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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呂和被 告 許英虎被 告 楊霑諺被 告 江榮樹被 告 江彥宏 (原名江學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04、24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被訴強制黃文期無罪部分撤銷。

周呂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英虎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榮樹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霑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彥宏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彥宏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95年中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妨害自由4月、傷害2月,二罪併定),於97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二、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與蘇孝文、吳思慧、姚惠棻(蘇孝文、吳思慧、姚惠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仲介臺中縣○○鄉○○段土地買賣,未自賴億城處獲得其等應得之仲介費用,而心生不滿,遂由吳思慧委由周呂和、許英虎向賴億城索討。

三、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於99年4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水連天卡拉OK」喝酒時,發現久覓不著之賴億城在該卡拉OK店中,基於剝奪賴億城行動自由以討債之犯意聯絡,在廁所堵到賴億城後,即強行叫賴億城坐進江榮樹所駕駛之車內,賴億城因見對方人數眾多不敢反抗,即依言進入車後座,周呂和則坐右前座,楊霑諺、許英虎分坐賴億城左右兩側,楊霑諺並用頭套罩住賴億城頭部,由江榮樹駕駛至臺中市○○路「音樂城市PUB」與前受周呂和委託一起索討本件債務而有犯意聯絡並正在該處飲酒綽號「阿政」之江彥宏會合處理。在「音樂城市PUB 」期間,周呂和等人向賴億城恐嚇稱:「如果沒有給個交代,要將你關在狗籠」等語,令賴億城心生畏懼。

四、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於99年4月28日凌晨2、3時許,又將賴億城載往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天上人間KTV」(車內乘坐情形同前,江彥宏則自行開車跟隨,下同),繼續索討債務,要求賴億城交出土地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賴億城因不堪周呂和等人強押索債,乃假裝同意給付1,200萬元,以求脫身。

五、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於99年4月28日凌晨5時許,將賴億城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江榮樹所經營之「銘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許英虎喝令強制賴億城簽立內容為【本人賴億城因侵占土地仲介費(台中神學院購地案)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整,現願意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和解,本人賴億城自願無條件拋棄法律抗辯追訴權,及願受法律侵占、詐欺、背信等追訴責任】之和解書。周呂和等人取得賴億城簽立之和解書後,復問賴億城今天可以先拿出多少錢,賴億城為求脫身,即稱或許可以向其叔叔黃文期借600萬元給付,因當時尚未完全天亮,周呂和等人即先在該公司稍作休息,並將賴億城關在廁所內,以防賴億城逃跑。

六、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於99年4月28日8時30分許,將賴億城載往黃文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辦公室,並由賴億城以電話聯繫黃文期到場,賴億城向黃文期表示其欠周呂和等人1,200萬元,黃文期聞後請求讓賴億城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周呂和等人同意後,即由賴億城簽寫內容為【茲本人賴億城積欠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願分為四期,分期金額及日期如左:第一期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支付;第二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第三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99年7月4日支付;第四期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支付】之切結書,於賴億城寫好切結書後,周呂和等人乃要求黃文期在切結書之保證人欄簽名,黃文期表示無能力可幫賴億城保證,周呂和等人竟基於以脅迫使黃文期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終,由周呂和喝令其他人將賴億城帶走,黃文期聽聞周呂和等人要將賴億城帶走,及目睹賴億城投以哀求幫忙的驚慌眼神,黃文期見此情勢,如不依周呂和等人之要求,賴億城恐遭周呂和等人繼續挾持而難以脫身,迫不得已遂依要求在該保證人欄簽名。

七、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於黃文期簽完名忙著泡茶之際(因期間許英虎以電話聯絡蘇孝文到場指認賴億城並有其他人士到場要債),楊霑諺拉扯賴億城問是否要找某「蔡小姐」對質,於遭賴億城甩開後,楊霑諺竟獨自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賴億城,致賴億城受有「上牙齦紅腫、左耳瘀青33公分、右後背1515公分紅腫及瘀青、左大腿52公分紅腫」等傷害。之後周呂和等人即將賴億城帶出黃文期辦公室,並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將賴億城載至江彥宏之友人劉拍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辦公室休息,並問賴億城還有何處可籌錢,賴億城告知周呂和等人可載其到阿姨等親友處看看,但繞了一段時間,因賴億城設詞推諉,並未找到親友籌錢,周呂和等人即於當日14時許,再將賴億城載到劉拍達之前揭辦公室設法。直至認為已無計可施,周呂和等人方於當日16時20分許,駕車搭載賴億城返回黃文期辦公室,欲將賴億城交給黃文期,惟一到達後,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江彥宏因駕車在後,尚未到達,故未當場逮獲。周呂和等人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賴億城之行動自由長達約17時20分之久(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共同對賴億城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5月確定;及楊霑諺對賴億城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八、案經賴億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案審理範圍部分:本件審理範圍係:(一)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被訴對黃文期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二)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江榮樹、江彥宏等人被訴對賴億城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至於原審101年11月23日判決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共同對賴億城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及被告楊霑諺單獨對賴億城犯傷害罪部分,分別判處被告周呂和有期徒刑4月、被告許英虎有期徒刑4月、被告楊霑諺有期徒刑5月(妨害自由4月、傷害2月,二罪併定)、被告江榮樹有期徒刑4月、被告江彥宏有期徒刑4月,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彥宏等人就上開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未據上訴確定,被告江榮樹上訴後,於102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條亦有明文。查,證人賴億城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賴億城已於101年1月17日出境迄今尚未返回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1頁及本院卷第67頁),足認證人賴億城目前因滯留國外,已無從傳喚到院作證,本院審酌證人賴億城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事發後較初之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期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黃文期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黃文期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黃文期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證人黃文期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和解書、切結書各1份等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按該等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且上開扣案物品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卷內所附之被害人賴億城由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復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等傷害犯行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四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等表示意見。被告等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於法院審理時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矢口否認有何強制黃文期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均辯稱:伊等未強迫黃文期在切結書上保證人欄簽名,是賴億城自己哀求黃文期簽名的,若黃文期不簽名,伊等也不會找黃文期麻煩云云。經查:

(一)證人賴億城於警詢時證稱:「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我請他們載我到黃文期住的地方,看能不能向他借到600萬元先付給他們,早上大約8點半左右到達黃文期的公司(臺中市○○○街○○○號)時,我用黃文期公司的電話打黃文期的手機請他過來公司,約10餘分鐘黃文期到達公司,在屋內許英虎跟黃文期說我欠他們1200萬元,黃文期會幫忙還錢,黃文期就說他沒有錢,他們聽了後就要把我帶走,黃文期就拜託他們坐下來好好講,許英虎就說那要寫1張切結書,就在屋內由許英虎口述我寫切結書,寫好之後並強迫黃文期背書保證,黃文期不答應,周呂和就說帶走,黃文期怕我被帶走,在不得已的情況下黃文期就在契約書簽名,在簽名之後周呂和就再下令將我帶走,楊霑諺把我架著要把我強拉出去,我反抗掙扎,綽號『阿政』就帶4個人進入屋內將我強行押進車內將我載走,……」等語(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二)證人黃文期於偵訊時證稱:「賴億城的乾爹是我們報社的秘書,所以賴億城都叫我叔叔。99年4月28日早上,賴億城打電話到我家,說他人在我於○○○街000號之辦公室,請我去辦公室,我覺得有點不尋常,所以馬上就過去,我到辦公室時,發現裡面有5個人(包括賴億城在內)在裡面,當時我辦公室沒有其他員工,他們是自己進去的,我到場時就泡茶請他們喝,就聊起有仲介的土地糾紛,對方懷疑賴億城吞掉土地仲介費,當時賴億城臉色不好看話不多,對方要我賴億城的保人,我跟對方說我對賴億城近況不甚瞭解,且沒有能力,我跟對方談,希望對方能給賴億城分期付款機會,結果對方開出來的價錢是1,200萬。

後來對方拿了1份切結書,給賴億城簽名,切結書內容沒有寫賴億城應該給付價金的對象,賴億城拜託我在簽切結書上的保證人簽名,我本來不簽,對方說要把賴億城帶走,我才簽。我與賴億城簽名完之後,另外有兩三批不明人士進來,對賴億城大小聲,或許是有鄰居看有好幾批人進我辦公室覺得不尋常,因此有人報警,警察是在當天下午到我辦公室來逮捕這4人。」等語(見99年偵字第24194號卷第109頁及反面)。

(三)又證人黃文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之前在警察局表示在你的辦公室,有4個男子叫賴億城簽立切結書,並且要你在切結書保證欄上面簽你的名字,可是你剛說有3個人,後來又進來1個人,是否已經4個人在辦公室?)對。

(提示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你在警察局時,警察問

你現在與本隊4名男子許英虎、江榮樹、周呂和、楊霑諺,是否就是押賴億城進你辦公室及簽立切結書之4名男子?你回答經我當場指認無誤。你剛剛說的4名男子是否就是你在警察局指認的這4名男子?)是的。(這張切結書上面,賴億城要給付給對方多少錢?)1,200萬元。(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是否也是1200萬元?)證人黃文期答應該是這樣。(你為何要在保證人欄上面簽名?)我建議說一下子要叫賴億城拿出1,200元,恐怕比較為難,我建議讓賴億城分期付款,他們也同意,寫完之後,他們希望我能夠背書,我說我是一個窮記者,沒有能力能夠幫賴億城背書,他們就說走,硬要把賴億城帶出去,賴億城很驚慌用眼神跟我暗示我,意思說叫我不要讓他們帶出去,暗示我看契約書的內容,我認真看契約書只有乙方沒有甲方,就是賴億城何時還多少錢,上面沒有寫明是要付款給誰,沒有寫明欠何人的錢。(約書上只有寫賴億城要還錢,但要還錢給誰那欄沒有寫?)對,沒有寫甲方,我看一下這張契約書能夠成立嗎,既然看賴億城好像很為難,一直用眼神拜託我能夠幫他解脫,好像有我能夠幫他當場解脫,所以我就簽名了。(你說那個時候,你本來不想簽,你沒有資力可以負保證的責任,後來是否有名男子說要把賴億城帶走?)對。(說要把賴億城帶走的那名男子是否綽號阿虎的人?)我現在想不起來。(說走的這個時候,賴億城是否已經被拉起來,要走出去了?)對。(何人把賴億城拉起來?)印象中有人把賴億城拉起來。(當時這4個人是否站在賴億城的旁邊?)應該是3個人,另外1個人坐得比較遠。」、「(你是否會擔心賴億城被帶走,會受到傷害?)是有這種顧慮。」、「(是賴億城主動要求還是被告要求你來當保證人?)是被告要求。(在談的過程中,被告4個人在場有無對你強暴、脅迫?)沒有。(被告4個人在場有無對賴億城有強暴、脅迫?)是沒有,氣氛上我感覺比較有壓力。(被告有無跟你說假設你不擔任保證人的話,就要對賴億城不利?)沒有說不利,說要帶賴億城走,語氣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73頁反面)。

(四)依上開證人黃文期、賴億城之證述內容,可知黃文期與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素不相識,且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因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將賴億城帶往黃文期之辦公室商討賴億城仲介土地之糾紛,並要求賴億城當場簽立1,200萬元之切結書,姑不論賴億城與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之糾紛原由為何,均與黃文期無關,黃文期本無義務為此1,200萬元之債務擔任保證人,黃文期亦當場表示拒絕擔任保證人,惟因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當場作勢要押走賴億城之強勢及氛圍,令黃文期感受到賴億城若被帶走恐會繼續遭受被告周呂和等人不利之對待,不得不同意在切結書上保證人欄簽名,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以要帶走賴億城之手段給予黃文期心理壓力,在客觀上已有妨礙黃文期意思決定之自由,惟尚不足以剝奪黃文期身體行動之自由。且黃文期已當庭證述其係因顧慮賴億城會遭受傷害而同意在保證人欄處簽名,表示黃文期並非自願擔任保證人,縱使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非直接對黃文期施以強暴、脅迫,惟其等對於賴億城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已讓在場之黃文期心生憂慮,而無法坐視不管賴億城可能遭遇之傷害,黃文期只能選擇暫時屈從,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自屬以脅迫之方法令人行無義務之事,尚難以未實際對黃文期身體、生命為強暴脅迫手段,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或於事前有所協議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等人全程在黃文期位於○○○街000號辦公室內,協調賴億城積欠土地仲介費用糾紛及簽寫切結書事宜,被告江彥宏(即綽號「阿政」之人)雖未全程在場,但亦在辦公室外等待助勢,最後亦帶人進入辦公室內將賴億城押走,則被告江彥宏對於上揭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等人強制黃文期在切結書保證人欄簽名之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三,除此之外,復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中分一刑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56頁),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強制之犯行,堪予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就上揭強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江彥宏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95年中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妨害自由4月、傷害2月,二罪併定),於97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被訴強制黃文期部分,遽為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平日素行(周呂和有妨害秩序之前科;被告楊霑諺有商標法、賭博、妨害自由之前科;江榮樹有贓物、妨害風化、賭博、詐欺之前科;被告江彥宏有槍砲、公共危險、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許英虎未有前科),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受託為他人以圍事方式催討債務,貪圖不勞而獲,與被害人黃文期素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渠等為逼使賴億城交付土地仲介費用,共同以脅迫之方式使黃文期同意擔任賴億城之保證人,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自由,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自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非屬平和,矢口否認犯罪試圖矯飾,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周呂和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小康、被告許英虎為陸軍軍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勉持、被告楊霑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小康、被告江榮樹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小康、被告江彥宏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小康(以上參見被告等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宣告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未扣案黃文期所簽立之切結書1紙(本案卷內所附均為影本),固為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楊霑諺、江榮樹、江彥宏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但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江榮樹、江彥宏等人基於傷害告訴人賴億城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江彥宏在「音樂城市PUB」徒手毆打賴億城之後腦及腹部,續由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江榮樹、江彥宏等人在「天上人間KTV」動手毆打賴億城,於將告訴人賴億城帶至黃文期辦公室前,又先將告訴人賴億城帶往劉拍達辦公室繼續毆打,到黃文期辦公室寫完切結書後,再將告訴人賴億城帶往劉拍達辦公室繼續毆打,致告訴人賴億城受有左耳瘀青、右後背1515公分紅腫及瘀青、左大腿52公分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江榮樹、江彥宏等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億城於警詢中證稱:「阿正」(即被告江彥宏)就徒手打我的後腦及腹部等語(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51頁筆錄)。惟其於經被告等人釋放後,立即至醫院檢查結果,僅上牙齦紅腫、左耳瘀青33 公分、右後背1515公分紅腫及瘀青、左大腿52公分紅腫,有本案卷內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惟後腦及腹部並未有任何受傷,是其指訴有遭被告江彥宏毆打後腦及腹部,即不無疑義。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億城於警詢中證稱:將我帶到「天上人間KTV」,在包廂裡面,他們就一直毆打我;在江榮樹公司寫完和解書後,約40分鐘左右將我載到臺中市○○街○○○號2樓(即劉拍達辦公室)繼續打我;在黃文辦公室簽完切結書後,將我載回臺中市○○街○○○號2樓,許英虎、周呂和、楊霑諺三人輪流毆打凌虐我。許英虎用拳頭毆打我的腹部,周呂和用手毆打我的腹部及背部、頭,楊霑諺用拳頭毆打我的臉,「阿正」的手下用木棍及麻將尺及水管毆打我等語(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51至53頁筆錄)。惟證人劉拍達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綽號『阿政』在99年4月28日約10時許先來我承租處找我泡茶,約20分鐘後,那個綽號『呂兄』周呂和帶著4個人進來,阿正即向我表示要借地方講土地的事情,因為當時我人跟其他朋友泡茶,所以綽號『阿正』就自己帶著他們上去2樓打麻將那間房間,約20分鐘後他們就離開,接著在14時許,『阿正』又帶著他們4人來一樣上2樓房間,隔約10分鐘後,他們就全部離開,他們只是來借用我的處所,我不知道有人在2樓被妨害自由及毆打。」等語(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45頁筆錄),亦即到劉拍達辦公室之人除了被告江彥宏外,只有4個人,此核諸告訴人賴億城前揭謂許英虎、周呂和、楊霑諺三人輪流毆打他等情,則該四個人應是被告許英虎、周呂和、楊霑諺三人,加上告訴人賴億城一人,並無其他「阿正」的手下等人,是告訴人賴億城謂「阿正」的手下用木棍及麻將尺及水管毆打我等語,應係虛誇之詞。

(三)再者,告訴人賴億城果遭被告等人及「阿正」手下如其所述之毆打凌虐數次,依常情其受傷必定極為嚴重,自不可能僅受有左耳瘀青、右後背1515公分紅腫及瘀青、左大腿52公分紅腫等傷害,且其指訴頭、臉有遭毆打,依常情應有受傷並顯而易見,但證人黃文期卻於偵訊中證稱:

「我早上看到賴億城時,沒有看到賴億城身上有傷。」等語(見99年偵字第10304號卷第66頁筆錄),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當天進辦公室時,看到賴億城除了臉色蒼白,看起來很驚慌,說他吃不下外,有無看到賴億城身上有何傷勢?)明顯的傷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筆錄)。足見告訴人所指與證人劉拍達、黃文期所述尚有不符,與經驗法則亦有違背,非能遽採。

(四)被告楊霑諺於警詢、偵訊中一再供稱其在黃文期辦公室時,因問告訴人賴億城是否要找某「蔡小姐」對質,而與告訴人賴億城發生拉扯(見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99年偵字第10304號卷第23頁筆錄),於原審並承認因而毆打告訴人賴億城(參原審卷第155頁背面筆錄)。而被告楊霑諺係與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江榮樹同時被逮捕,其等自無法事先協議由被告楊霑諺獨扛傷害責任,又被告楊霑諺若非確有與告訴人賴億城拉扯,致告訴人賴億城受傷,其自不可能甘於認罪,且告訴人賴億城所受之左耳瘀青、右後背1515公分紅腫及瘀青、左大腿52公分紅腫等傷害,情況並不嚴重,與遭單人拉扯撞擊、徒手毆打所致尚無不合,本院因認告訴人賴億城本件所受之傷害,確係如被告楊霑諺之自白,係其在黃文期之辦公室中拉扯毆打所致。

四、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楊霑諺於剝奪賴億城行動自由過程中,係因與賴億城就是否與「蔡小姐」對質乙事發生爭執後,方由被告楊霑諺出手毆打賴億城,則被告楊霑諺此部分所為之傷害行為,並非僅單純為剝奪賴億城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而係因與賴億城協商不順所致,顯係另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則被告楊霑諺所為此部分傷害犯行,自應另成立傷害罪,附此敘明。

五、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賴億城之傷勢造成過程,僅有告訴人賴億城之警詢指訴,之後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均因滯留國外而無法出庭與被告等人對質,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江榮樹、江彥宏有傷害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周呂和、許英虎、江榮樹、江彥宏等人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稱已構成傷害罪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周呂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