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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4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2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學杞(原審以其共同犯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未經檢察官、廖學杞上訴而確定)係戊○○之國小同學,夥同丙○○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基於妨害自由、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廖學杞於民國99年11月6日某時許,夥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將戊○○自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號住處帶離後,先帶往南投縣集集鎮某處,以打破花瓶為由,要求戊○○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元,因戊○○無力賠償,廖學杞遂以土地借款為由,將戊○○載返上開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號住處,命令戊○○拿取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再將戊○○帶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海隆大旅社」住宿,自該日起,迄同月8日止,恫嚇戊○○:「不得外出,否則就要打你」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而將戊○○私行拘禁在「海隆大旅社」202號房間,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

㈡於99年11月6日起,迄同月9日止之限制戊○○行動自由期間

,廖學杞夥同丙○○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年月8日,先後2次帶同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戊○○之印鑑證明2張後,渠等3人於同月8日某時許,廖學杞、丙○○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先將戊○○帶往南投縣南投市○○街○○號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稱臺中商銀)辦理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開戶手續。俟開戶完成後,再將戊○○帶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日勝代書事務所」,以「若不簽就要打你」等語恐嚇戊○○,逼迫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使戊○○心生畏懼,而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將戊○○所有位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300萬元價格,出售予丙○○。

㈢於戊○○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廖學杞當場開立面額

23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及票載期日為99年11月9日、受款人為戊○○之本票1張,予戊○○作為擔保,然廖學杞為免日後遭票據追索,竟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前往戊○○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號住處,佯稱「要將本票拿去交還」等語,使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本票交付廖學杞取回後。嗣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㈣俟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完成,廖學杞、丙○○及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先將戊○○帶往臺中商銀,並由丙○○自丙○○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先於同年月8日15時3分許,匯款60萬元至戊○○之上開帳戶內;再於同年月9日14時12分許,匯款240萬元至戊○○之上開帳戶內,佯為購買上開戊○○土地之價金。惟因渠等3人仍控制戊○○之行動自由,渠等3人遂分別於99年11月8日,帶同戊○○,於15時3分許匯款後,旋於同日15時6分許,在臺中商銀臨櫃提領現金59萬9000元;再於同年月9日帶同戊○○,於同日14時12分許匯款後,旋於14時18分許,在臺中商銀臨櫃提領現金231萬元,因上開2次提款均因廖學杞強迫威脅戊○○提款,故戊○○於提領上開現金合計共290萬9000元後,隨即由廖學杞將領得之現金取走,並交付予丙○○。

㈤丙○○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完成後,辦理土地登記過

戶,隨即將系爭土地販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再轉賣予不知情之余健國,丙○○因此獲利約200餘萬元。

㈥於戊○○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戊○○之妻甲○○發現戊○

○數日未歸,於99年11月9日16時29分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報警協尋失蹤人口,俟戊○○於同日18時許,自行返家,並知悉上開土地遭變賣,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學杞之證述、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戊○○臺中商銀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及臨櫃取款憑條內容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起訴或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本案係正常買賣關係,在本案前伊並不認識廖學杞與戊○○,也不認識「阿吉」,伊從事不動產買賣多年,並沒有妨害戊○○行動自由,也沒有與廖學杞等人共同強盜戊○○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多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115頁)。

經查:

㈠同案被告廖學杞於99年11月6日7時許,與「阿吉」(即起訴

意旨所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至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號,不顧戊○○不願上車之意願,強拉戊○○上車,戊○○自彼時起至同年11月9日返回其住處期間內,白天均與廖學杞、「阿吉」共同行動,夜晚則由「阿吉」出資與戊○○一同投宿「海隆大旅社」;期間,廖學杞與「阿吉」以戊○○打破花瓶為由,要求戊○○賠償13萬元,並要求戊○○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在廖學杞、「阿吉」監督下返回其住處拿取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嗣因廖學杞透過許振武居間介紹之被告不願意抵押借貸,廖學杞、「阿吉」則決定出售系爭土地,偕同戊○○至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至「日勝代書事務所」締結買賣契約書,前往「臺中商銀」開戶;被告轉帳60萬元、240萬元至戊○○新開設帳戶後,廖學杞、「阿吉」再共同臨櫃取款2次總計達290萬9千元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審理中;「日勝代書事務所」代書丁○○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許振武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100偵3726卷第22至23、71至74、101至103、176至177頁;原審卷一第97至183頁),核與同案被告廖學杞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事實發生經過等情相符(見101偵緝23卷第17至23、51至53;原審卷一第16至20、36頁、卷二第93至94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本票影本1張、戊○○所開設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之影本各1份、「海隆大旅社」旅客登記簿影本2張、臺中商銀100年11月4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名間鄉農會100年11月9日名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名間鄉農會101年2月2日名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戊○○借還款資料、臺中商銀101年3月20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戊○○於99年11月8日及同年月9日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名間鄉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3日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證明書2紙、臺中商銀101年4月12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戊○○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之影本、臺中商銀101年4月19日中業存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3張、南投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表1份、南投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3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土地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買賣登記申請書各1份、臺中商銀南投分行101年8月10日中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戊○○開戶日期資料、名間鄉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25日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名間鄉農會101年10月1日名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應收利息收入傳票、擔保放款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見100偵3726卷第31至37、90至92、94至95、153至170、191至193頁;101偵緝23卷第64至66、68至71、77至78、81頁;原審卷一第71至73、219至229、231至232頁;原審卷二第11、18至26頁)可資佐證。被告以3百萬元價金購買戊○○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8日在「日勝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日15時3分許並匯款訂金60萬元至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戊○○上開帳戶於同日15時6分隨即遭人提領59萬9千元,嗣被告返回「日勝代書事務所」與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14時12分許,將剩餘買賣價金240萬元匯至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戊○○上開帳戶旋於同日14時18分許,遭人提領231萬元等情,復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均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4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堪認屬實。

㈡惟公訴人所舉戊○○之證述內容,尚無從執為被告涉犯強制或強盜等罪嫌之依據。茲悉述如下:

⒈依戊○○歷次警、偵訊及於原審所為證述,其雖指述遭廖學

杞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阿吉」)強拉外出,妨害其行動自由,以打破花瓶為由要求賠償,其遭逼簽寫不動買賣賣契約書、請領印鑑證明、前往臺中商銀開戶,最後臺中商銀帳戶內款項290萬9千元均為廖學杞與該人取走等情詞歷歷,所為歷次指訴亦屬相符。足見戊○○遭妨害行動自由之初,僅廖學杞與「阿吉」共同參與,被告並未涉入其中,直至廖學杞、「阿吉」欲藉系爭土地借款,透過許振武找上被告,被告表示其未從事抵押借貸業務,而係從事不動產買賣為業,廖學杞、「阿吉」遂改以出售系爭土地之方向,覬覦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自彼時起,被告方經由車行老闆許振武之介紹,購買系爭土地,而上開仲介及簽立買賣契約之過程,復經證人即仲介許振武、「日勝代書事務所」代書丁○○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於本案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所出現之時點,尚難認有何異常之處。

⒉反觀戊○○指證被告參與犯案之情節如下:戊○○於警詢證

稱廖學杞及買主(被告)在「日勝代書事務所」內,威脅我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廖學杞說不簽就要打我,丙○○也說不簽也要打我,我感到很害怕,我怕被打等語(見100偵3726卷第9頁反面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的,我是被被告與廖學杞逼的,被告與廖學杞都說如果我沒有簽,我會被打,但是他們沒有打我,被告還要我簽一張面額為240萬元之本票給他等語(見100偵3726卷第71頁),又再改稱;「(你在代書事務所時,丙○○有無對你講什麼?)沒有。不過,態度很兇,廖學杞態度也是很兇,我很害怕,當時丙○○還有叫我簽一張本票。」(見100偵3726卷第177頁);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被告丙○○有拿1張面額為240萬元之本票叫我簽,說如果我不簽就要打我,後來我有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則戊○○指訴究竟於簽發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或本票時,有遭廖學杞、被告恫嚇,抑或有無口出恫嚇言論,或僅態度很兇,導致其害怕等情詞,即有歧異之處。雖戊○○於本案案發後,經其配偶甲○○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其為輔助宣告,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戊○○為受輔助宣告人,甲○○為戊○○之輔助人,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惟依戊○○歷次之供述,就檢警、法院所詢(訊)問、詰問之問題內容尚能應答,並無不解題意之情,而其就指證廖學杞與「阿吉」共同參與部分始終指證如一,卻對被告參與部分有如上齟齬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況且,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均證稱戊○○在「日勝代書事務所」並無遭恫嚇情形,如果發現其中有一方被脅迫、利誘、被押或不自在的情形,我們是不會辦這種案件等語(見100偵3726卷第23、74頁、本院卷第124、125頁反面、128頁反面),證人許振武於警偵訊時亦證述:簽約時戊○○精神狀況正常,並無被逼迫或被毆打的樣子(見100偵3726卷第

26、73頁)。衡情,被告係從事不動產買賣為業,案發期間前後復有多筆不動產成交之紀錄,地點均在南投縣市,有其於本院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多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115頁)可參,而其係由臺中商銀帳戶內轉帳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並在給付全部價金前,先設定抵押權以保障自身權利,並非分文未付而平白取得系爭土地(廖學杞一度供出買賣價金均為被告取回,為本院所不採,詳見下述),亦難見被告有何為購買系爭土地而對戊○○施以脅迫或恫嚇言論之動機。足見戊○○指證被告在「日盛代書事務所」內,對其恫嚇稱「不簽約要打你」之行為,僅其個人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採。

⒊再者,就戊○○指述其除簽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外,另有簽立一紙面額24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被告除對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有所爭執外,並不否認戊○○確實有簽發該本票交付一情,並供稱:該本票已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完畢後已交還戊○○等語。查,系爭土地之交易,賣方要求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需先匯款60萬元與戊○○充為訂金,並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前,即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告同意上開條件,但亦要求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若系爭土地日後未移轉所有權與其,亦能拿回300萬元之買賣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丁○○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土地賣方要求在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前即付清價金,因此條件對被告風險較大,故雙方協議後,被告要求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其給付在先之價金,又因土地賣方要求被告在簽訂買賣契約前先付訂金,故被告先匯款60萬元之訂金與戊○○後,再返回事務所,伊向土地賣方確認有收到訂金匯款後,雙方才在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5、144頁、本院卷第125頁正反面、126頁反面),並經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其他約定事項分別載述:「本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被告丙○○)給付乙方(即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經乙方確實親收無訛(不另立收據)..。」「賣方應於立約日同時先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抵押權予買方,於產權移轉完畢同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甚詳(見100偵3726卷第31頁至第32頁)。則被告已先給付60萬元訂金與戊○○,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契約中,然其尚有240萬元之債權數額未經載明於書面,如此勢將導致日後若被告給付全數價金後,系爭土地卻未移轉所有權與其,其僅能證明已給付60萬元與戊○○,其餘240萬元之債權數額即無法證明,而將因此蒙受損失,故戊○○指訴被告要其開立面額240萬元本票一情,亦難認出自被告之不法作為,而為其犯強制或強盜罪之佐證。

㈢公訴人所舉同案被告廖學杞之供述,亦因其涉及自身刑責之

利害關係、供詞反覆,併與常情有重大違背,亦不足作為戊○○指訴被告犯情之補強證據。茲悉述如下:

⒈同案被告廖學杞於偵查中陳稱連續2、3天住在「海隆大旅社

」係因與戊○○在南投市路邊攤喝酒等語(見101偵緝23卷第19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稱因與戊○○2人喝太多了,故未返回戊○○住處而投宿「海隆大旅社」(見101聲羈23卷第8頁);於本案起訴,原審訊問時稱伊與告訴人坐某位不詳男子(即「阿吉」)的車到南投市,後來在南投市路邊攤喝酒,因2人均飲酒之故,遂投宿「海隆大旅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於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證稱與戊○○一同投宿「海隆大旅社」是為了辦理土地借款事務,因戊○○沒有行動電話,為了方便聯絡,故讓戊○○投宿「海隆大旅社」;戊○○住處距離「海隆大旅社」騎機車約需20至30分鐘;連續3天投宿「海隆大旅社」的住宿費由「阿吉」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可見廖學杞於偵查、偵查中原審訊問時均稱是因為飲酒之故,方與戊○○一同投宿「海隆大旅社」,且並未提及不詳男子「阿吉」之存在;於本案起訴原審訊問時稱係乘坐某不詳男子之車輛到南投市喝酒,嗣投宿「海隆大旅社」;於審理中則改稱係為了方便辦理土地貸款事務,而與戊○○一同投宿「海隆大旅社」等情,顯見廖學杞就投宿「海隆大旅社」緣由前後供述不一。而自廖學杞上開所述可知戊○○住處離「海隆大旅社」機車車程僅20至30分鐘,並非甚遠,縱戊○○與廖學杞均有飲酒,則據廖學杞所稱廖學杞、戊○○、「阿吉」均居住於名間鄉(見101聲羈23卷第8、11頁),廖學杞及戊○○僅可搭乘「阿吉」車輛返回住處,豈有連續3天投宿址設南投市之「海隆大旅社」之必要;又若如廖學杞原審所述,係為方便辦理上開土地借款事務而投宿「海隆大旅社」,則戊○○因辦理土地借款而有求於廖學杞及「阿吉」,當無讓廖學杞及「阿吉」無法聯絡之舉,是縱為方便辦理土地借款事務,亦無庸連續3天投宿「海隆大旅社」,是廖學杞所述投宿旅社之理由,均違常理,應無可採。再者,戊○○當時身上攜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重要物品,卻連續4天在外投宿,勢將增加該些物品遺失、毀損或失竊之風險,而依一般交易情形,戊○○應可待系爭土地尋獲買主或願意借貸之人後,再返家拿取必要物品以辦理相關手續,然戊○○捨此不為,在願意購買上開土地或提供貸款之人出現前,即攜帶上開物品奔波於路上,顯悖常情,足見戊○○投宿「海隆大旅社」應係出於廖學杞與「阿吉」之妨害自由使然。

⒉廖學杞於101年2月22日初次偵訊時,敘述本案相關事實,均

未提及不詳男子(即「阿吉」)之存在,有該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1偵緝23卷第17至20頁);於同日原審行羈押訊問程序時,僅約略提及99年11月9日在「臺中商銀」南投分行取款時,除了伊與戊○○外,還有另1人在場,但該人並不是伊找來的等語(見101聲羈23卷第11頁);於同年3月27日偵訊時則稱伊帶告訴人投宿「海隆大旅社」、在「日勝代書事務所」簽約、99年11月9日在臺中商銀取款等時點,1個年約35歲之男子均在場,該名男子好像是被告帶來的等語(見101偵緝23卷第52至53頁);於本案起訴原審訊問時則稱因戊○○想用土地借貸,伊遂透過某不詳男子介紹而認識從事土地借貸之被告,後來99年11月6日戊○○與伊坐該不詳男子的車到南投市,本案發生之事件該不詳男子均有參與;伊都叫該不詳男友「喂」、不詳男子曾說可稱呼他「吉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至20頁);證人許振武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提及當時與廖學杞、戊○○在一起之年輕人,綽號為「阿吉」時;「阿吉」以臺語「叔仔」稱呼廖學杞(見原審卷一第163、166頁)等語後,廖學杞始表示是「阿吉」與許振武很熟,其僅見過「阿吉」幾次面而已(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於原審審理中更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是「阿吉」介紹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可見隨案件之進程,「阿吉」在本案中扮演之角色在廖學杞供述中越形重要,由初始之全未提及「阿吉」此人,至偵查中約略提及「阿吉」於臺中商銀領錢時在場,待本案起訴後更稱「阿吉」全程參與本案發生經過,故可推知廖學杞係有意隱瞞「阿吉」此人之存在,否則若果如廖學杞審理中所述,本案起因係戊○○欲以土地貸款,「阿吉」則為介紹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之人,則「阿吉」於本案地位舉足輕重,殊無全未提及之理。況且廖學杞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就「阿吉」所扮演角色有多次充分說明之機會,此觀訊問筆錄中記載「(你跟丙○○本來認識嗎?)不認識。(既然你不認識丙○○,你如何接觸到丙○○?)我記得好像從車行那邊。..(在小吃店發生何事?說了什麼?為何之後會與丙○○接觸?)(沈默不語)。(你如何跟丙○○見到面?)我想不起來。」等語甚明,故自廖學杞刻意隱瞞「阿吉」此人存在之舉,顯可推知廖學杞未敢就本案盡數透露其所知,顯有心虛之意。復由證人許振武上開審理中證述及廖學杞起訴後原審訊問時之陳述可知,「阿吉」稱呼廖學杞為「叔仔」、廖學杞亦知不詳男子綽號為「吉仔」,足見2人並非素不相識之人,然廖學杞卻於偵查中偽稱不識該男子,該男子應係被告帶來之人,益證廖學杞所稱辯詞有不實之處。

⒊又廖學杞於原審行羈押訊問時稱戊○○在99年10月份打破價

值好幾萬的花瓶,遂向伊提到要借錢等語(見101聲羈23卷第13頁);於原審訊問時稱戊○○處分系爭土地係為取得金錢賠償花瓶、繳納農會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於審理中則證述戊○○打破花瓶那天,即以3萬元與對方和解,借錢係為還農會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足知廖學杞初稱戊○○處分系爭土地動機為賠償花瓶,嗣改稱要賠償花瓶及繳納農會貸款,末又稱戊○○已花瓶賠償費用,係為繳交農會貸款,顯然前後陳述不一。況且戊○○該4筆貸款到期日依序為100年1月5日、101年4月25日、102年10月1日、103年1月22日,且並無遲延繳納各期金額之情形,有該

4 筆貸款之借、還款資料附卷(見100偵3726卷第155至170頁)可按,顯見戊○○於99年11月間並無急需資金之情形。

又戊○○當時積欠農會貸款本利共計41萬7897元,縱加上戊○○所稱廖學杞求償之花瓶費用13萬元,總數亦僅54萬7897元,故若戊○○處分系爭土地目的確為還款所用,則以被告於99年11月8日所匯60萬元訂金支付即綽綽有餘,何待翌日再行前往農會還款。且戊○○既無運用鉅額金錢之必要,又何必於翌日領出231萬元之現金,故廖學杞上述戊○○處分系爭土地動機,均無法合理說明戊○○處分土地、領取金錢之行為緣由。

⒋廖學杞於偵查中稱99年11月9日之取款憑條上「貳佰參拾壹

萬元整」之文字係「阿吉」書寫,再交給戊○○簽名後,將錢領出等語(見101偵緝23卷第52頁);於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9日錢是戊○○領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

此節與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取款憑條都是1名不認識的人(即「阿吉」)寫的,印章也不是伊親自蓋的等語(見100偵3726卷第102頁;原審卷一第118至119頁)有所不符。

且觀廖學杞簽發與戊○○之本票上「貳佰參拾萬元整」之字樣(見100偵3726卷第33頁),與戊○○上開帳戶99年11月9日取款憑條上之「貳佰參拾壹萬元整」之字樣(見100偵3726卷第193頁)相互對照,各該字樣之字形、架構、筆觸、神韻幾近相同,應可認定係同一人書寫,而廖學杞於原審訊問(見原審卷一第18頁);戊○○於偵查、審理(見100偵3726卷第177頁;原審卷一第121頁)均稱該張本票金額部分係「阿吉」所書寫,故可知上開99年11月9日取款憑條金額部分亦係「阿吉」書寫。而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自行前往「臺中商銀」臨櫃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並有臺中商銀99年11月10日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附卷可證(見100偵3726卷第194頁),可知戊○○有能力自行臨櫃領款,準此,「阿吉」有何必要代替戊○○書寫領款金額,亦啟人疑竇。

⒌廖學杞於偵查中稱上開土地買賣價金領出來後,因被告說要

用,就為被告拿走等語(見101偵緝23卷第20至23、52頁;101聲羈23卷第11頁);於原審訊問時則稱戊○○返還貸款後,剩下的錢被不詳男子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於準備程序稱買賣價金被不詳男子拿走,該不詳男子說要去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於審理中則稱於99年11月8日,戊○○將59萬9千元領出交給「阿吉」,「阿吉」於同日晚間在南投市將領出之金錢交給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戊○○將被告當日匯入土地買賣價金領出拿去償還農會貸款後,剩餘之金錢交給「阿吉」,「阿吉」又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75頁),足見廖學杞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究為「阿吉」或被告取走一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又廖學杞既稱其係基於好意幫忙戊○○處分不動產,則不論戊○○欲以買賣或借貸上開土地之方式取得金錢,則處分該筆土地之金錢均屬戊○○所有,廖學杞為何坐視戊○○金錢為「阿吉」或被告取走,此實足啟人疑竇;就此點廖學杞於審理中雖證稱「阿吉」說土地借款會有利息,戊○○會有利息可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然經檢察官追問為何借款者有利息可賺,廖學杞亦無法回答等情,有審判筆錄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71頁),可見被告廖學杞信口雌黃,不願據實告知上開土地買賣價金流向。

⒍廖學杞於101年2月22日偵訊中稱伊係因戊○○買賣系爭土地

之事,而開立本票與戊○○,目的在於保證,但保證什麼事情,伊也不清楚,是1個不知道名字的人叫伊開本票(見101偵緝23卷第18頁);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稱係被告及代書丁○○等人叫伊開立本票與戊○○,但伊不知為何要開立該本票等語(見101聲羈23卷第11至13頁),然於該次訊問又改稱本票係在名間鄉農會附近開立,上面寫230萬元之金額是因被告在名間鄉農會樓下說這樣對戊○○較有保障等語(見101聲羈23卷第14至15頁);於101年3月27日偵訊中則陳稱本票發票人欄以外部分之文字,伊忘記何人書寫,伊簽發該本票地點係在名間鄉路邊等語(見101偵緝23卷第51頁),嗣改稱係被告帶來的「阿吉」將本票到期日、金額、受款人等事項均書寫完畢後,交由伊在發票人欄簽名等語(見101偵緝23卷第52至53頁);於原審訊問時稱「阿吉」在「坑仔媽廟」將本票到期日、金額、受款人等事項均書寫完畢後,交由伊在發票人欄簽名後,再給戊○○,說這樣對其較有保障,但伊不知道保障什麼(見原審卷卷一第17至18頁);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本票是伊在「日勝代書事務所」簽發的,係有人叫伊進事務所,伊甫入門就簽了,未注意是誰叫伊簽的,也沒有注意簽的是本票,亦不瞭解簽發本票之意義,嗣「阿吉」在99年11月9日名間鄉「坑仔媽廟」把本票交給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至63、72頁)。足見廖學杞於偵查中先稱係某個不知名之人叫其開本票,次改稱係被告及代書丁○○等人叫其開本票,嗣又改稱係被告叫伊在名間鄉農會樓下簽發本票,再改稱其在名間鄉路邊簽發本票,於原審訊問又稱係「阿吉」在「坑仔媽廟」將本票到期日、金額、受款人等事項均書寫完畢後,交由其在發票人欄簽名後,末於審理中則稱係在「日勝代書事務所」簽發本票,嗣「阿吉」在「坑仔媽廟」將本票交給戊○○,可知廖學杞就上開本票簽發地點、叫其簽本票之人之陳述先後不一,且其始終無法清楚交代其簽發本票與戊○○之緣由,而其所述係被告或代書叫其簽發該紙本票交付之情節,亦為被告與證人丁○○所均堅詞否認,均供述其等均不知道此事(見本院卷第43、128頁反面)。又廖學杞雖稱不知道簽發了什麼,然觀廖學杞非僅止於在本票上簽名,其在本票上尚另書寫身分證字號、住所、發票日期等文字(見100偵3726卷第33頁),故注視本票之時間非短,則其於書寫上揭文字之際,定可發現金額欄所書寫之「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以及本票左側之「本票」等文字,而察覺其簽發者為票據,故廖學杞辯稱不知簽了什麼,顯無可採。再者本票具擔保或證明債權存否之功能,為臺灣社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縱一般書局亦販賣本票以供民眾購買使用,顯見本票於民眾經濟生活使用之頻繁性,而廖學杞案發時年齡為44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不通世事之人,竟稱其不知本票之功能為何,復佐以廖學杞就簽發上開本票緣由、地點、叫其簽發本票之人等供述紛亂雜沓之事實,顯見廖學杞意圖迴避該張本票之存在意義,及隱瞞該張本票於本案中可資證明之待證事實,否則廖學杞若對本票之功能毫不知悉,又有何立場協助戊○○辦理處分上開土地之繁雜事務,故廖學杞上開所述,顯屬不實。

⒎廖學杞於偵訊時稱伊開立與戊○○之本票,伊後來又向戊○

○要回,嗣後遺失等語(見101偵緝23卷第19頁);於原審行羈押訊問時稱伊向戊○○拿回本票,是認為這樣對伊自身較有保障等語(見101聲羈23卷第13頁);於原審訊問時稱99年11月12日、13日左右,「阿吉」遲遲未因戊○○土地買賣價金之事與伊聯絡,故伊向戊○○拿本票去「阿吉」友人許振武經營之中古車行,發現車行沒開,才發覺被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至19頁);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阿吉」把戊○○返還農會貸款剩餘金錢拿走後,有說過幾天會再聯絡,卻遲未與戊○○或伊聯絡,伊遂向戊○○拿本票去許振武車行,要向「阿吉」拿回現金,本票後來遺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68頁),可見廖學杞於偵查中曾稱向戊○○拿回本票,係因對自己較有保障,嗣於原審訊問、審理中則稱拿本票向「阿吉」要回現金,足認廖學杞就向戊○○索取上開本票之用途,陳述有所出入,則何者與事實相符,已屬難明。況且廖學杞取走該本票,嗣後卻遺失,亦屬可疑,蓋廖學杞若未尋獲「阿吉」並討回戊○○剩餘之土地買賣價金,即應立即將本票返還戊○○,並與其商討如何處理,然廖學杞卻僅以「本票遺失」輕描淡寫帶過此事,亦未見其積極處理與戊○○間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足見廖學杞係蓄意向戊○○討回該張本票,以免戊○○繼續持有該張本票,日後對其不利。末由廖學杞前開稱討回本票,對其自身較有保障等語觀之,若廖學杞果如其上開所稱不知本票有何效力,則廖學杞何庸取回該張本票以保障自身,據此益證廖學杞清楚知悉該張本票之存在即創造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且在訴訟上可發揮相當程度之證明效用,而蓄意向戊○○取回本票,以湮滅證據。

⒏廖學杞雖辯稱戊○○本意係要辦理土地貸款,而非土地買賣

,然廖學杞起初係向許振武稱要以土地借款,嗣後許振武聯絡被告詢問是否有辦理土地借款意願,經被告告以不再從事貸款業務,上開土地處分方向即轉為買賣等情,已經證人許振武證述明確,亦與被告所供相符,顯見廖學杞知悉被告不再從事貸款業務。再者戊○○前後2次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章證明,係因1份印鑑證明用以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另1份印鑑章則用於辦理抵押權登記一節,業據證人即代書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故若系爭土地無庸辦理過戶,則僅需1份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登記即足,廖學杞又何必帶同戊○○另辦1份印鑑證明,顯見廖學杞知悉戊○○所簽署之契約為買賣契約,廖學杞事後辯稱不知戊○○所簽訂者為買賣契約等語,僅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⒐復觀廖學杞首次因本案犯行於101年2月22日接受訊問時之經

過:「(你認識丙○○或戊○○否?)我認識戊○○,丙○○我不知道。」「(戊○○說要賣土地給誰?)那個我不認識。」「(戊○○說要賣土地給別人,為何是你開本票給戊○○?)那個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叫我開的,是要保證。」「(你、丙○○、戊○○去臺中銀行做什麼?是不是把錢領出來?)是。」「(為何要把錢領出來?)我不知道名字那個(意指丙○○)說要用。」「(錢領出來,誰拿去了?是否給丙○○拿去了?)是。」有該次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01偵緝23卷第17至20頁)。可見廖學杞對於檢察官開放式問題,均含糊其詞,皆以「那個我不認識」、「那個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名字那個」等詞含糊帶過,嗣檢察官於提問問題中,釋放較多關於本案之資訊後(如於問題中包含「丙○○」、「是否要領錢」),廖學杞始能較具體回答內容。嗣於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供稱:「(你做什麼?為何他要借錢要拿土地權狀、印章給你?他要跟誰借錢?)是姓陳的那個人介紹的。」「(你為什麼在10月9日開1張230萬元的本票給戊○○?)是他們叫我寫的。」「(你說的他們是誰?)就是丙○○他們。」「(你為何寫230萬的金額?)丙○○說這樣對戊○○才有保障。」有原審訊問筆錄1份可資證明(見101聲羈23卷第9、11、14頁),復將上開偵訊筆錄及原審訊問筆錄相互對照,可見廖學杞於原審訊問時,對法官提問之問題對答如流,惟廖學杞係於同日製作偵訊及原審訊問筆錄,對問題回答具體程度卻有天壤之別,並隨案件進程越形具體,有前揭㈢⒈至⒏之證述可明,顯見廖學杞係在獲得若干關於本案之資訊後,任意牽扯他人,意圖卸責,其所為證述,自無可採。

㈣被告係透過許振武,而知悉戊○○欲處分系爭土地,並由被

告聯絡代書丁○○代為撰寫買賣契約,核與廖學杞於原審行羈押訊問時稱伊係從車行那邊接觸到被告等語相符(見101聲羈23卷第9頁),堪認被告確實係經由許振武,而知悉戊○○欲處分系爭土地。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行羈押訊問時均稱伊原不認識廖學杞(見100偵3726卷第6、74、100、197頁;101聲羈34卷第8至9頁);廖學杞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本案起訴原審訊問中亦稱伊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101偵緝23卷第17頁;101聲羈23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16、19頁),堪認被告與廖學杞2人原均互不相識。故被告接觸本案不動產交易之緣由、來歷均屬清楚,與廖學杞亦原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則廖學杞當無可能透露戊○○係處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與被告知曉,被告亦應無意願與素不相識廖學杞共同犯罪,甚至觸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盜罪,以免惹禍上身。況且廖學杞於土地買賣價金流向供述不一等情,已如上述,縱如廖學杞於審理中所述,土地買賣價金最終為均被告取回,則如此一來,被告不費絲毫成本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事後若處分系爭土地而獲利,卻不願將利益分與廖學杞,除非廖學杞肯揭發自身妨害戊○○行動自由犯行,否則對被告獨佔利益之行為亦無可奈何,故無論被告或廖學杞,均無讓對方知悉或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甚明。

㈤綜上,戊○○所為證述就被告有無恫嚇行為、要求其簽發者

究為本票或買賣契約,證述互異;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學杞所述則顯屬不實;被告亦缺乏犯罪動機。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強制或強盜行為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審理時,庭訊時間自該日15時起至23時許,一般人難免

疲累致神智恍惚,難期明確陳述以發現真實;再以審理中檢察官就證據調查、訴訟指揮等程序問題聲明異議,原審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為適當之裁定,審理程序容有違失,且足以影響真實之發現,且審理筆錄與庭訊中之陳述內容,有無記載失真之情形,均有審理時錄音錄影光碟在卷為憑。

⒉原審於事實部分認定廖學杞、『阿吉』、丙○○共同將戊○

○帶往臺中商銀南投分行開設帳戶,由丙○○匯款多次,並由丙○○負責處理土地過戶及抵押權設定事宜,且原審於理由中認定丙○○與廖學杞、許振武等人均曾親自前往現場勘查土地等情,以丙○○參與介入之深,足見丙○○與廖學杞、『阿吉』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原審於判決書第9頁中既認定告訴人平素生活習性較為封閉

、無意願與他人主動攀談、拙於言詞之事實,又生理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右眼失明,且不擅言語,亦不願、畏於與他人互動,故心理亦不若常人健全,從而告訴人既有上開身心障礙,本案即不能因其供述前後互異,而認定全部不可採,而應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較接近犯罪時間之供述為真實,故告訴人於警偵訊證稱丙○○同在『日勝代書事務所』恫稱若不簽則要打伊,無論係簽本票或買賣契約,均足證丙○○有恐嚇告訴人之情事。

⒋依廖學杞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述,無論丙○○係『阿吉』所介

紹,或『阿吉』係丙○○帶來,均足見丙○○與『阿吉』關係之密切,且被告廖學杞偵訊及審理時所述,均足證最後取得土地買賣價金之人確為丙○○,而非原審所述廖學杞供述前後不一,據以推翻其供述之證據能力。

⒌被告廖學杞於偵訊、審理時均稱係丙○○與代書丁○○叫伊

開立本票與告訴人,又改稱係丙○○帶來的『阿吉』將本票到期日等事項書寫完畢後,交由廖學杞在發票人欄簽名。由丙○○在廖學杞簽發本票確實有參與,且事後由廖學杞前往告訴人住處取回本票,堪信丙○○與廖學杞之間具有犯罪之分工。

⒍廖學杞既在偵訊時、法院羈押訊問時,均供述錢是丙○○拿

去,並多次提及係丙○○指使,及不能因嗣後於審理時之翻供,遽認廖學杞之供述為任意牽扯他人之舉,遑論廖學杞任意牽扯他人,對其所犯罪實無任何減免之益處,實難認廖學杞有任意牽扯意圖卸責之動機。唯一可能即原審所認定:『土地買賣價金最終均為丙○○取回,卻不願將利益分配與被告廖學杞』,如此一來,豈不更證明被告廖學杞所指述丙○○部分為真實?⒎綜上,再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提起上訴,被告丙○○既對告訴

人有恐嚇行為,復有帶同告訴人開戶、匯入款項、提領取走現金,簽立本票,勘查土地等行為,足認被告丙○○與廖學杞之間有強盜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㈢經查:

⒈戊○○於99年11月6日7時許,自住處遭廖學杞及「阿吉」押

上車後,至同年月9日之期間內,行動自由受限,白天隨廖學杞與「阿吉」一同行動,夜間則由「阿吉」出資,讓廖學杞與戊○○同居一室以防止其逃逸,期間戊○○雖試圖脫逃仍遭追回;廖學杞與「阿吉」並在戊○○行動自由受限之期間內,主導將戊○○所有系爭土地賣出,並取走買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大部分價金,僅餘些許現金與戊○○等情,已經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明屬實(見100偵3726卷第71、101至103、176至177頁;原審卷一第97至127頁)。

廖學杞與「阿吉」共同強盜戊○○財物罪,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未經檢察官、廖學杞上訴而均確定。則廖學杞與「阿吉」確實主導本案強盜案之進行,要無疑義。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揭㈡⒉之客觀事實,認定被告與廖學

杞、「阿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並未說明被告為何種犯行之犯意聯絡,犯情尚未臻明瞭。再者,戊○○一開始即遭廖學杞與「阿吉」剝奪行動自由,原以假借打破花瓶名義要戊○○賠款,戊○○遂在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情況下,原欲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借款,經由廖學杞於車行認識之許振武轉介紹向被告借款,被告表示不願意借貸,其係從事土地買賣後,廖學杞方由原先借貸轉為買賣,則被告基於買賣土地之買方立場,前往勘查土地,尚屬情理之常。再者,本件係廖學杞要求買賣土地價款要以現金給付,且要立即取得全部款項,代書丁○○認為此與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常情不符,且在過戶前被告即要給付全部款項,對被告權益保障不周,被告遂提議由戊○○至其平日往來之臺中商銀開戶,其隨即可以轉帳方式匯入戊○○帳戶內供其提領使用,且以設定抵押權及戊○○開立本票等方式保障被告權利,則被告偕同廖學杞、「阿吉」與戊○○一同前往臺中商銀開戶,並於開戶後隨即於當日、翌日將定金60萬元、尾款240萬元轉匯款至戊○○新設帳戶內,並由被告負責處理土地過戶及抵押權設定事宜,亦與交易常情並不相悖,要難以此認定被告即與廖學杞與「阿吉」彼此間有何犯行犯意聯絡之可言。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揭理由㈡⒊,認為戊○○於「日勝代

書事務所」,無論遭被告恫嚇如不簽本票或買賣契約,則要毆打伊,均足證被告有恐嚇戊○○之情事。然戊○○指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被告是否有出言恐嚇戊○○,即非無疑。再者,在戊○○自99年11月6日被廖學杞、「阿吉」押走後,被告僅於99年11月8日才開始接觸戊○○,且係以買賣系爭土地之買主身分出現,至廖學杞係經由車行之許振武,才介紹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並非一開始即與廖學杞或「阿吉」有共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一開始強盜之犯意聯絡,抑或於明知戊○○行動自由遭剝奪後,仍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續行加入,則素來以不動產買賣為業之被告僅居於買主身分,有何恫嚇戊○○之動機可言。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許振武於警偵訊時亦均證述:在「日盛代書事務所」內,戊○○精神狀況正常,並未被恐嚇、逼迫等情事,均如前述。是以,尚難以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逕行認定被告有恐嚇戊○○之情事。

⒋本案係廖學杞與「阿吉」共同策劃以剝奪戊○○行動自由,

迫使其以系爭土地借貸,適因被告不想以土地借貸,係從事土地買賣,廖學杞與「阿吉」遂改以買賣方式,而強盜大部分買賣價金。雖廖學杞於偵訊、原審或均證述:買賣價金後來都交給被告,且被告有參與廖學杞簽發本票之行為等情。然廖學杞之歷次供述已有不一,所為辯詞亦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均如前述,而戊○○業已不止一次地證述在被告2次轉帳至其新開設之臺中商銀帳戶後,臨櫃提款帳戶內59萬9千元、231萬元,均由廖學杞取走(見100偵3726卷第11、10

2、177頁),於原審並證稱:廖學杞領到錢就上另一個人(按應係「阿吉」)的車走,被告自己開一台車走,2次都是一樣的情形,在第2次領完錢後,廖學杞帶我去農會償還帳款(見原審卷一第105、107、110頁),足見被告將買賣價金60萬元、240萬元轉帳至戊○○帳戶內,款項均由廖學杞取走,並非被告,則廖學杞供述款項後來有交給被告,顯僅其個人供述而已。至於廖學杞簽發面額230萬元本票交付戊○○部分,是廖學杞簽發後交付戊○○,事後由廖學杞一人來向其索回,已經戊○○於警詢(見100偵3726卷第10頁)證述明確,於偵訊及原審時並均證述係開車那位少年拿本票出來填,之後給廖學杞在發票人上面簽名,再交給我,廖學杞就開這張票給我,他也沒有說什麼,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開這張票交給我(見100偵3726卷第177頁、原審卷第111 頁),則廖學杞開立一紙230萬元本票交付戊○○,被告顯然並未參與,此與被告歷次供述並不知道廖學杞有開立本票交付戊○○收執乙情,係屬相符。況且,本案如係被告與廖學杞或「阿吉」共犯,又誠如廖學杞辯稱款項均由被告取走,其分文未取,則何以由其出面擔任發票人、簽發面額230 萬元之本票交付戊○○,其仍尚對告訴人負擔巨額之票據債務,被告隱藏於背後獲得全部價款而為最大利益者,廖學杞至愚當不致如此。益徵廖學杞於本案諉稱係由被告取走大部分價款或其有參與簽發本票事宜,均僅廖學杞個人供述而已,而無論強盜罪或起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罪,莫不在於獲得戊○○所交付之財物,果最後終能證明廖學杞並未取得戊○○財物,則縱使其與被告、「阿吉」共犯上開罪名,其所獲得刑責當屬較輕,甚為顯然,則廖學杞於本案所為歷次供述,卸責與被告,以求託免自身刑責或情節較輕些,而為指證被告參與之供述,不無可疑,且其歷次供述確實有不合常情之處,均如前述,則其供述錢均為被告取走,被告有參與簽發本票之事,實與卷證不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該契約書為公契,上載買賣價金為360萬3264元,卻低於100偵3726卷第31、32頁移轉契約書之私契價格300萬元,顯然違背一般交易常情(見本院卷第47、48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2份契約書都是我所撰擬,公契是依照公告現值申報,而本案系爭土地位處鄉下○○○鄉○○○○區段地價,是劃○○○區段定一個公告現值,有時候買到的是顛簸的,可能現值高於市價,如果買到平坦的當然就比較合理,一般情形我們所知道的是現值會低於市價,但在鄉下地方,公告現值是當參考用,有時候高於市價也有可能,所以公契相對於私契價格而言,在鄉下地方有高有低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以,自無從單以上開公契、私契上載買賣價金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而遽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或強盜之犯意,或與廖學杞有共同犯意聯絡,而迫使戊○○出售系爭土地。

⒍又原審於101年7月19日審理時,庭訊時間雖自是日15時起至

晚上,然戊○○係當庭第1位接受交互詰問之證人,詰問時間至是日下午6時19分許止(見原審卷第95至130頁),尚屬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雖原審蒞庭公訴人表示擇期再行審理,經原審審判長諭知暫時休息至晚間7時20分繼續審理,合議庭並當庭評議,認為另2名證人丁○○、許振武交互詰問於當日審理時併予進行,並諭知檢辯雙方對於交互詰問問題能簡明扼要,掌握本案犯罪事實之核心,加以詰問,已載明於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30、131頁),尚難認有何訴訟指揮不當之情形。至原審蒞庭公訴人於是日庭訊過程中,雖屢就辯護人之詰問聲明異議,並質疑就其聲明異議事項應由法院合議庭評議,非審判長訴訟指揮之職權,經審判長明確告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2規定,就證人詰問過程中之異議,由審判長逕予處分,並就詰問過程中,檢察官多次異議事項,當庭裁示,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為適當裁定之情,是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摘難認有據。再者,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審理筆錄與庭訊中之陳述內容,有無記載失真之情形」,亦未具體指明何處筆錄記載有失真之情,僅泛言上情,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證明

被告犯強制罪或上訴意旨所指強盜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則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諭知,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以被告犯強盜罪為由,則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