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2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賴淑鈴自訴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被 告 賴信雄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雄(下稱被告)與上訴人即自訴人賴淑鈴(下稱自訴人)係兄妹關係,被告明知自訴人雖將印章放在唐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宋公司)統一保管,但於使用前,應先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始得使用;更知自訴人係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第711- 1、711-2 、712- 1、712-2 、731 、813 、814 、846 號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與市地重劃,而非領取補償金,且知自訴人並未授權被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領取補償金,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91年6 月10日虛偽製作「本人賴淑鈴因事忙無法親往辦理區段徵收補償費事宜,茲委託賴信雄先生代為領取,請惠予辦理」之委託書,並盜用自訴人交給唐宋公司保管之印章,而在委託書上用印,再持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行使,另在徵收土地歸戶清冊上盜蓋自訴人之印章,使該局陷於錯誤,而於91年6 月10日、同年月17日,分別開立以臺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534,168元、8,214,789 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 號、0000
000 號之支票給被告,被告再藉自訴人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另於91年6 月12日、同年月21日,分別偽填取款憑條而自該帳戶內分別提領1,454 萬元、820 萬元,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 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點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91年6 月10日之委託書、區段徵收土地歸戶清冊影本各1 份;㈡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100 年9 月26日函及所附之票號分別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各1 張;㈢自訴人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 份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之印章均係由賴塗支配使用,而上揭8 筆土地是伊父親賴塗與案外人林呈瑞出資所共同購買,自訴人當時年僅25歲,並無資力購買,而僅係賴塗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且自訴人從未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再者,系爭土地於91年參與市地重劃時,賴塗係選擇領取補償金並非分配土地,因自訴人當時在二信總社貸款1,700 萬元,在五信儲蓄部貸款800 萬元,總計2,50
0 萬元,被告依賴塗之指示,於91年6 月10日持自訴人之印章領取補償金14,534,168元後,旋即於91年6 月12日清償二信總社貸款1,700 萬元,不足額約246 萬元,在賴塗指示下先全數清償,因91年6 月10日領取補償金時已知另筆補償金8,214,789 元,故先於91年6 月14日清償五信800 萬元貸款,之後,再於91年6 月17日持自訴人印章領取補償金8,214,
789 元,是以所領取之上開2 筆補償金全數作清償上開二筆貸款之用,自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六、經查:㈠自訴人與被告係兄妹關係,而證人賴塗則為其2 人之父親等
事實,除據其等陳明在卷外,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再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係證人賴塗出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後登記在自訴人名下,嗣經辦理區段徵收一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6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徵收清冊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至144 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01 年7 月26日中市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歸戶清冊影本1 份(見原審卷一第147 至148 頁)。又系爭土地於91年間,因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市○○區○○○區區段徵收,被告為辦理領取補償金,而於91年6 月10日製作「本人賴淑鈴因事忙無法親往辦理區段徵收補償費事宜,茲委託賴信雄先生代為領取,請惠予辦理」之委託書,並蓋用自訴人之印章,而在委託書上用印,交給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另在徵收土地歸戶清冊上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完成請領手續後,該局於91年6 月10日、同年月17日,分別開立以臺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14,534,168元、8,214,
789 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之支票給被告,被告再藉自訴人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因此先後於91年6 月12日、同年月21日,填寫取款憑條而自該帳戶內分別提領1,454 萬元、820萬元,且所領取之補償金並未交給自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100 年9 月26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支票影本正反面各2 張(見原審卷一第5 至9 頁)、客戶交易明細查詢1 份(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可資佐證,堪認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屬實。
㈡被告既有上開行為,則本案首應探究者即在於證人賴塗購買
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係基於贈與關係,或僅係借名登記之關係?⒈自訴人系爭土地,係證人賴塗出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
買後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但並非贈與自訴人等情,業據證人賴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系爭土地是何人出資購買的?)我出資買的。(問:你為何會登記為賴淑鈴的名字?)是我買的,但是借用她的人頭登記。(問:購買土地的過程中,你女兒賴淑鈴有無出面?)沒有。(問:土地登記賴淑鈴的名字,但土地有無要贈與給她的意思?)沒有,我絕對沒有要贈與的意思。(問:土地登記賴淑鈴的名字之後,土地權狀是由何人保管?)我在保管,合約等資料都是我在保管,一開始是我在保管,後來就都變成賴信雄保管。(問:你從75年開始,總共有買多少土地?)忘記了。(問:你買的土地,都登記何人的名字?)賴信雄、賴茂雄、賴淑鈴等人,其他人我忘記了。(問:除了登記賴信雄、賴茂雄、賴淑鈴的名字之外,還有無登記你妻子的名字?)有。(問:有無登記你本身的名字?)有,其他地方有登記我的名字。(問:你登記在賴信雄名下的土地,是要給他的,還是只是借用他的名字登記的?)一樣是借用他的名字登記的。(問:登記你妻子名下的土地,是要給她的,還是只是借用她的名字登記的?)一樣是借用名義登記的。(問:登記的相關契約,是何人定的?)都是我訂的。(問:所以廍子段土地,賴信雄、賴茂雄、賴淑鈴是否都是你的人頭?)是。(問:你在70幾年間購買廍子段土地時,是否只購買登記在賴淑鈴名下的土地,還是還有其他廍子段土地並登記在其他兒子名下?)有,也有登記在代書的名下。(問:廍子段的土地,你登記賴淑鈴的名字,還有另一個叫做林宗聖的人,是何人,是否也是人頭?)林宗聖是跟我合夥購買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至22頁)。足證被告所辯自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人頭,非實際所有權人一情,並非無據。
⒉再者,證人即代書劉清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
做代書多久了?)三十幾年了。(問:你認識賴塗多久了?)民國73年就認識了。(問:賴塗買賣的所有土地是否都是你負責代書?)對。(問:有無例外?)應該九成以上都是我辦的,除非別人指定。(問:系爭土地,是否都是你辦理的?)對。(問:買賣契約書的私契、公契是否也都是你辦理的?)是,土地登記、簽約都是我辦理的。(問:系爭土地買的時候是何人出資?)賴塗。(問:買賣的過程中賴淑鈴有無在場?)沒有。(問:私契的買受人為何人?)賴塗。(問:賴塗所有買受的土地登記在賴信雄、賴茂雄、賴淑鈴以及他妻子賴李樹蘭名下,你剛才說都是人頭?)應該是人頭,因為都是賴塗交代我怎麼登記,資金都是他出的。(問:登記在賴信雄、賴茂雄名下的時候你有無在場?)都是我辦理的。(問:你稱你幫賴塗辦理過很多土地買賣及登記,這些土地很多都是登記給他的子女當所有權人,在你登記的過程中有無哪個子女有出來跟你接觸、見面的?)賴塗當時買土地那麼多年我辦理的時候,賴信雄在美國,賴茂雄、賴淑鈴在日本,後來他們開始蓋房子成立建設公司回來之後,慢慢接觸我才知道哪個人是賴信雄、賴淑鈴、賴茂雄,我是代書也不方便過問。(問:所以賴塗委任你辦理這些事情,是否都是賴塗一人跟你接觸、交辦?)是。」等語,核與證人賴塗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並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63至71頁)。則依證人劉清露之證述可知,自訴人從未親自參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宜。又參以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土地係賴塗出資購買一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益證證人賴塗上開證述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一情,應與事實相符。
⒊自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證人賴塗要送她的嫁妝云云,惟此已據證人賴塗否認,並證述如前,且查:
⑴贈與為民法債編明訂之「有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換言之,贈與人與受贈人關於贈與契約之成立,必就受贈標的物(為契約必要之點),贈與人無償給與他方,受贈人「允受」,雙方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而本案證人賴塗究與自訴人,於何時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即雙方就受贈標的物,意思表示合致)?何時互為意思表示?均未據自訴人提出具體之事實及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雖證人賴茂雄於原審審理中僅證述:約民國80年,伊從日本回來的時候,曾聽母親說系爭土地要作為自訴人之嫁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3頁背面),然證人賴茂雄所述僅係空泛證述有贈與之意,但並未具體說明究竟證人賴塗與自訴人間有贈與事實,況且該等證詞亦僅係傳聞自其母親,而非出資購地之證人賴塗,自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自訴人泛稱因證人賴塗作財產規劃,避免萬一往生後子女爭產產生糾紛,故登記誰名下就歸屬誰,而屬「贈與」關係云云,實難遽予採信。
⑵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最高法院約自80年間起,陸
續以判決創設而出的「無名契約」,在當事人間無「脫法行為」及尊重「私法自治」之前提下,而肯認有此無名契約之存在,並定義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本案證人賴塗除系爭土地外,另出資購買多筆地並分別登記在自己或其子女、配偶,甚或其他人頭名下一情,已據證人賴塗、劉清露證述如前。且觀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妳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的補償金是91年6 月領到的?)我不清楚。(問:妳何時知道的?)我是知道要重劃的時候,我才知道我的土地不見了。(問:91年之後多久妳得知土地重劃,並領了補償金?)幾年後,我不確定。(問:妳是否知道妳有在二信借1,700 萬元,另在五信借800萬元?)我知道。(問:是否妳親自去對保的?)是,在公司對保。(問:妳是否知道這2,500 萬元後來如何償還?)我不清楚。(問:向二信借1,700 萬元、向五信借80
0 萬元,總共2,500 萬元,妳自己去辦貸款也自己去對保,然後妳說這2,500 萬妳都沒有拿到錢,那這是什麼意思?)因為他們都講說公司有在運轉,給公司週轉運用。(問:是誰拿週轉運用?)我去對保的時候是去公司對保,然後我大哥有跟我一起對,所以這方面問他應該比較清楚。(問:妳說妳不知道本案系爭土地的補償金領到以後是否有去還貸款,是否正確?)對。(問:妳系爭土地有無繳過稅金?)沒有。(問:之前妳去二信借了1,700 萬元,去五信借了800 萬元,這些錢妳有無繳過利息?)沒有繳過利息,因為錢是他們在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7頁)。另證人賴茂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
登記給你的土地有幾筆?)22筆。你父親有開設一家以你們家族為股東的唐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你有無在裡面負責職務?)我是副董事長。(問:這家公司有無向銀行借錢?)沒有。(問:剛才賴淑鈴稱你們有去向五信、二信借錢,你也有去簽名、蓋章,那是何情況?)那是個案,有推建案的時候,是抵押貸款。(問:是什麼公司的抵押貸款?)建設案的個案,比如說有蓋房子向銀行貸款。(問:你是否就會去簽名當連帶保證人?)對。(問:後來這些款項都是如何清償銀行?)由公司處理。(問:你是否知道被告領取你名下22筆土地的補償金之後,這些款項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問:你父親除了有買這個廍子區域的22筆土地登記在你名下之外,還有無買其他地方的土地登記在你的名下?)有,有很多。(問:你父親登記在你名下的土地,有無辦理貸款?)有。(問:這些貸款你有無支付利息?)有付利息,但是所有貸款都是我弟弟拿去用。(問:你自己本身有無支付利息,還是由公司支付?)我自己沒有支付。(問:你名下的22筆土地,沒有選擇分配土地,而選擇領取補償金,是否你父親決定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3頁)。可知自訴人及證人賴茂雄就其等名下由證人賴塗出資所購買之不動產,僅曾為唐宋公司推建案而辦理貸款時,參與必要之對保手續後,就系爭土地如何管理、使用,及貸款資金之去向、運用、本金及利息之償還、稅負之繳納,甚至因土地重劃如何決定分配土地或領取補償金等,與系爭不動產相關之管理、使用、處分等事項,均不清楚,與一般之借名登記之出名者僅提供不動產登記名義,但仍由借名者實際負責不動產相關之管理、使用、處分等事項相符,堪認自訴人應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者。
⒋另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賴陳金蓮,證明系爭土地關於自訴
人之持分部分,為證人賴塗贈與自訴人作為其嫁妝,而為自訴人所有,並非借名登記。然證人賴陳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賴塗找妳擔任賴淑鈴結婚的媒人當時,妳是否知道賴淑鈴名下有一些不動產?) 不知道,那是他家的事情,我是不管人家的家務事。(問:賴塗在過去跟妳認識的期間,他有無跟妳提到他送什麼東西當作賴淑鈴的嫁妝?)沒有。(問:都沒有跟妳提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是證人賴陳金蓮之證述,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自訴人所有。
⒌至於自訴人所提出內容日期為10 0年9 月3 日、同年9 月
6 日,內容均載有「這是最初爸" 送妳" 的原意…」之簡訊照片2 張(見原審卷二第95頁),雖據被告坦承為其於當日所傳送給自訴人之簡訊無誤,惟此係指證人賴塗所送給自訴人之房屋及弘文中學之董事,與本案無關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至89頁),本院審酌被告既為傳送該2 份簡訊之人,且簡訊亦為被告自己所寫,其即係最明瞭簡訊內容所欲傳達意思之人,而證人賴塗為系爭土地出資之人,則其指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之際,其真意係贈與或借名登記,亦僅證人賴塗最清楚,則證人賴塗既證述系爭土地登記自訴人名下,並非贈與給自訴人,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土地為證人賴塗所贈與,故尚難僅憑該2 張簡訊照片即據資認定證人賴塗係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意登記給自訴人,故該2 張照片尚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⒍上訴意旨另稱:「系爭八筆土地買方包括自訴人及林宗聖
、林宗彥,而非僅自訴人一人,配合證人賴塗、賴茂雄在原審證詞,足以證明賴塗所購買不動產,除以自己名義登記外,尚依比例登記予其配偶賴李樹蘭及自訴人、被告、賴茂雄名下,賴塗已作分產規劃,以免突然身亡,其繼承人需繳納鉅額遺產稅」云云。然證人賴塗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年僅54、55歲間(證人賴塗為00年0 月00日生),正當壯年且經營唐宋公司,又無身體不適之事證,是自訴人所指係證人賴塗考慮「突然身亡」而預作「分產規劃」云云,已與常情不符;況自訴人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證人賴塗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訴人名下是預作「分產規劃」,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綜上,系爭土地由證人賴塗出資購買後,雖登記於自訴人
名下,然此係自訴人與證人賴塗間因父女至親之信任關係而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甚為明顯。自訴人指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不足採信。
㈢其次應予探究者,被告上開辦理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
及提領該等補償金是否基於合法之授權之行為?⒈證人賴塗於70幾年間,除購買系爭土地外,另有購買多筆
不動產,已如前述;而證人賴塗並於78年間成立唐宋公司從事建築事業,該公司之股東共有6 人,即賴塗、賴茂雄、賴李樹欄、孫藹蘋(即被告之妻)及自訴人、被告等人,均為證人賴塗之家人一情,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司101年6 月2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唐宋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考。參以自訴人、證人賴茂雄等人之印章一直放在唐宋公司一情,為自訴人、證人賴茂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頁、第32頁),則證人賴塗證述所有權狀、自訴人之印章等本來由伊保管,後來交給被告保管一節應堪信與事實相符。
⒉再證人賴茂雄與被告保管唐宋公司股東之印章時,證人賴
茂雄基於業務需要,欲使用所保管之唐宋公司股東賴塗、賴李樹蘭、自訴人等人之印章時,並不需要個別告知以取得同意,可以直接蓋用渠等之印章一節,亦據證人賴茂雄結證無誤(見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至33頁)。足見唐宋公司之股東既係證人賴塗之家庭成員,則家庭成員間互相因信任關係,概括授權給掌管家族公司營業之人使用,便利公司之管理、營運,自符合常情。故本案證人賴塗或被告或證人賴茂雄因唐宋公司業務營運之需要,因參與市地重劃而製作委託書、在徵收土地歸戶清冊上蓋用自訴人之印章、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處分不動產還款等相關業務行為,以便利公司營運,應認符合自訴人等唐宋公司股東概括授權之範圍,而無須再個別取得股東同意即明。故自訴意旨認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授權其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領取補償金,竟製作「本人賴淑鈴因事忙無法親往辦理區段徵收補償費事宜,茲委託賴信雄先生代為領取,請惠予辦理」之委託書,並盜用自訴人交給唐宋公司保管之印章,而在委託書上用印,再持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行使,另在徵收土地歸戶清冊上盜蓋自訴人之印章,均屬偽造文書行為等語,即屬無據。
⒊又系爭土地既係證人賴塗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
下,則證人賴塗自仍擁有系爭土地相關之管理、使用、處分等事項之權限,而證人賴塗投資經營之唐宋公司復係從事與不動產有關之事業,且唐宋公司因營運之需求辦理抵押貸款亦為借名登記出名者之自訴人、證人賴茂雄等人所明知,並配合辦理對保事宜,則系爭土地因唐宋公司營運所需辦理抵押借款給唐宋公司運用,及如何清償借款等相關事宜,依上所述證人賴塗即有決定權,並經自訴人概括授權辦理。再查自訴人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放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自92年開戶後至10
1 年3 月27日止,同社營業部放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自85年開戶後迄90年2月1日止,均有辦理抵押貸款之紀錄,而自訴人於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即合併改制前之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 0-0000000號)自84年開戶後迄90年1月2日亦有多筆貸款等情,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101年8月20 日(101)中二信水湳字第97號函及所附之借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條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50至243頁)、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101年9月5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66頁)。雖原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申辦貸款相關文件因整併之故,而無法取得(見上開函文)致未能查知當時申辦貸款所提供之擔保狀況,惟依上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提供之資料可知,自訴人上開放款帳戶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因辦理扺押貸款所提供之擔保品除證人賴塗贈與給自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第22頁背面)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 0號房屋外,另有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土地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72頁)、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9頁)、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1 6至219頁)、臺中市○○區○○段810、
811、812、841、842、782、786、854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3頁),其中臺中市○○區○○段810、811、
812、84 1、842、782、786、845號土地於90年3月5日辦理抵押貸款8百萬元,另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90年3月5日辦理抵押貸款900萬元,均於91年6月12日全部償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39頁),足證被告所辯於91年6月10日領取第一次之補償金14,5 34,168元後,即依證人賴塗之指示另籌款備足1,700萬元,於同年月12日即用以清償自訴人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借款一情與事實相符。又自訴人於90年1月2日向原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800萬元部分,亦於91年6月14日清償完畢一情,有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101年12月7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而被告雖於91年6月17日才領得第二次區段徵收之補償金8,214,789元,但依卷附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收入傳票,於91年6月12日除自訴人有全部償還外,另有自訴人之母親賴李樹蘭、林宗彥、張珍惠等人亦全部償還之情形(詳見原審卷一第41、44、45頁),則被告所辯當時依證人賴塗之指示辦理清償全部之銀行貸款一情即堪採信,故被告縱在領取第二次區段徵收補償之前三日,提前以他處提撥之資金先將自訴人於原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貸款800萬元全部清償,再以所領取之補償金回補,應屬合理之資金調度運用,故被告既因證人賴塗之信任,而參與唐宋公司之營運,證人賴塗並因此將有自訴人概括授權之自訴人印章交給被告,且指示被告以系爭土地所領取之補償金用以償還自訴人上開銀行借款,被告據此所為,顯非未經合法授權,而有何損害自訴人之情事。
㈣另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志達、吳孟昭,以證明證人賴塗在
91年以前即無參與唐宋公司唐宋公司之經營,而由被告負責,且被告於91年間之財務狀況不佳;又聲請傳喚證人洪杕煌、朱天行,以證明證明被告於91年間之財務狀況不佳。然系爭土地是證人賴塗出資購買,因借名登記於在自訴人名下之事實,已堪認定,自訴人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林志達等人之待證事項,與本案事實無涉,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如前述偽造文書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所指諸情,均核屬依原先卷證資料而為推斷之詞,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附表(臺中市○○區○○段《○○○區○○段》系爭土地資料)┌───┬────┬────┬────┬────┬────┬───┬──┐│地號 │原地號 │面積㎡ │買賣日 │登記日 │賣方 │買方 │持分│├───┼────┼────┼────┼────┼────┼───┼──┤│711-1 │22-1 │1009.52 │76.11.24│77.01.12│邱進章 │賴淑鈴│1/2 ││ │ │ │ │ │ │林宗聖│ │├───┼────┼────┼────┼────┼────┼───┼──┤│711-2 │22-1 │8.54 │76.11.24│77.01.12│邱進章 │賴淑鈴│1/2 ││ │ │ │ │ │ │林宗聖│ │├───┼────┼────┼────┼────┼────┼───┼──┤│712-1 │23 │833.73 │77.02.27│77.04.02│賴佳勇、│賴淑鈴│2/4 ││ │ │ │ │ │賴秋榮 │林宗彥│ │├───┼────┼────┼────┼────┼────┼───┼──┤│712-2 │23 │353.46 │77.02.27│77.04.02│賴佳勇、│賴淑鈴│2/4 ││ │ │ │ │ │賴秋榮 │林宗彥│ │├───┼────┼────┼────┼────┼────┼───┼──┤│731 │16-1 │179.65 │77.02.27│77.04.02│賴佳勇、│賴淑鈴│2/4 ││ │ │ │ │ │賴秋榮 │林宗彥│ │├───┼────┼────┼────┼────┼────┼───┼──┤│813 │50-21 │1918.55 │76.12.12│77.01.12│李直 │賴淑鈴│1/2 ││ │ │ │ │ │ │林宗聖│ │├───┼────┼────┼────┼────┼────┼───┼──┤│814 │50-16 │2302.99 │76.12.12│77.01.12│李直 │賴淑鈴│1/2 ││ │ │ │ │ │ │林宗聖│ │├───┼────┼────┼────┼────┼────┼───┼──┤│846 │48-1 │7467.99 │76.09.02│76.11.02│廖石頭 │賴淑鈴│1/8 ││ │ │ │ │ │ │林宗聖│ ││ │ │ ├────┼────┼────┼───┼──┤│ │ │ │76.10.09│76.11.23│李吳秀錦│賴淑鈴│1/8 ││ │ │ │ │ │李平弘 │林宗聖│ ││ │ │ │ │ │李弘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