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4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秀柔被 告 陳孟芸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49、9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秀柔(原名凃梅)與被告陳孟芸係母女,被告凃秀柔與凃人鳳(原名凃菊,業於民國99年4 月18日死亡)則為姐妹。緣被告陳孟芸自92年起至98年1月、2月間止,擔任聯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保險,並將保險要保書經由聯安公司轉予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承保,以獲取臺銀人壽給付之佣金。詎被告陳孟芸竟利用臺銀人壽對於被保險人年齡為41歲至50歲,保險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以下,且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健康狀況均正常者,不需進行身體檢查而逕予承保之機會,又知悉凃人鳳身體狀況不佳,認有機可趁,明知於96年10月23日前,並未會見被保險人凃人鳳,或經凃人鳳之同意,竟與被告凃秀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孟芸在臺銀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AE00000000,下稱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凃人鳳」之署押,並於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填寫「凃秀柔」,復未依規定當面詢問被保險人凃人鳳健康狀況,即以過去5年內未曾因肝硬化接受醫師治療及未曾因生病住院7日以上等不實事項,填載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各項診療、用藥及罹患疾病等欄上,且為避免凃人鳳、羅雅霖母女發覺上情,於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住所及收費地址均記載被告凃秀柔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街○○ ○巷○ 號住所,復未經陳燕萍之同意,於系爭要保書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偽造「陳燕萍」之署押,表示系爭要保書係陳燕萍親自向凃人鳳所招攬。嗣被告陳孟芸持上開不實之系爭要保書經由不知情之聯安公司負責人黃俊華(業於 98年5月間死亡)簽署後,持向臺銀人壽行使,致臺銀人壽陷於錯誤而承保,並核發予被告陳孟芸共計佣金9741元,足以生損害於陳燕萍、凃人鳳及臺銀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俟凃人鳳死亡後,臺銀人壽遂因該系爭要保書核發身故理賠金100萬4826元予被告凃秀柔,致受有 99萬5086元之損害(計算式為0000000-0年保費即9740x3=995086元)。因認被告凃秀柔、陳孟芸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凃秀柔、陳孟芸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羅雅霖、陳燕萍、楊紹祥、吳文貴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凃人鳳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1月22日99彰基醫事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員生醫院99年10月21日99員生院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27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保投保資料表、臺銀人壽99年12 月29日壽險契行乙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要保書、聯安公司佣金明細表、聯豪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100年3月7日(100)聯展字第0645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6日儲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0年5月6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7日
(100)南壽保單字第C1183號函暨所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凃人鳳簽名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收據、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0年4月25日中區國稅臺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孟芸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0年4月25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孟芸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凃秀柔、陳孟芸固均坦承系爭要保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中「凃人鳳」之署押非凃人鳳親自簽署,及被告陳孟芸因招攬系爭保險,取得佣金9741元,暨被告凃秀柔因凃人鳳死亡,取得身故理賠金100 萬4826元之事實,惟被告凃秀柔、陳孟芸均堅決否認有何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凃秀柔辯稱:因凃人鳳之 2名女兒均已出嫁,凃人鳳為免無人替其辦理後事,乃將受益人填載為伊,並託付伊負責為其處理後事,伊不知悉凃人鳳曾有肝硬化之疾病等語;被告陳孟芸辯稱:凃人鳳原先簽立之要保書因年齡有誤,需重新製作簽立,而伊正值懷孕期間,請求凃人鳳至臺中當面簽立,凃人鳳深覺麻煩,乃於電話中授權代為簽立,系爭要保書中「凃人鳳」之署押為伊配偶王耀宗所為,凃人鳳事後且有簽立授權書予王耀宗,另「陳燕萍」之署押非伊所簽立,伊招攬到保險後,即交由公司助理處理,伊不知道凃人鳳曾有肝硬化之疾病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凃秀柔與被告陳孟芸為母女,與凃人鳳(業於 99年4月
18日死亡)則為姐妹。而被告陳孟芸自92年起至95年8月3日止,擔任聯安公司之業務員,自 95年8月7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擔任聯豪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保險獲取佣金。又被告陳孟芸持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由王耀宗簽立「凃人鳳」署押、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填載「凃秀柔」、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住所、收費地址均填載彰化縣○○鎮○路里○○街○○○巷○號被告凃秀柔住處,及勾選過去 5年內未曾因肝硬化接受醫師治療、未曾因生病住院 7日以上之系爭要保書,經由聯安公司負責人黃俊華簽署後,持向臺銀人壽行使,被告陳孟芸乃獲取佣金9741元,俟凃人鳳死亡後,臺銀人壽並核發身故理賠金 100萬4826元予被告凃秀柔等情,為被告凃秀柔、陳孟芸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聯豪公司經理楊紹祥、證人即臺銀人壽臺中分公司經理吳文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被告陳孟芸之配偶王耀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9年度他字第 2165號偵卷第106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原審卷一第300頁、本院卷第 65頁至第66頁),復有系爭要保書、臺銀人壽給付審核書、理賠給付申領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凃人鳳之戶籍謄本、被告陳孟芸之勞保投保資料表、聯安公司佣金明細表、聯安公司及聯豪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受款人為被告凃秀柔之支票、被告凃秀柔所申設田中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陳孟芸之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各 1份(見99年度他字第216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87頁、第108頁至第114頁、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4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9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先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凃秀柔、陳孟芸共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⑴證人王耀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要保書中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凃人鳳」之署押是伊所簽立的,因被告陳孟芸將凃人鳳之年齡填載錯誤,此部分錯誤涉及到保費計算不得修改,必須重填,而被告陳孟芸當時懷孕已近預產期,伊必須隨時待命,無法送交凃人鳳簽名,被告陳孟芸表示已先電話取得凃人鳳之授權,伊始在系爭要保書上代為簽立「凃人鳳」之署押,並要求凃人鳳屆時需補簽授權書,嗣於被告陳孟芸坐月子期間,伊檢送保單予凃人鳳時,因凃人鳳慮及字跡醜陋,伊乃依其意思,填載授權書之內容,經凃人鳳閱覽無誤後,即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第 30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系爭要保書上凃人鳳個人資料及簽名是伊寫的,保險契約成立之後,保險單由伊送給凃人鳳簽收,伊問凃人鳳這份保險單是否當初投保那天要買的,她說是,伊要她補寫一份文字的授權書給伊,她說她寫字很醜,要伊幫她寫內容,伊寫完後給她看,她確定沒有問題,就蓋用手印及簽名。伊同時要她簽收保險單回條,但是後來是由伊代凃人鳳簽收,因為簽收回條上面要是跟要保書上面簽名形式不一樣的話,保險公司會當作沒有送給本人簽收,伊想說有授權書,才敢幫她簽保簽單回條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第66頁)。核與被告陳孟芸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凃人鳳原先簽立之要保書因年齡有誤,需重新製作,而伊正值懷孕期間,請求凃人鳳至臺中當面簽立,凃人鳳因覺麻煩,乃於電話中授權代為簽立,另王耀宗檢送保單予凃人鳳時,凃人鳳有簽立授權書予王耀宗,凃人鳳看得懂授權書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188頁)互核一致,並有授權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及96年11月6日保險單簽收條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授權書載明:「本人確有於電話中授權王耀宗代為簽署本人之姓名,其項目為台銀壽險保額一百萬元不分紅定期壽險中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上述保單之理賠金額應先用於處理本人之後事,若有剩餘再做為償還胞姐借款。凃人鳳」等語,甚為明灼。而卷附之系爭授權書正本1紙,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指紋結果,認送鑑凃人鳳授權書上指紋1枚,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卷宗手寫頁數第34至38頁、59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緝字第508號卷宗手寫頁數第11頁上凃人鳳之指紋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在卷可憑;參以告發人即凃人鳳之女羅雅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授權書之簽名有像伊母親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復佐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1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亦當庭陳稱:就授權書上字跡、指紋部分,不爭執為凃人鳳所簽名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足見凃人鳳確有先以電話授權代為簽立系爭要保書,並於事後補陳授權書予王耀宗乙節,堪可採信,否則焉有無故簽立授權書之理?是被告凃秀柔、陳孟芸辯稱業已取得凃人鳳之授權,屬有權制作之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實非無據。
⑵至告發人羅雅霖雖一再指稱:被告凃秀柔曾於 99年4月17日
凃人鳳出院之翌日,與伊舅舅凃宏錡一同持 2張空白紙予凃人鳳簽名,這是鄰居跟伊告知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88頁、第 259頁),惟告發人上揭所指為被告凃秀柔所否認,且證人即被告凃秀柔之胞兄凃宏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聽聞凃人鳳病情嚴重,乃與被告凃秀柔一同去探訪凃人鳳,之後就由被告凃秀柔與凃人鳳閒聊,伊不清楚為何告發人羅雅霖表示伊與被告凃秀柔要求凃人鳳在空白紙上簽名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165號偵卷第7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於 99年4月間,伊聽聞凃人鳳生病後,有與被告凃秀柔一同去探病,伊至凃人鳳住處後,遇到久未見面的國小同窗,即與友人泡茶聊天,由被告凃秀柔與凃人鳳閒聊,伊不清楚被告凃秀柔是否持文件予凃人鳳簽立,伊去的時候,僅看見被告凃秀柔與凃人鳳在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至第 296頁),則被告凃秀柔是否確有持2紙空白紙交由凃人鳳簽名,已屬有疑。另證人羅雅霖僅係聽聞鄰居所述,並未親眼目睹凃人鳳簽立空白紙張乙節,為證人羅雅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295頁),且證人即凃人鳳之鄰居陳宥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發人羅雅霖曾找過伊,但時間太久,伊都不記得了,伊與凃人鳳是鄰居,伊僅會看一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9頁至第100頁);證人即凃人鳳之鄰居游松根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認得告發人羅雅霖,伊並未看過被告凃秀柔持空白文件予凃人鳳簽立,亦不知悉凃人鳳投保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甚明,堪認告發人羅雅霖前開所指,實屬無據。再查告發人羅雅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凃秀柔持空白紙予凃人鳳簽立當天,凃人鳳之意識狀態是清楚的,凃人鳳可以清楚知悉簽名、按捺指印或做其他事情的意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第25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凃人鳳出院當天,行動自由,意識經醫生評估後也良好,之後係因意外而身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頁),則凃人鳳於99年4月17日出院翌日意識既係清楚明瞭,自無由簽立空白文件,以陷自身或他人於不利之可能,益徵告發人上開所指,僅係臆測之詞,非屬可採。
⑶證人羅雅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自89年、90年起,即
未與凃人鳳共同居住,伊出嫁後,每年皆會回去,有空也會回去,凃人鳳之經濟狀況不佳,在卡拉OK小吃部就職,僅靠其1人賺錢而已,凃人鳳就僅1個人,其會告知伊居所地點,伊有空會與凃人鳳外出吃飯,另93年凃人鳳生病時,伊與胞妹有請看護幫忙照料,00年生病時則是伊負責照料,其餘時間則無人照顧,伊如有多餘的錢,會幫忙接應,但因自身能力範圍有限,因此無法負擔繳納凃人鳳積欠之健保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頁至第279頁、第292頁至第293頁);又證人凃宏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凃人鳳平時皆自己居住,有時會住在不認識之男性友人處,居無定所, 2名女兒均未扶養凃人鳳,凃人鳳曾向伊表示 2名女兒賺錢有限,如何有錢扶養,又凃人鳳曾向伊借錢,但伊亦貧困,至多僅得借予數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頁至第299頁);參以凃人鳳截至101年4月19日止,確已積欠98年7月至99年3月份之保險費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4月20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積欠健保保險費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代辦分期攤繳受託書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至第 225頁)在卷可稽,足見凃人鳳平日未與女兒同住,居無定所,且生活經濟困窘,2 名女兒亦少為扶養等情,應堪可採。是被告凃秀柔、陳孟芸辯稱凃人鳳因慮及無固定住居所,且 2名女兒均已出嫁,擔心無人為其辦理後事,始為系爭保險之承保,並將系爭要保書之受益人列為被告凃秀柔,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住所、收費地址填載為彰化縣○○鎮○路里○○街○○○巷○號被告凃秀柔住處乙節,尚符常情,並非不可採信。而凃人鳳身故前後,被告凃秀柔即聯絡葬儀社人員,欲為凃人鳳辦理後事乙節,業據證人即葬儀社人員董茂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 4月間,因被告凃秀柔表示其胞妹凃人鳳病情嚴重,如有不幸,欲請求伊幫忙辦理凃人鳳之後事,伊有先前往員生醫院,但告發人羅雅霖均不理會伊,凃人鳳逝世後,被告凃秀柔通知伊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伊無法聯絡上告發人羅雅霖,即將名片交予凃宏錡,接下來即無任何消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核與證人羅雅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凃人鳳逝世後,被告凃秀柔有表示需申請保險理賠,始能幫忙處理凃人鳳之後事,但被告凃秀柔提及之條件伊不同意,且伊自行處理即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89頁)相符,足見凃人鳳身故後,被告凃秀柔確欲以身故理賠金處理凃人鳳之喪葬事宜無訛,亦徵被告凃秀柔、陳孟芸前開所辯,應非虛妄。另證人羅雅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凃人鳳於99年4月9日、10日,在秀傳醫院住院期間,被告陳孟芸撥打電話告知伊,表示被告凃秀柔有幫凃人鳳投保系爭要保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頁至第285頁);參以系爭要保書之第1期保險費應繳日期為 96年10月23日,於96年10月23日以現金方式繳納,第 2期保險費應繳日期為97年10月23日,於97年9月30日以劃撥方式繳納,第3期保險費應繳日期為98年10月23日,經臺銀人壽於98年12月4日以雙掛號寄送保險費催繳通知書,於98年12月8日由被告凃秀柔之配偶陳沛祥簽收送達,第3期保險費遲至99年4月14日始以劃撥方式繳納乙情,有臺銀人壽101年1月20日壽險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險費繳納明細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 51頁至第53頁)在卷足憑,則果被告凃秀柔、陳孟芸確為詐取身故理賠金及佣金,利用凃人鳳身體狀況不佳之機會,而偽造系爭要保書,衡情當無主動告知告發人羅雅霖,使凃人鳳、羅雅霖母女知悉該情事之可能?又豈會不如期繳納保險費,而任由臺銀人壽催繳,將渠等行徑自曝其中?復佐以凃人鳳於 78年3月25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人身保險,亦曾列被告凃秀柔為受益人,而非斯時已為 9歲近10歲之告發人羅雅霖;另羅雅霖於93年間,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人身保險,其收費地址亦填載為彰化縣○○鎮○路里○○街○○○巷○號被告凃秀柔住處,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 /防癌保險要保書、中央人壽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不分紅)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5849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原審卷一第32頁)附卷供查,益見系爭要保書及其內容確經凃人鳳同意所為無訛,被告凃秀柔、陳孟芸既經凃人鳳之授權委託,屬有制作權之人,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此而以刑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⑷又被告陳孟芸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任職於聯
安公司,自 95年8月7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任職於聯豪公司,而聯豪公司於96年間,並無代理招攬臺銀人壽壽險業務之權利,聯豪公司之業務員招攬到臺銀人壽保險契約時,是否由聯安公司之業務員掛名送件,佣金由聯豪公司原招攬之業務員領取乙事,因聯安公司已結束營業多年,原負責人黃俊華已身故,且相關承辦人員已離職多年,無法確切得知,惟經由查證現存相關資料,似有由聯安公司之業務員掛名送件之可能等情,有聯豪公司101年1月5日(101)聯展字第070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8頁)在卷可憑,且與證人即聯豪公司職員陳燕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於80幾年至90幾年間,任職於聯安公司,伊不認識凃人鳳,也不認識被告陳孟芸,系爭要保書非伊所招攬,伊不清楚為何由被告陳孟芸領取佣金,這可能係聯安公司之內部作業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165號偵卷第9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於96年10月間,任職於聯安公司,在保險業務員間,非伊承攬,而掛用伊名字送件者,在過去係常見,後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介入管理,此種掛名送件之情形已較少見,96年間聯安公司代理招攬臺銀人壽之業務,聯豪公司則代理較多壽險公司,但不得代理招攬臺銀人壽之業務,伊曾經在偶然情況下,知悉公司有以伊名字掛名申請理賠,伊知悉後並無反對,金管會嚴管前,此種情況確實非常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復與證人即聯豪公司負責人黃裕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間,臺銀人壽係由聯安公司專屬代理招攬,聯豪公司之業務員依照規定無法招攬臺銀人壽之壽險業務,但會找登錄在聯安公司之業務員掛名送件,在業務上係有此情形,有可能係業務員透過關係自行找尋,亦可能公司主管幫忙安排,但當時公司負責人為伊父親黃俊華,伊不清楚公司內部作業情形,保險公司實務上有此掛名送件之慣例,事實上整個業界均有此情形,又因當時臺銀人壽之業務較難經營,許多聯安公司之業務員為與其他保險公司合作,即轉任聯豪公司之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互核一致,堪認96年間,聯豪公司之業務員代理招攬臺銀人壽之業務後,確會以聯安公司之業務員掛名送件至臺銀人壽無訛。另經原審向臺銀人壽調閱業務員為陳燕萍之保險契約書結果,該50份保險要保書業務員簽章欄「陳燕萍」之字跡,多有不同,或與系爭要保書雷同,或與系爭要保書相異,有聯安公司業務員陳燕萍招攬之臺銀人壽保險要保書50份(見原審卷一第 57頁至第177頁)附卷可查,核與證人陳燕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這50份保險要保書,均非伊所簽名,伊並非處理行政,不清楚為何以伊名義送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相符,益徵聯豪公司業務員招攬之臺銀人壽,以聯安公司業務員掛名送件予臺銀人壽,實係聯豪公司、聯安公司內部作業便宜之事,被告陳孟芸辯稱其招攬系爭人身保險後,即將系爭要保書送交聯豪公司轉由聯安公司處理,系爭要保書業務員簽章欄上「陳燕萍」之署押,非其簽署乙情,足堪採信,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凃秀柔、陳孟芸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凃秀柔、陳孟芸共同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凃人鳳於 93年9月22日因腹痛入住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接受治療,當時懷疑急性闌尾炎,經腹腔鏡檢查發現為肝硬化合併腹水,於同年9月28日出院後,於93年10月1日及10月22日複診兩次等情,固有該醫院99年11月22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1紙(見99年度他字第2165號偵卷第62頁)在卷可稽。惟證人即臺銀人壽臺中分公司經理吳文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保險人年齡在41歲至50歲,保險額度為
400 萬元以下,如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健康狀況均正常者,無庸進行身體健康檢查,又要保書中關於過去 5年內,是否患有各該疾病而接受醫師診療部分,係規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告知義務,業務員僅需依被保險人之告知填載即可,倘違反告知義務,被保險人於 2年內死亡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若逾 2年,依保險法規定仍須給付保險金,至若業務員明知被保險人有各該疾病,仍為保險業務之招攬,將造成短期死亡率提高,會影響經紀代理公司之評比效果,保險公司會向經紀代理公司求償,業務員如招攬不實,依保險公會訂定之業務員管理規則,則會註銷登錄或撤銷執照停止招攬,甚或移送法辦,系爭要保書因已投保逾 2年,因此臺銀人壽並未審查告知事項是否屬實,即為理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顯見系爭要保書中告知事項欄位之勾選,係規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告知義務,業務員無庸為實質審查無訛。
⑵凃人鳳於 93年9月22日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
療時,告發人羅雅霖為斯時陪同之家屬,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電腦斷層掃瞄攝影檢查同意書、健保患者自費同意書各 1紙(見凃人鳳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影本第57頁、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附卷可稽,惟證人羅雅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有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凃人鳳之病歷,醫師表示凃人鳳於93年間,就有肝不好之情形,肝硬化則是這幾年之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165號偵卷第5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凃人鳳於99年 4月間,因肝積水有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另93年間,凃人鳳曾因生病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開刀,醫生勸說凃人鳳需戒酒,如再飲酒肝會惡化,嚴重可能會肝硬化,因此伊知悉凃人鳳肝之狀況不佳,但99年住院時較為嚴重,因醫生表示凃人鳳之肝臟需安排等待移植,又伊曾向被告陳孟芸提及凃人鳳之肝不好,但未講明如何不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80頁至第
282 頁);參以證人凃宏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悉凃人鳳於93年間,曾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亦不知道凃人鳳肝是否不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95頁至第 296頁),則告發人羅雅霖身為凃人鳳之女兒,且為凃人鳳93年住院治療之陪同家屬,尚且不知凃人鳳之身體狀況、有無肝硬化情形,僅得概括陳述凃人鳳肝臟狀況不佳,當如何苛求被告凃秀柔、陳孟芸應予知悉凃人鳳於簽立系爭要保書之過去5年內,有曾因肝硬化接受治療,或曾因生病住院7日以上之情?是被告凃秀柔、陳孟芸辯稱不知凃人鳳曾罹有肝硬化之疾病等語,實屬可採。被告陳孟芸既依凃人鳳告知之情形填載系爭要保書,並因招攬系爭保險獲取佣金,被告凃秀柔因凃人鳳死亡,獲取身故理賠金,難認被告凃秀柔、陳孟芸有何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詐領佣金、身故理賠金之情,尚難僅憑凃人鳳曾於93年間患有肝硬化之疾病,即遽認被告凃秀柔、陳孟芸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告發人即死者之女羅雅霖於 99年9月28日向本署提出告發,本署於 100年11月1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長達1年有餘之偵查過程,被告2人均未提出授權書,致偵查中始終未能發現本案之另一名共犯王耀宗,遲至 101年4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方提出所謂凃人鳳簽立之卷附授權書,從而告發人稱係死者死前所簽立之空白授權書要非不值採云云。惟查告發人羅雅霖於 99年9月2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凃秀柔涉嫌偽造文書等犯嫌,檢察事務官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3日、100年3月30日及100年11月 3日傳喚被告凃秀柔到庭詢問,被告凃秀柔均行使緘默權,有各該詢問筆錄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165號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80頁、第124頁、100年度他字第2345號偵卷第5頁),嗣檢察官於100年10月18日簽分被告陳孟芸亦涉及偽造文書罪嫌,檢察事務官於100年11月3日及100年11月8日傳喚被告陳孟芸到庭詢問,被告陳孟芸亦行使緘默權,有各該詢問筆錄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 5849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按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係以被告之陳述為證據資料之一,然本於不自證己罪及保障人權之原則,認被告有防衛其利益之權利,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禁止強制其為不利之陳述,所謂陳述自由,包括積極的陳述自由與消極的不陳述自由,被告之緘默權即在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得以被告行使緘默權或拒絕陳述,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尚不能僅以被告凃秀柔及陳孟芸於偵查時均行使緘默權,即遽認其 2人至起訴後始提出之授權書,係凃人鳳死前所簽立之空白授權書。因而被告陳孟芸辯稱:偵查時認為羅雅霖僅是一時情緒失控,因都是親屬,不想搞到感情不好,所以行使緘默權。等收到起訴書,想說這樣不行,才將凃人鳳授權書拿出來證明自己的清白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復稱:死者凃人鳳業已於前一份填錯資料之要保書上親自書寫勾選,則何以於授權書上認字跡醜陋而不願親為?又被告陳孟芸當時僅係懷孕待產,並非手殘,且本身為領取本件保險佣金之人,既經電話親自取得死者授權,何以不自己代其阿姨即死者簽名?經核上開論述均非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依罪疑以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凃秀柔、陳孟芸確有於上開時間偽造系爭要保書並持以行使,及詐取佣金、身故理賠金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凃秀柔、陳孟芸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凃秀柔、陳孟芸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屬均不能證明被告凃秀柔、陳孟芸犯罪,依首開說明,原審為被告凃秀柔、陳孟芸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因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