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欽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永祥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欽、劉永祥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佰肆拾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拾叁萬玖仟柒佰貳拾陸點零捌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貳萬玖仟叁佰壹拾陸點伍伍公克)、外包裝袋肆只、及「裕豐利」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000000000號)壹艘,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由劉永祥、王欽、蘇登山、蘇建民、林耿中、陳建宏、歐金龍、及另二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劉永祥、王欽、蘇登山、蘇建民、林耿中、陳建宏、歐金龍、及另二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欽是「裕豐利」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之所有人,歐金龍〔另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為該船船長,王欽、劉永祥、歐金龍、陳建宏〔另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及蘇登山〔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人本相互熟識。詎渠等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或運輸,並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王欽除提供上開漁船作為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之工具外,並以其所有、申辦使用之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建宏以其所有、申辦使用之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由蘇登山透過劉永祥,劉永祥再撥打陳建宏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歐金龍,以便與歐金龍聯絡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入境臺灣地區。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某時許,蘇登山再度撥打電話給劉永祥,邀約劉永祥、陳建宏在臺中市○○區○○○路加油站」見面,見面後,蘇登山拿新臺幣(以下同)八萬元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給陳建宏,指示陳建宏將該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款項先行轉交給歐金龍,並表示有事要找船長歐金龍,三人遂再相約在「高雄情人碼頭」見面,陳建宏因此表示八萬元在高雄與歐金龍見面時再行交付即可。其後在同日十八、十九時許,劉永祥駕車搭載陳建宏到高雄市○○區○○路某大樓與歐金龍見面,劉永祥、陳建宏、歐金龍三人再一同前往「情人碼頭」與蘇登山、蘇建民、林耿中等人會面。蘇登山等人在「情人碼頭」,以二十萬元代價,指使歐金龍駕駛「裕豐利」號漁船出海,到指定海域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毒品K他命進入臺灣地區。雙方議定後,在當日當場由陳建宏依序交付一張載有接運地點之海上經緯度紙條(指定地點)、手機一支及八萬元運毒費用給歐金龍,並向歐金龍約定運毒費用二十萬元不足之十二萬元待運毒完成再行交付,隨後劉永祥駕車搭載陳建宏、歐金龍離開「情人碼頭」。嗣劉永祥撥打電話給蘇登山及蘇建民,表示大陸方面之運輸毒品費用須再補二十萬元,劉永祥與陳建宏在車內通知歐金龍到「臺中高鐵」站,向王欽拿取要交付給大陸漁船之二十萬元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歐金龍旋搭乘高鐵到臺中,王欽在「臺中高鐵站」交付二十萬元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給歐金龍,並告知歐金龍該二十萬元是要交給大陸漁船之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劉永祥、陳建宏二人則返回臺中市,並與王欽在臺中市梧棲區「新天地餐廳」附近之「帝一薑母鴨」用餐,商討歐金龍將駕駛「裕豐利」號漁船到臺灣海峽中線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乙事。嗣陳建宏與劉永祥、王欽再到臺中「鑽石城KTV」飲酒,蘇登山隨後到場,並談及交付給大陸漁船二十萬元費用乙情。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歐金龍即駕駛「裕豐利」號漁船搭載不知情之漁工陳國良、錢建成、錢建芳(以上三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出海,之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三時許,歐金龍利用陳國良、錢建成、錢建芳三人在休息之機會,將「裕豐利」號漁船駛到指定即臺灣海峽中線附近之海域,與二名大陸籍成年男子所駕駛漁船會合,待確認彼此身分後,歐金龍即與該二名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接運該二名大陸籍成年男子所交付計一百四十包毒品K他命,並將之裝載在「裕豐利」號漁船暗艙內,上開記載接運地點經緯度紙條則丟入海中。嗣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歐金龍駕駛「裕豐利」號漁船返回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將上開一百四十包毒品K他命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查員持搜索票到「裕豐利」號漁船實施搜索,並扣得上開以四只外包裝袋包裝之一百四十包毒品K他命(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六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約一千五百十七點六公克,純度九十二點五五%,純質淨重十二萬九千三百十六點五五公克)。陳建宏、王欽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分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查員來電,要求其等到案說明,因而知悉其等與歐金龍謀議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入境臺灣地區已遭查獲,王欽、陳建宏遂以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王欽再告知劉永祥,再由劉永祥通知蘇登山。嗣王欽在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匯款五千元、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匯款二萬元、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匯款三萬元、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匯五萬元、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四萬元到歐金龍女婿張瀚文所申設金融帳戶裡,前後共給付約二十萬元〔匯款部分為十四萬五千元,餘五萬五千元以其他方式給付〕安家費給歐金龍之家屬;劉永祥則匯款一萬五千元及交付十五萬元支票之安家費給歐金龍之家屬,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證人歐金龍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案件審理中具結後之陳述,屬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歐金龍、與證人陳建宏、歐書銘、歐姿慧、曾秀碧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偵查卷㈡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第六七頁至第七一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七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並無證據顯示歐金龍、陳建宏、歐書銘、歐姿慧在偵查中之陳述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歐金龍、陳建宏、歐書銘、歐姿慧、曾秀碧並分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歐金龍、陳建宏在本院審理中已賦予被告王欽、劉永祥對質詰問之機會,另其等則未要求對曾秀碧為詰問,是歐金龍、陳建宏、歐書銘、歐姿慧、及曾秀碧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王欽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主張歐金龍、陳建宏、歐書銘、歐姿慧、曾秀碧等五人在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並無可採認。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不包括第二百零二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Z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件卷附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驗書,係該局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驗書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驗書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O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王欽所持用Z0000000000號、被告劉永祥所持用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陳建宏所持用Z0000000000號、蘇登山所持用Z0000000000號、蘇建民所持用Z0000000000號、林耿中所持用Z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相互通話,以聯絡運輸、私運本案毒品K他命,並逃避查緝,係屬受通訊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承辦司法偵查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各項次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卷附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通訊譯文原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上開法律規定程式不符,惟此業經原審法院審理中通知證人即時為製作上開譯文之員警紀延熹、牟國珩補正上開程式,檢察官、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及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對此並未爭執,且經本院在審理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為調查證據程序,由檢察官、被告王欽、劉永祥、及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各項次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一號、第六一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三條亦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蒐證照片,乃以相機或錄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檢察官、被告王欽、劉永祥、及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據之情形,上述證據復經本院在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OOOOOOOOO號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交查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六十頁)、法務部調查局一00年十月六日調科參字第一Z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同上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五頁),被告王欽、劉永祥、及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日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一七0頁背面),即不爭執其內容。而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判意旨)。而本案測謊時,業已告知被告劉永祥在法律上無接受測謊義務,得拒絕接受測謊等語,被告劉永祥簽具測謊同意書並再次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有測謊同意書可憑(同上卷第七九頁)。雖測謊當日即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劉永祥在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之痼疾欄填載「高血壓」、測試前一日睡眠情形「欠佳」、時間大約「三-四」小時,然並未表示身體狀況欠佳,且無習慣性服用藥物,備註欄亦無就身體狀況有何表示,有該表附卷可參(同上卷第七九反面),難認被告劉永祥在接受測謊時身心狀況,不適合接受測謊。再者,依測謊程序說明參之一、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測試及研判條件時,測謊人員須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做不能研判之結論,有該謊程序說明在卷可考(同上卷第八三頁),而被告劉永祥測謊時之人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乙情,有測謊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存卷足參;再查,本案測謊鑑定人周潤德係具有測謊鑑定專家之學、經歷,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存卷可參(同上卷第八四頁),堪認本案對被告劉永祥所實施之測謊檢查即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另被告王欽在受測謊當日睡眠正常、無病歷、身體狀況尚可,有該局儀器測試具結書可憑(同上卷第三二頁)。是以,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再經受測人即被告王欽、劉永祥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王欽、劉永祥不必要之壓力;上開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被告王欽、劉永祥之身心及意識狀態並無不能接受測謊之情形;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之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查,上開實施之測謊鑑定,乃為「你有跟陳建宏討論走私K他命(98.10.30歐金龍走私之K他命)的事情嗎?沒有。有關本案,你有跟陳建宏討論走私K他命的事情嗎?答:沒有。你有參與(計畫、聯繫、討論)歐金龍K他命走私案嗎?答:沒有。」、「⒊你有出資走私毒品嗎?答:否。⒌你有拿安家費給歐金龍嗎?答:否。」,有上開鑑定書、測謊報告書存卷足參(同上卷第二九頁、第七七頁),自得資為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有無參與本案犯罪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0號裁判意旨)。
七、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歐金龍、陳建宏、歐書銘、歐姿慧在於警(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已主張歐金龍、陳建宏、歐書銘、歐姿慧等人在警(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九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並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上開四人在警(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八、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王欽、劉永祥、及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就上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聲請事項: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劉永祥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蘇登山到庭為證,然蘇登山已在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一紙在卷(本院卷第九八頁)可憑,且再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嗣被告劉永祥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日為捨棄傳喚蘇登山為證人之聲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蘇登山到庭為證之必要,併為敘明。
叁、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王欽對伊是「裕豐利」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000000000號)所有人,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持用,有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在「臺中高鐵站」交付二十萬元現款給歐
金龍,並在同日二十三時許,與陳建宏、劉永祥等五、六人在臺中市梧棲區「帝一薑母鴨店」用餐,並在「鑽石城KTV」飲酒,歐金龍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遭查獲後,伊有在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匯款五千元、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匯款二萬元、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匯款三萬元、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匯款五萬元、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款四萬元入歐金龍女婿張瀚文所申設金融帳戶裡,前後共給付二十萬元〔匯款方式為十四萬五千元,餘五萬五千元以其他方式給付〕給歐金龍家屬;上訴人即被告(以下亦稱被告)劉永祥對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持用,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有駕車搭載陳建宏到高雄市○○區○○路某大樓與歐金龍見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王欽有在「臺中高鐵站」交付二十萬元現款給歐金龍,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有與王欽、陳建宏等五、六人在臺中市梧棲區「帝一薑母鴨店」用餐,與在「鑽石城KTV」飲酒,歐金龍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遭查獲後,伊有匯款一萬五千元及交付十五萬元支票給歐金龍家屬等情,均不爭執。惟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入境臺灣地區犯行,被告王欽辯稱:我不認識蘇登山等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是陳建宏以電話通知我在「臺中高鐵站」交付二十萬元給歐金龍,我並不清楚該二十萬元用途為何,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我有在「帝一薑母鴨」用餐與在「鑽石城KTV」飲酒,但不知道在場的人有在談論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之事,歐金龍因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案遭查獲後,我匯給歐金龍的款項是修理船隻的費用不是安家費,我對於歐金龍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之事並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被告劉永祥辯稱:我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搭載陳建宏到高雄「情人碼頭」與歐金龍等人見面,當日晚間王欽在「臺中高鐵站」有交付二十萬元給歐金龍,但我並不知道用途為何,返回臺中後有在「帝一薑母鴨店」用餐與在「鑽石城KTV」飲酒,並未談論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之事,本案案發後我雖有給付歐金龍款項,但該等款項是我父親積欠歐金龍債務,由我代為償還,對於歐金龍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我完全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被告王欽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王欽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知情,若王欽事前知道,應該會去找第三人匯款,而不會冒險自己去匯款。
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漁船出事時,王欽正與劉永祥出海捕魚,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王欽有參與走私。王欽雖為漁船所有人,但在九十八年八月間將上開漁船出租給歐金龍,本案既無法證明該漁船是僱傭或是承租,即不得以歐金龍、陳建宏反覆不一致的證詞來認定王欽的犯罪事實。
就算王欽事後知情,亦僅有被告知拿二十萬到「臺中高鐵站」交給歐金龍,無由據以推定王欽犯有本案犯罪。」。被告劉永祥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由陳建宏證述內容,及劉永祥、陳建宏、蘇登山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二十五日之通訓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劉永祥僅是代本案走私金主蘇登山聯繫陳建宏並告知見面地點,並未涉及運毒情節,再由陳建宏聯絡船長歐金龍,本案與劉永祥毫無關係。劉永祥是因陳建宏受蘇登山之託,在「情人碼頭」將載有接運地點之海上緯度(指定地點)紙條一張、手機一支及運毒費用現金八萬元轉交給歐金龍時在旁,並未參與本案犯罪。
由歐金龍證述內容可知,其上線為陳建宏,運毒協議也是與陳建宏約定,劉永祥雖有搭載陳建宏到指定地點,但並未參與謀議,亦無給付歐金龍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安家費之事實。劉永祥如有參與本案犯罪,應有牟利之動機,然本件並無法證明劉永祥有參與犯罪之動機。」等語,分別為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王欽對伊是「裕豐利」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000
000000號)所有人,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持用,有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在「臺中高鐵站」交付二十萬元現款給歐金龍,並在同日二十三時許,與陳建宏等五、六人在臺中市梧棲區「帝一薑母鴨店」用餐與在「鑽石城KTV」飲酒,歐金龍運輸毒品遭查獲後,伊有在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匯款五千元、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匯款二萬元、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匯款三萬元、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匯款五萬元、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款四萬元入歐金龍女婿張瀚文所申設金融帳戶裡,前後共給付約二十萬元〔匯款方式為十四萬五千元,餘五萬五千元以其他方式給付〕給歐金龍家屬;被告劉永祥對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持用,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有駕車搭載陳建宏到高雄市○○區○○路某大樓與歐金龍見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被告王欽有在「臺中高鐵站」交付二十萬元現款給歐金龍,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有與王欽、陳建宏等五、六人在臺中市梧棲區「帝一薑母鴨店」用餐與在「鑽石城KTV」飲酒,歐金龍運輸毒品遭查獲後,伊有匯款一萬五千元及交付十五萬元支票給歐金龍等情,已據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在偵、審中供認在卷,被告王欽在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再辯稱伊僅為掛名船主云云,自非可信;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三時許,歐金龍駕駛「裕豐利」號漁船到指定即臺灣海峽中線附近海域,接運二名大陸籍成年男子所交付一百四十包毒品K他命,歐金龍將之裝載在「裕豐利」號漁船暗艙內,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歐金龍駕駛「裕豐利」號漁船返回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將上開一百四十包毒品K他命運輸、私運入境臺灣地區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調查員持搜索票在「裕豐利」號漁船實施搜索,並扣得上開以四只外包裝袋包裝之一百四十包毒品K他命(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六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約一千五百十七點六公克,純度九二點五五%,純質淨重十二萬九千三百十六點五五公克)等情,並據歐金龍、陳建宏歷在偵查、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裕豐利」號漁船船筏出港資料一覽表、現場蒐證相片等件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號卷第七六頁,九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七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與該一百四十包結晶狀物品、外包裝袋四只扣案可憑(扣在歐金龍案內)。又上開由歐金龍自臺灣海峽中線附近海域運輸、私運入境臺灣地區之一百四十包結晶狀物品,經送請鑑驗之結果,乃是第三級毒品K他命(驗餘淨重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六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約一千五百十七點六公克,純度九二點五五%,純質淨重十二萬九千三百十六點五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佐(九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七五三號偵查卷第八三頁),並為被告劉永祥、王欽二人所不爭執,是上述事實,堪先認定。
㈡次查,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因本案之毒品K他命
要運輸、私運入境臺灣地區前,被告劉永祥撥打電話給陳建宏,詢問陳建宏有無撥打電話給歐金龍,被告劉永祥並表示伊將與蘇登山一同與陳建宏見面;在次日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蘇登山撥打電話給被告劉永祥,通知被告劉永祥要歐金龍將行動電話開機,被告劉永祥接獲蘇登山通知電話後,旋撥打電話給陳建宏,通知陳建宏撥打電話給歐金龍,請歐金龍將行動電話開機,以便聯絡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乙節,已據陳建宏證述如下,復有被告劉永祥與蘇登山、陳建宏三人間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⒈陳建宏在一00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問:Z0
000000000號與Z0000000000號這二支電話都是你在使用?)是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偵查卷㈡第二四頁);在原審法院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審理中結證稱:「(提示高雄高分院一00上訴二九二號卷第六九頁、第七十頁)(問: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是劉永祥的太太吳美郁,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你打Z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要找劉永祥的太太吳美郁或是劉永祥?)我要找劉永祥。」、「(提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九點五十四分劉永祥持用的Z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問:對此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個我不知道,二十五日之前我不知道。」、「(提示高雄地院九十九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卷第三九頁)(問:劉永祥持用Z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你,要你通知歐金龍開機,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有打電話給他〔指歐金龍〕。」、「(問:情形為何?為何通知歐金龍開機是劉永祥告訴你的?)劉永祥聯絡不上他。」、「(問:劉永祥為何要聯絡歐金龍?)...可能有事情要跟他講。」等語(原審卷第四0六頁至第四0七頁)。
2.被告劉永祥所持用Z0000000000號、陳建宏所持用Z0000000000號、及蘇登山所持用Z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二十五日通話如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偵查卷㈠第三二頁、卷㈢第七頁):
①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劉永祥(A)
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陳建宏(B)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A:是有打給他了沒?
B:明天、後日會拿來。
A:我明天才會回去,我回來雲林。②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十時七分許,劉永祥(A)以上開
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陳建宏(B)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B:我明天可能會和我『老大』〔指蘇登山〕去找你。
A:好啦。③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九時十五分許,劉永祥(A)以上
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蘇登山(B)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B:我跟你說你跟你朋友說一下,叫他過往電話開開。
A:好。④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九時十六分許,劉永祥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陳建宏上開行動電話,惟陳建宏未接聽。
⑤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九時二十三分許,劉永祥(A)以
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陳建宏(B)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B:怎樣?
A:打電話給那個〔指歐金龍〕,叫他電話開著,找他不知要做啥。
B:好啦。
A:人家在找他,打給他...叫他朋友電話...
B:好啦。⑥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四分許,劉永祥(A)以
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蘇登山(B)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B:你沒有那個?
A:我有在打了,我打給XX電話,不然我也不知道。再看看他會打給我。
B:他約好的都沒開,那有這麼差的,在趕緊了,你快去問一下。
A:好。⑦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劉永祥以上開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陳建宏上開行動電話,惟陳建宏未接聽。⑧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十八分許,劉永祥(A)以上
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陳建宏(B)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A:他那裡都打不通。
B:我有叫他開了啊。
A:我等下要上去了,在催了,我被吵死了。⑨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四分許,劉永祥(A)以
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蘇登山(B)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B:有了啦。
A:叫他該怎樣的。
B:有就好了。㈢再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某時許,蘇登山撥打電話給
被告劉永祥,與被告劉永祥、陳建宏相約在臺中市○○區○○○路加油站」見面,見面後,蘇登山拿八萬元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給陳建宏,告知陳建宏將該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先行轉交給歐金龍,並向該二人表示有事要找船長歐金龍,三人遂再相約在「高雄情人碼頭」見面,陳建宏因此表示八萬元在高雄與歐金龍見面時再行交付即可。後在同日下午某時許,被告劉永祥駕車搭載陳建宏到高雄市○○區○○路某大樓與歐金龍見面,劉永祥、陳建宏、歐金龍三人再一同前往「情人碼頭」與蘇登山、蘇建民、林耿中等人會面,蘇登山等人在「情人碼頭」先後交付載有接運地點之海上經緯度(指定地點)紙條一張、手機一支、及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現金八萬元給陳建宏,由陳建宏依序轉交給歐金龍,並向歐金龍約定運毒費用二十萬元不足之十二萬元待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完成再行交付;被告劉永祥再駕車搭載陳建宏與歐金龍離開「情人碼頭」。嗣被告劉永祥撥打電話給蘇登山及蘇建民,表示大陸方面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須再補二十萬元,被告劉永祥與陳建宏在車內告知歐金龍到「臺中高鐵站」拿取要交付給大陸漁船之二十萬元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嗣歐金龍搭乘高鐵到「臺中高鐵站」,被告王欽即撥打電話並交付二十萬元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給歐金龍,告知歐金龍該二十萬元現金是要交給大陸漁船之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被告劉永祥與陳建宏則返回臺中市梧棲區,並與被告王欽在臺中市梧棲區「新天地餐廳」附近之「帝一薑母鴨」用餐,三人一同談論歐金龍將駕駛「裕豐利」號漁船到臺灣海峽中線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後陳建宏、被告劉永祥、王欽等人再一同到「臺中鑽石城KTV」飲酒,蘇登山隨後到場,並談及交付給大陸漁船二十萬元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乙情,除據被告王欽在本院審理中供認伊有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在「臺中高鐵站」交付二十萬元現款給歐金龍,並在同日二十三時許,與陳建宏等五、六人在臺中市梧棲區「帝一薑母鴨店」用餐與在「鑽石城KTV」飲酒,而被告劉永祥在本院審理中供認伊有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有駕車搭載陳建宏到高雄市○○區○○路某大樓與歐金龍見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被告王欽有在「臺中高鐵站」交付二十萬元現款給歐金龍,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有與王欽、陳建宏等五、六人在臺中市梧棲區「帝一薑母鴨店」用餐與在「鑽石城KTV」飲酒等情外;並據陳建宏、歐金龍分別在偵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案件、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如下,且有被告王欽、劉永祥、與陳建宏、蘇登山等人間各次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
⒈陳建宏在①一00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問:劉
永祥及王欽事先都知道歐金龍幫蘇建民運論毒品的事?)劉永祥是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與我南下到「情人碼頭」,蘇登山及蘇建民與歐金龍在車外談運輸毒品的事情,我與劉永祥在車上都有聽到...。」、「(問:警詢中表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與劉永祥回臺中時,有與王欽到梧棲「新天地餐廳」旁吃薑母鴨,你有告知王欽,蘇登山、蘇建民及歐金龍在洽談毒品走私的事情,有否如此?)我坦承與劉永祥回臺中後,在與王欽吃薑母鴨時,有告知王欽關於蘇登山、蘇建民與歐金龍洽談走私毒品K他命的事情。」、「(問:為何向王欽表示,事情都處理好了?)因為王欽是船長,我不向他交代不行。」、「(問:為何要向王欽交代?)因為王欽是船主,所以要讓他知道歐金龍用他的漁船走私毒品的事。」、「(問:歐金龍有無綽號?)我都叫他『那尾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偵查卷㈡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②在一00年五月九日偵查中結證稱:「(問:為何你與劉永祥在對話中,都稱呼蘇登山為『老大』?)那是一個稱呼,我與蘇登山只見過一次面,地點在「情人碼頭」。」、「(問:你是跟誰叫蘇登山『老大』?)是電話中蘇登山要我叫他『老大』。」、「(問:你為何會與蘇登山電話聯絡?)蘇登山打電話給我,要我交八萬元給歐金龍,蘇登山表示錢拿給歐金龍,他自己知道錢的用途。」、「(問: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離開「情人碼頭」後,是否有與王欽、劉永祥、歐金龍等人又到臺中「鑽石城KTV」見面?)我有與王欽、劉永祥去臺中「鑽石城KTV」,...,「鑽石城KTV」位在臺中市○○區○○路上。」、「(提示Z0000000000號與Z0000000000號電話98.10.26 20:16:13通訊監察譯文)(問:你於電話中向王欽表示不是打給我們『老闆』,是打給『那尾』,『那尾』是否指歐金龍?又『老闆』是否指蘇登山?)『那尾』是指歐金龍,『老闆』是指蘇登山沒錯。」、「(問:你為何稱呼蘇登山是「老闆」?)因為他是參與運毒這件事的老闆。」、「(問:為何蘇登山是運毒的主謀?)因為是蘇登山拿錢要我拿給歐金龍,做為運毒的費用。」、「(問:劉永祥的綽號是否為『大胖仔』(台語)?)大部分稱劉永祥為『黑肉』,有時稱呼他『大胖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卷㈢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③在原審法院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審理中結證稱:「(問:二十五、二十六日,他們〈即王欽、劉永祥〉做什麼事情?)我知道的是二十六日中午我與劉永祥一起吃飯,蘇登山打劉永祥的電話給我們,我們到加油站那邊,他跟我說有事情要找我們船長。」、「(問:你在梧棲「臨海加油站」和劉永祥在那邊跟蘇登山見面?)對。」、「(問:蘇登山在「臨海加油站」拿出八萬元請你先交付給歐金龍,劉永祥都在旁邊,他是否知道?)劉永祥都知道。」、「(問:所以他之後是否開車載你到高雄茄萣民治路十六樓大樓前跟歐金龍先會合?)對。」、「(問:那天你們幾點到「興達港」附近?)那天已經傍晚約六、七點。」、「(問:民治路大樓十六樓下面你們運輸毒品的談話,劉永祥是否知道?)是。」、「(問:約在「情人碼頭」是蘇登山與劉永祥約的嗎?)不是,是跟我在「臨海加油站」約的,劉永祥也知道。」、「(問:去「情人碼頭」是劉永祥開車載你們過去嗎?)是。」、「(問:歐金龍有無去「情人碼頭」?)有。」、「(問:是否先與歐金龍碰面後,才去「情人碼頭」跟蘇登山他們見面?)是。」、「(問:劉永祥開車載你到「情人碼頭」,你跟蘇登山拿到手機、位置圖的情形如何?)他跟我們兩個說要拜託我們船長歐金龍開船出去運毒。」、「(問:在「情人碼頭」你交什麼東西給歐金龍?)八萬元、位置圖及一支手機。」、「(問:是在車上交給歐金龍?)是。」、「(問:三樣東西是同時在車上交付還是先後交付?)算是同時,就一樣一樣拿給他。」、「(問:你有無跟歐金龍談論他運毒費用如何算?)我就拿八萬元給他,跟他說這是人家叫我拿給他的,後手人家會再拿給他。」、「(問:你叫的『老大』就是蘇登山?)是。」、「(問:當天把牛皮紙袋裝有八萬元現鈔和一支手機拿給你的,就是你叫他『老大』的蘇登山嗎?)是,那天有三四個人,有二個年輕的。」、「(問:牛皮紙袋先給你,等你們要走時,才把紙條交給你?)我原本是叫他直接拿給他,我說這件事我原本就不想理,你拿給我轉交給他也是一樣的意思。」、「(問:法院在你的案子裡判決說你在中間扮演聯繫的角色,是否如此,可否說清楚你究竟扮演什麼角色?)就是聯繫歐金龍、蘇登山他們的角色而已。」、「(問:你是否曾經叫劉永祥『大胖』?)是,曾經這樣叫過。」、「(問:平常是否都這樣叫?)不一定,有時叫『黑肉』,有時叫『大胖』,有時會叫他『帖的』,我跟他交情很好,就像拜把兄弟一樣。」、「(問:你與劉永祥離開「情人碼頭」後,你們行程如何?)我們就直接回來了,在那邊吃完飯,我跟劉永祥就回來了。」、「(問:直接回到臺中梧棲?)就開往高速公路,回到這邊約快十點、十一點。」、「(問:你與劉永祥回臺中後,你們先到哪裡?)先去「帝一薑母鴨」吃飯。」、「(問:在「帝一薑母鴨」有誰在場?)當時有我跟王欽、劉永祥。」、「(問:這時王欽是否已經將二十萬元交給歐金龍?)對。」、「(問:為何交付給對方的貨款是王欽給的?)是我叫王欽先去跟蘇登山拿借給他的。
」、「(問:是否先叫王欽去跟蘇登山拿毒品費用?)是。」、「(問:這二十萬元是王欽跟蘇登山拿的?)對。」、「(問:在「帝一薑母鴨」你們三人有無講到運輸毒品的事情?)有,我跟他們說我叫『那尾蟲』出去載「大料」。」、「(問:你請王欽代墊二十萬元給歐金龍,到了晚上吃薑母鴨時,有跟王欽見面,也確認王欽有交二十萬給歐金龍?)對。」、「(提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偵查卷㈡第十五頁)(問:你說你跟劉永祥南下,約晚上十一點時回到臺中「帝一薑母鴨」吃飯,就有跟王欽提到當天在茄萣有跟蘇登山、蘇建民、歐金龍洽談運輸毒品的事情,並且跟王欽說所有事情都處理好了,你如何解釋?)對,我有跟他講,我叫歐金龍他們出去做事情。」、「(問:那天晚上有無去「鑽石城KTV」跟王欽吃飯嗎?)有。」、「(問:有無講到二十萬元這件事情?)有。」、「(問:這二十萬當時如何跟王欽說?)我問他有無拿二十萬元給『那尾蟲』,他說有...。」、「(問:有無其他人?就你們三個人嗎?)...只有我們三人,喝酒喝到後面蘇登山有到場,我就跟他說這筆二十萬元的錢。」(原審卷第三六五頁至第四二七頁);④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從高雄「情人碼頭」回臺中的路上,你有打一通電話給王欽,要他去籌一筆二十萬給歐金龍?)對。」等語,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出入,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所述〕相吻合,勘為採信。
⒉歐金龍在①原審法院一0二年一月十日審理中證稱:「(問
:在你出海前三天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你說陳建宏有聯絡你說他要從臺中到「興達港」來,是否他主動打電話給你?)對。」、「(問:你們約在民治路有一棟十七層樓的大樓樓下見面?)對。」、「(問:陳建宏開什麼車下來?)我沒有看到,我到的時候,陳建宏已經到了,已經在那邊等我。」、「(問:司機是誰?是否是在庭劉永祥?)對。」、「(問:陳建宏應該有跟你說要接應毒品?)他說要接應東西而已。」、「(問:是否知道陳建宏所說的就是毒品?)大概就是這樣,因為數量多少他也沒有跟我說。」、「(問:你說後來你有搭他們的車到「情人碼頭」?)對。」、「(問:在「情人碼頭」那邊是否有遇到綽號『阿中』、『阿建』這些人?)是有看到,但我沒有直接與他們對話,...是陳建宏去跟他們講話的。」、「(問:陳建宏後來是否在車上拿給你八萬元?)對。」、「(問:陳建宏交給你一支手機做何用途?)如果我回來的時候,再打電話聯絡『阿建』他們。」、「(問:陳建宏有無說你回來後要跟他聯絡,或要將船靠泊在碼頭旁邊就可以?)那時是說如果回來以後將船停在碼頭,他們就會來取貨。」(原審卷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五頁);②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案件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中證稱:「(問:你這次運毒有沒有交錢給對方?)王欽交給我一個袋子,我就交給對方。」、「(問:你剛才說王欽出港前有拿二十萬元給你,用袋子裝著是不是?)是。」、「(問:王欽什麼時候拿這筆錢給你?)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我坐高鐵到臺中,他在「臺中高鐵站」拿給我的。」、「(問:你拿到錢之後從臺中高鐵坐回高雄,當天往返?)是的。」、「(問:後來你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海峽中線跟大陸漁船會合交貨?)是。」、「(問:是不是一手交貨,一手交錢?)是。」、「(問:交給對方的款項是不是就是這二十萬元?)是。」、「(問:完完整整的二十萬元?)是一整包,我都沒有打開,我完整交給對方。」、「(問:你怎麼知道這包是二十萬元?)王欽在「臺中高鐵站」交錢的時後就有跟我講。」、「(問:王欽為什麼要你去臺中拿二十萬元?)他交代我因為要給對方的貨款不夠,要我去拿。」、「(問:他拿二十萬元給你是要給付對方的貨款?)是,...,他拿給我的時候跟我說是要給對方。」(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卷第五八頁反面至第六二頁);③在原審法院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審理中證稱:「(問: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於茄萣,陳建宏交給你那些東西?)經緯度...。」、「(問:經緯度...是在何地交給你?)在車上。」、「(問:陳建宏剛才說交給你的東西裡面是八萬元?)八萬元是他拿給我的。」、「(問:何時、何地交給你?)在車上。」、「(問:對於陳建宏剛才所述,他確實交給你一個牛皮紙袋裡面裝八萬元,...,你後來打電話跟他要對方的二十萬元,他要你來臺中拿,有無此事?)有。」、「(問:所以確定要給對方的二十萬元是到臺中拿的?)是。」、「(問:陳建宏是叫你到臺中找王欽拿)對,叫我到車站就有人會拿給我。」、「(問:他有說王欽會拿給你嗎?)有。」、「(問:你之前在一00上訴二九二號陳建宏案件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你到庭證述在茄萣,陳建宏錢帶不夠先給八萬元,十二萬元事成後再給,二十萬元是要付毒品貨款,你說是大陸載運出來的運費,王欽的那包錢不是要給我是要給對方,是否如此?)是。」、「(問:同一天你有跟法官回答是一整包,你沒有打開,是完整的交給對方,法官問你為何知道這包是二十萬元,你說是王欽在「臺中高鐵站」交錢時就有跟我講,是否如此?)是。」、「(問:你前次庭期所述跟王欽拿得是加油費,陳建宏給你二筆錢,一筆八萬元,一筆二十萬元,所述是否不實在?)王欽有給我一筆二十萬元,是給對方運毒的費用。」、「(提示高雄高分院一00上訴二九二號第十三頁)(問:你在一00上訴二九二號陳建宏案件證述,王欽交代你要給對方的貨款不夠,要你拿這二十萬元過去?)王欽是交代要給對方的,是我去海上拿毒品的對方。」、「(問:王欽在「臺中高鐵站」交付給你二十萬元時,有無跟你說這是要交給大陸漁船的運費?)有。」(原審卷第四一九頁至第四二七頁)等語明確,先後所證內容一致相符。
⒊被告劉永祥所持用Z0000000000號、蘇登山所持
用Z0000000000號、被告王欽所持用Z000000000號、與陳建宏所持用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通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交查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偵查卷㈠第一0六頁)如下:
①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三分許,被告劉永祥(
B)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蘇登山(A)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OO縣○○鄉○○路○段○○號),通話內容為:
A:喂。
B:「董仔」嗎?
A:我會等你啦,你等一下再打給我。
B:他-不然你叫(『建仔』)聽好了。
A:喔。
C:(換『建仔』接聽)ㄟ。
B:『建仔』。
C:ㄟ。
B:他說還要再補二十。
C:ㄟ。
B:他的意思是這樣,我們這方面都是六十就對了。
C:喔。
B:他的意思是這樣啦。
C:喔,等一下再說沒關係,可以啊。
B:ㄟ啦。
C:你等一下再打一通,一起吃個飯。
B:不用啦,我現在就是趕著要上去。
C:等一下,等一下。(換蘇登山接聽)
A:沒有啦,你等一下先吃一下飯,聊天一下。
B:好啦,好啦。
A:你知道路嗎?
B:我知道,我知道路啦。
A:喔,你知道路。
B:ㄟ啦。
A:是我要去給你那個,還是你要來這裡。
B:不用啦,你現在還在那裡喔。
A:我就在這附近等你。
B:好,好,好啦。②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七分許,陳建宏(A)
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欽(B)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A:你八點半去「鑽石」【指鑽石城KTV】那邊等『老大』【指蘇登山】。
B:八點半喔?
A:嗯,我還在忙,他去會跟你說要幹麻,然後你弄一弄,要趕緊喔...。
B:喔,好啦,八點半嘛,停車場...。
A:門口啦。
B:好啦。③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八分許,劉永祥(B)
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蘇登山(A)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OO市○區○○路○段○○○號),通話內容為:
B:喂。
A:幹你娘,你電話怎麼都不聽。
B:沒有,我沒有注意聽到的樣子。
A:沒注意聽,這樣啊,你現在人還有沒有在那裡吃海產。
B:沒有,我上來了啊。
A:喔,我打給你那時候,就是想說在那裡就對了,不用明天我又跑一趟,你聽懂嗎?
B:ㄟ。
A:拿那個給他拿去就好了,你聽懂嗎?
B:ㄟ。
A:拿那個給他拿去就好了,你聽懂嗎?
B:不用啦,我有交代他們這裡啦。
A:沒有啦,我是想說拿他們那邊的銀兩,拿給他就好了。
B:喔,他們那邊的喔。
A:對啊。
B:要看聯絡得上嗎?
A:不用了啦,你跟他們說好就好了。
B:我有交代他們說你們直接那個就好了,不用大家跑來跑去,太廢氣。
A:好啦好啦,我明天再拿那個去給他就好。
B:好啦好啦。⒋依據陳建宏、歐金龍二人上開分別在偵查、法院審理中歷次
所證述,與上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案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某時許,蘇登山與被告劉永祥、陳建宏相約在臺中市○○區○○○路加油站」見面,見面後,蘇登山拿八萬元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給陳建宏,告知陳建宏將該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轉交給歐金龍,並表示有事要找船長歐金龍,三人遂再相約在「高雄情人碼頭」見面,後在同日下午某時許,被告劉永祥駕車搭載陳建宏到高雄市○○區○○路某大樓與歐金龍見面,再一同前往「情人碼頭」與蘇登山、蘇建民、林耿中等人會面,蘇登山等人在「情人碼頭」先後交付載有接運地點之海上經緯度(指定地點)紙條一張、手機一支、及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現金八萬元給陳建宏,由陳建宏依序轉交給歐金龍,並向歐金龍約定運毒費用二十萬元不足之十二萬元待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完成再行交付,被告劉永祥再駕車搭載陳建宏、歐金龍離開「情人碼頭」。嗣被告劉永祥撥打電話給蘇登山及蘇建民,表示大陸方面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須再補二十萬元,被告劉永祥與陳建宏在車內告知歐金龍到「臺中高鐵站」拿取要交付給大陸漁船之二十萬元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嗣歐金龍搭乘高鐵到「臺中高鐵站」,被告王欽交付二十萬元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給歐金龍,告知歐金龍該二十萬元現金是要交給大陸漁船之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被告劉永祥與陳建宏則返回臺中市梧棲區,與被告王欽在臺中市梧棲區「新天地餐廳」附近之「帝一薑母鴨」會合後一起用餐,三人一同談論歐金龍將駕駛「裕豐利」號漁船到臺灣海峽中線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陳建宏、被告劉永祥、王欽等人再一同到臺中「鑽石城KTV」飲酒,蘇登山隨後到場,並談及交付給大陸漁船二十萬元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自堪認定。
㈣又陳建宏與被告王欽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分別接獲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來電,告知歐金龍因運輸毒品案遭檢警查獲,要求其等到案說明。被告王欽、劉永祥、與陳建宏、蘇登山等人彼此間即互以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對方關於歐金龍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遭查獲乙情,已據陳建宏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如下,復有被告王欽、劉永祥、與陳建宏、蘇登山等人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各項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⒈陳建宏在一00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歐金
龍有無綽號?)我都叫他『那尾蟲』。」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在原審法院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審理中證述:「(問:歐金龍被抓時,你隨即知道?)知道,約十月三十日七點多知道的。」、「(問:你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走私被抓到後,你有跟王欽聯絡說『那尾』(指歐金龍)出事情了,還要他轉告『大胖』劉永祥,是不是?)對。」等語(原審卷第四0五頁)。
⒉被告劉永祥所持用Z0000000000號、被告王欽所
持用Z0000000000號、陳建宏所持用Z00000000000號、蘇登山所持用Z0000000000號、蘇建民所持用Z0000000000號、林耿中所持用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通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偵查卷㈢第七頁至第十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五頁)如下:
①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七時六分許,蘇登山(A)所持用上
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劉永祥(B)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B:在海上作業。
A:你起床了沒?(聽到船隻運轉聲音),哦你起床了啊。
B:怎樣?
A:我是說你起床了。
B:我在港,我出港了。
A:你出港哦,這樣啊,我是說你昨天簽的牌的錢要叫你來拿,好啦,你出港就好。
②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時五分許,被告王欽(A)所持用
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綽號『阿肥』之人所持用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A:『阿肥』,我『大仔』有在那裡嗎?
B:沒有,應該早上回去了吧,怎樣?
A:沒事。
B:你有事喔,他電話不通嗎?
A:是,不通。
B:那我等下打看看,不曉得有沒有回家裡。③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時十三分許,被告王欽(A)所持
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陳建宏(B)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惟陳建宏未接通。
④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時十六分許,被告王欽(A)所持
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A:『姐仔』,我『欽仔』(被告王欽),『大仔』有在你那裡嗎?
B:沒有,看有沒有在『阿肥』那裡。
A:也沒有,電話都打不通。
B:我看有沒有在『小珍』那裡。⑤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時二十一分許,蘇登山(A)所持
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劉永祥(B)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B:早上有做啥嗎?
A:早上!我早上...早上,你不是說你出港,你不是出去,回來了嗎?
B:還沒。
A:還要多久回來?
B:有什麼事情?
A:我是想說你閒閒不下來玩,你就說你在忙,我想說你閒了你下來走走,玩。
B:用好了啊?
A:沒啦,還沒。⑥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時二十三分許,被告劉永祥(A)
以被告王欽(C)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陳建宏(B)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A:我說你『老大』打電話來問什麼?
B:你說什麼?
A:我不知,換C(王欽)接聽。
C:『大仔』剛打電話給我不知要做啥?
B:沒啦。
C:你在那?
B:沒啦。⑦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時十八分許,被告王欽(A)所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接獲調查局南機組(B)來電,通話內容為:
B:通知早上五點十分,「裕豐利CT三」船隻上的歐金龍及三名大陸漁工,因毒品被逮捕,在南機組作筆錄,要把逮捕通知單寄給王欽,寄到OO縣○○鎮○○路○○○巷○○號,王欽把船租給歐金龍。
⑧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蘇登山(A)所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劉永祥(B)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B:都總去了,聽有嗎。
A:這樣。
B:剛才知道的。
A:這樣哦,你在家哦。
B:沒有,我在外面、外海。
A:這樣哦。
B:打給我朋友。
A:你要多久回來?
B:再二小時。
A:我再過去找你。
B:好。⑨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三分許,被告王欽(A)
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陳建宏(B)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惟陳建宏未接通。
⑩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八分許,被告劉永祥(B
)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蘇登山(A)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A:你是說牌支都槓死【指歐金龍被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查員查獲】了嗎?
B:是啊,在那裡都槓了,早上,都聽沒到嗎。
A:不就都沒中半支都槓死嗎?
B:是,都沒中,都槓龜啦。
A:哦,都槓龜喔。⑪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王欽(A)所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接獲陳建宏(B)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來電,通話內容為:
B:我跟你說,『那尾』出事情了,你跟『大胖』(指被告劉永祥)說一下,你們回來了沒?
A:還沒,你在那?
B:我在林口,看怎樣再打這支。
A:好啦。
B:緊回來,你要跟『大胖』說。
A:好啦。⑫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二分許,蘇登山所持用Z
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蘇建民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A:嗯。
B:阿怎麼樣,有看到(新聞報導)嗎?
A:沒啊,還沒啊...。
B:還沒喔,這樣...阿你有接到嗎?
A:另外一個...。
B:這樣喔...喔...。
A:還在等...。⑬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蘇建民所持用上開
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林耿中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B:嗯。
A:喂,正確啦。
B:阿...阿在哪?
A:沒阿,那個阿...他還沒那個啦,阿那個什麼,...我剛才有那個了啦...。
B:新聞報出來?
A:嗯啦嗯啦...一模一樣啦...。㈤被告劉永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曾辯稱Z00000000
0000動電話非伊所持用,而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光碟內之待鑑語音,經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通話內容因有背景雜(語)音(訊)干擾及可比對字數不足,無法鑑定持用人是否為被告劉永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一OOOO五OO一四號函在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交查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然依據Z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
日、同年月三十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該行動電話持用人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三分、二十時二十八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高雄市、臺南市,持用人在電話中向蘇登山等人表示大陸漁船運毒費用要再增加二十萬元,渠並將北上乙節,核與陳建宏所證稱: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是由劉永祥駕車搭載其到高雄市○○區○○路及「情人碼頭」,與歐金龍、蘇登山等人見面後,再返回北上臺中,途中並指示歐金龍到「臺中高鐵站」拿取二十萬元等語,及歐金龍證稱:陳建宏和劉永祥指示其到「臺中高鐵站」拿取交付給大陸漁船之二十萬元運毒費用等內容相符合。且被告劉永祥亦供認伊有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駕車搭載陳建宏到高雄市○○路及「情人碼頭」,再駕車搭載陳建宏北向返回臺中市乙情;又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七時六分、十時二十一分、二十三分許,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在電話中向蘇登山表示目前已駕船出港,被告王欽亦表示伊在當日出海捕魚,同日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王欽所持用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反覆出現在臺中市清水區、大安區、苗栗縣通霄鎮,可知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及被告王欽當時皆出港捕魚,且在同一海域甚明。另查,被告王欽在偵查中陳稱:「(問:歐金龍出事當天,你當時人在何處?)我出海捕魚。」、「(問:跟何人在一起?)跟劉永祥及一個印尼籍的、一個大陸籍的漁工。」、「(問:當時在何處捕魚?)臺中港外三海哩處。」」;在同日偵查中陳稱:「(提示Z0000000000號98.10.3011:18通訊監察譯文)(問:調查局南機組人員通知你歐金龍因毒品案被逮捕時,當時你與劉永祥是否同同在漁船上作業?)是的,我們在臺中港三海浬外捕漁。」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偵查卷㈠第二二三頁、第二四四頁),足見被告劉永祥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上午是與被告王欽一同出港捕魚。且查,被告劉永祥在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當庭播放98.10.3011:29音檔與蘇登山聯絡譯文)(問:你告訴蘇登山:『都總去了,聽有嗎?』。蘇登山答稱:『這樣』。這是什麼暗語,有何解釋?)聲音是很像,但是我沒辦法回答這個問題。」、「(當庭播放98.10.3011:38音檔與蘇登山聯絡譯文)(問:蘇登山九分鐘後隨即來電確認問你:『你是說牌支都槓死了嗎?』。你答稱:『是阿,在那裡都槓了,早上,都聽沒到嗎』。這是什麼暗語,有何解釋?)聲音是很像,但是我沒辦法回答這個問題。」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偵查卷㈡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是以,被告劉永祥在偵查中已自承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聲音與伊聲音相似,且伊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三十日所在及行經位置,與Z0000000000、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持用人基地台位置相符,足以認定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劉永祥所持用,被告劉永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辯稱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伊所持用云云,並無可採信。
㈥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
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九台上字第二七0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第七二六五號判決均可參照)。經核陳建宏、歐金龍上開偵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案件、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次證稱,其等對於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劉永祥以行動電話聯絡,告知陳建宏通知歐金龍將行動電話開機,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被告劉永祥與陳建宏在臺中市○○區○○路加油站與蘇登山見面,再搭載陳建宏至高雄市○○區○○路、「情人碼頭」與歐金龍、蘇登山等人見面,以轉交載有經緯度紙條、手機及八萬元給歐金龍,告知歐金龍到「臺中高鐵站」向被告王欽拿取要交付給大陸漁船之二十萬元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被告劉永祥再駕車搭載陳建宏返回臺中市梧棲區「帝一薑母鴨」、「鑽石城KTV」與被告王欽、蘇登山見面,商討歐金龍到臺灣海峽中線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入境臺灣地區,嗣歐金龍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因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為警查獲,被告王欽、劉永祥、與陳建宏、蘇登山等人互相告知歐金龍遭查獲乙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通話內容相吻合。又陳建宏、歐金龍與被告王欽、劉永祥間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陳建宏更證稱渠與被告劉永祥是多年好友,私交甚篤等語,則陳建宏與歐金龍二人上開在偵查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次陳述渠等親身所見所聞,且其等對於本身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均已坦承,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自是因被告劉永祥、王欽確有與本案共同分工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入境臺灣地區犯行,始為上開之證述;且陳建宏、歐金龍在偵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原審法院證述前,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是該二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以採信。再者,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因確有與蘇登山、陳建宏、歐金龍等人共同犯本案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犯行,此由被告劉永祥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接獲蘇登山來電告知伊要通知歐金龍將電話開機後,即數度撥打電話給陳建宏,告知陳建宏要通知歐金龍開機,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蘇登山並撥打電話給被告劉永祥,邀約被告劉永祥、與陳建宏在臺中市○○區○○○路加油站」見面,被告劉永祥再開車搭載陳建宏到高雄市○○區○○路、「情人碼頭」與歐金龍、蘇登山見面,轉交經緯度紙條、八萬元等物品給歐金龍,被告王欽在「臺中高鐵站」交付要給大陸漁船之二十萬元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給歐金龍,被告王欽在被告劉永祥、陳建宏返回臺中市梧棲後,又在「帝一薑母鴨」及「鑽石城KTV」用餐、飲酒,與蘇登山談論歐金龍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乙事,及陳建宏本與被告劉永祥熟識,該二人尚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到高雄、臺中等地,歐金龍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陳建宏未直接撥打被告劉永祥行動電話通知歐金龍遭查獲,反而先撥打電話告知被告王欽,請被告王欽轉知被告劉永祥,被告劉永祥另行通知蘇登山,而陳建宏並明確證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老大』之人是指蘇登山,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有與蘇登山、被告王欽、劉永祥在「鑽石城KTV」見面,暨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在本院審理中所供認各項情節,可得印證。基上,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蘇登山撥打電話給被告劉永祥,告知被告劉永祥通知歐金龍將行動電話開機,被告劉永祥接獲蘇登山電話後,旋撥打電話給陳建宏,告知陳建宏撥打電話給歐金龍,請歐金龍將行動電話開機,以便聯絡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某時許,蘇登山再撥打電話給被告劉永祥,與被告劉永祥、陳建宏相約在臺中市○○區○○○路加油站」見面,見面後,蘇登山拿八萬元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給陳建宏,指示陳建宏將該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先行轉交給歐金龍,並向表示有事要找船長歐金龍,三人再相約在高雄「情人碼頭」見面,陳建宏因此表示八萬元在高雄與歐金龍見面時再行交付;其後在同日十八、十九時許,被告劉永祥駕車搭載陳建宏到高雄市○○區○○路某大樓與歐金龍見面,劉永祥、陳建宏、歐金龍三人再一同前往「情人碼頭」與蘇登山、蘇建民、林耿中等人會面,在「情人碼頭」先後交付載有接運地點之海上經緯度(指定地點)紙條一張、手機一支及運毒費用現金八萬元給陳建宏,由陳建宏依序轉交給歐金龍,並向歐金龍約定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二十萬元不足之十二萬元待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完成再行交付,被告劉永祥再駕車搭載陳建宏、歐金龍離開「情人碼頭」;嗣被告劉永祥與陳建宏在車內告知歐金龍到「臺中高鐵站」拿取要交付給大陸漁船之二十萬元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歐金龍旋搭乘高鐵到臺中,被告王欽即撥打電話並交付二十萬元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給歐金龍,告知歐金龍該二十萬元是要交給大陸漁船之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被告劉永祥與陳建宏返回臺中市梧棲區,並與被告王欽在臺中市梧棲區「新天地餐廳」附近之「帝一薑母鴨」用餐,三人一同談論歐金龍將駕駛「裕豐利」號漁船到臺灣海峽中線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後陳建宏、與被告劉永祥、王欽再到「臺中鑽石城KTV」飲酒,蘇登山隨後到場,並談及交付給大陸漁船二十萬元費用乙事。嗣歐金龍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三時許,駕駛「裕豐利」號漁船到指定之海域即臺灣海峽中線附近之海域,接運二名大陸籍成年男子所交付一百四十包毒品K他命,並將之裝載在「裕豐利」號漁船暗艙內,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裕豐利」號漁船返回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將上開一百四十包毒品K他命運輸、私運入境臺灣地區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查員持搜索票到「裕豐利」號漁船實施搜索,並扣得上述以四只外包裝袋包裝之一百四十包毒品K他命;陳建宏、與被告王欽因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分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查員來電,要求其等到案說明,知悉歐金龍因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已遭查獲,被告王欽、劉永祥、與陳建宏、蘇登山等人即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對方歐金龍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遭查獲等情,堪為認定。
㈦被告王欽雖辯稱:我匯給歐金龍的款項是修理船隻的費用而
非安家費云云。被告劉永祥雖辯稱:我匯給歐金龍款項是我父親積欠歐金龍債務,由我代為償還云云。
此查:
⒈歐金龍在①原審法院一0二年一月十日審理中結證稱:「(
問:你被抓到以後,你兒子、女兒、太太、女朋友有無在你羈押期間來看過你?)羈押期間我禁見,解禁後我太太、女兒有來看過我。」、「(問:你是否曾經告訴他們什麼事情?)跟我太太說去拜託王欽找陳建宏要安家費。」、「(問:你解除禁見後,是否確實有叫歐書銘去拿安家費?)是。」、「(問:你與劉永祥是否認識?)不認識。」、「(問:所以你根本不認識劉永祥的父母親?)只有見過面。」、「(問:何時見過面?)那時我要開船回「興達港」作業有見過面,之後就沒有。」、「(問:你與劉永祥與他爸媽、家人間有無借貸或財務糾紛?)沒有。」、「(問:那次見面是跟劉永祥的父母親借錢?是否知道劉永祥父親的名字?)我不知道。」(原審卷第二六五頁、第二七七頁);②在原審法院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審理中結證稱:「(問:王欽、劉永祥匯款給你的錢,是你出事後給你的安家費?)是我拜託王欽向陳建宏要的。」、「(問:是向陳建宏一個人,還是陳建宏跟蘇登山?)我不曉得。」、「(問:有無具體說要向誰要?)沒有。」、「(問:你是拜託王欽去向請你運輸毒品的貨主要安家費?)是。」、「(問:劉永祥也是如此嗎?是否只有請他們向運輸毒品的貨主要安家費,沒有說到底是跟誰要?)是。」(原審卷第四二六頁至第四二七頁)等語。
⒉陳建宏在原審法院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審理中結證稱:「(
問:你有無跟王欽、劉永祥說要給歐金龍安家費?)我沒有跟他們說。」、「(問:安家費部分是王欽、劉永祥跟歐金龍的家屬處理嗎?)因為歐金龍出事要把我咬出來,我跟他說我沒有要處理,你為何要把我咬出來,我為何要幫他出這個錢。」、「(問:所以安家費是如何付的你不清楚,你完全不管?)對,他女兒跟兒子如何上來我也不知道。」、「(問:事後給歐金龍安家費的情形如何?)那個錢我從來沒有出。」、「(問:是何人所出?)那是『阿碧』曾秀碧找王欽、劉永祥要的,那個事情我有跟歐金龍說這件事情我不要管。」(原審卷第四一三頁至第四一四頁)等語。
⒊歐書銘在原審法院一0二年一月十日審理中結證稱:「(問
:是否知道王欽有匯錢到張瀚文郵局帳戶?)有。」、「(問:那個錢你爸爸說是歐姿慧領出來用,歐姿慧有無將錢交給你,或交給你媽媽?)應該是交給我媽媽。」、「(問:你們家用是你媽媽在支配的?)對。」、「(問:因為王欽是你爸爸的老闆,所以你認為他應該要幫忙處理你爸爸因為走私毒品被押起來的事情?)是。」、「(問:所以事實上你確實有跟王欽要安家費?)是。」、「(請求提示台南地檢署一00交查字第四五五號第一三五頁反面)(問: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監聽譯文,你說『因為我爸被抓進去了嘛,原本來我們都靠他在那個啦,想說這陣子看他有辦法多少這樣匯下來讓我們家庭用啦』,這是否是你說的話?)是。」、「(問:請確認上開監聽譯文,通話的對象是否是王欽?)是。」、「(問:王欽當時回答『喔』。你說『她有跟我講這樣啦』,這個『她』說的是你媽媽?)是。」、「(問:請確認你這樣說之後,你說你媽媽有跟你這樣講,王欽的回答『喔,好啦,你有講我就知道,阿我會轉達啦』,這是否是王欽說的話?)是。」、「(問:你爸爸是如何交代你去跟王欽或是劉永祥要錢的?)他是跟我說因為家裡靠我一個人賺錢,要我開口跟他要生活費。」、「(問:你爸爸是否叫你去跟王欽拿安家費?)是。」(原審卷第三0六頁至第三一0頁、第三一三頁、第三一八頁)等語。
⒋①又歐書銘(B)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所持用Z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欽(A)所持用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聯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交查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反面至第一三六頁反面),在同日二十一時十六分,通話內容略以:
B:因為我爸被抓進去了嘛,原本我們都靠他在那個(討生活)啦,想說這陣子...看他有辦法多少這樣匯下來讓我們...家庭用啦...
A:喔。
B:喔...不會啦,是說因為...因為我母親是在氣說,為什麼怎麼會出事情這麼久了。
A:嗯。
B:阿你們那邊都沒有出來..算沒有過來跟我講說...看可能...拿一點所謂的【安家費】,阿後面工作,要怎麼去進行這樣...
A:沒啦,我不是我不去,我也...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去,因為...我只要聽到說,你爸爸外面那些錢我有給他,但是他都沒拿去繳,阿我就只要想到處理這些..
.阿我...若去你家跟你們講這些,你也不知道阿。
B:對對...
A:嗯阿,阿我就想說...就等著說這件事情結束了,阿該怎樣,【我們就會給你們這樣】...
B:對啦,你說...這個問題是這樣沒有錯,不過你最起碼因為你...譬如啦,因為他現在兩個月來講啦,他若還要再收押,再兩個月不就四個月了。
A:嗯。...
B:...你們就每個月兩萬塊給我們...先暫時這樣,等判刑後,我們再來看後面工作要怎麼去處理這樣。
A:喔。
B:嗯阿,因為我的建議是這樣啦,阿是說看你們怎麼樣啦。
A:嗯啦,沒關係你講你們的建議出來,阿我會轉達,到時候喔,我若有下去我會打電話給你,阿你再來這樣,阿我再講我們的意見給你聽。...
②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時九分許,歐書銘傳送內容為
:『阿欽』:可不可以麻煩你跟上面的說,明天可不可以先匯三萬元給我,因為之前我老爸拿回來的那些錢都是貼補家用,沒有錢可以請神明回來,請務必一定要有,謝謝等語。⒌再者,被告王欽在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匯款五千元、九十九年
五月六日匯款二萬元、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匯款三萬元、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匯款五萬元、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款四萬元到歐金龍女婿張瀚文申設帳戶內,加計其他方式前後共給付二十萬元給歐金龍家屬;被告劉永祥則匯款一萬五千元及交付十五萬元支票給歐金龍家屬等情,已據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供認在卷,並有張翰文郵局存摺影本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交查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被告王欽就此二十萬元款項,先在偵查中辯稱:歐金龍有在船隻上裝設衛星導航、無線電通訊等設備,我在歐金龍被關之前有陸續支付此筆約二十萬元費用云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偵查卷㈠第二二六頁),在原審法院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審理中改辯稱:歐金龍出事後約一個禮拜,就有兩個年輕人叫我要幫他們匯錢給歐金龍,我不要,他們又在我要出門時,在路上攔住我,拿槍押我一定要幫忙,所以我才匯款給歐金龍云云(原審卷第四一七頁至第四一八頁),在本院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九時十分審理中再改辯稱:是陳建宏叫我匯的,說我匯款比較無法關係云云,是被告王欽就伊為何要支付歐金龍家屬二十萬元款項原由,前後所述迥然不同,差距甚遠,已難認定具有憑信;又被告王欽在偵查中辯稱是歐金龍在漁船上裝設衛星導航、無線電通訊設備等云云,惟被告王欽既已抗辯該漁船是租給歐金龍使用,歐金龍要裝設衛星導航、無線電設備以供自己使用,又何須由被告王欽出資裝設之必要;而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抗辯遭人持槍脅迫云云,然被告王欽茍有遭人持槍脅迫,當可向司法機關申報,以尋求保護,斷無持續在近半年時間內,陸續匯款給歐金龍金屬之理;另在本院審理中抗辯是陳建宏要伊匯款,陳建宏告知以伊名義匯款較無關係云云,然此為陳建宏在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告知被告王欽要給付上開二十萬元款項給歐金龍家屬等語不符,且陳建宏既已因本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又何有要再給付安家費給歐金龍家屬之可能,是被告王欽抗辯上開二十萬元款項並非是安家費云云,並無可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劉永祥之母劉歐秀在原審法院一0二年一月十日審理中雖證稱:劉永祥之父劉有郎因走私案件在大陸服刑,我在九十九年前往大陸探望劉有郎時,劉有郎表示有欠歐金龍十九萬多元,叫劉永祥代為償還,我有詢問為何欠歐金龍錢,但劉有郎都不說云云(原審卷第三二0頁)、與證人歐姿慧在原審法院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歐金龍遭收押後有要我打電話給劉永祥,向劉永祥催討劉永祥父親欠我父親的錢云云(原審卷第四三0頁至第四三一頁),然查被告劉永祥之父劉有郎因案在大陸服刑,被告劉永祥之家庭已頓失一經濟來源,劉歐秀卻豈有在毫不知悉劉有郎借款時間與原因之情形下,逕自要求被告劉永祥代為償債,被告劉永祥又豈會因此片面之詞,在毫無任何債權憑證下,即代為清償債務,何況歐金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渠僅見過被告劉永祥之父,根本不知道被告劉永祥之父姓名為何,與劉永祥之父間並無任何借貸或財務糾紛等語,已如前述,且劉歐秀卻所證如為真實,歐金龍即是劉有郎之合法債權人,依法得對劉有郎催討收取債務,自無否認此情存在之必要。是劉歐秀卻、歐姿慧上開證稱、及被告劉永祥辯稱該等款項是伊代為償還劉有郎積欠歐金龍債務云云,皆不足以採信。再依據歐金龍、陳建宏、歐書銘之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匯款資料,可知歐金龍在本案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遭查獲遭羈押而解除禁見後,曾指示其子歐書銘向被告王欽索取安家費,被告王欽在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向歐書銘表示【我們就會給你們這樣】等語,足徵被告王欽、劉永祥交付上開款項給歐金龍家屬,是歐金龍在本案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遭查獲後之安家費甚明。
㈧至於歐金龍、陳建宏二人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雖曾證稱
被告劉永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大樓、「情人碼頭」處,未曾聽聞其等與蘇登山談論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大陸漁船二十萬元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是陳建宏所交付,被告王欽在「臺中高鐵站」交給歐金龍之二十萬元款項,是歐金龍向被告王欽借款以便加油使用,既歐金龍被查獲後,撥打電話給被告王欽,是要被告王欽通知歐金龍女友曾秀碧,而非通知被告劉永祥,另被告王欽在案發後交付給歐金龍家屬款項,是船隻設備費、漁獲費,歐金龍安家費是陳建宏向被告王欽、劉永祥借款云云,然此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皆有未合,已如上開理由㈦之所述;另陳建宏在本院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時審理中雖改陳稱:「(問:你拒絕他之後呢?他在十月二十四日為何一直打電話給劉永祥說找不到你,他明明跟你比較熟,為何他都打電話找劉永祥,說要叫你開機?)因為我不太想理歐金龍,因為九十八年時我跟他曾經去「臺中港」討海,他與劉永祥認識也有好幾年了,因為漁船回來的話,漁船的船長會一起聚會、聊天喝酒,我也不知道為何歐金龍會打電話找我,我手機也關機,我不知道他打給我、打給劉永祥。」、「(問:他打給劉永祥五、六通,最後有接通了,你有問劉永祥到底蘇登山要找你做什麼嗎?)我好像沒問他,我只問說是要做什麼而已。」、「(問:後來十月二十六日他又打給劉永祥,劉永祥轉給你,你是不是有跟他約說要在臺中梧棲港加油站那邊等?)我不太記得了。」、「(問:他〔指被告劉永祥〕知道內情嗎?)不知道。」、「(問:我是指針對運輸毒品這部分?)沒有跟他〔指被告王欽〕說過。」、「(問:他〔指被告王欽〕知道嗎?)不知道。」、「(問:你打電話給王欽時,有沒有跟他說筆錢的作用?)沒有。」、「(問:有沒有跟他說把這筆錢交給歐金龍之目的?)沒有告訴他。」、「(問:在場〔指鑽石城KTV〕有談到說要如何去運輸毒品跟告訴王欽這筆錢是做什麼用途嗎?)沒有。」、「(問:這裡面有沒有王欽的角色?)沒有,他根本不知道這件事,劉永祥也是,...。」,即陳稱被告王欽、劉永祥對於本件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並不知情云云,惟陳建宏此之所述核與上開在偵查、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原審法院歷次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且陳建宏在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稱:「(問:你在警察偵訊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有受到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在訊問你時,有無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對你取供、取證嗎?)都沒有。」等語,是陳建宏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陳稱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對於本案並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不足以採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再者,歐金龍在本院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中亦改陳稱:「(問:你現在被判決確定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船主王欽有無對你就本件犯行有什麼樣的指示或交待?)沒有,他完全不知道。」、「(問:他不知道的話,他為何會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一點以後拿二十萬元去「臺中高鐵站」給你?)這我不知道,因為這部分是陳建宏跟我說,叫我去「高鐵」,自然會有人拿錢給我,因為我在臺中認識的人只有他,所以可能是他拜託王欽拿給我。」,即改陳稱被告王欽並不知情云云,亦核與歐金龍上開在偵查、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原審法院歷次審理中證述內容迥異,亦與陳建宏在偵查中、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原審法院歷次審理中證述被告王欽乃為知情並有參與本案犯罪等內容迥不相符,是歐金龍在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以採對被告王欽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劉永祥在本院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時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陳稱:「(問:你們談這個的過程中,王欽有沒有參與?)沒有。」,即證稱被告王欽並未參與本案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云云,惟此核與陳建宏、歐金龍在偵查、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原審法院歷次審理中指證被告王欽確屬知情而參與本案,並交付二十萬元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給歐金龍乙情不符,屬事後迴護被告王欽之詞,亦不足以採作被告王欽有利之認定。
㈨末查,本案對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就下列問題分別實施測
謊鑑定結果:「你有跟陳建宏討論走私K他命(98.1
0.30歐金龍 走私之K他命)的事情嗎?答:沒有。有關本案,你有跟陳建宏討論走私K他命的事情嗎?答:沒有。你有參與(計畫、聯繫、討論)歐金龍K他命走私案嗎?答:沒有。」,呈不實反應;就「你有出資走私毒品嗎?答:否。你有拿安家費給歐金龍嗎?答:否。」之問題測謊鑑定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OOOO九一四四四號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交查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六十頁)、法務部調查局一00年十月六日調科參字第一Z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同上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五頁)、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編號二O一OCOO一三號測謊鑑定書分別在卷可參,得資為不利於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之補強證據。
㈩基上,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上開否認犯罪之所辯,各屬事
後卸責避就之詞,均不足以採信;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並不足以採對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被訴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惟
因本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定施行日期,致其施行日期究應依原毒品危害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容有爭議。惟參照毒品危害條例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立法理由謂:「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等語,故認該條規定,顯因應該次修法之需,始預留適當緩衝期,自非得作為本次修正條文特定有施行日期之依據,是此修正即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三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生效力。因此,本案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上開犯行之時間,是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而生效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又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六號、第五四二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亦有明文。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為其成立要件;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雖由香港轉運,然起運毒品點既為大陸地區,仍應成立同條例第十二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不能因轉運所經之地係香港而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欽、劉永祥運輸、私運入境臺灣地區之第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K他命,是自大陸地區某處起運後,經臺灣海峽轉運進入臺灣領域,自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適用,又被告王欽、劉永祥、與歐金龍等人將本案第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K他命自大陸地區運抵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而入境臺灣地區領域內,依上揭說明,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俱已完成。是核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犯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與蘇登山、蘇建民、林耿中、陳建宏、歐金龍、及另二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謀議,依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合作模式,由被告劉永祥、王欽、及陳建宏、歐金龍、蘇登山互相連絡,轉交經緯度紙條、與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費用,再由上述二名大陸籍成年男子自大陸地區某處,以漁船載運方式將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載運到臺灣海峽中線處,由歐金龍以上述「裕豐利」號漁船接運,將之運輸、私運到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而入境臺灣地區,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已分擔本案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之共同目的,是被告王欽、劉永祥、與歐金龍、陳建宏、蘇登山、蘇建民、林耿中、另二名不詳大陸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者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因共同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
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嗣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欽、劉永祥以一私運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二罪,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與歐金龍、陳建宏、蘇登山、蘇建民、林耿中、另二名不詳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二罪,且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予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裕豐利」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000000000號)是被告王欽所有,有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案外人薛頂業將本案船舶移轉給被告王欽之船舶買賣所權移轉契約書與漁船查詢作業各一件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偵查卷㈠第二四0頁、九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七三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七頁)可憑,並供為運輸、私運本案毒品K他命使用之物,且本案運輸、私運之毒品K他命數量龐大,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之,原審漏未予以宣告沒收,容屬有誤。又陳建宏等人在高雄「情人碼頭」處交付給歐金龍一張載有接運地點之海上經緯度紙條與手機一支,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原審判決並未為宣告與否之諭知,亦非有當。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查本案共同被告計有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與歐金龍、陳建宏、蘇登山、蘇建民、林耿中、另二名不詳大陸籍成年男子等人,其中歐金龍、陳建宏二人共同犯罪部分已經法院各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在案所擔任分工角色應未高於陳建宏與歐金龍二人,原審判決就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共同犯罪各為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似非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王欽、劉永祥二人各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均無可採,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仍有上開疏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王欽、劉永祥明知毒品K他命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竟與蘇登山、陳建宏、歐金龍共同運輸、私運毒品K他命入境臺灣地區,犯行實不足取,且所運輸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高達十二萬九千三百十六點五五公克,數量龐大,倘若該等毒品流入市面販售,將嚴重戕害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王欽、劉永祥參與本案程度、行為惡性,暨被告王欽、劉永祥在犯罪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欽、劉永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資以懲儆。
六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參照)。查,扣案(扣在歐金龍運輸毒品案件)之一百四十包結晶狀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是第三級毒品K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六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約一千五百十七點六公克,純度九二點五五%,純質淨重合計十二萬九千三百十六點五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並定有刑責,足見第三級毒品要屬違禁物,是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K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K他命之包裝袋一百四十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與扣案之外包裝袋四只,原係用以裝放上開扣案之一百四十包毒品K他命,具有方便搬運毒品之作用,是上開內、外包裝袋均為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既均是上揭二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交付給歐金龍運回臺灣,應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共同正
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三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上開漁船一艘,為被告王欽所有,且是供本案犯罪使用〔應沒收理由,另詳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四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八號裁判意旨〕,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插置使用Z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為被告王欽所有、申辦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插置使用Z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為共犯陳建宏所有、申辦使用,業據陳建宏在一00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供承在卷,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由被告王欽、劉永祥與蘇登山、蘇建民、林耿中、陳建宏、歐金龍及另二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上開人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另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
、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四支,雖分別為被告劉永祥、蘇登山、林耿中等人所持用,惟該等門號申設人均非為劉永祥、蘇登山、林耿中等人,有該等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又不能證明該門號確實已歸屬於被告劉永祥、與共犯蘇登山、林耿中等人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又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查員查獲本案時所扣得歐金龍漁船船員手冊,然該船員手冊與被告王欽、劉永祥上開犯行並無直接相關,自不為沒收之宣告。另陳建宏等人在高雄「情人碼頭」處交付給歐金龍一張載有接運地點之海上經緯度紙條與手機一支,均未扣案,其中經緯度紙條已經歐金龍丟入臺灣海峽,顯已滅失,另該手機一支,雖屬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但其所有人與門號申設人均屬不明,且非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