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9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玉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0號、第2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審判決關於張麟被訴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八日凌晨三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殷嘉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部分)撤銷。
張玉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張麟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經原審判決有罪而上訴駁回部分(即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承佑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張玉麟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下稱愷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本院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但宣告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
詎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持有純質淨重愷他命二十公克以上)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張玉麟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承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事宜,雙方約定於同日十七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秀傳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交易,由謝承佑向張玉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惟因謝承佑身上現金不夠,要賒欠八百元,張玉麟同意,故僅先收取二百元,並將價值一千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交付予謝承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
(二)於一0一年一月八日凌晨三時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殷嘉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雙方約定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秀傳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交易,由殷嘉俊向張玉麟購買價值三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玉麟隨即將價值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殷嘉俊,惟因殷嘉俊身上現金不足,僅先行交付買賣價金一千元予張玉麟,尚賒欠張玉麟二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部分)。
二、嗣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獲線報,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對張玉麟等人執行通訊監察,獲悉張玉麟於一0一年一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謝承佑催討愷他命之欠款,旋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張玉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再經張玉麟同意後,至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張玉麟所有而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一支,及與本案無關供其個人施用之愷他命一小包、愷他命吸盤一組。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謝承佑、殷嘉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五四頁),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案證人謝承佑、殷嘉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未見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聲監字第九七七號、一0一年度聲監續字第七四號核准在案,且核被告張玉麟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即非傳聞;又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開部分外,其餘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張玉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均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謝承佑方為販毒者,其向被告收取價金後,無法提供足量之愷他命,欲以海洛因代替交付給被告,被告非販賣毒品之人,另被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殷嘉俊云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承佑部分):
1、證人謝承佑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一0一年一月六日零時三十八分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是否有與張玉麟交易愷他命?)是,我實際跟他購買的時間是白天下午五點多,我跟他約在彰化市秀傳醫院旁邊的7-11,我買了一千元的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七0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愷他命來源為何,你向誰買過?)..我也有跟張玉麟買過。」、「(提示一0一年一月六日零時三十八分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你在譯文中說過我想要跟你換,是何意?)是說我要賒欠,因為在電話中那樣說太明顯,所以才要這樣說,實際上也沒有東西可以跟他換,我的意思是要賒欠。」、「(你要賒欠什麼?)我想要愷他命,他電話中一直說沒有,所以就沒有交易。」、「(你是否記得再一00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購買一千元的愷他命?)是不是十二月這次買到,我不確定,但我真的記得我有買到一次。」、「我曾經張玉麟交易過一次,但是當場沒有付清」、「(上述的【一0一年一月六日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是在說什麼事情?)我是想要打電話跟他用賒欠的,好像當時我有流鼻涕,我應該是吸了愷他命在流鼻水,我不是因為發作在流鼻水,當時我身上有錢,我想要買一千元,但是錢不夠。如果我坦白說沒有錢,要賒欠,他可能不會見我,也許他覺得會被錄音,他就會直接掛掉,我說『要換的』是藉口。如果被告不知道我在講什麼,他為何要提起上次欠的都還沒有處理。」、「(你上次到底欠他什麼?)欠被告錢,是我欠他愷他命的錢。我上次欠他多少錢,我忘記了,好像是欠約略七、八百元,我忘了上次是要買多少錢,欠他七、八百元。」、「(你的警訊筆錄說是在十二月間跟他買一千元?)對。」、「(你跟張玉麟買愷他命都是買多少錢?)都是差不多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二至七四、一三一頁)。是由證人謝承佑所述,其可確定曾於一00年十二月間向被告張玉麟購買一千元之愷他命,但因現金不足,賒欠約七百或八百元,故於一0一年一月六日與張玉麟電話中被催討債務。
2、經比對被告張玉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謝承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行動電話,自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之通聯(見原審卷一第十二頁以下、第九五頁反面以下),及如附表一所示一0一年一月一日開始對被告張玉麟進行通訊監察後所得之譯文,發現一00年十二月間,被告張玉麟與證人謝承佑二人間僅有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二日二日之通聯記錄。又再比對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基地台移動跡象,證人謝承佑於十二時二十四分在彰化市○○路附近,於十二時四十一分移動靠近被告張玉麟所在,迄十二時四十一分許,被告張玉麟、證人謝承佑所在之基地台都是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十二樓」;另於同日十七時十一分起,被告張玉麟與證人謝承佑二人又開始互相聯絡,基地台位置逐漸移動靠近,迄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八分許,二人之基地台又集中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十二樓」,而上開基地台所在位置確實靠近彰化市秀傳醫院。反之,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張玉麟、證人謝承佑二人雖有聯絡,但並無基地台移動靠近之跡象。綜上研判並參酌證人謝承佑前開證詞,堪認被告張玉麟與證人謝承佑應係在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見面時完成愷他命之交易;且由證人謝承佑偵查中證稱:「跟被告購買的時間是白天下午五點多,我跟他約在彰化市秀傳醫院旁邊的7-11,我買了一千元的愷他命」等語,可認被告張玉麟與證人謝承佑之交易時間應在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許,交易地點為彰化市秀傳醫院旁邊的7-11(統一超商),交易金額為一千元。且參酌附表一所示之一0一年一月六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玉麟於電話展現積極催討債權之強硬姿態,對謝承佑陳稱「你欠我的先處理完。」、「阿你現在甘有辦法先處理給我!」、「阿你看何時能處理給我!」等語,討債之意思極為明顯,而證人謝承佑則稱「我也是讓人欠到!」、「我現在不是要跟你欠著!」、「也是要等人拿給我!」等語,推說是遭人欠債所以現在不方面還錢,另如一0一年一月九日十九時四十五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玉麟再於電話中陳稱「我看你先過來好了啦!」、「打給你都不接」等語,而證人謝承佑則於電話中推拖「我先過去,我先過去就不夠錢啊!」,表明現在身上沒錢還款,是以由雙方往來之通訊內容,復可認定證人謝承佑證稱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該次向被告買愷他命,因現金不足,尚欠
七、八百元之事實。
3、至於證人謝承佑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述欠款「後來差的錢有還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三頁)。然經原審調取被告張玉麟與證人謝承佑之通聯記錄電子檔,經篩選只發現至上述一0一年一月九日之通話譯文,自一0一年一月十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張玉麟遭搜索逮捕為止,被告張玉麟與證人謝承佑二人即無任何通聯,且由證人謝承佑一0一年一月九日電話中表示不方便還錢之後,二人既未曾見面,則證人謝承佑應尚未償還欠款,是以證人謝承佑此部分已償還之陳述,應係記憶錯誤。至於具體賒欠之金額因涉及應對被告沒收販毒所得之沒收從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乃認證人謝承佑尚賒欠八百元,被告張玉麟於交易當時僅收到二百元現金。
4、被告張玉麟雖辯稱謝承佑才是販毒者,其收取價金後,無法提供足量之愷他命,欲以海洛因代替云云。然按一般毒品交易常情,購毒者因為沈溺毒癮而傾家蕩產者比比皆是,甚而為各類型財產犯罪,以求能取得購買毒品之價金,是以施用毒品者對其身上之金錢甚為珍視,除非係與他人合購毒品,否則鮮有先預付現金給毒品上手而沒有當場拿取毒品之情形。是以被告張玉麟上開辯解已經相當不符常情。且如上述一0一年一月六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謝承佑一再道歉說自己被人倒債,不是不還錢等語,與一般販毒者應有之姿態不符,又如一0一年一月九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張玉麟又催促證人謝承佑趕快過來,謝承佑推稱「我先過去,我先過去就不夠錢啊!」等語,益徵證人謝承佑應係積欠被告張玉麟金錢債務,而非欠毒品愷他命。是以被告前開辯解,無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殷嘉俊部分):
1、證人殷嘉俊於一0一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曾向張玉麟購買過毒品?)我有跟他買過安非他命一次、愷他命二、三次,我都是先打電話問他在哪裡,然後直接跟他約見面,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愷他命。」、「(提示一0一年一月八日的通聯紀錄,是否為你和張玉麟的通話內容?)是,這天我有跟他買安非他命,購買時間就是最後一通電話講完沒多久,也就是一0一年一月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的時候,在彰化市秀傳醫院隔壁7-11旁邊和他碰面,我當時是跟他說要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但他直接拿價值三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他說剩下的二千元過幾天再給他,所以我這天只有拿一千元給張玉麟。」、「(是否於警詢時表示你這天是向張玉麟買五百元安非他命?)是,但我那天因為一時緊張記錯金額,我把向張玉麟買安非他命跟愷他命價錢搞反了,實際上應該是向他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另外又向他買五百元的愷他命才對。」、「我當時說的是實話,我只是記錯價錢而已」、「(後來有無交付二千元給張玉麟?)有,好像是隔天我有打電話問他在哪裡,我在彰化市○○○路那裡的7-11給他二千元」、「(照你以上說法,你於一月八日向張玉麟購買安非他命金額是否為三千元,但你分為當天付一千元,再於隔天付二千元給他?)是,他於一月八日當天就把價值三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通話內容中提到的「工作員工資料」、「另外那一種影印的」是指什麼東西?)「另外一種影印的」是指安非他命,因為他一般在賣愷他命,當時他剛賣安非他命沒多久,所以我才跟他強調另外那一種,指的就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七0號卷第七一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度確認於一0一年一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市秀傳醫院旁之統一超商有跟被告張玉麟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頁)。
2、參酌如附表二被告張玉麟與證人殷嘉俊於一0一年一月八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二人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以電話相約,迄同日三時二十分許,被告張玉麟、證人殷嘉俊所在之基地台都是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十二樓樓頂」,顯示被告張玉麟與證人殷嘉俊確已至約定地點見面。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殷嘉俊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張玉麟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真實性,堪認證人殷嘉俊之證述確均信而有徵,並非憑空虛捏、誣陷之詞,應堪採信。綜上,堪認證人殷嘉俊證稱其於一0一年一月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的時候,在彰化市秀傳醫院隔壁7-11旁邊和被告張玉麟碰面,並向張玉麟購買價值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事實。
3、至於證人殷嘉俊於偵查中陳稱伊於一0一年一月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向被告張玉麟購買價值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先行支付一千元,隔天再支付剩餘價金二千元一節,按證人殷嘉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本來要先給付一半,但被告張玉麟說不行,伊就全部付清,當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一次付清,當時伊先拿一千元給被告張玉麟,隔三小時又拿二千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頁、九五頁背面、九六頁),證人殷嘉俊就其於一0一年一月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向被告張玉麟購買價值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究竟有無付清乙情,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參以卷附之被告張玉麟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二第二一頁背面以下),證人殷嘉俊與被告張玉麟於一0一年一月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交易完成後,迄翌日十八時六分許,始以短訊告知被告張玉麟「其剛睡醒,到彰化拿過去給你」等語,期間並無任何聯繫,則證人殷嘉俊於本院陳稱其係隔三小時又拿二千元給被告張玉麟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再佐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殷嘉俊雖於一0一年一月九日十八時六分許,以短訊告知被告張玉麟「其剛睡醒,到彰化拿過去給你」等語,惟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又以短訊告知被告張玉麟「有事趕不回去,剛有叫人先拿回去給你了,他到彰化會打給你,他順便還要找你」等語,顯示證人殷嘉俊於一0一年一月八日與被告張玉麟交易後,隔天並未再見面還款,是以被告張玉麟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六時十分許發短訊內容為「你現在在耍我嗎」予證人殷嘉俊,指責殷嘉俊未能守信,則證人殷嘉俊於偵查中陳稱隔天已支付剩餘價金二千元一節,亦非事實。是由被告張玉麟與證人殷嘉俊通信往來之紀錄,可知證人殷嘉俊積欠之二千元價金,實際上並未清償,被告張玉麟實際收受之販賣毒品所得,應為一千元。
4、另有關證人殷嘉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於警詢時表示你這天是向張玉麟買五百元安非他命」時,雖答稱「那天因為一時緊張記錯金額,我把向張玉麟買安非他命跟愷他命價錢搞反了,實際上應該是向他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另外又向他買五百元的愷他命才對」等語,惟其後檢察官詢問證人殷嘉俊「何時向張玉麟買過愷他命」,證人殷嘉俊答稱「一次是一月九日晚間八、九點,在彰化市○○○路轉角的7-11那邊跟他買一千元,一次是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點,在同一地點向他買五百元愷他命,一次好像是二月初,距離一月二十八日好像隔不到三天,也是晚上
八、九點,再同一地點跟他買一千元愷他命」等語,顯示證人殷嘉俊於一0一年一月八日向被告張玉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應未同時購買愷他命,併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本件雖未能扣得被告張玉麟販賣之毒品,亦未能當場查獲販毒之事實,無從察知被告張玉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因施用者眾,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張玉麟確有販賣上述毒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本件被告張玉麟與購毒者謝承佑、殷嘉俊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而與其等相約交付毒品,況相關購毒者均已明白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無誤,足見被告張玉麟上開販賣毒品行為應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無訛。
四、此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張玉麟申請,有行動電話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三八頁),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十二至三一頁),暨有被告張玉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扣案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玉麟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另愷他命(Ketamine)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張玉麟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玉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玉麟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而單純持有未達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無刑罰規定,即無持有未達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玉麟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雖曾一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自白犯罪,但自偵查中之一00年四月五日起即否認犯行,於審判階段亦採否認答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張玉麟亦未曾供出毒品上手,是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張玉麟曾於九十九年間,因轉讓愷他命之前科,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由本院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駁回上,但同時宣告緩刑三年,全案並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確定,有前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係於前案二審甫宣判後,即再度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惡性不輕,且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是以本案被告縱販賣所得不高(共為一千二百元),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慮,與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即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承佑部分),認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玉麟有轉讓愷他命前科,素行不佳,明知愷他命毒品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上開毒品予證人謝承佑,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愷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惟念及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等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就扣案之行動電話、所得之財物依法宣告沒收(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張玉麟否認犯行,並執前詞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即一0一年一月八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殷嘉俊部分),原審未詳予勾稽,逕為被告張玉麟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以證人殷嘉俊業已指證明確,原審未仔細審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玉麟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為販賣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兼慮及其販賣之次數、數量、交易之金額,及其遭查獲後未能坦認犯行,飾詞狡卸,犯後態度難認可取,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上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八、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第二七四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七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據此:
(一)被告張玉麟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二百元及一千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販賣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為其所有,且門號申登人亦為被告本人,乃供販毒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愷他命一小包、愷他命吸盤一組,被告張玉麟供稱乃供其個人施用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無關,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玉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一00年十二月間聖誕節前某日晚間八、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被告張玉麟住所外之大埔路附近,先後販賣價值五百元之愷他命予章鈞翔二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五部分)。(二)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某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被告張玉麟居所樓下,販賣價值一千元之愷他命予楊志龍一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部分)。因認上開部分,被告張玉麟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云云(另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八部分被告張玉麟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玉麟另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第一次偵訊之自白及第二次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章鈞翔、楊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嘉興於一0一年四月五日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章鈞翔、林嘉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暨被告張玉麟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之被告張玉麟(被告張玉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此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且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0二九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三三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一0八號、第七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五部分(即一00年十二月間聖誕節前某日晚間八、九時許,販賣予章鈞翔部分):
1、證人章鈞翔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於一00年十二月聖誕節前後向被告張玉麟各買一次價值五百元之愷他命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六四頁背面、偵字第一八七0號卷第十八頁背面),惟證人章鈞翔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你有無跟在場被告張玉麟買過?)我請他幫我問他朋友有沒有愷他命,但是不是跟他買,張玉麟有認識的管道。」、「(你有沒有曾經將錢交給張玉麟購買愷他命,然後張玉麟將愷他命交給你?)沒有。」、「(你在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你跟張玉麟買過幾次K他命,你陳述向他買過二次?)沒有,是記錯了。」、「實際上我是向張玉麟的朋友拿,不是跟張玉麟交易,實際上是向張玉麟一個朋友叫黑豬(劉俊毅)購買。」、「我去張玉鄰家,叫張玉麟打給黑豬。」、「(張玉麟是否知道你是要向黑豬買愷他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二頁反面至六三頁)。是證人章鈞翔前後所證歧異甚大,且因其於警偵訊中就交易時間僅泛稱「十二月間」、「聖誕節前後」,未能具體指出確切之交易時間,則其證詞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雖依卷附之通聯紀錄,起訴書所述之一00年十二月間聖誕節前,被告張玉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章鈞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實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等日有密切之聯繫(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五頁以下之通聯紀錄),然徒憑上開通聯紀錄,並無從證明證人章鈞翔前開於警、偵訊中所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是否確有其事。且再比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於一00年十二月聖誕節後即無與證人章鈞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而在該年聖誕節前最接近之聯繫時間為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九時十五分許,由證人章鈞翔撥打給被告張玉麟(見原審卷一第五九頁),而在該年聖誕節後之聯繫時間則為一0一年一月二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被告傳送「兄弟,我過年前拿給你可以馬(嗎)」之簡訊予證人章鈞翔(見原審卷一第七一頁)。由上述通聯往來之紀錄顯示,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一0一年一月一日之間,被告張玉麟與證人章鈞翔間全無通聯往來,則證人章鈞翔於警偵訊中所稱之交易時間是否屬實,亦非無推敲之餘地。
2、況觀諸一0一年一月一日檢警開始對被告張玉麟進行監聽後,所錄得之證人章鈞翔與被告之對話,電話中多為章鈞翔向被告催討債權之內容,且章鈞翔多半口氣兇惡,堪認證人章鈞翔並非一般購毒之藥腳,甚至極可能是販賣毒品者(即藥頭,詳細通訊監察譯文如下,並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八頁)。
┌────────────────────┬──────────┐│通話者及方向 │時間 │├────────────────────┼──────────┤│000000000張玉麟→發簡訊→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01:11:09 ││"短訊內容: │ ││「兄弟.我過年前拿給你可以馬 │ ││朋在問我蘇偉在哪他有跟你在一起嗎」 │ │├────────────────────┼──────────┤│000000000張玉麟←收簡訊←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03:27:17 ││短訊內容: │ ││「有阿.但是之前那些的.你先跟我處理.不然 │ ││對我很沒保障!不是我不要.是我沒辦法在這 │ ││樣了!抱歉.請你趕快處理給我.有錢都好商量 │ ││! 」 │ │└────────────────────┴──────────┘
3、綜上,證人章鈞翔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起訴書所指之交易時間「一00年十二月間聖誕節前後某日」雖有通聯,但卻無詳細譯文證明其內容,且自檢警開始監聽被告之後,發現證人章鈞翔屢屢催討債權,態度兇惡,並非常見之一般因吸毒傾家蕩產的藥腳角色,而上述最接近起訴書所指交易時間之一0一年一月二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之簡訊,乃被告張玉麟要求證人章鈞翔可否延展還款期限,被告張玉麟是債務人而非債權人。此外,遍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章鈞翔所指向被告購買海愷他命證述之真實性,自不得以證人章鈞翔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即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某日晚間,販賣予楊志龍部分):
1、證人楊志龍於警詢中陳稱其並未曾向被告張玉麟購買過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八四頁);其後楊志龍於偵查中雖又證稱伊曾於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某日,在被告張玉麟住處樓下,以賒帳方式,向張玉麟購買一千元之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七0號卷第五五頁);於原審審理中雖又再度證稱其曾向被告張玉麟購買過一次價值一千元之愷他命等語,然稱該次交易並未賒帳,已當場付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六七頁反面至六八頁),其後經檢察官詰問後,又改稱伊向被告張玉麟購買愷他命並非當場給錢,係事後再還錢云云。又於原審中,證人楊志龍證稱其除積欠被告張玉麟購買愷他命一千元之價金外,並未另積欠被告債務,然經原審質以其曾於警詢中坦承曾積欠被告賭債後,又改稱其有欠被告賭債及毒品的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六九頁)。是以證人楊志龍之供詞反覆,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起訴書雖引用證人林嘉興另案被監聽之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五十四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張玉麟對證人楊志龍有毒品款項之債權存在。然據被告張玉麟於原審供稱,其未販賣愷他命予楊志龍,是章鈞翔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七頁);另於偵查中供稱伊並未販賣給楊志龍,伊與林嘉興的對話內容是因為章鈞翔有賣愷他命給楊志龍,楊志龍的錢還沒有給章鈞翔,所以章鈞翔要求伊幫他要錢,所以伊才會打電話去問林嘉興,而且章鈞翔還有傳簡訊伊,稱如沒有要到錢,就要把錢算到伊頭上,因為楊志龍是伊介紹給章鈞翔認識的等語(見偵字第二六七三號卷第八頁),辯稱是證人章鈞翔賣愷他命給證人楊志龍,自己是受章鈞翔指示去討債而已。且觀諸上開林嘉興受通訊監察之譯文內容:
┌────────────────────┬──────────┬──┬────────┐│通話者及方向 │時間 │秒數│基地台 │├────────────────────┼──────────┼──┼────────┤│000000000張玉麟←受話←000000000林嘉興 │0000-00-00T20:50:54 │39 │張:彰化縣彰化市││A(林):喂在幹嗎? │ │ │ 中山路二段2 ││B(張):沒有ㄚ哪有在幹嗎! │ │ │ 號12樓樓頂 ││A:是喔。 │ │ │林:彰化縣彰化市││B:嘿ㄚ安那。 │ │ │ 中山路3段412││A:沒有啦,昨天無聊想說要過去找你。 │ │ │ 號5樓樓頂 ││B:你有跟『志龍』作伙嗎? │ │ │ ││A:哈。 │ │ │ ││B:你有跟龍哥作伙嗎?。 │ │ │ ││A:沒有勒。 │ │ │ ││B:是喔。 │ │ │ ││A:安那噢!。 │ │ │ ││B:沒有ㄚ,『我那個錢的部份ㄚ。』。 │ │ │ ││A:哈,還沒說好喔。 │ │ │ ││B:嘿ㄚ。 │ │ │ ││A:不然我碰到我幫你說一下、問一下。 │ │ │ ││B:嗯。 │ │ │ ││A:喔。 │ │ │ ││B:嗯。 │ │ │ ││A:好好。 │ │ │ │└────────────────────┴──────────┴──┴────────┘
被告張玉麟似為債權人(藥頭)角色,但被告辯稱真正販毒者是證人章鈞翔之後,經比對證人章鈞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楊志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張玉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往來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五五頁以下、第一一六頁以下、一二0頁反面以下),發現三人之間確實互相聯繫頻繁,且於上述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催討電話之前,於同年月十七、十八、十九日時,三人間確曾互為通聯(如附表三所示)。而本案證人章鈞翔住址在彰化縣花壇鄉,亦即在彰化市以南位置,證人楊志龍住在彰化縣和美鎮,亦即越過彰化市○○路○○道後,在彰化市以西位置,而被告張玉麟住在彰化市秀傳醫院附近,屬於彰化市偏南位置,三人居住於不同區域,除非有特殊目的,才會前往特定區域集合。經比對如附表三所示三人互相通聯之位置,可以確認:①一00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證人章鈞翔由花壇鄉出發、經過彰化市、到彰化市○○○○路、彰美路等靠近和美地區活動,且經由被告張玉麟居中聯繫,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一分、五十六分許,證人楊志龍與章鈞翔二人基地台同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十三樓樓頂」,靠近彰化市○○路○段○○○號滿庭芳KTV (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九頁電子地圖查詢),顯見雙方有互相碰面之跡象。②又證人楊志龍住址在和美鎮,卻於一00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三、四時許,前往彰化市及被告住所(即秀傳醫院附近、彰化市○○路○段○號十二樓基地台附近)之跡象(見原審卷一第一二0頁楊志龍基地台位置)。而證人章鈞翔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九分,基地台同為「彰化市○○路○段○號十二樓」(即秀傳醫院附近、被告張玉麟住處)。是以於一00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三、四時許,證人楊志龍與章鈞翔極有可能約在被告張玉麟住處附近見面。
3、又自一0一年一月一日開始監聽被告張玉麟起,錄得多通證人章鈞翔與被告張玉麟之對話,內容均為證人章鈞翔要求被告張玉麟出面向證人楊志龍討債之對話。又證人楊志龍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同自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被監聽(見卷附一00年度聲監字第九七七號通訊監察書),亦被錄得與章鈞翔之對話(見原審卷二第一0七頁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如附表三所示)。而觀一0一年一月四日十八時五十五分之譯文,被告張玉麟向證人章鈞翔說「志龍那個你自己要打給他,你要打給他跟他說啦。」,被告張玉麟接著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七分二十七秒,以簡訊方式將證人楊志龍的行動電話號碼傳給證人章鈞翔。又觀一0一年一月四日十九時一分四十三秒之譯文,證人章鈞翔抱怨說「他(楊志龍)把我拒接是啥小!」,而被告張玉麟則稱「他(楊志龍)欠你的,當然你就是要找他啊。」,業已說明證人楊志龍確積欠證人章鈞翔款項。嗣證人章鈞翔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十八時五十九分許於電話自稱是被告張玉麟之朋友,要向證人楊志龍索討二千五百元,章鈞翔並向楊志龍強調「我就是上次在『玉麟』樓下那一個」、「你去滿庭芳去找我那一個阿!」,提醒楊志龍二人曾經在金馬路滿庭芳KTV及被告張玉麟樓下見過面。此與本院上述分析:①一00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楊志龍與章鈞翔二人基地台靠近彰化市○○○○○路,及②一00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楊志龍與章鈞翔均集中於「彰化市○○路○段○號十二樓」(即秀傳醫院附近、被告張玉麟住處附近)等互相一致。是以本案應可肯定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七、十八日楊志龍與章鈞翔二人確實在金馬路滿庭芳KTV及被告張玉麟樓下見面,進而發生毒品交易之事實,楊志龍因而積欠章鈞翔二千五百元之款項,所以章鈞翔委由被告張玉麟去向楊志龍催討。從而,上述檢察官引據之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之譯文,實乃被告張玉麟因代為催討章鈞翔的毒品債權,乃委託林嘉興向楊志龍索討,並非催討自己的毒品款項。
4、證人章鈞翔於原審審理中,雖承認曾與楊志龍在金馬路滿庭芳KTV見面之事實,但否認其為販毒者,陳稱:「因為是我介紹楊志龍跟小K買毒品,所以小K要催款,都是找我,因為他找不到楊志龍。這條款項是二、三千元,我是幫小K催討,不是我要催討。」、「(可是被告在偵查中說你賣愷他命給楊志龍,所以才會有這些電話,你在催討錢,是你賣毒品給楊志龍,不是被告賣給楊志龍?)不是我賣的,是張玉麟把楊志龍介紹給我,楊志龍跟我約在滿庭芳KTV,我帶楊志龍去買,當時小K在滿庭芳旁邊的7-11等,我帶楊志龍去跟小K買,真正賣毒品給楊志龍的是小K,我是據實陳述。當時是楊志龍欠小K錢,是小K跟楊志龍催款。楊志龍欠小K錢,已經欠了一陣子,但是我們這麼討,都沒有討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五頁反面至六六頁),辯稱真正販毒者是綽號「小K」之人。嗣原審以隔別訊問方式,另詢問證人楊志龍,楊志龍則陳稱:「我是欠他(指張玉麟)朋友愷他命的錢。我不知道他朋友是誰。因為張玉麟是介紹人,介紹我去跟別人買,是在彰化市滿庭芳KTV旁邊的7-11,跟一個不認識的人買愷他命,買了一、二千元。」、「(是不是向剛才在庭的證人章鈞翔買愷他命?)我不認識,我對剛才在庭證人(指章鈞翔)沒有印象。」、「(滿庭芳KTV外面,當時有多少人在場?)我打給那個人,那個人的門號我忘記了,現場只有我和他二個人。我所用的手機就是被扣案的那二支。」、「(滿庭芳積欠的錢,你是欠多久?)欠很久,欠好幾個月,沒有還。」、「(你是否有聽過一個叫小K的人?)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二第七十頁)。茲對照一0一年一月十日十八時五十九分許,章鈞翔向楊志龍討債之譯文,章鈞翔自我介紹是綽號「阿來」,就是上次在滿庭芳KTV見過面的,楊志龍還是聽得一頭霧水,說不認識什麼綽號「阿來」的,正因楊志龍與章鈞翔是經由被告張玉麟介紹,短暫見面,沒有留下深刻印象,所以楊志龍於上述譯文及本院審理時,都說不認識「阿來」及章鈞翔,但綜合章鈞翔及楊志龍之說法及比對通聯資料,仍然可以確定一00年十二月十七、十八日,章鈞翔及楊志龍二人確實有會面,楊志龍並有買到愷他命及積欠毒品價金之事實。
5、至被告張玉麟固然介紹楊志龍與章鈞翔互相認識,並間接促成了上述愷他命之交易,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玉麟究竟是基於「共同販賣愷他命」或「幫助施用愷他命」或「幫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而介紹他人認識?且全卷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張玉麟從介紹行為中獲取多少不法利益?是否與章鈞翔或「小K」協議抽取販賣所得?且因施用愷他命行為並無刑罰規定,若被告張玉麟是出於「幫助他人施用愷他命」之動機而介紹他人認識,更無刑責可言。既有之卷證無法證明被告介紹行為之動機。
6、從而,證人楊志龍之證詞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另證人林嘉興於偵查中之證詞,僅稱楊志龍與被告張玉麟有債務糾紛,無法證明有無起訴書所載之毒品交易事實(見偵字第一八七0號卷第四三、四四頁),而被告張玉麟辯稱伊並未販賣愷他命予楊志龍,乃係幫他人向楊志龍索討債務等語之真實性亦難以排除,再遍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楊志龍所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證述之真實性,自不得以證人楊志龍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關於證人章鈞翔、楊志龍指證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除其等之證述有前述瑕疵外,亦無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其等證述無合理之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開部分自應逕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上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中另稱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五部分,依證人章鈞翔所述,縱認被告未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然其替章鈞翔與綽號黑豬者聯絡,對黑豬販賣愷他命予章鈞翔施以助力,亦應成立幫助販賣愷他命罪云云,按證人章鈞翔於原審中固曾證稱伊透過張玉麟聯繫向張玉麟友人黑豬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三至六四頁),惟證人章鈞翔所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能否採信,仍需斟酌,且證人所言僅為其單方之證述,檢察官並未能提出相關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況縱認證人章鈞翔前開所言屬實,惟其既係因欲施用愷他命,方透過被告張玉麟聯繫黑豬以取得愷他命施用,被告所為充其量為幫助章鈞翔施用愷他命,而施用愷他命行為並無刑罰規定,被告張玉麟出於幫助章鈞翔施用愷他命而介紹黑豬予章鈞翔認識,當無刑責可言,附此敘明。
參、被告張玉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王 義 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附表一:被告張玉麟與購毒者謝承佑之通聯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話者及方向 │時間 │秒數│基地台 │├────────────────────┼──────────┼──┼────────────────────┤│000000000張玉麟 ←受話← 000000000謝承佑│0000-00-00T12:24:35 │125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 │ │ │謝: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6樓樓 ││ │ │ │頂 ││000000000張玉麟 ←受話← 000000000謝承佑│0000-00-00T12:39:07 │37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 │ │ │謝: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樓 ││000000000張玉麟 ←受話← 000000000謝承佑│0000-00-00T12:41:23 │8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 │ │ ★│謝: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樓 ││000000000張玉麟 ←受話← 000000000謝承佑│0000-00-00T12:43:34 │3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 │ │ │謝: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6樓樓頂樓頂 ││000000000張玉麟 ←受話← 000000000謝承佑│0000-00-00T17:11:34 │33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 │ │ │謝: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000000000張玉麟 ←受話← 000000000謝承佑│0000-00-00T17:14:45 │40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 │ │ │謝: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6樓樓 ││ │ │ │頂 ││000000000張玉麟 ←受話← 000000000謝承佑│0000-00-00T17:21:19 │23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 │ │ │謝: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6樓樓 ││ │ │ │頂 ││000000000張玉麟 ←受話← 000000000謝承佑│0000-00-00T17:28:05 │12★│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 │ │ ★│謝: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000000000張玉麟 發簡訊→ 000000000謝承佑│0000-00-00T19:29:01 │0 │ ││000000000張玉麟 發簡訊→ 000000000謝承佑│0000-00-00T19:43:00 │0 │ ││000000000張玉麟 發簡訊→ 000000000謝承佑│0000-00-00T20:12:06 │0 │ ││000000000張玉麟 發簡訊→ 000000000謝承佑│0000-00-00T22:27:16 │0 │ │├────────────────────┼──────────┼──┼────────────────────┤│000000000張玉麟 →發話→ 000000000謝承佑│0000-00-00T17:49:37 │3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號3樓頂 ││ │ │ │謝: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3樓樓頂 ││000000000張玉麟 發簡訊→ 000000000謝承佑│0000-00-00T17:53:22 │0 │ │└────────────────────┴──────────┴──┴────────────────────┘(張玉麟000000000手機,自101年1月1日起始受監聽,才有作成譯文)┌────────────────────┬──────────┬──┬────────┐│通話者及方向 │時間 │秒數│基地台 │├────────────────────┼──────────┼──┼────────┤│000000000張玉麟 →發話→ 000000000謝承祐│0000-00-00T00:39:10 │105 │張:彰化縣彰化市││ │ │ │ 中山路二段2 ││B(謝):喂!我打給你你都關機! │ │ │ 號12樓樓頂 ││A(張):沒啦!那有關機! │ │ │謝:彰化縣彰化市││B:有啦!怎天都關機! │ │ │ 中山路三段 ││A:阿你在那裡? │ │ │ 156號14樓頂 ││B:你在那裡?(本院按:B有在流鼻涕還有 │ │ │ ││ 吸鼻涕的聲音) │ │ │ ││A:你在市內嗎? │ │ │ ││B:你嘎誰! │ │ │ ││A:我嘎我朋友! │ │ │ ││B:我是想要嘎你用換ㄟ! │ │ │ ││A:沒辦法! │ │ │ ││B:換ㄟ! │ │ │ ││A:沒啦!你之前欠我的那個... 用(或純) │ │ │ ││ 換的...! │ │ │ ││ (本院按:因為被告這句話用換的純換的 │ │ │ ││ 語音很小聲,沒有辦法判定被告的發語詞 │ │ │ ││ 是說用換的或純換的。) │ │ │ ││B :我知道! │ │ │ ││A:你這樣我真的沒辦法! │ │ │ ││B:【我也是讓人欠到!】 │ │ │ ││A:也是要現場嘎我處理!無你甘要衝一勒安 │ │ │ ││ ㄋㄟ! │ │ │ ││B:我知道!我也是讓人欠到! │ │ │ ││A:無你先嘎我處理完在悉落(按:那個)。 │ │ │ ││B:【我現在不是要跟你欠著!】 │ │ │ ││A:【不是,我講你欠我的先處理完。】 │ │ │ ││B:我知道! │ │ │ ││A:【阿你現在甘有辦法先處理給我!】 │ │ │ ││B:可能要明天!但是我現在可以嘎你用換ㄟ │ │ │ ││A:安ㄋㄟ咖壞! │ │ │ ││B:是喔!看你! │ │ │ ││A:【阿你看何時能處理給我!】 │ │ │ ││B:【也是要等人拿給我!】 │ │ │ ││A:多久? │ │ │ ││B:我也是要嘎人追! │ │ │ ││A:明天有確定嗎? │ │ │ ││B:人是嘎我講明天! │ │ │ ││A:咖拜託一下!好! │ │ │ │├────────────────────┼──────────┼──┼────────┤│000000000張玉麟←受話← 000000000謝承佑 │0000-00-00T19:32:04 │59 │張:彰化縣彰化市││ │ │ │ ○○路000號 ││ │ │ │ 16樓樓頂 ││ │ │ │謝:彰化縣彰化市││ │ │ │ 彰美路一段 ││ │ │ │ 186號13樓樓頂│├────────────────────┼──────────┼──┼────────┤│000000000張玉麟→發話→ 000000000謝承佑 │0000-00-00T19:45:22 │38 │張:彰化縣和美鎮││B(謝):喂。 ○ ○ ○ 鎮○里○○路││A(張):喂,你在哪? │ │ │ 165號1樓 ││B:我先來跟人收錢一下,好嗎?我等下打給你 │ │ │ ││ ,看你在哪裡這樣。 │ │ │ ││A:多久啊? │ │ │ ││B:不知道ㄟ,我先來跟別人收錢啦,人剛好…│ │ │ ││A:【我看你先過來好了啦!】 │ │ │ ││B:【我先過去,我先過去就不夠錢啊!】 │ │ │ ││A:要多久啊? │ │ │ ││B:我不知道ㄟ,還是要先過去人家那邊啊! │ │ │ ││A:【打給你都不接。】 │ │ │ ││B:那不是不接啦,那是人在家裡喔,有人就不│ │ │ ││ 方便接啦,嘿啦,要是我人在家裡喔,有人│ │ │ ││ 我就不接電話。 │ │ │ ││A:不然你可傳一下訊息吧? │ │ │ ││B:啥? │ │ │ ││A:不然你可以傳一下訊息吧! │ │ │ ││B:嘿啊,我也是這樣打算…不然你等下要去哪│ │ │ ││A:市內而已。 │ │ │ ││B:市內,你騎摩托車還是開車? │ │ │ ││A:開車。 │ │ │ ││B:那我等下在打給你啦。 │ │ │ │├────────────────────┼──────────┼──┼────────┤│000000000張玉麟←受話← 000000000謝承佑 │0000-00-00T19:48:03 │74 │張:彰化縣彰化市││ │ │ │ ○○路000號 ││ │ │ │ 16樓樓頂 ││000000000張玉麟→發簡訊 000000000謝承佑 │0000-00-00T19:50:01 │0 │ │└────────────────────┴──────────┴──┴────────┘附表二:被告張玉麟與購毒者殷嘉俊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者及方向 │時間 │秒數│基地台 │├────────────────────┼──────────┼──┼────────┤│000000000張玉麟←受話←000000000吳典橙 │0000-00-00T03:01:45 │23 │張:彰化市○○路││A(張):喂!阿兄!。 │ │ │ 252號3樓頂 ││B(吳):毛仔(按:即殷嘉俊)電話你有嗎 │ │ │吳:彰化市○○路││ ? │ │ │ 二段153號11 ││A:毛仔的我沒有!。 │ │ │ 樓樓頂 ││B:伊的0000000000。 │ │ │ ││A:0000000000。 │ │ │ ││B:【伊還欠我3千!】你看他在做什麼! │ │ │ │├────────────────────┼──────────┼──┼────────┤│000000000張玉麟→發話→000000000殷嘉俊 │0000-00-00T03:05:19 │79 │張:彰化市○○路││A(張):喂!毛!。 │ │ │ 252號3樓頂 ││B(殷):喂!誰?。 │ │ │殷:彰化市○○路││A:我玉麟!。 │ │ │ 一段186號13 ││B:嘿!。 │ │ │ 樓樓頂 ││A:我阿兄叫我打給你!。 │ │ │ ││B:誰!。 │ │ │ ││A:我阿兄典ㄟ!。 │ │ │ ││B:阿你在那裡!。 │ │ │ ││A:我在大埔E霸打電腦你要來嗎?。 │ │ │ ││B:跑那麼遠!阿典ㄟ『工作員工資料』甘有 │ │ │ ││ 放在你那裡?。 │ │ │ ││A:你來找我!。 │ │ │ ││B:另外那一種影印的!另外ㄟㄛ!。 │ │ │ ││A:你來阿! │ │ │ ││B:楊漢民相等好嗎?。 │ │ │ ││A:楊漢民ㄛ還是在秀傳!。 │ │ │ ││B:好…我3分鐘就到了! │ │ │ │├────────────────────┼──────────┼──┼────────┤│000000000張玉麟←受話←000000000殷嘉俊 │0000-00-00T03:15:33 │15 │張:彰化市○○路││A(張):喂!。 │ │ │ 252號3樓頂 ││B(殷):喂!你到了呦!。 │ │ │殷:彰化市○○路││A:你甘有辦法來E壩!。 │ │ │ 184號16樓樓 ││B:E壩在那裡!。 │ │ │ 頂 ││A:之前魔髮那間網咖! │ │ │ ││B:太遠!。 │ │ │ ││A:阿你在秀傳嗎!。 │ │ │ ││B:嘿ㄚ!。 │ │ │ ││A:好…!" │ │ │ │├────────────────────┼──────────┼──┼────────┤│000000000張玉麟→發話→000000000殷嘉俊 │0000-00-00T03:18:01 │10 │張:彰化市○○路││B(殷):喂!。 │ │ │ 二段2號12樓 ││A(張):在那裡?。 │ │ │ 樓頂 ││B:你到秀傳了!。 │ │ │殷:彰化市○○路││A:你在那裡?。 │ │ │ 184號16樓樓 ││B:我爬過橋就到了! │ │ │ 頂 ││A:好阿! │ │ │ │├────────────────────┼──────────┼──┼────────┤│000000000張玉麟←受話←000000000殷嘉俊 │0000-00-00T03:20:05 │4 │張:彰化市○○路││A(張):喂!。 │ │ │ 二段2號12樓 ││B(殷):在7-11這裡了!。 │ │ │ 樓頂 ││A:好…! │ │ │殷:彰化市○○路││ │ │ │ 二段2號12樓 ││ │ │ │ 樓頂 │├────────────────────┼──────────┼──┼────────┤│000000000張玉麟→發話→000000000吳典橙 │0000-00-00T03:27:36 │16 │張:彰化市○○路││A(張):喂!阿兄,【要處理!現在!。】 │ │ │ 二段2號12樓 ││B(吳):是董穎?還是毛ㄟ?。 │ │ │ 樓頂 ││A:不是!是毛ㄟ!。 │ │ │吳:彰化市○○路││B:【看你阿!你若信的過你就處理反正我對 │ │ │ 二段153號11 ││ 你ㄟ!】。 │ │ │ 樓樓頂 ││A:好!我知道! │ │ │ │├────────────────────┼──────────┼──┼────────┤│000000000張玉麟←收簡訊←000000000殷嘉俊│0000-00-00T18:06:13 │0 │ ││短訊內容: │ │ │ ││剛睡醒,到彰化拿過去給你,不好意思嘿 │ │ │ │├────────────────────┼──────────┼──┼────────┤│000000000張玉麟←收簡訊←000000000殷嘉俊│0000-00-00T18:36:41 │0 │ ││短訊內容: │ │ │ ││怎了?不方便接,到巿內馬上打給你 │ │ │ │├────────────────────┼──────────┼──┼────────┤│000000000張玉麟→發簡訊→000000000殷嘉俊│0000-00-00T18:58:10 │0 │ ││"短訊內容:多久" │ │ │ │├────────────────────┼──────────┼──┼────────┤│000000000張玉麟→發簡訊→000000000殷嘉俊│0000-00-00T19:55:24 │0 │ ││"短訊內容: 你要多久才會到" │ │ │ │├────────────────────┼──────────┼──┼────────┤│000000000張玉麟←收簡訊←000000000殷嘉俊│0000-00-00T00:25:11 │0 │ ││"短訊內容: │ │ │ ││有事趕不回去,剛有叫人先拿回去給你了, │ │ │ ││他到彰化會打給你,他順便還要找你。 │ │ │ │├────────────────────┼──────────┼──┼────────┤│000000000張玉麟→發簡訊→000000000殷嘉俊│0000-00-00T06:10:10 │0 │ ││"短訊內容: 你現在在耍我嗎?" │ │ │ │├────────────────────┼──────────┼──┼────────┤│000000000張玉麟→發話→000000000殷嘉俊 │0000-00-00T14:25:40 │69 │張:彰化市○○路││B(殷):喂 │ │ │ 二段2號12樓 ││A(張):你在哪? │ │ │ 樓頂 ││B:市內啊 │ │ │殷:彰化市○○路││A:啊,那個…你說 │ │ │ 3段412號5樓 ││B:【昨天我有打給他,他說今天10點前要給 │ │ │ 樓頂 ││ 我啦。】 │ │ │ ││A:啥? │ │ │ ││B:他說今天10點前要給我啊,他拿給我在…。│ │ │ ││A:【有辦法快一點嗎?】 │ │ │ ││B:他說10點前啊。 │ │ │ ││A:10點前… │ │ │ ││B:黑啊,10點前… │ │ │ ││A:你昨天不是說要打給我? │ │ │ ││B:我忙到現在,才從回來內。 │ │ │ ││A:差不多幾點可以拿給我? │ │ │ ││B:他打給我,我就馬上打給你了啊,先不要 │ │ │ ││ 著急啦! │ │ │ ││A:【我就是急啊!】差不多多久,差不多幾點 │ │ │ ││ 啊? │ │ │ ││B:就在10點前。 │ │ │ ││A:阿不是10點以前? │ │ │ ││B:之前,黑啊,之前啊! │ │ │ ││A:有比較晚喔? │ │ │ ││B:絕對會之前啦! │ │ │ ││A:看能不能4、5點啊! │ │ │ ││B:賀啦,我盡量追看看啦。 │ │ │ │├────────────────────┼──────────┼──┼────────┤│000000000張玉麟→發話→000000000殷嘉俊 │0000-00-00T07:45:34 │55 │張:彰化市○○路││B(殷):喂,阿內。 │ │ │ 二段2號12樓 ││A(張):【我ㄟ五千勒?】 │ │ │ 樓頂 ││B:【你ㄟ五千?】 │ │ │殷:彰化市○○路││A:【我阿兄ㄟ啊。】 │ │ │ 一段186號13 ││B:喔。掛點ㄟ喔。 │ │ │ 樓樓頂 ││A:黑啊。 │ │ │ ││B:掛點ㄟ,我收一收在拿給你啦。 │ │ │ ││A:【拖很久了。】 │ │ │ ││B:我知道啦。 │ │ │ ││A:差不多要多久? │ │ │ ││B:啥咪? │ │ │ ││A:差不多要多久? │ │ │ ││B:我是要怎麼跟你說多久。 │ │ │ ││A:你說要按給我的時候都沒打給我啊! │ │ │ ││B:你說甚麼? │ │ │ ││A:我說你說要按的時候都沒有打啊。 │ │ │ ││B:就沒有怎麼打給你,等我收好就會打 │ │ │ ││ 給你啊,這次我不會讓你難做後。 │ │ │ │└────────────────────┴──────────┴──┴────────┘附表三:100年12月17、18、19日,張玉麟、章鈞翔、楊志龍
三人聯繫情形┌────────────────────┬──────────┬──┬────────────────────┐│通話者及方向 │時間 │秒數│基地台 │├────────────────────┼──────────┼──┼────────────────────┤│000000000張玉麟 ←受話←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17:01:34 │19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 │ │ │章:彰化縣○○鄉○○路○○○號8樓樓頂 ││000000000張玉麟 ←受話←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18:11:21 │19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 │ │ │章: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6樓樓 ││000000000張玉麟 ←受話←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19:47:14 │18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 │ │ ★│章:彰化縣○○鎮○○路○段○○○號5樓樓頂 ││000000000張玉麟 ←受話←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21:30:43 │15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 │ │ ★│章: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3樓樓頂 │├────────────────────┼──────────┼──┼────────────────────┤│000000000張玉麟 ←受話← 000000000楊志龍│0000-00-00T21:48:43 │58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 │ │ │楊:彰化縣○○鎮○○段○○○○號 ││000000000張玉麟 發簡訊→ 000000000楊志龍│0000-00-00T21:49:59 │0 │ ││ │ │ │ ││000000000楊志龍→發話→000000000章鈞翔 │0000-00-00T21:51:04 │34 │楊:彰化縣○○鄉○○路○段○○○號13樓 ││ │ │ ★│章;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3樓樓頂 │ ││000000000楊志龍→發話→000000000章鈞翔 │0000-00-00T21:56:33 │19 │楊: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3樓樓頂 ││ │ │ ★│章: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3樓樓頂 │├────────────────────┼──────────┼──┼────────────────────┤│000000000張玉麟 ←受話←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22:29:53 │25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 │ │ │章: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5樓樓頂 ││000000000張玉麟 →發話→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22:46:33 │61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 │ │ │章: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4樓頂 │├────────────────────┼──────────┼──┼────────────────────┤│000000000張玉麟 ←受話←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00:06:44 │33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 │ │ │章: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3樓樓頂 ││000000000張玉麟 →發話→ 000000000楊志龍│0000-00-00T00:23:07 │44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 │ │ │楊:彰化縣○○鎮鎮○里○○路○段○○○號 ││ │ │ │ ││000000000楊志龍 →發話→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00:27:30 │28★│楊:彰化縣○○鎮鎮○里○○路○○○號1樓 ││ │ │ ★│章: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000000000張玉麟 發簡訊→ 000000000楊志龍│0000-00-00T00:32:45 │0 │ ││ │ │ │ ││000000000張玉麟 →發話→ 000000000楊志龍│0000-00-00T00:47:36 │14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 │ │ │楊:彰化縣○○鎮○○段○○○○號 ││000000000張玉麟 →發話→ 000000000楊志龍│0000-00-00T02:05:16 │11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 │ │ │楊:彰化縣○○鎮○○段○○○○號 ││000000000張玉麟 ←受話← 000000000楊志龍│0000-00-00T02:54:58 │37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 │ │ │楊:彰化縣○○鎮鎮○里○○路○○○號1樓 ││000000000楊志龍 ←受話←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02:39:55 │28 │楊:彰化縣○○鎮鎮○里○○路○○○號1樓 ││ │ │ ★│章: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000000000張玉麟 →發話→ 000000000楊志龍│0000-00-00T04:00:35 │26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 │ │ ★│楊: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 ││000000000張玉麟 →發話→ 000000000楊志龍│0000-00-00T04:17:53 │19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 │ │ ★│楊: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10F ││ │ │ │ │├────────────────────┼──────────┼──┼────────────────────┤│000000000張玉麟 →發話→ 000000000楊志龍│0000-00-00T14:38:27 │42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 │ │ │楊:彰化縣○○鎮○○段○○○○號 │├────────────────────┼──────────┼──┼────────────────────┤│000000000張玉麟 ←收簡訊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20:46:49 │0 │ ││ │ │ │ ││000000000張玉麟 ←收簡訊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20:48:29 │0 │ ││ │ │ │ ││000000000張玉麟 →發話→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23:57:06 │45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 │ │ │章:彰化縣○○鄉○○路○○○號8樓樓頂 │├────────────────────┼──────────┼──┼────────────────────┤│000000000張玉麟 ←受話←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00:35:40 │39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 │ │ │章:彰化縣○○鄉○○路○○○號8樓樓頂 ││000000000張玉麟 ←收簡訊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06:06:09 │0 │ ││ │ │ │ ││000000000張玉麟 ←收簡訊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06:06:13 │0 │ ││ │ │ │ ││000000000張玉麟 ←收簡訊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13:33:16 │0 │ ││ │ │ │ ││000000000張玉麟 ←收簡訊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13:37:09 │0 │ ││ │ │ │ ││000000000張玉麟 發簡訊→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13:45:22 │0 │ ││ │ │ │ ││000000000張玉麟 ←收簡訊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13:48:04 │0 │ ││000000000張玉麟 發簡訊→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13:48:53 │0 │ ││000000000張玉麟 ←收簡訊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13:53:35 │0 │ ││000000000張玉麟 ←收簡訊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13:53:40 │0 │ ││000000000張玉麟 發簡訊→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13:54:32 │0 │ ││000000000張玉麟 ←收簡訊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13:57:16 │0 │ ││000000000張玉麟 ←收簡訊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16:30:09 │0 │ ││000000000張玉麟 ←受話←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18:36:24 │109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 │ │ │章:彰化縣○○鄉○○路○○○號8樓樓頂 ││000000000張玉麟 ←受話←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18:54:16 │72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 │ │ │章:彰化縣○○鄉○○路○○○號8樓樓頂 │├────────────────────┼──────────┼──┼────────────────────┤│000000000張玉麟 →發話→ 000000000楊志龍│0000-00-00T19:04:35 │23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 │ │ │楊: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5樓 │├────────────────────┼──────────┼──┼────────────────────┤│000000000張玉麟 ←受話← 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19:15:32 │56 │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樓頂 ││ │ │ │章:彰化縣○○鄉○○路○○○號8樓樓頂 ││ │ │ │ │└────────────────────┴──────────┴──┴────────────────────┘┌────────────────────┬──────────┬──┬────────┐│通話者及方向 │時間 │秒數│基地台 │├────────────────────┼──────────┼──┼────────┤│000000000張玉麟←受話←000000000林嘉興 │0000-00-00T20:50:54 │39 │張:彰化縣彰化市││A(林):喂在幹嗎? │ │ │ 中山路二段2 ││B(張):沒有ㄚ哪有在幹嗎! │ │ │ 號12樓樓頂 ││A:是喔。 │ │ │林:彰化縣彰化市││B:嘿ㄚ安那。 │ │ │ 中山路3段412││A:沒有啦,昨天無聊想說要過去找你。 │ │ │ 號5樓樓頂 ││B:你有跟『志龍』作伙嗎? │ │ │ ││A:哈。 │ │ │ ││B:你有跟龍哥作伙嗎?。 │ │ │ ││A:沒有勒。 │ │ │ ││B:是喔。 │ │ │ ││A:安那噢!。 │ │ │ ││B:沒有ㄚ,『我那個錢的部份ㄚ。』。 │ │ │ ││A:哈,還沒說好喔。 │ │ │ ││B:嘿ㄚ。 │ │ │ ││A:不然我碰到我幫你說一下、問一下。 │ │ │ ││B:嗯。 │ │ │ ││A:喔。 │ │ │ ││B:嗯。 │ │ │ ││A:好好。 │ │ │ │└────────────────────┴──────────┴──┴────────┘┌────────────────────┬──────────┬──┬────────┐│通話者及方向 │時間 │秒數│基地台 │├────────────────────┼──────────┼──┼────────┤│000000000張玉麟→發話→000000000楊志龍 │0000-00-00T21:44:05 │29 │張:彰化縣彰化市││B(楊志龍):喂 │ │ │ 中山路二段2 ││A(張玉麟):喂,你再忙嗎? │ │ │ 號12樓樓頂 ││B:你說? │ │ │ ││A:我朋友說一直再問啊。 │ │ │ ││B:你說甚麼啦? │ │ │ ││A:【我朋友那個錢ㄟ,我朋友那個啊。】 │ │ │ ││B:啥咪? │ │ │ ││A:你不是還有差? │ │ │ ││B:賀啦,再過幾天啦! │ │ │ │├────────────────────┼──────────┼──┼────────┤│000000000張玉麟←受話←000000000章鈞翔 │0000-00-00T18:55:58 │62 │張:彰化縣彰化市││B(章鈞翔):喂。 │ │ │ ○○路000號 ││A(張玉麟):黑,我有說了,我自己我自己對│ │ │ 16樓樓頂 ││ 你的那個我今天拿給你 │ │ │ ││B:今天?今天幾點? │ │ │ ││A:喂?喂?喂?【志龍那個你自己要打給他,你 │ │ │ ││ 要打給他跟他說啦。】 │ │ │ ││B:他的電話多少? │ │ │ ││A:【等我一下喔,我等下傳訊息給你。】 │ │ │ ││B:好,阿你? │ │ │ ││A:我晚點拿你。 │ │ │ ││B:晚點是幾點? │ │ │ ││A:恩問一下,有空我拿去給你。 │ │ │ ││B:拿來給我,你要幾點拿給我? │ │ │ ││A:你在哪? │ │ │ ││B:現在? │ │ │ ││A:你現在在哪裡?你晚點會在市內嗎? │ │ │ ││B:我在市內啊。 │ │ │ ││A:好啊,不然我有空時再拿去給你。 │ │ │ ││B:不然你現在在哪裡,我過去找你拿啊。 │ │ │ ││A:我等下要去莊口一下啊。 │ │ │ ││B:好啦好啦,不然你再打給我。 │ │ │ │├────────────────────┼──────────┼──┼────────┤│000000000張玉麟→發簡訊→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18:57:27 │0 │ ││【短訊內容:0000000000】 │ │ │ ││(本院按:張玉麟將楊志龍手機號碼傳給章 │ │ │ ││ 鈞翔。叫章鈞翔自己打楊志龍) │ │ │ │├────────────────────┼──────────┼──┼────────┤│000000000張玉麟←受話←000000000章鈞翔 │0000-00-00T19:01:43 │63 │張:彰化縣彰化市││A(張):喂,哥,阿納。 │ │ │ 彰美路一段 ││B(章):他把我拒接是啥小! │ │ │ 186號13樓樓 ││A:他把你拒接?怎麼可能?不然你用別人的電話│ │ │ 頂 ││ 打給他啊,他知道我們的電話應該都不會接│ │ │章:彰化縣彰化市││ 啦,我昨天有跟我阿兄說啊,我阿兄有叫人│ │ │ ○○路000號 ││ 說如果有看到他,要打給我阿兄。 │ │ │ 16樓樓頂 ││B:嘿。 │ │ │ ││A:黑啊。 │ │ │ ││B:沒啦。 │ │ │ ││A:剩下的… │ │ │ ││B:這要怎麼說,幹你一定要跟他說 │ │ │ ││A:問題是我只能拿我的部分,我跟你剩下我的│ │ │ ││ 啊,因為我也沒有那麼多錢啊,靠怎麼說講│ │ │ ││ 白一點,你怎麼可能白白為了別人切到,而│ │ │ ││ 且我也沒有那麼多啊,【他欠你的,當然你│ │ │ ││ 就是要找他啊。】 │ │ │ ││B:不過現在問題是… │ │ │ ││A:不然我打給(某人),再跟你說好了。 │ │ │ ││B:好好。 │ │ │ │├────────────────────┼──────────┼──┼────────┤│000000000張玉麟→發簡訊→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00:36:06 │0 │ ││短訊內容: 我還在忙耶.等我忙完好嗎。 │ │ │ │├────────────────────┼──────────┼──┼────────┤│000000000張玉麟←收簡訊←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00:44:08 │0 │ ││短訊內容:幾點? │ │ │ │├────────────────────┼──────────┼──┼────────┤│000000000張玉麟→發簡訊→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00:44:45 │0 │ ││短訊內容:晚一點就好了 │ │ │ │├────────────────────┼──────────┼──┼────────┤│000000000張玉麟←收簡訊←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00:48:50 │0 │ ││短訊內容: 恩恩!志龍那個欸.幫我說看看! │ │ │ │├────────────────────┼──────────┼──┼────────┤│000000000張玉麟→發簡訊→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00:53:31 │0 │ ││短訊內容:你也是要自己跟他說一下 │ │ │ │├────────────────────┼──────────┼──┼────────┤│000000000張玉麟←收簡訊←000000000章鈞翔│0000-00-00T01:00:38 │0 │ ││短訊內容:我知道!你也幫我一下! │ │ │ │├────────────────────┼──────────┼──┼────────┤│000000000張玉麟←受話←000000000章鈞翔 │0000-00-00T18:55:42 │175 │張:彰化市○○路││ │ │ │ 252號3樓頂 ││ │ │ │章:彰化市○○路││ │ │ │ 二段153號11 ││ │ │ │ 樓樓頂 │├────────────────────┼──────────┼──┼────────┤│000000000楊志龍←受話←000000000章鈞翔 │0000-00-00T18:59:17 │161 │楊:彰化縣和美鎮││A(楊志龍):喂! ○ ○ ○ 鎮○里○○路││B(章鈞翔):喂!兄ㄟ喔。 │ │ │ 二段668號 ││A:你誰? │ │ │ ││B:我是『玉麟』(警方譯文誤打為:志仁) │ │ │ ││ 他朋友,我要跟你收那2千5啦。 │ │ │ ││A:誰啦? │ │ │ ││B:【那個上次在『玉麟』(警方譯文誤打為 │ │ │ ││ :志仁)他家樓下那一個】 │ │ │ ││A:『玉麟』(警方譯文誤打為:志仁)他家 │ │ │ ││ 樓下那一個?嘿!怎樣? │ │ │ ││B:【我要跟你收錢。】 │ │ │ ││A:收什麼錢?欠著啦!這樣可以嗎? │ │ │ ││B:兄ㄟ!我現在有要用捏。 │ │ │ ││A:不方便可以嗎? │ │ │ ││B:可不可以先處理給我? │ │ │ ││A:不方便阿!可以嗎?先按著!有就給你了 │ │ │ ││ 。好嗎?好嗎? │ │ │ ││B:因為我現在真的很急著用阿!你真的不可 │ │ │ ││ 以先處理一些給我嗎? │ │ │ ││A:沒辦法!齁!不然怎樣? │ │ │ ││B:阿 │ │ │ ││A:不然咧? │ │ │ ││B:我也不會講。 │ │ │ ││A:怎樣不會講?你是誰啦?你叫啥? │ │ │ ││B:『阿萊』 │ │ │ ││A:阿萊,你爸有欠『阿萊』錢?阿 │ │ │ ││B:阿 │ │ │ ││A:你是誰啦 │ │ │ ││B:我就是上次在『玉麟』(警方譯文誤打為 │ │ │ ││ :意仁)下面那一個 │ │ │ ││A:在『玉麟』(警方譯文誤打為:意仁)下 │ │ │ ││ 面那一個 │ │ │ ││B:他家下面那一個有嗎? │ │ │ ││A:阿 │ │ │ ││B:他家下面那一個有嗎?你把『玉麟』(警 │ │ │ ││ 方譯文誤打為:裕仁)拿電話來找我那一 │ │ │ ││ 個。 │ │ │ ││A:哪時?我真的沒印象 │ │ │ ││B:【滿庭芳去找我那一個阿!】 │ │ │ ││A:我對你沒印象,有就給你了啦 │ │ │ ││B:好好 │ │ │ ││A:你樣這樣就對了啦! │ │ │ ││B:沒有啦!不是要跟你摧,是因為 │ │ │ ││A:怎樣喔!不然是要吵架打架嗎? │ │ │ ││B:不是這個啦 │ │ │ ││A:阿 │ │ │ ││B:沒有拉拉!阿兄! │ │ │ ││A:不必再那邊阿兄啦!兄,燒材啦!兄阿, │ │ │ ││ 你才差我幾歲而已!齁 │ │ │ ││B:好 │ │ │ │├────────────────────┼──────────┼──┼────────┤│000000000張玉麟←受話←000000000章鈞翔 │0000-00-00T19:03:04 │36 │張:彰化市○○路││ │ │ │ 252號3樓頂 ││ │ │ │章:彰化市○○路││ │ │ │ 二段2號12樓 ││ │ │ │ 樓頂 │├────────────────────┼──────────┼──┼────────┤│000000000張玉麟←受話←000000000章鈞翔 │0000-00-00T19:06:44 │40 │張:彰化市○○路││ │ │ │ 252號3樓頂 ││ │ │ │章:彰化市○○路││ │ │ │ 二段2號12樓 ││ │ │ │ 樓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