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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文龍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晉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啟昌

吳國峯劉承浩王繼芳陳鴻強廖昌南廖昌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九、一四五八四、一五二七九、一八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關犯罪事實五(一)(即附表編號六)部分及寅○○、癸○○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寅○○、癸○○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編號六)。

其他上訴駁回。

寅○○、癸○○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寅○○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癸○○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構成累犯之前科情形:

(一)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0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五罪均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二月、八月、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子○○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月、四月確定,嗣經法院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確定,再與不得減刑之槍砲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刑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子○○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三年十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四)丑○○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寅○○之父親劉增發在臺中市東勢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東勢鎮)長年擔任「東勢山城兩廣醒獅團」(下稱兩廣醒獅團)負責人。後寅○○以少主身分實際接手該醒獅團日常事務之經營後,平日雖仍以出團表演或參與地方活動為名召集團員,但私下卻利用團員為臺中市東勢區部分店家圍事,或介入當地民間債務糾紛之處理,以致該區域內之民眾或店家對於寅○○或兩廣醒獅團之成員甚感忌憚,多不敢與之違逆以致遭受報復。寅○○得悉臺中市東勢區內之小吃餐飲、KTV或電子遊戲場等行業因性質特殊,各方勢力介入經營時有所聞,乃尋思透過先前其所經營茶葉生意之「利龍產物管理商行」(下稱利龍商行)名號,結合兩廣醒獅團在當地所造成店家及民眾之上開恐懼心理,假借替當地店家處理客人賴帳或砸店糾紛之名義,而向店家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五千至一萬元之保護費,與其簽約之店家,則可獲頒印有利龍商行字樣之招牌一面,以使店家懸掛於店內醒目處,從而對外昭示該店已納入利龍商行保護勢力範圍之內。寅○○乃自九十八年起,即以臺中市○○區○○街○○號租屋處作為利龍商行之營業場所,經常召喚兩廣醒獅團成員前來聚集出團,並從事前揭圍事及債務糾紛處理工作,使當地店家及民眾認為利龍商行形同兩廣醒獅團之化身,而寅○○則透過其本人或委由他人,開始向臺中市東勢區或鄰近鄉鎮經營小吃餐飲、KTV或電子遊戲場之店家,要求依上開收費標準接受利龍商行保護並與之訂約,而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更加入利龍商行,為寅○○按月向店家收取保護費。其間已有部分當地店家因抱持遲疑觀望之態度,並無積極意願接受利龍商行之保護,寅○○乃與庚○○或其他兩廣醒獅團成員癸○○、卯○○、己○○等人,而為下列恐嚇取財犯行:

(一)寅○○於九十八年九、十月間某日,前往A1所經營之店家要求訂約並接受利龍商行之保護,惟A1認為並無必要而予以拒絕。其後數日,寅○○即經常帶領兩廣醒獅團成員前往A1店內把玩機臺,寅○○並與癸○○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多次持強波器在店內干擾機臺IC板之正常運作,以致寅○○與癸○○離開該店後,部分機臺呈現不堪使用情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寅○○、癸○○即冀圖以上開方式,使A1擔心店內機臺等生財設備再次遭受寅○○等人之干擾破壞,而心生畏懼與之訂約,從而獲致按月收取保護費之經濟利益。經A1將受損機臺送修,並由維修人員告知機臺應係遭人以強波器蓄意破壞後,A1始得悉寅○○等人上開舉動之真正用意,果因此而心生畏懼,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於九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與寅○○所指派前來之林茗棋(綽號「大黑」,由檢察官另行偵結,並無證據證明其與寅○○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簽定管理顧問契約,A1則同意支付每月一萬元之保護費。嗣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加入利龍商行後,與其餘負責向A1收款之癸○○、卯○○等人均明知A1前揭受迫訂約之經過,竟與寅○○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接續按月向A1收取每月一萬元之保護費,並將收得款項交回寅○○,直至一00年七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止。

(二)寅○○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因聽聞C1所營事業遭人前來砸店,乃主動前來要求C1加入利龍商行保護並與之訂約,C1對於該店每月必需多支付一萬元之額外費用,擔心無法對於其他股東交代,因而有所遲疑,惟寅○○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C1告稱:東勢地區之八大行業均係由其負責維持,不信可以試試看等語,暗指寅○○與利龍商行在臺中市東勢區勢力龐大,C1如仍抱持懷疑觀望態度,恐將自嚐苦果。而寅○○所經營之利龍商行平日結合兩廣醒獅團成員之力量,在當地處理債務糾紛及出面圍事,店家多不敢與之違逆,寅○○亦深知C1有此顧慮,故而敢以前揭言詞恫嚇C1。C1經由寅○○上開恐嚇警告,已明白寅○○之真正用意,果因此而心生畏懼,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於九十九年五月間,與寅○○所指派前來之黃文忠(並無證據證明其與寅○○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簽定管理顧問契約,C1則同意支付每月一萬元之保護費。嗣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加入利龍商行後,與其餘負責向C1收款之癸○○、卯○○、己○○等人均明知C1前揭受迫訂約之經過,竟與寅○○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接續按月向C1收取每月一萬元之保護費,並將收得款項交回寅○○,直至一00年七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止。

(三)寅○○於九十八年間,透過友人向F1要求接受利龍商行保護並與之訂約,而寅○○明知F1平日與其並非熟稔,竟直接撥打電話至F1店內,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F1言明: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就可店內懸掛利龍商行之招牌等語。而寅○○所經營之利龍商行平日結合兩廣醒獅團成員之力量,在當地處理債務糾紛及出面圍事,店家多不敢與之違逆,且F1在當地開業,正畏懼遭到兩廣醒獅團成員前來尋釁,F1對於利龍商行提供服務之內容根本並未深入了解,原本應無可能輕率與之訂約,但寅○○深知F1顧慮該店之財產恐將遭受兩廣醒獅團成員侵害,故而敢以前揭言詞使F1心生恐懼而同意訂約。F1經由寅○○上開恐嚇警告,已明白寅○○之真正用意,果因此而心生畏懼,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於九十八年間某日,與寅○○所指派前來之癸○○簽定管理顧問契約,F1則同意支付每月一萬元之保護費。嗣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加入利龍商行後,與其餘負責向F1收款之癸○○、卯○○、己○○等人均明知F1前揭受迫訂約之經過,竟與寅○○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接續按月向F1收取每月一萬元之保護費,並將收得款項交回寅○○,直至一00年七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止。

三、寅○○、庚○○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寅○○竟自不詳時間起,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支改造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寅○○並於一00年七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利龍商行之營業處所內,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予庚○○保管。庚○○亦基於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而允為受寄代藏該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帶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藏放並持有之。而庚○○嗣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寅○○前揭持槍犯行。

四、緣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丙○○居中介紹「正和砂石場」向綽號「紅猴」之友人李文福購買砂石。惟因「正和砂石場」徐姓負責人與李文福相識未深而有所顧慮,遂將總計二百四十萬元之訂金款項匯入丙○○之帳戶內,再透過丙○○轉交給李文福。經丙○○提領其中二百二十萬元交予李文福,其餘二十萬元則係李文福承諾歸丙○○取得,作為此次砂石買賣之仲介費用。惟李文福實際出料予「正和砂石場」之砂石數量,與原先約定落差甚多,而李文福簽發作為擔保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亦已跳票,「正和砂石場」徐姓負責人急於找尋李文福出面處理上開債務履行事宜,遂委請丑○○協助催討。丑○○經與其兄子○○商議後,發現子○○與丙○○原屬舊識,可由子○○藉故邀集丙○○前來,並逼使丙○○提供李文福之行蹤資料,且丙○○經手上開砂石買賣款項,對於後續履約事項亦不得置身事外,否則即應返還所得金額,以免買受人「正和砂石場」蒙受巨額損失。子○○、丑○○並與寅○○、乙○○等人聯繫後,其四人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於一00年四月間,由子○○(起訴書誤為丑○○)撥打電話聯絡丙○○,假借要幫丙○○介紹工作為由,邀約丙○○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利龍商行之營業處所,待丙○○抵達後,子○○並未進入屋內,反而任由丙○○一人與寅○○、乙○○及丑○○商討前揭砂石買賣糾紛處理事宜。而乙○○先向丙○○恫稱:「要拿農藥給你喝」等恐嚇言詞,使丙○○因而心生畏懼,其後乙○○隨即轉變為溫和口氣,告知丙○○只須找出李文福就沒事,而丑○○亦在旁要求丙○○將李文福找出來。

丙○○為求脫身,遂向在場之丑○○等三人允諾找人,惟在時間上希望能寬限數日,丑○○等人始讓丙○○離開。嗣因丙○○尋找李文福未果,丑○○等人仍於一00年四月間某日,承續前揭強制犯意聯絡,再次要求丙○○前來上址利龍商行營業處所,由丑○○、乙○○二人向丙○○恫稱:既無法找出李文福之下落,則由你背負全數二百萬元之債務等語,致使丙○○當場心生畏懼,為求避免承擔上開高額債務及擔心自身安危,只得表示同意拿出其所獲得之二十萬元仲介費用,作為弭平本件砂石買賣糾紛之用。丑○○等人見機不可失,遂由寅○○取出原先備妥於利龍商行之空白本票,交由丑○○、乙○○二人當場要求丙○○簽立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二張,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丙○○離去後,由丑○○將該二張本票先交予子○○,再輾轉交由寅○○保管,其後丙○○果真將先行交出十萬元現金予丑○○,丑○○則歸還其中一張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上開所得款項由丑○○分得二萬七千元,子○○則將一萬元交予寅○○,子○○自己則另取得二萬元,其餘款項再透過丑○○交予「正和砂石場」之徐姓負責人。丙○○所簽發之另一張十萬元本票,則因尚未屆期寅○○等人即已為警查獲(詳如後述),以致未能清償取回。

五、寅○○又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因張錦湖積欠其賭債約二十餘萬元,且多次向張錦湖催討未果,遂認為張錦湖係有意賴帳,欠錢不還,基於索討上開賭債之目的,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寅○○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一00年四、五月間)某日晚上,為向張錦湖催討二十餘萬元之賭博債款,竟與癸○○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駕車前往張錦湖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在門外刻意燃放鞭炮示警後,隨即驅車離去,以此突兀鞭炮聲響製造宛如遭人開槍之聲光效果;相隔數日後,寅○○再撥打電話向張錦湖恫稱:「如果再不還錢的話,手段會更激烈。」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使張錦湖因顧慮自身安危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二)嗣因張錦湖依然遲未還款,寅○○、壬○○、綽號「阿信」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之後某日(即前揭燃放鞭炮後之某日)晚上,在臺中市豐原區「金莎電子遊藝場」發現張錦湖在該處把玩電動玩具,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寅○○等人下車進入遊藝場內,要求張錦湖一同至店外談論賭債清償事宜,待張錦湖步出上開遊藝場時,寅○○等人隨即以強制力將張錦湖押上前揭座車內,令張錦湖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旁分坐「阿信」及上開不詳姓名男子,寅○○則坐在右前乘客座,以便看管監控,並由壬○○負責駕車,駛往臺中市豐原區之南陽山區一帶繞行。其間,寅○○在車上向張錦湖恫稱:「你有錢來玩,而沒有錢還我,我要帶你去山上!」、「我去山上挖個洞,把你埋起來,你錢就會還了!」、「你現在趕快借錢還我,不然到了山上你就知道死活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使張錦湖心生畏懼,只得答應第二天早上先返還部分款項,餘款則在三日內返還。寅○○始命壬○○將該車開回「金莎電子遊藝場」,並讓張錦湖下車,總計剝奪張錦湖行動自由前後約一個小時。

六、子○○於九十九年八月中旬,接受林宇峻之委託,處理林宇峻在臺中市區內賭博所積欠之二百十萬元債務,而經子○○出面洽談協商後,債權人同意由林宇峻支付一百萬元解決,其餘款項不再追究,並將張益能(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代替林宇峻簽發而用以償還該筆賭債之面額二百十萬元本票一張,透過子○○交還林宇峻之手。其後林宇峻業已支付前揭承諾之一百萬元款項予該名債權人,另交付子○○十萬元以示酬謝其介入協調本件債務之辛勞。惟子○○知悉林宇峻在臺中市東勢區經營食品雜貨生意,獲利甚豐,且其平日愛賭嗜酒成性,以致經常精神渙散,如以上開賭債處理未盡周全、債權人有意催討其餘款項為由,應可向林宇峻再次索討事實上業已解決而不存在之債款。子○○將此計畫告知寅○○後,寅○○認為可行並予應允後,子○○、寅○○、劉明修(其經通緝到案後,由原審審結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未經上訴而確定)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0年三月間某日,由寅○○、劉明修前往林宇峻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公司倉庫內,自稱為「臺中的對方」,向林宇峻揚言必須償還一百萬元之賭債。林宇峻深感詫異,乃當場撥打電話詢問子○○上開賭債處理情形,惟子○○竟答稱:「我只是暫時幫你拿一百萬元去擋,讓他們不要找你,現在他們全部都要,我也沒有辦法。」等語後,隨即拒接林宇峻之來電。寅○○、劉明修見林宇峻堅稱該筆賭債業已處理完畢,竟出言向林宇峻恫稱:「你不要處理是不是?你不要處理是不是?如果不還債的話,就等著瞧!」等恐嚇言詞,寅○○並推倒倉庫內之飲料、食品等貨物,使林宇峻擔心財物受損而心生畏懼。嗣經在場之倉庫員工報警處理,寅○○、劉明修始未能取得財物並離開現場。寅○○、子○○未達得財目的心有不甘,乃承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並與癸○○、丑○○、綽號「挪仔」、「胖胖」等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子○○負責確認林宇峻之行蹤後,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寅○○指派癸○○、「挪仔」、「胖胖」等人,前往林宇峻之友人陳棋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由「挪仔」、「胖胖」自稱為「臺中的對方」,要求林宇峻處理後續之一百萬元賭債。其中「挪仔」、「胖胖」等人為使寅○○心生畏懼而屈從己意償債,竟共同徒手毆打林宇峻之頭部,致林宇峻受有右側頭皮挫傷、頭痛等傷害,並制止林宇峻撥打電話報警或離開現場。其間。「挪仔」及「胖胖」之中一人曾要求林宇峻簽發本票以償還賭債,惟林宇峻仍然不從,以致雙方僵持不下。在場之屋主陳棋樟乃假借返回公司牽機車為由,而趁機走出屋外,惟行至中途卻遇見子○○事先安排在路旁等候之丑○○。丑○○未待陳棋樟出言詢問來意,即主動向陳棋樟發問:「林宇峻是否出事?現在人在何處?」等語,陳棋樟不疑有他,誤信丑○○基於好意出面排解,乃帶同丑○○返回其住處。丑○○抵達現場後,先假裝不知事情緣由,並主動表示願意代替林宇峻與在場之人協調債務,最終並向林宇峻稱以四十五萬元處理即可。嗣經同在該處之陳棋樟友人丁○○(綽號「阿炎」,原審記載為「阿彥」)撥打電話詢問林宇峻之母可否出面還錢,雙方約定於翌日下午三時再交錢。迨同年月十四日(即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寅○○指派劉明修、癸○○、丑○○、「挪仔」、「胖胖」等人,前往陳棋樟住處,要求陳棋樟帶同其至林宇峻母親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拿錢。經林宇峻之母撥打電話聯繫林宇峻後,林宇峻隨即報警處理,而寅○○經由在現場附近之子○○電話告知,獲悉林宇峻報警後,旋以電話聯繫劉明修,要求在場之劉明修等人儘速撤離,以免遭警查獲,致未能取得任何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

七、嗣經員警依據合法通訊監察所得譯文資料,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一00年七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庚○○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為寅○○受寄代藏之前揭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又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利龍商行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對丙○○施以強制犯行所取得之面額十萬元本票一張(發票人:丙○○,發票日期:

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期日:一00年七月十日,票號:TH0000000號);另又循線查獲子○○、癸○○、己○○、卯○○、劉明修、乙○○、壬○○、丑○○等人,始查悉上情。

八、案經林宇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A1、C1、F1、證人丙○○、林宇峻、陳棋樟、巫原維等人,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庚○○、癸○○、己○○、卯○○、乙○○、子○○、丑○○、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四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二三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六六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被告庚○○於一00年七月五日(此次雖有於訊後具結,但檢察官漏未告知其有拒絕證言權)、一00年七月十二日(此次雖另有就其他部分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但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未具結證述)檢察官訊問中,係以被告身分供述,然此係被告庚○○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查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後復經本院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依上述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按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被告以外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於充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可信性」與「必要性」要件,即屬合於得為證據使用之傳聞例外,應依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所使用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一00年七月五日第一次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但依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得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本案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彈劾被告寅○○、證人郭晉旼於原審陳述、證述之證明力〔詳如理由三(二)4所述〕,即屬無違傳聞法則與嚴格證明法則。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證人A1、C1、F1、證人丙○○、林宇峻、陳棋樟於偵查或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名證人於偵查或審理階段曾遭外力之不當干擾,又彼等證人於偵查或審理時之證詞,已足為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彼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五)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告訴人林宇峻提出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爆裂物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及本院自行依職權分別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七)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五宗卷第九七三至一千頁、第八九0至九一五頁、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六至八七頁)。且被告寅○○等人所涉犯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係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八)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四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四十六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十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經該份通訊監察譯文製作人鎖靖容偵查佐以職務報告敘明(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五頁),其文書程式不備之處業經補正,並予敘明。

(九)又扣案之改造手槍、被害人丙○○簽發之本票二張,均係員警執行搜索時依法查扣;而卷附之管理顧問契約書等物,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十)另卷附之證物及現場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九人之自白或辯解:

(一)被告寅○○部分:

1、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利龍商行是由其所經營,早期從事茶葉買賣,到九十九年間就未繼續經營,而東勢地區部分商店之所以懸掛利龍商行招牌,是因為其改為從事產物管理工作,會幫店家管理一些打架、鬧事等糾紛,利龍商行員工只有其與被告庚○○二人;如要加入利龍商行,店家每月要交付五千元或一萬元之費用,其會開收據給店家,至於店家所懸掛之招牌,也是由其發給,收款是由被告庚○○負責,被告卯○○、己○○可能也有去向店家收過每月一萬元之管理費,其未強迫店家加入利龍商行云云。

2、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之前其之友人「忠哥」自殺過世,其與被告庚○○去清理「忠哥」遺留在臺中市東勢區「火辣辣」檳榔攤內之物品,當時有發現一把槍,其曾向被告庚○○表示該把槍是過世之人生前所有之物,不要留下來,要拿去丟掉,但其不知被告庚○○後來如何處理,扣案槍枝非其所有,其亦未將該把槍枝交給被告庚○○云云。

3、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其與被害人丙○○不熟,被告丑○○曾經帶被害人丙○○到其租屋處,當時被告丑○○提到綽號「阿剛」之人介紹別人買砂石,結果拿了二百二十萬元卻沒給砂石,其不清楚當天提到的「阿剛」是否就是被害人丙○○;之後其就提供空白本票給被告丑○○與乙○○,由他們叫被害人丙○○當場簽立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交給被告丑○○,被告丑○○再將本票交給其;在簽發本票過程中,被害人丙○○並未遭到任何恐嚇,只是因為「阿剛」提到從中只賺取二十萬元之回扣,所以被害人丙○○才表示要拿出二十萬元,並簽發上開本票,本票之所以交其保管,是因為他們希望其擔任公親;等到被害人丙○○確實履行本票債務後,其就把本票還給被害人丙○○,後來被告丑○○有拿到其中十萬元,而被告子○○(被告丑○○之兄)也有拿一萬元給其,說是要給其「吃紅」,至於另一張十萬元之本票已經為警查扣云云。

4、有關犯罪事實五部分,由於被害人張錦湖去賭博欠錢,之後一直避不見面,所以其才叫被告癸○○去被害人張錦湖住處放鞭炮,但其不清楚被告癸○○找何人隨同前往,但放鞭炮之時間應該是九十九年三、四月間,也就是距離被害人張錦湖欠錢不還大約只有一、二個月,這部分其認罪;後來其知道被害人張錦湖有錢不還,所以在九十九年放鞭炮過後不久,就由被告壬○○開車,搭載其與被告癸○○至金莎遊藝場找被害人張錦湖,其只有將被害人張錦湖叫到遊藝場外面,並跟被害人張錦湖提到還錢之事,當時只有其與被告癸○○下車,被告壬○○則在車上,後來其有提議找個地方坐,過了一會兒被害人張錦湖表示還有朋友在遊藝場內玩機臺,並且承諾還錢之時間,其就將被害人張錦湖載回遊藝場,過程中其只有向被害人張錦湖抱怨「你有錢來玩,但都沒有錢還我」,並未口出起訴書上所記載之恐嚇言詞云云。

5、有關犯罪事實六部分,其與告訴人林宇峻、被告張益能均非熟識,只是知道其二人有在賭博及欠錢之事,但其不清楚告訴人林宇峻被打之經過;被告子○○曾委託其去向告訴人林宇峻討債,當初被告子○○只提及告訴人林宇峻原本積欠賭債二百萬元,但已清償一百萬元,希望其出面催討剩下之一百萬元,其不清楚該筆賭債積欠之時間及原因,其曾經帶被告劉明修去辨認告訴人林宇峻之住處,並且有一次恰巧與告訴人林宇峻相遇,其還詢問告訴人林宇峻是否積欠被告子○○一百萬元,還要告訴人林宇峻打電話向被告子○○確認是否處理完畢,結果告訴人林宇峻反而撥打電話報警,過程中其只有踢一個空箱子,既未推倒告訴人林宇峻之食品,也沒有說不處理就等著瞧這些話,其只有在該次見過告訴人林宇峻,後來其不清楚被告子○○如何與告訴人林宇峻處理,其並未佯裝自己為「臺中的對方」而毆打告訴人林宇峻云云。

(二)被告庚○○部分:

1、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其從九十九年十一月間開始擔任利龍商行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寅○○,而利龍商行之營運項目是提供保全,如果店家有支付每個月一萬元的報酬,利龍商行就會提供招牌讓店家懸掛,其雖有向店家收錢,但都是聽命於被告寅○○之指示前往,其不清楚店家為何要將錢交給被告寅○○,但其在收錢時並未使用任何強迫手段,至於被告癸○○、卯○○、己○○等人也都是由其叫其一同前往收錢,當時其三人只知收錢名目為保全費用而已云云。

2、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其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曾與被告寅○○一同去整理已故「忠哥」之檳榔攤,在搬沙發時有發現一把槍,其就詢問被告寅○○該如何處理,被告寅○○要其拿去丟掉,但其並未聽從而將該把槍枝帶回家裡,其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其在偵查中原本想說將槍枝來源推給被告寅○○就沒事了,所以才會表示該把槍是由被告寅○○交給其云云。

(三)被告癸○○部分:

1、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其在一00年六月中旬,曾經陪被告庚○○去向店家收錢,前後約有十次,但其並未恐嚇店家,亦不清楚收的是什麼錢,其與被告庚○○為朋友關係,是被告庚○○要其陪著去,而非出於被告寅○○之指示,錢都是被告庚○○拿的,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

2、有關犯罪事實五(一)部分,其有去被害人張錦湖之住處放鞭炮,該次係聽命於被告寅○○,並由其與被告壬○○於當晚十一點多一起前往放鞭炮(後改稱只有其一人放鞭炮,被告壬○○並未隨同前往),先前其不清楚被告寅○○與被害人張錦湖之間有何債務糾紛,亦未向被告寅○○詢問放鞭炮之原因,其當時借住之處所係由被告寅○○所提供,這部分其認罪等語。

3、有關犯罪事實六部分,當初係被告子○○打電話要其帶綽號「挪仔」之人去找告訴人林宇峻要錢,結果「胖胖」就與「挪仔」一起過來找其,時間大約是在一00年六、七月間,當天「挪仔」、「胖胖」去向告訴人林宇峻要錢時,其最初有一同到屋內,但後來其在屋外等他們二人,等到「挪仔」、「胖胖」處理完以後,其就與該二人一起離開,到了第二天,就由其與「挪仔」、「胖胖」、原審同案被告劉明修去找告訴人林宇峻,上開找尋告訴人林宇峻之經過均與被告寅○○無關,其並非聽命於被告寅○○才帶「挪仔」、「胖胖」去找告訴人林宇峻云云。

(四)被告己○○辯稱:有關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其曾經陪被告庚○○去向店家收過錢,前後共有二次,但其都在車上等,所以不清楚被告庚○○有無實際拿到錢,其並未從中得到任何好處,其與被告寅○○是在兩廣醒獅團結識,但被告寅○○從來沒有委託其處理過任何事情,其並非利龍商行之員工云云。

(五)被告卯○○辯稱: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其確實有向店家收過錢,是受被告庚○○之委託,有時是由其獨自進去向店家收錢,有時在車上等被告庚○○進去收錢,但在收錢或與店家簽約之前後,其都未與被告寅○○碰到面,其不清楚那些店家加入利龍商行,亦不知道店家為何要交錢給被告庚○○云云。

(六)被告乙○○辯稱: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其係受被告丑○○之委託,與被害人丙○○斡旋買賣砂石糾紛,其與被害人丙○○相識已有二十幾年,其向被害人丙○○勸說,並表示被害人丙○○既有經手購買砂石之款項,就不能將事情都推給李文福,應該要設法將對方找出來,其並建議被害人丙○○將收到之二十萬元佣金拿出來還,如果日後找到綽號「紅猴」之人,且確認錢是交到「紅猴」手中,就會把二十萬元還給被害人丙○○,所以被害人丙○○後來才同意簽發二張各十萬元之本票,其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處理完畢後,被害人丙○○還很感動的握著其的手,其並未向被害人丙○○說「喝農藥」或「背下二百萬元債務」之恐嚇言詞云云。

(七)被告子○○辯稱:

1、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其與被害人丙○○是同學關係,因為發生砂石糾紛,所以被告丑○○要其約被害人丙○○到利龍商行談論砂石場之事,被害人丙○○抵達後,就由被告丑○○、乙○○等人與被害人丙○○進入屋內洽談,其則在屋外等候,等到事情談完之後其才進到屋內,其既未見到被害人丙○○簽發本票之經過,亦不清楚被告丑○○、乙○○與被害人丙○○洽談之內容,但後來其有看到被害人丙○○所簽發之二張本票,其中一張本票兌現後,被告丑○○有給其二萬元,因為其有幫忙約被害人丙○○出來,另外被告丑○○、寅○○各拿到二萬元及一萬元,剩下之款項才交給砂石場云云。

2、有關犯罪事實六部分,告訴人林宇峻積欠臺中賭場老闆辛○○共二百十萬元,但告訴人林宇峻要求其出面處理,希望只需清償一百萬元,經過其與辛○○磋商結果,辛○○只願意以一百五十萬元處理,所以其就幫告訴人林宇峻拿回該張面額二百十萬元之本票,並要告訴人林宇峻先給付一百萬元,其餘五十萬元以後較慢清償沒有關係,但告訴人林宇峻後來針對剩餘之五十萬元債務遲未付款,其才會要被告寅○○、原審共同被告劉明修去將告訴人林宇峻積欠之五十萬元收回來,其不清楚被告寅○○如何向告訴人林宇峻要錢之過程,且其亦未請被告丑○○出面處理該筆債務糾紛,至於告訴人林宇峻後來遭人毆打之事,其並不知情云云。

(八)被告丑○○辯稱:

1、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其先前曾在正和砂石場工作,該砂石場負責人徐董事長要其去找被害人丙○○處理砂石買賣糾紛,其就去找被告子○○看要如何處理,當時在場之被告乙○○主動表示認識被害人丙○○,由其出面處理即可,後來被告子○○就約被害人丙○○到利龍商行,被害人丙○○抵達時,其與被告子○○、乙○○都在現場,被告寅○○只有下來看一下就上樓了,經過多次磋商協調,被害人丙○○坦承有得到二十萬元回扣,所以被告乙○○才要求被害人丙○○將回扣還給人家,被害人丙○○因而開立二張本票,到期日分別為六月十日及七月十日,面額各十萬元;過程中其並未恐嚇被害人丙○○,本票也是其臨時去買的,而被害人丙○○簽本票時,只有其與被告乙○○在場,被告寅○○並不在場;第一張本票有兌現,其有拿到二萬七千元,被告寅○○拿一萬元,被告子○○則拿二萬元,剩餘款項則交給徐董事長云云。

2、有關犯罪事實六部分,其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剛好從朋友家要離開,而陳棋樟也剛好要去告訴人林宇峻倉庫那邊騎摩托車,其與陳棋樟才會巧遇,當時陳棋樟主動向其表示告訴人林宇峻遭人押住,並騎車載其去搭救告訴人林宇峻,其見到告訴人林宇峻時,旁邊還有三個人在場,其只認識其中一位綽號「捲毛」之人,現場還有一位叫「阿彥」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宇峻之母親提到四十萬元,告訴人林宇峻以前是其同學,也是鄰居,等到「捲毛」等三人離去後,告訴人林宇峻才提到該筆債務先前找過被告子○○處理,其回來後有去詢問被告子○○,結果還遭被告子○○責罵,叫其不要管這件事云云。

(九)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有關犯罪事實五(二)部分,其曾經駕車載被告寅○○及另一個人前往金莎遊藝場找被害人張錦湖,並將被害人張錦湖帶上車,載往豐原山上,當時只是要嚇嚇被害人張錦湖,時間大約是凌晨零時左右,其當時專心開車,並未注意被告寅○○在車上與被害人張錦湖談話之內容,而被告寅○○僅指示其開車載被害人張錦湖到山上嚇一嚇他,而從金莎遊藝場往返於豐原山上大約花了半個小時,實際待在山上之時間不長,其並未見到被告寅○○或其他人在車上打被害人張錦湖;另外,其並未與被告癸○○去被害人張錦湖住處放鞭炮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

1、關於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據證人A1於一00年七月八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的甲店是否有掛利龍產物管理商行的招牌?)有。我是從九十九年開始掛的,是在九十八年十一月簽契約的。」、「(問:你為何會掛利龍商行的招牌?)他們說大部分的商家都掛利龍商行的招牌,他們先來店裡搞東搞西,我不知道他是什麼用意,他們說是繳規費,就沒有事了。」、「(問:他們如何搞東搞西?)他們來玩遊戲機,帶著搖控器,去擾亂我機台裡面的IC板,機台IC板被擾亂後,就壞掉了,沒有辦法玩,要送修,送修一次約二千至三千元,如果沒有辦法修壞掉的話,換掉的話,就要好幾萬元。」、「(問:他們這樣到你店內破壞你的遊戲機台幾次?)很多次,時間大約都是在晚上,是在我九十八年十一月簽約前一個月內,陸續來很多次,次數我記不起來了,幾乎每天都來,來的時候,有時有破壞,有時沒有破壞,他們每次來,在店內都待不久,但是有時走了之後,又會回來。」、「(問:那段時間,他們破壞你的機台次數?)約四、五次。」、「(問:這一個月的時間,幾乎每天都來,都是誰去你店內?)有時是文龍帶著捲毛,捲毛是編號四的人(指認卷附照片),文龍也有跟醒獅團的人到店內過,但是醒獅團的人太多了,我現在認不出來,我記得的就是文龍帶捲毛過來破壞機台。」、「(問:你如何得知是文龍他們破壞的?)只要他們玩完機台,機台就會壞掉。」、「(問:你有無和文龍他們反應?)我有和他們說不要這樣用,他說那又不會怎樣。」、「(問:這和掛招牌有何關係?)文龍和我說,只要我掛他的牌,繳規費,就沒有事情了,意思就是他不會再帶人來破壞。」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二四七至二四九頁)。另證人A1於一0一年四月十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之前提到在九十八年九月、十月間,你的特種營業店遭到不明男子要求你要加入利龍商行,是否屬實?)是。他說大部分的都有交一個月一萬元,你也要。來的人有說他是利龍商行的員工,一開始就是寅○○來說的。他沒有說不參加的後果,就說大家都有交。」、「(問:掛了招牌後,店裡的營業器具有無遭到利龍商行人員的破壞?)沒有,因為我掛了利龍商行的招牌。之前沒有掛利龍商行的招牌時,有利龍商行的人來破壞,就是寅○○本人來破壞的。寅○○用電子強波器干擾我店裡的營業設備。寅○○帶一、二個小弟來,有時候也帶很多個,小弟會換人。(審判長命當庭指認在庭被告)即壬○○、己○○、卯○○。」、「(問:依你所述,是因為你怕寅○○破壞你的生財器具,所以你才懸掛利龍商行的招牌,是否如此?)是。」、「(問:如何知道那是強波器?)因為生財器具會亂掉,我親眼看到他操作強波器,我的生財器具就亂掉。我是看到生財器具亂掉,才知道那是強波器。」、「(問:壞掉的生財器具如何處理?)叫人來維修,維修人員也告訴我是因為受到強波器的干擾及破壞。」、「(問:是你主動找寅○○要懸掛利龍商行的招牌,還是寅○○來找你?)是寅○○來找我的。」、「(問:之前在警局說除了寅○○外,還有癸○○也有來破壞你的生財器具,是否如此?)有。他就是捲毛,他也有來破壞過。」、「(問:對於他們之前破壞你的生財器具,是否會感到害怕?)是。因為我需要花錢請人來修理這些生財器具,必須支付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至八二頁)。雖證人A1於審理時稱係由被告寅○○親自前來要求其加入利龍商行保護之店家行列,而與警詢時所稱是一名戴眼鏡之年輕男子出言鼓吹等語未盡相符,然而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明知被告寅○○在場聽聞其所描述之被害經過,猶敢於明白揭示被告寅○○與其對話之完整經過,此與其在警詢時未能指明該名男子面容特徵或真實身分之含糊描述相較,自應以證人A1在原審審理時所稱係被告寅○○親自出言要求懸掛利龍商行招牌等語為可信。

2、關於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據證人C1於一00年七月十三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掛寅○○的牌子,是否要付錢給他?)要,一個月一萬元。第一份契約是一個綽號『黃忠』的來簽,第二份是『大胖』來簽,這期間來收錢的人,都是大胖,大胖有時會帶人來收,但是我不認識,每個月的十日來收錢。」、「(問:你是自願和他們簽契約書接受他們的保護嗎?)半自願,半不情願。不情願的部分,就是我平白無故每月要多出一萬元的開銷,而且其他股東也忿忿不平。」、「(問:警詢時說你交一萬元的服務費給對方,不是心甘情願的,是指何意?)因為這個一萬元繳出去,所有股東都認為不合理,因為店裡每天的客人都是熟客,沒有什麼糾紛,為何要多繳這筆錢。但是股東心裡都有默契,都知道這一萬元不繳的話,後面的糾紛就會跑出來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八七至八九頁)。另證人C1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在地方上所有的八大行業、特種行業一定要和他們簽約,如果不簽約,店就不用開了。他們可能會來砸店,醒獅團的人會把那家店霸著,不讓店家營業。」、「是因為店裏客人有糾紛,然後就有人說只要掛利龍的招牌就可以避免這樣的事情。是寅○○請人到店裡找我。」、「因為如果不掛利龍的招牌,依照他們的勢力,店也不用開了。」、「一開始的時候,寅○○有表示說東勢地區八大行業是他在負責維持,不信可以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八頁背面至十頁)。是依證人C1上開證詞觀之,被告寅○○既已表明其在東勢地區勢力龐大,且將該區域內所有之八大行業,均已納入自己所經營利龍商行之保護勢力範圍,且要證人C1「不信可以試試看」,此番言談並非僅在於誇耀自己之營業規模,更在強調其勢力業已深入東勢地區,即使一般所稱之八大行業,或因商機龐大而遭各方勢力覬覦,或因游走於法律邊緣而須應付各類滋擾尋釁,皆需仰賴被告寅○○出面處理,證人C1如對被告寅○○在地方上勢力龐大一事抱持懷疑態度而不與之訂約,就「可以試試看」,即已暗指證人C1將會因此與被告寅○○之勢力對抗而付出慘痛代價,客觀上自足以使證人C1顧慮所營事業財產安全因而心生畏懼。此觀證人C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與寅○○接觸的時候,他有無說過如果不掛招牌,就要砸店,不讓你開店?)他沒有講得那麼明,但是有那個味道。比如說你可以試試看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十頁背面),其理益明。

3、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據證人F1於一00年七月十三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每個月他們和你收多少錢?)每月一日、十五日各收五千元。」、「(問:這是什麼費用?)名義上他們說是請顧問的顧問費用,但是實際上他們就是一個月來和我收二次錢。」、「(問:你為何一個月要給他們二次錢?)寅○○和我提議,他不是直接和我講,他是透過朋友和我說的,他說他們有一個商業管理,每月固定給他們多少錢,我就給他們錢。」、「(問:為何要配合?)講白一點,就是不給他也不行。」、「因為我們也會怕啊!怕不給他的話,他們會來鬧事。」、「我有聽到他們的風聲,就是醒獅團,帶著很多的小鬼,就是團員,有在做陣頭。」、「(問:你是否心甘情願給他錢的?)我剛開始也賭爛,後來也習慣了,就是固定給錢。」、「(問:你開始為何會覺得很賭爛?)因為我覺得我們就是生意做得好好的,為何平白無故要給他們錢。」、「(問:如果你不願意加入利龍公司的產物管理,你會怎麼樣?)我不知道,因為他透過朋友來和我說,我就想說加入,就是配合他的要求。」、「(問:你不是有一份契約書?)我懶得看。」、「(問:這不是關係到你的權益問題?)我契約就放在一旁,根本就沒有看,裡面的權利、義務怎麼樣,我都不知道,我就是固定每月給他們錢就好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一0四至一0六頁)。另證人F1於一0一年四月十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每月來收錢的人為何人?)就是『大胖』(按:即被告庚○○),有時他會跟『捲毛』(按:即被告癸○○)一起來。」、「(問:為何要懸掛利龍商行的招牌?)他們說東勢每個地方都要掛這個招牌,每個月要給他們一萬元。」、「(問:當時為何不拒絕掛招牌?)我本來要拒絕,但想一想息事寧人,一個月一萬元也不多,所以就付給他們了。」、「(問:當初提議要懸掛利龍商行招牌的人為何人?)第一次是寅○○打電話跟我說的,當時寅○○說要懸掛利龍商行的招牌,每月固定收一萬元,我沒有跟寅○○問如果我不懸掛會如何。我自己想如果我不配合,不知道會怎麼樣,所以當時的心態想說沒關係,反正只有一萬元而已。我當時有聽過寅○○的名字,他在經營兩廣醒獅團……。」、「(問:……你是聽到醒獅團有很多人,還是醒獅團有人在做壞事?)我從以前就聽說兩廣醒獅團的小鬼很壞。」、「(問:之前與寅○○熟嗎?)不是很熟,只聽過名字。作生意一年多,才接過寅○○的電話,寅○○打來的第一通電話,就是他來要求我要懸掛利龍商行的招牌。」、「(問:寅○○在電話中有無提到利龍商行的服務內容?)如果店裡面有人鬧事,他們會過來處理。收錢的部分就是一個月一萬元。他沒有跟我說利龍商行有多少員工,也沒有提到商行有什麼保全裝備。」、「(問:根據寅○○自承,利龍商行只有兩位員工,一個是寅○○,一個是庚○○,是這樣子嗎?)是。」、「(問:以你做生意的經驗,利龍商行是否做保全業?)我的想法是我認為他只是來要錢,我不認為他是保全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六至八十頁)。依此觀之,被告寅○○先前既與證人F1並非熟識,卻於首次撥打電話聯繫時,隨即出言要求證人F1支付每月一萬元之代價,換取懸掛利龍商行招牌之權利,言談中竟未說明利龍商行相關保全設施如何妥善完備、人員配置如何充足周密、訓練是否精良,只需約略向證人F1提及其將會出面處理顧客鬧事,證人F1即只得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按月繳交上述費用,此與一般商家聘請保全公司協助處理維安事務時,多會費心了解該保全公司服務詳情及人員背景之情形明顯有別。如非被告寅○○自恃店家顧慮其所帶領之兩廣醒獅團平日橫行於地方,聲名狼藉,豈敢輕言要求證人F1同意掛牌並收取上開費用?是以被告寅○○表面所稱利龍商行提供保全服務云云,僅係掩飾其按月收取保護費之託詞或藉口,此於被告寅○○與證人F1之間實已心照不宣,只是不便言明而已。被告寅○○明知上情而向證人F1要求訂約,其意顯在迫使對方顧慮日後財產安全,心生畏懼而按月交付保護費,被告寅○○當已具備恐嚇取財犯罪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殆無疑義。

4、被告寅○○、庚○○、癸○○、卯○○、己○○等人為上開之行為,其目的係在收取保護費,而非在提供保全服務:

⑴除前述有關證人A1、C1、E1之證言外,另被告寅○

○於一00年七月五日偵訊時供稱:「(問;利龍產物公司是做何事?)產物管理。就是管理人家的資產,管理一些店家的資產。」、「(問:如何管理?)比如被破壞或竊盜,就由我們過去幫他們解決。」、「(問:如何幫店家解決?)比如KTV或是遊藝場的東西被打壞,我們到店內去協調,東西被偷的話,如果找不到犯人,我們要負責,就是看店家的東西被偷什麼,我們就賠他們什麼東西。」、「(問:裡面東西被打壞,你們到店內如何協調?)就是幫店家與酒客協調。」、「(問:如何幫忙協調?)幫店家和酒客協調破壞的東西,協調好的話,就是開收據給酒客,要酒客負責修理。」、「(問:如果酒客不願意協調?)就請警察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八五至八六頁)。依其所言,被告寅○○經營之利龍商行所為根本並非保全業務,而係純粹幫店家圍事解決糾紛,且一旦酒客不願賠償店家損失,被告寅○○只需報警處理,此種作為店家大可自行為之,又何須以每月高達一萬元之費用僱請利龍商行或被告寅○○出面處理?參以被告庚○○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偵訊時亦供稱:「(問:查扣之八份契約書,哪幾份是你去簽的?)八份都是我去簽的。」、「(問:是何人叫你去找這些客戶簽約的?)寅○○。」「(問:有無幫小吃部做產物管理,就是如果東西被偷或被砸,你們會賠他們?)我們不會賠,我們會叫砸的客人賠。」、「(問:你去和小吃店收的錢,都交給何人?)寅○○。」「(問:如果客人不給酒錢,你們怎麼辦?)會動手打人,之前也有恐嚇過不給酒錢的客人,我們會問店家要如何處理,店家說我們處理就好了,我們和客人會先用講的,如果客人不給酒錢,我們才會動手,有幾次是由寅○○帶……。」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三八至四五頁);及證人巫原維於一00年七月五日偵訊時證稱:若有酒醉之人鬧事,經店家打電話給利龍商行,就會由綽號「大胖」之人(即被告庚○○)找「捲毛」(即被告癸○○)、「小胖」(即被告卯○○)、「胖峰」(即被告己○○)等人前去處理,如果酒醉之人繼續亂而不離開,就會用打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四九頁),足見被告寅○○所經營之利龍商行,僅係以暴力方式解決店家與客人間之債務糾紛,絕非被告寅○○所聲稱之平和手段解決紛爭。

⑵再依被告癸○○於原審受理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時所

述:其原本僅係在谷關地區從擔任板模工,後來因無處可住,故而被告寅○○提供利龍商行供其居住,而其自九十五年間即已加入兩廣醒獅團,但其從未知悉利龍商行之存在,亦不清楚利龍商行經營之業務為何等語。顯見利龍商行本身並無特定員工或營業項目,僅係依賴兩廣醒獅團之原始班底或成員,從事被告寅○○所稱之「保全事業」,此觀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利龍商行之全體員工僅有其與被告庚○○共二人等語,其理自明。而前揭被害店家與利龍商行訂約時,多半僅知兩廣醒獅團成員在外逞兇鬥狠,反而毫不關心管理顧問契約內容或利龍商行有何經營實績,足徵被告寅○○無非憑恃兩廣醒獅團之暴力形象與地方勢力,結合利龍商行提供管理顧問服務之合法外觀,藉以向店家提供其所稱之「保全服務」或與之訂約,真正目的當係在於收取每月一萬元之保護費。

5、此外,並有管理顧問契約書、現場及證物照片附卷可稽(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五宗第八五六至八八四頁)。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恐嚇取財犯罪之成立,就恐嚇內容或通知危害之方法而言,並不以特定言詞、動作或表現形式為限,只需行為人表現於外之態度、舉止,綜合其人格特質或以往之行為紀錄,足以彰顯行為人於現時或將來可能施加危害,他方則已感受畏怖而交付財物,即足當之。縱使行為人並未言明加害手段、危害後果或可能侵害之法益種類,然其既已嚴重壓縮、限制他人是否交付財物之意思決定自由,並利用此種恐懼心態藉機取得財物所有權或占有之移轉,實與直接揚言加害所形成之受迫情境並無二致,自應同受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之評價。被告寅○○向前揭被害店家透露要求訂約之訊息時,雖未必由寅○○直接出面,有時亦透過友人間接傳話,且言談之間未必直接提及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字眼,但因店家顧慮被告寅○○帶領之兩廣醒獅團成員,先前在地方上逞兇鬥狠、聲名狼藉,有所顧忌而與之簽約,被告寅○○利用上開外部聲勢製造心理壓迫,使店家顧慮生命及財產安全而心生畏懼,只得與之訂約並按月繳交保護費,僅期盼藉由締約之舉,換取免於遭被告寅○○惹事生非之代價,實與強索保護費之情節無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寅○○就此部分所為,仍應評價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尚不能僅因其並未言明加害方式、手段或侵害法益種類而異其認定。

6、至於部分被害店家於訂約後,雖偶有委請利龍商行協助處理債款糾紛或客人鬧事等情形,惟各該店家於訂約之初是否遭到被告寅○○恐嚇,而不得不與之訂約並按期交付保護費,與彼等店家日後有無要求被告寅○○派人出面協助排解糾紛,究屬發生時間前後有別之二事,非可混為一談。換言之,被害店家既係受迫訂約並支付每月高達一萬元之保護費後,被告寅○○等人之恐嚇取財犯行即屬成立,而店家往後各期保護費之繳交,無非肇因於先前遭受恐嚇之畏懼心理,以致接續付款未敢中斷或拒絕,其意思不自由之狀態乃持續作用直至最後一次付款時為止,不因各該店家曾經要求被告寅○○派人排解糾紛,或處理結果能否符合店家主觀期望而有差別;即令被告寅○○等人最終處理結果不如店家預期,甚或利龍商行人員服務態度難為店家所接受,衡情被害店家既已面臨被告寅○○先前要求訂約之恐嚇舉動,且須顧慮被告寅○○在當地結合兩廣醒獅團成員之龐大勢力,亦莫敢恣意終止管理顧問契約或拒付保護費。從而可知,被害店家在受迫訂約後即使曾經委請被告寅○○出面處理糾紛,亦係基於「既已訂約,姑且一用」之消極心態,否則被害店家按月支付保護費前後已達數十萬元,與單一偶發處理積欠消費債款之有限數額相較,實已不符比例。被害店家無一不是在商言利、錙銖必較之人,壓低店內成本開銷從而提高營業獲利,乃店家首要之務,又何須為此不確定之低額債款處理事宜而承受定期額外支出之高額負擔?是以本院自不得徒憑被害店家日後確有委請利龍商行派員出面排解店內糾紛乙節,即可反推被告寅○○於訂約之初並無施加恐嚇手段以致被害店家心生畏懼之事實。

7、被告寅○○於一00年七月五日偵查中陳述:「(問:除了庚○○去收錢外,還有何人去收錢?)不一定,有時候找癸○○,有時候找卯○○及己○○。」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八七頁),又其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亦供述:平日負責去向店家收取費用之人,是由被告庚○○找被告卯○○、己○○等人為之,因他們去收錢回來,會一起回來找其,看其在那裡,就去那裡找其,其看到都是兩個一起回來,有時候看到被告庚○○跟卯○○,有時候看到被告庚○○跟己○○,是其叫他們去收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宗第三一至三五頁)。被告庚○○於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中陳述:被告癸○○、卯○○有跟其去過A1、C1、F1等幾家之保護費,被告己○○都有跟其去收C1、F1之保護費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宗第三八頁)。另被告癸○○、卯○○、己○○等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均自承確曾與被告庚○○一同前往向店家按月收取費用,被告己○○並稱其曾陪被告庚○○去收過錢,總共二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七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四頁背面)。而被告庚○○自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加入利龍商行以來,即依被告寅○○之指示,負責按期向店家收取前揭每月一萬元之費用,且與其一同前往向店家收取上開費用之人,係被告癸○○、卯○○、己○○等人,亦據被告庚○○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一宗第一五0至一五三頁,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三七至四六頁),足認被告庚○○、癸○○、卯○○、己○○等人確有向上開商家收取保護費之情事。又被告庚○○、癸○○均與被告寅○○關係密切,此觀被告庚○○另受被告寅○○之託寄藏改造手槍(詳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及被告癸○○又與被告寅○○共同涉犯其他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行(詳如犯罪事實五、六所示)即明。又被告庚○○更為利龍商行之名義負責人,而被告癸○○則在被告寅○○之同意下,住居於利龍商行上址營業處所內,其二人對於利龍商行之營業狀況當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寅○○就利龍商行與各該商家之締約經過,自毋庸對於被告庚○○、癸○○二人刻意掩飾,理應據實以告而無隱匿之可能。另被告卯○○、己○○更係多次陪同被告庚○○前往收款,形同以收取上開保護費為其主要工作內容,衡情亦不致對於證人A1、C1、F1等店家係因遭受恐嚇才不得不交付保護費乙節毫無所悉,否則豈能如此不費吹灰之力即可每月受領高額費用?準此以言,被告庚○○、癸○○、卯○○、己○○等人主觀上當已知悉上開店家係因遭受恐嚇而交付錢財,竟仍接續前往收款而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均應與被告寅○○同屬此部分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四)部分:

1、扣案之手槍一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二一二頁)。

2、有關被告寅○○於一00年七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利龍商行之營業處所內,將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交予被告庚○○保管之事實,據被告庚○○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警方在我家臺中市○○區○○街○○○巷○號所查扣之槍支,並非忠哥(已歿)所有,其實該槍是一00年七月四日二十一時許,他(指被告寅○○)叫我至公司(臺中市○○區○○○街○○號,他隨即交付一個白色小包包,並叫我將該把槍收起來,我就將該槍枝放在我房間內。」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一宗第一五0頁)。另被告庚○○於一00年七月二十日警詢時亦供稱:「(問:你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曾供述,警方在你住處查獲之改造手槍是寅○○交付給你,並叫你把該槍收起來,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一宗第一六八頁)。被告庚○○再於一00年七月五日偵訊中供稱:「(問:警方查獲的這把槍如何來?)……檢察官我要想一下,如果我講出去,大家就知道是我講的,我想要用指(檢察官當庭提示犯罪嫌疑人彩色照片供指認),就是編號一的人,在利龍產物管理商行給我的,時間是在昨天給我的,他說要放我這邊要我保管,連同五個爆裂物的東西,其他蛇刀及棍棒是我的,二、三年前他拿擦槍工具給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九五頁)。又被告庚○○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偵訊時亦供稱:「(問:寅○○是否有槍?)有。」、「(問:你是否看過寅○○的槍?)我看過,是在九十九年年中在第三橫街八號看到的,看過二把槍,是黑色的,我不知道是制式還是改造的。」、「(問:寅○○為何拿槍給你看?)他叫我去,就拿槍給我看,我不知道他的用意。」、「(問:寅○○有無把這兩把槍交給你?)沒有。」、「(問:寅○○的槍如何來的?)我不知道。」、「(問:寅○○將槍放在何處?)在一00年七月四日被抓的前一天晚上,寅○○拿了一把手槍給我,就是當天為警查獲的那把手槍,此外,還有五顆類似炸彈的東西,這都是寅○○交給我的,他是在新盛街十九號拿給我的。」、「(問:寅○○為何要將槍等東西交給你?)我不知道,他說東西先放在我這裡。」、「(問:另一把槍呢?)我不知道。他拿給我的槍,應該不是我看的那兩把槍的一把。」、「(問:為何寅○○說槍不是他拿給你的?)我不曉得。」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四三頁)。被告庚○○之上開供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再參酌上開扣案改造槍枝是於一00年七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由警方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被告庚○○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等情,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亦為被告庚○○所供認不諱,可認上開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另依被告庚○○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此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寅○○而言有證據能力,詳見理由一

(二)之說明〕,其亦明白證述:其取得之上開扣案改造槍枝,是由被告寅○○於一00年七月四日晚間交付予其之事實。

3、而被告子○○之友人曾要求被告寅○○幫忙調槍,且被告子○○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二十五秒,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寅○○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直接言明:「他們就說要帶現金下來,你聽懂嗎?」、「後面還很多咧,槍支很多是……。」,被告寅○○亦於聽聞後,回應稱:「好啦,看怎樣我打給你。」等語,其後被告寅○○乃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三十九秒,以前揭門號向被告子○○表示:「去工廠那,順便拿個『東西』給人」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五宗第九0一至九0二頁)。而該對話中所稱「東西」即為槍枝之意,此據被告寅○○於一00年七月五日警詢時自承明確(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一宗第三0至三一頁),足見被告寅○○於被告庚○○持有扣案槍枝之前即持有槍枝,而得以為被告子○○幫忙調槍。又被告乙○○於一00年七月五日偵訊時亦供稱:「(問:寅○○在外是作何事,讓大家覺得他是惡勢力?)他有三多,錢多、人多、槍多。」、「(問:這個集團有無槍枝?)有,我有親眼看過,但是這次沒有搜到。」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一五三、一五五頁)。由此觀之,被告寅○○確曾擁槍自重,僅其持有槍枝之數量、種類,受限於觀察者之認知與記憶能力而未能具體描述。又由上述之事證,亦足以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上開於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4、至於被告庚○○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時雖改稱:扣案槍支係其與被告寅○○一同前往「火辣辣檳榔攤」,整理綽號「忠哥」遺物時,由其在打掃過程中所發現,當時其詢問被告寅○○如何處理,被告寅○○要求其丟棄,但其並未依從被告寅○○之指示而持有該槍,先前是因想要將責任推給被告寅○○,才會在警詢中供稱是由被告寅○○所交付云云(見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宗第四八、四九頁)。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九十五年夏天某日,被告寅○○與其至臺中市東勢區河邊公園旁之「火辣辣檳榔攤」整理,該路路名為何其已忘記了,該檳榔攤之老闆綽號叫「忠哥」,年約三、四十歲,當時他已自殺身亡,他與被告寅○○是朋友,其在整理時,在檳榔攤裡面辦公桌的椅子底下發現槍枝,其找到後有問被告寅○○說要怎麼辦,他要其拿去丟掉,後來其自己將槍枝帶回放在家裡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五頁)。其雖於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是其與被告寅○○一同前往「火辣辣檳榔攤」,整理綽號「忠哥」遺物時,其在打掃過程中所發現,其未依從被告寅○○之指示,而自行帶回家中持有該槍枝云云。然參酌被告庚○○於一00年七月五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改造九0手槍(含彈匣一個)是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詳細日期忘記了),由一名年約三十綽號「忠哥」,住那裡其不知道,知道他曾經在臺中市○○區○○路上游泳池附近開設「火辣辣檳榔攤」,在「火辣辣檳榔攤」內交付給其的云云(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一宗第一0二頁)。對於其是自綽號「忠哥」男子處取得,或是自行在檳榔攤打掃時發現拾獲,就此主要而屬不易遺忘之情節,卻有明顯之差異,且被告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該「火辣辣檳榔攤」是在臺中市○○區○○路或公園路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八頁),亦與被告庚○○於上開第一次警詢時所稱:是在臺中市○○區○○路云云不符。是被告庚○○此部分之陳述,當係迴護被告寅○○之詞,尚難採信。況且,被告庚○○倘真有意推諉卸責,大可於第一次接受警詢時,即開始虛構被告寅○○不實之交付槍枝情節,何以直至日後接受警詢及偵查中,始突然萌生栽贓嫁禍給被告寅○○之念頭?再者,被告庚○○縱使供認槍枝來源為被告寅○○,尚無從使其自己完全免於遭受槍砲犯罪之追訴處罰,被告庚○○所稱欲將責任推給被告寅○○云云,即屬無據,自難採信。

(三)犯罪事實四(即附表編號五)部分:

1、認定被告丑○○、乙○○有罪之理由: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偵訊時證稱:

「我在九十四年間,介紹一個朋友李文福賣料給正和砂石場,砂石場付二萬米的訂金共二百四十萬元到我的戶頭,因為正和砂石場是認我,不認李文福,因為正和砂石場與李文福不熟,我分三次共領了二百二十萬元給李文福,另外二十萬元是我的仲介費用,後來李文福有交了一千多米的料,之後就沒有繼續交了,正和砂石場的人叫我把李文福找出來,我找到李文福後,李文福拿出一張二百萬元的支票,李文福直接拿給正和砂石場的小姐,後來這張票跳票,正和砂石場的老闆一直催我把李文福找出來,李文福的電話換掉了,找不到人,正和砂石場就委託丑○○來收款項。之後丑○○及一個綽號薑母的男子,打電話約我到新盛街的公司,公司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就過去了。」、「(問:到了現場後,有何人在場?)有薑母及丑○○,寅○○一開始有在旁邊坐,之後就離開了。」、「(問:你到了現場後,整個經過為何?)我一進去,薑母口氣不好的說要拿農藥給我喝,他講完這句話後,口氣就變得比較好,他叫我把李文福找出來,就沒有我的事,我說我儘量聯絡,他們給我幾天時間找人,丑○○也叫我把李文福找出來,寅○○在旁邊都沒有講話,現場就他們三個人。」、「剛開始說要拿農藥給我喝,我覺得他們在恐嚇我,後來口氣不一樣,說只要我把李文福找出來,就沒有我的事了,後來我又去了第二次,一樣是丑○○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到他們公司去,我就過去了。」、「(問:你第二次到了現場後,有哪些人?)還是他們三個人,丑○○開口說你如果沒有辦法找到李文福,這二百萬元你要揹下來,我拿李文福領錢的紀錄給他看,我說我只賺到二十萬元的仲介費,如果真的要,我這二十萬元還你們,我說一個月先還二萬元,因為我是做工的,丑○○不肯,我說三萬,又不肯,後來說五萬元,他還是不肯,之後變成一個月還十萬元,我簽了二張本票給他們,金額分別為十萬元,丑○○和我說,如果中間有找到李文福出來處理的話,這二筆錢會還我。」、「(問:如果你一直找不到李文福的話,他們有無說要對你怎麼樣?)就是要我負責那筆二百萬元。」、「(問:你覺得有無被恐嚇?)心裡上有這種感覺,他這樣講是否會害怕我是覺得還好,我那時的想法是反正先給他們二十萬元,我再把李文福找出來,找到李文福後,他們會把錢還給我。」、「(問:如果李文福找不到的話,你當時心裡是否會怕他們要你負責那二百萬元?)當然會怕,所以這段時間我有努力去找李文福,在八月十四日有找到李文福,李文福有和丑○○他們聯絡了,李文福這幾天有先匯五萬元給丑○○他們。」、「(問:你心裡是心甘情願把二十萬元給他們?)不是很甘願,因為這是我賺的仲介費。」、「(問:有無覺得被強迫出來揹債務?)有。因為這個二百萬元也不是我拿的,我已經給李文福了。」、「(問:這二十萬元你有無給他們?)我付了十萬元,本票有拿回一張。」、「(問:為何第二張沒有付?)偵查隊就把寅○○抓起來了。」、「(問:你覺得這二十萬元是否你應該給他們的?)我不應該給他們的,這是我的仲介費,而且我也沒有欠他們錢,我十萬元是還給丑○○,我還給丑○○時,只有他一個人在場。」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二三五至二三九頁)。

⑵證人丙○○另於原審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當

初原係被告子○○打電話給其,假借有工作機會可以介紹為由,邀其前往被告寅○○所經營之商行,結果在場之人只有被告寅○○、丑○○、乙○○,當時提及要其趕快找李文福出來處理,後來被告乙○○以較差之口氣表示想要拿農藥給其喝,態度沒有很強硬,說完這句話後口氣馬上變得和緩,並且說找到李文福就沒有其的事了,其與被告乙○○不是很熟,過去也沒有開過玩笑,而在第二次見面時,被告丑○○對其大小聲,硬逼其必須把李文福找出來,被告丑○○、乙○○則說倘若一直找不到李文福,其就要將本件總共二百萬元之債務承擔下來,其聽了以後心裡會害怕,才不得已表示願意歸還二十萬元之仲介費,離開前其還簽了面額各十萬元之二張本票,其將本票簽完之後就交給被告丑○○,被告寅○○應該是在其簽完本票之後才離開,而其與被告乙○○沒什麼交情,其不可能在簽完本票後還握著被告乙○○之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九至二六三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上述相同之證言(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六頁背面至二八頁)。

⑶證人丙○○之上開證言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被告丑○○、

乙○○、寅○○對其上開證述,亦不爭執,且其證言核與卷附之證人丙○○所簽發之發票日均為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面額各為十萬元、發票號碼分別為TH00000

00、TH0000000之本票二張(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四宗第七一四頁)、正和砂石廠委託被告丑○○處理之委託追償債權合約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七二頁)相符,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言足可採信。

⑷證人丙○○於前揭李文福與正和砂石場之砂石買賣糾紛中

,僅係立於仲介之地位,並非自居為保證人而負有擔保砂石買賣契約按時履行之義務,原不須承擔出賣人李文福之交付買賣標的物責任;且證人丙○○從中收取之二十萬元仲介費用,應屬出賣人李文福基於酬庸之目的而交付,自當不必返還買受人正和砂石場。從而,倘非被告乙○○、丑○○相繼以灌食農藥,或揚言將由證人丙○○承擔李文福應負之二百萬元債務等事由相脅,證人丙○○豈有可能願意拿出該筆二十萬元仲介費用,並當場簽發本票予被告乙○○、丑○○收執以圖息事寧人?則被告丑○○、乙○○雖係考量買賣砂石之訂金係匯入證人丙○○之帳戶,主觀上認為證人丙○○必須協助解決,且其二人既係受託處理事實上存在之砂石買賣契約履行事宜,難認其二人有何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惟證人丙○○既係遭受被告丑○○、乙○○脅迫之下,始不得不拿出二十萬元仲介費用,且簽發本案上開本票二張,又非證人丙○○基於法定義務所應為,被告丑○○、乙○○所為,實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⑸至於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以為被告乙○○在

開玩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九頁背面至二六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乙○○到其住處,他有跟其說「要拿農藥給你喝」,可能是被告乙○○之講話口氣讓其誤會了,讓其感覺到有點害怕,但他後來口氣轉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六頁背面至二九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確有對證人丙○○說「要拿這罐給你喝」,其雖辯稱:其是拿保力達B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九頁),但其亦不爭執證人丙○○所言之真實性,是亦可佐證證人丙○○前揭⑴、⑵之證言可採。且證人丙○○自承與被告乙○○並非熟識,其二人先前亦從未開過玩笑,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處理本件價值高達二百萬元之砂石買賣利益糾紛,衡情自無可能率以玩笑心態輕鬆以對,且被告乙○○既與被害人丙○○交往情誼有限,應無相互揶揄嘲弄之必要,而動輒揚言「要拿農藥給你喝」等語,既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更非一般常見之玩笑言語可資比擬,否則證人丙○○如認被告乙○○上開所言只是玩笑,不必掛心,何以對此灌食農藥之話語如此印象深刻,並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詳予陳述?是以被告乙○○當時向被害人丙○○恫稱:「要拿農藥給你喝」等語,應可認定並非基於玩笑目的而為。再者,若依被告乙○○上開辯解,其是拿保力達B給證人丙○○喝,證人丙○○又如何可能產生恐懼之心理,是其此部分之辯解,顯難可採信。證人丙○○此部分有關是其誤會或被告乙○○是開玩笑之證言,當係是開庭時與被告乙○○面對面或出於緩和被害情節而為自保陳述,自不足採信。

2、認定被告寅○○為共犯之理由:⑴被告乙○○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供稱:「(問

:誰叫『阿光』《即被害人丙○○》簽本票?)丑○○。」、「(問:本票怎麼來?)寅○○叫小弟去樓上拿下來的。」、「(問:有無跟丙○○說把『阿猴』找出來,不然二百萬丙○○要自己背?)是丑○○跟寅○○說的。」、「(問:本票是誰要求丙○○簽的?)丑○○他們,他們在寅○○的地方談,是丑○○跟寅○○共同的意思。」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宗第四六頁背面)。

⑵被告丑○○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亦供稱:「(

問:你後來和何人一起找丙○○追討二百五十萬元?)我和寅○○、子○○、乙○○。」、「(問:寅○○、子○○、乙○○等人與你一起向丙○○追討二百五十萬元,有無分得好處?)丙○○有答應將他原本分得的佣金二十萬元還給正和砂石場,且已先拿十萬元交給我,我就還一張本票給他,那十萬元最後我只拿到二萬七千元,其餘都被寅○○、子○○拿走,子○○跟我說利龍公司要用錢,且他們出的人比較多,他還要分給乙○○以及其他小弟,但是實際上有沒有分給底下小弟我不知道。」、「(問:丙○○所簽立的兩張各十萬元的本票,是何人要求何某簽立?)是我要求丙○○簽立的。」、「(問:為何該本票其中一張會放置於寅○○的利龍產物管理商行?)因為是在他們公司處理的,他們也要求我要將本票放在他們那裡。」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三宗第六四八、六四九頁)。

⑶由上可知,關於證人丙○○所稱遭受恐嚇簽發二張面額各

十萬元本票一事,顯然係由被告寅○○、子○○、丑○○、乙○○共同參與,且被告子○○與被告寅○○關係至為密切,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其二人通話內容及頻率即明,而被告丑○○係被告子○○之弟,被告乙○○更係因被告子○○之緣故,始出面向被害人丙○○討債,足見被告寅○○尚得透過其與被告子○○之緊密情誼,而對被告丑○○、乙○○有所指示或安排,且被告寅○○若非有意參與本案犯罪之實行,亦毋庸提供場地且在場見聞證人丙○○承諾付款及簽發本票之經過。正因被告寅○○在處理該筆債務過程中,不僅調度人力且提供場地,出力甚多,故而得以從證人丙○○業已交付之十萬元款項中,撥出一定比例歸由被告寅○○取得,被告寅○○更據此而將證人丙○○簽立之本票納入自己保管之下。否則,被告寅○○倘若僅係於被告丑○○、子○○、乙○○處理其與證人丙○○上開債務時恰巧在場,且未與其有何犯罪謀議或行為分擔,按理被告寅○○既無付出任何心力藉以促成該筆債務之履行,被告子○○等人又何須將辛苦逼債而向證人丙○○取得之十萬元款項中,撥出一萬元交給被告寅○○?該筆債務既與被告寅○○無涉,被告子○○等人又何以願將證人丙○○所簽發、作為還款擔保之本票交予被告寅○○保管?此觀被告乙○○在本案中一再出言逼使證人丙○○同意還債並簽發本票,投注勞力時間非少,猶未能從中分得證人丙○○所支付之款項,益見被告寅○○絕非單純僅因同在現場之偶然因素,即可獲致前揭一萬元款項之分配。是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覺得被告寅○○沒有恐嚇等語,顯係對於被告寅○○、子○○、丑○○、乙○○等人犯罪分工及款項分配等情欠缺深入了解所致,非可因此即遽為有利被告寅○○之認定。

⑷至於被告寅○○何以負責保管證人丙○○簽發本票之原因

,據被告寅○○於一0一年四月十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是否瞭解丙○○簽發本票的原因、金額及為何本票最後在你手上?)是丑○○將本票交給我,他跟我說他經常喝醉,很容易搞丟,所以交給我保管,我是事後才知道簽本票的原因,我拿到本票時是拿到兩張十萬元的本票。」云云。然此說詞不僅與被告寅○○自己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本票之所以交其保管,是因為他們希望其擔任公親等情不符,且被告丑○○另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票本來交給我,但我天天喝酒,子○○就把本票拿去,但我不知道本票為何後來會到寅○○手中。」等語,亦屬相互矛盾。倘被告寅○○取得本案本票二張是來自於被告丑○○當場交付,何以被告丑○○竟表示不知本案本票二張為何流落被告寅○○之手?而被告丑○○固然已養成平日飲酒之習慣,以致難期妥善保管本案本票二張,惟於本案中邀約證人丙○○前來處理債務糾紛之人,原係被告丑○○之兄即被告子○○,無論依照情誼之親疏遠近或與本案債務糾紛之關聯性而言,被告丑○○理當將本案本票二張交予被告子○○處保管,始符事理,豈須由自稱當時不知簽發本票原因之被告寅○○收受取得?足徵被告寅○○前揭所述如何取得並保管本案本票二張之原因,應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3、認定被告子○○為共犯之理由:除如前述理由三(三)2⑶敘及被告子○○參與之部分外,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子○○於本案中雖僅撥打電話邀約被害人丙○○前往利龍商行,此與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辯解內容亦屬相符。然若非被告子○○居中參與,被告乙○○根本難以知悉或介入本件砂石買賣糾紛,且被告子○○既自稱與證人丙○○為同學關係,則其一旦邀請證人丙○○前來商討債務處理事宜,且另一方代表正和砂石場出面處理之人,又恰為其弟即被告丑○○,被告子○○理應在屋內充分了解雙方之爭執所在,必要時更應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始可避免聽從其言前來之證人丙○○權益受損,亦能充分掌握其弟被告丑○○能否順利達成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惟被告子○○竟辯稱:其只在屋外等候,等到事情談完之後才進到屋內,其既未見到證人丙○○簽發本票之經過,亦不清楚被告丑○○、乙○○與證人丙○○洽談之內容云云,豈非更可確信被告子○○早已得悉被告丑○○等人必在屋內以不法手段恐嚇逼債,否則被告子○○何需刻意迴避而置身屋外等候?另觀被告子○○事後不僅主導證人丙○○交付款項之分配事宜,而將其中一萬元交予被告寅○○收執,自己更從中分得二萬元之報酬,益見被告子○○於本案犯罪之實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若不然,被告子○○何能無端收取前揭報酬而未見其他犯罪參與者出言質疑?綜上所陳,被告子○○參與此部分對於證人丙○○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五(即附表編號六、七)部分:

1、有關犯罪事實五(一)(即附表編號六)部分:⑴關於被告寅○○、癸○○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被告寅○○之指示下,一同駕車前往被害人張錦湖住處燃放鞭炮,欲使被害人張錦湖出面清償二十萬元賭債乙節,業據被告寅○○、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二五頁),且核與證人B1(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附於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二九0頁證物袋內)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張錦湖說在九十九年二月間,有到寅○○開的賭場賭博,○○○區○○街,張錦湖那段時間賭博輸了一百多萬元,陸陸續續有還,還欠二十萬元,寅○○親自打電話給張錦湖,叫張錦湖何時一定要還,張錦湖因為沒有錢,沒有還,寅○○就在三更半夜到張錦湖的家裡去燃放鞭炮恐嚇,這是在四、五月份的事情。」、「因為張錦湖家中有監視器,照到的車輛就是寅○○的,有看到寅○○及他周邊的人,總共三個人,有拍到他們放鞭炮的動作。」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錦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十三至十五頁),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⑵至於被告寅○○、癸○○等人燃放鞭炮恐嚇之時間,被告

寅○○供稱係九十九年三、四月間,而非起訴書所載之一00年間,參諸證人B1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詞觀察,僅表示被害人張錦湖於九十九年二月間積欠賭債,至四、五月份被告寅○○即前往被害人張錦湖住處燃放鞭炮恐嚇,依其所述似指緊接於當年即九十九年所發生;至於上開簡訊雖為一00年六月間所發送,然其內容無非在於細數被告寅○○過去對於被害人張錦湖之相關作為,無從據以推認必係指被告寅○○於同一年間對其恐嚇。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應以被告寅○○所述為準,即上開燃放鞭炮恐嚇之犯行係發生於積欠賭債未久之九十九年三、四月間,較符真實,併予敘明。

2、有關犯罪事實五(二)(即附表編號七)部分:⑴證人B1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放完

鞭炮後幾天,寅○○打電話來承認說是他們去放鞭炮的,並說再不還錢的話,手段會更激烈。」、「後來張錦湖在豐原的金莎電子遊藝場玩電動玩具時,寅○○本人帶三個人連他四個人,到遊藝場把張錦湖押出去,先押去車上,寅○○出言恐嚇說『你有錢來玩,而沒有錢還我,我要帶你去山上』,張錦湖在車上說,要個錢也不要這樣,車子往山上開,寅○○說『我去山上挖個洞,把你埋起來,你錢就會還了。』」、「……張錦湖是坐在車子的後座中間,左、右都有人,寅○○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二二四至二二六頁)。而被告壬○○亦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我只記得當天是我開車到金莎遊藝場去找張錦湖,去了之後我們就將張錦湖帶上車,並將他載到豐原的山上,只是要嚇他,當時是晚上大約凌晨零時許,在車上時,都是寅○○在講話,我當時認真的開車,並不知道寅○○跟張錦湖說了些什麼,寅○○只有指示我要載張錦湖到山上,嚇一嚇張錦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八頁)。是其二人之陳述相符,足可認證人B1之證述為可採。則被告寅○○既將證人張錦湖載往山上以達嚇唬目的,無非欲使證人張錦湖內心感受恐懼,措辭及語氣難免威嚇聳動,而證人張錦湖當無可能願意在深夜時分,任由被告寅○○將其載往荒僻山區繞行。是以證人張錦湖應係在被告寅○○等人強行押住並出言威脅恫嚇之情形下,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不得不上車,並在車內遭人在旁看顧而無從任意離去,以致人身自由遭到剝奪。

⑵再者,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害人張錦湖曾於一0

0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一分二十五秒,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文龍,做人不是這樣的,我欠你賭債二十萬的時候,你叫人來家門前來放鞭炮,來豐原金莎押我……。」等語之簡訊,至被告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寅○○於接獲上開簡訊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三分二十二秒與被告子○○通話時,向被告子○○表示:「南哥,你打給那個鎮長,跟他講一下,人家出去玩了,不要在那邊貓七差,機X,給我傳簡訊,改天我去處理他,不騙你。」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五宗第九0五頁)。再依被告寅○○於一00年七月五日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是東勢前鎮長張錦湖,他之前欠我賭債二十萬元,我騎機車到他家前面丟鞭炮嚇他,而我跟他到豐原市金莎遊藝場,我請他出來說:你有錢打電玩沒錢還我等語,事後有跟我處理。」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一宗第三六頁)。則被告寅○○既已知悉被害人張錦湖於上開電話簡訊中,先指稱其前往被害人張錦湖家門口燃放鞭炮恐嚇,後又提及被告寅○○在豐原區之金莎遊藝場強行押走被害人張錦湖之經過,被告寅○○竟無絲毫質疑或反駁之意思,反而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子○○勸阻被害人張錦湖,言談中顯係對於被害人張錦湖膽敢直接傳簡訊抱怨一事甚感不滿,才會向被告子○○揚言「改天我去處理他,不騙你」。顯見被告寅○○僅係對於被害人張錦湖之態度無法認同,而就被害人張錦湖在上開簡訊中提及之恐嚇、押人經過未置一詞,而有默示認同之意。否則,單以被告寅○○前揭向被告子○○表明「改天我去處理他」等語觀之,被告寅○○之情緒表達甚為鮮明直接,倘若察覺被害人張錦湖所述遭其押走情節盡屬虛構,被告寅○○豈有可能對此毫無任何回應著墨?尤其被告寅○○自承:在金莎遊藝場尋獲被害人張錦湖當天,曾向被害人張錦湖表示:「你有錢打電動沒錢還我」等語,足見被告寅○○對於被害人張錦湖遲遲未能歸還欠款,卻仍現身於金莎遊藝場花錢把玩電動玩具極不諒解,對照被告寅○○曾因被害人張錦湖欠款未還而以燃放鞭炮方式加以恐嚇之前例以觀,被告寅○○更無可能輕忽被害人張錦湖照常把玩電動玩具而對其視若無物之舉動。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佐證證人B1之上開證言為可採。是以,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其只有將被害人張錦湖叫到遊藝場外面,並跟被害人張錦湖提到還錢之事,後來其有提議找個地方坐,經被害人張錦湖承諾還錢之時間後,其就將被害人張錦湖載回遊藝場云云,應屬淡化犯罪情節之詞,亦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⑶至於證人即被害人張錦湖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原審審理

時,雖證稱:因為其在金莎遊藝場認識很多人,擔心別人知道其積欠賭債,所以才主動要求被告寅○○到遊藝場外面洽談,並坐上被告寅○○原本搭乘之車輛,在車內被告寅○○只詢問其何時歸還賭債,並沒有說要去山上挖個洞,其向被告寅○○表示有些債款可以去收,其認識被告寅○○,所以不會害怕被告寅○○會對其怎樣,只是因為欠錢無法歸還而感到害怕無奈,當時車子只在臺中市○○區○○○路、南陽路及水源路一帶繞,其在簡訊中無法說得很清楚,事實上並不是遭被告寅○○押走云云。惟被害人張錦湖既已傳送簡訊予被告寅○○,表明在金莎遊藝場遭到被告寅○○押走,已如前述,該則簡訊用語至為清楚易懂,應無遭致錯認誤解之可能,倘當天於金莎遊藝場商討清償賭債事宜之經過情形,確如證人即被害人張錦湖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言一般平淡無奇,被害人張錦湖又何須在該則簡訊中刻意提及押人之事?況依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言:被告寅○○是要將被害人張錦湖載到山上「嚇一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八頁),倘若被害人張錦湖只是單純搭車受載而在臺中市豐原區一帶四處繞行,並未開往山區荒僻處所,而且過程中僅讓被害人張錦湖感到無力償債之無奈,毫無任何擔心懼怕之心理反應,顯然未達被告寅○○所預設之目標,被告寅○○又豈有可能隨意任由被害人張錦湖下車離去?被告寅○○四處尋覓被害人張錦湖清償賭債,此次適巧在金莎遊藝場發現被害人張錦湖之行蹤,衡情當不致未令被害人張錦湖感受償債之急迫性與心理壓力,僅因被害人張錦湖表明尚有債款可供收取之空泛言詞,即可輕易打發被告寅○○。準此以言,證人即被害人張錦湖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言,應係基於畏懼事後遭到報復之考量,故為偏袒迴護被告寅○○之證述,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五)犯罪事實六(即附表編號八)部分:

1、被告寅○○、子○○、癸○○、丑○○及原審同案被告劉明修,有共同為犯罪事實六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告訴人林宇峻於一00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

業已就其遭到三名不明人士催討賭債並毆打一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卷附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一份為憑,其上記載被害人林宇峻受有右側頭皮挫傷、頭痛等傷勢(見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宗第二四一至二四三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峻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時證稱

:「(問:張益能是否有帶你去賭博?)有。」、「(問:當時事發經過為何?)那是在九十九年八、九月左右……。」、「(問:你是否有加入賭博?)應該是有加入,我印象中張益能扶我在牌桌上,上面是賭推筒子的。」、「(問:當時你有無帶現金?)沒有。」、「(問:你沒有帶現金,如何上牌桌賭博?)完全沒有印象,到了第二天,張益能說我輸了二百十萬元。」、「(問:在賭博現場有無與莊家借了十萬元,下場去賭?)我沒有印象。」、「(問:第二天是張益能叫你找子○○幫忙?)是的。我找子○○,他到我辦公室來,他叫我先不要出面,由他和臺中的人聯絡,看要如何處理這件事。後來當天晚上,子○○和我說他有到臺中找對方,對方說要用一百萬元處理,就可以把本票拿回來,子○○叫我包十萬元的紅包給他。」、「(問:子○○拿這一百萬元,到底是要如何處理二百十萬元賭債?)子○○說外面的行情,賭債可以用一半處理,有的甚至二、三成處理就可以了,他說我這個債務就用一半處理就可以了,意思就是用一百萬元處理這二百十萬元的賭債,我交票給子○○的當天晚上,子○○就將二百十萬元的本票正本交還給我,我發現上面是張益能的簽名,我問子○○為何是張益能簽的,子○○說因為我很醉了,張益能幫我簽的。」、「(問:後來你開出的那些支票,是否都有兌現?)全部都兌現,剩下三張還未到期。」、「(問:後來是否有人去找你討這個賭債?)過了一陣子,我在一00年三月十三日被人打,在三月十三日被打的三個星期前,有兩個人來找我說後續的債還要再處理,我說那個子○○不是已經處理好了嗎,我叫對方去找子○○,他們當場打電話給子○○,子○○就在電話中說『我只是暫時幫你拿一百萬元去擋,讓他們不要找你,現在他們全部都要,我也沒有辦法』,對方在那裡一直和我要,我要他們去找子○○,後來子○○電話就不接了,對方要不到錢,把我的貨物全部都推倒,我一個送貨員走到外面去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對方二個人還在那裡,警察就把對方趕走,對方走的時候,沒有說什麼話。」、「(問:你在警詢時說對方到你倉庫的時候,有和你說如果不還債的話,就走著瞧,之後就動手砸你的貨物?)是的。他們的意思就是用恐嚇的方式,一直恐嚇說『你不要處理是不是、你不要處理是不是』,之後就動手推我的貨物。」、「(問:當時你是否覺得害怕?)會。我怕警察走了之後,他們又會來找我。」、「(問:是否認識這兩個人?)他們第一次來時,我不認識他們,他們自稱是來自臺中的,後來他們打我時,我才知道其中一個叫寅○○,另外一個我不認識,後來寅○○第二次來打我時,我才知道他與子○○是兩廣的師、兄弟,我才有被設計的感覺。因為子○○說臺中的會來找我,結果來找我的卻是東勢的兩廣,而且子○○與寅○○就很好,而且子○○在電話中還假裝不認識寅○○,就是推貨物那次,我打電話給子○○時,子○○還說他不認識對方。」、「(問:第二次發生何事?)我在我朋友陳棋樟家中作客,對方看到我的車子停在陳棋樟家門口,有三個人衝進來,其中一個就是寅○○,就是第一次有來砸貨物的人,他們三個人衝進來後,就問我後續的一百萬元如何處理,我說不管,你們去找子○○,他們就動手打我,打完後,我要去上廁所,陳棋樟想去房間,他們把我限制在客廳,不准我們離開,我去上廁所時,其中有一個,就是我在六月一日製作筆錄時,所指認的編號一的男子,就是他將廁所門踢開,因為他怕我打電話報警。」、「(問:他們三個人如何打你?)三個人全部用拳頭打我的頭,地點是在陳棋樟位於文化街一二五號的住家一樓客廳,我沒有住該處,但是我的戶籍設在該處。」、「後來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不是寅○○,也不是踢門的那個人,就拿出本票來,逼我簽,突然丑○○跑進來問我說『你是不是出事了』,我沒有講話,丑○○就和那三個人出去外面討論一下,後來進來時,丑○○和我說四十五萬元處理可不可以,我說我沒有錢,丑○○說找你媽媽,之後他就叫另外一個阿焰(阿彥)的朋友,打給我媽媽。」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宗第二七0至二七五頁)。並提出證人張益能所簽發之面額二百十萬元本票一張(票號:WG00000000,未填寫發票日期)為憑(見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二四五至二四九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峻亦於原審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一00年三月間,寅○○與劉明修到你的倉庫,當天情形為何?)當天我在倉庫疊貨,寅○○問我是否為林宇峻,我說是。當天寅○○還跟著另一名男子到我的倉庫,該名男子我不認識。之後寅○○說臺中那邊的賭債還有一百十萬元還沒有處理,我說我已經請子○○幫忙處理,而且本票已經拿回來,你們應該去找子○○。之後當天我有打電話給子○○,子○○的口氣已經轉變,說他幫我拿一百萬元給臺中,只是暫時幫我擋一下,並不是要完全幫我處理,我問他說既然本票已經拿回來,為何還要處理?他說那以後就是我的事了。這之後,我再打電話給子○○,他就不太理我。在倉庫時,寅○○他們就在那裡一直問我要如何處理,因為我很忙,後來我朋友就幫我報警。當時寅○○他們並沒有說什麼,但是寅○○在現場把我的貨物推倒,讓我開始害怕,所以才報警。」、「(問:一00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點多,你被打的事情是否還有印象?)寅○○、癸○○、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走進陳棋樟的住處,當時我在一樓客廳。他們一進去就把我圍住,該名不認識的男子就問我說要怎麼處理,我都沒有回答。之後因為我沒有回答,寅○○就動手打我的頭,但癸○○沒有動作,不認識的男子也沒有動作。過程中我想出去,但行動都被控制,我可以去上廁所,但時間久一點癸○○就會把門踢開。當時我有暗示陳棋樟到二樓報警,但被寅○○阻止。他們控制我在客廳裡大約有二十分鐘,之後丑○○、陳棋樟就一起回來了,陳棋樟說是他在半路上碰到丑○○。丑○○問我說你又出事了,我說是,當時寅○○、癸○○及該名男子還在客廳裡面。後來丑○○說他要幫我講講看,當時我不曉得丑○○與他們都認識,他只是說要幫我講講看。丑○○與該名男子走出屋外,隔了約三分鐘,問我說四十五萬處理,是否可以?我想說我已經處理完了,為何還要拿出四十五萬元,他們說本來要跟我拿一百十萬元,現在只要再拿出四十五萬元就可以全部處理完。之後我說我沒有錢,丑○○說你母親有錢啊,然後當場就叫我朋友打電話給我母親,連絡上後,因為太晚了,所以我母親先答應他們說明天下午三點再拿錢,之後他們同意,就離開了。離開前他們並沒有講什麼話。」等語,核與其先前於偵訊時所言之主要情節相符。

⑷另證人陳棋樟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稱:「(

問:林宇峻於三月十三日晚上十點半是否在你家客廳被打?)有,當時我有在場,因為我是屋主。」、「(問:當天林宇峻幾點到你家?)我們工作結束都八點多,當天晚上八點多,他要在我家吃晚餐,在客廳只有我跟林宇峻,我們吃完晚餐後沒多久,因為林宇峻的貨車停在我家門口路邊,被對方找到,對方直接衝到我家找林宇峻。」、「……對方是三個人衝進來,三個全部都是男的。」、「我確定四號(指認照片之編號)癸○○百分之百有去……,我知道有個比較瘦有戴眼鏡,有一個胖胖的,因為過了七、八個月,我印象模糊。」、「一00年三月十三日之前有一次,有一批人到林宇峻倉庫,那批人我不認識,他們來要債,他們把林宇峻圍到辦公室不讓他出來,那時候有三人,一人在外面把風,二人進去裡面,這三人我都不認識,現在站在我面前我也不認識,」、「(問:當天他們三人進來以後,發生何事?)為了九十九年底的賭債問題,他們強力要求林宇峻說今天一定要解決,不然會對林宇峻不利,他們說不准林宇峻走,要限制林宇峻,就是要林宇峻今天給答案,否則不讓他走,當天林宇峻去上廁所,他們也跟到廁所。」、「(問:他們怎麼限制林宇峻?)林宇峻想要逃跑,他們就把門擋住,不准他走,且他們三人把林宇峻圍住,且暴力相向,就是抓住林宇峻的衣服不讓他走,且打林宇峻,林宇峻也有驗傷單。」、「(問:當天他們有無要林宇峻簽本票?)有,但林宇峻不答應,三個都強力要求林宇峻簽本票,他們要求最起碼要六十萬元,但是林宇峻不肯,所以後來林宇峻就被打。」、「(問:後來丑○○是否有到現場?)事後我在半路碰到他,因為我的機車停在林宇峻倉庫,對方跟林宇峻有在談價碼,我認為氣氛比較輕鬆了,他們對我比較沒有戒心,我就出去牽機車,我是走在半路碰到丑○○,他問我說林宇峻是不是發生事情,我說是,他問我在哪裡,我說在我家,丑○○用機車載我回家。」、「(問:丑○○怎麼會問你林宇峻是不是發生事情?)我也覺得很奇怪,當時林宇峻有委託丑○○的哥哥出來處理這筆賭債,且酬勞是十萬元,那天發生賭債沒有辦法解決,林宇峻打子○○的電話,對方不接,我懷疑子○○跟丑○○有聯絡,不然丑○○怎麼主動問我林宇峻是不是有發生事情。」、「(問:丑○○回到現場後呢?)丑○○跟對方說不要用暴力方式處理,要好好談,丑○○就跟對方三人走出我家,他們在我家門口協商,但他們說什麼我不知道,後來談好價碼,他們進來跟林宇峻要求好像是三十萬,他們說隔天下午三點要求在我家處理,林宇峻說他沒有錢,結果阿彥看不下去,阿彥就打電話給林宇峻媽媽,要林宇峻媽媽幫忙處理,因為有這樣溝通,所以告一段落,約隔天下午三點在我家拿錢。」、「(問:後來第二天怎麼處理?)第二天總共五、六個人過來,包括昨天的那三人,還有前一次來倉庫的那幾個人,因為他們指著我鼻子罵三字經,並說『上次就是你報警』,我才知道是那群上次來倉庫的人,丑○○也跟他們來,但林宇峻沒有赴約,結果他們整群人要我找林宇峻出來,我說我找不到,丑○○就跟我一起去林宇峻媽媽的店裡找林宇峻媽媽,說約定今天要拿錢,那群人在別的地方等,沒有一起去林宇峻媽媽家,林宇峻媽媽跟丑○○說:『我兒子欠你錢,你把證據拿出來』,丑○○拿不出證據就走了,這件事就不了了之。」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宗第十三至十五頁)。

⑸綜合上述,證人陳棋樟先在告訴人林宇峻倉庫內,見到有

人前來向告訴人林宇峻討債之經過,倉庫人員更為此報警處理;且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告訴人林宇峻在證人陳棋樟住處遭受被告癸○○等人毆打時,證人陳棋樟趁機走出屋外,卻遭被告丑○○主動上前詢問告訴人林宇峻發生何事,其後被告丑○○更介入上開債務催討事宜,從而可知告訴人林宇峻前揭指訴遭人恐嚇要求交付款項之情節非虛。

2、又被告寅○○、子○○確有為犯罪事實六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寅○○以其所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於一00年三月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八分四十八秒通話時,被告子○○向被告寅○○表示:「有一條錢我報給你賺」、「剛才人家報進來的消息,你進來,我們可以去『ㄘㄥˋ』」、「有一條錢,有一條帳,我們可以去『ㄘㄥˋ』的,你進來我再跟你說」、「嘿啦,好康的」等語;②稍後又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三十五秒,其二人通話時,被告子○○再向被告寅○○告稱:「這個我們應該『ㄘㄥˋ』有啦,你現在不是跟阿修在一起?叫他看日子處理你李宇俊(指林宇峻)」等語,被告寅○○回稱:「歐好,找得到他的人嗎?」,被告子○○接連答稱:「有啦,他這陣子都渙散,都在街上喝酒」、「那你晚上若沒用場,你進來一趟,我再跟你說這個,這個我們兩個應該『ㄘㄥˋ』有啦,一、二十沒問題啦!」等語;③迨一00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被告寅○○又以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子○○詢問:「糖仔餅(指林宇峻)那個咧?」,被告子○○回應稱:「糖仔餅就沒找到,我有叫人去找啦,還沒有消息來啊,我剛才轉過去看就沒車,不知道開哪去」、「用一次就對啦,作一次收錢」等語;④被告子○○另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九分四十九秒,向被告寅○○回報:「糖仔(指林宇峻)那個回來在鄉下咧!」,被告寅○○聽聞後則表示:「他會過去倉庫嗎?」、「我要叫阿新(阿修)他們進來嗎?」、「來得及嗎?」、「好好好,你叫人跟著他,跟到哪,整路跟著他。」等語;⑤同日晚間十時十七分零九秒,被告子○○再以前揭行動電話詢問被告寅○○:「阿修他們進來了嗎?」,被告寅○○則答稱:「進去啦!」;⑥另於一00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三十秒,被告子○○在電話中向被告寅○○告稱:「你跟捲毛(指被告癸○○)他們講在石嘎(石岡)」、「在石嘎柑仔店,柑仔店那,你打給阿肥(指被告丑00)0000000000」等語;旋即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三十五秒,被告子○○再於通話中提醒被告寅○○:「你要叫捲毛不要下車,因為他認識捲毛,你聽懂嗎?」等語。上開對話內容,確係關於被告子○○介入協調被害人林宇峻在外積欠二百十萬元賭債之事,此經被告子○○於一00年七月五日警詢時供述甚明(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一宗第六九頁)。則被告子○○先向被告寅○○表示被害人林宇峻(以經營糖果生意為業,始有「糖仔餅」之稱號)有「一條錢」可以「ㄘㄥˋ」(以臺語發音,通常指挑揀附著於骨頭上之剩餘殘肉食用,暗指有利可圖),被告寅○○才先後指示綽號「阿修」之被告劉明修、綽號「阿肥」之被告丑○○、綽號「捲毛」之被告癸○○前往找尋被害人林宇峻,且處理該筆債務過程中,被告子○○更刻意提醒勿讓被告癸○○進入屋內,以免被害人林宇峻見到被告癸○○前來催討債務,而得悉被告子○○、寅○○參與其中。倘該筆債務並無涉及任何不法情事,且被告寅○○僅係單純受託處理債務,根本無庸隱匿掩藏被告癸○○之身分而擔憂其曝光。況被告寅○○於一00年七月五日警詢時,亦坦承其有叫被告劉明修、丑○○及綽號「小胖」之人處理該件事情等語,益徵被告寅○○對於被害人林宇峻在一00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日遭到暴力討債一事不僅知之甚詳,且由被告寅○○、子○○負責主導監控。

⑵而被告寅○○隨後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一00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五十九秒,撥打被告劉明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寅○○先向被告劉明修稱:「喂,你們先回來,先不要過啦!」,被告劉明修答稱:「他是報警了喔?」,被告寅○○表示:「對,嘿啊。」,被告劉明修直覺之下回應:「啊靠杯,捲毛他們現在進去家裡了。」,被告寅○○趕忙提醒:「叫他出來啊!」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則被告寅○○一經接獲被害人林宇峻業已報警處理之訊息後,隨即以電話聯繫被告劉明修,並於獲知被告癸○○尚在屋內時,立刻指示撤離。被告寅○○不僅透過人員調度及情報提供,完全掌控被告癸○○、劉明修等人向被害人林宇峻催討債務之進度及行動,且對於被害人林宇峻有無報警乙節亦保持警覺狀態,一經獲悉警方介入隨即下令撤離,被告寅○○何能辯稱自己並未涉及該次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

3、對被告寅○○之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⑴依被告癸○○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供稱:「…

…是『挪仔』跟『胖胖』叫我帶他們去找林宇峻,是寅○○叫『挪仔』跟『胖胖』找我,叫我帶他們去找林宇峻。」、「隔天要拿錢的事,好像要拿五十萬,當天有我跟劉明修,還有『挪仔』跟『胖胖』」、「(問:那天劉明修為何要去?)寅○○找他的,劉明修到利龍公司載我、『挪仔』跟『胖胖』一起去。」、「(問:第二天去拿,有無拿到錢?)沒有,因為對方報警,我們就走了。」、「(問:正常討債會報警嗎?)我不知道。劉明修說他們報警,我們就走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宗第二六至二八頁);另被告癸○○亦於一00年七月五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觀覽後供稱:「……是寅○○指使我跟另兩人去埋伏林宇峻。」、「當時是寅○○叫我們過去,在林宇峻家門口等,林宇峻他母親前一晚有說要拿錢給我們,所以我們就過去要收錢。」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再對照證人陳棋樟於前揭偵訊時及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所言,均僅提及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前來其住處毆打告訴人林宇峻成傷並要求還債之人,係被告癸○○及其餘不認識之人,被告寅○○並未在場等語;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至晚間十時十七分,與被告子○○聯繫關於人力調度及掌握告訴人林宇峻行蹤等事宜時,被告寅○○通話所在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號」,此與被告寅○○其他時間通話時(如同年三月十四日、二十日、二十六日、四月十七日、二十四日)所在之基地臺位置比較,並無明顯差別(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五宗第八九0至九0六頁),顯見被告寅○○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當晚,並未因找尋告訴人林宇峻而移動其所在。則告訴人林宇峻仍指稱被告寅○○當時前往證人陳棋樟住處逼其還債等語,恐與事實有所出入,難認可採。惟被告寅○○即使未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日親自率同被告癸○○、「挪仔」、「胖胖」等人前往找尋告訴人林宇峻,但依被告癸○○前揭所言,被告癸○○仍係上承被告寅○○之指示,始帶同「挪仔」、「胖胖」至證人陳棋樟住處毆打告訴人林宇峻;另於翌日依約前往被害人林宇峻母親住處準備取款時,被告癸○○、劉明修亦係接獲被告寅○○及時電話告知,才知告訴人林宇峻業已報警處理而趕緊撤離。且依卷附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寅○○於當日係與子○○透過行動電話密切聯繫,以掌控被告癸○○到場處理情形,而被告子○○既已交由被告寅○○出面處理討債事宜,應無須再由「臺中的對方」派人介入之必要,足見「挪仔」、「胖胖」根本並非臺中市區賭場債權人所指派之人,而係聽命於被告寅○○指揮行事,僅以「臺中的對方」名號自稱以求掩人耳目。

⑵至於被告寅○○雖辯稱:其於一00年三月間前往告訴人

林宇峻倉庫時,只是推倒空箱子云云,惟依證人陳棋樟前揭偵訊時所言,倉庫員工目睹該次討債糾紛時,業已先行報警處理,倘被告寅○○僅單純推倒空箱,前揭員工又何需急於報警?而被告寅○○既係有意向告訴人林宇峻施壓討債,豈有可能刻意挑選並未放置任何貨物之空箱予以推倒,而無從對於告訴人林宇峻造成任何心理壓力?是以被告寅○○所推倒之物品,應係實際裝有飲料、食品等貨物之箱子,始符事理,被告寅○○前揭所辯至為無稽,顯非可採

4、對被告子○○之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⑴而被告子○○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時,雖供稱:

當時因為被害人林宇峻表示其母親只願意代為處理一百萬元之賭債,所以另外之五十萬元必須慢一點清償,由於其與該筆賭債之債權人辛○○有認識,並由其出面擔保,所以辛○○雖然只拿到一百萬元的支票,仍然願意歸還被害人林宇峻先前所積欠之二百十萬元本票(由被告張益能代為簽立)云云(見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宗第二九頁背面)。姑不論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堅詞否認其與告訴人林宇峻之間有何賭債糾紛,亦從未在臺中市區開設賭場,此與被告子○○前揭所稱辛○○即為二百十萬元賭債之債權人云云,已有未合;況被告子○○前揭所述告訴人林宇峻尚餘五十萬元債款未還等情倘若為真,其對於被害人林宇峻並未依約儘速清償餘款理應甚感不滿,尤其該筆賭債餘款又係以被告子○○名義出面擔保,攸關被告子○○之名譽與信用,縱使被害人林宇峻出面清償該筆五十萬元餘款,亦僅使被告子○○信用免於受損,被告子○○當無從中獲致任何利潤之可能,是以被告子○○對於被害人林宇峻興師問罪猶恐未及,豈有在電話中向被告寅○○提及前揭有「一條錢」可以「ㄘㄥˋ」等有利可圖字眼之理?由此觀之,已難認被告子○○所稱告訴人林宇峻之賭博債務尚欠五十萬元未還乙節確屬真實。

⑵而被告寅○○於一00年七月五日偵訊時供稱:「(問:

你為何會知道林宇峻?)因為他與子○○有金錢的糾紛,林宇峻與張益能有賭債,林宇峻請子○○協調,子○○幫林宇峻協調成一百萬元,林宇峻有付了一百萬元,但當時林宇峻與子○○有達成其他協議,如果協議沒有完成,林宇峻還要再付一百萬元,後來林宇峻協議沒有都達成,我才和子○○到林宇峻的倉庫,要和林宇峻收這一百萬元,但是我沒有碰過林宇峻,我只去過一次,第二次我沒有去,是我叫劉明修和劉明修的朋友『市區胖』及一個『挪仔』和子○○通電話,換劉明修他們去找林宇峻,是子○○叫劉明修他們去收錢的。」、「(問:林宇峻的錢是還給誰?)還給子○○及張益能。」、「(問:這筆錢林宇峻到底是欠誰的?)欠張益能的。」、「(問:為何錢要還給子○○及張益能?)因為林宇峻有請子○○幫他和張益能講,他們有一個協議,但是後來因為協議破滅,子○○才會和林宇峻收錢。」、「(問:子○○是幫何人收錢?)幫他自己及張益能。」、「(問:子○○說你可以賺十到二十萬元,這筆錢如何來?)就是看林宇峻有無還錢。」、「(問:譯文中的『糖仔』是指何人?)林宇峻,因為他們家是賣糖果的,『糖仔餅』也是指林宇峻。」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八八頁)。則被告寅○○倘真單純接受被告子○○之委託,代為收取前揭積欠之賭債餘款,何以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林宇峻尚欠一百萬元之金額尚未清償,而非被告子○○前揭所稱之五十萬元?且被告寅○○前揭所稱:由於告訴人林宇峻並未達成協議,因而必須再付一百萬元云云,更與被告子○○歷次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全然不符。被告寅○○、子○○二人實際上所關注在意者,無非在於能夠透過前揭恐嚇犯罪手法,逼使告訴人林宇峻交付財物,至於告訴人林宇峻賭債金額多寡、尚有餘款未付之原因、得以主張債權之一方究係何人等關鍵事項,則非被告寅○○、子○○二人索討財物之目的所在,始會出現前揭陳述債務發生原因及金額時之重大差異。由此觀之,被害人林宇峻前揭二百十萬元賭債,早經被告子○○與債權人方面協調而同意減縮為一百萬元,否則債權人當無可能在餘款尚有五十萬元並未清償之際(如依被告子○○所述,告訴人林宇峻僅償還雙方約定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未付款項高達約定還款總額之三分之一),即率然將該紙二百十萬元之本票交還告訴人林宇峻。其後關於五十萬元或一百萬元賭債未還一事,應屬被告寅○○、子○○眼見告訴人林宇峻勢弱可欺,有利可圖,故而空言杜撰不實欠債情節,用以作為其恐嚇取財犯行之藉口而已,其二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應屬明灼。

⑶證人戊○○於本院一0二年三月七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曾與被害人林宇峻、證人張益能一同去臺中麗晶酒店喝酒,遇到證人張益能之朋友,就是證人辛○○,喝完酒後,證人辛○○帶其三人一同去他的住處賭博,其沒有賭,但有看到現場有五、六人在賭博,被害人林宇峻、證人張益能也有賭博,他賭博時有向證人辛○○拿現金,後來被害人林宇峻要走,辛○○的某位朋友說他輸了那麼多,不肯讓他走,要他簽本票才能走,被害人林宇峻有簽本票;其與被告子○○是認識二十多年之朋友,會認識被害人林宇峻、證人張益能,是因他們二人與被告子○○同是東勢一家酒店的股東,這是第一次載他們外出喝酒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九至二五頁)。證人戊○○上開證言,雖忘記當日之時間,但被告子○○一開始詰問,是問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份你與林宇峻、張益能去喝酒當天…」,是其詰問之時間,與本案被告子○○受被害人林宇峻委託處理債務之時間「九十九年八月中旬」,已不相符,則其所言是否與本案有關,已令人生疑。又證人戊○○於檢察官詰問有關在酒店喝多少酒、何人付帳、賭博人壓注多少金額、被害人林宇峻押注多少錢、輸了多少金額、簽立本票之金額等事項,均答稱沒有印象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十至二四頁),則其是否真有在場亦難讓人信採。況且,證人辛○○於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害人林宇峻,也不認識證人戊○○,其未曾帶被害人林宇峻、證人戊○○、張益能至其之住處賭博過,證人戊○○之證言不實在,這些人裡面其只有認識證人張益能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二九頁背面至一三0頁),經與證人戊○○當面對質後,證人張世展仍陳稱:沒有證人戊○○所言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四頁),且證人戊○○於該次審理時復證稱:其在證人辛○○家中待了二個小時多,但對他家陳設、配置及其他相關情形,都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三頁背面),是證人戊○○所述與證人辛○○所言相悖,且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其之證言不足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

5、對被告癸○○、丑○○之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⑴被告癸○○亦辯稱:其不知「挪仔」和「胖胖」如何處理

被害人林宇峻之賭債糾紛,因為當時其人在外面云云,然而被告癸○○係接受被告寅○○之指示,帶同「挪仔」、「胖胖」至該處討債,且繼續逗留直至被告丑○○前來假意協助處理債務糾紛,被告癸○○停留現場時間非短,當不致對其帶同前往討債之人究竟有何作為均無所悉,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⑵被告丑○○當時係主動向證人陳棋璋詢問告訴人林宇峻是

否出事,證人陳棋樟為此深感詫異不解,此據證人陳棋樟於偵訊時證述綦詳。雖證人陳棋璋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其主動向被告丑○○求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七頁背面),惟被告丑○○如此適巧現身於該處,時機掌握之精確已足啟人疑竇;且其所介入處理之債務人,又恰為其兄即被告子○○與寅○○急欲催討欠款之對象,更難遽信被告丑○○只是在不知情之狀態下,單純基於好意而出面解救告訴人林宇峻。則證人陳棋樟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恐係冀圖迴護被告丑○○之說詞,尚難動搖其先前在偵訊時證述之完整性及憑信性,被告丑○○所辯並未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云云,自難採信,並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綽號叫阿炎,一00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多,其在林宇峻之住處,是林宇峻叫其過去喝酒,突然有兩個人進來跟林宇峻講債務,然後有拉扯,其跟林宇峻說,有跟人家欠什麼,要趕快解決,林宇峻有打電話給其媽媽,後來將電話交給其,其跟他媽媽說,林宇峻欠人家錢,人家現在要叫他還錢,她媽媽說多少錢,其說不知道,就叫林宇峻自己與他媽媽講,講完電話後,林宇峻與討債之人談妥債務要以四十萬元處理,之後被告丑○○才到現場,被告丑○○沒有參與債務之協調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六頁)。雖對被告丑○○為有利之證述,但被告丑○○於原審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即供承:其到現場時,有一個叫「阿彥」(即證人丁○○,原審以音譯方式記載為「阿彥」)打電話給林宇峻之母親,說債務四十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被告丑○○之供述核與證人丁○○之上開證述:林宇峻是與討債之人四十萬元處理後,被告丑○○才到現場云云明顯相悖,再觀之證人丁○○對於檢察官所詰問,有關對方所提及之債務內容、為何發生拉扯、債務金額為何等事項,均答稱「我不曉得」,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問及有關證人陳棋璋是否有出去過時,其亦答稱「我不曉得」,後又答稱:其當天在外面有喝酒,在該處亦有喝酒,其該天神智,有時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五、十八頁),足見證人丁○○對於當天在現場之觀察及記憶並不精準及清楚,其之證言自難採信。又證人陳棋璋於原審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丑○○到場後,他就向臺中來的對方說要好好處理,不要打林宇峻,並且他們就到外面去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八頁),亦可證明被告丑○○確有參與本案債務之協調,證人丁○○之上開證言顯非事實。

(六)綜上所陳,被告寅○○、庚○○、癸○○、己○○、卯○○、乙○○、壬○○、子○○、丑○○等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等九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及犯罪參與情狀:

1、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核被告寅○○、庚○○、癸○○、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其四人就此部分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核被告寅○○、庚○○、癸○○、卯○○、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其五人就此部分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核被告寅○○、庚○○、癸○○、卯○○、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其五人就此部分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庚○○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庚○○因寄藏而持有該支改造手槍,其持有行為係寄藏改造手槍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5、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寅○○、乙○○、子○○、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0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寅○○等人不僅對於被害人丙○○以灌食農藥或負擔高額債務為由出言恐嚇,更使被害人丙○○因而簽寫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未見及此,僅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罪,仍由本院依法審究。其四人就此部分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犯罪事實五(一)部分:核被告寅○○、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二人與另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7、犯罪事實五(二)部分:核被告寅○○、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二人與「阿信」及另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8、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寅○○、癸○○、子○○、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寅○○、子○○雖分別於一00年三月間及同年月十三日,先後在告訴人林宇峻倉庫及證人陳棋樟住處內,對於告訴人林宇峻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行,惟此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因未達取款目的始接續為之,在時間及地點上均具有相當之密接性與關聯性,並非另行起意,應評價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併此指明。另按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二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一四號、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0號、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一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是以被告寅○○等人向證人林宇峻討債過程中,雖因「挪仔」、「胖胖」出手毆打,以致證人林宇峻受有右側頭皮挫傷、頭痛等傷勢,惟此強暴手段之目的,無非在使證人林宇峻同意承擔業已不存在之賭博債務,並進而交付財物,此傷害之強暴手段,未達於使證人林宇峻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為恐嚇取財罪所吸收。其四人與「挪仔」、「胖胖」、原審同案被告劉明修,就此部分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寅○○前揭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三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庚○○前揭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三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癸○○前揭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三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己○○前揭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二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卯○○前揭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三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子○○、丑○○前揭所犯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2、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均經該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被告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0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五罪均經該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二月、八月、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被告子○○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月、四月確定,嗣經法院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確定,再與不得減刑之槍砲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刑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子○○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三年十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4、被告丑○○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5、被告癸○○、乙○○、子○○、丑○○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經過,均有其四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四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均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6、又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保護)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於六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修正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一,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即附以在一定期間內不再有非行或犯罪之解除條件,使少年於此期間內有期待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利益,以資激勵。為達上開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之目的,該條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再次修正,除增訂第二項,科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機關塗銷義務,使少年不致因一時失足而終身烙印。並將第一項修正規定為「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此次修正,如純就少年受刑之宣告而言,已將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再犯罪之條件予以刪除,並將原規定「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中之「五年」修正縮短為「三年」,賦予因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一定期間之屆滿,即無條件發生「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之法律效果。較之修正前之要件寬鬆,而有利於少年。是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其在此三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另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三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三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寅○○係000年00月000日生,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少上訴字第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揭刑事判決可憑。則被告寅○○於涉犯前揭傷害致死案件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該案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罪事實二(一)、(三)之恐嚇取財犯行(開始犯罪時間為九十八年間,尚在徒刑執畢日期起算五年內),已逾三年有餘,揆諸前揭說明,迨原審及本院就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為判決時,被告寅○○前因少年刑事案件所受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自無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可言,附此敘明。

7、被告寅○○、子○○、癸○○、丑○○均已著手對於告訴人林宇峻實行恐嚇取財罪之犯行,但因告訴人林宇峻拒絕付款並報警處理致未能遂行,屬障礙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恐嚇取財既遂罪之刑予以減輕,其中被告子○○、癸○○、丑○○之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8、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庚○○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槍枝來源為被告寅○○,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查獲被告寅○○,並就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據以起訴(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子○○與寅○○在電話中固曾提及槍砲之用語,但員警仍未查知具體特定之持有槍枝犯罪情節,直至被告庚○○供述後始得特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寅○○、癸○○有關犯罪事實五(一)(即附表編號六)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寅○○、癸○○,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五)撤銷改判部分:

1、原判決對於被告寅○○、癸○○有關犯罪事實五(一)(即附表編號六)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寅○○、癸○○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公布修正及施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且原審判決就被告寅○○、癸○○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五(一)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五月,而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就其二人所犯其他之犯行,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揆諸上開說明,該罪與其他罪之間即不得併合處罰,此情形僅得於判決確定後之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時,始得為之,然原審將被告二人上開各罪予以併合處罰,並分別定其之應執行刑,且未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五月部分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屬有誤。被告寅○○、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判決云云;然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且其所科處之刑度與法定刑度相較,已屬從輕量刑,是其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部分,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均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寅○○、癸○○二人,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金錢,竟共同以放鞭炮佯裝開槍聲,再以電話恫嚇之方式,恐嚇證人張錦湖,致其心生畏懼,惡性非輕,及在本案恐嚇取財案件中被告寅○○係處於主導之角色,被告癸○○係居於受指揮聽從之附隨地位,及犯罪後,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語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寅○○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罪、被告子○○如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之罪、被告庚○○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被告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八所示之罪、被告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被告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被告壬○○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被告丑○○如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之罪,均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寅○○於所犯上開犯罪中,皆係居於主導發動之關鍵地位,且其僅憑一己好惡,恣意動員其餘同案被告為其鷹犬,或以言詞、舉動恐嚇當地居民、店家以索取錢財,或為求收取債款而施以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手段,更有甚者,竟結合兩廣醒獅團成員在外逞兇鬥狠之惡名,作為利龍商行要求店家訂立管理顧問契約並按期繳交保護費之後盾,形同收編臺中市東勢區之餐飲、娛樂及遊藝場等行業,並納入自己勢力範圍,恣意攫取,橫行鄉里,原本淳樸之山城形象實已因此摧折殆盡,被告寅○○部分自應依其所犯情節從重量刑;而被告庚○○擔任利龍商行名義負責人,平日帶同被告癸○○、卯○○、己○○向被害店家收取保護費,其在利龍商行地位僅次於被告寅○○,犯罪參與程度非可小覷,惟就其中對於證人A

1、F1恐嚇取財部分,被告寅○○早於九十八年間即已逼迫彼等被害店家與之訂約,並開始收受每月一萬元之保護費,被告庚○○則係直至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始加入利龍商行,關於被告劉晉旻參與犯罪前被害店家交付之保護費,仍均為被告寅○○所獨享,被告庚○○與寅○○二人犯罪情節仍屬有別,是以就此部分在量刑上仍應與被告寅○○有所區隔;又被告子○○、丑○○兄弟先後利用為他人追討債務之機會,不惜對於被害人丙○○、告訴人林宇峻施加強脅手段,嚴重侵犯他人自由權益,尤其被告子○○假借賭債清償尚未完足之虛捏事由,主導策劃及安排恐嚇告訴人林宇峻以達取財之目的,並將此一從中牟利賺錢機會告知被告寅○○,從而引致更多兩廣醒獅團成員參與其中,被告子○○此部分之犯罪分工角色至為關鍵,自應嚴予責難;另參以被告癸○○、卯○○、己○○、壬○○等人,多屬聽命於被告寅○○、庚○○指揮而直接從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於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上,究屬較為邊緣且負責執行之角色,審酌量刑輕重時仍應對此共犯情節有所回應;而被告乙○○係強制犯行之主要執行者,雖未從中獲致實際利益,但與被告子○○、丑○○等人之犯罪情節亦難分軒輊,不容輕縱;再審酌被告寅○○、庚○○持有或寄藏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微,被告庚○○坦承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等犯後態度(其餘被告丑○○、子○○、乙○○、壬○○、卯○○、己○○,或上開被告寅○○、癸○○、庚○○對於其他犯行,或均否認具有犯罪故意,或認為自己並未參與犯罪之實行,難認均已認罪)、各該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八所示之刑,其中就被告寅○○、庚○○部分均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子○○、庚○○、己○○、卯○○、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六月、三年十月、一年二月、一年八月、一年二月、八月、一年十月,以示懲儆。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院並就被告寅○○、癸○○維持原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被告九人就此部分上訴或否認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但就否認部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就請求從輕量刑部分,被告等人所為使被害人等人受害甚深,復未能和解賠償、道歉,亦不具悔意,且原審已審酌被告九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九人此部分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

1、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寅○○、庚○○與否,宣告沒收。

2、扣案之被害人丙○○所簽發面額十萬元本票一張(發票人:丙○○,發票日期: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期日:一00年七月十日,票號:TH0000000號),係被告寅○○、子○○、丑○○、乙○○因犯強制罪所取得之財物(詳如犯罪事實五所示),惟該張本票既係用以歸墊砂石買賣之訂金,非可逕認為被告寅○○等人所有,僅由其先行保管,待兌現後仍應交予債權人正和砂石場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之蛇刀一支,經送驗結果,認其刀刃長約十八公分、刀柄長約十二公分、刀總長約三十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一00年七月十四日中市警保字第一0000五三一四三號函及所附鑑驗相片、鑑驗登記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五宗第八八七至八八九頁)。另扣案之疑似爆裂物「大炸裂」一個、「綠雷」四個,依其外觀結構及標示字樣,研判均為煙火球,分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飛行類及升空類之爆竹煙火,內部未發現有其他改變造事宜,非屬爆裂物,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十月十二日刑偵五字第○○○○○○○○○○號鑑驗通知書載述至明。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與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六、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後述部分,被告寅○○、庚○○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四),及被告寅○○、壬○○就犯罪事實五(二)(即附表編號七)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均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 │ │寅○○、庚○○、癸○○、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一 │犯罪事實二(一)│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寅○○││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庚○○處有期徒刑拾月;葉啟││ │ │昌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原審判決主文) │├──┼────────┼──────────────────────┤│ │ │寅○○、庚○○、癸○○、卯○○、己○○共同意││二 │犯罪事實二(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寅○○、庚○○各處有期徒刑拾月;癸○○累犯││ │ │,處有期徒刑玖月;卯○○、己○○各處有期徒刑││ │ │捌月。(原審判決主文) │├──┼────────┼──────────────────────┤│ │ │寅○○、庚○○、癸○○、卯○○、己○○共同意││三 │犯罪事實二(三)│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寅○○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庚○○處有期徒刑拾││ │ │月,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卯○○、吳國││ │ │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判決主文) │├──┼────────┼──────────────────────┤│ │ │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四 │犯罪事實三 │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 │ │0三八三一九號)沒收。 ││ │ │庚○○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 │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 │ │0三八三一九號)沒收。(原審判決主文) │├──┼────────┼──────────────────────┤│ │ │寅○○、子○○、丑○○、乙○○共同以脅迫使人││五 │犯罪事實四 │行無義務之事,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廖昌││ │ │南、丑○○、乙○○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原審判決主文) │├──┼────────┼──────────────────────┤│ │ │寅○○、癸○○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六 │犯罪事實五(一)│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癸○○累犯││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寅○○、壬○○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七 │犯罪事實五(二)│行動自由,寅○○處有期徒刑壹年;壬○○處有期││ │ │徒刑捌月。(原審判決主文) │├──┼────────┼──────────────────────┤│ │ │寅○○、子○○、癸○○、丑○○共同意圖為自己││八 │犯罪事實六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劉││ │ │文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子○○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廖昌││ │ │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判決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5