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蜂凱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98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5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蘇蜂凱(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竹仔坑營區,侵入張鈞棓在上開營區內之寢室後,徒手竊取張鈞棓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得逞(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移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復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施用詐術冒

充張鈞棓,而於101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35分,撥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客服電話,在亞太電信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地下1 樓之公司內,盜刷繳付蘇蜂凱之亞太電信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

326 元,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鈞棓以刷卡繳納蘇蜂凱之電信費用,因而代為墊付1,326 元之款項予亞太電信,而獲得清償費用之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冒

充張鈞棓,於101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37分,在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1 之員村中清路加油站內,利用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上開加油站盜刷(免簽名)加油1,000 元,致上開加油站人員誤認係張鈞棓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提供油品予蘇蜂凱。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冒

充張鈞棓,於101 年7 月28日上午7 時28分,在設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之加滿福加油站內,利用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上開加油站盜刷(免簽名)加油1,850 元,致上開加油站人員誤認係張鈞棓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提供油品予蘇蜂凱。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冒

充張鈞棓,於101 年7 月28日下午8 時10分,在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燦坤3C東海店內,利用上開竊得之信用卡,結帳6,890 元,在帳單簽名欄上簽署「蘇蜂凱」之姓名,以購買價值6,890 元之Trywin廠牌衛星導航1 臺,致上開商店店員誤認係張鈞棓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衛星導航1 臺予蘇蜂凱。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施用詐術冒充張鈞棓,於101 年7 月20日下午6 時10分許,至設於臺中市○區○○○街○○○ 號1 樓5 室之「九A九電信」商店內盜刷消費,購買Samsung 廠牌Galaxy Note手機1 支(含配件包),並於「九A九電信」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偽簽「張鈞棓」之簽名,表示係張鈞棓本人持卡消費,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付予上開商店而行使之,致「九A九電信」商店人員誤認係張鈞棓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手機予蘇蜂凱。又蘇蜂凱偽簽「張鈞棓」之簽名,冒名盜刷上開信用卡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張鈞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九A九電信」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國家安全法第8 條第2 項固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然88年10月2 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明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是自90年10月2 日起,現役軍人犯罪,除軍事審判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不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又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前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所稱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自包括陸海空軍刑法第2 編「分則」之軍事犯罪及第3 編「附則」之軍人犯特定刑法之罪(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之刑法外患罪章第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瀆職罪章之罪)。而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係無從分割,故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此於軍事審判法第150 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及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前軍事審判法第34條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觀之,上開起訴及審判之不可分性,於應適用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之案件,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64號判決參照)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國家刑罰權既僅有一個,僅因軍事統帥權之需要,而將現役軍人某些犯罪,劃歸軍事審判,自不能因普通法院與軍事法院就同一案件各具部分之審判權,而割裂適用,致一罪二判。從而,102 年8 月13日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34條修正公布前之判決確定案件,普通法院繫屬之案件,如與軍事審判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應依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前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34條規定,全部依軍事審判法審判。如部分已依軍事審判法判決確定,普通法院繫屬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於101 年7 月25日上午8 時許,至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00 旅幹訓搬出公差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具管領寢室權限人員之允許,擅自進入該幹訓班幹部士官寢室,徒手竊取被害人張鈞棓中士置於寢室內務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得逞,並持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接續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冒用張鈞棓名義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營區加重竊盜、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第367 號提起公訴。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訴字第367 號審理後,認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營區加重竊盜、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說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營區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雖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軍事法院對之原無審判權,惟該2 罪與營區加重竊盜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全部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第34條(修正前)規定審判之。乃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1 年訴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2 年3 月29日判決確定(被告現因該案件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 年訴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68至77頁)各1 份附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之部分事實相同,而該案事實審係於102 年1 月24日宣判,並於102 年3 月29日判決確定,本案遲至102 年5 月28日始行判決,則依上開說明,本案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疏未詳為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被告上訴,認本案為重複判決,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依上開規定,為本件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