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智能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就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0號上訴案件撤回上訴後,聲請繼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4月17日審理中欠考慮撤回上訴,被告經過詳細考慮後,請求准予繼續上訴審理云云。
二、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359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參照最高法院29抗字第44號判例)。
三、本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智能(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在本院102年4月17日審理時,於調查證人完畢後,審判長告以是否要繼續上訴,被告即請求:兩三分鐘的時間讓其跟媽媽還有女友商量。經審判長允許,並諭知上訴是你的權利。嗣被告與其媽媽、女友商量後稱:我同意撤回上訴。審判長諭以:撤回上訴就是確定了,如果上訴可以直到三審;撤回就是四年八月,進去執行,如果繼續上訴的話,這個案件就可以上訴到三審去。被告答以:撤回就是要去執行?審判長再諭知:撤回就是確定,你自己斟酌看看。被告答以:撤回上訴(參見本院102年4月17日審判筆錄),並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由以上審理之情形可知:被告於決定是否撤回上訴之前,已有充分時間與其母及女友商量,之後其再自行決定要撤回上訴,審判長復告以撤回之效果,並要其自行斟酌,然其仍為撤回上訴之決定,並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是被告於102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之撤回上訴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被告辯稱:其欠缺考慮始撤回上訴云云,顯係事後反悔之舉,並不影響其當時乃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撤回之真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既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致確定,訴訟並已終結,即本件被告上訴權已喪失,其復具狀聲請繼續審理等,依上開規定,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