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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9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環鎮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被 告 葉明源

葉英詹坤謀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順章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桂彬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95年度桃簡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4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6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6日,應予更正)。

二、緣於96年4月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同意,依行政院列管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訂定「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為執行機關之一,系爭計畫係針對占用國有林地10年以上濫墾濫建之民眾,尚未進行司法訴訟程序而於期限內願意自行拆除地上物並放棄林地使用者,以總歸戶方式辦理每戶1公頃核發救助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超過1公頃每公頃核發5萬元,最多核發3公頃,面積不足者按比例核發,每戶最高核發救助金額為30萬元(下稱系爭計畫救助金)。詎葉明源明知葉英、詹坤謀、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及王桂彬等人並未實際占用附表所示之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不符申請系爭計畫救助金之資格,仍表示願提供葉英、詹坤謀、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等人,每人約3萬元至13萬元不等之代價,借用其等名義申請系爭計畫救助金,而於98年7月間某日,葉明源分別與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詹坤謀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葉英、詹坤謀、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等人分別偽稱為附表所示林班地之占用人,而委由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填寫不實申請資料,在該等申請資料上簽名蓋章後,再經葉明源向臺大林管處提出上開申請資料,臺大林管處內茅埔營林區(下稱內茅埔營林區)收到上開申請資料後即派人至現地調查占用現況、測量、繪製GIS圖面資料,將繪製完成之圖面送至內茅埔營林區,由內茅埔營林區整理相關文件後,再由臺大林管處複審,複審合格後,葉明源與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詹坤謀等人於99年7月13日至民間公證人林玉凰事務所,由該公證人林玉凰認證其等為系爭林班地之占用人,且願返還林班地而簽立不實切結書後,交予臺大林管處,並於99年7月16日,由不知情之劉貴森(受詹坤謀委託)、葉明源(受葉英委託)、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並受王桂彬委託),與臺大林管處人員至系爭林班地辦理點交,致臺大林管處誤認葉英等人確為系爭林班地之占用人而陷於錯誤,於99年8月31日,分別匯款至葉英、詹坤謀、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等人之金融帳戶(帳戶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再分別領出,並依前開約定之代價與葉明源朋分,共計詐得約104萬元之救助金。嗣王桂彬於上開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時,於99年9月6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坦承上開犯行並繳還3萬元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本案經王桂彬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環鎮、葉明源、詹坤謀、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98頁至第10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於審理中均給予傳喚該等共同被告到庭交互詰問之機會,且依被告葉明源、詹坤謀之辯護人之請求,於原審傳喚共同被告林環鎮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82頁至第8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明源、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等人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調查筆錄卷[下稱調字卷]第1頁至第4頁、99年度他字第454號[下稱他字]卷二第5頁至第9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68頁至第74 頁、第84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18頁至第127頁、100年度偵字第1325號[下稱偵字]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原審卷一第98頁第10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卷二第69頁至第82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環鎮、證人劉貴森、證人即現任內茅埔營林區主任魏聰輝、證人即內茅埔營林區管理員林啟雄、證人即臺大林管處和社營林區主任陳栢蒼、證人即系爭計畫講解人員周百位、證人即當時任內茅埔營林區主任林添源、證人即當時任內茅埔營林區承辦管理員劉筱馨、證人即臺大林管處管理組人員李文馨等證述綦詳(見他字卷一第83頁至第88頁、第146頁至第151頁、卷二第118頁至第127頁、原審卷一第101頁、卷二第30頁至第60頁、第82頁至第88頁),復有占用人主動參與系爭計畫登記證明、系爭計畫民眾申請表、現況實地調查(第一頁)、(第二頁)、管林區與占用人會面訪談紀錄、切結書、占用地位置圖、占用地現況照片及占用地現況圖、91年與85年正射影像圖位置、系爭計畫營林區檢核表、點交紀錄暨點交照片、點交位置圖、戶籍謄本、存摺封面影本各5份(見他字卷一第202頁至第206頁背面、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第209頁、第210頁至第215頁、第216頁、第217頁、第218頁至第223頁背面、第224頁背面、第225頁至第230頁、第231頁暨背面、第232頁至第237頁背面、第238頁背面、第239頁至第244頁背面、第245頁背面、第246頁背面)、現場點交照片5幀(見他字卷一第208頁背面、第216頁背面、第224頁、第230頁背面、第238頁、第246頁)、點交委託書各3份(見第207頁、第215頁背面、第245頁)、客戶往來明細表5份(見調字卷第98頁、第100頁、第102頁、第104頁、第110頁至第112頁)、取款憑條4份(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105頁)、郵政存簿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2份(見調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內茅埔營林區受理申請返還佔用林地登記統計明細表1份、「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系爭計畫作業流程圖、系爭計畫執行計畫、臺大林管處97年4月14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0年3月23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1年1月12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1年7月14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農委會林務局101年2月1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他字卷一第156頁、第167頁至第194頁背面、偵字卷第50頁至第70頁、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74頁、第175頁、第228頁至第229頁)、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2紙(見原審卷二第192頁)、扣案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3份附卷(見偵字卷第48頁暨背面、原審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背面)及現金104萬元扣案可憑,堪認被告葉明源、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詹坤謀於原審雖對其有參與系爭計畫並領取系爭計畫救助金13萬元等情坦承不諱,然辯稱:其確實為系爭林班地之實際占用人,並無詐領系爭計畫補助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詹坤謀於偵訊時自承:伊幾乎沒有實際在其申請之林班

種植,是伊母親於55年間在該處墾殖,她過世後伊很少會去那邊,只有偶爾那邊採竹筍等語(見他卷二第121 頁);另被告葉明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為伊爸爸占用之林班地超過3甲地,為了多領取系爭計畫救助金,所以伊就先以伊占用22林班地之名義申請救助,事後再找被告莊文鎮、詹坤謀、張木水、邱順章、葉英及王桂彬等人幫忙當人頭,占用系爭林班地不同地區種植麻竹之名義、向臺大林管處詐取系爭計畫救助金。被告莊文鎮、詹坤謀、張木水、邱順章、葉英及王桂彬等6人沒有占用系爭林班地等語(見他字卷二第

102 頁至第10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為了能增領補償金,所以伊才求被告王桂彬、張木水、葉英、詹坤謀等人當人頭,領取系爭救助金。伊9歲時父親過世,之前有占用約6、7甲地於21、22林班地種竹筍,竹筍並不是前開人頭所種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實際占用的地,有包含葉英、詹坤謀的地的某部分,其實是同一塊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顯見被告葉明源與詹坤謀所占用之地為同一林班地,且實際占用人為被告葉明源,被告詹坤謀並未占有系爭林班地,而被告葉明源因已領取系爭計畫救助金,且占用之林地超過3公頃,依系爭計畫不得再申請,故以被告詹坤謀之名義冒領系爭計畫補助金等情,應堪確認。

㈡被告詹坤謀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每年都有去伊母親

所去世前所占用之林班地,一年去個幾次,一直到98、99年都有去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詹坤謀每年均有至系該林班地割取竹筍,並未放棄占有云云置辯(見原審卷二第100頁、第123頁),然系爭林班地之實際占用人為被告葉明源,被告詹坤謀並非實際占用人等情,業經被告葉明源證述如前,且被告詹坤謀亦於偵訊時自承幾乎沒有在該處種植,顯見被告詹坤謀此部分辯詞,僅係為脫免罪責而臨訟編撰,不足採信。

㈢被告葉明源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與被告詹坤謀每年都有

去系爭林班地採割竹筍。伊與被告詹坤謀有劃分占用的林班地,被告詹坤謀並非人頭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0頁、第77頁至第78頁),然此節與被告葉明源前開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顯有出入,是其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另被告葉明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詹坤謀係同時申請系爭計畫補助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然被告葉明源亦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伊於98年11月間,聽到可用人頭之方式詐領系爭計畫救助金,故才借用被告詹坤謀之名義,之後到現場指界點交被告詹坤謀占用地點,也是伊帶被告林環鎮去現場指界點交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2頁至第105頁),復被告葉明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住處與被告詹坤謀住處相近,常有來往。系爭計畫係伊告知被告詹坤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是以常理衡之,被告葉明源既已先知悉系爭計畫,且符合資格而得領取系爭計畫補助金時,若被告詹坤謀符合系爭計畫亦得領取系爭計畫補助金,為何當時未與被告詹坤謀一起申請系爭計畫補助金,反而遲至領取系爭計畫補助金後,始告知被告詹坤謀系爭計畫,是被告葉明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與被告詹坤謀一起申請系爭計畫救助金云云,應非事實。又被告葉明源於同次審理期日中亦稱:伊記憶力不好,之前有跌倒住院好多天,頭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是被告葉明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距離事發當時,較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更為久遠,是其於審理時之證述,即有記憶不清之虞,故其上述在審理中與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有所出入之處,均難作為對被告詹坤謀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詹坤謀領取系爭計畫補助金約14萬元後,竟拿取逾系

爭計畫補助金半數金額之8萬元予被告葉明源,而被告葉明源僅拿取1萬元,此情經被告葉明源、詹坤謀自白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03頁第111頁、第120頁),若被告詹坤謀符合系爭計畫而得領取補助金,為何領取補助金後需交予被告葉明源如此高之金額?縱使因被告葉明源係替其將系爭計畫所需之文件送至內茅埔營林區,故給予被告葉明源報酬,則兩人約定給予之金額竟逾其所領取之一半?此舉亦反於常理;,況被告葉明源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均證稱:詐取系爭計畫救助金後,前開當人頭的6人每個約分3萬5千元。被告詹坤謀因為是伊弟弟,所以就分他比較多,約10幾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3頁、第111頁、第120頁),足見被告詹坤謀於收取系爭計畫救助金後,與被告葉明源間對此金額之分配,應係被告葉明源借用被告詹坤謀之人頭費用,但基於兄弟情誼,故給與被告詹坤謀較多人頭費用,並非如被告葉明源、詹坤謀所辯稱係被告詹坤謀給予被告葉明源之報酬。此益證被告詹坤謀並非實際占用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詹坤謀應非系爭林班地之實際占用人,而係

被告葉明源用以詐領系爭林班地之人頭,被告詹坤謀上開辯詞,應非事實。是被告葉明源與被告詹坤謀間,明知被告詹坤謀並非系爭林班地之占用人,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被告詹坤謀之名義向臺大林管處申請系爭計畫救助金,致臺大林管處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詹坤謀為系爭林班地之占用人,因而給付被告詹坤謀13萬元等情,堪以確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葉明源、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詹坤謀等人犯行均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明源、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詹坤謀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葉明源分別與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

、詹坤謀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明源同時以被告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

桂彬、詹坤謀等人之名義,向臺大林班地詐取系爭計畫救助金,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邱順章、王桂彬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分別於95

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96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王桂彬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上開犯

行前,即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坦承上開犯行並繳還3 萬元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王桂彬之調詢筆錄及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按,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又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葉明源、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

章、王桂彬、詹坤謀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葉明源等人僅因貪圖私利,藉由臺大林管處審核系爭計畫救助金之漏洞而詐得上述不法利益,致國家財政蒙受損失,惡行實屬重大,兼衡被告葉明源、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等人之智識水準及其等獲取之不法金額,並念及除被告詹坤謀外,被告葉明源、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等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其等所領取之非法所得,此有前開匯款委託書、贓證物款收據、扣物清單等附卷可憑,填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葉明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邱順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王桂彬部分量處拘役50日、被告詹坤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除被告葉明源外,其餘被告等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葉明源、葉英、莊文鎮、張木水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佐,其等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被告葉明源、葉英、莊文鎮、張木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葉明源緩刑期間3年、被告葉英、莊文鎮、張木水緩刑期間各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併予諭知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時間(被告葉明源100小時、被告葉英、莊文鎮、張木水各80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說明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是以,扣案之現金104萬元,均係被告葉明源、王桂彬、詹坤謀向臺大林管處詐得之財物,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後倘有臺大林管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遭被告葉明源、王桂彬、詹坤謀等人詐欺並匯款,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環鎮自76年間起,任職於臺大林管處技術工友乙職,自96年10月間迄今,服務於臺大林管處內茅埔營林區,並依農委會訂定系爭計畫,辦理內茅埔營林區占用國有林地民眾申請救助金資格審查及實地調查工作,為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緣於96年4 月間,農委會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同意,訂定系爭計畫,臺大林管處為執行機關之一。而據臺大林管處依系爭計畫訂定之工作執行要點,各營林區於占用人提出願意放棄林地之申請並檢附相關資料時,應與占用人訪談並作成書面紀錄,經各營林區審查申請資料、實地鑑測確認占用情形,再經該處複審同意補助者,即簽具切結書並公證,於進行點交後始得發放救助金。詎被告林環鎮與被告葉明源、葉英、詹坤謀、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及王桂彬等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林環鎮明知未實際與被告葉英等申請人進行訪談,先由被告葉明源將預先擬妥不實內容之「營林區與占用人會面訪談紀錄(被告林環鎮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下稱系爭計畫訪談紀錄)」多張交給被告葉英、詹坤謀、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於不詳時間,在被告葉明源住處或其他不詳處所簽名蓋章後(系爭計畫訪談紀錄載明訪談時間地點係98年7月14日在辦公室進行訪談,惟實際上並未進行訪談,亦非於該時地作成紀錄),再交由被告林環鎮簽名,虛偽作成表彰該計畫執行機關已與占用人實際進行訪談之不實訪談紀錄,足生損害於臺大實驗林對該等申請案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環鎮等人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公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僅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然而所謂之損害必定是先存有可受保護之利益,而此一受到保護之利益因為行為人之行為而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之虞,始稱相當。又行政作業流程乃要求公務人員於行政作業時,能透過事先制訂之程序,於不悖於法律規定之情況下,綜合考量相關因素,為達便民及作業方便,所制訂出來之工作準則,僅係作業方法,尚非「利益」可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林環鎮、葉明源、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等人之供述及證人魏聰輝、李文馨、陳栢蒼、林啟雄之證述及臺大林管處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執行要點(下稱系爭計畫執行要點)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環鎮雖坦承其未實際與被告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詹坤謀進行訪談而係由被告葉明源、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詹坤謀等人先於不詳時、地簽名後,再由其事後自行填寫訪談日期、地點等情,然否認其分別與被告葉明源、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詹坤謀間有何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堅稱:系爭訪談紀錄本身並不具認定占有人之性質,僅係為了宣導,被告葉英、詹坤謀、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等人既於系爭訪談紀錄上簽名,即代表已瞭解系爭計畫,故自行在系爭訪談紀錄上簽名並填入訪談時間及地點,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亦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第148頁、原審卷一第101頁)。辯護人則以系爭計畫訪談紀錄並非認定占用人而發放系爭計畫救助金之一具,僅係系爭計畫內容之宣導,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與刑法第21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置辯(見原審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卷二第127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

五、經查:㈠被告林環鎮未與被告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

彬、詹坤謀等人實際進行訪談而係由被告葉英、莊文鎮、張水木、邱順章、王桂彬、詹坤謀等人先於不詳時、地簽名後,再由被告林環鎮事後自行填寫訪談日期、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林環鎮坦承不諱,並與被告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等人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二第44頁、第54頁、第69頁、第87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12 頁、第118頁至第127頁、第118頁至第127頁、偵字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原審卷一第98頁第10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卷二第69頁至第82頁),並有訪談紀錄6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203頁反面、第211頁反面、第219頁反面、第226頁反面、第233頁反面、第240頁反面),堪認為真實。㈡惟系爭計畫訪談紀錄之性質,僅具勸導性質,目的係使系爭

計畫之申請人知悉系爭計畫之存在,並非用以認定是否符合系爭計畫之占用人,亦無庸需實際訪談始得做成系爭計畫訪談紀錄,此情業據證人周百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怕沒有人來申請也不知道占用人是誰,我們劃定一個區域請營林區的人員做調查,後來執行的結果申請人踴躍,系爭計畫訪談紀錄就變成宣導性質,當時的宣導活動轄區內的民眾並非全部參加。我們會把表格放在辦公室,由申請的人拿回去,有這個申請表格表示有意願來申請,只有此表格載明每公頃的核發金額,加強民眾有意願做審查。本來系爭計畫訪談紀錄是要給各營林區的承辦人,讓他們調查現地占用人,並讓占用人知道系爭計畫並來申請,如果是自動來申請,系爭計畫訪談紀錄就會順便給民眾拿回去了解。系爭計畫訪談紀錄本來設計的最主要目的是讓申請人瞭解救助金額的多寡,第二點是避免日後發生金錢糾紛,怕民眾會有誤解才會附上救助金的算法。系爭計畫訪談紀錄係做為民眾願意配合系爭計畫的依據。如果申請人缺少系爭計畫訪談紀錄,我們會要求營林區補件,營林區送到臺大林管處複審時須備齊文件,複審並非由系爭計畫訪談紀錄來決定是否發放救助金,複審的主要目的要測量、占用年限是否超過10年以及地上物。剛開始怕民眾沒有人願意主動申請,我們強迫每個營林區至少劃定一個範圍調查10公頃聯絡占用人,因此發公文強迫指示各營林區按每週要調查多少的量出來,之後民眾申請踴躍,這部分就沒有繼續執行了。原本系爭計畫訪談紀錄的設計,是由營林區的代表對於現地占用人做說明。因無法確認該土地的申請人就是實際的占用人,所以才會請民眾寫切結書來認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至第38頁)。又證人李文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複審時要有系爭計畫訪談紀錄來證明有進行訪談的動作。如果沒有系爭計畫訪談紀錄,一定要請他們補件。系爭計畫訪談紀錄沒有讓我們通過讓申請人得到權利、義務或是認定事實的作用。我們複審前所有形式上的表格一定要齊全。只有看系爭計畫訪談紀錄是否有占用人及營林區的承辦人簽名。但是不會特別去看簽名的日期。複審不需審核系爭計畫訪談紀錄,主要是現場實地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另證人林添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計畫訪談紀錄,當時設計只是一個宣傳的性質,鼓勵占用人參與系爭計畫來收回國土。系爭計畫訪談紀錄是放在營林區的收文旁邊的服務檯,讓營林區的林農可以隨時索取。受理民眾參加系爭計畫,一定要檢附系爭計畫訪談紀錄,但這只是宣傳性質。確認實際占用人等並非依據系爭計畫訪談紀錄,而是依據測量、空照圖等。申請文件與系爭計畫訪談紀錄放在一起,讓申請人自行帶回家填寫。伊現在任職其他營林區,在其他營林區,也係讓系爭計畫訪談紀錄讓民眾帶回去自己寫。系爭計畫訪談紀錄最初設計目的,本來要一一訪談確認占用人,但是後來林農參與意願很高,所以系爭計畫訪談紀錄就只剩下宣傳性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又證人劉筱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計畫訪談紀錄的性質應該是宣導,一開執行本計畫時,有辦說明會,該相關資料送到營林區,如果管理林班的人知道誰是占用人,要主動去找,拿去找占用人訪談,是執行到最後,因為申請人太多,就沒有這樣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經核相符,堪認為真實。

㈢證人魏聰輝雖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均稱:占用人依系爭計

畫向臺大林管處提出申請後,由營林區派員與申請民眾進行訪談並做成書面紀錄,確認申請民眾占用林地之時間及種植的農作物。系爭計畫訪談紀錄確實需要與申請人做訪談,雙方必須面對面確認訪談紀錄來確認占用時間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4頁、第151頁);另證人陳栢蒼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雖稱:據伊所知,系爭計畫訪談紀錄是確實需要與申請人做訪談,系爭計畫訪談紀錄是來確認占用時間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0頁、第149頁);證人林啟雄於偵訊時雖亦證稱:

系爭計畫訪談紀錄是確實需要與申請人做訪談,要當面訪談講清楚。系爭計畫訪談紀錄來確認占用時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0頁)。然證人魏聰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計畫訪談紀錄不限制勸導的時間或地點,只限定各林班負責範圍。系爭計畫訪談紀錄的第5點是要讓占有人知道各林班地負責人有來勸導此計畫,宣導完後簽章。系爭計畫不一定要有宣導的動作,我們曾經辦過說明會以及公告,宣導之後申請人多,系爭計畫訪談紀錄就變成制式的文件,民眾來申請就知道這個計畫,有沒有簽章都一樣,有沒有林班地負責人親自去勸導都一樣。伊當初偵訊時之所以說依據規定與占用人訪談記錄確實需要當面訪談,是因為臺大林管處給我們的程序表。最後審核時,有沒有系爭計畫訪談紀錄已經不構成占用事實的要件,對我們來講,只是讓申請人知道系爭計畫。系爭計畫訪談紀錄和申請表擺放在辦公處所供民眾取用。作用是讓民眾瞭解相關規定,不作為認定是否為占用人的依據。一開始是按照規定執行,在我們認知裡,我們會同意申請人拿回去,我們已經不需要再做訪談,表示申請人已經瞭解系爭計畫,由誰填寫已經不構成判斷的要件。占用時間、範圍、面積等是用航空圖等來確認,但占用人無法判斷,所以我們以公告來確認,看是否有人來異議。但是我們認知是認為民眾已經知道了,所以就可以將系爭計畫訪談紀錄拿回去自己寫的。至於其他轄區有無這樣做,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54頁),核與前開證人周百位、林添源、李文馨、劉筱馨之證述相符,顯見證人魏聰輝、陳栢蒼、林啟雄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僅係依照系爭計畫執行要點來陳述,與日後真正實施之情形有所歧異,不得以此部分之證詞作為認定系爭計畫訪談紀錄之真正實施作法。

㈣系爭計畫執行要點雖有「占用人於期限內願意放棄林地並檢

附相關資料(附表4、附表5、附表6)提出申請,並與占用人訪談做成書面紀錄(如附表8),依領取救助金方式程序辦理」之規定(見他字卷一第178頁),然此規定之目的,乃係臺大林管處當初規劃系爭計畫執行要點時,惟恐其轄區內之占用人不知有系爭計畫存在,故要求其轄區內之各營林區需主動一一詢問各營林區內有占有情形之人,並向占用人告知系爭計畫,確認占用人願意參加系爭計畫,迄系爭計畫實施後,因參加人數踴躍,故各營林區即不再主動一一詢問各營林區內之占用人,而轉為被動接受申請即可,亦無須以系爭計畫訪談紀錄作為確認願意系爭計畫之文件,此節業據前開證人周百位、林添源、李文馨、劉筱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臺大林管處101年1月12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雖亦提及:「一、... 經林農申請後,由營林區進行面對面訪談,使申請人了解國土保育計畫執行流程、救助金發放標準等,並於會談後雙方簽具訪談紀錄。林農申請時須填寫申請表」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而系爭計畫執行要點之上開規定,既係要求占用人於申請時即需檢附如附表4之民眾申請表、附表5之受理證明文件、附表6之切結書後,再由營林區人員與其訪談而作成系爭計畫訪談紀錄,然被告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詹坤謀等人就系爭計畫訪談紀錄之時間,均係記載98年7月14日,而被告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詹坤謀所繳之切結書,該等切結書日期均係於系爭計畫訪談紀錄作成後之99年7月13日,與上開系爭計畫執行要點之規定及臺大林管處之函覆內容顯有出入,惟被告葉英、莊文鎮、張水木、邱順章、王桂彬、詹坤謀等人之申請經複審後,竟均通過複審而均領得系爭計畫救助金,足認臺大林管處之實際作法亦未遵照系爭計畫工作要點。另上開臺大林管處回函內容提及:「四、... 目的由營林區告知占用人有關本計畫實施方式、救助金發放標準、計畫內容及執行程序等,由雙方面對面訪談後簽具訪談記錄。並非作為判斷占用人之依據,如前說明,營林區受理後需派員至現地調查現況,並填寫現況調查表連同受理明細、相關航照圖送交本處複審,俟複審通過,將於現地、辨公室和重要路口張貼公告圖,為期20天,公告期間若有危及他人權益皆可提出異議,同時,請該申請人立具切結書並至法院進行公證,確認該占用人申請參加計畫並領取救助金,以避免第三者之爭端。內容應由營林區人員告知占用人相關內容後簽具」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益徵系爭計畫訪談紀錄之性質僅具勸導性質,目的係使各營林區內之占用人知悉系爭計畫之內容,並不具認定占有人之功能。又林務局101年2月1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提及:「本案救助金計畫之執行所涉占用人確認事宜,係據本局各林管處所查報列管之案件清冊為準;至與占用人當面訪談之紀錄製作,均由林管處人員製作,並無所稱由占用人自行填寫後,再由負責人員事後填寫日期等情事」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然該函亦有「... 惟考量本局經管國有林地多屬山地偏遠地區,本計畫公告訊息恐未能普及,故增列『當面訪談』之公告通知方式,由各林管處派員與執行區域內查報列管之現占用人當面說明本計畫申辦流程,以勸導渠主動返還土地,經實際訪談結束後,由林管處人員當場製作書面紀錄,作為日後現占用人返還土地意願之依據。占用人確認事宜,係據本局各林管處所查報列管之案件清冊為準」之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75頁),顯見林務局亦係將訪談紀錄作為宣導系爭計畫之用途,並不具認定占用人之性質。復查,臺大林管處之系爭計畫執行要點雖係參考林務局之版本,此有前開臺大林管處100年3月23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二第164、165頁),並與證人周百位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然臺大林管處與林務局同係系爭計畫之執行單位,亦不具隸屬關係,臺大林管處實際上如何執行系爭計畫,本不受拘束,此有證人魏聰輝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3頁),是以,臺大林管處之系爭計畫執行要點,雖係參考林務局版本,然實際執行上仍有出入,不得以系爭計畫執行要點參考林務局版本而遽認林務局與臺大林管在實際作法上相同,仍須以臺大林管處之人員實際作法為準,而系爭計畫訪談紀錄之執行方式,已有前開證人周百位、魏聰輝、劉筱馨、林添源等人證述在卷,故不得以上開林務局之回函認定系爭計畫訪談紀錄之真正實施作法。

㈤是以,參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林環鎮雖明知其未與被告

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詹坤謀等人實際進行訪談,仍於系爭計畫訪談紀錄中填入不實之訪談時間、地點等資料,雖形式上有不實登載且違反系爭計畫執行要點之情形,然系爭計畫訪談紀錄之內容並非作為審查是否符合系爭計畫救助金之發放依據,臺大林管處亦非以系爭計畫訪談紀錄作為認定符合系爭計畫資格及系爭計畫救助金之發放對象,則縱使被告林環鎮確實有對被告葉英、莊文鎮、張水木、邱順章、王桂彬、詹坤謀等人進行實際訪談並將此資料填進系爭計畫訪談紀錄中,亦無法避免被告葉明源、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詹坤謀藉由系爭計畫之漏洞而為上開詐取系爭計畫救助金之結果;是以,被告林環鎮所為,並無使臺大林管處受有損害或受有損害之虞,顯與刑法第213條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林環鎮既不構成刑法第213條之罪,被告葉明源、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詹坤謀等人亦無從與被告林環鎮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違反刑法第213條之規定。

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經調查並審核卷內訴訟資料後,認被告林環鎮所為,核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環鎮與被告葉明源等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環鎮等人犯罪,自應就被告林環鎮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明源、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詹坤謀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林環鎮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環鎮等人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而就被告葉明源、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詹坤謀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林環鎮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惟系爭計畫訪談紀錄之性質僅具宣導及勸導性質,目的係使各營林區內之占用人知悉系爭計畫之內容,並不具認定占有人之功能,已如前述;被告林環鎮雖明知其未與被告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詹坤謀等人實際進行訪談,仍於系爭計畫訪談紀錄中填入不實之訪談時間、地點等資料,形式上有不實登載且違反系爭計畫執行要點之情形,然系爭計畫訪談紀錄之內容既非作為審查是否符合系爭計畫救助金之發放依據,臺大林管處亦非以系爭計畫訪談紀錄作為認定符合系爭計畫資格及系爭計畫救助金之發放對象,則縱使被告林環鎮確實有對被告葉英、莊文鎮、張水木、邱順章、王桂彬、詹坤謀等人進行實際訪談並將此資料填進系爭計畫訪談紀錄中,亦無法避免被告葉明源、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詹坤謀藉由系爭計畫之漏洞而為上開詐取系爭計畫救助金之結果;是被告林環鎮所為,並無使臺大林管處受有損害或受有損害之虞,顯與刑法第21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林環鎮既不構成刑法第213條之罪,被告葉明源、葉英、莊文鎮、張木水、邱順章、王桂彬、詹坤謀等人亦無從與被告林環鎮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違反刑法第213條之規定。是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林環鎮等人上開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為被告林環鎮等人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王桂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姓名 │林│面積 │詐取金額│金融帳戶 ││ │班│(公頃)│(新臺幣)│ │├───┼─┼───┼────┼──────────┤│葉英 │內│1.0661│ 200,000│南投縣信義鄉農會 ││ │茅│ │ │000-000-0000000-0號 │├───┤埔├───┼────┼──────────┤│詹坤謀│營│1.0583│ 140,000│南投縣信義鄉農會 ││ │林│ │ │000-000-0000000-0號 │├───┤區├───┼────┼──────────┤│莊文鎮│21│1.0638│ 180,000│南投縣信義鄉農會 ││ │林│ │ │000-000-0000000-0號 │├───┤班├───┼────┼──────────┤│張木水│地│1.0617│ 160,000│南投縣信義鄉農會 ││ │ │ │ │000-000-0000000-0號 │├───┤ ├───┼────┼──────────┤│邱順章│ │1.0761│ 18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信義郵局 ││ │ │ │ │0000000-0000000號 │├───┤ ├───┼────┼──────────┤│王桂彬│ │1.061 │ 18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南投三和郵局 ││ │ │ │ │0000000-0000000號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