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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沛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432、25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周沛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變造本票壹張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周沛蓉基於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犯意,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急,即乘其等之急迫與輕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借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予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並約定以1個月為1期,除預扣第1期利息外,每期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要求借款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據擔保。嗣周沛蓉因認為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溫修誠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8日所簽發之票號NO007160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1張(詳如附表二)期限將至,而害怕本票罹於時效,遂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6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未得溫修誠之同意,即將上開本票之發票日97年5月28日及到期日97年9月28日,變造為99年5月28日及99年9月28日,並將該張本票影印後連同其他4張本票影本,於前開時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溫修誠侵占告訴之同時作為證物提出。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4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察覺周沛蓉涉及本件重利及變造有價證券犯嫌,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沛蓉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起訴之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及原審審判時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罪行為之事實,辯稱:被害人等有向伊借錢,但伊沒有向被害人等拿像被害人等說的利息這麼多,伊每萬元每月僅收200元或250元之利息,紀明珠之前說如果他們說多一點,就可以不用還錢。溫修誠於97年5月28日所簽發給伊的5萬元本票的日期確實是伊改的。伊的手札,利息所寫的部分,不是每個月的利息,是有時好幾個月才收一次。伊沒有犯重利罪。變造本票的部分,是伊更改的沒錯,伊有問過溫修誠,溫修誠說無所謂,伊才會改的。錢是伊的。變造本票的事,是伊與溫修誠在車上的時候,伊叫溫修誠改,溫修誠說無所謂,伊就自己改。重利的部分,伊不認罪。伊確實有借錢,也有收利息,但利息沒有收那麼高,伊自己認為溫修誠簽發給伊的5萬元本票,溫修誠說無所謂,就表示溫修誠同意伊修改日期。伊有請溫修誠更改該張本票日期,因為溫修誠不想寫,當時也沒有筆,所以伊就自己改寫。當時伊跟溫修誠說票的時間快到了,要溫修誠改,但溫修誠說那個沒關係,無所謂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秋子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36頁筆錄部分)、偵訊(見100年度偵字第9070號卷第11-12頁、第15-18頁、100年度偵字第23432號卷第9-14頁)、溫修誠於警詢(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15-16頁、第19頁)、偵訊(見100年度偵字第14443卷第15-16頁、第24-25頁、第37-40頁、100年度偵字第23432號卷第26-28頁)、莊宜葉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23頁)、偵訊(見100年度偵字9070卷第11-12頁、100年度偵字19532號第8頁、100年度偵第23432卷第9-14頁)、蔡明俞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24-27頁)、偵訊(見100年度偵字第83號卷第21-24頁、100年度偵第14443號卷第37-40頁)、蔡明隆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30頁)、偵訊(見100年度偵字第23432號卷第17-20頁)、紀明珠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33頁)、偵訊(見100年度偵字第23432號卷第9-14頁)、溫修啟於偵訊(見100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卷第26頁、100年度偵字第14443號卷第37-40頁、100年度偵第23432號卷第26-28頁)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票影本票號碼WG00000

00、WG0000000、NO007160、WG0000000、WG0000000(見100年度偵字第14443號卷第9-10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443號卷第42-45頁)、被告所繕寫手札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9070號卷第14頁、第18頁、100年度偵字第14443號卷第46頁)、草寫記錄金額(見100年度偵字第14443號卷第39-40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坦承有要求溫修誠更改本票日期的事情,但未得到溫修誠的同意,更改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是被告自己更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雖被告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時又辯稱係其自己臆測溫修誠有同意其更改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24-25頁),惟溫修誠於偵查中即證稱:「(問:你有同意周沛蓉更改日期?)沒有。因為這樣會牽扯到我利息的長短,他是因為要出庭才改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4號卷第25頁),溫修誠明確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更改本票日期且更詳細說明不願更改之理由為牽涉到「利息的長短」,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變造有價證券情節相符,且依一般經驗,若溫修誠同意更改,則溫修誠可於當場更改本票日期,溫修誠即使真的說那沒有關係,亦有可能是說沒有關係,因為他會還錢,是被告辯稱溫修誠同意更改本票日期,顯非可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每1萬元每月收取的利息是250元或200元,且每位被害人的利息金額均相同,利率亦相同,惟由被害人之證述可知,年利率的利息分別為60%、84%、72%、60%、70%不等,故並未如同被告所述,每位被害人均以每萬元收取利息的方式,每三個月收取利息。況且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借款金額、時間及利息,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有關利息之收取,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18次重利罪行與1次變造有價證券罪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之所以變造上揭如附表二之本票,係因擔心該本票如罹於時效,將來無法求償,所以才會變造該本票之日期,且變造之本票僅有1張,金額亦非龐大,受害者僅有溫修誠1人,且被告與溫修誠係有借貸關係,殊非一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人與被害人甚疏之關係所可比擬,本件變造本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鉅大,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件被告變造本票僅係供作求償之用,二者咸難謂屬相當,本院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之上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罪,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所犯之重利罪18罪經原審判決拘役,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拘役與有期徒刑之間,本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依修正後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原審認被告犯重利及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4條、第20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趁人之危,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輕率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此種高利貸與現款,使借款人背負高額利息,如未及償付本金,則所累計之利息將超過本金金額,借款人在背負龐大金錢債務之下,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非淺,又被告為使本票不罹於時效,竟變造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犯行重大,惟念及其造成之實際損害尚非重大,暨其表示不會再從事相同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表一所示18次之重利罪,每次均各處拘役3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18次重利罪所各處之拘役30日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認變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張,雖被告供稱:已撕毀等語,且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該本票既係變造,且因刑法第205條關於變造之有價證券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復不論有無搜獲扣案,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伊所出借款項無法拿回來,但伊已知錯,伊不知事情會如此嚴重,伊已離婚,只是想自己賺取生活費,儘量不要跟孩子拿錢,請給予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伊絕不會再犯等語,查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為具體之指摘,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僅每萬元每月收取200元或250元之利息,且其有經溫修誠之同意始更改本票云云,惟如前述理由欄貳二所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上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被告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更改附表二所示溫修誠本票之日期,致觸犯變造有價證券罪重典,但被告已於犯罪後在原審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確已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第31頁),並坦承如不更改本票日期恐本票失效致無法取得票款,其更改本票日期,實為離婚後生活費之緣故,以致觸犯本部分變造有價證券罪,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提高其對法律知識之正確觀念,另依法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為確保被告履行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被告於緩刑期內未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而認被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部分不得上訴。

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借款人│借貸時間│借款地點 │ 借貸金額 │計息方式及供擔│ 主 文 ││號│ │(民國)│ │(新臺幣)│保物品 │ │├─┼───┼────┼──────┼─────┼───────┼───────┤│1 │溫修誠│⑴97年5 │被告周沛蓉先│5萬元 │借款5萬元每月 │周沛蓉犯重利罪││ │ │月28日 │前位於臺中市│ │利息為2500元(│,處拘役叁拾日││ │ │ │太平區宜欣五│ │預扣1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街住處 │ │,換算年利率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60%,並簽發面 │折算壹日。 ││ │ │ │ │ │額5萬元之本票 │ ││ │ │ │ │ │為擔保。 │ ││ │ ├────┼──────┼─────┼───────┼───────┤│ │ │⑵98年10│同上 │5萬元 │借款5萬元每月 │周沛蓉犯重利罪││ │ │月8日 │ │ │利息為3500元(│,處拘役叁拾日││ │ │ │ │ │預扣1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換算年利率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84%,並連同前 │折算壹日。 ││ │ │ │ │ │次借款簽發面額│ ││ │ │ │ │ │10萬元之本票為│ ││ │ │ │ │ │擔保,惟未返還│ ││ │ │ │ │ │溫修誠前次簽發│ ││ │ │ │ │ │之面額5萬元本 │ ││ │ │ │ │ │票。嗣又稱因10│ ││ │ │ │ │ │萬元本票面額太│ ││ │ │ │ │ │大,再要求溫修│ ││ │ │ │ │ │誠簽發5張面額1│ ││ │ │ │ │ │萬元本票擔保。│ │├─┼───┼────┼──────┼─────┼───────┼───────┤│2 │溫修啟│⑴97年間│同上 │3萬元 │借款3萬元每月 │周沛蓉犯重利罪││ │ │ │ │ │利息為1800元(│,處拘役叁拾日││ │ │ │ │ │預扣1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換算年利率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72%。 │折算壹日。 ││ │ ├────┼──────┼─────┼───────┼───────┤│ │ │⑵97年間│同上 │6萬元 │借款5萬元每月 │周沛蓉犯重利罪││ │ │ │ │ │利息為3000元(│處拘役叁拾日,││ │ │ │ │ │預扣1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換算年利率為│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60%。 │算壹日。 ││ │ ├────┼──────┼─────┼───────┼───────┤│ │ │⑶97年間│同上 │5萬元 │借款5萬元每月 │周沛蓉犯重利罪││ │ │ │ │ │利息為2500元(│,處拘役叁拾日││ │ │ │ │ │預扣1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換算年利率為│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60%。 │折算壹日。 ││ │ ├────┼──────┼─────┼───────┼───────┤│ │ │⑷97年間│同上 │6萬元 │借款6萬元每月 │周沛蓉犯重利罪││ │ │ │ │ │利息為3000元(│,處拘役叁拾日││ │ │ │ │ │預扣1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換算年利率為│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60%。 │折算壹日。 ││ │ ├────┼──────┼─────┼───────┼───────┤│ │ │⑸97年間│同上 │6萬元 │借款6萬元每月 │周沛蓉犯重利罪││ │ │ │ │ │利息為3500元(│,處拘役叁拾日││ │ │ │ │ │預扣1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換算年利率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70%。 │折算壹日。 ││ │ ├────┼──────┼─────┼───────┼───────┤│ │ │⑹97年間│同上 │2萬元 │借款2萬元每月 │周沛蓉犯重利罪││ │ │ │ │ │利息為1200元(│,處拘役叁拾日││ │ │ │ │ │預扣2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換算年利率為│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72%。 │折算壹日。 ││ │ ├────┼──────┼─────┼───────┼───────┤│ │ │⑺97年間│同上 │3萬元 │借款3萬元每月 │周沛蓉犯重利罪││ │ │ │ │ │利息為1800元(│,處拘役叁拾日││ │ │ │ │ │預扣1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換算年利率為│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72%。 │折算壹日。 │├─┼───┼────┼──────┼─────┼───────┼───────┤│3 │蔡明隆│⑴97年間│同上 │5萬元 │借款5萬元每月 │周沛蓉犯重利罪││ │ │ │ │ │利息為3500元(│,處拘役叁拾日││ │ │ │ │ │預扣1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換算年利率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84%。 │折算壹日。 ││ │ ├────┼──────┼─────┼───────┼───────┤│ │ │⑵97年間│同上 │10萬元 │借款10萬元每月│周沛蓉犯重利罪││ │ │ │ │ │利息為7000元(│,處拘役叁拾日││ │ │ │ │ │預扣1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換算年利率為│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84%。 │折算壹日。 │├─┼───┼────┼──────┼─────┼───────┼───────┤│4 │蔡明俞│98年間 │同上 │5萬元 │借款5萬元每月 │周沛蓉犯重利罪││ │ │ │ │ │利息為3500元(│,處拘役叁拾日││ │ │ │ │ │預扣1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換算年利率為│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84%。 │折算壹日。 │├─┼───┼────┼──────┼─────┼───────┼───────┤│5 │紀明珠│⑴97年間│同上 │5萬元 │借款5萬元每月 │周沛蓉犯重利罪││ │ │ │ │ │利息為3500元(│,處拘役叁拾日││ │ │ │ │ │預扣1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換算年利率為│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84%。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97年11│同上 │5萬元 │借款5萬元每月 │周沛蓉犯重利罪││ │ │月間 │ │ │利息為3500元(│,處拘役叁拾日││ │ │ │ │ │預扣1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換算年利率為│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84%。 │折算壹日。 ││ │ ├────┼──────┼─────┼───────┼───────┤│ │ │⑶97年底│同上 │6萬元 │借款6萬元每月 │周沛蓉犯重利罪││ │ │ │ │ │利息為4200元(│,處拘役叁拾日││ │ │ │ │ │預扣1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換算年利率為│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84%。 │折算壹日。 ││ │ ├────┼──────┼─────┼───────┼───────┤│ │ │⑷98年初│同上 │6萬元 │借款6萬元每月 │周沛蓉犯重利罪││ │ │ │ │ │利息為4200元(│,處拘役叁拾日││ │ │ │ │ │預扣1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換算年利率為│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84%。 │折算壹日。 │├─┼───┼────┼──────┼─────┼───────┼───────┤│6 │莊宜葉│⑴96年12│同上 │12萬元 │借款12萬元每月│周沛蓉犯重利罪││ │ │月10日 │ │ │利息為12000元 │,處拘役叁拾日││ │ │ │ │ │(預扣1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換算年利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為120%。 │折算壹日。 ││ │ ├────┼──────┼─────┼───────┼───────┤│ │ │⑵97年間│同上 │12萬元 │借款12萬元每月│周沛蓉犯重利罪││ │ │ │ │ │利息為120000元│,處拘役叁拾日││ │ │ │ │ │(預扣1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 │ │ │ │ │),換算年利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為120%。 │折算壹日。 │└─┴───┴────┴──────┴─────┴───────┴───────┘附表二:本票壹張┌──┬───┬─────┬──────┬──────┬─────┐│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金額 │├──┼───┼─────┼──────┼──────┼─────┤│ │溫修誠│NO007160 │97年5月28日 │97年9 月28日│新臺幣伍萬││ │ │ │(變造成99年│(變造成99年│元 ││ │ │ │5月28日) │9月28日)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