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廣華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9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吳廣華於幫忙吳宗奇處理其債務時,得知吳宗奇之妹吳文瑜有卡債問題,為處理自己經營之豪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昇公司)或入股擔任董事之豪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笙公司)債務,明知自己並無為吳文瑜處理卡債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吳宗奇轉知吳文瑜願幫忙吳文瑜處理其卡債事宜,經吳宗奇告知吳文瑜上開情事,並要求住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吳文瑜返回娘家等候吳廣華,吳文瑜即於民國100年3月1日上午9時許,返回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娘家住處,吳廣華即利用不知情之吳宗奇而施用上開詐術,致吳文瑜不知有詐,誤認吳廣華確係為其處理卡債事宜,而陷於錯誤與吳廣華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帳戶)及申請空白支票授權吳廣華簽發支票處理其卡債事宜,嗣吳廣華即於100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在支票領取證及領取支票登記簿上,蓋用吳文瑜前於100年3月1日授權使用之印章,而以此方式,詐得吳文瑜申設之上開甲存支票帳戶空白支票25紙(起訴書贅載存摺及印鑑章)。吳廣華取得上揭空白支票25紙後,竟逾越授權範圍,旋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100年3月10日起迄同月26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豪昇公司臨時辦事處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對面之某餐廳內,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6紙上,使用上開經授權使用之吳文瑜印章1枚,各盜用吳文瑜之印文1枚於發票人處,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面額,持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用以交付豪昇公司或豪笙公司或支付豪昇公司應付貨款或工資等債務而行使之。嗣因吳文瑜接獲附表編號五所示加保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告知其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吳文瑜始知受騙,經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文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46、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訊問吳文瑜,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查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吳文瑜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則證人吳文瑜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言詞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吳宗奇、黃榮裕、廖學文、黃錢明、邱世閔、廖意紋、鄭炯洋、簡百聰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吳宗奇部分偵訊筆錄雖未經具結,惟按證人在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 26號、98年度臺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宗奇在偵查中,先後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2月13日、101年3月21日、101年4月16日、101年5月7日、101年5月24日、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24日到庭作證,其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2月13日、101年3月21日前三次證述時,均已經具結,依其情形,證人吳宗奇在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既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2月13日、101年3月21日具結作證,則其具結之效力,自及於101年4月16日、101年5月7日、101年5月24日、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24日,附此敘明。
(三)復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有關豪笙公司變更登記表、豪昇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均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63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與告訴人吳文瑜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由告訴人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及申請空白支票,被告並於100年3月10日,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在支票領取證及領取支票登記簿上,蓋用告訴人印章,領取告訴人申設之上開甲存支票帳戶空白支票25紙;及被告於取得上揭空白支票25紙後,自100年3月10日起迄同月26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豪昇公司臨時辦事處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對面之某餐廳內,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6紙上,蓋用告訴人印章1枚於發票人處,並書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面額,持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等情不諱(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宗第25頁背面、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第1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之兄吳宗奇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故由告訴人、吳宗奇、告訴人之父吳平霧共同出面,委託其幫忙處理吳宗奇之債務,處理方式係由告訴人請領空白支票供其簽發予吳宗奇之債權人,以清償吳宗奇之債務,因吳宗奇之部分債權人不願意受領支票,故由其自其經營之豪昇公司墊款現金新臺幣(下同)60至70萬元予吳宗奇之債權人,而後其再簽發告訴人之支票予豪昇公司,讓豪昇公司支付應給付給廠商之款項,當初約定吳宗奇種茶收獲後有150萬元收入支付上開支票票款,後吳宗奇又改稱茶葉收入不好收入不到80萬元,所以告訴人就反悔去報警將債務切割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確有親自到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開戶,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供銀行審查,且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簽名、用印,若謂告訴人係受詐騙,不知到銀行作何事,實有違常理,且若非告訴人授權,被告焉能向銀行領取告訴人聲請之空白支票簿使用,且領取支票簿上有告訴人之簽名,益證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使用空白支票;另起訴書所謂被告佯以替告訴人處理卡債為由,要告訴人至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一節,告訴人究有無積欠銀行卡債及金額多少,卷內全無此資料,豈能謂告訴人指訴為真;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5支票受款人劉耀群,此為吳宗奇之債權人,若非吳宗奇委託被告處理債務,被告豈知劉耀群此人並簽發支票予劉耀群,足認告訴人當初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申請支票簿使用,確係為處理吳宗奇之債務,而非處理告訴人之卡債;綜上,告訴人既因要處理吳宗奇債務,同意前往銀行開戶,在支票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上簽名、用印,並將印章、空白支票交付被告使用,告訴人應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上開空白支票,且被告確有拿公司資金幫吳宗奇處理債務,吳宗奇本應將款項返還被告公司,則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空白支票予被告公司或與被告公司生意往來之廠商,自非屬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惟查:
(一)被告係向證人吳宗奇告知願代為處理其妹即告訴人卡債事宜,要求證人吳宗奇轉告告訴人,經證人吳宗奇轉告告訴人上開情事,並要求告訴人於100年3月1日上午9時許,返回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娘家住處等候被告前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9298號偵查卷宗第15頁、原審卷第154頁背面、第157頁、第159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宗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9298號偵查卷宗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原審卷第164頁背面)。而告訴人於100年3月1日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係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帳戶,及申請上開甲存支票帳號空白支票使用一節,並據當時擔任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副理之黃榮裕於偵訊中證述無訛(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宗第39頁背面),並有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以100年12月2日100潭子字第0272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19298號偵查卷宗第19頁、第20頁、第23頁、第24頁)及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以100年9月29日100潭子字第0234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印鑑卡、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等在卷可佐(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258號偵查卷宗第19至21頁)。至證人即告訴人雖證述:其不知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係欲作何事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9298號偵查卷宗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154頁背面、第156頁、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曾否認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之「吳文瑜」係其親自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158頁),然經核對告訴人自承係其親簽之印鑑卡及客戶開戶資料表之「吳文瑜」簽名(見原審卷第158頁),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之「吳文瑜」簽名之運筆走勢與印鑑卡及客戶開戶資料表(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宗第47頁、第49頁、第50頁)之「吳文瑜」簽名之運筆走勢均屬一致,此以肉眼形式觀察即可明,且告訴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稱上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之「吳文瑜」簽名係其親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81頁)。是以,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之「吳文瑜」應係告訴人親自簽名,當可認定。而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59頁),則告訴人於特意放大字體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簽名時,當無不知其簽名之意在於向開戶銀行即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申請開立甲存支票帳戶並請領空白支票使用之理,職是,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之目的,應係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及申請空白支票,並授權被告簽發支票處理其卡債事宜一節,亦可認定,告訴人上開不知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係欲作何事云云,顯係規避之詞,委無足採。
(二)又告訴人於100年3月1日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因銀行主管需審核及需票據信用查詢之故,是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於100年3月3日始核准告訴人上開甲存支票帳戶之申請並准予開戶,此觀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之開戶日期為100年3月3日,而支票存款約定書日期為100年3月1日即可得知。而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於100年3月3日核准告訴人之甲存支票帳戶申請後,被告即於100年3月10日,至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在支票領取證及領取支票登記簿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取得告訴人申設之上開甲存支票帳戶空白支票25紙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並有支票領取證及領取支票登記簿各1紙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宗第51頁、第52頁),是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申請之前揭甲存支票帳戶空白支票25紙之事實,洵以認定。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取得告訴人前揭甲存支票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語。然申設甲存支票帳戶,開戶銀行除核發空白支票供申請人使用外,不一定核發存摺供申請人使用,此為一般人辦理甲存支票帳戶申請業務所明知,而本案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以100年9月29日100潭子字第0234號函檢送之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上載明「無摺」字樣(見10年度核交字第1258號偵查卷宗第21頁),足認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於申請人申請甲存支票帳戶並未核發存摺,既未核發存摺,則被告自無取得存摺之理。另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開戶使用之印鑑章非屬告訴人所有,而係被告自行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商刻印一節,已據告訴人、被告分別陳述明白(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第184頁)。而告訴人在開立上開甲存支票帳戶時,係使用被告自行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商刻印之印鑑章,蓋用於開戶所填寫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客戶開戶資料表上等情,有上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客戶開戶資料表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宗第47頁、第49頁、第50頁)。且據告訴人陳稱:印章是被告拿出來的,章是行員蓋的,其當時坐在旁邊,都是在被告及行員的指揮下做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298號偵查卷宗第28頁背面)。足徵告訴人於銀行行員使用被告攜帶前來之「吳文瑜」印章用印時,告訴人全程未表示異議,是堪認告訴人係同意並授權被告使用被告自行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商刻印之告訴人印鑑章,從而,上開印鑑章本非屬告訴人所有而係被告所有,且係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一節,亦可認定。基上,起訴意旨認被告除詐得告訴人申設使用之甲存支票帳戶空白支票25紙外,另有詐得告訴人申設之前開甲存支票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因被告辯稱:其係受委託其幫忙處理證人吳宗奇之債務,處理方式係由告訴人請領空白支票供其簽發予吳宗奇之債權人,以清償證人吳宗奇之債務云云,是本案首應調查釐清被告為證人吳宗奇處理債務之過程:
1、證人吳宗奇於本院103年1月9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99年11月底間在臺南三清宮,經該廟黃清課道長介紹認識吳廣華,當時其積欠之債務,累積起來積欠約4、5百萬元,吳廣華說由他先出面幫忙聯絡那些人,瞭解債務究竟有多少,意思是要攤還,其有留電話給吳廣華,就讓他去聯絡清償事宜,吳廣華詢問之後說這樣他實在也有困難,就跟其父親吳平霧商量,因當時其在種茶,吳廣華問其一年採茶所得大約有多少錢,並說要請黃清課道長出3張面額各是50萬元的支票先幫其處理,然後這3張票其要以兩年的冬茶跟春茶採收後所剩下的利潤去抵償,如果有多餘的錢要給三清宮裡當基金,作香油錢;那時是拿黃清課兒子名義的支票,但其不知道黃清課兒子的姓名為何,且也沒有看過那3張支票,黃清課與吳廣華都禁止其和那些債權人聯絡,因其實在沒有辦法清償,才跑去三清宮躲債,其父親也同意這樣做;吳廣華原來的意思,是要先拿那3張支票去幫其處理債務,票款是他們要繳,繳完之後,就等於其父子欠黃清課150萬元,收成的茶錢就要給三清宮,結果第1張支票,黃清課先存入帳戶軋票過去,但後來其父親有拿錢出來還給他;第2張支票,吳廣華去問了之後說50萬元可能不夠清償,要75萬元,他要求黃清課改成另1張75萬元的票,原本那張50萬元的支票就拿回去還給黃清課,而那張75萬元的支票是吳廣華跟其父親親自去竹山鎮債權人蕭紅珠那裡,因竹山鎮之債權人有3、4位,其中1位叫蕭紅珠,這筆75萬元要攤還給3、4位債權人以表示誠意,吳廣華及其父親先把票拿去跟蕭紅珠換,蕭紅珠就把其欠她的金額從75萬元中扣掉後,將剩餘的錢拿給其父親去處理債務,因她與其父親很熟,是要幫其父親的忙,才願意再多借錢給其父親,第3張支票也是黃清課他兒子的票,結果那第3張票快到期時,其父親暫時也湊不到錢,黃清課打電話叫對方債主不要把那張票軋進去,黃清課說他要拿錢來把票換回去,後來黃清課沒有拿錢出來,由其父親拿錢出來給債主的;本來黃清課跟吳廣華當著其父子2人的面,說好那3張支票到期他們兩個人都要幫忙繳的,等其茶葉收成後再清償,第1張支票到期時黃清課有幫忙繳款,其父親後來有把錢給他,第2張支票與第3張支票到期時,原本也是黃清課跟吳廣華他們要繳的,但他們說沒有錢,結果也都變成是其等要繳,第3張支票也是其父親拿錢把支票換回來的,所以跟當初其談好的內容有出入;這3張支票的金額加起來為175萬元,仍不足全部之債務,是因吳廣華說要先處理一些債務,剩餘的其之後再慢慢跟債權人處理,這些是初步的處理金額,吳廣華沒有用他自己的錢或他自己的支票來幫其處理債務;另外,在此之前,其父親有出面拿出85萬元,再與其、吳廣華、黃清課的1名弟子,4個人當面跟債主處理,與前述之3張支票無關,是因其父親出85萬元後,就說他沒辦法、沒有錢,他們就說要不然換個方式,吳廣華跟黃清課說他有地方可以拿票換錢,他要拿支票去換錢,先幫忙處理債務,他們先繳票款,繳完等於變成是我們父子欠黃清課、吳廣華150萬元,茶葉款收一收,再把收成的錢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
2、證人吳平霧於本院103年1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出面要幫兒子吳宗奇解決他欠人家錢的事情,債權人都跑到其家裡來討債了,而吳宗奇跑掉了,既然是他的父親,當然就要跟人家談好,但到底是欠多少錢,其也無法了解,後來知道他跑去到其朋友黃清課那邊,黃清課說這樣也不是辦法,因其沒辦法工作,都是吳宗奇在工作,吳宗奇跑掉,變成工作也沒辦法做,所以黃清課就說他要找人幫忙處理,這是只有其與黃清課在談,要其先準備現金85萬元,當時其還不知吳宗奇積欠之金額是多少;後來才會由黃清課拜託吳廣華去跟債權人問,問了以後才知道吳宗奇到底欠人家多少錢,吳廣華叫其要準備那些錢,就先跟債權人處理一部分,他說剩下不夠的部分他要開3張支票,但結果票款也都是黃清課拿出來的,並不是吳廣華,其就是看他把這件事情處理成這樣,對他沒有信心,他說什麼其就不理他,其都跟黃清課談;其是有先出85萬元,後來黃清課有出了3張支票,但是其要拿現金給人家去繳票款,第1張票的50萬元,是黃清課先拿出25萬元,其也拿出25萬元,後來其也都把錢還他了;第2張75萬元的支票是給蕭紅珠,其是把票給蕭紅珠,然後蕭紅珠拿錢出來去處理其他的債務,因那些債主相信蕭紅珠,所以請蕭紅珠去處理,最後這張75萬元的票款,是其把75萬元還給蕭紅珠,黃清課沒有拿錢出來,第3張支票是其自己還的,其錢是交給黃清課,因其兒子吳宗奇回來經營茶園,才湊出錢來還給人家;其之前有簽立1份合約書,同意將茶園的收入清償黃清課他們幫忙出的錢,這是其在為了處理最開始的那85萬元而有認識吳廣華,之後他們才說這樣要一個條件,才去寫這個茶園契約書,合約書也都是吳廣華拿走了,他也不給其,其沒有留1份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4頁)。
3、證人黃清課於本院102年11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宗奇積欠債務,有在其廟裡來來去去,其認識吳宗奇的父親吳平霧,是因他去其廟裡才認識,吳平霧拜託其說他兒子有債務,欠人家這麼多錢,要做工作也難做,吳平霧才會來拜託其能不能拿支票來幫忙處理,剛好吳廣華也在,他有說這個他會處理,他就把支票拿去處理,他去處理時其不在場,其沒有出面處理,後來的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當時要處理債務,但吳宗奇和他父親吳平霧都沒有錢,是跟其借支票,其有開支票讓吳廣華去處理,處理後有把帳冊(收據、債務憑證)拿回來,然後這張支票給債主,其中有一部分的支票,其有把錢繳進去,另外有的就沒有把錢繳進去,到後來有次帳冊(收據、債務憑證)沒有回來,可是支票是用其兒子名義開出去的,其會怕,才去向他討1張支票回來,支票有被他領走兩張了,有清楚的債務其都讓對方領了,沒有清楚的債務,就沒有讓對方領,就這樣而已,其他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在處理債務期間,吳宗奇、吳平霧他們是有說茶錢,什麼春夏秋冬,但其不瞭解這個,他是有說到等收到茶錢就會是去繳支票;其有開4張支票,支票是交給吳廣華,金額總共是200萬元吧,其中有兩張共100萬元被領走,每張50萬元,第3張支票沒有領,其有把它拿回來,吳廣華怎麼處理,其不知道,他就是有拿收據回來,該100萬元其已經有受清償了,吳平霧父子的茶有賣完才把錢給其,吳平霧有把100萬元還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6頁)。
4、證人蕭紅珠於本院102年11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宗奇跟其是同鄉,他在做茶,大家都是好朋友,99年間吳宗奇有拿茶葉過來跟其借錢,借了差不多50萬元吧,因為其不是賣茶的,他只是暫時把茶葉放其這邊,到時候會把茶葉拿回去;其見過在庭之吳廣華,但不知道他名字,好像是有見過他兩次面,第1次好像是在城隍廟那邊見過,第2次是在吳宗奇家;在吳宗奇家這次,現場有吳平霧,吳廣華也有在那邊,在場好像有5、6個人吧,他們不是債權人,是吳平霧、吳宗奇及其朋友,是在處理這個債務問題,黃清課沒有在場;吳平霧有拿了1張6、70萬元之支票給其,是個人的票,他說那張票是一位開宮廟的人開的,那張支票的日期開得很後面,其有再拿錢給吳平霧,他們就是說這張票是要還其之50萬元部分,其餘的部分還要其再拿錢借給他們,是因吳平霧即二叔他來拜託,其信任他才願意的,這張支票有很多人背書,好像吳廣華也有背書,他有說這張票他會負責,後來這張支票有兌現,在到期日的前幾天,二叔吳平霧有來找其,要其不要擔心,這張票他一定會負責讓它過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101頁)。
5、綜合上開4位證人之證言,就被告加入及處理債務過程之陳述大致相符,雖有部分細節上之小出入,當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漸退、基於自己立場之觀察角度不同所致,並不影響其4人證言之可信性及整體事實之認定。是由上可知,被告雖有受證人吳平霧、吳宗奇之託處理債務,但證人吳平霧、吳宗奇所交付予債權人之支票,均係證人黃清課兒子名義之支票,並非告訴人吳文瑜名義之支票,且票款之兌現,雖部分由證人黃清課先行支付,但最後均由證人吳平霧、吳宗奇以茶園收入全部清償,並無由被告先行代墊予證人吳宗奇債權人之情事。又證人吳宗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述第1、2張各50萬元支票,其中是不是有一部分是吳廣華出的,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但證人吳宗奇業已證述:處理債務之過程,其未全程參與,係交由其父親吳平霧與吳廣華處理等語如前,且依證人吳平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其先前支出之85萬元,及之後3張支票的票款,除有部分是黃清課代墊外,有部分是其直接交予債權人,且黃清課代墊款部分其陸陸續續有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均未提及有被告代墊部分款項或由被告交付其公司名義支票予債權人之事,此亦核與上開證人黃清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先墊支部分款項,最後均由吳平霧付清等語相符。是可知被告由有受委託其幫忙處理證人吳宗奇之債務,但清償證人吳宗奇債務所支付之金額,先由證人吳平霧、黃清課支付,證人黃清課先墊支部分,事後亦由證人吳平霧、吳宗奇償還。
(四)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要處理吳宗奇債務,同意前往銀行開戶,在支票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上簽名、用印,並將印章、空白支票交付被告使用,告訴人應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上開空白支票云云,就此部分本院查明如下:
1、證人吳宗奇於本院103年1月9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妹妹吳文瑜並沒有跟吳廣華商量,由吳文瑜去申請支票來幫其處理債務,吳文瑜跟吳廣華不熟,因為其之介紹吳文瑜才與吳廣華有接觸,是在吳廣華幫其處理債務之事後約兩個月,當時其之債務還沒有處理完畢,其跟吳廣華說其妹妹欠卡債,他就說既然他幫其處理債務,他也幫其妹妹處理債務;其不知道吳廣華要如何幫吳文瑜處理卡債,其是打電話聯絡住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吳文瑜,要吳文瑜來其在南投縣竹山鎮的家,其說「有一個吳廣華先生要去我們家,妳再當面跟他瞭解,還是跟他詢問說要怎麼處理,看他要怎麼幫妳處理,妳跟他去瞭解,跟他聯絡一下」,但其從不知道吳廣華要把其妹妹帶去臺中市,其當時在三清宮黃清課道長的另外一間廟裡,是雲林縣古坑鄉的靈隱寺,吳文瑜跟吳廣華見面時,其不在場,其是到了吳文瑜去臺中市開戶的那天晚上,因為其妹婿打電話罵其說「你為什麼讓你的妹妹跟人家去開戶?」,我說「我怎麼知道」,其妹婿意思是說,其這個哥哥是怎麼做的,為什麼讓自己的妹妹跟陌生人去臺中開戶,其說沒有,就是叫她去家裡瞭解而已,是要幫她處理卡債,因其不方便出面,不能回家,其做哥哥的,怎麼可能叫其妹妹跟不熟的人去開戶,其妹婿並說是去開乙存的帳戶,要叫吳文瑜明天馬上去終止,其真的不知道她有申請甲存帳戶,她們只有跟其說開乙存帳戶而已,說實在,不一定每個人都知道甲存,其妹妹吳文瑜讀到高中,她沒有看過甲存怎會知道甲存是什麼,吳文瑜只知道有申請乙存帳戶;吳文瑜沒有和其及父親3人一起出面委託他幫忙處理你的債務,吳文瑜也沒有出面請吳廣華來處理其之債務,其是認為黃清果道長德高望重,相信他才請吳廣華處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
2、證人吳文瑜於本院103年1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開戶之後,其自己有打電話跟哥哥吳宗奇講,我說「哥,我不知道這個人是誰,你介紹我這個人是要幫我處理卡債,為什麼是帶我去開戶」,吳宗奇說他也完全不知道那個人要帶其去銀行,吳廣華也沒有跟其講說他要用其之支票去幫吳宗奇處理債務,其也完全不知道吳廣華有在幫吳宗奇處理債務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3、證人黃清課於本院102年11月2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吳文瑜不熟,被告當時說可以處理債務是指吳宗奇的債務問題,完全沒有講到吳平霧女兒吳文瑜的卡債的問題,也不知吳廣華為何要帶吳宗奇妹妹去銀行申請支票之事,其只知道把支票開出去清償吳宗奇債務,但在幫他清償債務的中間,有帳冊沒有拿回來給其,支票就不讓他領了,就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4、證人蕭紅珠於本院102年11月2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吳宗奇家中處理債務時,並沒有提到要開吳文瑜名義支票的事,其當時是認識吳文瑜,可是沒有跟她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5、上開4位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黃清課、蕭紅珠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之證言亦與告訴人、證人吳宗奇之證言無齟齬之處,其4人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且證人吳平霧係為證人吳宗奇處理債務之主要參與人,其於本院103年1月9日審理中,亦未提及有以告訴人請領空白支票以清償證人吳宗奇之債務之事,反而證述:因為吳文瑜有欠卡債,其女兒吳文瑜回來其家中,其與其妻子在場,吳宗奇沒有在場,吳廣華來之後就說「這個女兒我帶走,借一下」,就帶她出去,其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在其家時,其心裡很懷疑,第二天就主動去問其女婿,其女兒吳文瑜才說吳廣華要幫她還卡債,還有去開戶,其說不行這樣,要開戶要正正當當,要講好,怎麼用這種方法,其受不了,就說「妳馬上去把這個事情處理好,不能這樣做」其女婿有說吳文瑜是去開什麼乙存帳戶,他也沒有再說什麼了,其再問女兒,女兒就說她欠卡債欠到快要精神病了,所以人家說要幫她還,她就開戶了,並說會開戶,是因吳廣華要匯錢到她帳戶裡,要幫她處理卡債,等到她有錢時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3頁),其對於被告帶同告訴人去銀行開戶之事甚感詫異,且知悉後明白表示反對。是由上可知,被告為證人吳宗奇處理債務,與證人吳宗奇請被告為其妹即告訴人處理卡債,係屬兩回事,二者間並無任何關係,是被告所辯:由告訴人請領空白支票供其簽發予吳宗奇之債權人,以清償證人吳宗奇之債務,告訴人應有概括授權其使用上開空白支票云云,核與事實相違,難以採信。
6、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於100年3月1日,至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時,同時申設帳戶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帳戶,而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返家告訴其配偶即知受騙,於翌日即100年3月2日即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終止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帳戶一節,已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9298號偵查卷宗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154頁背面、第157頁、本院卷第178至181頁),並有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以100年12月2日100潭子字第0272號函檢送之上開帳戶印鑑卡、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19298號偵查卷宗第16頁、第19頁、第20頁、第23頁、第24頁)及臺幣活期性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各1紙(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258號偵查卷宗第20頁)附卷可稽。而本案之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雖亦係告訴人於100年3月1日申設,然因銀行主管需審核及需票據信用查詢之故,故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於100年3月3日始核准告訴人之申請及開戶一節,業如前述,故告訴人於100年3月2日根本無從終止於100年3月3日始開立之本案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否則告訴人衡情於100年3月2日亦會一併終止於100年3月1日同日申請開戶之本案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當屬無疑,依經驗法則而論,倘告訴人真係委託被告處理其兄吳宗奇之債務,始一同與被告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申設甲存支票帳戶,並請領空白支票供被告簽發支票使用以處理吳宗奇之債務,依理告訴人應會陸續於票載發票日屆期時,將款項存入其申設之上開甲存支票帳戶內,以供支票兌現以解決其兄吳宗奇之債務,焉有於申設前揭甲存支票帳戶之翌日即前往開戶銀行欲終止該帳戶,然因不知該帳戶因銀行主管需審核及需票據信用查詢之故,遲至100年3月3日始開戶完成致未完成終止手續之理?反之,應係告訴人經配偶告知以申設帳戶簽發支票處理卡債事宜與常情相違而查覺有異,旋即於翌日前往開戶銀行擬終止帳戶之舉止,較與常情相符,是可認告訴人前開指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7、又證人吳宗奇雖於100年6月11日警詢時陳稱:吳廣華向其說他能幫其妹妹解決卡債的問題時,沒說要收報酬,但是他有說,他有3家營建公司,營建公司的牌照需要人頭,所以他要以其妹妹當他其中1家營造公司的人頭,每個月還支付1萬5千元給其妹妹當人頭的費用,但是這件事情你妹妹並不知情,這個其知道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證人吳宗奇於該次警詢中並未敘明其是否有同意被告之提議,就此部分證人吳宗奇於本院103年1月9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吳廣華有跟其談到說要請其妹妹吳文瑜去當他營建公司的人頭,每個月給她1萬5千元的人頭費,但其說不要,因為這個責任這麼重,其沒有叫吳文瑜去當人頭,吳廣華雖有跟其提到,但其沒有答應,怎麼可以出賣自己的妹妹,其沒有跟吳文瑜講過此事;其不可能因其自己無法申請支票,而由妹妹提供帳戶領支票讓被告去解決其之債務,因為既然有約定黃清課他們要提供3張支票,然後以其之茶園的獲利來清償債務,其就沒有再想這個事情,靠茶園收入來分攤清償還就好了,所以從來沒有想到要用這種方式;其沒有答應要給吳廣華什麼報酬,其都已經在躲債了,也沒多餘的能力給他,吳廣華是說他是黃清課道長的信徒,其去那邊躲債時,黃清課有在講,他剛好也去那邊問事情,他跟黃清課道長很熟,他自己推薦說他處理債務很厲害,也處理過很多件了,他說竹山可以、他來過,他可以幫其出面瞭解,看其等之意見如何,其爸爸認為現在也沒辦法了,欠那麼多債務,躲在這邊也不是辦法,如果早處理完早回去工作,也不要躲在外面,所以那時才初步相信黃清課道長,黃清課介紹這個人,他既然敢保證,就讓他處理看看,其是有聽人家講過,債務如果真能幫忙處理減少到6、7成,其就可以少付出很多,也可以早日回家,不用再躲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是其業已否認其有同意由告訴人擔任建設公司人頭之事,且觀證人吳宗奇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係提議告訴人擔任被告營建公司的牌照人頭,亦與本案被告係帶同告訴人至銀行開立甲存帳戶無涉,是證人吳宗奇上開有關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難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者,附表編號一、二、三、八、十、十一、十四所示支票受款人均係豪昇公司,編號十二所示支票受款人則係豪笙公司,此有支票影本8紙在卷足憑(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258號偵查卷宗第23至26頁、第27-1頁、第30至31頁、第35頁),而被告係豪昇公司之負責人,豪笙公司之董事,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紙(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宗第85頁、第86頁)、高雄市政府101年8月15日高市府商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豪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101年8月20日高市府商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豪昇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宗第167至173頁、第177至195頁),其中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支票1紙,係被告積欠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工資,該男子持該支票向郭炯洋調現使用之事實,並據證人郭烔洋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宗第137頁背面),是附表編號一、二、三、八、十、十一、十二、十四所示支票,均係被告簽發予所經營之豪昇公司或入股擔任董事之豪笙公司,亦可認定。另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1紙,係豪昇公司支付加保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豪昇公司清償貨款之用,業據加保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邱世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宗第153頁),並有送貨單、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宗第140頁)及支票各1紙附卷可按(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258號偵查卷宗第32頁);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1紙,係被告交付新建大興有限公司,作為清償豪昇公司貨款之用,已據新建大興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廖意紋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宗第132頁),並有支票1紙附卷可憑(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258號偵查卷宗第33頁);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1紙,則係豪昇公司吳姓成年男子交付大成人力有限公司,作為豪昇公司清償積欠之工資之用,並據大成人力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學文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宗第131頁背面),並有支票1紙在卷可參(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258號偵查卷宗第34頁)。綜上,堪認附表所示支票16紙,係被告簽發予豪昇公司或豪笙公司或用以支付豪昇公司應付貨款或工資等債務之事實,足認被告於取得告訴人申設甲存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時,本即無意為告訴人處理告訴人卡債問題,反係以此為詐術,誘騙告訴人申設甲存支票帳戶後,而後請領告訴人申請甲存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供己經營之豪昇公司或入股擔任董事之豪笙公司行使之用,且其簽發之空白支票並已逾越告訴人申請空白支票授權被告簽發處理其卡債事宜之範圍,準此,被告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灼然甚明。另證人吳宗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廣華有以其妹妹的支票去開票給1位債主劉耀群,是當其妹妹接到對方寄來的存證信函時其才知道的,那個支票後來也沒有支付,劉耀群還打電話給其說「你叫那個人處理,開這個票也沒有,也跳票了」,結果那筆錢也是其去償還的;就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一到十六這幾張支票相關資料所示,除了編號十五這張支票所示的受款人劉耀群是其之債主以外,沒有其他人是其之債主,附表中編號十三之楊先生其不知是誰,但其債權人沒有姓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該附表編號十五之支票,雖係用以交付予證人吳宗奇之債權人劉耀群,但到期並未兌現,而係由證人吳宗奇清償,且此與被告帶同告訴人至銀行開戶之目的,係為處理告訴人卡債之事無關,仍屬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
(六)至被告另辯稱:其自其經營之豪昇公司墊款現金60至70萬元予吳宗奇之債權人,而後其再簽發告訴人之支票予豪昇公司,讓豪昇公司支付應給付給廠商之款項云云,然此為證人吳宗奇所否認,證人吳宗奇並證稱:錢都是其自己付的,被告沒有拿一毛錢出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67頁、第168頁背面),而被告亦無法證明確有代墊款項60至70萬元予吳宗奇之債權人,且觀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十、十一、十二、十四所示受款人為被告經營之豪昇公司或入股擔任董事之豪笙公司之支票金額總計為921,050元,加計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支票3紙金額為91,652元,亦係被告用以支付豪昇公司應付貨款或工資等債務,亦如前述,二者金額合計為1,012,702元,亦遠超過被告所稱代墊款項現金60至70萬元,是被告前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此外,並有告訴人收受遭催付票款之存證信函1紙(見警詢卷宗第15頁)、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以100年9月29日100潭子字第0234號函檢送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16紙影本在卷可佐(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258號偵查卷宗第22至35頁、第38頁)。從而,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處罰無權或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要件,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固係有權簽發,不成立該罪,惟如授權人就授權期間之具體事項,別有指示,其擅越該具體之授權範圍而簽發票據,得否執該概括授權以免責,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空白支票授權範圍為處理其卡債事宜,然被告竟無為告訴人處理卡債事宜之真意,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宗奇,向告訴人詐稱願幫忙告訴人處理其卡債事宜,致告訴人至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及申請空白支票後,詐得上開空白支票25紙,嗣並逾越授權範圍,將上開支票用以交付豪昇公司或豪笙公司,或支付豪昇公司應付貨款或工資等債務,或證人吳宗奇之一位債權人(但未兌現)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各該支票之階段行為,及其行使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其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宗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申辦空白支票供被告使用部分,並係間接正犯。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100年3月10日起迄同月26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豪昇公司臨時辦事處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對面之某餐廳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6紙,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屬接續犯,而應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16紙後,係用以給付豪昇公司或豪笙公司,或支付豪昇公司應付貨款或工資等債務,或交付予證人吳宗奇之一位債權人(但未兌現)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或係清償豪昇公司、豪笙公司借款,或係支付貨款、工資、債務,是以被告交付之支票足以表彰票面金額以清償債務,本即含有詐欺性質,此部分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部分,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不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不知情之吳宗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申設之空白支票25紙,嗣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6紙用以給付其所負責之豪昇公司或入股擔任董事之豪笙公司,或支付豪昇公司應付貨款或工資等債務,或交付證人吳宗奇之一位債權人(但未兌現)而行使之,偽造支票之總金額為1,736,702元,偽造之支票張數為16紙,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原審卷第6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時,請求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稍嫌過重,爰分別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另再敘明:按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83號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而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無從諭知併合處罰。是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理由詳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16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參),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16紙上蓋用之「吳文瑜」印文,係告訴人前於100年3月1日授權被告使用,已如前述,是該印章應屬真正之印章,該印章在如附表所示支票16紙發票人處所蓋之「吳文瑜」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票 據 號 碼│發 票 日 期│面額【新臺幣下同) 】│付 款 人│受 款 人│├──┼───────┼───────┼──────────┼───────┼─────┤│一、│AZ0000000號 │100年3月20日 │16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潭│豪昇營造有││ │ │ │ │子分行 │限公司 │├──┼───────┼───────┼──────────┼───────┼─────┤│二、│AZ0000000號 │100年3月20日 │9萬1500元 │同上 │同上 │├──┼───────┼───────┼──────────┼───────┼─────┤│三、│AZ0000000號 │100年3月20日 │11萬8800元 │同上 │同上 │├──┼───────┼───────┼──────────┼───────┼─────┤│四、│AZ0000000號 │100年3月22日 │6萬7280元 │同上 │國凱建材行│├──┼───────┼───────┼──────────┼───────┼─────┤│五、│AZ0000000號 │100年3月31日 │3萬4272元 │同上 │加保保麗龍││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 │├──┼───────┼───────┼──────────┼───────┼─────┤│六、│AZ0000000號 │100年3月31日 │3萬6380元 │同上 │新建大興有││ │ │ │ │ │限公司 │├──┼───────┼───────┼──────────┼───────┼─────┤│七、│AZ0000000號 │100年3月31日 │2萬1000元 │同上 │大成人力有││ │ │ │ │ │限公司 │├──┼───────┼───────┼──────────┼───────┼─────┤│八、│AZ0000000號 │100年3月31日 │16萬元 │同上 │豪昇營造有││ │ │ │ │ │限公司 │├──┼───────┼───────┼──────────┼───────┼─────┤│九、│AZ0000000號 │100年3月31日 │6720元 │同上 │鑫豐機械起││ │ │ │ │ │重工程有限││ │ │ │ │ │公司 │├──┼───────┼───────┼──────────┼───────┼─────┤│十 │AZ0000000號 │100年4月5日 │14萬750元 │同上 │豪昇營造有││ │ │ │ │ │限公司 │├──┼───────┼───────┼──────────┼───────┼─────┤│十一│AZ0000000號 │100年4月10日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十二│AZ0000000號 │100年4月20日 │5萬5000元 │同上 │豪笙國際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十三│AZ0000000號 │100年4月25日 │10萬元 │同上 │楊先正 │├──┼───────┼───────┼──────────┼───────┼─────┤│十四│AZ0000000號 │100年4月30日 │19萬5000元 │同上 │豪昇營造有││ │ │ │ │ │限公司 │├──┼───────┼───────┼──────────┼───────┼─────┤│十五│AZ0000000號 │100年5月5日 │15萬元 │同上 │劉耀群 │├──┼───────┼───────┼──────────┼───────┼─────┤│十六│AZ0000000號 │100年5月25日 │30萬元 │同上 │敦煒工程有││ │ │ │ │ │限公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