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仕勛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文灝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麒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59號、102年度偵字第203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30、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仕勛(綽號楊仔、孫仔)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免刑確定,並於88年1月5日釋放出監;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11月1日釋放出監。楊仕勛於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實施觀察勒戒後,又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6、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4月,二罪併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⑴⑵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⑶⑷⑸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6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1年7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猶不知悔改(其中⑴⑵案對下述犯罪事實三、構成累犯,⑴⑵⑶⑷⑸案對下述犯罪事實二、四構成累犯)。
二、楊仕勛、劉文灝(綽號大胖)、陳麒允(綽號阿全)及綽號「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等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楊仕勛持用Alcatel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扣案)、不詳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劉文灝持用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陳麒允持用L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扣案),做為互相聯繫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而接續為下列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自101年9月上旬某日起,楊仕勛向劉文灝借得2萬元,交付「阿偉」先行購買製毒器具,並向不知情之張國珍(係陳麒允之表哥)借用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2(下稱梅川西路4段332之3號)做為製毒處所,放置製毒器具;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等人四處分頭收購含有特定成分之感冒藥丸後,由「阿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楊仕勛並在旁學習協助,先將感冒藥丸打碎,放入燒杯中加入酒精和甲苯後稍微加熱,加熱後浸泡12個小時,再放入燒杯加熱至無氣泡,至酒精揮發後復放入陶瓷漏斗將水份濾掉,取上方白色粉末放入三口燒瓶,加入紅磷或碘,加熱至110度到130度沸騰之後冷凝迴流24小時,復加入甲苯,待蒸餾出黑黃色的液體,將黑黃色液體加入鹼片浸泡24小時,再加入鹽酸調整至PH值7,加入純水取下方液體,再將之煮乾即取得白色粉末,欲以上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未製造完成前,「阿偉」即因積欠債務而離開梅川西路4段332之3號製毒處所。
(二)嗣於101年9月下旬某日,張國珍要求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等人將上開製毒器具移走,並主動將前揭製毒器具及原料載往劉文灝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下稱永豐路117號)即劉文灝工作地點之宿舍內。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遂趁工廠負責人賴文晟不知情之情形下,接續以上開原料、器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楊仕勛回想於100年初自綽號「和信」之人處取得之製毒筆記(於101年6月2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即犯罪事實三、部分經警扣得,即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物)上之所載製毒流程,以及「阿偉」先前所教授之前揭製毒方式,利用上開製毒原料於永豐路117號製毒處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楊仕勛並指示劉文灝、陳麒允購買含有特定成分之感冒藥錠、甲苯、酒精等製毒材料,以補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惟未製成甲基安非他命。
(三)嗣於101年10月下旬某日,賴文晟發現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於永豐路117號製毒處所製毒之行為,隨即要求渠等馬上搬離。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遂將該批製毒原料及器具載往陳麒允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太平28街25號)之住處,接續以上開原料、器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楊仕勛並指示陳麒允外出購買含有特定成分之感冒藥,以為補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請求劉文灝、陳麒允開車載楊仕勛購買之,三人復前往臺中市區之化學原料公司、化工材料行等處購買三口燒杯、甲苯、酒精、濾紙等製毒工具及相關試劑、化學藥劑,陳麒允並協助剝除感冒藥之外包裝,劉文灝則協助操作或看顧製毒流程,以利遂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仍未製成甲基安非他命。
(四)嗣於101年11月中旬某日,陳麒允因擔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會影響其住處內家人生活,故要求楊仕勛、劉文灝將製毒原料、器具及化學藥劑搬離該處。楊仕勛另行尋覓位於臺中市○○區○○○巷0弄0號3樓(下稱碧柳一巷2弄3號)之處所,楊仕勛、劉文灝將前揭製毒器具及化學藥劑搬往該處,楊仕勛自行外出或指示劉文灝購買感冒藥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仍未製成甲基安非他命。
(五)嗣於⑴101年12月17日17時2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3240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巷0弄0號及右側水泥建物及緊鄰之鐵皮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編號57、59、60所示之物除外)所示之製毒原料、器具及化學藥劑等物;⑵101年12月17日17時2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3240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劉文灝住所執行,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物;⑶101年12月17日17時2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3240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號陳麒允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等3人於警詢時,均分別自白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能完成之事實,因而查獲上情。
三、楊仕勛於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實施觀察勒戒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9日22時許,在臺中市榮民總醫院附近民宅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的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楊仕勛當時為通緝犯身分,於101年6月29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逮捕到案,並自楊仕勛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物。
四、楊仕勛於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實施觀察勒戒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A棟7樓之6之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的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12月17日18時3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3240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6楊仕勛住處搜索時,扣得楊仕勛施用所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75公克,驗餘淨重為
0.33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移請及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102年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楊仕勛、陳麒允(相對於被告劉文灝)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劉文灝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證人即共犯楊仕勛、陳騏允之上揭證述當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之101年12月17日刑案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等(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30至71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本案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1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日期自101年9月14日10時起至101年10月13日10時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428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監察日期自101年11月11日10時起至
101 年12月10日10時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42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日期自101年11月11日10時起至101年12月10日10時止);101年度聲監字第40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日期自101年11月24日10時起至101年12月22日10時止)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而核發,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307、308、322至325、
330、331頁),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5頁)各1份,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之如附表一、二(編號60除外)所示之物,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扣案物品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01年12月17日17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3240號搜索票,⑴至臺中市○○區○○○巷0弄0號及右側水泥建物及緊鄰之鐵皮屋對被告楊仕勛、⑵至臺中市○○區○○路○○○號對被告劉文灝、⑶至臺中市○○區○○○○街○○號對被告陳麒允依法實施搜索後,合法所扣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四、五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並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有下列自白情形:
⑴被告楊仕勛部分:於101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102年1月8
日警詢筆錄、101年12月18日偵查筆錄、102年4月11日原審訊問筆錄、10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20至26頁、101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一第267至269頁、原審卷第24至26頁、第93頁反面)。
⑵被告劉文灝部分:於101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102年1月
21日警詢筆錄、101年12月18日偵查筆錄、102年4月11日原審訊問筆錄、102年5月23日審判筆錄(見中市警豐分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至133頁、140至146頁、101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一第270至272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268頁反面)。
⑶被告陳麒允部分:於101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102年2月4
日警詢筆錄、101年12月18日偵查筆錄、102年4月11日原審訊問筆錄、10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中市警豐分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0至192頁、200至205頁、101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一第98至100頁、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94頁)。
(二)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上開自白情節,核與證人賴文晟、黃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一第103至107頁、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32頁、第157至158頁、101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二第266至267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聲監字第31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日期自101年9月14日10時起至101年10月13日10時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428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監察日期自101年11月11日10時起至101年12月10日10時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42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日期自101年11月11日10時起至101年12月10日10時止);101年度聲監字第40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日期自101年11月24日10時起至101年12月22日10時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DNA型別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DNA型別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12月3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第四級毒品及行政院衛生署歷來公告列管之藥品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年5月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63張(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3至18、30至80、106至117、150至153、177至181、206至212、236至241、296至342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7至15、
307、308、322至325、330、331頁;101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二第5至31頁、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上開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4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歷程,及備置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配合使用等情,迭據被告楊仕勛於101年12月8日警詢時坦稱:「(你如何製造安非他命製毒流程?)我先將感冒藥丸打碎,放入燒杯中加入酒精和甲苯後稍微如熱,加熱後浸泡12個小時,再放入燒杯加熱至無氣泡,酒精揮發後放入陶瓷漏斗把水份濾掉,取上方白色粉末放入三口燒瓶,加入紅磷及碘,加熱至110度到130度讓它沸騰之後冷凝迴流24小時,加入1比8的甲苯,然後蒸餾出黑黃色的液體,黑黃色液體加入,鹼片浸泡24小時,再加入鹽酸調整至PH值7,加入純水取下方液體,再將它煮乾,即可取得白色粉末。」等語(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被告楊仕勛於偵查中供承:「……我就回想之前和信給我的製毒秘笈流程及阿偉先前跟我說的製毒流程,想說試看看製作安非他命,我就在101年9月間,就開始由我或大胖(即劉文灝)或阿全(即陳麒允),分別去買含有假麻黃的感冒膠囊或感冒藥錠,先將膠囊跟感冒藥錠取出,先用研磨機打碎,泡甲苯跟酒精微微加熱,之後過濾,出來的東西就是白色粉末,之後將白色粉末晾乾之後再將白色粉末放入三口燒杯中,加入紅磷跟碘,讓它燒110度及130度,讓它沸騰之後,利用冷凝管冷卻回流總共24小時,再加入甲苯1比5至1比10之間,我就一直在嘗試,後來蒸餾出來的液體,一開始是透明的,後來變成濃稠狀的黃黑色液體,再利用紗布將黑色的物質過濾掉,剩下就是黃色的液體,之後再加氫氧化納的鹼片,泡24小時,再加20%的純水,取下面的純水,再加入鹽酸來中和,調整到PH值7,我會用試紙檢測,之後再用水份將液體煮乾,剩下裡面的淡青色的粉末,我就拿來燃燒,有時有煙有時沒有……」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7059卷一第267頁反面至268頁),已如上述,並有扣案之製毒流程筆記1張(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稽,堪可認定。
(五)又當場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確已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第7項)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 drine
)成分。而「毒品先驅原料」係指規範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製造毒品之原料藥,屬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藥,故因此加以管制等情,及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57至60所示之物除外),均為實務上常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設備乙情,業經原審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其回覆內容略以:「安非他命類毒品多為人工合成物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之選擇到器具之使用、藥品之添加均因方法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且具替代性。國內實務上發現常以(假)麻黃作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製造方法常見以『傳統三階段法』與『紅磷碘化法』等。……若採紅磷碘化法,實務常見以紅磷、碘、水等試劑,置入燒瓶、迴流裝置,經加熱步驟即可生成液態狀之甲基安非他命。上述兩種方法生成之液態狀甲基安非他命經純化結晶步驟即可形成甲基安非他命固態物質。……經查本局102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檔存資料與來文附件,本案查扣證物中有磷、碘、甲苯、鹽酸、氫氧化鈉、三口燒杯、加熱器、冷凝管及漏斗等紅磷碘化法實務務常見使用之化學試劑與器具,部分送驗之檢體檢出假麻黃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102年5月3日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第四級毒品及行政院衛生署歷年來公告列管之藥品明細表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7059卷二第294至297頁、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第118至127頁、第190頁)在卷可考,則被告楊仕勛所供承之製程,及使用之設備器具,與前述國內常見之紅磷碘化法以(假)麻黃素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型態吻合,縱被告楊仕勛本身因化學合成反應、儀器物品操作等知能、技術未臻嫺熟,復於著手製造之時,未及與共犯密切分工配合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即遭警方查獲,然此概非不可預期妨礙犯罪遂行之因素,是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之未獲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果,顯係障礙所致,要非不能未遂。且本案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或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成分無訛,顯見被告楊仕勛等人已利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附表二編號57至60所示之物除外),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甲基麻黃浸溶於液體中,而達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且縱使被告等人在製毒過程中因各項原料比例或其步驟上稍有瑕疵,以致存在無法提煉出品質良好之甲基安非他命的風險,然此種瑕疵非不得藉由反覆多次之實際操作並修改、隨時再補充裝置及學習製毒反應條件及流程而加以導正,故渠等以上述方式著手於製作毒品之行為,如持續改良製造方法或加入其他原料繼續研發,仍有製造成功之可能,是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在客觀事實上實已具備實現製造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具體危險,縱因製毒設備或技術欠缺等一時偶發之因素,致未能成功製成毒品,亦僅屬障礙未遂,並非於本質上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自非屬於上述之「不能未遂」類型,其理甚明。
(六)另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附表一所示之物中檢驗出之假麻黃、甲基麻黃之數量及純度是否能提煉出第二級毒品,經該局以102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本案檢出之麻黃及假麻黃成分為常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甲基麻黃成分為常見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惟本局無法僅就檢出之『數量及純度』研判是否可供提煉出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110頁),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覆結果可知,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已提煉出假麻黃及甲基麻黃,且假麻黃及甲基麻黃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等人既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實行,且依其使用之原料仍有產製毒品之可能,縱因製毒設備或技術欠缺等一時偶發之因素,於其尚未完成全部製造行為即被警方查獲,致未能成功製成毒品,然此係因外來障礙所致,並非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係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亦與目前提煉出假麻黃生、甲基麻黃之數量及純度無關。則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之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件係不能犯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楊仕勛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仕勛坦白認罪,且被告楊仕勛於101年6月30日及101年12月18日分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1年6月30日之閾值為安非他命8152ng/ml、甲基安非他命73438ng/ml;101年12月18日之閾值為安非他命8873ng/ml、甲基安非他命62398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20至22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至38、42至44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ohetamine成分(驗前毛重
0.75公克,餘0.33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5頁)。
(二)又依文獻記,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楊仕勛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楊仕勛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以87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免刑確定,並於88年1月5日釋放出監;被告楊仕勛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11月1日釋放出監,之後又分別於98年、99年、100年、10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楊仕勛既於第一次施用毒品後,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非屬「初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本案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楊仕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甲基麻黃之行為,係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楊仕勛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與其他共犯「阿偉」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楊仕勛、劉文灝於101年11月12日將製毒器具搬至碧柳一巷2弄3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因原料不同且與之前製毒時日相隔半月,係屬另行起意而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楊仕勛於偵查、審理時自承購買感冒藥之選購方式,係觀看感冒藥紙盒後面成分一欄載有含P開頭之英文,即表示有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麻黃素成分等語,是可見被告楊仕勛數次使用之感冒藥廠牌雖不同,惟重點係感冒藥須含有(假)麻黃素成分,並無拘泥於使用相同牌子,且被告楊仕勛於審理時自承於碧柳一巷2弄3號製毒之原料器具,與搬至碧柳一巷2弄3號前所使用者為同一批,僅有因感冒藥不足而繼續添購;而初期於梅川西路4段332之3號製毒時有使用紅磷,後因著火便不再添加使用,而在碧柳一巷2弄3號有嘗試添加碘,但因立即著火,亦不再添加使用之,應係製毒過程中對材料之微調,除此之外被告等人所使用之方式、原料、器材幾近相同,並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原料不同之情事。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仕勛、劉文灝與陳麒允拆夥後,於101年11月12日搬至碧柳一巷2弄3號後製毒,間隔上次製毒行為已有半月之久,惟據被告陳麒允供稱於101年11月23日尚有受託購買製毒之原料之情事,有相關筆錄及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7059卷一第99至100頁)在卷可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楊仕勛、劉文灝於碧柳一巷2弄3號之行為,與前次犯行相隔半月,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楊仕勛、劉文灝將製毒器具搬至碧柳一巷2弄3號後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另行起意,是公訴人認定屬分論併罰之罪,容有誤會。則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等人於上開梅川西路4段332之3號、永豐路117號、太平28街25號、碧柳一巷2弄3號等處,接續以上開原料、器具製造甲基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多次製造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數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動,且時間密接,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即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以一個製造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楊仕勛一次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空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楊仕勛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6、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4月,二罪併定),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⑴⑵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⑶⑷⑸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6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1年7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其中⑴⑵案對犯罪事實欄三、構成累犯,⑴⑵⑶⑷⑸案對犯罪事實欄二、四構成累犯),除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仕勛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遞予減輕其刑(被告楊仕勛部分並依刑法第
70、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八、又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所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與時間均已長達數月,有相關譯文可證,雖無成功製造毒品,惟被告3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九、原審法院認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所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楊仕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無視於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其危害甚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且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犯案者,亦屢見不鮮,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為謀個人私利,不畏嚴刑及後果,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楊仕勛已有相關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慎行,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均所為非是,並衡及被告楊仕勛自承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劉文灝除出資外,亦負責購買製毒器具、材料或指示被告陳麒允出外購買,被告陳麒允負責剝除感冒藥外包裝,及聽從其他被告指示購買製毒材料、器具,嗣先行不再參與製毒犯行之情,有上開相關譯文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所參與之時間,及渠等均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楊仕勛為高中畢業、被告劉文灝為國中肄業、被告陳麒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楊仕勛為生活勉持、被告劉文灝為生活貧寒、被告陳麒允為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3人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主刑部分判處⑴被告楊仕勛2年8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⑵被告劉文灝2年6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⑶被告陳麒允2年4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被告楊仕勛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另就從刑部分分別以:①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6、60所示之物,為被告楊仕勛所購得或係「阿偉」有,為渠等所有且供犯本件所用,經其供陳在案,又附表二編號57至5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楊仕勛、陳麒允、劉文灝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楊仕勛、劉文灝所有,均用來供渠等聯絡製毒事宜所用,有前開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監聽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在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下均宣告沒收,就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下均宣告連帶沒收;又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及甲基麻黃成分,且為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所生之違禁物,是該第四級毒品除因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或器具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難以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沒收之。③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3公克,則不問屬被告楊仕勛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又上開毒品、殘渣袋應屬供被告楊仕勛個人施用毒品之所剩之物,經被告楊仕勛供承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一第162頁反面),爰於其上開於101年12月17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④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楊仕勛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楊仕勛供承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一第16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楊仕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⑤扣案之感冒藥空盒,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爰不諭知沒收。⑥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而分別為從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被告之共同辯護人上訴主張本件應屬不能未遂,亦無理由,業如前述,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製造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附表一】:經檢出第四級毒品反應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 │├──┼────────────┼──┼─────────────────┤│ 1 │2000ml燒杯(錫箔紙內結晶│1個 │①編號1、7、12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 │陰性) │ │ ─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第7項)假│├──┼────────────┼──┤ 麻黃(Pseudoephedrine)、甲基 ││ 2 │刮勺 │1個 │ 麻黃(Methylephedrine)成分。 │├──┼────────────┼──┤ ││ 3 │500ml 燒杯(內裝不明液體│1個 │ ││ │) │ │②編號2、3、4、8、9、11之物,檢出 │├──┼────────────┼──┤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 ││ 4 │2000ml分液漏斗 │1個 │ )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 │├──┼────────────┼──┤ 成分。 ││ 5 │塑膠罐(殘渣) │1個 │ │├──┼────────────┼──┤ ││ 6 │鐵罐(殘渣) │1個 │③編號5、6、10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 ││ 7 │250ml燒杯 │1個 │ (Pseudoephedrine)成分。 │├──┼────────────┼──┤ ││ 8 │漏斗 │1個 │ │├──┼────────────┼──┤ ││ 9 │1000ml燒杯 │1個 │ │├──┼────────────┼──┤ ││ 10 │研磨器(不明白色粉末) │1個 │ │├──┼────────────┼──┤ ││ 11 │茶杯 │1個 │ │├──┼────────────┼──┤ ││ 12 │濾紙 │3 片│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疑似NaOH氫氧化納 │1個 │├──┼────────────┼──┤│ 2 │HCL鹽酸 │1個 │├──┼────────────┼──┤│ 3 │100ml燒杯 │1個 │├──┼────────────┼──┤│ 4 │ph試紙 │1包 │├──┼────────────┼──┤│ 5 │塑膠盒 │1個 │├──┼────────────┼──┤│ 6 │滴管 │1個 │├──┼────────────┼──┤│ 7 │試管 │1支 │├──┼────────────┼──┤│ 8 │噴霧罐 │1瓶 │├──┼────────────┼──┤│ 9 │乙醇 │1瓶 │├──┼────────────┼──┤│ 10 │甘油 │1瓶 │├──┼────────────┼──┤│ 11 │加熱器 │1個 │├──┼────────────┼──┤│ 12 │鑷子 │1支 │├──┼────────────┼──┤│ 13 │噴燈瓦斯 │1支 │├──┼────────────┼──┤│ 14 │電子秤(含外盒) │1個 │├──┼────────────┼──┤│ 15 │錫箔紙 │1張 │├──┼────────────┼──┤│ 16 │冷凝管 │1支 │├──┼────────────┼──┤│ 17 │加熱器 │1個 │├──┼────────────┼──┤│ 18 │鍋子(內含不明液體) │1個 │├──┼────────────┼──┤│ 19 │燒杯架 │1個 │├──┼────────────┼──┤│ 20 │三口燒杯(內含不明液體)│1個 │├──┼────────────┼──┤│ 21 │紅磷(殘渣) │1瓶 │├──┼────────────┼──┤│ 22 │碘 │1瓶 │├──┼────────────┼──┤│ 23 │熱敷壺 │1個 │├──┼────────────┼──┤│ 24 │PH試紙 │1包 │├──┼────────────┼──┤│ 25 │電子秤外盒 │1個 │├──┼────────────┼──┤│ 26 │濾紙 │1張 │├──┼────────────┼──┤│ 27 │噴霧罐 │1個 │├──┼────────────┼──┤│ 28 │噴霧罐 │1個 │├──┼────────────┼──┤│ 29 │蒸餾水 │1個 │├──┼────────────┼──┤│ 30 │陶瓷漏斗 │1個 │├──┼────────────┼──┤│ 31 │silicone oil矽油 │2瓶 │├──┼────────────┼──┤│ 32 │甲苯(2.5kg) │1瓶 │├──┼────────────┼──┤│ 33 │馬達 │1個 │├──┼────────────┼──┤│ 34 │濾網 │1個 │├──┼────────────┼──┤│ 35 │濾網 │1個 │├──┼────────────┼──┤│ 36 │刮勺 │1個 │├──┼────────────┼──┤│ 37 │杯子 │1個 │├──┼────────────┼──┤│ 38 │100ml燒杯 │1個 │├──┼────────────┼──┤│ 39 │3000ml燒杯 │1個 │├──┼────────────┼──┤│ 40 │500ml燒杯 │1個 │├──┼────────────┼──┤│ 41 │塑膠瓶 │1個 │├──┼────────────┼──┤│ 42 │二甲苯 │3個 │├──┼────────────┼──┤│ 43 │甲苯 │2個 │├──┼────────────┼──┤│ 44 │乙醇 │1個 │├──┼────────────┼──┤│ 45 │無標示之空瓶 │1瓶 │├──┼────────────┼──┤│ 46 │甲醇 │1瓶 │├──┼────────────┼──┤│ 47 │甲苯 │6瓶 │├──┼────────────┼──┤│ 48 │空瓶 │1瓶 │├──┼────────────┼──┤│ 49 │吸食器(不明液體) │1組 │├──┼────────────┼──┤│ 50 │電子秤 │1個 │├──┼────────────┼──┤│ 51 │加熱器 │1個 │├──┼────────────┼──┤│ 52 │木盒(包裝鈣粉23包、分裝│1個 ││ │袋4包) │ │├──┼────────────┼──┤│ 53 │2000ml三口燒杯 │1個 │├──┼────────────┼──┤│ 54 │甲苯 │1個 │├──┼────────────┼──┤│ 55 │甲苯 │1個 │├──┼────────────┼──┤│ 56 │濾紙 │3 片│├──┼────────────┼──┤│ 57 │L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1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1張,陳麒允持用) │ ││ │ │ │├──┼────────────┼──┤│ 58 │Alcatel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卡1張,楊仕勛持用) │ ││ │ │ │├──┼────────────┼──┤│ 59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1支 ││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卡1張,劉文灝持用)│ ││ │ │ │├──┼────────────┼──┤│ 60 │製毒流程筆記及記載藥廠、│1份 ││ │藥品名稱便條紙(101年6月│ ││ │29日扣於中市警豐分偵字第│ ││ │0000000000號卷) │ │└──┴────────────┴──┘【附表三】: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 │ │ ││編號│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名稱 │所有人││ │ │ │├──┼─────────────────┼───┤│1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金色行動電話1│楊仕勛││ │支(含內置SIM卡) │ ││ │ │ │├──┼─────────────────┼───┤│2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為SONYERI│劉文灝││ │CSSON行動電話1支(含內置SIM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