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4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日辰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日辰係葉宜安之父,葉宜安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歿,被告為領取葉宜安生前投保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中午,至告訴人即葉宜安之母廖淑真位於南投市○○街○○巷○○號住處,以其欲辦理拋棄繼承,需用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及葉宜安之死亡證明為由,向告訴人取得該等物品。嗣於100年3月2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南投辦事處,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廖淑真」之印章,在「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申請書)之「申請人(受益人)簽章」欄上,偽造「廖淑真」之印文 1枚後,再以其與告訴人等共同遺屬之名義,持以向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下稱系爭死亡給付),而行使之,致勞保局相關承辦人誤信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申請系爭死亡給付,而依其所請辦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被告積欠日盛商業銀行借款,而遭該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收取命令,被告為免系爭死亡給付匯入金融帳戶即遭扣押,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 100年4月8日前之某不詳時、地,在空白紙張上書寫「地址:南投市○○街○○巷○○號葉日辰」等語(下稱系爭文書),並擅自以「廖淑真」之印章,於系爭文書上蓋用,而偽造告訴人之印文 1枚,復檢付前揭執行命令,致函勞保局,請該局承辦人將系爭死亡給付,以匯票寄送至其現住處,致該局承辦人誤信係其與告訴人之共同要求,而於100年4月14日,以郵政匯票寄送之方式,給付系爭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元與被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第86號、52年台上第1300號、76年台上第 498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末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2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系爭申請書、系爭文書、勞保局 100年12月23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4月1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1年1月1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廖淑真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法院服務台,說她要辦理拋棄繼承,問伊要不要一起辦,伊因有其他事情要忙,所以說暫時不要辦理這個。後來伊去跟廖淑真拿印章,跟她說是要辦理女兒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用,不是辦理拋棄繼承用的,因為辦理拋棄繼承不需要她的印章。伊原來和廖淑真住在同一個中庭社區,領到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後沒通知到她,是因為那時廖淑真搬家,且伊也在忙女兒後事的關係,伊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葉宜安之父,葉宜安於100年1月25日死亡,被告於10
0年3月29日填寫系爭申請書,並在「申請人(受益人)簽章」欄上,蓋有「廖淑真」之印文 1枚後,再以其與告訴人等共同遺屬名義,持以向勞保局申請系爭死亡給付。嗣於 100年4月8日前之某不詳時、地,在系爭文書上蓋用「廖淑真」之印章,復函勞保局,請該局承辦人將系爭死亡給付,以匯票寄送至其現住處即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而該局於100年4月14日,以郵政匯票寄送至上開處所之方式,給付被告系爭死亡給付87萬元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申請書、系爭文書、勞保局100年4月1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0年10月26日保給命字第 00000000000號、100年12月23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1月18 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3月5 日桃院99司執七字第3842號執行命令各1紙附卷可查(見他卷第4頁、第5頁、第15頁、第16頁暨背面、第18頁、第20頁、第 22頁、第25頁、第32頁、第79頁),堪認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真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於100年3月中旬
某日中午,至南投市○○街○○巷○○號當時伊住處來找伊,被告說因為葉宜安過世,其現在有自己的家庭,不願意承擔女兒的債務,所以要向伊拿伊的身分證、印章及葉宜安的死亡證明,其要去辦拋棄繼承,伊當場就把這些東西交給被告。伊只授權被告去辦其跟其孩子的拋棄繼承,並沒有授權被告去辦系爭死亡給付,何況伊根本不知道有這筆錢可以領。被告沒有跟伊提到其要去領系爭死亡給付。嗣因勞保局通知伊要繳費,伊打電話去問,勞保局說葉宜安有欠勞保的保險費,繳了這筆錢後,可以領系爭死亡給付,後來對方幫伊問了之後跟伊說這筆錢在100年4月14日經被告與伊領走了,伊才知道被告私蓋伊印章去請領葉宜安的死亡給付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
伊有辦理拋棄繼承,該拋棄繼承登記中手寫資料,都是伊用手寫的。後來被告於 3月中旬到伊家,說要辦理拋棄繼承,並要伊提供死亡證明書及印章,伊拿印章、身分證影本及死亡證明給被告,後來被告又補充說若是有勞保的事情,可以順便幫伊,但是伊回答怎麼可能有。被告將該印章拿走後沒有還給伊該印章。該印章與伊辦理拋棄繼承的章,是不同的章,這都是便章。因為葉宜安開公司,被告擔心葉宜安的債務會影響他家人,所以伊就提供印章給被告。被告當時還有說:他可以順便問是否有勞保這筆錢,可以順便去幫伊,而且當時法院的律師也說伊有義務協助被告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後改稱:伊將印章拿給被告係在伊辦理拋棄繼承以前,大約是在 3月中,那時被告是說可以向勞保局領到錢,對伊生活有幫助,伊才拿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給被告。當時被告並沒有提到辦理拋棄繼承。伊辦理拋棄繼承之後,被告才急急忙忙向伊說要辦理拋棄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是告訴人就交付印章與被告之順序時間及理由等情,前後證述不一,已難遽信。且倘被告於100年4月14日業已領取勞保死亡給付,則勞保局焉會告知告訴人說葉宜安積欠勞保保費,繳了這筆錢後,可以領系爭死亡給付一情。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即申請系爭死亡給付及被告係以要辦理拋棄繼承為由,向其拿取印章及身分證等語,尚非無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0年3月
25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被告要去辦理葉宜安死亡拋棄繼承事宜,伊於當天同時去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那天伊在法院碰到被告,律師要被告也要辦理拋棄繼承,說這樣比較簡單,被告回答說他為什麼要辦?之後隔天或是隔兩天被告來找伊,說他要寄葉宜安死亡證明及相關除戶證明給他的其他孩子們,要辦理拋棄繼承,不要被葉宜安影響到他那些孩子的生活,因此伊就將死亡證明跟除戶證明交給被告去辦理拋棄繼承。被告走到門口要回去時,突然轉過頭來跟伊說:「淑真,說不定宜安有勞保可以領,對生活有幫助,你身分證、印章給我一下,說不定我可以幫你申請到勞保給付」,伊說:「不可能,她才剛從國外回來 1年,不可能有這些東西」,因律師跟伊說伊應該要協助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且伊認為不可能領到勞保給付,覺得被告沒有惡意,就將身分證影本及便章交給被告,系爭申請書及系爭文書上的印章與伊當時交給被告印章外型很類似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1頁)。查告訴人廖淑真於100年3月25日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關於葉宜安死亡應為拋棄繼承事宜,並於同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拋棄繼承聲明狀及檢附之繼承系統表、郵局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100年3月25日申請)等件附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繼字第117號卷第3頁至第10頁)。再查被告係於100年4月21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拋棄繼承聲明狀及檢附之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100年3月29日申請)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57號卷第3頁至第9頁)。而系爭申請書上勞保局臺北辦事處之收受時間點乃100年3月29日,有系爭申請書在卷可參。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廖淑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3月25日到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通知被告要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回應說為何要辦,隔1、2天後被告來找伊拿葉宜安死亡證明及除戶證明,說要辦理拋棄繼承,不要讓葉宜安影響到被告其他孩子的權益。被告要回去時又向伊要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說要幫伊申請看看是否有勞保給付,伊因而將身分證影本及便章交給被告,系爭申請書及系爭文書上的印章與伊當時交給被告印章外型很類似等語,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告聲明拋棄繼承、聲請印鑑證明及寄存證信函、申請系爭申請書之時間點相吻合,是告訴人廖淑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屬可採,足認告訴人廖淑真將其所有之印章、身分證影本交付與被告時,確實係因被告稱要幫其申請勞保給付,故將印章、身分證影本交與被告。因此被告辯稱:廖淑真叫伊過去法院服務台,說她要辦理拋棄繼承,問伊要不要一起辦,伊因有其他事情要忙,所以說暫時不要辦理這個。後來伊去跟廖淑真拿印章,跟她說是要辦理女兒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用,不是辦理拋棄繼承用的等語,尚堪採信。至被告向告訴人拿過1次或2次印章及印章是否歸還等節,雖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不一,及系爭申請書與系爭文書上之告訴人印文究是否同一顆印章所蓋,因系爭申請書上廖淑真印文之印泥沾附過多且特徵不明顯而無法鑑定是否與系爭文書上之廖淑真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3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惟此均不影響告訴人確實知悉被告拿其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係為申請勞保給付之用之事實,併此敘明。
㈣又告訴人廖淑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交付印章、身分證
影本給被告時,並無委託被告之意,伊認為若是有勞保給付,應該伊要去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然此為告訴人心中所想,而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向被告表示,難認被告知悉告訴人有此意思,且告訴人之所以交付印章與被告使用之緣由,係因被告向告訴人稱要申請勞保給付,則告訴人交付印章之行為,以常情論之,足認告訴人有授權使用該印章於申請系爭死亡給付。亦即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印章、身分證影本前,已向告訴人告知會用以向勞保局申請相關給付,而被告亦係基於此理由而將印章、身分證影本交與被告,客觀上已足令被告認告訴人已授權其持該印章向勞保局申請系爭死亡給付,縱告訴人心中並未抱持申請成功之意或心中認為申請時,被告仍需找其簽名等主觀想法,然被告既認其已經告訴人授權而蓋用告訴人印章於系爭申請書及系爭文書上,即難認有何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故意。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縱告訴人已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經驗,若被告另以說詞誆之使之交付印章,告訴人並非熟知法律者,因而信之並交付印章,非無可能云云,惟此係推測之詞,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若告訴人授權被告辦理,何以告訴人均未積極聯絡被告,要求被告報告申請進度、結果?且由卷附告訴人與被告所立之和解書之第 2條以觀,其明載「誤認為甲方(指告訴人)不領取葉宜安之勞保死亡之給付」,被告確曾以申請補助云云為由,向告訴人索取印章,豈會誤認?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於被告多所迴護,應係雙方已和解並已取得被告交付之68萬元所致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大約於 100年5、6月間將南投市○○街房子賣掉後離開,伊於101年1月17日與被告和解,自和解後到伊於102年1月16日在地院作證這 1年間,伊與被告並未就本案事情討論過,也沒有其他人教伊要怎麼講,和解書內容提到被告誤認伊不領取葉宜安勞保死亡給付,是因這以後可能提出於法院撤銷告訴,所以就寫一個比較合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第61頁)。可知被告於100年4月14日領取勞保死亡給付後,告訴人當時確係著手出售與被告同一社區之房屋,和解書內容則係為客觀上合理交待而為敘述,且雙方和解後並未就案情有所討論無誤。是堪認被告辯稱:伊原來和廖淑真住在同一個中庭社區,領到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後沒通知到她,是因為那時廖淑真搬家,且伊也在忙女兒後事的關係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既有上開諸多疑點,即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依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堪認告訴人之舉動足令被告認其已獲告訴人之授權而向勞保局申請系爭死亡給付,即難認被告有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被告於領取系爭死亡給付後,並未立即交付告訴人而可能涉及侵占罪嫌,然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內,且與本案之基本事實並非同一,並非本院所得審理,附此敘明。因此,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