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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明旺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 10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741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巫明旺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巫明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而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均為毒品先驅原料,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詳該款附表四),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圖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賣以營利,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 101年間,陸續向綽號「酒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酒空」),以約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的價格,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及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係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並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共約 5公斤(各種第四級毒品均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欲以「紅磷法」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牟利。巫明旺並自 101年12月底開始,以其已歿之外祖母所留存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崎頂 129號之房屋(下稱上址房屋),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巫明旺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連同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載至上址房屋後,自102年1月間起,駕駛其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妻陳家芊名下),分別在嘉義縣市、彰化縣、臺中市(含臺中市○區○○路○○號)等地之化學原料公司、五金行等,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工具。而巫明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先將紅磷及假麻黃、麻黃放進大燒瓶進行加熱,過程約24小時,待冷卻後,倒至另一水桶。接著加入氫氧化鈉,待該液體表面浮出一層油膏,再利用分液漏斗將油膏取出。接著將該油膏加入鹽酸,調整PH值至中性,再加熱使其水分蒸發,之後靜待其結晶,該結晶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巫明旺已製造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9、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尚未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成結晶狀,旋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於102年3月22日下午,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房屋內拘提巫明旺而查獲,並經巫明旺同意後搜索,查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憲兵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詳臺中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7412號卷《下稱偵卷》第173至24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照片乃以相機、攝影機之功能作用,拍攝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25至

33、89至96、141至145頁、聲羈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10至11、43、79頁、本院卷第48、82、100、108頁)。其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扣案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袋,並非被告所製造出來的,係被告拜託「酒空」幫其購買,因為被告不知道正常製造出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如何,故想買來做比較,且被告自己也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之毒品,而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至多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半成品,並無任何成品,被告行為尚屬於製毒試驗階段,尚未達既遂,被告應屬未遂犯等語。

(二)惟查,本案尚有下列證據資為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且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達既遂階段,而被告係為供販賣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本案尚有蒐證照片(佐證被告確有向臺中市○區○○路○○

號華興化學原料有限公司購買化學原料等,詳偵卷第35至39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上址房屋地圖、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佐證臺中市調查處人員確有在苗栗縣後龍鎮崎頂 129號處,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詳偵卷第35至39、45至85、123至124、195至247頁);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被告製造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

㈡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

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感應耦合電漿質譜法、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欄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物,經檢驗均有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殘留。且依該檢驗結果,並勘驗現場查獲之麻黃粉末、假麻黃粉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二甲苯、鹽酸、化學藥劑、攪拌器、冷凝管、大燒瓶、加熱器、酒精、真空馬達、氫氧化鈉、陶瓷漏斗、分液漏斗、燒杯、溫度計、電子磅秤、濾紙、活性炭、攪拌棒、脫水機、大燒杯、紅磷及冰箱等證物,符合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詳偵卷第 173至 247頁)。另脫水機於製毒過程中,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快速去除水分之用,但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之必要設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脫水機,前經檢驗未檢出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尚無法研判有無被使用於製毒過程中之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 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67頁)。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品 1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95公克,純度94.04%,純質淨重約89.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 177頁)。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係伊拜託「酒空」幫伊買的,因為到後面時,伊跟他說伊可能會自己嘗試做做看,可是伊不知道正常的東西是怎樣,所以想買來做比較等語(詳偵卷第94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伊之前所購買,供伊自己吸食所用等語(詳原審卷第43頁背面)。參諸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警於102年3月23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調查處於102年6月19日以中緝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8至70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可資佐證。

再核之法務部調查局於102年6月20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袋,並無法單純依化學鑑定結果(無論是否有碘及其他成分殘留)明確研判是否係被告製得之成品等語(詳原審卷第67頁)。而公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袋係被告所製造而成。雖堪認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袋,係其購買供作製造時比較之用及供其施用,應堪憑信。從而,尚難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袋,係被告所製造。然附表一編號2至9、至、、、、所示之液體檢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液體檢品,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為55.1公克、85.6公克、21.0公克、56.0公克、31.0公克、66.0公克、61.0公克、41.0公克;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液體檢品,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為19.2公克、3.9公克、12.4公克、149.8公克、1294.6公克、5.0公克、4526.4公克、513.6公克,且經檢驗有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詳偵卷第173至247頁)。而就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而言,其所製造之液體檢品,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其中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液體檢品,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純質淨重更高達4526.4公克,該液體檢品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階段。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而已(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3585號判決參照),縱尚未純化結晶,亦不影響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既遂之階段。本案上開被告製造之液體檢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階段。被告的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止於未遂階段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

㈣被告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你製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做何用途?)除我自己本身也有在用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外,也想說做出的成品可販售獲利。」等語(詳偵卷第28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如果製造好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要賣給誰?)做好隨便問都有,我當初想說找『酒空』就會有。」等語(詳偵卷第93頁);於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是否知悉製作毒品是犯罪的行為?)知道。」;「(既然知道,為何要製作?)因為我缺錢,家裡壓力很大,外面也有負債。」等語(詳聲羈卷第 5頁背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你製造毒品是否為了要賺取費用?)是的。」等語(詳原審卷第10頁)。參酌被告向「酒空」大量購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麻黃、假麻黃,並已製造出大量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液體檢品為例,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純質淨重即已高達4526.4公克),顯然,並非供己施用所需製造之數量。從而,被告自承係為販賣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製造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屬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前後,同時持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純質淨重均超過 20公克以上,其中假麻黃、麻黃均係被告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其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 1個行為以達成者而言;必對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意,且行為亦不止 1個,始應為數罪併罰。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製造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被告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處斷(最高法院10

2 年度臺上字第100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罪名及法條(詳本院卷第 82、10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7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自 101年間起至102年3月22日為臺中市調查處查獲止,陸續向「酒空」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屬第四級毒品之假麻黃、麻黃後,以上址房屋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廠,而載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至上址房屋,復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工具,及持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考其立法意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25至33、89至96、141至145頁、聲羈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10至11、43、79頁、本院卷第48、82、100、10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假麻黃、麻黃、甲基麻黃來源,係向「酒空」所購買,惟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 102年5月28日以中緝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調查被告所陳述「酒空」使用過之行動電話門號,研判被告係陳述不實之行動電話門號,故無從追查被告製毒原料來源或毒品上手;另該處於 102年5月6日借提被告調查本案製毒原料來源、毒品上手以及其他販毒集團之不法情事,惟被告並未提供可查證之路線等語(詳原審卷第22頁)。另臺中地檢署於 102年6月13日以中檢秀實102偵7412字第057180號函表示:被告雖供述其毒品原料來源,惟未提供具體事證,以供該署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詳原審卷第52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牟利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已可就被告實際犯罪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八)原審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以約 100萬元的價格,向「酒空」購買之毒品先驅原料,包括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及甲基麻黃,而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先驅原料,包括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及麻黃,但不包括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係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並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原審判決並未區分,概稱被告以約 100萬元價格,向「酒空」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事實之認定,容有違誤。㈡被告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時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處斷,原審判決疏未認定被告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名,而認定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3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係指專供犯該條例第 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該條項立法理由《一、本條【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未修正。二、審查會補充理由:第

3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42號、96年度臺上字第 93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自102年1月起,以其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載運工具,分別在嘉義縣市、彰化縣、臺中市(含臺中市○區○○路○○號)等地之化學原料公司、五金行等,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工具,並以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該自用小客車經臺中地檢署拍賣,由案外人蔡坤宗以12萬6000元得標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拍賣登記簿、訊問筆錄、計算書、領據、贓證物款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年5月28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變價卷第79至86、91、94至98頁、原審卷第32、54、66-1頁),以該自用小客車拍賣所得之價金12萬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對該筆拍賣所得價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或器具,而係被告用以載運其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器具之交通工具,是其有無符合沒收之規定,當審酌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3項規定,即是否為專供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而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即以其係供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固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用以載運其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器具之交通工具,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該自用小客車係伊用配偶陳家芊的名義購買,供自己平常出入使用等語(詳偵卷第143至144頁);而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家芊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被告比較常使用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時伊也會使用該車載小孩上學等語(詳偵卷第12

0 頁),顯然該自用小客車平常確係供被告及家人代步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此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特別購買,而專供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使用,且被告前往非步行所及之地區購買物品,無論是否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器具,或是其他個人使用之物品,必須使用適當的交通工具,此係屬一般合理的現象,其因而使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亦屬正常之選擇。而所謂合理之代步工具,亦僅係便利被告前往購物地點,與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絕對的必然關係,尚難因此認定該自用小客車,係專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揆諸上開說明,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審未察,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該自用小客車拍賣所得之價金12萬6000元,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既遂階段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同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事前案紀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

541 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毒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被告自己也深受毒品危害,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流入市面,將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助長毒品犯罪,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製造經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純質淨重逾6000公克,數量眾多,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儼然成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廠,幸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時指揮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憲兵隊查獲,而使被告製造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能流入市面,毒害國人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上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量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本院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規定,及被告的一切情狀,認為上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的選任辯護人以不同個案之量刑,比附援引於本案量刑,主張應再從輕量刑,並不適當,附此說明。

(十)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 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 72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至、至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73至247頁),而其上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均無法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非被告製造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既係被告買來用於與製造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作比較,顯然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第四級

毒品麻黃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屬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73至247頁),而其上所含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成分,衡情均無法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揆諸前開說明,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至、、、、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秤重、盛裝之化學溶劑、器材、設備、工具或電話聯絡、上網查存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作過程資料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詳偵查卷第25至33、89至96、141至145頁、原審卷第43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係被告所有用於載運其購

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器具之交通工具,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業如前述,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或沒收該自用小客車拍賣所得之價金,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脫水機,係其自己洗衣服在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IC公用電話卡及電話簿,係其自己打電話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隨身碟,係其自己存 MP3所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詳原審卷第43頁背面),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2年6月20日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表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脫水機,前經檢驗未檢出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尚無法研判有無被使用於製毒過程中等語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67頁)。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於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附表一┌─┬────────┬───┬───┬───────────────┐│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數量 │扣押物│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 ││號│載之品名 │ │品目錄│ ││ │ │ │表所載│ ││ │ │ │之編號│ │├─┼────────┼───┼───┼───────────────┤│1│液體檢品 │壹桶 │壹 │液體檢品 1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 │ │ │書編號壹-1;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 │ │ │ │毒品成分,成分為二甲苯。 │├─┼────────┼───┼───┼───────────────┤│2│液體檢品 │壹桶 │壹 │液體檢品 1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 │ │ │書編號壹-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2700公││ │ │ │ │克,純度 2.04%,純質淨重約55.1││ │ │ │ │公克。 │├─┼────────┼───┼───┼───────────────┤│3│液體檢品 │壹桶 │壹 │液體檢品 1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 │ │ │書編號壹-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9200公││ │ │ │ │克,純度 0.93%,純質淨重約85.6││ │ │ │ │公克。 │├─┼────────┼───┼───┼───────────────┤│4│液體檢品 │壹桶 │壹 │液體檢品 1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 │ │ │書編號壹-4;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42││ │ │ │ │00公克,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 │ │ │ │約21.0公克。 │├─┼────────┼───┼───┼───────────────┤│5│液體檢品 │壹桶 │壹 │液體檢品 1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 │ │ │書編號壹-5;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 1││ │ │ │ │萬1200公克,純度以0.5%計,純質││ │ │ │ │淨重約56.0公克。 │├─┼────────┼───┼───┼───────────────┤│6│液體檢品 │壹桶 │壹 │液體檢品 1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 │ │ │書編號壹-6;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62││ │ │ │ │00公克,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 │ │ │ │約31.0公克。 │├─┼────────┼───┼───┼───────────────┤│7│液體檢品 │壹桶 │壹 │液體檢品 1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 │ │ │書編號壹-7;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 1││ │ │ │ │萬3200公克,純度以0.5%計,純質││ │ │ │ │淨重約66.0公克。 │├─┼────────┼───┼───┼───────────────┤│8│液體檢品 │壹桶 │壹 │液體檢品 1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 │ │ │書編號壹-8;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 1││ │ │ │ │萬2200公克,純度以0.5%計,純質││ │ │ │ │淨重約61.0公克。 │├─┼────────┼───┼───┼───────────────┤│9│液體檢品 │壹桶 │壹 │液體檢品 1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 │ │ │書編號壹-9;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82││ │ │ │ │200公克,純度以0.5%計,純質淨 ││ │ │ │ │重約41.0公克。 │├─┼────────┼───┼───┼───────────────┤││二甲苯 │壹桶 │貳 │已開封,經檢驗主成分為二甲苯。│├─┼────────┼───┼───┼───────────────┤││鹽酸 │伍拾伍│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編號叁-1-1至││ │ │瓶 │ │叁-1-55(均未開封);經檢視瓶 ││ │ │ │ │上成分標示均為鹽酸。 │├─┼────────┼───┼───┼───────────────┤││鹽酸 │壹瓶 │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編號叁-2(未││ │ │ │ │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硫││ │ │ │ │酸。 │├─┼────────┼───┼───┼───────────────┤││鹽酸 │貳瓶 │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編號叁-3-1及││ │ │ │ │叁-3-2(均未開封);經檢視瓶上││ │ │ │ │成分標示均為乙醚。 │├─┼────────┼───┼───┼───────────────┤││鹽酸 │貳瓶 │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編號叁-4-1(││ │ │ │ │未開封)及叁-4-2(已開封);經││ │ │ │ │檢視瓶上成分標示均為二氯甲烷。│├─┼────────┼───┼───┼───────────────┤││化學藥劑 │陸瓶 │肆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編號肆-1-1至││ │ │ │ │肆-1-6(均未開封);經檢視瓶上││ │ │ │ │成分標示均為氫氧化鈉。 │├─┼────────┼───┼───┼───────────────┤││化學藥劑 │叁瓶 │肆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編號肆-2-1、││ │ │ │ │肆-2-2(均未開封)及肆-2-3(已││ │ │ │ │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均為││ │ │ │ │甲醇。 │├─┼────────┼───┼───┼───────────────┤││化學藥劑 │貳瓶 │肆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編號肆-3-1及││ │ │ │ │肆-3-2(均未開封);經檢視瓶上││ │ │ │ │成分標示均為乙醇。 │├─┼────────┼───┼───┼───────────────┤││化學藥劑 │貳瓶 │肆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編號肆-4-1及││ │ │ │ │肆-4-2(均未開封);經檢視瓶上││ │ │ │ │成分標示均為無水硫酸鈉。 │├─┼────────┼───┼───┼───────────────┤││化學藥劑 │貳瓶 │肆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編號肆-5-1(││ │ │ │ │未開封)及肆-5-2(已開封);經││ │ │ │ │檢視瓶上成分標示均為無水硫酸鎂││ │ │ │ │。 │├─┼────────┼───┼───┼───────────────┤││化學藥劑 │壹瓶 │肆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編號肆-6(未││ │ │ │ │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草││ │ │ │ │酸。 │├─┼────────┼───┼───┼───────────────┤││化學藥劑 │貳瓶 │肆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編號肆-7-1及││ │ │ │ │肆-7-2(均未開封);經檢視瓶上││ │ │ │ │成分標示均為酒石酸。 │├─┼────────┼───┼───┼───────────────┤││化學藥劑 │貳瓶 │肆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編號肆-8-1(││ │ │ │ │未開封)及肆-8-2(已開封);經││ │ │ │ │檢視瓶上成分標示均為Nicotinami││ │ │ │ │de。 │├─┼────────┼───┼───┼───────────────┤││攪拌器 │壹組 │伍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殘留。 │├─┼────────┼───┼───┼───────────────┤││冷凝管 │肆支 │陸 │經全數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大燒瓶液體檢品 │壹瓶 │柒 │液體檢品1瓶,經檢驗含苯基丙酮 ││ │ │ │ │成分,且經檢驗有以紅磷法製造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 │ │ │ │之碘成分殘留。 │├─┼────────┼───┼───┼───────────────┤││加熱器 │壹臺 │捌 │經檢驗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假││ │ │ │ │)麻黃成分殘留。 │├─┼────────┼───┼───┼───────────────┤││酒精 │壹桶 │玖 │已開封,經檢驗成分為酒精。 │├─┼────────┼───┼───┼───────────────┤││二甲苯 │壹桶 │拾 │已開封,經檢驗主成分為二甲苯。│├─┼────────┼───┼───┼───────────────┤││真空馬達 │壹臺 │拾壹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殘留。 │├─┼────────┼───┼───┼───────────────┤││氫氧化鈉 │貳袋 │拾貳 │均已開封,經檢視袋上成分標示均││ │ │ │ │為氫氧化鈉。 │├─┼────────┼───┼───┼───────────────┤││液體檢品 │壹桶 │拾叁 │液體檢品 1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 │ │ │書編號拾叁-1;經檢驗含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305││ │ │ │ │公克,純度1.47%,純質淨重約19.││ │ │ │ │2 公克,且經檢驗有以紅磷法製造││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 │ │ │ │需之碘成分殘留。 │├─┼────────┼───┼───┼───────────────┤││液體檢品 │壹桶 │拾叁 │液體檢品 1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 │ │ │書編號拾叁-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 243││ │ │ │ │公克,純度1.61%,純質淨重約3.9││ │ │ │ │公克,且經檢驗有以紅磷法製造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 │ │ │ │之碘成分殘留。 │├─┼────────┼───┼───┼───────────────┤││液體檢品 │壹桶 │拾叁 │液體檢品 1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 │ │ │書編號拾叁-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021││ │ │ │ │公克,純度1.21%,純質淨重約12.││ │ │ │ │.4公克,且經檢驗有以紅磷法製造││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 │ │ │ │需之碘成分殘留。 │├─┼────────┼───┼───┼───────────────┤││液體檢品 │壹桶 │拾叁 │液體檢品 1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 │ │ │書編號拾叁-4;經檢驗含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5350││ │ │ │ │公克,純度2.80%,純質淨重約149││ │ │ │ │.8公克,且經檢驗有以紅磷法製造││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 │ │ │ │需之碘成分殘留。 │├─┼────────┼───┼───┼───────────────┤││甲基安非他命 │壹袋 │拾肆 │結晶檢品 1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95公││ │ │ │ │克,純度94.04%,純質淨重約89.3││ │ │ │ │公克。 │├─┼────────┼───┼───┼───────────────┤││粉末檢品 │壹包 │拾伍 │粉末檢品 1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 │ │ │書編號拾伍-1;經檢驗含毒品先驅││ │ │ │ │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淨││ │ │ │ │重約 160公克,純度85.92%,純質││ │ │ │ │淨重約137.5公克。 │├─┼────────┼───┼───┼───────────────┤││粉末檢品 │壹包 │拾伍 │粉末檢品 1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 │ │ │書編號拾伍-2;經檢驗含毒品先驅││ │ │ │ │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 │淨重約 1公克,純度74.44%,純質││ │ │ │ │淨重約0.7公克。 │├─┼────────┼───┼───┼───────────────┤││結晶檢品 │壹包 │拾伍 │結晶檢品 1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 │ │ │書編號拾伍-3;經檢驗含毒品先驅││ │ │ │ │原料即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 │ │ │ │,淨重約 3公克,純度98.72%,純││ │ │ │ │質淨重約3.0公克。 │├─┼────────┼───┼───┼───────────────┤││粉末檢品 │壹包 │拾伍 │粉末檢品 1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 │ │ │書編號拾伍-4;經檢驗含毒品先驅││ │ │ │ │原料即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 │ │ │ │,淨重約 1公克,純度95.17%,純││ │ │ │ │質淨重約1.0公克。 │├─┼────────┼───┼───┼───────────────┤││殘渣袋 │壹袋 │拾陸 │經檢驗有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 │ │ │ │品假麻黃成分殘留。 │├─┼────────┼───┼───┼───────────────┤││陶瓷漏斗 │壹組 │拾柒 │經檢驗有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 │ │ │ │品假麻黃成分殘留。 │├─┼────────┼───┼───┼───────────────┤││加熱器 │貳臺 │拾捌 │經全數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殘留。 │├─┼────────┼───┼───┼───────────────┤││液體檢品 │壹桶 │拾玖 │液體檢品 1桶,經檢驗含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5800││ │ │ │ │公克,純度22.32%,純質淨重約12││ │ │ │ │94.6公克,且經檢驗有以紅磷法製││ │ │ │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 │ │ │ │所需之碘成分殘留。 │├─┼────────┼───┼───┼───────────────┤││分液漏斗 │壹組 │貳拾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殘留。 │├─┼────────┼───┼───┼───────────────┤││燒杯 │壹杯 │貳拾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編號貳拾貳-1││ │ │ │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殘留。 │├─┼────────┼───┼───┼───────────────┤││燒杯 │壹杯 │貳拾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編號貳拾貳-2││ │ │ │ │;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假)麻││ │ │ │ │黃成分殘留。 │├─┼────────┼───┼───┼───────────────┤││溫度計 │壹支 │貳拾叁│經檢驗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假││ │ │ │ │)麻黃成分殘留。 │├─┼────────┼───┼───┼───────────────┤││液體檢品 │壹杯 │貳拾肆│液體檢品 1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1公││ │ │ │ │克,純度 45.77%,純質淨重約5.0││ │ │ │ │公克,且經檢驗有以紅磷法製造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 │ │ │ │之碘成分殘留。 │├─┼────────┼───┼───┼───────────────┤││電子磅秤 │壹臺 │貳拾伍│經檢驗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假││ │ │ │ │)麻黃成分殘留。 │├─┼────────┼───┼───┼───────────────┤││濾紙 │壹盒 │貳拾陸│未檢驗 │├─┼────────┼───┼───┼───────────────┤││粉末檢品 │壹包 │貳拾柒│粉末檢品 1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 │ │ │書編號貳拾柒-1;經檢驗含毒品先││ │ │ │ │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 │ │ │ │分,淨重約 406公克,純度71.83%││ │ │ │ │,純質淨重約291.6公克。 ││ │ │ │ │ │├─┼────────┼───┼───┼───────────────┤││結晶檢品 │壹包 │貳拾柒│結晶檢品 1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 │ │ │書編號貳拾柒-2;經檢驗含毒品先││ │ │ │ │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 │ │ │ │分,淨重約 91公克,純度96.77% ││ │ │ │ │,純質淨重約88.1公克。 │├─┼────────┼───┼───┼───────────────┤││粉末檢品 │壹包 │貳拾柒│粉末檢品 1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 │ │ │書編號貳拾柒-3;經檢驗含毒品先││ │ │ │ │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 │,淨重約39公克,純度77.72%,純││ │ │ │ │質淨重約30.3公克。 │├─┼────────┼───┼───┼───────────────┤││活性炭 │肆袋 │貳拾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編號貳拾捌-1││ │ │ │ │至貳拾捌-3(均未開封)及貳拾捌││ │ │ │ │-4(已開封);經檢視成分均為活││ │ │ │ │性炭。 │├─┼────────┼───┼───┼───────────────┤││攪拌棒 │壹捆 │貳拾玖│未檢驗 │├─┼────────┼───┼───┼───────────────┤││液體檢品 │壹桶 │叁拾壹│液體檢品 1桶,經檢驗含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 1萬││ │ │ │ │6000公克,純度28.29%,純質淨重││ │ │ │ │約4526.4公克,且經檢驗有以紅磷││ │ │ │ │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 │ │ │ │程中所需之碘成分殘留。 │├─┼────────┼───┼───┼───────────────┤││真空馬達 │壹臺 │叁拾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編號叁拾貳-1││ │ │ │ │;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假)麻││ │ │ │ │黃成分殘留。 │├─┼────────┼───┼───┼───────────────┤││真空馬達 │壹臺 │叁拾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編號叁拾貳-2││ │ │ │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殘留。 │├─┼────────┼───┼───┼───────────────┤││加熱器 │壹臺 │叁拾叁│經檢驗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假││ │ │ │ │)麻黃成分殘留。 │├─┼────────┼───┼───┼───────────────┤││液體檢品 │壹組 │叁拾肆│液體檢品 1瓶(不含陶瓷漏斗及濾││ │ │ │ │布),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淨重約 1萬6000公克││ │ │ │ │,純度3.21%,純質淨重約513.6公││ │ │ │ │克,且經檢驗有以紅磷法製造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 │ │ │ │碘成分殘留。 │├─┼────────┼───┼───┼───────────────┤││大燒瓶 │壹個 │叁拾伍│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殘留。 │├─┼────────┼───┼───┼───────────────┤││紅磷 │壹箱 │叁拾陸│壹箱共計24瓶(均未開封),經檢││ │ │ │ │視成分均為紅磷。 │├─┼────────┼───┼───┼───────────────┤││行動電話(各含門│叁支 │叁拾柒│未檢驗 ││ │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09│ │ │ ││ │00000000號 SIM卡│ │ │ ││ │壹張) │ │ │ │├─┼────────┼───┼───┼───────────────┤││冰箱 │壹臺 │肆拾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殘留。 │├─┴────────┴───┴───┴───────────────┤│備註: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記載,其中編號4至9液體檢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度均小於0.5%,以0.5%計。 │└──────────────────────────────────┘附表二┌─┬────────────┬───────────────┐│編│ 名稱 │ 備 註 ││號│ │ │├─┼────────────┼───────────────┤│1│新臺幣12萬6000元(車號00│詳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變價字第6號││ │20-YG 號自用小客車變價而│卷 ││ │來) │ │└─┴────────────┴───────────────┘附表三┌─┬────────┬───┬───┬───────────────┐│編│ 名稱 │數量 │扣押物│ 備 註 ││號│ │ │品目錄│ ││ │ │ │表所載│ ││ │ │ │之編號│ │├─┼────────┼───┼───┼───────────────┤│1│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壹組 │貳拾壹│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器 │ │ │成分殘留。 │├─┼────────┼───┼───┼───────────────┤│2│脫水機 │壹臺 │叁拾 │經檢驗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假││ │ │ │ │)麻黃成分殘留。 │├─┼────────┼───┼───┼───────────────┤│3│IC公用電話卡及電│壹袋 │叁拾捌│ ││ │話簿 │ │ │ │├─┼────────┼───┼───┼───────────────┤│4│隨身碟 │貳支 │叁拾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