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韋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36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韋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編號2 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韋豪為以支票向楊明德借款供擔保使用,於民國99年4 月
7 日,在臺中市○區○○路其妹黃汶婷開設之茶行內,竊取黃汶婷置放於桌上之如附表標號1 所示之空白支票(票號AC0000000 號)1 張(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黃汶婷同意,當場盜用桌上「黃汶婷」印章1 顆(非支票印鑑章),於該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內蓋用「黃汶婷」印文1 枚(印章用畢放回),並於發票日欄、面額欄上,偽填「99年6 月
9 日」、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整」,完成冒用「黃汶婷」名義之發票行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紙。
再於99年4 月9 日,在臺中市○○區○○路○○○ 巷○○○ 弄○○號楊明德住處,黃韋豪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楊明德借款100 萬元,並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紙,交付不知情之楊明德以供擔保。而後因黃韋豪未按期還款,楊明德乃於100 年4 月8 日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然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楊明德乃據此於100 年4 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為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對黃汶婷財產聲請為假扣押執行。黃韋豪為解決假扣押之事,乃於10
0 年4 月28日,邀楊明德至臺中市○里區○○路○○○ 巷○○號其住處商議,其2 人約定:由黃韋豪及其妻何蕙琪、其子黃鍹棠共同簽發9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黃韋豪先行清償現金10萬元,每月償還2 萬元,並由黃韋豪之母親林素香簽發本票為擔保,楊明德則撤銷前開假扣押聲請及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而後黃韋豪乃於翌日(即29日)與楊明德碰面前某時,未經其母林素香同意,在上開住處,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林素香」之簽名1 枚、盜用「林素香」印章在本票上蓋用「林素香」印文1 枚,並於發票日欄、面額欄、地址欄上,偽填「100 年4 月29日」、「玖拾萬元整」、「台中市○里區○○里○ 鄰○○路○○號(號字簡寫)」,完成冒用「林素香」名義之發票行為,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1紙,並於100 年4 月29日楊明德前來其住處時,交付該紙本票予楊明德,持以行使。同日,楊明德即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嗣後因黃韋豪未按月清償,經楊明德於同年10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林素香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林素香、楊明德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明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汶婷、林素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㈠按證人本應負據實陳述證言之義務,惟證人如與當事人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證言,顯無期待可能性,法律乃賦予其得為拒絕證言之特權。此種特權,並非絕對性,故如證人放棄其特權,其證言仍具有容許性,但必須證人主張其特權,始得拒絕。是證人於作證時,祇須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間有前述一定之身分關係,即得主張概括拒絕證言,法院或檢察官即應予許可,不得再行訊問或詰問。證人於依法行使其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時,應認其證言義務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法院或檢察官不得強使證人為證言,否則不啻剝奪其此項特權,所取得之證人證言,因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不論是否出於蓄意而為,概不具證言容許性。是以,享有上開拒絕證言權之證人,設若放棄其一定身分關係之特權,自不得概括拒絕證言,但如已主張該項特權者,法院或檢察官即不得再就個別問題為訊問或詰問,使其為證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判決參照)。本件關鍵證人即被告之妹黃汶婷、母林素香,其於偵查中行使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檢察官仍再就被告之犯罪具體事實訊問證人黃汶婷、林素香,揆之說明,檢察官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對於違法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素香於101 年6 月21日在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之妹黃汶婷於101 年7 月25日在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表明拒絕證言後,由檢察官訊問所得(分別見偵卷第55至57、79頁) ,雖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然本件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及支票,有無分別得其母林素香及其妹黃汶婷之同意或授權,乃重要之待證事項,並涉及其母林素香及其妹黃汶婷是否須分別擔負系爭本票及支票之相關民事責任。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是林素香於10
1 年6 月21日在偵查中之證述及黃汶婷於101 年7 月25日在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惟因本件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楊明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命其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楊明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法院憑斷之論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背面至81頁、93至95頁、原審卷第35頁背面、39頁、本院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見偵卷第23至25、71至73頁、本院卷第52頁) 、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素香(見偵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被告之妹黃汶婷(見偵卷第79頁)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
且經本院勘驗林素香當庭簽名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簽名之筆跡,兩者運筆習慣、轉折等書寫字跡並不相符;再經本院勘驗被告當庭書寫之「玖拾萬元整」、「台中市○里區○○里○ 鄰○○路○○號(號字簡寫)」等筆跡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筆跡,兩者運筆習慣、轉折等書寫字跡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確為被告所偽造簽發。是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另辯稱:當初這筆100 萬元,是邱作柏向楊明德借的,邱作柏要把錢還給楊明德,伊知道這件事情,就先跟邱作柏講錢不要還,換伊來借錢,伊就去找楊明德商談這件事情,99年3 月間在楊明德家中,經過楊明德同意後,換成伊簽發一張100 萬的本票給他,由伊向他借這筆錢,經過二、三個月後,楊明德說伊沒有抵押品,說只有本票要把錢討回去,他說不然去拿一張支票擔保,大約99年5 月間,伊沒有經過伊妹妹黃汶婷同意,在伊妹妹的茶行偷撕一張支票,印章伊隨便蓋,伊有寫金額100 萬,但伊沒有寫發票日期,當初伊跟楊明德約定每個月還3 萬,只要伊按月還,楊明德就不會把支票兌現,如果伊沒有按月還,伊授權楊明德可以把支票票載發票日記載上去,讓他可以拿去提示兌現。後來伊有4 個月沒有還錢給他,他就去假扣押伊妹妹的財產,之後伊就跟楊明德和解,和解條件是,伊支付現金10萬元,其他分期付款,支票還伊妹妹,伊再開一張90萬的本票給他,本票以伊的名義,請伊老婆、兒子背書,楊明德又說伊媽媽林素香有財產,也要請伊媽媽背書,當時伊打電話林素香,向伊媽媽說對方有要求這樣的條件,伊媽媽在電話中有同意讓伊開他的本票,隔天就是100 年4 月29日,伊在家中,以伊媽媽林素香的名義簽發一張90萬的本票交給楊明德,本票上就蓋伊媽媽的印章,林素香的名字是伊簽的,印章是拿給伊媽媽蓋的,本票上的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金額、日期都是伊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惟查:被告於99年4 月9 日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向證人楊明德借款100 萬元,楊明德遂於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 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證人楊明德時,支票上之記載均完成,楊明德並未在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9年6 月9 日」等情,業據證人楊明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
00 0000 號帳戶存摺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3至37頁);且本院訊問證人楊明德後,被告亦坦承:「支票上面的發票日期跟金額都是我填載的,印章是我蓋的。邱作柏先跟證人楊明德借錢,邱作柏把錢交給我,我拿錢還給證人楊明德之後,我才跟楊明德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林素香」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林素香」之印文係被告所盜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背面至81頁、93至95頁、原審卷第35頁背面、39頁、本院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素香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頁),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之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所蓋用之「林素香」印文,證人林素香並未陳述該印文係屬偽造之印章所蓋用,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該印章之犯行,是尚難認被告有偽造「林素香」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39頁、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772 號卷第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772 號、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41 號、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6 號、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172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66號、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9 號、10
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影卷各1 宗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並持以供作擔保向楊明德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此部分犯行,起訴書已引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2 罪,並認被告係同時觸犯該2 罪,應從一重處斷(見起訴書第2 頁),雖原審公訴檢察官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刪除更正(見原審卷第36頁) ,然原審公訴檢察官之刪除更正不生效力(詳如本院撤銷原判決理由㈡所述),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盜用「黃汶婷」、「林素香」印章及偽造「林素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各該支票及本票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之目的係向告訴人楊明德貸款,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所為2 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為圖一時之便,偽造親屬間即其妹黃汶婷之支票,其用途係作為其向告訴人楊明德借款之擔保,又偽造親屬間即其母林素香之本票,其用途係作為其向告訴人楊明德先前借款清償擔保,並未對於廣大之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且於告訴人楊明德對黃汶婷、林素香為假扣押執行後,黃汶婷、林素香旋即知悉上情,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又被告亦得被害人林素香、黃汶婷及告訴人楊明德之諒解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明德、被害人林素香、黃汶婷陳稱無訛(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尚無規避債務清償之責,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作為其向告訴人楊明德先前借款清償擔保,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僅係作為先前債務之清償擔保,並未另行借款,且其新債務不履行(即本件本票未獲兌現),舊債務即借款債務仍不消滅,被告亦未獲有不法利益,是此部分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認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就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之目的,係作為向告訴人楊明德先前借款清償擔保,尚有未合,且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亦有違誤。㈡、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 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 號判決參照、登載於司法公報第51卷第11期)。查就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部分,起訴書已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且係同時為之,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是檢察官以該2 罪屬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自不得由公訴檢察官刪除更正。原判決以起訴書所起訴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而未於判決內作「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害人黃汶婷、林素香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生損害之程度,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得被害人林素香、黃汶婷及告訴人楊明德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紙及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紙,雖均未扣案,惟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1 紙上所偽造之「林素香」簽名之署押1 枚,已因該紙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亦併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205 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偽造之署名(含│備註││ │ │ │(新臺幣)│ │數量) │ │├──┼───┼──────┼─────┼─────┼───────┼──┤│ 1 │黃汶婷│99年6月9日 │1,000,000 │AC0000000 │無 │支票││ │ │ │元 │ │ │ │├──┼───┼──────┼─────┼─────┼───────┼──┤│ 2 │林素香│100年4月29日│900,000元 │無 │「林素香」署名│本票││ │ │ │ │ │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