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文鴻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鈺荃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子○○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子○○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庚○○、子○○與丙○○(業經判決有期徒刑9 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查仁皓(業經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同上判決)、沈志昌(通緝中)、黃羽揚(業經判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同上判決)、少年葉○毫(民國【下同】00年0 月0生,詳細姓名及出生日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江○進(00年0 月0生,詳細姓名及出生日詳卷,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人,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家福KTV」之112包廂內飲酒唱歌,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庚○○在KTV包廂外之中庭抽菸時,因與同在中庭抽菸、另屬133包廂之張自然、乙○○(原判決誤載為丁○○)、壬○○及癸○○等人互看不順眼,張自然、乙○○(原判決誤載為丁○○)、壬○○及癸○○等人竟返回133包廂,邀集同行之其餘友人。張自然、丁○○、壬○○、癸○○、林永瀚等人遂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前往中庭找庚○○理論,張自然上前質問庚○○,並以手推庚○○肩膀,另己○○、丑○○、韋保群適走在其等旁欲前去120包廂找友人甲○○、寅○○。庚○○見對方人多勢眾,立即跑回112包廂,張自然、丁○○、壬○○、癸○○、林永瀚、韋保群、乙○○等人亦隨後追趕庚○○至112包廂門口,而己○○、甲○○、丑○○等人聞聲亦隨即從112 包廂走廊另一側前往112包廂,己○○、甲○○並於接近112包廂之走廊中隨手拿取持掃把跑往112包廂方向追打庚○○。
二、此時於112 包廂內唱歌之子○○、丙○○、查仁皓、黃羽揚、沈志昌、葉○毫、江○進等人(另張○和則因酒醉於包廂內昏睡中,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見張自然、丁○○、壬○○、癸○○、林永瀚、韋保群、己○○、甲○○、丑○○等人追打庚○○至112包廂門口,雙方人馬因此於包廂門口處相互推擠,張自然、丁○○、壬○○並於此期間先後推擠進入包廂內近門口處。沈志昌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其餘之庚○○、子○○、丙○○、查仁皓、黃羽揚、葉○毫、江○進,雖主觀上均無殺人之意思,但均係識慮正常之人,對於其等鬥毆過程中,其中一人即沈志昌持尖刀(未扣案)為武器刺殺他人,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惟主觀上因僅欲毆打張自然等人而未及預見,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前來尋釁之張自然等人。推擠互毆過程中,丙○○等人先將張自然等人推出包廂,並因此於包廂門口處動手互毆,混亂推擠中,112 包廂內之人(除張○和外)再度將張自然拉進包廂內,接續毆打張自然,此時沈志昌單獨基於殺害張自然之犯意,以尖刀1把,而其餘之庚○○、子○○、丙○○、查仁皓、黃羽揚、葉○毫、江○進等人,主觀上雖僅欲傷害教訓張自然,惟其等接續毆打隻身身陷112包廂內之張自然之際,客觀上就此時沈志昌持尖刀剌向人體背部相對應胸腔之部位,可能會造成人之身體受有傷害而足致他人產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本能預見,但主觀上則未預見,分別由丙○○及其他2人持掃把阻擋在包廂門口,其餘112包廂內之人(除張○和外)並隨手自KTV內拿取酒瓶等物或徒手反擊,攻擊欲進入包廂之人,而阻擋與張自然同行之其他友人進入112包廂內,沈志昌則持上開尖刀向張自然揮舞,張自然因突被拉進包廂後閃躲不及,沈志昌見狀遂以上開尖刀朝張自然之背部接續刺殺,致張自然於沈志昌揮舞上開尖刀及刺殺過程中,因此受有左眼部上、下眼皮各1處之淺層銳器傷、左手背、右手第4指各1處淺層銳器割傷及背部近中線偏右有2處銳器刺入傷,刺入後造成右側胸腔大量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2處銳器刺穿傷、及右側肺臟呈塌陷狀等傷害而倒地不起。張自然於倒地之際,庚○○、子○○、丙○○、查仁皓、黃羽揚、葉○毫、江○進等人或以徒手,或分持包廂內酒瓶等物,沈志昌則持上開尖刀,推由丙○○、沈志昌等人在前,其他人則在後之方式,在112包廂門口處與丁○○、壬○○、己○○、甲○○等人對峙互毆,致甲○○受有前臂、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庚○○、子○○、丙○○、黃羽揚、查仁皓、沈志昌、葉○毫、江○進等人,並阻止丁○○、壬○○、癸○○、林永瀚、韋保群、己○○、甲○○、丑○○、乙○○、寅○○等人進入112包廂,使其等無法搭救張自然。
三、迨雙方在包廂門口相互攻擊、對峙10、20餘秒後,凌晨3時57分53秒許,庚○○、子○○、丙○○、查仁皓、黃羽揚、葉○毫、江○進等人復接續承前開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沈志昌亦以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欲攻擊其他前來尋釁之丁○○、壬○○、癸○○、己○○、甲○○、丑○○、乙○○、寅○○等人,而由沈志昌手持前開尖刀衝出包廂門口,庚○○、子○○、丙○○、查仁皓、黃羽揚、葉○毫、江○進等人亦分持掃把、拖把等物,紛紛跨越橫倒在112 包廂內走道之張自然,衝出包廂門口,使丁○○、壬○○、癸○○、己○○、甲○○、丑○○、乙○○、寅○○等人見狀立即從112包廂門口處一哄而散,並自112包廂門口往中庭處四散逃離,並由沈志昌持刀追往包廂門口右方,刺向站在轉角處之羅宇庭,致寅○○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丙○○則持掃把追往包廂門口左方朝中庭方向行進,黃羽揚跟隨在丙○○之後,隨之查仁皓亦手持掃把走出包廂站在走廊,庚○○徒手、子○○持掃把、拖把,其他人則各持棍子或空手跟隨之分工方式,共同追打、攻擊丁○○、壬○○、癸○○、林永瀚、韋保群、己○○、丑○○、甲○○、乙○○、寅○○等人,庚○○、子○○、丙○○、黃羽揚、沈志昌、葉○毫、江○進等人亦隨後追趕,並於中庭裡繼續衝突及互相攻擊。而沈志昌持刀追出112包廂後,旋即走回112包廂前之走廊,並隨即和查仁皓走出包廂,經過中庭走出「全家福KTV」大門,查仁皓即行離開該KTV,惟沈志昌復回頭走進該KTV大門,進入中庭裡,加入雙方持續之混戰衝突中(查仁皓未參與其離開後之犯行)。
四、在中庭衝突期間,丁○○、己○○曾與庚○○對打互毆;乙○○、丑○○曾與子○○對打互毆,丑○○、乙○○並遭沈志昌持刀攻擊,致丑○○受有雙側胸腔穿刺傷合併氣血胸,而乙○○則受有胸壁及背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併左側氣血胸;壬○○曾與丙○○、子○○對打,丙○○與黃羽揚並一同追擊癸○○至走廊,由其等2人分持掃把、用手及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癸○○,致癸○○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及前臂挫傷。後於3時59分26秒至3時59分41秒期間,丑○○、乙○○、丁○○、己○○等人陸續跑向全家福大門逃離,沈志昌復持刀自後追趕,並於KTV大門前以上開尖刀刺向己○○,致己○○受有後背部撕裂傷(刀傷),傷口約4公分。而子○○、葉○毫、江○進等亦分持掃把、拖把、棍子等跟隨至上開KTV大門,丙○○亦持掃把,黃羽揚跟在其後至上開KTV大門,嗣丙○○、黃羽揚再走回KTV內,子○○亦持拖把折回。雙方鬥毆至此方告一段落,惟已致壬○○受有右腿擦傷(未據告訴),丁○○則受有手腳多處擦傷(未據告訴)。而乙○○、丑○○、甲○○、寅○○、己○○、癸○○及壬○○、丁○○等人因傷紛紛離去後,乃自行就醫或逃離現場而無暇顧及仍在包廂內之張自然。丙○○、黃羽揚、葉○毫、江○進等人遂走回KTV,進入112包廂叫醒張○和並拿取個人物品,見張自然橫躺於包廂中仍逕自離去,並於走廊四處走動,以察看是否仍有受傷落單之同伴,並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步出KTV大門而離去。
五、嗣「全家福KTV」之現場負責人鐘○以打群架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4時2分30秒許,警方據報趕到現場,並於同日4時30分許,「全家福KTV」之服務人員陳○宜經過112包廂時,始發現張自然仍倒臥在包廂內,隨即撥打119通知救護人員,將張自然送往醫院急救後,惟張自然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因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背部近中線偏右有2處銳器刺入傷,刺入後造成右側胸腔大量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2處銳器刺穿傷、及右側肺臟呈塌陷狀之傷害,因未及時就醫,導致失血過多而休克死亡。
六、案經死者張自然之父戊○○及乙○○、丑○○、甲○○、寅○○、己○○、癸○○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丁○○、壬○○、癸○○、丑○○、乙○○、寅○○、己○○、甲○○、葉○毫、江○進、黃羽揚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除本案偵查卷外,尚含前案之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張自然相驗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100年度偵字第25420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案件偵查卷),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故本案被告庚○○、子○○、共犯黃羽揚、查仁皓、少年葉○毫、江○進以證人身分、證人丁○○、壬○○、癸○○、丑○○、乙○○、寅○○、己○○、甲○○、許倬憲等,於原審審理之前案 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本院審理之前案之101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案件時,於審理中所為具結之證言,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電磁記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攝錄,翻拍照片部分係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監視器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等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等,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使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㈤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癸○○、丑○○、己○○、乙○○、寅○○及甲○○等因受傷而分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療,經上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癸○○、丑○○、己○○、乙○○、寅○○及甲○○等人受傷後到上開醫院就醫之後,經該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在診療後所即時製作,當時記憶鮮明等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在法院審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等醫師在診斷治療過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皆得採為證據使用。
㈥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傷害部分經合法告訴與否:本件被害人乙○○、丑○○、甲○○、寅○○、己○○及癸○○所受傷害部分,分別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出告訴,有其等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112頁背面、第111頁背面、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二) 第132頁、第138頁、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正面)。另被害人丁○○、壬○○2 人就其等受傷部分,分別於偵查中表明其等未驗傷而無診斷證明書,不提出告訴,亦有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4201 號卷第111頁、112頁),是此部分被害人乙○○、丑○○、甲○○、寅○○、己○○及癸○○已就其等所受傷害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子○○固坦承確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當時有到KTV去,伊在中庭抽菸講電話時,對方多人就圍過來打伊,伊就往112包廂方向跑去。他們邊追邊打,伊到包廂時,看到子○○有拿掃把幫伊擋住對方;伊只是出於正當防衛,與對方起爭執,伊與對方不認識沒有要致他於死的意思,當下伊也不知道死者有被拖進去打,當時現場很混亂,不知沈志昌帶拿刀,也未看見沈志昌持刀刺殺到人,更不知道對方有未滿18歲的少年,伊至多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等語。被告子○○辯稱:伊當時也在KTV內,打開包廂門時,看到庚○○被人追打,伊就拿掃把去保護庚○○,因為對方丟酒瓶、且拿其他的攻擊性武器,為求自保而反擊,伊只是拿掃把亂揮自我防衛;因為當時伊有喝酒的關係,而且對方一群人擠在門口,一直在攻擊渠等,當時伊面朝門口走廊,只能注意到前面,不知裡面發生的事,伊不知道沈志昌的包包裡有什麼東西,包廂內燈光昏暗,死者又穿黑衣服,並未看見沈志昌持刀刺人,嗣在中庭打架後,並未返回包廂,不知沈志昌持刀殺人,伊至多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子○○、證人丙○○、黃羽揚、查仁皓、少年
葉○毫、少年江○進、少年張○和、通緝中之沈志昌等人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0時45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街○○號「全家福KTV」之112包廂內飲酒唱歌,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因被告庚○○在包廂外之KTV中庭抽菸時,與同在中庭抽菸、另屬133包廂(該包廂內原有被害人張自然、證人丁○○、壬○○、癸○○、己○○、丑○○、乙○○、林永瀚、韋保群等人)之被害人張自然、證人丁○○、壬○○及癸○○等人互看不順眼,被害人張自然、證人丁○○、壬○○及癸○○等人遂返回133包廂,邀集同行之其餘友人即被害人張自然、證人丁○○、壬○○、癸○○、林永瀚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前往中庭找被告庚○○理論,當時被告庚○○正坐在中庭靠近112包廂之位置上使用行動電話,被害人張自然上前質問被告庚○○,並以手推被告庚○○肩膀,斯時適有證人己○○、丑○○、韋保群走向120包廂,欲前去該包廂找甲○○、寅○○,被告庚○○見對方人多勢眾,立即返回112包廂,被害人張自然、證人丁○○、壬○○、癸○○、林永瀚、韋保群等人亦隨後追趕至112包廂門口等事實,迭據證人丁○○、壬○○、癸○○、丑○○於前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前案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138頁反面、第139頁正面、第138頁正面、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50頁正面、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案卷(一)第227頁反面、第233頁正面、第238頁反面、第245頁正面),並與原審法院審理前案及原審本案當庭勘驗「全家福KTV」監視錄影鏡頭33及31之結果相符(見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案卷(一)第223頁、224頁背面、原審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且被告庚○○緝獲後於本院審理前案101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中庭抽菸、在講電話,對方大概有快10個左右的人圍過來打我,我不知道對方為什麼要打我,他們見面的第一句話是說:「你剛才在『青』什麼?(臺語)」;我不知道何人說的,因為對方的人我都不認識;講完那句話之後,對方就有一個人揮拳打我,打我之後就閃,閃之後他們就要來抓我,我就跑到包廂那邊,對方就一直追打到包廂那裡;我沒有跑到包廂裡面去,就跑到包廂門口附近而已;對方那一群人全都追過來;我在包廂門口附近那裡遇到朋友子○○,子○○看到我被人家追打,他就把我從對方追打的人群裡面拉出來;就有拿東西幫我擋著,因為他們邊追邊打,我沒有跑進包廂,印象中子○○也是在包廂的外面」等語(見該案卷(二)第38頁至39頁)。庚○○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中庭講電話、抽菸,中途死者張自然率一隊人馬圍到我旁邊,我站起來問他們在做什麼,然後對方有一個人突然動手往我臉上打,我就直接跑回112包廂,他們就跟在我後面邊追邊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至182頁)。依其所證:其於中庭時因對方認其目光不善,心生不悅而追打其至112包廂門口處等情,並有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附於前案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卷(一)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90頁至第294頁可憑。足見本案肇因於被告庚○○在「全家福KTV」中庭抽菸、打電話之際,被害人張自然、證人丁○○、壬○○及癸○○等人認被告庚○○瞪視其等,而邀集其他友人,追打被告庚○○至112包廂前,此等事實,堪足認定。
㈡證人丁○○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問:100年10月30日為
何會與被告發生衝突?)因為我們的人包括張自然在內的4人出去抽菸在外面與對方互瞪,回來時,跟我們說,後來大家共計9名男性決定要去理論,看到對方其中一人在外面講手機,我們就要問他,他就往112包廂跑,後來我們一群人就上前,張自然走在我前面,我是第2個,我與張自然就在門口和對方打起來,對方把我與張自然拉進去,我有爬出來沒有被拉進去,張自然被拉進去了,對方有3個人擋在門口不讓我們進去,裡面發生什麼事我就看不到了」。「(問:是否有看到對方持刀?)我是爬出來後往外跑到中庭,後來有人喊說張自然被拉進去,我們要進去,但對方不讓我們進去,後來我們從包廂門口打到中庭,我是到中庭才看到2個人拿刀,其中一個穿白色衣服,高高的,剛開始擋在門口,另外一位穿黑色衣服,個子不高,他們都有拿刀朝我方的人刺」。「(問:現場你有無看到其他人持刀?)有。我有看到黑色及白色衣服的男子持刀,我是在中庭看到的,本來是在112包廂門口,是後來打出來以後在中庭看到。一開始在包廂門口有看到白色衣服的丙○○持刀,到中庭的時候看到身穿ARAG黑色衣服的的男子持刀」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
176 2號卷一第138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110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前案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案件時,具結證稱:「(問:當時的情況為何?)在我們看到庚○○在外面講電話之前,有另外三個人,己○○(應係張自然)、壬○○另一個人我不知道,在外面有與庚○○起衝突,之後己○○(應係張自然)、壬○○他們有回133包廂裡面跟我們講外面發生情形,之後我們包廂中我所說的人全部都出來到中庭,看到庚○○自己一個人在外面講電話,之後我、張自然、壬○○有上前詢問,我不確定癸○○有無上前詢問,之後對方就往他的包廂裡面跑」、「(問:當時你看到聚集在該處的有何人?)我看到的就只有在我前方的張自然、壬○○」、「(問:當時112包廂中有誰?)我只看到丙○○」、「(問:當時在庭的被告是否都在112包廂中?)對。」、「(問:當時在112號包廂門口發生何事?)就直接打起來了,我當時有看到丙○○在112包廂門口打張自然,看到張自然被拖進去,但我沒看到是何人拖他進去,有2、3個人將張自然拖進去,我是被打然後趴在地上從112包廂爬出來」、「(問:張自然被拖進112包廂後發生何事?)有兩個人其中一個是丙○○,另一個我不知道是誰,擋在112包廂門口,之後就在門口我、壬○○、癸○○與對方的人發生扭打,無法進去包廂」、「(請求提示100相1762號卷第49頁,問:筆錄中你稱,毆打過程中對方112包廂中有人持刀械【拿短刀】向我們砍殺。請描述當時的情況為何?)當時是指在中庭扭打的時候,有看到穿黑色短T的男子持刀在砍傷我們這邊的人,但我現在不知道該名男子的姓名」、「(請求提示100相1762號卷卷一第138頁背面偵查筆錄;問:是否有看到對方持刀,你答我是爬出來跑到中庭,後來有人喊張自然被拉進去,我們要進去對方不讓我們進去,後來我們從包廂門口打到中庭,在中庭的時候才看到有兩個人拿刀,其中一個是穿白色衣服、高高的,剛開始擋在門口,另外一個是穿黑色衣服、個子不高,他們都有拿刀朝我方的人刺。與現在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在中庭的時候我有看到穿黑色衣服的人拿刀砍我們這邊的人,穿白色衣服的人當時是在包廂門口拿刀,但那個畫面是我爬起,看到那個東西我不確定是不是刀」、「(問:請描述你當時看到什麼東西?)有看到穿白色衣服的人拿長長的東西,但不知道是不是刀,因為我的眼鏡掉了,長度、材質都不清楚,穿白色衣服的人拿該物品來打張自然,當時張自然已經趴在地上,我不清楚張自然旁邊當時有圍了幾個人」、「(問:你稱在中庭有看到有人持用刀械,該人為何人?)穿黑色上衣的人。」、「(問:除了穿黑色上衣的人以外,還有無其他人持用刀械?)不清楚」、「當時我們從包廂中出來的時候張自然就沒有出來了…當時就知道張自然不見了,但不知道他在何處,到警方與救護人員到現場之後才知道張自然還在包廂中且受傷」等語(見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卷(一)第227頁反面至第232頁正面)。依證人丁○○上開所為證述,可知張自然等因與被告庚○○在中庭起衝突,而回包廂找其他人一起到中庭,找被告庚○○理論,其等於追趕被告庚○○至112包廂之過程中,被害人張自然係追趕奔跑於最前面,其後則為證人丁○○與壬○○,故證人丁○○當時應可較為清楚見到雙方於112包廂門口之衝突情形。證人丁○○於前案偵查中雖曾證述有看到穿白色衣服的丙○○拿刀,惟其於原審審理前案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案件時已明確證稱其當時眼鏡被打掉,於爬起時看過丙○○拿長長的東西,不確定是否為刀,僅可確定穿黑色衣服之人(即沈志昌)於中庭與其等扭打時有持刀;故可知僅沈志昌持刀,且被害人張自然係遭對方3人拉入包廂內,其他同夥之人無法進入包廂營救張自然。
㈢證人壬○○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問:100年10月30日為
何會與被告發生衝突?)本來是互相不認識,因為互看不順眼,當時我與張自然、癸○○、乙○○4人出去抽菸,在外面與對方互瞪,回來時,後來大家共計8、9名男性決定要去理論,出去後看到對方,我們幾個人就過去,對方跑回包廂,雙方就打起來了,剛開始張自然就被拉進去,對方有3名男子擋在門口,不讓我們進去,因為對方包廂的人跑出來,我們沒辦法進去,後來雙方就在中庭扭打,我們的人後來之所以會散開,是因為看到對方有拿刀子,我看到1名男性拿刀,該男子穿黑色衣服。當時我在中庭時有被穿白色衣服的丙○○用腳踢,後來我們要去包廂救張自然,但完全看不到,都是對方的人」、「(問:你看到上開黑衣服男子持刀時,張自然是否都在包廂內?)是的」、「(問:【提示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與你們發生衝突之人係何人?)編號3、4號,其中編號3號是剛開始在外面跟我們互瞪的人,編號4號是檔在門口不讓我們進去,且在中庭用腳踢我的穿白色衣服的人,黑色衣服持刀之人當時我是背對著他,所以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在照片裡面。(檢察官諭知編號3號為江○進,編號4號為丙○○」、「(均問:【提示監示錄影器翻拍畫面】鏡頭31及11,穿有ARAG字樣之人,是否為你們所述之黑衣男子?)是。我也有被該男子持刀追」「、(問:你是於何時受傷的?)剛開始去112包廂門口,後來有一個身穿黑色衣服的人拿刀衝出來,我們就退到中庭去了,後來我們發現張自然還在裡面,我們想回112包廂,但對方的人都走出來,在中庭對峙,丙○○就用腳踢我,當時他手上沒有拿東西,後來就在中庭打起來,因為我在最前面,所以我先被打,後來我退出去櫃檯門口,我看到有一個身穿短袖黑色、印有ARAG字樣衣服的人拿刀刺乙○○,當時乙○○和丑○○倒在地上」、「(問:【提示100相字1762號卷第98頁以下】該畫面中有哪些人是你有印象或有為攻擊行為?)第100頁鏡頭31上方照片,穿黑衣服的拿刀從他們包廂衝出來。第103頁鏡頭43上、下方照片,就是我們櫃檯要往門口處被持刀追,一開始是先追我,後來才追別人。第107頁鏡頭33上、下方照片,就是一開始出我們的包廂要去和瞪我們的人理論的時候」、「(問:現場除黑色衣服的人之外,你有無看到其他人持刀?)我只有看到身穿ARAG黑色衣服的男子持刀。」等語(見100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139頁正面、第140頁正面、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正面)。繼於原審法院審理前案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案件時具結證稱:「(問:請說明本件衝突發生的經過情形?)一開始我跟張自然、癸○○、乙○○到KTV門口去抽菸,之後就遇到庚○○等的四、五個人走進來,就眼神上有互相看不順眼,但我們互相並不認識,就一時生氣,我、張自然、乙○○、癸○○就一起回133包廂去講,之後我們133包廂的人就全部一起出來,就剛好看到庚○○在中庭,我、張自然、癸○○、丁○○等人就過去找庚○○理論,之後我們就推了庚○○一把,就打了起來,庚○○就衝回他的112包廂中,之後他們的人就全部都衝出來,我們就看情勢不對,兩方人馬就先在112包廂門口鬥毆了一陣子,我方有我跟張自然、丁○○、乙○○、癸○○、韋保群與對方的丙○○與其他兩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發生鬥毆,一開始是子○○先衝出來,之後就換丙○○與其他兩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出來,該兩名男子現在沒有在庭上,我們就在包廂門口打起來,張自然有先衝進去包廂中,我們也跟著一起進去,但我被踢出來,且我不知道是何人踢我出來,我看到張自然有被丙○○抓住架在牆上,不讓張自然跑出來,之後因為丙○○個子太大擋在門口,我就看不清楚裡面的狀況,他們裡面一群人衝出來之後我們就衝到中庭,在我發現張自然還沒有出來的時候,有再跑進去要找張自然,對方幾個人就衝出來手持棍棒開始打,我有看到丙○○出來先踹了我一腳,但當時丙○○手上沒有拿東西,我被踹了起身之後就要再去看,因為張自然還沒有出來,之後他們裡面的人就全部都衝出來了,我們就都退到中庭,就像監視畫面一樣打起來了」、「我只是看到張自然被丙○○架在牆上,當時張自然旁邊至少有七、八個對方的人,我只看到張自然就被一群人包著打」、「因為對方包廂裡面的人太多,全部擠出來,看到他們人很多我們就慌了,就先退到中庭,檢查一下我方人員的傷勢,才發現張自然還在裡面,我們才又要衝進去,但對方不讓我們進去」、「(問:之後在中庭發生衝突的情況如何?)出來之後也是先叫罵,對方就先動手圍毆我,我躲開之後就又開始打起來了」、「(問:之後你是如何離開?)我沒有離開,也是都站在旁邊,才看到有人拿刀從我背後衝進去刺丑○○、乙○○,我看到有人拿刀就喊快跑、先走,我才衝出去門口」、「(問:該名拿刀的人穿著為何?)黑色上衣」、「(問:除了他以外在中庭有無其他人持用刀械?)我只看到黑衣服的人拿刀」「(請求提示100相1762號卷第62頁壬○○警詢筆錄,你稱我看到其中一個人持匕首特徵等,你是在中庭還是包廂中看到該人?)中庭」、「(問:在包廂中你有無看到任何人持短刀或匕首?)沒有」、「(【請求提示同上筆錄第63頁】問:你稱警方帶回五人中,有白衣男子持刀,與你剛才陳述不符合,有何意見?)有看到對方手持東西,但我不確定是否是刀。」等語(詳前述卷(一)第233頁正面至第235頁正面)。並於原審審理本案時具結證稱:「(問:你們同伴中是否有人出手打他(庚○○)?拉他…我是看監視器才知道死者張自然有出手(打他)」、「(問:後來庚○○跑到11 2包廂外有撲倒在地?)有差一點…他拉住門,然後就進去了,然後裡面的人看外面一堆人,出來就開始大打出手」、「(問:你有無看到是誰把死者張自然拖進去(包廂)?) 丙○○」、「我在(包廂)門口的時候,就看到死者張自然被壓在牆上,然後看那個姿勢應該是有拿東西在敲他…他們的動作都是由上往下的姿勢,因為死者張自然個子小,我看到他被架在牆上」、「(問:死者張自然是被一個人架在牆上,還是有好幾個人架著他?)應該是有好幾個」、「(問:所以是好幾個人把他壓著?)對,然後用手打他的臉跟胸部,我那時候確定有看到他被人用拳頭,可是又看到手直接由上往下的動作」、「(問:你看到由上往下的動作幾次?)2次」、「(問:你們當時為何要進去?)因為死者張自然在裡面,想把他拉出來」、「(問:所以你們要進去拉死者張自然出來,確實是被阻擋在門口,不讓你們進去?)對」(見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就這鬥毆發生時,門當時是關上還是打開?)是打開的。」「(112包廂的光線怎樣?)燈光很亮,有投影機。
」「(依照當時你站的位置,是否可以看到包廂裡面的發生的事情?)可以。」「(你剛剛說丙○○、子○○、庚○○是擋在門口,這樣你的視線是否會受到阻礙?)到毆打之後,我有擠進去,張自然被拉進去,邱士盺被打到地上,我是被拉進去才看得到裡面的狀況。」「(邱士盺後來是怎麼離開包廂?)他是爬出來。」「(張自然被拉進包廂之後,是否有在包廂內跟對方發生鬥毆情形?)有,張自然剛開始被丙○○拉進包廂,然後就在包廂內算是被架在牆上,是集體圍毆他壹個人。」「(你在112包廂,是否有看到有人拿刀子進來?)我有看到有人拿刀子,但是不記得是誰拿刀子。」「(你是什麼時候看到人家拿刀子?)第二次我被拉進去之後,我試著要進去,因為張自然在裡面。」「(你說看到鬥毆的行為是第幾次進去?)第一次被拉進去時。」「(持續到第二次?)持續到第二次。」「(你看到這個人拿刀子出來是要做什麼?)看到有人就砍。」「(你的意思是說他在包廂裡面有拿刀子揮舞?)是的。」「(112包廂這裡的事情後來是怎麼結束?)拿刀的人衝出包廂之後,我們就全部退到中庭,之後就結束112包廂的事情。」「(在拿刀的人衝出112包廂之前,子○○、庚○○在哪裡?)還在包廂內。」「(你剛剛說庚○○、子○○一直擋在門口,又說拿刀子的人衝出來的時候,庚○○、子○○兩個人在包廂內,這樣的證述是否有矛盾?是否可以說明一下情況?)庚○○、子○○並沒有一直擋在門口,因為張自然在裡面,他們集體鬥毆他壹個人,拿刀的人衝出來,我們全部退到中庭,我們退到包廂(外)沒有辦法知道包廂裡面還有誰。」「(他們什麼時間點擋門換成另外三個人?)張自然被拉進包廂之後,我們試圖要再衝進包廂,後來拿刀的人就衝出來,我們就都退到中庭。」「(是什麼時候擋門的換成這三個人?)張自然被拉進包廂之後才換成另外三個人。」「(庚○○、子○○換手沒有檔門之後,他們兩個人在做什麼事?)在毆打張自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依證人壬○○上開所為證述,可知其係跟隨被害人張自然前往112包廂中之前幾人之一,其等追被告庚○○至112包廂,被告子○○先衝出包廂,雙方在包廂門口打架,張自然被拉進包廂內被丙○○架在牆上,且遭庚○○、黃鈺銓等多人毆打,並見有人持刀揮舞,張自然之友人無法進入該包廂營救張自然,身穿黑色上衣的人(即共犯沈志昌)並拿刀從112包廂衝出等情事。證人壬○○於本院另證稱在包廂內之毆打過程約5至10分鐘,顯然與後述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過程所載包廂內衝突時間不及1分鐘不符,然應係其至本院作證時間(102年10月22日)距離案發時間已近2年之久,就時間長短之記憶模糊所致,衡情應不影響前後其就案發現場發生情形證詞之一致性。
㈣證人癸○○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問:100年10月30日為
何會與被告發生衝突?)當時我們在133包廂唱歌,當時我與張自然、壬○○、乙○○4人出去抽菸,在外面就與對方互瞪,回包廂後,張自然就跟大家說我們在外面被瞪,後來大家約10名男性決定要去理論,在中庭,遇到對方有一人在講電話,張自然就帶頭過去,詢問他剛才在瞪什麼、對方於是回包廂,我們就跟著過去,對方打開門就一群人衝出來,我們就發生衝突,當時我不是在前面,是在後面,我看到前面雙方在打來打去,我是聽說張自然與丁○○被押進包廂,但我沒有看到」、「(問:對方有無人持刀?)當時我沒有看到,因為我看到對方的人跑出來,我跑回我們的包廂,但我方一些人是跑往中庭,我跑到一半就被人用掃把打到頭,我就躲在角落,後來對方掃把打斷就走了」、「(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與你們發生衝突之人係何人及何人持掃把打你?)編號4號拿掃把打我的頭,其他的因為當時很混亂,我沒有看清楚」、「(【檢察官諭知編號4號為丙○○】問:丙○○打完你以後是否離開?)他打到掃把斷掉就離開了,他去哪裡我不知道,因為後來我就跑回我的包廂了」、「(問:你是於何時受傷的?)剛開始去112包廂門口,丙○○先踢壬○○一腳,我就拿掃把打丙○○,丙○○就追著我打,追到快包廂門口,他用掃把打我,後來我就跑回133包廂躲起來」、「(問:是否有印象當時張自然係被何人抓進去的?)沒有。我只有印象丙○○一開始的時候擋在他們包廂門口」(見100年度相字第176 2號卷(一)第138頁正面、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112頁正面)。繼於原審法院審理前案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案件時證稱:「(問:本件衝突是如何發生的?)當時我、壬○○、乙○○、張自然唱到一半就到包廂外面抽菸,我沒有注意時間,之後與對方人馬有對看到,然後我們這邊的人進到包廂說我們被看了,我、乙○○、壬○○、張自然就想說要出去跟對方理論,出去就看到剛好對方其中一人在外面講電話,之後張自然就向前推了對方一下,對方就跑進去112包廂了,之後我們就跟上去到對方包廂門口」、「(問:之後在對方包廂門口發生何事?)我當時沒有在前面,我在後面,我被張自然、壬○○、丁○○等人擠在後面」、「(問:包廂內發生何事?)我看到張自然有衝進去又被擠出來,後面又被拉進包廂,我沒有看到是何人拉張自然,之後我就看到大家都跑出來了」、「(問:你是否看得到包廂中的情況?)看不到」「(【請求提示100相1762號卷第51背面、52頁癸○○警詢筆錄】問:你於警訊中稱112包廂跑出一個人將張自然拖進去112包廂內,對方有三名男子擋在112包廂門口不讓我進入包廂,我當時站在最後面。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對方擋在包廂門口的三名男子為何人?)我有看到丙○○,其他兩個我不知道是誰」「(問:在中庭處發生何事?)那時候我看到丙○○衝出來打壬○○,我就拿掃把衝過去打丙○○,丙○○就追著我打到另外一邊的走廊,後來我就被打倒在地上了」等語(見前述卷(一)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反面)。依證人癸○○之上開證述,其等追被告庚○○至112包廂過程中,被害人張自然、證人丁○○、壬○○係跑在前,而證人癸○○則被其等擠在後面,證人癸○○追至112包廂門口時,僅見到被害人張自然推擠進112包廂門口,後再被擠出,旋即又遭人拉進包廂,而被告丙○○及其他2名男子則擋在包廂門口,嗣後包廂內之人衝出,被告丙○○先持掃把追打證人壬○○,後再追打證人癸○○至另一邊之走廊中,核與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鏡頭21(畫面上顯示檔案錄製時間:3:53:44至3:59:04,畫面顯示場景為「全家福KTV」走廊),勘驗結果為:3:53:54到3:54:27,出現被告丙○○持掃把還有用手及腳踢和被告黃羽揚以手及持掃把共同毆打證人癸○○,證人癸○○抱頭倒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23頁),足見證人癸○○所述應屬真實。
㈤證人乙○○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問:100年10月30日當
天在K TV內發生何事?)當天約凌晨4點的時候,因為我們的人在外面抽菸,對方的人看我們一眼,就起衝突了,當時我們的人有先回包廂,後來我們一群人就到對方的包廂,在外面就打起來了,當時我不知道有沒有人進到對方的包廂內。」、「(問:現場有無人持刀?)我有看到2個人持刀,1個胖胖的、1個瘦瘦的。」、「(問:你是在哪裡受傷的?)中庭。」、「(問:【提示100相1762號第99頁至第107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是否可以指出當天係何人攻擊你?)第97頁身穿ARAG黑色衣服之男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48頁、第49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前案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案件時證稱:「(【請求提示100相1762號卷卷二第137頁乙○○警詢筆錄】問:你稱雙方打起來,混亂中有一個身穿深色上衣的人持刀攻擊你,還有一個身形略胖的男子持刀械攻擊你,最後你就跑出「全家福KTV」,一個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持刀械追出來,你們一直跑到社皮公園才停下來,就發現身上有受傷就前往署立醫院就醫,所述是否均實在?)都實在」、「(問:他們是何時持刀械攻擊你?)是跑到快中庭時候,從包廂打出來,又從中庭開始打,我在中庭的時候被人家砍,我只知道穿黑色上衣的人砍我,身型略胖的人在娃娃機旁邊打我的朋友,當時有沒有拿刀,我不太清楚,他是打我的朋友丑○○」、「(問:你在
112 包廂門口的時候,有無看到任何人持用刀械?)沒有看到」、「(問:你在112包廂門口的時候,是否可以看到112包廂中的情況?)我看不到」等語(見前述卷(一)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反面)。依其前述所證,雙方係因互看不順眼,而跑回包廂邀集友人多人前往112包廂尋釁,因此發生衝突,由包廂打至中庭,其當時係在KTV中庭遭身穿黑衣之男子(即沈志昌)砍傷。
㈥證人寅○○於前述偵查中證稱:「(問:100年10月30日為
何會與被告發生衝突?)當時我們在120包廂唱歌,我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是己○○到我們包廂門口找我們聊天,後來發現外面有吵架的聲音,我們就過去看,我站在轉角處,看到雙方已經打起來,後來過2分鐘,對方有人拿刀衝出來往我身上剌,我就用右手去擋,我有受傷,他刺完之後就走了,我躲回去120包廂,之後的事我都不知道,我等警察來了之後,我才出去」、「(問:【提示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與你們發生衝突之人係何人?)因為當時我沒有接近包廂,我只是在轉角處觀看,對方刺我的時候,我用右手擋,對方馬上就離開了,我沒有看清楚對方的長相,我只記得對方的頭髮是短髮,是穿黑色衣服,衣服上有ARAG字樣的T恤」、「(問:【提示監示錄影器翻拍畫面】鏡頭31及11穿有ARAG字樣之人,是否為你們所述之黑衣男子?)是。該名就是持刀的黑衣男子。」、「(問:現場你有無看到其他人持刀?)沒有。我只有看黑色衣服的男子持刀」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139頁反面、第140頁正面、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98頁反面)。再於原審法院審理前案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案件時證稱:「(問:100年10月30日在『全家福KTV』你有無與人發生糾紛並被刺傷?)是」、「(問:你本來是在120包廂中,你為什麼後來會跑到112包廂外面?)當時己○○來我們包廂找我們聊天,因為聽到外面有吵架聲音,就過去看,就看到認識的人在跟112包廂裡面的人吵架」、「(問:你是到中庭去看,還是直接跑到對方112包廂門口去看?)不是,我是到112包廂外的走廊轉角處」、「我只知道穿黑衣的男子朝我刺殺」、「(問:穿黑衣男子從何處出來朝你刺殺?)黑衣男子是從112包廂衝出來的,就拿刀朝我刺殺」、「(問:黑衣男子朝你刺殺當時,其他與你一同過去112包廂的人在何處?)我就看到112包廂裡面很多人衝出來之後,就有一個人持刀衝過來朝我右手刺一刀,之後我就跑到中庭,看我的傷勢之後我就回120包廂了,在120包廂中處理我的傷口」等語(見前述卷(二)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可知證人寅○○於雙方在112包廂門口衝突時,其係站在112包廂之走廊處觀看,未接近包廂,其後並遭衝出包廂之共犯沈志昌持刀砍傷手臂。
㈦證人丑○○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問:10月30日當天在KT
V 內發生何事?)我們的人在外面抽菸時被對方的人瞪,我們的人回包廂時跟我們說,後來他們要去對方包廂,但我先去中庭旁邊我朋友的包廂,等我出來時,發現大家在中庭已經打起來了,對方跑回包廂,我就跟上去看,我就和張自然被拉進去對方的包廂,他們有4個人擋在門口不讓我們進去,打一陣子之後,對方有人拿刀從包廂跑出來,我們就散掉了,我們便往中庭跑,後來發現張自然還在包廂裡面,我們就回對方包廂要救張自然,但對方的人已經全部的人都在中庭,我們便在中庭打起來」、「(問:現場有無人持刀?)對方有,印象中有2個人持刀,其中一個人瘦瘦的,約160幾公分,穿深色的衣服,另外一個沒有印象。」「(問:(提示100相1762號第100頁至第107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是否可以指出當天係何人攻擊你?)身穿ARAG黑服之男子及106頁下方的B男,B男拉住我,攻擊我的背部,打我的頭」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50頁、第51頁)。再於原審法院審理前案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案件時證稱:「(問:
本件衝突如何發生?)我們在唱歌,然後有朋友在外面抽菸,就進來包廂說外面有人跟他們互看不順眼,我、張自然、壬○○、癸○○、韋保群、林永瀚就出去中庭要找他們理論」、「(問:在中庭你看到何事?)有看到對方有一個人在中庭講電話,然後我跟韋保群要去另外一個120包廂問有沒有認識,結果張自然他們在中庭就先去找他理論,然後就打起來了,我們就從120包廂趕過去112包廂,結果就在門口打起來」、「(問:你在112包廂門口看到什麼?)看到張自然被拉進去」、「(問:你當時站立的位置在何處?)在包廂面向門口左邊,距離包廂門口約2、3公尺」、「(問:你當時看到何人將張自然拉進包廂?)沒有看到」、「(問:你如何知道張自然被拉進包廂中?)我有看到張自然被推出來之後又被再拉進包廂,之後就沒有看到張自然了」、「(問:之後發生何事?)之後對方就有人拿刀衝出來,我們就往外面跑,然後跑到中庭的時候發現張自然還在包廂中,我們要再進去的時候對方已經追出來,就又在中庭叫罵、鬥毆」、「(問:之後你是否有受傷?)有,是沈志昌拿刀刺我造成我的傷勢,我一開始是被子○○拉住,出手毆打我」、「【提示100偵24201號卷第51頁】問:你的印象是否有兩個人持刀?)兩個人持刀」、「(問:筆錄中你稱其中一個人瘦瘦的、約160幾公分、穿深色衣服你指的是否就是沈志昌?)是」、「(問:你對另一個人沒有印象,為何知道對方持刀?)我在112包廂門口看到有人拿刀,但我沒有注意特徵」等語(見前述卷(一)第245頁正面至第246頁反面)。依證人丑○○上開證述,足見被告子○○出手傷害丑○○,且沈志昌確有持刀傷害丑○○,及被害人張自然遭人拉進對方
11 2包廂等情。㈧證人己○○即張自然之弟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問:100
年10月30日為何會與被告發生衝突?)當時我們在133包廂唱歌,到凌晨3點多的時候,包括張自然在內的4位人出去抽菸,在外面與對方互瞪,回來時,跟我們說112包廂的很兇惡,後來大家共計9名男性決定要去理論,我走在最前面,不過我以為他們只是要過去講講,所以我先過去120包廂找朋友,當時我站在120包廂門口聊天,後來我聽到吵架聲,我回頭看,看到我朋友追到112包廂,我120包廂的朋友也出來看,發現我方的人被打了,其中我有看到對方有拿刀子要剌我們的人,我有看到對方2名男性,一個穿白色衣服,一個穿黑色衣服,都有拿刀要刺向我方的人」、「(問:當時你是否有看到張自然?)我看到張自然被拉進去112包廂,丁○○也有被拉,但他有跑出來,張自然被拉進去以後,對方有3名男子擋在包廂門口,不讓我們進去」、「(問:你看到上開2名男子持刀時,張自然是否已被拉進包廂?)還沒有,在還沒拉進去之前,他們就已經持刀要刺我們,張自然被拉進去之後,其中1名穿黑色衣服男子追出來,另外1名著白色衣服的持刀男子擋在門口,因為黑衣男子持刀衝出來後,我就趕緊離開,不過我們在中庭還有發生扭打,因為他們衝出來打我們,黑衣男子後來還拿刀刺向我,後來我趕緊跑去附近的公園躲起來」、「(問:你是於何時受傷的?)剛開始去112包廂門口,我看到穿黑色衣服,印有ARAG字樣的男子衝出來,我們的人就都全部跑到中庭,對方就有人在中庭對我們叫囂,在中庭發生扭打,後來我看到我們的人往KTV門口衝,我就跟著往外跑,在門口就被上開黑色衣服持刀的人刺傷」、「(問:現場除黑色衣服的男子外,你有無看到其他人持刀?)當時在門口扭打的時候,我有看到穿白色衣服的人有拿類似刀的東西,我無法完全確定那是刀,而身穿ARAG黑色衣服的人,我可以確定他是拿刀」、「(問:為何你於上次偵訊時稱有一名穿白色衣服的人持刀擋在門口?)我是有看到白色衣服的人持兇器,有刺向我們的人的動作」(見100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正面、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111頁正面、反面)。其於原審法院審理前案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案件時證稱:「(問:請再清楚描述當時的情況為何?)我當時面對112包廂門口,當時我是拿掃把衝過去,我拿掃把跟他們打鬥後,我在門口被擠,之後我就站在旁邊,我站在112包廂門口左邊,我看到張自然被拉扯的時候,有看到丙○○拿刀子,有看到兩支武器,一把是像刀子類的武器,我看到的時候是丙○○拿的,另外一個是他衝出來的時候,我在門口的時候,有在門口揮舞,另外一把是深色衣服的人拿著,是後來刺我的那個人」、「(問:你於警訊中稱,你看到張自然在112包廂門口被該兩名男子一邊拖、一邊刺,拖進包廂內,當時拖張自然的是何人、刺張自然的又是何人?)我當時看到的是,對方有三、四個人要拉我們的人進包廂,結果最後拉到我哥張自然,我就看到丙○○跟另外一個黑衣男子有拿刀刺張自然」、「(問:張自然什麼時候被人用刀刺?)是被拉進去11 2包廂後,是在被拉進門口的時候,我沒有辦法確認張自然被刺的部位」、「(問:你說你位在112包廂門口左側接近112包廂,你有沒有看到張自然身體的那個部位被刺?)不記得,因為當時很混亂」、「(問:跟你一起跑出去
KT V大門的人你是否都認識?)我大部分都認識,有壬○○、丑○○、乙○○、丁○○」、「(問:你出去後你有無跟他們講到話?)沒有,我跟乙○○跑向同一個方向跑向KTV後面的公園,我在公園那邊有打電話救護車,但是救護車還沒來,丁○○有先打電話給我,我就叫丁○○來載我們去醫院」、「(問:你為什麼沒有在當時跟丁○○說張自然被刺傷,請他叫救護車來將張自然救走?)因為當時候不知道怎麼處理,很混亂、很慌,我沒有跟丁○○說張自然被刺傷」、「(問:你有沒有跟其他人說過,你看到張自然被拉進去的時候被刺傷了?)沒有」等語(見前述卷(二)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反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證述:「(問:有無看到有人拿刀在砍殺別人?)當時是沒有看到…那時候很混亂,我自己也被砍一刀…我在門口的時候被砍一刀…我們是要往大門方向出去的時候,我在那邊被剌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至212頁)。證人己○○之前後證詞固有不一,然就一致之部分則能確認穿黑色衣服之沈志昌確有持刀,己○○確遭沈志昌持刀傷害,及被害人張自然被拉進對方包廂後,對方有人擋在包廂門口,其等無法進入該包廂營救張自然之事實。
㈨證人葉○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包廂內有無發生打
架行為?)全部亂打」、「(問:所以包廂內確實有人在打架?)對」、「(問:庚○○跟子○○有無加入打架?)有」、「(問:你有看到有人倒在地上,你何時看到?)要出去的時候」、「(問:你指的是你第一次出去的時候就看到了?)就是要衝出去的時候就看到」、「(問:當時他躺的位置大概在那裡?【提示相驗卷(二)第105頁】)頭朝包廂座位裡面,腳朝外面,差不多在地上有灘血那裡」等語(原審卷第197頁至199頁)。證人江○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當天在你們包廂內有些衝突發生,你有親眼從頭到尾親眼目睹嗎?)親眼目睹沒有,就一小段一小段,因為那時候很混亂,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你有看到哪一些片段?)一剛開始是他們撞進來之後,我看到庚○○被打進來,趴進來,我衝過去要救他,那時候我就一直被打,然後頭還不知道被什麼東西,滿硬的東西往我頭敲下去,我就整個暈了,當我想要爬起來的時候,我一站起來一瞄,就看到有人在搶刀子,然後我就走出去了。」「(在這衝突過程中對方有人進到你們包廂裡面嗎?)我一開始我看到他們撞進來的時候,他們就是衝進來的,從外面衝進來把庚○○打進來包廂裡面,他們已經衝進來了。」「(他們大概有幾個人進來?)大概三、四個,四、五個有。」「(他們手上有拿什麼武器嗎?)他們手上拿掃把、畚箕。」「(發生衝突的當時,你有看見子○○在做什麼事嗎?)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跑到門口,我看到庚○○倒在地板上,想要救他把他拉起來…我要衝出去之前有瞄到沈志昌跟一個不知道是誰在搶刀子,之後我就衝出去了…我過去救庚○○,我把他扶起來,後來我瞄一眼,我看到沈志昌跟我不認識的人在搶刀子,之後我就衝出去了,我也沒有去注意旁邊有誰」等語(見原審卷188頁至第190頁)。證人葉○毫與江○進與被告庚○○、子○○係同至112 包廂唱歌之朋友,當天亦因參與鬥毆而遭起訴,其等立場應與被告庚○○、子○○相同,當無設詞誣陷其2人之必要,參酌其等2人之證詞,足見當時112 包廂內確實發生群架鬥毆,被告庚○○、子○○亦確實在場,而沈志昌於包廂內確有持刀,證人葉○毫更明確證稱:被告庚○○、子○○確有參與包廂內之打架。
㈩依案發當時「全家福KTV」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於102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⑴鏡頭33(畫面上顯示檔案錄製時間:3:50:57至3:58:
59,畫面顯示場景為「全家福KTV」中庭,是由靠近112包廂位置鏡頭面對中庭所拍攝的畫面)(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及123頁、原審法院前案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案件卷(一)第223頁)(該監視器時間因未經校正,與實際時間有所差異,此鏡頭之時間較鏡頭31之時間慢約5分20秒):
①3:51:46,庚○○在椅子上講手機,張自然、丁○○
、壬○○、癸○○、林永瀚等五人走近庚○○,另三人韋保群、丑○○、己○○往120包廂走去。
②3:51:54, 張自然、丁○○、壬○○、癸○○、林永
瀚等五人圍著庚○○講話,其中有人以手推庚○○身體。
③3:51:59,庚○○從中庭欲跑回112包廂,張自然、丁○○、壬○○、癸○○、林永瀚、韋保群尾隨在後。
④3:52:40,上開除張自然以外有多人跑回中庭。
⑤3:52:48,丙○○跑進中庭背對鏡頭,丁○○面對鏡
頭丟擲玻璃酒瓶,乙○○面對鏡頭用手指著叫罵,丑○○、林永瀚、壬○○和對方對峙。
⑥3:53:18,沈志昌、查仁皓從雙方對峙位置的後方跑步通過中庭。
⑦3:53:37,丙○○雙手拿掃把趨前,江0進上前指著對方講話,黃羽揚、庚○○跟隨在後。
⑧3:53:48,丙○○以手中掃把揮向對方,子○○亦持
掃把揮向對方,雙方人馬開始在中庭捉對互毆,丙○○持掃把跑出鏡頭外,黃羽揚追隨在後,互毆的人群中有丁○○(右上方)及己○○與庚○○對打、乙○○(上方左二位置)及丑○○(上方左三位置)與子○○及無法辨識身分之男子對打。
⑵鏡頭31(畫面上顯示檔案錄製時間:3:56:51至3:59:
34,畫面顯示場景為「全家福KTV」第112包廂門口走廊)(見原審卷第123頁正背面):
①3:57:19,庚○○跑回112包廂,後面跟隨張自然、壬
○○、丁○○等人,走廊另一側有己○○(持掃把)、甲○○(持掃把)、丑○○跑近112包廂門口,之後陸續有人加入約十幾人共同擠在112包廂門口。
②3:57:35,擠在門口之人,似有人擠進112包廂內。
③3:57:43,擠在門口之人有拿掃把、畚基攻擊112包廂。
④3:57:52,擠在112包廂門口之多人,突然往後分散兩邊奔跑。
⑤3:57:53,沈志昌持刀衝出112包廂,沈志昌後面跟隨丑○○,葉○毫伸手欲抓住丑○○。
⑥3:57:59,查仁皓持掃把走出包廂,站在走廊觀看,沈志昌持刀走回走廊,查仁皓亦跟隨走回包廂。
⑦3:58:29,沈志昌背上背包和查仁皓走出包廂,從鏡頭下方走廊離開。
⑧3:58:31,丙○○持掃把走出包廂,離開走廊,黃羽揚跟隨在後。
⑶鏡頭32(畫面上顯示檔案錄製時間:3:00:00至4:00:
00,畫面顯示場景為「全家福KTV」中庭,是由KTV大門鏡頭對著中庭拍攝的畫面)(見原審卷123背面、124頁正面):
①3:57:00,張自然、丁○○、壬○○、癸○○、林永
瀚等五人走近坐在椅子上講手機的庚○○,丑○○、韋保群、己○○走向120包廂。
②3:58:07,丙○○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以腳踢壬○○。
③3:58:35,沈志昌、查仁皓經由中庭跑向KTV大門。
④3:59:06,沈志昌折回KTV中庭,自其背包中取刀,持
刀自丑○○背後刺入。3:59:09,沈志昌轉身持刀連續刺向乙○○。3:59:18,沈志昌又持刀刺向丑○○。
⑤3:59:27,丑○○、乙○○跑向KTV大門位置,沈志昌持刀自後面追趕。
⑷鏡頭23(畫面上顯示檔案錄製時間:3:55:04至3:58:
33,畫面顯示場景為「全家福KTV」另一個走廊)(見原審卷第123頁正面):
①3:55:17,丙○○雙手持斷裂掃把,後面跟隨黃羽揚、葉○毫、張○和等人,通過走廊,似乎在尋人。
②3:55:28,丙○○等人又折回走廊。
⑸鏡頭11(畫面上顯示檔案錄製時間:3:58:16至3:59:
47,畫面顯示場景為「全家福KTV」櫃臺前大門)(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
①3:58:44,沈志昌、查仁皓走出KTV大門。②3:58:54,沈志昌和查仁皓,沈志昌與查仁皓說完話
,查仁皓離開畫面,只有沈志昌回頭走進KTV(現場聽到雙方打架、叫罵聲)。
③3:59:26到3:59:41,丑○○、乙○○、丁○○、己
○○陸續背對鏡頭跑出大門,沈志昌自後面持刀追趕並刺向己○○,葉○毫拿棍子在後面叫罵,後面跟隨江○進,子○○持拖把跟隨在後。
⑹另於原審法院審理前案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案件時,並
勘驗:鏡頭11(畫面上顯示檔案錄製時間:4:00至4:37,畫面顯示場景為「全家福KTV」櫃臺前大門)(見該案件卷(一)第225頁正背面):
④4:00:16,丙○○持掃把走出大門,後面跟隨黃羽揚,聽到吵架聲,又走回走進KTV內。
⑤4:00:28,子○○亦持拖把、掃把折回,走進KTV內。
⑥4:01:29,丙○○走出KTV大門,後面跟隨黃羽揚、葉
○毫、張○和、邱蓮美(即丙○○之女友)亦跟著走出KTV大門。
⑦4:02:30,警車開到KTV大門口。
⑺上開監視攝影內容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前案101年度重訴
字第243號案件時擷取部分畫面翻拍成照片116張附於該案卷(一)第259至第357頁可憑。依上開監視錄影內容結果可知,當被害人張自然、證人丁○○、壬○○、癸○○、林永瀚、韋保群等多人追趕被告庚○○至112包廂門口後,雙方發生衝突,並在112包廂門口開始相互鬥毆,且由該包廂門口追打至KTV中庭,兩方捉對互毆,期間從監視錄影畫面所攝錄到的為:證人丁○○、己○○曾與被告庚○○互毆;證人乙○○、丑○○曾與被告子○○互毆,被害人丑○○、乙○○另遭沈志昌持刀攻擊;被害人壬○○曾與丙○○、被告子○○互毆,嗣丙○○與黃羽揚並一同追擊證人癸○○至走廊,由其等2人分持掃把、用手及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證人癸○○。後於3時59分26秒至3時59分41秒期間,證人丑○○、乙○○、丁○○、己○○等人陸續跑向全家福大門逃離,沈志昌亦持刀自後追趕,並於KTV大門前以上開尖刀刺向被害人己○○,而被告子○○、葉○毫、江○進等亦分持棍子、掃把、拖把等跟隨至上開KTV大門,丙○○亦持掃把與黃羽揚跟在其後至上開KTV大門,雙方鬥毆至此方告一段落。而從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可知,雙方從112包廂鬥毆至中庭,再從中庭至KTV大門離去,整個事發過程過程於短短5分鐘即結束,從錄影內容所見,雙方鬥毆之工具除沈志昌持刀外,其餘者參與鬥毆者,均係持掃把、拖把或空手為之,且丙○○一開始參與鬥毆至衝突結束,手上所持者均係掃把(即斷裂之木把柄端),並未見其有持刀。且依前開鏡頭31監視攝影內容所示,3:57:52,擠在112包廂門口之多人,突然往後分散兩邊奔,於3:57:53,沈志昌持刀衝出112包廂等情,顯見沈志昌當已持刀殺害被害人張自然,其他同行者見狀即四散奔逃,而沈志昌復持刀追出包廂,否則以雙方人數旗鼓相當,彼等均係年輕力壯、血氣方剛之徒,在深夜飲酒唱歌尋歡之際,為睚眥小忿即逞兇鬥狠,而被害人張自然等人猶係追打被告庚○○,並前往庚○○、子○○等人所在之112號包廂,且依上開畫面所示追趕被告庚○○尋釁者尚有持掃把等物,如非見沈志昌持刀兇殺,前往生事者當無奔逃競竄之理。另參照鏡頭33監視攝影內容所示(鏡頭之時間較鏡頭31之時間慢約5分20秒),3:52:40,上開除張自然以外有多人跑回中庭。3:52:48,丙○○跑進中庭背對鏡頭,證人丁○○面對鏡頭丟擲玻璃酒瓶,證人乙○○面對鏡頭用手指著叫罵,證人丑○○、林永瀚、壬○○和對方對峙,可知當112包廂門口處之多人四處逃離時,丙○○亦隨之衝出至中庭裡,此時其手上亦無持刀,益徵其當時在包廂與被害人張自然方之人對峙時,手中並無持刀甚明。故本案持刀者應僅通緝中之沈志昌一人。
死者張自然經送醫後因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死亡,
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21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法醫解剖死者張自然之結果,認:其受有左眼部上、下眼皮各1處之淺層銳器傷、、左手背、右手第4指各1處淺層銳器割傷、右手部2處層銳器割傷及背部近中線偏右有2處銳器刺入傷,刺入後造成右側胸腔大量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2處銳器刺穿傷及右側肺臟呈塌陷狀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照片29張、屍體解剖照片35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172至第176頁、第179頁、第182頁、第185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9頁、第16頁至第20頁),可知死者張自然確因傷而死亡。而就被害人張自然之死亡原因,經證人即負責解剖死者張自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法醫許倬憲於原審法院審理前案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案件時證稱:「(問:鑑定報告書上載背部近胸椎處有二處銳器刺入傷,第四頁胸部的地方你又記載在胸椎偏右側之第
8 及第10肋骨各有一處銳器傷,刺入深度約9公分不超過14公分,第六頁鑑定結果的第4點又載背部近中線偏右有二處銳器刺入傷,刺入後造成右側胸腔內有大量的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2處銳器刺入傷,及右側肺臟呈塌陷狀,以這樣看來,結論是否就如第二頁所述死者總共有四處刀傷?)只有兩處」、「(問:背部近中線偏右有兩處銳器刺入傷跟右肺葉是否為同一個?)對,是同一個。」、「(問:請簡單說明?)所以就是從背部後面刺進去,刺進去之後就是進到右側胸腔內,右側胸腔內就是右肺,那兩個刀傷都刺到肺上」、「(問:簡單來講就是兩處的刺入傷口?)對,還是兩處」、「(問:從鑑定結果看起來,死者張自然是被人家從背部持銳器刺中兩處,刺中的位置分別導致胸椎偏右側肋骨第
8 節及第10節的肋間造成銳器傷, 刺入9公分及不超過14公分,結論是否如此?)對」、「(問:死亡原因紀錄:甲、血胸。乙、背部及肺臟銳器傷。丙、兇殺事件。血胸的原因是因為死者血胸所造成的窒息還是死者失血過多?)以這個個案來看是失血過多」、「(問:以你的判斷,死者兩處9到14公分的銳器傷,假設死者在10~15分鐘之內有被送醫輸血的話是否可以救回一命?)很難評估」、「(問:原因為何?)因為要看急救的醫師如何處理」、「(問:你認為是否有機會,還是你認為一般的醫師也沒有辦法處理?)一般是有可能是可以急救的回來」、「(問:本件造成死者張自然血量不足致命的傷勢是哪一個?)背部那兩處的銳器傷」、「(問:從死者背部兩處銳器傷口外觀形狀上,你判斷是相同的銳器所造成,還是你無法判斷?)以這樣來評估的話其實應該是同一把兇器」、「(問:死者張自然除了肺部有兩處銳器傷、左側眼部上下各有一處淺層銳器傷、左手背、右手第4指各有一處淺層的割傷、前額部有挫傷、顏面部的左耳前及左下顎部有挫傷?)這個挫傷的地方應該是死者倒地或者是在移動當中去撞到,因為挫傷並不是非常嚴重的挫傷」、「(問:所以除了背部兩處銳器傷之外,其他在屍體外表所見研判經過所描述的那些傷你覺得應該是?)都是非常輕微的外傷」、「(問:所以有可能是死者倒地之後或是移動當中所造成的傷?)對」、「(問:不是外力所刻意造成的?)不像是外力所造成的,型態不像是外力所造成的,不是刻意所造成的外傷」、「(提示101年4月17日台中地檢函,問:是否你所寫的意見?)是」、「(問:上面有寫因為兩刀所刺入的位置接近,且刺入方向相同,按常理的推論無特殊情況下,你傾向判斷是同一銳器所造成的傷害?)是」、「(問:你說那兩刀刺入的位置很接近是多接近?)兩刀差不多相距4公分」、「(問:兩刀相距4公分,兩刀刺入的位置有無可能是兩個人持不同的兇器同時刺入?)因為方位幾乎蠻接近的,所以兩個人或是兩個不同的兇器直接去刺這樣子機率是比較低的,不是不會有,是很少,以我們最常見的合理的判斷應該是接近同樣的人持同樣的凶器所造成的傷口,而且刺進肺臟的位置也是差不多一樣」、「(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兩刀刺進肺臟的力道是相同的?)在內臟胸腔內的傷害也是雷同,深度、及在內臟的方位也是相同接近的」、「(問:從死者被兩刀刺入的位置及力道,是否可以研判出持刀人的身高?)身高我不敢確定,但是我只能講說死者的傷口是略由上面往下面刺下去,比方說不是由水平的刺進去,是由稍微往下刺的方向」、「(問:死者的傷口,是否可以判斷死者是站著被刺還是死者趴在地上被刺?)都有可能,沒有辦法從屍體判斷,但是只能夠講那個角度並不是非常的斜,往下的角度不是非常大,刺入的角度比較傾向接近水平,有一點偏下」等語(見前述案件卷(二)第41反面至第46頁反面)。故依上開法醫解剖報告及其前述證述,被害人張自然係因背部2處遭銳器刺入,刺入後造成右側胸腔內有大量的出血,因未及急救送醫而造成失血過多死亡,其餘左眼部上、下眼皮各1處之淺層銳器傷、左手背、右手第4指各1處淺層銳器割傷均屬輕微外傷,應係被害人張自然倒地或者是在移動當中所撞到而致,而其該背部2處刀傷,經證人許倬憲依被害人遭刺入的位置接近、刺入方向相同、2處傷口位置僅距4公分等因素,研判應係同把銳器所致,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3日中檢輝露100相1762字第34780號函覆在卷可佐(詳前述案件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堪認殺害死者張自然致死之刀傷,應係由同一人所為,參以前開證人所為證述及前開㈨所示之勘驗
KTV 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當時鬥毆發生時不論持刀衝出
112 包廂門口,或係於中庭鬥毆時,持刀者均僅沈志昌,可知死者張自然應係為沈志昌殺害致死無誤,則本案公訴意旨仍指認丙○○亦有持刀,與沈志昌共同殺害被害人張自然,即屬無據。
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惟按刑法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本件事發緣由雖係被害人張自然等人認被告庚○○對渠等目光不善,認為彼此互看不順眼而追打被告庚○○,且至112包廂尋釁,惟被害人張自然等人至112號包廂門口已遭阻擋,且被害人張自然等人猶經推擠出包廂,雖被害人張自然等人生事在先,然來犯者已遭逐出包廂,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且被害人張自然復遭拉入包廂內遭共犯沈志昌持刀刺殺,而原在112包廂內之人即與沈志昌突出包廂,分別持刀、掃把等物或徒手攻擊四散奔逃之證人丁○○、壬○○、癸○○、己○○、甲○○、丑○○、乙○○、寅○○等人,顯見被告庚○○、子○○等人係在不法侵害業已過去後,由沈志昌持刀攻擊被害人張自然等人,且被告庚○○、子○○與丙○○、查仁皓、沈志昌、少年葉○毫、江○進非惟毆打攻擊被害人等人,復與沈志昌隨之對店內四散逃竄之被害人丁○○等人追逐,續為攻擊,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庚○○、子○○等人有何正當防衛可言,而本件既非正當防衛,更遑論被告庚○○、子○○等人有防衛過當之問題。
證人癸○○因前開鬥毆行為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
挫傷及前臂挫傷;證人丑○○受有雙側胸腔穿刺傷合併氣血胸;己○○受有後背部撕裂傷(刀傷),傷口約4公分;證人乙○○即因此受有胸壁及背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併左側氣血胸;證人寅○○受有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證人甲○○受有前臂、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紙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118頁、第66頁、第117頁、第55頁、第103頁、第102頁),可知被害人癸○○、丑○○、己○○、乙○○、寅○○、甲○○因前開鬥毆行為而受有傷害甚為明確。此外,本件案發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據報後至刑案現場採證,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8張附卷可參(見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二)第103頁正面至第124頁反面)。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
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與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關;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其就該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子○○等人雖不認識被害人張自然方面各該人等,亦無深仇大恨,縱因同行唱歌之被告庚○○遭被害人張自然等人尋釁追打,應無殺害被害人張自然之動機。惟被害人張自然於追趕被告庚○○至112包廂,於推擠進入包廂旋被推擠出後,再遭112包廂之人拉進包廂後,112包廂內之人先由丙○○及其他2人阻擋在包廂門口,其餘之人(除張○和外)並隨手取物揮舞,攻擊欲進入包廂之人,阻擋被害人張自然方面之其他友人試圖進入112包廂內救張自然,而丙○○於被害人張自然、證人丁○○、壬○○、癸○○等人在112包廂門口推擠時,被告庚○○、子○○確曾在包廂門口,並曾在包廂內參與毆打被害人張自然;而於沈志昌持刀衝出112包廂致包廂門口之人一哄而散時,被告庚○○、子○○亦即跟隨走出112包廂,丙○○雙手拿掃把到中庭時,江○進上前指著對方講話,被告庚○○跟隨在後,丙○○以手中掃把揮向對方,被告子○○亦持掃把揮向對方,雙方人馬開始在中庭捉對互毆(詳前述鏡頭33畫面),其後沈志昌與查仁皓走到KTV大門,查仁皓離開,沈志昌則回頭走進KTV,不久後丑○○、乙○○、丁○○、己○○陸續跑出大門,沈志昌自後面持刀追趕並刺向己○○,葉○毫拿棍子在後面叫罵,後面跟隨江○進,被告子○○亦持拖把跟隨在後(見前述鏡頭11畫面)。參以證人葉○毫前述所證:當時包廂內全部亂打,被告庚○○、子○○亦加入打架等語。可知本案肇因於被告庚○○與被害人張自然方面之人,在中庭看不順眼,遭被害人張自然方面之人追回112 包廂,而112包廂內之人對被害人張自然率人欲進入該包廂內,隨即共同展開攻擊,且被害人張自然在已退出包廂後,復遭被告丙○○方面人等拉入包廂內,且阻擋他人入內,被害人張自然並遭沈志昌在包廂內持刀刺殺,雖其等此後因攻擊而追打之對象或各有所異,然其等當時出手傷害對方,相互利用112包廂內其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之傷害目的,彼此間已形成犯意之聯絡,其等應於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庚○○、子○○與丙○○、查仁皓、黃羽揚、沈志昌、葉○毫、江○進等人既均有出手傷人,被告庚○○、子○○辯稱:其等未參與毆打,僅持掃把等物自衛,現場很亂,不知發生何事等語,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
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37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涵括於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子○○等人雖均否認傷害致死之犯行;惟被害人張自然推擠進入112包廂後,即遭推出,旋再被拉入該包廂內遭沈志昌持尖刀刺殺背部2次,以尖刀銳利,所刺部位又為背部之處,其相對之胸腔部位內有心臟及肺葉,為人體重要部分,如以利刃刺入,客觀上當有極大可能因此造成大量出血休克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故沈志昌對於其刺殺被害人張自然背部行為,將致其因此受傷而死亡一事將有所預見,且主觀上亦不違反其本意,故其刺殺被害人張自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自明。被告庚○○、子○○等人雖各係在包廂門口處或其內阻擋、毆打,並未實際下手刺殺被害人張自然,亦無證據可證共犯要求沈志昌置被害人張自然於死地,或直接指揮共犯刺殺攻擊被害人張自然身體要害,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子○○等人有殺害被害人張自然之直接故意,或其主觀上有預見死亡結果,且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未必之故意,自應為對被告庚○○、子○○等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庚○○、子○○等人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均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是以沈志昌持刀殺害被害人張自然之行為,顯超越被告庚○○、子○○與丙○○、查仁皓、黃羽揚、葉○毫、江○進等人之傷害犯意聯絡範圍,而為其等主觀所難預見,故被告庚○○、子○○、丙○○、查仁皓、黃羽揚、葉○毫、江○進原僅應就其所知之傷害程度負其責任。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提起上訴時,認被告庚○○、子○○所為,亦屬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共同殺人罪嫌,尚屬無據。
另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的行為,應同負全部的責任
。且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的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的情形有所不同,假若主觀上有所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復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於故意之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的發生,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其中一人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人是否亦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行為人就此加重結果的發生,在客觀情形下是否能有所預見作為標準;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聯絡為判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人體軀幹為身體重要部位,對之毆打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更何況持尖刀刺殺,此為一般人所能認識。被告庚○○、子○○與丙○○、黃羽揚、查仁皓等人見被害人張自然遭拉進112包廂後,由被告丙○○及其他2人擋在包廂門口,阻擋張自然之友人搭救,而當時沈志昌在包廂內持刀往被害人張自然之背部刺殺,被告庚○○、子○○雖未與沈志昌有殺害張自然之犯意聯絡,惟該包廂內空間並不大,僅有7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6月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職務報告書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二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正面、原審法院前案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案件卷(二)第150頁至第151頁),以當時被害人張自然等外人進入之情形,包廂內之人當可輕易查悉,且當張自然再度被拉進112包廂並遭受沈志昌持刀攻擊時,112包廂內之人對此情景均有所見,而同在112包廂內具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庚○○、子○○等人,除沈志昌1人持刀外,其餘均持掃把、拖把、酒瓶等物或徒手攻擊,已如前述,故除沈志昌外之其餘112包廂內之被告庚○○、子○○及丙○○、查仁皓、黃羽揚、葉○毫、江○進等人,應僅具共同傷害張自然之犯意,惟對沈志昌持刀刺向被害人張自然背部之行為,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張自然死亡之結果,故被告庚○○、子○○與丙○○、查仁皓、黃羽揚、葉○毫、江○進等人,就被害人張自然遭沈志昌刺殺並倒臥在地上之情形顯難諉為不知,惟其等猶未罷手,仍由沈志昌持刀刺殺之際、被告庚○○、子○○及丙○○、查仁皓、黃羽揚、葉○毫、江○進至112包廂門口處阻擋、攻擊,使張自然無法逃出,且張自然之其他友人亦無法入內搭救,而在沈志昌持刀衝出包廂門口時,被告庚○○、子○○與丙○○、查仁皓、黃羽揚、葉○毫、江○進等人自包廂內部衝出,且各以持棍子或空手跟隨在後之分工方式,共同追打及攻擊被害人丁○○、壬○○、癸○○、林永瀚、韋保群、己○○、丑○○、甲○○、乙○○、寅○○等人,而當時被害人張自然已在包廂內門口處遭刺殺,葉○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第一次衝出112包廂時就看到被害人張自然倒在地上,他頭朝包廂座位裡面,腳朝外面,差不多在如現場相片(見前述相驗卷(二)第105頁)所示地上有灘血之處,要離開包廂時,閃過他,如果沒有閃過會踩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199頁),足見被害人張自然遭沈志昌刺殺後,即趴臥在包廂進門門口附近。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張自然被丙○○拉進112包廂,被人架在牆上,看到有人拿刀子出來,由上往下動作,包廂門口擠很多人,不讓其等進去包廂找被害人張自然,後來包廂裡的人全部衝出來,才知道人多,其等即退到中庭,其後有人拿刀子過來,見人就剌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背面至202頁背面),且依其當庭所指被害人張自然被架住牆之位置,乃係112包廂入口處之牆角轉角(見原審卷第207頁、相驗卷(二)第105頁編號10照片),並非包廂內部隱秘之處,顯而易見,同在包廂內之人,實無未見之理。被告庚○○、子○○雖辯稱其等不知情云云,惟被害人張自然等人前往112包廂尋釁已遭丙○○等人阻擋,被害人張自然等人猶遭推擠出包廂,被害人張自然所為縱即有不法,其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被害人張自然竟遭拉入包廂內由沈志昌持刀刺殺,而與被害人張自然同夥前往之人則遭抵拒於包廂門外,以狹小空間包廂內被害人遭持刀刺殺一事,包廂內之人如無所悉,即與常情有悖,被告等所辯,係將被害人張自然死亡之事,均推過於在逃之沈志昌一人以圖卸責,至為明確。再者,當時被害人張自然遭沈志昌刺殺之部位及下手之力道,即有造成大量出血之危險,如不立即送醫,在通常觀念上即有可能產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被告庚○○、子○○與丙○○、查仁皓、黃羽揚、葉○毫、江○進等人對此均應可預見,惟其等卻仍阻擋、攻擊被害人張自然方之友人,阻止其等進入搭救,而被害人張自然之友人見沈志昌持刀衝出112包廂,即四散逃竄,顯見證人壬○○等人已見沈志昌持刀,即知112包廂內之人持有刀械和自知不敵而奔逃圖免,且112包廂之人復隨沈志昌出包廂攻擊對方,衡諸雙方均係年輕力壯,血氣方剛之徒,且人數相近,勢均力敵,而被害人張自然、證人壬○○等人猶係先行至112包廂尋釁,部分人等尚有持掃把為工具,惟被害人張自然遭拉入包廂遇刺倒地不起,證人壬○○等人突然四散逃逸,而沈志昌持刀追趕出包廂,被告庚○○、子○○及丙○○等人在中庭、走廊及KTV門口等處攻擊對方,顯見其等明知沈志昌確有持刀行兇使形勢易主,方得以奮然勁悍,施暴鬥毆。故被告庚○○、子○○與丙○○、查仁皓、黃羽揚、葉○毫、江○進等人,眼見張自然遭刺殺倒臥在包廂內,不立即報警送醫,反而以暴力驅散毆打前來搭救之張自然同夥,造成張自然因而失血過多死亡。被告庚○○、子○○與丙○○、查仁皓、黃羽揚、葉○毫、江○進等人均係識慮正常之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足以辨識其等當時對被害人實施之傷害犯行係屬違法,且對於被害人可能因此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均應有預見之能力,然被告庚○○、子○○及共犯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其等因年輕氣盛,未顧慮參與毆打犯行之人眾多,且持有強大殺傷力之尖刀,各人下手不知輕重,可能導致預期外之嚴重後果,故應認其等於主觀上能預見而未預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故被告庚○○、子○○與丙○○、查仁皓、黃羽揚、葉○毫、江○進等人,自應就被害人張自然因遭傷害致大量出血而休克致死之結果,負其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庚○○、子○○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庚○○、子○○與業經判刑確定之丙○○、黃羽揚、
查仁皓,及尚未確定之少年葉○毫、少年江○進等人雖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出手毆打,惟其等就共犯沈志昌持刀攻擊張自然,就此客觀上足以引起被害人張自然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被告庚○○、子○○對於被害人張自然因遭共犯沈志昌刺傷,並有阻擋、攻擊張自然之其他友人進入包廂內搭救,使被害人張自然因右側胸腔大量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2處銳器刺穿傷及右側肺臟呈塌陷狀大量出血而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庚○○、子○○就被害人張自然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本案既僅共犯沈志昌個人有對被害人張自然有出於殺人之犯意,起訴意旨認丙○○與共犯沈志昌間,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提起上訴時認被告庚○○、子○○與共犯沈志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一節,容有誤會。被告庚○○、子○○傷害被害人乙○○、丑○○、甲○○、寅○○、己○○、癸○○等人部分,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庚○○、子○○與丙○○、查仁皓、黃羽揚、少年葉○毫、江○進間,就傷害張自然致死部分;被告庚○○、子○○與丙○○、查仁皓、黃羽揚、沈志昌、少年葉○毫、江○進間,就傷害乙○○、丑○○、甲○○、寅○○、己○○、癸○○等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依案發當日之前述監視錄影鏡頭11所示3:58:5 4查仁皓離開畫面,故查仁皓先行離開,就其後所發生之傷害犯行,與被告庚○○、子○○等人,即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庚○○、子○○就共同傷害各該被害人張自然、乙○○
、丑○○、甲○○、寅○○、己○○、癸○○等人部分(對同一被害人之數傷害動作),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各該被害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庚○○、子○○等人傷害「各該」被害人之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該被害人而言,為接續犯。
㈢被告庚○○、子○○就共同接續傷害各該被害人張自然、乙
○○、丑○○、甲○○、寅○○、己○○、癸○○等人(對不同被害人之傷害行為),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且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其等上開接續傷害行為,均係出於同一鬥毆之傷害決意,且其等對各該被害人等所為之傷害行為,發生之時間為同一日之數分鐘內,發生之空間均在「全家福KTV」內,在時間、空間上極為密切緊接,就法律意義上難以強行分割,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庚○○、子○○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致死及傷害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論處。
四、原審對被告庚○○、子○○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此條項相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查本案被告庚○○、子○○所為上開犯行時固均已成年,且共犯即少年江○進、葉○毫於上開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證。然江○進係00年0月0出生、葉○毫係00年0月0出生,於案發時(100年10月30日)均已滿17歲,而接近18歲,被告庚○○、子○○固承認當時多人在112包廂唱歌,惟均堅決否認和江○進、葉○毫熟識,更不知渠2人尚未滿18歲;參酌證人江○進於偵查中具結所證:(100年10月30日你為何會出現在112包廂?)我是「小呂」約去的,我是與葉○毫、張以和、黃羽揚、丙○○一起進去的,後來陸陸續續就有很多人進來,過沒多久包廂內剩下8個人,後來有一群人衝進來包廂打我們等語(見100度相字第1762號卷第154頁正、背面偵查筆錄);核與證人葉○毫於偵查中具結所證:(100年10月30日你為何會出現在112包廂?)我去那邊唱歌,是「小呂」約江○進的,當時我跟江○進一起,我是跟江○進、張以和、黃羽揚、丙○○一起進去的,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同上卷第150頁正面偵查筆錄)相符,堪認渠2人就此部分之證詞足以採信。是江○進、葉○毫當天既非受被告庚○○、子○○邀約前往112包廂唱歌,又未與庚○○、子○○一同進入包廂,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子○○與江○進、葉○毫事先即已認識,則以江○進、葉○毫當時均已年滿17歲而接近18歲之年齡,衡情被告2人在112包廂與江○進、葉○毫初次見面,實難知悉渠等之實際年齡,且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2 人於行為時知悉共犯即少年江○進、葉○毫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故渠2人尚無依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原審認被告庚○○、子○○成年人,與少年江○進、葉○毫共犯本案,就江○進、葉○毫是否屬於少年不必具有認識,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被告庚○○、子○○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傷害致死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成立殺人罪刑,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子○○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子○○與被害人張自然等人間素昧平生,並無素怨,年輕氣盛,僅因雙方於KTV內互看不順眼,即糾眾傷人,未深思熟慮其等行為所導致之後果,造成被害人張自然死亡,及被害人癸○○、丑○○、己○○、乙○○、寅○○及甲○○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害,其等漠視法律之存在,不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且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毫不尊重,並造成被害人張自然家屬精神上無可挽回之遺憾。且被告庚○○、子○○經通緝始歸案,對於案發經過避重就輕,僅坦承普通傷害犯行,除被告子○○之父母業與被害人張自然之父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給付(和解書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外,其餘部分迄未與被害人張自然家屬(被告庚○○)及其餘遭毆傷之被害人乙○○、丑○○、甲○○、寅○○、己○○、癸○○(被告庚○○、子○○)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併酌被告庚○○、子○○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不構成累犯)、均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案偵卷所附被告等經緝獲後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件衝突起因於被害人張自然與被告庚○○看不順眼,被害人張自然即率眾前去被告庚○○、子○○等所在之112包廂,並非被告庚○○、子○○等人主動挑起事端,並念被告庚○○、子○○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被告子○○之父母業與被害人張自然之父母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暨被告庚○○、子○○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