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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松麟

詹德湖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12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辛○○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12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辛○○、丙○○均係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下稱詹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丙○○於民國(下同)89年8月間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寄發出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通知訂於89年9月9日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興和里集會所」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改選管理人,並討論詹氏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處理及制定規約等事宜。嗣召開完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後,丙○○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於89年9月間、90年6月5日檢附上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含簽到簿及部分未到派下員之委託書)、詹氏祭祀公業規約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申請備查,均經南投市公所未予受理備查而退回。再於90年7月27日由丙○○、辛○○持上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委託書、簽到簿、規約,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規約、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其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部分經該所准予備查,而規約部分則遭退回。嗣於90年8月14日再由丙○○、辛○○持規約申請備查,亦遭南投市公所以詹氏公業部分派下員未依法辦理繼承,而退回其規約備查之申請(上開部分丙○○、辛○○尚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丙○○、辛○○於南投市公所退回其規約備查之申請後,此時其2人應知詹福來(即死亡之詹振鑫之繼承派下員)、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即死亡之詹灶之繼承派下員)並未於89年9月9日出席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亦未委託他人出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89年9月9日詹福來、詹朝明、詹朝宗等3人之委託書、詹福來、詹朝明等2人之同意書、89年9月6日詹朝宗之同意書等各1紙均屬他人所偽造,及89年9月9日詹呈祥之委託書、同意書各1紙為丙○○與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所共同偽造(詳細委託書、同意書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表示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等人於89年9月9日有委託派下員詹清陽、丙○○、詹一郎(此部分受託人詹一郎之簽名及印文亦屬偽造)及詹木川(此部分受託人詹木川之簽名、印文及指印亦屬偽造)出席,並由丙○○、辛○○於90年10月5日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等

4 人確有委託他人出席,詎竟仍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丙○○之名義,於90年10月5日由丙○○、辛○○持上開會議紀錄、委託書、簽到簿、規約及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之委託書、同意書再度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規約,並於90年11月2日補提偽造之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等4人之同意書(詳細同意書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於南投市公所,致使南投市公所承辦人員經審查後就申報之該祭祀公業規約,准予備查,而足以生損害於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詹翟弼(即詹一郎)、詹木川、詹氏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及南投市公所關於祭祀公業案件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己○○、庚○○、癸○○、壬○○、戊○○、丁○○等人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辛○○雖曾經告訴人丁○○以89年9月9日所召開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有偽造文書之嫌,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偽造文書等一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辛○○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因認被告辛○○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1年2月26日以90年度偵字第2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本院審閱前案卷宗影本核實,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嗣檢察官經傳訊多位未在該次偵查中作證之證人,並調閱相關檔案資料後,認被告辛○○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而提起本件公訴,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仍為合法之起訴。

㈡另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調偵字第60號移送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7號被告2人偽造文書案件併案審理,嗣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被告2人無罪,並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嗣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00年度偵字第756號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偽造文書案件併案審理,上開案件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並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而退回檢察官後,再由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另本件併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8號案件,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當庭及具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卷附之刑事告訴狀(90年度他字第164號偵查卷第12-21頁)、刑事告訴狀(96年度他字第95號偵查卷第1-5頁)、形式補充告訴狀(97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第18-27頁)、丁○○、己○○、詹如森、詹順興、江順生等人向南投市公所申請異議之異議書(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偵查卷一第226-228頁)、異議書(98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125-132頁反面)等書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又爭執該項書證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就此部分又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是該項書證,並無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㈢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辛○○等2人均坦承其2人係詹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丙○○於89年8月間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寄發出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通知訂於89年9月9日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興和里集會所」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改選管理人,並討論詹氏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處理及制定規約等事宜。嗣召開完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後,丙○○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於89年9月間、90年6月5日檢附上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含簽到簿及部分未到派下員之委託書)、詹氏祭祀公業規約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備查,均經南投市公所未予受理備查而退回。再於90年7月27日由丙○○、辛○○持上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委託書、簽到簿、規約,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規約及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其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部分經該所准予備查,而規約部分則遭退回。嗣於90年8月14日再由丙○○、辛○○持規約申請備查,亦遭南投市公所以詹氏公業部分派下員未依法辦理繼承,而退回其規約備查之申請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

66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上開委託書都是陳進財拿來的,這部分陳進財在原審就有說過,這也是他送去南投市公所,這些我都不知道,如果說這些有瑕疵的話,應該是要去問陳進財他們才對。當時,陳進財有告訴我說,這些都沒有問題,我才會簽名的,這些人我並不認識他們,我怎麼能找到他們來做這些事情。我並不知上開89年9月9日詹福來、詹朝明、詹朝宗等3人之委託書、詹福來、詹朝明等2人之同意書、89年9月6日詹朝宗之同意書,及89年9月9日詹呈祥之委託書、同意書係偽造的,故我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上開委託書、同意書均係陳進財處理的,我並不認識詹呈祥,詹呈祥也未委託我為受託人,我怎麼可能偽造詹呈祥之上開委託書、同意書。另我也不知上開89年9月9日詹福來、詹朝明、詹朝宗等3人之委託書、詹福來、詹朝明等2人之同意書、89年9月6日詹朝宗之同意書係偽造,故我並不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辛○○均為詹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丙○

○原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於89年9月9日在興和里集會所召開派下員大會,訂立規約並選任管理人,會中由被告辛○○擔任會議主席,會後並製成詹氏祭祀公業8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嗣被告丙○○於大會後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於89年9月間、90年6月5日檢附上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含簽到簿及部分未到派下員之委託書)、規約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備查,均經南投市公所未予受理備查而退回。再於90年7月27日由被告丙○○、辛○○持上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委託書、簽到簿、規約,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規約、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其中會議紀錄部分經該所准予備查,而規約部分則遭退回。於90年8月14日再由被告丙○○、辛○○持規約申請備查,亦遭南投市公所以詹氏公業部分派下員未依法辦理繼承為由而退回,文中並請詹氏祭祀公業先辦理派下員異動繼承及取得派下員資格,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現已廢止,由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相關規定辦理後再將規約送南投市公所備查。嗣被告丙○○、辛○○2人乃於90年10月5日再度申請備查,並檢送上開文件及派下員詹振鑫、詹灶等人之繼承人即「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之89年9月9日委託書、同意書各1紙,「詹朝宗」之89年9月6日同意書、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各1紙,並由被告2人出具切結書及補充說明書,以表示派下員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委託他人出席會議,並於90年11月2日補提「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之同意書於南投市公所,南投市公所乃以90年投市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等事實,此有89年8月25日、31日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召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申請書、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89年9月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備查申請書、南投市公所89年12月20日投市民字第3132 8號(函)稿、開會通知單、詹氏祭祀公業90年6月5日之申請書、南投市公所90年投市民字第18257號(函)稿、90年6月29日90投市民字第13818號函、90年8月13日90投市民字第18816號(函)稿及函、詹氏祭祀公業90年7月27日申請書、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派下員大會簽到簿(89年9月9日)、派下員詹建雄、詹順興、詹子杰、詹子宜、詹憲卿、詹木典、詹建基、詹智超、詹振源、詹玉章、詹玉堂、詹建斌、江順生之委託書、南投市公所90年8月20日90投市民字第18817號公告(稿)、詹氏祭祀公業90年7月30日申請派下繼承備查及公告申請書、詹灶、詹玉綜、詹振鑫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南投市公所90投市民字第20 059號(函)稿、詹氏祭祀公業90年8月14日規約備查申請書、90年

10 月5日規約備查申請書、被告2人90年10月5日之切結書、補充說明書、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規約、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及詹福來上開日期之委託書、同意書、南投市公所90投市00000000號(函)稿等在卷可稽(以上資料均附外放之南投市公所祭祀公業卷、南投市公所90年度檔案),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詹振鑫、詹灶於89年9月9日召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

大會之前,均已死亡,而證人詹福來為詹振鑫派下員之繼承人,證人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3人則為詹灶派下員之繼承人,然證人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等4人均未出席於89年9月9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興和里集會所」所召開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亦未委託他人出席,卻遭他人偽造其等上開「89年9月6日之同意書(詹朝宗)、「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同意書」,「90年11月2日之同意書」,用以表示其等同意委任其他派下員出席、同意會議決議事項及規約之制定,此業經證人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等4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 號卷一第198頁至200頁、卷二第47頁、100年度偵字第2466 號卷第82頁至83頁、原審卷二第97頁至115頁),並有偽造之上開「詹福來」之同意書2紙、委託書1紙、偽造之「詹呈祥」之同意書2紙、委託書1紙、偽造之「詹朝明」之同意書2紙、委託書1紙、偽造之「詹朝宗」之同意書2紙、委託書1紙等附卷可憑(以上均為影本),是上開「詹福來」之同意書2紙、委託書1紙、「詹呈祥」之同意書2紙、委託書1紙、「詹朝明」之同意書2紙、委託書1紙、「詹朝宗」之同意書2紙、委託書1紙等均係偽造無訛。再就「詹朝明」89年9月9日之同意書、委託書雖記載受託人為詹一郎(已改名為詹翟弼),惟證人詹翟弼於偵查及原審已到庭證述其當天並未到場(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二第53頁、原審卷卷二第21頁),足見該受託人詹一郎之簽名、蓋印並非證人詹一郎所為至明。至證人即詹一郎之妻魏芳筠於調查站及偵查時雖陳稱其有代詹一郎簽到,然並未簽委託書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一第220頁至22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在上開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及同意書簽名,雖嗣改稱詹一郎當天有到場,是詹一郎簽的等情,然不久又陳稱時間那麼久了,其已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至124頁),經核證人魏芳筠於原審所陳不僅與其於調查站及偵查時所陳不同,且與證人詹翟弼上開所述亦有不符,基於案重初供之原則,本院認應以其於調查站及偵查時所陳,較為可採。參以證人魏芳筠於原審當庭及於89年12月6日異議書上所簽署之「詹一郎」之署名,其運筆方式、順序均與上開同意書、委託書上之「詹一郎」有明顯不同,顯見該「詹朝明」於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同意書上受託人欄上「詹一郎」之簽印亦非證人魏芳筠所簽蓋,應為他人所偽造無疑。再「詹朝宗」之89年9月6日同意書、89年9月9日委託書上之受託人雖記載為詹木川,而證人陳素花即詹木川之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因詹木川自77年即已失蹤,所以當天是我跟我兒子詹文吉到場,簽到簿上詹木川之簽名,是由詹文吉所簽。」等語,是「詹朝宗」之89年9月6日同意書、89年9月9日委託書上之受託人簽印、指印,應非詹木川本人所簽蓋、按捺無疑。又證人陳素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不認識字,無法確定「詹朝宗」之委託書、同意書上詹木川之簽印是否為其所簽蓋(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原審卷二第185頁至188頁);證人詹文吉到庭證稱:「詹朝明之委託書、同意書上詹木川之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且經核對證人陳素花、詹文吉於原審當庭所書寫之「詹木川」(見原審卷二第20 6頁至第207頁)與上開「詹朝宗」委託書、同意書上「詹木川」之筆順、字體均有明顯不同,況該委託書及同意書上「詹木川」之簽名,竟誤簽為「詹木村」(同意書內容及簽名欄均有更正為詹木川,委託書則僅於委託內容欄更正為詹木川,並分別按捺指印以表示是詹木川更正),足認該委託書及同意書上「詹木川」之簽印及指印並非證人陳素花、詹文吉所簽蓋或按捺,而屬他人所偽造甚明。另證人詹清陽於偵審中雖經傳喚而未到庭,惟證人詹福來並不認識詹清陽,自不可能委託詹清陽出具上開委託書、同意書(詳如後述),是證人詹福來之上開委託書、同意書應係偽造,亦屬無疑。另「詹呈祥」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及同意書並非證人詹呈祥所出具,亦據證人詹呈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問(提示:委託書、同意書各1份)該等資料上之簽名是否由你親簽?是否辛○○或他人請你於該等資料上簽名?簽立前述委託書、同意書時,受委託人欄位是否為空白?)(經詳視後作答)不是,該委託書、同意書上不是我親簽的,我願意在該等資料上親簽以示該等資料上原有簽名並不是我的筆跡,我也沒有見過該委託書、同意書。」、「(問:是否有收到該次開會通知?)有的,但我大多委請我另一個叔叔詹賜棠出席。」、「(問:委託書是否你簽的?)不是,我開會的時候有2次,89年9月9日的會議我沒有到場,因為會議的照片中沒有看到我。」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一第214頁、卷二第2頁),且證人詹賜棠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問:當天《指89年9月9日》有無人委託你參加?)詹呈祥是我姪子,他有委託我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準此證人詹呈祥既有委託證人詹賜棠出席,自不可再出具上開委託書及同意書委託被告丙○○出席;況被告丙○○於原審亦具狀坦承上開委託書及同意書上之受託人丙○○簽名及印文,確係其所簽蓋(見原審卷卷二第216 頁),益見上開委託書及同意書確係偽造,亦無疑義。

㈢查本件雖無法證明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

時,就部分未到場派下員之委託書、同意書及簽名係由被告2人所偽造,或被告2人知悉該未到場派下員之委託書、同意書及簽名係偽造(此部分詳如後述),但被告2人於90年8月14日再持規約申請備查時,南投市公所承辦人員認詹氏祭祀公業89年9月9日之派下員大會召開時有派下員詹振鑫、詹灶及詹玉綜(詹玉綜並未有繼承派下員)死亡,請詹氏祭祀公業先辦理派下員異動繼承,而退回其等於90年8月14日詹氏祭祀公業規約申請備查案時,被告2人即應已知悉詹振鑫、詹灶之繼承派下員並未出席上開派下員大會,亦未委任他人到場,此由其等前所送南投市公所備查之委託書、同意書內均無詹振鑫、詹灶之繼承派下員即「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之委託書、同意書及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已記載詹灶、詹振鑫已死亡,又未記載其繼承派下員為何?即足認之。換言之,被告2人斯時應已知悉證人詹福來、詹朝祥、詹朝明及詹朝宗等4人,並未於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開會時出席,亦未委託他人到場,且知該「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之委託書、同意書應屬經南投市公所退回上開備查之聲請後,再經他人偽造取得無疑,詎被告2人於知悉後仍於90年10月5日提出於南投市公所,並於90年11月2日再補提偽造之「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等4人另外1紙同意書(此同意書乃表示證人詹福來等人曾委託其他派下員參加派下員大會及同意大會之決議及製定規約)於南投市公所,益見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㈣再「詹呈祥」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及同意書上丙○○之簽名

、印文,係屬被告丙○○所簽蓋,已如前述,而該「詹呈祥」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及同意書,是被告2人於90年8月14日持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委託書、簽到簿、規約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規約,因詹振鑫、詹灶、詹玉綜等人死亡,而其繼承派下員應出席會議而未出席之緣故,遭南投市公所退回規約備查之申請後所偽造,則上開委託書、同意書上「丙○○」之簽印自屬南投市公所退回申請之後所簽蓋無疑,此時被告丙○○應知悉證人詹呈祥並未出席詹氏祭祀公業於89年9月9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亦未委託他人出席,竟於有偽造「詹呈祥」簽名、印文之「詹呈祥」89年9月9日委託書、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自屬與該偽造「詹呈祥」委託書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偽造完成委託書、同意書之完整內容(此部分為相續之共同正犯)。至被告丙○○於原審雖辯稱:詹呈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章可能是他的,且該詹呈祥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係於89年9月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陳進財提出的,並簽有詹呈祥之姓名表示已受詹呈祥之委託,伊才於該份委託書上簽名,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該份委託書應係詹賜堂蓋用詹呈祥之印章後,交給陳進財徵求受託人,伊才同意簽名、蓋章,且該份委託並不違背詹呈祥之委託本意,未造成損害,難以論以偽造文書罪云云,然查上開89年9月9日「詹呈祥」之委託書、同意書係被告2人於90年8月14日向南投市公所聲請上開規約備查未獲准後所偽造,業如前述,是本件89年9月9日「詹呈祥」之委託書、同意書自非於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時所提出,雖證人詹呈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章可能是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然證人詹呈祥亦同時證稱:「我沒有時間參加,都會委託詹賜堂參加,詹賜堂應該不會再委託他人,現在也沒有辦法肯定該印章是否為我的,印章也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且89年9月9日證人詹賜堂確有參加該次派下員大會,並有受證人詹呈祥之委託,此經證人詹賜堂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卷二第182頁),是證人詹呈祥如有出具委託書之必要,自應以證人詹賜堂為受託人,並非以被告丙○○為受託人,益見89年9月9日派下員大會當天並無本件「詹呈祥」之委託書及同意書,而係事後所偽造。準此,被告丙○○既知悉上開89年9月9日「詹呈祥」之委託書、同意書為偽造,竟仍於受託人欄上簽名蓋章而完成該委託書、同意書之偽造,即與該偽造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偽造無訛。另證人詹呈祥既無委託被告丙○○之意思,竟被偽造上開委託書、同意書,自屬受有損害。是被告丙○○辯稱其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及證人詹呈祥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㈤至被告2人雖另辯稱:據陳進財於偵查中之供述,詹福來、

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之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同意書乃是陳進財輾轉自其等族親或其本人交付取得,顯非偽造,伊2人不知陳進財有何不法之情事,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云云。經查,證人陳進財固曾於偵查時證稱詹福來之委託書是詹清陽交給伊的,詹朝宗之委託書是他堂兄詹什麼雄交給伊的,詹朝明的委託書是他堂兄詹什麼雄交給伊的,詹呈祥的委託書是他自己交給伊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第38頁),惟證人詹福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其並不認識詹清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第287頁及原審卷二第97頁),則其既不認識詹清陽,自不可能委託詹清陽,再由詹清陽將委託書、同意書交予證人陳進財。另證人詹建雄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與陳進財只見過一次面,他有來臺東我住處找過我一次,說要祭祀公業土地的事情,如果辦成要給他多少錢,有寫(拿)1張單子要我們填寫。單子是有關祭祀公業土地如果辦成,要多少比例的錢給他,我有簽名,因為以前都辦不成,看這次能不容辦得成。除了上開單子外,我並沒有交付過任何文件給陳進財,也未拿詹朝宗、詹朝明之委託書給陳進財。」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7頁至第180頁)。又證人詹呈祥於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時並未到場,但有委託證人詹賜堂到場,並未交付上開委託書及同意書給證人陳進財等情,業如前述。綜上,足見證人陳進財上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並不足取。而被告2人應知上開委託書及同意書係偽造,已如前述,益見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

㈥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你知不知

道詹式祭祀公業派下員在開大會當時,已經有兩個派下員叫詹振鑫跟詹灶已經死亡的事實,那個時候你知道嗎?)那個都以後的事情了。」、「(問:你知道這兩個人《詹振鑫、詹灶》死亡之後,他有一些繼承人,包括詹振鑫的繼承人叫做詹福來,詹灶的繼承人叫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這些人後來他們有沒有出具委託書跟同意書,這個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不會去了解這麼詳細的。」、「(問:你怎麼知道不認識的派下員是陳進財去找的?)因為壬○○先生找我來的時候就已經告訴我說,這裡面就有一些問題,是陳進財先生已經在進行好幾年,所以有很多派下員都已經完成了,但是怎麼完成,當初了解後,就是這兩位詹先生(指當庭被告2人),他們這一邊的人都沒有同意,但是這個地就表示就一定保不住,一定會被拍賣,因為他們以前欠稅欠了很多,那個是我來了解以前,好幾年,陳進財就花了很多的時間跟精神,好多年在整合這個地了,所以這個裡面沒有一個人比陳進財更清楚這個案子,以我的了解是這樣。所以當初我協助他們,是因為是壬○○先生來找我,壬○○他其實跟他們是堂兄弟,我完全都不認識,裡面很多人都不識字,我當初聽陳進財講有很多人都不識字,所以他整合那個東西也是費了很多的心。」、「(問:委託書不是偽造,是因為你根據說當初還沒有涉訟,所以你想說這不是偽造的,是不是這樣?)是。」、「(問:你如何得知有全部派下員的委託書呢?)第一個,我當初是判斷陳進財是這樣,第二個我是認為,他要是有偽造,這個案就不可能成功,那也不可能會搬遷,也不可能會去開發。我們也沒有辦法去了解祭祀公會,所以我當初是根據這樣的判斷。」、「(問:你也不確定所有的委託書有沒有偽造?)對,但是我的意思,是認為他沒有偽造,若有的話我就不會牽涉下去,我當初是認為沒有,是我自己的認知。」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經核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明,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丙○○、辛○○等2人上開所辯顯係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律比較方面: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㈠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所涉之上揭犯行而言,被告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修正

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均經公

布刪除,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五、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丙○○、辛○○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偽造「詹呈祥」之89年9月9日委託書及同意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2人於90年10月5日、90年11月2日分別以一行為行使被害人詹呈祥等4人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同意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90年11月2日被害人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等4人之同意書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就其等所宣告之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㈡原審調查後,認上開有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

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害人詹呈祥上開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同意書各1紙為被告丙○○與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之時地所共同偽造,然該不詳姓名之人究係為未滿18歲之人?抑或係已成年之人?攸關被告丙○○應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予明白審認,已有未合。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未經修正,原判決理由欄就此部分亦予以新舊法律比較(見原判決第13頁第8行至第11行),容有違誤。③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罰金刑,是於判決時論結欄自無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必要,原判決論結欄予以贅引,亦有可議。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撤銷之效力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為順利通過詹氏祭祀公業規約之備查申請,明知證人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等4人並未出席該次派下員大會,亦未委任他人出席,竟由被告丙○○於已偽造委託人「詹呈祥」之89年9月9日委託書及同意書上受託人處簽名蓋章,而共同完成該委託書及同意書之偽造,另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上開「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之委託書、同意書,而使南投市公所備查其等之規約申請案,致使上開之人及其他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受有損害,且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號所示「詹朝宗」、「詹福來」、「詹呈祥」及「詹朝明」委託書、同意書上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載),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公訴人雖認上開偽造之「詹福來」、「詹朝明」及「詹朝

宗」委託書、同意書(不含90年11月2日之同意書,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2人亦應負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云云。惟此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已明白認係不詳之人所偽造,且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與該不詳之人有共同偽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法僅因被告2人知悉該等文件為偽造,即遽行論以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辛○○亦涉有共同偽造被害人詹呈祥上開委託書及同意書(不含90年11月2日之同意書)之犯行,惟查此部分本院認係被告丙○○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共同偽造,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與被告丙○○及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具有共同偽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亦無法僅以被告辛○○知悉該之文件為偽造,即遽行論以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上開「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之委託書、同意書上「詹呈祥」「詹福來」、「詹朝明」、「詹朝宗」之簽名、印文,經查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偽造,或與他人所共同偽造,是其2人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此要點於97年7月1日廢止,改訂定祭祀公業條例,惟本件申請備查期間,此要點尚未廢止,是本件申請備查時,應適用本要點)第14條第2項固規定管理人為訂立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應報請民政機關(單位)派員列席,並將會議紀錄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惟此部分之送會議紀錄備查,是否祭祀公業一申報,受理申報機關無須審查,即一律予以登載?則有可疑。蓋本件南投市公所曾分別以89年12月20日投市民字第31328號函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有死亡,應辦理派下員異動,會議紀錄、規約須修改,部分派下員提出異議等理由,而未受理詹氏祭祀公業89年9月間之申請備查;以90年6月29日90投市民字第13818號函以無詹氏祭祀公業申請設立之原相關資料,而未予受理詹氏祭祀公業90年6月5日申請派下員會議紀錄備查案;以90年8月13日90投市民字第18816函以規約之制定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為理由,而未予受理詹氏祭祀公業90年7月27日申請規約備查案;及以90投市民字第20059號函以依法辦理派下員繼承且公告確定後再辦理,而未予受理詹氏祭祀公業90年8月14日申請規約備查案等情觀之(此有上開函《稿》附於原審外放之南投市公所祭祀公業卷、90年度檔案卷可憑),可知本件詹氏祭祀公業申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規約備查,南投市公所仍有實質審查權,並非詹氏祭祀公業一申請備查,南投市公所即准予備查,則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89年9月9日「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之委託書、同意書,89年9月6日「詹朝宗」之同意書、89年9月9日「詹朝宗」之委託書及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90年11月2日「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之同意書,連同規約、會議紀錄申請備查之行為,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辛○○與陳進財(已歿,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3人不顧其他派下員意見,而萌共同圖謀不法利益,為達派下員百分之百之出席率,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①明知詹玉章、詹基益並未於89年9月9日出席派下員大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不詳之人,連續在簽到簿偽造詹玉章、詹基益之簽名,以表示詹玉章、詹基益親自出席該會議。②明知詹子宜、詹智超、詹振源並未簽署委託他人出席之委託書,竟由不詳之人,連續偽造不實之出席委託書。③辛○○等人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提出交由不詳之人於會議紀錄製作上開不實出席人數之紀錄,足生損害於詹玉章、詹基益、詹子宜、詹振源、詹智超及詹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④丙○○、辛○○與陳進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偽造前述之不實委託書、簽到簿後,明知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中,有如附表一之不實事項,竟由不詳之人在詹氏祭祀公業8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中製作如附表一不實之會議內容,足生損害於詹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⑤辛○○明知上開89年9月9日派下員大會之簽到簿、會議紀錄係不實之文書,竟於南投地檢署90年他字第164號案件,即90年3月23日偵訊時,提出上開簽到簿、會議紀錄以行使該偽造之文書。⑥丙○○、辛○○與陳進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結束後,明知上開會議派下員未全員出席,會議所訂立之規約、會議內容均未經全體派下員討論、同意通過,意仍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丙○○之名義,於89年9月間某日、89年10月25日由陳進財;90年6月5日、90年7月27日、90年8月14日由丙○○、辛○○分別持上開偽造會議紀錄、委託書、簽到簿、規約,以申請書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規約、會議紀錄以及更正詹氏祭祀公業名稱,並於90年10月5日補送派下員詹振鑫、詹灶、詹玉綜等人之繼承人即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之委託書、同意書,以表示派下員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委託他人出席並知悉會議內容,致使該所承辦人員即里幹事賴森賢不知申報之會議紀錄係屬虛偽會議紀錄、規約,而於其等公務員所掌之該所投市00000000號函,就申報之該祭祀公業規約簽經課室主管、南投市公所主任秘書、南投市市長審核,准予備查,致生損害於該公所有關祭祀公業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該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因認被告丙○○、辛○○關於上開①至⑥等部分之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就偽造詹玉章、詹基益之簽名及偽造詹子宜、詹智超、詹振

源之委託書,並提出交由不詳之人於會議紀錄製作上開不實出席人數之紀錄,足生損害於詹玉章、詹基益、詹子宜、詹振源、詹智超及詹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部分:

①經查;證人詹玉章(詹玉堂之弟)、詹基益2人並未於89年9

月9日出席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亦未委託他人出席該大會,而於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之簽名,並非證人詹玉章、詹基益所簽,此經證人詹玉章(詹玉堂之弟)、詹基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卷二第88頁、第76頁,本案卷卷二第13至17頁、第30至32頁),並有89年9月9日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派下員大會簽到簿附外放之南投市90年檔案卷可憑。然本件公訴人起訴證人詹玉章(詹玉堂之弟)、詹基益之簽名係由不詳之人所偽造,然究竟為何人偽造,而與被告丙○○、辛○○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有證據以資證明之。再簽到簿為證人陳進財所處理,亦據證人陳進財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所述明確(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7號卷卷二第50頁),是證人詹玉章(詹玉堂)、詹基益之簽名既非被告2人所偽簽,而簽到簿亦非被告2人所處理,自不得僅以證人詹玉章(詹玉堂之弟)、詹基益2人之簽名遭偽造,即遽行推定係被告2人與其他不詳之人所共同偽造,是此部分被告2人被訴共同偽造詹玉章、詹基益簽名之事實,自屬無法證明。

②次查,證人詹子宜、詹振源、詹智超等3人並未於89年9月9

日出席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亦未委託他人出席該大會,而該3人之委託書,並非證人詹振源、詹子宜及詹智超所出具,上開委託書上之簽名、印文亦非該3人所簽蓋等情,業經證人詹子宜、詹振源及詹智超等3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卷一第191頁至192頁、第238頁至240頁、第276頁至278頁,卷二第43頁、第59頁至60頁、第67頁,本案卷卷二第9頁至13頁、第32頁至41頁),並有「詹子宜」等3人之委託書附外放之南投市90年檔案卷可憑。另「詹子宜」委託書上受託人詹德茂之簽名、「詹振源」委託書上受託人詹銅興之簽名,確為證人詹德茂、詹銅興所親簽;而「詹智超」委託書上受託人詹如淮之簽名,為證人詹如淮之子詹金城經證人詹如淮同意代證人詹如淮所簽,此經證人詹德茂、詹銅興、詹金城、詹如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7頁至9頁、第42頁至49頁、第116頁至120頁),而「詹子宜」之委託書為何人交付證人詹德茂,證人詹德茂於原審審理證稱已無法記得,而無法證明何人交付予證人詹德茂。「詹振源」之委託書係由被告辛○○交付證人詹銅興,「詹智超」之委託書是由證人詹振興交付證人詹如淮,此亦經證人詹銅興、詹金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8頁、第43頁)。

③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

,尤須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如行為人誤認已得有權製作之人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或所登載之不實事項,主觀上誤認為真實者,即難認其有犯偽造文書之故意行為。經查,證人陳進財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是何人叫你去整合?)我是整合土地,派下員己○○、詹銅興叫我去整合土地,己○○拿資料給我,現在是他們派下員自己不願意搬遷,我辦得部分,已經辦好了」、「(你有無參加89年9月9日派下員大會?)我有在場,派下員大會就像我主辦的,怎麼會沒有在場」、「(這些派下員的委託書,是否都是由你處理?)是我要一張一張的拿給派下員分別去處理,處理好了之後,他們再分別拿給我」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7號卷卷二第50頁)。是本件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召開之派下員大會,當日未到之派下員(不含證人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之委託書確實由證人陳進財所蒐集而來,且整合土地是由己○○、詹銅興委託證人陳進財,是該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當天所提出之委託書,應非被告2人所取得或委託證人陳進財取的,應堪認定。雖「詹振源」之委託書係由被告辛○○交付證人詹銅興填寫受託人,然委託書既係證人陳進財取得,而證人詹銅興另證述委託書不是指定伊,是要大會找人代理,所以叫伊代理。而當天會議主席是被告辛○○,是被告辛○○就證人陳進財所提出尚未填寫受託人之姓名之委託書,基於大會主席之身分而尋找派下員即證人詹銅興代理詹振源,亦屬合理。並無法因此認被告辛○○即知悉證人陳進財所提出「詹振源」之委託書係為偽造。另「詹子宜」之委託書為何人交付證人詹德茂,已無法證明,「詹智超」之委託書是由證人詹振興交付證人詹如淮,已如上述,是縱屬證人詹子宜、詹振源及詹智超之委託書為證人陳進財所偽造的,然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偽造之「詹子宜」、「詹振源」及「詹智超」之委託書與證人陳進財有何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偽造委託書之事實,即無法證明。

④依上所述,「詹子宜」、「詹振源」及「詹智超」之委託書

既由證人陳進財一一取得,而證人陳進財亦未證述該委託書之取得是受被告2人指示,或與被告2人共同商討後由證人陳進財去製作取得,則被告2人在89年9月9日召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前,被告辛○○、丙○○2人均僅屬派下員之一員,無法僅以被告2人於派下員大會被推選為主席及管理員,即認被告2人有共同偽造上開證人詹玉章、詹基益之簽名及共同偽造「詹子宜」、「詹振源」及「詹智超」之委託書;或明知「詹玉章」、「詹基益」之簽名及「詹子宜」、「詹振源」及「詹智超」之委託書係偽造。準此,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明知「詹玉章」、「詹基益」之簽名及「詹子宜」、「詹振源」及「詹智超」之委託書係偽造,則其2人縱有將上開簽名簿及委託書提交於大會,亦難認其2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就被告2人被訴明知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中,有如附表一之

不實事項,竟由不詳之人在詹氏祭祀公業8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中製作如附表一不實之會議內容部分:

①依據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肆、二

、(一)確實記載:主席報告出席人數:派下員應出席總人數62人,親自出席者45人,委任出席者14人,出席率100%。

另死亡3名,此有該大會會議紀錄存卷足憑。公訴人以該會議證人詹玉章、詹基益等人並未出席;證人詹子宜、詹振源、詹智超等人並未委託他人出席;並非全體派下員均出席,而會議紀錄卻為上開記載,即認被告2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查,本件會議紀錄雖記載紀錄人為證人詹昌祺紀錄,並經證人詹昌祺簽名用印,然證人詹昌祺並未實際製作該會議紀錄,而係他人製作完成後再由證人詹昌祺簽印的,且證人詹昌祺亦未核對出席人數,此經證人詹昌祺於另案及本案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98年訴字第197號卷卷二第124頁至127頁、本案原審卷二第24頁至28頁),是本件並無法認定上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係證人詹昌祺所製作。且公訴人亦認係不詳之人所製作,然該不詳之人是否知悉本次派下員大會派下員出席狀況?及被告2人如何指示該不詳之人(間接正犯)抑或有共同犯意、行為分擔而製作此部分不實之會議紀錄,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況依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簽到情形,本次派下員應出席總人數62人,親自出席者45人,委任出席者14人,出席率100%,另死亡3名,此有上開大會簽到簿及委託書等件存卷足憑,而依前所述,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開會當時有偽造或明知「詹基益」、「詹玉章」之簽名,「詹子宜」、「詹智超」及「詹振源」之委託書係偽造的,則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依簽到簿及委託書之情形,而記載之出席人員即非不實之記載。

②再依據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肆、

六(一)確實記載:選任管理委員㈠經本公業派下員全體協商結果選任丙○○、辛○○、詹玉露、詹銅興、詹典壽為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委員,詹昌旗、丁○○候補委員。決議:經派下員全體無異議通過確認。第肆、八本祭祀公業處分土地依照規約制訂之辦法執行。決議:以上提案第一至第八條全部經全體派下員舉手同意。第肆、九記載臨時動議㈠經派下員大會全員同意本祭祀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而上開會議,證人詹水龍、詹振輝、詹典煌等人雖有出席,但簽名完後先行離開並未參與討論事項,且開會後部分派下員即證人丁○○、己○○、詹如森、詹順興即向南投市公所提出異議,固經證人詹水龍、詹振輝、詹典煌於偵查陳述在卷(見98年度調偵字第60卷卷一第183頁、第244頁及第

235 頁),並有證人丁○○、己○○、詹如森、詹順興及江順生等人之異議書(見外放之南投市公所檔案)附卷可憑。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第2124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縱上開派下員大會會議之決議,未經所有派下員之全體同意,然該次派下員大會紀錄,被告辛○○為主席、被告丙○○為管理人,均屬有權製作之人,依上開說明即使所製作內容不實,亦難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開會當時有偽造或明知「詹基益」、「詹玉章」之簽名,「詹子宜」、「詹智超」及「詹振源」之委託書係偽造等情,業如前述,核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之要件亦有不合,附此敘明。

㈤就被告辛○○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64

號案件,即90年3月23日偵訊時,提出上開簽到簿、會議紀錄以行使該偽造之文書部分:

依上所述,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部分派下員之簽名無法證明係被告2人所偽造或明知係偽造之文書。又上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並非屬於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亦如前述,則被告辛○○於上開案件在檢察官90年3月23日偵訊時,提出上開簽到簿、會議紀錄,即不構成刑法上行使偽造文私文書之罪責。

㈥就被告2人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丙○○之名義,於89年9月

間某日、89年10月25日由證人陳進財,90年6月5日、90 年7月27日、90年8月14日由被告丙○○、辛○○分別持上開偽造會議紀錄、委託書、簽到簿、規約,以申請書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規約、會議紀錄以及更正詹氏祭祀公業名稱,致使該所承辦人員即里幹事賴森賢不知申報之會議紀錄係屬虛偽會議紀錄、規約,而於其等公務員所掌之該所投市00000000號函,就申報之該祭祀公業規約簽經課室主管、南投市公所主任秘書、南投市市長審核,准予備查部分:

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②上揭派下員大會時未到之派下員,被他人在派下員大會簽到

簿上之簽名或提出其等名義所出具之委託書(不包含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之委託書及同意書),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所偽造或明知為偽造,及上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並非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則於89年9月間某日、89年10月25日由陳進財,90年6月5日、90年7月27日、90年8月14日由丙○○、辛○○分別持上開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委託書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備查及更正詹氏公業之名稱,被告2人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及犯行。㈦綜上所述,本件依照公訴人所舉之全部證據,均不能明確證

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論處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應負之刑責,即本案公訴人提出之全部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或屬具有吸收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或屬具有牽連犯、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請求將系爭委託書、同意書上之「丙○○」之簽名、印文送鑑定是否係被告丙○○所親自簽蓋?惟經本院檢附被告所提之全部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本案由於供參資料不足,歉難鑑定;如仍須鑑定,請參酌本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如附件),補送丙○○於89年間直式簽名筆跡資料多件及蓋用於南投市公所90年度01327號卷第88頁大會會議記錄『丙○○』印文之印章實物,俾利鑑析。」等情,有該局102年7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嗣被告因未能補提上開文件之原本以供送鑑定,並表示捨棄送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足按(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經核縱未送鑑定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故本件不再送鑑定,亦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會議紀錄 │實際情況 │├─────────────────────┼──────────────┤│肆、會議內容:… │1.該會議出席情況:詹玉章、詹││二、大會開始 │ 基益等人並未出席;詹子宜、││ ㈠主席報告出席人數:派下員應出席總人數六│ 詹振源、詹智超等人並未委託││ 十二人,親自出席者45人,委任出席者14人│ 他人出席;並非全體派下員均││ ,出席率100%。另死亡3名。 │ 出席。 ││… │2.出席之派下員中亦未經全體無││六、選任管理委員 │ 異議通過:其中詹水龍、詹振││ ㈠經本公業派下員全體協商結果選任丙○○、│ 輝、詹典煌等人雖有出席,但││ 辛○○、詹玉露、詹銅興、詹典壽為本公業│ 簽名完後先行離開;丁○○、││ 管理委員會委員,詹昌旗、丁○○候補委員│ 己○○、詹如森、詹順興等人││ 。 │ 雖有出席會議,但並未參與討││ 決議:經派下員全體無異議通過確認。 │ 論任何事項。 ││… │ ││八、本祭祀公業處分土地依照規約制訂之辦法執│ ││ 行。 │ ││ 決議:以上提案第一至第八條全部經全體派│ ││ 下員舉手同意。 │ ││九、臨時動議㈠經派下員大會全員同意本祭祀公│ ││ 業名稱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 │└─────────────────────┴──────────────┘附表二

┌──┬────────┬────┬────┬─────┬─────┐│編號│名目 │受益人 │日期 │金額 │ │├──┼────────┼────┼────┼─────┼─────┤│1 │三塊厝段土地: │宏晨公司│950102 │500萬 │日記簿95年││ │申請92戶建照費(│、詹益寧│ │ │第1頁 ││ │南投市○○○段自│ │ │ │ ││ │辦都市更新事業計│ │ │ │ ││ │畫說明書第一次釐│ │ │ │ ││ │正計畫10-4頁,明│ │ │ │ ││ │訂由宏晨公司支付│ │ │ │ ││ │,卻由祭祀公業支│ │ │ │ ││ │付) │ │ │ │ │├──┼────────┼────┼────┼─────┼─────┤│2 │都市更新設計費(│宏晨公司│930220 │500,000 │日記簿93年││ │都市更新費用編列│、詹益寧│930520 │1,000,000 │度第2、3、││ │由祭祀公業負擔60│ │930806 │1,800,000 │5、8頁 ││ │00000元,明訂用 │ │940221 │2,500,000 │ ││ │於現況測量費、鑑│ │ │共 │ ││ │價費、計畫申請作│ │ │5,800,000 │ ││ │業費、權利變換計│ │ │ │ ││ │劃申請作業費,惟│ │ │ │ ││ │被告詹益寧本身就│ │ │ │ ││ │領走0000000元, │ │ │ │ ││ │餘228000元方由鑑│ │ │ │ ││ │價公司支領,顯有│ │ │ │ ││ │圖利被告詹益寧之│ │ │ │ ││ │嫌) │ │ │ │ │├──┼────────┼────┼────┼─────┼─────┤│3. │各項規費(南投市│宏晨公司│950119 │50,349 │建照規費共││ │三塊厝段自辦都市│、詹益寧├────┼─────┤86791元 ││ │更新事業計畫說明│ │950303 │36,442 │ ││ │書第一次釐正計畫│ ├────┼─────┼─────┤│ │10-6頁,明訂由宏│ │960811 │720 │地籍相關費││ │晨公司支付,卻由│ ├────┼─────┤共67200 元││ │祭祀公業支付) │ │960828 │3,000 │) ││ │ │ ├────┼─────┤ ││ │ │ │960901 │80 │ ││ │ │ ├────┼─────┤ ││ │ │ │960906 │100 │ ││ │ │ ├────┼─────┤ ││ │ │ │960913 │1,760 │ ││ │ │ ├────┼─────┤ ││ │ │ │960913 │3,000 │ ││ │ │ ├────┼─────┤ ││ │ │ │961108 │60 │ ││ │ │ ├────┼─────┤ ││ │ │ │961109 │200 │ ││ │ │ ├────┼─────┤ ││ │ │ │961109 │2,560 │ ││ │ │ ├────┼─────┤ ││ │ │ │961109 │44,800 │ ││ │ │ ├────┼─────┤ ││ │ │ │961109 │6900 │ ││ │ │ ├────┼─────┤ ││ │ │ │961122 │40 │ ││ │ │ ├────┼─────┤ ││ │ │ │971106 │7,000 │ │└──┴────────┴────┴────┴─────┴─────┘附表三┌──┬────┬─────┬───────────────┬─────┐│編號│名稱 │委託人或 │內容 │偽造之署押││ │ │立同意書人│ │及印文(委││ │ │ │ │託書、同意││ │ │ │ │書內文上之││ │ │ │ │委託人、受││ │ │ │ │託人姓名並││ │ │ │ │非須親自由││ │ │ │ │委託人或受││ │ │ │ │託人填寫,││ │ │ │ │是內文中之││ │ │ │ │委託人、受││ │ │ │ │託人之姓名││ │ │ │ │不構成偽造││ │ │ │ │) │├──┼────┼─────┼───────────────┼─────┤│ 1 │89年9月6│詹朝宗 │立委託書人詹朝宗茲因工作忙碌無│詹朝宗之簽││ │日同意書│ │法親自參加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名及印文各││ │ │ │慍派下員大會特委託詹木川代為出│1枚 ││ │ │ │席並授權代理本人參與派下員大會│詹木川之簽││ │ │ │之議決。並同意制定規約。 │名1枚、印 ││ │ │ │ │文2枚及指 ││ │ │ │ │印5 枚 │├──┼────┼─────┼───────────────┼─────┤│ 2 │89年9月9│詹朝宗 │立委託書人詹朝宗茲因工作忙碌無│詹朝宗簽名││ │日委託書│ │法親自參加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及印文各1 ││ │ │ │慍派下員大會特委託詹木川代為出│枚 ││ │ │ │席並授權代理本人參與派下員大會│詹木川之 ││ │ │ │之議決。 │簽名1枚( ││ │ │ │ │誤寫為詹木││ │ │ │ │村)、印文││ │ │ │ │3枚及指印3││ │ │ │ │枚 │├──┼────┼─────┼───────────────┼─────┤│ 3 │90年11月│詹朝宗 │立同意書人詹朝宗前曾委託其他派│詹朝宗簽名││ │2日同意 │ │下員參加民國89年9月9日祭祀公業│及印文各1 ││ │書 │ │詹貪公嘗詹露慍派下員大會,同意│枚 ││ │ │ │大會之決議及制定規約。今本人已│ ││ │ │ │取得派下員資格,再次聲明同意派│ ││ │ │ │下員大會之決議及所制定之規約。│ │├──┼────┼─────┼───────────────┼─────┤│ 4 │89年9月9│詹福來 │立委託書人詹福來茲因工作忙碌無│詹福來簽名││ │日委託書│ │法親自參加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及印文各1 ││ │ │ │慍派下員大會特委託詹清陽代為出│枚 ││ │ │ │席並授權代理本人參與派下員大會│ ││ │ │ │之議決。 │ │├──┼────┼─────┼───────────────┼─────┤│ 5 │89年9月9│詹福來 │立委託書人詹福來茲因工作忙碌無│詹福來簽名││ │日同意書│ │法親自參加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及印文各1 ││ │ │ │慍派下員大會特委託詹清陽代為出│枚 ││ │ │ │席並授權代理本人參與派下員大會│ ││ │ │ │之議決。並同意制定規約。 │ │├──┼────┼─────┼───────────────┼─────┤│ 6 │90年11月│詹福來 │立同意書人詹福來前曾委託其他派│詹福來簽名││ │2日同意 │ │下員參加民國89年9月9日祭祀公業│及印文各1 ││ │書 │ │詹貪公嘗詹露慍派下員大會,同意│枚 ││ │ │ │大會之決議及制定規約。今本人已│ ││ │ │ │取得派下員資格,再次聲明同意派│ ││ │ │ │下員大會之決議及所制定之規約。│ │├──┼────┼─────┼───────────────┼─────┤│ 7 │89年9月9│詹呈祥 │立委託書人詹呈祥茲因工作忙碌無│詹呈祥簽名││ │日同意書│ │法親自參加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及印文各1 ││ │ │ │慍派下員大會特委託丙○○代為出│枚 ││ │ │ │席並授權代理本人參與派下員大會│ ││ │ │ │之議決。並同意制定規約。 │ │├──┼────┼─────┼───────────────┼─────┤│ 8 │89年9月9│詹呈祥 │立委託書人詹呈祥茲因工作忙碌無│詹呈祥簽名││ │日委託書│ │法親自參加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及印文各1 ││ │ │ │慍派下員大會特委託丙○○代為出│枚 ││ │ │ │席並授權代理本人參與派下員大會│ ││ │ │ │之議決。 │ │├──┼────┼─────┼───────────────┼─────┤│ 9 │90年11月│詹呈祥 │立同意書人詹呈祥前曾委託其他派│詹呈祥簽名││ │2日同意 │ │下員參加民國89年9月9日祭祀公業│及印文各1 ││ │書 │ │詹貪公嘗詹露慍派下員大會,同意│枚 ││ │ │ │大會之決議及制定規約。今本人已│ ││ │ │ │取得派下員資格,再次聲明同意派│ ││ │ │ │下員大會之決議及所制定之規約。│ │├──┼────┼─────┼───────────────┼─────┤│ 10 │89年9月9│詹朝明 │立委託書人詹朝明茲因工作忙碌無│詹朝明簽名││ │日同意書│ │法親自參加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及印文各1 ││ │ │ │慍派下員大會特委託詹一郎代為出│枚 ││ │ │ │席並授權代理本人參與派下員大會│詹一郎之簽││ │ │ │之議決。並同意制定規約。 │名1枚及印 ││ │ │ │ │文2枚 │├──┼────┼─────┼───────────────┼─────┤│ 11 │89年9月9│詹朝明 │立委託書人詹朝明茲因工作忙碌無│詹朝明簽名││ │日委託書│ │法親自參加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及印文各1 ││ │ │ │慍派下員大會特委託詹一郎代為出│枚 ││ │ │ │席並授權代理本人參與派下員大會│詹一郎之 ││ │ │ │之議決。 │簽名1枚及 ││ │ │ │ │印文2枚 │├──┼────┼─────┼───────────────┼─────┤│ 12 │90年11月│詹朝明 │立同意書人詹朝明前曾委託其他派│詹朝明簽名││ │2日同意 │ │下員參加民國89年9月9日祭祀公業│及印文各1 ││ │書 │ │詹貪公嘗詹露慍派下員大會,同意│枚 ││ │ │ │大會之決議及制定規約。今本人已│ ││ │ │ │取得派下員資格,再次聲明同意派│ ││ │ │ │下員大會之決議及所制定之規約。│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