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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群峰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935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群峰被訴幫助詐欺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群峰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實際繳納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芯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芯群公司」)應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竟於民國99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結識劉騰意(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同意擔任「芯群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與劉騰意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群峰於99年4 月29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申辦戶名為「芯群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群峰」、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帳戶,再由劉騰意於同日存入100 萬元至上開帳戶中,以取得存款證明,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填具不實之「芯群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表明已收足「芯群公司」應收之股款100萬元,再委請不知情之王鼎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鼎立依公司法規定,就「芯群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查核簽證並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復由劉騰意於99年

5 月3 日即「芯群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將前揭「芯群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群峰」帳戶內資本額中之70萬元分30萬、40萬2 次提領出來,而未實際繳納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芯群公司」財務報表即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劉騰意復於同年5 月5 日連同「芯群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房屋租賃契約、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芯群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芯群公司」籌備處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芯群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委託書等,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芯群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公文書上,於同年5 月5 日准予「芯群公司」設立登記,而損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三井石油製品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群峰固坦承有同意擔任「芯群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並辯稱:其未曾接觸「芯群公司」之業務,僅配合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至銀行開設「芯群公司」之帳戶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峰於原審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

120 頁背面、第158 頁正面),並有「芯群公司」章程、「芯群公司」股東同意書、「芯群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芯群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芯群公司」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芯群公司」資產負債表、「芯群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7 月13日北富銀松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9年4 月29日存款交易傳票影本暨99年4 月29日至99年6 月24日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各1 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7 月27日北富銀正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2 份【見臺北市商業處卷第2 頁背面至4頁正面、第5 頁背面至6 頁正面、第7 頁正面至10頁正面;

100 年度他字第2188號偵卷卷(一)第159 頁正面至第160頁背面、第162 頁正面至163 頁正面】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有至銀行配合開設「芯群公司」之帳戶,且劉騰意並承諾其可得「芯群公司」紅利百分之2等詞,則被告林群峰顯得以知悉該帳戶內之公司資金,竟於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即已遭提領70萬元,而未實際出資,其為能獲取該公司之分紅,仍與劉騰意基於犯意聯絡,以上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芯群公司」股款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林群峰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群峰於99年5 月5 日「芯群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董事,揆諸前開規定,係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 之規定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合先敘明。次按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98年2 月5 日修正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

9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

419 條第2 項「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第

7 條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相關規定。是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林群峰於「芯群公司」設立登記時,未實際繳納股款,卻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製作查核報告書表明:「該公司額定資本新臺幣壹佰萬元。所繳股款計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等內容(見臺北市商業處卷第7 頁正面),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之審查後,准予「芯群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此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登記表上,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自該當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2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1) 資產負債表、(2)損益表、(3) 現金流量表、(4) 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4 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群峰明知其無資力成立「芯群公司」,且未實際繳納股款,竟由劉騰意虛偽繳納股款100 萬元,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表明業已收足股款,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後出具查核報告書,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公文書上,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再被告林群峰與劉騰意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劉騰意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林群峰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復被告林群峰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王鼎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林群峰明知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共同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等諸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 罪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因認被告林群峰所犯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 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己無資力成立「芯群公司」而實際繳納股款,竟以前開方法製造虛假之存款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紊亂國家經濟秩序,而使得原本用以活絡社會經濟發展之公司制度,淪為他人犯罪圖利之工具,及犯罪後業已供承大部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就違反公司法之上開犯行部分竟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並請求此部分犯行應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林群峰明知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藉以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交付該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將該空白支票作為對外詐騙等不法用途使用之可能性,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擔任芯群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於99年9 月3 日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永春分行,由林群峰以芯群公司名義,申辦戶名為芯群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並領得空白支票而交予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芯群公司之支票出售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適有洪瑞瞬、許清福(洪瑞瞬、許清福2 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移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因缺錢花用,於99年間,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戴先生」之成年男子,而應允加入「戴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洪瑞瞬、許清福及「戴先生」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戴先生」之人先向不詳之人收購林群峰前開芯群公司聯邦商銀永春分行支票及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先指示許清福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並裝設在臺中市○○區○○路○○○ 號,另由「戴先生」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聯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永興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另印製「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芯群企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蔡金樹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 號」之名片後,將前開支票、行動電話、聯永興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名片等物,交予洪瑞瞬、許清福

2 人,而指示洪瑞瞬、許清福向廠商詐購貨物。洪瑞瞬遂於100 年3 月間某日,○○○區○○路○○○ 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太隆興公司)之業務員宋明岳聯繫,佯稱係聯永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金勇」,欲向太隆興公司訂購液壓油,致使太隆興公司陷於錯誤,於100年3 月17日將R46 液壓油200L6 桶、R68 液壓油200L6桶運送○○○區○○路○○○ 號,洪瑞瞬指示許清福佯稱係「蔡金樹」,將前開印有「蔡金樹」之名片及交付支票號碼UA0000 000號、發票人為芯群公司、林群峰、發票日為100 年4 月10 日 、面額128,520 元之支票乙紙予太隆興公司之司機劉宸誌,並在太隆興公司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位蓋用前開聯永興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再交予劉宸誌,足生損害於聯永興業公司,洪瑞瞬、許清福取得前開油品後,即交予「戴先生」變賣,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太隆興公司屆期提示前開支票未獲兌現,經宋明岳前往上址查看,發覺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群峰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群峰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陳其確有向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申請「芯群公司」之支票,並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開詐欺乙案之共犯洪瑞瞬偵查中之自白:有持「芯群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太隆興公司詐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明岳偵查中之證述遭洪瑞瞬詐欺油品及收取「芯群公司」支票,嗣後遭退票;證人劉宸誌偵查中之證述:太隆興公司確因遭洪瑞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價值128,520 元之油品予洪瑞瞬,此外復有太隆興公司銷貨單1 紙、「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芯群企業有限公司、金樹」名片1紙、票號UA0000000 號、面額12萬8520支票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聯永公司、「芯群公司」登記案卷、聯邦商業銀行100 年4 月29日(100) 聯業管(集)第000000 00000號函文、芯群公司開戶資料、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7 紙等件資為論據。

(五)被告林群峰固坦承為「芯群公司」之負責人,且配合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戶名為「芯群公司」之支票帳戶,惟堅決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已概括授權予自稱「芯群公司」會計之成年女子使用「芯群公司」大、小章並領取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其不知所領得之支票竟遭販售予他人,並供由洪瑞瞬、許清福及「戴先生」共同向太隆興公司之宋明岳為詐騙油品之犯行,另又由洪瑞瞬假藉上開支票向三井公司詐騙油品貨物。

(六)經查:1實施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之共犯洪瑞瞬於偵訊供陳:上

開「芯群公司」簽發之面額128,520 元支票1 紙係「戴先生」所交付,且該支票係哪家公司名義,伊沒有注意看,伊根本不認識被告林群峰等詞(見100 年度他字第2188號偵卷卷一第94、95、96、98頁);而證人即太隆興公司業務人員宋明岳於偵查中亦證述:其不認識被告林群峰,係因林群峰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其實為該支票發票人公司之負責人),所以公司也要告;又稱:其未曾看過被告林群峰,係於(100 年6 月2 日)偵查庭時第1 次看到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188號偵卷卷一第55頁、第113 反面);核與被告林群峰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亦不認識洪瑞瞬、許清福及「戴先生」等人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林群峰確實與實施公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之共犯洪瑞瞬、許清福、「戴先生」以及詐欺之被害人公司業務人員宋明岳彼此均互不相識,甚至未曾看過,而共犯洪瑞瞬更且事前均未注意及「戴先生」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係何公司名義之支票;由此被告林群峰非但與被害公司之業務人員未見過,亦不相識,已徵被告實際上確實未曾介入詐欺犯行之實施;而且由洪瑞瞬既與被告林群峰不相識,甚至事前連上開支票究係何一公司名義所開立,洪瑞瞬亦全無關心,實難謂被告即有幫助洪瑞瞬實施詐欺犯行可言。

2次由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於「芯群公司」成立後,根

本未至臺北工作,亦未經營公司業務,其認為公司成立之後,需要用到支票,所以即配合公司之女會計至銀行申辦支票帳戶,但帳戶申請後,該支票帳戶及支票,均非由其使用,係由會計帶回公司,其當初以為所申請之支票係交由公司會計正常使用,完全不知這是一個詐騙集團等詞(見100 年度他字第2188號偵卷卷一第116 頁正、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時供陳:其僅配合申設支票帳戶,並沒有取得空白支票,其亦未配合簽發支票,亦無將支票轉讓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固為「芯群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而其以為「芯群公司」成立後確係要經營商業,故須申請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供該公司業務使用,而此衡諸國內公司經營確實多有使用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之常情,被告前揭供述,顯與國內公司經營使用支票之常情相符,則其配合「芯群公司」開設支票帳戶之時,自難預見該等支票日後竟遭販售,更無從預知該等支票居然由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財貨之用途;則得否僅因被告身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且配合該公司申設支票帳戶,逕認其已預見該等支票日後被販售並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認為其配合申辦支票帳戶係幫助詐欺犯行,顯值懷疑。

3再者,被告林群峰於99年9 月23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

芯群公司」表明辭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且副本寄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科及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黎明所偵查隊,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固執等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2188號偵卷卷一第121 、122 頁),可知被告早於99 年9月23日即已向「芯群公司」表明辭任董事長,而不願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意思甚明;而洪瑞瞬對於太隆興公司之宋明岳所為之詐欺犯行則實施於100 年3 月間,與被告明示辭任「芯群公司」負責人之時間,相隔已半年有餘;足見被告早於公訴人所指訴詐欺犯行之半年以前,即已明確表明無意續為「芯群公司」之負責人,並切割其與「芯群公司」之任何關聯,並副知於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及犯罪偵查機關,則半年之後,仍有人持「芯群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對外為詐欺犯行,能否仍遽認被告為該等犯行之幫助犯,豈非無疑。至被告發函告知辭任「芯群公司」之負責人,漏未向前揭支票付款之聯邦商業銀行為此告知,或屬被告之疏漏,然亦無從僅以此即謂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共犯洪瑞瞬、證人宋明岳及劉宸誌既均未曾指明被告林群峰究涉有何本案之詐欺犯行,被告對於上開人等亦均不相識,自難認被告究有何幫助洪瑞瞬等人詐欺之客觀犯行;而被告以為其所開設之支票帳戶係作為公司營業之使用,原本符合公司經營商業之常情,亦難謂被告竟能預見該等支票竟被他人販售並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被告早於本案案發半年以前,即已明確表明辭任「芯群公司」負責人,且將該等辭任之意思表示副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及犯罪偵查機關,則就半年之後仍發生有以「芯群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時,能否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難謂無疑。至「芯群公司」登記之相關證件及聯邦商業銀行上開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原由被告坦認係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及有配合開設該支票帳戶無訛,惟難以由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預見詐欺取財犯行之發生;另就洪瑞瞬實施詐欺犯行所涉之太隆興公司銷貨單1 紙、「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芯群企業有限公司、金樹」名片1 紙、票號UA0000000 號、面額12萬8520支票影本1 紙,均無從證明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知悉或確能預見洪瑞瞬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無相當之確證,前揭各證又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於此,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判處被告有罪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九)至於併案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996號)以:被告林群峰明知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藉以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交付該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將該空白支票作為對外詐騙等不法用途使用之可能性,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2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附近,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同意擔任芯群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下稱芯群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於99年9 月3 日,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由林群峰以芯群公司名義,申辦戶名為芯群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並領得空白支票而交予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芯群公司之支票出售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適有洪瑞瞬(另行提起公訴)明知其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看報紙廣告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不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發票人為芯群公司之支票1 張,並自行印製「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芯群企業有限公司、蔡金樹」之名片後,於100 年3月12日或13 日 ,在臺中市○○區○○路○○○ 號,撥打電話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 號之三井石油製品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自稱「蔡先生」,向三井公司之負責人張進昇佯稱:欲訂購油品云云;張進昇向其報價後,洪瑞瞬乃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永興業公司)名義之訂購單1 紙,將其於購買上開支票時,由「阿不拉」一併交付之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在該訂購單上而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表示聯永興業公司向三井公司訂購「AW46液壓油」及「AW68液壓油」各6 桶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該偽造之訂購單傳真予張進昇而行使之,致張進昇陷於錯誤,遂指示不知情之司機,於

100 年3 月14 日 下午,將上開每桶單價1 萬200 元,加計稅金後總計價值12 萬8520 元之「AW46液壓油」及「AW68液壓油」共12桶載運至洪瑞瞬指定之臺中市○○區○○路○○○ 號交貨,由洪瑞瞬在三井公司簽收單上蓋用上開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表示其簽收前揭油品12桶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連同附表編號1 所示佯充支付貨款12萬8520元之支票持交予該司機轉交給張進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井公司及聯永興業公司。張進昇收到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後,認票期太長,乃致電洪瑞瞬要求換票期較短之支票,洪瑞瞬同意後,再向「阿不拉」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發票人為芯群公司之支票1 張。嗣張進昇於100 年3月15日至20日之前某日,前○○○區○○路○○○ 號與洪瑞瞬接洽,洪瑞瞬乃交付前開「蔡金樹」名片給張進昇,並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1 張,向張進昇換回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嗣張進昇屆期提示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卻遭退票,亦無法聯繫洪瑞瞬,且至上址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群峰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並以被告該等犯行部分,與同檢察署業經起訴之100 年度偵字第25935 號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一行為侵占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為併案之請求。

1惟「按單一性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

可分諸 原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

34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指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案件,法律上一罪案件,包含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常業犯等,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等案件。認定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固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惟上級審法院認案屬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合一裁判者,以下級審判決之數部分事實俱屬有罪,始足當之,若事實之一部經認定為不成立或不能證明犯罪,自與其他無罪或有罪部分之事實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若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已經確定,縱令檢察官認該部分與未確定部分有不可分關係而併予提起上訴,為維護被告該部分之既判力利益,上訴審亦不得就該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然本案檢察官已起訴之100 年度偵字第25935 號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與併案部分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難謂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亦非裁判上之一罪,就此檢察官併案意旨雖認併案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院自不受該等見解之拘束。從而,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為維護被告既判力之利益,本院自不得就併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併為實體之審判。原審法院雖以起訴部分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罪之判決,並就併案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認與已起訴且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並予實體審判而為有罪之認定;但原審就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已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本院當無從就併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併予實體審理,應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公司法部分得上訴;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