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則鑫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則鑫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則鑫原為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暘傢俱公司)之股東,並曾任董事兼董事長;明知其與林再欽、沈聰標、吳文邦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5日確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林孜婉亦有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應予更正),而選任林再欽、沈聰標、黃則鑫3人為董事、選任吳文邦為監察人,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並選任黃則鑫為董事長,黃則鑫更以新任董事長身分於同年月1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另岳暘傢俱公司復於97年2月19日由黃則鑫召開股東臨時會,而選任黃則鑫、林孜婉、沈聰標為董事、選任林再欽為監察人,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並選任林孜婉為董事長,黃則鑫並以原任董事長身分與新任董事長林孜婉聯名,於97年3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復於同年月1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補正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等資料。詎黃則鑫竟為下列誣告之行為:
㈠黃則鑫意圖使林再欽、林孜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98年4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誣指林再欽、林孜婉偽造97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林孜婉、沈聰標、黃則鑫當選為董事、林再欽為監察人等不實內容,及偽造同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林孜婉當選為董事長之不實內容,並於97年3月11日(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97年3月5日)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詳姓名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前開議事錄所載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岳暘傢俱公司變更登記表,致生損害於黃則鑫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而誣告林再欽、林孜婉涉犯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致使臺中地檢署分案由該署檢察官偵查,開始對於林再欽、林孜婉之刑事追訴程序。
㈡黃則鑫復另行意圖使林再欽、沈聰標、吳文邦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7月23日以刑事追加告訴狀向臺中地檢署誣指林再欽、沈聰標、吳文邦偽造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改選林再欽、沈聰標、黃則鑫為董事、吳文邦為監察人等不實內容,及偽造同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黃則鑫當選為董事長,並於96年10月19日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詳姓名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前開議事錄所載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岳暘傢俱公司變更登記表,致生損害於黃則鑫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而誣告林再欽、沈聰標、吳文邦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致使臺中地檢署分案由該署檢察官偵查,開始對於林再欽、沈聰標、吳文邦之刑事追訴程序。
㈢嗣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認林再欽、林孜婉、沈聰標、吳文
邦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3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黃則鑫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7號駁回黃則鑫再議之聲請。
二、案經林再欽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案證人吳文邦、簡茂苑、洪塗生、蔡佰信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林再欽、吳文邦、林孜婉、沈聰標、洪塗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則鑫(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管理岳暘傢俱公司(第00000000號)案卷,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無顯然不可信之情事存在,依上揭條文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分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於各次簽到簿、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然簽名時均未填載日期,僅為空白表單,簽到簿上亦未清楚印製公司名稱、開會時間、地點等資料,且告訴人林再欽所稱開會地點為門禁管制區,證人王淑宜豈有不知開會之理,其中96年10月15日原訂開會期日業已寄發通知告知股東延至同年月22日,且當時股東沈聰標不在國內,並因久居加拿大而一向以英文簽名,如該次確有召開股東會,告訴人等人即可入主岳暘傢俱公司,又何須一再帶人至公司咆哮;另就97年2月19日股東會部分,告訴人有稱於電話通知,或稱係春節過年期間一併告知,或稱於97年2月5日股東至岳暘傢俱公司領取紅利時由被告告知,前後證述不一,且如有開會必要,被告又豈有可能反於開會前將吳文邦、簡茂苑等人派往國外,況告訴人林再欽亦坦承簽到簿是事後補簽,並於尚未改選時即於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列證人林孜婉為董事長,顯為事後捏造;再者,證人簡茂苑多次證稱忘記了等語,且證稱於97年2月19日未在國內,又如何證明有開股東會,而證人吳文邦既稱被告自岳暘傢俱公司原董事長王阿菊過世後未召開過股東會,又怎會證稱有本案2次股東會;另被告係在遭脅迫之下才會簽署97年2月4日協議書,而公司大小章平日係由代書代為保管,被告又豈有可能於97年3月5日與已出境之證人林孜婉一同前往辦理變更登記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98年4月22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告訴本件告訴人林再
欽、證人林孜婉涉犯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及於98年7月23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追加告訴本件告訴人林再欽、證人吳文邦、沈聰標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954號影卷第1至11頁、98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影卷第1至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岳暘傢俱公司確於96年10月15日、97年2月19日分別召開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而被告均知情並有參與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欽於98年9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97年2月19日股東會的召開是以97年2月4日的協議書約定來召開,...股東在領取股利時,黃則鑫表示他在農曆年後要出差,所以要在元宵節前2、3天開股東會,所以才會在97年2月19日召開。...當時沒有書面紀錄,是口頭跟電話約定,...97年2月19日股東會召開時很多股東都知道此事而且主席是黃則鑫,當時會議中我跟黃則鑫有爭執,是就協議書第5條第2項有爭執,最後達成岳暘傢俱公司沒有跟銀行借貸,讓林孜婉變成負責人,...所有公司的設立用章都是黃則鑫在用。董事長變更為林孜婉的變更登記也是黃則鑫處理,他說依照協議書會處理完成。」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影卷第45、46頁),證人林再欽於102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6年10月15日究竟有無開股東會?)有。」、「(問:何時、何地?)時間在早上,地點在公司辦公室三樓。」、「(問:早上幾點鐘?)應該在10點左右。」、「(問:公司有多少股東出席?)沈聰標、吳文邦、我、黃則鑫。」、「(問:你們在96年10月15日上午開股東會,你有無接到股東會的開會通知?)有。
」、「(問:這份通知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講的,你有接到通知的這一份?〈請審判長提示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三第79頁之股東會議通知〉)是。」、「(問:這份通知上面記載是在96年10月15日下午兩點鐘召開,跟你剛才所述的是在96年10月15日上午十點鐘,在公司三樓會議室中開會,這兩者是不一樣的,原因為何?)當時黃則鑫在發第二份通知要洪塗生律師延期,延期的通知我沒有收到,當時那一天我就直接到公司。」、「(問:你說96年10月15日預計下午兩點鐘要開,後來公司有發另外的通知要延期,是否如此?)是。」、「(問:你所謂的延期通知是否為卷內第80頁的通知?〈請審判長提示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80頁之股東會議延期緊急通知〉)是。」、「(問:既然公司已經在96年10月12日發出這份緊急通知將原來開股東會的時間由96年10月15日下午兩點鐘改到96年10月22日下午兩點鐘,在這中間公司有無再發其他的股東會開會通知,要在96年10月15日上午十點鐘在公司開股東會?)公司發這一份緊急通知,是我後來在公司看到資料,他們是在96年10月12日發出的,送到我家已經是96年10月15日中午了,所以10月15日早上我們到公司去的時候,沒有收到他改期延期的通知,我們參與公司開會的人沒有收到,我們到公司去,我們說如期開會。」、「(問:96年10月15日上午十點鐘有多少股東出席?)我們去的時候有我、沈聰標、黃則鑫,後來打電話聯絡吳文邦,簡茂苑不在。」、「(問:96年10月15日上午十點鐘開會有無做成會議紀錄?)有。」、「(問:在97年2月19日的股東會有做成紀錄嗎?)我不是主席,我忘了。」、「(問:當時出席的股東有多少人?)四個人。」、「(問:哪四個人?)林孜婉、沈聰標、黃則鑫、我是代理人。」、「(問:你代理何人?)我只是代理林晏如。」、「(問:所以97年2月19日確實有開這個會,且對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很大,事後你們也有照這個執行?)是。」、「(問: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5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是否開會的時候當場簽的?〈提示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70頁之簽到簿〉)是,這是當場簽的,我證明我是當場簽的。」、「(問:其他人也是當場簽的嗎?)我知道我是當場簽的。」、「(問:其他人也是當場簽的嗎?)應該都是當場簽的,但是送件是他們送的,我不知道怎麼送的,簽完之後他們去送件。」、「(問: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上面記載你擔任紀錄人並蓋你的印章,上面的印章是否是你的印章所蓋用?〈提示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69頁之董事會議事錄〉)這不是我的印章,這是公司刻的印章。」、「(問:你有無授權公司刻你的印章?)我有同意,公司刻的。」、「(問:96年10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完之後要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要以你的名義做董事會議事錄的紀錄人,有何人告訴你此事?)我忘了,我知道我們開完會,當時很激情高亢,都說什麼事情會辦完成,那天氣氛很爭論,很熱鬧的氣氛。」、「(問:96年10月15日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以你的名義當紀錄人,你是否知道此事?〈提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所附的資料〉)這個我知道,剛才律師問的是另外公司內部的紀錄那一份我不知道,這一份我知道。」、「(問: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否由你當記錄人?)是,我知道我當記錄人。」、「(問: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面所蓋用的林再欽的印章是何人蓋用的?〈提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卷內所附資料〉)應該是經辦人在蓋的。」、「(問:97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否由你擔任紀錄人?〈提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所附的資料〉)是。」、「(問:97年2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是否由你擔任紀錄人?〈提示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82頁〉)是。」、「(問:
97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跟董事會你是否都有參加?)是。
」、「(問:97年2月19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是否開會的時候當場簽名的?〈提示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83頁〉)是,我是列席,當場簽的。」、「(問: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跟董事會,黃則鑫是否都有參加?)有。」、「(問:97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黃則鑫是否都有參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背面、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第195頁背面、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背面)。
⒉證人吳文邦(岳暘傢俱公司股東)於98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96年(按:筆錄誤載為95年)10月15日確實有召開股東會議,黃則鑫有給我開會通知,主席也是黃則鑫,會議記錄上所列之人都有到場。」、「(問:97年2月19日上午10時,是否有召開岳暘傢俱國際公司之股東會?參與會議者為何人?會議紀錄何人製作?)過年期間林再欽有打電話來說要召開股東會,我春節過後就到越南,所以我沒有參加。」、「(問:97年2月19日下午2時,是否有召開岳暘傢俱之董事會?參與會議者為何人?會議紀錄何人製作?)我不清楚,因為我出國。」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影卷第19、20頁),證人吳文邦於100年1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96年10月15日岳暘家具有無召開股東監時會?)有。」、「(問:該次會議結論為何?)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跟討論公司怎麼營運。」、「(問:該次會議在何處召開?)位在潭子區的公司3樓會議室兼總經理辦公室內,有我、黃則鑫、林再欽、沈聰標4人在場,以黃則鑫、林再欽兩人為主。」、「(問:會議結果為何?何人當選董事、董事長?)這麼多年我忘了。」、「(問:是否選林再欽、黃則鑫、沈聰標為董事,你為監察人?)應該是。」、「(問:是否同時選黃則鑫為董事長?)是。」、「(問:97年2月19日是否在公司會議室再開一次股東臨時會,又辦一次改選?)是。那一次我好像沒有參加,那一年過完年我就去越南,...」、「(問:是否知道該次有哪些人參加?)我不知道。」、「(問:你前表示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黃則鑫有參加?)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14頁及背面),證人吳文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96年10月15日岳暘傢俱公司股東會,96年10月15日該次被告有發書面通知要開會,當天到場開會的人員都有簽名,96年10月15日那次股東會有改選董、監事,96年10月15日那次股東會是被告召集開會的,應該是被告主持會議,伊不知道有無改期的通知,只記得伊在回國第
2、3天就依原通知到公司3樓該會,印象中伊、被告、告訴人林再欽、證人沈聰標都有在場,96年10月15日出席簿是當場簽名,至於證人林孜婉是否在場伊忘記了。97年2月19日這次伊是到公司去時不知道是何人向伊口頭通知表示過完年要開會,但伊過完年就出國,所以沒有參加這次會議,也不知道97年2月19日會議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4頁背面)。
⒊證人簡茂苑(岳暘傢俱公司股東)於101年3月5日偵訊時證
稱:「(問:100年11月29日開庭做證後,為何又在12月1日寫一份補陳狀?)因為我年紀大了,記憶及聽力都不好,檢察官忽然叫我來開庭,我有點忘記,回去後我想一想,97年2月5日領股利,黃則鑫有跟我說,過年後要開股東會,97年2月19日股東會議我沒有參加,因為97年2月17日黃則鑫派我去大陸。」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三第138至139頁),證人簡茂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記得確切時間,但伊知道在96年10月份間有開股東臨時會,因為該次會議中伊的董事職務被剷除換人,董事換成告訴人、沈聰標,證人吳文邦也從董事變成監察人,這些都是伊事後才知道的。至於97年2月19日那次股東臨時會伊也沒有參加,但是之前有說過年後要開會,之前伊有聽被告說他自己也沒有領紅利,錢不夠沒領,過年後開會再講。應該就只有這樣的口頭通知,但伊在97年2月17日就出國,所以也沒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背面)。
⒋證人林孜婉於98年9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
97年2月19日下午2時,是否有召開岳暘傢俱之董事會?參與會議者為何人?會議紀錄何人製作?)有召開。參與會議有林再欽、林孜婉、沈聰標及黃則鑫。」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影卷第46頁),證人林孜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0月15日該次股東會召開時伊人在加拿大,沒有參加,不清楚股東改組情形,至於97年2月19日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伊有參加,伊有接獲伊父親即告訴人林再欽之口頭通知,要伊從加拿大回來參加,當時是在潭子的公司3樓開會,97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由被告主持,在場還有伊、被告、告訴人林再欽、沈聰標,不清楚由何人紀錄,決議內容是由伊當董事長,當天下午的董事會由何人主持,伊不清楚,當時吵吵鬧鬧的,伊在那邊讓他們去協議。幾天後伊就回加拿大,沒有和被告、證人即代書蔡佰信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該次會議內容之變更登記,但伊有先到證人蔡佰信處辦理變更董事長,而從伊擔任董事長開始,被告也從未交接任何岳暘傢俱公司之大、小章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9頁)。
⒌證人沈聰標於98年9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召開股
東會議我們都有照合法程序,黃則鑫雖說會議無效但他都有簽名。」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影卷第45頁)。
⒍又證人吳文邦於98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王
阿菊6月6日過世後,黃則鑫都沒有召開過股東會,為何他會擔任董事長,選任黃則鑫董事長的股東會也沒有召開。」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影卷第22頁),惟證人吳文邦就此部分之供述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99年度聲判字第54號卷內98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偵卷影卷第22頁之證人吳文邦於98年8月5日偵訊筆錄〉你稱『王阿菊6月6日過世後,黃則鑫都沒有召開股東會』,當時有無如此陳述?為何如此陳述?)有。我的意思是本來是王阿菊當董事長,王阿菊過世後,沒有召開股東會,黃則鑫為何會當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及背面),被告與辯護人逕自斷章取義,認證人吳文邦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未曾召開過股東會,自難憑採。
㈢關於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部分:
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岳暘傢俱公司若欲於96年10月15
日舉行臨時股東會,應由該公司3位董事先舉行董事會,惟卷內並無此資料,自不得認3位董事曾決議於96年10月15日舉行臨時股東會。卷內雖有訂於96年10月15日下午2時,在洪塗生律師事務所召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之通知,惟未載明召集事由,更未提及要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且於96年10月12日又以洪律師身體臨時不適住院治療,故會議順延至同年月22日下午2時,另發出一份「股東會議延期緊急通知」,亦即前一份通知已由後一份通知而取消,部分股東縱於96年10月15日下午1時逕行在公司進行討論,且由在場人員達成某種結論,亦因①非由董事會所召集,②未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③時間與二次通知均不符,故非公司之臨時股東會,其結論不具法律效力。且95年6月26日所選任之董事即被告、吳文邦、簡茂苑均未辭職,不可能選任新的董監事,身為當時岳暘傢俱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因之認岳暘傢俱公司於96年10月15日未舉行臨時股東會,則被告之前所提告訴,並未虛構事實,更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⒉查沈聰標於96年10月15日時並未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51頁背面),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係由岳暘傢俱公司於96年9月19日通知召集(被告於通知書上以代表人之身分蓋章),岳暘傢俱公司雖有於96年10月12日寄發「股東會議延期緊急通知」,告知96年10月15日該次股東會延期至同年月22日,然寄發延期通知時間為股東會前3日即96年10月12日,因股東林再欽、沈聰標等人未合法通知,因而未改期召開,仍依原期日召開等情,有96年9月19日通知書、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96年10月12日股東會議延期緊急通知及信封等為證(見100年度偵字第9342號卷二第32至35頁、卷三第131至134頁),並經證人王淑宜於101年1月13日偵訊中證稱:「(問:〈提示郵件通知〉96年10月15日股東會通知是否為你處理?)『大宗』是我的筆跡。」、「(問:由大宗郵件可看出是寄股東會通知,是否如此?時間為何?)...信封郵戮是96年9月20日,寄大宗郵件是96年9月20日。」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208頁背面),證人王淑宜於102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9月20日、96年10月12日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是伊的字跡,係伊拿到郵局去投遞,伊記得當時洪律師真的有不舒服,有延期,因為洪塗生律師要住院,所以要更改股東會議日期是被告跟伊說的,96年10月12日緊急通知是伊寄發給全體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0頁背面、第221頁、第222頁背面),依證人王淑宜前揭證詞,足認證人王淑宜確有寄發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改期96年10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會議延期緊急通知」給各股東,且被告亦有告知證人王淑宜要更改股東臨時會之日期,被告辯稱並未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云云,尚難予採信。又證人王淑宜於另案98年7月24日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有無發通知要召開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與前揭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不足憑採。
⒊岳暘傢俱公司既已於96年9月19日通知召集96年10月15日股
東臨時會,岳暘傢俱公司復於96年10月12日寄發通知告知各股東96年10月15日該次股東會延期至同年月22日,因股東林再欽、沈聰標等人未合法通知,岳暘傢俱公司因股東未及接獲通知而遵期舉行,尚無從以岳暘傢俱公司已通知展延遽認該次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並未舉行。且若被告確不知悉其餘股東仍於96年10月15日遵期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又豈有可能於原訂展延之96年10月22日未見股東臨時會舉行時,毫無疑義或另訂期日召開處理原定議程,此實與常情相違。參諸證人王淑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6年10月15日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會議紀錄到底是否妳製作之後,妳在上面蓋用印文?)內容好像有印象,但是我不記得是不是我做的。」、「(問:妳對96年10月15日股東會議內容有印象,妳是如何得悉其內容,請說明之?)我忘記了,我只記得黃則鑫有跟我講過股東會議中大概的事情,公司有欠錢的事情,其他的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第221頁),依證人王淑宜前揭證述,事後被告既有向證人王淑宜陳述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堪認岳暘傢俱公司確有於96年10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是被告僅以96年10月15日該次股東臨時會已改期至96年10月22日之通知書,即謂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未曾召開云云,自屬無據。
⒋依岳暘傢俱公司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決
議:選任董事黃則鑫(當選權數8030)、沈聰標(當選權數7730)、林再欽(當選權數7430)。選任監察人吳文邦(當選權數7730)。任期自即日起3年。」等情,並經主席即被告、記錄林再欽之蓋章,另依岳暘傢俱公司96年10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黃則鑫為董事長。」等情,並經主席即被告、記錄林再欽之蓋章,而被告亦於96年10月15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親自簽名,並親簽董事願任同意書(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以上資料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管理岳暘傢俱公司〈第00000000號〉案卷中,並見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69至171頁),被告亦坦承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之簽名係由其所親自簽名(見98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影卷第21頁、原審卷第180頁背面),又岳暘傢俱公司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即被告、吳文邦、沈聰標、告訴人林再欽亦均於股東會議簽到簿上簽名(見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三第175頁),岳暘傢俱公司96年10月15日董事會出席之董事即被告、沈聰標、告訴人林再欽、監事吳文邦亦均於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見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70頁),而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出席簽到簿,為董事本人同意擔任董事、董事長職位之意思表示文書,及董事確有出席之意思表示文書,依上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簽名之格式,可清楚看出簽名之效力分別為確有出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同意擔任董事、董事長,實殊難想像被告會於主觀上毫不知悉有開會之事實及做成何決議之情形下,即貿然於各該簽到簿及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而未曾起疑。參諸被告甚至曾於96年10月19日以岳暘傢俱公司之董事長身份為岳暘傢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96年10月19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係為改選沈聰標、林再欽為董事、改選吳文邦為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有96年10月19日岳暘傢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6年10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管理岳暘傢俱公司(第00000000號)案卷可稽。被告辯稱:伊係事後再於空白表格內簽名云云,自委無可採。
⒌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另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並非無效,同法第189條亦著有明文。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固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惟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發開會通知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302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岳暘傢俱公司於96年9月19日通知召集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被告於通知書上以代表人之身分蓋章,見100年度偵字第9342號卷三第132頁),該開會通知書雖未表明召集人為該公司董事會字樣及未蓋用董事會章,此究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且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然公司之行為,不外為自然人之現實行為,此等自然人即為公司之機關。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東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有董事會為其執行機關,更有監察人為其監督機關。因此等機關系統之活動,公司即能營業之行為。機關之存在,為公司維持其人格之條件,是以機關為存在於公司之內部而為公司組織之一部。本件岳暘傢俱公司以公司組織全部名義為公告召集股東臨時會,而非以公司組織之一部機關即董事會名義公告召集股東臨時會,尚不得僅以此即謂依該公告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1302號民事判例參照)。
⒍依據卷內所附之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其上雖
謹記載「岳暘傢俱公司、黃則鑫」,而未記載係由董事會所召集,然揆諸上開說明,並不能即因此而遽認為係無召集權人擅自召集股東臨時會,而應審酌岳暘傢俱公司董事會是否曾經決議並授權董事長即被告召集股東臨時會而定。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董事會仍以集會之形式為之,彼此交換意見及討論以達成決議為必要。徵諸公司法對於召集董事會之形式,設有例外之便宜規定,然對於董事會之集會方式,仍於第206條第1項規定出席及表決之方式,可以認定董事會以會議之形式為之,仍屬必要而不可欠缺。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岳暘傢俱公司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授權董事長即被告召開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之相關資料,退一步而言,縱認岳暘傢俱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未依上述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授權董事長即被告召開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而逕由被告以岳暘傢俱公司及董事長名義,召集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已,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參照)。況被告如認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該項決議未撤銷前,其決議仍為有效。被告於98年6月29日雖具狀追加對岳暘傢俱公司提起確認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起訴狀影本),惟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被告迄今並未針對其主張非由董事會所召集、未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請求撤銷,此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因一個月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得撤銷,而繼續有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96年10月15日縱部分股東在岳暘傢俱公司進行討論,其結論不具法律效力,被告因此認為96年10月15日未舉行股東臨時會等語,自屬無理由,尚難採取。
⒎據上所述,被告既以岳暘傢俱公司及董事長名義,召集96年
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被告與告訴人林再欽、沈聰標、吳文邦於96年10月15日確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與沈聰標、告訴人林再欽、吳文邦於96年10月15日確曾召開董事會,則被告於98年7月23日以刑事追加告訴狀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指訴林再欽、沈聰標、吳文邦偽造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改選林再欽、沈聰標、被告為董事、改選吳文邦為監察人等不實內容,及偽造同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被告當選為董事長,並於96年10月19日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詳姓名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前開議事錄所載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岳暘傢俱公司變更登記表,致生損害於被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等情,自堪予認定被告有誣告林再欽、沈聰標、吳文邦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犯意。⒏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管理岳暘傢俱公司案卷所附96年10月
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為6人、開會時間為96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而卷內所附告訴人林再欽提出之岳暘傢俱公司96年10月15日股東會議記錄記載出席股東為4人、開會時間為96年10月15日下午1點(見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三第179至180頁),證人林再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三第179至180頁之股東會議記錄係由王淑宜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惟證人王淑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前揭股東會議記錄是否伊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第220頁背面、第221頁),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從證明卷內所附岳暘傢俱公司96年10月15日股東會議記錄(見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三第179至180頁)係何人所製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管理岳暘傢俱公司案卷所附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卷內所附岳暘傢俱公司96年10月15日股東會議記錄(見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三第179至180頁)記載出席股東之人數、開會之時間雖不相同,惟仍記載開會日期為96年10月15日,對於確切之開會起迄時間、出席股東之人數應係會議記錄有無錯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以岳暘傢俱公司及董事長名義,召集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實,併此敘明。
㈣關於97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部分:
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卷內並無岳暘傢俱公司3位董事
曾舉行董事會而決議於97年2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紀錄,亦無召開該臨時股東會之通知,更未有該日將解任董事及選任新董事之議程,97年2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並無寄出開會通知,由此可知本案告訴人林再欽所指之會議,實際上並未由董事會發出開會通知。又岳暘傢俱公司既發行1萬股,依97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出席該日之股東僅4人,代表股數5913股,亦即並非全體股東均出席,故該日縱有4位股東參與討論,達成某項結論,亦非臨時股東會之決議,自不生法律效力。又被告擔任董事長之任期未屆滿,且未辭去董事長職務,於97年2月19日若有舉行董事會,依法應由被告主持,該日紀錄竟記載林孜婉為主席且由其簽章,該議事錄屬虛構,被告因此認岳暘傢俱公司於97年2月19日未舉行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則被告之前所提告訴,並未虛構事實,更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⒉查,本次97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係由被告召集,並作成改
選董、監事之決議,有97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見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55頁),又依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決議:選任董事林孜婉(當選權數8050)、沈聰標(當選權數6460)、黃則鑫(當選權數3229)。
選任監察人林再欽(當選權數5913)。任期自即日起3年。
」等情,亦經主席即被告、記錄林再欽之蓋章附卷可稽(以上資料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管理岳暘傢俱公司〈第00000000號〉案卷中),被告於另案98年6月5日偵訊中以告訴人之身分供稱:97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黃則鑫之印章係其本人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第163頁),復參酌接續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被告不僅於董事會議事錄內蓋章,被告亦於出席簽到簿上親自簽名,並親簽董事願任同意書(自97年2月19日起至100年2月18日止,見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48、52、56頁),被告亦坦承97年2月19日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簽名係由其所親自簽名(見98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影卷第21頁、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21頁、原審卷第180頁背面),事後被告並以原任董事長身分與新任董事長林孜婉聯名,於97年3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復於同年月1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補正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等資料,有岳暘傢俱公司申復書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管理岳暘傢俱公司(第00000000號)案卷可稽。被告辯稱:伊係事後再於空白表格內簽名云云,自委無可採。
⒊沈聰標於97年2月19日時並未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51頁背面),依本次97年2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林孜婉為董事長。」,並經主席林孜婉、記錄林再欽之蓋章,而被告亦於97年2月19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親自簽名,並親簽董事願任同意書(自97年2月19日起至100年2月18日止),被告亦坦承97年2月19日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簽名係由其所親自簽名(見98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影卷第21頁、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21頁、原審卷第180頁背面),況97年2月19日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被告係列名於第3人,被告於97年2月19日該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一欄簽名時,其上已有列董事長為林孜婉、董事為沈聰標,不論林孜婉、沈聰標當時已否簽名,林孜婉於簽到簿上已列名為董事長,被告於該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一欄簽名時,已可見董事長係林孜婉,衡諸常情,被告焉有毫無質疑即率爾簽名之理?另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為董事本人同意擔任董事職位之意思表示文書,及董事確有出席之意思表示文書,依上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之格式,可清楚看出簽名之效力分別為確有出席董事會及同意擔任董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會於主觀上毫不知悉有開會之事實及做成何決議情形下,即貿然於該簽到簿及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而未曾起疑。又事後被告更以原任董事長之身份與新任董事長林孜婉聯名為岳暘傢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有97年3月3日岳暘傢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收文日97年3月5日)、97年3月10日岳暘傢俱公司申復書(收文日97年3月11日)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管理岳暘傢俱公司(第00000000號)案卷可稽,被告於98年8月5日另案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供稱:97年2月19日董事會簽到簿雖然有伊的簽名,伊當時係以為要變更董事,沒有要變更董事長,所以才簽名云云(見98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影卷第21頁),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信。
⒋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另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並非無效,同法第189條亦著有明文。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固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惟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發開會通知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302號民事判例參照)。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97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然揆諸上開說明,並不能即因此而遽認為係無召集權人擅自召集股東臨時會,而應審酌岳暘傢俱公司董事會是否曾經決議並授權董事長即被告召集股東臨時會而定。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董事會仍以集會之形式為之,彼此交換意見及討論以達成決議為必要。徵諸公司法對於召集董事會之形式,設有例外之便宜規定,然對於董事會之集會方式,仍於第206條第1項規定出席及表決之方式,可以認定董事會以會議之形式為之,仍屬必要而不可欠缺。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岳暘傢俱公司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授權董事長即被告召開97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之書面資料,參諸證人吳文邦於98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97年2月19日上午10時,是否有召開岳暘傢俱國際公司之股東會?參與會議者為何人?會議紀錄何人製作?)過年期間林再欽有打電話來說要召開股東會,我春節過後就到越南,所以我沒有參加。」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影卷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欽於98年9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7年2月19日股東會的召開是以97年2月4日的協議書約定來召開,...股東在領取股利時,黃則鑫表示他在農曆年後要出差,所以要在元宵節前2、3天開股東會,所以才會在97年2月19日召開。...當時沒有書面紀錄,是口頭跟電話約定,...」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影卷第45頁),證人林再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7年2月19日之
前,你有無出席董事會來決議召開在97年2月19日這次的臨時股東會?)97年2月4日在洪塗生事務所有召開所謂的總協調會、協議書,當時的股東都到場。」、「(問:97年2月4日在洪塗生律師事務所召開?)是,黃則鑫舉行的。」、「(問:97年2月4日開協議的時候,有無約定哪一天的幾點鐘、在何地開臨時股東會?)只有說要開股東會追認,在元宵節前要完成這件事。」、「(問:所以當時並沒有講到要在幾月幾日幾點鐘要在什麼地方開會嗎?)沒有講,只是在元宵節以前要完成這些追認的事情。」、「(問:在97年2月19日開臨時股東會前有無發出通知?)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至第192頁),堪認岳暘傢俱公司之董事曾經達成要召開股東會之共識,惟並未確定召開股東會之確實日期,退一步而言,縱認岳暘傢俱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未依上述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授權董事長即被告召開97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而逕由被告以董事長名義,召集97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已,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參照)。況被告如認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該項決議未撤銷前,其決議仍為有效。又本次97年2月19日董事會之召開,係因董事全面改選,原有董事(含董事長)全面解任,即時改選董事長以銜接岳暘傢俱公司業務,岳暘傢俱公司於另案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事件中主張此屬緊急情事,得隨時召開,不受公司法第204條前段規定之限制,亦與情理無違。況且,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0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岳暘傢俱公司97年2月19日董事會出席之董事林孜婉、沈聰標、被告均於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依97年2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之董事為林孜婉、沈聰標、被告,則岳暘傢俱公司97年2月19日該次董事會既經全體董事應召集而出席,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被告雖主張97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違反召集程序,其決議應屬無效,對岳暘傢俱公司提起確認97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惟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被告迄今並未針對其主張非由董事會所召集、未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97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請求撤銷,此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因一個月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得撤銷,而繼續有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97年2月19日縱部分股東在岳暘傢俱公司進行討論,其結論不具法律效力,被告因此認為97年2月19日未舉行股東臨時會等語,自屬無理由,尚難採取。
⒌據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林再欽、沈聰標、林孜婉於97年2
月19日確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與林孜婉、沈聰標於97年2月19日確曾召開董事會,則被告於98年4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指訴林再欽、林孜婉偽造97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林孜婉、沈聰標、被告當選為董事、林再欽為監察人等不實內容,及偽造同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林孜婉當選為董事長之不實內容,並於97年3月11日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詳姓名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前開議事錄所載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岳暘傢俱公司變更登記表,致生損害於被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等情,自堪予認定被告有誣告林再欽、林孜婉涉犯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犯意。
㈤復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
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3條第6項復明文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8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司法第2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之規定。」,堪認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另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一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應親自簽名,並檢送正本憑辨,此97年6月6日修正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岳暘傢俱公司於96年10月1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為公司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經理人委任變更登記時,岳暘傢俱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另岳暘傢俱公司於97年3月5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登記、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復於同年月1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補正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等資料,是有關岳暘傢俱公司於該2次之公司變更登記、經理人之委任變更登記等事項,依法均應由岳暘傢俱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其如係委託代理人申請者,亦應加具委託書,而由會計師或律師代理之。設上開登記應備之文件,例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有虛偽不實之處,則被告豈不已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且被告如認上開登記事項有所不實,依法亦得於事後申請更正,何以於卸任之後,於98年4月22日始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告訴本件告訴人林再欽、證人林孜婉涉犯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及於98年7月23日始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追加告訴本件告訴人林再欽、證人吳文邦、沈聰標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見98年度他字第1954號影卷第1至11頁、98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影卷第1至7頁),另於98年5月6日始具狀對岳暘傢俱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245至250頁民事起訴狀影本),此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嗣後率爾推翻其擔任岳暘傢俱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內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合法程序,甚而主張自己亦有上揭偽造文書之不法情弊,顯然與常情有違,更何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曾調查此部分是否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亦認定告訴人林再欽、證人林孜婉、沈聰標、吳文邦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3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7號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又被告對林再欽、林孜婉、沈聰標、吳文邦等人於提出前開偽造文書告訴時,即於該案98年6月5日偵查中供稱:「(問:公司大小章及印鑑是否遺失?)沒有,而且公司大小章及印鑑都還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被告確可清晰分辨銀行使用之印鑑章及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大小章之差異,堪認上述公司變更登記,均係由被告授意進行變更或有取得被告之同意,才有可能使用到岳暘傢俱公司之大小章,被告嗣後始改稱係誤會檢察官問題,其僅保管銀行使用之印鑑章等情,要無可採。是該公司大小章既為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且在被告保管中,被告又焉有可能對岳暘傢俱公司96年10月15日、97年2月19日2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後之變更登記毫不知情,被告辯稱對公司變更登記並不知情云云,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㈥依卷附97年2月4日簽署之協議書,其中第4條董監事部分,
明確記載:「公司負責人由林孜婉擔任,林再欽為監察人,總經理仍由黃則鑫(保障5年不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342號卷一第71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欽於98年9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7年2月19日股東會的召開是以97年2月4日的協議書約定來召開,協議書第4項明載林孜婉當負責人,林再欽為監察人,總經理為黃則鑫,故該次股東會是依照協議來召開,...」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影卷第22頁),隨後於97年2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林再欽為監察人及選任林孜婉為岳暘傢俱公司董事長,自屬有據。足認97年2月4日簽署之協議書與嗣後97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董監事變更結果互核相符,顯見並非出於告訴人林再欽等人之偽造文書。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該97年2月4日簽署之協議書係伊在被半逼迫下所簽云云(見原審卷第181頁),惟被告於98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告訴人之身分供稱:「(問:〈提示卷附協議書〉97年2月4日有否簽署協議書?何故?)這是我與林再欽、林錦柱在洪塗生律師的見證下簽署的。因為林再欽從王阿菊過世後常常找人來公司咆哮,說要進公司,我很困擾,所以我就跟他簽署這份協議書。」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影卷第21頁),依被告前揭供述之內容,被告坦承係在洪塗生律師的見證下簽署97年2月4日協議書,並無遭受詐欺、強暴或脅迫之情事,另證人洪塗生律師於98年8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提示卷附協議書〉97年2月4日沈聰標、林晏如、林再欽、林孜婉及代表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黃則鑫,是否有在你的見證下,簽署此份協議書?)有。」、「(問:當時你是受何人委任?)黃則鑫,因為我是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顧問。」、「(問:該協議書是何人擬稿?)黃則鑫與林再欽協議後,由黃則鑫擬稿再傳真給我,我再予以修飾。」、「(問:簽署該協議書的時間、地點?在場者有何人?是否均有當場簽名?)97年2月4日(按:筆錄誤載為2月24日)在我的事務所,當時除林晏如外其餘都有到場,除了林晏如外都有當場親自簽名。」、「(問:簽署該份協議書的過程?林再欽及黃則鑫等人何以要簽署該份協議書?)因為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來是王阿菊在經營,王阿菊過逝後,公司就由黃則鑫在負責運作,之後林再欽就以他女兒林晏如、林孜婉的名字介入經營,林再欽認為他女兒、兒子都有股權,所以林再欽常常跟黃則鑫聊天,黃則鑫覺得很煩,後來他們就協議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要如何經營,所以就寫這份協議書。」、「(問:當時雙方簽署這份協議書過程有無發生爭執?有無在非自由意識下簽這份協議書?)當時林錦柱有代表林再欽講一些條件,他們說當初協議好的,有一些協議書內沒有呈現,所以當場就再重新繕打這份協議書,雙方都沒有意見的情況下再簽署這份協議書。」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影卷第34、35頁),證人洪塗生律師於98年8月2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剛剛檢察事務官的詢問筆錄是否都有仔細看過才簽名?)是。」、「(問:對剛剛在檢察事務官前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影卷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欽於98年9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協議書是黃則鑫授意洪塗生律師撰寫,林錦柱是伊朋友,伊請他幫伊協商,協商過程從96年底談到97年2月4日簽約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影卷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欽於101年11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協議書是97年2月4日協議的,協議內容寔經由雙方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及背面),證人王淑宜於另案98年7月24日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林再欽等人,有跟黃則鑫簽立協議書?)在洪塗生律師事務所,我送支票去,看到總經理(按:即被告)、林再欽,其他人我不確定,當時林再欽要求公司分紅給他們。」、「(問:協議書內容你有看到?)有,我是後來才看的,協議書內容允諾黃則鑫繼續擔任總經理5年。」等語(見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事件影卷第118頁),互核證人林再欽、洪塗生律師、王淑宜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自堪予採信。審酌被告簽署該協議書是在案外人林錦柱、廖慈誌、洪塗生律師等多人見證下所簽署,依被告原先擔任岳暘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職位,在商場之經驗及社會歷練均十分豐富,應無未經任何利益之衡量、不查明緣由、內容的情況下,即貿然簽立該等與其自身利益影響甚鉅之協議書之理,況觀諸全案卷證亦無被告簽署該協議書時,有何遭到詐欺、強暴或脅迫之具體事證,又被告亦自承簽署當時確已同意,足認97年2月19日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及之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顯係依據該協議而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均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㈦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偵訊中辯稱:「(問:97年3月份辦理
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97年3月6日經濟部函請補蓋股東名冊及會議紀錄,當時你擔任原來董事長及總經理,補蓋後送回去,不能推為不知,有何意見?)當時都由蔡伯信(按:應係蔡佰信)會計師辦理,所有公司印章、大小章都在他那邊,我沒有涉入。」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21頁背面),證人王淑宜於101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在岳暘傢俱公司擔任會計,伊不曉得公司大小章確實由何人保管,前董事長王阿菊還在的時候印章放在蔡伯信(按:應係蔡佰信)會計師事務所那邊,之後放在那邊伊不知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207頁背面),惟據證人蔡佰信於100年12月16日偵訊中證稱:「(問:96、97年間岳暘公司帳目是否由你辦理?)是。」、「(問:96、97年間岳暘公司董事會改選、股東會選新的董事、董事長、監察人,有兩次的公司登記由你辦理,辦理過程由何人與你聯繫?)公司委託我們辦理,誰聯絡的我忘記了,因為客戶有2、3百,但一定是公司委託我們才會去辦。」、「(問:就你所知,96年10月19日、97年2月19日兩次股東會選任董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與監察人,由你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黃則鑫有無向你說要辦或兩次會議是不實在的,不要辦理?)我們都是根據客戶交辦的內容、提供資料繕打文件,再將文件交給公司用印,我們根據公司指示做登記,至於開會我們都沒有參與,不知道。」、「(問:變更登記需要公司章、新舊董事長的章,本件變更登記如何用印?)文件繕打完成後,我們會將文件寄送或交給公司,有關文件的核准、用印與簽章都是公司內部作業,我們沒有幫客戶處理這些,也不幫客戶保管公司印鑑或個人印章。」、「(問:〈提示〉有無印象第一次送件時,公司漏蓋章?)印章如果沒有蓋、退回來,我們會打電話請公司補蓋,由何人補寄不一定,有的公司直接寄,有的公司會拿回來給我核對,由我們寄送。我是記帳士,有差不多3百家客戶,跟公司何人聯絡我記不起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66至167頁),證人蔡佰信於101年11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平常有無保管岳暘傢俱國際公司的大小章?保管何種大小章?)我們不幫忙客戶保管公司印鑑。」、「(問:岳暘公司變更公司登記的大小章,在王阿菊擔任董事長期間,有無交給你們保管?)我們事務所從來不幫公司保管印鑑。」、「(問:黃則鑫說,自從王阿菊擔任董事長以來,岳暘公司變更登記所用之大小章以及股東印章都是交由大玉事務所代為保管,他所說是否實在?)該證人所說不實在。」、「(問:證人王淑宜說『本件公司變更登記的大小章在王阿菊死後有很長一段時間都放在你們事務所那邊,一直到97年間你們小姐才又拿回岳暘公司』,證人證述是否正確?)不對。有案件拿來,辦完就歸還了。有案件會根據公司要求的內容做好文件給他們看、用印,用印之後就馬上歸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第168頁),依證人蔡佰信前揭證述,尚難認證人蔡佰信有代為保管岳暘傢俱公司大、小章之情事,復稽之被告於98年6月5日偵查中供稱:「(問:公司大小章及印鑑是否遺失?)沒有,而且公司大小章及印鑑都還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被告辯稱岳暘傢俱公司大、小章由證人蔡佰信保管云云,難予採取。
㈧證人王淑宜雖於101年1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股東會
、董事會召開並非由伊負責寄發通知,印象中上班時間沒有開過會,伊不知道96年10月15日、97年2月19日有開過會,所以也不知道變更登記程序由何人來處理,印象中證人蔡佰信的事務所有來請款,伊以為是他們交辦的,所以有付款,但有一次被告有指責伊為何沒有請示被告就付款,96年10月15日股東會郵件通知上「大宗」是伊的筆跡,但時間太久伊已經忘記是何人製作相關郵件資料、信封,另外會計師那邊的小姐曾經要伊拿會議紀錄、簽到等給被告簽名,但都是空白的,也不會寫要做什麼使用,97年2月19日的願任同意書也是伊拿給被告簽的,但當時手寫部分都是空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背面),證人王淑宜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記得有無拿96年10月15日、97年2月19日2次會議的簽到簿、願任同意書給被告簽名,印象中應該不是伊,也沒有印象是事後補簽的,公司變更登記用的大小章在王阿菊還在時,是放在王阿菊那邊,如果證人蔡佰信要辦理變更登記,事務所小姐會來拿,伊去向王阿菊拿來給小姐,之後有一段時間就放在蔡佰信會計師那邊,王阿菊過世後,伊有跟被告講過之後從保管的抽屜拿取交給事務所的小姐,但伊不記得是何時開始放,只記得放到97年間左右,之後董事長換成證人林孜婉,就拿回來換由告訴人他們保管,有一段時間因為股東一直都有變更,所以大小章一直沒拿回來,96年11月間變更登記後,伊要作帳付款拿給被告看,被告也說不知道,並打電話給會計師,後來款項好像還是有付,伊不記得當時章在哪邊,被告也沒要伊把章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7頁背面),惟證人王淑宜於102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時已證稱:96年9月20日、96年10月12日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是伊的字跡,係伊拿到郵局去投遞,伊記得當時洪律師真的有不舒服,有延期,因為洪塗生律師要住院,所以要更改股東會議日期是被告跟伊說的,96年10月12日緊急通知是伊寄發給全體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0頁背面、第221頁、第222頁背面),核證人王淑宜前開證述,證人王淑宜對於變更登記所用之大小章究於何時由何人保管、有無寄發過公司股東會議通知、究竟有無拿會議記錄、簽到簿、願任同意書給被告簽名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證人王淑宜所證已難憑採;且證人王淑宜雖證稱曾有一段時間將公司大小章交予證人蔡佰信之事務所供辦理變更登記使用,證人蔡佰信於原審證稱伊不確定事務所小姐究竟在何處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惟證人王淑宜亦證稱詳細時間及時間長短均已不記得,在王阿菊過世後,伊係通知被告後方自行至抽屜拿取大小章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不但與被告前開供稱大小章由證人王淑宜保管等語無違,且於辦理變更登記期間將大小章交由代書使用,本與長期將大小章交由代書保管二者有間,自無從依證人王淑宜之證述而認被告確未保管大小章而不知辦理變更登記,證人王淑宜證稱沒印象、不記得有無召開前開股東臨時會等情,亦不足採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㈨證人王淑宜於另案98年7月24日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76
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根據96年10月19日的變更登記資料,岳暘傢俱公司在96年10月15日有開臨時股東會,這次是否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我不知道,我在公司負責會計,我是在會計師完成變更登記要請款時,我才看到相關資料。」、「我只知道98年2月25日以後的會議是○○○鄉○○路○段○號公司裡面召開,我在該處的二樓工作,開會在3樓。公司有裝設攝影機,我們在辦公室可以看到開會的情形。...」、「(問:97年2月19日這次的股東臨時會是否知悉?)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證人劉碧真於另案98年7月24日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變更登記三次,是否知悉?)不知道。我不是主辦的人,我在公司先後擔任採購、船務等職。公司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或是董事會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證人劉碧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真的不記得96年10月15日、97年2月19日岳暘傢俱公司有無召開過股東會,股東會都在潭子辦公室3樓召開,雖然會經過2樓,但因為辦公室在前,樓梯在後,所以不一定知道有人上樓,且一樓雖有管制需要按對講機請人開門,但辦公室有4位小姐,也不一定由何人去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依證人王淑宜、劉碧真前揭證述,足見證人王淑宜、劉碧真僅於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事件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對於岳暘公司是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會議不清楚、不知道,不知有無召開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等情,據此尚不足以資為認定岳暘傢俱公司並未於96年10月15日、97年2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惟證人王淑宜、劉碧真縱有上開證述,綜合本件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足夠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未召開前揭會議而由告訴人林再欽等人虛偽製作會議紀錄。
㈩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林孜婉、吳文邦,本院審酌證人林孜婉、吳文邦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到庭結證明確,並於原審審理中賦予被告反對詰問及適當辯解之機會,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一再重複傳喚證人林孜婉、吳文邦就已明白之同一事實作證及對質之必要,是本院認應無再予傳喚證人林孜婉、吳文邦之必要。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岳暘傢俱公司提出歷次之股東變更登記資料,惟本院認岳暘傢俱公司於96年10月15日確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於97年2月19日確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本院認為並無再調閱岳暘傢俱公司歷次股東變更登記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岳暘傢俱公司確於96年10月15日、97
年2月19日均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被告明知告訴人林再欽、證人林孜婉、吳文邦、沈聰標等人並無前開偽造文書等罪嫌,竟仍分別具狀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足認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林再欽、證人林孜婉、吳文邦、沈聰標受刑事處分,明知不實而仍虛構捏造告訴人林再欽、證人林孜婉、吳文邦、沈聰標偽造文書等情,具狀誣告告訴人林再欽、證人林孜婉、吳文邦、沈聰標涉嫌犯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誣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各次
以一狀同時誣告數人,各為一罪,非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參照)。另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被告於98年4月22日提出告訴及於98年7月23日追加告訴後,於各次偵查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及提出刑事再議,被告係基於一意圖使告訴人林再欽、林孜婉受刑事處分之故意、及基於一意圖使告訴人林再欽、沈聰標、吳文邦受刑事處分之故意,各應屬同一誣告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誣告罪。起訴書雖未就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認林再欽、林孜婉、沈聰標、吳文邦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3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之誣告行為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之犯行,既與本件已起訴論罪科刑之誣告犯行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2次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次誣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均應依法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縱嗣後再經法院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或於審判中被告未對該證言異議,其所欠缺之法定條件,仍不能視為已經補正,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12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欽於100年5月5日、100年10月7日、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16日、101年1月13日、101年2月6日、101年3月5日偵查中之陳述(見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一第30頁及背面、第110至111頁、卷二第95頁、第119至121頁、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第207至208頁、卷三第37至38頁、第139至140頁),檢察官均未命其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具結,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前揭證人林再欽於偵查中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資為不利於被告論罪之基礎(見原判決第4至5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詳如前述),本院認核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所述,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毫無悔意,應量處重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誣告罪,其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亦為原審所審酌,原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誣告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原審已審酌上揭一切情狀,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其量處刑期亦為妥適,並無失之過輕而有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又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有前揭不當之處,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僅因公司經營權之爭奪與告訴人林再欽間多有爭
訟,竟明知確有召開2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誣指告訴人林再欽、證人林孜婉、沈聰標、吳文邦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欲以虛構之事實使告訴人林再欽、證人林孜婉、沈聰標、吳文邦受刑事處分,所為不僅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林再欽、證人林孜婉、吳文邦、沈聰標等人徒增訟累,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之誣告罪,法定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至於被告所犯各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其得否依同條第3項以下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而屬將來案件確定時檢察官如何執行之權責,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併此敘明。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前揭誣告罪2罪,經本院科處之罪刑,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