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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裕勲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101年度偵字第4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林裕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林滄裕」之署押壹枚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裕勲係址設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之「豪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翼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日榕)」及「順泰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泰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能文)」之實際負責人。

(一)林裕勲與楊日榕(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日)某日起,由林裕勲冒用其兄「林滄裕」之名,與楊日榕前往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森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淞公司)」,與其負責人劉人鳳接洽投資布料出口至巴西之業務,林裕勲向劉人鳳佯稱投資每個貨櫃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淨利,劉人鳳誤信為真,遂於98年9月10日代表森淞公司與林裕勲、豪翼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日榕在臺中縣○○鎮○○路○○○號「豪翼公司」內,簽訂「合作同意書」,約定由森淞公司提供六個貨櫃之資金,豪翼公司則負責採購、委託廠商加工出口。簽約後,森淞公司原擬先行投入二個貨櫃之原料紗資金,詎林裕勲竟向劉人鳳佯稱:國外客戶已下單,不能耽誤出貨流程,且一次訂紗較為便宜云云,要求森淞公司一次給付六個貨櫃之原料紗資金,致使劉人鳳陷於錯誤,以森淞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先後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合計795萬元)至豪翼公司向兆豐銀行沙鹿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98年9月間,林裕勲為給付「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泰公司)」積欠「森淞公司」之貨款,乃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豪翼公司支票(面額合計為316萬6829元),並持往高雄市○○區○○○路○○○號3樓「森淞公司」,交予劉人鳳收執,劉人鳳再應林裕勲之要求,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合計面額316萬6829元之票款轉充抵投資款交還予林裕勲,森淞公司合計投資金額為1111萬6829元。其後,林裕勲與楊日榕並未將森淞公司之前開投資款實際用於購買原料紗,森淞公司亦未獲取投資利潤,劉人鳳察覺有異,乃向林裕勲要求返還前開投資款。林裕勲為取信於劉人鳳,乃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鎮○○路○○○號之「豪翼公司」內,以豪翼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支票(面額合計為1021萬4153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林滄裕」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林滄欲本人背書保證票款支付之意,完成偽造林滄裕之背書後,連同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一併持以交付劉人鳳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滄裕及森淞公司。(劉人鳳嗣後因收受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而將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返還予林裕勲)

(二)其後,經森淞公司向金融機構查詢豪翼公司之票信,發覺豪翼公司已有支票退票之情形,森淞公司遂要求林裕勲負責,林裕勲始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共230萬元予森淞公司,並於98年11、12月間,在臺中縣○○鎮○○路○○○號「豪翼公司」,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面額合計為1070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背面,接續偽造「林滄裕」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林滄裕本人背書保證票款支付之意,完成偽造林滄裕之背書後,持以交付劉人鳳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滄裕及森淞公司。劉人鳳於收受前開支票後,即將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返還予林裕勲,然林裕勲所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屆期皆未獲兌現,林裕勲與楊日榕亦均避不見面,森淞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三)林裕勲另於96年間,因犯詐欺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為隱匿身分,乃於96年9、10月間某日,依報紙分類廣告欄所刊登「證件借你用」之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達成以3萬元或5萬元之代價委託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協議後,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裕勲於翌日,在基隆市○○路立體停車場,給付3萬元或5萬元之代價並提供其個人之大頭照及林滄裕之個人年籍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法,偽造完成林滄裕之國民身分證後,交付予林裕勲隨身攜帶以供躲避追緝使用(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此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亦係偽造,詳如後述)。迄於98年11月間某日,林裕勲在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予劉人鳳時,為取信於劉人鳳,即提出該偽造林滄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予劉人鳳核對身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滄裕、森淞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

(四)緣「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穎公司)」之經理陳俊睿,於98年9月上旬某日,經由洪茂明之介紹認識楊日榕後,楊日榕隨即於98年9月7日,以豪翼公司之名義,向「金和穎公司」下單購買合計37萬9418元之隆立紗,並交付豪翼公司為發票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8年12月8日之支票1紙予金和穎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嗣該支票屆期亦經兌現。楊日榕以前開方式取得金和穎公司之信任,即與林裕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楊日榕於98年9月中旬某日,向陳俊睿佯稱接獲大量訂單,再先後於98年11月2日、同年12月15日,分別以「豪翼公司」、「順泰興公司」名義,向「金和穎公司」訂購74萬3400元之員林紗、71萬325元之針織用紗、4萬950元之福懋針織用紗,並約定交貨日期為98年11月3日及同年12月16日。待「金和穎公司」誤信為真,依約交貨後,林裕勲及楊日榕即拒不付款,陳俊睿遂於99年1月間某日,前往臺中縣○○鎮○○路○○○號「順泰興公司」之廠房,要求楊日榕付款,楊日榕即向陳俊睿謊稱林裕勲之支票尚未簽發,故無法交付支票予「金和穎公司」為由以虛應;陳俊睿復於99年2月間某日,前往前開「順泰興公司」之廠房,要求楊日榕付款,楊日榕乃當場撥打電話予「豪翼公司」、「順泰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裕勲,請林裕勲出面處理,林裕勲遂與「金和穎公司」之負責人李宗穎在電話中進行協商,林裕勲向李宗穎保證將會付款,然請求李宗穎寬限付款期間,李宗穎則要求林裕勲開立保證書,林裕勲遂命楊日榕開立「順泰興公司」名義之保證書交予陳俊睿帶回「金和穎公司」以虛應。嗣經林裕勲與楊日榕均未依約付款,且避不見面,「金和穎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金和穎公司告訴、森淞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現改制為臺中市調查處豐原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裕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為審判。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森淞公司負責人劉人鳳及證人潘淑月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裕勲於原審中不同意作為證據(參照原審卷一第29、39頁),且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則證人劉人鳳及潘淑月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森淞公司負責人劉人鳳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劉人鳳已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劉人鳳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潘淑月、廖金童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令其具結、依法訊問所為之陳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雖於原審中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參照原審卷一第29、39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再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參照)。查: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及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影本及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雖被告於原審中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參照原審卷一第29、4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或聲明異議(參照原審卷一第29、39至40頁、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至第7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認屬適當,相關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裕勲於原審中對於前揭時地,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情,業經於原審中坦認屬實(參照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森淞公司負責人劉人鳳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他叫林裕勲,他從頭到尾都是以林滄裕的名字跟伊接洽,包括他拿出的身分證上都是林滄裕的名字(參照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26頁)。被告開始說他是豪翼公司老闆,後來改名成順泰興公司,伊問他為什麼,他只說有一些因素,他在支票後面背書,名字也是寫林滄裕(參照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165頁)等語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拿到的支票背面簽名是林滄裕,被告簽林滄裕,伊沒信心,伊要被告拿身分證出來給伊求證,所以被告拿身分證出來,並讓伊影印等語(參照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第203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正面及背面影本(參照警卷第18、56至57、68至69、141至142頁、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200至202頁、原審卷一第116至118頁)、偽造林滄裕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參照警卷第

109、137頁、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60頁、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第40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惟被告於原審中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於本院中經辯護人為其辯稱:①被告於96年 9、10月間某日取得本件扣案之偽造身分證後,固然經常放在身上以備不時之需,然因從未遭遇警察盤查,故從未行使過,被告合理推測,該偽造身分證當係被告因通緝為警查獲後某日,由警方提供予劉人鳳,此可由劉人鳳於99年5月7日第三次前往臺中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才提出所謂偽造身分證影本並描述取得過程可證;而證人丁原傑雖證稱於98年間曾看過被告持有偽造之身分證,然丁原傑係94、95年間即認識被告,98年間已相識3、4年之久,被告何需提出偽造身分證予丁原傑看?又被告冒用林滄裕之名製發名片,乃為隱藏其通緝犯之身分所為之一貫掩護行為,並無法證明有行使偽造身分證之行為;再者,若認被告有行使行為,因變更後戶籍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亦應論以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罪;②被告一生都在經營鋁合金事業,對於成品布匹市場完全不熟悉,於97年間認識楊日榕後,楊日榕稱對布匹行業非常熟悉,並遊說被告合作開設公司,由楊日榕擔任招攬業務,被告負責資金調度;98年下半年,劉人鳳因業務量不足,無法獲得銀行授信,被告適知悉楊日榕手上握有煜昌公司取得巴西十二個貨櫃成品布匹訂單,乃提議與森淞公司合作,由森淞公司負責出資購買原料及出口,劉人鳳將資金匯入豪翼公司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被告後,被告即將布匹生意交由楊日榕處理,楊日榕雖逃亡通緝中,惟據被告瞭解楊日榕確實有購買足以生產六個貨櫃量成品布匹之原料紗並送交煜昌公司加工,係煜昌公司週轉失靈,以自己名義出口二個貨櫃(此部分收益已返還森淞公司),再侵吞其餘四個貨櫃量成品布之原料紗並轉賣圖利,至於,煜昌公司負責人廖金童、潘淑月夫妻證稱楊日榕購買二櫃原料紗、一櫃平織布外銷巴西,其餘均為內銷用之針織布云云,此部分證述縱使屬實,亦係楊日榕與煜昌公司之私下協議;被告雖為實際負責人,然僅負責資金到位,實際公司營運均交由楊日榕負責,被告並無對森淞公司施用詐術,且豪翼公司與煜昌公司間之交易,均由楊日榕實際負責,應傳喚楊日榕為證,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事實;劉人鳳曾前往參觀被告之廠房機械,確認被告有支付能力,嗣後因煜昌公司倒帳及公司經營不善,導致支票跳票,僅是民事債務糾紛,原審據以推論被告伊始即有詐欺故意顯有違誤;③被告公司與金和穎公司間之交易,均由楊日榕為之,被告並不知情,被告對金和穎公司亦無任何詐騙行為,事後陳俊睿至順泰興公司追債,被告因認係豪翼公司正當業務所積欠,自應負責,遂於電話中與金和穎公司商討償還事宜,勇於承擔債務,本件僅係單純民事債務糾紛云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詐欺森淞公司部分:

1、對於被告與楊日榕共同以投資布料出口至巴西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森淞公司負責人劉人鳳施詐行騙,致使劉人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投資款合計1111萬6829元等情,業據證人劉人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屬實(參照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26至28、31至32、78至80、86至89頁、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原審卷一第200至207頁),佐以,證人潘淑月、廖金童、丁原傑、吳能文、楊秀仁、李沛粥、張彩付等人下列之證述內容,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影本(參照警卷第16至17頁)、如附表五所示支票正面及背面影本(參照警卷第18頁)、豪翼公司與森淞公司98年9月10日合作同意書(參照警卷第3、65、110頁)、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參照警卷第4頁、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52頁)、森淞公司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參照警卷第5至6、27、

31、134頁、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INVOICE(參照警卷第7頁、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49頁)、PACKING/WEIGHT LIST(參照警卷第8至9頁、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順泰興公司與森淞公司各色統計表(參照警卷第10至11頁)、煜昌公司提單(參照警卷第12、28、32頁、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53頁)、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資料之匯款單(參照警卷第13至15頁、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如附表三所示之豪翼公司支票(參照警卷第14頁、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36、192頁)、永泰聯運企業有限公司海運出口資料(參照警卷第22頁)、煜昌公司採購單(參照警卷第35頁、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132頁)、順泰興銀行資料傳真(參照警卷第36頁)、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和彩公司匯款予順泰興公司)(參照警卷第第37頁)、和彩公司支票(參照警卷第38、7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支票明細表(參照警卷第72至76、89至92頁、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123至125頁)、協議書(參照警卷第78頁、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130頁)、星展銀行等匯款單(丁原傑匯款)(參照警卷第93至108頁)、煜昌公司出貨單/請款單、MSN對話、和彩公司請款單、出貨明細單、和彩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出貨明細表、和彩公司應付貨款申請單及統一發票、煜昌公司傳真、順泰興、豪翼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順泰興、豪翼公司織造單、已出貨資料表(參照警卷第112至133頁)、匯款資料明細表(參照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33頁)、廣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資料DEBIT NOTE、森淞公司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廣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其他交易憑證、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之保險費收據、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通知單)、ZIGA-TEC公司INVOICE、汶泰公司統一發票、進口明細(汶泰公司)、存摺明細、豪翼公司支票(參照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37至45、181至191、193至194頁)、永泰聯運企業有限公司海運出口資料(參照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46頁)、順泰興、豪翼公司提供給森淞公司之報關行資料(參照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54頁)、進出口委任書森淞公司資料、森淞公司要求客戶匯入貨款帳號資料(參照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55至59頁)、收、匯款明細表、存摺明細(參照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95至100、168至173頁)、林裕勳積欠民間債務明細(參照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104頁)、煜昌公司買賣貨物付款(票據)明細表、支票、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參照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112至122頁)、順泰興公司豪翼公司傳真、讓渡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廖金童同意付款條件、匯款單、匯款單及明細表、順泰興公司貨款明細表(參照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126至12

9、131、133、134至136、174頁、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第71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順泰興公司及豪翼公司)(參照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157至161頁、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第61至65頁)、讓渡書(參照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175頁、原審卷第7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參照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176至17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煜昌公司徵信資料)(參照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195頁)、經濟部案卷(順泰興公司)(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調卷資料一第1至28頁)、經濟部案卷(豪翼公司)(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調卷資料二第1至43頁)、經濟部函、增補契約書、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6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5月5日民事執行處函、存摺明細(參照原審卷第73至78、80至115頁)、華泰商業銀行101年8月6日函及其附件(豪翼公司籌備處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8月3日函及其附件(順泰興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1年7月25日函及其附件(順泰興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8月22日函及其附件(吳能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授權書(證人張彩付提供)(參照原審卷第132至135、137至1

44、146至150、156至158、242頁)等在卷可稽。⑴證人潘淑月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伊或伊先生帳

戶未接到過劉人鳳之匯款,與豪翼公司簽立合約後,原本豪翼公司要送紗來伊工廠織,但只有送一個貨櫃的量,第二個貨櫃量的紗比較晚到,因要快點出口,另一貨櫃是向他人買胚布,一次出口二個貨櫃。有收到那二個貨櫃的錢大約是300萬元,因有資金問題,隔天匯了100萬元予豪翼公司,另外200萬元,伊開成3張各60幾萬元和彩有限公司(下稱和彩公司)之支票,該 3張支票豪翼公司均拿去向丁原傑票貼,嗣後支票兌現一張,未兌現支票及伊其他開立未兌現支票均在丁原傑手上,並有陸續向丁原傑清償債務,出口僅二個貨櫃,其他都是出國內的,其後因豪翼公司未交付原紗,伊工廠就停止了等情(參照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85至89頁、原審卷第209至215頁)。

⑵證人即煜昌公司負責人廖金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

稱:煜昌公司與豪翼公司簽訂契約,合作出口六筆共12個貨櫃之貨物至巴西,因煜昌公司沒有資金,雙方約定由豪翼公司出資購買原料紗,被告與楊日榕在與伊磋商時,是由被告作決定,被告與楊日榕表示其資金可供出口12個貨櫃,後豪翼公司僅提供第一筆共二個貨櫃之原料予煜昌公司,煜昌公司僅出口第一筆預計於98年9月30日出口之二個貨櫃,該二個貨櫃延到98年10月9日始報關,其他五筆共10個貨櫃,因豪翼公司未依約出資購買原料,所以未出口,煜昌公司未曾收受劉人鳳任何款項,豪翼公司所提供煜昌公司第一筆共二個貨櫃之原料,係向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進公司)購買110萬4000元之紗、向發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發公司)購買126萬3024元之布,該原料費用均係由丁原傑支付,嗣伊開立和彩公司支票支付貨款,支票均經轉予丁原傑,其就債務分期清償中等情(參照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第86至89、141至

143、164頁、原審卷第216頁反面至第220頁)。⑶證人丁原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自

97年7月開始陸續向伊借了9百多萬,伊因被告借款,於98年 9月29日分別匯款110萬4000元、126萬3024元予宜進公司及發發公司支付煜昌公司購原料款項,嗣於98年 9月間,被告將煜昌公司以和彩公司開立之支票計 7百多萬元交予伊抵債,伊因而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參照警卷第87至88頁、99年度偵字第 21607號偵查卷第140至141頁、原審卷一第220至221頁)。

⑷證人吳能文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因與被告

認識,答應被告擔任順泰興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未管理業務,順泰興公司是由被告經營等語(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第68頁、原審卷一第234頁反面至第237頁)。

⑸證人即報關行人員楊秀仁於警詢中證稱:森淞公司AA/98/

3936/5014 出口報單是伊為森淞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是透過布商煜昌公司,才做該筆 AA/98/3936/5014出口報單業務,因該批貨物貨主為煜昌公司,並受煜昌公司委託,該出口提單上所載送貨人為煜昌公司,並將提單資料交還給煜昌公司等語(參照警卷第25至26頁)。⑹證人即同發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沛洲於警詢中證稱:報

單號碼 AA/98/3936/5014出口報單因受楊秀仁委託,報關作業由伊向基隆關稅局申報,伊依據楊秀仁提供之商業發票及裝箱明細製作出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通關,該商業發票開立出口商為森淞公司,裝箱明細上登載的出口商亦為森淞公司,提單是船公司核發的,有關提單問題要問楊秀仁才知道等語(參照警卷第29至30頁)。

⑺證人張彩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會計師,並因

受代客記帳業者吳靜宜之委託辦理順泰興公司之登記,伊未見過順泰興公司負責人,伊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辦法確認公司設立資金到位就予以簽證,伊只確認當天資金到位,至於事後有無領出,伊不清楚等語(參照原審卷第 237頁反面至第238頁)。

2、綜合前開證人劉人鳳、潘淑月、廖金童、丁原傑、吳能文、楊秀仁、李沛州、張彩付之證述及證物內容所示,可知:

⑴被告於98年9月8日豪翼公司負責人楊日榕與煜昌公司負責

人廖金童商討12個貨櫃之採購單時在場並有決定權,又於98年9月10日與楊日榕以豪翼公司名義與森淞公司簽立出口6個貨櫃之合作同意書,該二份契約,前6個貨櫃之條件又均相同,而順泰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吳能文係因受被告之委託始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並自97年7月即開始向丁原傑借款,丁原傑因而分別匯款至汶泰公司、豪翼公司及順泰興公司。是被告顯為汶泰公司、豪翼公司及順泰興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而楊日榕亦有參與豪翼公司及順泰興公司業務之經營。

⑵豪翼公司籌備處之資金於97年4月23日轉帳存入5百萬元供

簽證,97年4月25日即轉帳支出5百萬元;順泰興公司籌備處之資金,於98年9月10日、9月14日各轉帳存入 1百萬元(98年9月10日之資金並供簽證),98年9月11日及9月14日即現金支取各1百萬元,均自吳能文帳戶存入;98年9月21日丁原傑轉帳存入1百萬元,同日轉帳匯出;順泰興公司增資之資金:①98年11月9日轉帳存入1千9百萬元供簽證,98年11月11日及12日各轉帳支取1千萬元及9百萬元,均自吳能文帳戶存入支取;②吳能文帳戶1千9百萬元係98年11月9日自許國雄元大高雄帳戶轉帳存入,98年11月11日及12日各轉帳匯出1千萬元及9百萬元。是不論豪翼公司或順泰興公司,其設立及增資之資金,均僅供簽證之用,豪翼公司或順泰興公司實際上均無該設立或增資之資金存在;再者,被告自97年7月開始陸續向丁原傑借款9百多萬支應汶泰公司、豪翼公司及順泰興公司之資金需求未還,顯見被告於98年9月10日和楊日榕以豪翼公司名義與森淞公司簽立出口6個貨櫃之合作同意書時,已無資金,負債累累,顯無支付能力,自有圖謀不法所得之犯意。

⑶依前開合作同意書所示,森淞公司所匯款項及以貨款充抵

投資款之款項,本應即均用於出口六個貨櫃之訂單紗款。惟被告就約定出口之貨櫃,僅出口二個貨櫃,而該二個貨櫃購買原料款均係由被告向丁原傑所借,而由丁原傑匯入款項支應,均非來自森淞公司。又雖被告就該二個貨櫃於出口報單以森淞公司為出口商,以取信森淞公司,然提單之送貨人則為貨主之煜昌公司,致使森淞公司就該二個貨櫃之出口僅取得其中100萬元,而其餘並無再出口貨櫃,致使森淞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血本無歸,則被告及楊日榕顯有詐欺之行為無訛。

⑷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自98年4月間起,和楊日榕所開設

立豪翼公司共同合作布匹買賣生意,並於98年9月間開設順泰興公司等語(參照警卷第60至61頁)。是被告自99年4月間起,擔任豪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豪翼公司之票據自98年11月5日起即大量退票,退票張數64張,退票金額高達2360萬7992元;又被告於98年9月間起成為順泰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順泰興公司之票據自99年2月1日起大量退票,退票張數27張,退票金額高達2270萬3832元。被告及楊日榕就其合作之交易,短時間內即大量退票,亦徵其於開票之初即無付款之意,其二人顯有利用公司名義對外進行交易,以騙取財物之行為甚明。

⑸至於,被告與楊日榕事後雖於98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森淞

公司簽訂讓渡書,將廠房設備全部讓與森淞公司,被告辯護人認工廠價值及三年之收益,已遠遠超過應賠償森淞公司之金額云云。惟因告訴人森淞公司後續追償結果及嗣後關於廠房設備所生之訴訟糾葛,均無礙被告與楊日榕前開共同詐欺行為之認定,且被告辯護人亦未能提出具體之估價、結算結果,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⑴觀諸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楊日榕間之合作關

係,並非僅係單純籌措資金之角色,實際與告訴人森淞公司聯繫、收取投資款、交付票據及收回票據者,均為被告,且被告既同為汶泰公司、豪翼公司及順泰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當擔負其責,尚難將全部責任推諉予尚未到案、無法為自己辯解之共犯楊日榕。

⑵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聲請詰問證人楊日榕,惟

證人楊日榕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21日發佈通緝迄今仍未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參照本院卷第217頁)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結果,亦未到庭應訊,顯見證人楊日榕部分目前已無調查之可能性。

⑶就豪翼公司、順泰興公司之財務狀況及退票情形,業如前

述,倘辯護人所稱豪翼公司、順泰興公司係為將資金靈活調度運用且本身另有廠房機械設備之資力可資因應,何以被告在告訴人森淞公司不信任被告,要求退還投資款時,無法立即處理,而要一再以票換票之方式拖延,且將責任歸咎於煜昌公司倒帳及公司經營不善之因素,顯見被告本身確實並無足夠之資力及付款之能力,應屬無疑。

4、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就有關對森淞公司詐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對告訴人森淞公司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於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林滄裕」之背書後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森淞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劉人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照原審卷一第20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系爭支票背面「林滄裕」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等語相符(參照警卷第64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參照警眷第55頁)在卷為憑,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原審中辯稱:忘記了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以,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支票背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被告於98年11月間,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豪翼公司支票予劉人鳳時,並提出前開偽造林滄裕之國民身分證予劉人鳳核對而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劉人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參照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第203頁),並有劉人鳳提出之前開偽造林滄裕國民身分證影本(參照警卷第109頁)、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影本(參照警卷第16至17、55、67頁)、被告林裕勲對外冒用其兄「林滄裕」名義使用之名片(參照警卷第19頁、99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60頁、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卷第40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

該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係警方提供予劉人鳳云云,然業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查確認,本案於緝獲通緝犯林裕勲當時,並無扣得其使用之「林滄裕」國民身分證等情(參照原審卷一第47頁)屬實,辯護人於本院中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空言推測之詞,要難採信。是以,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取信告訴人森淞公司負責人劉人鳳出資,乃對外冒用其兄「林滄裕」之名義,並持偽造「林滄裕」之國民身分證行使,以供劉人鳳核對,應屬合理之認定,則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另外,證人丁原傑雖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林裕勲與伊往來,自稱林滄裕,並有拿林滄裕而上面之照片為被告林裕勲之身分證給伊看等語(參照警卷第88頁、原審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然證人丁原傑於原審中對於被告行使偽造林滄裕國民身分證之確切時間並無法確認,則就其所述,被告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予丁原傑觀看之時間,究竟係與交付劉人鳳核對同一時間抑或係被告另一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尚有疑慮,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四)就犯罪事實一(四)詐欺金和穎公司部分:

1、觀諸證人即金和穎公司接洽本案交易之經理陳俊睿於偵查中證稱:楊日榕一開始在98年9月間訂購紡織紗料隆立24.75件,每件14,600元,有以豪翼公司名義付錢,支票98年12月8日到期兌現。惟楊日榕於98年11月以順泰興公司名義向金和穎貿易公司買短織紗60件、每件11,800元,含稅總價743,400元;在98年12月以順泰興公司名義向金和穎貿易公司購買了進口紗T/C40S/1、41件、每件16,500元,含稅總價710,325元,及購買福懋紗CVC40S/1兩件,每件19,500元,含稅總價40,950元,貨款總計149萬4,675元。

出貨後,楊日榕就虛以委蛇,說出國、不在,一直沒有拿到票,99年1月間,伊去梧棲工廠找楊日榕,楊日榕藉口說林滄裕那邊的票還沒有下來,並林滄裕有為貨款事宜打電話予李宗穎(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第24至28頁)。伊公司就楊日榕之訂貨,有按期交貨。因楊日榕說他需請教被告,被告為順泰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第67至69頁)。楊日榕曾經用豪翼公司的名義在98年9月初訂一筆TR24.75件的紗料,這筆有付款,金額是37萬9,418元,支票是豪翼公司開的,到期日98年12月8日,嗣後要求發票開給順泰興公司(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第82頁)等語,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98年9月左右與楊日榕接洽第一筆買賣,嗣後與楊日榕11月間交易,金額總共是149萬多,貨款均未兌現。伊見過被告一次,楊日榕介紹被告是順泰興公司負責人,介紹是林董事長,被告未否認債務。嗣後為催討貨款,李宗穎並與被告有電話聯絡,李宗穎並無交代要叫被告在保證書上簽字,因為當時是針對順泰興公司,當時伊還不知道被告是實際負責人,當時是楊日榕在主導,楊日榕說他們的老闆是姓林等語(參照原審卷第222頁反面至第226頁)。

2、佐以,證人即金和穎公司負責人李宗穎於偵查中證述:陳俊睿催不到貨款後,伊於99年2月出面去跟林滄裕催,因為陳俊睿說是林滄裕處理貨款的事,伊打電話給林滄裕,林滄裕叫伊放心,楊日榕那邊還有事情沒有處理好,錢一定會給,伊叫陳俊睿過年前一定要把錢收回來,去梧棲工廠找楊日榕,有接觸到楊日榕,陳俊睿在工廠那邊,林滄裕打電話來伊公司,叫伊不要這麼硬,保證會給伊錢,所以林滄裕都是以順泰興公司負責人的身分自居,楊日榕也有簽保證書等語(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

3、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參酌卷附之豪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順泰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豪翼公司楊日榕名片、豪翼公司、順泰興公司楊日榕名片、豪翼公司、順泰興公司訂購單(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第4至5、6至7、9、

10、11至13頁)、順泰興公司保證書(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第32、41頁)、陽信銀行存摺內頁、繳款單、順泰興公司統一發票(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第72、78至79頁)等書證可知:

⑴被告為汶泰公司、豪翼公司及順泰興公司三家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而豪翼公司負責人楊日榕亦參與豪翼公司及順泰興公司業務之經營,已如前述。再依楊日榕介紹被告為其老闆,並為順泰興公司之董事長,且於本件貨款追償中,被告更與金和穎公司之負責人李宗穎電話聯絡商討,要求條件放寬等情,足徵被告為順泰興及豪翼公司之負責人無訛。被告辯護人以本件交易實際係由楊日榕接洽,與被告無涉,本件僅係單純民事債務糾紛為由置辯,要屬無據。⑵不論豪翼公司或順泰興公司,其設立及增資之資金,均僅

供簽證之用,豪翼公司或順泰興公司實際上均無該設立或增資之資金存在,業如前述;且被告林裕勲自97年7月開始即陸續向丁原傑借款9百多萬支應汶泰公司、豪翼公司、順泰興公司資金需求未還,亦如前述,益徵楊日榕於98年11月及12月間,與金和穎公司為上開交易之際,豪翼公司等已無資金可運用,呈現負債累累之狀態,確實應無支付之能力,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護人認此不代表被告有詐欺故意,亦屬無據。

⑶又豪翼公司之票據自98年11月5日起大量退票,退票張數

64張,退票金額高達2,360萬7,992元;順泰興公司之票據自99年2月1日起大量退票,退票張數27張,退票金額高達2,270萬3,832元,業如前述,被告及楊日榕就其合作之交易,短時間內即均大量退票,亦徵其於開票之初即無付款之意,其二人確有利用公司名義對外進行交易,以騙取財物之行為。

⑷至於,告訴人金和穎公司遭詐騙之金額,訂單上係記載14

9萬4675元,而楊日榕事後所簽立之保證書則記載為149萬6847元,證人陳俊睿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無法確定,惟衡諸常情,訂單係被告與楊日榕向告訴人金和穎公司行詐施騙當時所訂購之金額,而保證書係雙方事後和解洽談之金額,被告辯護人認為應以訂單數額為準,亦屬合理,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就有關對金和穎公司詐欺所辯,亦均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以,被告對金和穎公司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詐欺告訴人森淞公司及犯罪事實一(四)詐欺告訴人金和穎公司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日榕二人就前開詐欺告訴人森淞公司、金和穎公司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在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支票背面及犯罪事實一(二)在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背面,分別偽造林滄裕之背書並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森淞公司負責人劉人鳳部分,均足生損害於事實欄所記載之被害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及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林滄裕」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98年11、12月間,在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林滄裕」署名,以偽造前揭支票之背書,並持以行使交付森淞公司劉人鳳收執,其係出於一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決定,多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其乃各自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偽造、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適用(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偽造林滄裕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交付劉人鳳核對部分,亦足生損害於事實欄所記載之被害人,核其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既於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之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並應逕行適用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特別規定之戶籍法。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被告辯稱: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變更後之戶籍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五)被告就前開二次詐欺取財、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6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99年間,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通緝後,於99年3月3日經緝獲,於100年6月6日縮刑期滿(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非佳,於通緝中,復偽造林滄裕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偽以林滄裕之身分對外,並偽造林滄裕名義之支票背書,自屬可責,所詐得財物各達1111萬6829元及149萬4675元,迄今除告訴人森淞公司及金和穎公司之追償各得230萬元、立有廠房設備讓渡書及扣得存款22萬8898元外,迄未與告訴人森淞公司及金和穎公司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並其犯後狡飾犯行,猶辯稱告訴人森淞公司未受有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參照警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說明被告在如附表五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林滄裕」署名各1枚,總計3枚,均係表示本人「林滄裕」簽名之意思,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就前揭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到庭均否認有何詐欺犯意及事實,並將責任推卸於同案遭通緝中之楊日榕,毫無悔意可言,更未與告訴人等商談民事和解,態度甚為不佳,原審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均屬量刑過輕而難收遏阻之效,是原審於本案之量刑上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科刑,酌以被告之素行紀錄,原判決之量刑並未失之過重,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之科刑予以爭執,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則檢察官僅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部分:

(一)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林滄裕」之背書後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森淞公司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未予詳查,細心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森淞公司,竟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林滄裕」之署名,以表示林滄裕本人為背書保證之意思,業已足生損害於林滄裕之名譽及告訴人森淞公司債務之清償,並影響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惟因前開支票已經告訴人森淞公司返還予被告,未流通至交易市場,損害未及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與前揭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單獨就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在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林滄裕」之署名1枚,係表示被害人林滄裕本人簽名之意思,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9、10月間,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於偽造「林滄裕」之國民身分證上,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

二、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訊據被告固於原審中坦承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僅由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行為應屬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等語。惟查:被告雖坦承有偽造前開「林滄裕」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情,且前開偽造「林滄裕」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確實亦有「內政部印」,然該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原本未經扣案,卷內僅有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無法檢送鑑定確認其上「內政部印」是否確屬偽造,在無其他佐證之前提下,尚難僅憑被告之唯一自白,據以認定該「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屬偽造。從而,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至於,被告辯護人所辯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係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云云,顯與前揭解釋意旨不符,要屬無據。

三、原審以現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又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按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前置階段行為,既論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卻又對其前置階段行為認其不存在,顯係矛盾之至等語。惟因卷內確實僅有偽造「林滄裕」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檢察官亦無法提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原本以供鑑定確認公印文之真偽,而被告及辯護人雖坦承有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但因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法定刑較重之罪名,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被告之唯一自白,據以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間,於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林滄裕」之署名,用以表示背書保證之意後,將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持以交付劉人鳳收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於原審中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就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支票忘記有無背書等語。經查: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影本,僅有正面影本,並無背面影本,且告訴人森淞公司代表人劉人鳳已將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返還予被告,已無原本可供本院查證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背面是否確有被告偽造「林滄裕」署名之背書,被告既然未曾坦承該部分之犯行,在無其他證據可資查證告訴人森松公司負責人劉人鳳陳述之真實性的前提下,尚難僅憑劉人鳳之指訴,遽採為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根據。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支票已有影本,其背面亦有偽造「林滄裕」署押,足認其餘3張應同此情形(其餘論罪偽造「林滄裕」署押之支票,進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然),未扣案僅係沒收問題,當非被告無罪之有利證據,且此部分有告訴人劉人鳳之證述在卷,足證被告自始即以「林滄裕」之假名,對告訴人等行詐欺之實,並因遂詐欺之實,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使用之,並在支票背面偽造「林滄裕」署押以取信於人等語。惟查:對於前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支票有影本可證被告偽造林滄裕背書之情,與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有無被告偽造林滄裕背書之事實間,並無必然之證據關連性存在;又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僅有支票正面影本,並無支票背面影本,以供查證告訴人森淞公司負責人劉人鳳指證之真實性,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供本院審查認定,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顯非檢察官所稱單純沒收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有告訴人森淞公司負責劉人鳳之指訴,並無其他佐證以供調查審認,現有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依罪疑唯輕之採證原則,尚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在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偽造林滄裕背書之行為,被告前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巫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得上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項 目│原 判 決 主 文│├──┼──────────┼─────────────────────────┤│ 1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林裕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2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林裕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 │ │編號1至3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林滄裕」簽名之署押各壹││ │ │枚,總計叁枚,均沒收。 │├──┼──────────┼─────────────────────────┤│ 3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林裕勲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林裕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森淞公司劉人鳳匯款情形┌──┬───────┬─────────┬──────────┐│編號│匯 款 日 期│匯 款 金 額│匯 款 銀 行│├──┼───────┼─────────┼──────────┤│1 │98年9月10日 │3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2 │98年9月16日 │17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3 │98年9月23日 │1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4 │98年10月6日 │1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 │├──┼───────┼─────────┼──────────┤│5 │98年10月14日 │5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總計匯款金額:795萬元 │ │└────────────────────┴──────────┘附表三:被告林裕勲於98年9月間交付之支票情形:

┌─┬───┬────┬─────┬───┬────┬────┐│編│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帳號││號│ │ │ │ │ │ │├─┼───┼────┼─────┼───┼────┼────┤│1 │豪翼企│兆豐國際│BZ0000000 │98年10│158萬341│013256 ││ │業有限│商業銀行│ │月6日 │4元 │ ││ │公司、│沙鹿分行│ │ │ │ ││ │楊日榕│ │ │ │ │ │├─┼───┼────┼─────┼───┼────┼────┤│2 │豪翼企│兆豐國際│BZ0000000 │98年11│158萬341│013256 ││ │業有限│商業銀行│ │月6日 │5元 │ ││ │公司、│沙鹿分行│ │ │ │ ││ │楊日榕│ │ │ │ │ │└─┴───┴────┴─────┴───┴────┴────┘附表四:被告林裕勲於98年11月間交付之支票情形:

┌─┬───┬────┬─────┬───┬────┬────┐│編│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 ││號│ │ │ │ │ │ │├─┼───┼────┼─────┼───┼────┼────┤│1 │豪翼企│彰化商業│DR0000000 │98年12│329萬586│支票背面││ │業有限│銀行清水│ │月5日 │3元 │有偽造林││ │公司 │分行 │ │ │ │滄欲之署││ │ │ │ │ │ │押1枚。 │├─┼───┼────┼─────┼───┼────┼────┤│2 │豪翼企│彰化商業│DR0000000 │99年1 │200萬元 │ ││ │業有限│銀行清水│ │月31日│ │ ││ │公司 │分行 │ │ │ │ │├─┼───┼────┼─────┼───┼────┼────┤│3 │豪翼企│彰化商業│DR0000000 │99年2 │291萬829│ ││ │業有限│銀行清水│ │月15日│0元 │ ││ │公司 │分行 │ │ │ │ │├─┼───┼────┼─────┼───┼────┼────┤│4 │豪翼企│彰化商業│DR0000000 │99年2 │200萬元 │ ││ │業有限│銀行清水│ │月29日│ │ ││ │公司 │分行 │ │ │ │ │└─┴───┴────┴─────┴───┴────┴────┘附表五:被告於98年11、12月間交付之支票情形:

┌─┬───┬────┬─────┬───┬────┬────┐│編│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發票日│票面金額│備 註││號│ │ │ │ │ │ │├─┼───┼────┼─────┼───┼────┼────┤│1 │順泰興│兆豐國際│CR0000000 │98年12│320萬元 │支票背面││ │企業有│商業銀行│ │月31日│ │有偽造林││ │限公司│大里分行│ │ │ │滄裕之署││ │ │ │ │ │ │押1枚 │├─┼───┼────┼─────┼───┼────┼────┤│2 │順泰興│兆豐國際│CR0000000 │99年1 │600萬元 │支票背面││ │企業有│商業銀行│ │月20日│ │有偽造林││ │限公司│大里分行│ │ │ │滄裕之署││ │ │ │ │ │ │押1枚 │├─┼───┼────┼─────┼───┼────┼────┤│3 │順泰興│兆豐國際│CR0000000 │98年12│150萬元 │支票背面││ │企業有│商業銀行│ │月10日│ │有偽造林││ │限公司│大里分行│ │ │ │滄裕之署││ │ │ │ │ │ │押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