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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建龍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建龍(綽號:介內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7月2日15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搭配NOKIA牌手機)行動電話,接聽黃肇嘉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來電後,與黃肇嘉相約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家商」附設幼稚園外進行海洛因交易,而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價格,販賣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肇嘉1次,並得款24,000元。

㈡於101年6月4日22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

配NOKIA牌手機)行動電話,接聽陳正凱以號碼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之來電後,由陳正凱前往彰化縣○○鎮○○路○○○巷○○○弄○號施建龍住處,施建龍即在其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毒品予陳正凱1次,並得款1000元。

㈢於101年6月5日23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

配NOKIA牌手機)行動電話,接聽陳正凱以號碼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之來電後,由陳正凱前往彰化縣○○鎮○○路○○○巷○○○弄○號施建龍住處,施建龍即在其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毒品予陳正凱1次,並得款1000元。

㈣於101年6月6日11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

配NOKIA牌手機)行動電話,接聽陳正凱以號碼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之來電後,由陳正凱前往彰化縣○○鎮○○路○○○巷○○○弄○號施建龍住處,施建龍即在其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毒品予陳正凱1次,並得款1000元。

㈤於101年6月6日22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

配NOKIA牌手機)行動電話,接聽陳正凱以號碼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之來電後,由陳正凱前往彰化縣○○鎮○○路○○○巷○○○弄○號施建龍住處,施建龍即在其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毒品予陳正凱1次,並得款1000元。

㈥於101年6月7日13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

配NOKIA牌手機)行動電話,接聽陳正凱以號碼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之來電後,由陳正凱前往彰化縣○○鎮○○路○○○巷○○○弄○號施建龍住處,施建龍即在其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毒品予陳正凱1次,並得款1000元。

㈦於101年6月7日22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

配NOKIA牌手機)行動電話,接聽陳正凱以號碼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之來電後,由陳正凱前往彰化縣○○鎮○○路○○○巷○○○弄○號施建龍住處,施建龍即在其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毒品予陳正凱1次,並得款1000元。

㈧於101年6月8日9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

NOKIA牌手機)之行動電話,接聽陳正凱以號碼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之來電後,由陳正凱前往彰化縣○○鎮○○路○○○巷○○○弄○號施建龍住處,施建龍即在其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毒品予陳正凱1次,並得款1000元。

㈨於101年6月8日16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

配NOKIA牌手機)行動電話,接聽陳正凱以號碼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之來電後,由陳正凱前往彰化縣○○鎮○○路○○○巷○○○弄○號施建龍住處,施建龍即在其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毒品予陳正凱1次,並得款1000元。

㈩於101年6月10日21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

配NOKIA牌手機)行動電話,接聽陳正凱以號碼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之來電後,由陳正凱前往彰化縣○○鎮○○路○○○巷○○○弄○號施建龍住處,施建龍即在其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毒品予陳正凱1次,並得款1000元。

於101年6月15日15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

配NOKIA牌手機)行動電話,接聽陳正凱以號碼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之來電後,由陳正凱前往彰化縣○○鎮○○路○○○巷○○○弄○號施建龍住處,施建龍即在其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毒品予陳正凱1次,並得款1000元。

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施建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年7月18日由員警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施建龍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聯繫販賣海洛因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妻以其妹名義申請後贈與其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供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及其姐給予其養家所用之現金11,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肇嘉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之證述有所不符(詳下述);另證人陳正凱於原審作證時因記憶不清無法為完整之陳述,在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採廣義解釋下,亦應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惟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時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人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則與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相符,且均於偵查中證稱警詢筆錄實在等語(見偵卷第27、29、35頁),且渠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經警當場撥放錄音檔並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閱覽後,由證人逐一回答,證人有充分之時間辨視、思考後回答,且證人亦對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表示該次毒品交易未完成,顯見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黃肇嘉、陳正凱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認上述證人黃肇嘉、陳正凱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二、再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肇嘉、陳正凱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具結,有各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29、35頁),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傳喚前揭2位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經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2位證人證述內容表示意見之機會,再經形式審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並無利誘或施壓等情形,再就其等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等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顯不可信性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惟均未提出該等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證據以供查證,是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原審函命補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1年9月14日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正上開程式之譯文(見原審卷第25-53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實施,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附於警卷內可憑(見警卷第8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式,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除上揭有爭執之部分外,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除上揭有爭執部分外之其餘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下列所引用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甲、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黃肇嘉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建龍矢口否認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時地,收取證人黃肇嘉所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並交付海洛因予黃肇嘉等情,辯稱:伊僅係因證人黃肇嘉致電詢問伊是否一起玩十三支,伊有去但沒有玩,並告知證人黃肇嘉伊沒空,然後就回去了云云。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自譯文內容,尚不足以辨識交易標的之毒品品項、數量與價金,自無從認定有交易毒品合意之可能,且黃肇嘉於原審已證稱其未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二、惟查:㈠門號0000000000號(A:指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號(B:

指證人黃肇嘉)於101年7月2日15時30分2秒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第52頁)如下:「A:喂ㄟ。B:喂,現在有空嗎?A:好啦。B:蛤呀。A:好啦。B:有嗎?A:有啦。B:我去那裏喔。A:好。」㈡上揭監聽譯文之通話對象確為被告與證人黃肇嘉,此為被告

所不否認。再參以證人黃肇嘉於101年7月18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通電話譯文是伊與施建龍(綽號:介內仔)之對話,詢問其是否有海洛因可賣、此次有交易完成,所購買之海洛因,就是今日被警方所查扣之2小包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員林家商附設幼稚園門前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33正反面)。並觀諸前開譯文內容中:「

B:有嗎?A:有啦。B:我去那裏喔。A:好」,已顯示係以交易某項物品為目的而約定交易地點之對話。再觀通話內容中雖未出現物品名稱、數量與價金,然被告及證人黃肇嘉對於欲交易之物品卻直接以「有嗎?」「有啦。」回應彼此,佐以證人黃肇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藥(按:指毒品,下同)一包多少大家心裡有數,刑事組長問伊藥一包多少,伊說一包12000元,是伊自己主動交出多少數量伊自己知道、交易地點在員林家商附近的幼稚園也是伊說的。(問:剛提示唸給你聽的通聯譯文,你跟施建龍說我去那裡,那裡是指哪裡,你又沒有說哪裡,他怎麼知道電話中的那裡指的是哪裡,怎麼知道是員林家商附近的幼稚園那邊?)我們之前見面都是約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第154頁),益徵上開2人間對於交易標的及細節等情皆知之甚稔,並已有預先合意之共識,且約定見面地點亦係為交易該標的而為之。

㈢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有多筆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顯見被告對於預防偵查作為之監聽處分並不陌生,當無直接在電話中言明欲從事何項交易情事。是依上開監聽譯文及被告有多筆毒品前科及進出監所多次等相關證據相互以觀,雖然被告與證人黃肇嘉2人就監聽對話之內容皆以彼此熟知之暗語交談,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前開2人就欲交易毒品一事可認已確定,僅係為規避查緝而特於電話交談中以暗語代替,待彼此見面時再就交易細節為商議,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可得知其2人見面之原因,並無所謂隱晦不明之情形。

㈣又證人黃肇嘉係於101年7月18日上午,在員林公園經警詢問

現今有無施用毒品時,其主動告知有之後,即於同日10時10分許帶同員警至其住處主動交出海洛因2小包及海洛因塑膠鏟管2支,並稱其最後1次係於101年7月15日20時許,在其現住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警撥放錄音檔及提示譯文內容後,黃肇嘉表示101年6月29日15時25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綽號介內仔之對話,是要詢問他有無海洛因可販賣予伊,該次沒有完成毒品交易,因沒有毒品海洛因可以販賣予伊,而101年7月2日15時30分0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是其與綽號介內仔之對話,是要詢問他有無海洛因可販賣予伊,該次有完成毒品交易,即是被警方所查扣之海洛因2小包,以24000元購得,重約1錢,在員林家商附設幼稚園門前完成毒品交易,並於同日下午4時31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相同之內容。且證人黃肇嘉於當日遭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含有可待因、嗎啡等代謝物,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37頁),足見證人黃肇嘉確有施用海洛因,且證人黃肇嘉當時證述其毒品來源係緣自於被告,當無外力干擾,較具有可信性。復參以警員於詢問時係當場播放監聽錄音檔予證人黃肇嘉辨識(見警卷第49、50頁),並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證人黃肇嘉對於其與被告通話之監聽內容表示無意見而為上揭證述,並經證人黃肇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無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可稽(見警卷51頁正面)。再參以證人黃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上揭其中1通之監聽譯文內容表示此次通話後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交易成功,而另1通101年6月29日之監聽譯文則表示並無交易毒品,係要去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因被告身上沒有而作罷等情(見偵卷第33頁反面、警卷第49頁正反面),足證證人黃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並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否則焉有僅選擇證述「7月2日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理。

㈤證人黃肇嘉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伊沒有跟施建龍購買過

毒品,是因為刑事組長跟伊說有4、5人指證施建龍,他已經沒希望了,叫伊不要再講到別人,就說他就好了,這樣就可以回去了,伊也叫他原諒伊,伊才這樣講,但毒品真的不是施建龍賣伊的,因為伊以前犯過販賣毒品罪,關了18、19年才回來,這毒品不能亂講云云(見原審卷第152-153頁)。

惟查,經調閱證人黃肇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知證人黃肇嘉確曾於81年間犯販賣海洛因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之紀錄,則其自當知悉販賣海洛因之罪刑極重,若果真無此事,其當無任意誣指他人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伊與黃肇嘉認識約30年,當初是在74年管訓隊認識的,99年在朋友家中遇到才有再連絡,99年間曾因賭博而發生口角,大概1年沒連絡,於100年以後又有再連絡,之後並沒有口角、糾紛等語(本院卷第58頁),則證人黃肇嘉亦無於101年7月18日警詢時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又證人黃肇嘉雖稱是刑事組長叫其指證施建龍,其即可回去云云,惟其亦自承:結果沒有,伊還是被送勒處所觀察勒戒,之後又被戒治,伊也沒差,伊自己認命等語(原審卷第152頁反面),則其若果真是受刑事組長之欺騙而誣指施建龍販毒,何以不於原審法院裁定其送觀察勒戒時據以力爭並供出上情,反仍認命承受?且查,證人黃肇嘉於原審亦自承:(問:你跟施建龍買2包24000元海洛因,這也是刑事組長叫你說的?)這是我自己說的,因為藥1包多少大家心裡有數,他問我藥1包多少,我說1包12000,因為我自己主動交出多少數量我自己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53頁正、反面),則果真若無其事,證人黃肇嘉又為何要自己供出其向施建龍是「買2包共24000元」之數量不少之海洛因以誣指施建龍?再參諸證人黃肇嘉於101年7月15日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後確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102年度毒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足見證人黃肇嘉並無因其供出毒品上手即被告施建龍,而獲有任何減刑之好處,則其亦無因此而於警、偵訊中誣指被告施建龍確係其所施用海洛因毒品來源之動機。再佐以證人黃肇嘉於原審所證:(問:7月2日那天你說,你跟他見面,你騎摩托車,他開車,你們兩個在員林家商那邊碰面之後,去哪裡?)去兜風、玩,看有沒有牌可以打,結果沒有,就去吃個飯而已,在一起的時間1個鐘頭以上是一定有的等語(原審卷第155頁反面、第166頁),亦與被告所辯:黃肇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玩十三支,我有去,但沒有玩,我是去跟他講我沒有空、然後我就回去了等語(原審卷第69、146頁)亦大相逕庭。故證人黃肇嘉於原審翻異前詞,應係於警詢及偵訊為自由證述後,受不當外在壓力干擾(如被告於原審在庭等)而翻異前詞,洵無足採。準此,堪認證人黃肇嘉上揭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確有於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家商」附設幼稚園外,以24,000元代價,販賣2包海洛因毒品予黃肇嘉1次之犯行,洵屬明確。至於被告辯稱:伊僅係與證人黃肇嘉約玩十三支,並非販賣毒品予黃肇嘉云云,難謂有據,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肇嘉之事實,洵堪認定。

乙、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正凱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所示之時地,收取證人陳正凱所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並交付海洛因予該證人,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正凱,但有轉讓3次海洛因與證人陳正凱,證人陳正凱打電話給伊,係想向伊免費索取海洛因,或是單純到伊家坐坐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該譯文內容,尚不足辨識交易標的之毒品品項、數量與價金,自無從認定有交易毒品合意之可能等語。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欄㈡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1次予陳正凱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A:指被告)與公用電話號碼00000000

0號(B:指證人陳正凱)於101年6月4日22時13分26秒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第114頁)如下:「A:北阿3拉,我在打麻將。B:何時要回家?A:北阿3拉,等一下就回去了。B :

好啦。A:嘿拉,好啦。」⒉被告雖否認該通話內容為其與證人陳正凱之通話,辯稱:此

係證人王敏雄與陳正凱之對話云云。然證人陳正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揭通訊譯文確為其與被告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證人王敏雄亦於原審經當庭播放該通錄音檔後具結證稱:伊無法確定是不是施建龍,但不是伊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正面)。由此可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檔之通話對象應為被告與證人陳正凱無訛。被告否認該通譯文為其與證人陳正凱之通話內容之辯解,自不足採信。

⒊再證人陳正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除了跟被告施建龍

拿毒品,沒有因為其他事情見面、伊電話中跟被告約說要買毒品,都是用電話先跟被告約,譯文中伊都問被告有在家嗎,這個意思就是指要跟被告買毒品的意思、有太多時間了,伊記不起來,以當初伊在警察以及檢察官那裡講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正反面、第163頁)。而證人陳正凱於警詢中證稱:若被告在電話中向伊表示其在家裡,伊就是可以前去與被告交易毒品、伊有於上述時間,在施建龍住處內,與施建龍「介內仔」以1000元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等語(見警卷第29頁正反面、30頁正面);另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此通監聽譯文後亦具結證稱:伊聯繫被告是要買海洛因,伊後來晚上去被告家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且經審視證人陳正凱與被告之歷次監聽譯文內容,皆以簡短之「是否在家」而為詢問,其餘則隻字未提,顯與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交談過程不相符合。再酌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對毒品交易可能遭通訊監察一事顯已有所預見。由上足徵被告與證人陳正凱為毒品交易前,已就毒品交易有預先之合意,並以被告是否在家為毒品交易之暗語以規避查緝。再參以證人陳正凱於102年1月24日原審審理中,面對檢察官詰問時,對其不知或忘記之事,皆會以時間隔太久記不起來等語回應,則其若為邀寬典而誣陷被告,自應一律證稱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伊之犯行,而無以時間太久記不起來之語回應之可能。由此可知證人陳正凱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陳正凱之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確有於101年6月4日22時許連絡後不久在其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予證人陳正凱1次,並得款1000元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㈢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1次予陳正凱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A:指被告)與公用電話號碼00000000

0號(B:指證人陳正凱)於101年6月5日23時11分09秒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第114頁)如下:101年6月5日23時11 分09秒:「B:喂ㄟ,喂。A:喂。B:喂ㄟ。A:回來了拉。」⒉上開通話對象確為被告與證人陳正凱間之對話,此為被告所

不否認。再酌以證人陳正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101年6月5日晚上11時30分,在施建龍住處,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件事情實在,伊有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也有把毒品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正反面)。復參以證人陳正凱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於上述時間,在施建龍家裡,與施建龍「介內仔」以1000元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等語(見警卷第30頁反面);另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此通監聽譯文後具結證稱:也是伊要跟被告要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被告家,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證人陳正凱上揭各次述證述並無齟齬,且據被告最初尚未得知證人陳正凱指證其犯行之警詢供述,亦坦承證人陳正凱與伊並無恩怨或仇恨等語(見警卷第3頁),故證人陳正凱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又參諸上開譯文內容,亦同以是否在家之詢問為確認毒品交易之暗語。是以足證證人陳正凱之證述核與真實相符,應認被告確有於101年6月5日23時許連絡後不久在其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1小包予證人陳正凱1次,並得款1000元之犯行,洵屬明確。

㈢犯罪事實欄㈣、㈤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海洛因各1次予陳正凱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A:指被告)與公用電話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號(B:指證人陳正凱)於101年6月6日11時17分03秒、101年6月6日22時13分13秒之2通監聽譯文(見原審卷第114頁)如下:

①101年6月6日11時17分03秒:「B:喂。A:喂ㄟ。B:老大ㄟ

起床了沒?A:起床阿。B:阿、好。」②101年6月6日22時13分13秒:「B:喂ㄟ。A:喂ㄟ。B :有

在家嗎?A:喔,沒,我回去啦。B:喔。」⒉上開2通通話對象確為被告與證人陳正凱,此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再酌以於原審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詰問證人陳正凱:「你在檢察官跟警察局那邊,你有指證說101年6月6日上午以及晚上,你都是在施建龍的住處跟他購買海洛因,各購買1000元,所以你一共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這件事情實在嗎?」證人陳正凱則具結證稱:「是,那天因身體難過,確實有出門兩次跟被告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而證人陳正凱於警詢時亦證述:伊有於上述時間,在施建龍家裡,與施建龍「介內仔」以2000元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等語(見警卷第31頁正面);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上述譯文也是伊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這天伊也去找被告兩次,各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詢中稱交易2000元是指加起來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可佐。又證人陳正凱於偵訊時另具結證稱:伊每次都是買1000元的量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佐以其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譯文中伊都問被告有在家嗎,這個意思就是指要跟被告買毒品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正面)。再與上述譯文內容互核以觀,顯見被告與證人陳正凱二人就每次毒品之交易,皆已先有共識,待雙方電話聯繫以是否在家為毒品交易之暗語以逃避偵緝。且證人陳正凱於當日遭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代謝物,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31頁),足見證人陳正凱確有吸食海洛因。是其當時在無外力干擾下所證述之毒品來源,具有可信性。是綜上足證證人陳正凱之證述核與真實相符,應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000元1小包予證人陳正凱共2次之犯行,洵屬明確。

㈣犯罪事實欄㈥、㈦之如附表編號6、7所示販賣海洛因各1次予陳正凱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A:指被告)與公用電話號碼00000000

0號、000000000號(B:指證人陳正凱)於101年6月7日13時38分58秒、101年6月7日22時23分46秒之2通監聽譯文(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如下:

①101年6月7日13時38分58秒:「B:喂ㄟ。A:喂。B:起來了

喔。A:嗯。B:好。」②101年6月7日22時23分46秒:「B:喂ㄟ。A:喂ㄟ。B :有

在家嗎?A:喔,好啦、好。B:好。」⒉上揭2通通話對象確為被告與證人陳正凱,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再酌以原審於審理時經提示警卷第31頁101年6月7日下午1時38分58秒,以及第2通同日晚上10時23分46秒,此2通通訊監察譯文,並經公訴檢察官詰問證人陳正凱:「在101年7月18日在警局以及偵查中有指證說是在101年6月7日下午及晚上,在施建龍的住處,跟他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實在嗎?」,證人陳正凱具結證稱:「同當時敘述的,時間太久了伊沒辦法回答,都以警詢跟檢察官面前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正面)。又證人陳正凱於警詢時稱:上皆譯文內容係伊去找施建龍「介內仔」,各於前述之時間,在被告家中向被告購買2次海洛因,共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1頁正面);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伊要向被告買海洛因,這天伊也去找被告2次,各買1000元的海洛因,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佐以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正凱具結證稱:伊都是公共電話打給被告,被告若說在家,伊便去被告那邊購買毒品,在見到被告的面後才說要購買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足徵前揭譯文內容中確認被告是否在家,即為被告及證人陳正凱交易毒品之暗語,在確認被告在家後便可由證人陳正凱前往被告住處交易,雖交易數量須待證人陳正凱與被告見面後始可確定,然在被告家中之後續確認僅係確認交易數量,並不影響其兩人間關於毒品交易之預先合意。另審酌證人陳正凱與被告之監聽譯文,係以公用電話聯繫,經原審於審理時訊問證人陳正凱,其亦證稱:伊有手機,因家人怕伊用來買毒,所以家人不讓伊使用,因此才用公共電話跟被告聯絡買毒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第166頁正面)。而衡諸常理,若非證人陳正凱有要事欲與被告聯繫,何須於無手機之情形下,仍高頻率地以公共電話徒增自身麻煩而與被告聯繫,是證人陳正凱應係於迫切需用毒品之情形下始與被告聯繫,否則若係單純閒話家常而如被告所辯證人陳正凱係與伊連絡要去伊家裡坐坐而已,則證人陳正凱尚無由於短時間內多次以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繫之必要,且通話內容又都如此簡短,顯與話家常之常情不符。復參以警員於訊問時均當場播放監聽錄音檔予證人陳正凱辨識(見偵卷第31頁),並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證人陳正凱對於其與被告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意見而為前揭證述,並經證人陳正凱於警局所提供之6名被指認人之彩色照片中指認被告無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綜上足認證人陳正凱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準此,應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6、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正凱2次,共計2000元之犯行,核為真實。

㈤犯罪事實欄㈧、㈨之如附表編號8、9所示販賣海洛因各1次予陳正凱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A:指被告)與公用電話號碼00000000

0號、000000000號(B:指證人陳正凱)於101年6月8日9時54分54秒、101年6月8日16時23分22秒之2通監聽譯文(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如下:

①101年6月8日09時54分54秒:「B:喂ㄟ。B:喂。B:喂ㄟ。

A:喂。B:有在嗎?A:哼啦。」②101年6月8日16時23分22秒:「B:喂ㄟ。A:喔,我在莒光

路要回去了。B:好。」⒉該2通通話對象確為被告與證人陳正凱,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再酌以證人陳正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年7月18日在警局以及偵查中有指證說是在101年6月8日上午及下午,在施建龍的住處,跟他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是實在的,每次買1000元,當日早上及下午各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正、反面)。另證人陳正凱於警詢時證稱:上揭譯文內容係伊去找施建龍「介內仔」,各於前述之時間,在被告家中向被告購買2次海洛因,共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1頁反面);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是伊要向被告買海洛因,這天伊也去找被告2次,上午及下午各一次,各買1000元的海洛因,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28頁正面)。

上開證述互核並無齟齬,佐以前揭監聽譯文內容,被告皆答以意思為在家或將在家之毒品交易暗語,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交談內容,衡情若非預先就毒品交易有合意,何來如此簡略之對談內容。且若是單純閒話家常,又何以監聽譯文通篇未見寒暄之語,反僅簡單以是否在家回應彼此。是由此可證,上開證人陳正凱證述與譯文內容互核相符且合於真實而可採信。應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8、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正凱2次,共計2000元之犯行,堪認明確。㈥犯罪事實欄㈩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海洛因1次予陳正凱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A:指被告)與公用電話號碼00000000

0號(B:指證人陳正凱)於101年6月10日21時28分22秒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第115頁)如下:「B:喂ㄟ。A:嘿ㄟ。B:吼!還沒回去嗎?A:在家啦、在家啦。B:蛤?A :在家啦。B:喔。」⒉此通話對象確為被告與證人陳正凱,為被告所不否認。並酌

以證人陳正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對於在101年6月10日晚上21時50分左右,是否有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一事,已因時間太久記不起來,但以警詢及偵訊所講的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而證人陳正凱於警詢中經警提示監聽譯文並撥放錄音後證稱:是伊要去找施建龍「介內仔」購買海洛因毒品,於下午21時50分左右,地點在施建龍「介內仔」家裡,以1000元成交等語(見警卷第32頁正面);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也是伊要跟施建龍購買海洛因,不過這天伊只有晚上才去找施建龍,上午施建龍不在,伊這次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28頁正面)。再佐以卷內所附監聽譯文(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被告與證人陳正凱於同日上午另有2通通話內容,若證人陳正凱欲為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並無須於偵訊時證稱上午沒交易成功,卻稱晚上這次有交易成功之選擇性陳述;另再細究上揭譯文內容,亦係以是否在家之毒品交易暗語為上揭通話之內容,由上可徵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1小包予證人陳正凱1次之犯行。

㈦犯罪事實欄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海洛因1次予陳正凱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A:指被告)與公用電話號碼00000000

0號(B:指證人陳正凱)於101年6月15日14時59分21秒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第115頁正面)如下:「B:喂ㄟ。B :喂ㄟ。A:在家啦。B:喂ㄟ。A:在家啦,你是耳聾喔。」⒉上開通話對象確為被告與證人陳正凱,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復酌以證人陳正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對於在101年6月15日下午15時20分左右,是否有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一事,已因時間太久記不起來,但以警詢及偵訊所講的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正面)。而證人陳正凱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於上述時間,在施建龍家裡,與施建龍「介內仔」以1000元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等語(見警卷第32頁反面);再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此通監聽譯文後具結證稱:也是伊要跟被告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被告家,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上述證述互核相符,且據被告最初尚未得知證人陳正凱指證其犯行之警詢供述,被告稱證人陳正凱與伊並無恩怨或仇恨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面),是證人陳正凱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再酌以上開譯文內容,亦係以是否在家之詢問為確認毒品交易之暗語。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辯稱:伊與證人陳正凱口角,係因為證人陳正凱向伊討海洛因伊不願意、因為伊本身有吸毒,知道吸毒不好,所以勸他不要吸毒云云。惟查,被告亦自承曾3次提供海洛因予證人陳正凱施用,則若其果真欲要陳正凱戒毒,何以又免費提供海洛因予陳正凱施用?且細審每通譯文內容,在面對證人陳正凱是否在家之詢問,被告幾乎皆答以在家或是晚一點在家等語,若果真被告不願意免費提供證人陳正凱施用海洛因致陳正凱與被告發生口角為真,則何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通篇不見被告拒絕證人陳正凱前來被告家中之語,反而係以在家或晚一點在家回應證人陳正凱,此顯與常情相齟齬。由上足證證人陳正凱之證述核與真實相符,應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1小包予證人陳正凱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未能查得其獲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雖辯稱,其有3次免費提供海洛因予張正凱施用云云,惟據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我與證人陳正凱僅認識一年多,是我朋友叫阿弟與證人陳正凱一起來要海洛因而認識的,阿弟跟我是在監獄裡認識的,我跟他們都有通電話,他們也會到我家坐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由此可知被告與證人陳正凱間並非至親,交情亦不算深,實難認被告甘冒罹犯重刑之風險而無償提供海洛因毒品予證人陳正凱施用,且證人陳正凱已證述各該次交易均有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被告有部分行為係屬無償轉讓海洛因,要屬無憑,難以採信。而本案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經調查屬實,是本案即使未能查知被告販賣毒品之實際獲利情形,但揆諸上述,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自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洵無足採。本案被告確有上開共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欲再次聲請傳喚證人陳正凱,其待證事實則為:「查證人陳正凱固經原審法院傳喚詰問,然依其於原審證稱:「(跟他要電話做什麼?)請他購買藥品」、「(你是不是知道他有毒品的來源?)我不曉得」、「…你有說你是在101年6月4日晚上11時左右在施建龍的住處跟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個實在嗎?)記不起來,就跟當時講的一樣,沒有拿到吧。」、「(跟他買毒品的地方都在哪裡?)在外面」、「(你每次跟被告聯絡之後,都會跟被告見到面嗎?)有時候見到,有時候沒見到」、「(每次見到面都可以拿到毒品嗎?)沒有」、「也有見到面沒有完成交易的情形嗎?)是」、「(有沒有曾經被告無償贈送給你使用的情形?)好像有」、「(…你是怎麼挑出這幾通譯文,說這些都有跟他拿到毒品?)憑印象」(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162頁、163頁正面、166頁正面、168頁正面、169頁背面),核上開證述均與原判決認定交易毒品地點係在被告住處、兩人見面就是交易毒品、被告拿毒品給證人均有收錢事實相異,且觀諸原審詰問實均以籠統式概括詰問,並未就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所載各個犯罪事實逐一具體詰問證人,以釐清每次通話後是否見面、見面做何事、如有拿毒品,有無交錢予被告或係被告免費提供施用?此攸關被告辯稱僅免費3次無償供證人施用之事實是否屬實,況且卷附之監聽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通話及相約,之後有無確實見面及見面做何事,均無從得知,實有必要再傳證人以釐清上開疑點」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正凱於原審已有如下詳實之證述內容:(審判長問:在被告面前能否自由陳述?或希望在隔離室接受詰問?)在隔離室。(檢察官問:知道他的電話嗎?)知道。(檢察官問:你是不是知道他有毒品的來源?)我不曉得。(檢察官問:被告施建龍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是嗎?)是。(檢察官問:那你打電話給他的時候都是用行動電話、家用電話、還是公共電話?)公共電話。(檢察官問:你有跟被告施建龍拿過海洛因嗎?)有。(檢察官問:有沒有給他錢?)有。(檢察官問:你除了跟被告施建龍拿毒品,還有沒有因為其他事情見面?)沒有。(檢察官問:都只是因為拿毒品才會跟他見面是嗎?)是。(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101年6月4日下午10時13分2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頁,問:這之前在警察局有撥放給你聽過是不是?(提示))是。(檢察官問:這是你跟被告施建龍的對話嗎?)是。(檢察官問:警察以及檢察官在101年7月18日提示這個譯文給你看,你在警察局以及檢察官面前,你有說你是在101年6月4日晚上11時左右在施建龍的住處跟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個實在嗎?)記不起來,就跟當時講的一樣,沒有拿到吧。(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跟在檢察官那邊都說有交易成功,實際上有沒有?)有太多時間了。(檢察官問:你現在記得起來嗎,還是你當初你在警察以及檢察官那裡講得為準?)以當初講的為準。(檢察官問:你電話中跟他約說要買毒品,都是用電話先跟他約嗎?)是。(檢察官問:跟他買毒品的地方都在哪裡?)在外面。(檢察官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那些譯文,你都問他有在家嗎,這個意思是不是指要跟他買毒品的意思?)是。(檢察官問:實際上你跟他交易毒品的地點也是在他家是嗎?)是。(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警卷30頁101年6月5日下午10時9分47秒,以及下午11時11分9秒,問:當初在警局有播放給你聽是嗎?(提示))是。(檢察官問:這也是你跟被告施建龍的對話是嗎?)是。(檢察官問:警察和檢察官在101年7月18日提示這譯文給你看,還有播放光碟給你聽的時候,你有證述說是在101年6月5日晚上11時30分,在施建龍住處,跟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件事情實在嗎?)是。(檢察官問:你有拿1000元給他嗎?)有。(檢察官問:他有把毒品交給你嗎?)有。(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101年6月6日上午11時17分3秒,以及10時13分13秒,在警卷30頁背面,問:你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施建龍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施建龍的對話嗎?(提示))是。(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跟警察局那邊,你有指證說101年6月6日上午11時30分以及晚上11時30分,你都是在施建龍的住處跟他購買海洛因,各購買1000元,也就是上午11時30分,和晚上11時30分,各購買1000元,所以你一共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這件事情實在嗎?)是。(檢察官問:為什麼那天你要跟施建龍買兩次海洛因?)身體難過。(檢察官問:那天確實有出門兩次跟他交易嗎?)是。(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警卷第31頁,101年6月7日下午1時38分58秒,以及第二通晚上10時23分46秒,問:這是你用公共電話跟施建龍所使用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施建龍的對話嗎?(提示))是。(檢察官問:你在101年7月18日你在警察局以及檢察官面前說,你101年6月7日下午2時左右以及晚上10時45分左右,在施建龍的住處跟他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這件事情實在嗎?)同當時敘述的,時間太久了我沒辦法回答,都以警詢跟檢察官面前所述為準。(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警卷第31頁背面,101年6月8日上午9時54分54秒,下午3時14分38秒,和下午4時23分22秒,問:你跟施建龍的通訊監察譯文,這也是你跟他的對話是嗎?(提示))是。(檢察官問:在101 年7月18日在警局以及偵查中有指證說是在101年6月8日上午10時20分以及下午4時45分左右,在施建龍的住處,跟他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實在嗎?)是實在的。(檢察官問:當天是各買1000元,加起來2000元是嗎?)詳細情形,真的時間太久,沒有辦法回答。(檢察官問:你每次跟他買的海洛因都是1000元,還是也有2000元?)時間太久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每次都跟他買一樣的分量,還是有不一樣的分量?)每次都跟他買1000元這樣而已。(檢察官問:6月8日上午10時左右買一次是1000元,下午4時45分也是1000元是嗎?)是。(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警卷第32頁,101年6月10日上午9時48分4秒、9時53分5秒以及晚上9時28分22秒,問:你撥打電話給被告施建龍所使用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施建龍的對話嗎?(提示))是。(檢察官問:警詢以及偵查中,你有指證在101年6月10日晚上9時50分左右,在被告施建龍的住處,跟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實在嗎?)時間隔太久記不起來。(檢察官問:當時講的是正確的嗎?)是。(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警卷第32頁背面,101年6月15日下午2時59分21秒,問:你們兩個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施建龍的對話嗎?(提示))是。(檢察官問:你在警詢及偵訊中,指證101年6月15日下午3時20分左右,在被告施建龍的住處跟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實在嗎?)時間太久忘記了。(檢察官問:當時在警察局以及檢察官那裡講的是實在的嗎?)是。(檢察官問:你在101年7月18日警詢中,你有坦承在當天的前一兩天有食用海洛因是不是?)是。(檢察官問:7月18日你有說你被查獲前有食用海洛因,之後檢察官問你那次的海洛因來源是誰,你記不記得當時怎麼講的?)不記得。(檢察官問:你當時跟檢察官說,你被查獲前一、兩天所食用的海洛因是跟被告施建龍買的,你當時有這麼說嗎?)應該是有。(檢察官問:實際上那次食用的海洛因是跟被告施建龍買的是嗎?)是。(檢察官問:購買的時間,是多久以前買的記得嗎?)多久以前買的不記得了。(檢察官問:在檢察官面前講的是實在的嗎?)是。(檢察官問:你都用公共電話跟他聯絡?)是。(檢察官問:你都在哪裡撥打電話?)想要買毒品的時候,就隨便找一支公共電話打給他跟他聯絡。(檢察官問:為什麼不用自己的門號或使用家裡的電話?)家裡不讓我用。(檢察官問:那你自己有手機嗎?)有。(檢察官問:那為什麼不使用自己的手機?)家裡的人不讓我使用,是怕我使用手機購買毒品。(辯護人問:在剛剛檢察官問你時,有提示101年6月4日你跟被告之間的通話譯文,一開始你有回答說6月4日沒有拿到吧,請問你為什麼會這樣說?)時間太久我真的忘記了。(辯護人問:你每次跟被告聯絡之後,都會跟被告見到面嗎?)有時候見到,有時候沒見到。(辯護人問:剛才檢察官,以及你之前在警察局和檢察官那邊的時候,警察有提示從6月4日一直到6月26日的通話譯文,每次的對話都是詢問被告是否在家,那你如何辨認哪幾次確實是有見到,哪幾次沒有見到?)這個我沒有辦法辨別。(辯護人問:這其中也有沒見到面的情形嗎?)是。(辯護人問:為什麼之前你在警察局時都說連絡完有見到面?)應該沒有每一次都見到面。(辯護人問:現在有沒有辦法確認哪幾次是有見到,哪幾次是沒見到面?)沒有辦法。(辯護人問:你每次跟被告電話聯繫完之後,如果有見到面,你有自己做筆記或者其他證據能夠證明當天有見到面?)沒有。(辯護人問:你在101年6月間,食用海洛因的頻率為何,大約多久食用一次海洛因?)忘記了。(辯護人請庭上提示101年7月18日陳正凱的警詢筆錄第2頁到第3頁的地方,問:這是陳正凱當時回答說他食用海洛因的頻率,請看第2頁倒數兩行,當時警察問你食用海洛因的方法,多久食用一次,最後一行是你的回答,你說將海洛因摻水之後注射,第3頁的地方你說平均1、2天食用一次海洛因,當時這樣回答是正確的嗎?(提示))是。(辯護人問:1、2天食用一次,那1天食用幾次?)1天食用一次或兩次,1、2天食用一次,好像是這樣。(辯護人問:你剛有跟檢察官提到拿1000元的海洛因,大概可以讓你食用幾次?)忘記了。無法確認。(辯護人問:你當時既然1、2天才食用一次,1000元的海洛因至少可以讓你食用兩次,那當時有每天購買海洛因的需要嗎?)看情況,有時候需要,有時候不需要。(辯護人問:之前陳述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情形為何?)想不起來,麻煩請講有關重點部分,我需要陳述的就可以了。(辯護人問:你剛有陳述都是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那他說在家,如果你當天是去找被告購買海洛因,接下來你們都怎麼見面進行這個交易,打完電話之後呢?)去他那邊,購買毒品。(辯護人問:每次去見到被告的面才說要購買多少的毒品?)是。(辯護人問:跟他說完購買毒品的量之後呢?)忘記了,這麼久了。(辯護人問:你把錢交給誰?)那時候我陳述時不曉得姓名,就交給電話中通訊的對象,就是剛剛講的施建龍。(辯護人問:你把錢交給被告之後,毒品由誰交付給你?)他給我的。(辯護人問:每次見到面都可以拿到毒品嗎?)沒有。(辯護人問:為什麼?)我不曉得原因。(辯護人問:也有見到面沒完成交易的情形嗎?)是。(辯護人問:每次從被告那邊取得毒品海洛因時,都有付錢嗎?)有。(辯護人問:有沒有曾經被告無償贈送給你使用的情形?)好像有。(辯護人問:被告免費送你的情形有幾次?)不記得。(辯護人問:時間大概何時記得嗎?)不記得。(檢察官問:你之前跟施建龍要電話時,有沒有說好購買毒品的時候要說什麼嗎?)沒有。(檢察官問:你只要打電話問他你在不在家,他就知道你要購買毒品了嗎?)應該是。(檢察官問:為什麼你問他在家,他就知道你要購買毒品,是別人告訴你,還是他跟你講,或者是你跟他約好用這樣的暗語來代稱要購買毒品?)也是有需求才會打電話而已。(檢察官問:就是你找他就是要買毒品是嗎?)不一定。(審判長問:你當時打電話時,就認定接這通電話的人可以提供毒品?)是。(審判長問:如果接了,他如果回答有空,你到他那邊去就能夠拿到毒品是嗎?)好像是。(審判長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說,有些電話接通了,他有在家,你去並不一定會拿到毒品,是這樣嗎?)是。(審判長問:當時你在警察局時,警察過濾的這幾通電話,你都說這些是有去他家,有交易毒品,那當時是怎麼來的,你是怎麼挑出這幾通譯文,說這些都有跟他拿到毒品?)憑印象。(審判長問:你回答辯護人說,有的時候去他家並不一定能拿到毒品,是現在的記憶沒有辦法回答的是不是?)是。(審判長問:以前在警察和檢察官那邊,記憶比較深刻是嗎?)是。(審判長問:警察局是7月18日抓到你,那時候是6、7月的事情,所以那時候你記得很清楚是嗎?)應該是。(審判長問:如果你打電話,對方跟你說他不在家,你就不會過去了是嗎?)是。(審判長問:如果打了電話,這些譯文裡面,對方都有說在家,有空,這種你去就拿得到毒品是嗎?)是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70頁)。由上可知,證人陳正凱雖有證稱如辯護人指出之上開內容,惟均經檢察官或原審於詰問或訊問時請證人陳正凱確認,且證人陳正凱亦迭有時間太久記憶不清,而明白表示以當初(即警詢及偵查中)講的為準,且檢察官亦係就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逐一請審判長提示各該通訊監察內容後,再詰問證人陳正凱,並非以籠統詰問方式為之,其中有同一天購買2次之情形,檢察官亦詰問其原因,證人陳正凱亦明確表示是因身體難過,確實有出門2次與被告交易之情形、有時候同一天需要購買2次等語;又證人陳正凱雖證稱,並非每次見到面都可以拿到毒品,也有見到面沒完成交易的情形,惟此部分亦經證人陳正凱於原審審判長補充訊問時證稱,是現在的記憶沒有辦法回答,以前在警察和檢察官那邊,記憶比較深刻等語;另證人陳正凱雖證稱,「好像有」曾經被告無償贈送給伊使用的情形,惟對於次數則稱不記得,且其之前亦證稱起訴書所載每次從被告那邊取得毒品海洛因時都有付錢,對於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正凱部分,證人陳正凱亦均證述確有其事,則即便被告確曾無償贈送海洛因予證人陳正凱施用,惟亦無法確認即係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10次予證人陳正凱之範圍內。惟無論如何,證人陳正凱於原審已迭經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審判長之交互詰問及補充訊問,對於待證事實亦已就當時所知為完全之證述,其餘部分則因時間已久(案發時間距證人陳正凱於原審102年1月24日作證時已半年)而記憶不清,惟仍表示以當初之警、偵訊所述為準。故對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希望再傳訊證人陳正凱之待證事實,證人既已有如上之證述,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正凱作證,本院認係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依其聲請再為調查,則併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施建龍於犯罪事實欄㈠至之11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之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四、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相同,顯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以下,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2人,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其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若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即無期徒刑,顯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只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販賣予他人,致使買受及其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惡性非輕,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於犯罪後不知悔悟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說明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認稍嫌過重,另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欄㈠至(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次販毒所得現金,應於被告之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次行為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等物,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業經其供明在卷,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1,000元,為被告之姐供其養家所用,業據被告供明,且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該筆現金係其販賣毒品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販賣對│販賣時間│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類│原審判決主文 ││號│象 │ │ │、次數及價格 │ │├─┼───┼────┼──────┼───────┼───────────┤│ 1│黃肇嘉│101 年7 │彰化縣員林鎮│販賣海洛因 1次│施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 日15│「員林家商」│共2 包,24,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 │時30分許│附設幼稚園外│元。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連絡後不│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 │ │久 │ │ │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NOKIA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 2│陳正凱│101 年6 │彰化縣員林鎮│販賣海洛因1 次│施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4 日22│大饒路659 巷│計1 小包,1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時許連絡│320 弄8 號之│元。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後不久 │施建龍住處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 │ │ │(原判決附表│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誤載為陳正凱│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住處) │ │抵償之;扣案NOKIA 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00000000號之SI││ │ │ │ │ │M 卡壹張)沒收之。 │├─┼───┼────┼──────┼───────┼───────────┤│ 3│陳正凱│101 年6 │彰化縣員林鎮│販賣海洛因1 次│施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5 日23│大饒路659 巷│計1 小包,1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時許連絡│320 弄8 號之│元。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後不久 │施建龍住處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 │ │ │(原判決附表│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誤載為陳正凱│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住處) │ │抵償之;扣案NOKIA 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00000000號之SI││ │ │ │ │ │M 卡壹張)沒收之。 │├─┼───┼────┼──────┼───────┼───────────┤│ 4│陳正凱│101 年6 │彰化縣員林鎮│販賣海洛因1 次│施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6 日11│大饒路659 巷│計1 小包,1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時許連絡│320 弄8 號之│元。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後不久 │施建龍住處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 │ │ │(原判決附表│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誤載為陳正凱│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住處) │ │抵償之;扣案NOKIA 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00000000號之SI││ │ │ │ │ │M 卡壹張)沒收之。 │├─┼───┼────┼──────┼───────┼───────────┤│ 5│陳正凱│101 年6 │彰化縣員林鎮│販賣海洛因1 次│施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6 日22│大饒路659 巷│計1 小包,1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時許連絡│320 弄8 號之│元。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後不久 │施建龍住處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 │ │ │(原判決附表│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誤載為陳正凱│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住處) │ │抵償之;扣案NOKIA 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00000000號之SI││ │ │ │ │ │M 卡壹張)沒收之。 │├─┼───┼────┼──────┼───────┼───────────┤│ 6│陳正凱│101 年6 │彰化縣員林鎮│販賣海洛因1 次│施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7 日13│大饒路659 巷│計1 小包,1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時許連絡│320 弄8 號之│元。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後不久 │施建龍住處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 │ │ │(原判決附表│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誤載為陳正凱│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住處) │ │抵償之;扣案NOKIA 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00000000號之SI││ │ │ │ │ │M 卡壹張)沒收之。 │├─┼───┼────┼──────┼───────┼───────────┤│ 7│陳正凱│101 年6 │彰化縣員林鎮│販賣海洛因1 次│施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7 日22│大饒路659 巷│計1 小包,1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時許連絡│320 弄8 號之│元。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後不久 │施建龍住處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 │ │ │(原判決附表│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誤載為陳正凱│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住處) │ │抵償之;扣案NOKIA 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00000000號之SI││ │ │ │ │ │M 卡壹張)沒收之。 │├─┼───┼────┼──────┼───────┼───────────┤│ 8│陳正凱│101 年6 │彰化縣員林鎮│販賣海洛因1 次│施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8 日9 │大饒路659 巷│計1 小包,1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時許連絡│320 弄8 號之│元。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後不久 │施建龍住處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 │ │ │(原判決附表│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誤載為陳正凱│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住處) │ │抵償之;扣案NOKIA 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00000000號之SI││ │ │ │ │ │M 卡壹張)沒收之。 │├─┼───┼────┼──────┼───────┼───────────┤│ 9│陳正凱│101 年6 │彰化縣員林鎮│販賣海洛因1 次│施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8 日16│大饒路659 巷│計1 小包,1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時許連絡│320 弄8 號之│元。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後不久 │施建龍住處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 │ │ │(原判決附表│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誤載為陳正凱│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住處) │ │抵償之;扣案NOKIA 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00000000號之SI││ │ │ │ │ │M 卡壹張)沒收之。 │├─┼───┼────┼──────┼───────┼───────────┤│10│陳正凱│101 年6 │彰化縣員林鎮│販賣海洛因1 次│施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0日21│大饒路659 巷│計1 小包,1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時許連絡│320 弄8 號之│元。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後不久 │施建龍住處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 │ │ │(原判決附表│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誤載為陳正凱│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住處) │ │抵償之;扣案NOKIA 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00000000號之SI││ │ │ │ │ │M 卡壹張)沒收之。 │├─┼───┼────┼──────┼───────┼───────────┤│11│陳正凱│101 年6 │彰化縣員林鎮│販賣海洛因,1 │施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5日15│大饒路659 巷│次,1 小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時許連絡│320 弄8 號之│1000元。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後不久 │施建龍住處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 │ │ │(原判決附表│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誤載為陳正凱│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住處) │ │抵償之;扣案NOKIA 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00000000號之SI││ │ │ │ │ │M 卡壹張)沒收之。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