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翊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翊綺明知自己於民國98年底起,即已陷於資力不足,且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已於99年1月4日起遭公告為拒絕往來,該帳戶支票已無兌現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99年1月26日向李崑銘、吳欣蓁夫妻陳稱:「因生意資金需求,要支付栽種荖葉農場設備費用,要李崑銘借予支票以向其母親與婆婆借貸現金來償還生意所需支出之金額」等語,並保證於各期支票到期日前會將票面金額匯入李崑銘夫妻所指定之帳戶內,以供兌現,決不會讓李崑銘夫妻之支票跳票,且又持已無兌現可能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4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92萬元),交付予李崑銘夫妻提供擔保,施用詐術致使李崑銘夫妻均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臺中市烏日區由李崑銘以吳欣蓁為發票人,簽發付款人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央路郵局,支票號碼分別為T0000000、發票日99年4月22日、金額40萬元;T0000000、發票日99年4月29日、金額45萬元;T0000000、發票日99年5月23日、金額60萬元;T0000000、發票日99年5月31日、金額55萬元;T0000000、發票日99年6月15日、金額55萬元之支票5紙,金額共計255萬元,交付予吳翊綺使用(此部分吳翊綺詐欺李崑銘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經檢察官、吳翊綺上訴而確定);惟李崑銘於簽發上開支票後,不慎將只在支票發票人欄位蓋有吳欣蓁之印文,卻未填載有金額、發票年月日、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之支票號碼T0000000之空白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連同上開答允借予吳翊綺之支票5紙,一併交付予吳翊綺。詎吳翊綺明知其向李崑銘、吳欣蓁僅借得上開支票號碼為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之5紙支票,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脫離本人持有之支票號碼T0000000空白支票1紙侵占入己,之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吳欣蓁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阿拉伯數字填寫發票日為99年1月31日,另分別以阿拉伯數字及國字填寫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參千元正,而偽造完成表彰支票號碼T0000000之支票係吳欣蓁所簽發,並負擔該支票所示金額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後,於99年1月31日,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之檳榔攤交付予不知情之黃國坤以償還借款50萬3000元而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因認被告吳翊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翊綺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崑銘、吳欣蓁之指訴,被告坦承將在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及背書後交付予黃國坤乙情,證人黃國坤證述被告以系爭支票償還之前的欠款,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0年2月10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00年3月28日100竹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均證明系爭支票由黃國坤帳戶持以兌現等節(至其餘證人曾碧蓮、趙玉英之證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8459號支付命令、99年1月26日之切結書均係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直承其有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後,交付黃國坤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李崑銘借得支票後,李崑銘確實不慎夾帶1紙空白支票,伊發現後有告訴李崑銘,經李崑銘同意後,伊才開立系爭支票交付黃國坤,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於99年1月26日前一週在彰化市「老里長檳榔攤」向
告訴人李崑銘陳稱因投資荖葉農場及興建農舍,資金週轉困難,欲借支票用以向其母親與婆婆借貸現金支應,並保證於支票到期日前會將票面金額匯入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供兌現,決不會讓支票跳票,且交付其所開立之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支票2張作為擔保,致李崑銘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資力清償,遂得吳欣蓁同意,以吳欣蓁為發票人,簽發付款人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央路郵局(劃撥支票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彰化中央路郵局劃撥支票帳戶),支票號碼分別為T0000000號、T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9年4月22日、99年4月29日,金額分別為40萬元、45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被告;又於同年1月26日,在李崑銘所經營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檳榔攤,以同一事由向李崑銘借用支票,並保證於支票到期日前會將票面金額匯入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供兌現,決不會讓支票跳票,且交付其所開立之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支票2張(連同上述2張擔保支票金額共計392萬元)作為擔保,李崑銘不疑有他,簽發付款人為彰化中央路郵局,支票號碼分別為T0000000號、T0000000號、T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9年5月23日、99年5月31日、99年6月15日,金額分別為60萬元、55萬元、55萬元之支票3張交付被告,李崑銘並於第2次受騙借貸支票號碼T000 0000號、T0000000號、T0000000號支票3紙與被告時,疏未注意,將系爭支票連同上開3紙支票,一併蓋用吳欣蓁印章於發票人欄處後,一併交予被告,被告並在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黃國坤予以行使等情。已經告訴人李崑銘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黃國坤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確實有上述借用支票,並於第2次自李崑銘處取得上述3紙支票時,夾帶系爭支票,其遂於系爭支票填載完成後交付黃國坤等情不諱,則告訴人一開始並無主動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使用之真意,事後係由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發票面額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黃國坤持以行使,固堪認定。
㈡次者,公訴意旨舉告訴人李崑銘及吳欣蓁之證述,雖欲證明
被告係在未徵得李崑銘及吳欣蓁之同意下擅自簽發交付他人使用。對此,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是在徵得告訴人李崑銘同意後,伊才簽發出去,事後伊也有兌付系爭支票,本案係因伊向李崑銘所借用之5張支票均跳票未兌現,李崑銘才來提告,並非伊沒有獲得李崑銘同意簽發系爭支票等語。則雙方對於「被告在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黃國坤前,是否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乙節,各執一詞,而將吳欣蓁上開支票號碼分別為T0000000號、T0000000號、T0000000號、T0000000號、T0000000號等5張支票借予被告者,乃告訴人李崑銘,吳欣蓁並未參與借票事宜,其後與被告聯絡還票、償還票款事宜者亦均為李崑銘1人,已經李崑銘、吳欣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則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吳欣蓁,既於借票之時不在場,其後亦未參與聯絡還票或償還票款事宜,則其就告訴人李崑銘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支票,並未親自見聞,顯然對本案案情無從為如何之證明,此應予敘明。
㈢再就公訴人所舉告訴人李崑銘之證述,其就到底於何時發現不慎夾帶系爭支票與被告,及其發現後之處理過程一情。
⒈李崑銘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99年12月24日偵訊時證稱:「另外我要再追加對被告的偽
造文書告訴,因為我有一張T0000000的票據,當時我沒有填寫金額,但有蓋章,我因為一時疏忽,連同其他的票據一併交給被告,【我要向她索回時,她跟我說她已經填寫金額,並已經交給別人】。」(見99偵4540卷第26頁)。⑵於100年2月24日偵訊時證稱:「【是郵局於到期日先打電話
給我說有張票要兌現,我才聯絡被告】,被告才代付這張票據的錢。」「她跟我借的那5張票都沒有過,她代付的是第6張票,【而且是郵局通知我的】,所以我才會提告。」(見99偵4540卷第41頁)。
⑶於100年3月17日偵訊時證稱:「(何時知悉號碼T0000000支
票誤交給吳翊綺?)【彰化郵局當天過中午12點半,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張票存款金額不足,【我才知道】有一張票我蓋完章後,沒有填寫發票日及金額而疏忽交給吳翊綺。
」(見99偵4540卷第50頁)。
⑷於101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中華郵政通知我】說
今天有一張票金額50萬3,000元的時候,我才知道說,我就沒有開這張,後來我拿支票簿起來查對,發現說這一張,我開給吳翊綺3張支票中有夾帶1張空白的支票,就是90 那張支票連帶一起拿給她。」「【我才翻支票簿】,這個支票開的都是小額的金額,就是在幾萬塊的金額,從來沒有開過這麼大的,除了說借給吳翊綺這幾張支票。(當時有無馬上打電話給被告吳翊綺嗎?)有,她當時就有承認說。她說,我有多拿一張空白支票給她,然後她自己填寫然後就轉出去給人了。」「【那是在中華郵政12點半以後通知我存款不足以後,我打電話詢問她,她才跟我坦承】。」「(中華郵政跟你通知的是哪一張票到期?)哪一張票到期,我是沒有跟他詢問票號。但是他跟我通知這張50 萬3千元的票,今天有這張票要軋進來的時候,我就把我的支票簿拿起來翻對,才發覺說我開給吳翊綺的89、91、92 的中間有夾帶到一張90的,我存根聯沒有註記,然後後來我馬上打給吳翊綺,90那張我開給妳的三張票中,是不是有不小心夾帶一張空白支票,那妳是不是有自己寫金額,自己去軋進去這樣子,她才跟我說。」「那時候他(指郵局人員)通知我的時間應該是在12點半到1點的時間,因為我也急著要馬上去求證吳翊綺,這張票是不是妳開出去的,所以說我也沒有向中華郵政甲存人員多做查詢說,這張票它的內容是怎麼樣,所以我沒有多做這方面的查詢,那因為我後來有打電話給吳翊綺,她有跟我承認她有開這張票給人家,然後也跟我承諾說,這張票她會匯款進去。」(見原審卷第59、60、61、71至72頁)。
⑸於102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是到了99年2月1
日經過郵局通知你,你詢問被告才知道這個票她已經用出去?)應該分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就是我在1月26日借她後面那3張支票,然後中間夾帶票號T0000000號空白支票,我在隔天或是隔幾天,我有打電話詢問吳翊綺是不是有這張空白支票一起撕給妳,她跟我說有,我有請她說那妳應該把這張空白支票歸還給我,然後她跟我說她已經簽出去,已經自己寫金額簽出去;第二階段就是到2月1日,因為到2月1日郵局通知我有一張50萬3千元面額的支票要兌現,因為我本身使用的支票都是小額的,從來沒有碰過這麼大的金額,我就把這個支票簿翻閱一下,支票存根有一張沒有填寫使用的內容,我立即打電話問吳翊綺說我撕給妳的那張空白支票是不是就是這一張,她跟我說是,她說她當天會把金額匯到郵局帳戶內。這是我事後再回想的結果。」「(你相當確定事實上她在用出去之前,並沒有主動告訴你?)沒有,其實整件包括這張T0000000號支票,到一直後面陸陸續續跳票,一直到目前為止,吳翊綺從來沒有主動打過一通電話告訴我這些票的使用及跳票以後有任何補救動作。」「(你為什麼會再去察看發現說有這張支票是一起連那三張支票交給被告?)因為1月26日開完那三張支票,連同那張空白支票撕給吳翊綺之後,我隔幾天我有去跟廠商拿貨,然後那時候我就是開支票來支付,然後開支票的時間,票期大概都是一個禮拜,所以說我在開,要開支票時,就會順手翻一下,就翻到那一張沒有記載的票根,就是T0000000號那一張系爭支票是空白的,所以事後我才詢問吳翊綺是否有那張票被她帶走。」「你剛才有說99年1月26日借票給被告以後,之後因為某一次要支付廠商的貨款,而去翻閱你的支票簿才發現說有一張支票可能是不慎夾帶借給被告,這個部分情節是你今日在本院第一次陳述,是不是這樣?)是。」(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47頁反面、50頁反面)。
⒉稽之李崑銘歷次證述內容,其一開始於99年11月15日提出刑
事告訴狀時,並未就系爭支票遭被告偽造及侵占之事實提出告訴。於第1次偵訊時,則向檢察事務官追加此部分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並表示於發現第2次交付3張支票與被告,不慎夾帶系爭支票時,有向被告索回,被告卻說系爭支票已填寫金額,並已經交給別人;於第2次、第3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卻均證述其係在接獲郵局通知有張面額50萬3千元支票到期,然帳戶內存款不足之情況下,翻閱支票簿才得知其於第2次簽發3張支票時,不慎將系爭支票夾帶交付被告,並隨即向被告進行確認,被告方表示其已開票交付他人,被告並承諾會支付票款;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經其仔細回想後,確認應該是於99年1月26日交付3張支票後,到99年2月1日接獲郵局人員來電告知存款不足中間,伊因為要給付某位廠商之貨款才去查閱支票簿,發現系爭支票不慎連同上述3張支票夾帶一併交付被告收執,伊詢問被告,被告卻說已經將支票開立交付他人,並允諾會支付票款等情。其前後就何時、如何發現系爭支票為被告開立並交付第三人之情節,歷次證述顯有不一。且其於本院所述事後仔細回想,可確認有上開2階段之過程無誤,然觀告訴人於第1次偵訊時即已表示「我因為一時疏忽,連同其他的票據一併交給被告,我要向她索回時,她跟我說她已經填寫金額,並已經交給別人」之情節(即於本院所述之第1階段),於第2、3次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方僅提及接獲郵局人員來電,始悉系爭支票遭被告擅自開立(即於本院所述之第2階段)。告訴人在第1次偵訊時出庭、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之時刻,已提及其「自行發現」而向被告索回之情節,卻於第2次、第3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就此節均隻字未提,而其於本院所述,距離案發時間已近3年餘,卻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經其仔細回想後,證述有該2階段之情事,實與常人記憶隨時間之經過,愈趨於模糊之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尤其李崑銘於本院所述「其係因為要支付某位廠商之貨款,因而查閱支票簿,翻閱察看才發現系爭支票可能不慎夾帶而交付被告,進而詢問被告才發現」此一情節,亦為其歷次偵審中供述所無者,是否屬實,猶足可疑。
⒊況且,系爭支票係於99年2月1日經黃國坤提出交換後,經郵
局人員於當日中午12點半以後,通知李崑銘系爭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李崑銘隨即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表示其會存入款項,是日下午3點半之前被告確實將款項存入,郵局人員並未再通知李崑銘系爭支票有無遭退票,李崑銘因而認為被告已存入足額款項供票款之兌領,郵局人員方未通知系爭支票有遭退票之情事,已經告訴人李崑銘證述及被告供述明確。觀以吳欣蓁名義之系爭彰化中央路郵局劃撥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面額均不超過10萬元,已經李崑銘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核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檢送系爭彰化中央路郵局劃撥支票帳戶之對帳單明細,檢視後發現該帳戶之票款面額僅數千元、1萬元至3萬元不等,亦有該局101年11月28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吳欣蓁帳戶之對帳單明細在卷(見原審卷第183至
186 頁)可參。顯然李崑銘以系爭彰化中央路郵局劃撥支票帳戶,作為對外資金出入之金額僅數千元、1萬元至3萬元不等(均不超過10萬元),悉為小額款項,50萬3千元對其而言已超出平日出入金額之至少16倍餘,則其無論於郵局人員通知之前或之後發現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並交付他人,在突然、臨時接獲郵局人員來電告知存款不足,可能面臨即將跳票之命運,自是戒慎恐懼,擔心可能影響票據信用,自不在話下。果如其於第2次、第3次偵訊乃至原審審理時所指陳,於接獲郵局人員當日電話通知,【才知悉】不慎夾帶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一情,何以其僅憑郵局人員未於是日下午再通知有退票事宜,自身研判被告應該有將支票款項存入供兌領,而未擔心是否確實兌現,進而再向被告或郵局求證有無退票之舉,顯亦與常情有所違背(李崑銘於本院雖證述因為從來沒有發生過類此存款不足之情事,但伊想如果於是日下午
3 點半前發生存款不足之退票情形,郵局應當會再行告知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亦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而由被告事前向李崑銘分2次借得5紙支票,以供向他人調借現金使用,參諸被告直承有向地下錢莊及趙玉英、曾碧蓮等人借錢,經濟狀況已然不佳。果被告在接獲李崑銘電話告知,存款不足之情況下,猶仍得於2個多小時餘之時間,將金額
50 萬3千元之款項順利存入系爭彰化中央路郵局劃撥支票帳戶,以供黃國坤兌領,益徵其早已準備該筆金額匯入,而非臨時經由被告之告知方籌錢匯款。由此情節,實亦不排除被告與告訴人事先已有由被告使用系爭支票之共識,並由被告事前備妥足額之金錢以資因應。是以,被告辯稱其係經由李崑銘同意後,才填載系爭支票之面額、日期,並交付他人,並非毫無可信。
⒋況且,告訴人李崑銘發現被告未能如期讓支票號碼T0000000
號支票於99年4月29日供持票人兌現而跳票後,緊急找被告出面處理並要求給予擔保,並由其草擬切結書再由被告謄寫,以為憑證,已經告訴人、被告均供述明確。惟觀被告依告訴人意思所擬就之切結書(見99偵4540卷第7頁),僅臚列上開5張支票之明細,以示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吳欣蓁之支票,並承諾其「本人於支票到期日前匯入00000000帳號,以為兌現」、「上開支票款項若有延誤或存款不足,造成違反票據法及衍生所有法律責任,由本人承受並依票據法規定處理至完善為止」等情。觀諸該切結書係由李崑銘單方所草擬,且簽寫之時機係在支票號碼T0000000號支票已出現跳票之嚴重情事後,目的即在要求被告要能解決上開票據債務。在此一前提下,倘使李崑銘係要督促被告確實如期履行兌現5 張支票之義務,為使其產生心理上壓力,當可於切結書上加註如被告未能如期履行上開5張支票之兌領,則告訴人將會追究被告之前未獲得告訴人授權,擅將系爭支票開立與他人之刑責等諸如此類之用語,使被告知所警惕,讓其產生勢必兌現前述5張支票不可之沈重壓力。然而,李崑銘卻此不為,於書寫切結書,甚至於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時,對於系爭支票遭被告偽造、侵占等情節均未記載或告知,反而於被告至終均未能履行票款之給付後,於原審審理時方以所謂「預留伏筆」、視被告如何處理5張支票之態度再決定系爭支票之處理(見原審卷第64頁)等情,其間心態之轉折似足啟人疑竇。而由上開書寫切結書及李崑銘委請律師書寫刑事告訴狀之客觀事實,李崑銘確實未要求被告於切結書上填載其未獲李崑銘同意而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之情,甚至提出刑事告訴時亦隻字未提,實亦不排除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事先承諾使用系爭支票,且被告已如期讓系爭支票供黃國坤兌領之可能性,李崑銘方未要求被告於切結書及提出刑事告訴時特予載明,而此適亦可佐證被告上開辯解之可信度。
㈣至告訴人李崑銘雖迭次否認有事先同意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支
票之舉,被告則證稱李崑銘同意借票時,只有其與李崑銘在場,別無其他證人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尚難以被告上開辯解無法提出證據(含人證、書證或物證)可佐,而遽為被告本案犯行之不利認定。至告訴人證述其不可能讓被告擅自填寫票面金額,否則其處於無法掌控支票面額之情況,將來倘背負鉅額之票據債務,亦非其所能承擔一情,而認被告辯解經告訴人授權同意填寫票面金額之不實。然李崑銘係相當信任被告之為人,以致於在被告要求開立面額分別為40萬元、45萬元、60萬元、55萬元、55萬元之支票時,明顯已超出其每次開立支票面額僅數千元、1萬元至3萬餘元等小額款項之十餘倍不等金額,仍然願意開票借貸,讓其對外使用。且依李崑銘向來有使用票據之習慣,對於票據一旦開立流入他人手中,無論係被告所佯稱之向其婆婆媽媽借貸或流入第三人手中,倘使被告無法於發票日屆至前,存入足額票款供持票人兌領,則其配偶吳欣蓁之系爭彰化中央路郵局劃撥支票帳戶勢必出現跳票、影響其票據信用之高度風險與危機,當為其所能預見。而李崑銘仍僅憑其與被告之業務往來關係、私下並無任何金錢借貸往來之情況下,依被告所要求之支票面額、日期,逐張開立上開5張支票後交付,足見其對被告確實存有相當信任度。況且,李崑銘在其不慎夾帶系爭支票與被告,經由被告轉交第三人黃國坤,於系爭支票如期兌領後,甚至未對被告所開立支票之對象以及金額,提出任何質疑或進而質問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9頁反面之李崑銘證述);再參照李崑銘歷次偵審之供述,其並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只希望獲得被告善意、誠心解決票款債務之回應;堪認李崑銘於本案案發前對於被告確實存有高度之信賴。復稽之李崑銘自行開立交付被告之5張支票面額合計255萬元,上開票面金額並非李崑銘所能負荷,以致被告未能如期存入足夠票款供持票人兌領時,系爭彰化中央路郵局劃撥支票帳戶終於99年6月18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已經李崑銘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1年11月28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83頁)可參。顯然李崑銘開立5張支票借貸被告時,客觀上存在其已開立超出每次開立支票面額之十餘倍不等金額,逾越其所能承擔之風險甚多。是以,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不可能任由被告填寫金額,導致其承擔不可臆測之風險,看似言之有理,而忽略實際上告訴人確實已開立超出其本身所能負荷之票據面額,借由被告使用之既存客觀事實,故自亦無從單憑此乍看似與常情不符之情節,率而排除在本案案發前,李崑銘同意授權由被告自行填寫面額之可能性。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固然一度陳稱:「他(指告訴人)並不知道
他有多拿一張空白票據給我,是我發現後跟他講,而且我已開票交付出去,但我有代支付這張票的50萬3千元錢,他因為信任我所以也沒有跟我要。」(見99偵4540卷第41頁),似指其發現告訴人李崑銘有多一張票,且其已將系爭支票開立出去。惟與被告歷次供稱:伊發現李崑銘多開一張票時,伊還沒有開票出去,是伊告訴李崑銘此情後,經李崑銘同意後伊才開票出去乙節,已有不符。退步言之,如依被告偵訊時所供,其發現有夾帶系爭支票並已完成發票行為交付他人後,才告知告訴人,然被告此舉可能遭告訴人追訴其偽造及侵占等刑責,又何必自曝其短、多此一舉,則其偵訊時所為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堪存疑。是以,被告於偵訊時一度為疑似先開票後方告訴李崑銘之自白,與經驗法則尚有不符,且探求被告之真意後,其明確供述:當時告訴李崑銘有夾帶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還沒有開出去,沒有那麼快,是經過李崑銘同意後才開出去等詞(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故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上開供述內容,亦無從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告訴人李崑銘之證述既有如上瑕疵可指之處,所舉其餘證據資料亦無從為告訴人指述被告犯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補強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為被告被訴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李崑銘偵查中並未證述其「何
時知悉有夾帶上開空白支票給被告」,且細譯其偵查中與審理中之證詞,證人意指經郵局通知存款不足後,始向被告追索系爭支票,則與偵查中證述並無齟齬;告訴人未向郵局人員反應系爭支票遭偽造,係因認為郵局只認支票之印章是否相符,而非認開立的人,且被告恐遭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相繩,亦非其樂見,因而未向郵局人員反應,自不能以告訴人未立即向郵局人員反應系爭支票遭偽造,即認悖於事理常情;告訴人未要求被告於切結書為系爭支票之相關記載,目的是要被告出面處理票款,而非要以刑責相繩,且系爭支票業已兌現,因而未於切結書上載及,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由其自行填寫票面金額,顯然置告訴人或票主處於背負鉅額債務之風險,自無可取,且依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程度,參照被告向告訴人借票,均由告訴人簽發完整之支票內容以觀,告訴人不可能授權被告填寫票據日期及面額等語。
㈢惟查:
⒈告訴人李崑銘歷次指訴確實不一,而有瑕疵可指,均如前述
,其復與被告處於對立之立場,所為指述是否可採,自應審慎研求。而檢察官除以告訴人李崑銘證述為據外,其餘如吳欣蓁、黃國坤之證述,及系爭支票最後在黃國坤帳戶內兌現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關於系爭支票之約定、原委及來龍去脈;至於趙月英、曾碧蓮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8459號支付命令、99年1月26日之切結書,則明顯可徵均屬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證據資料,亦無從佐證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行。而唯一指證被告犯行者僅有李崑銘之證述,其證述復有如上瑕疵可指,已難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再者,縱使被告辯解之上情無法舉證證明,或看似違反常情
,亦難逕以被告辯解之不實或看似違反常情,遽認其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明證據之責,始符法制。然審閱全部卷證,仍認檢察官所舉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舉證尚有不足之處,其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僅推論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及質疑被告辯解如何不可信,惟經本院調查後,實無法排除被告犯上開罪名之合理懷疑,並已逐項分敘如前,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仍認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⒊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