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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3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媄涵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6、6005號、99年度偵字第7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媄涵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莊媄涵(原名莊雪薇)與楊吉錠自民國94年6、7月間認識交往,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並同居,惟雙方事後因故產生嫌隙,楊吉錠遂於94年7月17日,以莊媄涵、莊朝麟〔即莊媄涵之祖父〕等2人為民事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租金訴訟(以莊媄涵為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之民事事件之第一、二審案號為97年度斗簡字第14號、98年度簡上字第68號;而以莊朝麟為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之民事事件之第一、二審案號為97年度斗簡字第22號、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且上開97年度斗簡字第14號、22號民事事件於第一審審理時曾合併審理裁判);另於96年9月20日以莊媄涵為民事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印章訴訟(以莊媄涵為被告請求返還印章之民事事件之第一、二審案號為96年度斗簡字第252號、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二、詎莊媄涵為求在前開97年度斗簡字第14、22號給付租金之民事事件獲得有利判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其先前為楊吉錠保管印章之機會,以不詳方法,接續偽造載有「楊吉錠」署押1枚之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上開2份協議書內容相同,但附件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關於「楊吉錠」之用印「楊」字偏上)等2份文書,並各盜蓋印文1枚於其旁,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於附表一所示民事事件審理中,接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影本(含黑白或彩色)而為行使,另接續偽造楊吉錠署押1枚而偽造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提出而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吉錠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審理上開民事事件結果之正確性。

三、莊媄涵為求在前開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返還印章之民事事件獲得有利判決,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其先前為楊吉錠保管印章之機會,先以偽造「楊吉錠」簽名署押(以影印方式為之)之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文書,復盜蓋印文1枚於其上,再於下述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於附表二所示民事事件審理中,以前述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等3份偽造文書,接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影本(含黑白或彩色)而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吉錠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承審法官審理上開民事事件結果之正確性。

四、案經楊吉錠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經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⑴97年6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法院97年度斗簡字第14號卷宗第109至111頁)、⑵98年4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法院97年度斗簡字第14號卷宗第179至181頁)、⑶99年7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3336號卷宗第213至219頁)、⑷101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⑴101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13頁)、⑵10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㈡第254至258頁),係經原審法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莊媄涵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稱: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均不足採。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地籍謄本登記、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文書,本係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依土地法規定就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所為之各項登記謄本及紀錄、證明文書,其內容係公務人員依聲請所為之例行性填製,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且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該項證據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媄涵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親自或委由其訴訟代理人陳振吉律師,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之原本或影本(含黑白或彩色)及提出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之原本而為行使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開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均係告訴人楊吉錠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我未曾偽造上開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文書;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人員與我有夙怨,該局所為之鑑定採樣上也有不足,有所偏頗;而關於101年3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因待鑑字跡太少,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101年10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相關附件,則因鑑定書的記載過程太簡略,認為鑑定書記載不實在;又附件D所示切結書,當初是因告訴人請求我及莊朝麟給付租金的訴訟,我們認為是無理由的,所以提出這份文件要證明我跟告訴人的關係,再加上當時的約定也將所有名下土地都過到告訴人名下,這是告訴人自己寫給我們的切結承諾書,而且告訴人跟我們約定的租賃契約書是為了倍思特托兒所立案之用,並非真實租約,後來才會提出(這份文書)去向法官說明事情的緣由,所以該附件D所示95年3月

30 日切結承諾書係真實製作之文書,其上「楊吉錠」的簽名都是告訴人楊吉錠親簽云云。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無偽造的意圖及目的,本案相關鑑定並未鑑定出前述附件A、B、D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及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是由被告書寫,並不能確認是被告偽造該等文書;而關於前述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意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的鑑定意見相互矛盾,不能僅憑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有何偽造行為等語。

二、關於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部分:

1、觀諸被告於偵查、原審(含民事庭法官)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其內容歧異:

①被告於97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楊吉

錠的協議書是在何時、何地寫的?)95年1月8日○○○鎮○○街○○號寫的,我那裏還有一份原本,可供檢察官參考。」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96號卷宗第8頁反面)。

②被告於97年9月18日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訊問時供稱:「(

法官問:協議書如何來?)在我們家溪湖寫的。」等語(見97年度斗簡字第14號卷宗第122、123頁)。

③被告於98年4月24日民事再聲請調查證據狀陳稱:「…二、

又96年度偵字第10746號…關於95年1月8日之協議書,是在台北原告楊吉錠的住家所寫,當時因他剛從浴室洗完澡出來,手還濕濕的,由於擔心會碰到紙,所以當時原告楊吉錠是站著寫,加上是單手寫,手並未碰紙寫,當然這握筆的力度一定會影響,而不是像他當庭在桌上寫完10遍再休息10分再寫,還有法院公證及租約皆是有第三人看著寫,當然雙手用力,自然坐著用力在桌上寫,此結果會影響結果…」等語(見97年度斗簡字第14號卷宗第214頁)。

④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本

件95年1月8日之協議書,其上以打字記載的文字是何人所為?)是告訴人打的,我不會打字。」、「(審判長問:妳有無親眼看到告訴人繕打上開協議書打字的文字?)協議書是他打好拿出來的,但是我在電話中有跟告訴人談好內容,要依照他方法來做。」、「(審判長問:在簽立本件95年1月8日之協議書的實際時間,是否就是協議書所記載的時間?)是,因為協議書下面的時間是我寫的。」、「(審判長問:簽立上開協議書的地點為何?)在台北市○○區○○路楊吉錠的家。」、「(審判長問:當時蓋用在協議書上楊吉錠的印文,該楊吉錠的印章是由何人保管?)是我保管,我帶去台北給他的,因為當時告訴人的帳戶都放在我身上,所以我隨時會帶在身上。」、「(審判長問:上開協議書楊吉錠的印文,是由誰蓋上去的?)應該是楊吉錠蓋的。」、「(審判長問:當時甲乙雙方的身分證字號,是由何人所書立?)是自己寫自己的,而且我沒有背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審判長問:當時協議書一共簽立幾份?)有兩份。」、「(審判長問:該兩份協議書都是由楊吉錠蓋用印文並書寫其身分證號碼?)當時我記得我簽完我的名字及我自己的身分證號碼之後,並寫下時間之後,把我的印章連同告訴人的印章都放在桌上,我就去洗澡了,出來之後我就看到告訴人站在桌子前,在寫字,文件後來由告訴人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頁)。

⑤綜上,被告一下供稱書寫地點是在其自己溪湖住家,一下又

供稱是在楊吉錠台北住家,兩者相去甚遠;又被告一下供稱當時因楊吉錠剛從浴室洗完澡出來,手還濕濕的,由於擔心會碰到紙,所以楊吉錠當時是站著寫,加上是單手寫,手並未碰紙寫等語,惟之後卻又稱是其簽完自己的名字及身分證號碼及時間之後,就去洗澡了,出來之後就看到告訴人站在桌子前在寫字等語,即謂係其自己剛從浴室洗完澡出來,而非是楊吉錠剛從浴室洗完澡出來,兩者亦有明顯歧異,難認可採。

2、附件A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原本(附件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僅有影本,無法送鑑,然其內容與附件A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內容均相同),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

①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記載:「…貳、鑑定方法:歸納分析、特徵比對。叁、鑑定結果:一、甲1類筆跡(按即95年1月8日協議書原本)與A類筆跡(按即95年3月24日彰化地方法公證書正本1份、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原本1紙、楊吉錠當庭親筆簽名等筆跡原本共3紙、莊媄涵信封原本2紙)特徵不同。二、有關甲2類筆跡(按即國民身分證號Z000000000)與A類筆跡之異同,由於甲2類筆跡比劃過簡,特徵不足,歉難鑑定。(以下空白)…比對說明:甲1類筆跡運筆生硬滯澀顫抖、筆劃粗細一致、筆鋒不顯,與A類筆跡順暢、流利、快速之筆法不符,且經同倍率放大後與A類筆跡中公證書貸與人『楊吉錠』簽名筆跡幾可疊合一致,研判為描摹之字跡。」等語(見97年度斗簡字第14號卷第179至18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記載:「…三、送鑑資料及分類:㈠95年1月8日協議書原本1紙…;其上「楊吉錠」簽名筆跡依序編為甲1…類筆跡。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05、6802、8835、他字第749、97年度偵字第6878、他字第896、96年度偵字第10746、他字第1889號原卷各1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252號原卷各1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原卷各1宗、莊媄涵提供之資料夾3個及証四L 夾1個;其內楊吉錠簽名筆跡(貴署以紅色極亮黃綠色標籤註示者)均編為乙類筆跡。貳、鑑定方法:歸納分析、特徵比對。叁、鑑定結果:一、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卷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前曾於98年3月19 日以彰院賢斗民明97斗簡字第14號函囑託鑑定甲1類筆跡,本局於98年4月8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回復。

茲檢附該案鑑定分析表彩色影本1份供參。…鑑定分析表:甲1類筆跡運筆生硬滯澀顫抖、筆鋒不顯,與A類筆跡順暢、流利、快速之筆法不符,且經同倍率放大後與A類筆跡中公證人貸與人「楊吉錠」簽名筆跡幾可疊合一致,研判為描摹之字跡。」等語(以上見98年度偵字第3336號卷宗第21 3、214、2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記載:「…鑑定方法:『筆跡』部分:特徵比對法。『是否呈現幾可疊合一致』部分: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一、『筆跡』部分:㈠下列兩類(甲1類及乙類)字跡不相符,詳如『筆跡鑑定說明01』。甲1類(按即95年1月8日協議書原本):編號A文件上「楊吉錠」及身分證字號字跡。乙類:比對文件上楊吉錠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字跡。…二、『是否呈現幾可疊合一致』部分:將編號A文件上『楊吉錠』字跡(即來文載示『欲鑑定一筆跡』),與比對文件上楊吉錠簽名字跡(包含『95年度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及其他相關原本文件)重疊比對,未發現『呈現幾可疊合一致』之情形。…筆跡鑑定說明-01:…備考:以上所列字跡之筆劃相關位置、運筆方式及收筆方式不相符。

」等語(見原審卷卷㈡第254至256頁)。

④觀諸被告所提出於原審法院之95年度彰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貸與人「楊吉錠」簽名筆跡共有二處(見97年度斗簡字第14號卷宗第166、168頁),且細查,法務部調查局對附件A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係以「同倍率放大」後與原審法院95年度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中貸與人「楊吉錠」簽名筆跡做鑑定,兩者確有高度疊合一致之情形發生,堪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況對照被告於98年4月24日民事再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陳稱及於101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所供稱之內容,告訴人楊吉錠如係在其台北市○○路住處在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上簽名及用印乙情屬實,則被告及告訴人楊吉錠既各自保有1份協議書原本,被告又何以會持有附件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之彩色影本?此即有疑。至於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關於是否「呈現幾可疊合一致」之情形有所不同,本係上開鑑定單位所屬鑑定人員基於個人專業智識、訓練,而對於何謂「呈現幾可疊合一致」之定義有所不同,因而產生語句詞義不相同之鑑定意見,然對於鑑定結果則認欲鑑定筆跡與比對文件之筆跡並不相同,則屬一致,故非遽此即可認定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對於附件A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之「楊吉錠」簽名非屬楊吉錠本人簽名乙節有所不同,併此敘明。

⑤而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並非證人即告訴人楊

吉錠所書寫乙情,業經證人楊吉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故本院認定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之「楊吉錠」簽名、用印,應均非證人楊吉錠所為。

3、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74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7年度斗簡字第14號卷第200至204頁)雖敘及:「…告訴人與被告於95年5月10日另有簽立協議書1紙…及於95年(空白)月(空白)日簽立協議書1紙…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該協議書2紙上『楊吉錠』簽名是其所寫,另1份94年10月20日其與天堂鳥幼稚園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也是其所簽的等語,而上開協議書2紙及94年10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94年10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楊吉錠』簽名筆跡與95年5月10日協議書原本1紙、95年協議書原本1紙、8月31日信函原本1紙、楊吉錠當庭親筆簽名等筆跡原本5份其上楊吉錠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協議書2紙為楊吉錠所寫無訛。…」等語。然上揭經鑑定之文件與本案系爭文件,係於不同時間所書寫之不同文件,自無從以上揭文件經鑑定之結果,資為判斷本案系爭文件真偽之依據,是此部分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如前開犯罪事實二所述偽造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並進而於附表一所述民事案件審理中,接續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影本(含黑白或彩色)而為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部分:

1、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如下:「…三、送鑑資料及分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749號卷內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原本1紙;其上『楊吉錠』簽名筆跡依序編為…甲3類筆跡。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05、6802、8835、他字第

749、97年度偵字第6878、他字第896、96年度偵字第10746、他字第1889號原卷各1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252號原卷各1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原卷各1宗、莊媄涵提供之資料夾3個及証四L夾1個;其內楊吉錠簽名筆跡(貴署以紅色極亮黃綠色標籤註示者)均編為乙類筆跡。四、送鑑項目:筆跡鑑定。貳、鑑定方法:歸納分析、特徵比對。叁、鑑定結果:…三、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筆跡鑑定分析表:出處說明:甲

3: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上『楊吉錠』簽名筆跡。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斗簡字第252號(1-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4-5)卷內、莊媄涵提供之95年5月協議書(7-8)上楊吉錠簽名筆跡。乙:90年10月11日合作金庫綜合儲蓄存款印鑑卡(6)、95年3月24日彰化地方法院公證書正本(10-11)、莊媄涵提供之信封(14-15)上楊吉錠簽名筆跡。…比對說明:一、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二、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如標示)」等語(以上見98年度偵字第3336號卷第213至2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鑑定方法:「筆跡」部分:特徵比對法。「是否呈現幾可疊合一致」部分: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一、『筆跡』部分:…㈡下列兩類(甲2類及乙類)字跡不相符,詳如「筆跡鑑定說明02、03。甲2類(即95年3月

30 日切結承諾書):編號B文件上『楊吉錠』及身分證字號字跡。乙類:比對文件上楊吉錠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字跡。…筆跡鑑定說明-02:…備考:以上所列字跡之筆劃順序、運筆方式及連筆方式不相符。…筆跡鑑定說明-03:…備考:以上所列字跡之筆劃順序、運筆方式及連筆方式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54至258頁)。

3、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均認定上開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之「楊吉錠」署押與檢察官或原審法院送請筆跡鑑定時所檢送之告訴人楊吉錠所親自書寫資料之字跡不相符;另對照另案(告訴人許世權告訴莊媄涵及楊吉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中,由另案告訴人許世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8張、本票6張及收據1張(見96年度他字第1399號卷宗第4至11頁),由被告所親自書寫之「楊吉錠」字跡,與上開附件D所示

95 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之「楊吉錠」署押文字相互對照,上開文字之外形、結構佈局均無相似、運筆模式及筆劃細部特徵迥異,可認上開文字之筆劃特徵並非相似,就外觀上已難認定出自同一人(即告訴人)之手,參以告訴人即證人楊吉錠亦堅決否認此署押為其所親簽,故上開附件D所示95年

3 月30日切結承諾書之「楊吉錠」署押應係被告所偽造或以不詳方式(不一定以描摩或套繪方式)加以偽造。另上開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之手寫註記部分:「※這證明以誠實之心對莊朝麟先生之保證。」等語,共計17字,告訴人楊吉錠亦堅決否認為其所寫(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而此註記部分,應係被告用以加強告訴人楊吉錠對切結承諾書內容之保證,以使法院確信該切結承諾書係告訴人楊吉錠所寫,與被告是否有考慮會令自身更陷於不利之境無關。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楊吉錠於94年7月17日以莊媄涵為民事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結果,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斗簡字第

14、2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楊吉錠勝訴,其後經被告莊媄涵提起上訴,再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斗簡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同院98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52至155頁)。亦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未使上開民事判決實際發生錯誤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惟仍有生損害之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構成犯罪,亦附此敘明。

貳、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固亦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之原本或影本(含黑白或彩色)而為行使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上開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均係告訴人楊吉錠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伊未曾偽造上開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所示文書;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人員與伊有夙怨,該局所為之鑑定有所偏頗云云。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無偽造之動機與目的,本案相關鑑定並未鑑定出前述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之偽造文書是由被告書寫,並不能確認是被告偽造該份文書;95年10月10日記事本上的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認為是經由影印套印而成,且為被告用切割再黏貼的方式黏回筆記本,但由當時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事件審理的過程,可以知道當時承辦法官是當庭撕下該內頁,實在不可能沒有發現有黏貼痕跡,可見法務部調查局主觀的臆測是有違誤等語。

2、經查:⑴關於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係屬偽造之證據、理由等論述,均已如前所述,爰不再贅述。

⑵觀諸被告於原審法院(含民事庭法官)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內

容,足認被告對於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其有無親眼目睹告訴人楊吉錠簽名及使用何種筆簽名等節,並不一致:

①被告於97年5月6日、97年6月24日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供稱:「…三、該印章我已於95年10月10日還給被上訴人(即楊吉錠,下同),且被上訴人已經簽名,庭呈準備書狀…準備書狀所附的筆記本就是被上訴人取回印章簽收的證明。…」、「被上訴人筆跡沒有透過去,是因為被上訴人簽名時,下面有墊東西,且被上訴人當時簽名時,速度很快,被上訴人簽名時,我有在場,筆記本是我隨時攜帶拿出來給被上訴人簽的,被上訴人簽名時,只有我與被上訴人在場,沒有其他人,被上訴人簽收的地方是在被上訴人興隆路的住家10樓,當時藍色的筆跡是我寫的,被上訴人沒有與我拿同一枝筆,被上訴人是拿他桌上的原子筆簽的,被上訴人的桌上有很多筆。」、「(法官問:對本院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有何意見?【提示兩造閱覽】)對鑑定書有意見,當時在台北的地方我沒有看到有影印機,且當時只有我與被上訴人楊吉錠在場而已,我覺得應該不是碳粉,應該是被上訴人楊吉錠的筆的問題。」等語(見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宗第14頁正反面、第96頁)。

②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本

件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所記載『本人莊媄涵交付楊吉錠有關臺中商銀、合作金庫之個人印章。確認收付人:』此些文字是由何人書寫?)是我寫的,但是是由告訴人簽名的,蓋章是由告訴人在我面前自己蓋的,蓋完之後告訴人就把印章收走了。」、「(審判長問:在筆記本所顯示10月10日之內頁簽寫上開文字,及簽名蓋章的時間是否確實即為95年10月10日?)是,我可以確定。」、「(審判長問:在筆記本內頁簽上上開文字及簽名蓋章的地點為何?)是在告訴人台北市○○路00樓的家。」、「(審判長問:為何會在當日在筆記本內頁簽立上開文字?)因為告訴人在95年7、8月份,明知道存摺印章在我手上,他去銀行謊報他的存摺印章遺失,我去銀行提領時,還被銀行的襄理取笑,說對方已經報遺失,妳這樣會有刑事責任,我打電話給告訴人並爭吵,後來才約定10月10日這天把印章還給告訴人,順便討論孩子的過程,當時已經懷孕三個多月。」、「(審判長問:有關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上,楊吉錠的簽名,你是否有親自看到告訴人簽寫?)我沒有親自看到,但只有我跟告訴人在家,因為我當時在煮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頁、27頁反面、28頁)。

③綜上,被告一下供稱楊吉錠簽名時,下面有墊東西,且楊吉

錠簽名時速度很快,楊吉錠簽名時其有在場等語,惟一下又供稱其未親自看到楊吉錠簽名;另被告一下供稱楊吉錠是拿他桌上的原子筆簽名的等語,惟一下又稱其未看到楊吉錠簽名,則其又如何知道楊吉錠是拿他桌上的原子筆簽名?其前後供述差異甚大,無法採信被告所辯為真。

3、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⑴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記載:「…六、鑑定方法:實體顯微鏡檢視。七、鑑定結果:送鑑筆記本內頁10月10日欄內所載「楊吉錠」三字,經顯微鏡觀察發現係由碳粉顆粒組成,研判為影(列)印方式套印而成。(以下空白)」等語(見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宗第92頁)。且該份鑑定書之鑑定分析表曾分別以「檢品」、「對照組1—以原子筆書寫」、「對照組2—以簽字筆書寫」、「對照組3—以影印機印製」進行放大、再放大等實體顯微鏡檢視鑑定程序,可發現「檢品」之再放大照片有呈現碳粉顆粒情形,而「對照組1—以原子筆書寫」、「對照組2—以簽字筆書寫」則未呈現碳粉顆粒情形,反而只有「對照組3—以影印機印製」亦有呈現碳粉顆粒情形,從而研判該簽名係以碳粉成像方式影(列)印而成,此有該份鑑定書之鑑定分析表附卷可參(見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宗第93、94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記載:「…三、送鑑資料及分類: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內第89頁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影本1紙…;其上「楊吉錠」簽名筆跡依序編為…甲2…類筆跡。貳、鑑定方法:歸納分析、特徵比對。叁、鑑定結果:二、甲2類筆跡之原本經顯微觀察發現係由碳粉顆粒組成,研判為影(列)印方式套印而成。卷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前曾於97年5月13日以彰院賢民平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囑託鑑定甲2類筆跡之原本,本局於97年6月10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回復。茲檢附該案鑑定分析表彩色影本1份供參。有關該簽名如何影印於整本筆記本之某處,由於貴署無法提供甲2類筆跡所在內頁原本及整本筆記本參鑑,故僅能依本局檔存照片及現有資料研判,該內頁可能先遭切割分離成單張,影(列)印套製簽名後再黏回筆記本,因此,該簽名應非直接影(列)印套於整本筆記本之某處(以上見98年度偵字第3336號卷第213、214、218、219頁)。

⑶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記載:「…二、本案鑑定過程及所詢問題說明如下:㈠經查貴院97年5月13日以彰院賢民平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函囑託鑑定之證物為筆記本內頁原本1紙,本局受理後,因該案為本科2008年第0418號個案件,分案由鑑定人許淑珍(…)鑑定,故貼上MJIB-FSD-QDE-00000000000之鑑定條碼。…(二)本局受理貴院97年5月13日以彰院賢民平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函囑託鑑定時,曾對待鑑筆記本內頁原本拍照留存檔案,可見其上鑑定條碼為WMJIB-FSD-QDE-00000000000,請參考附件一;經檢視該內頁右緣,可見到固定距離有半圓形孔洞,研判該內頁係鑽洞線裝,但有2-3處紙張較薄甚或破損情形,研判係以膠水黏貼回筆記本後,再次撕下所造成,請參考附件二。(三)經檢視本局受理前述筆記本內頁原本留存之檔案資料,依其放大及顯微照片,發現「楊吉錠」簽名字跡係由黑色碳粉顆粒組成,熔著於內頁紙張之表面,而「楊吉錠」印文之印色則薄薄的覆著於表面,甚或滲入紙張纖維,因此研判「楊吉錠」簽名字跡為影印,而印文則係以印章沾印泥蓋印而成,請參考附件三。…」等語(見原審卷卷㈡第118至12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記載:「…(三)經檢視編號C文件,發現該文件係影本,其上『楊吉錠』字跡筆劃欠清晰,故是否與比對文件上楊吉錠簽名字跡相符一節,歉難認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4頁)。

⑸而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並非證人即告訴人

楊吉錠所書寫乙情,業經證人楊吉錠證述綦詳。復觀諸被告曾於97年5月6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行準備程序中供稱:

「…當時藍色的筆跡是我寫的,被上訴人(即楊吉錠)沒有與我拿同一枝筆,被上訴人是拿他桌上的原子筆簽的…」等語(見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宗第14頁及該頁反面),並對照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採用鑑定方法曾以「顯微鏡觀察」,且亦曾以「以原子筆書寫」、「以簽子筆書寫」、「以影印機印製」等做對照,始研判該簽名係以碳粉成像方式影(列)印而成,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定上開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之「楊吉錠」簽名非證人楊吉錠所為。

4、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有誤,係因告訴人楊吉錠當時所使用之筆為碳筆云云。然查,被告於97年5月6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原先供稱:「…被上訴人(即楊吉錠)簽名時,我有在場,筆記本是我隨時攜帶拿出來給上訴人簽的…當時藍色的筆跡是我寫的,被上訴人沒有與我拿同一枝筆,被上訴人是拿他桌上的『原子筆』簽的…」等語(見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宗第14頁反面)。迨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該簽名係以碳粉成像方式影(列)印而成」後,被告始再辯稱係因告訴人楊吉錠當時所使用之筆為碳筆乙節,應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如附件C所示文書,應係被告所偽造無訛。至於偽造之方式,因該筆記本內頁原本1紙,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終結後,已返還原本予被告之祖母收受,此據證人施惠卿書記官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㈢第54頁反面、第55頁),復有原審法院97年7月31日彰院賢民平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函稿及達達證書在卷可稽(參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第91、127、127頁),故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報告已指出因無法提供筆跡所在內頁原本及整本筆記本參鑑,僅能依檔存照片及現有資料研判,該內頁可能先遭切割分離成單張,影(列)印套製簽名後再黏回筆記本,該簽名應非直接影(列)印套於整本筆記本之某處、經檢視本局受理前述筆記本內頁原本留存之檔案資料,依其放大及顯微照片,發現「楊吉錠」簽名字跡係由黑色碳粉顆粒組成,熔著於內頁紙張之表面,而「楊吉錠」印文之印色則薄薄的覆著於表面,甚或滲入紙張纖維,因此研判「楊吉錠」簽名字跡為影印,而印文則係以印章沾印泥蓋印而成,已盡其最大努力認定偽造之方式,復無其他可反證此為不實之憑據,自當採信,且對於被告確有偽造犯行,亦無重大影響,附此敘明。

5、又被告與告訴人楊吉錠間關於返還印章之民事事件,經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以96年度斗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即楊吉錠)所有之「楊吉錠」印章返還原告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惟於原審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返還印章民事事件審理時,被告與告訴人楊吉錠即於97年7月2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即被告)同意將被上訴人(即楊吉錠)所有之「楊吉錠」印章(即向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渣打銀行員林分行、台灣銀行彰化分行辦理貸款所使用之印章)返還被上訴人(即楊吉錠),被上訴人(即楊吉錠)同意由上訴人(即被告)自行將該顆印章銷燬」,有該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偵97年度偵字第3336號卷宗第102頁、本院卷宗第112、113頁),則若告訴人楊吉錠確有於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上所載「本人莊媄涵交付楊吉錠有關台中商銀、合作金庫之個人印章,確認收付人:」上簽名確認收悉該印章,亦即被告自95年10月10日該時起即已將印章返還告訴人,則被告自無可能再於97年7月23日承認該印章仍在其處,並同意返還告訴人楊吉錠,再由告訴人楊吉錠同意由被告自行將該顆印章銷燬。被告雖於本院又供稱:當時因告訴人一定要找到這顆印章,他以這顆章來告我為前提,但是他明知這顆章在他手上,法官也無奈的跟告訴人說被告也沒有這顆章,所以在法官的見證下,就把這顆章從此弄消失(即銷燬),當時在我的認知,是希望告訴人從此以後不要再因為這顆章來擾亂我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並核閱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如被告所述情形之記載,況上開民事第一審判決,即諭知被告應將原告(即楊吉錠)所有之「楊吉錠」印章返還原告,則若印章確未在被告處,被告又何以願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承認該印章在其處,而應允返還告訴人(只不過加註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以銷燬方式為之)?被告雖又希望調閱該日之錄音光碟,惟該案已於兩造於97年7月2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即確定,距今甚久,依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第9條規定:「書記官應依法確實執行數位錄音電子檔之銷毀作業,並留存銷毀紀錄備查。」而其立法理由即謂「因數位錄音儲存空間有限,於法庭全面實施數位錄音後,需要求書記官依法確實執行案件確定三十日後之銷毀作業,以有效利用法庭數位錄音之儲存空間。」故本案自無錄音保留之可言,亦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如前開犯罪事實三所述偽造上開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及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並進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民事事件審理中,接續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影本(含黑白或彩色)而為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如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得成立。而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確曾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接連提出上開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及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之原本或影本,稽諸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民事事件審理中,分別以上開文書作為其主張或答辯及提供法院參酌之證據,進而請求承審法官駁回原告(即楊吉錠)之訴,使法院就對造即告訴人楊吉錠為不利之判決,企圖誤導法院而獲得有利判決,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上開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及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之原本或影本之行為,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云云,委無可採。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傳喚證人陳虎生教授到庭作證或送請其鑑定上開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及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等文書是否真正,惟本案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多次鑑定,且就鑑定結果均認係偽造,兩鑑定機關並無不同,則自無再依聲請傳喚或請陳虎生教授到庭作證或送請其鑑定之必要。另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待證事實則為被告未偽造如附件所示各項文書。惟依上開說明,測謊之證據價值本有其限制,無法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且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迭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詳為鑑定,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對被告或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前揭偽造上開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及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並持以行使,被告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或影印簽名等方式,分別偽造載有「楊吉錠」署押之上開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及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並盜蓋印文各1枚於其旁,嗣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民事事件審理中,接續提出上開文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所示「楊吉錠」署押及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用以偽造各該文書,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影印並持原本或影本加以行使,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圖在前開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民事事件中獲得勝訴判決,始各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前開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民事事件之訴訟過程中,各自密接行使偽造私文書,是以其於如前開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係其於前開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民事事件中,各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並各自侵害同一法益,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一罪。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陳振吉律師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此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於上開附表一、二所示民事事件審理中,分別接續提出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及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之原本或影本,雖對造當事人均為告訴人楊吉錠,然其所侵害告訴人楊吉錠之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一為給付租金,一為返還印章),難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數行為。故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屬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起訴書雖未具體敘明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影本(含黑白或彩色)而為行使等事實,惟此部分業經原審之公訴蒞庭檢察官分別於100年12月27日、101年12月4日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具體說明,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附件A、B、C所示文件上之印文,係被告利用其先前為楊吉錠保管印章之機會而予以盜用後所蓋印,此據證人楊吉錠證明屬實,亦為原審所是認,惟原判決附表一、二均將此部分盜用之印文,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即有違誤;⑵關於附件D所示文件亦係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原審卻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有違誤,且關於附件D所示文件,係被告於98年2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方式,連同其他相關資料提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目的是用供法院參酌,而被告於本院供承:當初告訴人要請求我及莊朝麟給付租金的訴訟,我們認為是無理由的,所以提出這份文件要證明我跟告訴人的關係,再加上當時的約定也將所有名下土地都過到告訴人名下,這是告訴人自己寫給我們的切結承諾書,而且告訴人跟我們約定的租賃契約書是為了倍思特托兒所立案之用,並非真實的租約,後來才會提出向法官去做說明事情的緣由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反面),亦即其確有行使該文書之意思,且觀諸該文書之內容,亦非與該民事事件之審理全無關係,既提出於法院用供參酌,則被告此部分自該當於行使罪責,原審認此部分不構成「行使」罪責,亦有違誤;⑶、檢察官起訴認附件D所示文件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請予以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6頁),故若認定此部分無罪,亦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卻稱「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關於附件D所示部分之認定有誤,自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為就其與告訴人楊吉錠間就前揭給付租金及返還印章之民事事件取得勝訴判決,竟以偽造上開附件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及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原本,進而持原本或影本(黑白或彩色)加以行使之手法,圖以獲取相關民事勝訴判決,除損及告訴人楊吉錠之權益外,亦嚴重影響前揭民事事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灼然,犯後猶飾詞否認,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之規定抑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又被告自行提出扣案之偽造附件A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原本1份(置於原審法院外放之101年8月6日公文封內)、未扣案之上開偽造附件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原本、附件D所示95年3月30日切結承諾書原本、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原本,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出上開偽造附件

A、B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影本及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內頁影本(黑白或彩色)(含偽造之「楊吉錠」署押各1枚),既分別經提出予告訴人楊吉錠及原審法院民事庭,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惟上開各文書影本上,既各有偽造之「楊吉錠」署押1枚,故就該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涉及原審法院民事庭之卷│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偽造文書之│備註 │主文 ││ │宗案號及頁數 │出處、行使日期及地點 │日期及種類│ │ │├──┼───────────┼───────────┼─────┼───┼────────┤│1 │97年度斗簡字第14號給付│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附件A所示│該卷第│莊媄涵行使偽造私││ │租金訴訟(原告為楊吉錠│部分;於97年4月29日上 │95年1月8日│65、71│文書,足以生損害││ │,被告為莊媄涵) │午10時許,在彰化地院北│協議書原本│頁) │於公眾及他人,處││ │ │斗簡易庭第一法庭,委由│1份,另有 │ │有期徒刑玖月,莊││ │ │不知情陳振吉律師以民事│附件B所示│ │媄涵所提出扣案之││ │ │答辯一狀檢附影本1份附 │95年1月8日│ │偽造附件A所示95││ │ │卷及繕本1份予告訴人楊 │協議書影本│ │年1月8日協議書原││ │ │吉錠,且當庭提出附件A│1份附卷及 │ │本、未扣案之偽造││ │ │所示95年1月8日協議書原│繕本1份予 │ │附件B所示95年1 ││ │ │本予承審法官閱覽後發還│告訴人楊吉│ │月8日協議書原本 ││ │ │。 │錠(分別有│ │及附件D所示95年││ │ │ │偽造之署押│ │3月30日切結承諾 ││ │ │ │及盜用之印│ │書原本各壹件、附││ │ │ │文各1枚) │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附件A、B所││2 │同上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附件B所示│該卷第│示95年1月8日協議││ │ │部分;於97年7月15日上 │95年1月8日│86、89│書影本上偽造之「││ │ │午10時15分許,在彰化地│協議書影本│、103 │楊吉錠」署押各壹││ │ │院北斗簡易庭第一法庭,│附卷及繕本│頁 │枚,均沒收。 ││ │ │委請不知情陳振吉律師以│1份予告訴 │ │ ││ │ │民事答辯三狀檢附影本1 │人楊吉錠(│ │ ││ │ │份附卷及繕本1份予告訴 │分別有偽造│ │ ││ │ │人楊吉錠。 │之署押及盜│ │ ││ │ │ │用之印文各│ │ ││ │ │ │1枚) │ │ │├──┼───────────┼───────────┼─────┼───┤ ││3 │同上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附件A、B│該卷第│ ││ │ │部分;於97年9月1日,委│所示95年1 │118、 │ ││ │ │請不知情陳振吉律師提出│月8日協議 │119頁 │ ││ │ │民事陳報狀並檢附95年1 │書影本2份 │) │ ││ │ │月8日協議書影本2份(日│附件及繕本│ │ ││ │ │期及內容均相同,但手寫│1份予告訴 │ │ ││ │ │字跡及用印位置不同)附│人楊吉錠(│ │ ││ │ │卷及繕本1份予告訴人楊 │分別有偽造│ │ ││ │ │吉錠。 │之署押及盜│ │ ││ │ │ │用之印文各│ │ ││ │ │ │1枚) │ │ │├──┼───────────┼───────────┼─────┼───┤ ││4 │同上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附件D所示│該卷第│ ││ │ │部分;於98年2月25日以 │「95年3月 │155、 │ ││ │ │民事陳報狀方式,由莊媄│30日切結承│169頁 │ ││ │ │涵提出附件D所示「95年│諾書」(僅│) │ ││ │ │3月30日切結承諾書」原 │有署押1枚 │ │ ││ │ │本1份 │) │ │ │└──┴───────────┴───────────┴─────┴───┴────────┘附表二:

┌──┬───────────┬───────────┬─────┬───┬────────┐│編號│涉及原審法院民事庭之卷│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偽造文書之│備註 │主文 ││ │宗案號及頁數 │出處、行使日期及地點 │日期及種類│ │ │├──┼───────────┼───────────┼─────┼───┼────────┤│1 │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宗│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附件C所示│該卷第│莊媄涵行使偽造私││ │(上訴人為莊媄涵,被上│部分;於97年5月6日下午│95年10月10│14頁反│文書,足以生損害││ │訴人為楊吉錠) │3時30分許,在彰化地院 │日筆記本內│面、第│於公眾及他人,處││ │ │民事第五法庭,由莊媄涵│頁、附件B│16、17│有期徒刑玖月。莊││ │ │提出95年10月10日筆記本│所示95年1 │頁、第│媄涵所提出扣案之││ │ │內頁,由承審法官當庭撕│月8日協議 │25頁 │偽造附件A所示95││ │ │下,並影印附卷(於結案│書影本各1 │ │年1月8日協議書原││ │ │後已發還)。且同時提出│份及繕本1 │ │本、未扣案偽造附││ │ │附件C所示95年10月10日│份予告訴人│ │件B所示95年1月8││ │ │筆記本內頁影本(黑白)│楊吉錠(分│ │日協議書原本及附││ │ │、附件B所示95年1月8日│別有偽造之│ │件C所示95年10月││ │ │協議書影本(黑白)各1 │署押及盜用│ │10日筆記本內頁原││ │ │份附卷及繕本1份予告訴 │之印文各1 │ │本各壹件、附表二││ │ │人楊吉錠。 │枚) │ │編號1至4所示各次│├──┼───────────┼───────────┼─────┼───┤附件A、B所示95││2 │同上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件B所示│該卷第│年1月8日協議書影││ │ │部分;於97年5月15日以 │95年1月8日│34、63│本、附件C所示95││ │ │民事準備書一狀方式,由│協議書影本│頁) │年10月10日筆記本││ │ │莊媄涵提出附件B所示95│1份附卷及 │ │內頁影本上偽造之││ │ │年1月8日協議書影本1份 │繕本1份予 │ │「楊吉錠」署押各││ │ │(彩色)附卷及繕本1份 │告訴人楊吉│ │壹枚,均沒收。 ││ │ │予告訴人楊吉錠 │錠(分別有│ │ ││ │ │ │偽造之署押│ │ ││ │ │ │及盜用之印│ │ ││ │ │ │文各1枚) │ │ │├──┼───────────┼───────────┼─────┼───┤ ││3 │同上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件A所示│該卷第│ ││ │ │部分;於97年5月20日下 │95年1月8日│75、79│ ││ │ │午3時20分許,在彰化地 │協議書影本│頁) │ ││ │ │院民事第五法庭,當庭由│1份附卷及 │ │ ││ │ │莊媄涵提出附件A所示95│繕本1份予 │ │ ││ │ │年1月8日協議書影本(黑│告訴人楊吉│ │ ││ │ │白)1份附卷及繕本1份予│錠(分別有│ │ ││ │ │告訴人楊吉錠。 │偽造之署押│ │ ││ │ │ │及盜用之印│ │ ││ │ │ │文各1枚) │ │ │├──┼───────────┼───────────┼─────┼───┤ ││4 │同上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附件C所示│該卷第│ ││ │ │部分;於97年6月24日以 │95年10月10│97 、 │ ││ │ │民事辯論要旨狀方式,由│日筆記本內│108-1 │ ││ │ │莊媄涵提出95年10月10日│頁影本1份 │頁 │ ││ │ │筆記本內頁影本(黑白)│(黑白)附│ │ ││ │ │1份附卷及繕本1份予告 │卷及繕本1 │ │ ││ │ │訴人楊吉錠。 │份予告訴人│ │ ││ │ │ │楊吉錠(分│ │ ││ │ │ │別有偽造之│ │ ││ │ │ │署押及盜用│ │ ││ │ │ │之印文各1 │ │ ││ │ │ │枚)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