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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靜怡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9、第2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間因經營設址臺中市潭子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鄉○○○路○○○號之私立獨角仙自然科學短期補習班(後加盟改為文藻美語補習班頭家校)因僱用教師乙○○,而與乙○○熟識。丙○○因經營之補習班欠缺資金周轉,營運困難,於98年6月2日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配偶劉應龍(與丙○○已於99年9月20日協議離婚)並無出售名下所有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未辦所有權登記)座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意,仍於98年8月間某日,向乙○○佯稱其因向他人借款,且經營補習班需資金調度周轉,而劉應龍所有上揭土地無法馬上買賣應急,請乙○○以自己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150萬元,供其周轉數月,待該筆土地買賣後即可還款,其願以劉應龍所有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大未來美語數學短期補習班(下稱大未來補習班,後加盟改為文藻美語補習班勝利校)供作擔保,且為清償銀行貸款,其可分84期,逐月簽發面額2萬元支票交由乙○○交予銀行清償貸款本息,利息7年共計525,000元,扣除應支付予銀行之利息18萬元,乙○○從中可得345,000元之利息,惟因其公公年事已高,現仍居住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內,該房地如設定抵押擔保,恐遭其公公發覺,請乙○○不要辦理設定抵押,而乙○○因丙○○前曾以劉應龍所有上揭○○街00號房屋座落之土地要買賣,委請乙○○找人評估該筆土地價值,得悉經評估結果該筆土地價值上千萬元,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丙○○所述為真實,乃同意以自己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房屋及座落土地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貸款150萬元,惟要求丙○○應提供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並於98年8月10日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撥款當日,與丙○○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簽訂契約書辦理公證,及將該筆貸款金額轉帳至丙○○指定之帳戶內,而丙○○為提供本票擔保,明知其未得劉應龍之同意或授權,仍於98年8月10日後數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示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上,除簽署自己之姓名並蓋用印章外,復偽簽劉應龍之署名1枚、盜蓋其所保管之劉應龍印章(印文2枚),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由劉應龍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交由不知情之補習班司機、櫃臺人員,在文藻美語頭家校內輾轉交予乙○○收執。其後,丙○○簽發之支票,除98年9月9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按月兌現2萬元票款,及丙○○於99年9月10日、99年10月11日分別匯款2萬元、99年12月24日匯款4,500元、100年1月14日匯款15,500元予乙○○,供乙○○清償銀行貸款外,餘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均跳票,且未通知乙○○,致乙○○須承擔前開剩餘之銀行貸款本息。嗣因乙○○寄送上揭契約書、附表所示本票予劉應龍,要求劉應龍出面處理,復持附表所示本票對丙○○、劉應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8號),丙○○於該案件言詞辯論時坦認上揭契約書內容、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均未經劉應龍同意、劉應龍亦表示毫不知情,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委由涂國慶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4頁、本院卷第71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8年8月間有委請乙○○向銀行貸款150萬元供其周轉,而簽立契約書約定以其前夫劉應龍所有位於臺中縣○○鄉○○街○○號房屋、大未來補習班提供擔保,並分84期,按月簽發2萬元本息之支票供乙○○清償銀行貸款,及以其與劉應龍名義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之前說伊沒有經過劉應龍同意以他的名字簽發本票,是伊跟劉應龍離婚的交換條件,是用孩子的探視權作為交換條件,伊為了要迴護劉應龍,伊自己揹這些刑責,才這樣說,實際上伊有經過劉應龍的同意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乙○○借上開150萬元予被告,並未陷於錯誤,另被告向乙○○所借之該150萬元係為支付補習班相關費用,此乃關於補習班經營業務範圍內之使用劉應龍名義及印章之行為,為劉應龍概括授權之範圍,並無偽造可言。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9號卷(下稱偵字第2419號卷)第19頁、第187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8年8月10日伊借被告150萬元,是因為工作期間,伊與被告也有交情,被告跟伊說她週轉上的問題,她說她有跟其他人借款,她說她現在差200萬元,借她週轉幾個月,伊當時知道被告的經濟情況已經困窘、欠債很多,但伊想只有幾個月的時間,而且當時被告跟伊說她先生所屬的一塊土地要做買賣,被告要伊找伊做土地買賣的朋友去評估這塊土地的價值,伊朋友評估完之後,伊問伊朋友價值多少,伊朋友說有上千萬元,被告跟伊說要馬上買賣該筆土地是不可能,她無法等到土地買賣完才支付欠款,該筆土地賣掉後幾個月之後就可以還錢給伊,被告問伊能不能以房屋抵押來借他錢,伊就想再幫被告一次。伊有跟被告說這棟房子是伊的名字,伊要支付房貸,伊要求被告提供她先生的土地設定給伊,被告在契約書上有寫她先生的那塊土地,還有她的補習班做擔保,但是被告擔心她公公知道,因為她公公年事已高,被告就說土地不要設定,所以伊就要求被告開票給伊,伊沒有要求被告要以何人名義簽發本票,當時伊沒想到要用她先生的名義簽發本票。伊有要求契約書要做公證,伊等被告都處理好之後,我們一起到公證人那邊辦公證,當日我們去得很匆忙,簽完之後伊還要回學校上課、接小孩,契約書內容伊在公證當日才看到,伊只是很匆忙的看過就蓋章,沒有很仔細看契約書內容,公證人只問伊是否懂內容,伊還沒有看這份契約書之前,被告用電話告訴伊她會怎麼寫,伊相信被告的為人,被告在電話中沒有跟伊提到本票,沒有說的很仔細,只說150萬元怎麼簽,她用什麼標的物擔保、何時去簽約,被告沒有特別提到票的部分,是伊簽完之後回去看契約書,才看到有本票的部分。98年8月10日當天只有就契約書做公證,公證當天伊沒有拿到本票,當時伊還沒有要求被告寫本票給伊,在公證當天伊有問被告是否可以設定,被告說不行,伊回去之後問伊朋友,伊朋友說應該跟被告要一張票,伊才又打電話跟被告說,伊沒有要求被告要在本票上簽寫劉應龍的名字及蓋章,是被告跟伊說她和劉應龍會一起簽在本票上給伊,公證當天合作金庫銀行撥款,伊當日就用轉帳的方式將錢轉到被告的帳戶。本票是伊催被告,隔一段時間被告將150萬元本票用信封裝好,被告請司機轉交給櫃台小姐「小秋」即謝雅秋,是櫃臺小姐通知伊去拿,在頭家校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至7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98年8月10日、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見偵字第2419號卷第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書影本及所附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字第2419號卷第12至13頁)、被告提出之已付乙○○支票及匯款明細表、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發票日為98年9月9日至99年8月9日逐月、面額各為2萬元之潭子鄉農會支票影本各1張(見偵字第2419號卷第66至90頁)、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見偵字第2419號卷第97至98頁)、告訴人乙○○101年2月3日書狀所檢附其註記之「已付乙○○支票及匯款明細」1份(見偵字第2419號卷第205至206頁)、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1張(見偵字第2419號卷第207頁)、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張(見偵字第2419號卷第208頁)、劉應龍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張(見偵字第2419號卷第210頁)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就其確有請告訴人乙○○找人幫忙評估劉應龍所有上揭土地之價值,98年8月間因經營補習班欠缺資金周轉,營運困難,其有委請乙○○以自己房屋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貸款150萬元,供其周轉數月,乙○○要求其提供劉應龍所有○○街00號房屋設定抵押擔保,因其無法提供設定抵押,乙○○又要求其簽發同額本票擔保,因乙○○是在其無法提供劉應龍所有上揭房屋設定抵押擔保後,要求其提供本票擔保,其因此認為乙○○係要求其提供劉應龍具名之本票,故在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除簽署其本人姓名及蓋章外,並簽署劉應龍署名、蓋用劉應龍印章,之後輾轉交予乙○○供為擔保等情,亦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0頁、第76頁背面)。堪信證人即告訴人乙○○上揭所述,應係真實可採,而可認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就其於附表所示面額15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劉應龍署名及蓋用劉應龍印章之所為,並未告知劉應龍,亦未經劉應龍事前同意或授權乙節,分別⑴於原審10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在寫契約書時,乙○○叫伊給她擔保,因乙○○要求本票上寫劉應龍的名字,當時伊沒有思考很多,就寫上劉應龍的名字,劉應龍不知道這件事,因為伊與劉應龍是夫妻,補習班出入的帳戶是用劉應龍潭子農會的帳戶,所以伊會隨身攜帶劉應龍的印章,劉應龍知道伊有他的印章,但他不知道伊用他的名義在本票上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⑵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3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即偽造本案附表所示之本票,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8037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1年5月9日偵訊時亦供稱:伊有簽一張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98年8月10日、面額150萬元的本票給乙○○,作為向乙○○借款的保證,乙○○要求伊把劉應龍的名字列為該張本票的保證人,乙○○要伊在空白的地方寫,所以伊就在伊簽名的下方簽劉應龍的名字,伊是在乙○○面前寫劉應龍的名字,並蓋他的章,劉應龍不曉得伊向乙○○借錢,伊的金錢往來他都不知道,他不曉得此事,伊想說乙○○叫伊簽,伊就順手寫上去,因為當時急需周轉。事後伊沒有告訴劉應龍有開立這張本票,因為伊認為這筆錢是伊應該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37號卷第65-68頁);⑶於告訴人乙○○向被告、劉應龍提出之民事清償債務事件訴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8號)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協議書還有本票的簽發,都沒有經過劉應龍本人的同意等語(見上開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卷第22頁)。且被告上揭所述,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夫劉應龍於⑴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與伊於99年9月20日之前是夫妻,被告之前開安親班,本案150萬元本票上「劉應龍」的名字不是伊簽的,被告沒有跟伊說過她要簽這張本票,乙○○的這張150萬元本票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被告以伊的名義簽發150萬元本票,根本沒有事先徵得伊同意或授權。伊在99年9月20日離婚協議書上有將跟伊有關係的債務,包含伊簽的本票、伊認為跟伊有關係的或被告有跟伊提起的、伊記憶所及的都列在離婚協議書上。伊是100年1月乙○○寄契約書給伊看,伊才知道有這張本票,伊記憶中,被告有跟伊提過補習班有缺錢,要跟「邦妮」(音同) 借錢,乙○○的名字是在100年1月伊才知道,之前都是聽到被告叫她「邦妮」。伊或伊父親名下的土地,沒有要被告去找人來估價,臺中市○○區○○街○○號房子及土地所有權都在伊名下,被告沒有跟伊說過要將該房子設定給「邦妮」,離婚前一年,伊因為缺錢,曾和被告去豐原找代書要辦貸款,代書有去調過上開房子的資料,要做財力證明,只要伊可以提出收入證明及財力證明就可以辦貸款,但後來沒有辦成,伊和被告各自處理自己的資金缺口。98、99年間,伊並沒有想要將○○街00號房子及土地出售或以其他方法籌錢,伊除了○○街00號房子及土地外,名下沒有其他土地,伊父親名下有很多土地,都沒有過戶給我們兄弟,而且伊父親還有與其他兄弟共有。被告沒有跟伊提過因為要向乙○○借錢,要將○○街00號房子拿去設定抵押貸款,如果提財力證明,伊可以接受,但是要設定抵押的,伊都不會同意,因為伊父母一起住在這裡。這件本票的事利害關係伊知道,伊幫被告還有他的家人揹了多少債,他們都不認,他們認為伊在揹就好,被告所講的伊認為是謊話,伊都在幫被告圓謊,都是被告自己要借的錢,拿伊出去當幌子,錢都是被告在用,名聲都是伊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背面至第70頁);於⑵乙○○向被告、劉應龍提出之上開民事清償債務事件訴訟,經乙○○提起上訴至本院民事庭(100年度上字第3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10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150萬元本票跟公證契約書是乙○○寄給伊,伊才知道,本票上面的劉應龍名字不是伊簽名,所蓋用劉應龍名義的印文不是伊蓋的,伊本人的印章、存摺、支票簿在伊跟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都放在家裡,被告要取得非常方便,被告說這顆印章是真正的伊沒有意見,但伊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蓋章在150萬元本票上。被告在簽立該契約書前後都沒有告訴伊,伊也不知道被告把伊的房子當作擔保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00號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互核均屬一致,並有證人劉應龍於100年1月24日寄給告訴人乙○○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是以,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未經劉應龍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欄上簽署劉應龍姓名及蓋用印文而與之為共同發票人等情可堪認定。則被告顯有為使告訴人乙○○同意向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抵押貸款

150 萬元,借予其周轉運用,隱瞞劉應龍並未同意以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作為其借款之擔保,亦未同意或授權其在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劉應龍姓名及蓋印,以達向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之目的甚明。雖被告上開供述亦供承其係在告訴人面前簽發劉應龍姓名及蓋印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告所簽立之契約書(見偵字第2419號卷第13頁)所示,關於此部分其上確僅記載「開立本票乙紙擔保是項債權」等語,並未指名劉應龍,此情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被告嗣後雖辯稱:伊之前說沒有經過劉應龍同意以他的名字簽發本票,那是伊與劉應龍條件交換,用孩子的探視權作為交換條件,實際上伊有經過劉應龍的同意。劉應龍在離婚後隔年1月,伊有跟他要求孩子要補習,要好好照顧他們,結果他把小孩放在家裡,給爺爺奶奶照顧,都沒有送去補習,伊跟他爭執很久,甚至打電話給他爸媽,他置之不理,伊於100年1月去鄉公所協調,把伊的要求重申,他也說好,但還是沒有遵守,所以伊才說出實情云云。惟查:被告已多次於法院審理時供承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經劉應龍之同意或授權等情,已如上述,且其究係如何經劉應龍同意等情,其於原審102年1月24日審理時供稱:伊在準備程序確實有說伊在本票上簽伊先生劉應龍名字,但當時是乙○○叫伊寫的,去之前,伊並不知道乙○○要伊簽本票時會要求在本票上面寫伊先生的名字,也不知道乙○○要修改契約內容,伊就先寫,回去之後伊有跟伊先生講,他也沒說什麼。伊已經跟伊先生離婚了,伊認為伊自己要承擔,伊才在準備程序承認伊有偽造有價證券的行為,伊現在認為因為伊有跟伊先生講,所以伊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的行為;後又改稱:乙○○要伊在本票上簽伊先生的名字時,伊有打電話跟伊先生說乙○○叫伊簽他的名字,伊先生叫伊回家再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亦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其於事後翻異其詞,自難輕信。再者,被告與劉應龍於99年9月20 日協議離婚,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至8頁),其後,因劉應龍於99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指稱被告強行扣留未成年子女,被告乃於99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劉應龍,指稱劉應龍放任未成年子女無人照護、推由爺爺奶奶隔代教養、棄子女身體病痛不顧、忽視子女教育、對子女安置若罔聞等,要求劉應龍於文到3日內與其協調子女教養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11頁);嗣於100年1月10日又以存證信函催請劉應龍協調未成年子女教養一事(見原審卷二第12至14頁),並於100年1月14日被告與劉應龍就上開家庭子女糾紛進行調解,亦有台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見原審卷二第第15頁)。是被告於100年1 月間,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教養事宜,顯已多次要求劉應龍出面處理未果,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劉應龍未履行離婚協議時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教養事宜,而供出實情一節倘若屬實,何以被告於上揭民事清償債務事件原審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1年5月9日偵訊時、及原審10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均仍坦認其在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劉應龍署名、蓋用劉應龍印章之行為,劉應龍並不知情?此足徵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四)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辯護。惟:⑴被告並沒有向證人劉應龍提及要將上開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供擔保或設定之事,劉應龍亦無出售上開房屋及其上土地之事,已據證人劉應龍證述如上,而告訴人乙○○遭被告以上述之方式詐騙而借款150萬元予被告等情,亦據本院詳述於上。則以被告當時經濟已困頓,若未隱瞞劉應龍並未同意以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作為其借款之擔保,亦未同意或授權在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劉應龍姓名及蓋印之事,告訴人乙○○豈願借15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顯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至明。⑵所謂補習班經營業務範圍內,係指補習班之權利義務為主體所為之業務行為,而本件被告以係個人名義向告訴人借錢,此非唯經告訴人證述於上,且契約書上亦係被告個人名義為之(見100年偵字第2419號卷13頁),是本件借款顯非以補習班為主體之業務行為,其既以個人名義為借用人,即非所謂補習班經營業務範圍內之行為,況證人劉應龍亦證稱並無概括授權之事。是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甚屬明確,被告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上訴時原請求傳喚其女劉0及證人曾慧郎,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分別捨棄(見本院卷第70、90頁),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及罪數:按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1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偽造如附表所示劉應龍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以之為擔保而向告訴人乙○○借款,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是核被告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擅自偽簽劉應龍署名、盜蓋劉應龍印章,其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偽造劉應龍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擔保以借款,而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起訴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偽造劉應龍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已起訴繫屬法院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進行實質調查,併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丙○○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朋友關係,被告前於98年6月間已向乙○○借款100萬元,因經營補習班欠缺資金周轉,為使告訴人乙○○願以自己所有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後,借其使用,佯以其前夫劉應龍所有房屋可供擔保,並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劉應龍署名、盜蓋劉應龍印章,而偽造劉應龍為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向告訴人詐欺得款,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於法院審理時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說明: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93年度臺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因該張本票尚在告訴人乙○○持有中,此據告訴人乙○○供述在卷,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就附表所示本票有關偽造劉應龍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詞上訴,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詳述於上,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間,因經營設址臺中市○○區○○路○○○號之私立獨角仙自然科學短期補習班(後加盟改為文藻美語補習班頭家校)而僱用告訴人乙○○,另認識學生家長即告訴人張棋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間,明知其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大未來補習班,固與龐龍國際品牌創作有限公司簽訂「私立文藻外語補習班推廣各區分班合作契約書」,取得「文藻」之商標圖樣授權、美語課程之傳授及相關教材及產品之推廣,然並未取得該公司之區域代理權;竟隱瞞自己財務狀況不佳而分文未出及未找到其他股東出資之事實,向張棋豐佯稱:要向文藻美語臺北總公司取得代理權,推廣加盟業務,3年以內會回本,3年到會還100萬元,股份會自己拿回去,要求張棋豐出資100萬元,合夥經營文藻中區代理及師訓中心事業,且擔保股東到位前,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給張棋豐云云,使張棋豐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間,支付100萬元給丙○○。惟丙○○取得該款項後,未向文藻美語總部或區域總部代理商林忠男支付授權金,以取得區域代理權,竟將前述款項挪做他用,使張棋豐受有損害。丙○○恐東窗事發,為取信於張棋豐,遂於97年4月1日,與張棋豐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總資本額為400萬元,每股50萬元,張棋豐持有股權2股,由丙○○擔任合夥代表人,對外代表合夥執行業務,每季結算損益。惟丙○○並未結算損益,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8月間,僅按月支付利息9,000元後,即拒不清償本金及利息。

(二)於98年6月間,丙○○明知其在外累計債務已達400萬元,而其97、98年之年收入僅13萬、32萬餘元,根本無力還款;竟隱瞞前情,利用與乙○○間之僱傭關係,於98年6月2日,向乙○○佯稱要借款100萬元作為投資周轉,收益很快云云,並主動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乙○○出資100萬元,投資大未來補習班,乙○○不負投資事業經營之虧損,亦不參與投資事業之經營,以3年為1期,第1至3年,每月各按年利率5、6、7%計算利息云云,並簽發發票日為98年8月10日,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使乙○○陷於錯誤,而借款100萬元給丙○○。丙○○得款後,旋將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利息較高之債務,僅於98年7月15日、98年9月15日、98年11月15日各支付8,332元之利息給乙○○後,拒不清償本金及利息,而使乙○○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丙○○上揭2次之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乃以:( 一)被告丙○○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張棋豐之指述;(三)證人林忠男於偵訊時證述;(四)告訴人張棋豐提出之96年12月21日、97年4月1日合夥契約書;(五)告訴人乙○○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公證書及支票、本票影本;(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民執字第99203號強制執行事件100年1月19日調查筆錄;(七)證人林忠男所提供之私立文藻外語補習班推廣各區分班合作契約書、文藻美語區域總部加盟授權合約書;(八)被告丙○○名下財產及所得資料明細、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及潭子鄉農會帳號8641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96年12月間邀集張棋豐投資100萬元,及於98年6月2日向乙○○借款10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訴意旨(一)部分,伊有向張棋豐拿了100萬元,是為了投資補習班加盟代理,從伊跟文藻美語公司把合約談好,才開始跟張棋豐起算投資文藻美語的代理分紅,但因為文藻美語公司已經將區域代理權授權給林忠男,96、97年時,文藻美語公司總經理廉芝說林忠男推廣不力,沒有業績,伊應該有能力去推廣,叫伊去跟林忠男談看看能不能將權利轉讓給伊,林忠男說他自己還有代理吉得堡,又要代理文藻,他這樣會矛盾,所以他說要用400萬元將代理權讓給伊,但是廉芝說不用這麼多錢,所以後來沒有談成轉讓,因廉芝說伊實際上有在做,伊有推廣大雅分校和蘆洲分校,蘆洲分校就是北極熊文教機構,廉芝私底下有授權給伊。伊一直都有跟林忠男談代理的部分,伊沒有將這件事告訴張棋豐,因為伊認為只是暫時沒辦法談成,而且伊已經為這個業務開始在運作,伊已經幫文藻美語公司跑了兩件加盟校,伊是跟張棋豐說資金還沒有到位,問張棋豐是不是可以先給他利息,貼補他把錢放在伊這裡的損失,他說可以,99年8月前伊是用票付利息給張棋豐,99年9 月到12月伊付現金給張棋豐,100年之後因為補習班關閉、週轉困難,伊沒有辦法付給他,伊沒有騙他。公訴意旨(二)部分,98年6月的100萬元是借款,伊跟乙○○寫了一份投資協議書,伊也是用票付給他紅利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參。再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公訴意旨(一)部分:

1、被告於96年12月間邀集告訴人張棋豐投資推廣文藻美語補習班中區代理權事業,推廣加盟業務,張棋豐因此於96年12月21日出資100萬元,並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於股東未全部到位前,由被告每月支付12,000元利息,之後因週轉困難未再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9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張棋豐提出之96年12月21日合夥契約書(見偵字第2419號卷第117頁)、97年4月1日合夥契約書(見偵字第2419號卷第115至116頁)、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97年4月1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見偵字第2419號卷第11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堪認定。惟上開事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投資100萬元之情。又觀之上揭96年12月21日合夥契約書內容係記載「大未來補習班擴展文藻中區代理及師訓中心案,合夥股東張棋豐出資100萬元,於即日起完成合夥契約程序,至公司股東未全部到位前,利息以每月12,000元整支付」等語,則告訴人張棋豐於96年12月21日投資100萬元時,應可知悉被告尚未籌足擴展文藻美語公司中區代理權所需資金。

2、證人即告訴人張棋豐雖於100年9月28日偵訊時證稱:伊小孩去大未來補習班補習,被告是班主任,96年底被告找伊合夥經營文藻美語補習班中區代理權,拿企劃書給伊看,該代理權是補習班需要支付加盟權利金,被告說3年內會回本,3年到她會還100萬元,股分她自己吃回去,被告是96年12月21日向伊拿100萬元的合夥金,她說要去臺北拿代理權,但被告沒有拿到代理權。97年被告有開12張支票,每月付利息9千元,之後說她不能開票,伊向她要,她有還一點利息等語(見偵字第2419號卷第154頁);於101年1月18日偵訊時指稱:被告要伊拿100萬元出來,她拿到錢後會去臺北拿代理權。被告說股東到位前,要每月付9千元的利息給伊1年,她有按月付1年,之後就沒有再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595號卷(下稱偵字第21595號卷)第12頁、第13頁背面】。惟詐欺取財罪於客觀上乃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要件,而依張棋豐上揭所述,並未具體指述被告邀其投資100萬元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使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

3、被告確有與文藻美語公司之負責人葉俊龍、文藻美語公司之區域代理商林忠男洽談轉讓文藻美語區域代理權,嗣因無法順利取得文藻美語公司之區域代理權,因而與文藻美語公司總經理廉芝約定推廣加盟業務,計有推廣加盟大雅合作國小校、新北市蘆洲校(即北極熊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除了開設大未來安親班外,有從事文藻美語的推廣,後來我們安親班、補習班對外的看板換成文藻美語,文藻在頭家校本來是我們隔壁的安親班在代理,勝利校的文藻口碑不錯,所以當對方無法再代理時,我們就直接承接過來。伊知道我們是加盟,因為文藻體系的葉董有找被告去談加盟,時間是在頭家校拿到文藻的牌之前,被告有邀伊一起去,所以伊與被告有去跟葉董見面,因為葉董希望加盟校越來越多,葉董還有提到希望以後會在中區設置負責人,他有說希望該負責人的條件,該負責人不是要負責推廣、加盟,只是要輔導加盟校,就是加盟校有問題要由該負責人解決。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取得文藻中區代理權,但當日被告有跟葉董談到他希望取得代理權,被告有表示其希望當中區的負責人,葉董沒有回答。伊知道林忠男原先是文藻的中區代理商,伊是在我們頭家校拿到文藻招牌時知道此事,頭家校何時成為文藻加盟校伊忘記時間,但是在伊借錢給被告之前,伊只知道被告希望拿到文藻中區代理權,是被告跟伊說的,但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去交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證人林忠男於101年2月17日偵訊時證稱:伊是文藻美語區域總部除臺北縣以外的總代理,被告是文藻美語的加盟商,她加盟潭子,名稱為大未來補習班,加盟時間是96年1月6日至98年7月31日,合約金額共40萬元,尾款於96年2月7日付清。廉芝是文藻美語總公司的總經理,伊是區域代理商,當時簽約是總公司和被告簽的,被告於1、2年前有來問過伊區域代理的事情,伊說要問總公司可否轉讓代理權,若確認的話也要找公司來簽約,伊當時好像開價100多萬元或300萬元,因為伊也是吉的堡的加盟主,伊怕2個品牌會混淆,加上被告很認真來談,所以有考慮要轉讓給她,但被告資金沒到位,伊就沒有去跟總公司談,所以不了了之。伊沒有轉讓代理權給被告,被告跟總公司說願意擔任業務的角色,伊沒有同意被告用伊的名義去推廣文藻,但被告說想要去推廣加盟,總公司說會給她合理的佣金,是加盟金的20%。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去向公司爭取區域代理權等語(見偵字第21595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卷附證人林忠男所提出之95年1月6日私立文藻外語補習班推廣各區分班合作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為龐龍國際品牌創作有限公司(代表人廉芝)、文藻美語潭子分校(代表人丙○○)】影本1份(見偵字第21595號卷第21頁)、95年7月6日文藻美語區域總部加盟授權合約書【立契約書人為文藻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俊龍)、文藻美語臺灣區域總部(代表人林忠男)】影本1份(見偵字第21595號卷第22至26頁)、被告提出其與廉芝間100年2月10日、100年3月4日有關文藻加盟業務推廣利潤分配規劃之E-MAIL往來信件1張(見原審卷一第82頁)、北極熊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北極熊文教機構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可參。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自難僅以被告事後無法取得文藻美語公司之區域代理權,即認被告於邀集張棋豐投資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有關公訴意旨(二)部分:

1、被告因需投資周轉,於98年6月2日向告訴人乙○○借款100萬元,與乙○○簽訂「投資協議書」,記載乙○○出資100萬元投資大未來補習班,乙○○不負投資事業經營之虧損,亦不參與投資事業之經營,投資以3年為1期,第1至3年,被告應每月分配乙○○投資額以年利率分別為5%、6%、7%計算之紅利;第4至6年,被告應每月分配乙○○投資額以年利率分別6%、7%、8%計算之紅利,以此類推等語,並簽發發票日為98年8月10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述綦詳(見偵字第2419

號卷第19頁-第21頁),且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屬實,復有98年6月2日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419號卷第9至10頁);又被告取得100萬元借款後,曾於98年7月15日、98年9月15日、98年1 1月15日、99年1月15日、99年3月15日、99年5月15日分別支付8,332元之利息予乙○○,亦有被告提供之支票號碼0 000000至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8年7月15日、98年9月15日、98年11月15 日,面額各為8332元之支票影本各1張(見偵字第2419號卷第91至96頁)、告訴人乙○○101年2月3日書狀檢附其註記之「已付乙○○支票及匯款明細」1份(見偵字第2419號卷第205至206頁)、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1張(見偵字第2419號卷第214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及被告還款之情形而已。

2、告訴人乙○○就其借款100萬元予被告,與被告簽立投資協議書之源由,於101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98年6月2日伊與被告簽立投資協議書,是因為被告很久前就跟伊談這件事,伊一直沒有同意,伊從95、96年就在文藻美語頭家校擔任課輔老師,98年4月伊母親過世,被告跑來跟伊哭訴說她沒有錢,伊就先借他100萬元,年利率為5%、6%、7%,期滿之後全數收回,伊不負擔虧損,條件如投資協議書所載,是簽完約拿到100萬元後隔一個多月才開第1年的支票3張給伊,金額各為8300多元,第2年就沒有支付紅利等語(見偵字第2419號卷第18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95、96 年去應徵大未來安親班老師時認識被告,被告是安親班的老闆,伊在安親班擔任安親課輔老師,伊去應徵時大未來補習班有2個分校,有頭家校跟勝利校,伊是在頭家校。頭家校的老師有櫃台1人,安親2人,美語1人,95、96年時被告支付薪資都正常,月薪1次支付,97年11、12月時薪資開始支付不正常,月薪分3次支付,偶爾幾個月會這樣,例如6月是一次付,7月可能就分3期,8月又一次付,9月又分3期,伊有問被告原因,被告說是週轉的問題,因為當時一直在擴校,當時潭陽校也有在運作、成立,加上我們有與別人合併,所以薪水無法一次付,需要分次。98年6月間伊借被告100 萬元,當時被告跟伊說只是小部分的週轉,是因為臨時無法支付工程款給廠商,被告說只要過了這一關就會比較平順,所以伊才借錢給被告。簽寫投資協議書是被告要求的,但本質上是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第73頁背面)。則證人即告訴人乙○○既係在被告經營之文藻美語補習班頭家分校工作任職,依其上揭所述,對於被告於97年12月間之經濟狀況不佳,時需資金周轉亦有所悉,且於被告於98年6月2日商借之前即已邀約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明其沒錢,願付利息予告訴人,其後並給付利息近一年,則尚難認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

3、至卷附被告之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2419號卷第135至137頁)、潭子區農會100年10月4日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甲存、乙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2419號卷第158至184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97年、98年間之稅務所得及其所有潭子區農會之交易往來情形;另告訴人乙○○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民執字第99203號強制執行事件100年1月19日調查筆錄(見偵字第2419號卷第30至33頁),乃案外人李阿邁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林美淑就臺中市○○區○○街○○號1-3樓私立智維多文理補習班之權利歸屬提出異議,及被告就其收入來源予以說明,核與本案無涉,均無從作為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行為之不利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以: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能具體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及告訴人張棋豐、乙○○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舉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張棋豐部分: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①證人林忠男於101年2月17日偵訊時證稱:伊是文藻美語區域總部除臺北縣以外的總代理,被告是文藻美語的加盟商,她加盟潭子,名稱為大未來補習班,加盟時間是96年1月6日至98年7月31日,合約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0萬元,尾款於96年2月7日付清。廉芝是文藻美語總公司的總經理,伊是區域代理商,當時簽約是總公司和被告簽的,被告於1、2年前有來問過伊區域代理的事情,伊說要問總公司可否轉讓代理權,若確認的話也要找公司來簽約,伊當時好像開價100多萬元或300萬元,因為伊也是吉的堡的加盟主,伊怕2個品牌會混淆,加上被告很認真來談,所以有考慮要轉讓給她,但被告資金沒到位,伊就沒有去跟總公司談,所以不了了之。伊沒有轉讓代理權給被告,被告跟總公司說願意擔任業務的角色,伊沒有同意被告用伊的名義去推廣文藻,但被告說想要去推廣加盟,總公司說會給她合理的佣金,是加盟金的20%。

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去向公司爭取區域代理權等語。本件被告除向證人林忠男詢問關於代理權移轉一事後,並未為任何積極作為用以取得文藻美語代理權移轉一事,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一直有與林忠男談代理等語不符。②況被告與告訴人張棋豐所簽訂之合約係為取得文藻美語補習班中區代理權,被告既未向證人林忠男取得代理權之轉讓,自無可能履行被告與告訴人張棋豐間合夥契約之內容。倘被告確實因林忠男所提出之金額過高而無法取得中區代理權,於知悉無法獲得中區代理權之後,即應將無法履行契約之情轉知證人即告訴人張棋豐,而非繼續支付利息與告訴人張棋豐。顯見被告自始並無取得文藻美語代理權之真意,僅係以欲取得文藻美語之代理權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張棋豐誤認投資款項取得代理權後可獲利等情,而交付100萬元與被告作為合夥事業之資金。③另被告辯稱告訴人張棋豐所投資之100萬元均用於推廣加盟事業等語。惟被告於101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

黃逸豪、林美淑、乙○○是補習班主任,並沒有另外領取加盟開發之薪水,有另外領的是業務胡春田、SUNNY等語,又據被告所提出之101年1月18日資料,其上僅有記載被告支付與告訴人張棋豐之利息款項之支票,及參與推廣文藻總公司加盟業參與人員乙○○、黃逸豪、林美淑等內容,並無提出告訴人張棋豐所交付款項之實際流向及證明單據,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張棋豐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推廣加盟等語,不足採信。④證人乙○○審理時證述:被告除了開設大未來安親班外,有從事文藻美語的推廣,後來我們安親班、補習班對外的看板換成文藻美語,文藻在頭家校本來是我們隔壁的安親班在代理,勝利校的文藻口碑不錯,所以當對方無法再代理時,我們就直接承接過來。伊知道我們是加盟,因為文藻體系的葉董有找被告去談加盟,時間是在頭家校拿到文藻的牌之前,被告有邀伊一起去,所以伊與被告有去跟葉董見面,因為葉董希望加盟校越來越多,葉董還有提到希望以後會在中區設置負責人,他有說希望該負責人的條件,該負責人不是要負責推廣、加盟,只是要輔導加盟校,就是加盟校有問題要由該負責人解決。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取得文藻中區代理權,但當日被告有跟葉董談到他希望取得代理權,被告有表示其希望當中區的負責人,葉董沒有回答。伊知道林忠男原先是文藻的中區代理商,伊是在我們頭家校拿到文藻招牌時知道此事,頭家校何時成為文藻加盟校伊忘記時間,但是在伊借錢給被告之前,伊只知道被告希望拿到文藻中區代理權,是被告跟伊說的,但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去交涉等語。據證人乙○○前開所述,被告與葉董所談之內容為中區負責人,並非被告與告訴人張棋豐所簽訂契約之中區代理權,縱被告有向葉董提及關於中區負責人一情,難謂為被告確實有取得文藻美語補習班中區代理權之真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⑤再辯護人所提出102年1月21日之辯護意旨狀中所檢附廉芝與被告電子郵件中提及推廣文藻加盟業務所得等內容等語。然被告回覆該電子郵件寄送之時間為100年2月10日,距被告向告訴人張棋豐提出之96年年底及簽約之97年4月間,已有3年之久,更證被告於96年間向告訴人張棋豐稱欲與經營文藻美語補習班中區代理一情,應為使告訴人張棋豐陷於錯誤之詐欺手段。後被告雖有支付告訴人張棋豐部分利息一情,業據證人張棋豐證稱在卷,然被告支付利息係為避免告訴人張棋豐察覺根本無任何經營中區代理商之情形,而支付告訴人張棋豐利息。本件被告自始均無經營代理之情事,僅是向告訴人張棋豐謊稱上開情事,致使告訴人張棋豐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縱事後被告有支付部分利息,亦無礙於被告之詐欺犯行。⑵告訴人乙○○部分投資100萬元:①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98年6月至100年3月資金狀況表,其中記載勝利校99年全年虧損28萬1243元,有該資金狀況表可參。然被告於鈞院99年司執未字第99203號案件之100年1月19日執行調查筆錄中供稱:「伊從頭到尾未參與補習班事務(指臺中市○○區○○街○○號1至3樓)」、「伊只是掛名而已,伊的收入只有2筆,一筆當伊擔任文藻潭子勝利校的行政主任,因伊仍欠曾建勳錢,所以每月薪津1萬8000元相抵銷掉了。另一筆是推廣加盟文藻美語,總公司在台北,無底薪,如推廣成功會有獎金,伊沒有其他不動產,另外2家補習班的收入也不是伊的,未匯入伊的帳戶」,有該執行筆錄可參,足見被告並未實際經營其所稱之頭家校等美語補習班,故前開美語補習班之盈虧與被告無涉。然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伊是在95、96年去應徵大未來安親班老師時認識被告,被告是安親班的老闆,伊在安親班擔任安親課輔老師,伊去應徵時大未來補習班有2個分校,有頭家校跟勝利校,伊是在頭家校。頭家校的老師有櫃台1人,安親2人,美語1人,

95、96年時被告支付薪資都正常,月薪1次支付,97年11、12月時薪資開始支付不正常,月薪分3次支付,偶爾幾個月會這樣,例如6月是一次付,7月可能就分3期,8月又一次付,9月又分3期,伊有問被告原因,被告說是週轉的問題,因為當時一直在擴校,當時潭陽校也有在運作、成立,加上我們有與別人合併,所以薪水無法一次付,需要分次。98年6月間伊借被告100萬元,當時被告跟伊說只是小部分的週轉,是因為臨時無法支付工程款給廠商,被告說只要過了這一關就會比較平順,所以伊才借錢給被告。簽寫投資協議書是被告要求的,但本質上是借款等語。如按被告於該執行案件中所述潭陽校與被告無關,是被告向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述被告因潭陽校成立、運作而需要資金等語均為不實之內容,更證故被告實有施用詐術一情。②參以被告之97年、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97年、98年、99年間僅有少數收入,有該明細表可參,被告應無資力償還告訴人之欠款。③被告自98年起因資金需求向證人羅秋陽借款200餘萬元、向證人黃國忠借款120萬元、向證人楊雅慧借款100萬元,分別經證人羅秋陽、黃國忠、楊雅慧結稱在卷,是被告自98年起即有大筆欠款,財務狀況甚差。被告於98年2月間向證人黃國忠借款120萬元,並向證人黃國忠稱因父親做生意缺錢,希望借錢抒困等語,有100年9月9日偵訊筆錄可參。是被告於98年6月2日間向告訴人乙○○借款100 萬元之金額,不足以清償被告向黃國忠借款之金額,故被告之經濟狀況顯非被告向證人乙○○所稱過了這關就比較平順一情。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隱匿關於自己經濟困窘之情形,而以補習班經營狀況甚好因擴校、推動補習班之運作而短暫需要資金之假象,致使證人即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應堪予認定。原審漏未審酌前開事項而認被告無罪,尚有未洽等語。

(二)本院查:

1、告訴人張棋豐部分:⑴被告於96年12月間乃因其大未來補習班欲加盟文藻美語補習

班代理事業,因而邀集告訴人張棋豐出資參與合夥等情,已詳述如上,而被告其時除開設大未來安親班外,又確有與文藻美語公司之負責人葉俊龍、文藻美語公司之區域代理商林忠男洽談轉讓文藻美語區域代理權,嗣因無法順利取得文藻美語公司之區域代理權,因而與文藻美語公司總經理廉芝約定推廣加盟業務等情,亦如上述。顯見被告於邀集告訴人張棋豐投資之初確有加盟之事,及於告訴人張棋豐投資之後,被告亦有洽談文藻美語補習班加盟之事,核與附卷文藻外語補習班推廣各區分班合作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所載被告須每年重新簽訂契約)及被告與文藻美語公司往來之文藻加盟業務推廣利潤分配規劃之E- MAIL往來信件相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自始並無取得文藻美語代理權之真意,及未為任何積極作為用以取得文藻美語代理移轉等語,尚無足採。

⑵被告雖無法完全提出告訴人張棋豐所交付之款項係用於推廣

加盟之事。惟被告既於邀集告訴人張棋豐投資之初確有加盟文藻美語代理權文之事存在,又於告訴人張棋豐投資之後,復有洽談文藻美語補習班加盟及參與之情,即難認被告於邀集告訴人張棋豐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至於其後被告無法繼續加盟或再拿到代理權,而以支付利息予告訴人張棋豐之行為,甚或之後未再給付利息之事,此乃屬事後之民事糾葛;而無法提出完整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途,乃屬可能另涉犯其他犯行(如侵佔或背信),均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張棋豐於簽訂合夥契約之初,有故意藉此從事詐欺之犯行,根據刑事訟訴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能以日後之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2、告訴人乙○○投資100萬元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被告經營之文藻美語補習班頭家校工作任職,對於被告於97年12月間之經濟狀況已不佳,需資金周轉已有所悉,且被告於本次98年6月2日商借之前即多次向告訴人表明借款之意,並向告訴人告以其沒錢,願付利息予告訴人,其後並給付利息近一年,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已詳述如上。至於被告確有經營頭家校分等情,已據證人乙○○及林美淑證述在卷,是以被告於法院執行調查筆錄中所述,乃是為了規避執行至為明確,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在執行案件中為規避執行所為不實之筆錄,即論被告有詐欺之事,與上開證人所述不合,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被告是否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名義人│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備註 ││ │ │ │(新臺幣)│ │├─────┼─────┼────────┼────┼──────────┤│WG0000000 │劉應龍 │98年8月10日 │150萬元 │發票人欄上有偽造之「││ │ │ │ │劉應龍」署名1枚、盜 ││ │ │ │ │用之「劉應龍」印文2 ││ │ │ │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