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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自耕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茂仁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萬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15號、第17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自耕前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7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張茂仁前曾犯傷害、詐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6年間所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陳萬川前曾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竊盜等罪,其中於92年間所犯詐欺、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期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自耕與張茂仁前係鄰居,張茂仁與陳萬川則係朋友,陳自耕與陳萬川則原本素不相識。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人經濟情況均不佳,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亦均知陳自耕並無結婚之真義,詎其等為獲取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約定之報酬,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人竟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月」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後再以團聚名義讓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工作,亦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茂仁提供無結婚真意之陳自耕及陪同前往之陳萬川等2人之機票及食宿、零用金共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左右,再由陳萬川、陳自耕於

98 年8月14日赴大陸安徽省合肥市,陳自耕、陳萬川到達合肥市後之食宿則由陳惠月安排並支付,嗣經陳惠月媒介與大陸地區人民王稍芝(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98年9月1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證處」辦理假公證結婚之儀式,取得結婚公證書,而使王稍芝形式上取得陳自耕配偶之地位;隨即由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月」之成年女子依約定給付人民幣10,000元予陳萬川,陳萬川即交付人民幣3、4千元予陳自耕換算成新臺幣約2萬元作為報酬,並匯款換算成約新臺幣1萬元之人民幣先予張茂仁(依張茂仁指示匯款入張茂仁之女在大陸地區之某銀行帳戶內),作為償還張茂仁先前事先墊支之陳自耕及陳萬川之機票及食宿、零用金共約1萬元左右之費用,餘款換算成新臺幣約2萬元,其中約1萬元歸自己作為報酬,另約1萬元則俟陳萬川返台後再分給張茂仁。陳自耕返台後,旋由陳自耕持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認證之前開結婚公證分別98年11月13日、99年1月12日、99年4月12日、99年7月9日、99年9月13日、99年12月7日多次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臺中第一服務站申請王稍芝來台團聚,經移民署審核後均未通過,而未能得逞。

(二)因王稍芝始終無法來臺工作,陳惠月要求陳自耕需返還前開約2萬元人頭丈夫費用,否則將派人來找(意即找人來尋麻煩),陳自耕迫不得已,為償還上開債務,又與陳惠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假結婚後再以團聚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惠月提供陳自耕機票及食宿、零用金,由陳自耕單獨於100年5月3日赴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經陳惠月媒介與大陸地區人民翁玉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隔日即100年5月4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公證結婚之儀式,取得結婚證公證書,而使翁玉欽形式上取得陳自耕配偶之地位。再由陳自耕持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及結婚證明等資料,於100年6月14日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王稍芝之結婚、離婚登記。完成結婚、離婚登記後,陳自耕又於100年10月27日、101年2月2日至移民署臺中第一服務站申請翁玉欽來台團聚,於101年2月2日移民署面試人員張嘉儀、李婉琦與陳自耕訪談時查覺有異,因而亦未能得逞。陳自耕乃自白2次假結婚等事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自耕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自耕於101年2月29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所為自白,係出自於專勤隊員之利誘下所為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該上開警詢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時間:全長45分鐘(自11時20分起至12時05分止)。

⑵、內容(受訊問人-陳自耕、詢問人-助理員張嘉儀(下稱張員)

、記錄人-專員兼分隊長李婉琦(下稱李員)、協助詢問專員-陳鵬先(下稱陳員)、製作筆錄全程幾乎均以台語交談):①時間11時21分18秒至11時21分44秒

李員向被告陳自耕表示「就是剛才我們差不多那些問題我們可能再寫一次這樣,因為這若在法院那邊我們都會跟你幫忙,就是跟你說你的態度很配合,態度很好,因為法官一般像你們態度很好,他都會、都會很輕ㄟ,不會跟你們為難啊」等語。

②時間11時22分45秒至11時21分48秒

張員:目前有工作嗎?陳自耕:有張員:嘿陳自耕:洗車。

③時間11時26分15秒至11時36分10秒

張員:就是說你為什麼要跟王稍芝離婚之後馬上又跟翁玉欽

結婚?李員:你就是照你剛才說的再說一次就好了。

陳自耕:現在要抵、抵這一條的錢啊,就娶另外一個這樣啊。

張員:上次你是跟王稍芝結婚的時候,誰有拿多少錢給你?陳自耕:就。

李員:陳惠月嘛齁。

陳自耕:沒,我是經過台灣這個,帶我過去的那個。

張員:嘿。

陳自耕:陳萬川啊。

張員:陳萬川拿多少給你?陳自耕:拿3000多給我。

張員:3000多的什麼?人民幣還是台幣?陳自耕:人民幣啊。

張員:拿人民幣給你3000多,本來是說要拿多少給你?陳自耕:新台幣2萬。

張員:本來是拿台幣2萬嘛,那到後來為何要娶這個,是為

什麼?陳自耕:就是說,要跟,因為他要,跟他離婚,錢要還他啊。

張員:嘿,要跟王稍芝離婚,ㄚ他那條錢2萬元要還他,你沒錢嘛。

陳自耕:嘿啊。

張員:是不是這樣,再來呢?陳自耕:他就說再娶另外一個抵啊。

張員:要娶另外一個抵所以就是娶翁玉欽來抵王昭芝那條錢

就對了,是這個意思嗎?陳自耕:嘿。

張員:齁。

張員:為什麼要去跟他娶來抵,你可以不要去跟他娶啊,為

什麼要去跟他娶?陳自耕:不去娶,會叫,會打電話叫台灣的人來找我啊。

張員:喔,所以他就是陳惠月有跟你威脅說叫台灣的人來找

你討債就是了,是這個意思嗎?陳自耕:嘿啊。

張員:喔,好,那我再問你,你跟王稍芝跟翁玉欽結婚是不

是假的?是不是假的?是為了錢嗎?陳自耕:沒喔,我本底(國語:本來)是說娶一個來作老婆。

李員:沒啦,就是之前陳惠月找你就是要請你做人頭嘛,才

給你兩萬元嘛,這樣對不對?陳自耕:這是台灣這個是說叫我過去娶,之後回來後跟我說叫我,叫我不要跟她辦。

張員:嗯。

陳自耕:就是那個、那個、那個。

李員:是為什麼叫你不要跟她辦?陳自耕:叫我不要跟她辦。

張員:是怎樣?陳自耕:不用跟她辦?張員:為什麼?陳自耕:他說你(...聽不清楚)拿一拿就不用跟她辦啊。

張員:是,是誰這樣跟你說的?陳自耕:張茂仁啊。

張員:張茂仁這樣跟你說的喔。

陳自耕:嘿啊。

張員:就是叫你拿錢拿一拿,人不用跟她辦進來。

陳自耕:嘿啊,就不要理啊,不要理他啊。

張員:啊不要理他,啊。

陳自耕:啊我是說,我是說我是真的說想要娶一個老婆過來。

(時間11時30分06秒許陳員進入詢問室)李員:啊你不是說你欠錢?張員:啊你欠錢。

李員:你不是說你欠錢?ㄟㄎㄢㄇㄟ做人頭的,你現在又說

真的結婚,那我是要怎樣幫你寫?你剛才不是說你欠錢嗎?張員:啊你就說娶抵耶。

陳自耕:我想說,我那時候是說,他過去是說過來是要2萬

給我,齁,想說這可以賺2萬又可以娶一個老婆,這樣怎麼會糟。

張員:對啦,我現在是問說他是否是叫你做人頭,叫你。

陳員:這樣啦,我跟你說這樣,我用我的方法跟你說,就

是說,陳惠月這樣跟你說對不對,這樣娶老婆又讓你賺錢,但是你心裡是想要娶一個老婆。

陳自耕:嘿。

陳員:但是你心裡是知道陳惠月是要叫你做假的嘛?陳自耕:嗯。

陳員:喔這樣啦。

張員:你知道陳惠月是要叫你假結婚的啦。

陳自耕:這是張茂仁跟我這樣講的。

張員:之前這樣用牽的嘛,喔好,你把你的想法要講出來,這樣我們幫你整理一下看是不是這樣啦。

陳員:張茂仁就是都這樣跟人家騙,錢收來,他就不理他了

,張茂仁是不是還住在電台街(...聽不清楚)那裡?陳自耕:嗯。

陳員:還住在那裏嘛?陳自耕:我都沒跟他聯絡了。

陳員:沒聯絡了,沒道義啦,沒人這樣抵的啦。

(時間11時31分53秒許陳員離開詢問室)李員:啊他叫你不要理他,不要幫他辦,你就真的沒幫她辦

嗎?陳自耕:有啊,我有辦啊,送、送好幾次件,不要讓我過啊

,那個、那個,王稍芝送好幾次件,真正送好幾次件啊,我真正,我是說真正去那裏娶一個老婆過來的啊。

李員:啊陳惠月他是幫你安排嘛,他有跟你說就是人頭費2萬元

給你嘛?陳自耕:沒,那是張茂仁這樣跟我講的。

李員:喔,是張茂仁跟你說的?陳自耕:張茂仁跟我說叫我過去,要2萬給我,後來回來後叫我說不要送件,不要給他送啦。

李員:那你還沒有過去之前你都沒有遇過陳惠月嘛?也沒跟她通

過,電話也都沒有講過嘛?陳自耕:嘿,都沒講過,都經過,是張茂仁那邊牽過來的,

張茂仁去我家跟我說叫我過去娶,娶老婆,跟我騙說叫我去跟他娶老婆,要2萬元給我,後來回來時跟我說,叫我不要幫她辦啊。

張員:翁玉欽也是張茂仁介紹的嗎?(國語)李員:也都同一條線吧,也是陳惠月那邊的吧。

陳自耕:你是說,你現在是說翁玉欽還是?李員:翁玉欽啦,翁玉欽跟王稍芝也都同一條線吧,都陳惠月那邊。

陳自耕:沒,翁玉欽跟,跟陳惠月不認識啊。

李員:嘿啊,你說翁玉欽不認識,那樣陳惠月為何又叫你去,這樣就不對了啊。

陳自耕:啊他跟他朋友有認識啊。

李員:對啦,我的意思是說不論是如何牽過來的,全部都是由陳惠月那邊找你的嘛。

陳自耕:嘿。

李員:對不對?陳自耕:經過他朋友,他朋友牽過來的。

李員:對啦,不管是誰牽誰,都是由陳惠月那邊幫你安排的

嘛?陳自耕:嗯。

張員:所以都是陳惠月介紹的就對了,幫你安排結婚的嘛?李員:台灣的這邊是誰幫你仲介的?跟翁玉欽的,甘有?陳自耕:沒有。

李員:你不是說張茂仁去你家找你跟你說去大陸,就有2萬元可

以拿?陳自耕:那是跟王稍芝的。

張員:所以第二次你跟翁玉欽結婚,那個張茂仁他就都不知

道了嗎?陳自耕:不知道。

張員:不知道喔!所以你這次去跟翁玉欽結婚就是為了要去

抵、抵那2萬元的,那2萬元對不對?陳自耕:嗯。

張員:之後就是為了還那2萬塊的,還2萬塊的人頭費嘛,才

會再去跟,是不是?那個陳惠月才會叫你去跟翁玉欽結婚嘛?還2萬元人頭費,陳惠月才會叫我再跟翁玉欽結婚(國語)。

④陳自耕於11時46分00秒表示要去化妝室,經李員同意後隨即離開前往,至11時47分41秒許回到詢問室繼續製作筆錄。

⑤11時52分49秒時。

張員:你有無問王稍芝、翁玉欽為何想要來台?陳自耕:他們要嫁來台灣,要找工作。兩個人都這樣說。

⑥11時54分56秒至11時55分44秒

張員:那你去大陸跟他們兩個結婚,跟王稍芝還有翁玉欽結婚啊,有跟她們就是同睡一間房嗎?有發生關係嗎?(國語)陳自耕:有(國語)。

張員:有喔,兩個都有嗎?陳自耕:(未聽見被告回答)。

李員:照道理應該手續辦辦就走啦,為何會跟他同間?陳自耕:沒啊,我也有去她那裡住啊,去她家裡住啊。

李員:去她家裡住?陳自耕:嘿啊。

李員:兩個都有去她家裡嗎?陳自耕:嘿啊。

⑦時間12時00分35秒至12時05分28秒

張員交付筆錄第1 、2 頁予被告陳自耕閱覽,因被告陳自耕表示有些字看不懂,張員即朗讀筆錄第1 、2 頁予被告陳自耕聆聽,第 3 頁部分,則因張員仍有部分尚在修改,於錄影結束前,未見被告陳自耕閱覽或簽名。

另於12時05分10秒許張員向被告陳自耕表示:「因為你今天是來申請面談嘛,因為知道說你是因為有假結婚的部分,可能你這次的面談沒有、沒有通過,不可能通過嘛,但是因為我們為了要幫你的忙,我們還是特地幫你打電話給對方,所以我還是要跟你說一下,嘿。」。

⑶、詢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警員詢問過程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

⑷、除上開(二)、(三)、(五)部分外,其餘均與筆錄內容記載相符。

⑸、被告陳自耕製作筆錄時係背對鏡頭,錄影畫面無法看見被告

陳自耕之臉部表情,然依被告陳自耕回答之內容所示,於詢問過程中其意識清楚,且均能正常應答。】(以上見原審卷第104-107頁)。並經證人李婉琦於本院證稱:「【請提示原審卷第104頁背面筆錄,這個是在一審的時候,法官有把當初的錄音光碟有當庭播放,並且做成譯文,那妳判斷這個時間是11時21分18秒到11時21分44秒,妳當時有跟陳自耕講說:「就是剛才我們差不多那些問題,我們可能再寫一次,因為這若在法院那邊,我們都會跟你幫忙,就是跟你說你的態度很配合,態度很好,因為法官一般像你們態度很好,他都會很輕,不會跟你們為難」,你當初跟陳自耕講這樣的用意是如何?】因為他願意自白他的犯行,那我們認為說他對我們很誠實告知,所以就是告訴他說你如果犯後態度良好的話,這也是個量刑依據,就是法官可能會同情。」、「(裡面有一句說,「法院那邊我們會跟你幫忙」,是什麼意思?)就是說像我來作證的時候,我可以作證說他當時候,的確是有誠實告訴我們這些經過。」、「(請提示原審卷第105頁筆錄,當時候張嘉儀問陳自耕,問他是否為假結婚,是為了錢,陳自耕回答說,他本來就是要娶一個老婆。後來妳就接著說,沒有,就是之前陳惠月找我做人頭。為何當時候陳自耕並沒有承認他假結婚、做人頭,為何妳於問題中要設定這個問題?)這是我的質疑,我的質疑我提出來,然後請他做陳述,問這個筆錄之前,他有跟我說,因為是上一個沒有辦進來的,所以他又找了下一個,為了要彌補上一個沒有辦進來的費用,所以我才會問他說,你這兩萬元的費用是不是因為陳惠月要再找你彌補這兩萬元的意思,這是我的質疑,我提出來請他做說明。」、「(所以妳們在做筆錄的時候,事實上已經認為說他有涉嫌假結婚的情形?)這個是根據他本人的陳述,他一開始前面就講說,他就是要再娶另外一個來相抵上一個的帳。」等語(本院卷第231-232頁);及證人張嘉儀於本院證稱:「(妳於101年2月29日有在台中市第一專勤隊詢問證人陳自耕,並且幫他做筆錄,這件事情妳還有印象嗎?)點頭。」、「(妳是否可以陳述一下當天作筆錄之前的這個情形?有沒有事先跟他做溝通過,然後再去做筆錄?還是妳一來就開始做筆錄?)那天好像應該是在做面談,直接到面談室做面談。」、「(不是妳幫他做的面談?)是我幫他做的面談,就直接碰面了,面談因為發現他所說的不是很合常理,比如說因為他都說前面還有一個婚姻,那我們就去查系統,就發現他之前有跟大陸女子結婚的關係,那我們會去詢問他這個部分,一定會有一些直接關連,我們就要問清楚,他就是覺得很奇怪,因為我記得他們好像是離婚沒有多久就馬上跟這個人又結婚,所以我們會覺得很奇怪,所以才會當面談的時候,就會問一些問題,就直接問他了,之前沒有說在外面跟他有什麼了解。」、「(那妳其他的同事有先跟他做了解才做筆錄嗎?你沒有,有沒有其他的同事妳曉不曉得?)其他的同事,因為我們在做面談的時候,他的說詞很反覆,那我們會覺得我們兩個女生,可能他會覺得我們是女生,比較不好意思回答一些他的隱私,或是什麼之類的,那剛好有我們另一個同事,他有發現他,整個又再了解一下他的部分。」、「(陳鵬先先生嗎?)對,因為他剛好是在我們對面的面談室。」、「(陳鵬先先生是先跟陳自耕先談過之後,妳們才開始幫他做筆錄的,還是筆錄做到一半,陳鵬先先生才進來請他出去溝通,然後陳自耕再進來?)如果說是筆錄的部分,這個我不是很確定,是之前還是之後,但是我可以確定說,他那天是同時先做面談再做筆錄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3頁);且被告陳自耕於101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前開筆錄係其簽名,全程有錄音錄影,製作筆錄前面談官有叫其要承認,其去專勤組做筆錄時,筆錄內容均係其講的。......面談官要其趕快處理,面談官才可以下班,面談官沒有恐嚇其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915號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27頁)、於原審102年5月22日審理時,亦供稱:「(你於101年2 月9日、101年2月29日到移民署專勤隊製作兩次筆錄?)是的。

」、「(提示上開專勤隊筆錄,請確認該兩份筆錄所載,是否確實是你於專勤隊時所述內容?筆錄記載內容與你實際陳述有無不同之處?(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太識字。」、「(請通譯當庭逐字朗讀上開專勤隊筆錄內容,請被告陳自耕再次確認。)、(上開筆錄業經通譯逐字朗讀,請確認該兩份筆錄所載,是否確實是你於專勤隊時所述內容?筆錄記載內容與你實際陳述有無不同之處?)關於101年2月9日筆錄,該份筆錄第五頁,當時我並沒有說大陸地區女子王稍芝來台目的是要工作。其餘筆錄記載,與我陳述相符。101年2月29日筆錄,與我陳述相符。」、「(當天警員製作筆錄時,有無恐嚇你、或是毆打、威脅利誘你,讓你為不實陳述?)我尚未去訊問室時,警員說有人報你做假的,他跟我溝通很久。有的內容是面談官自己說的、自己打上去的。我當天陳述是基於我自由意志陳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綜觀上開筆錄、光碟、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證述可知:上開警詢筆錄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等情,雖勘驗上筆錄之光碟第1段(即(一)時間11時21分18秒至11時21分44秒):李員向被告陳自耕表示「就是剛才我們差不多那些問題我們可能再寫一次這樣,因為這若在法院那邊我們都會跟你幫忙,就是跟你說你的態度很配合,態度很好,因為法官一般像你們態度很好,他都會、都會很輕ㄟ,不會跟你們為難啊。」等語,然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依97年9月30日公布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10點、第114點規定,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決意旨參照)。則上開被告陳自耕固於接受詢問之前,司法警察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於實施詢問時,則告以犯後態度坦承可獲較低之刑度,此情乃屬為偵查技術之一環,自白與否乃端賴被告自己之意願,依上開詢答可知,被告乃時而有否認之情,詢問者乃以其所供承之話再為反問,使被告未再反駁,此亦屬偵查技術之一,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且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刑罰之酌量規定定有明文。前開李員(即李婉琦)既為移民署臺中第一服務站所屬專員兼分隊長,為面談官,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之面談,自應嚴格、謹慎、廣泛面談,發現懷疑,自亦應深入溝通,多方查證,以確定是否有違反本案犯行後,方能嚴格把關,精確製作警詢筆錄,避免有心人士以人頭丈夫假結婚之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國家安全。亦即對於是否有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事有所懷疑,事關職責,自當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之詢問、溝通、查證,以資確認真有違法情事。據此,製作警詢筆錄前之詢問、溝通、查證,乃屬偵訊技巧之一,自亦無違法之處。並為求得精確事實,自應告知「犯罪後之態度」,依法係法官量刑之重要參考因素。經核此係依法告知法定事項,且係要涉嫌人據實供述,並非係要涉嫌人胡亂認罪,參照最高法院

10 0年度臺上字第2539號判決要旨(即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所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雖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尚非屬利誘之行為。是被告陳自耕於101 年2月29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所為供承,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自耕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稱: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亦可知被告陳自耕辯稱是被面談官硬栽贓的云云,並不足採信。

(二)被告陳自耕、張茂仁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自耕等3人於原審102年4月24日審理時所為請求認罪協商時,所為認罪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程序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所明定。是本院對於原審於102年4月24日諭知休庭三分鐘以下,關於被告等3人於原審所為認罪之表示即原審卷第62頁反面部分,此經被告陳自耕之辯護人請求與檢察官認罪協商所為之供述,檢察官認不適宜認罪協商即原審卷第62頁末行以前,而未為認罪協商部分,認此部分合於上開情形,其等為認罪之表示等語無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被告等所為任意性自白又與事實相符部分,就其本身之案件則有證據能力。

(三)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證人陳自耕於本院審理中進行調查共同被告張茂仁、陳萬川等2人時,業經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亦已使被告張茂仁、陳萬川等2人有詰問之機會,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而本件證人陳自耕(係對被告張茂仁、陳萬川等2人而言為證人之身分)於101年2月29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所供承之本件全部犯罪事實(見上開勘驗筆錄),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真結婚、非人頭並沒有本案犯行等語或有前後陳述不符或稱有忘記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101年2月29日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張茂仁、陳萬川等2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張茂仁、陳萬川等2人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上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張茂仁、陳萬川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陳自耕上開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取。

(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卷附被告陳自耕、陳萬川、張茂仁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7日之入出境紀錄(用以證明:被告陳自耕、陳萬川於98年8月14日確有搭乘同一班機出境之事實。)、被告陳自耕與王稍芝之結婚公證書、申請王稍芝來臺團聚等資料(用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王稍芝入臺申請案均未通過之事實。)、陳自耕與翁玉欽結婚公證書、申請翁玉欽來臺團聚等資料(用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翁玉欽入臺申請案均未通過之事實。)、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2日中市000000000000 00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用以證明:被告陳自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及離婚之登記申請之事實。)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被告陳自耕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第一服務站警詢時自白犯行之警詢光碟,純係機械作用所拍攝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勘驗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以下其餘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其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人對於上揭被告陳萬川陪同被告陳自耕到大陸辦理與王稍芝結婚、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王稍芝入境台灣事宜,及由被告張茂仁出資讓被告陳萬川、陳自耕至大陸辦理前揭事宜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陳自耕另對於其到大陸辦理與翁玉欽結婚、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翁玉欽入境台灣事宜等,亦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均辯稱:本案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王稍芝來台案,是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且伊等亦均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營利意圖云云。⑴被告陳自耕另辯稱:伊本來就是要娶一個老婆過來幫忙經營早餐生意及分擔照顧兄長,是被面談官硬栽贓成假結婚的,且翁玉欽結婚案也是真的云云,並提出其曾與王稍芝交往出遊及與翁玉欽結婚宴客及出遊之相片,以證明其上開結婚並非出於通謀虛偽;其辯護人為被告陳自耕辯稱:大陸地區女子與台灣地區男子結婚,未必皆由男方支付聘金或媒人謝儀,況且結婚費用由何人支付,與男女雙方是否出於真義而結婚,實無必然之聯結;被告陳自耕至大陸地區由陳惠月安排相親,係經面晤多人後,始覺得王稍芝較為投緣,相親過程男女雙方均有選擇交往與否之權利,雖被告經濟條件不佳,惟王稍芝仍願下嫁,縱兼有嚮往自由台灣、期望日後可來台工作之動機,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無結婚之真義,否則因媒妁之言、因經濟壓力、因迫於不足為人道原因而結婚者,豈不皆成通謀虛偽之婚姻,且被告多次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王稍芝來台,倘被告非出於結婚之真意,以被告之經濟狀況,何必要多次自費前往補正相關文件,益徵其有結婚之真義云云。⑵被告張茂仁另辯稱:伊是出於好意,叫被告陳自耕去那邊認識朋友、結婚。被告陳自耕以前之老婆離婚了,被告陳自耕有小孩要扶養,需要有人幫忙照料。伊沒有獲得好處,也沒有跟被告陳自耕拿介紹費。伊只是介紹他們真結婚,伊沒有賺錢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張茂仁辯稱:本件只有被告等人之自白互為證明而已,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自耕、王稍芝是假結婚,又以被告等人均陳述因陳自耕、王稍芝之結婚而獲利,因而推論陳自耕、王稍芝是假結婚,亦屬推斷,蓋因媒介結婚而獲利,在社會上亦為常情,媒人為了促成兩岸婚姻賺取仲介費用,先行墊付男方赴大陸娶親之費用,反正羊毛出在羊身上,其自有辦法自想結婚來台之女子取得相當之仲介費用,以此取得之費用不能推論被告張茂仁仲介之婚姻即為假結婚云云。⑶被告陳萬川辯稱:伊帶被告陳自耕去大陸,介紹陳惠月給被告陳自耕認識,那是被告張茂仁叫伊帶被告陳自耕過去的。因為伊太太也在那邊,所以伊就去找伊老婆。伊會幫忙帶被告陳自耕過去,是因為伊太太也是福建人。飛機票與食宿費用,不是被告張茂仁出的,伊只有叫被告張茂仁幫伊訂機票,來台中後,伊就將飛機票錢等拿給被告張茂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萬川於本案中只是陪同前往之角色並不知陳自耕是否為真或假結婚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陳自耕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第一服務站警詢時供稱(以勘驗光碟內容為準):「(上次你是跟王稍芝結婚的時候,誰有拿多少錢給你?)..,我是經過台灣這個,帶我過去的那個。.陳萬川啊。」、「(陳萬川拿多少給你?)拿3000多給我。」、「(3000多

的什麼?人民幣還是台幣?)人民幣啊。」、「(拿人民幣給你3000多,本來是說要拿多少給你?)新台幣2萬。」、「(本來是拿台幣2萬嘛,那到後來為何要娶這個,是為什麼?)就是說,要跟,因為他要,跟他離婚(指王稍芝) ,錢要還他啊。」、「(嘿,要跟王稍芝離婚,ㄚ他那條錢2萬元要還他,你沒錢嘛。)嘿啊。」、「(是不是這樣,再來呢?)他就說再娶另外一個抵啊。」、「(要娶另外一個抵所以就是娶翁玉欽來抵王稍芝那條錢就對了,是這個意思嗎?)嘿。」、「(為什麼要去跟他娶來抵,你可以不要去跟他娶啊,為什麼要去跟他娶?)不去娶,會叫,會打電話叫台灣的人來找我啊。」、「(喔,所以他就是陳惠月有跟你威脅說叫台灣的人來找你討債就是了,是這個意思嗎?)嘿啊。」、「(喔,好,那我再問你,你跟王稍芝跟翁玉欽結婚是不是假的?是不是假的?是為了錢嗎?陳自耕:沒喔,我本底(國語:本來)是說娶一個來作老婆。」、「我想說,我那時候是說,他過去是說過來是要2萬給我,齁,想說這可以賺2萬又可以娶一個老婆,這樣怎麼會糟。」、「(但是你心裡是知道陳惠月是要叫你做假的嘛?)嗯。」、「(你知道陳惠月是要叫你假結婚的啦。)這是張茂仁跟我這樣講的。」、「(啊陳惠月他是幫你安排嘛,他有跟你說就是人頭費2萬元給你嘛?)沒,那是張茂仁這樣跟我講的。」、「(喔,是張茂仁跟你說的?)張茂仁跟我說叫我過去,要2萬給我,後來回來後叫我說不要送件,不要給他送啦。」、「(你不是說張茂仁去你家找你跟你說去大陸,就有2萬元可以拿?)那是跟王稍芝的。」、「(所以第二次你跟翁玉欽結婚,那個張茂仁他就都不知道了嗎?)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7頁)。

(二)證人即被告張茂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幫陳自耕出機票錢,後來陳自耕有無還你機票錢?)當時大陸媒婆幫他辦好,辦好公證結婚,當時帶陳自耕去的是陳萬川,由陳萬川就將錢匯回來給我,大陸媒婆是給2萬元,陳萬川先匯款台幣1萬元給我,我叫陳萬川另外留1萬元,才能帶陳自耕回台。」、「(你跟陳自耕說請他回國後,辦好後等他有錢,再還你機票錢或是你代墊的錢。那為何媒婆要給你錢?)媒婆墊給我錢後,我就不會跟陳自耕拿錢。」、「(你說你不認識大陸媒婆,那你如何確認她一定會墊錢給你?)我是交代陳萬川帶人過去,陳萬川認識媒婆。」、「(你幫陳自耕總共墊多少錢?)大約1萬元左右。..包括陳自耕與陳萬川的機票錢、給陳萬川一些些花費的費用帶在身上,大概幾仟元。總共兩個人墊支就是1萬元台幣左右。」、「(你知道陳自耕平時經濟狀況?)我知道,陳自耕經濟很不好,.

.」、「(陳萬川匯款1萬元給你,之前就告知你?)匯款之前,陳萬川打電話跟我說,大陸那邊辦好結婚了,他拿到媒婆給他的錢。」、「(所以你收到該筆匯款之前,就知道女方要給男方錢?)收到這筆款項之前,我就知道是女方要給錢的,..」、「(你剛才證稱你於被告陳自耕、陳萬川代墊1萬元左右。為何媒婆要給你2萬元?)原本要匯款2萬元給我,因為陳萬川人還在那邊,所以留1萬元給他們用,以便於來回。」等語(原審卷第63-65頁)。

(三)證人即被告陳萬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茂仁要你帶陳自耕去大陸,有無給你錢?)機票錢是張茂仁墊支的,還有給我幾仟元零用錢。」、「(你如何帶陳自耕去大陸?)小三通,從台中機場搭乘黃光牌飛機過去金門,然後坐船到大陸。」、「(到大陸後,是何人與你接洽?)我自己坐車子去福清找『阿月』(按即陳惠月)。」、「(後來『阿月』如何安排你、陳自耕食宿?)頭幾天住旅社,頭幾餐是我們自己出去吃,後來就是阿月安排我們出去吃。」、「(後來陳自耕與王稍芝去合肥辦好公證結婚。有無再到福清找你?)有再來找我。」、「(辦完結婚公證,他們回到福清後,後來你有無再拿錢給陳自耕?)有。我給陳自耕約3、4000元人民幣,就是快台幣2萬元。這錢是大陸媒人委託我給陳自耕的,..。」、「(3、4000 元是就辦好結婚之前就委託你交給陳自耕?)不是,是辦好結婚後才委託我拿給陳自耕的。沒有人要做白工。」、「(所以你帶陳自耕過去時,你對該人並不認識?)是的。」、「(你沒有詢問張茂仁為何要帶我不認識的人(陳自耕)去大陸,還給我錢?)我知道陳自耕是要去相親的,..。」、「(既然是陳自耕去相親,應該由陳自耕給你錢比較合理。為何由張茂仁給你錢?)不是張茂仁給我的,是大陸媒人給我的。張茂仁給我的是出發時給我幾仟元花支用的。我只負責帶陳自耕過去,聽媒人安排相親。陳自耕相親成功後,是媒人給我錢。」、「(陳自耕相親成功後,媒人總共給你多少錢?)1萬元人民幣。然後我拿0000-0000元人民幣給陳自耕,反正那時說好換算成台幣2萬元。然後我匯款台幣1萬元給張茂仁。剩下約2000多元人民幣,大概是台幣1萬多元。」、「(是你帶陳自耕過去,也是你介紹媒人認識,也只有你認識媒人。為何張茂仁可以分得台幣1萬元?)因為做沒有成。1萬元是張茂仁之前墊給我的機票錢、生活費。」、「(你跟陳自耕去大陸,機票、吃住都沒有花到你們自己的錢?)那是媒人出的,那就花不完了,我、陳自耕都沒有花到錢。」、「(8月14日到大陸,到9月間才回台,住宿何處?)住旅社。頭10幾天,住宿費由媒人出的,後來媒人說太浪費錢,就轉住媒人家,都是我與陳自耕住一起。」、「(你說你拿3、4000元人民幣給陳自耕,如何約定該金額?)媒人給我1萬元人民幣,張茂仁說那他分1萬元台幣、我分1萬元台幣,而分給陳自耕2萬元台幣。」、「(上開金額約定是何時說好的?)就是介紹我跟陳自耕認識時,張茂仁叫我帶陳自耕去大陸,並說我可以分得1萬元。」、「(當時到底是約定你分得1萬元還是2萬元?你以前偵訊所述是說分得2萬元?)上次筆錄,我忘記有說好要分1萬元給張茂仁。實際上就是約好我分1萬元。」、「(是否你知道本案是所謂的假結婚、真來台,所以必須由大陸那邊付款給你們被告三人?)可能她是要來打工的。」、「(媒人叫你匯款給張茂仁,那你是匯款到張茂仁何帳戶?你真的有匯款?)有,我是匯款到張茂仁女兒大陸帳戶內。」、「(你當被告部分,你是否認罪?)..我出發去大陸之前,就知道陳自耕是要去假結婚,讓大陸人來台」等語(原審卷第66-69頁)。

(四)綜觀上開渠等3人之供、證述可知,就王稍芝部分:證人陳萬川於出發前大陸之前,即已知悉陳自耕是要去假結婚,讓大陸人民來台工作,且已由張茂仁與大陸媒人陳惠月談妥由陳自耕以新台幣2萬元之代價為人頭老公、陪同前往之陳萬川可得新台幣1萬元、張茂仁除先行墊付陳萬川、陳自耕機票、食宿、零用金等共新台幣1萬元可扣除外,另可得約新台幣1萬元等情(詳細算法詳下述)。雖證人張茂仁亦證稱本件係真結婚、證人陳萬川及被告陳自耕對於是否為假結婚,亦有反覆其詞之情,惟苟無以金錢報酬為前提之假結婚,被告陳自耕豈願充當人頭,再參以:⑴被告陳自耕與陳萬川等2人互不相識,且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人均經濟困難,為獲取上開報酬始為上開行為,與常情無違,另被告張茂仁既已自身經濟困難,與被告陳自耕、陳萬川等2人亦無特殊親誼關係,自顧已不暇,何來餘裕照顧被告陳自耕、陳萬川等2人?苟非有上開情事,其豈願先行墊付上開費用之理;⑵被告陳自耕①於98年12月14日接受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下稱面談員)面談時因無法提供佐證其有機動方式販售早餐,亦無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故於面談中即表示不願再繼續接受面談;②面談員於99年2月23日經王稍芝通話後,發現被告陳自耕與王稍芝2人訪談時對於聘金之包裝方式、王稍芝之住處、停留在王稍芝處之期間、結婚費用、應否給媒人費用完全不相符;③面談員於99年5月24日經王稍芝通話後,發現被告陳自耕與王稍芝2人訪談時雙方對於工作狀況及家中情形說法不符、最近2次之通話時間及內容亦不符;④面談員於99年8月5日經王稍芝通話後,發現被告陳自耕與王稍芝2人訪談時雙方對於如何去登記結婚、住宿、宴客人數、王稍芝房間之顏色(含油漆否)、2人睡覺的方位、有無吵過架等均不相符等情(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58-197頁),益徵上開被告兼證人陳自耕關於為獲取報酬而充當人頭為假結婚之證、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信。至於翁玉欽部分:除被告陳自耕於上開警詢供承在卷外,且被告陳自耕確係於王稍芝無法順利入境後,即由陳惠月提供機票、食宿及零用金等予被告陳自耕,被告陳自耕旋於100年5月3日赴大陸,並隔日辦理結婚,此情適被告陳自耕上開於警詢所供承因王稍芝無法順利入境,其只好再度去跟翁玉欽結婚,以抵先前已收之王稍芝的2萬元等語相符。⑶被告張茂仁曾觸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亦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 04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34、7687號)判處罪刑,被告張茂仁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7 5號刑事判決判處,張茂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之罪刑,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細譯該判決內容,被告張茂仁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與本案類似。益徵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人確有本案之犯行,益加確定。此外,並有卷附被告陳自耕、陳萬川、張茂仁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7日之入出境紀錄(用以證明:被告陳自耕、陳萬川於98年8月14日確有搭乘同一班機出境之事實。)、被告陳自耕與王稍芝之結婚公證書、申請王稍芝來臺團聚等資料(用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王稍芝入臺申請案均未通過之事實。)、陳自耕與翁玉欽結婚公證書、申請翁玉欽來臺團聚等資料(用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翁玉欽入臺申請案均未通過之事實。)、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2日中市00000000 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用以證明:被告陳自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及離婚之登記申請之事實。)、被告陳自耕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第一服務站警詢時自白犯行之警詢光碟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第一專隊於102年9月12日函陳國人陳自耕代申請大陸人民王稍芝來台團聚6次面談紀錄影本及談話結果建議表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陳自耕與王稍芝及翁玉欽結婚,均屬假結婚。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人辯稱係真結婚云云,要難憑採。至於證人張茂仁雖於警詢時供稱如果成功其可以得介紹費6000元云云,然經核上開證人張茂仁證稱:

原本陳萬川要匯款2萬元給他,伊叫陳萬川另外留1萬元才能帶陳自耕回來等語及證人陳萬川證稱:伊於偵查中說伊可分得2萬元,乃因伊忘記有說好要分1萬元給張茂仁,實際上就是約好伊分1萬元等語,其等2人所述相符,即大陸媒人陳惠月給1萬人民幣予證人陳萬川時,陳萬川即先分給陳自耕約新台幣2萬元,其則分得約新台幣1萬元,另原本要匯約新台幣2萬元予張茂仁(其中1萬元是機票等費用),但張茂仁叫陳萬川先留著以便帶回陳自耕。是原審認被告張茂仁分得新台幣6千元、陳萬川分得2萬元等係屬誤認,應予更正。

(五)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萬川於出發前大陸之前,即已知悉被告陳自耕是要去假結婚,以使大陸人民來台工作,且已由張茂仁與大陸媒人陳惠月談妥由陳自耕以新台幣2萬元之代價為人頭老公、陪同前往之陳萬川可得新台幣1萬元、張茂仁除先行墊付陳萬川、陳自耕機票、食宿、零用金等共新台幣1萬元可扣除外,另可得約新台幣1萬元等情,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人與大陸地區媒婆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月」之成年女子一開始即有本案之共同犯罪意圖及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間均有合作之關係,並有分工關係存在,自應屬共同正犯,堪予認定。並因期約有代價,獲有利益,自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無誤。至於翁玉欽部分,被告陳自耕主觀上乃在償還上開無法履行王稍芝來台之2萬元人頭丈夫費用,係基於牟利意圖而與大陸人民翁玉欽假結婚,自屬基於意圖營利無訛。是被告3人均辯稱: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營利意圖云云,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等其他所辯及辯護人等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酌。⑴本件被告陳自耕固曾於上開101年2月29日專勤隊亦供稱:伊本來就是要娶一個老婆,是真娶一個老婆過來等語,然其心理其實早已知其至大陸是假結婚等情,已據其於上開101年2月29日警訊中供承在卷,苟係真要娶一個老婆,豈可能充當為人頭又可獲利之理,是其此部分之供述自與實情不合,並不足採信。雖被告陳自耕於本院提出其曾與王稍芝交往出遊及與翁玉欽結婚宴客、出遊之相片,欲證明其結婚並非虛偽云云,然就王稍芝部分:依相片所示之日期為99年11月間,其時被告陳自耕早已回台,且已多次經面談員審核不通過,此顯係事後所補提;另就翁玉欽部分,乃因前有王稍芝之經驗,為求瞞混過關所提之舉。況此等相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均未提出主張,益徵此乃事後所補之相片,均無從證明其為真結婚。⑵被告張茂仁找被告陳自耕以2萬元之代價充當人頭,以1萬元代價安排被告陳萬川陪同被告陳自耕至大陸地區假結婚,其可分得1萬元等情,已如上述,是其辯稱只是好心介紹被告陳自耕為真結婚,其並未收取任何金錢云云,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陳萬川於返國後是否有將其所述之該1萬元分給被告張茂仁乙節,對本案之認定要無影響,附此敘明。⑶被告陳萬川辯稱其只是陪同過去及機票等費用不是被告張茂仁所出云云,與本院上開所查得之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陳自耕辯護人辯稱略以:男女間結婚,亦有女方支付相關費用、因媒妁之言、因經濟壓力或因不足為人道之原因而結婚,該等原因無人認係假結婚,豈有因被告陳自耕有獲利即稱其係假結婚云云。然不論係基於何原因而結婚均須以男女當事人兩造均有結婚之真義,始為真結婚。本件被告陳自耕已自承其係充當人頭並賺取對價之方式至大陸地區結婚,並參以被告陳自耕對於面談員經與王稍芝多次通話後,發現被告陳自耕與王稍芝2人訪談時對於其等2人重要事項之供述,並不相符,已足認其等為假結婚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陳自耕並非出自結婚真義而結婚,自無法比附援引至為明確。至於被告多次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王稍芝來台乙節,經核其等2人所述就重要部分明顯供述不符,已如上述,以被告陳自耕於第1次面談時即表示不願繼續接受面談等情,則其後多次申請顯然受到壓力而為,此亦適與其於上開101年2月29日所述其因已收2萬元之報酬所受之壓力等情相符,是此情無從反推被告陳自耕乃係出於真結婚之意而積極申請王稍芝來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信。

3、被告張茂仁辯護人辯稱略以:本件只有被告等人之自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況媒介結婚而獲取報酬並無不當,難認被告張茂仁仲介之婚姻為假結婚云云。本案被告等成立犯罪,除經本院採取被告等間之供述證據相符外,並經本院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並非無補強證據;另被告張茂仁係為獲報酬而仲介被告陳自耕充當人頭假結婚等情,已如上述,其辯護人上開所述,無非係再為設詞而已,並不足採,至為明顯。至於被告陳萬川並非不知被告陳自耕係假結婚乙節,亦經本院詳述如上,其辯護人再為爭執,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餘所辯則對本案要無影響,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及罪數(含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之種類並無限制,應包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89號、90年度台上字第785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與大陸地區人民無結婚合意仍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人頭丈夫(妻子)於92年12月31日以後向人蛇集團成員收取對價,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男子)辦理假結婚,再以探親或團聚名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台,人頭丈夫(妻子)與人蛇集團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95 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發文日期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本件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人與大陸地區媒婆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月」之成年女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王稍芝僅為順利來臺灣,與被告陳自耕並無結婚真意,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稍芝形式上能合法進入臺灣,仍各以上開分工方式,安排被告陳自耕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王稍芝虛偽辦理登記結婚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實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人係約定分別以前開所述之金額為辦理假結婚來台之代價,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陳自耕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等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其等所為應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罪,公訴意旨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等係犯同法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已於102年4月24日當庭告知上述擴張之新事實、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人與大陸地區媒婆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月」之成年女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被告陳自耕與大陸地區媒婆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月」之成年女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指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王稍芝、翁玉欽等2人乃上開被告等與各該共犯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故不認大陸地區人民王稍芝、翁玉欽等2人與被告等亦成立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犯,附此敘明。

(二)被告等分別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及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又被告陳自耕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茂仁、陳萬川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宣告罪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再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屬事實。經查,本案被告陳萬川所為上揭使大陸人士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不過係為1萬元之小利,營利所得非高,又其行為僅有一次,亦非具反覆慣常性,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且於原審審理中一直表示希望認罪,參酌其事後已有悔悟之意,顯見其主觀上惡性非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此時倘仍以該條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重罰被告3 年以上之重刑,非但過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依前所述,本案就被告陳萬川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陳萬川尚非全無可憫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臻妥適。至於被告陳自耕其非法行為不只一次,且警詢自白犯行後,竟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被告張茂仁之前並已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行,不思悔改,再次觸犯相同罪責犯行,復居於主導角色,又於犯後極力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悛悔之意等情,經核自均全無可憫之處,爰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併此敘明。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被告陳萬川減輕其刑部份,則依法遞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復審酌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人均係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刑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之規範有違,其等所為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查核之正確性,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均產生負面影響,犯罪結果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本件被告等犯罪所得均不多,且本件並未使大陸地區女子王稍芝、翁玉欽等2人來臺得逞,損害尚非甚鉅,並斟酌被告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均為不佳、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自耕並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雖有部分誤認之處,或矛盾之論述,惟業經本院補充、更正或刪除,對於判決尚不生影響,在此前提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以上詞上訴,所辯均無足採憑,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被告等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自耕於100年5月4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人民翁玉欽辦理假公證結婚之儀式,取得結婚證公證書,而使翁玉欽形式上取得被告陳自耕配偶之地位。再由被告陳自耕持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及結婚證明等資料,於100年6月14日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王稍芝之結婚、離婚登記,致承辦業務之戶政人員將被告陳自耕與王稍芝結婚、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結婚、離婚登記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自耕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題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一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依上所述,被告陳自耕雖持通謀而虛偽之假結婚証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另戶政事務所人員亦因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並核發戶籍謄本予被告陳自耕。惟依被告行為時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結婚登記屬於戶籍登記之一種,而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三項、第四十九條及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結婚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應撤銷登記經催告後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另戶政事務所亦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再依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內戶字第○○○○○○○○○○號函,亦認戶政事務所對結婚登記事項,倘有疑義,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之規定調查相關証明文件,亦即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或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或實施勘驗。足見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政事務所對申請人提出之結婚、離婚登記申請,如認係通謀而虛偽之不實申請者,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並無結婚、離婚之事實,而撤銷其結婚、離婚登記,另亦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如有疑義,亦得為上開之鑑定或勘驗等行為,足徵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對於結婚、離婚登記之事實是否真實顯有查核之義務,而有實質審查之權至明。另本件被告縱持不實之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已結婚之戶籍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另入出境管理局亦因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之中華民國旅行証予被告。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次依同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証。足見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於審查時如發現係通謀而為虛偽之假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另亦得要求當事人將提出之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証,足徵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對當事人提出文件之真實性顯有查核之義務,而有實質審查之權至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三六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持通謀而虛偽之假結婚証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另戶政事務所人員亦因而將該不實之結婚、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並核發戶籍謄本予被告,惟承辦系爭結婚、離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對被告結婚、離婚登記之聲請是否真實,既有實質審查之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被告應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認被告陳自耕被訴此部分行為尚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陳自耕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陳自耕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自耕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係屬數罪併罰,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之申請,是否有實質審查權?尚無定見。原審判決雖列舉戶籍法相關規定為據,並以相關司法判決為佐。惟戶政機關係屬一般之行政機關,非具偵查權限,單就人別之判定,似無法做實質審查之認定。是該等機關應僅具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再者,迥異之見解,如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96 號或同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等判決,均認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形式審查權。準此,原審判決所持見解是否全然無誤?仍待詳酌。本院查: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1月9日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定有明文;依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依其修正理由說明:「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之查驗,於97年5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而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事務所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乙節,即可知之,故於97年5月28日戶籍法修正前,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即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本件被告陳自耕所為係在97年5月28日戶籍法修正之後,修正後戶政機關有實質審查之權較合法之意旨,故本院認同原審上開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