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0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蕭合雅
蕭苡莉共 同自訴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雅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雅為蕭文昌之配偶,蕭合雅、蕭苡莉為蕭文昌與其前配偶陳美秀所生之女。林文雅明知蕭文昌已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凌晨1時11分許死亡,其已無從取得蕭文昌之授權向金融機構提款、轉帳、匯款,亦明知蕭文昌之存款,屬於遺產之範疇,應以全體繼承人即其與蕭合雅、蕭苡莉之名義,或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授權始得提領、轉帳或匯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持蕭文昌生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填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取款憑證,並將蕭文昌之前揭印鑑交由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蓋印於取款憑證上(盜蓋印文所在欄位及數量,詳見附表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蕭文昌欲轉匯存款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予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辦理轉匯事宜而行使之,致各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文雅係經蕭文昌授權代為轉匯存款之人,而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林文雅帳戶,林文雅因此詐得蕭文昌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8萬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蕭文昌之繼承人之權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蕭合雅、蕭苡莉委由王錦昌律師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頁),乃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相驗屍體後所開立之證明,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自訴人戶口名簿影本、被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8頁)、蕭文昌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1頁),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其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
98 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證影本2紙(見原審卷第9、10頁)、蕭文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原審卷第46頁),並非以該等文書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傳聞證據資料,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文雅(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蕭文昌死亡後,未經自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持蕭文昌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個人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蕭文昌於101年3月20日入院開刀前,即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給伊,並告訴伊須用錢時,可以去銀行提領,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提領行為,係經過蕭文昌之授權,而第1次提領之款項,伊是用於辦理蕭文昌之喪事及償還蕭文昌個人債務,第2次提領之款項,則係履行蕭文昌對伊之承諾,即蕭文昌和伊結婚時曾協議,由蕭文昌替伊償還伊積欠農會之房貸,伊則必須將蕭文昌家族之祖先牌位請回家供奉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被繼承人蕭文昌之配偶,自訴人2人則為蕭文昌與其
前配偶所生之女,被告於蕭文昌死亡後,未經自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持蕭文昌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證,並將蕭文昌之前揭印鑑交由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蓋印於取款憑證上,持以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其個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2人之指訴相符,並有自訴人戶口名簿影本、被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頁)、蕭文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原審卷第46頁)、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1頁)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取款憑證影本2紙(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亦可參照)。再按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2人以上,而僅由1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被告既未填具上開文件交付被繼承人存款銀行,對該存款銀行隱瞞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請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並使銀行營業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准其領取被繼承人帳戶餘款,當足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既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私自為提領死者存款之犯行,自亦足生損害於遺產共同繼承人。
⒉查被告雖辯稱:蕭文昌生前即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由伊保管,並授權伊提領,伊係有權提領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子孫莊富、證人即被告之媳張嘉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蕭文昌於101年3月住院開刀前,曾將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帳戶內之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3頁反面)。惟查,縱蕭文昌生前確有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然蕭文昌既於101年3月29日凌晨1時11分許即已死亡,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與蕭文昌間之授權關係,即因蕭文昌之死亡而歸於終止或消滅,則被告於蕭文昌死亡後,不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領取蕭文昌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擅自冒用已死亡之蕭文昌名義填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取款憑證,並盜用蕭文昌之印鑑,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蓋用於其上,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行使,以領取該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餘繼承人即自訴人2人之權益。至其提領該2筆款項之用途為何,係用以給付蕭文昌之喪葬費用或蕭文昌之個人債務,抑或執以兌現蕭文昌生前之承諾,僅係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已說明如前,並不影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該當與否。
⒊被告雖又辯稱:伊因不懂法律,主觀上善意認為伊是經蕭文
昌授權,伊提領該2筆存款,乃作為蕭文昌喪葬費及償還蕭文昌個人債務,並履行蕭文昌生前允諾替伊清償房貸之承諾,伊並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並提出喪葬相關費用收據影本(見原審卷41頁至第44頁、第56頁)及清償蕭文昌信用卡、綜合所得稅、行動電話費用、醫療費用、全民健保費用、購車價金、祖先牌位等費用(見原審第48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為憑;而證人張嘉純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蕭文昌生前之醫療費用,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係提領蕭文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另證人黃妙旻、林淑華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蕭文昌曾跟渠等說,退休時,要以退休金替被告償還被告臺中市○里區○○街○號房屋之貸款,該房屋貸款係用來整修該棟房屋樓上以供奉蕭文昌祖先牌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然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2次提領轉匯行為前,既已知蕭文昌尚有2女即自訴人2人,其與自訴人2人均係蕭文昌之法定繼承人,對蕭文昌之遺產均有繼承權,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即應知該帳戶內之存款,於蕭文昌死亡後,即屬蕭文昌之遺產,而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卻未經自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擅持蕭文昌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以已死亡之蕭文昌名義提領轉匯款項,致不知蕭文昌已死亡之不知情承辦行員,誤以為被告係經蕭文昌授權代為轉匯存款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偽造之取款憑證,轉帳、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而交付財物,則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均堪認定。縱被告確有以其提領之款項支付蕭文昌之喪葬費用及蕭文昌之個人債務,且蕭文昌生前確曾承諾替被告清償房屋貸款等情,亦僅係被告就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所詐領之該2筆款項是否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然查,總計被告所提上開喪葬費用及蕭文昌個人費用單據,若該等單據確實均係蕭文昌喪葬費用及生前債務之支出(1,980+1,200+560+55萬9,700+2,000+4,322+1,350+2萬8,344+4,714+750+7,675+65 9+30萬5,000 +9萬+38萬=138萬8,254),加上被告所稱蕭文昌生前允諾替伊償還之房屋貸款250萬元,總計僅有388萬8,254元,然被告本案先後提領轉匯至其個人帳戶之款項總計高達418萬8,000元(192萬2500+226萬3000=418萬8,000),遠高於被告上開所稱喪葬費用、生前債務及房屋貸款之總合,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況依前揭證人黃妙旻、林淑華之證述,蕭文昌生前與被告協議者,係俟蕭文昌退休後,再以其退休金清償被告所積欠之房貸,然本件蕭文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乃其死亡後所留之遺產,而非其退休後所領得之退休金,則該筆存款是否得用以履行上開協議,仍非無疑。執此,被告對其所提領轉匯之該2筆款項,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所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已死亡之蕭文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擅自以蕭文昌名義填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取款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行員蓋用蕭文昌之印鑑,偽造用以表示蕭文昌欲轉匯存款之私文書,再持以向承辦行員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經蕭文昌授權代為轉匯存款之人,轉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帳戶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取款憑證上盜蓋「蕭文昌」
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行員盜蓋「蕭文昌」之印文於附表所示之取款憑證上,以偽造該等私文書,核屬間接正犯。
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領蕭文昌存款之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應係基於取得蕭文昌存款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自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並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承辦行員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蕭文昌已死亡,其存款為遺產範疇,竟擅以蕭文昌之名義提領轉匯存款,侵害自訴人等之權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自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得自訴人2人之諒解,暨審酌其所提領轉匯之金額非少,然衡酌其為蕭文昌之配偶,且為蕭文昌生前7、8年與蕭文昌共同生活及相互照護者,業據證人孫莊富、張嘉純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3頁),並考量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蕭文昌」印文共5枚,均係被告持蕭文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印鑑,交由不知情之承辦行員所蓋用,經核均屬真正,而非偽造之印文,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5枚印文,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紙取款憑證,雖均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各該承辦行員收受,即已非被告所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得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自訴人上訴雖謂:被告上開2次盜領行為應數罪併罰云云,惟被告上開2次行為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已如前述,自訴人該部分上訴無理由;另自訴人上訴雖謂: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訴人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該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偽造之時│偽造之私│提領之方式及金│盜蓋之印文及所載欄││號│間 │文書 │額(新臺幣) │位、數量 │├─┼────┼────┼───────┼─────────┤│1 │101 年3 │101 年3 │存摺轉帳至被告│「金額」欄、「轉入││ │月30日下│月30日國│個人帳戶192 萬│帳戶」欄、「取款印││ │午3時44 │泰世華商│5,000 元 │鑑」欄盜蓋「蕭文昌││ │分許 │業銀行取│ │」之印文各1 枚,共││ │ │款憑證 │ │3 枚 ││ │ │ │ │(見原審卷第9頁) │├─┼────┼────┼───────┼─────────┤│2 │101 年4 │101 年4 │臨櫃匯款至被告│「匯款金額」欄、「││ │月5 日中│月5 日國│個人帳戶226 萬│取款印鑑」欄盜蓋「││ │午12時39│泰世華商│3,000 元 │蕭文昌」之印文各1 ││ │分許 │業銀行取│ │枚,共2 枚 ││ │ │款憑證 │ │(見原審卷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