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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定諺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98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定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黃靜敏」之署押、印文及偽造「黃靜敏」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定諺明知黃靜敏無意向其購買臺中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竟於民國95年 2月17日前之某日,未經黃靜敏同意或授權,即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黃靜敏」之印章 1枚,再利用之前為黃靜敏辦理勞、健保而取得黃靜敏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將上開黃靜敏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吳甲寅,委託吳甲寅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吳甲寅遂冒用黃靜敏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黃靜敏之印文或簽名,於95年 2月17日,持向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契稅申報,並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使黃靜敏當下受有須繳納房屋契稅之損害。嗣黃靜敏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靜敏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證人黃靜敏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蔡定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黃靜敏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黃靜敏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定諺固不否認有委託刻印店人員代刻告訴人黃靜

敏之印章,並將該印章連同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由代書吳甲寅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外面有做生意,資金壓力很大,在銀行融貸誠信不高,又不想繼續繳納貸款,剛好告訴人及其前夫鄭天豪想要到臺中來發展,就將房子以告訴人名義去貸款,銀行貸款的成數多少,就以這樣的價金賣給告訴人,反正是姻親關係,大家都是權宜之計,告訴人下來臺中也不用再找房子,伊係經過告訴人同意後,始委請代書吳甲寅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云云。

㈡關於認定被告委託代書吳甲寅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理由:

⒈被告對於其於95年 2月17日前之某日,委託某刻印店人員代

刻「黃靜敏」之印章 1枚後,將該印章連同前已取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代書吳甲寅,委託吳甲寅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並告訴吳甲寅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告訴人以抵償債務,吳甲寅遂以上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用印、簽名,於95年 2月17日持以向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契稅申報,並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等情,坦認不諱。

⒉證人吳甲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95年 2月17日之前一

、兩天說房屋要過戶給黃靜敏,表示費用他要出,他說他跟黃靜敏有債務糾紛,要將房屋過戶給她。被告當時給權狀資料、黃靜敏的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其自己的資料。有關增值稅相關資料,包含承諾書上黃靜敏的簽名,是伊簽的。大概在95年 2月下旬,稅單就領到了,但是伊找不到被告,所以稅單就放著也沒有去過戶,契稅有一個規定就是30天沒有繳,逾兩天就會罰兩天的滯納金,超過30天未繳,就會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為該戶後來被查封拍賣,變成強執的案子就會被註銷,契稅跟申報的稅單就會註銷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以下)。

⒊此外,並有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96年9月7日中縣0

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承諾書、前臺中縣沙鹿鎮公所96年9月7日沙鎮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契稅申報書、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契稅查定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及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正反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查欠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以下)。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對於其委託某刻印店人員代刻「黃靜敏

」之印章 1枚後,將該印章連同前已取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代書吳甲寅,委託吳甲寅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並告訴吳甲寅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告訴人以抵償債務,吳甲寅遂以上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用印、簽名,於95年

2 月17日持以向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契稅申報。

㈢關於告訴人黃靜敏是否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代刻印章或填寫系爭房地過戶之相關文件之認定:

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敏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敏於偵訊證稱:(問:95年間是否曾向蔡

定諺購○○○區○○街之房地?)沒有。我也不清楚他那裡有土地、房子。我們1年才過年見1次面,我從未跟蔡定諺提過買房地的事情。(問:與蔡定諺間有無債務?)我與蔡定諺的前妻心琳有債務,鄭心琳請我借信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他,目前為止只還了約 2萬元。(問:這筆信貸20萬與蔡定諺有無關係?)我不清楚,因為鄭心琳跟我說的,因為我跟鄭心琳在三大節日都會見到面,我跟她見面時蔡定諺不一定在旁邊。(問:有無聽過鄭心琳計劃如何償還20萬?)她有說要每期清償5,000元 ,但她沒有清償完。(問:有無聽過鄭心琳或蔡定諺說要將房地過戶你抵債?)沒有。(問:你的前夫鄭天豪有無曾向蔡定諺提過要買房的事?)沒有。根本沒有能力。(問:蔡定諺稱當時被錢莊逼很緊,你與你丈夫有想要到台中發展,有想買他台中的房子,並雙方以電話聯絡等語,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問:當時告蔡定諺偽造文書是希望鄭心琳趕快還你20萬元?)不是,是因為他們拿我證件辦理過房地買賣,發生很多事,我找不到人才會告他。(問:你的證件何時、在何情況下交給蔡定諺或鄭心琳?)有提過要將我勞、健保移到蔡定諺公司名下,但是蔡定諺沒有幫我辦成,我忘記是交證件正本或影本給他辦理。(問:本件有無因此受有損失?)我不清楚,當時委任一位律師幫我處理,這官司造成我很大的困擾。前陣子好像在士林法院也有開過庭,是有關支票有我名字的背書,我當時當證人,他們說是蔡定諺夫婦簽的,這件案子的結論我不清楚,那件被告我也不知道是誰。我回去請律師將相關資料寄給貴署(按嗣後其所寄之資料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見 101年度偵緝字第786號卷第23至2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敏於 101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是伊前夫的姊夫,於95年 2月之前,兩家除了過年聚會外,平時沒有往來,伊曾向銀行信用貸款借給被告前妻鄭心琳

20 萬元,兩家在案發前關係還算好。伊在95年2月17日之前,沒有買過系爭房地,96年 8月份,伊收到有關地政機關跟國稅局要求補繳契稅通知,伊根本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筆費用,當時第一反應就是這是臺中的土地,應該與被告有關。後來詢問律師如何處理,才知道房子原來的屋主是被告。伊未曾與被告協商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由伊去辦理貸款作為買賣的價款,伊根本就不知道這件事。因為之前鄭心琳說被告有個公司可以加入勞保,所以伊有給被告身分證影本,但是已經忘記身分證影本是當場交付還是傳真,也忘記是交給鄭心琳還是公婆,後來被告並未幫伊加保,當時很難聯絡到鄭心琳及被告,所以伊未再詢問,事後也沒有將身分證影本拿回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敏於101年11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有在96年8月14日向檢察署具狀告訴被告所涉及本件的犯行?)有。(問:當時為何要告被告涉及偽造文書?)當初我不清楚整件事情的來源。(問:被告有說要把房子過戶給你嗎?)沒有。(問:〈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 100年度偵字第2667號告訴狀〉是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明被告未經過你的同意,偽造系爭房地的契約書等內容?)對。(問:為何在法院審理時,再具狀撤回本件的告訴?)因為他們已經很誠意,一直跟我道歉。(問:是否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好?)是。(問:被告就本件系爭的房地,過戶給你的當時,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沒有。(問:確定沒有?)對。(問:之前在檢察署偵訊時,及法院審理的時候,作證所證述的內容是否都實在?)是。(問:鄭天豪知不知道房子過戶的事情?)我不曉得。(問:鄭天豪有沒有告訴你?)沒有。(問:身分證是怎麼交給被告的?你是否有傳真給鄭心琳?)應該是有吧,我只有傳真給她證件而已。(問:當時傳真這個身分證影印本給鄭心琳有沒有說要做什麼?)當初就說是要做勞、健保的處理,他會幫我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

⑷綜上證人黃靜敏所述,足認證人黃靜敏於95年 2月17日以前

確實未曾與被告協議買受系爭房地,直至96年 8月份收到鎮公所及稅捐單位補繳契稅之通知,才知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證人黃靜敏並未曾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系爭房地,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刻印章或填寫系爭房地過戶之相關文件,而被告之所以有證人黃靜敏之身分證影本係因被告之前妻鄭心琳曾向證人黃靜敏表示可加入被告公司之勞、健保,證人黃靜敏才交付給鄭心琳,事後被告雖未辦理加保,惟證人黃靜敏亦未取回其身分證影本。

⒉證人鄭心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想要貸款,貸款成數

不夠,所以想過戶給告訴人,告訴人條件比較好,房子過戶給她貸款成數會比較高,告訴人的名字貸款下來的錢給被告。當初告訴人跟鄭天豪有考慮要到臺中住,所以房子過戶給她貸款成數會比較高。因為房子當初沒有任何貸款,過戶給告訴人沒有任何風險。身分證影本是告訴人從臺北傳真到臺中,由伊跟告訴人聯絡,目的是為了貸款,印章是告訴人請伊代刻云云(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伊覺得告訴人沒有不良的信用

紀錄,既然是親戚,當時認為怎麼貸款都有 120萬元,這是屬於房屋貸款的行情,市價超過 200萬元,只要沒有信用瑕庛都會有120萬元的額度,伊希望能夠貸款到120萬元以上,貸款金額是要給伊本人,後來代書告訴伊,告訴人之資產、工作的程度,銀行無法貸款給告訴人,後來就沒有,因為沒有辦法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95年 5月份,始因地下錢莊追債而走避他處等語,惟被告於得知告訴人資產、工作程度無法辦理貸款後,竟未積極聯繫告訴人,向稅捐機關註銷買賣手續,改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或出售他人,解決資金週轉燃眉之急,此舉顯然有違常情。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伊覺得告訴人沒有不良的信用

紀錄,既然是親戚,當時認為怎麼貸款都有 120萬元,這是屬於房屋貸款的行情,當時系爭房地市價超過 200萬元,只要沒有信用瑕庛都會有 120萬元的額度,伊希望能夠貸款到120萬元以上 ,貸款金額是要給伊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且被告偵訊陳稱:系爭房地所擔保之抵押借款於當時已全部清償,無任何負擔,雙方當時合意以銀行貸款金額加上2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亦即由被告取得銀行貸款,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並免除鄭心琳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等語(見 101年度偵緝字第786號卷第7、16頁),則苟如被告所述,以系爭房地市價達200萬元,被告預估可貸得120萬元,扣除鄭心琳向告訴人之借款之20萬元,告訴人尚可獲得60萬元之利益,對告訴人自屬有利而無害,告訴人焉有在接獲稅捐補繳通知後反悔,拒絕接受之理由?此亦與常理有違。

⑶證人吳甲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初有無提到買賣

的價款如何處理?)蔡定諺說他們是親戚,私下會處理。(問:當初有無準備貸款的事情?)我沒有跟他處理貸款的事情。(問:當時是否有對系爭房子做過估價?)我有跟他說這個市價大約 1百萬左右。(問:被告有沒有順便委託你,房子過戶給黃靜敏之後再請你幫忙辦理貸款的事情?)沒有提到。(問:一般貸款是否需要什麼資料?)一般貸款我們會準備不動產的資料,謄本給銀行,有可能是當時我有提供資料給他,他自己去找銀行。但就本案部分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又證人吳甲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代書,對於當地房地產行情是否熟悉?)應該算熟悉。(問:就你所知該房屋、土地市價多少?)當時應該是 1百萬元上下。(問:當時蔡定諺找你辦理過戶時,有無請你辦理貸款事宜?)蔡定諺當時有說要辦理貸款,但是資料我給蔡定諺,由蔡定諺自己去找人,蔡定諺有提到要去沙鹿鎮農會、合作金庫辦理。(問:當時該房屋可貸款多少?)房價的 7成。(問:你之前說要回去找你的貸款資料,有無找到?)沒有,我回去看卷宗資料,才知道我還有請估價要用的登記謄本,我才想起當初蔡定諺有說要拿資料去給銀行估價。(問:辦理貸款有無請你辦理?)蔡定諺是給我資料,我到地政去請領土地、建物謄本資料,並將這些資料交給蔡定諺去向銀行辦理貸款。(問:你沒有幫蔡定諺辦理貸款是嗎?)是的,我並沒有幫蔡定諺辦理貸款。(問:房屋契稅單下來,你找不到被告是嗎?)是,當初過戶被告蔡定諺說所有的費用都是他要出的。申辦之後一星期契稅單就下來,我去領回來之後,我有聯絡蔡定諺,但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是依證人吳甲寅之證述,足認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約 1百萬元,銀行一般可貸之成數為房價的7成,與被告所稱系爭房地之市價約2百萬,其當時認為怎麼貸款都有 120萬元等情,有相當大之差距。且證人吳甲寅又否認曾為被告處理系爭房地貸款之事,僅曾代為申請系爭房地之謄本,是以被告供承其委託代書吳甲寅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時,亦委託吳甲寅一併向銀行詢問貸款成數,然此業經證人吳甲寅一再否認曾為被告處理貸款之事宜(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曾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之相關資料,其辯稱係為取得銀行貸款始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告訴人乙節,即甚為可疑。

⑷被告於 101年5月8日偵訊時陳稱:(問:當時與黃靜敏約定

之買賣價金金額?)100、200萬左右,黃靜敏也有去跟銀行申請貸款。當時有跟黃靜敏講好以銀行貸款加20萬為買賣價金等語(見 101年度偵緝字第786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自己連其出賣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不確定,僅知100、200萬元左右,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退步言,縱因雙方係以銀行貸款金額加20萬元為買賣價金,以致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處於浮動而不確定之狀態,惟本件系爭房地又係由出賣人即被告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則買受人即告訴人即會因被告所申請之貸款成數過高,而使買受人處於極不利之地位,而顯不合理,亦與一般常情不符,而甚為可疑。再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賣給告訴人的房屋價格如何決定?告訴人有無答應?)我告訴前妻跟她們講,如果房子可以向銀行貸到 120萬元,我就以這個價格賣給她們,若該房屋有剩餘價值,就歸告訴人她們所有,告訴人他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亦與被告於101 年5月8日偵訊時陳稱:當時與黃靜敏約定之買賣價金係100、200萬左右,當時有跟黃靜敏講好以銀行貸款加20萬為買賣價金等情不符,是以被告是否確有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之最重要之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即甚為可疑。

⑸再證人鄭心琳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目前雖已離婚,惟二人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有子女,往來甚為密切,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而告訴人係證人鄭心琳之弟媳,證人鄭心琳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縱鄭心琳嗣後已與被告離婚,惟 2人於離婚後仍同居一處,往來甚為密切,則告訴人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更何況系爭房地嗣後因被告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而遭法院拍賣予他人,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即依規定逕予註銷該申報案及查定稅額,並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撤銷該欠稅之移送執行案件,此有臺中縣沙鹿鎮公所96年 9月10日沙鎮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4頁),則告訴人亦無於臺中鎮沙鹿鎮公所已撤回對告訴人積欠房屋契稅之強制執行案件後,仍一再堅稱其未曾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之理。⑹綜合上情,足認證人鄭心琳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鄭心琳於 101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表示「這段時間造成告訴人的困擾,所以我打算還給黃靜敏20萬元」之後:

⑴審判長當庭乃隨即詢問告訴人本案與鄭心琳欠告訴人20萬元

之關係,告訴人陳稱:(問:你是為了要鄭心琳還妳20萬元,才為本件的告訴嗎?)不是,我是莫名其妙收到那個東西,我才詢問律師應該怎麼做處理的。(問:鄭心琳欠妳20萬跟本件有關係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⑵嗣告訴人於 101年11月15日原審審理時再次陳稱:(問:是

否有於 101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是。(問:為什麼要撤回告訴?)因為他們已經很誠意的跟我道歉,我也考慮他的家庭因素,所以不想再追究。(問:前次庭期在本院作證所述是否均實在?)我說的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又告訴人再次於該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證述:伊之前在檢察署偵訊時,及法院審理的時候,作證所證述的內容均係實在,被告就系爭房地過戶給伊當時,並沒有經過伊同意,因為他們已經很誠意,一直跟伊道歉,伊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語(詳理由欄貳、一、㈢、⒈⑶所述)。

⑶再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再次陳稱:鄭心琳只有告訴我

能不能幫他們借款而已,沒有告訴我房子要過戶給我的事情,因為我前夫他長期沒有工作,我還要養 2個小孩,我無法負擔這筆錢,我只記得他們當時問我能否去銀行幫他們貸款20萬元,至於房子過戶的事情他們沒有向我提過,而且我也沒有能力購屋,我是收到東西時我才去找吳甲寅,才去找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⑷綜上足認,縱鄭心琳已償還之前積欠告訴人之18萬元之後,

告訴人仍一再堅稱其之前在檢察署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係實在,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其當時,並沒有經過其同意等語以觀,足認告訴人顯非係為追討鄭心琳之前所積欠之18萬元,始為本件告訴。

⒋另告訴人於96年間,即曾因遭被告之債權人楊俊興之弟楊俊

吉持告訴人遭偽造之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 4月7日、到期日為95年 5月12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獲准,告訴人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持其偽造本票之楊俊吉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雖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楊俊吉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楊俊吉所辯蔡定諺透過楊江能向楊俊吉借款,而取系爭面額30萬元之本票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而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本票係楊俊吉所偽造,而對該案之被告楊俊吉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86號卷第23至25頁),惟由此亦可知被告於95年間確有未經告訴人黃靜敏之同意,而擅自使用告訴人黃靜敏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

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雙方關係尚

稱和諧,且彼此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6頁),告訴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曾經同意為告訴人辦理加入勞、健保乙事(見原審卷第87頁),因認告訴人上開其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代刻印章或填寫系爭房地過戶之相關文件之證述誠屬可信。

㈣按不動產之賣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

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又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再買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繳納,契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系爭房屋買賣,即應申報繳納契稅,而契稅則為契價之百分之六,並由買受人即告訴人負責繳納,即告訴人負有須繳納房屋買賣契稅之義務,又因告訴人未繳納,而遭稅捐機關以告訴人欠稅為由移送強制執行,故本件告訴人因而受有須繳納契稅之損害,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雖系爭房地嗣後因被告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而遭法院拍賣予他人,致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即依規定逕予註銷系爭房屋契稅之申報案及查定稅額,並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撤銷該欠稅之移送執行案件,此有臺中縣沙鹿鎮公所96年 9月10日沙鎮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4頁),惟此仍無解於告訴人之前所受有之損害。

㈤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代刻印章或填

寫系爭房地過戶之相關文件,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本院調閱系爭房地拍賣卷宗,證明系爭房地當時已無抵押債權存在,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拍賣案件之案號,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蓋縱使系爭房地當時已無抵押債權,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14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委託代書吳甲寅在如附表所示之過戶文件上用印及簽名,再向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為系爭房屋移轉之契稅申報,並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而行使之,使告訴人成為房屋契稅之納稅義務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冒用黃靜敏名義,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過戶文件上偽造

署押、印文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黃靜敏之印章 1枚,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甲寅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 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土地稅法第 5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係因買賣,而由義務人即被告蔡定諺及權利人即告訴人黃靜敏共同依土地買賣契約所載金額申報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500元(前次移轉報報現值為10,184.3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1至12頁),故系爭土地既係以買賣之有償移轉方式,且係由土地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顯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而非告訴人,又縱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1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惟此亦屬取得所有權之人之代繳權,而非其即負有繳納之義務,並因而受有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因而受有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是以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當下受有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尚有誤會。

三、關於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系爭土地係以買賣之有償方式移轉,且係由土地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顯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而非告訴人,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因而受有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是以原判決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使告訴人當下受有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尚有末洽。

㈡被告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在外面有做生意,資金壓力很大,在銀行融貸誠信不高,又不想繼續繳納貸款,剛好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前夫鄭天豪想要到臺中來發展,就將系爭房地以告訴人名義去貸款,銀行貸款的成數多少,就以這樣的價金賣給告訴人,反正是姻親關係,大家都是權宜之計,告訴人下來臺中也不用再找房子。伊確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委請代書吳甲寅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云云。經查,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委託代書填寫系爭房地過戶之相關文件,並持以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云云,雖無理由(理由詳前所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被告上訴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姻親關係,竟利用為告訴人辦理勞

、健保,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並偽刻告訴人之印章,率予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造成告訴人當下受有須繳納契稅之損害,事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向告訴人道歉,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並考量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書,其目的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使告訴人當下負有須繳納房屋買賣契稅之義務,又因告訴人未繳納,而遭稅捐機關以告訴人欠稅為由移送強制執行,告訴人因受有須繳納契稅之損害,,嗣後又因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予他人,致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即依規定逕予註銷系爭房屋契稅之申報案及查定稅額,並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撤銷該欠稅之移送執行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如准予易科罰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

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關於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偽造「黃靜敏」之署押及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另偽造之「黃靜敏」印章 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以黃靜敏署押之文書 │數量 │├──┼───────────────┼────────┤│⒈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印文2枚 │├──┼───────────────┼────────┤│⒉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印文1枚 │├──┼───────────────┼────────┤│⒊ │承諾書 │簽名1枚及印文2枚│├──┼───────────────┼────────┤│⒋ │契稅申報書 │印文5枚 │├──┼───────────────┼────────┤│⒌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文4枚 │├──┼───────────────┼────────┤│⒍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印文2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