採得被告之指紋,甚至該車並非全程在被告掌控中,參諸被告自始至終復堅決否認收受上開車牌,且供稱伊不知收受當時是否懸掛9523-LX號車牌,且對上開車牌是否係偽造亦均不知情,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上開車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收受上開屬來路不明之車牌,進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顯非有據。惟被告本部分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果若成立,則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無罪部分:

公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5月到同年6月間某日,自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29顆,自其時起,即基於持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子彈放置於上開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1面之引擎號碼00000000 C號、車身號碼:42F06096C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余珠英,2261CC福特六和黑灰色休旅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100年1月10日上午7時許,余珠英發現原停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樓下之該車失竊)之車上,以供其持不明槍械實行犯罪行為時,不時之需。嗣於100年6月4日上午8時59分許,該車因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遭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崇德拖吊場人員拖吊,當警方通知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後,始知該車牌係偽造,經警得車主余珠英之同意,對該車進行採證,並起出上開具殺傷力子彈29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子彈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子彈犯嫌,無非以於上開車上取得被告之指紋、且有扣押目錄所載之被告名片、王子明識別證、煙蒂、檳榔渣等物,其中煙蒂並經檢出留有被告DNA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7月

21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嘉韻於警詢證稱:被告曾使用該車等語,證人林敬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指證:被告曾駕駛同型之車等語、證人陳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曾受被告之吩咐,將該車開去洗車,遭拖吊後,被告尚以為該車係被小偷偷走等事實以及於該車內扣得具殺傷力子彈29顆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子彈犯行,辯稱:伊在使用該車時,並沒有看到子彈,子彈與伊無關,車內取出之名牌,並非名牌而係名片,其餘取出之物品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①、上開車上取得被告之指紋,惟該指紋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係指列為編號14『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0)左前座後置物袋內紙袋』(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10100號警卷第123頁背面),警方並未於扣案之子彈29顆採得被告之指紋,上開被告之指紋僅能證明被告收受上開贓車,尚無從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子彈。又被告之名片,以及留於車上之煙蒂固經檢出留有被告DNA型別,但此僅能證明被告收受該贓車並予以使用,亦無從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子彈。②、證人李嘉韻、林敬為、陳杉豪固均能證明被告確實有使用上開車輛,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該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或持有該子彈。況被告自承僅使用該車至100年5月間止,嗣該車又因停於路邊遭拖吊,參以證人陳杉豪於偵查中證稱:曾受被告之吩咐,將該車開去洗車,該車伊開過4次,遭拖吊後,被告尚以為該車係被小偷偷走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98號卷第167頁),參諸該車尚另取得證人林敬為留於該車內統一發票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8日刑紋字第00000

00 00 0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10100號警卷第88頁),且留於車內之檳榔渣亦未檢出被告DNA型別,足證該車顯非僅被告單獨使用至明,又車內王子明之識別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子彈有何干係,且該車在拖吊前後之期間,復不在被告掌控中,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車內之子彈係被告所持有。

四、另原審判決以子彈為查禁甚嚴之物,且被告曾於綁架本件被害人林錦城時有取槍押人拉槍機顯示子彈已上膛之行為等間接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查扣之29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被查獲之處在被告使用之該贓車內,若非被告持有藏放,實難想像會有他人將子彈藏放於他人使用之該贓車內,更足以認定上開查扣之29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為被告所不法持有等情,認被告確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惟按:上開贓車係於

100 年6月4日上午8時59分許,因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號對面,遭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崇德拖吊場人員拖吊,經警方通知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後,始悉上情,參諸證人陳杉豪於偵查中證稱:該車遭拖吊後,被告尚以為該車係被小偷偷走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98號卷第167頁),而本件被告綁架本件被害人林錦城之時間為100年12月27日、28日,距離該車遭拖吊已逾半年餘,縱被告綁架本件被害人林錦城時有取槍押人拉槍機,以本件子彈於半年前即遭警查獲,並無從以上開拉槍機之行為,認定被告持有半年餘前即遭查扣之子彈。又查扣29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固於被告所曾使用之贓車內查獲,但於被告堅決否認持有上開子彈,且在上開子彈上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並該車顯非被告一人單獨使用,均無從證明上開子彈係被告所持有,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認定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不當,即有理由,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雖亦提起上訴,但並未記載其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贓物部分及未經許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不得上訴。餘均得上訴。檢察官就贓物部分不得上訴,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