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恒志
蔡元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482、2617、2620、5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建樺(通緝中)於民國100年7月間之某日,接受嘉義地區綽號「金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託,代為找尋與綽號「金球」之人有金錢糾紛之乙○○下落;嗣陳建樺獲悉乙○○之下落後,竟與被告丙○○(起訴書誤載為劉恆志)、丁○○及「金球」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7月12日晚間 7時55分前之某時許,由被告丙○○、丁○○帶同乙○○前往臺中市○○區○○路之「A-
bao 早餐店」,與陳建樺會合,以多人看顧之方式,限制乙○○之行動自由;再由陳建樺聯繫綽號「金球」之男子後,由綽號「金球」之男子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名男子,於同日晚間,一同驅車自嘉義地區北上,前往「 A-bao早餐店」與陳建樺、被告丙○○及丁○○會合;由陳建樺、被告丙○○及丁○○於同日晚間 8時40分許,將乙○○交予前揭「金球」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名男子強押至嘉義地區某處,因認被告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犯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建樺、被告丙○○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等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是陳建樺請伊載他去 A-bao早餐店,說要跟人家講話,伊本來就認識乙○○,並沒有以多人看顧方式,限制他的行動自由。伊等在早餐店待沒多久,他們在談金錢糾紛的事,因那不關伊的事,所以伊沒去聽,講完話伊就載陳建樺回去了。伊等沒有多人站著包圍乙○○,金球那些人伊不認識,伊也沒有和他們一起去嘉義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因為陳建樺那時候在找乙○○,伊就帶乙○○去 A-bao早餐店,到達之後,他們就等跟乙○○有債務糾紛的人來,大家在那裡吃東西,並沒有多人看顧乙○○或是限制他的行動自由,綽號「金球」的人去了之後,其他人並沒有用站立包圍方式圍住乙○○,伊看到乙○○上他們的車,因乙○○說要跟他們去嘉義解釋,他是自願去的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101年2月13日警詢時陳稱:100年7月
12日那天是伊的一個水果行的朋友叫「冠名」跟丁○○從伊家載伊過去的,當時他們到伊家找伊,說要問伊之前賭博的事,他們說要認一下是不是伊,因為他們說有人說伊賭博時候出老千,但是他們知道伊不是這種人,所以就叫伊出來讓他們認一下,把話說清楚,當天是丁○○跟他的一個朋友開車載伊,先去陳建樺位於霧峰的家,然後陳建樺先問伊是不是之前在人家那裡賭博出老千,伊跟陳建樺說不是伊,是伊的另一個朋友,然後陳建樺就叫伊出來跟人家說清楚,後來就一起到阿寶便餐店吃東西等他們,然後就有人來,幾個人伊記不清楚,之後伊就被帶上一部黑色的車,當時陳建樺有幫伊跟對方講說伊不是那種會出老千的人,要伊跟對方講清楚,然後伊就被載到嘉義跟對方說清楚;因為在 100年過年的時候,伊到嘉義的地方賭博,結果那時有一個人跟伊很像,有染頭髮,結果賭博出老千,贏錢就走了,嘉義那個地方的人就誤認為伊,所以才會找伊,要伊出面說清楚,陳建樺他們當時有跟伊說要伊跟他們說清楚,因為對方陳建樺他們有認識,他們說要幫伊講和,所以伊才會出來,伊是在7 月13日凌晨3、4點的時候才回來臺中,是嘉義那邊叫人開車載伊回來的。當時是伊堅持要跟嘉義那些人說清楚的,他們有對伊兇,但沒有打伊,所以伊沒有受到傷害。他們沒有對伊怎樣,只是帶伊過去而已,如果有怎樣的話伊一定據實以報等語(見警卷第225至228頁)。由上可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並未指述被告丙○○、丁○○有何對其妨害自由情事。再參以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00年7月12日,倘被告等人確有對被害人乙○○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致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怖,則被害人乙○○為求其人身之安全,理應即時報警究辦,以免遭受被告等人之繼續加害,惟何以被害人乙○○於100年7月13日凌晨3、4時許從嘉義回到臺中後,始終未報警究辦,反而係警於101年2月13日發通知書通知其到案協助調查,被害人乙○○始到案說明,此有被害人乙○○101年2月13日調查筆錄所載可明(見警卷第 225頁),則被害人乙○○是否確有遭被告丙○○、丁○○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或對其為私行拘禁之行為,即有可疑之處。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和丙○○已經
認識一段時間了,有一次出車禍是丙○○載伊回家才認識的,認識約3年,丁○○已經認識 4、5年了,伊是因為認識丁○○才認識丙○○的,伊是在其他場合認識陳建樺,不是透過丁○○或丙○○才認識陳建樺的,當時丁○○找伊說,是不是去嘉義賭博出老千,對方說是伊,但是對方說的人有染髮,而伊從未染過髮,而且當日伊輸錢,伊說不是伊,要跟阿球講清楚,100年7月12日下午先去找陳建樺,後來才到A-bao餐廳吃東西,大約 30、40分鐘左右,嘉義那邊的人就來了,先坐下來講了約5、6分鐘,阿球說染頭髮的人不是伊,嘉義那邊的人說是伊,陳建樺、丁○○、丙○○解釋說伊從來不染頭髮的,嘉義那邊的人說反正有看到伊出老千,伊說伊要跟那些人解釋,他們擔保說確定不是伊出老千,在A-ba
o 餐廳時,伊可以使用電話。後來伊跟嘉義的人下去,找說伊出老千的人對質,伊是在100年7月13日凌晨3、4時許,阿球那邊的人有找人載伊回臺中。從臺中到嘉義的路途中,伊沒有被脅迫或毆打,如果伊有被傷害到,伊一定會說出來,不過他們沒有傷害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82號卷第254頁正、反面)。是依被害人乙○○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係自願到嘉義與對方對質詐賭之事,其行動自由並未遭受剝奪,且亦未有遭拘禁之情事。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乙○○欠「金球
」朋友錢,「金球」的朋友以為是「金球」叫乙○○去搞鬼,伊朋友「名棋」跟伊說乙○○黑吃黑,吃了 1百萬元,所以「金球」透過「名棋」來找伊,伊聯絡丁○○去找乙○○出來,100年7月12日下午丁○○載乙○○到伊霧峰家,乙○○說錢不是他欠的,主要是他朋友欠的,伊跟乙○○說一定要把事情講清楚,乙○○就使用他自己的行動電話撥打給「金球」,「金球」說要從嘉義北上到臺中,丙○○當時已在伊霧峰家,後來就由丙○○載伊,丁○○載乙○○到 A-bao早餐店等「金球」他們來,等了 4、50分鐘,「金球」等人才到達。「金球」等人還沒到場時,伊等都在 A-bao早餐店騎樓下吃東西、抽菸,走來走去,「金球」到 A-bao早餐店沒多久,就把乙○○帶走了。因乙○○表示他只是欠一部分錢,不是全部都是他欠的,所以才讓他跟金球一起下去嘉義跟金球的朋友對質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82號卷第274頁至276頁)。上情核與陳建樺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你們臺中是不是有認識一個少年叫阿旭的,78年次的?)有啊,怎樣?(你找得到人嗎?)可以,他凹(拗)你們嗎?(對啊!)凹(拗)多少?( 4下)」、「我是他小弟小志啦!他是說他已經跟金球說好了,你們怎麼都不知道?(誰跟誰說好了?)那一個少年啊!他說他已經跟你們金球說好了!」、「(是哪邊上來把他帶走的?)金球啊(現在是怎樣我還是搞不懂?)沒啦!他們只是說清楚就沒事了,阿修也是要跟他們下去說清楚,沒什麼事啦!」、「(這條錢他要處理嗎?)沒,好像是要讓他回去,給他一點時間看他要怎樣去處理這一條錢出來」(見101 年度偵字第2482號卷第116頁正面、第119頁正面、第 120頁正面、第121頁反面)等情大致相符。且綜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僅足以證明綽號「金球」之人託陳建樺找尋乙○○之情,並未有指示陳建樺等人找尋到乙○○後該如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或對被害人乙○○為如何之拘禁,是被告丙○○、丁○○ 2人是否有對乙○○為妨害自由行為,仍值存疑。
㈣又依現場A-bao早餐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所示(見101年度
偵字第2482號卷第123頁至128頁,按因現場監視器機種無法燒錄光碟,故由警員於螢幕前翻拍,再洗出照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部分係陳建樺等人到達後點餐之照片,部分係被告丙○○等多人站立早餐店桌前(未包圍)或坐在椅子上,有人在打行動電話之照片,部分係車旁之照片,其中一張係有一人伸出右手於乙○○背後(是否碰觸乙○○身體不得而知,乙○○臉部右傾(看不出表情),均未見有多人看顧、包圍或限制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情形。倘被告丙○○、丁○○等人確有妨害乙○○自由之行為,則為何會選擇仍在營業之公共場所?且陳建樺等人會悠閒的點餐、用餐及走動?是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丁○○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綽號「金球」等人到場後,均以站立包圍之方式圍住乙○○,其中並有人以手攬住乙○○之肩膀,隨後並以手推押之方式將乙○○帶往店外準備上車,當時被害人顯露低頭無奈之表情等語,與照片所示情形不符,而屬推測之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丁○○之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屢經傳喚無著,顯示乙○○於本案發生後,恐已有感遭受恐嚇及威脅,以致於隱匿行蹤等語,更屬臆測之詞,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丙○○、丁○○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丁○○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犯罪,參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丙○○、丁○○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