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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志華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53號、101年度訴字第270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6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孫志華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同院撤銷緩刑宣告後,送監執行,於民國91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間擔任「泰陽理財諮詢公司」負責人,知悉呂金晃欲設立忠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懋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竟與呂金晃共謀以信用較佳之陳昆男加入忠懋公司董事及擔任負責人,以便忠懋公司得以順利貸得款項,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陳昆男同意或授權,於94年2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孫志華將其受陳昆男委託代辦另案貸款事宜而取得陳昆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呂金晃,再由呂金晃將之交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代辦忠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宜,並指示該會計師代為偽刻陳昆男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復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昆男」之簽名、印文後,於94年3月3日檢具上揭偽造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忠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4年3月3日核准忠懋公司設立登記,且將陳昆男擔任忠懋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上;復於

94 年8月15日前某日,由呂金晃指示該會計師偽造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文件,復於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昆男」之簽名、印文後,於94年8月15日檢具上揭偽造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忠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5年8月15日核准忠懋公司負責人變更,且將忠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昆男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昆男、忠懋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忠懋公司無法貸得款項及陳昆男發覺上情而向孫志華反映,孫志華告知呂金晃後,即於94年9月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忠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呂易展及辦理廢止登記。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其等

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02號)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另以下引用之忠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之文件,係被告犯偽

造文書罪之客體,自應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在證據法則上具物證性質,且經本院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孫志華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將陳昆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呂金晃辦理忠懋公司登記,「可能」是呂金晃自己從伊辦公室拿去。於94年8、9月間陳昆男的父親請伊取消陳昆男之忠懋公司董事長登記,伊知道忠懋公司是呂金晃設立,才知道陳昆男的身分被呂金晃拿去冒用。然查:

①被害人即證人陳昆男於原審另案(99年度易緝字第202號)

審判時證述:伊有同意孫志華要伊擔任「虹期企業社」的負責人,有去稅捐處簽切結書,後來孫志華打電話說要辦「忠懋公司」負責人及發起人,伊說不要,也沒有同意,卷附忠懋公司登記文件上「陳昆男」簽名不是伊所簽、印文的印章也不是伊同意被告代刻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蒞字第4230號卷,【下稱蒞字卷】第81至84頁),經以肉眼觀察、核對卷附「虹期企業社」登記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60號【下稱偵字卷】第46至63頁)與「忠懋公司」登記資料(偵字卷第19至42頁)異同,其上「陳昆男」之簽名及印文,無一相符;而「虹期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同卷第46頁)上有一枚「陳昆男」簽名,核與證人偵訊時之簽名字跡類同,是證人陳昆男上開證述與上開書面顯示一致,自堪信實。且被告辦理「虹期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時,所附證明文件上有證人陳昆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枚,是被告孫志華為辦理「虹期企業社」之設立,因而持有證人「陳昆男」之身分證影本及其身分資訊等情,洵堪是認。

②而共同被告呂金晃於原審另案(99年度易緝字第202號)即

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本來經營玳鼎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要去孫志華那裡想要辦貸款,但玳鼎公司信用不良不能辦,所以想辦一家新的公司再去貸款,孫志華把陳昆男的身分證影本交給伊,並叫伊去刻陳昆男的印章,伊再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公司登記,伊從未看過陳昆男,陳昆男並沒有投資等語(蒞字卷第115頁至117頁),又其於原審除為認罪之表示外,猶結證證稱伊不認識陳昆男,擔任忠懋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乙事,係伊與被告孫志華口頭協商(原審卷第67頁)、是孫志華直接將陳昆男身分證影本交給伊(原審卷第66頁背面)等語。換言之,呂金晃取得陳昆男的身分證資料之途徑,除其上開所證情節外,僅有「竊取」之另一可能而已,惟此可能,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實,反之衡以呂金晃與被告孫志華為朋友關係,2人間並無恩怨、糾紛可言,呂金晃坦承個人犯行之情形下,設詞誣陷被告孫志華參與之可能性甚低,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另案先供稱「忠懋公司的成立我不清楚,我沒有打電話給陳昆男」(蒞字卷第86頁),後於原審自承「我曾經有跟呂金晃合謀把陳昆男變更為忠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這樣才能貸更多錢來還我,但是陳昆男拒絕…所以我後續就沒有跟呂金晃一起做」(原審卷第71頁),其前後供述大相逕庭,已難盡信。倘後者辯稱可信,呂金晃與被告因有債務關係,呂金晃與被告合謀冒用陳昆男名義,乃為能多貸得款項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因此,呂金晃如未經被告同意,焉有私下竊取被告所持陳昆男之身分證影本,甘冒自己成立竊盜罪卻僅「為人做嫁」可能?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陳昆男之身分資料,可能是呂金晃竊取云云,毫無可採。

㈡此外,復有忠懋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以101年8月1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忠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9至37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為重,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⑶另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

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⑷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

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視具體犯罪事實之情況或予分論併罰、或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論處。

⑸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該修正自會影響法定刑應否加重,亦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⑹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⑺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呂金晃利用會計師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而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董事名單及負責人變更等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陳昆男」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呂金晃就上開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辦理「忠懋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犯行,時

間緊接,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行使偽造之文件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之文件辦理忠懋公司設立登記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與呂金晃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申辦忠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而將陳昆男擔任忠懋公司董事及負責人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登記表之公文書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遞加重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

28 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呂金晃為謀貸款,未經陳昆男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及陳昆男之簽名、印文,復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及變更登記,所為已對陳昆男、忠懋公司及經濟部關於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貸得款項損害非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並說明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予以減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九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昆男」簽名、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項右方備註欄記載設立登記為94年2月25日,應更正94年3月3日),其他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僅空言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