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4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璋
鄭金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金璋以駕駛挖土機、大貨車至建築工地施工為業,其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其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證照,謝佳璋係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其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謝佳璋竟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與鄭金璋商議,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鄭金璋傾倒廢棄物,其2人乃均未經許可 ,鄭金璋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謝佳璋則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鄭金璋乃自10 1年10月間某日起,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 ,受不詳姓名人士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南投縣埔里鎮不詳新建或整建房屋之工地,載運廢塑膠、廢石棉瓦、廢木材及營建混合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而為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01年11月12日14時20分許 ,鄭金璋再度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正欲傾倒時,為警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貨車(暫責付予鄭金璋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鄭金璋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證人鄭金璋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謝佳璋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鄭金璋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國賜於警詢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又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1份、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茶園放租合約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 、第29至30頁 ),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證人黃國財之警詢證述及上開書證乃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謝佳璋、鄭金璋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證人黃國賜之警詢證述內容及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證人黃國賜之警詢證述及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及車輛現場照片10幀(見警卷第19至23頁),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 2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佳璋、鄭金璋 2人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查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32、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清單、責付物品明細清單、南投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管條、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茶園放租合約各 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4頁、第29至30頁),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被告鄭金璋於偵訊證稱:(問:是否謝佳璋叫你載運
廢塑膠、廢木材、廢石棉瓦等廢棄物○○里鎮○○路○○號旁的土地傾倒?)是。(問:謝佳璋何時叫你載上開廢棄物到上開土地傾倒?)我在今年6、7月間,遇到謝佳璋,他問我有無在載磚塊,他叫我把磚塊載到上開土地上回填。(問:謝佳璋知道你載什麼東西到上開開土地回填?)他知道。(問:謝佳璋有無給你酬勞?)沒有,他只有提供土地給我放那些廢棄物,因他說他要在土地上種樹。(問:你在土地上回填廢棄物,要如何種樹?)我先用廢棄物把土地填高一些,然後上面再覆土。(問:你載廢棄物去倒時,謝佳璋有無在場?)他有時有到場,有時沒有在場。(問:你到上開土地倒廢棄物時,謝佳璋有到場幾次?)我看到謝佳璋有在場一次,他有看到我在倒廢棄物等語(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 )。
㈢又證人即臺灣農林公司南投分公司課長黃國賜於警詢證稱:
(問:你公司為何?你擔任何職?)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我擔任南投分公司課長一職。(問:今警方查獲遭傾倒廢棄物的土地〈地號〉位於何處?)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前(地號為○○里鎮○○段○○○○○○○○號)。(問:上記該地號何人使用?做何使用?有無立任何約據?)目前是謝佳璋在使用之。一般住家使用。以前是他父親謝慶定承租(租約從74年至79年止),因他父親過世,故由謝佳璋承續居住於該地,目前沒任何約據。(問:承上;該地無立任何約據你公司是否有索回使用?於何時?)沒有,但當事人與公司有意以買賣方式解決該土地無權使用之問題。於99年底當事人曾向公司申請購買該土地,一切都還在作業中。(問:你公司對該筆土地有無設立圍離或門禁管制?)沒有,但原則上是由居住於該地的謝佳璋負責管理,但公司仍會派員不定期巡查。(問:你公司多久派員巡查一次?最後一次為何時,是否發現該地遭傾倒?)原則上一年巡查一次。最後一次約於100年中巡查,未發現有遭傾倒情事。 (問:今警方在場查獲何人?傾倒數量?)警方在場當場查獲鄭金璋駕自大貨車930-BN(載運營建廢棄物)意圖傾倒。傾倒數量我無法認定。(問:該土地遭傾倒何物?)目視發現有營建廢棄物有磚、瓦、磁磚、馬桶、水泥塊、塑膠袋、石棉瓦碎片及一般垃圾等。(問:你公司對該地遭任意傾倒廢棄物一事有何作為處置?)公司要求行為人將該廢棄物清理乾淨恢復原狀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佳璋、鄭金璋 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謝佳璋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其將系爭土地供被告鄭金璋回填、堆置廢棄物,參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論處罰刑。
㈡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中,亦就廢棄物清理法內之「清除」指下列行為: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查被告鄭金璋明知自南投縣埔里鎮不詳新建或整建房屋之工地系爭廢棄物乃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仍在未經許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況下,將系爭廢棄物載運傾倒於系爭土地,並予掩埋填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 「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貯存」之構成要件相違,起訴書認被告鄭金璋有非法貯存之犯行,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謝佳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核被告鄭金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2人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 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分別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謝佳璋所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被告鄭金璋所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 2人僅因一己之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其等行為甚屬不當,惟慮及系爭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生危害尚非鉅重,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謝佳璋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鄭金璋有期徒刑1年4月。復審酌被告謝佳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鄭金璋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其等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謝佳璋、鄭金璋依序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謝佳璋、鄭金璋2人依序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8萬元、1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又敘明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 ,固為被告鄭金璋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鄭金璋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審酌被告 2人犯罪情節與其他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罪之犯行情節相較,分別量處前開刑度。然就刑法第57條第9款所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非等同被告因犯罪所生利益,本件被告2人或未取得暴利,惟2人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極大,土地回復原狀之代價極高,被告 2人自案發後,未將任意棄置之廢棄物盡數清除,原審雖分別量處前開刑度,復諭知緩刑,且命被告2人分別向公庫支付8萬元、10萬元,未命被告 2人賠償土地所有人即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被告 2人不無可能於取得緩刑之確定判決後即撒手不理土地回復原狀之事,被害人將求償無門,土地之污染亦未獲得排除,苟如此則焉得事理之平?故本件原審諭知緩刑,但緩刑條件卻未要求被告 2人將土地回復原狀,顯失之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實有濫用裁量權之違誤。原審認事用法難謂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檢察官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
訴,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 2人僅因一己之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其等行為甚屬不當,惟慮及系爭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生危害尚非鉅重,及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謝佳璋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鄭金璋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偏執一端,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極大 ,土地回復
原狀之代價極高,被告2人自案發後 ,未將任意棄置之廢棄物盡數清除,原審雖分別量處前開刑度,復諭知緩刑,且命被告2人分別向公庫支付8萬元、10萬元,未命被告 2人賠償土地所有人即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被告 2人不無可能於取得緩刑之確定判決後即撒手不理土地回復原狀之事,被害人將求償無門,土地之污染亦未獲得排除,苟如此則焉得事理之平等語,惟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於102年7月18日之前將被告2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均清理完畢,並由土地所有人即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前往確認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均已清理完畢,此有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9日之陳報狀1份 (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故原審在未命被告 2人將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或命被告 2人賠償土地所有人清除該廢棄物之費用及所可能造成之損失之情形下,即諭知被告2人緩刑,被告2人雖有可能於取得緩刑之確定判決後即撒手不理土地回復原狀之事,使被害人將求償無門,土地之污染亦未獲得排除,惟今被告2人業已於102年7月18日之前將被告2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均清理完畢,並由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前往確認無誤,且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之侵害業已排除,另就被告其他應受裁罰之部分則願尊重本院之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故檢察官認被告 2人極有可能於取得緩刑之確定判決後即撒手不理土地回復原狀之事,使被害人將求償無門,土地之污染亦未獲得排除之疑慮確已獲得排除。故原審就被告謝佳璋、鄭金璋 2人均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謝佳璋、鄭金璋2人依序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8萬元、10萬元,並無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 2人所造成之損害極大,土地回復原
狀之代價極高,原審量刑過輕,且諭知被告 2人緩刑,惟緩刑條件卻未要求被告 2人將土地回復原狀,顯失之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實有濫用裁量權之違誤云云,難予採取,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