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4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令堯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張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令堯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下稱信義工務段)段長,負責省道臺16線公路8.228公里(屬南投縣名間鄉)至41.257公里(屬花蓮縣○○鎮○路段○○路、橋樑、隧道養護、施工監工、災害搶修等業務,其明知省道臺16線公路9.5公里至12.236公里新線路段係使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之河川公地及堤防所興建,早於民國82年2月8日興建前會勘時便已達成「本道路工程完工後應由公路單位維護管理」之決議,後該臺16線新線道路於83年10月26日新闢完成,被告知悉該道路於90年7月間桃芝颱風來襲時因河水沖刷淘空曾在11.65公里處發生路基崩塌之事故,又曾於94年7月海棠颱風、同年8月馬莎颱風期間因豪雨沖刷淘空而在11.8公里處發生路基淘空下陷之損毀,該路段屬高危險性易坍塌路段,亦明知省道臺16線公路屬南投縣○○鎮○○里鄉路段之沿線路燈屢因電纜線失竊且鄉鎮公所經費不足而欠缺照明,竟未予裝設警示燈號、緊急照明設備或派員加強巡查等養護作為,任憑該路段欠缺路燈照明之不利行車情形在申請經費補助之公文往返中持續,置用路人於欠缺照明下貿然行車之危險;再信義工務段於颱風來襲前本應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之規定主動蒐集災情,並迅速採取安全處置,竟疏未指揮所屬信義工務段依交通部於92年3月28日所頒訂之「公路養護手冊」所定加強應有之特別巡查,僅於莫拉克颱風來襲前之98年8月6日為特別巡查1次,於同年月8日14時許颱風出海後亦未立即進行特別巡查,風災期間未依交通部於89年5月11日頒訂之「交通部公路局防颱措施及災害、交通事故處理要點」、96年7月23日修訂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重大災害緊急應變作業要點」、「交通部公路總局災害防救計畫」等規定予以保持信義工務段無線電通訊設施之通暢,以為災害發生時防救災之聯繫通報,又未進行該路段之道路封閉或設置臨時告示牌及警示標誌等交通安全維護措施,致該路段處於颱風來襲欠缺照明又容易塌陷且無人管制而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之情境。嗣98年8月7日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因天降豪雨,致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公路10K+430至10K+740(舊樁號:11K+569至11K+879,起訴書誤載為11K +567至11K+877,應予更正)處路段(下稱本案路段),因道路路基遭暴漲之濁水溪水持續沖刷,路基、擋土牆遂自同年月9日凌晨3時許起,因不耐河水沖刷而淘空,故本案路段道路遂自同日凌晨3時許起,由外側逐漸往內側崩塌,迄同日凌晨5時21分許,才由警方封鎖該路段兩端。於此期間,被告所管之信義工務段非但未派員前往現場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措施,於事故發生之關鍵時段且未有任何無線電或電話之通報聯繫,致該路段路基遭沖毀無人聞問,僅因民眾路過發現他人墜溪向警方報案,警員始於報案後派員到場,然信義工務段早先所簽訂「98年度信義段臺16線8K至41K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災害防救契約之明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負責人林明珠(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未接獲通知,遂無法依約在接獲通知後迅即派遣早已進駐待命之人員到場進行災害之防救措施,以致此期間自同日凌晨3時37分許起,迄同日凌晨5時16分許止,途經該路段缺口之雙向車輛紛紛墜溪,共計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共7輛墜溪,造成被害人吳振吉、全欣穎、史俊傑、將‧伊斯坦大(原名史俊豪)、劉文裕、葉信承、蔡宏昌、謝耀祺、黃照益、黃乙珍、黃韻蓁、張秀美、陳思易、賴光明及賴連惠等共15人死亡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既維持原審對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汪令堯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㈠本案路段係使用(濁水溪沿岸)之河川公地興建之道路,依
南投縣政府、集集鎮公所、信義工務段於82年2月8日興建前之會勘結論,該道路工程完工後,應由公路單位維護管理,有南投縣政府82年4月12日八二府建水字第39024號函、臺灣省水利局第四工程處82年2月19日八十二水四工字第693號函及會勘紀錄可參,本案路段之維護管理,係屬二工處信義工務段之權責,而非第四河川局;且前揭會勘結論紀錄更載明本案路段應壓實加設AC路面以防沖刷,足見前開單位於會勘當時對該路段有遭河水沖刷之可能,已有預見。
㈡90年7月間「桃芝」颱風來襲,因河水沖刷,導致省道臺16
線公路11K+373至11K+826(舊樁號:12K+480至950)路段發生東向車道完全坍塌之情事,除據證人莊江隆證述屬實外,並有林務局航測圖、歷年災害照片、臺16線集集路段歷年颱風後搶修工程明細表及相關照片為據;另於94年7月間「海棠」颱風、8月間「馬莎」颱風侵襲,在11K+676(舊樁號:
11K+800)處路段發生路基淘空下陷之情形,亦有臺16線集集路段歷年颱風後搶修工程明細表及95年6月5日「海棠及馬莎颱風災害臺16線11K+800至37K+300段路基淘空下陷復建工程」施工前會勘紀錄可參;另依「臺16線12K及33K路段緊鄰濁水溪旁路基保護工法評估會勘紀錄表」,國立中興大學蘇苗彬教授曾提出「本路段11K+800為大水易沖毀路段,公路局應與河川局協調辦理」之意見,均足見本案路段緊鄰濁水溪,在暴漲溪水攻擊下,可能在不同地點發生路基淘空產生崩塌缺口,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對此顯有預見之可能,而應予以強化路面、路基,或在颱風來襲時進行行車往來管制,以避免危險發生。
㈢自97年9月25日起,省道臺16線公路8K+200至12K+700路段路
燈之維護管理責任已移轉予信義工務段,依該工務段98年4月16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路燈修復數量表觀之,自省道臺16線公路8K+220處起迄12K+780處止,114處路燈竟有83處路燈處於待修狀況,且證人即案發當時現場進行封路之警員游瑞雄、林錫展、邱德智及到場處理之員林工務段段長莊江隆等人證實案發時間本案路段確係欠缺路燈照明,是被告本應善盡維護道路照明設施並維持全線照明正常運作之責,竟任由上開路段欠缺路燈照明之情形,在公文往返延宕中持續,置用路人於風雨交加欠缺照明而視線不良之危險,終致莫拉克颱風來襲發生人車墜溪之慘劇,被告對此顯有過失,且其過失又非不能避免。
㈣信義工務段於莫拉克颱風來臨前,僅於98年8月6日為省道臺
16線公路進行日間經常巡查及特別巡查,然上開2次巡查均未發現路基邊坡缺失之問題,而信義工務段於莫拉克颱風98年8月7日23時50分許在花蓮市附近登陸前,以及莫拉克颱風於同年月8日14時許在桃園附近出海後,均無進行任何特別巡查之紀錄,有信義工務段提出之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及特別巡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所管之信義工務段若能於莫拉克颱風出海後,依公路養護手冊規定,立即對省道臺16線公路路堤共構路段之公共構造物進行詳細檢查,當可避免後續人車墜溪事故之發生,竟延至13日始為經常性巡查,被告對此顯有過失。
㈤被告所管之信義工務段必須依交通部相關作業要點及災害防
救計畫,具有保持無線電暢通以方便聯繫通報救災,並即時利用無線電輔助通報災情之義務,而依檢察官於98年10月27日會同警員前往信義工務段履勘結果,該處無線電臺運作均屬正常,有履勘筆錄、履勘照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可憑,則信義工務段內既具有無線電主機及多支手提無線電話機,並有待命可正常運作之備用發電機,無須擔心颱風來襲之停電問題,惟信義工務段於案發時未保持無線電通訊設備之通暢,若能確實使用無線電順利通報且及時派員處理,當可避免災害之發生,被告對此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亦非無法避免。
㈥信義工務段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重大災害緊急應變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於災害發生時公路發生阻斷無法正常通行之情況下,立即與監工站聯絡,並依相關規定實施封閉道路或設置臨時告示牌及警示措施等進行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信義工務段於案發前未派員前往現場實施交通管制,案發後亦未派員前往現場實施封路救災等工作,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俊彰、游瑞雄、江明身、林錫展、邱德智、郭仁賓證述在卷,復有集集分局函覆之處理過程報告可參,故被告所管之信義工務段道路養護工程專業公務人員對於公路發生災害時期,未及時以必要之方法限制或禁止車輛通行該路段之應執行職務行為,顯有因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與明鴻公司簽訂之「98
年度信義段臺16線8K至41K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契約及施工補充條款規定所示,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於災害發生時有通知明鴻公司搶修之責,惟依證人林明珠、莊江隆之證述及林明珠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之通話紀錄顯示,自本案道路開始坍塌之98年8月9日凌晨3時許起,其間被害人陸續墜溪,迄同日凌晨5時許賴光明、賴連惠父女墜溪時止,被告所管之信義工務段均未有任何與證人林明珠通話之紀錄,以致明鴻公司因未接獲信義工務段通知,未能於道路坍方後隨即派員前往案發現場搶修,被告對此顯有過失。
㈧又按公路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於公路發生災
害或修護期間,得公告限制或禁止車輛通行該路段;另依交通部於97年12月30日頒定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第39條規定,公路如因災害阻斷交通者,養護單位應採取管制措施;未阻斷交通者,應在受災或受阻路段設置警告標誌。因此,被告所管之信義工務段,對本案道路之路基、路面及行車安全措施等有養護責任,並應於災害發生阻斷交通時,採取管制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係本案之保證人地位,係依據上開規定所賦予之法定義務,要無疑義。本案警員雖依民眾通報至現場處理,但難以苛責未具法定義務之警員辦理封路作業有瑕疵,卻對具有法定封路義務之被告略而不論。
㈨本案除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外,其餘單位均無疏失或責任,
如第四河川局、水里分駐所、水里鄉長、明鴻公司等,均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47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足見本案除信義工務段外,其他單位均無疏失。
㈩就規範面而言,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應於本案路段發生災害
期間,採取必要管制作為,以防災害之擴大,是被告於本案災害發生前及發生期間,均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被告既有「維持無線電通訊暢通」、「翔實進行特別巡查」、「保持路燈照明」、「派員前往現場進行交通管制」、「通知明鴻公司進行防護救災」及「與河川局協調擋土牆之強化」等義務之違反情事,顯然未為避免結果發生之行為;就事實面而言,被告於風災時在新山村龍神橋進行巡查,足見其當時並非處於毫無作為能力之情況。況被告違反之上開義務,並非凡事均須事必躬親始能為之,亦非在風災期間方得為之,只要善盡其中一項或數項義務,即可避免結果之發生,自不能以其受困山中而免責,準此,被告具有上開多項作為義務,均疏未作為,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復與被害人吳振吉等15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刑法上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五、訊據被告汪令堯固坦承其為信義工務段段長,信義工務段負責維護、管理之本案路段於98年8月9日凌晨3時許,受道路堤防外之濁水溪水沖刷、掏空地基而陷落,致使如附表所示行經該路段之雙向車輛墜入溪中,7輛車上乘員共15人發生死亡結果,事故當時伊人在信義鄉新山村巡查,因土石崩落而受困,經排除後約凌晨4時20分許才回到信義工務段,直至上午6時50分始輾轉被通知本案路段有此災情發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本院並綜合其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內容,略述如下:
㈠本案路段公路單位養管範圍僅止於「L型」擋土牆及其內側
道路部分,擋土牆外側之河川行水區及堤防護岸等河防構造物係屬水利單位(第四河川局)養管,而本案災害發生之原因,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指向外側河防建造物設施之損害,進而致擋土牆倒塌、道路沖毀,檢察官既認河防構造物遭莫拉克颱風侵襲破壞屬於天災,則因該河防構造物破壞後溪水始侵及之道路設施,又有何理由認定非因天災所致?另82年會勘結論紀錄所載明本案路段應壓實加設AC路面以防沖刷,係指施工單位應壓實加設AC路面以防止路面逕流水沖刷,避免水防道路路面泥濘或造成坑洞,且AC路面無法防止河水沖刷,故上開會勘結論與河水沖刷無關。
㈡90年「桃芝」颱風及94年「海棠」、「馬莎」颱風發生崩塌
之路段,分別與本案路段相距各910、1,060公尺之遠,且非83年10月26日完工之台16縣名間水里段9K+500~12K+236新建工程竣工之路堤共構段,前開颱風崩塌路段,已於95年8月30復建完工,時任段長為陳紹釗,被告係於97年6月30日到任,被告如何能如起訴書所稱知悉、預見本案路段為高危險性易坍塌路段?況上開3次颱風崩塌路段,臨河側之12公尺高擋土牆外並無高灘地,而莫拉克颱風侵襲之本案路段道路外側除L型擋土牆外,更存在有高度約5公尺、寬度超過30公尺之堤防護岸及高灘地等河防構造物,兩路段無法相提並論,且莫拉克風災前本案路段均完好無任何損害或變形,被告自無從由過往崩塌情形,推論本案路段同屬高危險易崩塌路段。
㈢本案路段之路燈,早於87年已交由集集鎮公所養管,信義工
務段97年9月19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僅係同意「補助」路燈維修經費,並非協議將維護管養之責任移交予信義工務段,故本案路段之路燈維護管理責任,應仍係集集鎮公所負責,且公文擬定本須全面考量,以求徹底解決相關問題,花費較長時間研究,顯係不得不然之情形,應無可歸責於公務員;綜合信義工務段與集集鎮、水里鄉公所之往來公文情形,足以證實被告並無延宕公文之情,且已就路燈維護工作積極協助辦理,並無不作為之情。又證人莊瑞麟已明確證述本案坍塌路段之路燈於災前係正常照明,核與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文相符,而路燈縱然不亮,其原因亦係天災造成停電所致,更何況案發時該路段風雨交加、視距低於10公尺,縱然有路燈照明路況,煞車距離亦遠超過視距,路燈照明與否,顯不足以左右意外事故之發生。
㈣莫拉克颱風陸上、海上颱風警報解除時間係98年8月10日17
時30分,而公路養護手冊所謂颱風後之特別巡查,應係整個颱風經過後,即颱風警報解除後實施,並非颱風眼登陸及甫離開時就要為之,蓋此時颱風仍在持續侵襲中,在風強雨驟下實難以期待對公路毀損部分立即修復;又本案路段既無任何損毀紀錄,莫拉克颱風來襲前,信義工務段亦已依公路養護手冊之規定實施特別巡查,且巡查過程中並無特別異樣,自無法期待信義工務段必須在颱風來臨前,提前予以封路。㈤案發當時被告及信義工務段之無線電和行動電話均無法通訊
,無法得知案發現場之確切狀況,如何能苛求被告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措施;雖檢察官於災後至信義工務段現場調查檢測無線電設備皆屬正常,而災前信義工務段自行測試結果亦屬正常,惟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6月29日通傳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無線電通訊易受地形及天候影響,故被告就案發當時無線電設備無法通訊之部分應無過失;又檢察官所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12月17日通傳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僅足以證明公路總局未曾向該會申告無線電干擾蓋台之問題,並不足以證明當時確實未曾發生蓋台情事。
㈥於99年1月27日以前,交通部公路總局並無任何關於封路之
作業規定,而係由用路人或其他單位通報後始至現場勘查,於此封路權責法令未明之情況下,在公路單位定期巡查以外時段,逕行要求被告在未接獲災害通報之情況下赴現場採取封路措施,實屬苛責,況案發當時警員早已在現場管制交通,則被告到場與警方之作用本屬相同,何以實際上可以阻止車輛通行之單位,無須負任何過失之責,反係無作為可能性之被告應擔負過失致死之責,另案發當時被告並非值班之勤務人員,且當時更冒生命危險外出救災,至當日凌晨4時20分始將道路打通返回信義工務段,即認通聯電訊不中斷,負責處理封路事宜之人亦係值班人員而非被告。
㈦依經濟部水利署98年9月9日編訂之莫拉克暴雨量及洪流量分
析報告,指出本案路段洪流量已超過相當規劃報告之100年重現期距,且依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本次災害原因係洪水沖刷造成灘地逐漸流失及基礎淘空後,導致擋土牆本身穩定度不足,造成牆身坍塌進而路基淘空等連鎖效應,致道路缺口長達310公尺而有人車傷亡之結果,然在颱風來臨前該路段之狀況,既未有任何損壞情狀,事故發生又係因外側河防建造物設施之損壞引起,殊無從期待被告於颱風來臨前階段有任何應為之作為,檢察官謂於此階段,被告應強化路面、路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顯令被告負一完全無法預測之作為義務。
㈧被告無法於災前預知該路段會因莫拉克颱風帶來累積雨量達
2,800公釐之超大豪雨,從而暴洪由上游順流而下之超大洪峰產生之災變,實屬不可抗拒之天災,換言之,被告及其所屬之信義工務段於災前無法得知系爭路段會發生災情,必須經養護手冊所規定之巡查或接獲通報始能展開相關作為,此由公路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於公路發生災害…得限制或禁止車輛通行…」等語即可明瞭,則信義工務段並無違背上開規定,有應作為可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況且,當日被告並非信義工務段應變小組執勤成員,非負有法定義務之人,且信義工務段從未被通知有任何災情,故附表所示之人車墜溪,實無法期待非負有法定義務之被告及信義工務段在未被通報下派員到場封路防止。
六、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又過失犯係將「過失」主觀犯意,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依刑法第14條規定,可分成「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的過失」2種,前者乃「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後者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惟無論無認識或有認識過失,在不法構成要件層次之檢驗上,行為人均雖違反了客觀必要之注意義務,但在罪責層次上仍應考量行為人有無防止結果發生之能力甚明。準此,本案所應依序審究者,乃被告汪令堯於本案災害有無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倘有此義務,事實上對於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有無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經查:
㈠本案路段(省道臺16線公路10K+430至10K+740)於98年8月9
日凌晨3時許起,發生路面、地基坍塌事故,以致附表所示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因不知路基坍塌而墜入濁水溪水中,造成7輛車上乘員共計15人死亡之結果,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受理莫拉克颱風失聯民眾一覽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54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9頁)、調閱監視系統資料表列(他卷一第31至32頁)各1份、本案路段坍塌現場照片18張(他卷一第149至157頁)、死亡證明書6份(他卷二第238至239、243、248至25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8份、勘(相)驗筆錄7份、法醫檢驗報告書6份、解剖筆錄1份、尋獲屍體照片41張、相驗照片42張、解剖照片1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血清證物鑑定書7份、解剖報告書2份、鑑定報告書2份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汪令堯係信義工務段段長,所屬信義工務段負責省道臺
16線公路8.228公里(屬南投縣名間鄉)至41.257公里(屬花蓮縣○○鎮○路段○○路、橋樑、隧道養護、施工監工、災害搶修等業務,已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屬單位業務職掌表(他卷一第5頁)、信義工務段轄區示意圖暨養護路線及里程表(他卷二第221至222頁)在卷可憑。其中9.5公里至
12.236公里路段,係使用第四河川局之河川公地及堤防所興建(本案坍塌路段在此範圍),於82年2月8日興建前之會勘結果,南投縣政府、集集鎮公所、信義工務段(會勘時名稱為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第七工務段)及第四河川局(會勘時名稱為臺灣省水利局第四工程處)達成「臨河床面混凝土擋水牆外應以丁壩工及護坦工保護之」、「本道路工程完工後應由公路單位維護管理」等決議,有南投縣政府79年2月20日投府建土字第881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30號卷【下稱他卷三】第171頁)、82年1月27日投府建水字第6335號函(他卷一第170至171頁)、82年4月12日八二投府建水字第39204號函(他卷三第172至173頁)、臺灣省水利局第四工程處82年2月19日八十二水四工字第693號函(他卷一第166至169頁、原審卷二第86至89頁)、臺灣省水利局82年3月30日八二水政字第15552號函(他卷一第172至175頁、原審卷二第85頁)等文書附卷可憑。又證人即會勘當時擔任信義工務段段長王榮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上開82年2月8日之會勘,結論中所謂「臨河床面混凝土擋水牆外應以丁壩工及護坦工保護之」,其中丁壩工及護坦工係由公路局施作,施作後交給水利單位接管、維護,因為公路局並沒有專業及權責管理;另結論中「本道路工程完工後應由公路單位維護管理」等語,係指公路之路基,也就是公路兩側擋土牆內由公路單位管理(原審卷二第295至296頁)。再依證人即會勘當時擔任信義工務段約僱監工之洪裕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2年2月8日會勘結論「臨河床面混凝土擋水牆外應以丁壩工及護坦工保護之」,工務段是只有維護道路工程,丁壩工與護坦工是應第四河川局的要求施做,但是由河川單位管理;另結論「本道路工程完工後應由公路單位維護管理」,所稱道路工程之範圍係指道路的路基等語(原審卷二第300頁),復參以「道路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水利主管機關養護堤防(含水防道路)其構造物興建、養護、管理等處理原則」壹、第2款第2目:「二、挖除堤後部分土坡,興建擋土牆兼用堤頂闢建道路者,如圖二。…養設管理部分:⑴護坦等護床工之養護、管理與經費由水利主管機關負責;⑵道路及擋土牆等設施之養護、管理與經費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之規定,由此可知,本案路段臨濁水溪擋土牆以外之「丁壩工」、「護坦工」及「堤防護岸」等河防構造物是由水利單位(第四河川局)養管,惟擋土牆以內(含擋土牆本身)之道路及路基部分應由公路單位即被告所屬之信義工務段負責養護及管理甚明。且依100年11月7日修正前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足見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平時即應負責本案路段路基、路面、路肩及其他行車安全設施或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另依同規則第39條規定:「公路如因災害阻斷交通者,養護單位應採取管制措施;未阻斷交通者,應在受災或受阻路段設置警告標識。」以及公路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於公路發生災害或修護期間,得公告限制或禁止車輛通行該路段」判斷,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於其負責養護及管理之路段,「如」因發生災害時,得依其具體情形,採取必要管制(限制或禁止通行)之作為及職權。
㈢然本案路段道路(路面、路基)坍塌,究因信義工務段之道
路維護、管理不當?或歸因於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⑴本案事故發生後,信義工務段即於98年8月20日申請臺灣省
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認為:「1.本災址原有路基右岸(北側)之灘地自82年完工後至96年有航照圖可查之範圍,雖因河道之偏移向北岸,仍無太大之變化,但由河段間淤積逐漸變成沖刷之情況,確實應加以注意及因應;2.本災害之護岸型式採用L型擋土牆型式,雖於歷年來之灘地變化不大下仍屹立不坍,惟在此八八水災8月8日至9日凌晨之沖刷下造成灘地逐漸流失及基礎淘空後,導致擋土牆本身穩定度不夠,造成牆身坍塌進而路基淘空等連鎖效應,使得缺口達310公尺之遠,對用路人造成危險,致有數部人車之傷亡」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98年9月28日98省土技字第5097號鑑定報告1份足憑;且該名鑑定人王修文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本件臺16線10.4公里至10.7公里路段路基沖毀原因?)是因高灘地的表土流失,導致基礎不穩,基礎淘空後,會造成傾斜倒塌,形成連鎖效應,導致災害擴大,一塊一塊倒下。(問:由空照圖看,該處並沒有跟水流有衝擊有被攻擊情形,為何會路基流失?)該處堤防在公路局82年施作完成後有往內縮,以前的堤防在現今的堤防外面,後來變成道路兼堤防。在濁水溪任一河段都有可能發生本路段的情形,但在何處產生破壞都不一定,因深槽化後,原來的表土一直塌下來,會往堤防一直淘,並不是水流直接攻擊才會流失。(問:為何會有深槽化?)這個原因尚無定論。(問:由空照圖看,98年2月時高灘地有幾公尺?)有20幾公尺左右。
(問:由A點及B點,由AB點辨位圖來看,為何公路單位要施作L型的擋土牆?)因以前要施作時買的土地只到L型的頂點,基礎的範圍不能超過土地。(問:為何不做倒T型,而要做L型?)L型的基礎確實不太穩,不過如本案的沖刷,就算是倒T型也沒用,況且以20幾年前的設計概念,做現今的L型,也會被罵浪費,因為L型的覆土有5公尺,覆土以上的才只有3公尺,高灘地還有20幾公尺。(問:當覆土被沖走時,擋土牆壓力會往河道傾倒?)會,當覆土被沖走時,A點及B點會相對位移。本案是沒有預料20幾米的高灘地會流失,即便做倒T型,也一樣會流失等語(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78號卷【下稱他卷四】第59至62頁)。
⑵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委請逢甲大學土木工
程系鑑定結果認定:「一、由原始設計圖及92年10月30日衛星影像圖明白顯○○○區○路○○○段包含擋土牆、回填土層(位於道路下方)及覆土層(位於河床高灘地)。二、莫拉克颱風過境後,藉由緊鄰本災區擋土牆未破壞路段之照片得知災變發生前擋土牆、回填土層及覆土層狀況良好。…六、藉由擋土牆穩定分析程序及結果得知造成本災區擋土牆破壞之主要原因為:1.擋土牆基礎承載力不足,基礎因而產生大量不均勻沈陷,之後整體擋土牆翻覆破壞。2.併發擋土牆基礎承載力不足之主要原因為:a.地下水位面上升至基礎底面上;b.擋土牆覆土層流失;c.基礎土壤因存在成群的剪裂帶錯動而持續弱化;d.上述三項原因同時存在時,本災區擋土牆才會發生破壞。七、洪水氾濫時,地下水位面上升是無法避免的。…十六、本災區確實存在不同方位之幾群剪裂帶,這些剪裂帶持續在經常性的有感地震中錯動,擋土牆覆土層及護甲層下方之砂土層之承載力因而持續降低,河床因而新生深槽溝外,新生深槽溝在洪流中持續刷深及拓寬後,進而危害鄰近河堤或路堤之安全」等語,亦有臺16線集集路堤共構段擋土牆崩壞機制評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92-1至295頁)。
⑶前開2份鑑定結果,均認本案路段路面、路基坍塌之原因,
係指向本案路段擋土牆因受莫拉克颱風所帶來之豪雨,在暴漲之溪水沖刷下而破壞,牆身坍塌後,溪水再「進而」將路基淘空,並無擋土牆本身結構或管理不當之瑕疵。
⑷且就上開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所附(濁水溪83~96年航照
圖及護岸至河道距離)空照圖顯示,本案路段自83年完工起至96年止,高灘地(即護岸至河道)距離約有30公尺寬、擋土牆平均入土深度則為5公尺,有上開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16、19頁)。再依卷內所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8年5月8日(距案發日僅3個月)、災後98年8月13日之2張空照圖(均外放於原審資料袋中)對照比較(應為被告於原審所提出),災前本案路段之擋土牆、回填土層及覆土層狀況均屬良好,距濁水溪河道間還有數十公尺之高灘地,災後則僅存河道,本案路段之路面所剩無幾,則風災當時溪水,夾雜上游滾落之土石所產生之驚人破壞力可見一斑。因此,本案路段道路之坍塌,係因擋土牆遭暴漲溪水沖刷而破壞,進而將路基掏空所致。且依下述到場封路之警員證詞可知,該路段之路基掏空下陷之速度甚為驚人,在短短數十分鐘內,即從集集往水里向車道,往內側掏空至水里往集集向車道,是以,「擋土牆」以內道路(含擋土牆本身),雖由被告所屬之信義工務段負責養護,已如前述,但道路緊鄰河道,當擋土牆「外」之構造物一一被溪水破壞後,最後可抵擋溪水沖蝕者僅餘83年起施作完成之「L型擋土牆」而已,一旦擋土牆傾倒,滾滾洪水沖刷地基,本案路段路面、路基塌陷已屬不可避免之結果。惟本案路段自新闢以來,歷經數次颱風之侵襲考驗均無毀損,該路段臨河側設有低水護岸,擋土牆外之覆土完整並放置消波塊,歷年來擋土牆易受水流攻擊面沿線均已設置丁壩及護坦工,成效良好,無任何災害搶修紀錄,且莫拉克颱風來臨前信義工務段就本案路段進行特別巡查,結果亦無異狀等情,有監察院糾正案文及信義工務段颱風前辦理特別巡查報各1份可稽(偵卷一第43至44頁;偵卷二第22頁),而前開鑑定人王修文亦證稱:
「本案路段之前揭坍塌情形於濁水溪任一河段均可能發生,因深槽化後,原來的表土一直塌下來,會往堤防一直淘,本案是沒有預料20幾米的高灘地會流失,即便做「倒T型」的擋土牆,也一樣會流失」等語,換言之,本案路段之擋土牆在災變之前,並無客觀顯見之毀損情狀或足生安全上之疑慮,被告所屬之信義工務段經巡查後,亦無發現缺損情形而遲延修復之情,當無維護或管理上之缺失可言,故當日本案路段之擋土牆遭溪水沖刷破壞,係人力所不可逆之天災所致至為明確。
㈣而被告或所屬之信義工務段,對於本案路段擋土牆可能遭洪
水破壞,進而掏空道路地基,有無預見可能性?亦有無防止之可能?⑴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以82年會勘結論紀錄已載明「六、新建道
路與下游原有堤防應作安全處理,建請公路單位在10K+980~11K+140長度160公尺路肩與水防道路應壓實加設AC路面以防沖刷」等語,足見前開單位於會勘當時對該路段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云云,然查:
①本案路段之舊樁號為11K+569~11K+879(起訴書誤載為11
K+567~11K+877),係前開會勘結論紀錄建請公路單位壓實加設AC路面路段之後,2路段相對位置距離有427公尺之遙,已難以案發前16年之另處會勘結論建議,遽予推論被告及所屬信義工務段對本案路段有預見遭河水沖刷之可能,而應予「強化路面、路基」(詳如下述)之施作。尤以,本件公訴人既以被告為本案業務過失致死之唯一起訴對象(認本案除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外,其餘單位如第四河川局、水里分駐所、水里鄉長、明鴻公司均無疏失或責任),然被告係於97年6月30日始擔任信義工務段段長之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令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頁),公訴人竟以被告到任前15年之會勘記錄,遽認公路單位(即信義工務段)於會勘當時,對於該路段有遭河水沖刷之可能已有預見,則被告當然應亦有所預見云云,已有可議。
②且證人即82年會勘當時之信義工務段段長王榮棻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結論第6點後半段「路肩與水防道路應壓實加設AC路面以防沖刷」所謂加設AC路面防止沖刷是指防止沖刷路面還是路基?)道路完成後路肩與水防道路之間的銜接部分,這部分因為也是一塊路旁的空地,與原有水防道路的下游,也就是靠近西側原有道路之間會有銜接,銜接部分必須把『瀝青混凝土』鋪起來,以免沖刷,且有利水防道路的銜接。(以免沖刷是指沖刷路面還是路基?)路面的部分,路面如果不加柏油的話,下雨會泥濘,會造成路面鬆散,加『鋪柏油』之後就不會鬆散。(針對水防道路與路肩要封AC是在堤防外圍還是在內圍,與洪水沖刷有無關係?)我瞭解是沒有關係,外側是堤防,內側就是路肩,以免中間鬆散無法銜接到水防道路,與安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8頁)。而會勘當時擔任信義工務段約僱監工之證人洪裕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結論第6點後半段「路肩與水防道路應壓實加設AC路面以防沖刷」所謂加設AC路面防止沖刷是指防止沖刷路面還是路基?)防止路面的沖刷等語(原審卷二第300頁),換言之,上開會議結論所謂「本案路段應壓實加設AC路面以防沖刷」等語,係要求施工單位應於本案路段壓實加設AC路面,係指施作「瀝青柏油路面」,以防止路面於下雨時之流水沖刷,導致水防道路因而泥濘或造成坑洞,核與本案路段之「路基」或「擋土牆」是否遭洪水掏空、沖毀乙事,根本毫無關聯,公訴意旨誤解上開會議結論內容,以此直指被告於主觀上應得預見本案路段於莫拉克颱風侵襲期間有路基淘空、道路崩壞之可能,實有誤會。
⑵此部分公訴意旨再以:90年7月間因「桃芝颱風」來襲河水
沖刷,導致在省道臺16線公路11K+373至826(舊樁號:12K+480至950)路段發生東向車道完全坍塌之情事;次於94年7月間「海棠颱風」及8月間「馬莎颱風」侵襲,在11K+676(舊樁號:11K+800)路段發生路基淘空下陷之情形;另國立中興大學蘇苗彬教授曾於94年1月25日「臺16線12K及33K路段緊鄰濁水溪旁路基保護工法評估會勘紀錄」中提出「本路段11K+800為大水易沖毀路段,公路局應與河川局協調辦理」之意見,凡此足認被告能預見本案路段在暴漲溪水攻擊下有路基淘空產生崩塌之可能。惟查:
①被告係於97年6月30日始擔任信義工務段段長之職,已如
前述,前開「桃芝、海棠、馬莎」颱風所致道路坍塌及路基保護工法會勘紀錄等,均發生於被告擔任信義工務段段長之前,是以被告尚未任職前之上開資料,遽認被告能預見本案路段在暴漲溪水攻擊下有路基淘空產生崩塌之可能,已嫌速斷。
②再者,桃芝颱風於90年7月30日侵襲台灣,造成省道臺16
線11K+373至11K+826(舊樁號:12K+480至12K+950)路段有路基缺口及道路坍塌之情事,有「臺16線90年至96年10K-15K擋土牆維修工程明細表」、「臺16線90年桃芝颱風後擋土牆搶修及補強暨拋鼎塊護坦保損工程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他卷三第161、263至304頁;他卷二第185至186頁);海棠颱風、馬莎颱風分別於94年7月18日及8月4日侵臺後,造成省道臺16線11K+676至37K+176(舊樁號:11K+800至37K+300)路段發生路基淘空下陷之情形,亦有上開「臺16線90年至96年10K-15K擋土牆維修工程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海棠及馬莎颱風災害臺16線11K+800至37K+300段路基淘空下陷復建工程竣工圖」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三第161、305至318頁)。然對照前述颱風所造成之道路及路基受損之位置,與本案路段(10K+430至10K+740)間尚有相當之距離,能否據此前案情形即推論被告任職後亦知悉本案路段為危險路段,亦非無疑。況且本案路段於災變發生前擋土牆、回填土層及覆土層狀況均屬良好,平均灘地距離約有30公尺寬,擋土牆平均入土深度則為5公尺,自新闢道路以來,歷經數次颱風之侵襲考驗均無毀損,無任何災害搶修紀錄,已見前述;而前揭桃芝颱風、海棠颱風及馬莎颱風災損路段之特性,參諸卷附「臺16線12K及33K路段緊鄰濁水溪旁路基保護工法評估會勘紀錄表」(他卷二第18至21頁)所載,國立中興大學林呈教授於討論中敘及:「本河段為一辮狀流路,水流逼近路堤時,主流流向與路堤形成一攻擊角,使本路段成為一攻擊坡(即水衝段),未來湍急水流沖刷甚難避免」等語;另蘇苗彬教授則指出:「本路段11K+800為大水易沖毀路段,公路局應與河川局協調辦理;本個案為水衝,大量深的沖刷基礎保護不易,常流水低水河槽偏向岸邊,不利路堤,唯有『養灘』以護基礎」等語(他卷二第19頁),由此可見前開桃芝颱風、海棠颱風及馬莎颱風之災損路段為溪水「直接攻擊路段」(水衝),臨河側除擋土牆外並無足夠之高灘地保護,因此蘇苗彬教授建議「養灘以護基礎」,然本案路段於風災前,擋土牆完好,與河道間尚有寬約30公尺之高灘地,條件甚優於前開颱風受損之路段,尚無法比附援引上開颱風有造成省道臺16線公路其他路段受損之情形,即斷論被告亦能預見本案路段在莫拉克颱風侵襲下,有路基淘空產生崩塌之可能,乃為當然之理。
③至公訴意旨雖認:蘇苗彬教授於前揭會勘紀錄中提出之「
本路段11K+800為大水易沖毀路段,公路局應與河川局協調辦理」之意見,因「11K+800」係指95年整編以前之舊樁號,而與本案塌陷路段不謀而合,故被告對於本案路段易遭沖毀乙事應有預見之可能。惟省道臺16線集集路段自81年起至91年12月30日止係使用舊樁號,於91年完成第3次公路調查後,自91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則已使用新樁號,期間於95年雖有進行第4次公路調查,惟因里程僅相差24公尺,故里程牌未更動,是以94年1月25日會勘點「11K+800」,係91年完成第3次公路調查後之新樁號,對應91年以前之舊樁號則為「12K+924」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1年2月6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新舊樁號對照表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82至183頁),因此,蘇苗彬教授於前揭會勘紀錄中所謂「11K+800」路段,應屬前揭桃芝颱風、海棠颱風及馬莎颱風之災損路段,與本案路段無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⑶此部分公訴意旨再以:信義工務段於莫拉克颱風來臨前,僅
於98年8月6日為省道臺16線公路進行日間經常巡查及特別巡查,上開2次巡查均未發現路基邊坡缺失之問題,而信義工務段於莫拉克颱風98年8月7日23時50分許在花蓮市附近登陸前,以及莫拉克颱風於同年月8日14時許在桃園附近出海後(即颱風中心登陸至出海期間),均無進行任何特別巡查之紀錄,倘被告所管之信義工務段若能於莫拉克颱風出海後,依公路養護手冊規定,立即對省道臺16線公路路堤共構路段之公共構造物進行詳細檢查,當可避免後續人車墜溪事故之發生云云。然查:
①按交通部於92年3月28日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第二章
「養路巡查」中載明,特別巡查係指在颱風來臨前後、豪雨、洪水、地震或重大事故後,立即對公路構造物作詳細檢查;又特別巡查時在邊坡保護工程方面應注意路基損壞滑落、邊坡沖蝕塌落、坡趾淘空、各式護坡及擋土設施、截水設施等之龜裂、變形、損壞、移動、傾倒或沈陷等節,有該養護手冊1份在卷可憑(他卷三第117至119頁);再公路養護手冊有關道路巡查之規定,目的在於要求各級公路之養護單位必須在災害前後巡視公路、瞭解公路狀況,以確保各級公路各項設施之完善、行車駕駛舒暢安全及維持路容整潔美觀(參見該手冊關於養路巡查之說明)。
然細究上開養護手冊所規範特別巡查之時機、頻率及目的,可見該養護手冊所稱特別巡查應於「颱風來臨前後」進行,應指:1.在颱風尚未對陸地造成威脅前,公路單位應預先巡視公路、瞭解公路狀況,以確保各級公路各項設施之完善,避免颱風侵襲期間災害之發生;②於颱風暴風圈已脫離本島,陸地所受之颱風威脅已然解除時,公路單位再為公路狀況之巡視,掌握公路災損情形並即時辦理修復,以確保行車安全。是以,所謂「颱風來臨前後」,應非狹義解釋為「颱風中心登陸前及出海後」,蓋颱風對於陸地造成嚴重危害之時期,並非僅限於颱風中心登陸時,倘颱風中心登陸前、後陸地已受颱風暴風圈影響,當仍有風強雨驟之可能,此際應無法期待公路單位能無視自己生命之安全,涉險檢視公路各項設施之完善,或對公路災損部分立即進行修復,且縱使公路單位於「颱風中心登陸前及出海後」立即對公路進行特別巡查,亦不能達到前述特別巡查之目的。
③尤以,本案莫拉克颱風為例,依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
概況表所示(他卷一第355頁),中央氣象局發布該颱風之海上颱風警報時間為98年8月5日20時30分許、陸上颱風警報時間為同年月6日8時30分許;颱風中心登陸臺灣本島時間為7日23時50分許、颱風中心出海時間為8日14時許;迄9日18時30分許臺灣本島始脫離暴風圈,中央氣象局係於脫離暴風圈之11小時後即10日上午5時30分許才解除海、陸上颱風警報。且本於吾人生活經驗或歷史資料可知,莫拉克颱風除本身颱風結構外,其環流更引進、挾帶旺盛之西南氣流,使台灣本島迎風之中南部、東南部遭受創記錄之雨量侵襲,中央氣象局不時按實際情形上修降雨預估,最後特定地區之1年平均雨量,竟在3天之內落下(阿里山觀測站測得3004.5公釐之降雨),造成台灣自47年「八七」水災後最嚴重之一次水患,一般稱之為「八八風災」,全台各地導致681人死亡、18人失蹤,財產損失不計其數,其中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小林部落、那瑪夏鄉民族村及六龜新開等部落,更遭受幾近滅村之慘劇,凡此種種國人至今猶記憶深刻。而針對本案所在之南投縣境而言,於98年8月7日、8日、9日3天分別在信義鄉「望鄉」、「神木村」、「新興橋」、仁愛鄉「文文社」等觀測站測得之雨量記錄均達數百公釐以上,個別日期均高居全國降雨量之前20名內(累計降雨,信義鄉「神木村」觀測站總雨量為1957公釐,排名第24;「新興橋」觀測站總雨量1610.5公釐,排名第34;「望鄉」觀測站總雨量合計1458公釐,排名第37,以上數據參見『維基百科』網站資料),換言之,莫拉克颱風即便於98年8月8日14時許颱風中心出海,然其暴風圈仍籠罩臺灣本島,引進之西南氣流仍持續降下暴雨當中,若謂上開養護手冊係規定公路養護單位必須在「颱風中心出海後」特別巡查,實屬強人所難,縱有此規定亦無法期待公路單位能在颱風尚侵襲期間之惡劣環境下冒險進行。
④況且,本案路段係因濁水溪水暴漲,水流沖刷擋土牆,致
牆身坍塌後,在毫無其他防護之下,溪水夾雜砂石再迅速將路基淘空,且在濁水溪任一河段都有可能發生本路段的情形,業經鑑定人王修文證實前述。正當持續豪雨之情形下,公路之側即為濁水溪滾滾洪流,信義工務段人員應如何就共構路段之公共構造物進行詳細檢查以查明擋土牆將來可能崩塌之原因,實難想像,且本案路段之擋土牆,乃係綜合原因『加乘』下,擋土牆覆土層及護甲層下方之砂土層之承載力持續降低,河床因而新生深槽溝外,新生深槽溝在洪流中持續刷深及拓寬後而崩落,意即擋土牆崩落破壞之原因,係在「滾滾洪流下,毫無徵兆地持續進行之中」,縱使信義工務段人員在風雨之中出勤巡查,亦無法以肉眼查明自屬當然之理,是公訴意旨指稱「倘被告所管之信義工務段若能於莫拉克颱風出海後,依公路養護手冊規定,立即對省道臺16線公路路堤共構路段之公共構造物進行詳細檢查,當可避免後續人車墜溪事故之發生」,要屬推測之詞。
⑤本案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於莫拉克颱風來臨前,先於98年
8月6日進行省道臺16線日間經常巡查及特別巡查,巡查結果路基邊坡部分均正常無缺失,嗣於98年8月8日14時許颱風中心出海後,並未再進行特別巡查,迄同年8月中旬始再為特別巡查等節,有信義工務段颱風前辦理特別巡查報告暨日、夜間經常巡查報告表,及98年度養護巡查報告統計表附卷可稽(偵卷二第22至30頁、他卷三第124頁、偵卷三第58至60頁)。惟按諸前揭說明,上開公路養護手冊並未要求被告所屬之信義工務段必須在莫拉克颱風中心出海後立即對本案路段進行特別巡查,是其未為巡查,即無不為期待應為行為之情形;且參諸監察院糾正案文中指出:信義工務段依公路養護手冊規定辦理特別巡查,經查該路段設施並無異常,故亦未辦理颱風期間封路禁止車輛通行事項,顯示交通部公路養護手冊所訂公路巡查方式無法完全預測臨河道路破壞潛勢高低,交通部顯有違失等語(偵卷一第43至50頁),亦同認信義工務段有依公路養護手冊規定辦理特別巡查,僅因該「手冊所訂」之巡查方式非屬適宜,乃認交通部就此部分有所違失。是公訴意旨首揭所指被告巡查時機及頻率有違公路養護手冊之規定等語,亦容有誤會。
⑷綜合以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確認被告及
其所屬之信義工務段,對於本案路段擋土牆可能遭洪水破壞,進而掏空道路地基,有預見可能性;既無能預見,亦無法防止路基崩塌之可能。
㈤此外,被告有無其他作為以避免來往車輛墜入坍塌路段之可
能?(意即本案路段之路基坍塌,歸因於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但被告身為信義工務段段長,有無採取其他舉措以避免來往車輛墜入坍塌路段之可能?)就此,公訴意旨列舉被告有如下之各項缺失:
⑴公訴意旨以:自97年9月25日起,省道臺16線公路8K+200至
12K+700路段路燈之維護管理責任已移轉予信義工務段,惟因公文往返延宕,造成災變時本案路段欠缺路燈照明,置用路人於風雨交加欠缺照明而視線不良之危險,終致附表所示人車墜溪,被告對此顯有過失。惟查:
①證人即本案路段塌陷時之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林錫展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現場的路燈照明情形為何?)當天是颱風天,崩塌段都沒有路燈照明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89頁);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現場路燈照明情況為何?)那邊沒有路燈,天色灰暗等語(原審卷二第283頁)。同為現場處理之警員邱德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現場的路燈照明情形為何?)沒有看到路燈等語(偵卷三第191頁)。再證人即亦為現場處理之警員游瑞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省道臺16線公路的路燈情況如何?)完全沒有路燈,視線不好,風大雨大能見度很差,能見度大概10幾公尺而已,9K崩塌的地方可以看得到路燈,但是路燈沒有亮語(原審卷二第279至280頁)。再參之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台16線8K+228~15K+300路段之路燈管線修復工程結算書」(本院卷第161頁背面)所載,該工程係於98年9月25日開工、98年10月26日竣工,而本案路段坍塌時間為98年8月9日係工程開工日前,因此本案路段於災損發生當時,確實欠缺路燈照明之事實,足堪認定。
②惟按92年5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
點」第16點規定:「道路照明,其維護管理權責,除本要點發布實施前已有協議者,規定權責如下:㈠依前點第1款裝設之照明,均由公路管理機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㈡依前點第2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依此,有關道路照明之維護管理權責,除上開要點發布實施前即92年5月16日前已有協議者外,均應依該要點第16點規定劃定權責歸屬。又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於84年6月間為配合地方發展及交通安全,曾發函信義工務段同意負擔省道臺16線公路於○○鎮○○路段○路燈電費及維護管理,信義工務段並於87年間將省道臺16線公路8K至15K+680路段之路燈移交集集鎮公所完畢等情,此有集集鎮公所84年6月14日八四集鎮建字第5328號函、信義工務段87年7月10日八七二工信字第3509號函暨檢附之公路路燈工程移交清冊、87年1月26日八七二工信字第457號函暨檢附之公路路燈工程移交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三第184至188頁)。準此,信義工務段既○○○鎮○○○○○道臺16縣公路包含本案路段在內之8K至15K+680路段之道路照明維護管理權責,於上開「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發布實施前已有達成協議,依該要點第16點規定,上述路段之道路照明維護管理權責即依協議應由集集鎮公所承擔。
③雖嗣後省道臺16線公路8K+200至12K+700路段之路燈多處
線路損毀無法使用,而集集鎮公所因財源拮据無法負擔維修費,遂於97年9月12日函請信義工務段補助經費協助辦理改善,信義工務段考量為免發生國賠案件及維護交通安全,乃報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同意後准予補助集集鎮公所經費辦理修復等情,有集集鎮公所97年9月12日集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信義工務段97年9月19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7年9 月24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足憑(見他卷三第201至204頁),惟上開路段之道路照明維護管理權責依前述協議即應由集集鎮公所承擔,而信義工務段僅係同意「補助」集集鎮公所維修經費辦理修復毀損之路燈,雙方並非另有協議將路燈之維護管理權責移交予信義工務段,應屬明確,是公訴意旨認自97年9月25日起,省道臺16線公路8K+200至12K+700路段路燈之維護管理責任已移轉予信義工務段乙節,即有誤會。
④再者,信義工務段於97年9月19日報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二區養護工程處同意後准予補助集集鎮公所經費辦理修復上述臺16線公路8K+200至12K+700路段之路燈後,先於98年4月16日完成現場會勘並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該路段實際之需修復經費,再於98年7月4日檢送修復工程之預算書、契約主文及投標須知等,復於98年8月27日由「柏鋒水電行」得標後,迄98年9月21日該修復工程全部完工等情,有信義工務段98年4月16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7月4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8年8月31日二工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信義工務段98年9月21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他卷三第212至222頁、本院卷第161頁背面)。依此,自信義工務段同意補助經費辦理修復路燈時起至修復工程完工時止,期間雖達1年,但信義工務段既非權責機關,尚無證據證明信義工務段有何故意或疏失拖延而怠於作為之情形,公訴意旨認本案路段之路燈於風災來臨前未及時完成修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公文往返之拖延所致」,實屬無稽。
⑵公訴意旨再以:信義工務段於災害發生前未派員前往進行
交通管制,亦未預先封閉道路或設置告示牌、警示設施;於災害發生後,復未派員前往現場救災,以避免賴光明、賴連惠父女之死亡結果。經查:
①交通部公路總局於莫拉克颱風造成本案路段坍塌釀災後,
於99年1月22日除修正原有「封橋」標準作業程序外,另增訂「封路」標準作業程序,明文規定封路之時機為:1.公路因災害產生路基缺口且持續擴大時;2.公路邊坡產生落石坍方或路基下陷且持續擴大時;3.其他經公路養護單位評估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時;另規定先前災害尚未修復之路基缺口及經常發生落石坍方或路基下陷之路段,列為重點監控之道路路段,於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或上游集水區發布大豪雨特報時應加警戒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封橋封路標準作業程序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5至102頁)。換言之,必須道路之災害已經發生,且依現場情形評估有繼續危害用路人安全之可能,方有封路(禁止通行)之必要。而在「災害發生之前」,試問何人有預知災變之能力,提早管制交通、預先封閉道路或設置告示牌、警示設施之可能?②又公路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於公路發生
災害或修護期間,得公告限制或禁止車輛通行該路段」,且交通部頒定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第39條規定「公路如因災害阻斷交通者,養護單位應採取管制措施;未阻斷交通者,應在受災或受阻路段設置警告標誌」,雖可認養護單位有「管制交通、設置警告標誌」或「封路」之權責,然此前提要件乃在於養護單位「知悉」公路因災害受損或阻斷,倘若養護單位對於災害之發生毫不知情,如何啟動管制交通、設置警告標誌、封路之機制,即屬有疑。
③養護單位應如何得知公路受災或受阻,進而依上開規定實
施管制交通、設置警告標誌或封路之措施?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9年1月22日前並無相關「封路」規定,有關作業僅憑「外部通報」為之,亦即民眾或用路人發現道路有異狀時,利用:1.撥打公路總局投訴專線及路況通報電話;
2.撥打道路養護起迄點設置之養護工務段聯絡電話告示牌上之通報電話;3.通知警察或警廣等單位後再轉知公路養護單位之通報電話等3種方式通報,而工務段值班人員接獲通報後再通知道路養護工程司並辦理後續通報事宜,養護工程司於接獲通報後再赴現場勘查及設置交通安全設施等節,有前揭監察院糾正函文可稽(偵卷一第45至46頁)。換言之,被告所屬之信義工務段,除非派員於風雨中之在所管道路上設點站崗或全線巡邏,可能從「內部」知悉本案路段路基坍塌之事實外,唯一可能知悉事實的管道,只有經由前述之「外部通報」過程。惟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處理莫拉克風災造成臺16線11公里處塌陷現場處理過程報告」及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他卷一第13至17、28至29頁)顯示,本案路段於98年8月9日凌晨3時許起開始坍塌後,係由民眾於同日凌晨3時46分撥打110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嗣後本案路段之封路過程,業據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分局長郭仁賓、集集派出所所長魏友鴻、集集派出所警員江明身及游瑞雄、水里派出所警員林錫展及邱德智、二工處員林工務段段長莊江隆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即集集分局分局長郭仁賓於偵查時證稱:分局在3時49分經110勤務指揮中心轉告後,分局即通報集集派出所到現場處理,據警員的通話紀錄,是在4時1分48秒抵達現場,抵達後,同仁馬上倒車,把車倒轉,開大燈跟警示燈,人員下車指揮,第一時間只有1位警員游瑞雄在現場,游瑞雄於4時19分主動請另位同仁江明身送雨衣過去給他,水里所巡邏班人員即林錫展及邱德智在4時32分有抵達現場支援游瑞雄,一開始是管制東向車道,將車流指揮往西向車道,4時58分集集派出所所長魏友鴻到現場後,考慮到安全問題,要連西向車道一起管制,就由水里所林錫展及邱德智開車到西向車道的水里端,在5時3分許,員林工務段莊段長跟另一位同仁到集集端的現場,並要求後撤封鎖線;林錫展及邱德智到了水里端時,勤務中心打電話給林錫展問他封鎖情形,在通話當中,賴姓父女的貨車從林錫展警車的右後方通過,結束通話後,他們把車倒車,並擺放圓錐及路障管制封鎖,在5時10分完成封鎖等語(他卷一第144至146頁)。
2.證人即集集派出所警員游瑞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還未4時接到電話,是江明身通知我,我著裝後依指示到現場,這中間不到10分鐘,沿途我還有通報勤務中心路況,等我到場時看到臺16線還未到11K就崩塌了,我把車逆向,把警示燈打開,實施交通管制,那時只有我1人,在4時30分時,勤務中心有調派兩名人員林錫展及邱德智過來支援,後來所長有指示集集及水里兩端全部封閉,在5時許,林錫展及邱德智兩位同仁返回水里端實施封鎖,不到10分鐘,有民眾向我報案,水里往集集的一部車掉到河裡了,我連絡值班同仁,要消防局來救援,5時多工務段人員到場(係指後述員林工務段及南投工務段人員,非指信義工務段人員已於5時到場),他們沒有什麼作為,也沒有指示我們如何做等語(他卷四第176至177頁);又於原審證稱:我到案發現場應該是將近4點鐘,我發現集集往水里方向9.5K道路就已經坍塌,是外線道3分之2還沒到中央分隔島,當時我把警車掉頭逆向,打開警示燈,開始攔停周圍車輛,當初支援警力林錫展、邱德智過來時,可以確定水里往集集車道是完好的,所以沒有封鎖全部臺16線公路,來支援的同仁回水里後隔一段時間,有1部自小客車從水里往集集開過來駕駛停車告訴我有人掉到路基,我才請消防隊派人來支援,我當時才知道水里往集集方向的車道崩塌等語(原審卷二第277至279頁)。
3.證人即集集派出所警員江明身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勤務指揮中心的值日人員陳聰裕在98年8月9日3時50分許通知臺16線有塌陷,要派員處理,我打電話給游瑞雄通知他前往處理,後來因風雨很大,游瑞雄打電話回所給值班人員,要求送雨衣及指揮棒過去,我就自己一人開車送過去,到現場時風雨很大,民眾一直要闖過去,我告知他們要繞到逆向車道開過去,水里端當時還沒有警員在看守,勤務中心有通報水里所的人過來支援,水里端的是林錫展及邱德智在管制等語(他卷四第174至176頁);另於原審證稱:98年8月9日凌晨有到省道臺16線公路案發現場,游瑞雄打電話回來,用手機跟我說要我拿東西過去,我才開巡邏車過去,集集往水里方向已經崩塌2分之1,崩塌到中央分隔島,我把集集往水里方向車道全部封閉,用封鎖線封閉,我跟游瑞雄就在現場警戒,我到達現場約20分鐘就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286至
288 頁)。
4.證人即水里派出所警員林錫展於偵查時證稱:我跟邱德智大約是4點多到現場,游瑞雄拿封鎖線回來時,集集所的所長魏友鴻也到場了,魏所長就指示我跟邱德智回水里端封鎖,我先跟勤務中心報告,說我跟邱德智要到水里的中山中正路口封路,我們開著巡邏車逆向開到水里,這是5時3分的事情,在5時8分抵達水里的中正中山路口,快到路口時,勤務中心打我手機,我把車停在路口接聽電話,因為我由集集端開車回到水里時,水里往集集端的兩個車道路面都還是完好的,並沒有想到會那麼快坍塌,所以沒先把路封起來再接電話,事後方知那時有1部車經過該處,我接聽完電話,才擺上交通錐及設置路障等語(他卷二第86頁;偵卷三第189至191頁);再於原審證稱:我到達時已經有警員游瑞雄在現場指揮交通疏導,他告訴我說道路有坍塌,我是要支援調配車道,當時水里往集集車道沒有封鎖,集集往水里方向集集端集集所的警員有在坍方處管制交通,集集所警員及主管到場管制,我們協商後,由我們返回水里端中山中正路口管制交通等語(原審卷二第281至283頁)。
5.證人即水里派出所警員邱德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林錫展大約是4點半左右到現場,我到場時有看到1個車道崩塌,然後我們就拉起封鎖線,我建議魏所長也把水里端封路,比較好管制車輛,以免發生意外,我跟林錫展在凌晨5時7分到水里鄉的中山及中正路路口,當時集集勤指中心剛好打電話給林錫展,他問我們狀況,由林錫展回答他說我們剛回到水里,林錫展接電話將近1分鐘,我們不先把路封起來再接電話是因為那時我們由集集端開回水里端時,路還是好的,沒有想到會崩塌,賴光明和賴連惠父女的車子超車到了管制的逆向車道,所以才掉到河裡等語(偵卷三第191至193頁)。
6.證人即集集派出所所長魏友鴻於偵訊時證稱:我在5點多到集集端,水里的邱德智及林錫展也在我們這邊管制,因他們兩人是巡邏班,我到場後,跟林錫展及邱德智商討,要把水里端封起來,林錫展及邱德智就開車到水里端等語(他卷二第86頁)。
7.證人即二工處員林工務段段長莊江隆於偵訊時證稱:8月9日2時許,我接到處長電話,要我去支援初鄉橋,我跟1位機務員到初鄉橋,在4時30分完成任務,我回報給南投工務段段長,南投工務段段長告訴我,信義工務段失聯及臺16線有狀況,4時40分,因我是員林工務段段長,我跟處長做聯繫,經處長同意,才前往臺16線10.5K的現場,我車輛在5時1分通過八張街,到了現場,我下車看路基缺口的情形,發現非常嚴重,缺口有100公尺,已經從東行線(集集往水里)侵襲到西行線(水里往集集)了,我認為警方的管制有問題,因他們背對災害,看不到災害現況,我跟警方協調,請警方往後撤60公尺,到安全島缺口,因東行線在河側,會持續崩塌,那時在集集端很多人急著要闖過,都被攔下來,我有詢問警方,在水里端是否有警力看守,因西行線車輛被攔下來,他不會闖東行線,我一直跟工程處做現場缺口的回報,處長有問我可否到水里看有無封鎖,警察說水里端是有警員在管制等語(他卷二第84至85頁)。
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人車,係於第1位到場之警員游瑞雄經輾轉通報,於4時1分到達坍塌現場前均已墜落溪水中;另當警員游瑞雄、林錫展、邱德智及集集派出所所長魏友鴻陸續到達現場時,本案路段水里往集集方向車道路基尚未完全崩落,嗣警員邱德智及林錫展受魏友鴻指揮轉至水里端管制時,集集往水里方向路基才陸續塌陷,此時附表7所示賴光明、賴連惠父女從水里往集集方向行駛前來,未見管制警員已到水里端,逆向涉險通過該路段而墜落溪中,則其等墜溪身亡,應與被告有無即時「封路」無涉,檢察官指稱未派員前往現場救災,以避免賴光明、賴連惠父女之死亡結果,自有可議。
④此外,警方於接獲民眾報案並派員到本案路段崩塌現場實
施管制交通之過程中,曾多次嘗試以電話聯繫被告及所屬之信義工務段,惟因當時被告及信義工務段內之聯絡電話均斷訊,以致聯繫未果等情,業據證人郭仁賓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在4點多有通知信義工務段,但電話沒有接通(他卷一第146頁);另證人即集集派出所內勤警員蔡弘立於偵查時證稱伊接到游瑞雄電話後,於4時10分打電話給信義工務段,打了3、4通都沒有接通,因電話斷訊了(他卷二第86頁);又證人即二工處南投工務段工務士洪鎮鉉於偵查時證稱:在當天4點多,我接到集集派出所電話,說臺16線路基有缺口,請南投工務段協助連絡信義工務段,我打了4次電話給信義工務段的段長、副段長、辦公室電話及網路電話,都連繫不上,在這過程中,第2次集集派出所又來電,詢問我們有無連絡上信義工務段,我回答集集派出所的警員,再把上開4支電話告訴警員,我們兩方再繼續連絡(他卷四第179頁)明確,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南投營運處98年8月25日號函覆被告及信義工務段之聯絡電話係受莫拉克颱風之影響,自98年8月9日凌晨3時41分許起開始陸續斷話,迄同日11時7分許止始全部恢復通話等情可憑,核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及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信義工務段副段長陳俊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及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其他信義工務段所使用之聯絡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及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聯繫處理過程報告(他卷一第267至316頁、他卷二第175至184頁)所載相符,足以認定被告及所屬信義工務段人員,未能在第一時間到達災變現場依上開規定管制交通、設置警告標誌或封路,實因「不知」本案路段已發生災害。而此「不知」乃因中華電信因風災斷訊,無法聯繫,被告何來過失可言?⑶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於風災期間未依規定
保持無線電通訊設施之通暢,以為災害發生時防救災之聯繫通報,若能確實使用無線電順利通報且及時派員處理,當可避免災害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云云。然依前開證人郭仁賓、蔡弘立、洪鎮鉉於偵查時之證稱,其等均係「試以」電話或網路與被告或信義工務段聯絡未果,本案查無任何人曾以無線電與被告或信義工務段聯絡之情事(水里派出所警員林錫展於原審雖曾證稱其曾使用無線電訊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284頁】,但所指係參與封路警員彼此用無線電聯絡),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論斷,已乏憑據。又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中供承:那時手機跟無線電都是不通的等語,即便經檢察官於98年10月27日督同警員前往南投縣信義鄉○○巷00號信義工務段勘驗無線電設備狀況,勘驗結果為認信義工務段內設置有波蘭製發電機1座,指派技工啟動後,可順利正常運作;在行政辦公室內,有無線電臺總機,經測試呼叫後,受呼叫方有回應,證實無線電臺運作正常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現場照片24 張可證(他卷四第64、68至79頁),亦難證實被告前開「無線電不通」之陳述顯屬虛偽,更何況稍據無線電知識者均知,無線電之所以可以相互聯繫,乃使用相同頻率,彼此校對無誤,外部之不同設備顯難與內部設備(總機或子機)聯繫,而上開經檢察官勘驗之無線電設備係信義工務段之「內部設備」,縱使於本案事故時總機與子機或子機間通訊良好、並無蓋台之情,然無信義工務段以外他人曾透過無線電與信義工務段取得聯繫(外部通報),通報本案事故之事實,已如前述,信義工務段當無法知悉本案路段塌陷情事,是檢察官以此認定被告就無線電設備於風災期間未保持通訊通暢,即具有過失云云,自難採取。
⑷公訴意旨末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與明
鴻公司簽訂之「98年度信義段臺16線8K至41K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契約及施工補充條款規定,被告所管之信義工務段於災害發生時有通知明鴻公司之責,惟自本案道路開始坍塌時起,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陸續墜溪時止,被告所管之信義工務段均未有任何與明鴻公司負責人林明珠通話之紀錄,以致明鴻公司因未接獲信義工務段通知,始未於道路坍方後隨即派員前往案發現場搶修,被告對此顯有過失等語。然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人車,係警員游瑞雄於4時1分到達坍塌現場前均已墜落溪水中,附表7所示賴光明、賴連惠父女,則未見管制警員已到水里端,仍涉險通過該路段而墜落溪中,與坍塌路段能否即時「搶修」無涉。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與明鴻公司簽訂之「98年度信義段臺16線8K至41K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工程契約及施工補充條款,於災害發生造成路基缺口時,明鴻公司應自「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通知後」迅即調集機具及人員至現場辦理搶修,有上開契約及補充條款在卷可稽(他卷四第100至122頁),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雖有知悉發生造成路基缺口時,通知明鴻公司搶修之義務,惟案發當時,信義工務段受中華電信斷訊之影響,未曾接獲外界通報,致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無法得知本案路段發生前述災情,已敘述如前,自難以其未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陸續墜溪時止,未與明鴻公司聯絡搶修,而認被告顯有過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災害發生前及發生時,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不作為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從而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附表:(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墜溪時間均記載99年,顯有錯誤,
逕予更正為98年)┌─┬──────┬────┬─────┬───┬────┐│編│墜溪時間(監│車牌號碼│罹 難 者│行 車│備 註││號│視紀錄推估)│及 車 種│姓 名│方 向│ │├─┼──────┼────┼─────┼───┼────┤│1 │98年8月9日凌│MN-1589 │吳振吉 │集集往│遺體未尋││ │晨3時37分許 │號小轎車│ │水里 │獲 │├─┼──────┼────┼─────┼───┼────┤│2 │98年8月9日凌│N5-9346 │全欣穎、史│集集往│全欣穎遺││ │晨3時49分許 │號小轎車│俊傑、將‧│水里 │體未尋獲││ │ │ │伊斯坦大 │ │ │├─┼──────┼────┼─────┼───┼────┤│3 │98年8月9日凌│3351-NJ │劉文裕、葉│集集往│蔡宏昌遺││ │晨3時54分許 │號休旅車│信承、蔡宏│水里 │體未尋獲││ │ │ │昌 │ │ │├─┼──────┼────┼─────┼───┼────┤│4 │98年8月9日凌│8618-XY │謝耀祺 │集集往│ ││ │晨3時54分許 │號小轎車│ │水里 │ │├─┼──────┼────┼─────┼───┼────┤│5 │98年8月9日凌│HN-4338 │黃照益、張│集集往│ ││ │晨3時58分許 │號小轎車│秀美、黃乙│水里 │ ││ │ │ │珍、黃韻蓁│ │ │├─┼──────┼────┼─────┼───┼────┤│6 │98年8月9日凌│626-JC號│陳思易 │集集往│遺體未尋││ │晨4時0分許 │大貨車 │ │水里 │獲 │├─┼──────┼────┼─────┼───┼────┤│7 │98年8月9日凌│C5-802號│賴光明、賴│水里往│2人遺體 ││ │晨5時16分許 │小貨車 │連惠 │集集 │均未尋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