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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大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7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22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黑仔」或「小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1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另個別12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附表編號2至13所示部分),意圖營利,以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其所有L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其所有另1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起訴書贅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黃俊富、其同母異父之姐劉珍妤、盧啟仁、少年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鄒騰彬與乙○○聯絡,雙方約定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富6次、劉珍妤3次、盧啟仁2次、葉○○1次、鄒騰彬1次(各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方法及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於101年9月1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得乙○○同意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本案附表編號3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與本案無關之三星廠牌Anycall型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黃俊富、劉珍妤、盧啟仁、葉○○、鄒騰彬以證人身份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針對黃俊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錄音,為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6頁),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合法,且被告表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黃俊富、劉珍妤、盧啟仁、葉○○、鄒騰彬之對話內容無訛(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49頁),復於本院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有無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證人盧啟仁、葉○○經警員採集之尿液,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所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所示之證據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就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就販賣予證人劉珍妤部分僅是轉讓第二級毒品;於原審審理中承認販賣予證人劉珍妤是因想承認就不會拖那麼久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其就承認與否與法院審理程序之遲速純屬主觀臆測,且被告於警偵、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珍妤3次之犯行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本件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經參酌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富、劉珍妤、盧啟仁、少年葉○○、鄒騰彬之犯行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992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第156頁反面;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107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第62頁至66頁)。

二㈠就附表編號1、2、3、4、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富部分:

⑴證人黃俊富於警詢中證稱:101年4月18日19時52分50秒之通

話是伊打這隻電話向「小黑」買安非他命500元的意思,接電話的人自稱是「小黑」的朋友拿給其的;101年4月22日20時12分22秒之通話,是其要跟「小黑」買安非他命1000元的意思;101年4月23日17時57分47秒之通話,是其要跟「小黑」買安非他命;101年4月29日19時39分02秒之通話,是其要跟「小黑」買安非他命1000元;101年5月5日23時26分54秒之通話,是其要跟「小黑」買安非他命500元;101年5月7日19時36分46秒之通話,是其要跟「小黑」買安非他命500元,經指認編號16之乙○○即係「小黑」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並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0頁)。

⑵證人黃俊富復於偵訊中結證稱:0000000000於101年4月18日

19時52分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向「小黑」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該門號是他之前使用的門號,由他的朋友接的,一個工人是指買1000元安非他命,先給500元是先欠500元之意,約在臺中市○○○路某處的汽車旅館附近,有交易完成;0000000000於101年4月22日20時12分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向「小黑」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約在他仁化路的住家,交易完成,是其去找他買的。0000000000於101年4月23日17時57分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向「小黑」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約在他仁化路的住家,交易完成,是其去找他買的;0000000000於101年4月29日19時39分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向「小黑」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約在他的仁化路住處,交易完成,這支門號是他更早的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5月5日23時26分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向「小黑」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約在他住處,有交易完成;0000000000於101年5月7日19時36分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之前欠「小黑」500元,此次其向「小黑」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但其給他1000元,約在他住處,有交易完成;其沒有跟他合資購毒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證人黃俊富再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101年4月18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9日、5月5日、5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附表編號1、2、3、4、5、6所載時間,曾與被告聯絡後,在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地點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

⑶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證人黃俊富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及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證人黃俊富曾於下列時間,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①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俊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略為:

101年4月18日19時52分50秒乙○○友人(代號A):喂,什麼事情?黃俊富 (代號B):喂,小黑哦?乙○○友人(代號A):我他朋友。

黃俊富 (代號B):哦你他朋友哦。

乙○○友人(代號A):恩,你知道我誰拉。怎樣?黃俊富 (代號B):阿他人呢?乙○○友人(代號A):他在睡著。

黃俊富 (代號B):哦,等他起來你叫他打給我。

乙○○友人(代號A):有什麼事你跟我講就好了阿。

黃俊富 (代號B):哦沒啦,沒什麼事情啦。

乙○○友人(代號A):沒阿,你不知道我是誰嗎?黃俊富 (代號B):不知呢。

乙○○友人(代號A):開車那耶啊。

黃俊富 (代號B):喔,他都什麼時候起來?乙○○友人(代號A):你是怎樣?是要跟他借嗎?黃俊富 (代號B):跟他借喔!乙○○友人(代號A ):你不知道我誰嗎?你真的不知道我

是誰嗎?黃俊富 (代號B):你講什麼要跟他借?乙○○友人(代號A):不然你找他做什麼?黃俊富 (代號B):喔你講你是講我要差他就對阿。

乙○○友人(代號A):是吧。

黃俊富 (代號B):是阿。

乙○○友人(代號A):喔,阿什麼時候?黃俊富 (代號B):沒啦,我要教一個工人啦,但是我會先給

他半工啦。乙○○友人(代號A):喔,好啦,你在哪?黃俊富 (代號B):這樣可以嗎?乙○○友人(代號A):那看你什麼時候方便再給他。

黃俊富 (代號B):我差不多要到星期六或星期日了。

乙○○友人(代號A ):好啦,沒關係啦,你方便就好了啦。

黃俊富 (代號B ):好,謝謝!乙○○友人(代號A ):我現在人在市區,我等一下忙完在

過去找你,好嗎?黃俊富 (代號B):好,謝謝。

②被告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俊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101年4月22日20時12分22秒乙○○(代號A):喂。

黃俊富(代號B):喂,小黑,阿你現在在哪?乙○○(代號A):我在家阿。

黃俊富(代號B):阿可以過去嗎?乙○○(代號A):可以阿。

黃俊富(代號B):恩,一樣叫一個工人。

乙○○(代號A):喔好。

黃俊富(代號B):等一下打給你喔。

乙○○(代號A):好。

③被告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俊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101年4月23日17時57分47秒黃俊富(代號B):喂,黑阿哦,你什麼時侯要回去?乙○○(代號A):我在家阿。

黃俊富(代號B):你在家?乙○○(代號A):恩阿。

黃俊富(代號B):阿哭夭,剛剛那你朋友哦?乙○○(代號A):恩阿。

黃俊富(代號B):難怪聲音聽起來不一樣黃俊富(代號B):怎樣?黃俊富(代號B):現在可以過去嗎?乙○○(代號A):可以阿。

黃俊富(代號B):安ㄋㄧ樣啦。

乙○○(代號A):喔。

黃俊富(代號B):等一下到再打給你。

④被告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俊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101年4月29日19時39分2秒乙○○(代號B):喂。

黃俊富(代號A):小黑喔。

乙○○(代號B):恩。

黃俊富(代號A):阿你換這支電話喔?乙○○(代號B):恩阿。

黃俊富(代號A):阿現在可以過去嗎?乙○○(代號B):可以阿。

黃俊富(代號A):等一下到打給你,一樣黑。

乙○○(代號B):好。

⑤被告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俊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101年5月5日23時26分54秒乙○○(代號B):喂。

黃俊富(代號A):你有在家嗎?乙○○(代號B):沒,我等一下要回去了。

黃俊富(代號A):差不多多久會到?乙○○(代號B):差不多半小時。

黃俊富(代號A):我12點去你那裡找你。

乙○○(代號B):沒,我等一下過去你那裡。

黃俊富(代號A):好阿。

乙○○(代號B):恩阿,好。

黃俊富(代號A):我先跟你講喔,我要半工就好。

乙○○(代號B):喔,好啦。

⑥被告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俊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101年5月7日19時36分46秒乙○○(代號B):喂。

黃俊富(代號A):喂,小黑哦你有在家嗎?乙○○(代號B):有阿。

黃俊富(代號A):阿可以過去嗎?乙○○(代號B):可以阿。

黃俊富(代號A) :阿我要半工就好了。

乙○○(代號B):半工阿現在都變這樣了。

黃俊富(代號A):沒阿,阿我不是還欠你半工?乙○○(代號B):是阿。

黃俊富(代號A):我就剩一工而已。

乙○○(代號B):阿那就不趕阿,不要緊啊。

黃俊富(代號A):就不好意思。

乙○○(代號B ):自己的三八哦,我們人難道會這樣嗎?黃俊富(代號A ):沒啦我會覺得不好意思啦。

乙○○(代號B ):沒關係啦,半工我也不好做,你又不是

不能信任,你那是講吳修一ㄟ,我就不會講什麼。

黃俊富(代號A ):好啦,我現在過去。

乙○○(代號B):你到再打給我。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上開係其與證人黃俊富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足認上開通話確係被告與黃俊富間之通話內容無訛。

⑷雖上開通話內容非常簡略,其等通話內容僅提及約定地點,

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及證人黃俊富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對話中除彼此交談關於等一下到打電話聯絡、現在就過去等相約見面事宜,並有提及「以一個工人」、「半工」、「一工」等代號,證人黃俊富證稱一個工人是指買1000元安非他命一節,亦與對話中提及「一工」、「半工」等情相符,益徵證人黃俊富前揭所述,應屬實在。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黃俊富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且證人黃俊富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瑕疵,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核屬相符,上開證人黃俊富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黃俊富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

⑸此外,並有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及臺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68頁至第76頁)、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稽,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富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7、9、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珍妤部分:

⑴證人劉珍妤於警詢中證稱:101年5月17日19時15分中所紀錄

之通話內容:「哈嘍、有得跟你么嗎?商量+重一些來請吧!如何,方便嗎?」之意思是其向他要求購買時安非他命的量多加一些給其;101年5月21日19時14分所紀錄之簡訊內容:

「嗯~有嗎?方便先跟你欠嗎?我下班跟你一起算」之意思,係伊先跟他拿東西(安非他命)過來,購買金額大約是1000元,下班後其再拿錢給他;101年5月23日15時56分所紀錄之通話內容:「A:喂!B:喂講話。A:講話。B:幹你有收到簡訊?你那邊有嗎?A:有,阿?沒。B:現在沒?A:恩阿,沒啦我是講我沒收到簡訊。B:幹你就ㄐㄚㄋ。你那邊有l嗎?有l嗎?A:阿!有阿。B:安ㄋ我先去我朋友那跟他拿錢再繞過去好了。A:哦。B:阿你有在家嗎?A:有阿。B:阿要在那裡碰面?家裡?A:全家阿。B:你們那裡那有全家你吃屎啦你。A:廟旁邊阿。B:不會太多人嗎?A:不會阿我都嘛在那裡。B:阿你有心臟阿。A:我厲害阿。B:好啦好啦我先打給我朋友」之意思,是其問乙○○有1000元的安非他命嗎,其要過去拿;交易地點在大里仁化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或旁邊的公園,大約交易6-8次,並指認編號16之乙○○就是販賣安非他命給其之人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並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8頁反面)。

⑵證人劉珍妤復於偵訊中結證稱:0000000000於101年5月17日

19時15分、16分、19分、20分、21分、29分、21時47分、50分、52分、54分、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乙○○講話,是要買安非他命,該次是跟乙○○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其一開始說你那邊有「1」嗎,就是指有無1千元的安非他命,後來伊問他「商量+重一些來請吧」,是其請他給其1千元再多的量,後來乙○○有給其多一點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乙○○位於○里區○○路或塗城路住家附近,乙○○確實有給其安非他命1包,其當場有給他1千元,後來21時許其跟乙○○說「你真的很懶」,是乙○○叫其自己去找他,其後來有去;當天21時許,門號0000000000有傳簡訊問其「你等等是要給他怎樣的」,因為電話變成乙○○的朋友接的,其不認識該人,簡訊裡的「他」是指乙○○,當天拿毒品給其的人確實是乙○○,其也確實將現金交付給乙○○;0000000000於101年5月21日19時11分、12分、14分、18分、19分、23分、24分、26分、27分、29分、35分、36分、38分、41分、20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在跟乙○○在對話,也是為了要跟乙○○買安非他命的事,這天也有拿到,但錢先欠著他,也是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地點是在乙○○住處樓下附近之全家超商,乙○○確實有拿價值1千元的安非他命給其,其還沒給他錢,也還沒約何時給他錢;這是其第一次欠他錢,乙○○也沒催其給錢,因為後來都沒有聯絡了,所以這1千元其還欠著;0000000000於101年5月23日15時50分、56分、16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其跟乙○○講要拿安非他命的事,這次其是要跟他拿1千元量的安非他命,但乙○○沒有給其1千元量的安非他命,因為他身上沒有那麼多,只給其500元量的安非他命,地點是在乙○○位於○里區○○路或塗城路附近住處後面的公園內,其當場有給他500元,乙○○沒有跟其催21日的1千元;其是跟乙○○買安非他命,不是跟乙○○合資,也不是請乙○○幫其調貨,其就是單純錢拿給乙○○,乙○○把安非他命拿給其,但有1次沒給他錢,就是剛剛所說欠他的那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證人劉珍妤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101年5月17日、21日、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附表編號7、9、10所載時間,曾與被告聯絡後,在如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地點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

⑶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曾於下列時間,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珍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通話內容略為:

①101年5月17日19時15分30秒(簡訊)

劉珍妤(代號B):哈囉,有得跟你ㄠ嗎?商量+重一些來請

吧!如何,方便嗎?101年5月17日19時16分47秒(簡訊)劉珍妤(代號B):這樣的意思是…,假設它沒打算停的話

,那怎辦?101年5月17日19時19分0秒(簡訊)乙○○(代號A):還是你要過來我多給你。

101年5月17日19時20分30秒(簡訊)劉珍妤(代號B):大哥:我們這裡與很大很大餒~一定要這樣

就對ㄌ~101年5月17日19時21分19秒(簡訊)乙○○(代號A):好辣我會過去。

101年5月17日19時29分19秒(簡訊)劉珍妤(代號B):謝謝你!我就知道你人最好ㄌ! 那出門前再

跟我說! 我順便最後確定幾個人!OK!101年5月17日21時47分44秒(簡訊)劉珍妤(代號B):吼! 你真的很懶餒! 對ㄌ本來ㄆ是跟你借

兩千,我等等先拿一千還你,剩下欠你ㄉ我明晚再拿去還你! 如何,方便嗎?101年5月17日21時50分23秒(簡訊)乙○○(代號A):喔好,你等等是要給他怎樣的?101年5月17日21時52分3秒(簡訊)劉珍妤(代號B):跟本來的一樣ㄚ!2。

101年5月17日21時54分15秒(簡訊)乙○○(代號A):要給他現金嘛。

101年5月17日21時55分24秒(簡訊)劉珍妤(代號B):先還你現金一千。

②101年5月21日19時9分56秒(簡訊)

劉珍妤(代號B):你那邊有一嗎?101年5月21日19時10分40秒(簡訊)乙○○(代號A):現在?101年5月21日19時11分3秒(簡訊)劉珍妤(代號B):ㄣ。

101年5月21日19時12分35秒(簡訊)乙○○(代號A):有。

101年5月21日19時12分41秒(簡訊)劉珍妤(代號B):嗯~有嗎?101年5月21日19時14分44秒(簡訊)劉珍妤(代號B):方便先跟你欠嗎?我下班跟你一起算~101年5月21日19時18分34秒(簡訊)劉珍妤(代號B):OK嗎?101年5月21日19時19分16秒(簡訊)乙○○(代號A):下班?要確定吶這兩天把錢花光了。

101年5月21日19時23分31秒(簡訊)劉珍妤(代號B):確定~晚上之前回給你!!101年5月21日19時24分50秒(簡訊)乙○○(代號A):明天晚上之前?101年5 月21日19時26分56秒(簡訊)劉珍妤(代號B):嗯! 我早上如果沒回給你,就是下午我幫

我媽這邊工作做完就直接跟你連絡!101年5月21日19時27分50秒(簡訊)乙○○(代號A):恩。

101年5月21日19時29分43秒(簡訊)劉珍妤(代號B):那現在嗎?101年5月21日19時35分19秒(簡訊)劉珍妤(代號B):如何?現在可以嗎?101年5月21日19時36分30秒(簡訊)乙○○(代號A):嗯,但是我沒有要出門101年5月21日19時38分8秒(簡訊)劉珍妤(代號B):所以…我得自己過去!!101年5月21日19時38分51秒(簡訊)乙○○(代號A):我人不舒服101年5月21日19時41分21秒乙○○(代號A):喂。

劉珍妤(代號B):喂你人是怎樣?中風喔?乙○○(代號A):恩,阿快要死了。

劉珍妤(代號B):幹你講話怎麼那麼沒營養阿,阿不就過去

找你?現在?乙○○(代號A):還好啦,恩。

101年5月21日20時27分21秒乙○○(代號A):喂。

劉珍妤(代號B):喂在下面。

乙○○(代號A):好。

③101年5月23日15時50分54秒(簡訊)

劉珍妤(代號B):現在有一嗎?101年5月23日15時56分0秒乙○○(代號A):喂。

劉珍妤(代號B):喂講話。

乙○○(代號A):講話。

劉珍妤(代號B):幹你有收到簡訊?你那邊有嗎?乙○○(代號A):有,阿,沒。

劉珍妤(代號B):現在沒?乙○○(代號A):恩阿,沒啦我是講我沒收到簡訊。

劉珍妤(代號B):幹你就ㄐㄚㄋ。你那邊有一嗎?有一嗎?乙○○(代號A):阿,有阿,劉珍妤(代號B):安ㄋ我先去找我朋友那跟他拿錢再繞過去好了。

乙○○(代號A):喔。

劉珍妤(代號B):阿你有在家嗎?乙○○(代號A):有阿。

劉珍妤(代號B):阿要在哪裡碰面?家裡?乙○○(代號A):全家阿。

劉珍妤(代號B):你們那裡哪有全家,你吃屎啦你。

乙○○(代號A):廟旁邊阿。

劉珍妤(代號B):不會太多人嗎?乙○○(代號A):不會阿,我都嘛在那裡。

劉珍妤(代號B):阿你有心臟阿。

乙○○(代號A):我厲害阿。

劉珍妤(代號B):好啦好啦,我先打給我朋友。

101年5月23日16時47分34秒劉珍妤(代號B):在你家後面的楠梓公園等好嗎?乙○○(代號A):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上開係其與證人劉珍妤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足認上開通話確係被告與劉珍妤間之通話內容無訛。

⑷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劉珍妤聯絡,雖上開內容或僅提及約定地點及現金、賒欠等事宜,語多隱晦簡略,並未明確提及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交易詳情,然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及證人劉珍妤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論及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上開電話內容多為約定地點見面如「全家」、廟旁、楠梓公園、證人劉珍妤猶有質疑約定地點人是否太多,內容確係雙方約定見面,而被告則指引證人劉珍妤如何前來會合,復有及談論拿取特定物品及現金事宜,並有提及賒欠之對話。證人劉珍妤亦證稱上開通話確係為毒品交易所為,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劉珍妤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寬典而為證述,且證人劉珍妤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瑕疵,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甚明確,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核屬相符,上開證人劉珍妤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劉珍妤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

⑸此外,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第68頁至第76頁),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於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珍妤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就附表編號8、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啟仁部分:

⑴證人盧啟仁於偵查中結證稱:101年5月20日18時通話內容之

意,係其要跟「黑仔」買2000元安非他命,看他能不能賣其便宜一點,當天通話完之後其就去找他買,其應該是跟「黑仔」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其約拿1800元或1900元的錢給他,地點是在大里仁化路農會附近。101年5月26日16時其是與「黑仔」通話,「阿富」要跟其買500元安非他命,其問「黑仔」可不可以給他,「阿富」明天就可以給他錢了,「黑仔」就說給他一個也不夠,那陣子「黑仔」去墾丁玩,「黑仔」先把3000元安非他命放在其這裡,看其要不要,其跟他說其沒有多少錢,「黑仔」說看其施用多少,其他的再還給他,其很像施用了1000元,「黑仔」回來之後,他要跟其要回安非他命,其當天後來也有找到「黑仔」,有還他2000元的安非他命,順便給其1000元現金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證人盧啟仁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101年5月20日、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附表編號8、12所載時間,曾與被告聯絡後,在如附表編號8、12所示之地點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

⑵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曾於下列時間,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盧啟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①101年5月20日17時41分11秒

乙○○(代號A):喂,沒接啦!盧啟仁(代號B):喂,有接嗎?是喔。

乙○○(代號A):你講你要馬上處理的嗎?盧啟仁(代號B):對啦。

乙○○(代號A):安ㄋ我的先給你啦。

盧啟仁(代號B):好啦。

乙○○(代號A):我嘛都洗好了。

盧啟仁(代號B):阿你要過來還是怎樣?乙○○(代號A):你過來找我啦。

盧啟仁(代號B):好啦。

101年5月20日18時0分50秒乙○○(代號A):喂,什麼?盧啟仁(代號B):喂,我如果要拿,就是要剛才要拿的再

加1倍,你要算我多少?乙○○(代號A):再多1倍,我問他阿。

盧啟仁(代號B):安呢你再幫我問看看,看怎樣你再打給我。

乙○○(代號A):好。好。

盧啟仁(代號B):說不定我這2天會再那個啦。

乙○○(代號A):好。

②101年5月26日16時0分38秒盧啟仁(代號B ):喂,喂。

乙○○(代號A):喂,那個先暫停ㄏ。。

盧啟仁(代號B):聽無。

乙○○(代號A):我講你朋友那個先慢一點。

盧啟仁(代號B):是喔。

乙○○(代號A):你朋友的事先慢一點處理。

盧啟仁(代號B):哭腰,我朋友在等我ㄋ。

乙○○(代號A):他在等你?盧啟仁(代號B):阿是我叫剉冰好了?乙○○(代號A):他在等你,他怎麼說?盧啟仁(代號B):沒阿,我要過去他家講阿。

乙○○(代號A):喔。

盧啟仁(代號B):阿是我叫剉冰那邊?看你啦。

乙○○(代號A):喔恩。

盧啟仁(代號B):怕等一下有人要你就...乙○○(代號A ):好啦好啦,你先給他啦,你先幫他處理啦。

盧啟仁(代號B):他的要明天才拿得到錢,所以...乙○○(代號A):阿算啦算啦,你再打給那個... ㄚ 我的你先留下,我等一下回去再找你。

盧啟仁(代號B):留下,好啦。

101年5月26日17時53分11秒乙○○(代號A):喂。

盧啟仁(代號B):喂,他又在問了,看你有沒有辦法給他,他明天就給你。

乙○○(代號A):我的要給人家了。

盧啟仁(代號B):剉冰在你那嗎?乙○○(代號A):沒有。

盧啟仁(代號B):是喔,你給他完就都沒了阿。

乙○○(代號A):我給他完就不夠了。

盧啟仁(代號B):連1個也沒有。

乙○○(代號A):有啦。

盧啟仁(代號B):2個勒。

乙○○(代號A):還有的樣子。

盧啟仁(代號B):安ㄋ等一下我過去找你。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第40頁),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上開係其與證人盧啟仁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足認上開通話確係被告與盧啟仁間之通話內容無訛,⑶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盧啟仁聯絡。雖上開內容多隱晦簡略,並未明確提及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交易詳情,然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及證人盧啟仁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上開通話內容可知,通話內容或有「你過來找我啦」、「我等一下回去再找你」、「我過去找你」等約定接觸見面之對話,復有「我的先給你」、「1個」、「2個」等交付特定物品及相關數量單位,另有「如果要拿,就是要剛才要拿的再加1倍,你要算我多少」、「明天才拿得到錢」等談論數量、金額及得款時間等相關內容,證人盧啟仁亦證稱上開通話確係為毒品交易所為,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盧啟仁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寬典而為證述,且證人盧啟仁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瑕疵,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甚明確,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核屬相符。況卷附證人盧啟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盧啟仁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3834號卷【下稱併辦卷】第67頁),是證人盧啟仁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上開證人盧啟仁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盧啟仁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

⑷此外,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第68頁至第76頁),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於附表編號8、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12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啟仁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就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少年葉○○部分:

⑴證人葉○○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101年5月24日01時21分

09秒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是其要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才聯絡的,其與乙○○約在臺中市○里區○里○街附近「羅馬假期汽車旅館」,乙○○問其幾個人要去,就是問其需要多少包安非他命,其說1個人,就是其要買l包1000元的安非他命,之後其與乙○○就約在「羅馬假期汽車旅館」交易,經指認編號7綽號「黑仔」之乙○○就是販賣安非他命給其之人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並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反面)。

⑵證人葉○○復於偵查證稱:0000000000於101年5月24日12時

10分與0000000000l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向乙○○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約在羅馬假期汽車旅館,有交易完成,譯文中1個人是指1包甲基安非他命,乙○○是自己來交易,沒有與乙○○合資購毒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證人葉○○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101年5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附表編號11所載時間,曾與被告聯絡後,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地點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

⑶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曾於下列時間,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使用之門號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101年5月24日1時21分9 秒葉○○(代號B):喂,你有空嗎?我俊德的朋友。

乙○○(代號A):阿你在哪裡?葉○○(代號B):我在羅馬假期這。

乙○○(代號A):喔,那你那幾個人要去?葉○○(代號B):一個人,一個人要出發而已,你現在可

以出來嗎?乙○○(代號A):喔,我叫我朋友過去,上次去找你那一個。

葉○○(代號B):到再打一下喔,阿,我知一下吼出下阿。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上開係其與證人葉○○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上開通話確係被告與葉○○間之通話內容無訛。

⑷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葉○○聯絡,雖上開對話內容簡略,並未明確提及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交易詳情,然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及證人葉○○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上開通話內容確係雙方約定見面,證人葉○○並陳明其人在「羅馬假期」,並說明僅有其一人,詢問被告能否出來及約見面等情,而證人葉○○自稱係俊德的朋友後,未及多言,被告即詢問對方在何處、幾人等情,顯見彼此已有相當之默契,證人葉○○亦證稱上開通話確係為毒品交易所為,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葉○○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寬典而為證述,且證人葉○○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瑕疵,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甚明確,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核屬相符。況卷附證人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葉○○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併辦卷第66頁),是證人葉○○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上開證人葉○○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葉○○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

⑸此外,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第68頁至第76頁),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之犯行,洵堪認定。㈤就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鄒騰彬部分:

⑴證人鄒騰彬於警詢中證稱:101年5月31日11時50分其以持用

之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另一方,但另一方是何人其忘記了,譯文中「是想說看能不能跟你借4千」、「最晚5號」、「看你有沒有辦法,對阿,最快就這2、3天」、「你過來找我、一樣的地方嗎?」是指其想向對方購買安非他命之意思,4千是指購買4000元的安非他命,「最晚5號」是指6月5日其會拿錢給他,最快就這2、3天是指最快可以在6月2日或6月3日可以拿錢給他,「你過來找我、一樣的地方嗎?」的意思是其要過去對方的家(臺中市○里區○○路附近)找他拿安非他命;那是乙○○的家,應該是跟乙○○拿的,經指認編號16之人即係乙○○等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第61頁)。

⑵證人鄒騰彬復於偵查中結證稱:0000000000於101年5月31日

11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印象中是跟乙○○講電話,是要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其這次是要向乙○○買4千元的安非他命,其在電話中說「要借4千」,其實是想跟他買4千元安非他命,後來在乙○○位於○里區○○路或塗城路附近住家外面有拿到安非他命1包,其是隔2、3天後才拿錢給他,是1次拿4千元給他,當天好像是乙○○拿安非他命出來給其,其沒什麼印象,但沒意外的話,應該是乙○○拿安非他命出來給其等語(見偵卷第79頁),證人鄒騰彬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101年5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附表編號13所載時間,曾與被告聯絡後,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點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

⑶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曾於下列時間,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鄒騰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101年5月31日11時50分20秒鄒騰彬(代號B):喂。

乙○○(代號A):你誰?鄒騰彬(代號B):是想說看能不能跟你借4千?乙○○(代號A):我說你是誰?鄒騰彬(代號B):我阿彬。

乙○○(代號A):4千喔,最晚5號喔。

鄒騰彬(代號B):看你有沒有辦法,對阿,最快就這2、3天。

乙○○(代號A):喔。

鄒騰彬(代號B):因為我最近比較不方便。

乙○○(代號A):恩,有確定才說ㄏ。

鄒騰彬(代號B):一定有才敢說阿。

乙○○(代號A):沒有阿,很多人都這樣子阿。

鄒騰彬(代號B):上一次我也是遵守嘛。

乙○○(代號A):好啦好啦。

鄒騰彬(代號B):對阿。

乙○○(代號A):好啦,信你啦。有借有還,再借不難啦。

鄒騰彬(代號B):對啦,這樣說也是沒錯。

乙○○(代號A):阿你在哪裡?鄒騰彬(代號B):我在霧峰。

乙○○(代號A):你過來找我。

鄒騰彬(代號B):一樣的地方嗎?乙○○(代號A):對阿,我現在要回家。

鄒騰彬(代號B):你現在要回家,所以就是去你家嗎?乙○○(代號A):對阿,到我家附近。

鄒騰彬(代號B):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上開係其與證人鄒騰彬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上開通話確係被告與鄒騰彬間之通話內容無訛。

⑷上開對話內容簡略,並未明確提及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

交易詳情,然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及證人鄒騰彬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上開通話內容確係雙方約定見面,彼等雖以「借」為代稱,惟渠等在隱晦對話後即約定至被告住家附近,顯見彼此已有相當之默契,證人鄒騰彬亦證稱上開通話確係為毒品交易所為,電話中所稱借實為購買毒品等情。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鄒騰彬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寬典而為證述,且證人鄒騰彬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瑕疵,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甚明確,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核屬相符。

⑸此外,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第68頁至第76頁),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鄒騰彬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雖前揭購毒者黃俊富於警詢、劉珍妤於警偵、盧啟仁於偵訊、葉○○於警詢、鄒騰彬於警偵訊均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亦陳稱販賣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等語,然購毒者盧啟仁、葉○○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等施用者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依本院職務上所知,國內安非他命非常少見,目前實務上所遇到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故認被告、購毒者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被告販賣毒品種類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四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與購毒者黃俊富、盧啟仁、葉○○、鄒騰彬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又被告雖於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證人劉珍妤與其是同

父異母姐弟,其幫證人劉珍妤拿毒品,都是原價,並沒有中獲利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惟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珍妤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頁、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正面、第156頁反面;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48頁反面、第108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時即陳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是其同父異母姐劉珍妤,譯文中紀錄通話內容均實在;101年5月17日4通簡訊是其姐劉珍妤要向其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要其多給一些;上次向其購買2000元,這次要先還其1000元等情(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另於偵查中供稱:101年5月23日對話原本是劉珍妤說朋友要找其買1000元,但其身上沒有這麼多,結果她朋友就不要了,變成她自己跟其買5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復於原審供承:101年5月21日與證人劉珍妤在其住處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其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給她,但她賒1000元,迄今未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被告就其與證人劉珍妤之關係早於警詢時、偵查中即陳明,且就販賣毒品予證人劉珍妤之事實承均直言無隱,其間證人劉珍妤或有要求被告多給一點、見前交易已有賒欠、101年5月21日交易賒欠1000元尚未清償等情供述甚明,而證人劉珍妤亦證稱並非與被告合資或調貨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與證人劉珍妤間電話聯絡後即約見面即有對價之交付毒品,此與一般販毒者交易毒品,並無二致。又被告雖曾容許證人劉珍妤賒欠價金,惟其販賣予證人鄒騰彬部分亦同意證人鄒騰彬賒欠價金,且購毒者賒欠價金,亦非絕無僅有,縱認證人劉珍妤尚未清償,以渠等2人具一定親屬關係,亦與常情不悖,未足以此即認被告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況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對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設有重刑處罰等情,應知之甚詳,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在彼此聯絡後約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方之理,顯見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珍妤,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被告於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其就證人劉珍妤部分並無營利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富、劉珍妤、盧啟仁、少年葉○○、鄒騰彬等人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及轉讓,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各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被告附表編號9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珍妤部分,其價金雖因賒欠而尚未取得,惟其毒品業已交付證人劉珍妤,被告既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其販賣行為業已完成,併此敘明。

㈡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834號

案件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7、11、12、13係屬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俊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黃俊富與不詳姓名自稱被告友人之人接洽通話,被告復自承係由該友人幫其接聽電話並由其友人出面交付毒品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次犯行之各罪間,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㈤另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

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年9月18日該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少年葉○○之行為,因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販毒者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非直接被害人,是被告此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陳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剉冰」之郭文正云云,惟經本院函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結果,尚無查獲該人情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5日中檢秀冬101偵19922、23834字第02879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3月2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顯見本件尚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從據以減刑,併予敘明。

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奬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就附表編號7、9、10販賣予證人劉珍妤部分係轉讓毒品,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云云,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次全部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第156頁反面;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107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第62頁至66頁),雖其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㈧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低刑度經減輕後為3年6月,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是以就本案而言,本院認被告所犯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刑法第61條明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第342條之背信罪。六、第346條之恐嚇罪。七、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刑法第61條第1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復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情事,其販毒犯行自無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各販賣或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酌被告販賣之次數高達13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復說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及使用之行動電話應予沒收(詳後述沒收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非販賣予同父異母姐劉珍妤,且賒欠未取得對價;其係13次行係接續犯、集合犯,不應分論併罰;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59及第61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俱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審所量處之刑,依被告所販賣之數量及價格而言,非屬中、高度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並係供與附表編號3所示購毒者聯絡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原裝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未扣案另1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屬實(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其中未扣案原裝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供與附表編號3所示購毒者聯絡所用之物;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供與附表編號1、2所示購毒者聯絡所用之物;未扣案另1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供與附表編號4至13所示購毒者聯絡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憑,各在被告所犯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並應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編號1所用之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販賣附表(編號9除外)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得之金額,如附表(編號9除外)所示交易價格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其中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至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證人劉珍妤迄未交付,業據證人劉珍妤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2頁),此部分被告就販賣所得價金尚未取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裝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三星廠牌Anycall

型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堅詞否認與本案有關,並陳稱:該扣案行動電話是原行動電話遺失後伊續約新買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第50頁),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確與本案有關,此部分礙難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 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方法 │交易價額│毒品種類及數│原審判決主文 ││ │ │ │ │ │新臺幣 │量 │ │├──┼───┼───┼────┼───────────────┼────┼──────┼────────┤│ 1 │101年4│臺中市│黃俊富 │黃俊富於101 年4 月18日19時52分│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乙○○共同販賣第││ │月18日│東區旱│ │50秒(起訴書誤載為10時52分許)│ │1 小包(重約│二級毒品,處有期││ │20時30│溪東路│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0.15公克) │徒刑叁年捌月。未││ │分許 │之某汽│ │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926│ │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 │ │車旅館│ │324086號行動電話,與乙○○有犯│ │ │電話壹支(內裝門││ │ │附近 │ │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 │ │號0000000000號SI││ │ │ │ │友人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M 卡壹枚)連帶沒││ │ │ │ │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乙○○│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姓友│ │ │不能沒收時,其應││ │ │ │ │人依約在前揭時、地,將金額1000│ │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俊富,並│ │ │成年男子連帶追徵││ │ │ │ │當場向黃俊富收取500 元之現金,│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另500 元之款項,則同意黃俊富先│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行賒欠,後該名男子並將500 元交│ │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 │ │ │ │付乙○○。嗣黃俊富於101 年5 月│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7 日將賒欠之500 元清償。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之成年男子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2 │101年4│臺中市│黃俊富 │黃俊富於101 年4 月22日20時12分│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乙○○販賣第二級││ │月22日│大里區│ │22秒,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1 小包(重約│毒品,處有期徒刑││ │20時22│仁化路│ │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 │0.15公克) │叁年捌月。未扣案││ │分許 │594 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 │ │壹支(內裝門號09││ │ │住處 │ │間、地點後,乙○○依約在前揭時│ │ │00000000號SIM 卡││ │ │ │ │、地,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壹枚)沒收,如全││ │ │ │ │命交給黃俊富,並當場向黃俊富收│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取現金1000元。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 │101年4│臺中市│黃俊富 │黃俊富於101 年4 月23日17時57分│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乙○○販賣第二級││ │月23日│大里區│ │47秒,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1 小包(重約│毒品,處有期徒刑││ │18時07│仁化路│ │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 │0.15公克) │叁年捌月。扣案門││ │分許 │594 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 │ │號0000000000號SI││ │ │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 │ │M 卡壹枚沒收,未││ │ │住處 │ │間、地點後,乙○○依約在前揭時│ │ │扣案LG廠牌行動電││ │ │ │ │、地,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話壹支沒收,如全││ │ │ │ │命交給黃俊富,並當場向黃俊富收│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取現金1000元。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4 │101年4│臺中市│黃俊富 │黃俊富於101 年4 月29日19時39分│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乙○○販賣第二級││ │月29日│大里區│ │02秒,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1 小包(重約│毒品,處有期徒刑││ │19時49│仁化路│ │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 │0.15公克) │叁年捌月。未扣案││ │分許 │594 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 │ │壹支(內裝門號09││ │ │住處 │ │間、地點後,乙○○依約在前揭時│ │ │00000000號SIM 卡││ │ │ │ │、地,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壹枚)沒收,如全││ │ │ │ │命交給黃俊富,並當場向黃俊富收│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取現金1000元。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5 │101年5│臺中市│黃俊富 │黃俊富於101 年5 月5 日23時26分│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乙○○販賣第二級││ │月5日2│大里區│ │54秒,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1 小包(重約│毒品,處有期徒刑││ │3時36 │仁化路│ │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 │0.07公克至0.│叁年柒月。未扣案││ │分許 │594 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 │08公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 │ │壹支(內裝門號09││ │ │住處 │ │間、地點後,乙○○依約在前揭時│ │ │00000000號SIM 卡││ │ │ │ │、地,將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壹枚)沒收,如全││ │ │ │ │命交給黃俊富,並當場向黃俊富收│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取現金500 元。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6 │101年5│臺中市│黃俊富 │黃俊富於101 年5 月7 日19時36分│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乙○○販賣第二級││ │月7日1│大里區│ │46秒,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1 小包(重約│毒品,處有期徒刑││ │9時46 │仁化路│ │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 │0.07公克至0.│叁年柒月。未扣案││ │分許 │594 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 │08公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 │ │壹支(內裝門號09││ │ │住處 │ │間、地點後,乙○○依約在前揭時│ │ │00000000號SIM 卡││ │ │ │ │、地,將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壹枚)沒收,如全││ │ │ │ │命交給黃俊富,而黃俊富則交付10│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00元之現金予乙○○,除將其中50│ │ │時,追徵其價額。││ │ │ │ │0 元用作此次交易之款項外,另50│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0 元部分,則用以償還附表編號1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所積欠之500 款項。 │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7 │101年5│臺中市│劉珍妤 │劉珍妤於101 年5 月17日19時15分│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乙○○販賣第二級││ │月17日│大里區│(乙○○│30秒至21時55分24秒許,以所持用│ │1 小包(重約│毒品,處有期徒刑││ │21時55│仁化路│同母異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大│ │0.15公克) │叁年捌月。未扣案││ │分24秒│594 號│之胞姐)│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後之某│乙○○│ │電話,互相發送多封簡訊,聯繫買│ │ │壹支(內裝門號09││ │時 │住處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 │ │00000000號SIM 卡││ │ │ │ │時間、地點後,乙○○依約在前揭│ │ │壹枚)沒收,如全││ │ │ │ │時、地,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他命交給劉珍妤,並當場向劉珍妤│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收取現金1000元。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8 │101年5│臺中市│盧啟仁 │盧啟仁於101 年5 月20日17時41分│18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乙○○販賣第二級││ │月20日│大里區│ │11秒、18時0 分50秒(後者起訴書│ │1 小包(重約│毒品,處有期徒刑││ │18時許│仁化路│ │漏載),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0.4公克) │叁年拾月。未扣案││ │ │農會附│ │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近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 │ │壹支(內裝門號09││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 │ │00000000號SIM 卡││ │ │ │ │時間、地點後,乙○○依約定前揭│ │ │壹枚)沒收,如全││ │ │ │ │時、地,將金額1800元之甲基安非│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他命交給盧啟仁,並當場向盧啟仁│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收取現金1800元。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捌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9 │101年5│臺中市│劉珍妤 │劉珍妤於101 年5 月21日19時09分│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乙○○販賣第二級││ │月21日│大里區│ │56秒(起訴書誤載為19時23分起)│賒欠 │1 小包(重約│毒品,處有期徒刑││ │20時30│仁化路│ │至20時17分21秒許,以所持用之09│ │0.15公克) │叁年捌月。未扣案││ │分許 │594 號│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89│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乙○○│ │104339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 │ │壹支(內裝門號09││ │ │住處附│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00000000號SIM 卡││ │ │近之全│ │互相發送多封簡訊及電話通話之方│ │ │壹枚)沒收,如全││ │ │家便利│ │式,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超商 │ │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乙○○│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依約在前揭時、地,將價值1000元│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劉珍妤,劉珍│ │ │ ││ │ │ │ │妤則賒欠乙○○上揭款項,迄未清│ │ │ ││ │ │ │ │償。 │ │ │ │├──┼───┼───┼────┼───────────────┼────┼──────┼────────┤│ 10 │101年5│臺中市│劉珍妤 │劉珍妤於101 年5 月23日15時50分│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乙○○販賣第二級││ │月23日│大里區│ │54秒、15時56分00秒、16時47分34│ │1 小包(重約│毒品,處有期徒刑││ │17時許│仁化路│ │秒,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0.07公克至0.│叁年柒月。未扣案││ │ │594 號│ │電話,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958│ │08公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乙○○│ │964708號行動電話,互相發送簡訊│ │ │壹支(內裝門號09││ │ │住處附│ │及以電話通話之方式,聯繫買賣第│ │ │00000000號SIM 卡││ │ │近之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 │ │壹枚)沒收,如全││ │ │園內 │ │、地點後,乙○○依約在前揭時、│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地,將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給劉珍妤,同時向劉珍妤收取現│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金500 元。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1 │101年5│臺中市│少年葉○│少年葉○○於101 年5 月24日1時2│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乙○○販賣第二級││ │月24日│大里區│○ │1 分09秒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 │1 小包(重約│毒品,處有期徒刑││ │1 時30│大里二│ │**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 │0.15公克) │叁年捌月。未扣案││ │分許 │街附近│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之「羅│ │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 │壹支(內裝門號09││ │ │馬假期│ │易之時間、地點後,乙○○依約在│ │ │00000000號SIM 卡││ │ │汽車旅│ │前揭時、地,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 │ │壹枚)沒收,如全││ │ │館」內│ │安非他命交給少年葉○○,並當場│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向少年葉○○收取現金1000元。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2 │101年5│臺中市│盧啟仁 │乙○○於101 年5 月26日16時0 分│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乙○○販賣第二級││ │月26日│大里區│ │38秒、17時53分11秒,以所持用之│ │1 小包(重約│毒品,處有期徒刑││ │18時30│仁化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 │0.15公克) │叁年捌月。未扣案││ │分許 │594 號│ │啟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乙○○│ │動電話相互聯絡,詢問關於乙○○│ │ │壹支(內裝門號09││ │ │住處附│ │先前寄放在盧啟仁處、價值約3000│ │ │00000000號SIM 卡││ │ │近 │ │元甲基安非他命,現剩餘多少,並│ │ │壹枚)沒收,如全││ │ │ │ │要求盧啟仁拿回剩餘之甲基安非他│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命,不足而由盧啟仁施用部分則充│ │ │時,追徵其價額。││ │ │ │ │為販售予盧啟仁。盧啟仁隨即依約│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至左列時、地,將所餘價值約2000│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施用價值│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約1000元之款項交給乙○○,完成│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交易。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3 │101年5│臺中市│鄒騰彬 │乙○○於101 年5 月31日11時50分│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乙○○販賣第二級││ │月31日│大里區│ │20秒,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1 小包(重約│毒品,處有期徒刑││ │12時許│仁化路│ │號行動電話,撥打鄒騰彬所持用之│ │0.7 公克以上│肆年。未扣案三星││ │ │594 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乙○○│ │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 │(內裝門號095896││ │ │住處附│ │之時間、地點後,乙○○依約在前│ │ │4708號SIM卡壹枚 ││ │ │近 │ │揭時、地,將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 │ │)沒收,如全部或││ │ │ │ │非他命交給鄒騰彬,鄒騰彬則約隔│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2 、3 天後,始向乙○○清償款項│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