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鴻文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撤銷。
許鴻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偽造「勞工保險局(G)」可調日期圓戳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收付款章林美慧⑻」可調日期方戳章、「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可調日期圓戳章、「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快速收件收文章」可調日期圓戳章各壹顆、附表編號一之②、⑤、⑦、⑧、編號二之②、⑤、⑦、編號三之②、⑤、⑦、⑧、編號四之②、⑤、⑦、⑧及編號一之⑪、編號二之⑪所示之偽造印文(印文內容及數量均詳見附表),及電腦(含主機、鍵盤及滑鼠)壹組、「表列資料截至列印日止電腦登載紀錄,僅供被保險人及投保單辦理保險業務參考,不作其他證明之用」長方形印戳壹顆,均沒收。
其他(違反公司法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鴻文於民國98年間,明知無足夠資金成立公司,竟謀議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之方式為之,先要求其子許閔鈞(不知情,原審判決誤載為許「閩」鈞)之女友黃蕙珍出名充任擬成立之蕙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蕙閔公司」,公司登記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9樓之7,惟未實際在該處執行業務)】之登記負責人,並透過熟識之記帳士盧福相,由盧福相商請其友人陳美春出借資金,而與友人蔡文介(業於100年7月18日死亡)、黃蕙珍、盧福相及陳美春(黃蕙珍、盧福相、陳美春均於原審認罪,經原審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確定)乃共同基於未收足公司設立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美春於98年10月20日,在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自其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臨櫃提領100萬元後,旋即轉匯存至同日稍早由黃蕙珍在該行所開立之蕙閔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許鴻文並將蕙閔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印鑑等交予盧福相再轉交陳美春保管,以確保陳美春日後得以順利取回該筆借款。嗣許鴻文再持上開蕙閔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示由唯一股東黃蕙珍出資並繳足股款100萬元),與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旭昇會計師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於98年10月21日據以製作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蕙閔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復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蕙閔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並於同年10月22日核准蕙閔公司之設立登記。陳美春繼於同日(10月22日),即持蕙閔公司籌備處之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自蕙閔公司籌備處之前開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後轉匯回其本人在該分行之前揭帳戶,許鴻文事後並透過盧福相給予陳美春約2,000元之報酬。
二、許鴻文、蔡文介嗣以蕙閔公司名義,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所發包之「99年度辦公場所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採購案(下稱「臺電公司勞務採購案」)之投標,並於98年12月10日標得本件勞務採購案(履約期間為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要求蕙閔公司於每月請款時,須提出所派遣至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從事清潔工作之員工相關之投保文件以供存查。詎許鴻文身為蕙閔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並未替上開從事清潔之員工曾淑娥、徐子倩、陳秀圓、何郭玉治、黃玲娟、邱素香、黃美蕙、廖玉爾、翁金良、翁秋網、蔡麗卿、楊玉鳳、蔡吳彩鳳、徐月娥、蔡榮宗、林年碧、朱玉英、詹金蘭及張杏蓮等人,自99年1月起全程投保勞工保險(於98年12月9日投保,於98年12月31日全退;於99年1月間未投保;於99年2月4日復保,復於99年4月1日退保;於99年6月10日再加保,又於100年1月4日全退)、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竟與蔡文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同一犯意聯絡,推由許鴻文或蔡文介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勞工保險局(G)」可調日期圓戳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收付款章林美慧⑻」可調日期方戳章、「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可調日期圓戳章、「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快速收件收文章」可調日期圓戳章各1顆(偽造印章合計4顆),並為節省書寫之麻煩而刻用「表列資料截至列印日止電腦登載紀錄,僅供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辦理保險業務參考,不作其他證明之用」長方形印戳1顆,再由許鴻文或蔡文介接續於99年3至6月間之每月請款時,分別將其所收取蕙閔公司其他月份之健保保費繳款單、其所經營之其他家公司所收取之勞保保險費繳款單及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等單據掃瞄至電腦檔案後,再以相關程式修改各該內容加以變造(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編號之①、④、⑥部分);又以偽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收付款章林美慧⑻」可調日期方戳章、「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可調日期圓戳章,分別蓋用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編號之②、⑤、⑦部分而偽造由該上開銀行收款之私文書;另自行以電腦仿作列印而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編號之③、⑧、⑨部分,並於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各編號之⑧部分,蓋用偽刻之「勞工保險局(G)」可調日期圓戳章、及為節省書寫之麻煩而刻用之「表列資料截至列印日止電腦登載紀錄,僅供被保險人及投保單辦理保險業務參考,不作其他證明之用」長方形印戳而偽造各該公文書;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附表編號一、二⑩部分之申報表內,登載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加保內容;另以偽刻之「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快速收件收文章」可調日期圓戳章蓋於上開申報表之「勞保局填用欄」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⑪部分勞保局承辦公務員收文之公文書,並由許鴻文或蔡文介,或由不知情之蕙閔公司領班廖晉緯或詹金蘭持交予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人員存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查核健保、勞保資料及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收款業務之正確性。
三、嗣經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人員發覺有異,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查證,始得知上情。俟於100年8月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持搜索票,前往許鴻文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偽刻之「勞工保險局(G)」可調日期圓戳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收付款章林美慧⑻」可調日期方戳章、「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可調日期圓戳章、「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快速收件收文章」可調日期圓戳章各1顆(偽造之印章合計4顆)、許鴻文所有為節省書寫所刻之「表列資料截至列印日止電腦登載紀錄,僅供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辦理保險業務參考,不作其他證明之用」長方形印戳1顆、及供繕改、打製附表所示各項文書之電腦(含主機、鍵盤及滑鼠)1組(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盧福相、陳美春、黃蕙珍於偵查中之證詞: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
㈡查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傳喚證人盧福相到庭證述,自屬已
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而證人陳美春、黃蕙珍部分則未據檢察官或被告聲請傳喚到庭為對質詰問。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更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3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鴻文矢口否認有何虛收公司股本僅以文件表明收足及各該偽造、變造公、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蕙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蔡文介,伊僅係受僱人,平時均聽從蔡文介之指示處理各項事務,伊從未經手關於虛收股款表明收足及行使本案之各項偽、變造勞、健保繳款單等文件之行為,對於蔡文介所從事之相關違法情事,伊從頭到尾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關於蕙閔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需之股本100萬元,係同案被
告盧福相向同案被告陳美春所商借,並言明約定登記完竣旋即返還,同案被告陳美春於98年10月20日在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自其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臨櫃提領100萬元,並旋即轉匯存至同分行之蕙閔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盧福相復將蕙閔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陳美春保管,以確保陳美春日後得順利取回該筆借款。俟98年10月22日蕙閔公司獲准設立登記,同案被告陳美春旋於同日,持蕙閔公司籌備處之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自蕙閔公司籌備處之前開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轉匯回其本人在該分行之前揭帳戶,被告則透過同案被告盧福相復給予陳美春約2,000元之報酬,而同案被告黃蕙珍則充任蕙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盧福相、陳美春、黃蕙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16、36頁),且均於原審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2月2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蕙閔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資產負債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公司登記文件、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100年1月12日合金逢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蕙閔公司籌備處所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市調處卷第63-82、90頁)、蕙閔公司匯予陳美春之匯款憑條影本(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向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蕙閔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40-71頁)。另同案被告黃蕙珍、盧福相及陳美春則均經原審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該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102年度簡字第290號卷第1至3頁)。故蕙閔公司股本係未實際收足,而係以申請文件偽以表明收足等情,應堪認定。
㈡嗣蕙閔公司於98年12月10日,向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標得
本件勞務採購案,履約期間為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又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為確保蕙閔公司對所派遣之清潔人員均有投保勞健保,乃要求蕙閔公司人員於每月請款時,須提出員工投保之相關文件以供存查,蕙閔公司人員遂於99年3月、4月、5月、6月間請款時,分別提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99年1月至4月之相關勞健保繳款單及保險清冊等(均影本)。俟99年6月間,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陸續發覺蕙閔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有異,經向中央健保局、勞工保險局函詢結果,始知悉蕙閔公司所提出之各項保費繳款單及投保資料清冊等,各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情形,亦據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承辦人員陳奕能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綦詳(見市調處卷第8-9頁),並有蕙閔公司與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所簽訂之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契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政風室99年11月25日健保中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同局中區業務組99年12月16日健保中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中區業務組102年3月19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12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局99年12月20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同局100年4月20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99年11月4日合金東台字第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99年11月8日中北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市調處卷第54-62、91-
10 3、110、114、116、147 -149、150-154、155-158、159-171頁、原審卷第122、130頁;另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項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之繳款單據、保險清冊等卷證頁碼,均詳見附表所示),此外,復有蓋用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文書之偽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收付款章林美慧⑻」可調日期方戳章、偽造「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可調日期圓戳章、偽造「勞工保險局(G)」可調日期圓戳章、偽造「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快速收件收文章」可調日期圓戳章各1顆,及為節省書寫而委人代刻之「表列資料截至列印日止電腦登載紀錄,僅供被保險人及投保單辦理保險業務參考,不作其他證明之用」長方形印戳1顆、電腦(含主機、鍵盤、滑鼠)1組等扣案可佐。
㈢被告雖辯稱:蕙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蔡文介,伊僅係受僱
人,對於虛收股本及行使各項偽造變造文書等行為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蔡文介此人,業於100年7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6頁),自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⒉證人盧福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在合作金庫開立蕙閔公
司籌備處帳戶時,被告有去,並將帳戶資料(意指存摺、印鑑等)交給陳美春保管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再具結證稱:伊係記帳士,最初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並受託為被告之其他公司記帳。當初被告在其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之1住所,向伊表示要成立1家新公司,公司名稱也是被告跟伊講的,雖然當初談的時候很多人在場,其中包括蔡文介,然大部分均係被告與伊接洽,被告又表示資金不夠,希望伊可以幫忙,伊才找陳美春借款,事後包給陳美春的紅包也是被告給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91頁、92頁反面、93頁反面);其於本院再具結證稱:我認識許鴻文很多年了,因我從事記帳士事務所,我記得應該是我客戶介紹我跟他認識的。98年10月間,蕙閔公司是我協助成立的,當時跟我接洽的,是因他們之前有一家新銓有限公司有承包以前的臺中技術學院即現在的臺中科技大學,我常去臺中技術學院那裡,有時會去收發票之類的,在那邊他們有一間休息室,他們有些工友都在休息室裡,我有認識的工友,有時會過去,因而就認識許鴻文。至於成立蕙閔公司,我記得是後來他們工友下班好像也都是會回去進德路那邊,那時他們裡面的人就有說要重新成立一家公司名稱為蕙閔有限公司。而我所謂裡面的人是有很多工人,裡面工人大部分都有去,男女都有,其中也有蔡文介,我知道有蔡文介,許鴻文也有在,我不清楚蕙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到底是誰,因為我不是他們公司的人。〔選任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原審卷第31頁盧福相審判筆錄,(問:就所提示原審卷第31頁正面倒數第二行至第31頁背面第三行之部分,你當時回答說:「有蔡文介這個人,公司是否蔡文介要開的我不清楚,我在進德路那裡,除了蔡文介還有其他人,許鴻文也在場,那時蔡文介說要開公司,說需要資金,看是否可以請我幫忙找別人幫忙他」,你後面講說當時是蔡文介要開公司、說需要會計、叫你幫忙嗎?)我印象中,那時有一大堆人在那個地方說,我記得他們在說的時候,應該是蔡文介有說到「我們就是還要來成立一家新公司」,所以他就問我這個問題,我印象中蔡文介是有這麼說。(問:被告許鴻文有無請你幫忙籌措公司資金的部分?)因為他們直接跟我講,我就直接去找人幫忙了。(問:就你印象中,被告許鴻文有無跟你講過要請你幫忙?)印象中,我是沒,好像沒有的樣子。(檢察官問:你剛才講說被告沒有跟你接洽,但根據你於原審所述,大部分均係被告與你接洽,被告又表示資金不夠,希望你可以幫忙,你才找陳美春借款,事後包給陳美春的紅包也是被告給的〔提示原審卷第89頁反面-91頁、92頁反面、
93 頁反面〕,對於該部分記載,有何意見?)當時他們要設立新公司時請我到場,在場有一大堆人,而我只是因為一開始欣銓公司找我幫忙作帳,我並不是他們公司的人,所以也不知道他們裡面到底是不是股東,我完全不清楚,我只記得當時蔡文介他們有一大堆人在那裡有講說要成立一家公司,至於被告到底有沒有請我找資金這一點,因為已經那麼久了,我真的是不清楚,我已經忘了。(檢察官問:到底是你在原審所述實在,還是你現在所述實在?)如果是,因為那時候一開始是蔡文介他們在那裡,成立公司需要有一段時間,因為這麼久,我那時也常去,所以除了蔡文介以外,許鴻文應該也是有跟我說資金沒有了,請我幫忙他。(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被告也有跟你講過資金不夠的事情,請你幫忙?)應該是有,因為那麼久了,我也忘了,不過應該是有。因為那時許鴻文他們在欣銓公司的時候,我不確定當時欣銓公司還在不在,不過應該是在,那因為許鴻文他們可能是要開另外一家公司,除了現場的人以外,許鴻文後來應該也是有找我,有跟我講說能不能幫他找好朋友。(檢察官問:你現在確認被告曾經因為要成立蕙閔公司的事情有跟你接洽且有要求你去幫他找資金,是否如此?)應該是有。(選任辯護人問:就許鴻文有無就蕙閔公司成立要你幫忙尋求資金之事,你本來說沒有,後來又說是有,到底被告有無就此事跟你聯絡?)應該是有。其實我跟蔡文介真的是不太熟悉,我也是在那裡後來才認識他,因為那時他在臺中技術學院那裡的休息室,因為他老老的、年紀比較大,所以我印象比較清楚。再來那時我常去進德街那邊收發票,所以我也是在那裡認識他的,其實我真正比較熟的人是許鴻文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足認被告對於蕙閔公司之資金僅係暫供設立登記證明使用,事後需返還陳美春乙節,知之甚詳,且積極參與其事,其辯稱蕙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蔡文介,相關事務均係由蔡文介授意或指示乙節,要與事實不符。
⒊其次,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先係供稱:伊於97年間租屋在臺
中市○區○○路○○○巷○○○○號,繼而於100年5、6月間搬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後因該處失火,始搬至現在之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等語(見市調處卷第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蔡文介曾向伊分租進德路151巷10之1號,作為蕙閔公司之辦事處,嗣後又將辦事處搬遷至南京東路1段284巷15弄16號,然98年底蔡文介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39、53頁);繼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改稱:
關於進德路、南京東路等地點,蔡文介都沒有住過。而南京東路1段284巷15弄16號租屋處曾發生火災,嗣後伊夫妻遂搬遷至東英十街之現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是倘依被告所言,蔡文介身為蕙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係全案幕後策劃主導者,竟一再屈就身為受僱人之被告,猶屢屢隨同被告住家之更迭即搬遷其公司營業場所,顯與常情有違。另依卷附證人盧福相所提出其向蕙閔公司之收帳紀錄及代繳稅款證明等資料所示,盧福相至100年3月間仍得自蕙閔公司人員處正常收款(見原審卷第109-118頁),則被告果非蕙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豈有在蔡文介於98年底銷聲匿跡後,仍使蕙閔公司維持正常營業收支,並得按期繳納各項稅捐之理?⒋另證人廖晉緯雖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認識在庭之被告許鴻文
,是做清潔工作認識,伊有在蕙閔公司工作,擔任清潔工,也有當領班,伊也認識蔡文介,當時蕙閔公司有承包臺電公司的清潔工作,關於蕙閔公司一些請款的資料等,有時是我,有時是另一位同事詹金蘭送去臺電公司請款,而要去臺電公司申請款項必需要有公司的一些勞健保資料,是連請款的資料一併送去的,而該部分資料,有時是蔡文介準備好放在桌上,然後我回去拿。被告沒有拿這些勞健保的資料給我去請款。蕙閔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是黃蕙珍,但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我不太清楚,因為像是人事薪資的部分,有時是蔡先生會決定,所以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這我不太清楚。而薪水都是我們回去公司跟會計領的,我都是拿現金。(檢察官問:為何知道資料是蔡文介整理好的?你有無看到蔡文介親手整理那些資料?)這我沒看到。(問:那你怎麼知道資料是蔡文介整理好的?)因為人事薪資之類的都是蔡文介決定的,所以我想可能是他整理的。畢竟他是決定薪資的人,我想他應該是老闆。(檢察官問:當初是誰雇用你進蕙閔公司擔任清潔工領班?)蔡文介有找過我,問我要不要去工作,因為我們以前就有認識。我在蕙閔公司擔任清潔工領班,都是在外面工作,都跑外面,我不是擔任內勤。(檢察官問:既然你都是跑外面,你怎會瞭解蕙閔公司內勤的運作狀況為何?你是否瞭解蕙閔公司內部運作狀況為何?你怎麼知道都是蔡文介決定人事薪資?)因為我們工作完會回去公司等到下班時間,要領薪資時,蔡文介會決定各人薪資是多少。(檢察官問:你受雇蕙閔公司的起迄期間為何?)我是從民國98年受雇於蕙閔公司,至於到什麼時候,我忘記了,好像是到領蕙閔公司的薪水到民國99年,工作幾乎快要兩年的時間,我到98年都有看到蔡文介,在我離職之前的後面就沒有看到蔡文介,我在公司有看過被告,他在公司有時候是跑來跑去,有時候出去外面,我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有時候在公司打電腦,有時候出去。(受命法官問:你是先認識許鴻文還是先認識蔡文介?)差不多同時間認識的。(受命法官問:黃蕙珍跟蔡文介是何關係?)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黃蕙珍跟許鴻文是何關係?)我不知道。(問:你拿去給臺電公司的這些勞健保資料上面所載的公司負責人是黃蕙珍嗎?)是。(受命法官問:你有無詢問蔡文介為何是找黃蕙珍擔任公司負責人?)沒有問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78背面至82頁)。證人廖晉緯雖證稱,關於蕙閔公司的一些請款資料等,有時是其,有時是另一位同事詹金蘭送去臺電公司請款,而要去臺電公司請款必需要有公司的一些勞健保資料,是連同請款的資料一併送去的,而該部分資料,有時是蔡文介準備好放在桌上,然後其回去拿,被告沒有拿這些勞健保的資料給其等語,惟此僅屬單純持資料向台電公司請款之事務性事宜,並非涉及公司決策,則由同為公司高層之蔡介文請其前去請款,亦難謂有何異常之處,況該等資料是否是由蔡介文拿給其去申請,證人廖晉緯亦未親眼目睹,且證人廖晉緯更進一步證稱,有見過被告在公司打電腦,其並不知蕙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等語,則其所證,亦難以排除被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
⒌又證人黃蕙珍於100年8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蕙閔公司
登記負責人係我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朋友許閔鈞之父許鴻文,公司約於98年間設立登記,公司登記資本額及確切設立日期要向許鴻文詢明。登記地址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7」,後更改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而該公司實際營業地址則在臺中市○區○○路巷10之l號,主要營業項目係從事人力派遣、清潔服務等業務,蕙閔公司已於100年元月間解散,而關於蕙閔公司所登記資本額100萬元之來源、蕙閔公司曾於99間承包臺電公司辦公處所清潔維護工作,但是該清潔勞務工作契約如何而得、契約上之印章何來、蕙閔公司有無為受僱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蕙閔公司在每月向台電台中區營業處辦理請款時,所提供給該處審查之相關健保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及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請表)等資料內容是否實在、何人製作等節,則均表示不清楚,詳情要向許鴻文詢明等語(調查局卷第36至39頁),已明白證稱許鴻文為蕙閔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黃蕙珍雖於101年8月28日偵查中改證稱:我先生許閔鈞跟許鴻文是父子,我跟許閔鈞於100年10月登記結婚,98年10月22日,我是蕙閔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的負責人為蔡文介。〔提示98年10月20日蕙閔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簽名是不是妳簽的?〕不是我簽的,我的字很潦草,我也不知道是誰簽的。蕙閔公司登記資本額100萬元,我沒有出,成立蕙閔公司時,我有去合作金庫逢甲分行開戶,是蔡文介帶我去的,開完戶後,存摺、印章都交給蔡文介,後來就沒有下落,蕙閔公司的大小章我不知道在那裡,我就是人頭而已。蕙閔公司成立過程中,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簽證,也不是我處理的,我也不知道由誰處理。(問:妳在調查局說實際負責人是許鴻文,現在為何說是蔡文介?)許鴻文只是蔡文介的員工。(問:那為何之前不講是蔡文介,今天才講?)因為蔡文介才是我們最大的老闆,許鴻文只是手下,替他在跑。(問:蕙閔公司去承包台電公司清潔工作,這件事情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有去台電公司做過清潔工作,但只是支援而已,不是駐點等語(101偵5323號卷第36至37頁、第39頁),即證稱蕙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蔡文介,而被告僅是幫忙蔡文介而已云云。惟查,證人黃蕙珍與被告之子許閔鈞係於100年10月24日結婚,於102年5月21日兩願離婚,有許閔鈞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則顯然證人黃蕙珍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其與許閔鈞尚未結婚,所為證詞自較客觀,而於偵查中接查檢察官偵訊時,則已係被告之媳婦,則其所為證詞,自有偏頗被告之虞。再被告之子姓名為許閔鈞,而許閔鈞當時之女友為黃蕙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而「蕙閔公司」顯然即係以被告之子、媳之中間名字各取其一而得,則若蔡介文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何以要如此取名,且係由被告未來之媳婦黃蕙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足見證人黃蕙珍於偵查中所證,自不足採。
⒍再者,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物品均係上開南京東路住處失火
後,伊請搬家公司人員搬至東英十街即現住房屋,該批物品均係蔡文介所留下,而相關送交臺電公司之勞健保投保文件或單據,也都是蔡文介蓋好章交給伊或公司其他人員去送件云云(見偵卷第37頁反面-38頁、53頁反面)。然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詢結果,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於98、99年間,並無火災報案記錄,僅於100年5月27日曾受理火災報案並出勤到場處理等情,有該局102年2月4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火災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76頁)。是被告所稱前揭南京東路租屋處發生火災的時間,與其所稱與蔡文介失去聯絡之時日(98年底)相隔已久,且衡諸社會通念,公司負責人倘有行蹤不明、沓無音訊者,員工莫不求自保或另謀出路,惟被告除大費周章保管上開物品文件外,甚且猶在住家歷經祝融之災後,仍不忘將該批物品文件慎重移置於現住處持續保管,若謂其非熟諳蕙閔公司之成立始末並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孰能置信?是被告盡將本案罪責推諉已身故之蔡文介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堪認被告方為蕙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文介頂多僅係受被告之授意而參與本案分工之角色。
㈣末查,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1組,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
全處鑑定解析檔案並翻拷於光碟,有該處資安鑑識實驗室100年8月19日、9月26日鑑定報告附卷足參(見市調處卷第175-188頁),經原審列印其中光碟編號100084內之檔案結果,均係與附表所示經偽造,變造或業務登載不實等同類單據或人員名冊(見外放之「列印自調查局鑑驗光碟之資料」卷),其中大多屬掃瞄自欣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銓公司」)之保費繳款單據或電腦打製之相關保險名單清冊等資料。又欣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麗珍為被告之配偶,且欣銓公司亦屬被告所經營乙節,亦據證人盧福相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94頁)。另參酌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編號之①部分,係以蕙閔公司其他月份之保險單所變造(經比對市調處卷第14
9 頁所示99年1月至4月之繳費單流水編號),益見被告係以將其所收取蕙閔公司其他月份之健保保費繳款單、及其經營之他家公司(如列印資料之欣銓公司)所收取之勞保保險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編號之④、⑥)等掃瞄入電腦檔案後,再以相關程式繕改各該內容加以變造,另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編號之③、⑧、⑨部分,則係參考表格之格式內容,自行以電腦仿作打製而偽造,並於編號⑧部分蓋用扣案之偽造「勞工保險局(G)」可調日期圓戳章、為節省書寫而委人代刻之「表列資料截至列印日止電腦登載紀錄,僅供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辦理保險業務參考,不作其他證明之用」長方形印戳而成;另扣案之偽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收付款章林美慧⑻」可調日期方戳章、「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可調日期圓戳章,係分別蓋用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各編號之②、⑤、⑦部分、扣案偽造之「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快速收件收文章」可調日期圓戳章則蓋用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編號之⑪部分,亦均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與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依現行公司法第9條規定,係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第5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又公司法第9條係以公司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之身分犯,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被告與公司負責人黃蕙珍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蔡文介、黃蕙珍、盧福相及陳美春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旭昇會計師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為資本額之查核簽證,為間接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係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為其制度目的;而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均可參照),其性質有別於一般私人間之保險契約,故健保局及勞保局承辦公務員,依其職務所寄發投保單位之健保、勞保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相關名冊及表示勞保局公務員收文之文書,性質上應均屬公文書無誤。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編號之①、④、⑥)、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編號之③、⑧、⑨部分及編號一、二所示各編號之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編號之②、⑤、⑦)及刑法第216、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編號之⑩)。又關於本件原起訴之論罪,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42-
144、156頁),是本院僅就關於行使附表編號一、二各編號之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更正後仍認所犯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詳後述)。被告利用不詳姓名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廖晉緯、詹金蘭交付上開偽、變造之文書,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行為均為偽造公、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蔡文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99年3至6月間向臺電公司臺中區辦事處請款之密接時間,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行使上開變造、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因其自始即知悉臺電公司臺中區辦事處需收取上開文書存查,堪認其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各該偽造、變造之行為所侵害之被害法益均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就被告本案所犯行使變造、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應均論以接續犯。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論以公司法第9條、犯罪事實二部分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素行欠佳,竟以虛收股本之方式成立公司,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係公司實際負責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亦非無見,惟查:⑴、「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罪所謂之印章、印文,係指用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本件被告等偽造『AUTHENTICATED本件押碼已由SWIFT本系統自動核符。』印戳(即原判決所謂「押碼自動核符之印章、印文」)蓋用於代轉帳傳票上,依其文意僅在表示押碼已核符之事實,不過為節省書寫之麻煩而刻用,並非用以表示制作者本人人格之同一性之作用,依前述說明應非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印章、印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所委人代刻之「表列資料截至列印日止電腦登載紀錄,僅供被保險人及投保單辦理保險業務參考,不作其他證明之用」長方形印章壹顆,依其文意亦僅在表示限制電腦登載紀錄之用途,不過為節省書寫之麻煩而刻用,並非用以表示制作者本人人格之同一性之作用,應非刑法第217條之印章、印文,原審判決誤認該印章亦屬「偽造」,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自有未洽。⑵、依證人陳奕能、廖晉緯所證,交付上開偽造文書資料者,尚包括不知情之廖晉緯及詹金蘭,則被告此部分應屬間接正犯,惟原審未為此認定,亦有違誤。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依法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健保,有損員工權益,復為請款而偽造、變造健保局、勞保局相關公文書及金融機構收款之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等並持之行使,使上開勞健保主管機關、及負責收款之金融機構均受有損害,顯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法律被告尚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本院不得逕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又本件扣案之偽造「勞工保險局(G)」可調日期圓戳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收付款章林美慧⑻」可調日期方戳章、「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可調日期圓戳章、「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快速收件收文章」可調日期圓戳章各1顆,及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各編號之②、⑤、⑦、⑧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②、⑤、⑦以及編號一、二所示各編號之⑪之偽造印文(印文內容及數量詳見附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在被告住處所起獲扣案之「表列資料截至列印日止電腦登載紀錄,僅供被保險人及投保單辦理保險業務參考,不作其他證明之用」長方形印戳1顆、電腦(含主機、鍵盤及滑鼠)1組,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各該變造、偽造之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經被告行使交付後,自屬已移轉所有權,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就文書本身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物,經核均無確切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9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所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之文書 │ 偽造、變造、登載不實之內容概要 │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 │ │ │(書證頁碼) │├──┼───────────────┼───────────────────┼──────────────┤│一 │①變造中央健保局99年1 月份健保│將98年12月份之繳款單變造日期為「99 │無 ││ │ 繳款單之公文書 │年1 月」、繳款金額為「19,152元」 │ ││ │ │【99年1 月份應繳金額實為1,583 元,見市│(見市調處卷第93頁) ││ │ │調處卷第94頁】 │ ││ ├───────────────┼───────────────────┼──────────────┤│ │②偽造上開繳款單上表明由合作金│將偽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收付│扣案之偽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承辦人員│款章林美慧⑻」可調日期方戳章蓋於「代收│東臺中分行收付款章林美慧⑻」││ │ 林美慧收款之私文書 │機構收訖章欄」 │可調日期方戳章1 顆 ││ │ │【99年1 月份保費實於99年3 月1 日在臺中├──────────────┤│ │ │商銀北太平分行繳款,見市調處卷第149 頁│偽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 │ │】 │分行分行99.03.03收付款章林美││ │ │ │慧⑻」方戳印文1 枚 ││ │ │ │ ││ │ │ │(見市調處卷第93頁) ││ ├───────────────┼───────────────────┼──────────────┤│ │③偽造中央健保局99年1 月份「投│自行以電腦製作格式,並偽造投保人數為 │無 ││ │ 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蔡榮宗等18人 │ ││ │ 」之公文書 │【99年1 月份實際被保險人僅黃蕙珍1 人】│(見市調處卷第101頁) ││ │ │ │ ││ ├───────────────┼───────────────────┼──────────────┤│ │④變造勞工保險局99年1 月份勞保│將所收取其他公司之繳款單變造投保單位名│無 ││ │ 保險費繳款單之公文書 │稱為「蕙閔公司」、應繳金額為「23,468元│ ││ │ │」等。 │ ││ │ │【實則99年1 月份無應繳之保費】 │(見市調處卷第118頁) ││ │ │ │ ││ ├───────────────┼───────────────────┼──────────────┤│ │⑤偽造上開繳款單上表明由合作金│將扣案之偽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扣案之偽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行收付款章林美慧⑻」可調日期方戳章蓋於│東臺中分行收付款章林美慧⑻」││ │ 林美慧收款之私文書 │「代收機構收訖章欄」 │可調日期方戳章1 顆 ││ │ │ ├──────────────┤│ │ │ │偽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 │ │ │分行分行99.03.03收付款章林美││ │ │ │慧⑻方戳印文1 枚 ││ │ │ │ ││ │ │ │(見市調處卷第118頁) ││ ├───────────────┼───────────────────┼──────────────┤│ │⑥變造勞工保險局99年1 月份勞工│將所收取其他公司之繳款單變造投保單位名│無 ││ │ 退休金繳款單之公文書 │稱為「蕙閔公司」、應繳金額為「18,203元│ ││ │ │」等。 │ ││ │ │【實則99年1月份無應繳之金額】 │(見市調處卷第121頁) ││ ├───────────────┼───────────────────┼──────────────┤│ │⑦偽造上開勞保繳款單上表明由合│將扣案之偽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扣案之偽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承辦│行收付款章林美慧⑻」可調日期圓方戳章蓋│東臺中分行收付款章林美慧⑻」││ │ 人員林美慧收款之私文書 │於「代收機構收訖章欄」 │可調日期方戳章1 顆 ││ │ │ ├──────────────┤│ │ │【實無任何繳款紀錄】 │偽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 │ │ │分行99.03.03收付款章林美慧⑻││ │ │ │」方戳印文1 枚 ││ │ │ │ ││ │ │ │(見市調處卷第121頁) ││ ├───────────────┼───────────────────┼──────────────┤│ │⑧偽造勞工保險局所出具99年1 月│虛偽列製被保險人蔡榮宗等18人資料,並將│扣案偽刻之「勞工保險局(G )││ │ 份之「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扣案偽刻之「勞工保險局(G )」可調日期│」可調日期圓戳章1 顆 ││ │ 名冊」之公文書 │圓戳章、為節省書寫而刻之「表列資料截至│ ││ │ │列印日止電腦登載之紀錄,僅供被保險人及│ ││ │ │投保單位辦理保險業務參考,不作其他證明│ ││ │ │之用」長方戳蓋印其上。 │ ││ │ │ │ ││ │ │【實則99年1 月份無被保險人】 ├──────────────┤│ │ │ │偽造「勞工保險局」99.02.03 ││ │ │ │(G)」圓戳印文1枚 ││ │ │ │ ││ │ │ │(見市調處卷11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⑨偽造勞工保險局所出具99年1 月│偽造被保險人蔡榮宗等17人資料,並自行印│無 ││ │ 份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 │製 │ ││ │ 主提繳」之公文書 │ │(見市調處卷第122頁) ││ │ │【實則99年1月份無被保險人】 │ ││ ├───────────────┼───────────────────┼──────────────┤│ │⑩明知無任何加保人或被保險人,│登載加保人數為翁秋綢等16人之不實事項 │無 ││ │ 仍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 │ ││ │ 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99│【實則99年1 月份無任何加保人或被保險 │(見市調處卷第135頁) ││ │ 年1 月份」 │人】 │ ││ ├───────────────┼───────────────────┼──────────────┤│ │⑪偽造上開申報表由勞工保險局臺│偽刻「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快速收件 │扣案之偽刻「勞工保險局臺中市││ │ 中市辦事處承辦公務員於98年12│收文」可調日期圓戳章,蓋於「勞保局填用│辦事處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 │ 月31日收文之公文書 │」欄 │快速收件收文章」可調日期圓戳││ │ │ │章1顆 ││ │ │ ├──────────────┤│ │ │ │偽造之「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 │ │ │處98.12.31快速收件收文章」印││ │ │ │文1 枚 ││ │ │ │ ││ │ │ │(見市調處卷第135頁) │├──┼───────────────┼───────────────────┼──────────────┤│二 │①變造中央健保局99年2 月份健保│將不詳月份繳款單變造日期為「99年2 月」│無 ││ │ 繳款單之公文書 │、繳款金額為「19,152元」 │ ││ │ │ │(見市調處卷第95頁) ││ │ │【99年2 月份應繳金額實為3,696 元,見市│ ││ │ │調處卷第96頁】 │ ││ ├───────────────┼───────────────────┼──────────────┤│ │②偽造上開繳款單上表明由合作金│將偽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收付│扣案之偽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承辦人員│款章林美慧⑻」可調日期方戳章蓋於「代收│東臺中分行收付款章林美慧⑻」││ │ 林美慧收款之私文書 │機構收訖章欄」 │可調日期方戳章1 顆 ││ │ │【99年2 月份保費實於99年4 月1 日在臺中├──────────────┤│ │ │商銀北太平分行繳款,見市調處卷第149 頁│偽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 │ │】 │分行分行99.03.31收付款章林美││ │ │ │慧⑻」方戳印文1 枚 ││ │ │ │ ││ │ │ │(見同上之市調處卷第95頁) ││ ├───────────────┼───────────────────┼──────────────┤│ │③偽造中央健保局99年2 月份「投│自行以電腦製作格式,並偽造投保人數為 │無 ││ │ 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蔡榮宗等18人 │ ││ │ 」之公文書 │【99年2 月份實際被保險人僅黃蕙珍等3 人│(見市調處卷第101頁反面) ││ │ │】 │ ││ ├───────────────┼───────────────────┼──────────────┤│ │④變造勞工保險局99年1 月份勞保│將所收取其他公司之繳款單變造投保單位名│無 ││ │ 保險費繳款單之公文書 │稱為「蕙閔公司」、應繳金額為「23,468元│ ││ │ │」等。 │ ││ │ │【實則99年2 月份無應繳之保費】 │(見市調處卷第123頁) ││ │ │ │ ││ ├───────────────┼───────────────────┼──────────────┤│ │⑤偽造上開繳款單上表明由合作金│將扣案之偽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扣案之偽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行收付款章林美慧⑻」可調日期方戳章蓋於│東臺中分行收付款章林美慧⑻」││ │ 林美慧收款之私文書 │「代收機構收訖章欄」 │可調日期方戳章1 顆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 │ │ │分行99年3 月31日收付款章林美││ │ │ │慧⑻」方戳印文1 枚 ││ │ │ │ ││ │ │ │(見同上之市調處卷第123頁) ││ ├───────────────┼───────────────────┼──────────────┤│ │⑥變造勞工保險局99年2 月份勞工│將所收取其他公司之繳款單變造投保單位名│無 ││ │ 退休金繳款單之公文書 │稱為「蕙閔公司」、應繳金額為「23,468元│ ││ │ │」等。 │ ││ │ │【實則99年2 月份應繳金額為1,866 元,見│(見市調處卷第125頁) ││ │ │市調處卷第167頁】 │ ││ ├───────────────┼───────────────────┼──────────────┤│ │⑦偽造上開勞保繳款單上表明由合│將扣案之偽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扣案之偽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承辦│行收付款章林美慧⑻」可調日期方戳章蓋於│東臺中分行收付款章林美慧⑻」││ │ 人員林美慧收款之私文書 │「代收機構收訖章欄」 │可調日期方戳章1 顆 ││ │ │ ├──────────────┤│ │ │【實無任何繳款紀錄】 │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 │ │ │中分行99年3 月31日收付款章林││ │ │ │美慧⑻」方戳印文1 枚 ││ │ │ │ ││ │ │ │(見同上之市調處卷第125頁) ││ ├───────────────┼───────────────────┼──────────────┤│ │⑧偽造勞工保險局所出具99年2 月│虛偽列製蔡榮宗等18名被保險人資料。 │無 ││ │ 「勞公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 ││ │ 」之公文書 │ │ ││ │ │ │ ││ │ │ │ ││ │ │ │ ││ │ │【實則99年2 月份被保險人僅2 人】 │(見市調處卷12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⑨偽造勞工保險局所出具99年1 月│偽造被保險人蔡榮宗等17人資料,並自行印│無 ││ │ 份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製 │ ││ │ 之公文書 │ │(見市調處卷第126頁) ││ │ │【實則99年2 月份被保險人僅2人】 │ ││ ├───────────────┼───────────────────┼──────────────┤│ │⑩明知無任何加保人或被保險人,│登載加保人數為楊玉鳳等3人之不實事項 │無 ││ │ 仍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 │ ││ │ 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99│【實則99年2 月份僅加保2 人】 │(見市調處卷第136頁) ││ │ 年1 月份」 │ │ ││ ├───────────────┼───────────────────┼──────────────┤│ │⑪偽造上開申報表由勞工保險局臺│持偽刻「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快速收件│扣案之偽刻「勞工保險局臺中市││ │ 中市辦事處承辦公務員於98年12│收文」可調日期圓戳章,蓋於「勞保局填用│辦事處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 │ 月31日收文之公文書 │」欄 │快速收件收文章」可調日期圓戳││ │ │ │章1顆。 ││ │ │ ├──────────────┤│ │ │ │偽造之「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 │ │ │處98.12.31快速收件收文章」印││ │ │ │文1 枚。 ││ │ │ │ ││ │ │ │(見同上之市調處卷第136頁) │├──┼───────────────┼───────────────────┼──────────────┤│三 │①變造中央健保局99年3 月份健保│將99年2 月份之繳款單變造流水編號為「 │無 ││ │ 繳款單之公文書 │0000000000000000」、日期為「99年3 月」│ ││ │ │、繳款金額為「19,152元」 │(見市調處卷第97頁正面) ││ │ │【99年3 月份應繳金額實為5,617 元,見市│ ││ │ │調處卷第98頁】 │ ││ ├───────────────┼───────────────────┼──────────────┤│ │②偽造上開繳款單上表明由臺中商│將偽刻「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代收各項│扣案之偽刻「臺中商業銀行北太││ │ 業銀行北太平分行收款人員收款│費用收款之章」可調日期圓戳章,蓋於「代│平分行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 │ 之私文書 │收機構收訖章欄」 │可調日期圓戳章1顆 ││ │ │ │ ││ │ │ │ ││ │ │ ├──────────────┤│ │ │ │偽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 │ │ │行99.4.30 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 │ │ │章」可調日期圓戳印文1 枚 ││ │ │ │ ││ │ │ │(見同上之市調處卷第97頁正面││ │ │ │) ││ │ │ │ ││ ├───────────────┼───────────────────┼──────────────┤│ │③偽造中央健保局99年3 月份「投│自行以電腦製作格式,並偽造投保人數為 │無 ││ │ 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蔡榮宗等18人 │ ││ │ 」之公文書 │【99年3 月份實際被保險人僅黃蕙珍等5 人│(見市調處卷第102頁正面) ││ │ │】 │ ││ ├───────────────┼───────────────────┼──────────────┤│ │④變造勞工保險局99年3 月份勞保│將所收取其他公司之繳款單變造投保單位名│無 ││ │ 保險費繳款單之公文書 │稱為「蕙閔公司」、應繳金額為「23,297元│ ││ │ │」等。 │ ││ │ │【實則99年3 月份無應繳之保費】 │(見市調處卷第127頁) ││ │ │ │ ││ ├───────────────┼───────────────────┼──────────────┤│ │⑤偽造上開繳款單上表明由臺中商│將偽刻「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代收各項│扣案之偽刻「臺中商業銀行北太││ │ 業銀行北太平分行收款人員收款│費用收款之章」可調日期圓戳章,蓋於「代│平分行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 │ 之私文書 │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 │可調日期圓戳章1顆 ││ │ │ │ ││ │ │【實則99年3 月份無應繳之保費】 │ ││ │ │ ├──────────────┤│ │ │ │偽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 │ │ │行99.4.30 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 │ │ │章」可調日期圓戳印文1 枚 ││ │ │ │ ││ │ │ │(見市調處卷第127頁) ││ ├───────────────┼───────────────────┼──────────────┤│ │⑥變造勞工保險局99年1 月份勞工│將所收取其他公司之繳款單變造投保單位名│無 ││ │ 退休金繳款單之公文書 │稱為「蕙閔公司」、應繳金額為「18,203元│ ││ │ │」等。 │ ││ │ │【實則99年3 月份應繳金額金額為4,164 元│(見市調處卷第129頁) ││ │ │,見市調處卷第168頁】 │ ││ ├───────────────┼───────────────────┼──────────────┤│ │⑦偽造上開繳款單上表明由臺中商│將偽刻「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代收各項│扣案之偽刻「臺中商業銀行北太││ │ 業銀行北太平分行收款人員收款│費用收款之章」可調日期圓戳章,蓋於「代│平分行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 │ 之私文書 │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 │可調日期圓戳章1顆 ││ │ │ ├──────────────┤│ │ │ │偽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 │ │ │行99.4.30 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 │ │ │章」可調日期圓戳印文1 枚 ││ │ │ │ ││ │ │ │(見市調處卷第129頁) ││ ├───────────────┼───────────────────┼──────────────┤│ │⑧偽造勞工保險局所出具99年3 月│虛偽列製被保險人蔡榮宗等18人資料,並將│扣案偽刻之「勞工保險局(G )││ │ 份之「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扣案偽刻之「勞工保險局(G )」可調日期│」可調日期圓戳章1顆 ││ │ 名冊」之公文書 │圓戳章、為節省書寫而刻之「表列資料截至│ ││ │ │列印日止電腦登載之紀錄,僅供被保險人及│ ││ │ │投保單位辦理保險業務參考,不作其他證明│ ││ │ │之用」長方戳蓋印其上。 │ ││ │ │ │ ││ │ │【實則99年3 月份被保險人僅6 人】 ├──────────────┤│ │ │ │偽造之「勞工保險局」99.04.26││ │ │ │(G)」圓戳印文1枚 ││ │ │ │ ││ │ │ │(見市調處卷128 頁) ││ │ │ │ ││ │ │ │ ││ │ │ │ ││ │ │ │ ││ ├───────────────┼───────────────────┼──────────────┤│ │⑨偽造勞工保險局所出具99年3 月│偽造被保險人蔡榮宗等17人資料,並自行印│無 ││ │ 份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製 │ ││ │ 之公文書 │ │(見市調處卷第130頁) ││ │ │【實則99年3 月份被保險人僅6人】 │ │├──┼───────────────┼───────────────────┼──────────────┤│四 │①變造中央健保局99年4 月份健保│將99年2 月份之繳款單變造流水編號為「 │無 ││ │ 繳款單之公文書 │0000000000000000」、日期為「99年3 月」│ ││ │ │、繳款金額為「21,541元」 │(見市調處卷第97頁反面) ││ │ │【99年3 月份應繳金額實為6,053 元】 │ ││ ├───────────────┼───────────────────┼──────────────┤│ │②偽造上開繳款單上表明由臺中商│將偽刻「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代收各項│扣案之偽刻「臺中商業銀行北太││ │ 業銀行北太平分行收款人員收款│費用收款之章」可調日期圓戳章,蓋於「代│平分行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 │ 之私文書 │收機構收訖章欄」 │可調日期圓戳章1顆 ││ │ │【99年4 月份保費實於99年6 月3 日在臺中│ ││ │ │商銀北太平分行繳款,見市調處卷第149 頁│ ││ │ │】 ├──────────────┤│ │ │ │偽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 │ │ │行99.6.02 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 │ │ │章」可調日期圓戳印文1 枚 ││ │ │ │ ││ │ │ │(見市調處卷第97頁反面) ││ │ │ │ ││ │ │ │ ││ ├───────────────┼───────────────────┼──────────────┤│ │③偽造中央健保局99年4 月份「投│自行以電腦製作格式,並偽造投保人數為 │無 ││ │ 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蔡榮宗等18人 │ ││ │ 」之公文書 │【99年4 月份實際被保險人僅黃蕙珍等5 人│(見市調處卷第102頁反面) ││ │ │】 │ ││ ├───────────────┼───────────────────┼──────────────┤│ │④變造勞工保險局99年4 月份勞保│將所收取其他公司之繳款單變造投保單位名│無 ││ │ 保險費繳款單之公文書 │稱為「蕙閔公司」、應繳金額為「23,297元│ ││ │ │」等。 │ ││ │ │ │(見市調處卷第131頁) ││ │ │ │ ││ │ │【實則99年4 月份無應繳之保費】 │ ││ ├───────────────┼───────────────────┼──────────────┤│ │⑤偽造上開繳款單上表明由臺中商│將偽刻「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代收各項│扣案之偽刻「臺中商業銀行北太││ │ 業銀行北太平分行收款人員收款│費用收款之章」可調日期圓戳章,蓋於「代│平分行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 │ 之私文書 │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 │可調日期圓戳章1顆 ││ │ │ │ ││ │ │【實則99年4 月份無繳款紀錄】 │ ││ │ │ ├──────────────┤│ │ │ │偽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 │ │ │行99.6.02 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 │ │ │章」可調日期圓戳印文1 枚 ││ │ │ │ ││ │ │ │(見市調處卷第131頁) ││ ├───────────────┼───────────────────┼──────────────┤│ │⑥變造勞工保險局99年1 月份勞工│將所收取其他公司之繳款單變造投保單位名│無 ││ │ 退休金繳款單之公文書 │稱為「蕙閔公司」、應繳金額為「18,203元│ ││ │ │」等。 │ ││ │ │【實則99年4月份無應繳之金額】 │(見市調處卷第133頁) ││ ├───────────────┼───────────────────┼──────────────┤│ │⑦偽造上開繳款單上表明由臺中商│將偽刻「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代收各項│扣案之偽刻「臺中商業銀行北太││ │ 業銀行北太平分行收款人員收款│費用收款之章」可調日期圓戳章,蓋於「代│平分行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 │ 之私文書 │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 │可調日期圓戳章1顆 ││ │ │ ├──────────────┤│ │ │【實無任何繳款紀錄】 │偽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 │ │ │行99.6.02 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 │ │ │章」可調日期圓戳印文1 枚 ││ │ │ │ ││ │ │ │(見市調處卷第133頁) ││ ├───────────────┼───────────────────┼──────────────┤│ │⑧偽造勞工保險局所出具99年4 月│虛偽列製被保險人蔡榮宗等18人資料,並將│扣案偽刻之「勞工保險局(G )││ │ 份之「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扣案偽刻之「勞工保險局(G )」可調日期│」可調日期圓戳章1顆 ││ │ 名冊」之公文書 │圓戳章、為節省書寫而刻之「表列資料截至│ ││ │ │列印日止電腦登載之紀錄,僅供被保險人及│ ││ │ │投保單位辦理保險業務參考,不作其他證明│ ││ │ │之用」長方戳蓋印其上。 │ ││ │ │ │ ││ │ │【實則99年4月份無被保險人】 ├──────────────┤│ │ │ │偽造之「勞工保險局」99.05.27││ │ │ │(G)」圓戳印文1枚 ││ │ │ │ ││ │ │ │(見市調處卷第132頁) ││ │ │ │ ││ │ │ │ ││ │ │ │ ││ │ │ │ ││ ├───────────────┼───────────────────┼──────────────┤│ │⑨偽造勞工保險局所出具99年4 月│偽造被保險人蔡榮宗等17人資料,並自行印│無 ││ │ 份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製 │ ││ │ 之公文書 │ │(見市調處卷第134頁) ││ │ │【實則99年4月份無被保險人】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