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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建翔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撤銷。

盧建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建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比例折算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2號減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民國96年5月9日入監執行,於9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二、盧建翔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1481之1「小惠小吃部」之圍事人員,盧建翔之國中同學李國強得知盧建翔在「小惠小吃部」工作,前往「小惠小吃部」消費時經常要求簽帳,而引起「小惠小吃部」人員不悅。嗣李國強於100年6月6日19時許偕同胞兄李乘虎、友人王世杰等人前往「小惠小吃部」202包廂內飲酒消費時,先於同日19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盧建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盧建翔表明當日欲以簽帳之方式結帳。

李國強、李乘虎、王世杰等人於「小惠小吃部」202包廂內飲酒消費至於同日21時許,「小惠小吃部」之工作人員顧淑惠進入該包廂內請李國強等人結帳,因未獲李國強等人回應,遂於同日21時26分許以該小吃部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盧建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盧建翔前往該小吃部處理。盧建翔旋於不久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進入該包廂,並表示不應允李國強等3人簽帳消費,王世杰乃對盧建翔稱:「咁不能簽?咁要這麼硬?」(即「怎麼不能簽帳,為什麼要這麼硬?」之臺語)等語,詎盧建翔主觀上雖未預見,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持玻璃杯之硬物用力丟向他人頭部及臉部,可能因此擊中眼睛使得眼球破裂萎縮造成眼球無法感光而毀敗他人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惟主觀上疏未審慎考量可能使王世杰造成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基於縱使用力以玻璃杯丟擲王世杰頭部、臉部,使其眼球受有破裂萎縮之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盧建翔仍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王世杰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盧建翔持該包廂內桌上之玻璃杯、其餘2人則持包廂內塑膠公杯等物,朝王世杰之頭部及臉部丟擲,盧建翔所擲之玻璃杯因而砸中王世杰頭部及左眼,使王世杰當場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左眼鞏膜撕裂傷併眼球破裂、左眼上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因而造成左眼眼球萎縮,左眼視力為無光感,左眼並因而無法回復視能而裝置義眼,已達左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嗣李國強乃對盧建翔稱:「同學,不要這樣。」等語,盧建翔竟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還不快走,等一下我叫小弟來,會打得更嚴重。」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李國強、李乘虎、王世杰等3人,使李國強等3人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王世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盧建翔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王世杰、李國強、李乘虎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賴世全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證人王世杰、李國強、李乘虎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盧建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王世杰、李國強、李乘虎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證人王世杰、李國強、李乘虎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卷附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依據記載形式及要旨,足認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等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本係由該電信業者(即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收、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卷附刑案現場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盧建翔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盧建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建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被告盧建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盧建翔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盧建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犯罪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被告盧建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世杰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與李國強、李乘虎在202包廂內飲酒,因為身上錢帶不夠,李國強打電話給盧建翔說要簽帳,盧建翔與二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大約在21時20分許抵達,李國強問盧建翔可否簽帳,盧建翔不肯,我就說『怎麼不能簽帳,為什麼妥這麼硬』,盧建翔就拿桌上的玻璃杯朝我丟過來,當時我沒有戴眼鏡,另外二位不知名男子見盧建翔丟玻璃杯後,也一起拿桌上物品朝我頭部丟攤,導致我左眼眼球破裂失明」、「他們都是拿物品朝我頭部扔擲。盧建翔及其他二人在丟東西的時候,一直對我說『幹你娘、打給你死』等語。之後李國強出面制止說『同學不要這樣』,盧建翔就說『你如果不走,等一下我的小弟過來時,你會被打的更嚴重』,我聽了心裡很害怕,就與李國強到南投醫院醫。」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92頁)。

三、證人李國強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與王世杰、李乘虎在202包廂內飲酒,因為身上錢帶不夠,我打電話給盧建翔說要簽帳,因為盧建翔是那間小吃店的圍事者,盧建翔與二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大約在21時20分許抵達,王世杰對盧建翔說『不能簽帳嗎?要這麼硬嗎?』,盧建翔就拿桌上的玻璃杯及及塑膠公杯朝王世杰丟過去,盧建翔與王世杰的距離約

1.5公尺,當時王世杰沒有帶眼鏡,另外二位不知名男子見盧建翔丟玻璃杯後,也一起拿桌上物品朝王世杰頭部丟擲。我跟盧建翔說『同學不要這樣』他才住手,盧建翔說『還不快走,等一下我叫小弟來會打的更嚴重』,我聽了心裡很害怕,就趕快帶王世杰離開,並去南投醫院就醫。」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93頁)。

四、證人李乘虎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與王世杰、李國強在202包廂內飲酒,因為身上錢帶不夠,李國強打電話給盧建翔說要簽帳,因為我聽李國強說盧建翔是那間小吃店的圍事者,盧建翔與二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大約在21時20分許抵達,王世杰對盧建翔說『咁不能簽帳嗎?咁要這麼硬嗎?』,盧建翔就拿桌上的玻璃杯及塑膠公杯朝王世杰頭部丟過去,盧建翔與王世杰的距離1、2公尺,當時王世杰沒有戴眼鏡,他是受傷後才開始戴眼鏡的,另外二位不知名男子見盧建翔丟玻璃杯後,也一起拿桌上物品朝王世杰頭部丟擲。李國強對盧建翔說『同學不要這樣』他才住手,盧建翔對我們三人說『還不快走,等一下我叫小弟來會打的更嚴重』,我聽了心理很害怕,我就與李強、王世杰離開,並去南投醫院就醫。」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94頁)。

五、是依上開證人王世杰、李國強、李乘虎之證詞可知,被告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李國強等人要求簽帳而不悅,進而持202包廂內之玻璃杯及塑膠公杯朝王世杰頭部、臉部丟擲,因而擊中王世杰之左眼,之後被告更以恐嚇之詞要求李國強等人離開小吃部。再依告訴人王世杰提出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腦震盪、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眼球挫傷、眼眶組織挫傷、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左眼鞏膜撕裂傷併眼球破裂、左眼上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勢,此有南投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偵字第105號卷第69、70頁),且告訴人王世杰之左眼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左眼鞏膜縫合及眼瞼縫合手術後,左眼為無光感,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68頁)。本院依被告聲請就告訴人王世杰之左眼委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目前鑑定,左眼眼球萎縮,左眼視力為無光感,且左眼為義眼,右眼正常。」,此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重傷害之要件該當。準此,足認告訴人王世杰之左眼因無光感而裝置義眼,確係因被告以玻璃杯用力丟擲告訴人王世杰臉部後擊中告訴人王世杰左眼眼球所致。

六、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因過失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因過失而未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規定,不僅於犯罪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李國強係國中同學,李國強因要求簽帳,小吃部工作人員遂通知被告前來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王世杰並不相熟,更無仇怨,僅因告訴人王世杰為李國強發聲請求被告同意簽帳而引起被告不悅,進而以包廂內隨手取得之玻璃杯、塑膠公杯丟擲告訴人王世杰,應為臨時起意,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動機欲致告訴人王世杰左眼受重傷。再者,本案被告係以包廂內之玻璃杯、塑膠公杯朝告訴人王世杰之頭部、臉部丟擲,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導致告訴人王世杰傷勢加重之攻擊傷害舉措,且在李國強勸阻後立即停手,以此等客觀情節,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王世杰有重傷害之犯意,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玻璃杯、塑膠公杯丟擲告訴人頭部、臉部。惟被告於出手以包廂內之玻璃杯、塑膠公杯用力丟擲告訴人王世杰之際,客觀上應得預見若玻璃杯擊中告訴人王世杰之眼睛,屬於柔軟組織之眼球遭硬物撞擊後,可能因此破裂,甚而傷及眼部神經,而導致眼睛視力減損毀壞,後果不堪設想,僅因不滿告訴人王世杰為李國強發聲要求簽帳,竟心生怒氣而疏未注意其傷害之舉恐將引致加重結果,容任前開傷害之舉,且前揭傷害行為與此等加重結果間既存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擔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七、此外,尚有刑案現場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犯罪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查被告客觀上得預見持厚底玻璃杯丟擲告訴人王世杰,可能毀敗其視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預見上情仍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2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玻璃杯、塑膠公杯丟擲告訴人王世杰,造成告訴人王世杰之左眼未能感光,已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構成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重傷罪,尚有誤會,理由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被告此部分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行為,業已造成李國強、李乘虎、王世杰等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同時侵害李國強、李乘虎、王世杰等3人之人格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致重傷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前開所犯普通傷害罪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因前開傷害犯行因而過失致告訴人重傷之結果,被告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2人應無犯意聯絡之可能,此部分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問題,併此說明。

五、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致重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便宣告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乃因告訴人王世杰陪同友人李國強至「小惠小吃部」飲酒消費要求簽帳,而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衝動地以包廂內之玻璃杯丟擲告訴人王世杰,不幸擊中告訴人王世杰左眼眼球,以被告出手攻擊之方式,尚非惡性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復已與告訴人王世杰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66萬元,並經告訴人王世杰當庭收受無訛(見本院卷第105頁),倘就上揭傷害致重傷害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逞兇鬥狠、出手殘暴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若科以前開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前揭所犯傷害致重傷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傷害致重傷罪部分)原審以事證明確,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世杰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王世杰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08頁)等情狀,且被告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尚非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擔任「小惠小吃部」之圍事人員,處理客人要求簽帳事宜,未能克制暴躁個性,衝動莽撞,任意持包廂內玻璃杯、塑膠公杯等物品丟擲告訴人王世杰頭部、臉部,犯罪手段顯屬可議,且導致告訴人王世杰左眼視能毀敗,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王世杰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表示坦白認罪,足認被告事後已有悛悔之意,並力求彌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示懲儆。未扣案之玻璃杯1個,為放置在「小惠小吃部」包廂內桌上提供顧客飲酒之用,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八、駁回上訴部份(即危害恐嚇安全罪部份):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解決糾紛,恐嚇李國強、李乘虎、王世杰等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尚可,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失當。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已如上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查被告所犯上述傷害致重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予將前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同奇

法 官 張智雄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致重傷罪部分得上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