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益源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益源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雖於上訴期間內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記載「不服地院判決,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再呈」,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0日命被告於函到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函於101年12月14日送達於被告張益源,以上有其上訴書狀、原審裁定及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惟被告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原審判決書於101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06頁」可證,計算上訴期間10日,其上訴期間於101年12月6日屆滿,再經過20日即101年12月26日)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未依原審所定限期提出上訴理由狀,迄本院判決時仍未提出,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