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36號102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新榮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5號、101年度訴字第637號、101年度易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05號、101年度偵字第324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新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載(詳如「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新榮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轉讓禁藥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詳如「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吳新榮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載(詳如「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新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至九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至九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搭配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至九「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接洽,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方式、價格,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購毒者,以賺取價差,藉此營利(各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聯絡方式及販售價格等細節,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示)。經警方對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吳新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搭配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與如附表一編號二「轉讓對象」欄所示之徐健堂聯繫,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為淨重10公克以上)、約0.1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徐健堂施用。
吳新榮復於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為淨重10公克以上)、約0.1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其同居人李明珠施用(各次轉讓時間、地點等細節,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
三、吳新榮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於93年5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新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23號、97年度苗簡字第421號、97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吳新榮因案判刑入監服刑後,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101年4月26日警詢中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經警方於101年4月26日13時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6月18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設址於苗栗縣苗栗市福德居1號之金萬年電子遊藝場為警臨檢,而查扣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3.0173 公克,驗餘淨重2.9802公克,原判決誤認為毛重3.51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同年7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122.5公里後龍收費站南向處,為警盤查時,經其同意搜索,在其皮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2.808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7679公克,原判決誤認為毛重4.5公克),並經警於同日8時30分許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8月13日23時50分許,在上開金萬年遊藝場,在警方搜得有關施用毒品事證前,主動將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2.855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8020公克,原判決誤認為毛重3.78公克)、吸食器1組交付警察,並坦承其有如附表二編號四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且經警採尿送驗,始分別查悉上開施用毒品之情事。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吳新榮(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歷次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既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相符,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劉欽明等人,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述證人劉欽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劉欽明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1年度聲監字第82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52號之通訊監察書實施,且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第153至156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光碟而聽譯所得,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又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經本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鑑定,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能力。
七、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經被告同意後,由員警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八、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依卷內證據資料所載,被告供己施用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結晶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買受毒品之人於警詢、偵訊中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此從前揭鑑驗結果,即可得知被告販售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內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經核上揭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證人等人證述如何與被告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符。依如附表一所示證人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金額及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前揭證人之證詞應堪予採信,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⒉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人亦不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買受對象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買受對象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對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設有重刑處罰等情,應知之甚詳,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或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方之理,顯見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買受對象,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⒊關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05、3247號
起訴書所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誤載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交易時間誤載為100年3月18日,應為101年3月18日(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上開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內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施用毒品後,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時間施用毒品後,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見附表二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內所載之尿液檢驗報告),另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請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見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內所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為憑(見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內所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關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36、1311
、143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採尿時間誤載為上午8時26分,應為上午8時30分,及所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誤載為1包,應為4包,上開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如上。又關於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附表二編號五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以及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五所載施用毒品之方式,經訊問被告後自承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所載之內容,故就起訴書之此部分均予以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於93年5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23號、97年度苗簡字第421號、97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就附表二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
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且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然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是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
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於98年11月20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修正,爰配合修正刪除原規定「持有」之文字,轉讓毒品部分則未修正,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健堂、李明珠之數量約0.1公克,並未超過淨重10公克,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健堂、李明珠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健堂、李明珠之數量並未逾淨重10公克,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健堂、李明珠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但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後,藥事法之規定顯為較重之罪。則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核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二、十)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㈤被告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6頁),其因於97年間再犯3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另與其所犯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上開案件於97年10月24日入監,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及他案,嗣後遭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是被告所犯本案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㈦依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事由: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於苗栗縣刑警大隊101年4月26日之調查筆錄(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卷第37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卷第22頁)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關於附表二編號一、四部分均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㈨復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轉讓禁藥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而言,就轉讓禁藥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堪認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情感,尚無過重之虞,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㈩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2次轉讓禁藥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從而,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之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又因附表一編號
二、十之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與附表一編號
一、三至九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五施用第一級毒品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將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洽。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另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⒉惟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
斟酌決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販賣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且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難指為違法。又本件被告坦承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審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得及其犯罪之動機,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轉讓禁藥之次數、重量、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屬從低度量刑;另參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復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合乎自首要件,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堪認原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度過重云云,自難予採取,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販賣上述毒品予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述之人牟利,其鋌而走險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再兼衡酌本案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8次、交易之價金各次均為1千元,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另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健堂、李明珠部分,係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甚而危害家庭及社會秩序,其實際之危害程度非小,然被告轉讓之數量尚非鉅大;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強制戒治並判刑入監服刑後,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自有量處適當之刑,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之必要,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之動機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依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從而,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二、十之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又因附表一編號二、十之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與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五施用第一級毒品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被告先後為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五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附表一編號二、十之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再按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依被告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及證人之證述,應均已收取,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爰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詳如「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
四、六至九所載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述在案(見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42頁),衡酌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六至九所示之證人等人販毒事宜,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六至九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前揭行動電話(含SIM卡)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六至九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科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被告固亦以其所
有插用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然此部分應適用前揭藥事法之規定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藥事法就此部分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刑法,適用一般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未扣案插用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轉讓禁藥罪所示該罪科刑項下予以諭知沒收。
㈣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內所載)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最高法院雖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運輸,亦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之見解(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惟依該判決之事實觀之,該毒品之外包裝係指未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外層包裝物,例如紙、保鮮膜等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效果,且因其未與毒品直接接觸,故無極微量毒品殘留之問題,亦即得以與毒品析離,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若為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例如夾鏈袋),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334頁)。參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時,係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外包裝夾鏈袋,合一秤重,並無將之析離、獨立,此有該院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卷第79至82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外包裝夾鏈袋,既難以析離,即應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外包裝夾鏈袋共9個,經被告供述為供己施用,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販賣、轉讓之用,或為尚未賣出之毒品,均僅得認屬供其個人施用,是各次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外包裝夾鏈袋應各於其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㈥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101年6月18日扣得之吸
食器1組係供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另101年8月13日扣得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前揭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101年6月18日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為其分裝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86頁),應屬被告於101年6月17日晚間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其他犯行有關,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㈦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主刑及從刑;另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主刑及從刑,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吳新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101年度訴
字第385號案件之起訴書)┌─┬───┬────┬──────┬──────────────────┬──────┐│編│販 賣│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內頁數) │罪名暨宣告刑││號│(轉讓)├────┤品種類、數量│ │(含主刑、從││ │對 象│犯罪地點│、犯罪所得(│ │刑) ││ │ │ │新台幣) │ │ │├─┼───┼────┼──────┼──────────────────┼──────┤│一│劉欽明│101 年(│吳新榮以門號│⑴被告吳新榮在警詢中自白(偵2705卷第│吳新榮販賣第││︵│ │起訴書誤│0000000000號│ 28至29頁);偵查中自白(偵2705卷第│二級毒品,處││起│ │載為100 │行動電話與劉│ 47頁反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期徒刑參年││訴│ │年)3 月│欽明持用之門│ (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84頁、│捌月。未扣案││書│ │18日20時│號0000000000│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卷第62、94│之行動電話壹││附│ │45分許 │號行動電話,│ 頁)。 │支(含門號○││表│ ├────┤於101年3月18│⑵證人劉欽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卷│九八九五○二││編│ │苗栗縣苗│日20時31分53│ 第60至61頁);偵查中之證述(偵2705│九八四號SIM ││號│ │栗市西勢│秒至同日20時│ 卷第69頁反面)。 │卡壹張)沒收││1│ │美南土地│40分52秒共2 │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如全部或一││︶│ │公廟前 │通聯絡購買甲│①【101年3月18日20時31分53秒】 │部不能沒收時││ │ │ │基安非他命,│吳:喂。 │,追徵其價額││ │ │ │吳新榮於左揭│劉:癲狗喔。 │;未扣案之販││ │ │ │時地,以1千 │吳:誰。 │賣毒品所得新││ │ │ │元之價格,販│劉:阿民。 │臺幣壹仟元沒││ │ │ │賣並交付甲基│吳:嗯。 │收,如全部或││ │ │ │安非他命1 包│劉:啊。 │一部不能沒收││ │ │ │(重約0.1至 │吳:嗯。 │時,以其財產││ │ │ │0.2公克)予 │劉:在哪裡。 │抵償之。 ││ │ │ │劉欽明。 │吳:在店裡,金萬年啊。 │ ││ │ │ │ │劉:啊。 │ ││ │ │ │ │吳:等我。 │ ││ │ │ │ │劉:我過去喔。 │ ││ │ │ │ │吳:嗯。 │ ││ │ │ │ │劉:好。 │ ││ │ │ │ │②【101 年3 月18日20時40分52秒】 │ ││ │ │ │ │吳:喂。 │ ││ │ │ │ │劉:你不是說在土地公廟等。 │ ││ │ │ │ │吳:是啊,我馬上到了。 │ ││ │ │ │ │劉:啊。 │ ││ │ │ │ │吳:啊。 │ ││ │ │ │ │劉:要多久。 │ ││ │ │ │ │吳:我馬上到了。 │ ││ │ │ │ │劉:馬上到喔。 │ ││ │ │ │ │(偵2705卷第67頁) │ │├─┼───┼────┼──────┼──────────────────┼──────┤│二│徐健堂│101 年3 │吳新榮以門號│⑴被告吳新榮在警詢中自白(偵2705卷第│吳新榮明知為││︵│ │月18日22│0000000000號│ 29頁);偵查中自白(偵2705卷第47頁│禁藥而轉讓,││起│ │時43分許│行動電話與徐│ 反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處有期徒刑陸││訴│ ├────┤健堂持用之門│ 審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84頁、本院│月。未扣案之││書│ │苗栗縣苗│號0000000000│ 10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卷第62頁反面、│行動電話壹支││附│ │栗市金萬│號行動電話,│ 第94頁反面)。 │(含門號○九││表│ │年遊藝場│於101年3月18│⑵證人徐健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卷│八九五○二九││編│ │ │日21時40分至│ 第79至80頁);偵查中之證述(偵2705│八四號SIM 卡││號│ │ │同日22時38分│ 卷第92頁反面)。 │壹張)沒收之││2│ │ │56秒共2通聯 │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 ││︶│ │ │絡後,吳新榮│①【101年3月18日21時40分】 │ ││ │ │ │於左揭時地無│吳:喂。 │ ││ │ │ │償轉讓甲基安│徐:阿叔,你有上班嗎。 │ ││ │ │ │非他命1包( │吳:金萬年撩啊。 │ ││ │ │ │約0.1公克) │徐:你有上班嗎。 │ ││ │ │ │予徐健堂。 │吳:過來啦。 │ ││ │ │ │ │徐:好。 │ ││ │ │ │ │②【101年3月18日22時38分56秒】 │ ││ │ │ │ │吳:喂。 │ ││ │ │ │ │徐:喂。 │ ││ │ │ │ │吳:啊。 │ ││ │ │ │ │徐:還在那裡喔。 │ ││ │ │ │ │吳:是啊,你鶴岡來很久喔。 │ ││ │ │ │ │徐:不是,我現在才有空。 │ ││ │ │ │ │吳:好。 │ ││ │ │ │ │徐:我馬上過去找你。 │ ││ │ │ │ │吳:好。 │ ││ │ │ │ │(偵2702卷第87頁) │ │├─┼───┼────┼──────┼──────────────────┼──────┤│三│陳彥列│101 年3 │吳新榮以門號│⑴被告吳新榮在警詢中自白(偵2705卷第│吳新榮販賣第││︵│ │月17日中│0000000000號│ 30頁);偵查中自白(偵2705卷第47 │二級毒品,處││起│ │午12時55│行動電話與陳│ 頁反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期徒刑參年││訴│ │分許 │彥列持用之門│ 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84頁、本│捌月。未扣案││書│ ├────┤號0000000000│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卷第63、95頁│之行動電話壹││附│ │苗栗縣苗│號行動電話,│ )。 │支(含門號○││表│ │栗市中山│於101年3月17│⑵證人陳彥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卷│九七七○九七││編│ │路「樂透│日11時57分52│ 第122至124頁);偵查中之證述(偵 │四○四號SIM ││號│ │遊藝場」│秒至同日12時│ 2705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第148 │卡壹張)沒收││3│ │後方停車│55分05秒共4 │ 頁)。 │,如全部或一││︶│ │場 │通聯絡購買甲│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部不能沒收時││ │ │ │基安非他命,│①【101 年3 月17日11時57分52秒】 │,追徵其價額││ │ │ │吳新榮於左揭│吳:喂。 │;未扣案之販││ │ │ │時地,以1千 │陳:老大,在哪裡。 │賣毒品所得新││ │ │ │元之價格,販│吳:誰。 │臺幣壹仟元沒││ │ │ │賣並交付甲基│陳:阿成啦。 │收,如全部或││ │ │ │安非他命1 包│吳:阿華喔。 │一部不能沒收││ │ │ │(重量不詳)│陳:啊。 │時,以其財產││ │ │ │予陳彥列。 │吳:在上面。 │抵償之。 ││ │ │ │ │陳:要哪裡找你。 │ ││ │ │ │ │吳:你在哪裡。 │ ││ │ │ │ │陳:我在頭屋。 │ ││ │ │ │ │吳:頭屋喔。 │ ││ │ │ │ │陳:嗯。 │ ││ │ │ │ │吳:你在頭屋喔。 │ ││ │ │ │ │陳:嗯,我要出去苗栗啊。 │ ││ │ │ │ │吳:你要去苗栗,不用去苗栗。 │ ││ │ │ │ │陳:嗯。 │ ││ │ │ │ │吳:不用出苗栗啊。 │ ││ │ │ │ │陳:怎樣啊。 │ ││ │ │ │ │吳:不用出苗栗啊。 │ ││ │ │ │ │陳:苗栗哪裡打給你。 │ ││ │ │ │ │吳:不用出苗栗啊。 │ ││ │ │ │ │陳:啊,甚麼啊。 │ ││ │ │ │ │吳:不用出苗栗啊。 │ ││ │ │ │ │陳:對啊,我要去苗栗啊,我要去哪裡打│ ││ │ │ │ │ 給你。 │ ││ │ │ │ │吳:我說不用啦。 │ ││ │ │ │ │陳:不用喔。 │ ││ │ │ │ │吳:到頭屋大橋。 │ ││ │ │ │ │陳:嗯。 │ ││ │ │ │ │吳:我現再從頭份回去。 │ ││ │ │ │ │陳:嗯。 │ ││ │ │ │ │吳:好。 │ ││ │ │ │ │陳:哪你打給我。 │ ││ │ │ │ │吳:我到頭屋打給你。 │ ││ │ │ │ │②【101 年3 月17日12時37分17秒】 │ ││ │ │ │ │陳:喂。 │ ││ │ │ │ │吳:阿華。 │ ││ │ │ │ │陳:怎樣。 │ ││ │ │ │ │吳:阿華,現在。 │ ││ │ │ │ │陳:你就沒接電話,我現再出去苗栗了,│ ││ │ │ │ │ 我晚一點打給你。 │ ││ │ │ │ │吳:我也要出去苗栗。 │ ││ │ │ │ │陳:好啦。 │ ││ │ │ │ │吳:你在苗栗找我就好了。 │ ││ │ │ │ │③【101 年3 月17日12時46分05秒】 │ ││ │ │ │ │吳:喂。 │ ││ │ │ │ │陳:老大去哪裡找你。 │ ││ │ │ │ │吳:你到那甚麼。 │ ││ │ │ │ │陳:啊。 │ ││ │ │ │ │吳:你到阿秋,樂透好嗎。 │ ││ │ │ │ │陳:好。 │ ││ │ │ │ │吳:你在樂透等我。 │ ││ │ │ │ │陳:好啦。 │ ││ │ │ │ │④【101年3月17日12時55分05秒】 │ ││ │ │ │ │吳:喂。 │ ││ │ │ │ │陳:我在你車子這邊啊。 │ ││ │ │ │ │吳:啊。 │ ││ │ │ │ │陳:我在你車子這邊啊。 │ ││ │ │ │ │吳:你就進來啊,我在裡面。 │ ││ │ │ │ │陳:不要啦。 │ ││ │ │ │ │(偵2705卷第139至140頁) │ │├─┼───┼────┼──────┼──────────────────┼──────┤│四│陳彥列│101 年3 │吳新榮以門號│⑴被告吳新榮在警詢中自白(偵2705卷第│吳新榮販賣第││︵│ │月22日中│0000000000號│ 30頁);偵查中自白(偵2705卷第47頁│二級毒品,處││起│ │午12時20│行動電話與陳│ 反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有期徒刑參年││訴│ │分許 │彥列持用之09│ 審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84頁、本院│捌月。未扣案││書│ ├────┤00000000號行│ 10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卷第63頁反面、│之行動電話壹││附│ │苗栗縣苗│動電話,於10│ 第95頁反面)。 │支(含門號○││表│ │栗市饒平│1年3月22日12│⑵證人陳彥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卷│九八九五○二││編│ │街「國碩│時10分28秒至│ 第124至125頁);偵查中之證述(偵 │九八四號SIM ││號│ │遊藝場」│同日12時20分│ 2705卷第146頁正反面、第148頁)。 │卡壹張)沒收││4│ │前 │42秒共2通聯 │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如全部或一││︶│ │ │絡購買甲基安│①【101 年3 月22日12時10分28秒】 │部不能沒收時││ │ │ │非他命,吳新│吳:喂。 │,追徵其價額││ │ │ │榮於左揭時地│陳:喂。 │;未扣案之販││ │ │ │,以1千元之 │吳:誰。 │賣毒品所得新││ │ │ │價格,販賣並│陳:老大,去哪找你。 │臺幣壹仟元沒││ │ │ │交付甲基安非│吳:國碩。 │收,如全部或││ │ │ │他命1包(重 │陳:啊。 │一部不能沒收││ │ │ │量不詳)予陳│吳:國碩。 │時,以其財產││ │ │ │彥列。 │陳:好。 │抵償之。 ││ │ │ │ │⑵【101 年3 月22日12時20分42秒】 │ ││ │ │ │ │吳:喂,到了。 │ ││ │ │ │ │陳:在外面。 │ ││ │ │ │ │吳:好。 │ ││ │ │ │ │(偵2705卷第140頁) │ │├─┼───┼────┼──────┼──────────────────┼──────┤│五│陳彥列│101 年4 │吳新榮在左揭│⑴被告吳新榮在警詢中自白(偵2705卷第│吳新榮販賣第││︵│ │月23日20│時地巧遇陳彥│ 30頁);偵查中自白(偵2705卷第47頁│二級毒品,處││起│ │時30分許│列後,以1 千│ 反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有期徒刑參年││訴│ ├────┤元之價格,販│ 審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84頁、本院│捌月。未扣案││書│ │苗栗縣苗│賣並交付甲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卷第64、96頁)│之販賣毒品所││附│ │栗市光復│安非他命1 包│ 。 │得新臺幣壹仟││表│ │路與中山│(重量不詳)│⑵證人陳彥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卷│元沒收,如全││編│ │路口萊爾│予陳彥列。 │ 第120 頁);偵查中之證述(偵2705卷│部或一部不能││號│ │富便利商│ │ 第145頁至第146頁反面、第148頁)。 │沒收時,以其││5│ │店旁 │ │ │財產抵償之。││︶│ │ │ │ │ │├─┼───┼────┼──────┼──────────────────┼──────┤│六│黎政宏│101 年3 │吳新榮以門號│⑴被告吳新榮在警詢中自白(偵2705卷第│吳新榮販賣第││︵│ │月12日18│0000000000號│ 23至24頁);在偵查中自白(偵2705卷│二級毒品,處││起│ │時50分許│行動電話與黎│ 第47頁反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有期徒刑參年││訴│ ├────┤政宏持用之門│ 白(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84頁│捌月。未扣案││書│ │苗栗縣苗│號0000000000│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卷第64頁│之行動電話壹││附│ │栗市中正│號行動電話,│ 反面、第96頁反面)。 │支(含門號○││表│ │路頂好超│於101年3月12│⑵證人黎政宏於警詢中證述(偵2705卷第│九八九六二七││編│ │市門口 │日18時31分41│ 210至213頁);偵查中之證述(偵2705│六三三號SIM ││號│ │ │秒至同日18時│ 卷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 │卡壹張)沒收││6│ │ │40分49秒共2 │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如全部或一││︶│ │ │通聯絡購買甲│①【101 年3 月12日18時31分41秒】 │部不能沒收時││ │ │ │基安非他命,│吳:喂。 │,追徵其價額││ │ │ │吳新榮於左揭│黎:喂,大伙ㄟ。 │;未扣案之販││ │ │ │時地,以1千 │吳:誰。 │賣毒品所得新││ │ │ │元之價格,販│黎:我啦,你在哪裡,在南苗嗎。 │臺幣壹仟元沒││ │ │ │賣並交付甲基│吳:在南苗。 │收,如全部或││ │ │ │安非他命1 包│黎:南苗喔。 │一部不能沒收││ │ │ │(重約0.2 公│吳:在中苗加油站這邊。 │時,以其財產││ │ │ │克)予黎政宏│黎:你在中苗加油站喔。 │抵償之。 ││ │ │ │。 │吳:嗯。 │ ││ │ │ │ │黎:在東京那邊嗎。 │ ││ │ │ │ │吳:在頂好超商。 │ ││ │ │ │ │黎:頂好那邊喔。 │ ││ │ │ │ │吳:嗯。 │ ││ │ │ │ │黎:我在水流娘這邊要過去。 │ ││ │ │ │ │吳:水流娘過來喔。 │ ││ │ │ │ │黎:是啊。 │ ││ │ │ │ │吳:到了打給我。 │ ││ │ │ │ │黎:到頂好那邊嗎。 │ ││ │ │ │ │吳:嗯。 │ ││ │ │ │ │黎:頂好那邊打給你啦。 │ ││ │ │ │ │吳:好。 │ ││ │ │ │ │黎:我差不多10分鐘以內會到。 │ ││ │ │ │ │吳:好。 │ ││ │ │ │ │②【101 年3 月12日18時40分49秒】 │ ││ │ │ │ │吳:喂。。 │ ││ │ │ │ │黎:喂,大伙ㄟ,我到了,到頂好嗎。 │ ││ │ │ │ │吳:頂好超商,對。 │ ││ │ │ │ │黎:頂好超市啊。 │ ││ │ │ │ │吳:好。 │ ││ │ │ │ │(偵2705卷第225頁) │ │├─┼───┼────┼──────┼──────────────────┼──────┤│七│邱宏鍵│101 年3 │吳新榮以門號│⑴被告吳新榮在警詢中自白(偵2705卷第│吳新榮販賣第││︵│ │月17日21│0000000000號│ 31頁);偵查中自白(偵2705卷第47頁│二級毒品,處││起│ │時許 │行動電話與邱│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審 │有期徒刑參年││訴│ ├────┤宏鍵持用之門│ 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84頁、本院 │捌月。未扣案││書│ │苗栗縣苗│號0000000000│ 10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卷第65頁、第97│之行動電話壹││附│ │栗市中正│號行動電話,│ 頁)。 │支(含門號○││表│ │路頂好超│於101年3月17│⑵證人邱宏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卷│九八九五○二││編│ │市門口 │日20時42分19│ 第241頁正反面);偵查中之證述(偵 │九八四號SIM ││號│ │ │秒至同日20時│ 2705卷第249頁反面)。 │卡壹張)沒收││7│ │ │51分08秒共2 │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如全部或一││︶│ │ │通聯絡購買甲│①【101 年3 月17日20時42分19秒】 │部不能沒收時││ │ │ │基安非他命後│吳:喂。 │,追徵其價額││ │ │ │,吳新榮於左│邱:阿建。 │;未扣案之販││ │ │ │揭時地,以1 │吳:喂,大聲一點。 │賣毒品所得新││ │ │ │千元之價格,│邱:啊。 │臺幣壹仟元沒││ │ │ │販賣並交付甲│吳:大聲一點。 │收,如全部或││ │ │ │基安非他命1 │邱:甚麼啊。 │一部不能沒收││ │ │ │包(重約0.2 │吳:誰。 │時,以其財產││ │ │ │公克)予邱宏│邱:小建。 │抵償之。 ││ │ │ │鍵。 │吳:啊。 │ ││ │ │ │ │邱:小建。 │ ││ │ │ │ │吳:阿變喔。 │ ││ │ │ │ │邱:嗯。 │ ││ │ │ │ │吳:怎樣。 │ ││ │ │ │ │邱:要去哪邊。 │ ││ │ │ │ │吳:要去哪邊喔。 │ ││ │ │ │ │邱:嗯。 │ ││ │ │ │ │吳:在頂好這邊好嗎。 │ ││ │ │ │ │邱:哪邊的,你說中苗的喔。 │ ││ │ │ │ │吳:中正路,中苗的。 │ ││ │ │ │ │邱:好, │ ││ │ │ │ │吳:到了打給我。 │ ││ │ │ │ │②【101年3月17日20時51分08秒】 │ ││ │ │ │ │吳:喂。 │ ││ │ │ │ │邱:喂,我到了。 │ ││ │ │ │ │吳:到了喔。 │ ││ │ │ │ │邱:嗯。 │ ││ │ │ │ │(偵2705卷第246頁) │ │├─┼───┼────┼──────┼──────────────────┼──────┤│八│邱宏鍵│101 年3 │吳新榮以門號│⑴被告吳新榮在警詢中自白(偵2705卷第│吳新榮販賣第││︵│ │月18日19│0000000000號│ 31頁);偵查中自白(偵2705卷第47頁│二級毒品,處││起│ │時53分許│行動電話與邱│ 反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有期徒刑參年││訴│ ├────┤宏鍵持用之門│ 審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84頁、本院│捌月。未扣案││書│ │苗栗縣苗│號0000000000│ 10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卷第65頁反面、│之行動電話壹││附│ │栗市金萬│號行動電話,│ 第97頁反面)。 │支(含門號○││表│ │年遊藝場│於101年3月18│⑵證人邱宏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卷│九八九五○二││編│ │前 │日17時44分05│ 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反面);偵查中│九八四號SIM ││號│ │ │秒至同日19時│ 之證述(偵2705卷第249頁反面)。 │卡壹張)沒收││8│ │ │43分28秒共4 │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如全部或一││︶│ │ │通聯絡購買甲│①【101 年3 月18日17時44分05秒】 │部不能沒收時││ │ │ │基安非他命後│吳:喂。 │,追徵其價額││ │ │ │,吳新榮於左│邱:我要去哪裡找你。 │;未扣案之販││ │ │ │揭時地,以1 │吳:今天休息。 │賣毒品所得新││ │ │ │千元之價格,│邱:啊。 │臺幣壹仟元沒││ │ │ │販賣並交付甲│吳:嗯。 │收,如全部或││ │ │ │基安非他命1 │邱:你說甚麼啊。 │一部不能沒收││ │ │ │包(重約0.2 │吳:啊。 │時,以其財產││ │ │ │公克)予邱宏│邱:我要去哪裡找你。 │抵償之。 ││ │ │ │鍵。 │吳:你要哪裡找我。 │ ││ │ │ │ │邱:哪裡啊。 │ ││ │ │ │ │吳:休息啦。 │ ││ │ │ │ │邱:啊。 │ ││ │ │ │ │吳:誰啦。 │ ││ │ │ │ │邱:小建。 │ ││ │ │ │ │吳:小建喔。 │ ││ │ │ │ │邱:嗯。 │ ││ │ │ │ │吳:國碩啊。 │ ││ │ │ │ │邱:那麼遠喔,好啦,我過去,到了打給│ ││ │ │ │ │你。 │ ││ │ │ │ │②【101 年3 月18日19時00分24秒】 │ ││ │ │ │ │吳:喂。 │ ││ │ │ │ │邱:喂。 │ ││ │ │ │ │吳:誰。 │ ││ │ │ │ │邱:小建。 │ ││ │ │ │ │吳:等一下再打。 │ ││ │ │ │ │邱:好。 │ ││ │ │ │ │③【101年3月18日19時38分00秒】 │ ││ │ │ │ │吳:喂。 │ ││ │ │ │ │邱:現在我過去。 │ ││ │ │ │ │吳:喂。 │ ││ │ │ │ │邱:還是我過去。 │ ││ │ │ │ │吳:誰。 │ ││ │ │ │ │邱:小建。 │ ││ │ │ │ │吳:啊。 │ ││ │ │ │ │邱:小建。 │ ││ │ │ │ │吳:喔,金萬年好了。 │ ││ │ │ │ │邱:好。 │ ││ │ │ │ │④【101年3月18日19時43分28秒】 │ ││ │ │ │ │吳:喂。 │ ││ │ │ │ │邱:我到了。 │ ││ │ │ │ │吳:馬上到了。 │ ││ │ │ │ │(偵2705卷第246頁正反面) │ │├─┼───┼────┼──────┼──────────────────┼──────┤│九│鄧鈞章│101 年3 │吳新榮以門號│⑴被告吳新榮在偵查中自白(偵2705卷第│吳新榮販賣第││︵│ │月13日22│0000000000號│ 237 頁正反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二級毒品,處││起│ │時10分許│行動電話與鄧│ 自白(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84│有期徒刑參年││訴│ ├────┤鈞章持用之門│ 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卷第66│捌月。未扣案││書│ │苗栗縣苗│號0000000000│ 頁反面、第98頁)。 │之行動電話壹││附│ │栗市中正│號行動電話,│⑵證人鄧鈞章於警詢之證述(偵3247卷第│支(含門號○││表│ │路「頂好│於101年3月13│ 114至11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7│九八九六二七││編│ │超市」旁│日21時41分44│ 05卷第232頁反面)。 │六三三號SIM ││號│ │ │秒至同日21時│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卡壹張)沒收││9│ │ │50分25秒共3 │①【101 年3月13日21時41分44 秒 】 │,如全部或一││︶│ │ │通聯絡購買甲│吳:喂。 │部不能沒收時││ │ │ │基安非他命,│鄧:喂。 │,追徵其價額││ │ │ │吳新榮於左揭│吳:喂。 │;未扣案之販││ │ │ │時地,以1千 │鄧:喂,阿哥。 │賣毒品所得新││ │ │ │元之價格,販│吳:嗯。 │臺幣壹仟元沒││ │ │ │賣並交付甲基│鄧:阿弟啊,你在哪裡。 │收,如全部或││ │ │ │安非他命1 包│吳:我現在在北苗,我們去頂好好嗎,喂│一部不能沒收││ │ │ │(重量不詳)│ ,頂好好嗎。 │時,以其財產││ │ │ │予鄧鈞章。 │鄧:哪裡。 │抵償之。 ││ │ │ │ │吳:頂好,中苗加油站啊。 │ ││ │ │ │ │鄧:頂好,中苗加油站啊。 │ ││ │ │ │ │吳:是,中苗加油站。 │ ││ │ │ │ │鄧:好,馬上過去。 │ ││ │ │ │ │吳:好。 │ ││ │ │ │ │②【101 年3月13日21時46分27 秒 】 │ ││ │ │ │ │吳:喂。 │ ││ │ │ │ │鄧:阿哥,我到了。 │ ││ │ │ │ │吳:好。 │ ││ │ │ │ │③【101 年3月13日21時50分25秒 】 │ ││ │ │ │ │吳:喂。 │ ││ │ │ │ │鄧:阿哥,到了嗎。 │ ││ │ │ │ │吳:到了啊。 │ ││ │ │ │ │鄧:你在哪裡。 │ ││ │ │ │ │吳:頂好啊。 │ ││ │ │ │ │鄧:喔,我再靠近那個。 │ ││ │ │ │ │吳:好。 │ ││ │ │ │ │(偵3247卷第125 至126 頁) │ │├─┼───┼────┼──────┼──────────────────┼──────┤│十│李明珠│101 年4 │吳新榮於左揭│⑴被告吳新榮在警詢中自白(偵2705卷第│吳新榮明知為││︵│ │月24日23│時地,無償轉│ 31頁);在偵查中自白(偵2705卷第47│禁藥而轉讓,││起│ │時許 │讓甲基安非他│ 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審│處有期徒刑陸││訴│ ├────┤1包(供施用1│ 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84頁、本院 │月。 ││書│ │李明珠位│次之重量,約│ 10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卷第66頁反面、│ ││附│ │於苗栗縣│0.1公克), │ 第98頁反面)。 │ ││表│ │苗栗市西│供同居人李明│⑵證人李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卷│ ││編│ │勢美南53│珠施用。 │ 第185 至186 頁);偵查中之證述(偵│ ││號│ │號住處 │ │ 2705卷第196頁)。 │ │││ │ │ │ │ ││︶│ │ │ │ │ │└─┴───┴────┴──────┴──────────────────┴──────┘【附表二】吳新榮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起訴書及101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追加起訴書)┌─┬──────┬────────┬──────────────────┬──────┐│編│施用時間 │施用方式、次數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內頁數) │罪名暨宣告刑││號├──────┤ │ │(含主刑、從││ │施用地點 │ │ │刑) │├─┼──────┼────────┼──────────────────┼──────┤│一│101年4月25日│以燒烤玻璃球之吸│⑴被告吳新榮在警詢中自白(101年度毒 │吳新榮施用第││︵│某時(追加起│食器方式,施用第│ 偵字第1383號卷第22頁);原審及本院│二級毒品,處││追│訴書及原判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審理時之自白(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85│有期徒刑伍月││加│誤認為101 年│他命1次。 │ 號卷第84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如易科罰金││起│4月22日凌晨 │ │ 號卷第67頁反面、第99頁)。 │,以新臺幣壹││訴│2時許) │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仟元折算壹日││書├──────┤ │ 中心101年5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 │。扣案之吸食││犯│吳新榮位於苗│ │ 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器壹組沒收之││罪│栗縣苗栗市西│ │ 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事│勢美南53 號 │ │ 紀錄各1份(毒偵1383號卷第44至45 頁│ ││實│住處 │ │ )。 │ ││︶│ │ │ │ │├─┼──────┼────────┼──────────────────┼──────┤│二│101 年6 月17│以將甲基安非他命│⑴被告吳新榮在警詢中自白(毒偵1136號│吳新榮施用第││︵│日23時許 │置於玻璃球之吸食│ 卷第23頁);在偵查中自白(毒偵1136│二級毒品,處││起├──────┤器燒烤吸食煙霧之│ 號卷第62頁及反面);原審及本院審理│有期徒刑陸月││訴│苗栗高商對面│方式,施用第二級│ 時之自白(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卷│,如易科罰金││書│停車場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84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卷│,以新臺幣壹││犯│ │1次。 │ 第67頁反面、第99頁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罪│ │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扣案之甲基││事│ │ │ 中心101年6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 │安非他命壹包││實│ │ │ 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驗餘淨重貳││㈠│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點玖捌零二公││︶│ │ │ 各1份(毒偵1136號卷第65至66頁)。 │克)暨其外包││ │ │ │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裝袋壹個均沒││ │ │ │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收銷燬之;扣││ │ │ │ 份、照片5張(101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案之吸食器壹││ │ │ │ 卷第36頁、第37至39頁) │組及電子磅秤││ │ │ │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0173 │壹臺均沒收之││ │ │ │ 公克,驗餘淨重2.9802公克,原判決誤│。 ││ │ │ │ 認為毛重3.51公克)、吸食器1組、電 │ ││ │ │ │ 子磅秤1臺及扣押物品清單(毒偵1136 │ ││ │ │ │ 號卷第67至68頁)。 │ ││ │ │ │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首情形紀錄表│ ││ │ │ │ 各1份(毒偵1136號卷第33至34頁)。 │ ││ │ │ │⑹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26日│ ││ │ │ │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 ││ │ │ │ 10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卷第81、82頁)│ ││ │ │ │ 。 │ │├─┼──────┼────────┼──────────────────┼──────┤│三│101 年7 月21│以燒烤玻璃球之吸│⑴被告吳新榮審理時之自白(原審101年 │吳新榮施用第││︵│日某時 │食器方式,施用第│ 度訴字第385號卷第84、85頁、本院102│二級毒品,處││起│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卷第68、100頁)。│有期徒刑陸月││訴│ │他命1次。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0 日 │,如易科罰金││書│ │ │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以新臺幣壹││犯├──────┤ │ 報告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仟元折算壹日││罪│苗栗縣苗栗市│ │ 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各1份( │。扣案之甲基││事│某處,於車內│ │ 毒偵1311號卷第50至51頁)。 │安非他命肆包││實│施用。 │ │⑶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驗餘淨重貳││㈡│ │ │ 單各1份、查獲毒品照片4張(毒偵1311│點柒陸柒玖公││︶│ │ │ 號卷第35至37頁)。 │克)暨其外包││ │ │ │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2.8│裝袋肆個均沒││ │ │ │ 08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7679公克, │收銷燬之;扣││ │ │ │ 原判決誤認為毛重4.5公克)。 │案之吸食器壹││ │ │ │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22日│組沒收之。 ││ │ │ │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3月26│ ││ │ │ │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 ││ │ │ │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卷第79至82頁│ ││ │ │ │ )。 │ │├─┼──────┼────────┼──────────────────┼──────┤│四│101 年8 月13│以將甲基安非他命│⑴被告吳新榮在警詢中自白(毒偵1433卷│吳新榮施用第││︵│日20時許 │置於玻璃球之吸食│ 第24至25頁);在偵查中自白(毒偵14│二級毒品,處││起├──────┤器燒烤吸食煙霧之│ 33卷第70頁);審理時之自白(原審 │有期徒刑伍月││訴│苗栗火車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84、85頁、本│,如易科罰金││書│廁所內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卷第68頁反面│,以新臺幣壹││犯│ │1次。 │ 、第100頁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罪│ │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扣案之甲基││事│ │ │ 中心於101 年8 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安非他命肆包││實│ │ │ 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驗餘淨重貳││㈢│ │ │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點捌零貳零公││︶│ │ │ (毒偵1433卷第73至74頁) │克公克)暨其││ │ │ │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外包裝袋肆個││ │ │ │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均沒收銷燬之││ │ │ │ 份、照片8 張。(毒偵1433卷第35-1、│;扣案之吸食││ │ │ │ 41至43頁) │器壹組沒收之││ │ │ │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2.8│。 ││ │ │ │ 55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8020公克, │ ││ │ │ │ 原判決誤認為毛重3.78公克)、吸食器│ ││ │ │ │ 1組。(毒偵1433號卷第74-1至74-2頁 │ ││ │ │ │ ) │ ││ │ │ │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首情形紀錄表│ ││ │ │ │ 各1份(毒偵1433卷第35、37頁) │ ││ │ │ │⑹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22日│ ││ │ │ │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3月26│ ││ │ │ │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 ││ │ │ │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卷第79至82頁│ ││ │ │ │ )。 │ │├─┼──────┼────────┼──────────────────┼──────┤│五│101 年8 月13│以點煙方式,施用│⑴被告吳新榮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1 年│吳新榮施用第││ │日某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度訴字第385 號卷第84頁、本院102年 │一級毒品,處││起│ │1次。 │ 度上訴字第320號卷第69頁、第100頁反│有期徒刑柒月││訴│ │ │ 面)。 │。 ││書│ │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犯├──────┤ │ 中心於101 年8 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罪│苗栗縣苗栗市│ │ 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 ││事│某處,於車內│ │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 ││實│施用。 │ │ (毒偵1433卷第73至74頁) │ ││㈢│ │ │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 ││︶│ │ │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 ││ │ │ │ 份、照片8 張。(毒偵1433卷第35-1、│ ││ │ │ │ 41至4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