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達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張捷安律師劉思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林宛青為夫妻關係,緣林宛青(因本案業經本院以
96 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最高法院以
96 年度台上字第74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 88年6 月間與丙○○合夥投資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段○○號2、3樓「大未來美語數學短期補習班」,於90年底退夥,經與丙○○協商,遂約定以林宛青原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之八成即14萬元,由丙○○簽發付款人為潭子鄉農會信用部、帳號 000000000號、每月一期、每期票款6000元之支票,分24期攤還。嗣丙○○簽發發票日為91年2月28日至92年6月30日之支票16紙分批交付林宛青。林宛青係於 92年2月間某日,向丙○○所託之補習班櫃檯人員劉美君收取發票日為92年2月28日至92年6月30日止之連號支票5紙,惟其中發票日為92年4月30日、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阿拉伯數字欄雖填載「6000」,但國字大寫金額欄空白,屆期向銀行提示遭拒收,詎林宛青未洽丙○○補填,竟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將之交由乙○○保管,乙○○於 93年4月28日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潭子鄉之住處,先將系爭支票之阿拉伯數字金額欄所載「 6000」手寫塗改變造為「600,000」,隨後至其二姊陳姜妃當時位於臺中縣○○鄉○○村○○路 ○○○號 3樓之住處,委由不知情之外甥女林一玫(陳姜妃之女)在系爭支票國字大寫金額欄手寫「陸拾萬元正」,而完成系爭支票之變造;因其大姊陳秀珍(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託陳姜妃代管,乙○○便將變造後之系爭支票,委由不知情之陳姜妃存入陳秀珍之帳戶,陳姜妃即於同日就系爭支票代陳秀珍為領款背書之簽名,提示存入上開帳戶行使之,然因丙○○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旋經退票。系爭支票於 93年4月30日由陳姜妃以陳秀珍名義領回,嗣於偵查中扣案(茲黏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緝字第1780號執行卷宗第 16頁)。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指訴、林宛青被訴案件審理中結證其簽發支票遭變造及處理情節無違(見93偵14578卷第37~38、89、95頁,原審 95訴2652卷第88~90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宛青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其因退夥收到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時,因國字大寫金額欄空白,銀行拒收,但未洽丙○○補填,而交由乙○○保管等語明確(見原審 101訴2738卷第76~78頁反面),復有證人劉美君於林宛青被訴案件審理中,結證其將系爭支票等轉交林宛青,退票後其與林宛青談系爭支票之事並予錄音等語無訛(見原審95訴2652卷第83~87頁),又證人林一玫於原審結證其於不知情之下,依被告指示,在系爭支票上填寫國字大寫金額等語(見原審 101訴2738卷第79~83頁),另證人陳姜妃於原審結證其於不知情之下,依被告之要求,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所代管陳秀珍買賣股票用之帳戶,退票後已領回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101訴2738卷第 83~88頁),,互核相符。此外,復有丙○○所簽發發票日為 91年2月28日至92年6月30日之支票 16紙(含變造後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支票見 94調偵228卷第40頁正反面,其餘支票見93發查2171卷第6頁以下)、潭子鄉農會94年2月23日函所附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見93偵14578卷第 122~123頁)、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94年3月23日函所附之存戶領回退票憑單(見93偵14578卷第 144~145頁)、劉美君與林宛青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93偵 14578卷第40~45頁)附卷可稽。衡諸被告與其二姊陳姜妃、外甥女林一玫間之親誼,且林一玫(00年 0月生)當時年少識淺,林一玫、陳姜妃分別於應被告所求而行為時均不疑有他,並非絕無可能,而同案被告陳秀珍亦具狀檢附其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陳明該帳戶原託陳姜妃代管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101訴緝282卷第61~62、67~69-1頁),另有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1年9月10日函所附之陳秀珍(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印鑑卡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101訴緝282卷第39~41頁),經證人陳姜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印鑑卡係由陳秀珍親自簽名,但其餘個人資料係陳姜妃代寫,原係陳姜妃陪同陳秀珍去開戶等語(見原審101訴緝 282卷第175頁),同案被告陳秀珍對其證述當庭稱沒有意見(見原審 101訴緝282卷第176頁),益徵渠等所言非無所本,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林一玫、陳姜妃為共犯,僅堪認定此二人為不知情。又關於同案被告林宛青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依林宛青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係其先知悉系爭支票之國字大寫金額欄空白,況系爭支票本由劉美君轉交林宛青,而當時林宛青之子女在丙○○之補習班就讀,林宛青下班時負責接其子女回家等情,亦據林宛青於原審審理中陳明(見原審101訴2738卷第 77頁),則由林宛青於接送子女時,順便將系爭支票提請丙○○補填國字大寫金額即可,既無任何客觀障礙之可言,更可收便捷妥速之效,惟林宛青卻捨近求遠,反而交由被告處理,且拖延將近一年均未向丙○○提及此事,顯然其自始即無意補填正確之國字大寫金額;況退票後,林宛青明知系爭支票之票載金額60萬元係由6000元變造而來,觀之系爭支票背面之領款背書原為林宛青簽名,後來劃掉,才改為「陳秀珍」之簽名即明,且有前揭對話錄音(93年 4月30日所為)之譯文可憑,緊接著其子女在該補習班之學費自93年5至7月間合計萬餘元即拒不繳納,有補習班催繳之存證信函及欠費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95訴2652卷第139~141頁),依證人林宛青於原審審理中稱:「我跟她講說這個部分票款是否可以抵小朋友的費用」、「如果說是我要的話也不是我要,我是幫乙○○轉達這60萬元的費用要抵繳小朋友的費用」等語(見原審101訴2738 卷第77頁正反面),又依丙○○於偵訊中指稱:「林宛青他也一直堅持我應該給他60萬元,出面的人也都是林宛青」、「林宛青出面說要我還60萬元」等語歷歷(見 93偵14578卷第
89、95頁),足徵林宛青明知丙○○從未交付其面額為60萬元之支票,卻仍積極向丙○○主張該筆60萬元之不實票款,可見林宛青已顯露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端倪,此二人應為共犯無誤。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依其修正後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如非屬法律之變更,或為純文字修正者,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查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固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如就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或不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但刑法第 201條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為銀元 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對被告未較有利,故就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吸收於高度之變造行為中,不另論罪;又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換取票面價值,本含詐欺之性質,雖涉及詐欺未遂,但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一玫、陳姜妃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宛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貪失慮,見系爭支票之國字大寫金額欄空白,以為有機可乘,經變造後而行使之,所變造之票面金額為數非少,雖因告訴人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詐取票款未得逞,但已不免損及告訴人之金融信用,並造成告訴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之諸多不便,事後為逃避一己之刑責,更於偵查中及林宛青被訴案件審理中,竟教唆林宛青、陳姜妃、陳秀珍等人將變造票面金額之嫌疑推給旅居日本之陳圓圓(原名陳幸源),誤導調查方向,牽連無辜之陳圓圓於桃園機場入境時被通緝逮捕到案,具保後釋放,雖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但使陳圓圓所受驚擾非小;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主動承認係其唆使林宛青、陳姜妃、陳秀珍等人於先前程序中誤導調查方向,已非無悔意,對於告訴人信用所受之損害,前已由林宛青出面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予以填補,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確有和解,及同案被告林宛青已入監服刑(目前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被告聲稱家裡尚有子女 3人需人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敘明被告雖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但以本判決宣告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裁判要旨參照)。扣案變造之系爭支票,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於林宛青被訴案件中已執行沒收,經查既未滅失,仍應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細究被告之犯案動機背景,亦未考量被告為保護其妻林宛青而致自白閃爍其詞,因此誤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家中有 80多歲之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請求酌減其刑或予以緩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一時貪念,見系爭支票之國字大寫金額欄空白,認有機可乘,經變造後而行使之,所變造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高達60萬元,雖因告訴人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詐取票款未得逞,但已損及告訴人之金融信用非輕,而被告事後為逃避刑責,竟教唆林宛青、陳姜妃等人將變造票面金額之嫌疑推給旅居日本之陳圓圓或旅居美國之胞姊陳秀珍,誤導調查方向,牽連無辜之陳圓圓及陳秀珍均遭通緝逮捕到案,渠等所受驚擾非小,依此,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於 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 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該案發生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惟係在本案判決前即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況本案被告經宣告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亦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必須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因此,被告請求准予宣告緩刑,與法不合。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