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貴明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貴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2年4月1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0日起執行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於93年5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楊貴明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聲請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同法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在案;楊貴明復於93年4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經裁定撤銷假釋,於96年1月30日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15日,並於97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2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經撤銷假釋,復於97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6日,並與前二案接續執行,復於99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再於100年4月13日經撤銷假釋,於100年6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7日,並於101年2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楊貴明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國內不法集團非法製造而為其所持有之偽藥愷他命1包(約0.1公克)無償轉讓予其子楊瑋帆(轉讓時間、地點、重量、聯絡方式等細節,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楊貴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劉柏松接洽,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劉柏松,以賺取價差,藉此營利(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聯絡方式及販售價格等細節,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警方對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四、楊貴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其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三「交易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蔡佩宜接洽,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蔡佩宜,以賺取價差,藉此營利(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聯絡方式及販售價格等細節,詳如附表三所示)。經警方對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五、楊貴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其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對外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四「轉讓對象」欄所示之楊蘭明接洽,並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為淨重5公克以上)、約0.1公克重之海洛因轉讓予如附表四所示之楊蘭明(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數量、聯絡方式等細節,詳如附表四所示)。經警方對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六、楊貴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五編號1、2所載之施用方式、毒品種類)。
七、嗣於101年5月9日19時47分許,楊貴明因毒品調驗人口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復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對楊貴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監錄得楊貴明與上開人為毒品交易或轉讓毒品之聯絡通話,復於101年5月29日10時29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里玉清宮旁,經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對楊貴明執行拘提,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聯絡附表一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由楊貴明借用而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38公克,驗餘淨重0.0521公克),並於同日12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八、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苗栗分局(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漏載苗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楊貴明(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歷次詢問,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偽藥愷他命、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五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之自白,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偽藥愷他命、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五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之自白,既與附表一、四、五所示之證據相符,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楊瑋帆、劉柏松、蔡佩宜、楊蘭明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楊瑋帆、劉柏松、蔡佩宜、楊蘭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劉柏松、蔡佩宜業經被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在原審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楊瑋帆、楊蘭明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證人楊瑋帆、劉柏松、蔡佩宜、楊蘭明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敘明證人劉柏松、蔡佩宜於偵訊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辯稱:證人劉柏松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具結,證人蔡佩宜於偵訊之證述未給被告詰問之機會,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自難認有據,無法採取。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楊瑋帆、楊蘭明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對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1年度聲監字第119號之通訊監察書實施,且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該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79至180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光碟而聽譯所得,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又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又原判決認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其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雖併記載:「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第10至14行),僅係贅語,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卷第2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6月15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三第9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30頁),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經檢察官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鑑定,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出具之101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三第141頁),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能力。
七、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經被告同意後,由員警依法執行扣押而扣得,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存卷可參,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八、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依卷內證據資料所載,被告供己施用之結晶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毒品之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此從前揭鑑驗結果,即可得知被告販售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九、被告及被告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雖對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柏松、蔡佩宜分別於101年4月18日凌晨2時44分、101年4月18日晚上9時11分之電話內容譯文表示請求勘驗電話錄音,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又對上開電話譯文內容表示沒有意見,並不爭執電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另被告及被告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就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之訊問筆錄,雖亦先請求勘驗開庭錄音內容,惟復於原審審理時又表示對於筆錄內容並不爭執,無須勘驗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131頁背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不爭執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羈押訊問之筆錄內容(詳如後述),是上開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內容及羈押訊問筆錄之錄音,自勿須再予勘驗,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附表一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三第63頁、原審卷第36、37頁、第143頁背面、本院卷第114頁、第146頁背面),核與證人楊瑋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56至158頁、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二第77頁及背面、第80頁);且有原審法院101年4月11日101年度聲監字第11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所載,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464號卷第100頁、第256至257頁、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71頁);另證人楊瑋帆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楊瑋帆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楊瑋帆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楊瑋帆所證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詳如附表一通聯譯文所載),故證人楊瑋帆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Ketamine)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歷次辯解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101年4月18日凌晨2時44分15秒被
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柏松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譯文),被告於101年5月29日警詢時否認該通電話是其與劉柏松之對話(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9頁)。
⑵被告於101年5月29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於101年〈
按:筆錄誤載為100年〉4月18日販賣安非他命與劉柏松?)有的說我有賣給他,我現在想一想可能我真的有賣給他們,現在我承認好了,有的不是我真的賣,只是他找我比較方便,我只是過手一下,4月18日有無賣給劉柏松我真的忘記了。」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1頁背面)。
⑶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101年4月18日凌
晨2時44分15秒之通話係其與劉柏松之對話,辯稱:「通訊譯文說『那個那個』的我不知道,可能是我電話借給人家,這通電話不是我打的,因為這人我不認識,...」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
⑷被告於102年1月10日原審審理中經當庭播放監聽錄音光碟後
,坦承有於101年4月18日凌晨2時44分,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柏松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電話內容如附表二通聯譯文所載(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被告於102年1月17日原審審理中稱:那天劉柏松先前有拜託伊幫忙找過數位電話,所以才要劉柏松過來「琴的」那邊,劉柏松過來後就直接跟一個叫「阿峰」(同音)的男子購買一隻白色數位手機,伊並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柏松,劉柏松也沒有拿錢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第135頁)。
⑸被告於102年4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1年4月18日凌晨2
時44分15秒伊和劉柏松電話聯絡之後,大約隔了不到10分鐘,劉柏松到伊苗栗市○○里○○街住處,載伊去苗栗縣頭屋鄉頭屋農會對面一位伊的朋友的家,伊的那位朋友叫「阿琴」(音譯),「阿琴」是女生,因劉柏松之前有拜託伊幫他留意有誰要賣數位手機,剛好那天伊知道伊朋友那邊有人要賣,劉柏松打電話給伊時,伊問劉柏松是否還要數位手機,劉柏松說他要買,伊才請劉柏松載我去「阿琴」的住處向另外一個男生購買手機。101年4月18日凌晨到達阿琴住處之後,是劉柏松自己拿錢向那位男子購買手機。101年4月18日凌晨劉柏松和伊見面時,沒有拿2千元給伊,伊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柏松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⑹觀諸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其於警詢及101年12月19日原審
準備程序時否認101年4月18日凌晨2時44分15秒之通話係其與劉柏松之對話,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101年12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供稱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譯文係劉柏松為購買手機之事與其聯絡,嗣後於102年1月10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始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譯文係劉柏松為購買手機之事與其聯絡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並不相符,被告所供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⒉證人劉柏松於101年5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
示101年4月18日2時44分、4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你跟何人的通話內容?聯絡何事?)這是我要跟楊貴明買安非他命,楊貴明本身沒有,他還要跟別人調,我是去楊貴明的住處載楊貴明時,就將2千元交給楊貴明,之後楊貴明開車載我到金銀島,叫我在金銀島遊藝場等,我就將車借給楊貴明,楊貴明回來之後,在苗栗市的金銀島遊藝場外面,將2千元的安非他命交給我。」、「(問:所以你是向楊貴明買毒品或是請楊貴明跟他人買毒品?)我是向楊貴明買安非他命,我不知楊貴明的毒品來源。」、「(問:你為何叫楊貴明金哥?)我是叫楊貴明強哥,百戰百勝是指為公路旁邊的商業大樓,對面即為楊貴明的住處。」、「(問:你在警詢時為何稱是在為公路的85度C跟楊貴明購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85度C就是百戰百勝大樓的一樓,所以我只是去該處載楊貴明。」、「(問:所以你確實於本次向楊貴明買安非他命2千元,而非與楊貴明合購,或請楊貴明向他人代購?)是我向楊貴明買安非他命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13頁及背面);證人劉柏松於102年1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百戰百勝」那棟大樓被告租房子的地方找他,一起開車到金銀島遊藝場,伊交2千元給被告,被告自己下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證人劉柏松於102年1月10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剛剛給你聽過通聯譯文,確定是你跟被告楊貴明的通話內容?)是。」、「(問:對,剛才聽的那個,楊貴明說完全沒有跟你講過話,那個電話是別人跟你講話的,上次準備程序筆錄在這裡,所以我要確定,你不要誣賴被告,被告完全否認,到底是不是你跟他通電話?)是。」、「(問:剛剛你聽的到底是不是?)剛剛聽的是。」、「(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二第113頁反面〉是的話我們才知道到底有沒有給他毒品或賣他毒品,那剛剛辯護人有特別給你看筆錄,那我們想說讓你看個完整,我們不管你在警察局怎麼說,檢察官後來問的很清楚,我們把這個筆錄給看完,檢察官問你說所以你這次確實向楊貴明買安非他命兩千元,而不是跟楊貴明合購或者請楊貴明向他人代購,你後面回答什麼?)是我向楊貴明買安非他命的。」、「(問:這是你的回答?)對,那是當初的回答。」、「(問:還是剛才那個問題,那為什麼你在檢察官那裡的時候說沒有幫忙代為購買,而且不是合購?)我出錢怎麼合購。」、「(問:是你出錢,所以不是合購?)對。」、「(問:你問他說到阿琴那,楊先生他回答說你要那個嗎?那個指的是什麼?)就是安非他命。」、「(問:你回答說好,楊先生又回答:要的話你過來載我。你又回答好,楊先生說:我在百戰百勝這裡。你又回答好,這是什麼意思?)其實我們都知道說要幹什麼,因為我下班了想吸安非他命。」、「(問:電話過了他說我在百戰百勝這,百戰百勝又是哪裡?)楊貴明住的附近。」、「(問:什麼店?)就是為公路有一個大樓,85度C那邊。」、「(問:百戰百勝是什麼?)百戰百勝是以前的KTV。」、「(問:那裡的KTV,他住在那裡?)那附近。」、「(問:...電話掛掉之後你從哪裡出發?怎麼出發?見面了嗎?在哪裡見面?什麼地點?)就百戰百勝。」、「(問:你就開車去?)對。」、「(問:你說你開車直接開到百戰百勝?)是。」、「(問:然後呢?)後來就跟楊貴明見面。」、「(問:楊貴明在哪裡跟你見面?)百戰百勝樓下,85度C。」、「(問:你在車上拿了兩千塊現金給他?)嗯。」、「(問:跟他講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問:你是何時拿到毒品的?)就是車借他大概...,反正就是10幾分鐘就對了。」、「(問:他開來了,他下車了,這時候他有把毒品拿出來給你嗎?)有啊,有看到啊,有拿給我。」、「(問:毒品何時拿給你的?)就是他車開回來的時候拿給我的。」、「(問:在路邊還是在他家裡才拿出來?)路邊。」、「(問:路邊就拿出來了?)嗯。」、「(問:拿多少給你?幾包?)一包吧。」、「(問:怎麼樣的毒品?)安非他命。」、「(問:多重?)忘記了。」、「(問:你們都常常在用你不知道?大概幾公克?兩千塊可以買幾公克?)0.3左右吧。」、「(問:0.3公克?)嗯。」、「(問:所以馬上就拿給你了?)嗯。」、「(問:那他〈按:即被告〉的毒品來源他一定要花錢買,對嗎?)是。」、「(問:他〈按:即被告〉買了毒品之後再交給你?)對。」、「(問:你那一天用了是真的還是假的?真的跟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一樣嗎?)應該一樣。」、「(問:所以被告他去跟誰拿、用多少錢買到這個毒品,你都不曉得?)嗯,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75頁、第80頁背面、第81頁及背面、第84頁及背面、第86頁、第87頁及背面、第88頁、第91頁背面、第92頁、第95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劉柏松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證人劉柏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劉柏松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況證人劉柏松與被告為認識多年之朋友,亦無任何怨隙,業經證人劉柏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第89頁背面、第90頁、第93頁背面),衡情證人劉柏松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劉柏松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交易過程等重要構成要件事項均證述綦詳,應非虛偽證述。而證人劉柏松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多通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柏松詳加比對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始證稱:於附表二所示電話聯絡後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並完成交易(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13頁),證人劉柏松並非一概指證「被監聽到的電話通聯皆是毒品交易的對話」,顯無隨意杜撰迎合提問或蓄意誣指被告可言。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亦多次確認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無訛,證人劉柏松一再確認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並非請被告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證人劉柏松亦不清楚被告毒品之來源,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向藥頭購買毒品之情況相符,只要願意出售毒品供施用毒品者施用即可,豈有還有多所要求或者確認毒品來源者為何人、何處之可能;故證人劉柏松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事證相符,自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19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電話號碼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79至180頁)、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06頁)附卷可稽。
⒊原審審理中經當庭播放101年4月18日凌晨2時44分15秒之通
訊監察錄音光碟,證人劉柏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72頁背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當庭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坦承有於101年4月18日凌晨2時44分,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柏松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電話內容如附表二通聯譯文所載(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134頁背面),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譯文係其與證人劉柏松之電話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足認被告及證人劉柏松有前揭通話乙情,為其二人所不否認,觀諸被告及證人劉柏松就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非常簡略,其等通話內容僅提及相約見面之地點,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證人劉柏松係購買毒品者,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若非被告已經知悉證人劉柏松來電係欲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按理被告應當開口詢問證人劉柏松來電之目的、內容為何意後,再予回答,其卻違反常情,逕行答覆證人劉柏松,要證人劉柏松出發前來相約見面,顯然被告知悉證人劉柏松打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之目的。又販賣毒品乃屬重罪,依毒品交易實務上之經驗,交易毒品雙方為避免被查緝及電話被監聽,固常以「男的」、「男生」或「硬的」之暗語或代號代表甲基安非他命,惟並不排除尚有其他暗語、代號,參諸證人劉柏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電話中說「你還要那個嘛」,「那個」指的是安非他命,我們都知道說要幹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足認證人劉柏松之證詞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暗示相符,證人劉柏松所證自堪予採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稱「你還要那個嘛」,顯係為迴避通訊監察,理解證人劉柏松之意思,嗣證人劉柏松答稱「好」之後,被告於電話中又說「要的話你過來載我」,而與證人劉柏松達成買賣毒品之要約,否則其雙方之通話,並無必要在電話中語帶保留。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及證人劉柏松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自足資為補強證據,益徵證人劉柏松前揭所述,應屬實在。又證人劉柏松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分別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證人劉柏松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仇恨嫌隙,為認識多年之好朋友(見原審卷第62頁、第89頁背面、第90頁、第93頁背面),證人劉柏松於原審復證稱:被告有跟伊借錢,借幾千塊沒有還,伊年薪有百萬,所以伊也不會很在乎這個幾千塊,伊不會因為債務的糾紛而對被告心懷怨恨,伊不會因為被告欠錢未還,經過伊催討又不還,所以故意去誣陷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足認證人劉柏松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誘因,亦無杜撰虛偽之證詞,甘冒偽證之刑事處罰之必要,且其證詞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暗示相符,本件既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劉柏松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且證人劉柏松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瑕疵,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核屬相符,上開證人劉柏松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劉柏松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
⒋證人劉柏松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並非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係拿錢給被告,被告代為購買,事後並與被告一起施用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惟觀諸證人劉柏松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於原審先後之證述並不相符,多有證述其不記憶、不記得,且先證稱被告係從造橋出發去金銀島電動玩具店,其開車載被告一起去金銀島電動玩具店,到了金銀島電動玩具店就拿三、四千元給被告,要被告去拿一下那個,然後一起去用,被告有沒有開車忘記了,其開車載他去拿,去到金銀島電動玩具店,後被告就下車去了,其在車上或者在金銀島電動玩具店打電玩已經不記得,然後拿到安非他命後就去朋友的地方吸一吸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其於原審之證述均與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嗣經原審指定辯護人提示偵訊筆錄後又改稱:車有借給被告,當初好像在被告的住處還是哪裡等,等他回來也不是交給我,就一起用,是請被告幫忙買,交2千元給被告,我是去百戰百勝(KTV)找被告,沒有給被告報酬,平常就好朋友會一起用,電話確實係其與被告通話,檢察官那邊確有回答向被告購買毒品,但是審理中的回答才實在,偵查中是警察要其回答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第72頁);是證人劉柏松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多有保留,多數回答不記得,尚有可疑,自難予採信。
⒌另證人劉柏松經原審依職權訊問時又證稱:電話中的「那個
」指的是安非他命,「百戰百勝」指的是KTV,被告住處在那附近,「阿琴」是一個朋友家,通話完畢後就開車去被告住處找被告,拜託被告拿安非他命,四月份互請過幾次忘記了,但是伊請過被告1、2次,被告請伊大概約1、2次,到達被告住處樓下85度C門口,看到被告就跟被告講說要請他去拿2千元安非他命,將車子借給被告開走,然後伊在附近等候被告,大約10分鐘後被告回來後,將車子停好在路邊就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交給伊,從路邊走到被告住處大約5分鐘,到了被告住處就將毒品拿出來一起施用,施用毒品的器具是被告所有,被告住處又來了二個人,四個人一起將2千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光,被告拿給伊的毒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92頁);觀諸證人劉柏松上開證述,均與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審理期日因為被告在庭上所以不敢老實講,有心理壓力,在檢察官那邊可以暢所欲言、老實講、沒有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4頁背面),故證人劉柏松證述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請被告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應以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況且依據證人劉柏松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經常通話、聯繫,據其所知被告應無可能自行製造毒品,故被告自須要先行向他人購買毒品後,方可轉賣其他施用毒品者,以賺取報酬,故證人劉柏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請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云云,應係當庭因為被告在場,故其不敢為真實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信。
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於80年間有積欠劉柏松15萬元、
16萬元,所以證人劉柏松與伊有仇恨云云(見原審卷第142頁),惟被告於102年4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問:你和劉柏松有無債務糾紛?)有,我欠劉柏松錢,因為常常向他借錢,一直累積,所以總共欠他多少錢我不了解,一定有超過1萬多元。」、「(問:你從那一年起積欠劉柏松債務?)我從101年2月份出獄,3、4月份我又開始吸毒,我知道劉柏松有販毒,我有時找不到毒品時就會去找劉柏松購毒,有時會積欠購毒的費用,每次欠的金額不一定,有時比較多,有時比較少,有時沒有給錢,所以總共欠多少錢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對於其有無積欠劉柏松債務之情節,於原審及本院所供前後不符,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自有可疑。又證人劉柏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1年4、5月被告剛出獄的時候,他跟我借錢,有時候就跟我拿一些錢用,拿了幾千塊而已,被告有跟我借錢,借幾千塊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93頁背面),被告所辯其積欠劉柏松債務之情節核與證人劉柏松所證不符,另亦無提出積極借據資料、匯款資料以供本院審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信。另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雖辯稱:當日伊僅係介紹證人劉柏松購買數位電話,證人劉柏松後來也買了一隻白色手機云云,惟依證人劉柏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柏松並未證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電話通話後有向他人購買數位電話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證人劉柏松之證述並不相符,自難予採信。
⒎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羈
押被告時,被告於101年5月30日凌晨3時20分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供承:「(問:有無在101年4月18日在金銀島遊藝場用二千元的價錢出賣安非他命一包給劉柏松?)有。」、「(問:你有無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柏松?)有。」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卷第5、6頁),另被告及被告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之101年5月30日訊問筆錄,雖先請求勘驗開庭錄音內容,惟復於原審審理時又表示對於筆錄內容並不爭執,無須勘驗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131頁背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前揭法院羈押訊問庭之筆錄內容沒有記錯,確實是伊跟法官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被告於102年4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你在原審法院101年5月30日羈押訊問時陳述的內容是否基於自己的意思而陳述?〈提示苗栗地院101年聲羈字第1351號卷第4至7頁〉)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告於羈押訊問庭時確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柏松。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因為我在警察局的時候,問完筆錄以後,還沒送這段期間,警察們就跟我在聊天,聊一聊就說:楊貴明你這個案子,我們是沒有意見,你通通不承認,我們都沒有...,但是你去到地檢署我們也不管,但是你要回去的話,在羈押庭的時候,你一定要配合口供,才可能有辦法交保。」、「...是因為我在刑事組那邊筆錄問完聊天,他們跟我講的很白,你看那麼多人咬,他就故意這樣講,我也不清楚,他說你現在怎麼回答都沒關係,你去到地檢怎麼回答都沒關係,你認為對你有利的就好,但是你去到羈押庭,你一定要配合口供,你才有辦法交保,所以說在那邊的時候,在羈押庭的時候,他問到劉柏松的時候,...到後來我很無可奈何說有,才會回答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第146頁背面、第14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我在警詢後與警察聊天時,警察跟我說在羈押訊問時一定要先承認才有機會交保,所以我在羈押訊問時才說有販賣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柏松。」、「(問:原審法院101年5月30日羈押訊問時,你為何要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柏松?)因為我想獲得交保的機會,這是警察教我這樣說的,且我相信法院會調查清楚。那個警察教我這樣說的我忘記了,我也不曉得那位警察的姓名,當時已經做完警詢筆錄,大家在一起聊天,教我先承認的警察不是幫我製作警詢筆錄的警察。」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警方極力查緝之嚴重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既為50餘歲智識健全之正常成年人,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條例之前科紀錄,則其對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倘被告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則其理當於法官行羈押訊問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符常理,乃其竟因欲求暫時交保即陷自己入罪,故意承認不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行羈押訊問時,仍否認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並非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認罪,於法官諭知裁定羈押之後,被告並未抗辯其自白之任意性,嗣後經法院裁定羈押後,經檢察官提訊,亦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主張有遭警方誤導致為求交保而於羈押訊問時認罪之情形,足信被告於羈押訊問庭之自白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被告此部分於法官面前所為之自白內容,與前述各項證據互核相符,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倘如被告所辯其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柏松,則其豈有可能於法官行羈押訊問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抗辯遭員警利誘始於羈押訊問庭時自白,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柏松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⒏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兆智,欲證明其於101年3、4月間都是向林兆智或劉柏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兆智應該有看到被告好幾次向劉柏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者,始足當之。又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依被告供述聲請傳喚證人林兆智所欲待證之事實,證人林兆智並未目睹被告是否有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柏松之過程,被告究竟有無向林兆智或劉柏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判斷被告有無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柏松之行為待證事實之有無,不具關連性,自不具調查必要性,是本院認證人林兆智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⒐據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劉柏松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1年4月18日晚上9時2分20秒許以其
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佩宜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電話內容如附表三通聯譯文所載(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原審先辯稱:蔡佩宜係來找伊聊天的,並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蔡佩宜云云(見原審卷第36至36頁背面);又改稱:蔡佩宜確有於101年4月18日晚上9時30分與伊聯絡,然後到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6樓住處,但蔡佩宜係拿1千元給伊,要伊幫他去向吳佳光購買,但是伊不敢買1千元,所以伊自己再出1千元,然後進去住處內的房間,再向吳佳光購買2千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後拿出來後,再將1千元的海洛因交給蔡佩宜,係代蔡佩宜向吳佳光購買毒品,已有供出毒品來源吳佳光云云(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5頁背面),復於原審辯稱:蔡佩宜說拿1千塊,是因為她要我幫她找吳佳光,我說吳佳光在裡面,她叫我去拿,我說1千塊我不敢,我還當場跟她這樣講,因為人家賣的都是兩千塊,我就說不然這樣一人出1千塊,她也說好,我就拿了兩千塊進去跟吳佳光拿,拿了出來,我就一人分一半云云(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改稱:「(問:101年4月18日晚上蔡佩宜到你住處找你,蔡佩宜有無拿1千元給你?)沒有這回事。」、「(問:101年4月18日晚上蔡佩宜到你住處找你之後,你們是做何事?)蔡佩宜本來與黃智男同居,但她後來又與另外一個男人在一起,蔡佩宜都會找我載她過去找那位男人,因為我與蔡佩宜住得地方很近,所以蔡佩宜常常會找我,101年4月18日晚上蔡佩宜找我載她去找一位劉運鑫的男人,我不知道蔡佩宜找劉運鑫要做何事,我載蔡佩宜到苗栗市國碩遊藝場找劉運鑫,我有看到劉運鑫,我是在門口碰到劉運鑫或是我有進去遊藝場我忘記了,我有無下車進去忘記了,他們兩個見面後又另外約別的地方見面,我載蔡佩宜到他們約的苗栗市104遊藝場,劉運鑫是自己過去的,他沒有搭我的車子,因為劉運鑫怕被別人看到,我載蔡佩宜到104遊藝場後,我有進去遊藝場玩一下,之後我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被告就其與蔡佩宜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譯文電話聯絡後,證人蔡佩宜有無出資1千元請其代向吳佳光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被告前後供述並不相符,被告所供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⒉證人蔡佩宜於101年5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是
伊使用的電話,101年4月18日晚上9時11分5秒確實是伊與楊貴明的對話,伊打電話是要跟楊貴明買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伊通完話就去找他,伊就到苗栗市○○街6樓找他,當時約9點半,伊騎機車前往,他幫伊開門,當時他家只有楊貴明在家,伊跟他說要拿細的1千元,細的就是海洛因,楊貴明當場交付1小包海洛因,從口袋拿出以夾鏈袋裝的1小包的海洛因,伊拿給他1千元,之後伊就離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三第22頁背面);另證人蔡佩宜於102年1月17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事實就依據偵查筆錄講得,時間太久了,現在不太記得,101年4月18日伊有打電話給被告,目的就是要問他有沒有海洛因,然後就直接去他家,向他拿1包海洛因約0.2公克,1千元的量,那天就是向被告購買,確實有交付1千元給被告,被告也有收下,那天我說要「細的」1千元,「細的」就是海洛因,後來也從被告手中拿到1千元的海洛因,先拿到毒品海洛因再給他1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與被告之前並無任何仇恨過節、金錢糾紛,確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係以客家話對話,打完電話就直接過去,大約9點半到達,那天伊在停藥,所以才急著要去跟被告買,被告所交付的毒品施用後確實有舒緩症狀,後來被警察查獲,驗出有嗎啡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30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蔡佩宜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證人蔡佩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蔡佩宜確有施用海洛因而需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況證人蔡佩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前與被告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伊不會因為要獲得減刑,故意去咬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第128頁背面、第131頁),衡情證人蔡佩宜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蔡佩宜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交易過程等重要構成要件事項均證述綦詳,應非虛偽證述。且觀諸證人蔡佩宜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且依證人蔡佩宜所證,係由被告先交付毒品海洛因後,證人蔡佩宜再給付金錢,並無如被告所辯係交付1千元後,才由被告再行出資1千元,再向屋內的吳佳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而證人蔡佩宜與被告之前無任何怨隙,證人蔡佩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先給伊1小包海洛因,伊就拿錢給被告,伊沒有誣賴被告,伊不會陷害被告,伊確定有拿1千元給被告,以前與被告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伊不會因為要獲得減刑,故意去咬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第128頁背面、第131頁),證人蔡佩宜前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通訊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自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19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電話號碼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79至180頁)、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464號卷第106頁)附卷可稽。
⒊被告及證人蔡佩宜有如附表三所示通聯譯文之電話通話乙情
,為其二人所不否認,觀諸被告及證人蔡佩宜就如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非常簡略,其等通話內容僅提及相約見面之地點,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證人蔡佩宜係購買毒品者,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若非被告已經知悉證人蔡佩宜來電係欲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按理被告應當開口詢問證人蔡佩宜來電之目的、內容為何意後,再予回答,其卻違反常情,逕行答覆證人蔡佩宜,要證人蔡佩宜出發前來相約見面,顯然被告知悉證人蔡佩宜打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之目的。又販賣毒品乃屬重罪,依毒品交易實務上之經驗,交易毒品雙方為避免被查緝及電話被監聽,固常以「女的」、「女生」或「軟的」之暗語或代號代表海洛因,惟並不排除尚有其他暗語、代號,被告與證人蔡佩宜於電話中已達成買賣毒品之要約,否則其雙方之通話,並無必要在電話中語帶保留。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及證人蔡佩宜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自足資為補強證據,益徵證人蔡佩宜前揭所述,應屬實在。又證人蔡佩宜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分別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證人蔡佩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前與被告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伊不會因為要獲得減刑,故意去咬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第128頁背面、第131頁),足認證人蔡佩宜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誘因,亦無杜撰虛偽之證詞,甘冒偽證之刑事處罰之必要,本件既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蔡佩宜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且證人蔡佩宜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瑕疵,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核屬相符,上開證人蔡佩宜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蔡佩宜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
⒋經員警提示101年4月18日晚上9時11分5秒被告所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佩宜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聯譯文②),被告於101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上述通話蔡佩宜可能是要去我家找我,她兩夫妻很會去找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3頁),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這次電話是我通話的,蔡佩宜要來找我,她經常會到我家,我們是好朋友,她跟她男友會來找我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被告嗣後於原審改稱:證人蔡佩宜係拿1千元要伊代為購買毒品,所以伊自行出資1千元,再向吳佳光購買毒品,再分給證人蔡佩宜云云(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5頁背面、第146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改稱:101年4月18日晚上蔡佩宜到伊住處找伊之後,蔡佩宜找伊載她去找一位劉運鑫的男人,伊載蔡佩宜到苗栗市國碩遊藝場找劉運鑫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告前後辯解並不相符,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證人蔡佩宜是來找伊聊天的云云,惟證人蔡佩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他說妳那天只是去找他聊天而已,電話裡面也沒有提到說要拿海洛因,妳去也只是聊天,所以他沒有給妳海洛因,他是這麼說的,妳認為他說的對嗎?)各說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為證人蔡佩宜所否認。另被告嗣後於原審改稱:證人蔡佩宜係拿1千元要伊代為購買毒品,所以伊自行出資1千元,再向吳佳光購買毒品,再分給證人蔡佩宜云云,惟證人蔡佩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天妳是不是跟黃志男過去,妳有拿一千塊給我說找我房間裡面的那個,我說一千塊我不敢拿,有沒有這回事?)你問清楚一點,這樣我聽不懂。」、「(問:我說買一千塊我不敢去拿,我是不是從我口袋再拿一千塊,拿出來我說我們兩千塊去拿,然後拿出來我是不是分一半給妳,是不是這種情形?結果拿了妳就走了?)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堪認證人蔡佩宜亦未證述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形。且依據證人蔡佩宜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居住之屋內當時並無其他人(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三第22頁背面),而且證人蔡佩宜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先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佩宜後,證人蔡佩宜再將1千元交付被告,並無其他人員介入,被告亦無先行向他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再行交付;況倘如被告所辯,吳佳光確實係在屋內房間販毒,且證人蔡佩宜與其之前有積怨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第142頁);則其既與證人蔡佩宜並無友好交情,彼此又前有怨隙,其豈有甘冒重罪刑度,願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給證人蔡佩宜,抑或代證人蔡佩宜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僅係代為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信。
⒌據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佩宜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關於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三第63頁、原審卷第36、37頁、第140頁背面、第141頁背面、第143頁背面、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147頁背面),核與證人楊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39頁、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二第35頁背面);且有原審法院101年4月11日101年度聲監字第11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詳如附表四所載,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464號卷第62頁、第83頁、第107頁、第256至257頁、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46頁);另證人楊蘭明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楊蘭明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楊蘭明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楊蘭明所證亦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詳見如附表四通聯譯文所載),故證人楊蘭明前開證述內容,自堪予採信。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上開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蘭明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關於附表五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5頁、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1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及背面、第143頁背面、本院卷第118頁及背面、第148頁背面、第149頁),而被告於101年5月9、2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卷第26至2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6月15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三第94頁)、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一第52至53頁);且扣案之結晶物1小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538公克,驗餘淨重0.0521公克),此有該院101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三第14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五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2年4月1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0日起執行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於93年5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就附表五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關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⒈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
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且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四筆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19日FDA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9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許可文件可憑。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持有之愷他命,參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所轉讓予證人楊瑋帆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包,據被告所供及證人楊瑋帆所證,係以袋裝之方式轉讓,並非注射針劑,是被告所轉讓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復無卷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⒉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
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於98年11月20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修正,爰配合修正刪除原規定「持有」之文字,轉讓毒品部分則未修正,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仍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楊瑋帆,依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楊瑋帆之證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楊瑋帆之愷他命數量顯未逾淨重20公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讓之毒品愷他命數量已逾公告標準,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本院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附此敘明。
⒋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
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367、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轉讓愷他命之行為,雖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供述,然因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⒍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轉讓偽藥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而言,就轉讓偽藥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堪認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情感,尚無過重之虞,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轉讓偽藥部分,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未扣得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他人。且證人劉柏松、蔡佩宜不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與買受對象劉柏松、蔡佩宜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劉柏松、蔡佩宜證述其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被告對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對方之理,顯見被告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柏松、販賣海洛因予蔡佩宜,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2月10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示明確。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8年5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且屬後法,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就如附表三、附表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既係為供販賣之用,則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為供販賣之用,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⒋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柏松,是證人劉柏松所有的毒品來源既非被告所交付,自無可能被告又可供出毒品來源為吳佳光所有;再者,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吳佳光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查吳佳光是否係因本案被告供出而查獲乙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原審法院稱:吳佳光係因另案經查獲,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9日苗檢秀呂101偵3261字第28772號函文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2頁);復觀諸另案被告吳佳光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01年度偵字第4354號、第4890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2號、第591號刑事判決書中記載,另案被告吳佳光係因苗栗縣警察局對另案被告吳佳光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並非因為被告供出而查獲,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三第135至138頁、原審卷第156至170頁);故本案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僅為1包,及販賣所得非多,僅為1千元,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該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該次若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⒍復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⒎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前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即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㈢關於附表四所示之犯行:
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核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既係為供轉讓之用,則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就前揭所示之犯行自白在卷,且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就前開犯行自白坦承(詳如前述)。從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本案被告並無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⒋另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該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復參以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就附表四所示無償轉讓予證人楊蘭明之海洛因,確實重量不詳,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轉讓之海洛因數量有逾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件被告轉讓之海洛因數量並未達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被告並無該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關於附表五所示之犯行: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如附表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來源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其立法意旨非僅對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予以寬減以勵其自新,尤重在因被告供出來源,而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俾能澈底斷絕毒品,遏止毒品氾濫、蔓延,以貫徹防制毒品之成效,用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1年5月29日警詢時雖供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向謝國松所購得,伊自101年2月6日出獄後,大概向謝國松購買約10次以上,每次以1至3千元不等的價錢,向謝國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另外伊會去金銀島遊藝場找劉柏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向劉柏松購買約4至5次,每次以1至2千元不等的價錢,向劉柏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5頁),被告於101年5月29日偵訊時雖供稱:一個月前伊就到金跟島找劉柏松買甲基安非他,伊向劉柏松買了4、5次以上,每次向劉柏松買1千、2千、3千元不等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2頁),被告於101年7月11日警詢時雖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伊於101年5月29日凌晨,以1千元之價格向吳佳光購買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三第96-1頁),惟查,證人吳佳光於101年7月16日警詢中否認有於101年5月29日凌晨,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事(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01頁),證人吳佳光因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而經檢察官起訴之情事,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354、4890號起訴書附卷為憑(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35至138頁);另證人謝國松、劉柏松亦否認曾經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事,證人劉柏松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而經檢察官起訴之情事,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659號、102年度偵字第325號起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證人謝國松因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而經檢察官起訴之情事,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162號起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謝國松、劉柏松、吳佳光迄今並未因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行為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謝國松、劉柏松、吳佳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80至99頁),足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係謝國松、劉柏松、吳佳光,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附表一所示之轉讓偽藥罪、附表二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及施用毒品罪部分皆可獨立評價之各項罪名,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五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而販賣毒品,並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偽藥即愷他命供他人使用,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之情節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被告犯後迄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份,猶未見絲毫悔意,其他如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部份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復敘明從刑沒收之事由(詳如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罪經原審科處之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原判決對此部分雖漏未敘明,惟因適用法律之結果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否認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查,依證人劉柏松、蔡佩宜之證述及相關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自難予採取。另被告就上開如附表一、
四、五所示各罪提起上訴,指摘就上開各罪量刑過重,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五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方面,被告就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五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白承認,原審判決就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衡及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所為以上刑之量定,經核亦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認被告上開如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第
59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持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此業經證人劉柏松、蔡佩宜、楊蘭明證述在卷,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又查上揭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NOKIA這支是人家給我的,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在卷為憑;是上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既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至上揭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經扣案,
然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本案被告犯罪期間之申請人係登記為PAIKEM,此有該門號申請人資料(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2頁)在卷可佐,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是預付卡,是我朋友給我持用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SIM卡0000000000門號是朋友曾文欽給我的,我不知道申請人是誰,是他借我用的,應該要還,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6頁背面);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應屬原申請使用之客戶即PAIKEM所有,被告雖自其友人曾文欽處取得使用權,然無證據證明上揭門號之原申請人PAIKEM已將門號SIM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故應認該SIM卡尚非被告所有之物。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供被告用以犯本案如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所示之犯罪,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為被告所有之物,
已如上述,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轉讓偽藥部分,被告固亦以其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然此部分應適用前揭藥事法之規定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藥事法就此部分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刑法,適用一般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轉讓偽藥罪科刑項下予以諭知沒收。至被告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用於犯如附表一轉讓偽藥犯行所用之物,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已如上述,爰無從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538公克,驗餘淨重0.0521公克),此有該院101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三第141頁)。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勺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扣案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是供自己吸食用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三第79頁、第96頁背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我自己吸食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五所示之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至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
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查扣案之粉末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其中3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7公克,空包裝總重0.75公克),另剩餘2包粉末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30頁)。而扣案之海洛因3包、電子磅秤2臺、分裝杓4支、大分裝袋94個(含外袋1個)、中分裝袋239個(含外袋3個)、小分裝袋122個(含外袋2個)、4號袋1120個(含外袋13個)等物,雖經扣押在案,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被告於101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當場在吳家光分租的房間內查獲海洛因5包...、電子磅秤2台、分裝杓4支、分裝袋(大)1包、分裝袋(中)3包、分裝袋(小)2包、分裝袋(4號袋)12包。應該是吳家光的,因為是在他分租的房間內查獲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3頁),被告於101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扣案海洛因、磅秤都不是我的,是吳佳光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三第7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物都不是我的,扣案海洛因5包是吳佳光的,苗栗縣苗栗市○○街○○○○○號6樓是我跟我兒子還有他女朋友,還有吳佳光合租的,搜到的東西都是在吳佳光房間查獲的,不是在我房間查獲,個人有個人的房間,海洛因5包不是我的,電子磅秤2臺應該是吳佳光的,他房間搜出來的,分裝杓4支也是吳佳光那邊搜出來的,分裝袋我不清楚幾個,我知道搜索人員從他那邊拿出來一大包東西,我說那不是我的,搜索人員要我簽一簽好處理,要怎麼樣到法院再去講,我說好就簽我在場,分裝袋通通是吳佳光的,我都沒有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至133頁、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又查上揭扣押物均係員警於101年5月29日10時40分至11時20分,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6樓執行搜索而當場查扣,此有被告出具之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44至47頁),惟據上開證據並無從區分上開扣押物係自上開執行搜索處所何處所查出,又證人吳佳光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電子磅秤2臺、分裝杓、分裝袋等物品非伊所有,伊曾暫住上開處所2天等語(見101年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01頁),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則上開扣押物究係屬被告所有,亦或證人吳佳光所有,甚或其他出入、居住於上開搜索地點之人所有之物,並非無疑,又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押物確係均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則上開扣押物品是否係被告所有之物既仍有合理懷疑之處,則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上開說明,因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附表一:轉讓偽藥即愷他命┌─┬────┬────┬─────┬───────────┬────┬─────────┬────┬─────────┐│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 轉 讓 經 過 │毒品種類│通聯譯文 │所犯法條│原審諭知之科刑主文││號│ │ │ │ │、數量 │ │ │欄 │├─┼────┼────┼─────┼───────────┼────┼─────────┼────┼─────────┤│ 1│楊瑋帆 │101年4月│苗栗縣公館│楊瑋帆以其所持有之門號│愷他命1 │①【101年4月15日晚│藥事法第│楊貴明犯藥事法第八││ │ │15日晚上│鄉臺六線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包(約0.│ 上6時29分47秒】 │83條第1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7時10分 │帛村中油加│打簡訊給楊貴明所持有之│1公克) │楊瑋帆簡訊:爸,我│項 │偽藥罪,累犯,處有││ │ │ │油站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無證據證│只能先借你八千而已│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 │話聯絡後,嗣由楊貴明於│明純質淨│,因為我馬子要留兩│ │廠牌為NOKIA行動電 ││ │ │ │ │左揭時、地將第三級毒品│重達20公│千去買東西,可以嗎│ │話壹支(不含SIM 卡││ │ │ │ │愷他命無償轉讓予楊瑋帆│克以上 │?並且哪台電腦我同│ │)沒收。 ││ │ │ │ │,供楊瑋帆施用。 │ │學也還沒有給我消息│ │ ││ │ │ │ │ │ │,我等下跟人約好七│ │ ││ │ │ │ │ │ │點半要過去拿錢,我│ │ ││ │ │ │ │ │ │不 │ │ ││ │ │ │ │ │ │ │ │ ││ │ │ │ │ │ │②【101年4月15日晚│ │ ││ │ │ │ │ │ │ 上6時29分57秒】 │ │ ││ │ │ │ │ │ │楊瑋帆簡訊:知現在│ │ ││ │ │ │ │ │ │可以過去找你嗎?另│ │ ││ │ │ │ │ │ │外我剩下的三萬五車│ │ ││ │ │ │ │ │ │行明天才會全數還我│ │ ││ │ │ │ │ │ │,等明天大條一點才│ │ ││ │ │ │ │ │ │有辦法暫住你好嗎? │ │ ││ │ │ │ │ │ │我可以過去找你嗎? │ │ ││ │ │ │ │ │ │ │ │ ││ │ │ │ │ │ │③【101年4月15日晚│ │ ││ │ │ │ │ │ │ 上6時39分29秒】 │ │ ││ │ │ │ │ │ │楊瑋帆簡訊:那你哪│ │ ││ │ │ │ │ │ │靠近哪邊,你等下先│ │ ││ │ │ │ │ │ │弄昨天給我的那重量│ │ ││ │ │ │ │ │ │給我,我順便要去竹│ │ ││ │ │ │ │ │ │南的,我等下會繞過│ │ ││ │ │ │ │ │ │去,但我不知靠近哪│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金額(新│通聯譯文 │是否於偵審中自白 │所犯法條│原審諭知之科刑主文││號│ │ │ │ │、數量 │臺幣) │ │ │ │欄 │├─┼────┼────┼─────┼───────────┼────┼────┼─────────┼─────────┼────┼─────────┤│1 │劉柏松 │101年4月│苗栗縣苗栗│劉柏松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2,000元 │【101年4月18日凌晨│【否】 │毒品危害│楊貴明販賣第二級毒││ │ │18日凌晨│市「金銀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他命1包 │ │2時44分15秒】 │①於101年5月30日羈│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2時44分 │遊藝場」 │打楊貴明所持有之門號09│(約0.3 │ │劉:金哥 │ 押訊問筆錄坦承(│第4 條第│刑柒年貳月。扣案之││ │ │許通話後│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公克) │ │楊:在那 │ 見101年度偵字第 │2 項 │廠牌為NOKIA行動電 ││ │ │數分鐘 │ │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劉:到阿琴那 │ 3261號卷三第62至│ │話壹支(不含SIM 卡││ │ │ │ │非他命事項後,劉柏松駕│ │ │楊:你還要那個嘛 │ 66頁) │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 │ │劉:好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百戰百勝KTV大樓外與楊 │ │ │楊:要的話你過來載│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貴明會合,劉柏松先交付│ │ │ 我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2千元給楊貴明,再由楊 │ │ │劉:好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貴明駕駛劉柏松之汽車搭│ │ │楊:我在百戰百勝這│ │ │。 ││ │ │ │ │載劉柏松至苗栗縣苗栗市│ │ │ 裡 │ │ │ ││ │ │ │ │「金銀島遊藝場」外面,│ │ │劉:好 │ │ │ ││ │ │ │ │劉柏松下車後,楊貴明開│ │ │ │ │ │ ││ │ │ │ │車離去後再返回該處,嗣│ │ │ │ │ │ ││ │ │ │ │由楊貴明於左揭時、地將│ │ │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1小包交付予劉柏松,而 │ │ │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 │他命既遂。 │ │ │ │ │ │ │└─┴────┴────┴─────┴───────────┴────┴────┴─────────┴─────────┴────┴─────────┘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金額(新│通聯譯文 │是否於偵審中自白 │所犯法條│原審諭知之科刑主文││號│ │ │ │ │、數量 │臺幣) │ │ │ │欄 │├─┼────┼────┼─────┼───────────┼────┼────┼─────────┼─────────┼────┼─────────┤│1 │蔡佩宜 │101年4月│苗栗縣苗栗│蔡佩宜以其所持有之門號│海洛因1 │1,000元 │①【101年4月18日晚│【否】 │毒品危害│楊貴明販賣第一級毒││ │ │18日晚上│市○○街3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包(約0.│ │ 上9時2分20秒】 │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9時30分 │9之3號6樓 │打楊貴明所持有之門號09│2 公克)│ │蔡:貴明哥你在哪裡│ │第4 條第│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 │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楊:我在妳心裡 │ │1 項 │之廠牌為NOKIA行動 ││ │ │ │ │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蔡:別這樣,我問你│ │ │電話壹支(不含SIM ││ │ │ │ │事項後,嗣由楊貴明於左│ │ │ ,你那邊有賣試紙│ │ │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揭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 │ │ 嘛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洛因交付予蔡佩宜,並向│ │ │楊:藥店阿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蔡佩宜收取1千元,而販 │ │ │蔡:哪邊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 │ │楊:藥房阿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蔡:不是啦,要驗尿│ │ │之。 ││ │ │ │ │ │ │ │ 的,你在南苗還│ │ │ ││ │ │ │ │ │ │ │ 是北苗 │ │ │ ││ │ │ │ │ │ │ │楊:我在北苗 │ │ │ ││ │ │ │ │ │ │ │蔡:你有車嘛 │ │ │ ││ │ │ │ │ │ │ │楊:沒有 │ │ │ ││ │ │ │ │ │ │ │蔡:沒有那沒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101年4月18日晚│ │ │ ││ │ │ │ │ │ │ │ 上9時11分5秒】 │ │ │ ││ │ │ │ │ │ │ │蔡:哈摟你在哪裡楊│ │ │ ││ │ │ │ │ │ │ │ :嘉盛 │ │ │ ││ │ │ │ │ │ │ │蔡:北苗哪裡找你 │ │ │ ││ │ │ │ │ │ │ │楊:嘉盛啦 │ │ │ ││ │ │ │ │ │ │ │蔡:喔,一樣嘛 │ │ │ ││ │ │ │ │ │ │ │楊:對阿 │ │ │ ││ │ │ │ │ │ │ │蔡:我等一下過去喔│ │ │ ││ │ │ │ │ │ │ │ ,可以嘛 │ │ │ ││ │ │ │ │ │ │ │楊:恩 │ │ │ │└─┴────┴────┴─────┴───────────┴────┴────┴─────────┴─────────┴────┴─────────┘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 轉 讓 經 過 │毒品種類│通聯譯文 │是否於偵審中自白 │所犯法條│原審諭知之科刑主文││號│ │ │ │ │、數量 │ │ │ │欄 │├─┼────┼────┼─────┼───────────┼────┼─────────┼──────────┼────┼─────────┤│ 1│楊蘭明 │101年4月│苗栗縣苗栗│楊蘭明以其所持有之門號│海洛因1 │①【101年4月25日晚│【是】 │毒品危害│楊貴明轉讓第一級毒││ │ │25日晚上│市○○路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包(約0.│ 上7時5分19秒】 │①101年5月29日偵查筆│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7時15分 │近居住處 │打楊貴明所持有之門號09│1公克) │蘭:阿明喔,要去哪│ 錄(101年度偵字第 │第8 條第│刑捌月。扣案之廠牌││ │ │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無證據證│ 裡找你 │ 3261號卷二第21至22│1 項 │為NOKIA行動電話壹 ││ │ │ │ │後,嗣由楊貴明於左揭時│明純質淨│楊:85度 │ 頁) │ │支(不含SIM 卡)沒││ │ │ │ │、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達5公 │蘭:那裡,百戰百勝│②101年5月30日羈押訊│減刑法條│收。 ││ │ │ │ │(原判決誤載為第三級毒│克以上 │楊:喔好 │ 問筆錄(101年度偵 │同法第17│ ││ │ │ │ │品愷他命,應由本院逕予│ │ │ 字第3261號卷三第62│條第2項 │ ││ │ │ │ │更正)無償轉讓予楊蘭明│ │②【101年4月25日晚│ 至66頁) │ │ ││ │ │ │ │,供楊蘭明施用。 │ │ 上7時20分27秒】 │③101年12月19日準備 │ │ ││ │ │ │ │ │ │蘭:我快到了 │ 程序筆錄(原審卷第│ │ ││ │ │ │ │ │ │楊:我跟你說我車子│ 35至39頁) │ │ ││ │ │ │ │ │ │ 停在這邊有沒有│④102年1月10日審判筆│ │ ││ │ │ │ │ │ │蘭:我騎摩托車耶 │ 錄(原審卷第143頁 │ │ ││ │ │ │ │ │ │楊:摩托車停到農會│ 至第143頁背面) │ │ ││ │ │ │ │ │ │ 這邊 │ │ │ ││ │ │ │ │ │ │蘭:康園大廈,農會│ │ │ ││ │ │ │ │ │ │ 喔 │ │ │ ││ │ │ │ │ │ │楊:農會這邊在過來│ │ │ ││ │ │ │ │ │ │ ,再過來 │ │ │ ││ │ │ │ │ │ │蘭:喔 │ │ │ ││ │ │ │ │ │ │楊:進來左轉 │ │ │ ││ │ │ │ │ │ │蘭:喔 │ │ │ ││ │ │ │ │ │ │楊:左轉就上電梯6 │ │ │ ││ │ │ │ │ │ │ 樓 │ │ │ ││ │ │ │ │ │ │蘭:喔 │ │ │ ││ │ │ │ │ │ │ │ │ │ ││ │ │ │ │ │ │③【101年4月25日晚│ │ │ ││ │ │ │ │ │ │ 上7時23分47秒】 │ │ │ ││ │ │ │ │ │ │蘭:到了阿 │ │ │ ││ │ │ │ │ │ │楊:你上來阿,左手│ │ │ ││ │ │ │ │ │ │ 邊左轉,不要右│ │ │ ││ │ │ │ │ │ │ 轉我現在電梯看│ │ │ ││ │ │ │ │ │ │ 著,電梯根本沒│ │ │ ││ │ │ │ │ │ │ 有上來 │ │ │ ││ │ │ │ │ │ │蘭:你在那一棟喔 │ │ │ ││ │ │ │ │ │ │楊:等一下阿南要下│ │ │ ││ │ │ │ │ │ │ 去他會跟你講 │ │ │ ││ │ │ │ │ │ │蘭:喔 │ │ │ │└─┴────┴────┴─────┴───────────┴────┴─────────┴──────────┴────┴─────────┘附表五:施用毒品┌─┬────┬────┬─────┬───────────┬──────┬─────────┐│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毒品種│施用方式 │所犯法條 │原審諭知之科刑主文││號│ │ │類 │ │ │欄 │├─┼────┼────┼─────┼───────────┼──────┼─────────┤│1 │101年5月│楊貴明址│海洛因、甲│楊貴明基於施用第一級、│刑法第55條前│楊貴明施用第一級毒││ │7日上午 │位於苗栗│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段、毒品危害│品,累犯,處有期徒││ │10時許 │縣苗栗市│ │揭時間、地點,將海洛因│防制條例第10│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維祥街26│ │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條第1項、第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4巷3號住│ │於玻璃球內(已丟棄),│項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 │處 │ │以打火機(已丟棄)燃火│ │○點○五二一公克)││ │ │ │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沒收銷燬之。 ││ │ │ │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 │ ││ │ │ │ │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 │ │ ││ │ │ │ │101年5月9日晚上7時47分│ │ ││ │ │ │ │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 │ ││ │ │ │ │驗後查獲。 │ │ │├─┼────┼────┼─────┼───────────┼──────┼─────────┤│2 │101年5月│楊貴明址│海洛因、甲│楊貴明基於施用第一級、│刑法第55條前│楊貴明施用第一級毒││ │29日上午│位於苗栗│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段、毒品危害│品,累犯,處有期徒││ │9時許 │縣苗栗市│ │揭時間、地點,將海洛因│防制條例第10│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為民街37│ │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條第1項、第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9之3號(│ │於玻璃球內(已丟棄),│項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 │起訴書及│ │以打火機(已丟棄)燃火│ │○點○五二一公克)││ │ │原判決誤│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沒收銷燬之。 ││ │ │載為379 │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按:原判決誤載為││ │ │號)6樓 │ │安非他命1次。 │ │「處有期徒刑壹月貳││ │ │居處 │ │ │ │月」,業經原審法院││ │ │ │ │ │ │於102年3月26日裁定││ │ │ │ │ │ │更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