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4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張綠枝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陳艷秋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6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295號、101 年度偵字第2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張綠枝、陳艷秋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黃張綠枝、陳艷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張綠枝為張良沉之長女,陳艷秋則為張良沉之媳(其夫張彥南為張良沉之次子,已於民國94年12月4 日死亡),張良沉於生前囑咐黃張綠枝、陳艷秋將其於臺灣銀行員中分行(該分行於99年12月20日合併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員中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林錦泉保管,由林錦泉代為處理喪葬事宜,並授權黃張綠枝、陳艷秋得因處理其喪事動支其存款。詎黃張綠枝、陳艷秋明知張良沉已於99年11月8 日死亡,張良沉的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領取張良沉生前於臺灣銀行員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供林錦泉辦理喪葬事宜使用,其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林錦泉拿取上開臺灣銀行員中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後,於99年11月
9 日,至臺灣銀行員中分行,冒用張良沉名義,在該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付訖戳記」、「原留印鑑」處上盜蓋張良沉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張良沉辦理領取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意思表示之私文書,隱瞞張良沉業已死亡之事實,持以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良沉提領存款,而如數交付180 萬元款項予黃張綠枝、陳艷秋,足以生損害於張良沉之繼承人許張雪霞、張金種、張瑋芸及臺灣銀行員中分行。
二、案經張金種委由告訴代理人張崇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引用之下列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及其辯護人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背面),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對於上開知悉張良沉死亡後,仍向林錦泉拿取上開臺灣銀行員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領取180 萬元等事實坦承不諱,然被告黃張綠枝另辯稱:我不懂法律,我是受我爸爸張良沉委任去領錢,說錢領了以後辦喪事用,我們領的錢都交給林錦泉去辦喪事,張金種說喪事總共花了83萬,剩餘的錢在林錦泉那裡云云;被告陳艷秋亦另辯稱:我公公都跟我住在一起,他生病期間都是我在處理,他有說他如果怎樣就把錢領出來辦喪事,我們領了錢,把錢都給林錦泉,喪事總共花了83萬,至於怎麼花我都不知道,都是張金種在處理,剩餘的錢放在林錦泉那裡云云。惟查:
㈠張良沉於生前委由證人林錦泉代為處理其本人之喪葬事宜,
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於張良沉死亡前數日,將張良沉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員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林錦泉保管,由林錦泉代為處理喪葬事宜,黃張綠枝、陳艷秋於99年11月9 日死亡,向林錦泉拿取其所保管之上開臺灣銀行員中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至臺灣銀行員中分行,冒用張良沉名義領取存款180 萬元後,將該180 萬元交予林錦泉,供林錦泉辦理張良沉喪葬事宜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林錦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核與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之自白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員中分行之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04 號卷第33至34、79、81頁)。而張良沉業於99年11月8 日死亡,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04 號卷第31頁)。另張良沉死亡後之繼承人有黃張綠枝、許張雪霞、張金種、張瑋芸等人,則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
足認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確於張良沉死亡後方提領存款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
」,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既明知張良沉已於99年11月8 日死亡,仍於張良沉死亡後之翌日(即9 日),拿取張良沉上開臺灣銀行員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領取存款,使人誤以為張良沉仍活在人世,揆之前揭說明,其2 人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㈢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違法性錯誤及規範責任之理論,故意之成立,以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及實行之意願為已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並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參照)。再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查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各項法律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且如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而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亦非無知識或資力不足之人,不知向律師諮詢或無資力聘僱律師為其主張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自難謂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雖辯稱:不知張良沉死亡後不得領款云云,然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明知張良沉已死亡,仍以張良沉名義領取存款,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阻卻故意,亦無刑法第16條免除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2 人所辯,尚無足採。
㈣又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領取180 萬元之存款後,即交由林
錦泉(張良沉死亡前,被告2 人另行先給付50萬元,共計23
0 萬元),供林錦泉辦理張良沉之喪葬事宜使用,林錦泉為避免帳目不清,乃請其會計何麗珠另行開設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180 萬存入上開何麗珠名義申辦之帳戶內,扣除張良沉喪葬費後,現仍有147 萬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林錦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他字第304 號偵查卷第94頁、第95頁反面、本院卷第128 至
132 頁),並有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金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捧斗22萬元、女兒拿雨傘12萬元、張瑋芸拿同幡6 萬6000元,這些都有拿到,喪葬費用剩餘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交查字第211 號卷第18頁),及承辦喪葬事宜人員鄭信煌簽收之83萬元(其內分別為20萬元、50萬元、13萬元各1 筆)之收據(見他字第
30 4號卷第109 頁)。是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2 人雖有提領180 萬元之款項,惟該款項均委由林錦泉代為處理張良沉之喪葬費用,剩餘之金錢仍由林錦泉保管中,足認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2 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2 人雖於張良沉死亡後,有冒領張良沉上開存款之行為,但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2 人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於張良沉死亡後,仍持張良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在臺灣銀行員中分行取款憑條上填寫張良沉之帳號、取款金額,並盜蓋張良沉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後,隱瞞張良沉已死亡之事實,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表示張良沉本人同意取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盜用張良沉之印章,蓋用於臺灣銀行員中分行之取款憑條上,進而出示予臺灣銀行員中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領取款項,其上開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遽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又其僅因辦理張良沉之喪葬事宜費用,為圖一時便利而為冒領之行為,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尚非惡劣,然被告罔顧其他繼承人的權益,影響臺灣銀行員中分行金融管理之正確性,行為仍值非難,並斟酌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 人偽造之臺灣銀行員中分行取款憑條,業據被告2 人持以行使,交付臺灣銀行員中分行,而不復屬於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上開取款憑條上張良沉之印文共計2 枚,係被告2 人盜用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自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當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艷秋與同案被告洪錫恩(洪錫恩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明知案外人張瑋芸就張良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第33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 巷○○弄○○號)等不動產,與張良沉並無買賣交易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1日,由被告陳艷秋委請同案被告洪錫恩擔任土地登記代理人,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張瑋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文件簿冊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艷秋與同案被告洪錫恩共同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艷秋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以被告陳艷秋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洪錫恩、張瑋芸於偵訊中之證述,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為論據。訊據被告陳艷秋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是依照張良沉生前之意思辦理,其餘都是張良沉與代書即同案被告洪錫恩接洽辦理,我公公張良沉要我把所有證件交給代書辦理等語。
四、經查:㈠按共同正犯係指兩以上行為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共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以有別於單一行為人之單獨犯罪而成立之單獨正犯。是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數行為人皆具對不實事項有認知,且有使公務員以此不實事項登記之意欲,而使該公務員將數行為人所供給之不實內容事項登載以達虛偽製作目的之行為。查被告陳艷秋委請證人洪錫恩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之張良沉病房前接受張良沉委託,並將其女張瑋芸之相關證件交予證人洪錫恩辦理上揭不動產移轉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陳艷秋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洪錫恩(見交查字第21
1 號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原審卷第32頁、第154 頁背面至160頁)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訛。
㈡惟證人洪錫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9年10月29日在署
立彰化醫院,張良沉委託我,登記的內容是我跟張良沉講這個訊息,他請我以節稅的方式幫他辦理,當事人不懂如何才能節稅,是我告訴張良沉這個訊息,他請我以最省的方式辦理,陳艷秋只是傳遞訊息,她並不了解、是陳艷秋來請我過去醫院,而真正接受委託的對象還是張良沉;當時登記原因我勾選「買賣」,申請書上面有特別註明是二親等間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第160 頁),核與被告陳艷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瑋芸之事,是我公公張良沉與代書商討的,我不知係用買賣或贈與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互核大致相符,且徵之同案被告洪錫恩所提出之張良沉授權紀錄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51頁,錄音光碟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其內均為張良沉與證人洪錫恩間對之對話,並提及4 年前同意過戶本件不動產,及辦理過戶予其孫女張瑋芸,增值稅金是6 萬元左右等情(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暨張良沉委託證人洪錫恩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委託書(見他字第304 號卷第110 頁)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恩就本身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深具悔意,其與被告陳艷秋間亦僅為單純之客戶關係,並無親屬或其他利益關係,業經證人洪錫恩證稱屬實(見他字第304 號卷第96頁),要無甘受偽證罪處罰而隱晦被告陳艷秋犯行之動機及可能,證人洪錫恩上開所有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由此足徵證人洪錫恩確實係受張良沉委託而辦理相關事宜,並單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勾選及填寫相關事項,被告陳艷秋並非直接之參與商討及勾選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事項之人,是被告陳艷秋難認有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觀要件行為。
㈢再查證人洪錫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艷秋對此事僅係
傳遞訊息,並不了解,是她公公張良沉請她來委託我的,至於被告陳艷秋是否了解要用「贈與」的方式可以節稅,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157 頁),足見證人洪錫恩對被告陳艷秋是否知情並不明瞭,證人洪錫恩既不知悉被告陳艷秋內心真意,要無與被告陳艷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能;此與數人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數人皆具對不實事項有認知且有使公務員為此不實登記之犯意聯絡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不得僅以被告陳艷秋於證人洪錫恩與張良沉商討當時,被告陳艷秋在場聽聞,便推論被告陳艷秋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事具有故意。另參以證人洪錫恩身為代書專業代理人,替客戶辦理節稅是理所當然之事,但須以合法方式為之,是否節稅應屬專業人士方知悉,依常情,被告陳艷秋於72年12月1 日在國民中學擔任技工工友迄今,有該國民中學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8頁),其工作內容依一般常情觀之,難認被告陳艷秋對於如何辦理節稅之情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是否以「買賣」或「贈與」,其間有何不同,實難苛責在場聽聞之被告陳艷秋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陳艷秋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如何辦理,,我並不知情等語,難謂非不可信。準此,顯難認被告陳艷秋與證人洪錫恩間就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何犯意聯絡,堪認明確。
㈣告訴人張金種具狀聲請對代筆遺囑、委任書及土地、建物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張良沉」筆跡進行鑑定。然檢察官並未就代筆遺囑部分提起公訴,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審理;而本案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事宜,均係由同案被告洪錫恩所為,詳如前述,張良沉之筆跡是否相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艷秋與同案被告洪錫恩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是本院認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陳艷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陳艷秋有此犯行,無法為被告陳艷秋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陳艷秋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陳艷秋此部分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艷秋確有檢察官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艷秋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均核屬依原先卷證資料而為推斷之詞,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陳艷秋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陳艷秋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上訴駁回部分(即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